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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第 三 屆 立 法 會 第 二 立 法 會 期 ( 二 零 零 六 - 二 零 零 七 ) III LEGISLATURA 2.ª SESSÃO LEGISLATIVA (2006-2007) 第 二 組 II Série 第 III-26 期 N.º III-26 目 錄 1.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質 8. 高 開 賢 議 員 鄭 志 強 議 員 及 賀 定 一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5/III/2007 號 批 示...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48/III/2007 號 批 示... 3 7 2.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49/III/2007 號 批 示... 9.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6/III/2007 號 批 示.. 8 3 10.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7/III/2007 號 批 示.. 3.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0/III/2007 號 批 示... 9 11.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8/III/2007 號 批 示... 4 10 4.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1/III/2007 號 批 示... 4 12.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9/III/2007 號 批 示... 10 5.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2/III/2007 號 批 示... 5 13.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0/III/2007 號 批 示... 11 6.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3/III/2007 號 批 示... 6 14.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1/III/2007 號 批 示... 12 7.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4/III/2007 號 批 示... 15.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2/III/2007 號 批 示... 7 13

2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16.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3/III/2007 號 批 示... 24.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71/III/2007 號 批 示... 14 19 17.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二 月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4/III/2007 號 批 示... 25.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2/III/2007 號 批 示.. 20 14 26.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3/III/2007 號 批 示.. 18.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5/III/2007 號 批 示... 23 15 27.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4/III/2007 號 批 示.. 23 19.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6/III/2007 號 批 示... 15 28.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5/III/2007 號 批 示 29.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7/III/2007 號 批 示.. 24 20.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7/III/2007 號 批 示... 26 15 30.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8/III/2007 號 批 示.. 27 21.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8/III/2007 號 批 示... 16 31.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9/III/2007 號 批 示.. 29 22.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9/III/2007 號 批 示... 32.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80/III/2007 號 批 示.. 29 23.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70/III/2007 號 批 示... 18 33.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81/III/2007 號 批 示 31 18 34.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82/III/2007 號 批 示 32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 1.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48/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48/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公 平 客 觀 進 行 研 究 分 析, 本 局 會 向 相 關 部 門 諮 詢 意 見, 並 且 以 相 關 部 門 的 意 見 為 基 礎, 再 考 慮 前 述 申 請 人 的 情 況, 綜 合 處 理 該 申 請 除 此 之 外, 本 局 亦 曾 就 檢 討 居 留 申 請 的 審 理 程 序 與 廉 政 公 署 舉 行 聯 合 工 作 會 議, 雙 方 達 成 共 識 並 逐 漸 執 行 有 關 改 善 措 施, 從 而 增 強 審 批 工 作 的 透 明 度 為 加 強 廉 政 建 設, 本 局 將 參 與 廉 政 公 署 倡 議 的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 同 時 一 直 與 該 署 保 持 聯 絡 溝 通, 早 前 更 主 動 將 中 止 接 受 不 動 產 申 請 後 已 預 約 排 期 的 有 關 申 請 名 單 送 交 備 案 為 進 一 步 增 加 申 請 和 審 批 資 料 的 透 明 度, 有 關 申 請 和 審 批 資 料 將 由 現 時 按 年 公 布 改 為 每 季 定 期 在 本 局 網 站 公 布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主 席 李 炳 康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關 於 關 翠 杏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93/E248/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2.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49/III/2007 號 批 示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重 視 和 關 注 人 口 結 構 優 化 與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的 協 調, 投 資 居 留 法 ( 第 8/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 所 設 立 的 管 理 人 員 和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的 居 留 申 請 是 有 利 於 人 口 結 構 的 優 化 和 城 市 競 爭 力 的 提 升 對 於 本 澳 經 濟 的 長 遠 發 展, 人 才 的 吸 納 是 重 要 的 一 環 事 實 上, 行 政 當 局 正 透 過 有 關 機 構 進 行 人 口 政 策 研 究, 其 範 圍 包 括 人 口 素 質 和 人 口 流 動 等 問 題, 預 計 該 項 研 究 的 首 階 段 報 告 可 於 年 底 前 完 成 第 549/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目 前, 在 審 批 管 理 人 員 和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居 留 申 請 時 會 綜 合 考 慮 申 請 人 的 工 作 職 位 學 歷 ( 原 則 上 應 具 備 大 學 或 以 上 學 歷 ) 專 業 資 格 工 作 經 驗 反 映 人 力 資 源 薪 酬 水 平 的 薪 金 中 位 數 / 平 均 數 公 司 資 料 等 因 素, 同 時 因 應 情 況 就 人 力 資 源 供 應 和 專 業 資 格 諮 詢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意 見 所 謂 特 別 有 利 於 澳 門 的 準 則 在 於 申 請 人 所 具 備 的 條 件 相 對 地 優 於 已 登 記 的 本 地 求 職 者 且 薪 酬 不 低 於 有 關 行 業 的 薪 酬 中 位 數 / 平 均 數, 例 如 具 備 相 同 學 歷 和 專 業 資 格 的 求 職 者 中, 申 請 人 薪 金 較 高 或 擁 有 較 豐 富 的 工 作 經 驗, 這 樣, 申 請 人 相 對 被 視 為 有 利 於 本 澳 的 人 才 因 此, 現 時 是 採 用 包 括 量 化 數 據 在 內 的 綜 合 分 析 標 準 審 核 有 關 申 請 在 審 理 管 理 人 員 和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的 臨 時 居 留 申 請 時, 為 更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明 金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380/E317/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07 年 8 月 13 日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一. 民 政 總 署 於 2005 年 以 公 開 兢 投 方 式 發 出 30 輛 十 年 期 執 照 之 的 士 乃 聽 取 當 時 社 會 各 階 層 人 士 的 意 見, 並 根 據 10 月 18 日 第 366/99/M 號 訓 令 核 准 的 輕 型 出 租 汽 車 ( 的 士 ) 客 運 規 章 之 規 定 定 出 承 投 規 章 以 供 有 興 趣 人 士 參 與 競 投, 而 中 標 者 則 按 承 投 規 章 所 列 之 條 款 自 行 選 購 合 適 的 車 種 作 為 的 士 二. 隨 著 澳 門 近 年 經 濟 發 展 迅 速, 市 民 及 遊 客 對 的 士 之 需 求 更 見 殷 切, 經 諮 詢, 民 政 總 署 於 2006 年 下 半 年 再 增 發 的 士 營 運 執 照 有 關 的 公 開 兢 投 條 件 乃 根 據 相 關 法 例 規 定 及 考 慮 各 界 意 見 與 市 場 供 應 實 際 情 況 而 設 定 此 外, 按 例 必 須 套 換 新 車 之 的 士, 乃 基 於 市 場 供 應 情 況 及 業 界 的 訴 求 而 經 呈 報 申 請 批 准 的 三. 在 競 投 30 個 十 年 期 的 士 執 照 時, 競 投 者 在 參 與 兢 投 活 動 之 前 已 清 晰 了 解 承 投 規 章 內 所 定 的 條 款 假 若 在 營 運 期 間 有 需 要 套 換 新 車, 則 需 按 承 投 規 章 所 列 之 條 款 提 出 申 請, 並 根 據 具 體 的 實 際 情 況 作 出 批 覆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譚 偉 文 2007 年 9 月 24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區 錦 新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377/E314/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2007 年 8 月 10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自 由 貿 易 制 度, 民 政 總 署 負 責 為 入 口 及 供 食 用 的 家 畜 作 檢 驗 檢 疫 及 屠 宰 衛 生 監 控, 以 防 止 傳 染 病 的 傳 入 及 擴 散, 保 障 食 物 衛 生 安 全 凡 符 合 本 澳 對 外 貿 易 法 的 相 關 規 定 及 進 口 衛 生 要 求 的 食 品, 均 可 輸 入 本 澳 出 口 註 冊 場 制 度 是 食 品 出 口 地 區 為 了 滿 足 進 口 地 區 對 該 類 食 品 所 設 定 的 食 用 安 全 及 衛 生 要 求 而 建 立 的 監 管 制 度 要 成 為 食 物 生 產 出 口 註 冊 場, 必 須 要 符 合 出 入 口 兩 地 既 定 的 食 物 衛 生 生 產 條 件 現 時 內 地 供 港 澳 註 冊 場 制 度 由 國 家 質 量 監 督 檢 驗 檢 疫 總 局 設 立, 目 的 是 為 保 障 特 區 市 民 的 食 品 安 全 投 資 者 可 根 據 國 家 規 定 設 立 符 合 衛 生 的 生 產 基 地, 進 口 本 地 之 鮮 活 食 品 商 亦 可 自 由 選 擇 向 符 合 規 定 的 註 冊 來 源 場 採 購, 而 註 冊 場 名 單 不 時 因 場 地 的 衛 生 狀 況 變 化 或 新 增 生 產 場 地 而 發 生 變 動 二. 1999 年 以 來, 外 經 貿 部 逐 步 對 供 澳 畜 禽 肉 類 產 品 ( 但 不 包 括 活 畜 禽 ) 的 出 口 管 理 模 式 進 行 了 調 整 先 後 取 消 了 供 港 澳 羊 肉 鵝 肉 乳 鴿 肉 和 鴨 肉 的 出 口 配 額 許 可 證 管 理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供 港 澳 豬 肉 牛 肉 和 雞 肉 產 品 ( 均 包 括 冷 凍 產 品 ) 不 再 實 行 出 口 配 額 管 理 和 指 定 代 理, 使 供 港 澳 肉 類 產 品 的 出 口 按 市 場 需 求 運 作 三. 生 豬 價 格 及 買 賣 形 式 由 購 銷 雙 方 按 市 場 需 求 及 雙 方 的 協 議 決 定 而 民 署 將 在 食 物 衛 生 及 安 全 上 繼 續 把 關, 做 好 入 口 鮮 活 食 品 的 檢 驗 檢 疫 及 衛 生 監 督 工 作, 保 障 居 民 的 食 用 安 全 3.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0/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50/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譚 偉 文 2007 年 9 月 24 日 4.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1/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51/III/2007 號 批 示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 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程, 尤 其 是 衛 生 助 理 員 職 程 制 度 的 修 訂 計 劃, 以 消 除 特 別 職 程 中 公 務 人 員 的 憂 慮, 使 公 務 員 制 度 更 臻 完 善, 更 公 平 合 理 及 以 穩 定 員 工 的 情 緒 據 悉, 目 前 連 同 衛 生 局 在 內 有 約 七 十 七 個 特 別 職 程 制 度, 在 修 訂 特 別 職 程 工 作 方 面, 當 局 有 沒 有 既 定 的 時 間 表? 立 法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容 永 恩 2007/9/27 書 面 質 詢 為 回 應 公 共 行 政 的 持 續 發 展, 目 前 政 府 已 啟 動 了 對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職 程 的 修 訂 及 優 化 工 作 然 而, 在 本 澳 公 職 人 員 職 程 制 度 中, 除 了 一 般 職 程 外, 更 有 特 別 制 度 職 程 制 度, 規 範 連 同 衛 生 局 在 內 約 有 七 十 七 個 特 別 職 程, 也 引 起 多 個 部 門 的 員 工 的 關 注 其 中, 衛 生 局 醫 護 人 員 職 程 ( 第 22/88/M 號 法 律 ) 中 衛 生 助 理 員 職 裡, 衛 生 助 理 員 其 職 務 是 執 行 支 援 醫 院 及 衛 生 中 心 架 構 運 作 的 輔 助 工 作, 諸 如 關 於 醫 院 倉 庫 黑 房 裁 縫 房 及 車 衣 房 理 髮 室 醫 療 氣 體 及 醫 院 物 品 的 分 配 清 潔 消 毒 及 殮 房 運 作 等 工 作 工 作 範 圍 實 為 一 般 雜 役 工 作, 然 而, 衛 生 局 資 料 顯 示, 目 前 衛 生 局 屬 衛 生 助 理 員 職 程 約 有 463 名 員 工, 大 多 分 佈 在 專 科 衛 生 護 理 和 一 般 衛 生 護 理 部 門 工 作 隨 著 社 會 的 快 速 發 展 和 進 步, 所 承 擔 的 工 作 比 以 往 更 為 專 業 更 為 多, 上 級 對 他 們 的 素 質 要 求 亦 更 為 嚴 格, 主 要 是 協 助 護 士 向 病 人 提 供 日 常 生 活 照 顧, 護 送 病 人 接 受 各 項 輔 助 檢 查 及 出 院 等 工 作, 他 們 是 醫 護 人 員 的 親 密 戰 友, 一 直 以 來 承 擔 病 房 大 量 繁 重 的 工 作, 工 作 量 大 繁 瑣 辛 苦, 他 們 是 最 前 線 人 員, 其 工 作 危 險 性 不 低 於 其 他 醫 務 人 員 除 工 作 量 大 增 之 餘, 由 於 工 作 上 責 任 不 明 確, 且 工 作 成 績 未 被 認 同, 加 上 衛 生 助 理 員 職 程 是 橫 向 職 裡, 晉 升 困 難, 感 到 不 公 雖 然 政 府 過 去 曾 兩 度 修 訂 衛 生 局 的 特 別 職 程 制 度, 但 兩 次 的 修 訂 都 不 包 括 衛 生 助 理 員, 衛 生 助 理 員 職 程 制 度 卻 自 88 年 實 施 至 今 未 有 作 出 過 更 改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作 出 以 下 質 詢 : 5.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2/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52/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有 關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之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64/E306/III/GPAL/ 2007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當 局 曾 表 示 未 來 會 按 照 一 般 職 程 的 修 訂 方 向, 逐 步 為 其 他 的 特 別 職 程 進 行 修 訂,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盡 快 啟 動 對 特 別 職 根 據 資 料 顯 示, 位 於 青 草 街 之 建 築 地 段 是 由 兩 幅 獨 立 地 塊 所 組 成, 在 物 業 登 記 局 之 登 記 屬 完 全 所 有 權, 面 積 分 別 為 699

6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平 方 米 和 72 平 方 米, 其 中 面 積 為 699 平 方 米 之 地 塊 乃 昔 日 青 草 街 51-55 號 工 業 大 廈 的 土 地 的 面 積, 而 另 一 幅 72 平 方 米 則 並 未 利 用, 並 再 分 成 兩 幅 細 地 塊, 面 積 分 別 為 40 平 方 米 及 32 平 方 米 透 過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在 財 政 局 簽 署 的 公 證 契 約, 上 述 面 積 為 32 平 方 米 之 細 地 塊 獲 贈 送 予 政 府 作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產, 並 按 街 道 準 線 納 入 大 興 街 另 一 幅 面 積 為 40 平 方 米 之 細 地 塊, 連 同 上 述 所 指 昔 日 之 工 業 大 廈 所 在 的 699 平 方 米 地 塊, 組 成 質 詢 中 所 指 的 建 築 地 段, 面 積 合 共 為 739 平 方 米 至 於 地 籍 圖 所 顯 示 的 面 積 為 739 平 方 米 而 現 場 測 量 的 面 積 為 738 平 方 米 之 間 的 差 異, 在 地 籍 測 量 而 言 為 可 接 納 之 範 圍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所 遞 交 的 地 籍 圖, 僅 指 出 青 草 街 51-55 號 昔 日 用 作 工 業 大 廈 的 土 地, 但 並 不 包 括 現 時 一 同 用 作 興 建 新 樓 宇 的 40 平 方 米 的 細 地 塊, 因 此 而 引 起 有 關 總 建 築 面 積 的 疑 問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容 永 恩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和 法 務 局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40/E205/III/GPAL/2007 號 函 轉 來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2007 年 5 月 23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針 對 國 際 毒 品 犯 罪 的 全 球 化 複 雜 化 和 職 業 化 的 特 點, 保 安 當 局 透 過 加 強 培 訓, 提 高 刑 事 偵 查 人 員 對 毒 品 和 各 種 販 運 手 段 的 認 識, 增 強 其 對 複 雜 案 件 的 快 速 反 應 和 偵 查 能 力 同 時, 不 斷 加 強 各 有 關 部 隊 及 部 門 之 間 的 聯 繫 和 溝 通, 共 同 增 強 對 毒 品 犯 罪 的 堵 截 意 識 和 技 巧, 提 高 合 作 效 率 在 執 法 行 動 方 面, 一 方 面 警 方 會 抽 調 人 手, 增 加 在 邊 境 的 監 察 和 執 法 工 作, 以 便 及 時 發 現 可 疑 人 物 和 可 疑 活 動 ; 另 一 方 面, 司 法 警 察 局 將 進 一 步 加 大 對 娛 樂 場 所 的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巡 查 的 密 度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在 國 際 和 區 際 警 務 合 作 方 面, 司 法 警 察 局 經 常 性 地 與 周 邊 國 家 或 地 區 警 務 機 關 進 行 情 報 交 流 和 聯 合 辦 案, 及 時 發 現 犯 罪 動 態,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聯 手 堵 截 國 際 販 毒 集 團 的 毒 品 販 運 活 動, 例 如 本 澳 警 方 最 近 成 功 偵 破 的 多 宗 毒 品 販 運 案 件 都 是 透 過 這 種 形 式 進 行 的 合 作 成 果 同 時 也 透 過 國 際 及 區 際 警 務 機 關 的 經 常 性 溝 通, 商 討 更 有 效 的 合 作 方 式 6.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3/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53/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第 5/91/M 號 法 令 生 效 多 年, 考 慮 到 該 法 令 在 適 用 上 所 出 現 的 問 題, 以 及 有 關 規 定 已 未 能 回 應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打 擊 毒 品 犯 罪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需 要,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已 開 展 對 有 關 法 令 的 全 面 修 訂 工 作, 就 有 關 現 時 法 例 中 對 毒 品 犯 罪 罰 則 較 輕, 阻 嚇 力 不 足 的 問 題, 在 法 律 草 案 中 已 尋 求 一 個 符 合 澳 門 刑 事 法 律 體 系 的 解 決 方 法, 有 關 草 案 的 修 訂 草 擬 一 旦 完 成 便 會 提 上 立 法 程 序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 7.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4/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54/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1.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劉 仕 堯 表 示, 因 興 建 捷 運 系 統 須 佔 一 定 地 方 讓 架 空 軌 道 轉 至 西 灣 大 橋 之 下 層, 因 而 政 府 計 劃 清 拆 舊 船 塢 作 為 緩 衝 區 這 與 政 府 較 早 前 宣 稱, 會 將 舊 船 塢 保 留 並 改 為 具 待 色 之 旅 遊 景 點, 以 凸 顯 媽 閣 區 的 豐 富 歷 史 文 化 特 色, 讓 遊 客 更 了 解 澳 門 以 港 建 市 的 歷 史, 完 全 衝 突 政 府 是 否 為 了 建 造 捷 運 系 統 此 一 政 績 工 程 而 不 借 一 切 代 價, 即 使 拆 毀 具 歷 史 價 值 的 建 築 物, 甚 至 破 壞 世 遺 景 觀 亦 在 所 不 計? 2. 舊 政 府 船 塢 距 西 灣 大 橋 有 數 百 公 尺 之 距 離, 中 間 尚 有 大 片 填 海 地, 作 為 緩 衝 區 應 有 不 同 的 選 擇, 何 以 政 府 會 輕 率 決 定 拆 毀 舊 政 府 船 塢?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3. 興 建 捷 運 系 統 而 須 拆 毀 舊 政 府 船 塢 是 否 唯 一 選 擇, 有 否 其 他 的 可 行 方 案? 政 府 有 否 對 不 同 方 案 作 過 科 學 考 證? 考 證 結 果 為 何? 書 面 質 詢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劉 仕 堯 表 示, 因 捷 運 系 統 由 澳 門 過 仔 只 可 取 道 有 下 層 軌 道 的 西 灣 大 橋, 並 需 要 佔 一 定 地 方 以 從 架 空 軌 道 轉 至 西 灣 大 橋 之 下 層, 而 受 空 間 制 約 的 關 係 計 劃 以 舊 船 塢 作 緩 衝 區, 所 以, 清 拆 舊 船 塢 來 興 建 站 點 實 屬 不 得 已 只 是, 舊 政 府 船 塢 無 論 在 景 觀 與 歷 史 人 文 意 義 上, 均 與 媽 閣 廟, 舊 一 號 媽 頭, 以 及 海 事 博 物 館 密 不 可 分 政 府 早 前 也 宣 稱, 配 合 媽 閣 廟 世 遺 的 旅 遊 發 展, 會 將 舊 船 塢 保 留 並 改 為 具 特 色 之 旅 遊 景 點, 也 可 部 分 作 為 海 事 博 物 館 的 延 伸, 以 凸 顯 媽 閣 區 的 豐 富 歷 史 文 化 特 色, 讓 遊 客 更 了 解 澳 門 以 港 建 市 的 歷 史, 也 讓 該 區 旅 遊 資 源 連 成 一 氣 有 意 見 認 為, 如 果 規 劃 得 當, 舊 政 府 船 塢 配 合 媽 閣 世 遺, 絕 對 可 比 美 如 美 國 巴 爾 的 摩 內 港 (Baltimore Inner Harbor) 等 著 名 港 灣 文 化 旅 遊 區 可 是, 如 今 卻 為 了 興 建 捷 運 系 統, 為 了 將 遊 客 帶 到 媽 閣 門 口, 竟 計 劃 要 拆 除 此 一 深 具 歷 史 與 旅 遊 價 值 的 舊 船 塢 建 築 群, 確 實 讓 人 搖 頭 嘆 息! 有 識 者 指 出, 捷 運 系 統 根 本 無 須 硬 是 要 進 入 媽 閣 世 遺 區, 而 是 利 用 聖 地 牙 哥 酒 店 對 開 的 大 片 填 海 地 作 為 迴 旋 空 間 直 接 上 西 灣 大 橋 要 將 遊 客 帶 到 媽 閣 門 口, 大 可 於 旅 遊 塔 站 設 置 接 駁 巴 士, 即 可 有 效 率 地 將 遊 客 帶 至 媽 閣, 根 本 無 須 刻 意 拆 除 具 旅 遊 價 值 的 舊 船 塢, 然 後 在 如 此 敏 感 的 世 遺 區 域 內, 建 一 個 大 型 高 架 站 台, 直 接 破 壞 世 遺 區 的 歷 史 景 觀 及 整 體 氛 圍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8. 高 開 賢 議 員 鄭 志 強 議 員 及 賀 定 一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5/III/ 2007 號 批 示 第 555/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開 賢 鄭 志 強 及 賀 定 一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8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面 質 詢 9.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6/III/2007 號 批 示 近 年 澳 門 的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人 力 資 源 出 現 嚴 重 緊 缺 的 情 況, 各 行 各 業 的 經 營 都 因 此 大 受 影 響 不 少 僱 主 到 本 辦 事 處 反 映, 為 了 招 聘 員 工, 曾 多 次 於 報 章 上 刊 登 招 聘 廣 告, 又 前 往 勞 工 事 務 局 登 記 職 位 招 聘, 甚 至 有 商 號 更 在 店 舖 門 口 張 貼 招 聘 告 示, 可 惜 幾 乎 無 人 問 津 招 聘 的 事 宜 令 僱 主 們 傷 透 腦 筋, 他 們 尤 其 覺 得 勞 工 事 務 局 的 就 業 配 對 服 務 未 能 切 實 協 助 僱 主 補 充 人 力 資 源 有 關 的 行 政 程 序 是 當 勞 工 事 務 局 接 獲 僱 主 填 妥 的 職 位 招 聘 登 記 表 格 後 會 因 應 條 件 要 求, 傳 真 一 份 合 適 的 求 職 者 簡 介 給 僱 主, 僱 主 揀 選 後, 由 當 局 職 員 安 排 面 試 日 期 及 時 間 據 僱 主 所 述, 欲 招 聘 專 業 或 管 理 人 員, 勞 工 事 務 局 根 本 沒 有 合 條 件 的 求 職 者 可 介 紹 即 使 是 招 聘 學 歷 技 術 較 低 的 人 員 亦 僅 得 數 名 求 職 者 可 安 排 面 試 但 往 往 這 些 求 職 者 非 全 部 應 約, 就 算 前 來 面 試 的, 通 常 又 認 為 條 件 不 符 結 果, 僱 主 透 過 勞 工 事 務 局 的 協 助 也 無 法 聘 請 到 員 工 第 556/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面 質 詢 內 容 可 見, 本 澳 現 階 段 無 論 專 業 或 非 專 業 的 人 員 都 相 當 缺 乏, 有 關 當 局 既 然 掌 握 實 質 的 數 據, 好 應 該 將 之 公 佈 讓 市 民 清 楚 了 解 就 業 市 場 不 同 時 期 的 職 位 空 缺 數 量, 以 及 本 地 人 力 資 源 實 際 可 供 應 量 對 此, 我 等 現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為 讓 市 民 進 一 步 掌 握 本 地 人 力 資 源 的 供 求 狀 況, 有 關 當 局 是 否 可 就 已 登 記 之 職 位 招 聘 及 求 職 者 資 料 作 統 計, 定 期 公 佈 職 位 空 缺 的 數 量, 以 及 所 屬 行 業 職 位 類 別 ; 同 時 公 佈 求 職 者 的 數 量, 學 歷 及 技 能 分 類? 2. 當 局 會 否 定 期 評 估 人 力 資 源 的 現 狀 及 未 來 趨 勢, 從 而 制 定 中 長 期 政 策, 提 前 防 範, 主 動 應 對, 使 本 澳 經 濟 發 展 能 得 到 適 當 的 人 力 資 源 支 撐, 使 企 業 不 因 人 力 資 源 緊 缺 而 影 響 生 存 和 持 續 發 展? 近 特 區 政 府 由 今 年 九 月 開 始 推 行 在 政 府 外 判 項 目 工 作 的 清 潔 保 安 人 員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但 部 份 從 事 政 府 外 判 工 作 清 潔 保 安 人 員 向 立 法 議 員 反 映, 認 為 制 度 存 在 大 量 漏 洞 令 很 多 工 友 不 能 受 惠 部 份 員 工 在 九 月 一 日 前 被 資 方 刻 意 更 換 新 合 約, 再 藉 口 制 度 只 對 九 月 一 日 後 合 約 有 效, 而 變 成 實 質 上 長 期 不 能 開 始 享 受 最 低 工 資 ; 部 份 員 工 被 安 排 既 在 政 府 外 判 項 目 工 作, 又 在 非 政 府 外 判 項 目 工 作, 而 被 資 方 認 為 檀 體 工 資 不 在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範 圍 同 時, 一 般 從 事 清 潔 保 安 物 業 管 理 及 製 造 業 的 本 地 基 層 人 員, 在 現 今 通 脹 壓 力 下, 深 受 在 職 貧 窮 之 苦, 亦 急 需 尋 求 最 低 工 資 的 保 障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特 區 政 府 現 時 有 什 麼 監 察 機 制 確 保 在 政 府 外 判 項 目 工 作 的 清 潔 保 安 人 員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落 實, 讓 工 友 公 平 受 惠?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開 賢 鄭 志 強 賀 定 一 2007 年 9 月 28 日 二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進 一 步 協 調,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促 使 在 政 府 外 判 項 目 工 作 的 清 潔 保 安 人 員 立 即 享 受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三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應 立 即 進 一 步 著 手 籌 劃, 在 明 年 推 行 給 予 一 般 從 事 清 潔 保 安 物 業 管 理 及 製 造 業 的 本 地 基 層 人 員 的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此, 特 區 政 府 轄 下 的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的 監 管 工 作 也 日 益 趨 增, 如 何 回 應 博 彩 業 的 蓬 勃 發 展 而 適 時 調 整 有 關 的 人 力 資 源, 從 而 有 條 不 紊 的 對 各 個 娛 樂 場 進 行 必 要 的 監 管, 就 顯 得 尤 為 重 要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10.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7/III/2007 號 批 示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轄 下 設 有 四 個 廳, 其 中 幸 運 博 彩 廳 內 的 編 制 人 員 專 門 負 責 派 駐 各 個 娛 樂 場 負 責 督 察 工 作, 不 知 是 否 真 的 因 為 人 手 緊 張, 最 近 出 現 了 兩 家 娛 樂 場 只 有 一 名 督 察 值 班 的 現 象, 例 如 金 碧 與 財 神 皇 家 金 堡 與 金 龍 回 力 與 皇 宮 東 方 與 金 域 皇 庭 海 景 與 君 怡 總 統 與 假 日 娛 樂 場 都 是 共 用 一 名 督 察, 如 此 的 人 力 資 源 安 排, 即 使 娛 樂 場 有 事 需 要 處 理 恐 怕 也 要 主 動 去 找 人, 更 不 要 說 是 坐 鎮 監 督 娛 樂 場 運 作 了 在 一 些 大 型 的 娛 樂 場, 即 使 沒 有 出 現 一 名 督 察 同 時 監 察 兩 家 娛 樂 場 的 情 況, 但 區 區 人 丁, 面 對 數 百 張 賭 的 大 場 面, 實 際 上 又 能 監 察 到 什 麼? 為 此, 本 人 現 向 有 關 當 局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第 557/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面 質 詢 澳 門 回 歸 後, 博 彩 經 營 權 開 放, 今 昔 對 比, 發 生 了 翻 天 覆 地 的 變 化, 娛 樂 場 由 回 歸 前 的 十 一 家 增 加 到 目 前 的 二 十 七 家 ; 賭 數 目 在 回 歸 前 只 有 區 區 幾 百 張, 到 去 年 底 已 經 達 到 二 千 七 百 六 十 二 張, 今 年 一 至 八 月, 先 後 又 有 三 家 大 型 娛 樂 場 開 業, 賭 數 目 至 目 前 已 經 超 過 四 千 張 ; 去 年 的 博 彩 總 收 益 為 五 百 七 十 億 二 千 一 百 三 十 萬 零 七 千 澳 門 元, 今 年 一 至 七 月 已 經 達 到 四 百 四 十 九 億 六 千 六 百 九 十 八 萬 三 千 澳 門 元, 與 去 年 同 期 相 比 上 升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點 四 開 放 經 營 權 後 的 澳 門 博 彩 業, 無 論 是 娛 樂 場 數 目 賭 數 目, 抑 或 博 彩 總 收 益 及 政 府 稅 收 都 呈 現 大 幅 增 長 的 趨 勢, 因 1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轄 下 幸 運 博 彩 廳 現 約 有 一 百 五 十 五 名 督 察, 其 中 另 有 約 四 十 八 人 是 年 前 以 合 約 制 新 招 聘 的, 專 門 負 責 到 各 個 娛 樂 場 監 察 現 金 核 對 清 點 籌 碼 等 工 作, 最 近 據 聞 又 準 備 招 聘 約 三 十 名 助 理 技 術 員 到 各 娛 樂 場 負 責 觀 看 閉 路 電 視, 即 使 這 些 人 員 全 部 到 位, 合 計 二 百 三 十 多 名 工 作 人 員 能 否 足 以 應 付 監 察 澳 門 所 有 娛 樂 場 的 各 項 工 作? 那 些 以 薪 俸 一 百 九 十 五 點 合 約 制 聘 請 的 助 理 技 術 員 是 如 何 經 過 培 訓 上 崗 並 從 事 監 察 核 對 現 金 清 點 籌 碼 以 及 技 術 性 監 察 娛 樂 場 閉 路 電 視 系 統 的? 2 兩 家 娛 樂 場 同 時 只 有 一 名 督 察 值 班 的 現 象 存 在 多 久? 這 種 安 排 是 否 適 當? 其 原 因 究 竟 為 何? 據 瞭 解, 現 時 有 關 的 督 察 主 要 有 三 種 : 協 調 總 督 察 督 察 主 任 督 察 作 為 一 般 督 察 是 否 被 劃 分 為 兩 類? 並 分 別 只 能 在 澳 博 轄 下 娛 樂 場 或 外 資 娛 樂 場 工 作? 如 果 有 這 種 區 分, 其 考 量 標 準 是 什 麼? 3 外 資 娛 樂 場 竭 力 推 行 的 電 子 監 察 系 統 功 效 如 何? 核 對 現 金 加 彩 與 繳 碼 等 過 程 的 細 節 是 否 了 如 指 掌? 在 電 子 系 統 的 監 察 下, 抽 樣 監 察 可 行 乎? 在 美 國, 政 府 對 娛 樂 場 所 採 取 的 課 稅 方 法 不 同 澳 門, 我 們 的 博 彩 稅 收 與 博 彩 收 益 有 直 接 的 關 係, 美 式 的 娛 樂 場 監 察 方 式 是 否 完 全 適 合 澳 門? 其 中 有 無 漏 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10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11.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8/III/2007 號 批 示 門 文 化 藝 術 的 長 足 發 展, 本 會 每 年 均 撥 出 一 定 的 金 額 資 助 本 澳 市 民 赴 外 修 讀 文 化 或 藝 術 領 域 課 程 第 558/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3. 至 於 第 三 個 問 題, 行 政 法 務 司 陳 麗 敏 司 長 在 回 覆 高 天 賜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時 已 作 出 有 關 回 應 行 政 委 員 會 主 席 吳 榮 恪 2007 年 9 月 27 日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12.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9/III/2007 號 批 示 對 高 天 賜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2007 年 8 月 14 日 第 5101/GCE/2007 號 公 函 指 示, 本 會 行 政 委 員 會 對 立 法 會 第 374/E311/III/GPAL/ 2007 號 函 件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07 年 8 月 10 日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中 的 三 個 問 題 回 覆 如 下 : 第 559/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1. 在 工 作 上, 貿 促 局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李 炳 康 先 生 和 勞 工 局 局 長 孫 家 雄 先 生 是 公 務 員, 但 李 炳 康 先 生 只 是 以 私 人 身 份 向 本 會 提 出 資 助 申 請, 而 孫 家 雄 先 生 更 非 申 請 者, 資 助 申 請 者 是 他 的 兒 子 到 目 前 為 止, 澳 門 並 沒 有 法 律 規 定 公 務 員 或 其 子 女 不 可 以 私 人 身 份 按 澳 門 基 金 會 的 宗 旨 及 有 關 規 定 向 澳 門 基 金 會 申 請 資 助 換 言 之, 本 會 不 能 剝 奪 公 務 員 向 本 會 申 請 資 助 的 權 利, 公 務 員 亦 不 應 該 因 為 公 務 員 的 身 份 而 喪 失 其 應 有 的 權 利, 何 況 勞 工 局 局 長 孫 家 雄 先 生 的 兒 子 並 非 公 務 員 因 此, 監 督 實 體 沒 有 依 據 和 理 由 對 合 法 的 申 請 作 出 干 預 2. 本 會 對 李 炳 康 先 生 與 江 時 學 教 授 合 作 的 研 究 成 果 澳 門 平 台 發 展 戰 略 澳 門 作 為 中 國 與 葡 語 國 家 的 經 貿 合 作 服 務 平 台 研 究 出 版 經 費 的 資 助 批 給, 主 要 是 考 慮 到 該 著 作 可 為 本 澳 政 府 和 企 業 界, 特 別 是 為 葡 語 國 家 有 關 部 門 和 商 界 提 供 參 考, 並 發 揮 澳 門 作 為 葡 語 國 家 經 貿 合 作 平 台 的 作 用 至 於 其 他 出 版 社 是 否 有 意 出 版 該 書, 本 會 沒 有 權 限 干 預 他 人 的 意 願 勞 工 局 局 長 孫 家 雄 先 生 的 兒 子 修 讀 的 並 非 普 通 大 學 課 程, 而 是 音 樂 藝 術 專 業 課 程 為 了 培 養 本 地 音 樂 藝 術 人 才, 推 動 澳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關 翠 杏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廉 政 專 員 辦 公 室 及 審 計 署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049/E40/III/ GPAL/2007 號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07 年 1 月 25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政 府 依 法 對 公 用 事 業 的 服 務 進 行 嚴 格 的 監 管, 包 括 派 駐 代 表 緊 密 跟 進 各 專 營 機 構 的 營 運 情 況, 督 促 其 改 善 服 務 質 素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 涉 及 對 公 共 事 業 或 專 營 服 務 機 構 監 管 的 法 例 主 要 有 : 第 14/96/M 號 法 律, 訂 定 強 制 公 共 工 程 公 共 服 務 博 彩 經 營 彩 票 及 以 專 營 制 度 經 營 活 動 的 承 批 公 司, 每 年 必 須 公 佈 : 資 產 負 債 表 行 政 或 管 理 報 告 監 事 會 或 核 數 師 的 意 見 書 第 13/92/M 號 法 令 及 第 22/92/M 號 法 令, 是 關 於 在 本 地 區 為 股 東 的 公 司 或 以 專 營 制 度 經 營 業 務 的 公 司 內 的 官 方 董 事 或 政 府 代 表 的 委 任 制 度 13.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0/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0/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根 據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三 十 六 條 ( 公 務 員 之 概 念 ), 公 共 事 業 之 特 許 企 業 公 共 財 產 之 特 許 企 業 或 以 專 營 制 度 經 營 業 務 之 公 司 等 之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據 位 人, 以 及 該 等 企 業 或 公 司 之 工 作 人 員, 等 同 於 公 務 員 所 以, 根 據 廉 政 公 署 組 織 法 ( 第 10/2000 號 法 律 ), 廉 政 公 署 有 權 對 公 共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如 電 力 電 訊 自 來 水 城 市 清 潔 及 污 水 處 理 等 特 許 企 業 的 工 作 人 員, 所 實 施 的 職 務 犯 罪 進 行 監 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容 永 恩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此 外, 因 應 社 會 發 展 的 需 要 及 聯 合 國 反 腐 敗 公 約 效 力 已 延 伸 至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將 配 合 特 區 政 府, 就 廉 署 職 能 範 圍 進 行 立 法 研 究, 尤 其 關 於 私 人 領 域 方 面 的 廉 政 監 察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民 政 總 署 治 安 警 察 局 和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07 年 5 月 10 日 第 217/ E182/III/GPAL/2007 號 函 轉 來 容 永 恩 議 員 所 提 出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三 根 據 第 11/1999 號 法 律 第 3 條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審 計 署 的 審 計 對 象 亦 包 括 : 四 除 其 經 費 全 由 公 帑 支 付 的 實 體 外, 下 列 實 體 亦 為 審 計 對 象 : ( 一 ) 每 年 過 半 數 收 入 來 自 政 府 者 ; ( 二 ) 每 年 不 足 半 數 收 入 來 自 政 府, 但 書 面 同 意 成 為 審 計 對 象 者 一 現 時 本 澳 的 道 路 清 潔 工 作 主 要 由 澳 門 清 潔 專 營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該 公 司 每 日 皆 會 安 排 多 台 大 型 機 械 掃 街 車 輛 清 掃 及 吸 走 道 路 上 的 沙 泥, 且 近 年 亦 逐 步 增 加 及 更 新 有 關 之 機 械 掃 街 設 備, 以 配 合 本 澳 的 城 市 發 展, 保 持 路 面 的 清 潔 對 於 清 理 友 誼 大 橋 及 西 灣 大 橋 橋 面 的 沙 泥 及 垃 圾 雜 物, 專 營 公 司 每 日 均 會 安 排 作 多 次 清 潔 此 外, 民 政 總 署 工 作 人 員 亦 會 不 定 時 巡 查 橋 面 及 路 面 的 清 潔 情 況, 而 警 員 亦 加 以 配 合, 如 發 現 路 面 沙 泥 或 垃 圾 對 駕 駛 者 構 成 影 響, 會 即 時 通 知 清 潔 專 營 公 司 作 出 處 理, 以 維 持 路 面 清 潔 及 行 車 安 全 五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為 公 眾 利 益 得 以 書 面 授 權 審 計 長 向 任 何 被 特 許 人 進 行 審 計 監 督 "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此 外, 警 員 在 執 勤 巡 邏 公 共 道 路 時, 如 發 現 車 輛 有 違 規 情 況, 會 即 時 作 出 檢 控 警 方 更 不 定 期 與 運 輸 業 工 會 進 行 工 作 會 議, 並 就 有 關 情 況 的 改 善 提 出 建 議 二 西 灣 大 橋 下 層 車 道 的 原 設 計 目 的 只 是 在 颱 風 期 間 或 其 他 緊 急 情 況 下, 需 封 閉 上 層 橋 面 交 通 時, 為 往 來 澳 之 間 的 車 輛 提 供 一 條 備 用 通 道 下 層 車 道 的 建 築 形 式 為 箱 形 密 封 式 結 構 行 車 路 面 較 為 狹 窄 自 然 通 風 存 在 局 限 性, 而 出 口 採 用 平

12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面 交 叉 佈 局 接 駁 至 橋 面 快 速 車 行 道 因 此, 在 車 輛 通 行 條 件 方 面 有 別 於 一 般 常 規 道 路 基 於 這 一 情 況, 倘 若 要 將 大 橋 下 層 車 道 在 平 常 日 子 有 限 度 開 放 予 電 單 車 通 行, 則 需 先 行 解 決 相 關 的 技 術 問 題, 當 中 包 括 出 口 與 其 他 道 路 交 接 的 運 作 安 全 性 對 下 層 車 道 的 運 作 監 控 和 車 速 監 測 事 故 應 變 措 施 以 及 颱 風 來 臨 時 的 運 作 交 接 安 排 等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現 正 就 上 述 一 系 列 問 題 研 究 制 訂 合 適 的 可 行 方 案, 待 稍 後 諮 詢 各 相 關 部 門 的 意 見 後, 將 會 向 公 眾 介 紹 有 關 之 情 況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來, 至 本 年 8 月 底, 總 接 待 人 數 231,544 人 次, 其 中 參 觀 人 數 為 12,168 人 次 就 面 向 市 民 開 放 的 使 用 方 面, 從 2006 年 4 月 1 日 至 8 月 31 日 及 2007 年 3 月 23 日 至 8 月 31 日 期 間 在 室 內 運 動 場 設 置 了 溜 冰 場, 總 使 用 人 數 共 107,163 人 次, 此 場 地 面 向 各 階 層 人 士 開 放, 更 深 受 使 用 者 支 持, 為 市 民 學 校 機 構 運 動 員 等 提 供 場 地 作 為 練 習 及 比 賽 之 用 由 2006 年 4 月 開 始, 在 暑 假 期 間 向 市 民 提 供 穿 梭 巴 士 接 載 服 務, 從 本 年 3 月 至 8 月 共 接 載 25,100 人 次, 與 去 年 合 共 接 載 53,900 人 次 免 費 穿 梭 巴 士 服 務 為 一 臨 時 性 及 不 定 期 提 供 的 措 施, 實 不 能 與 固 定 及 長 期 的 公 共 巴 士 網 絡 服 務 相 比, 此 臨 時 措 施 只 能 舒 緩 部 分 市 民 抵 達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的 交 通 的 問 題, 但 單 憑 管 理 單 位 的 臨 時 性 安 排, 也 未 能 全 面 滿 足 使 用 者 對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的 需 求 謹 在 此 重 申, 對 公 共 交 通 網 絡 服 務 範 圍 並 未 覆 蓋 路 新 城 區 的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曾 多 次 向 工 務 部 門 及 兩 間 巴 士 公 司 協 調 及 商 討, 唯 兩 巴 最 終 以 商 業 利 益 不 大 而 婉 拒 要 求 14.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1/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1/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自 2005 年 使 用 至 今, 為 三 個 大 型 綜 合 性 運 動 會 提 供 了 完 善 的 比 賽 練 習 及 其 他 功 能 的 場 地 及 高 質 量 的 硬 件 支 援 除 由 管 理 單 位 主 辦 的 活 動 外, 26 個 團 體 曾 於 該 館 舉 行 38 項 活 動, 其 中 較 具 規 模 的 活 動 共 24 項, 而 具 知 名 度 的 活 動 包 括 :2005 年 十 八 歲 以 下 世 界 女 子 排 球 錦 標 賽 勞 斯 萊 斯 車 展 Adidas 國 際 會 議 第 十 三 屆 國 際 潮 團 聯 誼 年 會 長 者 齋 宴 中 國 - 葡 語 國 家 經 貿 合 作 論 壇 ( 澳 門 ) 第 二 屆 部 長 級 會 議 全 國 青 少 年 科 技 創 新 大 賽 2006 年 亞 洲 小 姐 決 賽 全 球 華 僑 華 人 促 進 中 國 和 平 統 一 大 會 2006( 中 國 澳 門 ) 福 蓮 澳 門 祈 福 大 會 推 廣 泰 式 拳 擊 活 動 澳 門 節 能 週 系 列 活 動 開 幕 式 千 歲 敬 老 宴 穗 港 澳 國 際 冰 上 曲 棍 球 聯 賽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路 線 交 流 會 及 澳 門 特 區 高 級 公 務 員 公 共 決 策 研 修 班 啟 動 儀 式 等 從 上 述 大 型 活 動 的 用 場 情 況 可 得 知 室 內 運 動 場 綜 合 劇 院 展 覽 中 心 和 澳 門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等 場 地 之 間 起 著 互 相 支 援 的 作 用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第 384/E320/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關 於 容 永 恩 議 員 提 出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的 書 面 質 詢, 現 回 覆 如 下 :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自 2005 年 開 始 接 待 公 眾 使 用 以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的 建 成, 除 了 發 揮 在 三 個 大 型 賽 事 硬 件 提 供 的 作 用 外, 如 發 揮 及 提 供 多 元 化 功 能 設 施 服 務 市 民 從 使 用 至 今, 市 民 及 社 會 各 界 人 士 也 曾 在 該 館 內 舉 辦 不 同 類 型 活 動, 除 體 育 運 動 及 展 覽 外, 文 娛 康 樂 社 會 公 益 等 活 動 的 舉 行 也 有 著 增 加 的 趨 勢, 而 目 前 成 效 也 是 正 面 的 隨 著 路 新 城 區 的 發 展 日 漸 成 形, 館 內 的 設 置 已 能 從 不 同 及 多 方 面 滿 足 市 民 的 需 求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 有 關 場 館 未 來 使 用 的 方 向, 與 場 館 興 建 的 目 標 一 致, 最 終 皆 是 讓 市 民 享 用 為 原 則 至 於 場 館 使 用 及 對 未 來 設 想 方 面, 相 信 藉 著 過 去 兩 年 多 的 營 運 數 據 及 經 驗 所 得, 可 作 為 此 多 功 能 大 型 設 施 供 需 情 況 的 初 步 分 析 及 評 估 的 依 據, 為 日 後 場 館 的 使 用 方 向, 確 立 穩 健 的 基 礎 代 局 長 黃 有 力 亦 加 強 了 糾 正 違 規 的 措 施 當 本 局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人 員 發 現 道 路 工 程 進 行 時 出 現 違 規 的 事 況, 例 如 : 工 人 使 用 風 砲 等 發 出 高 噪 音 的 機 器 而 未 有 佩 戴 適 當 的 聽 覺 或 呼 吸 保 護 設 備 等 個 人 防 護 用 具 時, 小 組 人 員 會 口 頭 中 止 有 關 工 程 施 工, 並 會 給 予 2 至 3 個 小 時 以 作 出 改 善, 若 期 限 屆 滿 後 有 關 違 規 的 情 況 仍 未 糾 正, 則 小 組 隨 即 會 發 出 書 面 停 工 令 倘 巡 查 時 發 現 存 有 較 嚴 重 的 職 安 健 問 題, 則 小 組 人 員 會 即 時 勒 令 中 止 有 關 工 程 及 發 出 書 面 停 工 令 假 若 承 造 商 在 書 面 停 工 令 規 定 的 期 間 內 仍 繼 績 有 關 工 程, 則 會 觸 犯 刑 法 典 規 定 的 違 令 罪, 本 局 會 將 有 關 個 案 移 交 檢 察 院 處 理 15.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2/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2/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此 外, 本 局 已 致 函 澳 門 電 力 ( 股 份 ) 有 限 公 司 澳 門 自 來 水 有 限 公 司 澳 門 電 訊 有 限 公 司 及 相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除 要 求 其 加 強 監 督 進 行 道 路 工 程 的 承 造 商 外, 還 須 遵 守 第 44/91/M 號 法 令 核 准 建 築 安 全 與 衛 生 章 程 的 相 關 規 定 及 通 報 曾 違 規 的 承 造 商 名 單 ; 對 於 違 規 的 承 造 商, 上 述 公 司 及 部 門 已 暫 停 其 投 標, 以 配 合 本 局 的 監 管 工 作 在 監 管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的 工 作 上, 本 局 不 時 會 作 出 檢 討 以 上 述 監 察 道 路 工 程 的 措 施 為 例, 由 於 道 路 工 程 一 般 工 期 不 長, 可 能 一 至 兩 天 便 不 需 再 使 用 發 出 高 噪 音 的 機 械 ( 例 如 風 砲 ), 而 工 人 使 用 該 機 械 的 時 間 亦 較 短, 可 能 2 至 3 小 時, 針 對 這 些 短 期 性 的 職 安 健 違 規 情 況 的 處 理, 相 對 原 有 的 機 制, 對 輕 微 違 反 事 項 本 局 採 取 了 大 幅 縮 減 改 善 期 限 的 方 式, 在 複 查 期 間 倘 發 現 情 況 仍 未 有 改 善, 本 局 已 即 時 發 出 書 面 停 工 令, 相 對 以 實 況 筆 錄 及 料 處 罰 款 的 行 政 措 施 而 言, 此 舉 已 促 使 承 造 商 即 時 快 速 地 糾 正 有 關 違 規 事 項, 藉 此 有 效 地 規 管 其 履 行 相 關 義 務 及 敦 促 工 人 使 用 已 提 供 的 個 人 防 護 用 具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60/E303/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有 效 地 對 施 工 時 間 較 短 的 道 路 工 程 的 職 安 健 情 況 進 行 監 管, 勞 工 事 務 局 特 別 成 立 了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該 小 組 是 由 勞 工 事 務 局 轄 下 的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廳 的 技 術 人 員 和 勞 動 監 察 廳 的 勞 工 督 察 共 同 組 成, 負 責 每 週 七 天, 包 括 週 六 及 週 日 等 非 辦 公 時 間, 在 本 澳 各 區 執 行 道 路 工 程 的 職 安 健 巡 查 工 作, 實 施 教 育 指 導 及 檢 控 雙 管 齊 下 的 監 督 方 式, 以 更 有 效 監 督 有 關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方 面 的 法 律 或 規 章 性 規 定 的 遵 守 情 況 本 年 1 月 至 7 月 期 間, 有 關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人 員 已 對 178 個 道 路 工 程 進 行 了 601 次 巡 查 在 其 中 31 次 的 道 路 工 程 巡 查 中, 小 組 人 員 發 現 有 工 人 在 使 用 風 砲 等 發 出 高 噪 音 的 機 械 設 備 時 未 有 佩 戴 任 何 適 當 的 聽 覺 或 呼 吸 保 護 器 等 個 人 防 護 用 具 在 小 組 人 員 口 頭 提 出 停 工 後, 承 造 商 在 2 至 3 小 時 的 改 善 期 限 內 為 工 人 提 供 了 相 應 的 個 人 防 護 用 具, 而 有 關 工 人 經 敦 促 後, 亦 即 時 佩 戴 了 適 當 的 個 人 防 護 用 具 通 過 上 述 的 巡 查 及 監 督 機 制, 行 政 當 局 致 力 協 同 勞 資 雙 方, 共 同 營 造 安 全 健 康 的 工 作 環 境, 以 預 防 工 作 意 外 及 職 業 病 的 發 生 勞 工 事 務 局 局 長 孫 家 雄 另 一 方 面, 除 了 加 大 巡 查 力 度 外, 在 現 行 的 執 法 程 序 中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1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16.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3/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3/III/2007 號 批 示 按 照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依 法 處 理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17.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二 月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4/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4/III/2007 號 批 示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有 關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之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91/E325/III/GPAL/ 2007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滿 足 市 民 對 夜 間 巴 士 服 務 的 殷 切 需 求,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現 正 聯 同 兩 間 巴 士 公 司 計 劃 以 試 驗 方 式 推 行 夜 間 巴 士 服 務 為 確 保 日 間 巴 士 服 務 的 質 素, 兩 巴 將 增 聘 人 手 及 透 過 內 部 資 源 調 配, 適 當 安 排 專 屬 的 夜 間 巴 士 司 機, 從 而 避 免 對 日 間 司 機 構 成 工 作 上 的 影 響 而 巴 士 司 機 的 工 作 時 數, 正 受 現 行 相 關 法 例 所 保 障 行 政 當 局 將 因 應 本 澳 的 實 際 客 觀 情 況, 分 階 段 推 動 落 實 以 公 交 優 先 為 主 體 的 交 通 政 策 針 對 現 時 的 道 路 網 絡 特 點, 在 已 實 施 的 一 些 措 施 的 基 礎 上, 積 極 尋 求 各 種 可 行 的 辦 法, 在 交 通 安 排 上 盡 量 給 予 公 共 巴 士 優 先 通 行 的 便 利 其 中 包 括 調 整 公 共 交 通 車 輛 與 其 他 車 輛 的 路 權 使 用 分 配 關 係, 研 究 設 立 公 共 交 通 車 輛 專 用 的 通 道 以 及 在 道 路 交 叉 口 優 先 通 過 等 措 施 以 提 升 公 共 交 通 車 輛 的 運 轉 效 率 繼 嘉 樂 庇 大 橋 實 施 公 共 運 輸 車 輛 專 用 措 施 後, 介 乎 於 昆 明 街 與 羅 理 基 博 士 大 馬 路 之 間 的 一 段 果 亞 街 亦 已 增 設 公 共 運 輸 車 輛 專 用 車 道, 以 允 許 公 共 巴 士 直 接 從 高 美 士 街 駛 往 羅 理 基 博 士 大 馬 路, 發 揮 捷 徑 功 能 縮 短 行 車 路 程, 為 公 交 服 務 創 造 有 利 條 件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二 月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關 於 梁 玉 華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065/E53/IIl/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就 公 共 利 益 事 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目 前 正 對 現 行 的 社 會 保 障 體 系 進 行 全 面 評 估, 其 中, 評 估 的 範 圍 會 包 括 現 有 的 私 人 退 休 金 制 度 進 一 步 的 推 動 鼓 勵 措 施 和 累 積 資 金 可 攜 性 問 題, 具 體 的 諮 詢 方 案 將 於 今 年 第 四 季 內 完 成, 屆 時, 會 廣 泛 向 社 會 各 界 諮 詢 和 收 集 意 見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馮 炳 權 就 有 關 巴 士 公 司 主 要 股 東 的 承 批 地 段 個 案,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 18.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5/III/2007 號 批 示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第 565/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關 於 高 天 賜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413/E343/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就 公 共 利 益 事 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關 於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16/E181/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就 公 共 利 益 事 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一 如 在 議 員 質 詢 中 所 提 及, 特 區 政 府 現 正 全 面 評 估 現 行 的 社 會 保 障 體 系, 其 中, 會 包 括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的 覆 蓋 範 圍 參 加 者 資 格 問 題 有 關 的 評 估 和 建 議 方 向 的 具 體 方 案 內 容 預 計 於 今 年 第 四 季 內 完 成, 屆 時, 將 廣 泛 向 社 會 各 界 諮 詢 和 收 集 意 見 特 區 政 府 現 正 對 現 行 的 社 會 保 障 體 系 進 行 全 面 評 估 和 優 化 規 劃, 具 體 的 諮 詢 方 案 預 計 於 今 年 第 四 季 內 完 成, 其 中, 覆 蓋 範 圍 和 領 取 資 格 等 問 題 將 包 括 在 諮 詢 文 本 內, 並 將 廣 泛 向 社 會 各 界 諮 詢 和 收 集 意 見 肯 定 的 是, 特 區 政 府 未 來 會 作 更 大 的 承 擔 投 放 更 多 資 源 以 建 立 一 套 財 政 相 對 穩 健 和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社 會 保 障 體 系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馮 炳 權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馮 炳 權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19.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6/III/2007 號 批 示 20.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7/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7/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6/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16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閣 下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第 326/E276/ III/GPAL/2007 號 來 函 轉 交 之 梁 玉 華 立 法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在 社 區 宣 傳 方 面, 除 透 過 資 助 民 間 社 會 服 務 機 構 舉 辦 活 動 廣 泛 宣 傳 和 諧 家 庭 及 預 防 虐 兒 教 育 的 訊 息 外, 本 局 製 作 了 有 關 宣 傳 小 冊 子, 透 過 電 台 電 視 台, 廣 泛 宣 傳 和 諧 家 庭 及 防 止 家 庭 暴 力 的 訊 息, 從 而 加 深 市 民 認 識 家 庭 暴 力 的 禍 害 及 保 護 兒 童 乃 是 公 民 之 義 務, 鼓 勵 市 民 當 發 現 其 鄰 舍 出 現 懷 疑 虐 兒 行 為 時, 能 挺 身 作 出 舉 報, 以 便 本 局 能 對 個 案 作 即 時 處 理 及 跟 進, 為 受 虐 兒 童 提 供 適 當 的 保 護 措 施 另 外, 本 局 亦 於 去 年 資 助 澳 門 防 止 虐 待 兒 童 會 成 立 護 兒 中 心, 進 行 專 門 針 對 預 防 和 治 療 虐 兒 問 題 的 工 作, 包 括 向 市 民 學 校 醫 院 和 公 共 機 構 等 宣 傳 保 護 兒 童 的 訊 息, 亦 透 過 宣 傳 和 教 育 去 改 變 某 些 人 以 為 體 罰 精 神 虐 待 疏 忽 照 顧 等 不 是 虐 兒 的 傳 統 思 維 兒 童 是 社 會 未 來 的 主 人 翁, 特 區 政 府 十 分 重 視 如 何 保 護 兒 童, 以 讓 其 在 安 全 健 康 的 環 境 下 生 活 目 前, 本 澳 關 於 保 護 兒 童 或 涉 及 兒 童 權 益 方 面 的 法 律 包 括 : 第 6/94/M 號 法 律 家 庭 政 策 綱 要 法 第 39/99/M 號 法 令 民 法 典 第 58/98/M 號 法 令 刑 法 典 第 65/99/M 號 法 令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範 圍 內 之 教 育 制 度 及 社 會 保 護 制 度 等, 均 有 規 定 虐 待 未 成 年 人 之 刑 責, 及 對 受 虐 兒 童 所 採 取 的 保 護 措 施 等 ; 與 此 同 時, 國 際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亦 規 範 了 締 約 國 應 尊 重 及 採 取 措 施 保 障 公 約 內 所 述 兒 童 所 享 的 權 利 無 論 如 何, 因 應 社 會 發 展 的 需 要, 本 局 將 著 手 修 訂 第 65/99/M 號 法 令 中 有 關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社 會 保 護 制 度 的 內 容, 進 一 步 完 善 對 出 現 牴 觸 法 律 行 為 及 處 於 危 機 狀 況 下 的 兒 童 所 提 供 輔 助 的 措 施 ; 同 時 亦 鼓 勵 行 政 機 關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及 私 人 機 構 的 合 作, 擬 規 定 多 個 範 疇 的 工 作 人 員 在 發 現 未 成 年 人 處 於 危 機 狀 況 時, 應 將 有 關 事 實 通 知 本 局 及 警 察 當 局 ; 並 增 加 緊 急 措 施, 賦 予 行 政 當 局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對 受 虐 待 及 性 侵 犯 的 未 成 年 人 可 採 取 緊 急 庇 護 措 施, 使 未 成 年 人 能 即 時 脫 離 危 機 後 再 交 由 法 官 作 出 裁 判 另 外, 本 局 亦 會 不 斷 提 昇 政 府 與 及 民 間 社 會 服 務 機 構 社 工 的 專 業 技 巧, 透 過 提 供 包 括 預 防 及 治 療 家 庭 暴 力 在 內 的 多 項 培 訓 課 程 與 此 同 時, 木 局 亦 正 計 劃 擴 大 目 前 臨 床 心 理 治 療 服 務, 使 更 多 需 要 此 項 服 務 的 人 士, 包 括 受 虐 兒 童 其 家 庭 可 獲 其 所 需 的 協 助 正 如 上 面 所 述, 本 局 會 不 斷 完 善 保 護 兒 童 的 相 關 法 例 及 措 施, 並 透 過 預 防 教 育 專 業 培 訓 及 輔 導 服 務 的 加 強, 使 我 們 的 未 來 主 人 翁 能 在 安 全 的 環 境 下 健 康 成 長 最 後, 本 局 謹 對 梁 玉 華 議 員 熱 心 關 懷 護 兒 工 作 表 示 衷 心 的 謝 意 社 會 工 作 局 局 長 葉 炳 權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保 護 兒 童 免 受 虐 待 是 社 會 工 作 局 其 中 一 項 職 能, 因 此 當 警 方 發 現 兒 童 受 虐 時, 曾 透 過 緊 急 機 制 聯 絡 本 局 為 協 助 處 理 ; 事 實 上, 不 論 相 關 消 息 來 源, 當 本 局 接 獲 任 何 市 民, 包 括 匿 名 人 士 醫 院 或 衛 生 中 心 醫 務 人 員 學 校 老 師 托 兒 所 保 育 人 員 社 會 服 務 設 施 工 作 人 員 等 的 舉 報 時, 本 局 均 會 即 時 介 入 調 查 及 跟 進 有 必 要 時, 除 了 知 會 檢 察 院 跟 進 調 查 外, 本 局 亦 會 為 受 虐 兒 童 提 供 保 護 與 輔 導 21.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8/III/2007 號 批 示 此 外, 為 因 應 澳 門 社 會 的 變 化 及 複 雜 化, 本 局 會 修 改 在 1994 年 所 制 訂 之 處 理 受 虐 被 遺 棄 迷 路 及 獨 自 被 鎖 家 中 兒 童 等 個 案 程 序 指 引, 亦 會 探 討 引 入 評 估 華 人 家 庭 暴 力 危 機 量 表 適 用 於 澳 門 家 庭 的 可 行 性, 使 前 線 社 工 能 及 早 發 現 及 輔 助 潛 伏 暴 力 危 機 的 家 庭, 盡 早 處 理 其 家 庭 問 題, 減 低 或 避 免 家 庭 暴 力 事 故, 例 如 虐 兒, 虐 待 配 偶 的 發 生 第 568/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小 時 的 流 動 電 話 專 線, 以 便 他 們 及 其 家 庭 在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時 可 隨 時 尋 求 所 需 的 協 助 而 為 那 些 經 已 完 成 密 集 式 輔 導 的 服 務 使 用 者, 該 項 服 務 亦 會 透 過 附 設 的 資 源 中 心 提 供 續 顧 支 援, 讓 他 們 拓 展 社 交 及 支 援 網 絡 並 在 需 要 時 能 夠 及 時 尋 求 跟 進 服 務 為 有 序 開 展 工 作,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服 務 在 未 來 投 入 服 務 後 的 首 六 個 月 只 會 接 受 由 社 會 工 作 局 及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精 神 科 轉 介 的 個 案, 之 後 才 會 將 接 受 服 務 的 申 請 和 轉 介 網 絡 逐 步 擴 展 至 社 區 人 士 及 其 他 機 構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337/E285/III/GPAL/ 2007 號 公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 一 ) 關 於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工 作 隊 的 籌 設 情 況 與 運 作 模 式 : 除 了 個 人 及 家 庭 工 作 外,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服 務 亦 會 著 力 提 倡 社 區 教 育, 定 期 舉 辦 精 神 健 康 講 座 互 動 工 作 坊 小 組 活 動 和 社 區 推 廣 計 劃 等, 參 與 第 一 線 的 預 防 性 工 作, 同 時 向 公 眾 提 供 有 關 資 訊, 以 便 有 需 要 的 人 士 能 夠 掌 握 求 助 門 徑 ( 二 ) 關 於 精 神 衛 生 維 護 服 務 分 級 機 制 的 建 立 與 完 善 : 為 籌 設 二 零 零 七 年 度 社 會 文 化 範 疇 施 政 方 針 所 述 的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工 作 隊, 社 會 工 作 局 會 透 過 技 術 輔 助 財 政 津 貼 及 設 施 讓 與 的 方 式, 委 託 具 備 專 業 能 力 的 非 政 府 機 構 營 運 有 關 服 務 於 本 年 六 月, 上 述 服 務 的 部 份 人 員, 包 括 主 管 社 會 工 作 者 護 士 及 活 動 協 調 員 經 已 到 任, 並 與 本 局 及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精 神 科 的 相 關 人 員 緊 密 合 作, 積 極 籌 備 有 關 服 務 至 於 具 體 服 務 的 運 作 規 劃 工 作 人 員 的 職 前 培 訓 設 施 用 址 的 裝 修 安 排 與 物 資 用 品 的 購 置 工 作 等 亦 正 在 開 展 之 中, 預 計 在 本 年 底 能 投 入 服 務 按 照 現 時 的 服 務 計 劃,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服 務 的 跨 專 業 協 作 團 隊 將 透 過 展 外 探 訪 輔 導 服 務 家 屬 支 援 服 務 協 作 電 話 聯 繫 資 源 中 心 與 健 康 熱 線 等 工 作 方 式, 為 年 滿 十 六 歲, 特 別 是 那 些 較 為 退 縮 不 願 主 動 尋 求 協 助 與 家 人 相 處 困 難 服 藥 習 慣 存 在 問 題 的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提 供 一 般 為 期 兩 年 的 密 集 式 服 務 具 體 內 容 包 括 發 展 個 人 復 康 計 劃 ; 提 供 個 案 輔 導 ; 進 行 服 藥 訓 練 ; 提 供 定 期 家 訪 ; 設 立 24 小 時 熱 線 輔 導 與 緊 急 協 助 ; 進 行 職 業 復 康 評 估 ; 提 供 獨 立 生 活 能 力 訓 練 ; 組 織 社 交 康 樂 和 教 育 活 動 ; 為 家 屬 及 照 顧 者 提 供 意 見 和 訓 練 ; 以 及 因 應 需 要 進 行 服 務 轉 介 工 作 等 而 在 運 作 模 式 方 面,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服 務 具 有 個 案 管 理 社 區 為 本 緊 急 支 援 及 續 顧 跟 進 的 服 務 特 色, 由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的 個 案 經 理 會 主 動 透 過 展 外 探 訪 與 服 務 對 象 接 觸, 瞭 解 基 本 情 況 和 服 務 期 望, 再 按 個 別 需 要 安 排 其 他 的 專 業 人 員, 例 如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社 會 工 作 者 精 神 科 護 士 及 職 業 治 療 師 等, 就 其 心 理 狀 態 社 交 情 況 溝 通 技 巧 適 應 能 力 精 神 狀 態 服 藥 習 慣 職 業 能 力 財 務 管 理 與 家 屬 關 係 等 情 況 進 行 評 估, 藉 以 確 定 服 務 使 用 者 的 康 復 需 要 其 後, 個 案 經 理 將 會 綜 合 和 因 應 服 務 使 用 者 的 整 體 情 況, 為 他 們 提 供 及 安 排 適 切 的 服 務 此 外, 對 於 接 受 個 案 輔 導 的 服 務 使 用 者,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服 務 會 為 他 們 提 供 一 條 24 在 維 護 精 神 衛 生 的 分 級 服 務 之 中, 社 會 工 作 局 主 要 在 第 一 級 預 防 及 第 三 級 康 復 的 層 次 開 展 工 作, 並 透 過 與 衛 生 局 和 精 神 衛 生 委 員 會 保 持 緊 密 合 作, 在 第 二 級 診 治 與 整 個 機 制 的 統 籌 協 作 中 發 揮 有 關 職 能 在 第 一 級 的 預 防 工 作, 社 會 工 作 局 透 過 屬 下 的 分 區 社 會 工 作 中 心 家 庭 輔 導 辦 公 室 志 毅 軒 健 康 教 育 中 心 及 禁 毒 資 源 中 心 等 服 務 單 位, 同 市 民 直 接 提 供 熱 線 輔 導 個 人 諮 商 家 庭 輔 助 問 題 賭 博 及 藥 物 依 賴 的 防 治 服 務, 協 助 居 民 紓 緩 情 緒 壓 力 調 處 家 庭 關 係 增 強 抗 逆 能 力, 預 防 心 理 及 精 神 問 題 的 發 生 此 外, 社 會 工 作 局 亦 通 過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營 運 的 各 類 服 務 單 位, 尤 其 是 兒 青 長 者 家 庭 社 區 復 康 預 防 藥 物 濫 用 及 熱 線 輔 導 等 社 會 設 施 積 極 合 作, 為 居 民 提 供 各 式 各 樣 恒 常 性 和 偶 發 性 的 精 神 健 康 與 促 進 服 務, 並 為 有 需 要 的 個 人 及 家 庭 提 供 心 理 和 社 會 支 援, 協 助 他 們 維 護 精 神 健 康 而 在 第 三 級 的 康 復 工 作, 社 會 工 作 局 透 過 前 述 的 各 個 屬 下 單 位 直 接 為 有 關 的 市 民 提 供 個 人 康 復 及 社 會 融 入 的 各 種 經 濟 心 理 和 社 會 輔 助 服 務 外, 亦 通 過 支 援 非 政 府 組 織 營 運 的 精 神 復 康 服 務 單 位, 例 如 日 間 活 動 中 心 輔 助 就 業 服 務 中 途 宿 舍 及 復 康 院 舍 等 社 會 服 務 設 施, 為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及 其 家 庭 提 供 重 返 家 庭 和 社 區 生 活 的 各 類 服 務 此 外, 在 第 二 級 的 診 治 工 作, 社 會 工 作 局 除 了 透 過 屬 下 的 防 治 藥 物 依 賴 單 位 及 其 資 助 的 非 政 府 戒 毒 服 務 機 構 直 接 為 濫 藥 人 士 提 供 治 療 服 務 外, 亦 通 過 與 衛 生 局 轄 下 的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精 神 科 維 持 良 好 協 作, 就 有 需 要 的 精 神 病 患 者 及 其 家 庭 的 服 務 需 要 互 相 配 合, 適 時 進 行 轉 介 工 作, 協 同 非 政 府 組 織 為 有 關 人 士 提 供 聯 合 服 務

18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最 後, 在 精 神 衛 生 維 護 服 務 分 級 機 制 的 建 立 與 完 善 工 作 方 面, 社 會 工 作 局 是 特 區 政 府 精 神 衛 生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除 在 上 述 預 防 與 康 復 領 域 與 各 方 保 持 密 切 溝 通, 持 續 加 強 協 作 關 係 外, 亦 積 極 參 與 精 神 衛 生 維 護 機 制 的 統 籌 與 協 調 工 作, 期 望 能 為 建 立 和 完 善 有 關 機 制 提 供 貢 獻 例 如 在 前 述 的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工 作 隊 投 入 服 務 之 後, 社 會 工 作 局 衛 生 局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之 間 就 精 神 病 患 個 案 約 合 作 領 域 將 會 進 一 步 得 以 拓 展, 預 期 能 為 該 等 人 士 及 其 家 庭 帶 來 更 有 效 的 服 務 支 援 此 外, 本 局 亦 將 在 各 個 服 務 領 域 之 中 自 行 或 協 助 非 政 府 組 織 增 聘 輔 導 人 員 和 臨 床 心 理 治 療 師, 與 各 個 相 關 部 門 及 非 政 府 組 織 加 強 協 作, 為 有 需 要 的 居 民 提 供 心 理 輔 導 與 治 療 服 務 最 後, 本 局 感 謝 梁 玉 華 議 員 對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及 精 神 衛 生 維 護 服 務 的 關 心 與 支 持 社 會 工 作 局 局 長 葉 炳 權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六 日 關 於 梁 玉 華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179/E149/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就 公 共 利 益 事 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在 議 員 質 詢 中 所 提 及 與 退 休 保 障 相 關 的 各 種 問 題, 如 公 積 金 制 度 的 具 體 內 容 政 府 資 源 的 投 入 和 如 何 鼓 勵 企 業 加 入 等, 都 是 特 區 政 府 現 正 全 面 評 估 現 行 的 社 會 保 障 體 系 中 所 涉 及 的 內 容 其 中, 可 以 肯 定 的 是 特 區 政 府 將 增 加 財 政 承 擔, 以 推 動 建 立 財 政 較 穩 健 具 有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兩 層 式 社 會 保 障 和 養 老 體 系 具 體 內 容 的 諮 詢 方 案 預 計 於 今 年 第 四 季 內 完 成, 並 將 廣 泛 向 社 會 各 界 諮 詢 和 收 集 意 見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馮 炳 權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22.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9/III/2007 號 批 示 23.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70/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9/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70/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 關 於 區 錦 新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之 回 覆 24.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71/III/2007 號 批 示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105/E86/III/GPAL/ 2007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第 571/III/2007 號 批 示 電 力 供 應 是 特 區 政 府 能 源 規 劃 中 的 一 個 重 要 組 成 部 份 因 應 用 電 需 求 近 的 大 幅 增 加, 政 府 一 直 努 力 透 過 落 實 多 項 政 策 及 措 施, 確 保 澳 門 未 來 繼 續 享 有 安 全 穩 定 環 保 高 效 和 價 格 合 理 的 能 源 供 應 根 據 八 月 九 日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考 慮 到 本 澳 土 地 資 源 的 制 約 以 及 對 環 境 保 護 的 需 要, 政 府 決 定 不 再 在 本 澳 的 土 地 上 興 建 新 的 發 電 廠, 並 在 條 件 許 可 下 開 始 拆 除 漁 翁 街 的 澳 門 發 電 廠 按 照 整 體 規 劃, 路 環 九 澳 的 發 電 廠 將 被 保 留, 以 發 揮 澳 門 策 略 性 發 電 的 功 能, 並 結 合 內 地 輸 電, 為 澳 門 安 全 和 穩 定 的 供 電 服 務 提 供 保 障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對 於 拆 卸 澳 門 發 電 廠 後 的 土 地, 已 穫 澳 門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聲 明 放 棄 相 關 土 地, 本 局 現 正 跟 進 相 關 土 地 的 歸 還 手 續 因 應 漁 翁 街 澳 門 發 電 廠 土 地 獲 准 的 用 途 因 時 移 勢 易 而 轉 變, 在 符 合 經 濟 社 會 和 社 區 規 劃 的 條 件 下, 以 及 根 據 政 府 對 不 牟 利 文 化 教 育 事 業 支 持 的 政 策, 因 此, 接 受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的 申 請, 將 該 地 段 部 份 土 地 作 為 興 建 新 大 樓 之 用 有 關 立 法 會 李 從 正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之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116/E96/III/GPAL/ 2007 號 公 函 轉 來 李 從 正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考 慮 到 該 報 社 將 投 資 引 進 安 裝 環 保 及 最 先 進 的 大 型 印 刷 設 備, 有 利 促 進 本 澳 報 業 的 發 展 及 提 高 澳 門 報 業 的 對 外 兢 爭 力 同 時 亦 考 慮 到 該 報 社 一 向 積 極 參 與 推 動 本 地 文 化 及 公 益 事 業, 符 合 政 府 支 持 本 澳 文 化 教 育 事 業 的 政 策 另 一 方 面, 鑑 於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現 處 於 民 居 內, 故 遷 離 現 址 生 產 將 有 助 消 除 現 現 時 運 作 尤 其 是 深 夜 印 刷 報 紙 對 附 近 民 居 造 成 噪 音 震 盪 等 的 滋 擾 ; 同 時 也 可 較 好 地 處 理 報 販 收 發 報 紙 和 大 型 運 輸 車 運 送 用 紙, 對 周 邊 造 成 的 人 為 噪 音 和 道 路 交 通 網 的 影 響 經 聽 取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城 市 規 劃 廳 運 輸 廳 及 城 市 建 設 廳 發 出 有 條 件 的 技 術 意 見 後, 前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透 過 2006 年 2 月 20 日 批 示, 批 准 繕 立 以 租 賃 及 免 除 公 開 競 投 方 式 批 出 一 幅 面 積 2,017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予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用 作 興 建 一 幢 工 業 綜 合 用 途 樓 宇, 並 包 括 貨 倉 工 業 廠 房 ( 先 進 環 保 報 刊 印 刷 廠 房 ) 及 停 車 場 等 電 力 是 本 澳 的 主 要 消 費 能 源, 確 保 電 力 供 應 安 全 和 穩 定 十 分 重 要 近 年, 隨 著 電 力 需 求 的 不 斷 增 加, 特 區 政 府 因 應 發 展 的 需 要, 適 時 地 制 定 了 相 應 的 政 策 及 措 施, 包 括 保 留 澳 門 發 電 的 策 略 性 功 能, 適 當 增 加 內 地 輸 入 電 量, 引 入 天 燃 氣 發 電 減 少 電 廠 廢 氣 排 放 等 因 應 用 電 需 求 的 大 幅 增 加, 同 時 考 慮 到 本 澳 土 地 資 源 緊 缺, 環 境 保 護 等 需 要, 政 府 在 2005 年 底 宣 佈, 不 再 在 人 口 密 集 的 澳 門 半 島 上 興 建 新 的 發 電 廠, 而 計 劃 在 有 條 件 下 逐 步 拆 卸 周 邊 工 業 大 廈 和 住 宅 大 廈 林 立 的 漁 翁 街 澳 門 發 電 廠, 並 保 留 及 強 化 路 環 九 澳 發 電 廠 作 為 本 澳 唯 一 的 發 電 設 施, 發 揮 澳 門 發 電 的 策 略 性 功 能 同 時, 並 規 劃 逐 漸 增 加 內 地 輸 電, 以 滿 足 本 澳 的 用 電 需 求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基 此, 漁 翁 街 的 澳 門 發 電 廠 現 時 晚 間 已 經 基 本 停 止 運 作, 作 為 儲 備 性 的 發 電, 在 需 要 時, 澳 門 發 電 廠 仍 會 啟 動 配 合 澳 門 發 電 廠 的 拆 卸, 政 府 必 須 完 善 及 鞏 固 相 關 的 輸 配 電 網 絡 基 建, 包 括 敦 促 電 力 公 司 興 建 連 接 珠 澳 的 輸 電 通 道, 提 升 輸 電 電 壓 由 110 千 伏 至 220 千 伏 的 工 程 亦 已 展 開, 為 增 強 輸 電 能 力, 政 府 還 對 本 地 輸 電 網 進 行 重 規 劃 和 重 組

20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由 於 要 保 證 供 電 服 務 的 安 全 性 和 穩 定 性 的 大 前 提, 政 府 將 考 慮 各 種 可 能 因 素, 確 保 在 條 件 充 分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爭 取 分 階 段 循 序 漸 進 地 完 成 全 部 的 澳 門 發 電 廠 拆 卸 工 程 至 於 電 廠 的 廢 氣 排 放, 乃 遵 守 澳 門 法 例 並 按 國 際 標 準 執 行 總 體 而 言, 政 府 重 視 引 入 清 潔 能 源, 改 善 本 澳 的 環 境 質 素 ; 天 燃 氣 引 進 計 劃 是 措 施 之 一, 相 關 項 目 現 正 依 計 劃 如 期 進 行 對 於 拆 卸 澳 門 發 電 廠 後 的 土 地, 已 獲 澳 門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聲 明 放 棄 相 關 土 地, 本 局 現 正 跟 進 相 關 土 地 的 歸 還 手 續 鑑 於 獲 准 的 用 途 因 時 移 勢 易 而 轉 變, 在 符 合 經 濟 社 會 和 社 區 規 劃 的 條 件 下, 以 及 根 據 政 府 對 不 牟 利 文 化 教 育 事 業 支 持 的 政 策, 因 此, 接 受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的 申 請, 將 該 地 段 部 份 土 地 興 建 新 大 樓 之 用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書 面 質 詢 考 慮 到 該 報 社 將 投 資 引 進 安 裝 環 保 及 最 先 進 的 大 型 印 刷 設 備, 有 利 促 進 本 澳 報 業 的 發 展 及 提 高 澳 門 報 業 的 對 外 兢 爭 力, 同 時 亦 考 慮 到 該 報 社 一 向 積 極 參 與 推 動 本 地 文 化 及 公 益 事 業, 符 合 政 府 支 持 本 澳 文 化 教 育 事 業 的 政 策 另 一 方 面, 鑑 於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現 處 於 民 居 內, 故 遷 離 現 址 生 產 將 有 助 消 除 現 現 時 運 作 尤 其 是 深 夜 印 刷 報 紙 對 附 近 民 居 造 成 噪 音 震 盪 等 的 滋 擾 ; 同 時 也 可 較 好 地 處 理 報 販 收 發 報 紙 和 大 型 運 輸 車 運 送 用 紙, 對 周 邊 造 成 的 人 為 噪 音 和 道 路 交 通 網 的 影 響 經 聽 取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城 市 規 劃 廳 運 輸 廳 及 城 市 建 設 廳 發 出 有 條 件 的 技 術 意 見 後, 前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透 過 2006 年 2 月 20 日 批 示, 批 准 繕 立 以 租 賃 及 免 除 公 開 競 投 方 式 批 出 一 幅 面 積 2,017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予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用 作 興 建 一 幢 工 業 綜 合 用 途 樓 宇, 並 包 括 貨 倉 工 業 廠 房 ( 先 進 環 保 報 刊 印 刷 廠 房 ) 及 停 車 場 等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隨 著 澳 門 近 年 的 高 速 發 展, 固 體 廢 棄 物 特 別 是 建 築 廢 料 的 數 量 呈 直 線 上 升 然 而, 從 位 於 澳 門 機 場 偉 龍 馬 路 旁 堆 填 區 的 運 作 情 況 看 來, 不 但 運 往 堆 填 區 的 垃 圾 量 增 長 驚 人, 堆 填 區 的 運 作 及 處 理 垃 圾 的 方 式 更 是 嚴 重 不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近 年 建 築 業 發 展 興 旺, 根 據 統 計 數 字, 近 四 年 運 送 到 堆 填 區 的 建 築 廢 料 量 分 別 為 35 萬 58 萬 129 萬 及 197 萬 立 方 米, 平 均 年 增 長 率 高 達 77%, 去 年 本 澳 每 日 所 產 生 的 建 築 廢 料 就 可 以 填 滿 2 個 以 上 的 奧 運 標 準 泳 池 此 外, 焚 化 爐 每 日 因 焚 化 生 活 及 商 業 垃 圾 而 產 生 的 爐 渣 及 飛 灰 亦 需 被 運 送 到 堆 填 區 處 理, 這 些 重 量 相 當 於 原 垃 圾 約 20-30% 的 爐 渣 及 飛 灰 含 有 高 濃 度 重 金 屬 及 二 噁 英 等 污 染 物, 估 計 去 年 就 有 近 7 萬 噸 這 類 的 高 毒 性 物 質 需 要 處 理, 據 知 現 時 只 有 一 個 堆 填 區 在 運 作, 它 們 極 有 可 能 被 送 到 該 堆 填 區 填 埋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根 據 實 地 觀 察, 平 均 不 到 一 分 鐘, 就 有 一 輛 裝 滿 廢 料 的 大 型 車 輛 進 入 堆 填 區, 車 輛 一 輛 接 一 輛 地 傾 倒 垃 圾, 堆 填 區 的 邊 緣 漸 漸 向 路 環 發 電 廠 推 進, 緊 餘 數 百 米 的 距 離, 中 間 整 個 海 面 快 將 被 填 沒 由 於 估 計 今 年 堆 填 區 要 處 理 的 廢 料 量 仍 會 有 高 增 長, 堆 填 區 已 經 時 日 無 多, 在 澳 門 土 地 資 源 缺 乏 的 今 天, 能 否 及 時 找 到 合 適 的 堆 填 區, 實 在 令 人 甚 為 擔 憂 25.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2/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72/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然 而, 最 令 人 驚 訝 的 是 堆 填 區 處 埋 垃 圾 的 方 式 及 其 運 作 水 平 根 據 現 行 的 國 際 標 準, 垃 圾 堆 填 區 不 單 需 要 有 嚴 謹 的 傾 倒 及 壓 實 程 序, 防 止 蚊 蟲 的 滋 生 及 影 響 周 圍 的 環 境, 更 需 要 在 底 部 及 面 部 分 別 鋪 墊 防 滲 膜, 防 止 雨 水 入 滲 及 含 高 濃 度 污 染 物 的 滲 濾 液 污 染 周 圍 的 水 體 或 地 下 水, 此 外, 亦 需 設 有 收 集 及 處 理 滲 濾 液 及 沼 氣 的 設 施, 避 免 污 染 周 圍 的 環 境 但 據 外 圍 觀 察, 上 述 的 設 施 一 一 欠 奉, 附 圖 更 可 以 清 楚 看 見, 堆 填 區 的 運 作 混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1 亂, 車 輛 隨 意 卸 下 垃 圾, 堆 填 區 只 會 派 出 堆 土 機 將 垃 圾 作 簡 單 的 推 平 了 事 大 量 的 廢 料 直 接 囤 積 在 海 邊, 不 少 更 直 接 浸 在 海 水 中, 嚴 重 污 染 環 境 而 令 人 更 失 望 的 是, 送 到 堆 填 區 的 建 築 廢 料 含 有 大 量 紙 張 木 材 塑 料 等 可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不 單 浪 費 了 大 量 可 循 環 的 資 源, 更 大 大 縮 短 了 堆 填 區 的 壽 命 而 且, 因 不 同 類 型 的 垃 圾 降 解 後, 所 產 生 的 沼 氣 及 滲 濾 液 等 污 染 物 比 例 會 有 很 大 的 分 別, 堆 填 區 的 無 序 堆 放, 除 會 引 起 嚴 重 的 污 染 問 題 外, 更 有 機 會 出 現 土 地 坍 塌 爆 炸 等 危 險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1 按 照 國 際 標 準, 固 體 廢 料 必 須 按 程 序 被 填 埋, 且 要 與 周 邊 環 境 嚴 格 隔 離, 並 對 其 產 生 的 滲 濾 液 及 沼 氣 等 進 行 收 集 及 處 理, 防 止 污 染 環 境 然 而 在 外 圍 所 見, 本 澳 的 堆 填 區 並 未 有 任 何 防 滲 設 施, 到 底 該 處 有 否 設 置 防 滲 設 施, 以 避 免 滲 濾 液 污 染 地 下 水 或 海 水? 堆 填 區 產 生 的 滲 濾 液 又 會 如 何 處 理? 對 於 大 量 廢 料 囤 積 在 海 邊 及 直 接 污 染 海 水, 到 底 是 管 理 問 題, 還 是 堆 填 區 已 經 沒 有 足 夠 的 地 方 處 理 垃 圾, 而 被 迫 將 垃 圾 直 接 推 到 海 中? 2 按 照 國 際 標 準, 焚 化 爐 產 生 的 爐 渣 及 飛 灰 必 須 在 高 密 閉 性 的 貯 存 坑 填 埋, 且 填 埋 前 必 須 先 作 固 化 等 無 害 化 處 理, 確 保 高 濃 度 污 染 物 不 曾 污 染 周 圍 環 境, 澳 門 目 前 的 爐 渣 及 飛 灰 在 填 埋 前 有 否 作 無 害 化 處 理? 它 們 被 填 埋 前 有 否 與 一 般 建 築 廢 料 區 分? 所 產 生 的 高 濃 度 污 染 物 如 何 收 集 及 處 理? 此 外, 政 府 今 年 已 經 投 放 二 百 多 萬 開 展 九 澳 港 側 焚 化 中 心 飛 灰 堆 填 區 的 預 備 工 作 和 營 運 承 攬 工 程, 其 工 程 標 準 如 何? 有 否 對 其 進 行 足 夠 的 環 境 評 估, 確 保 周 邊 環 境 不 曾 受 到 影 響? 3 政 府 數 年 前 已 表 示 澳 門 堆 填 區 已 經 接 近 滿 載, 堆 填 區 尚 有 多 少 壽 命? 尋 找 新 堆 填 區 的 進 展 如 何? 目 前 運 到 堆 填 區 的 廢 料 中, 含 有 大 量 紙 張 塑 料 木 材 等 可 回 收 物 品, 變 相 增 加 堆 填 區 的 負 荷, 當 局 有 否 措 施, 如 仿 傚 鄰 近 地 區 開 徵 建 築 廢 料 收 費 計 劃, 確 保 堆 填 區 不 被 濫 用? 會 否 考 慮 對 進 入 堆 填 區 的 垃 圾 先 作 分 類, 以 便 回 收 循 環 再 造, 減 少 堆 填 區 的 壓 力?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2007 年 10 月 4 日

22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附 件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3 26.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3/III/2007 號 批 示 公 佈 評 估 結 果 消 除 疑 慮? 如 果 當 局 沒 有 作 過 評 估, 批 核 理 據 為 何? 第 573/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2 當 局 如 果 接 受 路 某 大 型 渡 假 村 的 博 彩 區 域 採 取 開 放 式 設 計, 是 否 意 味 著 當 局 亦 接 受 其 它 將 落 成 啟 用 的 娛 樂 場, 其 博 彩 區 同 樣 都 可 以 採 取 開 放 式 設 計? 甚 至 舊 有 娛 樂 場 可 否 因 應 市 場 變 化, 將 原 本 封 閉 式 設 計 的 博 彩 區 改 為 開 放 式? 若 所 有 博 彩 區 採 用 開 放 式 設 計, 有 否 審 閱 現 時 的 法 例 執 行 是 否 可 行? 3 當 局 一 直 提 倡 博 彩 業 經 營 者 採 取 負 責 任 的 博 彩 經 營 手 法, 但 卻 未 能 提 供 可 操 作 性 的 指 引, 請 問 當 局 是 否 會 制 定 相 關 指 引, 以 免 博 彩 業 經 營 者 各 自 為 政? 同 時, 政 府 已 承 諾 在 07 年 籌 組 博 彩 發 展 諮 詢 委 員 會 之 協 調 機 制, 請 問 該 委 員 會 何 時 成 立 啟 動 工 作? 以 利 本 澳 博 彩 業 能 有 序 發 展, 亦 能 配 合 當 局 的 推 行 負 責 任 博 彩 的 政 策 理 念 立 法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梁 安 琪 本 澳 博 彩 業 開 放 後 即 迅 速 發 展, 近 年 有 不 少 娛 樂 場 落 成 啟 用, 這 些 娛 樂 場 無 論 大 小, 其 博 彩 區 域 均 以 封 閉 式 設 計, 要 進 入 博 彩 區 必 須 經 過 嚴 格 的 安 全 檢 查, 同 時 對 身 份 及 年 齡 有 可 疑 的 人 士, 可 能 被 要 求 出 示 身 份 證 以 便 查 證 核 實 這 樣 做 有 幾 方 面 的 好 處 :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首 先, 封 閉 式 的 設 計 令 未 滿 十 八 歲 人 士 難 以 窺 見 博 彩 區 內 的 情 況, 可 減 少 未 成 年 人 因 心 智 未 成 熟 而 沾 染 及 學 會 賭 博 的 機 會 ; 其 次 是 嚴 格 的 安 全 檢 查, 能 有 效 防 止 暴 力 行 為 在 博 彩 區 發 生 ; 至 於 要 求 身 份 及 年 齡 可 疑 人 士 出 示 其 身 份 證, 則 可 防 止 被 限 制 人 士 及 未 成 年 人 士 進 入 博 彩 區 參 與 賭 博 27.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4/III/2007 號 批 示 但 近 日 位 於 路 區 一 家 最 新 落 成 啟 用 的 娛 樂 渡 假 村, 內 設 的 博 彩 區 不 單 以 開 放 式 設 計, 也 看 不 到 有 嚴 格 的 安 全 檢 查, 對 進 入 博 彩 區 人 士 的 身 份 查 核 採 取 開 放 態 度, 令 公 眾 擔 心 隨 著 博 彩 業 的 進 一 步 發 展, 新 娛 樂 場 的 博 彩 區 設 計 會 否 更 為 開 放, 甚 至 引 發 舊 的 娛 樂 場 因 應 市 場 需 要, 亦 將 其 博 彩 區 裝 修 設 計 改 為 開 放 式 家 長 普 遍 反 映, 這 種 設 計 除 未 能 防 止 青 少 年 感 染 賭 博 風 氣 之 外, 反 而 更 加 大 了 青 少 年 參 與 的 好 奇 心 故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娛 樂 場 的 博 彩 區 域 以 開 放 式 設 計, 當 局 有 否 評 估 過 其 對 青 少 年 產 生 的 負 面 影 響? 如 當 局 作 過 此 類 評 估, 會 否 向 公 眾 第 574/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2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面 質 詢 內 容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車 輛 數 量 遠 超 泊 車 位 數 量 的 問 題 本 來 是 歷 年 立 法 會 審 議 政 府 運 輸 工 務 政 策 屢 次 論 辯 的 老 話 題 今 年 十 月, 特 區 政 府 執 行 道 路 交 通 法 激 起 民 憤, 令 車 輛 數 量 遠 超 泊 車 位 數 量 的 問 題, 終 於 提 升 為 已 引 起 社 會 衝 突 必 需 解 決 的 問 題 車 輛 數 量 遠 超 泊 車 位 數 量 的 問 題, 本 應 在 城 市 整 體 規 劃 中 確 立 處 理 的 模 式 倘 若 特 區 政 府 有 充 足 的 土 地 資 源 配 合, 同 時 又 主 張 以 私 家 車 為 主 的 客 運 模 式, 就 應 當 在 城 市 規 劃 當 中 預 定 土 地 資 源 作 道 路 與 泊 車 空 間, 配 合 發 展 ; 相 反, 倘 若 特 區 政 府 不 主 張 以 私 家 車 為 主 的 客 運 模 式, 又 或 者 沒 有 充 足 的 土 地 資 源 配 合 車 輛 增 長, 則 必 須 節 制 車 輛 增 長 一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立 即 調 動 手 上 的 土 地 資 源, 以 及 改 建 政 府 在 各 區 的 空 置 建 築 物, 包 括 原 三 盞 燈 勞 工 事 務 局 大 樓 官 印 局 街 原 印 務 局 大 樓 西 墳 馬 路 民 政 總 署 修 車 場 大 堂 街 與 羅 結 地 巷 交 界 郵 政 局 物 業 等, 建 造 輕 型 車 輛 與 電 單 車 公 共 停 車 場, 以 體 現 調 動 資 源 讓 泊 車 位 追 上 現 有 車 輛 數 量 以 確 保 合 理 執 法 條 件 的 決 心, 而 相 應 避 免 濫 批 建 超 高 層 大 廈, 以 免 飲 鴆 止 渴? 二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下 決 心 以 具 充 分 透 明 度 的 程 序, 實 施 以 稅 務 手 段 和 行 政 手 段, 明 確 節 制 車 牌 增 長, 並 讓 業 界 經 營 者 及 時 把 經 營 重 點 從 促 銷 車 輛 轉 為 集 中 到 車 輛 維 護 改 進 和 增 強 環 保 設 施 方 面? 可 惜, 特 區 成 立 以 來,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抗 拒 城 市 規 劃 立 法, 而 在 客 運 交 通 政 策 上, 儘 管 近 年 施 政 方 針 引 入 公 交 優 先 的 口 號, 特 首 卻 親 自 表 示 不 能 打 擊 年 青 人 買 車 的 意 欲, 還 透 過 自 動 波 考 牌 放 寬 考 取 車 牌 的 標 準, 對 私 家 車 輛 增 長 採 放 任 和 鼓 勵 的 態 度, 但 一 幅 又 一 幅 土 地 卻 在 無 沒 有 總 體 城 市 規 劃 之 下, 賤 價 批 出 去 建 豪 宅, 以 致 可 配 合 車 輛 增 長 的 交 通 設 施 土 地 資 源 亦 被 掏 空 三 特 區 政 府 聲 稱 正 開 始 著 手 研 製 的 總 體 城 市 規 劃, 有 否 正 面 規 劃 道 路 停 車 場 設 施 與 車 輛 總 數 的 關 係? 何 時 可 公 開 研 製 成 果?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歷 年 來, 立 法 會 審 議 政 府 施 政 方 針, 質 問 車 輛 數 量 遠 超 泊 車 位 數 量 的 問 題, 主 要 官 員 屢 次 僅 以 盡 可 能 稍 增 泊 車 位 作 為 敷 遣 回 應 實 質 上, 車 輛 數 量 遠 超 泊 車 位 數 量 的 問 題, 只 因 大 量 罰 款 沒 有 真 正 收 取 的 法 治 不 彰 的 情 況 下 被 拖 延 容 忍 下 來 法 治 不 彰, 車 主 付 出 成 本 不 高, 以 及 官 方 對 私 家 車 輛 增 長 採 放 任 和 鼓 勵 的 態 度, 令 泊 車 位 增 長 與 車 輛 數 量 增 長 形 成 道 高 一 尺, 魔 高 一 丈 的 局 面 一 旦 切 實 收 取 罰 款, 車 主 才 恍 然 大 悟, 感 覺 被 誘 進 違 法 執 罰 的 陷 阱 近 年 政 府 官 員 聲 稱 寧 願 批 准 建 更 高 層 的 大 廈 以 換 取 大 廈 內 增 加 泊 車 位, 但 這 些 超 高 層 大 廈 已 在 各 區 分 別 因 不 配 合 原 有 社 區 街 道 環 境, 破 壞 居 民 原 有 生 活 環 境, 乃 至 破 壞 歷 史 文 化 遺 產 景 觀, 而 紛 紛 惹 起 抗 爭 在 沒 有 總 體 城 市 規 劃 之 下 濫 批 建 超 高 層 大 廈 來 杯 水 車 薪 地 添 置 小 量 泊 車, 只 是 飲 鴆 止 渴 既 然 車 輛 數 量 遠 超 泊 車 位 數 量 的 問 題, 現 在 終 於 提 升 為 已 引 起 社 會 衝 突 必 需 解 決 的 問 題, 本 人 認 為 特 區 政 府 應 當 下 決 心 正 面 處 理, 包 括 在 各 區 改 建 政 府 空 置 建 築 物 作 停 車 場, 體 現 調 動 資 源 讓 泊 車 位 追 上 現 有 車 輛 數 量 以 確 保 合 理 執 法 條 件 的 決 心 ; 落 實 公 交 優 先 取 向, 節 制 車 輛 增 長 特 區 政 府 領 導 層 實 有 必 要 立 即 著 手 處 理 過 去 施 政 造 成 的 困 局, 以 免 拖 延 下 去, 變 為 下 一 屆 政 府 的 包 袱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28.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5/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75/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5 書 面 質 詢 一 九 九 八 年 訂 立 的 第 4/98/M 號 法 律 就 業 政 策 及 勞 工 權 利 綱 要 法, 已 在 法 律 第 七 條 規 定 政 府 為 達 致 就 業 相 關 目 標 須 採 取 措 施, 其 中 c 項 確 保 最 低 工 資 及 其 定 期 調 整 可 是, 法 律 制 訂 近 十 年, 最 低 工 資 一 直 未 有 制 訂, 更 遑 論 定 期 調 整 官 員 對 於 一 直 拖 延 制 訂 最 低 工 資 的 說 詞 為 制 訂 最 低 工 資 是 特 區 政 府 很 明 確 的 方 向, 只 是 目 前 條 件 尚 不 成 熟 條 件 是 否 具 備 可 能 重 要, 問 題 是 甚 麼 條 件 才 算 成 熟 卻 可 以 有 不 同 的 解 說 公 眾 只 看 到,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五 月 份 一 系 列 的 失 業 工 人 示 威 行 動 中, 民 眾 舉 起 我 們 要 工 作 我 們 要 吃 飯, 表 達 了 他 們 求 就 業 求 生 存 的 訴 求 但 在 過 去 兩 年 中 的 五 一 遊 行, 遊 行 的 參 與 者 主 要 並 非 失 業 人 士, 而 更 多 是 在 職 貧 窮 這 不 是 一 個 漂 亮 的 失 業 率 數 字 所 可 以 反 映 出 來 的 為 甚 麼 會 在 職 貧 窮? 根 據 上 任 教 宗 若 望 保 祿 於 一 九 八 一 年 所 頒 佈 的 工 作 通 論 中 所 論 及 的, 工 作 者 獲 得 合 理 工 資 是 一 項 重 要 的 權 利, 而 所 謂 合 理 薪 酬 就 是 指 可 以 讓 一 家 人 保 持 安 定 生 活 無 憂 的 薪 酬 也 許, 教 宗 的 通 論 對 非 教 徒 來 說 並 無 約 束 力, 但 根 據 澳 門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條, 因 為 中 國 是 簽 約 國, 所 以 經 濟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亦 延 伸 至 澳 門 特 區, 澳 門 應 通 過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而 經 濟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中 對 工 資 方 面 除 了 要 確 保 同 工 同 酬 不 受 歧 視 之 外, 更 重 要 的 是 確 保 工 資 應 能 維 持 本 人 及 家 屬 符 合 本 盟 約 規 定 之 合 理 生 活 水 平 很 明 顯, 當 出 現 在 職 貧 窮 的 情 況, 工 資 應 維 持 本 人 及 家 屬 符 合 本 盟 約 規 定 之 合 理 生 活 水 平 就 根 本 不 能 落 實 問 題 在 於 勞 動 者 的 薪 酬 由 於 沒 有 法 律 的 保 障, 而 出 現 薪 酬 過 低 現 象, 令 工 作 者 即 使 有 工 作 仍 陷 於 極 度 貧 困 之 中, 難 保 其 本 人 及 家 屬 之 溫 飽 而 際 此 貧 富 懸 殊 日 益 拉 大 階 級 矛 盾 日 趨 尖 銳 的 今 天, 無 論 從 人 道 角 度 或 是 從 鞏 固 政 權 統 治 的 角 度, 制 訂 最 低 工 資 實 在 已 逼 在 眉 睫 在 千 呼 萬 喚 之 下, 特 區 政 府 終 於 決 定 在 今 年 九 月 一 日 起 為 政 府 外 判 清 潔 保 安 服 務 的 工 作 者 提 供 最 低 工 資 的 保 障 這 是 向 前 邁 進 一 步 可 惜, 由 於 決 策 制 訂 粗 糙, 一 起 步 便 跌 過 四 腳 朝 天 九 月 一 日 之 後, 在 為 政 府 提 供 承 包 服 務 公 司 工 作 的 員 工 便 紛 紛 向 議 員 反 映, 質 疑 何 以 特 首 公 開 宣 稱 九 月 一 日 實 施 最 低 工 資, 但 他 們 的 僱 主 卻 聲 稱 暫 時 不 會 按 最 低 工 資 計 算 薪 酬, 而 須 待 現 時 合 約 期 滿 之 後 再 續 新 約 方 能 實 施 而 且 即 使 屆 時 公 司 獲 續 約, 亦 不 能 確 保 工 作 者 的 工 作 不 會 被 調 動, 即 使 在 同 一 公 司 工 作, 若 當 他 們 被 調 到 並 非 為 政 府 承 包 的 服 務 項 目 時, 他 們 亦 同 樣 沒 有 最 低 工 資 這 些 工 友 為 此 憤 憤 不 平, 紛 紛 向 議 員 投 訴 根 據 第 250/2007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所 謂 九 月 一 日 生 效, 原 來 並 不 是 最 低 工 資, 而 是 九 月 一 日 之 後 經 公 開 競 投 訂 立 的 關 於 取 得 勞 務 的 合 同 經 磋 商 訂 立 的 勞 務 合 同 及 非 經 公 開 競 投 或 直 接 磋 商 方 式 訂 立 的 合 同 的 合 同 獲 得 者 所 僱 用 於 提 供 服 務 的 員 工 才 享 有 最 低 工 資 的 保 障 就 是 說, 現 時 正 在 為 政 府 批 給 提 供 服 務 的 人 員 根 本 沒 有 最 低 工 資, 若 有 關 公 司 的 下 次 續 約 是 兩 年 之 後, 他 們 亦 只 能 等 到 兩 年 之 後 才 有 可 能 受 惠 若 僱 主 屆 時 將 他 們 調 到 擔 任 非 承 批 政 府 服 務 的 工 作 時, 這 個 最 低 工 資 與 他 們 無 緣 如 此 推 行 最 低 工 資, 顯 示 政 府 的 管 治 質 量 低 下, 對 涉 及 民 生 工 作 漫 不 經 心, 陷 行 政 長 官 於 不 義, 實 教 人 慨 歎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一. 特 區 成 立 以 來, 公 共 工 程 大 幅 追 加 毫 不 手 軟, 但 對 實 行 最 低 工 資, 略 為 調 整 資 源 調 撥, 即 可 指 定 自 九 月 一 日 起 所 有 現 時 外 判 服 務 的 員 工 都 享 有 最 低 工 資, 政 府 卻 顯 得 手 慢 腳 軟 為 何 公 共 工 程 大 幅 超 支 就 大 開 綠 燈, 喝 不 停 禁 不 住? 而 為 著 實 施 最 低 工 資 而 多 撥 資 源 卻 成 為 難 以 踰 越 之 障 礙? 到 底 在 行 政 技 術 上 是 否 存 在 無 可 克 服 的 困 難? 否 則 何 以 要 令 行 政 長 官 再 次 失 信 於 民? 二. 一 九 九 八 年 訂 立 的 第 4/98/M 號 法 律 就 業 政 策 及 勞 工 權 利 綱 要 法, 已 訂 明 須 確 保 最 低 工 資 及 其 定 期 調 整 可 是, 法 律 制 訂 近 十 年, 最 低 工 資 仍 末 落 實, 更 遑 論 定 期 調 整 政 府 為 政 府 外 判 服 務 的 保 安 和 清 潔 兩 個 工 種 制 訂 最 低 工 資, 即 使 順 利 實 施, 但 若 同 一 公 司 內 為 政 府 提 供 外 判 服 務 者 有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而 擔 任 其 他 私 人 服 務 者 則 無 此 保 障, 將 引 致 勞 資 之 間 工 友 之 間 的 矛 盾 激 化, 也 有 違 上 述 公 約 同 工 同 酬 不 受 歧 視 的 相 關 規 定 顯 見 局 部 推 行 最 低 工 資 是 既 缺 邏 輯 亦 不 守 法 政 府 在 走 出 此 第 一 步 之 後, 會 否 在 短 時 間 內 根 據 第 4/98/ M 號 法 律 規 定 為 全 澳 勞 動 者 制 訂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三. 根 據 第 250/2007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最 低 工 資 可 按 時 薪 日 薪 和 月 薪 來 計 算, 分 別 為 時 薪 21 元 日 薪 168 元 或 月 薪 4368 元 以 月 薪 計,4368 元 等 同 於 168 元 x26 按 照 現 行 勞 資 關 係 法 律 制 度 第 十 七 條 : 所 有 工 作 者 在 每 七 天 期 有 權 享 受 連 續 二 十 四 小 時 的 休 息 時 間, 而 同 一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條 : 對 收 取 月 薪 的 工 作 者, 有 關 金 額 包 括 周 假 年 假 及 強 制 性 假 日 工 資 數 值, 法 律 很 明 確, 作 為 月 薪 者, 其 周 假 應 為 有 薪 假 期 但 經 第 250/2007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所 訂 定 之 最 低 工 資 計 算 方 式, 工 作 者 僅 以 二 十 六 天 的 薪 酬 計 算, 意 味 著 其 四 天 周 假 是 無 薪 的 批 示 的 制 訂 者 違 反 了 現 行

26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勞 資 關 係 法 律 制 度 的 相 關 規 定 而 剝 奪 了 工 作 者 享 有 有 薪 周 假 的 權 利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剝 奪 獲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者 享 有 有 薪 周 假 權 利 是 否 立 法 原 意?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現 時 澳 門 和 仔 之 間 共 有 三 座 大 橋 連 接, 包 括 嘉 樂 庇 總 督 大 橋 友 誼 大 橋 和 西 灣 大 橋 嘉 樂 庇 總 督 大 橋 通 車 已 經 三 十 三 年, 二 OO 五 年 曾 封 閉 進 行 維 修 工 程, 現 時 以 試 驗 方 式 列 作 巴 士 及 的 士 專 用 道 路 ; 友 誼 大 橋 於 一 九 九 O 年 動 工 興 建, 一 九 九 四 年 落 成 並 正 式 通 車, 落 成 至 今 已 經 十 三 個 寒 暑 ; 西 灣 大 橋 二 OO 二 年 興 建, 二 OO 五 年 正 式 通 車 至 今 亦 二 年 多 日 前 友 誼 大 橋 發 生 燈 柱 飛 脫 墮 海 事 件, 碎 片 飛 濺 到 大 橋 及 海 上, 幸 好 沒 有 發 生 傷 亡 事 故 友 誼 大 橋 自 一 九 九 四 年 正 式 通 車 至 今, 曾 於 二 OO 五 年 全 面 更 換 燈 飾 裝 置, 更 換 沿 用 十 年 的 燈 柱, 但 更 換 燈 柱 後 短 短 三 年 時 間 裡 發 生 燈 柱 飛 脫, 雖 然 只 是 一 支 燈 柱 的 飛 脫 事 件, 但 是 否 反 映 出 在 於 友 誼 大 橋 建 造 問 題 或 維 修 保 養 上 有 不 足 之 處 呢? 事 件 藉 得 重 視 和 跟 進 另 一 方 面, 友 誼 大 橋 屬 鋼 索 斜 拉 吊 橋, 落 成 至 今 已 經 超 過 十 三 年, 大 橋 的 拉 索 維 修 保 養 和 大 橋 結 構 維 護 工 程 尤 為 重 要 29.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7/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77/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本 澳 經 濟 迅 速 發 展, 隨 著 離 島 大 型 娛 樂 場 和 渡 假 村 酒 店 落 成 投 入 服 務 後, 來 往 澳 門 和 仔 之 間 的 交 通 非 常 繁 忙, 往 後 金 光 大 道 的 大 型 項 目 將 會 相 繼 落 成, 旅 客 及 澳 居 民 往 返 必 將 會 倍 增, 界 時 澳 兩 地 交 通 流 量 加 大, 若 嘉 樂 庇 總 督 大 橋 維 持 作 巴 士 及 的 士 專 用 道 路, 其 餘 二 座 大 橋 是 否 足 夠 應 付 澳 門 和 仔 之 間 的 陸 上 交 通 運 輸 負 荷? 因 此, 本 人 現 向 有 關 當 局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1. 連 接 澳 門 與 仔 之 間 的 三 座 大 橋 結 構 和 使 用 年 期 不 同, 有 關 當 局 如 何 對 三 座 大 橋 的 結 構 制 定 保 養 和 維 護 工 作?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2. 友 誼 大 橋 屬 鋼 索 斜 拉 吊 橋, 由 於 拉 索 全 部 佈 置 於 大 橋 外 部, 且 處 於 高 應 力 狀 態, 對 鏽 蝕 比 較 敏 感, 所 以 對 拉 索 維 護 工 作 十 分 重 要, 有 關 當 局 對 拉 索 的 維 護 工 程 是 否 足 夠? 拉 索 的 使 用 年 期 和 更 換 機 制 如 何? 書 面 質 詢 3. 除 嘉 樂 庇 總 督 大 橋 二 OO 五 年 進 行 全 面 維 修 工 程, 現 時 列 作 巴 士 及 的 士 專 用 道 路 外, 友 誼 大 橋 和 西 灣 大 橋 開 放 予 公 眾 使 用, 在 交 通 如 此 繁 忙 的 情 況 下, 對 大 橋 的 維 修 工 程 如 何 安 排, 才 能 使 到 居 民 和 遊 客 日 常 往 來 的 影 響 減 到 最 低? 由 於 本 澳 曾 發 生 內 地 運 油 船 意 外 撞 向 嘉 樂 庇 總 督 大 橋 橋 墩 事 件, 本 人 於 八 月 十 日 立 法 會 議 程 前 發 言 提 出 本 澳 應 汲 取 經 驗, 加 強 橋 樑 結 構 檢 查 的 工 作 和 完 善 海 上 與 橋 面 的 交 通 流 量 管 制 措 施, 盡 量 避 免 意 外 發 生, 未 知 特 區 政 府 有 關 當 局 有 否 加 強 關 注 大 橋 的 結 構 和 保 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OO 七 年 十 月 五 日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7 30.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8/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78/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在 接 到 民 署 通 知 該 場 地 有 活 動 之 後, 舉 辦 活 動 之 團 體 基 於 官 民 合 作 的 善 意 原 則 下, 將 有 關 集 會 計 劃 押 後 兩 天 即 改 於 九 月 十 四 日 進 行 沒 料 民 政 總 署 又 在 以 同 一 手 法 指 已 安 排 了 齊 來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法 宣 傳 的 活 動 該 團 體 在 九 月 十 二 日 要 舉 行 集 會, 民 署 就 在 當 天 放 了 八 塊 展 板 ; 該 會 改 在 九 月 十 四 日 舉 行 集 會, 民 署 又 於 這 二 天 安 排 了 同 一 個 齊 來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法 宣 傳 的 活 動, 而 在 兩 天 之 間 的 九 月 十 三 日, 這 個 展 覽 就 消 失 了 很 明 顯, 這 個 展 覽 的 目 的 不 是 在 於 宣 傳 道 路 交 通 法, 而 是 用 於 霸 佔 場 地, 用 於 妨 礙 市 民 行 使 公 民 權 利 之 用 作 為 一 個 公 權 力 的 機 構, 竟 然 要 用 此 等 鼠 竊 狗 偷 之 手 段, 實 教 人 慨 歎 若 以 民 署 對 法 律 之 曲 解, 整 個 澳 門 半 島 僅 有 十 個 已 公 佈 地 段 可 以 用 作 集 會 之 用, 則 民 署 只 要 將 其 展 覽 存 貨 ( 相 信 最 少 有 逾 百 套 ) 中 隨 意 選 十 套 輪 流 分 放 全 澳 十 個 已 公 佈 地 段, 則 澳 門 從 此 以 後 就 不 會 再 有 公 開 集 會 之 活 動 場 地 了 但 是 這 種 以 鼠 輩 技 倆 來 侵 害 公 民 權 利 的 行 為 是 絕 不 可 以 容 忍 的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質 詢 : 書 面 質 詢 有 團 體 為 於 今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在 祐 漢 公 園 舉 行 集 會 活 動, 並 按 照 澳 門 第 二 / 九 三 /M 號 法 律 規 定 於 九 月 五 日 即 以 書 面 知 會 民 政 總 署 但 民 署 卻 回 覆 指 祐 漢 公 園 當 日 已 安 排 了 齊 來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法 宣 傳 的 活 動, 因 而 未 能 提 供 予 該 會 舉 行 集 會 活 動 本 來 根 據 第 二 / 九 三 /M 號 法 律 規 定 所 有 澳 門 居 民 有 權 在 公 眾 的 向 公 眾 開 放 的 或 私 人 的 地 方 進 行 和 平 及 不 攜 帶 武 器 集 會, 而 毋 需 任 何 許 可, 除 非 有 關 活 動 的 目 的 本 身 是 違 反 現 行 法 律, 否 則 民 政 總 署 主 席 也 無 權 對 活 動 作 出 批 准 與 否 之 決 定, 也 沒 有 任 何 法 理 機 制 容 許 民 政 總 署 拒 絕 書 面 告 知 況 且, 本 澳 亦 無 任 何 法 律 規 管 或 限 制 不 同 活 動 不 可 在 同 一 空 間 同 時 存 在 因 此, 民 署 以 已 安 排 其 他 活 動 在 該 地 點 進 行 為 由 而 不 允 許 集 會 活 動 進 行 是 明 顯 不 具 法 理 依 據 的 而 更 令 人 震 驚 的 是, 民 政 總 署 在 九 月 十 二 日 所 安 排 的 齊 來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法 宣 傳 的 活 動 原 來 只 是 在 偌 大 的 祐 漢 公 園 內 放 了 八 塊 宣 傳 道 路 交 通 法 的 展 板, 所 佔 空 間 不 足 六 平 方 米 ( 見 附 圖 ) 而 民 政 總 署 就 以 此 為 由 阻 止 該 會 舉 行 面 向 公 眾 之 集 會 活 動 民 政 總 署 這 一 行 為 明 顯 是 刻 意 壓 制 澳 門 市 民 行 使 公 民 權 利 的 空 間, 濫 用 公 權 力 壓 縮 公 民 權 利 行 使 的 空 閒 一. 民 政 總 署 在 偌 大 的 祐 漢 公 園 內 放 了 八 塊 宣 傳 道 路 交 通 法 的 展 板, 並 以 此 為 由 阻 止 市 民 舉 行 集 會 活 動, 有 何 法 理 依 據? 民 署 根 據 第 二 / 九 三 /M 號 法 律 中 哪 一 條 可 以 不 能 提 供 場 地 為 由 拒 絕 接 受 依 法 提 出 的 書 面 預 告? 二. 民 政 總 署 因 應 上 述 團 體 的 先 後 兩 次 的 集 會 要 求, 分 別 於 九 月 十 二 日 及 九 月 十 四 日 兩 天 安 放 了 八 塊 齊 來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法 的 展 板, 而 在 兩 天 之 間 的 九 月 十 三 日, 這 個 展 覽 就 消 失 了 民 署 是 否 刻 意 使 用 這 種 鼠 竊 狗 偷 之 手 段 來 霸 佔 場 地, 以 妨 礙 市 民 行 使 公 民 權 利? 三. 民 政 總 署 上 述 這 種 刻 意 壓 制 澳 門 市 民 行 使 公 民 權 利 的 空 間, 濫 用 公 權 力 壓 縮 公 民 權 利 行 使 空 間 的 行 徑 是 否 特 區 政 府 授 意, 並 讓 民 署 擔 當 扼 殺 澳 門 公 民 權 利 的 劊 子 手? 特 區 政 府 應 否 為 這 種 侵 犯 人 權 打 壓 澳 門 公 民 權 利 行 使 的 空 間 的 醜 陋 行 徑 承 擔 責 任?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五 日

28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附 件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9 31.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9/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79/III/2007 號 批 示 1. 托 兒 機 構 是 社 會 服 務 機 構 之 一,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先 生 表 示, 當 局 會 在 物 質 及 精 神 上 支 援 各 範 疇 社 會 服 務 工 作 者 因 此, 當 局 亦 應 對 托 兒 服 務 作 出 支 援, 請 問 當 局 有 何 計 劃 對 相 關 人 員 作 出 支 持?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2. 目 前 本 澳 人 力 資 源 緊 缺, 幼 兒 教 育 機 構 的 經 營 條 件, 難 以 與 基 礎 教 育 機 構 人 才 競 爭 社 會 工 作 局 會 否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在 專 業 培 訓 方 面 針 對 不 同 發 展 階 段, 對 相 關 人 員 提 供 專 業 的 培 訓 以 提 升 質 素? 或 有 沒 計 劃 對 民 間 辦 托 團 體 自 身 已 有 的 專 業 培 訓 作 出 相 應 的 資 格 認 可? 立 法 議 員 容 永 恩 2007/10/9 書 面 質 詢 本 澳 的 基 礎 教 育 制 度, 在 法 律 的 保 障 下 得 到 逐 步 完 善 近 年, 社 會 工 作 局 亦 對 本 澳 的 幼 兒 工 作 者 提 高 了 入 職 條 件, 要 求 幼 兒 教 師 需 具 備 師 範 畢 業 學 歷, 一 般 輔 助 人 員 也 需 具 有 高 中 畢 業 學 歷, 並 逐 步 提 升 在 職 幼 兒 教 師 輔 助 員 等 業 內 人 士 的 學 歷 水 平 要 求, 其 目 的 是 避 免 造 成 幼 兒 進 入 學 前 教 育 時 期 出 現 的 不 銜 接 幼 兒 教 育 從 業 人 員 的 職 業 技 能 提 升, 事 實 上 是 社 會 對 發 展 幼 兒 教 育 工 作 的 大 趨 勢 據 研 究 資 料 顯 示, 0-3 歲 是 人 生 中 身 體 和 智 力 發 育 最 迅 速 最 關 鍵 的 時 期, 特 別 需 要 在 生 理 心 理 營 養 保 健 及 行 為 培 養 等 多 方 面 給 予 科 學 指 導 現 時 本 澳 從 事 幼 兒 教 育 工 作 者, 與 非 高 等 教 育 的 學 前 教 育 從 業 員 有 其 相 關 性, 但 亦 有 別 於 學 前 教 育 的 規 範 性 政 府 在 有 意 提 升 業 內 素 質 時, 可 參 考 鄰 近 地 區 對 保 育 人 員 的 職 業 資 格 認 可, 憑 藉 她 們 豐 富 工 作 經 驗 的 基 礎, 通 過 培 訓 吸 收 新 的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能, 進 一 步 提 升 其 個 人 工 作 能 力 專 業 水 平, 以 至 提 升 勞 動 市 場 的 競 爭 力, 更 重 要 的 是 可 以 更 好 地 為 本 澳 所 需 的 家 庭 提 供 優 質 的 幼 兒 教 育 服 務 長 期 以 來, 本 澳 從 事 初 生 3 個 月 至 少 於 4 歲 幼 兒 保 育 的 工 作 人 員, 不 被 認 為 是 教 育 工 作 者, 由 於 相 關 工 作 一 向 薪 酬 水 平 較 低, 難 以 吸 引 高 學 歷 人 士, 所 以 現 時 在 職 的 從 業 人 員 一 般 相 關 學 歷 較 低, 理 論 基 礎 比 較 薄 弱, 但 經 過 長 期 的 工 作 卻 累 積 了 豐 富 的 工 作 經 驗 為 更 有 效 地 更 切 合 本 澳 的 實 際 需 要 完 善 幼 兒 教 育 服 務,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32.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80/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80/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INTERPELAÇÃO ESCRITA Recentemente recebi no meu gabinete cerca de duas dezenas de trabalhadores ex-croupiers da ex-sociedade de Turismo e Diversões de Macau (STDM) que ficaram muito surpreendidos,

30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tristes, desiludidos e desapontados com a recente decisão do Tribunal da Última Instância (TUI) que não considerou as gorjetas como parte integrante do salário. Os trabalhadores queixaram no essencial o seguinte; e psicológico devido desgaste fisico derivado dos turnos de (24) vinte e quatro horas. Os trabalhadores tiveram que despender elevadas verbas monetárias para com a saúde, outros foram obrigados a mudar de emprego porque o seu estado físico já não aguentava mais, e muitos tiveram de deixar os seus empregos a fim de recuperar das suas doenças. a) Nos anos 60, a ex-concessionária de jogos pagava à grande maioria dos croupiers o ridículo valor de HK$I.70 como salário fixo diário, tendo sido sucessivamente aumentado para HK$10,00 por dia a partir de 1989 a 1995 e finalmente HK$15,00 a partir de 1995, pelo que não fosse a importância dos montantes das gorjetas na componente final do salário, quase que ninguém em Macau haveria de trabalhar nesta profissão. e) Concluindo que da forma como as "gorjetas" eram arrecadadas, retidas, contabilizadas, divididas, e distribuídas de forma arbitrária pela ex-concessionária de jogos, de acordo com os seus usos e costumes locais, nunca as mesmas (gorjetas) poderiam ser etimologicamente interpretadas no seu âmbito mais restrito e rígido, para além de terem sido tributadas pelas autoridades fiscais como parte muito importante do salário base. Devido aos usos e costume locais e à própria natureza das gorjetas caracterizadas por serem montantes estáveis e pagas regularmente pela entidade patronal que a maioria dos trabalhadores sempre considerou-os corno parte essencial do seu salário, sendo inclusivamente matéria colectável para efeitos de imposto profissional. b) Os trabalhadores nunca receberam directamente as gorjetas dos clientes. As gorjetas eram directamente arrecadadas pela entidade patronal que no final do dia contabilizava e procedia livremente à sua distribuição consoante a categoria dos trabalhadores. Portanto entendem que os montantes em causa não são gorjetas porque se fossem a entidade patronal nunca poderia exercer um papel tão importante na arrecadação, retenção unilateral, contabilização e divisão destas receitas, ou seja, a componente mais importante do salário base dos trabalhadores. Assim sendo, interpelo o Chefe do Executivo sobre o seguinte: 1. Na sequência da recente decisão do TUI, que medidas vão ser adaptadas pelo Governo para que no futuro os trabalhadores deixem de ficar prejudicados com situações idênticas? 2. Vai o Governo compensar os danos causados aos trabalhadores através de subsídios da Fundação de Macau, a fim de atingir os objectivos de uma sociedade mais justa e igualitária?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10 de Outubro de 2007. José Pereira Coutinho c) As gorjetas dos clientes eram inicialmente repartidas entre a concessionária e os croupiers na proporção de 50% para a companhia e os outros 50% distribuídos pelos trabalhadores. Posteriormente alterou-se a forma de distribuição das gorjetas passando para 60%, 40% e finalmente 70% e 30%. d) Desde os anos 60, muitos trabalhadores contraíram doenças profissionais, nomeadamente doenças do foro pulmonar devido ao meio ambiente em que trabalhavam, doenças do foro fisiológico ( 譯 本 ) 書 面 質 詢 最 近 本 人 在 辦 事 處 接 待 了 前 澳 門 娛 樂 有 限 公 司 約 二 十 名 荷 官, 他 們 都 對 近 期 終 審 法 院 沒 有 視 小 費 為 薪 酬 一 部 分 的 裁 決 表 示 驚 訝 傷 心 沮 喪 和 失 望 工 人 的 主 要 投 訴 如 下 :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1 a) 六 十 年 代, 前 博 彩 專 營 公 司 向 大 部 分 的 荷 官 支 付 港 幣 一 元 七 角 作 為 固 定 日 薪 酬, 然 後 在 一 九 八 九 至 一 九 九 五 年 期 間 逐 漸 增 至 每 日 港 幣 十 元 及 到 最 後 由 一 九 九 五 年 開 始 增 至 港 幣 十 五 元, 因 此, 假 如 薪 酬 中 沒 有 了 該 小 費, 則 澳 門 幾 乎 沒 人 會 幹 這 一 行 由 於 本 地 風 俗 習 慣 及 小 費 本 身 的 性 質, 其 特 點 在 於 金 額 固 定 及 由 僱 主 實 體 定 期 支 付, 大 部 分 工 作 人 員 視 之 為 薪 酬 的 主 要 部 分, 況 且 這 小 費 也 是 職 業 稅 的 計 稅 依 據 33.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81/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81/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b) 工 人 從 沒 有 向 顧 客 直 接 收 取 小 費 小 費 當 時 是 由 僱 主 實 體 直 接 收 取, 每 天 結 束 時 進 行 計 算 及 任 意 按 照 工 人 的 等 級 向 其 分 發 所 以 工 人 理 解 有 關 金 額 並 非 小 費, 因 為 假 如 是 小 費, 僱 主 實 體 不 可 能 在 收 取 單 方 留 置 計 算 及 分 配 這 種 收 入 即 工 人 基 本 薪 酬 的 最 重 要 組 成 部 分 時, 擔 當 如 此 重 要 角 色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c) 顧 客 的 小 費 最 初 由 專 營 公 司 與 荷 官 對 分, 即 公 司 分 得 50%, 其 餘 50% 分 給 員 工 但 後 來 改 變 小 費 的 分 發 形 式, 以 六 四 及 七 三 的 比 例 進 行 書 面 質 詢 d) 六 十 年 代 開 始 很 多 工 人 染 上 職 業 病, 特 別 是 因 工 作 環 境 而 染 上 肺 病 及 因 二 十 四 小 時 輪 班 工 作 體 力 透 支 而 引 起 的 生 理 機 能 及 心 理 上 的 疾 病 工 人 需 要 為 自 身 健 康 支 付 高 昂 費 用, 有 人 因 身 體 支 持 不 住 而 轉 工, 更 有 很 多 人 需 要 治 病 而 被 迫 放 棄 工 作 e) 結 論 是, 該 等 小 費 由 前 博 彩 專 營 公 司 依 照 本 地 風 俗 習 慣 收 取 留 置 計 算 分 配 及 任 意 分 發, 故 不 能 僅 從 字 面 對 該 等 小 費 作 狹 義 理 解, 特 別 是 由 於 它 被 稅 務 當 局 視 為 基 本 薪 酬 的 重 要 部 分 而 作 為 計 稅 依 據 根 據 統 計, 澳 門 過 去 三 年 的 工 業 意 外 數 字 平 均 每 年 增 長 達 11%, 單 是 O 六 年 就 有 近 5,570 人 次 在 工 業 意 外 中 受 傷 較 前 年 增 長 12.4%, 因 此 而 導 致 的 缺 勤 時 間 更 高 達 35,886 天, 較 前 一 年 急 升 逾 三 成, 反 映 出 本 澳 工 業 意 外 無 論 從 數 量 及 嚴 重 程 度, 都 有 越 趨 惡 化 的 跡 象, 亦 揭 示 了 澳 門 職 安 健 的 水 平 未 能 跟 上 社 會 發 展 的 步 伐 更 值 得 關 注 的 是, 根 據 勞 工 局 的 統 計, 由 一 九 九 八 年 至 今, 本 澳 患 職 業 病 的 個 案 僅 有 五 宗, 二 OO 四 年 後 更 沒 有 任 何 新 增 個 案, 有 關 統 計 數 據 與 社 會 實 況 明 顯 不 乎 因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終 審 法 院 最 近 作 出 裁 決 後, 政 府 對 於 避 免 工 人 日 後 不 再 因 同 類 情 況 受 損 會 採 取 什 麼 措 施? 2. 為 了 達 致 公 平 及 平 等 社 會 的 目 的, 政 府 會 透 過 澳 門 基 金 會 的 津 貼 對 工 人 的 損 失 作 出 補 償 嗎? 目 前, 本 澳 職 安 健 相 關 的 法 例 絕 大 部 分 已 經 超 過 十 年 沒 有 修 訂, 其 中 不 少 更 逾 二 十 年 沒 有 任 何 調 整, 明 顯 無 法 適 應 社 會 的 發 展 及 滿 足 職 安 健 的 要 求, 更 與 國 際 水 平 相 差 甚 遠 目 前, 本 澳 職 安 健 系 統 的 建 立 主 要 依 賴 企 業 自 身 進 行, 而 政 府 經 五 年 推 動 的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約 章, 參 加 機 構 至 今 僅 有 三 十 間, O 六 年 至 今 更 只 有 一 個 工 程 項 目 加 入, 可 見 社 會 及 企 業 對 職 安 健 的 重 視 不 足 澳 門 特 區 立 法 議 員 高 天 賜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於 澳 門 由 於 目 前 的 職 安 健 監 察 及 執 罰 工 作 均 由 勞 工 局 兼 任, 受 到 人 手 不 足 及 法 律 執 罰 條 文 寬 鬆 的 制 約 下, 本 澳 職 安 健 一 直 未 見 受 到 足 夠 的 重 視 今 年 一 至 七 月, 勞 工 局 雖 曾 巡 查 本 澳 地 盤 逾 三 千 五 百 次, 但 平 均 每 個 地 盤 每 月 巡 查 不 足 一 次 同 一 期 間, 該 局 更 只 曾 對 十 三 間 酒 店 食 肆 進 行 過 一 次 的 職 安 健 巡 查 按 現

32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行 法 例 規 定, 當 局 若 發 現 企 業 出 現 有 違 職 安 健 的 情 況, 必 須 給 予 一 適 當 限 期 以 便 補 救 有 關 不 合 法 的 行 為, 逾 期 未 有 改 善 才 會 對 該 企 業 進 行 罰 款 處 理, 但 不 涉 及 刑 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當 局 對 地 盤 一 個 多 月 才 巡 查 一 次, 且 對 酒 店 及 飲 食 場 所 更 不 會 再 次 進 行 巡 查, 同 時 罰 則 寬 鬆 幾 乎 形 同 虛 設, 在 如 此 不 足 的 巡 查 及 監 管 之 下, 企 業 自 然 沒 有 動 力 投 放 資 源 建 立 職 安 健 系 統, 也 不 會 及 時 落 實 當 局 提 出 的 改 善 建 議 2007 年 10 月 12 日 從 近 年 工 業 意 外 頻 生 以 及 導 致 的 原 因 和 嚴 重 性 分 析 看 來, 地 盤 及 工 地 對 職 安 健 的 重 視 不 足, 對 相 關 工 作 程 序 的 制 定 與 執 行 不 善, 對 趕 工 下 加 速 損 耗 的 設 備 缺 乏 足 夠 的 維 修 保 護, 令 工 人 在 工 作 期 間 受 傷 的 機 會 大 增 ; 同 時 缺 乏 風 險 評 估 及 相 應 的 安 全 監 督 機 制, 工 程 亦 會 對 第 三 者 構 成 威 脅, 日 前 更 有 道 路 工 程 因 沒 有 做 好 安 全 工 作, 導 致 有 居 民 誤 跌 入 工 地 的 泥 坑 內, 造 成 意 外 一 個 完 善 的 職 安 健 系 統, 能 令 到 工 傷 的 機 會 減 到 最 低, 隨 著 工 業 意 外 的 減 少, 僱 主 不 單 能 避 免 因 意 外 而 帶 來 的 額 外 負 擔, 且 工 作 效 率 方 可 因 此 而 提 升 更 重 要 是, 嚴 格 和 完 善 的 職 安 健 管 理 系 統, 亦 會 顧 及 到 第 三 者 的 安 全, 無 論 對 僱 主 僱 員 及 社 會 均 屬 三 贏 的 局 面 34.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82/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82/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1 政 府 有 否 計 劃 儘 早 修 訂 本 澳 落 後 的 職 安 健 相 關 法 律, 引 入 新 的 規 定 標 準 加 重 罰 則, 以 及 強 制 引 入 全 職 職 安 健 督 導 及 監 察 人 員 等, 以 便 與 國 際 接 軌, 並 藉 此 推 動 更 多 企 業 建 立 職 安 健 系 統? 政 府 有 否 考 慮 在 政 府 工 程 或 外 判 項 目 招 標 時, 要 求 承 建 或 承 判 商 必 須 建 立 職 安 健 系 統 及 購 買 相 關 設 施, 帶 頭 推 動 職 安 健 的 發 展? 針 對 本 澳 眾 多 道 路 公 程 及 近 期 發 生 的 意 外, 政 府 會 否 考 慮 在 所 有 道 路 工 程 中, 強 制 要 求 進 行 風 險 評 估, 並 實 行 工 地 全 封 閉 的 管 理, 確 保 居 民 的 安 全? 2 在 O 七 年 度 施 政 方 針 政 策 之 運 輸 工 務 範 疇 答 辯 中, 當 局 表 示 計 劃 設 立 機 電 工 程 處, 該 處 的 籌 建 情 況 如 何? 未 來 會 否 參 與 勞 工 局 職 安 健 巡 查 的 工 作, 執 行 及 制 訂 有 關 電 器 機 械 及 氣 體 工 程 的 安 全 法 例, 確 保 工 人 及 公 眾 安 全? 3 面 對 職 業 病 統 計 數 據 與 社 會 實 況 明 顯 不 乎, 到 底 是 當 局 通 報 機 制 或 統 計 程 序 上 出 現 問 題, 還 是 其 他 什 麼 原 因 造 成? 當 局 有 何 措 施 提 升 社 會 對 職 業 病 的 認 知 及 關 注? INTERPELAÇÃO ESCRITA No dia 19 de Setembro de 2007 o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Cívicos e Municipais (IACM) mandou publicar nos jornais locais o Aviso n.º 8/SAA/2007 com o objectivo de admitir trabalhadores para o exercício de funções de técnico superior na área de tradução, técnicos, técnicos auxiliares, mediante contrato individual de trabalho de curto prazo e nos termos do Estatuto de Pessoal do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Cívicos e Municipais. Os cidadãos de Macau e a maioria dos trabalhadores dos Serviços da Administração da Pública de Macau (APM) têm boa memória, e nunca se esquecerão, que, logo após o estabelecimento da RAEM, a tutela dos municípios, utilizou e manipulou a seu bel-prazer os trabalhadores do IACM, tratando-os como ratos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3 brancos ou seja, como cobaias humanas, para, aí efectuar, experiências laboratoriais, de gestão de recursos humanos do IACM. Nessa altura, foi aprovado, o novo Estatuto do IACM, que teve como objectivo principal, diminuir os salários e as regalias dos trabalhadores. Como, face à lei, e ao princípio dos direitos adquiridos, seria ilegal diminuir os salários, e as regalias dos trabalhadores que já pertenciam ao quadro, a tutela, optou por diminuir os salários e as regalias dos trabalhadores fora do quadro, incluindo os novos contratos a celebrar. A tutela criou com esta forma de gestão, uma flagrante discriminação entre os trabalhadores do IACM e também com os restantes trabalhadores dos serviços públicos de Macau. Desde então, o meu gabinete, não tem parado de receber muitas queixas de trabalhadores, na maioria das vezes, quase todos desmoralizados e desiludidos com a forma como tem sido gerido o IACM, prejudicando os seus legítimos interesses e aliciando-os com presentes envenenados para aderirem ao novo Estatuto da instituição. Só que, a maioria dos trabalhadores, estão cada vez mais prevenidos, e sempre desconfiados, de que, o que, a tutela pretende, é, quase sempre, prejudicar as suas vidas profissionais e pessoais. Desde há alguns anos, que o IACM tem tido dificuldades, em manter os seus quadros qualificados, face à concorrência dos restantes Serviços Públicos, e às oportunidades criadas pelas novas concessionárias do jogo, pelo que a recente publicação do Aviso n.º 8/SAA/2007, para recrutamento, vem demonstrar, uma vez mais, a falta de visão da tutela quanto ao futuro e a deficiente gestão de recursos humanos. Este modelo de gestão, deficiente e moribundo, encontra-se quase, totalmente, falido, ao basear-se no princlpio geral da diminuição dos salários, violando o princípio universal da Organízação Internacional de Trabalho (OIT) Para trabalho igual, salário igual, explorando, constantemente, os trabalhadores com o não pagamento de horas extraordinárias ou forçando-os a aceitarem a compensação em dias de férias, abolindo-os as reformas e as pensões de sobrevivência, obrigandoos a assumirem, cada vez mais, responsabilidades e deveres gerais e especiais. Os cidadãos de Macau e os trabalhadores que ainda trabalham no IACM perguntam, como é que, Governo pode garantir serviços públicos estáveis e de qualidade aos cidadãos de Macau, com esta forma de gestão e com base em slogans que hoje estão quase totalmente desacreditados e quando os respectivos trabalhadores têm a plena consciência, de que são para a tutela apenas uns meros números estatísticos, num reinado de tanta fartura? Actualmente, com o objectivo de atrair os melhores elementos e de manter estabilidade nos seus recursos humanos, até as novas concessionárias do jogo dão melhores condições sa1ariais do que o IACM, resultando essa acção, maior empenho, melhor produtividade e qualidade dos serviços. Para melhor compreensão, vejamos o mapa comparativo dos índices salariais das carreiras funcionais dos outros Serviços Públicos e do IACM, este último, criado, nos primeiros anos do estabelecimento da RAEM, que vem ilustrar, de forma inequívoca, o nivelamento por baixo das condições salariais dos trabalhadores desta instituição, e a razão pela qual, o referido Instituto, não consegue, hoje em dia, atrair os melhores trabalhadores, bem como garantir a sua permanência, nem que seja, por um curto espaço de tempo.

3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Estatuto do IACM Oficial administrativo 5 195 Técnico administrativo 3 Desenhador 6 200 Desenhador 3 Topógrafo 6 200 Topógrafo 3 150 Fiel 5 200 Fiel de depósito 3 Técnico auxiliary l95 Inspector-examinador 5 195 Preparador de laboratório 225 Técnico auxiliar de informática 225 Técnico auxiliary 3 150 Fiscal técnico 6 225 Ajudane de encarregado Regime espceial 260 Assistente de informática 7 260 Assistente de informática 4 200 Assistente de relações públicas 7 260 Assistente de relações públicas 4 200 260 Assistente administrativo 4 200 Adjunto técnico 7 260 Assistente técnico 4 200 260 Assistente de serviço social 4 200 Chefe de secção 430 Assistente administrativo 4 430 Chefia Encarregado 390 Assistente técnico 4 400 Técnico 8 350 5 290 Técnico Letrado 350 290 Regime espeical Técnico de tradução 5 290 Técnico de informática 8 350 Técnico de informática 5 290 Técnico superior 9 430 Letrado Regime especial 385 Técnico superior 6 340 Intérprete-tradutor Regime especial 385 Técnico superior de tradução 6 340 Médico veterinário 9 430 Veterinário 6 340 Técnico superior de informática 9 430 Técnico superior de informática 6 340 Este exemplar modelo de gestão, quase falido, inventado no sigilo dos gabinetes, e sem consulta pública, e implementado duma forma arbitrária, baseado em falsa democracia, porque a maioria das associações representativas dos trabalhadores da função pública nunca foi ouvida nesta importante matéria, foi pensado, sem nunca, terem tido a preocupação de levar em consideração, o impacto negativo nos níveis salariais, gerado pelos investimentos das novas concessionárias do jogo. É importante referir, também, a falta de inteligência da tutela ao decidir eliminar a reforma e da pensão de sobrevivência da maioria dos trabalhadores da APM, incluindo o pessoal do IACM, num reinado de tanta fartura, onde se gasta e se distribuem a torto e direito os fundos públicos. Por outro lado, a juntar às dificuldades de contratação de trabalhadores no IACM, temos a precariedade e a instabilidade dos contratos individuais de trabalho de curto prazo, que só têm contribuído para o afastamento dos melhores recursos humanos, (ex: no sector da contabilidade dum dos serviços do IACM, duma só vez, pediram a exoneração cerca de uma dezena de trabalhadores, que se transferiram maioritariamente para uma das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5 recentes concessionárias do jogo). A juntar às dificuldades dos trabalhadores, há uma cultura de exploração dos mesmos, a falta de pagamento das horas extraordinárias ou o seu pagamento parcial, a redução de 22 para 10 dias de férias anuais, o pagamento parcial das horas extraordinárias e a imposição unilateral por parte da entidade patronal do gozo de férias, a fixação de quotas como regra geral, para a promoção em cada secção, divisão ou departamento, onde somente uma minoria privilegiada, utilizando a graxa, a amizade e o tráfico de influências sai beneficiada. (ex: numa divisão, o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do IACM por imposição da tutela, determinou a aprovação de um elemento (uma quota) a ser promovido entre os 25 trabalhadores, independentemente da excelente performance dos restantes trabalhadores), afectando muito a sua moral, e o futuro empenho e respectivo desempenho. Os trabalhadores da linha de frente nomeadamente os que trabalham nas zonas verdes, esgotos e os que têm responsabilidades específicas no combate à febre dengue, e que exercem funções nas Ilhas, queixam-se da deficiente forma de transporte para os locais de trabalho, incluindo o modo como são abandonados no final da tarde após o trabalho, altura em que são obrigados a utilizar os transportes públicos para regressarem a casa. Queixam-se da eliminação da antiga cantina, o que os obriga a uma autêntica correria, durante o curto período de almoço, para comprarem comida que é ingeri da sentados na berma das estradas, ou debaixo das árvores, o que por si só, tem contribuído para que a maioria dos trabalhadores, com contratos precários, hoje em dia, estejam desmotivados e com baixa moral. Mais queixas chegam-nos dos operários e auxiliares que desempenham, ilegalmente, as funções de motoristas de ligeiros e pesados sem qualquer tipo de compensação. Queixam-se, também, a maioria dos trabalhadores do IACM, de que quase sempre recebem os seus ordenados com atraso ou seja em datas posteriores à maioria dos Serviços Públicos, porque com estes atrasos, o IACM beneficia de juros das remunerações pagas com atraso e que se mantêm depositadas nas contas bancárias, deste Instituto, sem que ninguém fiscalize e controle este abuso de poder. Finalmente, e para não alongar mais esta minha interpelação, porque muito mais há a dizer, os trabalhadores que optaram por se manter nos seus antigos quadros do IACM e que descontam para o Fundo de Pensões, para terem a si e família uma velhice tranquila, são neste momento tratados com desprezo pela tutela, que insiste em não abrir concursos de promoção como forma de os punir, por não terem querido aderir ao novo Estatuto do IACM, obrigando-os a marcar passo na mesma categoria, muitos deles, há quase oito anos. E é por estas, e por muitas outras injustiças gritantes, que, a maioria dos trabalhadores do quadro, e que têm direito à pensão de aposentação e de sobrevivência, pretendem que a aposentação voluntária seja antecipada, a partir dos 15 de serviço efectivo, porque, para a tutela do IACM, eles são há muito tempo considerados peças de museu. Assim sendo, interpelo o Chefe do Executivo sobre o seguinte: 1. Que medidas pretende adoptar o Governo para alterar a situação de desigualdade existente entre os trabalhadores do IACM por forma a respeitar o princípio geral de igualdade consagrado pela Organização Mundial do Trabalho Para trabalho igual, salário igual equiparando os índices ou vencimentos de todos os trabalhadores do IACM aos índices e vencimentos dos restantes trabalhadores da função pública de Macau consagrados no Estatuto dos Trabalhadores da Função Pública de Macau (ETFPM) deixando, de uma vez por todas, de considerar uns como filhos e outros como enteados? Vai o Governo pagar, na íntegra, as horas extraordinárias, deixando de invocar, quase sempre, a falta de orçamento no IACM, num reino de tanta fartura? Não havendo orçamento, vai o Governo canalizar verbas da Fundação de Macau para o IACM, para pagar as referidas horas extraordinárias em falta? 2. Que medidas vai o Governo adoptar, para parar, com a prática indecente e imoral de pagar os salários dos trabalhadores do IACM, com atraso em relação à data de pagamento dos outros trabalhadores da função pública de Macau? Que medidas serão adoptadas, para que os trabalhadores do quadro, e que não optaram pelo novo regime do IACM, sejam de facto, tratados com um mínimo de dignidade humana e profissional, criando-se condições,

36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para que sejam promovidos, no quadro da legalidade, ainda existente? Vai o Governo, respeitando a vontade da sua maioria dos seus trabalhadores, propor a alteração legislativa para que a aposentação voluntária dos trabalhadores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passe para os (15) quinze anos efectivos de trabalho? 當 時 還 通 過 了 新 的 民 政 總 署 章 程, 主 要 目 的 是 降 低 該 署 工 作 人 員 的 工 資 和 福 利 鑑 於 根 據 法 律 和 既 得 權 利 的 原 則, 降 低 編 制 內 人 員 的 工 資 和 福 利 是 違 法 的, 該 監 督 實 體 便 選 擇 降 低 編 制 外 人 員 的 工 資 和 福 利, 包 括 新 簽 訂 合 同 的 人 員 該 監 督 實 體 採 用 的 這 種 管 理 方 式, 製 造 了 在 同 一 實 體 的 工 作 人 員 之 間 出 現 明 顯 的 不 同 等 待 遇, 甚 或 和 澳 門 的 其 他 公 共 部 門 的 工 作 人 員 相 比 也 如 是 3. Que medidas vai o Governo adoptar para que os trabalhadores do IACM possam, em pé de igualdade como os outros trabalhadores da função pública Macau, beneficiar das regalias (nomeadamente dias de férias, número de dias de licença de maternidade, pagamento integral das horas extraordinárias, promoção vertical na carreiras, abolição de quotas para promoção vertical, pagamento do subsídio de férias e outras) consagradas no ETFPM? 自 此 之 後, 本 人 的 辦 事 處 不 斷 收 到 民 政 總 署 工 作 人 員 的 投 訴, 他 們 幾 乎 都 對 該 署 的 管 理 方 式 感 到 失 望, 導 致 士 氣 低 落, 除 了 正 當 利 益 受 到 損 害, 還 受 糖 衣 毒 藥 誘 使 支 持 該 署 的 新 章 程 只 不 過 大 部 分 工 作 人 員 都 會 愈 來 愈 加 強 警 覺, 不 信 任 該 監 督 實 體 的 任 何 設 計, 因 為 通 常 都 不 利 於 他 們 的 職 業 生 涯 和 個 人 生 活 E por fim, que medidas vão ser adoptadas para mudar a desumana situação de trabalho dos trabalhadores da linha de frente que labutam nas Ilhas e nos aterros adjacentes ao Aeroporto Internacional de Macau? 面 對 其 他 公 共 部 門 的 競 爭 和 新 的 博 彩 專 營 公 司 製 造 的 機 會, 民 政 總 署 自 數 年 前 起 便 一 直 很 難 留 住 人 才 而 最 近 刊 登 的 第 8/SAA/2007 號 招 聘 通 告 再 一 次 顯 示 該 監 督 實 體 對 將 來 欠 缺 視 野 和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不 善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15 de Outubro de 2007. José Pereira Coutinho 這 種 殘 缺 和 垂 死 的 管 理 模 式 幾 乎 是 完 全 失 敗 的, 而 建 基 於 降 低 工 資 的 一 般 原 則 的 這 種 管 理 模 式 違 反 了 國 際 勞 工 組 職 同 工 同 酬 的 一 般 原 則, 透 過 不 給 予 工 作 人 員 超 時 補 薪 或 強 迫 他 們 接 受 以 假 期 補 償 的 方 式 不 停 剝 削 他 們, 取 消 他 們 的 退 休 及 撫 卹 金 和 強 迫 他 們 肩 負 愈 來 愈 多 的 一 般 和 特 別 責 任 和 義 務 書 面 質 詢 ( 譯 本 ) 澳 門 的 市 民 和 仍 在 民 政 總 署 工 作 的 工 作 人 員 質 疑, 以 這 種 管 理 方 式 和 這 種 在 今 天 幾 乎 已 沒 有 人 再 相 信 的 口 號, 政 府 如 可 保 證 澳 門 市 民 獲 得 穩 定 和 有 質 素 的 公 共 服 務? 況 且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深 信 在 這 個 富 足 的 地 方, 對 該 監 督 實 體 而 言 這 些 純 粹 是 統 計 數 字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民 政 總 署 在 本 地 報 章 刊 登 第 8/ SAA/2007 號 通 告, 按 照 民 政 總 署 人 員 通 則 規 定 以 短 期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方 式 聘 請 人 員 擔 任 翻 譯 範 疇 的 高 級 技 術 員, 技 術 員 和 助 理 技 術 員 等 職 務 現 時, 為 了 吸 引 優 秀 的 人 員 和 保 持 原 有 人 力 資 源 的 穩 定, 連 新 的 博 彩 專 營 公 司 給 予 的 工 資 條 件 都 比 民 政 總 署 為 佳, 而 給 予 優 薪 的 舉 措 能 使 員 工 更 勤 力 工 作 提 高 生 產 量 和 服 務 質 素 澳 門 的 市 民 和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各 部 門 的 大 部 分 工 作 人 員 都 清 楚 記 得, 而 且 將 永 不 會 忘 記,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不 久 後 負 責 市 政 的 監 督 實 體 任 意 利 用 和 操 控 民 政 總 署 的 工 作 人 員, 視 他 們 為 白 老 鼠, 如 真 人 實 驗 品 一 樣, 對 民 政 總 署 的 人 力 資 源 進 行 試 驗 式 管 理 為 了 更 清 楚 情 況, 先 看 一 看 其 他 公 共 部 門 和 民 政 總 署 有 關 各 類 職 程 薪 俸 點 的 對 比 表, 此 圖 表 清 楚 顯 示 回 歸 首 幾 年 便 成 立 的 民 政 總 署, 其 工 作 人 員 的 工 資 水 平 一 致 低 下, 正 是 由 如 這 個 原 因 該 署 今 天 未 能 吸 引 優 秀 的 人 員, 亦 未 能 確 保 能 留 住 他 們, 儘 管 只 是 很 短 的 期 間

N.º III-26 15-10-2007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7 民 政 總 署 韋 程 行 政 文 員 5 195 行 政 技 術 員 3 繪 圖 員 6 200 繪 圖 員 3 地 形 測 量 員 6 200 地 形 測 量 員 3 管 理 員 5 200 貨 倉 管 理 員 3 150 助 理 技 術 員 l95 驗 車 考 牌 員 195 5 化 驗 室 調 配 員 225 資 訊 助 理 技 術 員 225 助 理 技 術 員 3 150 技 術 稽 查 6 225 助 理 管 理 員 特 別 制 度 260 資 訊 督 導 員 7 260 資 訊 督 導 員 4 200 公 關 督 導 員 7 260 公 關 督 導 員 4 200 260 行 政 督 導 員 4 200 技 術 督 導 員 7 260 技 術 督 導 員 4 200 260 社 會 服 務 督 導 員 4 200 科 長 430 行 政 督 導 員 4 430 主 管 管 理 員 390 技 術 督 導 員 4 400 技 術 員 8 350 290 技 術 員 5 290 文 案 特 別 制 度 350 翻 譯 技 術 員 5 290 資 訊 技 術 員 8 350 資 訊 技 術 員 5 290 高 級 技 術 員 9 430 文 案 特 別 制 度 385 高 級 技 術 員 6 340 翻 譯 員 特 別 制 度 385 翻 譯 高 級 技 術 員 6 340 獸 醫 9 430 獸 醫 6 340 高 級 資 訊 技 術 員 9 430 高 級 資 訊 技 術 員 6 340 上 述 的 幾 乎 是 完 全 失 敗 的 管 理 模 式 在 假 民 主 的 掩 護 下 任 意 實 行 該 模 式 的 訂 定 沒 有 通 過 公 開 諮 詢, 反 而 是 經 過 秘 密 練 兵, 因 為 大 部 分 代 表 公 務 員 的 組 織 從 來 未 就 有 關 事 宜 獲 諮 詢 意 見, 在 構 思 該 模 式 時 更 不 屑 多 加 考 慮 新 的 博 彩 專 營 公 司 的 投 資 對 工 資 水 平 所 引 起 的 負 面 影 響 另 一 方 面, 採 用 欠 缺 穩 定 性 的 短 期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只 會 增 添 民 政 總 署 招 聘 人 員 的 困 難, 因 為 這 些 合 同 只 會 趕 走 優 秀 的 人 力 資 源 ( 例 如 : 在 民 政 總 署 轄 下 一 個 部 門 的 會 計 領 域, 一 次 過 便 有 約 十 名 工 作 人 要 求 解 除 職 務, 而 大 部 分 轉 投 最 近 其 中 一 間 博 彩 專 營 公 司 ) 還 須 指 出, 現 時 本 地 非 常 富 足, 可 任 意 使 用 和 調 配 公 共 款 項 時, 而 該 監 督 實 體 決 定 消 除 大 部 分 公 共 行 政 公 作 人 員, 包 括 民 政 總 署 的 工 作 人 員 的 退 休 及 撫 卹 金 是 不 智 的 令 該 實 體 的 工 作 人 員 更 感 困 難 的 是, 就 是 現 存 一 種 剝 削 文 化, 包 括 超 時 工 作 不 獲 補 薪 或 只 獲 部 分 補 薪 二 十 二 天 的 年 假 減 至 十 天 超 時 工 作 只 獲 部 分 補 償 和 僱 主 實 體 一 方 單 方 要 求 工

38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作 人 員 享 受 年 假, 每 一 個 科 處 或 部 門 的 人 員 晉 升 一 般 都 設 有 配 額, 只 有 極 少 數 的 人 因 透 過 阿 謏 奉 承, 友 好 關 係 和 運 用 勢 力 得 以 受 惠 該 等 配 額 ( 例 如 : 民 政 總 署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監 督 實 體 的 要 求, 核 准 其 轄 下 一 個 處 的 一 名 工 作 人 員 ( 一 個 配 額 ) 得 以 在 二 十 五 名 工 作 人 員 中 脫 穎 而 出, 獲 得 晉 升, 儘 管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的 表 現 卓 越 ), 嚴 重 影 響 士 氣 工 作 熱 誠 和 表 現 前 線 的 工 作 人 員, 尤 其 是 那 些 在 綠 化 區 下 水 道 工 作 的 和 那 些 專 門 負 責 對 抗 登 革 熱 的 以 及 在 離 島 履 行 職 務 的 工 作 人 員 投 訴 接 載 他 們 到 工 作 地 點 的 交 通 安 排 有 欠 周 全, 往 往 每 天 下 班 後 被 遺 落 在 外 勤 工 作 地 點, 迫 使 他 們 使 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回 家 他 們 投 訴 原 有 的 食 堂 被 取 消, 迫 使 他 們 要 在 短 暫 的 午 膳 時 段 內 搶 購 食 物, 坐 在 路 邊 或 樹 蔭 下 狼 吞 虎 嚥, 單 是 這 一 點 導 致 大 部 分 簽 訂 了 欠 缺 穩 定 的 合 同 的 工 作 人 員 今 天 對 工 作 欠 缺 熱 誠 和 士 氣 低 落 有 更 多 的 投 訴 是 來 自 工 人 和 助 理 員, 他 們 控 訴 在 沒 有 任 何 補 償 下 須 違 法 執 行 輕 型 和 重 型 司 機 的 職 務 因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長 官 質 詢 如 下 : 一 政 府 將 採 取 甚 麼 措 施, 改 善 現 時 民 政 總 署 工 作 人 員 之 間 的 不 平 等 情 況, 以 便 遵 循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訂 定 的 同 工 同 酬 的 一 般 平 等 原 則, 使 民 政 總 署 所 有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點 或 薪 金 和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訂 定 的 其 餘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點 或 薪 金 對 等, 讓 所 有 人 終 有 一 次 停 止 把 他 們 視 為 一 些 是 親 生 兒 女, 一 些 走 油 瓶 子 女? 在 這 個 富 足 的 地 方, 政 府 會 否 全 數 支 付 超 時 補 薪, 不 再 老 是 以 民 政 總 署 預 算 不 足 為 由 作 擋 箭 牌? 如 果 沒 有 預 算, 政 府 會 否 由 澳 門 基 金 會 撥 款 給 民 政 總 署, 用 作 支 付 上 述 欠 付 的 超 時 補 薪? 二 政 府 將 採 取 甚 麼 措 施, 使 民 政 總 署 停 止 遲 於 其 他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發 薪 日 期 發 放 該 署 人 員 工 資 的 不 當 和 不 道 德 行 為? 將 會 採 取 甚 麼 措 施, 使 沒 有 選 擇 納 入 新 的 民 政 總 署 章 程 內 的 編 制 內 人 員 得 到 最 起 碼 的 人 類 和 工 作 尊 嚴, 創 設 條 件, 讓 他 們 在 仍 然 存 在 的 合 法 框 架 下 獲 得 晉 升? 還 有, 大 部 分 民 政 總 署 的 工 作 人 員 投 訴 經 常 遲 獲 發 薪, 又 或 發 薪 的 日 期 較 之 於 大 部 分 公 共 部 門 遲 因 為 透 過 延 遲 發 薪, 有 關 款 項 便 可 繼 續 存 放 在 民 政 總 署 的 銀 行 戶 口 內, 而 該 署 便 可 多 賺 取 銀 行 利 息, 但 這 種 濫 用 權 力 的 行 為 未 受 任 何 監 督 和 管 制 最 後, 不 想 拖 長 這 份 質 詢, 因 為 如 要 作 出 指 控 還 有 很 多 情 況 值 得 指 出, 那 些 已 選 擇 留 在 民 政 總 署 原 來 編 制 內 及 仍 在 退 休 基 金 供 款 的 工 作 人 員, 為 的 是 其 本 人 及 家 人 能 安 享 晚 年, 現 時 受 到 有 關 監 督 實 體 忽 視, 堅 持 不 為 他 們 開 辦 晉 升 試 作 為 懲 罰 他 們 的 方 式, 因 為 他 們 不 想 納 入 新 的 民 政 總 署 章 程 內, 迫 使 他 們 在 原 職 級 原 地 踏 步, 他 們 很 多 已 在 原 職 級 差 不 多 有 八 年 之 久 為 了 這 些 原 因 和 其 他 明 顯 的 不 公 平 待 遇, 大 部 分 有 權 收 取 退 休 及 撫 卹 金 的 編 制 內 工 作 人 員 都 希 望 在 十 五 年 實 際 服 務 後, 提 前 自 願 退 休, 因 為 他 們 對 民 政 總 署 的 監 督 實 體 而 言, 很 久 以 前 已 被 視 為 博 物 館 展 品 政 府 會 否 尊 重 大 部 分 工 作 人 員 的 意 願, 建 議 修 改 法 律, 讓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自 願 退 休 工 齡 降 低 至 十 五 年 實 際 服 務? 三 政 府 將 採 取 甚 麼 措 施, 讓 民 政 總 署 的 工 作 人 員 如 其 他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一 樣 平 等 地 享 受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訂 定 的 福 利 ( 包 括 年 假 的 日 數 產 假 的 日 數 全 數 支 付 超 時 補 薪 職 程 的 垂 直 晉 升 廢 止 垂 直 晉 升 的 配 額 支 付 假 期 津 貼 和 其 他 津 貼 )? 最 後, 將 採 取 甚 麼 措 施 改 善 辛 勤 地 在 離 島 和 鄰 近 澳 門 國 際 機 場 填 海 地 工 作 的 前 線 工 作 人 員 的 不 人 道 工 作 情 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