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檢 討 表 新 莊 都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檢 討 表 (100 年 1 月 發 佈 ) 法 規 條 文 本 案 說 明 參 考 頁 數 一 本 要 點 依 都 計 畫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同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三 條 及 三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建 築 基 地 屬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之 細 部 計 畫 範 圍 內, 其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悉 依 該 細 部 計 畫 之 規 定 辦 理,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 非 屬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之 細 部 計 畫 西 盛 工 業 區 頭 前 工 業 區 及 中 港 丹 鳳 地 區, 除 該 細 部 計 畫 已 有 規 定 事 項 從 其 規 定 外, 未 規 定 事 項 仍 應 依 本 要 點 管 制 之 前 項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之 細 部 計 畫 係 指, 以 區 段 徵 收 地 重 劃 開 發 許 可 或 依 相 關 審 議 規 範 採 捐 地 ( 代 金 ) 開 發 方 式 之 細 部 計 畫 三 本 要 點 用 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基 地 線 : 建 築 基 地 範 圍 之 界 線 ( 二 ) 前 面 基 地 線 : 基 地 臨 接 較 寬 道 路 之 境 界 線 但 屬 於 角 地, 其 基 地 深 度 不 合 規 定 且 臨 接 土 地 業 已 建 築 完 成 或 基 地 長 寬 比 超 過 2:1 者, 不 限 臨 接 較 寬 道 路 之 境 界 線 ( 三 ) 後 面 基 地 線 : 基 地 線 與 前 面 基 地 線 不 相 交 且 其 延 長 線 與 前 面 基 地 線 ( 或 其 延 長 線 ) 形 成 之 內 角 未 滿 45 度 者, 內 角 在 45 度 以 上 時, 以 45 度 線 為 準 ( 四 ) 側 面 基 地 線 : 基 地 線 之 不 屬 前 面 基 地 線 或 後 面 基 地 線 者 ( 五 ) 角 地 : 位 於 二 條 以 上 交 叉 道 路 口 之 基 地 ( 六 ) 前 院 : 沿 前 面 基 地 線 留 設 之 庭 院 ( 七 ) 後 院 : 沿 後 面 基 地 線 留 設 之 庭 院 ( 八 ) 側 院 : 沿 側 面 基 地 線 留 設 而 不 屬 前 院 或 後 院 之 庭 院 ( 九 ) 前 院 深 度 : 建 築 物 前 牆 或 前 柱 中 心 線 與 前 面 基 地 線 間 之 前 院 平 均 水 平 距 離 詳 見 附 圖 一 法 定 陽 台 或 露 台 突 出 2 公 尺 範 圍 內 得 計 入 前 院 深 度 ( 十 ) 側 院 深 度 : 建 築 物 側 牆 或 側 柱 中 心 線 與 該 側 面 基 地 線 間 之 側 院 平 均 水 平 距 離 ( 十 一 ) 基 準 容 積 率 : 本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五 點 所 規 定 之 容 積 率 上 限 ( 十 二 ) 基 準 容 積 : 基 地 面 積 與 基 準 容 積 率 之 乘 積 四 本 計 畫 區 內 之 各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其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下 表 規 定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種 類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住 宅 區 50% 300% 商 業 區 70% 440% 乙 種 工 業 區 ( 含 零 星 工 業 區 ) 60% 210% 倉 儲 區 60% 210% 依 規 定 現 有 巷 道 建 築 者 面 臨 計 劃 道 路 寬 度 未 達 8 公 尺 者, 其 住 宅 區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200%, 商 業 區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320%; 但 依 指 定 現 有 巷 道 建 築 者, 該 現 有 巷 道 可 連 通 8 公 尺 以 上 已 開 闢 計 劃 道 路 者, 且 該 段 現 有 巷 道 通 行 無 虞 並 具 公 用 地 役 權 之 寬 度 達 8 公 尺 以 上 者, 得 不 受 此 限 詳 見 附 圖 二 本 案 屬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建 蔽 率 :1351.98/3485.13*100%=38.79% 50% O.K 容 積 率 :20907.67/3485.13*100%=599.91 600% O.K 容 積 獎 勵 說 明 : 容 積 轉 移 面 積 : 2572.7 平 方 公 尺 (24.6%) 高 氯 離 子 獎 勵 : 3252.96 平 方 公 尺 (31.1%) 都 更 新 獎 勵 : 4629.73 平 方 公 尺 (44.3%) 合 計 : 10455.39 平 方 公 尺 (100%) 2-01
五 本 計 畫 區 內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其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下 表 規 定 : 學 校 用 地 公 共 設 施 種 類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機 關 用 地 50% 250% 國 中 以 下 50% 150% 高 ( 中 ) 職 50% 200% 大 專 院 校 50% 250%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15% 30% 場 用 地 50% 240% 加 油 站 用 地 40% 120% 公 路 車 站 用 地 40% 200% 醫 院 用 地 40% 400% 停 車 場 用 地 作 立 體 使 用 時 80%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縱 合 運 動 場 50% 不 予 規 定 電 信 用 地 50% 250%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50% 250% 六 本 計 畫 區 內 各 種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建 築 物, 應 分 別 設 置 前 院 及 側 院,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前 院 及 側 院 留 設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下 表 之 規 定, 但 應 設 置 騎 樓 或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者, 免 留 設 前 院 法 規 條 文 本 案 說 明 參 考 頁 數 土 地 使 用 種 類 前 院 深 度 ( 公 尺 ) 側 院 深 度 ( 公 尺 ) 住 宅 區 3.00 不 予 規 定 商 業 區 3.00 不 予 規 定 乙 種 工 業 區 ( 含 零 星 工 業 區 ) 3.00 2.00 倉 儲 區 6.00 2.00 機 關 用 地 3.00 3.00 學 校 用 地 不 予 規 定 不 予 規 定 公 園 用 地 及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10.00 10.00 場 用 地 面 臨 道 路 部 分 退 縮 3.52 公 尺 以 上 建 築 加 油 站 用 地 3.00 3.00 公 路 車 站 用 地 3.00 不 予 規 定 醫 院 用 地 3.00 3.00 停 車 場 用 地 3.00 不 予 規 定 縱 合 運 動 場 10.00 10.00 電 信 用 地 3.00 3.00 ( 二 ) 基 地 面 臨 道 路, 其 樁 位 成 果 或 現 有 巷 道 已 開 闢, 現 況 與 地 籍 分 割 成 果 及 建 築 線 指 定 成 果 不 符 者, 建 築 物 ( 含 陽 台 露 台 ) 與 該 建 築 線 之 最 小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1 公 尺 地 下 層 與 地 上 層 之 主 要 柱 子 之 設 計 結 構 連 貫 且 不 因 地 下 室 牆 設 計 而 轉 折 者, 則 地 下 室 外 牆 不 受 此 限 ( 三 ) 住 宅 區 面 臨 計 畫 道 路 寬 度 10 公 尺 以 上 商 業 區 7 公 尺 以 上 及 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應 留 設 騎 樓 或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之 地 區, 建 築 線 與 建 築 物 一 樓 牆 面 淨 距 離 至 少 留 設 3.52 公 尺, 並 應 依 騎 樓 地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且 供 公 眾 通 行 詳 見 附 圖 三 ( 四 ) 應 留 設 騎 樓 部 分 得 設 置 遮 雨 棚 架, 不 計 入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 五 ) 鄰 接 1 號 40 公 尺 寬 計 畫 道 路 之 建 築 基 地 於 申 請 建 築 時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6 公 尺 建 築, 提 供 公 眾 通 行 使 用 ( 得 作 無 遮 簷 人 行 步 道 ), 退 縮 部 分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 六 ) 基 地 前 側 院 深 度 應 符 合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但 因 留 設 前 側 院 致 基 地 內 建 築 物 深 ( 寬 ) 度 不 足 臺 北 縣 畸 零 地 使 用 規 則 規 定 時, 得 依 該 規 則 所 訂 最 小 深 ( 寬 ) 度 為 準 前 項 規 定 因 基 地 情 況 特 殊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但 應 留 設 側 院 者, 最 小 側 院 深 度 仍 不 得 小 於 1 公 尺 本 案 無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1. 本 案 沿 建 築 線 退 縮 6 公 尺 以 上 人 行 步 道, 符 合 規 定 2. 符 合 規 定 3. 本 案 住 宅 區 面 臨 計 畫 道 路 寬 度 8 公 尺, 故 不 需 留 設 騎 樓 或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4. 本 案 不 需 留 設 騎 樓 5. 本 案 不 需 檢 討 6. 本 案 不 需 檢 討 P4-05 2-02
法 規 條 文 本 案 說 明 參 考 頁 數 七 本 計 畫 區 內 汽 機 車 停 車 位 設 置 規 定 如 下, 如 基 地 情 況 特 殊 者,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同 意, 得 比 照 臺 北 縣 建 築 物 附 設 停 車 空 間 繳 納 代 金 及 管 理 使 用 辦 法 等 規 定 辦 理 ( 一 ) 建 築 物 附 屬 小 汽 車 空 間 應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設 置 ( 二 ) 建 築 物 設 置 機 車 停 車 位 應 依 以 下 規 定 設 置 : 1. 建 築 物 用 途 為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第 二 類 用 途 建 築 物, 各 分 戶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小 於 66 平 方 公 尺 者, 每 100 平 方 公 尺 設 置 一 機 車 位, 各 分 戶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66 平 方 公 尺 者, 機 車 位 設 置 數 量 以 一 戶 一 機 車 停 車 位 為 原 則 2. 建 築 物 用 途 為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五 十 九 條 所 述 第 一 類 者, 以 100 平 方 公 尺 設 置 一 機 車 位 為 原 則 3. 其 他 使 用 則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汽 車 停 車 位 等 輛 數 ( 三 ) 為 引 導 大 眾 運 輸 導 向 發 展, 距 離 捷 運 車 站 或 火 車 站 300 公 尺 內 之 建 築 物 至 少 應 以 法 定 機 車 停 車 位 數 15% 計 算 設 置 自 行 車 停 車 位, 其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要 求 應 設 置 於 室 內 者, 得 免 計 樓 地 板 面 積 ( 一 ) 法 定 停 車 = 一 戶 一 車 位 =275 部 實 設 278 部,278>275,O.K 法 定 汽 車 :275 部, 自 設 汽 車 :3 部 ( 二 ) 本 案 設 計 共 計 275 戶 ; 實 設 機 車 位 :283 部,283>275,O.K ( 三 ) 本 案 無 臨 捷 運 車 站 或 火 車 站 300 公 尺 P4-15 八 本 計 畫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得 依 都 計 劃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方 案 規 定 作 多 目 標 使 用 人 行 廣 場 得 供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確 有 需 要 時, 得 供 行 駛 汽 機 車 及 停 車 空 間 車 道 出 入 口 相 關 設 施 使 用 ( 可 供 車 行 區 域 詳 附 圖 四 五 ) 其 附 帶 條 件 如 下 : ( 一 ) 人 行 廣 場 用 地 除 附 圖 標 示 區 喻 可 供 車 行 外, 餘 仍 應 維 持 其 人 行 功 能, 且 供 車 行 部 分 應 於 路 側 配 置 適 當 之 人 行 空 間 ( 二 ) 可 供 車 行 之 範 圍, 若 需 調 整 應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本 案 無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九 為 鼓 勵 基 地 之 整 體 合 併 建 築 使 用 及 設 置 公 益 性 設 施, 得 於 計 畫 書 訂 定 下 列. 獎 勵 措 施 : ( 一 ) 建 築 基 地 設 置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獎 勵 部 分 依 內 政 部 訂 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 二 ) 建 築 物 提 供 部 分 樓 地 板 面 積 供 下 列 使 用 者, 得 增 加 所 提 供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但 以 不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之 30% 為 限 1. 私 人 捐 獻 設 置 圖 書 館 博 物 館 藝 術 中 心 活 動 中 心 景 觀 公 共 設 施 等 供 公 眾 使 用 及 機 關 辦 公 相 關 設 施, 其 集 中 留 設 之 面 積 在 1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並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公 益 性 基 金 管 理 營 運 者 2. 建 築 物 留 設 空 間 與 天 橋 或 地 下 道 連 接 供 公 眾 使 用, 並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 三 ) 凡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且 提 供 公 眾 使 用 者, 得 依 臺 北 縣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規 定 增 加 興 建 樓 地 板 面 積 ( 四 ) 建 築 基 地 為 配 合 與 周 邊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之 聯 繫, 設 置 空 橋 平 台 等 設 施 而 增 加 建 築 面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經 提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核 准, 增 加 部 分 得 免 予 再 檢 討 計 算 另 因 前 述 設 施 調 整 而 減 少 之 綠 化 面 積, 應 參 照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綠 建 築 專 章 之 規 定, 重 新 檢 討 綠 覆 率 及 相 關 規 劃 設 計 內 容, 並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本 案 未 申 請 相 關 公 益 性 設 施 十 為 鼓 勵 都 老 舊 地 區 及 窳 陋 地 區 之 改 建, 建 築 基 地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且 其 建 築 計 畫 送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增 加 樓 地 板 面 積, 其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率 之 15% 但 經 新 北 政 府 認 定 應 整 體 實 施 更 新 者, 不 得 適 用 之 ( 一 ) 屬 商 業 區 住 宅 區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達 1,000 平 方 公 尺 ( 二 ) 建 築 基 地 前 面 基 地 線 所 臨 道 路 寬 度 應 達 8 公 尺, 且 基 地 臨 路 總 長 度 應 達 20 公 尺 ( 三 ) 建 築 基 地 內 現 有 三 十 年 以 上 合 法 建 物 之 投 影 面 積 佔 基 地 面 積 50% 以 上 ( 四 ) 基 地 之 設 計 建 蔽 率 不 得 超 過 本 要 點 第 四 點 規 定 之 建 蔽 率 減 10% ( 五 ) 基 地 配 置 自 建 築 線 ( 含 計 畫 道 路 現 有 巷 道 及 永 久 性 空 地 ) 起 退 縮 淨 寬 ( 造 型 板 雨 遮 不 在 此 限 )4 公 尺 以 上 建 築, 並 於 退 縮 空 間 內 配 合 周 邊 道 路 系 統, 設 置 人 行 步 道 自 行 車 道 街 角 廣 場 街 道 家 具 無 障 礙 空 間 綠 化 植 栽 或 增 加 必 要 之 路 寬 依 都 更 新 條 例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基 地, 不 得 同 時 適 用 本 要 點 獎 勵 本 案 未 申 請 本 項 獎 勵 2-03
法 規 條 文 本 案 說 明 參 考 頁 數 十 一 申 請 綠 建 築 設 計 取 得 綠 建 築 候 選 證 書 及 通 過 綠 建 築 分 級 評 估 銀 級 以 上 者, 給 予 基 準 容 積 6% 之 獎 勵, 取 得 黃 金 級 以 上 者, 給 予 基 準 容 積 8% 之 獎 勵, 取 得 鑽 石 級 以 上 者, 給 予 基 準 容 積 10% 之 獎 勵 申 請 者 並 應 與 新 北 政 府 簽 訂 協 議 書, 保 證 於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後 二 年 內, 取 得 綠 建 築 標 章, 且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時, 應 提 供 因 綠 建 築 所 獎 勵 增 加 樓 地 板 面 積 法 定 工 程 造 價 之 五 倍 保 證 金 前 項 保 證 金 退 還 依 下 列 規 定 : ( 一 ) 依 限 取 得 該 等 級 綠 建 築 標 章 者, 保 證 金 無 息 退 還 ( 二 ) 未 依 限 取 得 銀 級 以 上 綠 建 築 標 章 者, 保 證 金 不 予 退 還 ( 三 ) 依 限 取 得 銀 級 以 上 但 未 達 原 申 請 等 級 者, 保 證 金 於 扣 除 原 申 請 等 級 與 實 際 取 得 等 級 之 獎 勵 容 積 差 額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法 定 工 程 造 價 五 倍 之 金 額 後 無 息 退 還 十 二 為 提 升 都 防 災 性 能, 建 築 物 設 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獎 勵 基 準 容 積 5%: ( 一 ) 與 鄰 地 境 界 線 距 離 淨 寬 最 小 不 得 低 於 4 公 尺, 且 平 均 達 6 公 尺 ( 二 ) 與 建 築 線 距 離 淨 寬 度 最 小 不 得 低 於 6 公 尺 ( 三 ) 基 地 如 設 置 二 幢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其 二 幢 建 築 物 間 之 距 離 及 同 一 幢 內 不 相 連 之 二 棟 建 築 物 間 之 距 離 應 達 8 公 尺 ( 四 ) 依 內 政 部 劃 設 消 防 車 輛 救 災 活 動 空 間 指 導 原 則, 各 戶 配 置 均 在 消 防 救 災 半 徑 範 圍 內, 以 達 消 防 救 災 可 及 化 本 案 未 申 請 本 項 獎 勵 本 案 建 築 物 唯 一 幢 兩 棟, 棟 與 棟 距 離 淨 寬 達 8 米 依 劃 設 消 防 車 輛 救 災 活 動 空 間 指 導 原 則 辦 理 P4-06 P4-16~4-19 十 三 屬 地 震 火 災 水 災 風 災 或 其 他 重 大 天 然 事 變 遭 受 損 壞, 經 新 北 政 府 判 定 為 危 險 建 築 物 有 立 即 拆 除 重 建 必 要 者, 依 下 列 公 式 核 計 獎 勵 容 積 A=B 10% A: 獎 勵 容 積 B: 該 棟 ( 幢 ) 危 險 建 築 物 所 座 落 基 地 之 基 準 容 積 本 案 未 申 請 本 項 獎 勵 十 四 為 提 升 都 保 水 性 能, 建 築 基 地 之 實 際 開 挖 率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得 依 下 表 規 定 獎 勵 容 積 : 本 案 未 申 請 本 項 獎 勵 法 定 開 挖 率 - 實 際 開 挖 率 獎 勵 額 度 10% 基 準 容 積 之 6% 15% 基 準 容 積 之 8% 20% 基 準 容 積 之 10% 25% 基 準 容 積 之 12% 30% 基 準 容 積 之 15% 十 五 應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建 築 基 地, 非 因 基 地 條 件 限 制, 建 築 物 主 體 造 型 創 新, 具 地 標 性 前 瞻 性 未 來 性, 或 採 新 技 術 新 工 法, 對 於 都 美 學 及 建 築 技 術 提 昇 深 具 貢 獻, 經 相 關 公 會 推 薦, 並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推 薦 為 創 意 建 築 者, 獎 勵 基 準 容 積 10% 十 六 建 築 基 地 符 合 前 述 各 項 獎 勵 條 件, 得 同 時 適 用 之, 各 項 獎 勵 面 積 及 容 積 移 轉 之 總 和, 除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外,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之 50%: ( 一 ) 距 捷 運 車 站 用 地 或 火 車 站 周 邊 300 公 尺 內 之 建 築 基 地,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之 100% ( 二 ) 距 捷 運 車 站 用 地 或 火 車 站 周 邊 300 至 500 公 尺 內 之 建 築 基 地,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之 80% ( 三 ) 建 築 基 地 地 跨 前 二 款 規 定 範 圍 線 者, 應 依 建 築 基 地 於 各 該 範 圍 內 面 積 分 別 核 算, 作 為 該 建 築 基 地 各 項 獎 勵 面 積 及 容 積 移 轉 之 總 和 上 限 都 更 新 條 例 之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及 高 氯 離 子 鋼 筋 混 凝 土 建 築 物 放 射 性 污 染 建 築 物 或 捷 運 穿 越 區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得 提 高 或 放 寬 之 容 積, 不 受 本 點 之 限 制 本 案 未 申 請 本 項 獎 勵 本 案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2572.7 平 方 公 尺 (24.6%)<50%----O.K 本 案 申 請 高 率 離 子 3252.96 平 方 公 尺 (31.1%) 不 受 本 點 限 制 本 案 申 請 都 更 新 4629.73 平 方 公 尺 (44.3%) 不 受 本 點 限 制 P4-01 P6-01 2-04
法 規 條 文 本 案 說 明 參 考 頁 數 十 七 下 列 地 區 或 建 築 應 先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依 臺 北 縣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審 議 通 過 後 方 得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 ( 一 ) 申 請 基 地 面 積 大 於 6,000 平 方 公 尺 且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大 於 30,000 平 方 公 尺 ( 二 ) 廣 場 面 積 達 6,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公 園 面 積 達 10,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三 ) 工 程 預 算 3,000 萬 元 以 上 之 公 有 建 築 物 及 工 程 預 算 5,000 萬 元 以 上 之 公 共 設 施 ( 四 ) 都 更 新 單 元 ( 五 ) 申 請 容 積 達 基 準 容 積 之 1.5 倍 以 上 之 建 築 基 地 ( 六 ) 保 護 區 建 築 面 積 2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開 發 申 請 案 ( 七 ) 樓 地 板 面 積 6,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立 體 停 車 場 但 建 築 物 附 屬 停 車 場 不 在 此 限 ( 八 ) 採 立 體 多 目 標 使 用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建 築 申 請 案, 及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在 6,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九 ) 其 他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認 定 並 經 新 北 政 府 公 告 之 建 築 特 定 區 域 公 共 設 施 或 工 程 十 八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兒 童 遊 樂 場 等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應 留 設 用 地 總 面 積 1/2 以 上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其 他 建 築 基 地 內 實 設 空 地 扣 除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無 法 綠 化 之 面 積 後 應 留 設 1/2 以 上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 但 因 設 置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裝 卸 位 現 有 道 路 及 車 道, 致 實 設 空 地 未 達 應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面 積 者, 則 僅 限 實 設 空 地 須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惟 應 參 考 建 築 基 地 綠 化 設 計 技 術 規 範 立 體 綠 化 規 定, 於 屋 頂 陽 台 等 水 平 人 工 地 盤 予 以 綠 化 前 項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部 分 之 覆 土 深 度, 喬 木 應 大 於 1.5 公 尺, 灌 木 應 大 於 0.6 公 尺, 地 被 植 物 應 大 於 0.3 公 尺 ; 且 其 面 積 未 滿 36 平 方 公 尺 應 種 植 喬 木 1 棵, 面 積 36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每 滿 36 平 方 公 尺 應 再 種 植 喬 木 1 棵, 其 樹 冠 底 離 地 淨 高 應 達 2.5 公 尺 以 上 樹 穴 直 徑 不 得 小 於 1.5 公 尺 穴 深 不 得 小 於 1.5 公 尺 ; 但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另 有 決 議 者, 得 依 決 議 辦 理 十 九 住 宅 區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室 開 挖 率 不 得 超 過 基 地 面 積 70%, 商 業 區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室 開 挖 率 不 得 超 過 基 地 面 積 90%, 工 業 區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室 開 挖 率 不 得 超 過 基 地 面 積 80%, 其 他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室 開 挖 率 不 得 超 過 建 蔽 率 加 基 地 面 積 10%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地 下 室 開 挖 率 提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本 案 申 請 容 積 達 基 準 容 積 之 1.5 倍 以 上 之 建 築 基 地 需 送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審 議 本 案 依 規 定 檢 討 綠 化 面 積 及 各 種 植 栽 尺 寸 (1)1F 綠 化 面 積 811.9>(3485.13-1351.98-985.13)/2=574,O.K (2) 覆 土 深 度 : 喬 木 1.5 公 尺, 灌 木 應 0.6 公 尺, 地 被 植 物 應 0.3 公 尺, 符 合 規 定 (3) 喬 木 數 量 :45 棵 >1386.13/36+1=39 棵 O.K (4) 樹 冠 底 離 地 淨 高 達 2.5 公 尺 以 上 樹 穴 直 徑 大 於 1.5 公 尺 穴 深 大 於 1.5 公 尺, 符 合 規 定 法 定 開 挖 率 :70% 設 計 開 挖 面 積 :2432.43 m2 檢 討 :2432.43/3485.13*100%=69.79% 70%,O.K P5-04~5-07 P6-01 二 十 配 合 永 續 發 展 及 循 環 經 濟, 並 為 增 加 雨 水 貯 留 及 涵 養 水 分 避 免 開 發 行 為 造 成 地 表 逕 流 擴 大, 建 築 開 發 行 為 應 設 置 充 足 之 雨 水 貯 留 滯 洪 及 涵 養 水 分 再 利 用 相 關 設 施, 有 關 實 施 範 圍 送 審 書 件 及 設 置 標 準, 由 新 北 政 府 訂 定 之 前 項 增 設 雨 水 貯 留 利 用 滯 洪 設 施 所 需 樓 地 板 面 積, 得 不 計 入 容 積 經 技 師 檢 討 留 設 於 地 下 室 筏 基 設 置 雨 水 貯 留 池 250T 二 一 建 築 基 地 屬 本 要 點 第 十 七 點 應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方 得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者, 或 經 新 北 政 府 公 告 之 綠 能 屋 頂 示 範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屋 頂 應 設 置 1/3 面 積 以 上 之 綠 能 設 施 或 設 備,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所 稱 綠 能 設 施 或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設 施 而 言 : ( 一 ) 屋 頂 綠 化 : 在 屋 頂 結 構 鋪 設 額 外 生 長 介 質 以 種 植 植 物, 創 造 綠 空 間 ( 二 ) 太 陽 光 電 設 備 : 指 依 設 置 再 生 能 源 設 施 免 請 領 雜 項 執 照 標 準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設 置 於 建 築 物 屋 頂 者, 其 高 度 為 2 公 尺 以 下, 得 免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申 請 雜 項 執 照 之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 為 達 示 範 效 果, 公 共 ( 有 ) 建 築 物 新 建 改 建 增 建 時 其 所 有 或 管 理 機 關 將 該 等 建 築 物 改 採 綠 能 屋 頂, 其 執 行 計 畫 應 於 本 點 發 布 實 施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提 送 至 主 管 機 關 本 案 採 綠 屋 頂 設 置, 屋 頂 面 積 1/2 面 積 以 上 之 薄 層 綠 化 1. 屋 頂 面 積 :470.19+690.05=1160.24m2 2. 實 際 綠 化 面 積 :267.99+699.9=967.89m2 3. 綠 化 面 積 檢 討 :967.89m2>1160.24*1/2=414.605m2( 法 定 綠 地 面 積 )----ok P5-15 2-05
法 規 條 文 本 案 說 明 參 考 頁 數 二 二 本 要 點 若 執 行 上 有 疑 義 時, 得 經 新 北 都 計 畫 委 員 會 依 計 畫 審 議 原 意 討 論 解 釋 後 據 以 執 行 二 三 本 計 畫 區 內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應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符 合 規 定 符 合 規 定 以 上 檢 討 經 建 築 師 確 認 簽 章 :( 簽 章 ) 2-06
二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檢 討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檢 討 表 案 名 新 北 新 莊 區 榮 富 段 22F 集 合 住 宅 新 建 工 程 案 案 件 編 號 審 議 項 目 審 查 內 容 備 註 一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系 統 配 置 事 項 二 人 行 空 間 或 步 道 系 統 動 線 配 置 事 項 ( 一 ) 開 放 空 間 獎 勵 申 請 1. 沿 街 步 道 式 開 放 空 間 : (1) 沿 街 式 開 放 空 間 申 請 獎 勵 寬 度 應 達 4 公 尺 以 上, 寬 度 6 公 尺 以 下 部 分 有 效 值 為 1.5, 寬 度 超 過 6 公 尺 部 分 有 效 值 為 1.0, 並 需 沿 建 築 線 全 長 等 寬 留 設 (2) 沿 街 步 道 式 開 放 空 間 應 具 有 專 用 步 道 之 功 能, 並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花 台 等 阻 礙 性 設 施 2. 廣 場 式 開 放 空 間 : (1) 請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第 十 五 章 檢 討, 任 一 邊 淨 寬 應 在 6 公 尺 以 上, 且 其 面 積 在 住 宅 區 應 為 2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在 商 業 區 應 為 1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2) 有 效 獎 勵 深 度 應 在 10 公 尺 以 下, 超 過 部 分 原 則 不 予 獎 勵, 但 超 過 部 分 具 有 連 通 性 或 提 供 商 業 活 動 使 用, 經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3. 前 二 項 開 放 空 間 範 圍 如 遇 地 下 室, 獎 勵 值 再 以 八 折 計 算 4. 頂 蓋 型 開 放 空 間 原 則 不 建 議 設 置 如 確 有 必 要 經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同 意, 始 可 設 置, 其 獎 勵 值 以 八 折 計 算 5. 車 道 及 住 宅 主 要 出 入 位 置 應 扣 除 有 效 獎 勵 面 積 ( 車 道 出 入 口 扣 除 車 道 實 際 寬 度, 住 宅 主 要 出 入 口 扣 除 1.5 公 尺 寬 度 ) 6. 建 築 物 一 樓 為 住 宅 用 途 使 用 ( 住 戶 住 宅 門 廳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等 ), 須 於 範 圍 內 全 長 留 設 2 公 尺 寬 之 緩 衝 空 間, 該 緩 衝 空 間 不 得 計 入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7. 基 地 內 通 路 高 層 建 築 緩 衝 空 間 面 積 不 得 計 入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獎 勵 面 積 8. 開 放 空 間 應 設 置 開 放 空 間 標 示 牌 及 相 關 指 示 標 誌 本 案 未 申 請 開 放 空 間 獎 勵 ( 二 ) 防 災 通 道 為 確 保 採 光 通 風 等 整 體 環 境 得 以 維 持, 除 都 計 畫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及 相 關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建 築 物 應 自 基 地 境 界 線 兩 側 退 縮 留 設 淨 寬 1.5 公 尺 以 上 之 綠 帶 但 經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部 分 : 1. 應 為 供 住 戶 作 集 會 休 閒 文 教 及 交 誼 等 服 務 性 之 公 共 空 間 2. 應 由 公 共 空 間 或 公 共 出 入 口 進 出, 並 檢 討 公 益 性 及 必 要 性, 詳 列 空 間 用 途, 並 配 置 該 空 間 之 傢 俱 及 服 務 設 施 3.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申 請 部 分 應 標 示 清 楚 並 檢 附 面 積 計 算 式 4. 日 後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應 納 入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規 約 中 規 範 5.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請 依 規 定 設 置 於 地 面 層 ( 不 得 設 於 1 樓 夾 層 ) 6.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不 得 兼 作 門 廳 使 用 本 案 符 合 規 定 本 案 無 申 請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1. 騎 樓 及 迴 廊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及 室 內 人 行 通 道 系 統 依 土 管 及 相 關 規 定 以 依 土 管 及 建 築 技 術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一 ) 人 行 步 道 與 轉 角 空 間 之 留 設 1. 本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與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不 含 道 路 用 地 ), 除 該 地 區 都 計 畫 另 有 規 定 外, 基 地 臨 接 10 公 尺 以 上 計 畫 道 路 者, 若 未 留 設 騎 樓 時, 其 臨 該 計 畫 道 路 側 應 至 少 退 縮 寬 3.52 公 尺 以 上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綠 帶 2. 開 發 基 地 臨 街 道 轉 角 建 議 依 基 地 現 況 留 設 轉 角 空 間, 轉 角 與 街 道 相 銜 接 之 處 須 順 平 無 高 差 3. 開 發 基 地 臨 接 都 計 劃 未 開 闢 之 人 行 步 道 時, 建 議 於 請 領 建 造 執 照 前 承 諾 協 助 開 闢, 若 為 已 開 闢 之 人 行 步 道, 建 議 舖 面 整 體 規 劃 認 養, 並 與 開 發 案 同 時 施 作 4. 有 關 審 議 內 容 涉 及 道 路 工 程 之 相 關 檢 討 另 依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告 之 都 人 本 交 通 規 劃 設 計 手 冊 辦 理 ( 民 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公 發 布 ) 檢 討 如 下 : 參 照 頁 次 地 借 及 轉 角 處 已 依 土 管 留 設 並 退 縮 建 築 P4-05 2-07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檢 討 表 案 名 新 北 新 莊 區 榮 富 段 22F 集 合 住 宅 新 建 工 程 案 案 件 編 號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審 議 項 目 審 查 內 容 備 註 參 照 頁 次 二 人 行 空 間 或 步 道 系 統 動 線 配 置 事 項 三 交 通 運 輸 系 統 配 置 事 項 ( 二 ) 人 行 空 間 配 置 原 則 1. 超 過 2 公 尺 以 上 之 人 行 空 間 ( 含 公 有 人 行 道 ), 依 地 區 環 境 及 周 遭 街 廓 情 況 其 超 過 2 公 尺 部 分 應 留 設 綠 帶 及 設 施 帶 2. 面 臨 10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且 寬 度 3 公 尺 以 上 之 人 行 空 間, 除 供 必 要 性 之 人 行 穿 越 進 出 外, 道 路 與 人 行 空 間 介 面 需 以 喬 灌 木 複 層 植 栽 方 式 連 續 設 置 植 栽 槽 3.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人 行 空 間 留 設 影 以 整 街 廓 統 整 考 量, 視 需 要 應 留 設 自 行 車 道 及 自 行 車 空 間 ( 三 ) 人 行 道 舖 面 1. 車 道 出 入 口 之 鋪 面 須 使 用 車 道 專 用 之 車 道 磚 其 圖 案 顏 色 應 與 人 行 空 間 之 舖 面 形 式 連 續, 且 順 平 無 高 差 2. 人 行 空 間 應 有 詳 細 之 舖 面 材 料 計 畫, 依 使 用 類 別 之 差 異 挑 選 不 同 材 質 3. 人 行 空 間 若 有 給 排 水 溝 箱 涵 電 信 管 線 等 設 施 設 備 開 口, 其 蓋 板 舖 面 均 須 使 用 與 人 行 空 間 舖 面 一 致 之 化 妝 蓋 板, 但 不 能 影 響 排 水 等 原 有 功 能, 且 不 得 使 用 鍍 鋅 格 柵 等 開 放 性 溝 蓋 板 影 響 人 行 出 入 ( 四 ) 人 行 空 間 設 施 物 1. 綠 帶 與 設 施 帶 可 合 併 施 作, 並 考 量 整 合 設 置 自 行 車 停 車 位 或 街 道 家 具 指 示 標 誌 指 標 系 統 ( 開 放 空 間 標 示 牌 車 輛 出 入 口 警 示 燈 地 圖 公 車 站 牌 等 ) 等 硬 體 設 施 整 體 規 劃 設 置 之 合 理 位 置 及 形 式 變 化 2. 人 行 空 間 內 若 原 已 有 硬 體 設 施 物 ( 如 候 車 亭 依 法 申 請 設 置 之 廣 告 物 ), 則 須 考 量 開 發 案 之 統 整 性, 共 同 規 劃 設 計 3. 人 行 空 間 內 須 具 備 有 完 整 之 燈 光 照 明 計 畫 ; 除 確 保 行 人 安 全, 並 須 考 量 地 區 與 環 境 之 狀 況 統 一 設 置 4. 人 行 空 間 不 建 議 申 請 設 置 私 人 廣 告 物 及 招 牌 ( 一 ) 停 車 數 量 與 配 置 ( 汽 車 機 車 停 車 空 間 之 設 置 ): 1. 新 建 工 程 除 依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與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外, 應 符 合 一 戶 設 置 一 汽 車 一 機 車 之 原 則 2. 小 坪 數 單 元 開 發 案, 其 汽 車 停 車 位 以 每 一 單 元 附 設 0.8 車 位 為 原 則, 機 車 停 車 位 以 每 一 單 元 附 設 一 車 位 為 原 則, 汽 車 折 減 後 數 量 仍 應 符 合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汽 車 折 減 數 量 以 增 設 自 行 車 數 量 補 足 之 ( 小 坪 數 : 實 際 室 內 樓 地 板 為 66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 ( 二 ) 停 車 動 線 設 計 原 則 : 1. 除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及 相 關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每 一 宗 基 地 以 設 置 一 處 車 道 出 入 口 為 原 則 2. 汽 機 車 車 道 寬 度 於 人 行 道 出 入 口 處 應 縮 減 為 至 六 公 尺 以 下 3. 汽 機 車 坡 道 於 地 面 層 起 始 點 至 人 行 道 或 沿 街 步 道 式 開 放 空 間 之 間 應 留 至 少 6 公 尺 平 地, 但 50 部 以 下 且 未 申 請 各 項 獎 勵 者, 以 設 置 2~6 公 尺 為 原 則 4. 機 車 停 車 位 應 設 置 於 地 下 一 層 為 原 則 5. 汽 車 停 車 數 量 達 50 輛 以 上 者, 應 設 雙 車 道, 庭 車 數 量 應 以 整 層 檢 討 6. 觀 光 旅 館 大 型 商 場 大 型 廠 辦 園 區 大 型 集 合 住 宅 社 區 公 共 建 築 捷 運 設 施 等, 視 個 案 需 要 應 考 量 大 眾 運 具 之 動 線 規 劃, 以 內 化 之 方 式 減 少 對 外 部 交 通 之 衝 擊 : (1) 公 車 招 呼 站 停 等 區 (2) 捷 運 接 駁 社 區 巴 士 停 等 區 (3) 計 乘 車 招 呼 站 排 班 停 等 區 (4) 大 客 車 遊 覽 車 停 等 區 本 案 符 合 規 定 P4-14 本 案 符 合 規 定 P4-14 P5-11 本 案 已 整 合 景 觀 配 置 街 道 家 具 整 體 設 計, 符 合 規 定 P4-14 本 案 依 土 管 規 定 滿 足 一 戶 一 車 位 數, 符 合 規 定 (275 戶 ) 法 定 汽 車 :275 輛, 自 設 2 輛 法 定 機 車 :275 輛 ( 一 戶 一 車 ), 自 設 4 輛 本 案 符 合 規 定, 車 道 入 口 留 設 6 公 尺 以 上 緩 衝 空 間 P4-15 P4-14~4-15 2-08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檢 討 表 案 名 新 北 新 莊 區 榮 富 段 22F 集 合 住 宅 新 建 工 程 案 案 件 編 號 審 議 項 目 審 查 內 容 備 註 參 照 頁 次 三 交 通 運 輸 系 統 配 置 事 項 ( 三 ) 停 車 獎 勵 申 請 : 開 發 基 地 位 於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原 則 不 宜 申 請 停 車 獎 勵 申 請 停 車 獎 勵 者,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規 劃, 並 提 具 基 地 周 遭 範 圍 300 公 尺 內 停 車 空 間 及 增 設 停 車 位 需 求 之 評 估 報 告, 送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提 供 意 見 後, 提 請 委 員 會 審 議 : 1. 依 規 定 設 置 滿 足 每 戶 一 汽 車 一 機 車 停 車 空 間 並 依 建 築 法 相 關 規 定 檢 討 辦 理 ; 依 新 北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規 定 增 設 一 汽 車 停 車 空 間 亦 須 增 設 一 機 車 停 車 空 間 2. 申 請 獎 勵 停 車 者, 該 案 全 部 之 車 位 及 車 道 不 得 以 機 械 方 式 設 置 3. 獎 勵 停 車 空 間 及 機 車 停 車 空 間, 應 集 中 設 置 並 以 設 置 地 下 一 層 為 原 則 4. 應 提 供 外 來 停 車 者 使 用 之 停 獎 專 用 樓 梯 及 電 梯, 其 出 入 口 應 有 明 顯 之 指 標, 並 鄰 近 開 放 空 間 或 人 行 道 5. 申 請 停 車 獎 勵 之 車 位 不 得 出 售 並 應 提 具 獎 勵 停 車 空 間 之 經 營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對 外 開 放 使 用 6. 申 請 停 車 獎 勵 車 位 超 過 80 部 者, 需 規 劃 與 住 戶 使 用 分 離 之 獨 立 車 道, 兩 個 車 道 出 入 口 需 相 隔 5 公 尺 以 上, 停 車 獎 勵 車 道 入 口 應 設 置 車 位 數 量 動 態 顯 示 器 7. 獎 勵 車 位 資 訊, 應 登 入 本 停 車 管 理 系 統 供 民 眾 上 網 查 詢 ( 四 ) 自 行 車 道 及 自 行 車 停 車 數 量 規 劃 1. 基 地 內 開 放 空 間 考 量 自 行 車 道 及 臨 時 停 放 之 自 行 車 停 放 空 間, 應 配 合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之 自 行 車 道 系 統, 並 結 合 景 觀 植 栽 整 體 規 劃 2. 供 住 戶 內 部 使 用 之 自 行 車 停 放 空 間, 以 設 置 於 地 面 層 室 內 外 或 地 下 一 層 為 原 則, 並 應 規 劃 合 理 之 出 入 動 線 3. 自 行 車 數 量 以 機 車 數 量 1/4 設 置 ( 五 ) 裝 卸 車 位 新 建 工 程 除 依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與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外, 應 考 量 建 築 空 間 使 用 之 需 求, 規 劃 適 當 之 裝 卸 空 間 配 合 服 務 動 線 供 裝 卸 服 務 使 用 ( 六 )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依 新 北 政 府 交 通 局 規 定 或 基 地 特 殊 經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要 求, 應 提 送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委 員 會 審 查 ( 一 ) 依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檢 討 最 小 基 地 規 模 及 相 關 退 縮 深 度 ( 二 ) 住 宅 單 元 不 建 議 設 置 機 房 必 要 機 房 之 設 置 需 考 量 通 風 及 維 修, 並 僅 能 由 公 共 服 務 核 進 出 本 案 無 申 請 停 車 獎 勵 依 規 定 辦 理 依 規 定 辦 理 本 案 免 提 送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依 規 定 辦 理 本 案 住 宅 單 位 無 設 置 機 房 四 建 築 基 地 細 分 規 模 限 制 事 項 ( 三 ) 商 業 區 1. 以 申 請 作 為 商 業 使 用 為 主, 除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從 其 規 定 外, 商 業 區 申 請 建 築 使 用 從 地 面 層 起 至 少 三 層 以 上 應 為 商 業 使 用, 平 面 應 以 商 業 使 用 規 劃, 並 不 得 作 為 住 宅 使 用 2. 供 作 商 業 使 用 之 樓 層 不 得 做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及 管 委 會 空 間 使 用, 商 業 使 用 與 住 宅 使 用 樓 層 需 於 立 面 有 所 區 隔, 其 出 入 口 及 門 廳 應 獨 立 區 分 且 空 間 大 小 合 理 3. 商 業 區 供 一 般 事 務 所 辦 公 空 間 使 用 之 機 房 衛 生 設 備 茶 水 間 應 集 中 垂 直 服 務 核 設 置 ( 四 ) 工 業 區 於 工 業 區 申 請 設 置 一 般 商 業 設 施 應 依 據 臺 北 縣 各 都 計 畫 甲 乙 種 工 業 區 設 置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及 一 般 商 業 設 施 土 地 使 用 審 查 要 點 審 查, 重 點 為 : 1. 申 請 一 般 服 務 業 一 般 事 務 所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及 運 動 休 閒 設 施 使 用 者, 其 建 築 基 地 須 面 臨 10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且 各 設 施 單 元 於 每 層 計 入 容 積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 不 含 共 同 使 用 部 分 ) 不 得 小 於 150 平 方 公 尺, 衛 浴 設 備 及 茶 水 間 應 集 中 設 置, 並 不 得 隔 間 2. 申 請 旅 館 使 用 者, 其 建 築 基 地 須 面 臨 10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且 空 間 設 置 須 符 合 旅 館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3. 申 請 餐 飲 業 及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與 保 險 公 司 等 分 支 機 構 使 用 者, 其 建 築 基 地 之 各 設 施 單 元 於 每 層 計 入 容 積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 不 含 共 同 使 用 部 分 ) 不 得 小 於 150 平 方 公 尺, 衛 浴 設 備 及 茶 水 間 應 集 中 設 置, 並 不 得 隔 間 2-09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檢 討 表 案 名 新 北 新 莊 區 榮 富 段 22F 集 合 住 宅 新 建 工 程 案 案 件 編 號 審 議 項 目 審 查 內 容 備 註 參 照 頁 次 ( 一 ) 建 築 物 立 面 設 計 原 則 : 1. 建 築 物 之 風 格 立 面 外 牆 材 質 及 色 彩 設 計 應 考 量 基 地 環 境 協 調 及 地 區 特 性 等 因 素, 於 都 設 計 審 議 報 告 書 內 詳 載 說 明 2. 對 影 響 都 景 觀 之 立 面, 皆 應 以 正 立 面 處 理 3. 立 面 設 計 應 考 量 使 用 分 區 及 使 用 用 途 合 理 規 劃 4. 空 調 主 機 設 備 管 線 及 工 作 陽 台 勿 配 置 於 對 公 共 景 觀 衝 擊 較 大 之 立 面 並 應 加 以 遮 蔽 美 化, 並 應 合 理 規 劃 設 置 空 調 室 外 機 空 間 並 加 以 遮 蔽 美 化, 圖 說 應 標 示 冷 媒 管 進 出 外 牆 開 孔 之 位 置 5. 廣 告 招 牌 依 實 際 使 用 需 求, 提 出 廣 告 招 牌 指 示 牌 或 大 型 廣 告 物 等 之 設 置 計 畫, 並 檢 附 相 關 細 部 設 計 詳 圖 1. 本 案 建 築 形 式 為 現 代 建 築, 利 用 不 同 形 狀 水 平 遮 版 並 搭 配 陽 台 作 整 體 造 型, 以 白 色 系 為 主 體 色 系 2. 本 案 冷 氣 主 機 規 劃 於 陽 台 P4-10 P4-22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五 建 築 量 體 配 置 高 度 造 型 色 彩 及 風 格 之 事 項 ( 二 ) 建 築 物 高 度 設 計 原 則 : 1. 建 築 物 各 樓 層 高 度 應 符 合 都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要 點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新 北 非 住 宅 建 築 物 樓 層 高 度 及 夾 層 或 挑 空 設 計 施 工 及 管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2. 倘 屬 捐 贈 公 益 設 施 室 內 空 間 淨 高 應 不 低 於 3.6 公 尺 設 計 為 原 則 3. 建 築 物 樓 層 達 十 層 以 上, 需 檢 討 基 地 與 鄰 近 建 築 物 之 天 際 線 關 係 ( 三 ) 建 築 物 屋 頂 形 式 設 計 原 則 : 1. 依 各 地 區 鄰 近 特 色 與 風 格 規 劃 2. 屋 脊 裝 飾 物 或 屋 頂 框 架 式 構 造 建 議 採 金 屬 構 架, 並 應 檢 討 耐 候 耐 震 耐 風 等 結 構 安 全 項 目, 補 附 示 意 圖 說 並 將 管 理 維 護 方 式 納 入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規 約, 並 由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依 決 議 內 容 進 行 調 整 3. 屋 頂 設 置 水 塔 機 電 設 備 應 與 屋 頂 突 出 物 整 體 設 計 遮 蔽 美 化 ( 四 ) 建 築 物 照 明 計 畫 1. 建 築 物 夜 間 照 明 應 以 不 同 時 點 表 達 建 築 物 特 色 及 夜 間 視 覺 景 觀 2. 照 明 設 計 以 能 節 省 電 力 減 少 眩 光, 並 考 量 整 體 環 境 作 為 都 景 觀 為 原 則 ( 一 ) 垃 圾 資 源 回 收 空 間 及 卸 貨 空 間 設 置 說 明 : 1. 請 以 個 案 人 口 數 配 合 垃 圾 清 運 計 畫 計 算 資 源 回 收 空 間 量, 並 設 置 符 合 推 估 量 之 設 備 空 間 及 清 運 方 法 2. 垃 圾 資 源 回 收 空 間 應 靠 近 垂 直 動 線 核, 以 不 跨 越 車 道 為 原 則 建 築 規 模 較 大 者, 應 合 理 於 各 垂 直 服 務 核 分 散 設 置 3. 垃 圾 資 源 回 收 應 於 臨 近 處 設 暫 停 車 位, 且 不 計 入 法 定 停 車 數 量 計 算 4. 資 源 回 收 空 間 應 具 有 除 臭 沖 刷 及 通 風 等 功 能, 供 維 護 環 境 整 潔 本 案 建 築 各 樓 層 空 間 高 度 規 劃 已 依 土 管 及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檢 討 辦 理 P4-11 本 案 屋 脊 裝 飾 物 整 體 造 型 與 立 面 結 合 融 合 地 方 地 域 特 色, 除 裝 飾 物 本 身 自 重 外 不 承 擔 其 他 載 重, 經 結 構 技 師 分 析, 安 全 無 虞, 並 於 住 戶 管 理 規 約 家 住 管 理 維 護 辦 法 本 案 照 明 設 計 掌 握 都 尺 度 街 道 尺 度 行 人 尺 度 之 照 明 設 計, 建 立 建 築 夜 間 層 次, 並 豐 富 都 景 觀 依 規 定 辦 理 P4-07~4-09 P4-13 六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配 置 事 項 ( 二 ) 基 地 排 水 1. 建 築 基 地 地 面 排 水 設 施 請 沿 地 界 線 屋 基 設 置 並 儘 量 將 地 面 水 匯 集 入 筏 基 中, 過 多 之 逕 流 始 可 排 入 外 部 公 共 排 水 溝, 並 請 儘 量 設 滲 透 井 或 其 他 保 水 設 計, 以 減 少 公 共 排 水 溝 負 擔 2. 基 地 排 水 設 施 以 排 入 樹 穴 草 溝 或 降 低 高 度 等 遲 滯 地 表 雨 水 逕 流 之 方 式, 以 避 免 降 水 直 接 排 入 地 區 公 共 排 水 溝 ; 另 請 於 基 地 周 邊 境 界 線 旁 側 加 設 草 溝 或 粗 礫 石 之 滲 透 側 溝, 以 利 減 緩 都 洪 峰 增 加 基 地 之 保 水 能 力 3. 雨 水 貯 留 滯 洪 池 : 新 建 工 程 地 下 室 設 有 筏 式 基 礎 者, 應 利 用 其 筏 基 水 箱 作 為 雨 水 貯 留 滯 洪 池, 其 所 貯 留 之 回 收 雨 水 應 可 作 為 庭 園 植 栽 澆 灌 用 4. 請 明 白 標 示 排 水 方 向 及 保 水 設 施 之 位 置 及 剖 面 本 案 設 置 雨 水 儲 留 利 用 設 備 系 統, 並 於 地 下 室 設 置 雨 水 回 收 機 房, 利 用 屋 頂 露 台 收 集 雨 水 P4-21 P5-12 ( 三 ) 綠 屋 頂 : 屋 頂 或 露 台 之 平 台 建 議 以 綠 屋 頂 ( 薄 層 綠 化 ) 設 計, 以 有 效 達 到 該 平 台 隔 熱 降 溫 之 目 的, 並 可 截 留 雨 水 減 緩 雨 水 逕 流 量 新 建 建 物 之 屋 頂 露 台 綠 化 其 可 綠 化 面 積 應 達 屋 頂 面 積 之 1/2 以 上 屋 頂 及 露 台 綠 化 達 屋 頂 面 積 1/2 以 上 P5-15 ( 四 ) 地 下 室 通 風 系 統, 應 於 地 面 層 標 示 進 排 風 塔 之 平 面 位 置 剖 面 及 尺 寸, 並 檢 討 排 風 不 干 擾 景 觀 人 行 與 公 共 活 動 之 關 係 遵 照 辦 理 P4-05 2-10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檢 討 表 案 名 新 北 新 莊 區 榮 富 段 22F 集 合 住 宅 新 建 工 程 案 案 件 編 號 審 議 項 目 審 查 內 容 備 註 參 照 頁 次 ( 一 ) 景 觀 植 栽 設 計 原 則 : 1. 應 依 當 地 生 態 氣 候 等 環 境, 選 擇 士 當 之 本 土 原 生 樹 種, 並 應 考 量, 植 栽 種 植 之 間 距 與 位 置 2. 喬 灌 木 應 清 楚 說 明 平 面 及 剖 面 標 明 樹 穴 花 台 細 部 尺 寸 覆 土 層 與 地 下 室 結 構 3. 喬 木 覆 土 深 度 應 大 於 150 公 分 以 上 ; 灌 木 覆 土 深 度 應 大 於 60 公 分 以 上 ; 地 被 植 物 覆 土 深 度 應 大 於 30 公 分 以 上 4. 人 行 空 間 內 之 綠 帶 應 避 免 設 置 高 出 地 面 之 樹 圍 石 花 台 等 阻 隔 物, 以 利 雨 水 入 滲 5. 加 強 開 放 空 間 的 串 聯, 人 行 道 退 縮 帶 配 合 現 有 公 共 人 行 道 規 劃, 其 合 計 寬 度 達 6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設 計 雙 排 大 型 本 土 常 綠 喬 木 複 層 植 栽 為 原 則 5. 林 蔭 步 道 及 園 道 之 樹 木 應 選 擇 樹 幹 挺 直 高 大 枝 葉 濃 密 深 根 性 耐 風 抗 污 染 之 高 層 開 展 形 樹 冠 喬 木 等 6. 依 喬 木 樹 冠 大 小 適 宜 錯 落 配 置, 種 植 方 式 應 避 開 住 戶 門 面 及 共 同 進 出 口, 以 不 阻 擋 住 家 商 家 出 入 為 原 則 7. 沿 街 步 道 式 開 放 空 間 或 開 放 式 綠 帶 ( 廊 ) 須 延 續 鄰 地 之 綠 帶 設 計, 不 應 中 斷 ; 且 植 栽 選 用 相 互 搭 配, 其 樹 種 建 議 應 有 60% 以 上 相 同 8. 道 路 分 隔 島 寬 度 在 13 公 尺 以 上 者, 可 以 栽 植 三 排 以 上 之 喬 木 ; 分 隔 島 寬 度 在 7 公 尺 ( 含 )~13 公 尺 間 者, 可 以 栽 植 雙 排 或 交 錯 三 排 喬 木 ; 分 隔 島 寬 度 在 1.5 公 尺 ( 含 ) ~7 公 尺 間 者, 可 以 栽 植 單 排 或 交 錯 雙 排 喬 木 ; 分 隔 島 寬 度 在 1.5 公 尺 以 下 者, 可 以 小 型 喬 木 或 大 型 灌 木 列 植 本 案 符 合 規 定 依 當 地 氣 候 環 境 選 擇 適 當 之 本 土 原 生 數 種 及 多 種 色 彩 之 樹 種 喬 木 覆 土 深 度 大 於 150 公 分 ; 灌 木 覆 土 深 度 大 於 60 公 分 ; 地 被 植 物 覆 土 深 度 大 於 30 公 分 P5-01~5-15 七 景 觀 計 畫 ( 二 ) 植 栽 移 植 計 畫 : 1. 考 量 當 地 生 態 氣 候 等 環 境 因 素, 基 地 內 植 栽 須 移 植 保 留 者, 應 製 作 移 植 計 畫 書, 記 載 基 地 內 樹 種 及 移 植 方 式 及 位 置 2. 基 地 內 有 公 告 列 管 之 珍 貴 樹 木 及 植 栽 群 樹 徑 30CM 以 上 之 喬 木, 應 依 新 北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1) 受 保 護 樹 木 原 地 保 留 時, 應 提 送 保 護 計 畫 (2) 無 法 原 地 保 留 時, 應 提 送 移 植 與 復 育 計 畫 (3) 部 分 原 地 保 留 而 部 分 移 植 時, 應 提 送 保 護 計 畫 暨 移 植 與 復 育 計 畫 ( 三 ) 綠 覆 面 積 指 植 物 枝 葉 覆 蓋 於 建 築 物 及 基 地 內 外 地 面 之 面 積, 所 稱 綠 覆 率 指 綠 覆 面 積 與 法 定 空 地 之 百 分 比, 綠 覆 面 積 之 計 算 面 積 如 下 : 1. 採 用 喬 木 栽 植 時 綠 覆 面 之 計 算 方 法 如 附 表 一 2. 灌 木 以 實 際 面 積 加 50% 計 算 3. 地 被 植 物 以 被 覆 面 計 算 4. 以 植 草 磚 築 造 者, 綠 覆 面 以 舖 設 植 草 磚 面 積 1/2 計 算 但 植 草 磚 內 之 草 皮 應 生 長 良 好 5. 景 觀 生 態 池 之 綠 覆 面 積 以 其 面 積 1/3 計 算 附 表 一 : 米 高 徑 ( 公 分 ) 樹 冠 直 徑 ( 公 尺 ) 綠 覆 面 ( 平 方 公 尺 ) 本 案 基 地 內 無 受 保 護 樹 木 小 於 3 0.8 3 3-5 1 5 5-6 1.2 10 6-8 1.5 15 8-10 1.7 18 大 於 10 2 20 本 案 符 合 規 定 P5-04~5-07 米 高 徑 : 距 地 面 一 米 高 之 樹 幹 直 徑 2-11
新 北 都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檢 討 表 案 名 新 北 新 莊 區 榮 富 段 22F 集 合 住 宅 新 建 工 程 案 案 件 編 號 審 議 項 目 審 查 內 容 備 註 參 照 頁 次 七 景 觀 計 畫 ( 四 ) 圍 牆 綠 籬 及 欄 杆 設 置 : 1.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原 則 上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2. 住 宅 及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建 築 以 綠 籬 規 劃 原 則 應 考 量 後 維 續 管 理 維 護 納 入 住 戶 管 理 公 約 3. 除 確 有 設 置 特 殊 安 全 考 量, 應 為 透 空 式 設 計, 其 圍 牆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120 公 分, 牆 面 鏤 空 率 須 達 70% 以 上, 牆 基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20 公 分, 並 應 經 都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同 意 後, 始 得 設 置 本 案 無 設 置 綠 籬 ( 一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規 約 依 規 定 辦 理 詳 法 規 ( 二 ) 停 車 獎 勵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未 申 請 本 項 獎 勵 八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 三 ) 開 放 空 間 管 理 維 護 執 行 計 畫 : 1. 安 全 管 制 : 請 以 圖 面 說 明 建 築 物 安 全 管 制 之 方 式 並 標 示 警 衛 室 位 置 開 放 空 間 內 外 分 區 界 線 以 及 各 樓 層 垂 直 動 線 管 制 方 法 等 2. 開 放 空 間 告 示 牌 3. 管 理 經 費 維 護 : 說 明 管 理 維 護 經 費 之 財 務 計 畫, 並 納 入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規 約 中 ( 四 ) 歷 史 古 蹟 保 存 維 護 計 畫 ( 五 ) 公 益 空 間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 六 ) 防 災 計 畫 : 1. 應 檢 討 雲 梯 消 防 車 操 作 救 災 空 間 及 通 行 通 道, 並 依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核 准 文 件 2. 宗 教 建 築 工 廠 鄰 避 設 施 應 提 具 防 火 防 音 防 污 染 等 相 關 計 畫 遵 照 辦 理 九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 一 ) 公 有 建 築 物 及 公 共 工 程, 應 符 合 下 列 原 則 : 1. 加 強 審 查 公 共 性 公 益 性 服 務 性 等 相 關 功 能 2. 不 受 發 包 主 辦 單 位 內 部 壓 力 ( 如 方 便 營 管 預 算 期 程 統 包 合 約 隨 意 變 更 設 計 ) 限 制 而 降 低 審 查 標 準, 並 應 以 做 為 民 間 示 範 之 表 率 以 身 作 則 ( 二 ) 為 使 本 成 為 國 際 綠 色 觀 光 城, 申 設 旅 館 需 申 請 綠 建 築 標 章 並 取 得 綠 建 築 候 選 證 書 及 通 過 綠 建 築 分 級 評 估 銀 級 以 上 並 經 觀 光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及 納 入 旅 館 目 的 事 業 申 請 要 求 本 案 無 申 請 綠 建 築 獎 勵 ( 三 ) 本 要 點 若 執 行 上 有 疑 義 時, 得 經 新 北 都 設 計 委 員 會 依 審 議 原 意 討 論 解 釋 後 據 以 執 行 遵 照 辦 理 ( 四 ) 有 關 新 北 審 議 報 告 書 及 相 關 表 單 應 以 標 準 格 式 製 作, 可 至 新 北 政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網 站 上 下 載 遵 照 辦 理 ( 五 ) 本 縣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應 依 本 審 議 原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原 則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依 規 定 辦 理 建 築 師 用 印 :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