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號 函 核 定 90 年 4 月 16 日 6 月 16 日 11 月 24 日 第 112 113 115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0 年 12 月 24 日 台 ( 九 ) 審 字 第 90182891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91 年 4 月 20 日 第 117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五 條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條 文 93 年 4 月 24 日 128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條 文 93 年 9 月 9 日 第 130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五 條 條 文 94 年 1 月 6 日 第 132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條 文 100 年 1 月 14 日 第 162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全 文 100 年 4 月 23 日 第 163 次 校 務 會 議 確 認 通 過 第 12 21 及 25 條 文 字 100 年 6 月 13 日 政 人 字 第 1000014443 號 函 發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升 等,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二 章 聘 任 第 三 條 本 校 各 學 院 及 各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應 視 教 師 缺 額 校 院 發 展 方 向 師 資 需 求 及 課 務 需 要 提 聘 教 師, 所 授 課 程 應 與 其 學 術 專 長 相 關 新 聘 教 師 應 經 系 院 校 三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審 議, 校 院 提 聘 之 聘 任 案 委 由 專 業 領 域 相 近 之 系 級 教 評 會 院 級 教 評 會 通 過 後 提 校 教 評 會 講 座 教 授 及 傑 出 人 才 具 教 師 證 書 者, 其 專 任 教 師 之 聘 任 經 提 聘 單 位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逕 提 校 教 評 會 決 審, 不 受 前 項 三 級 三 審 限 制 未 具 教 師 證 書 之 專 任 講 座 教 授 推 薦 案 經 延 攬 傑 出 與 特 殊 人 才 討 論 會 通 過 後, 由 講 座 遴 聘 委 員 會 幕 僚 單 位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再 將 其 專 任 教 授 聘 任 案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第 四 條 本 校 新 聘 教 師 分 為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四 級, 應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有 關 規 定 審 查 其 教 師 資 格 本 校 新 聘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以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有 教 學 或 研 究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者 為 原 則 新 聘 教 師 已 獲 有 教 育 部 審 定 頒 給 之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按 教 師 證 書 之 等 級 聘 任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講 師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卓 著,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副 教 授 四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或 在 學 術 上 有 重 要 貢 獻 或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教 授 新 聘 教 師 未 領 有 擬 聘 同 等 級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外 審 由 學 院 辦 理, 但 以 文 憑 送 審 之 聘 任 案, 得 由 學 院 授 權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辦 理 以 文 憑 送 審 者 送 請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三 位 以 上 審 查, 審 查 人 三 位 時, 總 評 等 級 需 達 3 位 評 定 C 級 以 上 且 其 中 2 位 評 定 B 級 以 上 為 通 過 ( 學 位 文 憑 審 查 意 見 表 格 式 詳 附 件 一 ); 外 審 人 數 超 過 三 位 時, 得 提 會 審 議 之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前 述 送 三 位 審 查 之 計 算 標 準 其 他 非 以 文 憑 送 審 者, 悉 依 升 等 規 定 辦 理 院 級 教 評 會 校 教 評 會 如 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結 果 有 疑 義, 應 比 照 升 等 審 議 程 序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及 理 由 經 決 議 後, 該 成 績 不 予 採 計 並 由 院 另 送 外 審 第 六 條 新 聘 教 師 應 經 公 開 甄 選 系 級 教 評 會 應 就 擬 聘 教 師 之 教 學 研 究 專 長 品 德 及 擬 任 教 課 程 等 方 面 進 行 審 議 通 過 後, 依 審 議 結 果 排 定 優 先 順 序, 敘 明 理 由 送 請 院 級 教 評 會 逐 級 審 議 通 過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聘 提 聘 教 師 須 敘 明 擬 請 其 任 教 之 科 目 及 授 課 時 數 任 教 科 目 不 適 當 或 授 課 時 數 不 足, 均 不 予 聘 任 第 七 條 提 聘 教 師 應 檢 具 下 列 表 件 : 一 教 師 提 聘 單 二 最 高 學 位 證 書 ( 提 教 評 會 審 議 前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須 先 行 查 證, 國 外 學 歷 須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 三 成 績 單 ( 已 有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免 附 ) 四 教 師 證 書 ( 尚 未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免 附 ) 五 專 門 著 作 六 個 人 學 經 歷 七 甄 選 紀 錄 八 教 評 會 紀 錄 第 八 條 教 師 聘 任 以 每 學 期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並 以 每 學 期 之 開 始 ( 八
月 一 日 及 二 月 一 日 ) 為 起 聘 日 期 但 學 期 中 途 因 特 殊 情 形 必 須 聘 任 者, 得 專 案 簽 報 校 長 核 准 交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於 學 期 中 起 聘 第 九 條 本 校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理 新 聘 教 師 上 下 學 期 作 業 時 程 如 下 : 一 系 級 教 評 會 應 於 四 月 底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前, 完 成 公 開 甄 選 及 審 議 後 報 院, 如 係 以 非 學 位 ( 含 專 門 著 作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等 ) 送 審 者, 應 提 前 一 個 月 ( 三 月 底 及 十 月 十 五 日 前 ), 完 成 公 開 甄 選 及 審 議 後 報 院 二 院 教 評 會 應 於 六 月 十 五 日 十 二 月 底 前 審 議 完 竣 報 校 三 校 教 評 會 應 於 六 月 底 元 月 十 五 日 前 審 議 完 竣, 簽 報 校 長 核 聘 第 三 章 升 等 第 十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申 請 升 助 理 教 授 者 須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 申 請 升 副 教 授 者 須 任 助 理 教 授 滿 三 年 以 上 ; 申 請 升 教 授 者 須 任 副 教 授 滿 三 年 以 上 二 擔 任 現 職 期 間, 研 究 教 學 與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第 十 一 條 教 師 升 等 年 資, 以 在 本 校 任 教 者 為 原 則, 在 他 校 任 教 或 其 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任 職 年 資, 經 系 級 教 評 會 建 議, 並 經 院 級 教 評 會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者, 得 予 採 計 ; 但 在 本 大 學 任 教 年 資 必 須 一 年 以 上 教 師 經 核 准 借 調, 且 於 借 調 期 間 返 校 義 務 授 課, 並 繼 續 從 事 與 其 學 術 專 長 相 關 之 研 究 者, 於 申 請 升 等 時, 其 借 調 期 間 年 資, 最 多 得 採 計 二 年 教 師 因 進 修 或 出 國 講 學 研 究, 未 實 際 在 校 任 教 之 年 資 如 採 計 為 升 等 年 資, 最 多 一 年 教 師 任 教 年 資 得 計 算 至 申 請 升 等 時 同 學 期 終 了 時 止 第 十 二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之 專 門 著 作,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代 表 著 作 應 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且 為 擬 申 請 升 等 生 效 日 前 五 年 內 之 著 作 ; 參 考 著 作 應 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且 為 擬 申 請 升 等 生 效 日 前 七 年 內 之 著 作 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於 前 述 期 限 內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二 年 二 專 門 著 作 須 為 已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之 專 書 ( 應 附 送 審 及 公 開 出 版 發 行 證 明 ) 或 在 公 認 學 術 性 刊 物 發 表 或 已 被 接 受 且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並 應 與 其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前 述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作 業 須 知
三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代 表 著 作 若 與 他 人 合 著 者, 須 具 體 書 明 其 在 該 著 作 之 貢 獻 及 程 度, 並 由 合 著 人 (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 親 自 簽 章 放 棄 以 該 著 作 作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之 權 利 四 著 作 屬 系 列 之 相 關 研 究 者, 得 出 具 關 連 說 明, 併 列 為 代 表 著 作 升 等 代 表 著 作 為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者, 應 自 該 刊 出 具 接 受 證 明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發 表, 並 自 發 表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該 專 門 著 作 送 校 查 核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送 審 人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於 一 年 內 發 表 者, 應 向 院 級 教 評 會 校 教 評 會 申 請 展 延, 並 以 該 刊 物 出 具 接 受 證 明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為 限 經 審 議 通 過 展 延 者, 應 於 一 年 期 限 屆 滿 前,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取 得 升 等 之 教 師 證 書 後, 該 著 作 不 得 再 作 為 下 次 送 審 著 作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發 表 並 送 繳 發 表 之 代 表 著 作 者, 本 校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並 報 教 育 部 處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案 第 十 三 條 教 師 具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升 等 : 一 以 教 師 名 義 擔 任 行 政 職 務 而 未 任 教 二 實 際 教 學 未 滿 規 定 年 資 三 升 等 後 無 適 當 科 目 可 資 開 授 四 升 等 後 授 課 時 數 不 足 五 未 通 過 教 師 基 本 績 效 評 量 六 申 請 升 等 及 升 等 生 效 當 學 期 未 實 際 在 校 任 教 授 課 七 留 職 停 薪 第 十 四 條 申 請 升 等 之 教 師 應 檢 送 下 列 資 料 : 一 教 師 升 等 提 名 表 二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三 服 務 證 件 及 教 育 部 審 查 合 格 之 證 書, 或 繼 續 深 造 所 得 之 學 位 證 書, 或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資 格 之 文 件 四 有 關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之 體 成 果 若 干 份 ( 依 審 議 需 要 而 定 ) 五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升 等 為 副 教 授 教 授, 送 審 時, 應 將 其 學 位 論 文 或 歷 次 升 等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查 人 參 考 六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與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內 容 近 似 者, 應 檢 附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及 本 次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第 十 五 條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程 序 如 下 : 一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檢 齊 相 關 資 料 後, 經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提 請 系 級 教 評 會, 就 其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資 料
依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升 等 規 定 進 行 審 議, 初 審 通 過 後, 報 請 院 長 提 交 院 教 評 會 審 議 二 院 級 教 評 會 通 過 升 等 案 之 形 式 審 查 後, 應 成 立 外 審 委 員 提 名 小 組 提 出 外 審 委 員 名 單, 將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專 門 著 作 送 請 校 外 相 當 等 級 之 學 者 專 家 五 位 以 上 審 查 三 院 級 教 評 會 就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結 果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進 行 確 認 後, 審 查 人 五 位 時, 升 等 教 授 等 級 者 總 評 等 級 需 達 4 位 評 定 C 級 以 上 且 其 中 3 位 評 定 B 級 以 上 ;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以 下 等 級 之 總 評 等 級 需 達 4 位 評 定 C 級 以 上 且 其 中 2 位 評 定 B 級 以 上, 始 得 提 會 審 議 ( 專 門 著 作 審 查 意 見 表 格 式 詳 附 件 二 ) 外 審 人 數 超 過 五 位 時, 得 提 會 審 議 之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前 述 送 五 位 審 查 之 計 算 標 準 四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時, 依 評 審 標 準 評 定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三 項 成 績, 符 合 院 訂 升 等 標 準 者, 經 決 議 通 過 複 審 後, 報 請 校 長 提 交 校 教 評 會 決 審 五 校 教 評 會 就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連 同 系 級 教 評 會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結 果 審 議, 經 確 認 並 於 通 過 後, 陳 報 校 長 函 送 教 育 部 請 頒 教 師 證 書 六 院 級 教 評 會 校 教 評 會 如 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結 果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有 疑 義, 應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經 決 議 後, 由 院 另 送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該 有 疑 義 之 成 績 不 予 採 計 七 各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於 審 議 過 程 中, 應 審 閱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資 料 八 各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審 議 升 等 個 案 時 應 全 程 參 與, 否 則 不 得 參 與 該 案 之 評 分 九 各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如 對 升 等 案 有 疑 義, 經 決 議 暫 緩 審 議, 於 再 審 議 時, 得 邀 請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到 會 或 以 書 面 說 明 後, 再 繼 續 審 議 第 十 六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每 年 辦 理 兩 次, 上 下 學 期 各 一 次, 升 等 生 效 時 間 分 別 為 八 月 一 日 二 月 一 日, 其 時 程 如 下 : 一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應 備 妥 升 等 資 料 於 每 年 三 月 ( 擬 於 當 年 八 月 一 日 升 等 者 ) 九 月 ( 擬 於 次 年 二 月 一 日 升 等 者 ) 底 前, 向 所 屬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提 出 升 等 之 申 請, 資 料 不 齊 或 逾 期 者 皆 不 予 受 理 二 系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於 每 年 四 月 十 月 十 五 日 前 報 請 院 長 提 交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三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於 每 年 六 月 十 二 月 底 前 會 教 務 處 人 事 室, 報 請 校 長 提 交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四 校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陳 報 教 育 部 核 發 證 書 第 十 七 條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項 目 及 標 準 如 下 : 一 評 審 項 目 : ( 一 ) 研 究 : 1.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2. 參 加 國 內 外 學 術 會 議 發 表 論 文 及 應 邀 評 論 之 質 與 量 3. 著 作 獲 得 獎 勵 之 質 與 量 4. 主 持 研 究 計 畫 之 質 與 量 5. 其 他 研 究 成 果 ( 二 ) 教 學 : 1. 教 學 成 果 評 量 2. 指 導 與 審 查 碩 士 博 士 論 文 之 質 與 量 3. 其 他 促 進 教 學 效 果 之 表 現 ( 三 ) 服 務 : 1. 兼 任 校 院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等 相 關 之 行 政 職 務 2. 參 與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院 校 事 務 之 貢 獻 3. 任 導 師 社 團 刊 物 代 表 隊 指 導 教 師 之 情 形 4. 主 辦 或 協 辦 國 內 外 學 術 研 討 會 5. 其 他 服 務 事 項 二 評 審 標 準 : ( 一 ) 研 究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五 十, 教 學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四 十, 服 務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十 ( 二 )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院 應 訂 定 教 學 與 服 務 二 評 審 項 目 之 充 分 要 件 及 格 標 準 教 學 與 服 務 達 各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院 訂 定 之 標 準, 且 研 究 審 查 成 績 達 本 辦 法 標 準 者, 方 可 提 會 審 議 ( 三 ) 升 等 成 績 應 以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總 分 達 各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院 訂 定 之 標 準 者, 方 可 提 上 一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 四 ) 各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同 意 升 等 案 通 過 之 人 數 各 達 其 決 議 之 標 準 者, 升 等 案 方 屬 通 過
第 十 八 條 教 師 升 等 不 通 過 者, 各 級 教 評 會 應 將 審 查 結 果 及 其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並 副 知 各 級 教 評 會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對 於 前 項 書 面 通 知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第 十 九 條 校 教 評 會 辦 理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審 查 完 竣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應 由 學 校 檢 附 聘 任 升 等 教 師 名 冊 暨 教 師 資 格 履 歷 表,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發 相 當 等 級 之 教 師 證 書 新 聘 教 師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未 具 相 當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者, 應 予 改 聘 或 撤 銷 其 聘 任 第 二 十 條 送 審 教 師 如 有 違 反 送 審 規 定 之 情 事, 依 教 育 部 及 本 校 教 師 違 反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規 定 及 學 術 倫 理 辦 法 等 規 定 處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等 級 之 正 式 學 位, 申 請 升 等 講 師 或 助 理 教 授 時, 依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有 關 學 位 送 審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審 舊 制 助 教 申 請 升 等 講 師, 必 須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成 績 優 良, 及 七 年 內 之 著 作 如 通 過 升 等, 應 比 照 適 用 本 校 新 進 教 師 限 期 升 等 辦 法 之 規 定, 於 限 期 內 通 過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舊 制 講 師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擬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者, 除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及 成 績 優 良 外, 必 須 同 時 提 出 七 年 內 之 著 作, 依 本 辦 法 有 關 著 作 升 等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二 條 各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擬 聘 本 校 專 任 研 究 人 員 為 兼 任 教 師, 得 以 其 所 具 教 師 資 格 等 級 提 聘 第 二 十 三 條 兼 任 教 師 之 升 等 應 由 其 專 任 學 校 辦 理, 無 專 任 學 校 且 未 在 其 他 兼 任 學 校 申 請 升 等 者, 方 得 向 本 校 申 請 升 等 兼 任 教 師 升 等 年 資 之 採 計 折 半 計 算, 並 以 在 本 校 服 務 者 為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兼 任 教 師 在 其 專 任 學 校 升 等 後, 領 有 較 高 等 級 之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申 請 本 校 改 聘, 通 過 生 效 日 得 自 提 出 申 請 之 當 學 期 起 算 第 二 十 五 條 教 師 除 以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外,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得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得 以 成 就 證 明,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得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成 就 證 明,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時, 審 查 人 數 及 提 會 門 檻 比 照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時, 應 送 請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七 位 以 上 審 查, 審 查 人 七 位 時, 升 等 教 授 等 級 之
總 評 等 級 須 達 六 位 評 定 C 級 以 上 且 其 中 五 位 評 定 B 級 以 上 ;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以 下 等 級 之 總 評 等 級 須 達 六 位 評 定 C 級 以 上 且 其 中 三 位 評 定 B 級 以 上, 始 得 提 會 審 議 外 審 人 數 超 過 七 位 時, 評 審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前 項 之 計 算 標 準 本 條 送 審 之 條 件 審 查 基 準 及 表 格,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及 本 校 教 評 會 之 相 關 決 議 辦 理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校 得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資 格 條 件 依 教 育 部 大 學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審 查, 相 關 辦 法 另 定 之 本 校 得 參 照 教 育 部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用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暨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原 則 以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經 費 及 學 雜 費 收 入 約 聘 編 制 外 短 期 教 學 人 員, 聘 任 要 點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校 各 院 及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應 依 據 本 辦 法 訂 定 其 聘 任 升 等 作 業 要 點 未 及 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前 依 本 辦 法 100 年 1 月 14 日 修 正 條 文 修 訂 者, 逕 依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各 院 及 系 ( 所 學 程 室 中 心 ) 之 聘 任 升 等 作 業 要 點 較 本 辦 法 嚴 格 者, 從 其 規 定 前 項 作 業 要 點 經 院 務 會 議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經 上 一 級 教 評 會 核 定 後 施 行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發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於 本 辦 法 100 年 1 月 14 日 修 正 條 文 發 布 施 行 日 前 已 在 職 之 專 任 教 師, 自 施 行 日 起 三 年 內 申 請 升 等 時, 得 選 擇 適 用 修 正 前 之 升 等 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