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 育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 教 授 體 部 字 第 1030020037B 號 修 正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輔 導 設 立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作 業 要 點,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教 育 部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輔 導 設 立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教 育 部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輔 導 設 立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作 業 要 點 部 長 蔣 偉 寧 教 育 部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輔 導 設 立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積 極 輔 導 地 方 政 府 發 掘 培 訓 具 發 展 潛 力 之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提 升 基 礎 競 技 運 動 實 力, 建 立 完 善 培 訓 體 制,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申 請 單 位 : 指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向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提 出 申 請 設 立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 以 下 簡 稱 )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辦 理 單 位 : 指 前 款 申 請 單 位 經 本 部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核 定 辦 理 者 ( 三 ) : 指 由 辦 理 單 位 分 別 在 轄 區 內 公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國 小 )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國 中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高 中 ) 或 體 育 場 ( 處 所 ) 設 立, 受 辦 理 單 位 或 其 所 屬 體 育 運 動 主 管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者, 包 括 本 部 主 管 之 國 立 學 校 及 私 立 學 校 三 之 運 動 種 類, 以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及 亞 洲 運 動 會 之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及 項 目 為 限 ; 其 運 動 種 類 如 下 : ( 一 ) 本 署 政 策 輔 導 之 重 點 培 訓 運 動 種 類 如 下 : 1 個 人 項 目 : 田 徑 游 泳 體 操 桌 球 羽 球 網 球 射 箭 跆 拳 道 柔 道 舉 重 射 擊 拳 擊 十 二 種 2 團 體 項 目 : 足 球 排 球 籃 球 三 種 ( 二 ) 自 選 運 動 種 類 : 以 二 種 運 動 種 類 為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各 目 規 定 之 運 動 種 類, 除 舉 重 拳 擊 等 二 種 運 動 種 類 應 自 國 中 開 始 設 立 訓 練 站 外, 其 他 十 三 種 運 動 種 類, 應 設 立 國 小 國 中 及 高 中 三 級, 以 銜 續 培 訓 體 制 四 申 請 單 位 應 就 其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及 體 育 場 ( 處 所 ) 設 立, 並 於 本 署 指 定 期 間 內, 檢 具 各 該 年 度 培 訓 計 畫 及 資 料 表 件,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五 申 請 設 立 之 資 格 如 下 : ( 一 ) 國 小 及 國 中 : 1 具 有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潛 能 之 當 地 國 小 國 中 或 體 育 班 學 生 及 適 合 訓 練 場 所, 並 有 運 動 教 練 配 合 從 事 訓 練 工 作 者 2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
(1) 前 一 年 度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或 本 署 舉 辦 聯 賽 最 優 級 組 獲 得 前 六 名 (2) 前 一 年 度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協 ( 總 ) 會 辦 理 參 賽 隊 數 達 十 隊 以 上 運 動 錦 標 賽 最 優 級 組 獲 得 前 六 名 ; 其 未 達 十 隊 者, 以 前 四 名 為 限 (3) 前 一 年 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運 動 會 或 中 小 學 聯 合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三 名 但 金 門 連 江 及 澎 湖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離 島 地 區 ) 未 能 每 年 舉 辦 者, 以 其 最 近 一 屆 獲 得 前 三 名 (4) 前 一 年 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參 賽 隊 數 達 八 隊 以 上, 其 單 項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 未 達 八 隊 者, 為 獲 得 前 二 名 (5) 國 際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六 名 (6) 經 本 署 審 核 通 過 具 訓 練 績 效 或 發 展 潛 力 ( 二 ) 高 中 : 1 以 銜 接 國 中 培 育 之 選 手 為 設 立 目 的, 或 具 有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潛 能 之 當 地 高 中 或 體 育 班 學 生 及 適 合 訓 練 場 所, 並 有 運 動 教 練 從 事 訓 練 工 作 者 2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 (1) 前 一 年 度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或 本 署 舉 辦 聯 賽 最 優 級 組 獲 得 前 六 名 (2) 前 一 年 度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協 ( 總 ) 會 辦 理 參 賽 隊 數 達 八 隊 以 上 運 動 錦 標 賽 最 優 級 組 獲 得 前 六 名 ; 未 達 八 隊 者, 為 獲 得 前 三 名 (3) 前 一 年 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運 動 會 或 中 小 學 聯 合 運 動 會 前 三 名 但 屬 離 島 地 區 未 能 每 年 舉 辦 者, 以 其 最 近 一 屆 獲 得 前 三 名 (4) 前 一 年 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參 賽 隊 數 達 六 隊 以 上, 其 單 項 錦 標 賽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未 達 六 隊 者, 為 獲 得 第 一 名 (5) 國 際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六 名 (6) 經 本 署 審 核 通 過 具 訓 練 績 效 或 發 展 潛 力 ( 三 ) 體 育 場 ( 處 所 ) : 1 具 有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潛 能 之 當 地 國 小 國 中 及 高 中 三 級 選 手, 選 手 集 中 培 訓 於 申 請 單 位 轄 屬 之 訓 練 場 所, 並 有 運 動 教 練 從 事 訓 練 工 作 2 三 級 選 手 前 一 年 度 成 績 達 前 二 款 第 二 目 所 定 條 件 之 一 者 ( 四 ) 申 請 設 立 個 人 運 動 種 類, 其 所 屬 選 手 符 合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設 立 資 格 之 競 賽 成 績 者, 應 達 各 該 總 選 手 人 數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始 得 設 立 ( 五 ) 所 屬 選 手 或 教 練 因 違 反 運 動 精 神 運 動 禁 藥 或 其 他 違 規 情 事, 經 判 處 禁 賽 處 分 者, 辦 理 單 位 應 即 報 本 署, 於 禁 賽 期 間 停 止 其 培 訓 資 源, 不 得 列 為 本 要 點 所 定 輔 導 之 範 圍 六 設 立 之 申 請 及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 一 ) 申 請 程 序 : 申 請 單 位 應 擬 訂 培 訓 計 畫 ( 如 附 件 一 ), 其 屬 高 中 者, 並 於 計 畫 內 載 明 高 中 重 點 培 訓 學 校 ( 應 包 括 國 立 私 立 高 中 ) ( 二 ) 申 請 單 位 ( 不 包 括 離 島 地 區 ) 應 就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直 轄 市 擇 定 至 少 二 種, 其 他 縣 ( 市 ) 至
少 擇 定 一 種, 建 立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體 系, 並 依 運 動 種 類 分 別 訂 定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建 置 計 畫 ( 如 附 件 二 ); 計 畫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申 請 單 位 發 展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之 優 劣 勢 分 析 2 各 級 培 訓 地 點 配 置 及 協 助 輔 導 工 作 之 大 專 校 院, 包 括 體 育 班 及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設 置 情 形 3 輔 導 網 之 建 置, 包 括 課 輔 科 研 醫 學 及 營 養 4 選 手 升 學 進 路 分 析 5 選 手 生 活 輔 導 及 課 業 輔 導 計 畫 6 中 長 程 培 訓 ( 包 括 預 期 效 益 ) 計 畫 7 場 館 設 備 條 件 8 最 近 三 年 運 動 成 績 9 單 位 行 政 組 織 指 導 人 員 資 料 及 職 掌 分 配 10 經 費 概 算 ( 三 ) 申 請 單 位 應 將 前 二 款 計 畫 彙 整, 並 檢 附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設 立 資 格 之 文 件 資 料, 向 本 署 申 請 ( 四 ) 本 署 應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就 前 款 事 項 進 行 審 查 ; 依 審 查 結 果, 由 本 部 核 定 申 請 單 位 總 經 費 額 度, 及 高 中 重 點 培 訓 學 校 之 分 配 經 費 ;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計 畫, 並 應 依 審 查 結 果 修 正 ( 五 ) 申 請 單 位 應 依 前 款 核 定 內 容 及 第 七 點 經 費 支 給 原 則, 統 籌 分 配 經 費 予 所 屬 各, 並 連 同 修 正 後 計 畫 及 經 費 配 置 表 ( 如 附 件 三 ), 報 本 署 備 查 ( 六 ) 申 請 單 位 依 參 加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成 績 排 名 ; 前 十 二 名 者, 應 擇 定 至 多 五 項 重 點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 包 括 自 選 運 動 種 類 一 種 ), 第 十 三 名 以 後 者, 應 擇 定 至 多 三 項 重 點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 包 括 自 選 運 動 種 類 一 種 ) ( 七 ) 各 申 請 單 位 應 依 第 七 點 第 五 款 規 定, 就 所 獲 核 定 總 經 費 額 度, 編 列 配 合 款 本 部 應 依 年 度 預 算 經 費 申 請 單 位 直 轄 市 縣 ( 市 ) 轄 區 內 十 歲 至 十 九 歲 人 口 數 參 加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成 績 排 名 本 署 輔 導 支 薪 之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與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定 之 運 動 教 練 數 離 島 地 區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稅 收 百 分 比, 及 其 他 應 審 酌 事 項, 核 定 前 項 第 四 款 申 請 單 位 總 經 費 額 度 七 經 費 支 給 原 則 方 式 如 下 : ( 一 )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報 並 經 本 署 核 定 重 點 發 展 高 中, 其 經 費 由 本 部 統 籌 分 配, 高 中 重 點 培 訓 學 校, 每 校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但 經 本 署 專 案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申 請 單 位 應 統 籌 分 配 經 費 予 各 ( 不 包 括 高 中 重 點 培 訓 學 校 ) ( 三 ) 自 選 運 動 種 類 分 配 經 費, 不 得 超 過 本 部 核 定 經 費 百 分 之 二 十 但 離 島 地 區 自 選 運 動 種 類 分 配 經 費, 以 本 部 核 定 經 費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限 ( 四 ) 辦 理 單 位 擇 定 之 重 點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分 配 經 費 不 得 低 於 本 部 核 定 總 經 費 額 度 百 分 之 五 十, 且 每 分 配 經 費 不 得 低 於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 非 重 點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每 分 配 經 費 不 得 低 於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 五 ) 辦 理 單 位 應 編 列 配 合 款, 達 本 部 核 定 總 經 費 額 度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六 ) 本 署 核 定 計 畫 而 嗣 後 有 停 訓 減 隊 及 變 更 等 情 形 者, 辦 理 單 位 得 於 本 部 核 定 經 費 額 度 內 自 行 調 整 至 其 他 支 用, 並 陳 報 本 署 備 查 八 之 經 費 支 用 方 式 如 下 : ( 一 ) 經 費 支 用, 以 教 練 選 手 膳 食 費 選 手 營 養 費 教 練 指 導 費 課 業 輔 導 費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費 消 耗 性 訓 練 器 材 裝 備 及 運 動 科 學 支 援 費 ( 每 件 單 價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 報 名 費 移 地 訓 練 費 ( 包 括 場 地 租 借 住 宿 膳 食 交 通 及 保 險 費 ) 及 參 賽 旅 運 費 ( 包 括 住 宿 膳 食 交 通 及 保 險 費 ) 為 限 ; 其 核 發 基 準, 由 各 辦 理 單 位 定 之 ( 二 ) 教 練 選 手 膳 食 費 及 選 手 營 養 費 應 檢 據 核 結, 不 得 以 造 冊 方 式 逕 行 發 給 ( 三 ) 教 練 指 導 費,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所 得 稅 扣 繳 ; 申 領 教 練 指 導 費 者, 不 得 以 同 一 事 由 重 複 申 領 本 署 其 他 補 助 經 費 ( 四 ) 各 該 支 用 經 費 時, 應 取 得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 其 買 受 人 名 稱, 應 以 各 該 辦 理 單 位 或 訓 練 站 所 屬 單 位 名 稱, 辦 理 核 結 ( 五 ) 參 賽 旅 運 費 及 移 地 訓 練 費, 應 依 規 定 覈 實 報 支 ( 六 ) 聘 任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支 援 訓 練 工 作 者, 應 聘 請 具 有 本 署 依 法 令 規 定 檢 定 合 格, 並 執 有 有 效 期 間 證 照 之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而 其 所 得, 應 依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所 得 稅 扣 繳 九 之 經 費 核 撥 及 核 結 方 式 如 下 : ( 一 ) 經 費 核 撥 : 辦 理 單 位 於 接 獲 本 部 核 定 公 文 後, 應 於 二 星 期 內, 檢 據 送 達 本 署 請 領 ( 二 ) 經 費 核 結 如 下 : 1 辦 理 單 位 應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前, 檢 附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 如 附 件 四 ), 陳 報 本 署 辦 理 核 結 ; 原 始 憑 證 留 存 原 辦 理 單 位 備 查 2 辦 理 單 位 未 能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請 款 或 核 結 者, 該 核 定 經 費 由 本 部 逕 予 廢 止, 並 予 追 繳 ; 其 下 年 度 如 經 核 定 支 給 經 費 者, 並 減 列 經 費 百 分 之 二 十 3 辦 理 經 費 核 結 時, 辦 理 單 位 配 合 款 未 達 本 部 核 定 經 費 額 度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應 依 比 例 繳 回 本 部 核 定 經 費 十 辦 理 單 位 與 本 署 之 督 導 及 訪 視 方 式 如 下 : ( 一 ) 辦 理 單 位 應 成 立 輔 導 專 案 小 組, 督 導 並 協 助 所 屬, 依 核 定 計 畫 確 實 執 行 填 寫 訓 練 日 誌 及 建 置 各 種 資 料, 作 為 績 效 查 核 依 據 ( 二 ) 各 該 培 訓 計 畫 有 修 正 或 變 更 者, 應 儘 速 敘 明 原 因, 並 將 變 更 後 各 該 相 關 計 畫 及 資 料, 由 辦 理 單 位 查 核 後, 報 本 署 備 查 ( 三 ) 辦 理 單 位 應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一 個 月 內, 製 作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書 ( 如 附 件 五 ) 報 本 署 備 查 ( 四 ) 辦 理 單 位 應 建 置 選 手 基 本 資 料 表 ( 如 附 件 六 ) 留 存 備 查 ( 五 ) 本 署 得 視 政 策 需 要 及 地 方 發 展 優 勢, 指 定 或 由 辦 理 單 位 自 訂 重 點 發 展 之 訓 練 目 標, 並 檢 視 其 訓 練 目 標 績 效 達 成 情 形 ; 為 瞭 解 辦 理 單 位 辦 理 績 效, 本 署 得 視 需 要 進 行 訪 視, 辦 理 單 位 及 各 該 應 配 合 提 供 詳 細 資 料 及 說 明 ( 六 ) 辦 理 單 位 辦 理 績 效 達 成 及 訪 視 情 形, 得 作 為 本 部 下 年 度 核 給 辦 理 經 費 之 依 據
十 一 本 署 為 增 加 各 該 培 訓 選 手 比 賽 經 驗, 並 增 進 區 域 性 運 動 選 手 交 流 機 會, 得 視 經 費 預 算, 補 助 辦 理 單 位 辦 理 各 該 運 動 項 目 區 域 性 對 抗 賽 十 二 辦 理 單 位 未 依 本 署 核 定 計 畫 執 行 訓 練 工 作 執 行 效 益 不 佳 或 未 配 合 督 導 訪 視 者, 本 署 得 不 予 受 理 其 申 請 案 一 年 十 三 本 要 點 經 費 來 源 為 本 部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本 部 得 視 各 該 年 度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預 算 編 列 及 收 入 情 形, 酌 予 調 整 各 該 經 費 額 度
附 件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年 度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培 訓 計 畫 一 設 立 目 的 : 二 設 立 運 動 種 類 規 劃 : ( 一 ) 重 點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 ( 二 ) 其 他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 ( 三 ) 自 選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 三 設 立 名 冊 : 運 動 種 類 名 稱 名 稱 負 責 人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實 施 訓 練 時 間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四 施 訓 資 格 ( 選 手 成 績 證 明 ): 運 動 種 類 參 賽 獲 得 教 練 名 稱 選 手 姓 名 賽 會 名 稱 比 賽 項 目 名 稱 隊 數 名 次 姓 名 國 小 國 中 填 表 說 明 : 1. 本 表 得 自 行 增 減, 並 由 申 請 單 位 自 行 確 認 各 該 所 報 成 績 證 明 屬 實 後 蓋 印 證 明 2. 申 請 單 位 所 報 選 手 成 績 證 明 屬 全 國 各 該 單 項 運 動 協 ( 總 ) 會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各 該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者, 應 提 供 秩 序 冊 或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參 賽 隊 數 資 料, 俾 本 署 審 認 設 立 資 格 填 表 人 : 覆 核 : 機 關 長 官 或 授 權 代 理 人 :
五 訓 練 場 館 規 劃 : 運 動 種 類 名 稱 名 稱 訓 練 場 館 規 劃 說 明 ( 如 培 訓 地 點 位 於 校 外 者, 應 註 明 地 址 )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六 教 練 規 劃 及 遴 聘 : 運 動 種 類 名 稱 名 稱 教 練 姓 名 教 練 證 照 字 號 簡 歷 聘 用 方 式 國 小 說 明 學 校 教 師 兼 任 外 國 中 高 中 聘 兼 任 或 專 任 教 練 等 聘 用 方 式 七 專 案 小 組 組 織 及 運 作 : 職 稱 姓 名 現 職 負 責 事 項 召 集 人 統 籌 本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基 層 事 宜 副 召 集 人 襄 助 召 集 人 統 籌 本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基 層 事 宜 執 行 秘 書 負 責 本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基 層 執 行 事 宜 委 員 委 員 八 中 長 期 培 訓 計 畫 及 目 標 : ( 一 ) 選 手 來 源 學 校 及 選 手 未 來 升 學 學 校 : 運 動 種 類 名 稱 名 稱 選 手 來 源 學 校 選 手 來 源 學 校 招 收 該 選 手 方 式 選 手 未 來 升 學 學 校 選 手 未 來 之 升 學 方 式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 二 ) 培 訓 目 標 ( 敘 述 本 直 轄 市 縣 ( 市 ) 銜 續 培 訓 短 程 中 程 長 程 目 標 ): 九 督 導 考 核 ( 敘 述 平 時 督 導 考 核 計 畫 ): 十 預 期 效 益 ( 敘 述 短 程 中 程 長 程 預 期 效 益 ): 十 一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提 報 重 點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高 中 重 點 學 校 : 運 動 種 類 名 稱 名 稱 提 報 理 由 說 明 (ex: 全 中 運 總 成 績 單 項 全 國 性 賽 會 成 績 是 否 設 置 體 育 班 是 否 聘 任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及 其 他 ) 總 計 種 站
附 件 二 重 點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建 置 計 畫 一 申 請 單 位 發 展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之 優 劣 勢 分 析 : 二 各 級 培 訓 地 點 配 置 及 協 助 輔 導 工 作 之 大 專 校 院, 包 括 體 育 班 及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設 置 情 形 : 三 輔 導 網 之 建 置, 包 括 課 輔 科 研 醫 學 及 營 養 : 四 選 手 升 學 進 路 分 析 : 五 選 手 生 活 輔 導 及 課 業 輔 導 計 畫 : 六 中 長 程 培 訓 計 畫 ( 包 括 預 期 效 益 ): 七 場 館 設 備 條 件 : 八 最 近 三 年 運 動 成 績 : 九 單 位 行 政 組 織 指 導 人 員 資 料 及 職 掌 分 配 : 十 經 費 概 算 :
附 件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年 度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經 費 配 置 表 運 動 種 類 名 稱 名 稱 選 手 人 數 總 人 數 合 具 原 住 男 女 計 民 身 分 教 練 人 數 總 預 算 A A=B+C ( 新 臺 幣 萬 元 ) 自 籌 經 費 B ( 新 臺 幣 萬 元 ) 體 育 署 C 經 費 分 配 額 度 ( 新 臺 幣 萬 元 ) 國 小 國 中 重 點 高 中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中 心 學 校 免 填 - 學 校 國 小 自 選 國 中 高 中 總 計 種 站 人 人 人 人 人
附 件 四 ( 辦 理 單 位 全 銜 )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所 屬 年 度 月 份 : 年 度 月 份 總 金 額 新 臺 幣 元 分 攤 機 關 名 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分 攤 金 額 ( 新 臺 幣 萬 元 ) 分 攤 比 例 20 萬 元 16.67%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100 萬 元 83.33% 說 明 年 月 日 1 支 出 憑 證 由 主 辦 機 關 另 行 保 存 或 彙 總 附 入 支 出 憑 證 簿 送 審 者, 應 加 具 本 分 攤 表 2 各 分 攤 機 關 以 主 辦 機 關 出 具 之 收 據, 附 本 分 攤 表 3 原 始 憑 證 張, 黏 附 於 月 份 計 畫 ( 科 目 ) 支 出 憑 證 簿 第 冊 第 號 合 計 120 萬 元 100% 填 表 人 覆 核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機 關 長 官 或 授 權 代 簽 人
附 件 五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年 度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書 一 運 動 種 類 名 稱 : 二 名 稱 : 三 訓 練 期 程 ( 包 括 日 期 及 時 間 ): 四 訓 練 執 行 情 形 ( 包 括 訓 練 內 容 ): 五 訓 練 績 效 ( 具 體 成 績 ): 六 辦 理 輔 導 訪 視 情 形 : 七 經 費 運 用 及 籌 措 情 形 : 八 檢 討 改 進 建 議 事 項 : 九 其 他 事 項 ( 相 關 資 料 及 照 片 ): ( 另 依 運 動 種 類 分 別 繕 作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執 行 成 果 併 送 )
附 件 六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選 手 資 料 表 ( 包 括 訓 練 比 賽 及 運 動 傷 害 紀 錄 ) ( 名 稱 )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選 手 基 本 資 料 表 運 動 種 類 :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專 長 項 目 / 位 置 / 量 級 : 編 號 :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英 文 姓 名 ( 同 護 照 ) 護 照 號 碼 血 型 性 別 出 生 地 職 業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緊 急 連 絡 人 關 係 連 絡 電 話 照 片 黏 貼 處 戶 籍 地 址 電 話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就 學 紀 錄 ( 自 國 小 起 ) 家 庭 狀 況 學 校 名 稱 科 系 地 點 時 間 縣 ( 市 ) 年 月 至 年 月 畢 ( 肄 ) 業 縣 ( 市 ) 年 月 至 年 月 畢 ( 肄 ) 業 縣 ( 市 ) 年 月 至 年 月 畢 ( 肄 ) 業 縣 ( 市 ) 年 月 至 年 月 畢 ( 肄 ) 業 縣 ( 市 ) 年 月 至 年 月 畢 ( 肄 ) 業 稱 謂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職 業 備 註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註 :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均 應 覈 實 填 寫, 並 請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妥 善 保 存 於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以 供 備 查
訓 練 紀 錄 編 號 : 訓 練 名 稱 訓 練 項 目 起 迄 時 間 地 點 指 導 教 練 比 賽 紀 錄 編 號 : 賽 會 名 稱 時 間 地 點 項 目 / 量 級 名 次 成 績 運 動 傷 害 紀 錄 編 號 : 運 動 傷 害 情 形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受 傷 原 因 受 傷 地 點 受 傷 時 間 治 療 方 式 治 療 地 點 治 療 情 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