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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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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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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因 天 然 災 害 ( 颱 風 水 災 地 震 土 石 流 及 其 它 災 害 等 ) 致 運 動 環 境 遭 受 損 害, 或 學 校 體 育 設 備 明 顯 不 足, 對 教 學 效 果 顯 有 不 利 影 響 及 其 他 有 緊 急 需 求 必 須 補 助 經 費 者 ( 二 )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及 運 動 競 賽 : 1 經 遴 選 為 辦 理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會 內 賽 之 學 校 或 全 國 性 運 動 組 織 2 經 遴 選 為 辦 理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會 內 賽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全 國 性 運 動 組 織 3 辦 理 全 國 性 跨 縣 ( 市 ) 以 學 生 為 主 之 體 育 活 動 或 校 際 運 動 聯 賽 之 運 動 組 織 或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4 辦 理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跨 縣 ( 市 ) 以 學 生 參 與 數 達 總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體 育 活 動 之 民 間 體 育 運 動 組 織 或 團 體 5 辦 理 跨 校 性 體 育 運 動 之 學 校 6 支 援 本 署 推 動 辦 理 各 項 體 育 活 動 之 團 體 7 原 住 民 學 校, 以 符 合 原 住 民 地 區 原 住 民 學 生 達 總 學 生 數 三 分 之 一 或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為 限 ( 三 ) 體 育 學 術 交 流 : 1 配 合 本 署 施 政 重 點 辦 理 國 際 或 全 國 性 體 育 學 術 研 討 活 動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各 級 學 校 或 本 署 輔 導 之 全 國 性 民 間 體 育 運 動 組 織 或 團 體 2 基 於 政 策 性 需 要 或 配 合 本 署 施 政 重 點, 辦 理 與 原 住 民 相 關 體 育 學 術 研 討 會 或 活 動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各 級 學 校 或 本 署 輔 導 之 全 國 性 民 間 體 育 運 動 組 織 或 團 體 3 健 康 與 體 育 學 者 專 家 或 本 署 輔 導 之 運 動 組 織, 配 合 本 署 政 策, 參 與 學 校 體 育 健 康 有 關 之 國 際 會 議 及 活 動 ( 四 )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出 國 比 賽 及 集 訓 : 1 申 請 出 國 比 賽 補 助 : 經 本 署 或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遴 選 或 推 薦,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國 際 性 比 賽 之 個 人 或 隊 伍, 且 曾 在 最 近 一 年 內 獲 下 列 成 績 之 一 者 : (1) 全 國 大 專 運 動 會 甲 組 前 三 名 (2)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前 三 名

(3) 本 署 補 助 中 華 民 國 大 專 院 校 體 育 總 會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及 中 華 民 國 學 生 棒 球 運 動 聯 盟 辦 理 學 校 運 動 ( 棒 球 壘 球 足 球 籃 球 及 排 球 ) 聯 賽 最 優 級 組 全 國 總 決 賽 前 三 名 ( 棒 球 : 大 專 甲 組 高 中 木 棒 組 及 國 中 小 硬 式 組 ) (4) 本 署 補 助 辦 理 之 全 國 拔 河 錦 標 賽 前 三 名 (5) 全 國 青 年 盃 青 少 年 盃 少 年 盃 學 童 盃 足 球 錦 標 賽 前 三 名 或 本 署 辦 理 樂 樂 足 球 全 國 決 賽 第 一 名, 且 經 中 華 民 國 足 球 協 會 推 薦 者 2 申 請 集 訓 補 助 : (1) 配 合 本 署 體 育 施 政 發 展 重 點 運 動 種 類, 並 招 收 運 動 績 優 生 者 (2)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設 立 體 育 班, 其 運 動 成 績 曾 獲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本 署 辦 理 之 聯 賽 ( 最 優 級 組 ) 前 八 名 全 國 性 運 動 團 體 或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辦 理 之 甄 審 甄 試 指 定 杯 賽 前 四 名 (3) 原 住 民 學 校 發 展 運 動 特 色 種 類 (4) 體 育 校 院 體 育 中 學 選 手 或 經 遴 選 為 優 秀 培 訓 選 手 之 學 校 假 期 集 訓 六 補 助 原 則 : ( 一 ) 新 建 修 建 與 整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購 置 體 育 器 材 設 備 : 以 修 建 整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購 置 體 育 器 材 為 優 先 考 量 補 助,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前 一 年 度 曾 獲 本 署 相 關 單 位 補 助 者, 不 再 予 以 補 助 但 原 住 民 及 設 有 體 育 特 殊 教 育 班 之 學 校, 視 實 際 需 求 予 以 補 助, 以 不 重 複 補 助 項 目 為 限 2 當 年 度 已 依 本 項 原 則 獲 得 補 助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助 設 置 樂 活 運 動 站 及 其 他 體 育 運 動 硬 體 設 施 3 補 助 額 度 依 學 校 申 請 案 件 及 本 署 經 費 預 算 審 查 核 定, 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不 足 部 分 由 學 校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自 籌 4 因 天 然 災 害 或 學 校 體 育 設 施 明 顯 不 足 及 其 他 有 緊 急 需 求 之 單 一 學 校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以 上 者, 得 由 本 署 視 情 況 派 員 會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代 表 進 行 實 地 訪 視, 同 時 考 量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可 籌 應 配 合 經 費, 專 案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5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除 原 住 民 設 有 體 育 特 殊 教 育 班 之 學 校 推 展 體 育 績 優 學 校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與 運 動 聯 賽 績 優 學 校 及 專 案 性 計 畫 外, 本 署 不 予 補 助

( 二 )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及 運 動 競 賽 : 依 活 動 規 模 賽 制 比 賽 期 程 場 地 及 參 加 隊 數, 依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補 助, 同 一 年 度 補 助 同 一 協 會 辦 理 相 同 性 質 賽 事 以 一 次 為 限 : 1 輔 導 辦 理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會 內 賽,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2 輔 導 辦 理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會 內 賽,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四 千 五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3 本 署 輔 導 之 運 動 組 織 辦 理 全 國 性 各 級 學 校 校 際 運 動 聯 賽, 各 級 學 校 每 項 運 動 種 類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4 本 署 輔 導 之 運 動 組 織 或 民 間 組 織 辦 理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或 活 動,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5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校 際 運 動 聯 賽 或 活 動,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6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跨 校 性 活 動, 本 署 依 規 模 大 小 酌 予 補 助, 萬 元 為 原 則 但 屬 單 一 學 校 內 年 度 例 行 活 動 者,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學 校 自 行 籌 編 經 費, 本 署 不 予 補 助 7 本 署 主 辦 之 全 中 運 及 全 大 運, 擇 最 優 紀 錄 者, 予 以 補 助, 競 賽 種 類 以 田 徑 游 泳 舉 重 及 射 箭 為 限 ; 其 破 大 會 紀 錄 者, 個 人 項 目 頒 發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獎 助 學 金, 團 體 項 目 每 人 頒 發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獎 助 學 金 ; 破 全 國 紀 錄 者, 個 人 項 目 頒 發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獎 助 學 金, 團 體 項 目 每 人 頒 發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獎 助 學 金 8 基 於 政 策 性 需 要 或 配 合 本 署 體 育 施 政 重 點 之 計 畫 活 動 訓 練 或 體 育 班, 優 先 予 以 補 助 9 體 育 運 動 訓 練 申 請 案, 視 其 計 畫 內 容 規 模 大 小 期 程 及 參 酌 年 度 預 算, 就 所 送 經 費 概 算 表 所 列 師 資 教 練 裁 判 膳 宿 交 通 營 養 課 業 輔 導 資 料 等 費 用 項 目 予 以 補 助 10 研 究 調 查 等 專 案 計 畫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11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國 中 小 學 生 普 及 化 運 動 直 轄 市 縣 ( 市 ) 複 賽, 每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補 助 金 額 : 參 與 學 校 四 十 校 以 下 者,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 四 十 一 校 至 六 十 校 者, 補 助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 六 十 一 校 至 八 十 校 者, 補 助 新 臺 幣 十 二 萬 元 ; 八 十 一 校 至 一 百 校 者, 補 助 新 臺 幣 十 六 萬 元 ; 一 百 零 一 校 以 上 者,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離 島 縣 ( 市 ) 視 實 際 需 求 調 整 補 助 金 額, 至 多 以 增 加 補 助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限 ( 三 ) 體 育 學 術 交 流 : 依 參 加 人 數 及 辦 理 天 數, 酌 予 補 助, 每 年 各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原 則 :

1 國 際 性 學 校 體 育 學 術 研 討 會 或 活 動, 依 舉 辦 天 數 及 參 與 人 數, 酌 予 補 助,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並 視 規 模 依 下 列 規 定 部 分 補 助 講 座 鐘 點 費 稿 費 印 刷 費 膳 宿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場 地 布 置 費 : (1) 國 內 舉 辦 天 數 三 天 以 下 者, 最 多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2) 國 內 舉 辦 天 數 超 過 三 天 者, 最 多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3) 國 外 舉 辦 天 數 三 天 以 下 者, 最 多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4) 國 外 舉 辦 天 數 超 過 三 天 者, 最 多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2 配 合 本 署 施 政 計 畫, 辦 理 全 國 性 提 升 原 住 民 競 技 運 動 等 有 關 之 研 討 會 或 活 動,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並 視 規 模 依 下 列 規 定 部 分 補 助 講 座 鐘 點 費 稿 費 印 刷 費 膳 宿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場 地 布 置 費 : (1) 國 內 舉 辦 天 數 三 天 以 下 者, 最 多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2) 國 內 舉 辦 天 數 超 過 三 天 者, 最 多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3) 國 外 舉 辦 天 數 三 天 以 下 者, 最 多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4) 國 外 舉 辦 天 數 超 過 三 天 者, 最 多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3 辦 理 各 級 學 校 全 國 性 體 育 學 術 研 討 會 或 活 動, 依 參 加 人 數 及 辦 理 天 數, 酌 予 補 助,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並 視 規 模 依 下 列 規 定 部 分 補 助 講 座 鐘 點 費 稿 費 印 刷 費 膳 宿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場 地 布 置 費 : (1) 辦 理 天 數 三 天 以 下 者, 最 多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2) 辦 理 天 數 超 過 三 天 者, 最 多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4 由 學 校 主 辦 前 三 目 研 討 會 或 活 動 時, 不 予 補 助 加 班 費 行 政 管 理 費 及 校 內 場 地 費, 且 學 校 應 提 供 配 合 款 5 健 康 與 體 育 學 者 專 家 或 本 部 輔 導 之 運 動 組 織 參 加 與 學 校 體 育 有 關 之 國 際 會 議 及 活 動, 依 國 外 舉 辦 地 點 最 直 接 航 程 之 往 返 機 票 款 ( 以 經 濟 艙 計 ) 予 以 補 助 ( 四 )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出 國 比 賽 及 集 訓 : 其 補 助 額 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出 國 比 賽 : 經 本 署 或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遴 選 或 推 薦,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國 際 比 賽 之 隊 伍, 每 一 運 動 種 類 一 次 為 限 ; 除 經 本 署 核 准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國 際 比 賽 者 外, 上 課 期 間 出 國 不 予 補 助 :

(1) 補 助 標 準 依 據 所 獲 名 次 及 比 賽 區 域 訂 定 如 下 :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第 三 名 中 南 美 洲 非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 每 校 洲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十 中 東 西 亞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 每 校 美 加 歐 洲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十 紐 澳 大 洋 洲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 每 校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十 東 南 北 中 亞 新 臺 幣 八 千 元 ( 每 校 五 大 陸 港 澳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 每 校 琉 球 新 臺 幣 八 仟 元 ( 每 校 五 新 臺 幣 八 仟 元 ( 每 校 五 新 臺 幣 八 仟 元 ( 每 校 五 新 臺 幣 五 仟 元 ( 每 校 新 臺 幣 三 仟 元 ( 每 校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新 臺 幣 六 仟 元 ( 每 校 新 臺 幣 六 仟 元 ( 每 校 新 臺 幣 六 仟 元 ( 每 校 新 臺 幣 四 仟 元 ( 每 校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八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元 ( 每 校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四 (2) 申 請 出 國 比 賽 補 助 以 國 際 正 式 賽 事 為 主, 並 以 參 賽 國 家 至 少 三 國 以 上 為 原 則 (3) 學 校 運 動 代 表 隊 以 移 地 訓 練 訪 問 交 流 邀 請 賽 或 友 誼 賽 等 聯 誼 性 質 出 國 者, 得 視 本 署 年 度 經 費 狀 況 酌 予 補 助, 不 適 用 依 名 次 區 域 核 計 補 助 金 額 (4) 運 動 種 類 補 助 之 隊 員 不 得 超 過 大 會 競 賽 規 程 所 定 報 名 人 數, 且 隊 員 以 具 申 請 資 格 者 為 限 (5) 人 數 之 補 助 計 算 包 括 隊 員 及 職 員 ( 包 括 教 練 ), 隊 員 除 應 符 合 前 開 目 之 四 資 格 外, 每 五 位 受 補 助 隊 員 得 增 補 一 位 職 員 ( 包 括 教 練 ) (6) 職 員 之 補 助 額 度 以 第 一 目 之 一 所 定 各 地 區 第 三 名 核 計 (7) 足 球 以 經 中 華 民 國 足 球 協 會 審 核 推 薦 者, 其 補 助 額 度 以 第 一 目 之 一 所 定 各 地 區 第 三 名 核 計 每 年 至 多 補 助 十 四 隊, 以 不 超 過 每 一 運 動 種 類 及 賽 級 之 男 女 各 二 隊 為 原 則 (8) 地 區 之 選 擇, 應 考 量 不 同 文 化 特 色 交 流 2 集 訓 : 每 校 每 年 度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原 則,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配 合 本 署 體 育 施 政 發 展 重 點 運 動 種 類, 招 收 運 動 績 優 生 者, 依 訓 練 計 畫 期 程 及 人 數, 酌 予 補 助 訓 練 項 目, 例 如 教 練 費 營 養 費 交 通 費 課 業 輔 導 費 器 材 費,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 其 補 助 款 限 學 校 統 籌 用 (2)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設 立 之 體 育 班, 績 效 符 合 補 助 者, 視 其 訓 練 計 畫 酌 予 補 助 教 練 費 營 養 費 交 通 費 課 業 輔 導 費 及 器 材 費 等 項 目 其 已 依 本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作 業 要 點 補 助 之 項 目,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助 (3) 原 住 民 學 校 發 展 運 動 特 色 種 類 績 效 良 好 者, 視 其 訓 練 計 畫 酌 予 補 助 教 練 費 營 養 費 交 通 費 課 業 輔 導 費 器 材 費 等 項 目,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4) 學 校 運 動 代 表 隊 國 內 外 集 訓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為 原 則 (5) 體 育 校 院 體 育 中 學 選 手 或 經 遴 選 為 優 秀 培 訓 選 手 所 屬 學 校 於 假 期 集 訓, 視 其 訓 練 計 畫 期 程 及 人 數, 專 案 簽 核 (6) 移 地 訓 練 須 符 合 提 升 競 技 水 準 者 為 限 七 申 請 作 業 : ( 一 ) 申 請 時 間 : 1 新 建 修 建 與 整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購 置 體 育 器 材 設 備 : 每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應 提 早 送 件, 俾 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期 限 內 送 本 署 審 核 2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及 運 動 競 賽 :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活 動 前 一 個 月 將 計 畫 報 核 3 體 育 學 術 交 流 :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活 動 前 一 個 月 將 計 畫 報 核 4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活 動 前 一 個 月 將 計 畫 報 核 ( 二 ) 申 請 程 序 :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初 審 後, 送 本 署 部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2 大 專 院 校 國 立 高 中 職 國 立 部 屬 中 小 學, 逕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3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舉 辦 跨 縣 市 之 學 生 體 育 活 動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4 全 國 性 之 運 動 組 織 及 團 體 逕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 三 ) 申 請 文 件 : 申 請 單 位 應 填 列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經 費 申 請 表 ( 附 表 一 ),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檢 附 文 件, 始 得 受 理 : 1 申 請 新 建 修 建 與 整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購 置 體 育 器 材 設 備 : (1) 計 畫 書 : 包 括 計 畫 內 容 預 期 績 效 預 算 (2) 符 合 補 助 規 定 之 運 動 成 績 獎 狀 影 本 (3) 上 述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一 式 三 份 2 申 請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及 運 動 競 賽 體 育 學 術 交 流 : (1) 計 畫 書 : 包 括 計 畫 內 容 預 期 績 效 預 算 (2) 符 合 補 助 規 定 之 運 動 成 績 獎 狀 影 本 (3) 上 述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一 式 三 份 3 申 請 出 國 比 賽 : (1) 計 畫 書 : 包 括 計 畫 內 容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所 屬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出 國 函 件 出 國 人 員 名 冊 ( 以 秩 序 冊 手 冊 名 單 為 限, 每 五 人 補 助 職 員 一 人 ) 行 程 表 預 期 績 效 預 算 (2) 符 合 補 助 規 定 之 運 動 成 績 獎 狀 影 本 (3) 上 述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一 式 三 份 4 申 請 集 訓 : (1) 計 畫 書 : 包 括 計 畫 內 容 預 期 績 效 預 算 (2) 符 合 補 助 規 定 之 運 動 成 績 獎 狀 影 本 (3) 上 述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一 式 三 份 八 審 核 作 業 : ( 一 ) 年 度 所 匡 列 項 目 經 費 用 罄 時, 不 再 受 理 申 請 及 審 查

( 二 ) 由 本 署 聘 請 體 育 專 家 學 者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等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就 書 面 資 料 予 以 審 查 核 定 ( 三 ) 未 符 合 本 原 則 者, 不 予 補 助 ( 四 ) 已 有 相 關 補 助 規 定 之 項 目 ( 例 如 體 育 班 體 適 能 ), 不 再 重 複 補 助 九 請 撥 及 核 銷 : ( 一 ) 各 項 經 費 應 依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使 用, 各 項 經 費 請 撥 支 用 核 銷 結 報 應 依 本 署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本 經 費 補 助 比 率, 涉 及 對 地 方 政 府 之 補 助 者, 應 依 本 署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補 助 成 效 考 核 : ( 一 ) 為 瞭 解 受 補 助 單 位 執 行 情 形, 本 署 得 組 訪 視 小 組 抽 訪, 其 結 果 作 為 年 度 補 助 經 費 之 參 考 依 據 ( 二 ) 應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成 果 報 告 ( 附 表 二 ) 及 收 支 結 算 表 送 本 署 備 查, 作 為 年 度 補 助 經 費 之 參 考 依 據 ( 三 ) 辦 理 活 動 成 效 不 彰 或 不 實 者, 二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本 原 則 之 經 費 補 助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表

附 表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經 費 申 請 表 附 表 二

( 單 位 名 稱 ) 辦 理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成 果 報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