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品造市者制度」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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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題 一 臺 灣 期 貨 交 易 所 期 貨 商 品 造 市 者 制 度 簡 介 壹 設 置 緣 由 期 交 所 楊 朝 舜 ( 組 長 ) 造 市 者 制 度 係 由 市 場 特 定 參 與 者 申 請 擔 任 造 市 者 (market maker), 於 交 易 市 場 擔 負 提 供 買 賣 報 價 之 責 任, 促 成 市 場 交 易, 以 提 昇 市 場 流 動 性 與 交 易 量 我 國 期 貨 市 場 造 市 者 制 度 肇 建 於 90 年, 係 因 應 國 內 第 一 個 選 擇 權 商 品 臺 指 選 擇 權 之 上 市, 考 量 選 擇 權 序 列 數 眾 多, 且 市 場 發 展 初 期 國 人 對 於 選 擇 權 商 品 並 不 熟 悉, 乃 於 90 年 12 月 24 日 該 商 品 上 市 之 初, 即 建 立 造 市 者 制 度, 藉 由 造 市 者 提 供 買 賣 雙 向 報 價, 建 立 市 場 基 本 流 動 性, 進 而 活 絡 市 場 交 易 臺 指 選 擇 權 上 市 後 成 長 快 速, 市 場 即 普 遍 認 為 造 市 者 制 度 之 建 立 為 該 商 品 成 功 之 主 要 原 因 之 ㄧ 國 內 期 貨 市 場 之 造 市 者 制 度, 原 僅 應 用 於 選 擇 權 商 品 有 鑑 於 選 擇 權 造 市 者 制 度 之 成 功, 臺 灣 期 貨 交 易 所 ( 以 下 簡 稱 期 交 所 ) 在 考 量 部 分 期 貨 商 品 交 易 尚 未 活 絡, 以 及 因 應 未 來 新 商 品 上 市 初 期 流 動 性 之 需 求, 因 此 規 劃 建 置 期 貨 商 品 之 造 市 者 制 度, 並 於 96 年 10 月 8 日 正 式 上 線 實 施, 將 造 市 者 制 度 應 用 於 期 貨 商 品 貳 制 度 內 容 造 市 者 制 度 之 運 作, 主 要 係 交 易 所 提 供 相 當 誘 因 與 權 利, 吸 引 特 定 市 場 參 與 者 負 擔 提 供 市 場 流 動 性 之 義 務, 於 市 場 上 提 供 買 賣 報 價, 提 升 市 場 流 動 性 因 此,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必 須 提 供 足 夠 誘 因 以 吸 引 市 場 參 與 者 申 請 擔 任 造 市 者, 而 同 時 為 確 保 造 市 者 充 分 發 揮 其 功 能, 對 造 市 者 於 交 易 市 場 之 造 市 行 為 亦 須 作 明 確 規 範, 包 括 提 供 確 定 報 價 (firm quote) 報 價 時 之 最 低 申 報 數 量 及 買 賣 報 價 最 大 價 差 限 制 等 以 下 謹 就 國 內 期 貨 商 品 造 市 制 度 中 各 項 內 容 說 明 如 后 6

本 期 專 題 一 適 用 商 品 造 市 者 制 度 建 置 之 目 的 主 要 係 為 提 升 市 場 流 動 性, 因 此 96 年 10 月 8 日 上 線 之 期 貨 造 市 機 制 適 用 商 品 先 鎖 定 為 交 易 尚 未 活 絡 之 10 年 期 公 債 期 貨 30 天 期 利 率 期 貨 美 元 計 價 黃 金 期 貨 3 項 非 股 價 類 期 貨 商 品, 以 及 新 上 市 之 櫃 買 期 貨 與 非 金 電 期 貨 2 項 股 價 指 數 期 貨 至 於 台 股 期 貨 等 商 品 則 因 市 場 已 具 相 當 流 動 性, 因 此 較 無 設 置 造 市 者 機 制 之 必 要 性 未 來 視 市 場 狀 況, 再 評 估 該 制 度 是 否 推 及 其 他 期 貨 商 品 二 造 市 者 資 格 依 國 外 市 場 作 法 ( 例 如 芝 加 哥 期 貨 交 易 所 CBOT), 廣 義 造 市 者 制 度 除 具 備 會 員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擔 任 造 市 者 外, 尚 包 含 為 解 決 一 些 未 具 會 員 資 格 之 主 要 市 場 參 與 者 亦 得 與 參 與 造 市 之 特 別 會 員 (Special permit) 或 誘 因 計 畫 (incentive program); 亦 即, 開 放 非 會 員 資 格 者 以 特 殊 之 身 分 進 入 該 交 易 所 造 市, 或 提 供 誘 因 鼓 勵 非 交 易 所 會 員 參 與 造 市 之 制 度 例 如 國 內 寶 來 曼 氏 期 貨 公 司 擔 任 CBOT 小 型 黃 金 期 貨 電 子 盤 造 市 者, 即 屬 該 交 易 所 電 子 造 市 誘 因 計 畫 (EMM) 之 一 過 去 國 內 期 貨 市 場 造 市 者 資 格 之 申 請 僅 限 期 貨 自 營 商, 而 因 上 市 之 選 擇 權 商 品 均 為 股 價 類 商 品, 因 此 尚 能 適 用 惟 參 考 國 外 市 場 發 展 經 驗 以 及 國 內 過 去 舉 辦 之 交 易 獎 勵 活 動 經 驗, 黃 金 期 貨 及 公 債 期 貨 等 商 品 其 市 場 需 求 者 有 其 特 殊 屬 性, 例 如 黃 金 期 貨 需 求 者 主 要 有 銀 樓 業 者 銀 行 等 黃 金 現 貨 交 易 商, 公 債 期 貨 大 宗 交 易 人 則 為 銀 行 票 券 業 者, 而 因 商 品 熟 悉 度 及 專 業 性 的 問 題, 並 非 現 行 各 期 貨 自 營 商 均 能 有 效 擔 任 該 等 商 品 之 造 市 者, 因 此 此 次 建 置 期 貨 商 品 造 市 制 度 時, 除 股 價 指 數 期 貨 之 造 市 者 仍 僅 限 期 貨 自 營 商 外, 針 對 利 率 類 期 貨 以 及 黃 金 期 貨 之 造 市 者 資 格, 同 時 開 放 非 期 貨 自 營 商 之 市 場 參 與 者 亦 得 申 請 成 為 造 市 者, 並 依 商 品 屬 性 各 別 訂 定 申 請 資 格 標 準, 俾 現 貨 市 場 之 主 要 參 與 者 亦 能 參 與 期 貨 造 市 業 務 表 一 : 期 貨 商 品 造 市 者 資 格 標 準 商 品 名 稱 造 市 資 格 ( 符 合 條 件 之 ㄧ) 股 價 指 數 期 貨 期 貨 自 營 商 ( 非 金 電 指 數 期 貨 及 櫃 買 指 數 期 貨 ) 利 率 類 期 貨 1. 期 貨 自 營 商 ( 公 債 期 貨 30 天 2.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票 券 商 及 證 券 自 營 商 期 利 率 期 貨 ) 3. 實 收 資 本 額 新 台 幣 5000 萬 元 以 上, 且 具 債 券 票 券 等 相 關 金 融 現 貨 或 衍 生 性 商 品 交 易 2 年 以 上 經 驗, 並 提 出 具 體 造 市 計 畫 經 本 公 司 審 核 足 以 擔 負 公 債 期 貨 造 市 義 務 之 法 人 機 構 7

商 品 名 稱 造 市 資 格 ( 符 合 條 件 之 ㄧ) 黃 金 期 貨 1. 期 貨 自 營 商 2. 銀 行 主 要 為 ( 但 不 限 ) 經 營 黃 金 買 賣 業 務 之 銀 行 3. 實 收 資 本 額 新 台 幣 5000 萬 元 以 上, 且 具 黃 金 現 貨 或 相 關 衍 生 性 商 品 交 易 2 年 以 上 經 驗, 並 提 出 具 體 造 市 計 畫 經 本 公 司 審 核 足 以 擔 負 黃 金 期 貨 造 市 義 務 之 法 人 機 構 本 項 主 要 係 針 對 ( 但 不 限 ) 財 務 符 合 一 定 標 準 以 上 之 銀 樓 業 者 或 其 他 現 貨 交 易 商 三 造 市 者 義 務 造 市 者 主 要 義 務 即 提 供 市 場 買 賣 雙 向 報 價, 包 括 主 動 報 價 以 及 回 應 市 場 詢 價 之 被 動 報 價 ; 而 造 市 者 並 透 過 買 賣 雙 向 報 價, 賺 取 買 賣 價 差 為 確 保 造 市 功 能 得 以 充 分 發 揮, 造 市 者 之 報 價 須 符 合 交 易 所 規 定 之 限 制 目 前 國 內 期 貨 商 品 造 市 者 報 價 規 定, 大 致 與 現 行 選 擇 權 造 市 制 度 相 同, 包 括 : 造 市 者 買 賣 申 報 數 量 應 符 合 期 交 所 規 定 之 最 低 數 量 報 價 之 買 賣 價 差 應 符 合 期 交 所 買 賣 報 價 價 差 規 定 之 最 大 價 差 限 制 每 月 造 市 帳 戶 所 為 之 造 市 量 應 達 期 交 所 規 定 之 最 低 交 易 量 等 惟 在 報 價 次 數 及 時 間 規 定 上, 選 擇 權 商 品 造 市 制 度 雖 亦 鼓 勵 造 市 者 主 動 報 價, 但 在 報 價 規 定 上 以 規 範 造 市 者 須 回 應 市 場 詢 價 之 被 動 報 價 為 主 之 作 法 ( 目 前 規 範 造 市 者 於 接 獲 市 場 詢 價 時, 須 於 60 秒 內 提 供 買 賣 雙 向 報 價, 且 每 月 回 詢 比 率 需 達 70% 以 上 ) 在 期 貨 商 品 造 市 者 制 度 部 分, 則 規 定 造 市 者 每 日 須 對 造 市 商 品 主 動 報 價, 且 累 計 報 價 時 間 需 達 一 定 時 數 ( 例 如 對 公 債 期 貨 每 日 平 均 報 價 時 間 所 有 月 份 契 約 合 計 需 達 4 小 時 以 上 等 ), 以 督 促 造 市 者 更 積 極 主 動 報 價, 並 避 免 當 市 場 詢 價 筆 數 不 高 而 造 市 者 亦 未 積 極 主 動 報 價 時, 將 導 致 造 市 者 報 價 功 能 無 從 發 揮 之 情 形 以 下 就 現 階 段 各 項 期 貨 商 品 造 市 者 報 價 相 關 規 定 分 別 摘 述 如 下 : ( 一 ) 櫃 買 指 數 期 貨 2. 報 價 之 買 進 及 賣 出 申 報 數 量 皆 不 得 低 於 2 個 契 約 3. 報 價 之 買 價 及 賣 價 間 價 差, 不 得 大 於 10ticks(1tick=1 點 ) ( 二 ) 非 金 電 指 數 期 貨 2. 報 價 之 買 進 及 賣 出 申 報 數 量 皆 不 得 低 於 2 個 契 約 3. 報 價 之 買 價 及 賣 價 間 價 差, 不 得 大 於 15ticks(1tick=1 點 ) 8

本 期 專 題 ( 三 ) 公 債 期 貨 1. 合 計 所 有 月 份 契 約 買 賣 雙 邊 報 價 時 間, 平 均 每 日 須 達 3 小 時 以 上 2. 報 價 之 買 價 及 賣 價 間 價 差, 不 得 大 於 24ticks(1tick=0.005/ 百 元 ) 3. 每 月 造 市 帳 戶 所 為 之 造 市 量, 應 達 500 個 契 約 以 上 ( 四 ) 三 十 天 期 利 率 期 貨 1. 合 計 所 有 月 份 契 約 買 賣 雙 邊 報 價 時 間, 平 均 每 日 須 達 3 小 時 以 上 2. 報 價 之 買 價 及 賣 價 間 價 差, 不 得 大 於 15ticks(1tick=0.005/100- 利 率 ) 3. 每 月 造 市 帳 戶 所 為 之 造 市 量, 應 達 500 個 契 約 以 上 ( 五 ) 黃 金 期 貨 2. 報 價 之 買 進 及 賣 出 申 報 數 量 皆 不 得 低 於 5 個 契 約 3. 報 價 之 買 價 及 賣 價 間 價 差 不 得 大 於 12ticks(1tick=0.1 USD/ 盎 司 ) 上 述 各 項 參 數 之 標 準, 期 交 所 將 視 市 場 狀 況 公 告 調 整 造 市 者 於 每 營 業 日 交 易 時 段, 應 就 造 市 契 約 執 行 依 上 述 規 定 主 動 執 行 報 價 而 同 選 擇 權 商 品, 交 易 人 仍 得 針 對 適 用 之 期 貨 商 品 透 過 期 貨 經 紀 商 詢 價 ( 即 請 求 造 市 者 報 價 ); 詢 價 訊 息 將 經 由 期 交 所 系 統 傳 送 至 所 有 負 責 該 商 品 造 市 業 務 之 造 市 者, 未 報 價 之 造 市 者 於 接 獲 詢 價 訊 息 時, 須 儘 速 進 行 買 賣 雙 向 報 價 三 造 市 者 享 有 之 優 惠 造 市 者 之 造 市 績 效 符 合 交 易 所 規 定 時, 得 享 交 易 所 提 供 之 優 惠 或 權 利 一 般 交 易 所 所 提 供 之 誘 因 主 要 為 交 易 所 手 續 費 折 減 優 惠, 此 外 亦 有 交 易 所 提 供 收 入 利 益 分 享 機 制, 即 造 市 者 得 就 交 易 所 從 該 造 市 商 品 所 獲 得 之 收 入, 參 與 一 定 比 例 之 分 配, 例 如 芝 加 哥 期 貨 交 易 所 (CBOT) 小 型 黃 金 期 貨 電 子 盤 造 市 誘 因 計 畫 (EMM) 目 前 國 內 期 貨 市 場 提 供 予 造 市 者 之 優 惠 為 期 交 所 手 續 費 折 減 依 前 所 述, 期 貨 造 市 者 分 為 期 貨 自 營 商 與 非 期 貨 自 營 商 2 類 在 期 貨 自 營 商 之 造 市 者 方 面, 若 符 合 期 交 所 對 造 市 者 應 盡 義 務 所 訂 定 的 各 項 規 定, 該 造 市 者 即 得 享 有 期 交 所 交 易 經 手 費 及 結 算 服 務 費 折 減 ; 折 減 額 度 將 依 造 市 量 多 寡 區 分 不 同 等 級, 最 高 得 享 100% 手 續 費 折 減 在 非 期 貨 自 營 商 之 造 市 者 方 面, 其 身 份 因 屬 一 般 交 易 人 而 非 期 貨 商, 依 現 行 市 場 管 理 架 構, 尚 未 能 與 交 易 所 直 接 連 線, 而 係 經 由 期 貨 經 紀 商 執 行 造 市 報 價, 手 續 費 亦 直 接 繳 付 予 期 貨 經 紀 商, 故 無 法 直 接 以 折 減 交 易 所 之 交 易 經 手 費 及 結 算 服 務 費 處 理, 惟 作 法 上 仍 比 照 期 貨 自 營 商 造 市 者 所 獲 得 之 交 易 所 手 續 費 折 減 標 準, 以 另 給 予 造 市 獎 勵 金 方 式 辦 理 此 外, 為 增 加 期 貨 造 市 者 誘 因, 除 上 述 造 市 商 品 本 身 之 手 續 費 折 減 外, 並 得 依 9

造 市 量 多 寡, 享 有 臺 指 選 擇 權 之 交 易 經 手 費 與 結 算 服 務 費 折 減 : 櫃 買 期 貨 及 非 金 電 期 貨 合 計 最 高 得 享 有 臺 指 選 擇 權 之 交 易 經 手 費 與 結 算 服 務 費 15% 折 減, 公 債 期 貨 與 30 天 期 利 率 期 貨 合 計 則 得 享 有 15% 折 減, 黃 金 期 貨 則 為 10% 折 減 另 外, 並 於 制 度 上 線 初 期, 輔 以 提 供 獎 勵 金 措 施 以 降 低 其 造 市 成 本 參 結 語 為 活 絡 期 貨 商 品 之 交 易 量 協 助 新 商 品 上 市 成 功, 期 交 所 於 96 年 10 月 建 置 期 貨 商 品 造 市 者 制 度 截 至 97 年 1 月 10 日 止, 適 用 造 市 者 制 度 之 期 貨 商 品 造 市 者 家 數 計 有 : 櫃 買 期 貨 及 非 金 電 期 貨 各 為 14 家 造 市 者, 公 債 期 貨 與 三 十 天 期 利 率 期 貨 各 為 12 家, 黃 金 期 貨 則 有 11 家 期 貨 商 品 之 造 市 者 制 度 大 致 與 實 施 多 年 之 選 擇 權 造 市 者 制 度 相 同, 惟 考 量 商 品 特 性, 開 放 非 期 貨 商 自 營 商 亦 得 擔 任 造 市 業 務, 在 造 市 者 報 價 規 定 上 並 加 強 造 市 者 主 動 且 持 續 報 價 之 義 務, 規 定 造 市 者 應 於 交 易 時 段 中 主 動 報 價 且 報 價 累 計 時 間 須 達 一 定 時 數, 以 提 升 造 市 效 能 而 在 提 供 造 市 者 誘 因 方 面, 則 除 造 市 商 品 本 身 之 手 續 費 折 減 外, 並 與 期 交 所 主 力 商 品 臺 指 選 擇 權 手 續 費 折 減 連 結 以 及 提 供 一 定 獎 勵 金 以 鼓 勵 造 市 者 積 極 參 與 造 市 本 項 制 度 上 線 運 作 迄 今 僅 一 季, 公 債 期 貨 三 十 天 期 貨 利 率 期 貨 及 黃 金 期 貨 等 既 有 商 品 之 交 易 量 確 實 較 制 度 上 線 前 有 所 提 升, 而 新 商 品 非 金 電 期 貨 與 櫃 買 期 貨 市 場 亦 有 基 本 流 動 性 雖 然 目 前 該 等 商 品 造 市 者 交 易 量 所 占 之 比 重 仍 高, 惟 造 市 者 所 提 供 之 買 賣 雙 向 報 價 已 為 市 場 建 立 基 本 流 動 性, 配 合 持 續 的 市 場 宣 導, 吸 引 其 他 類 型 交 易 人 參 與, 本 項 制 度 應 有 助 於 市 場 交 易 之 活 絡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