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編 修 修 正 於 民 雄 鄉 101 年 度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101 年 05 月 02 日 會 議 核 定 修 正 通 過
目 錄 第 一 編 總 則 7 第 一 章 計 畫 概 述 7 第 一 節 依 據 與 編 修 程 序 7 第 二 節 目 的 7 第 三 節 目 標 與 方 針 7 第 四 節 架 構 與 內 容 8 第 五 節 使 用 原 則 8 第 二 章 地 區 災 害 特 性 8 第 一 節 自 然 條 件 8 第 二 節 社 會 條 件 11 第 三 節 地 區 災 害 特 性 13 第 三 章 災 害 防 救 體 系 14 第 一 節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14 第 二 節 災 害 防 救 機 制 17 第 二 編 風 災 與 水 災 災 害 19 第 一 章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19 第 一 節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19 第 二 節 淹 水 災 例 概 述 23 第 二 章 平 時 減 災 25 第 一 節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25 第 二 節 防 災 教 育 25 第 三 節 防 災 社 區 26 第 三 章 災 前 整 備 26 第 一 節 應 變 機 制 之 建 立 26 第 二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26 第 三 節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26 第 四 節 建 置 危 險 地 區 保 全 資 料 庫 27 第 五 節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與 調 度 供 應 27 第 六 節 障 礙 物 清 除 27 第 七 節 災 害 防 救 演 習 訓 練 27 第 四 章 災 中 應 變 27 第 一 節 緊 急 應 變 體 制 27 第 二 節 災 害 預 報 及 警 戒 資 訊 發 佈 傳 遞 28 第 三 節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28 1
第 四 節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28 第 五 節 救 災 物 資 之 調 度 供 應 28 第 六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28 第 七 節 搜 救 滅 火 緊 急 運 送 及 醫 療 救 護 28 第 八 節 衛 生 保 健 防 疫 及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29 第 五 章 災 後 復 原 30 第 一 節 災 情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30 第 二 節 協 助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訂 定 實 施 30 第 三 節 社 會 救 助 措 施 之 支 援 30 第 四 節 損 毀 設 施 之 修 復 31 第 五 節 災 區 環 境 復 原 31 第 六 節 災 民 安 置 31 第 三 編 地 震 災 害 32 第 一 章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32 第 一 節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32 第 二 節 地 震 災 例 概 述 48 第 二 章 平 時 減 災 48 第 一 節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48 第 二 節 防 災 教 育 49 第 三 節 防 災 社 區 49 第 三 章 災 前 整 備 49 第 一 節 應 變 機 制 之 建 立 49 第 二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49 第 三 節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50 第 四 節 建 置 危 險 地 區 保 全 資 料 庫 50 第 五 節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與 調 度 供 應 50 第 六 節 障 礙 物 清 除 50 第 七 節 災 害 防 救 演 習 訓 練 51 第 四 章 災 中 應 變 51 第 一 節 緊 急 應 變 體 制 51 第 二 節 災 害 預 報 及 警 戒 資 訊 發 佈 傳 遞 51 第 三 節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51 第 四 節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51 第 五 節 救 災 物 資 之 調 度 供 應 51 第 六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52 第 七 節 搜 救 滅 火 緊 急 運 送 及 醫 療 救 護 52 第 八 節 衛 生 保 健 防 疫 及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53 2
第 五 章 災 後 復 原 53 第 一 節 災 情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53 第 二 節 協 助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訂 定 實 施 54 第 三 節 社 會 救 助 措 施 之 支 援 54 第 四 節 損 毀 設 施 之 修 復 55 第 五 節 災 區 環 境 復 原 55 第 六 節 災 民 安 置 55 第 四 編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57 第 一 章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57 第 一 節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57 第 二 節 加 強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62 第 二 章 平 時 減 災 62 第 一 節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62 第 二 節 防 災 教 育 63 第 三 章 災 前 整 備 63 第 一 節 應 變 機 制 之 建 立 63 第 二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63 第 三 節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63 第 四 章 災 中 應 變 64 第 一 節 緊 急 應 變 體 制 64 第 二 節 災 害 預 報 及 警 戒 資 訊 發 佈 傳 遞 64 第 三 節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64 第 四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64 第 五 節 搜 救 滅 火 緊 急 運 送 及 醫 療 救 護 64 第 六 節 衛 生 保 健 防 疫 及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66 第 五 章 災 後 復 原 66 第 一 節 災 情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66 第 二 節 協 助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訂 定 實 施 67 第 三 節 災 區 環 境 復 原 67 第 五 編 重 大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68 第 一 章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68 第 二 章 平 時 減 災 69 第 一 節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69 第 二 節 防 災 教 育 69 第 三 章 災 前 整 備 70 第 一 節 應 變 機 制 之 建 立 70 3
第 二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70 第 四 章 災 中 應 變 70 第 一 節 緊 急 應 變 體 制 70 第 二 節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發 佈 傳 遞 70 第 三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70 第 四 節 搜 救 滅 火 緊 急 運 送 及 醫 療 救 護 71 第 五 節 衛 生 保 健 防 疫 及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72 第 五 章 災 後 復 原 72 第 一 節 災 情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72 第 二 節 協 助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訂 定 實 施 72 第 三 節 損 毀 設 施 之 修 復 73 第 六 編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74 第 一 章 災 害 規 模 與 特 性 74 第 二 章 災 害 預 防 階 段 74 第 一 節 減 災 對 策 74 第 二 節 整 備 對 策 75 第 三 章 災 害 應 變 階 段 75 第 四 章 災 害 復 原 階 段 76 第 七 編 公 用 氣 體 油 料 管 線 與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77 第 一 章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與 特 性 77 第 二 章 災 害 預 防 階 段 78 第 一 節 減 災 對 策 78 第 二 節 整 備 對 策 78 第 三 章 災 害 應 變 階 段 79 第 四 章 災 害 復 原 階 段 79 第 八 編 其 他 災 害 防 救 共 通 對 策 81 第 一 章 災 害 規 模 與 特 性 81 第 二 章 災 害 預 防 階 段 82 第 一 節 減 災 對 策 82 第 二 節 整 備 對 策 83 第 三 章 災 害 應 變 階 段 83 第 四 章 災 害 復 原 階 段 85 第 九 編 執 行 與 評 估 86 第 一 章 民 雄 鄉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86 4
第 一 節 水 災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86 第 二 節 地 震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87 第 三 節 人 為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88 第 二 章 短 中 長 期 防 救 災 重 點 工 作 事 項 89 第 一 節 水 災 災 害 防 救 重 點 工 作 事 項 89 第 二 節 地 震 災 害 防 救 重 點 工 作 事 項 90 第 三 節 人 為 災 害 防 救 重 點 工 作 事 項 91 第 三 章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實 施 之 執 行 經 費 93 第 四 章 執 行 成 效 評 估 機 制 93 參 考 書 目 9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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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一 章 計 畫 概 述 第 一 節 依 據 與 編 修 程 序 壹 法 源 民 雄 鄉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本 計 畫 ) 係 依 據 災 害 防 救 法 擬 訂, 並 依 據 該 法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900192631 號 令 修 正 加 以 修 訂 之 貳 與 其 他 計 畫 間 之 關 係 災 害 防 救 基 本 計 畫 ( 行 政 院 96 年 3 月 30 日 院 授 災 防 字 第 0969980002 號 函 頒 ) 與 嘉 義 縣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 嘉 義 縣 政 府 99 年 5 月 訂 定 ) 係 本 計 畫 上 位 指 導 計 畫, 本 計 畫 依 據 且 不 牴 觸 上 述 兩 計 畫, 並 參 考 相 關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擬 訂 之, 修 正 時 亦 同 參 編 修 程 序 本 計 畫 由 民 雄 鄉 公 所 依 上 位 指 導 計 畫 及 地 區 災 害 潛 勢 特 性 擬 訂, 經 民 雄 鄉 ( 以 下 簡 稱 本 鄉 )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核 定 後 實 施, 並 報 嘉 義 縣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計 畫 每 兩 年 定 期 檢 討 修 正 一 次, 但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各 組 成 單 位 認 為 本 計 畫 有 修 正 必 要 時, 得 於 每 年 3 月 1 日 前 提 案 送 交 鄉 公 所 民 政 課 彙 整, 並 於 每 年 4 月 第 4 週 召 開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時 討 論, 通 過 後 修 正 第 二 節 目 的 本 計 畫 為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施 政 之 整 體 性 計 畫, 內 容 揭 示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相 關 事 項, 主 要 目 的 為 : 一 建 立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體 系 ; 二 強 化 各 種 災 害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災 害 防 救 能 力 並 完 善 相 關 措 施, 有 效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 三 加 強 災 害 防 救 觀 念, 以 提 升 鄉 民 災 害 預 防 意 識 與 災 害 應 變 能 力, 保 障 鄉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減 輕 災 害 損 失 第 三 節 目 標 與 方 針 壹 目 標 本 計 畫 現 階 段 主 要 目 標 為 : 一 整 合 資 源 強 化 體 制 : 整 合 全 鄉 防 救 災 資 源, 明 確 各 機 關 單 位 之 任 務 與 分 工 二 向 災 害 學 習 : 建 立 防 災 資 訊 分 享 與 學 習 平 台, 納 入 本 鄉 重 大 災 例 檢 討, 厚 植 防 災 觀 念 三 深 耕 基 層 : 加 強 社 區 防 災 觀 念, 推 動 各 村 深 入 瞭 解 社 區 災 害 防 救 脆 弱 之 處, 以 及 可 動 員 之 災 害 防 救 資 源 貳 基 本 方 針 為 達 到 上 述 目 標, 辦 理 現 階 段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事 項 之 基 本 方 針 為 : 一 重 視 減 災 工 作 : 推 動 各 階 層 地 區 機 關 災 害 防 救 教 育 訓 練 與 演 練, 並 建 立 有 效 之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與 指 揮 系 統, 以 提 升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與 應 變 能 力 二 建 構 夥 伴 關 係 : 建 構 與 民 間 企 業 團 體 之 防 救 災 夥 伴 關 係, 充 分 發 揮 鄉 公 所 與 民 間 7
整 體 防 救 災 能 量 三 照 護 防 災 弱 勢 族 群 : 調 查 並 持 續 更 新 老 弱 孕 婦 幼 兒 身 心 障 礙 等 弱 勢 族 群 之 群 聚 與 個 別 資 料, 規 劃 防 救 災 相 關 措 施 四 從 經 驗 中 吸 取 教 訓 : 檢 討 分 析 本 鄉 近 年 重 大 災 例, 將 建 議 反 映 於 各 項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之 規 劃 與 推 動 第 四 節 架 構 與 內 容 本 計 畫 由 兩 大 部 分 共 九 編 構 成 第 一 部 份 係 計 畫 之 基 本 觀 點 與 條 件, 包 含 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二 部 份 為 各 種 災 害 具 體 可 行 之 防 救 對 策, 包 含 第 二 編 至 第 九 編, 其 中, 第 二 編 至 第 七 編 係 依 據 本 鄉 災 害 特 性, 將 發 生 機 率 較 高 影 響 範 圍 較 廣, 以 及 可 能 造 成 嚴 重 損 失 之 災 害 各 訂 專 編 ; 第 八 編 則 納 入 發 生 機 率 較 低 影 響 範 圍 較 小 之 其 他 類 型 災 害 就 內 容 而 言, 第 一 編 總 則 說 明 本 計 畫 之 緣 起 與 依 據 目 標 與 方 針 架 構 與 內 容 擬 訂 與 使 用 原 則 等, 以 利 計 畫 使 用 者 得 以 迅 速 瞭 解 本 計 畫 之 整 體 概 況 與 基 本 精 神 第 二 編 至 第 八 編 分 別 為 風 災 與 水 災 ( 第 二 編 ) 地 震 災 害 ( 第 三 編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 第 四 編 ) 重 大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 第 五 編 )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 第 六 編 ) 公 用 氣 體 油 料 管 線 與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 第 七 編 ) 其 他 災 害 ( 第 八 編 ) 之 災 害 防 救 共 通 對 策, 各 編 均 按 照 平 時 減 災 災 前 整 備 災 中 應 變 災 後 復 原 等 各 階 段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與 措 施 撰 寫, 以 供 相 關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民 間 機 構 與 團 體 各 村 村 長 遵 循 或 參 考 使 用 第 九 編 執 行 與 評 估 為 訂 定 本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評 估 機 制 第 五 節 使 用 原 則 本 計 畫 之 使 用 原 則 如 下 : 一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與 單 位 應 依 據 本 計 畫 各 項 內 容, 就 其 業 務 職 掌 範 圍 積 極 推 動 落 實 執 行 二 為 有 效 推 動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與 單 位 應 就 本 計 畫 所 列 災 害 防 救 事 項 加 強 協 調 聯 繫, 確 實 辦 理 各 項 業 務 第 二 章 地 區 災 害 特 性 第 一 節 自 然 條 件 壹 地 區 狀 況 一 地 理 位 置 本 鄉 位 於 嘉 義 縣 中 心, 東 接 竹 崎 鄉 梅 山 鄉, 南 隔 牛 稠 溪 與 嘉 義 市 連 接, 西 與 新 港 鄉 太 保 市 毗 連, 北 鄰 大 林 鎮 與 溪 口 鄉, 東 西 橫 跨 16 公 里, 南 北 縱 長 12 公 里 極 東 為 東 興 村 葉 子 寮 東 端, 於 東 經 120 度 30 分 35 秒 ; 極 西 為 西 昌 村 竹 子 腳 西 端, 東 經 120 度 21 分 50 秒 ; 極 南 為 福 興 村 牛 稠 溪 南 端, 位 於 北 緯 23 度 30 分 01 秒 ; 極 北 為 鎮 北 村 崙 子 頂 段 之 北 端, 位 於 北 緯 23 度 35 分 08 秒 ( 嘉 義 縣 政 府,2009:024) 二 面 積 本 鄉 土 地 總 面 積 85.4969 平 方 公 里, 占 嘉 義 縣 總 面 積 之 4.50%( 嘉 義 縣 政 府,2009:024); 在 嘉 義 縣 18 個 鄉 鎮 市 中, 本 鄉 面 積 第 七 大 三 地 形 本 鄉 地 處 嘉 南 平 原 之 中, 海 拔 25 公 尺, 地 形 單 純 平 緩 就 海 拔 高 度 而 言, 本 鄉 屬 平 原 區 ; 就 地 形 而 言, 屬 低 山 地 形 ( 民 雄 鄉 公 所,2010; 嘉 義 縣 政 府,2009:024) 8
四 河 川 嘉 義 縣 境 內 主 要 河 川 皆 源 自 東 側 高 山, 向 西 流 入 台 灣 海 峽, 自 北 至 南 依 序 為 北 港 溪 朴 子 溪 及 八 掌 溪, 由 於 受 地 形 地 勢 限 制, 河 川 流 向 皆 呈 現 坡 陡 流 短 現 象, 使 此 地 區 豐 枯 水 期 之 流 量 比 例 高 達 9:1, 致 洪 旱 災 發 生 頻 率 極 為 頻 繁 上 述 三 條 河 川 均 流 經 本 鄉, 其 中, 朴 子 溪 原 名 牛 稠 溪, 流 經 本 鄉 境 內 之 河 段 仍 沿 用 牛 稠 溪, 此 溪 發 源 於 阿 里 山 的 芋 菜 坑, 發 源 地 高 約 1,421 公 尺, 向 西 注 入 台 灣 海 峽 ( 嘉 義 縣 政 府,2009:125-130; 嘉 義 縣 政 府,2010:50-51) 牛 稠 溪 水 流 量 隨 降 雨 量 多 寡 而 升 降 起 伏, 春 冬 屬 枯 水 期, 流 量 極 小, 常 有 乾 涸 現 象, 而 夏 季 又 因 山 洪 暴 雨 河 川 暴 漲, 且 洪 水 自 上 游 挾 帶 大 量 泥 沙, 造 成 下 游 淤 積, 使 蓄 容 量 大 為 減 低, 在 本 鄉 境 內 極 易 氾 濫 成 災 貳 氣 象 狀 況 一 春 季 春 季 氣 溫 逐 漸 回 暖, 但 初 春 尚 有 可 能 出 現 10 度 以 下 之 低 溫 春 雨 雨 勢 較 緩, 但 亦 有 大 雨 之 機 會, 春 末 夏 初 (5 6 月 ) 為 梅 雨 季 春 季 可 能 發 生 之 天 然 災 害 為 寒 害 及 豪 雨 災 害 二 夏 季 夏 季 炎 熱 高 溫, 常 有 午 後 雷 陣 雨, 颱 風 期 間 為 4 至 11 月, 而 以 7 至 9 月 侵 襲 本 鄉 之 機 率 最 大, 夏 季 可 能 發 生 之 天 然 災 害 為 颱 風 與 豪 雨 災 害 三 秋 季 秋 季 氣 溫 持 續 偏 高, 主 要 降 雨 型 態 為 午 後 雷 陣 雨 以 及 颱 風, 與 夏 季 類 似 ; 秋 季 可 能 發 生 之 天 然 災 害 為 颱 風 與 豪 雨 災 害 四 冬 季 冬 季 進 入 乾 旱 季 節, 氣 溫 逐 漸 下 降, 偶 有 鋒 面 過 境, 易 造 成 鋒 面 雨 冬 季 可 能 發 生 之 天 然 災 害 為 寒 害 及 乾 旱 災 害 五 氣 象 資 料 本 鄉 轄 區 屬 熱 帶 氣 候 區, 常 年 溫 暖 且 冬 季 少 雨, 依 據 中 央 氣 象 局 嘉 義 測 候 站 近 10 年 ( 民 國 89 年 至 98 年 ) 記 錄 所 得 氣 象 資 料 如 下 ( 中 央 氣 象 局,2010): 1. 溫 度 : 月 平 均 溫 度 介 於 攝 氏 16.9 至 28.9 度 之 間, 平 均 年 溫 度 23.6 度, 以 各 月 平 均 溫 度 分 析, 則 以 1 月 份 平 均 溫 度 最 低,7 月 份 最 高 2. 雨 量 : 年 平 均 降 雨 量 1,977 公 厘, 雨 量 之 分 配 大 多 集 中 於 夏 季, 且 乾 濕 雨 季 分 明 雨 季 自 每 年 4 月 迄 9 月, 而 以 6-9 月 降 雨 量 最 多, 約 占 全 年 降 雨 量 80%, 此 乃 由 於 6-9 之 西 南 季 風, 熱 雷 與 西 北 雨 颱 風 雨 盛 行 之 故,10 月 以 則 因 東 北 季 風 盛 行 而 進 入 乾 旱 期, 甚 至 有 11 12 月 零 降 雨 之 現 象 參 地 質 狀 況 按 何 春 蓀 (1986) 之 分 類, 嘉 義 地 區 之 地 質 分 區 由 西 向 東 隸 屬 於 濱 海 平 原 區 西 部 麓 山 帶 地 質 區 以 及 東 部 第 三 紀 變 質 岩 區 為 主 的 中 央 山 脈 西 翼 區 之 雪 山 山 脈 區 ( 嘉 義 縣 政 府,2009: 048-049) 以 第 三 紀 變 質 岩 區 為 主 的 山 地 區 與 西 部 麓 山 帶 地 質 區, 兩 者 之 地 質 構 造 以 荖 濃 溪 斷 層 為 界 斷 層 之 東 包 括 盧 山 層 與 新 高 層 之 千 枚 岩 板 岩 及 頁 岩 ; 斷 層 西 側 屬 於 三 峽 群 瑞 芳 群 之 地 層 主 要 山 脈 有 阿 里 山 山 脈 及 玉 山 山 脈, 玉 山 山 脈 主 要 為 始 新 世 之 石 英 岩 及 板 岩 與 一 部 分 上 新 世 之 砂 岩 頁 岩 所 組 成 肆 斷 層 由 於 菲 律 賓 海 板 塊 持 續 且 穩 定 地 向 西 北 方 擠 壓, 應 力 累 積 的 結 果 使 台 灣 西 部 麓 山 帶 與 平 原 地 區 存 在 許 多 斷 層, 這 些 斷 層 的 活 動 性 都 很 高 根 據 經 濟 部 中 央 地 質 調 查 所 (2010) 的 活 9
動 斷 層 分 類 標 準, 活 動 斷 層 可 分 為 兩 類 : 第 一 類 活 動 斷 層 為 全 新 世 活 動 斷 層 ; 第 二 類 活 動 斷 層 為 更 新 世 晚 期 活 動 斷 層 此 外 尚 有 存 疑 性 活 動 斷 層, 為 有 可 能 為 活 動 斷 層 的 斷 層, 包 括 對 斷 層 的 存 在 性 活 動 時 代 及 再 活 動 性 存 疑 者 ( 參 見 表 1-1): 表 1-1 活 動 斷 層 分 類 標 準 分 類 第 一 類 活 動 斷 層 第 二 類 活 動 斷 層 標 準 1. 全 新 世 ( 距 今 10,000 年 內 ) 以 來 曾 經 發 生 錯 移 之 斷 層 2. 錯 移 ( 或 潛 移 ) 現 代 結 構 物 之 斷 層 3. 與 地 震 相 伴 發 生 之 斷 層 ( 地 震 斷 層 ) 4. 錯 移 現 代 沖 積 層 之 斷 層 5. 地 形 監 測 證 實 具 潛 移 活 動 性 之 斷 層 1. 更 新 世 晚 期 ( 距 今 約 100,000 年 內 ) 以 來 曾 經 發 生 錯 移 之 斷 層 2. 錯 移 階 地 堆 積 物 或 台 地 堆 積 層 之 斷 層 存 疑 性 活 動 斷 層 1. 將 第 四 紀 岩 層 錯 移 之 斷 層 2. 將 紅 土 緩 起 伏 面 錯 移 之 斷 層 3. 地 形 呈 現 活 動 斷 層 特 徵, 但 缺 乏 地 質 資 料 佐 證 者 分 佈 於 台 灣 西 南 部 的 活 動 斷 層 中, 對 民 雄 鄉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威 脅 最 大 者 有 五 條 : 北 邊 的 梅 山 斷 層 東 邊 的 九 芎 坑 斷 層 大 尖 山 斷 層 與 觸 口 斷 層 以 及 較 南 邊 的 木 屐 寮 斷 層 ( 參 見 表 1-2) 表 1-2 威 脅 民 雄 鄉 之 五 條 斷 層 名 稱 分 類 性 質 梅 山 斷 層 第 一 類 右 移 斷 層 大 尖 山 斷 層 第 一 類 逆 移 斷 層 兼 具 右 移 性 質 觸 口 斷 層 第 一 類 逆 移 斷 層 九 芎 坑 斷 層 存 疑 性 第 二 類 逆 移 斷 層 木 屐 寮 斷 層 存 疑 性 第 二 類 逆 移 斷 層 以 下 分 別 將 各 斷 層 特 性 加 以 描 述 ( 嘉 義 縣 政 府,2009:54-57): 一 梅 山 斷 層 梅 山 斷 層 為 1906 年 的 梅 山 地 震 所 引 發 的 地 震 斷 層, 為 一 右 移 之 走 向 滑 移 斷 層, 呈 東 北 東 走 向 日 本 地 震 學 家 大 森 房 吉 (Fusakichi Omori) 認 為, 此 斷 層 包 括 主 斷 層 梅 子 坑 斷 層 及 支 斷 層 陳 厝 寮 斷 層 兩 部 份, 從 梅 山 至 民 雄 約 13 公 里 ; 梅 子 坑 斷 層 為 一 右 移 斷 層, 在 山 子 腳 附 近 與 陳 厝 寮 地 震 斷 層 相 會, 而 陳 厝 寮 斷 層 為 一 東 西 走 向 的 右 移 斷 層, 至 民 雄 附 近 即 消 失 不 見 葉 永 田 和 鄭 世 楠 依 歷 史 地 震 資 料 認 為 其 範 圍 由 梅 山 大 坑 至 大 客 潭 仔 漧, 全 長 約 25 公 里 林 啟 文 等 人 認 為, 其 由 嘉 義 縣 梅 山 延 伸 至 民 雄, 長 約 有 13 公 里, 而 自 民 雄 向 西 可 能 以 潛 伏 斷 層 形 式 延 伸 至 新 港 附 近 石 瑞 銓 等 人 利 用 淺 層 震 測 調 查 的 結 果 顯 示, 梅 山 斷 層 造 成 多 處 地 點 的 破 裂 或 錯 動, 尤 其 是 開 元 後 與 中 坑 之 間 的 梅 山 斷 層 帶, 其 地 層 錯 動 極 為 明 顯, 影 響 寬 度 達 750 公 尺, 而 中 坑 以 西 的 斷 層 帶 寬 度 則 縮 減 此 外, 梅 山 斷 層 被 認 為 係 舊 有 斷 裂, 有 可 能 在 下 一 次 大 地 震 時 再 次 滑 動, 復 發 週 期 約 為 10
110 年 二 大 尖 山 斷 層 大 尖 山 斷 層 被 認 為 是 大 尖 山 - 觸 口 斷 層 系 統 的 一 部 份, 此 為 台 灣 西 南 部 重 要 構 造 線 之 一, 地 質 上 兩 側 構 造 形 式 有 顯 著 不 同, 地 形 上 為 東 側 覆 瓦 狀 逆 衝 斷 層 山 地 與 西 側 丘 陵 平 原 間 之 分 界 一 般 所 稱 的 大 尖 山 斷 層 主 要 分 布 在 牛 稠 溪 北 段, 牛 稠 溪 以 南 至 曾 文 溪 為 觸 口 斷 層 大 尖 山 斷 層 為 一 逆 移 斷 層 兼 具 右 移 性 質, 自 南 投 縣 竹 山 鎮 的 嶺 腳 附 近 呈 西 南 走 向 經 桶 頭 至 柿 子 寮 後 轉 為 東 南 走 向 延 伸 至 嘉 義 縣 竹 崎 鄉 的 金 獅 寮 附 近, 全 長 約 有 25 公 里 其 北 端 被 草 嶺 斷 層 截 切, 再 往 北 接 車 籠 埔 斷 層 ; 而 其 南 端 被 水 社 寮 斷 層 截 切, 再 往 南 接 觸 口 斷 層 三 觸 口 斷 層 觸 口 斷 層 為 一 自 東 向 西 逆 衝 的 斷 層, 北 端 連 接 大 尖 山 斷 層, 自 牛 稠 溪 北 側 的 金 獅 寮 呈 南 北 走 向, 向 南 延 伸 至 觸 口, 後 轉 為 西 南 走 向 延 伸 至 菜 寮 溪 北 岸, 全 長 約 有 67 公 里 楊 耿 明 等 人 由 震 測 剖 面 資 料 認 為 其 為 一 高 角 度 逆 斷 層, 至 地 下 6-10 公 里 處 轉 為 低 角 度 逆 斷 層 四 九 芎 坑 斷 層 九 芎 坑 斷 層 起 初 被 列 為 存 疑 性 斷 層, 近 年 來 學 者 認 為, 其 應 具 有 觸 發 災 害 性 地 震 潛 能 的 活 動 斷 層, 可 能 為 第 二 類 斷 層 許 晉 耀 根 據 九 芎 坑 斷 層 截 切 現 代 河 床 堆 積 物, 推 知 其 範 圍 自 古 坑 荷 苞 山 的 南 側 順 著 平 原 和 麓 山 帶 的 交 界 往 南 延 伸 至 嘉 義 竹 崎 的 北 側, 全 長 約 有 15 公 里, 而 該 斷 層 的 活 動 使 地 貌 發 生 改 變 及 河 流 改 道 等 現 象, 為 一 具 觸 發 災 害 性 地 震 的 活 動 斷 層 陳 彥 傑 和 宋 國 城 指 出, 九 芎 坑 斷 層 附 近 河 流 坡 降 指 標 變 化 較 觸 口 斷 層 高, 可 能 顯 示 九 芎 坑 斷 層 較 觸 口 斷 層 活 動 性 高 五 木 屐 寮 斷 層 目 前 木 屐 寮 斷 層 僅 見 斷 層 線 崖, 並 無 野 外 直 接 證 據, 故 被 暫 列 為 存 疑 性 活 動 斷 層, 並 有 可 能 為 第 二 類 斷 層 此 斷 層 位 在 台 南 縣 白 河 東 方, 呈 北 北 東 走 向, 長 約 7 公 里 由 淺 層 震 測 資 料 顯 示, 在 木 屐 寮 以 西 約 100 公 尺 處 可 能 有 岩 層 擾 動 第 二 節 社 會 條 件 壹 人 口 分 布 與 密 度 截 至 民 國 101 年 4 月, 本 鄉 總 人 口 數 為 72,411 人 ( 男 37,161 人, 女 35,250 人 ), 人 口 密 度 每 平 方 公 里 約 850 人 ( 民 雄 鄉 戶 政 事 務 所,2011) 鄉 內 分 為 28 村, 計 有 東 榮 村 中 樂 村 西 安 村 寮 頂 村 福 權 村 東 湖 村 頂 崙 村 菁 埔 村 中 和 村 平 和 村 西 昌 村 豐 收 村 三 興 村 東 興 村 鎮 北 村 北 斗 村 雙 福 村 福 樂 村 大 崎 村 秀 林 村 松 山 村 興 中 村 興 南 村 金 興 村 福 興 村 文 隆 村 山 中 村 及 中 央 村 等 村 落 ( 圖 1-1) 其 中, 人 口 在 4,000 人 以 上 的 村 落 有 福 樂 村 (7,037 人 ) 北 斗 村 (5,999 人 ) 山 中 村 (4,478 人 ) 西 安 村 (4,192 人 ) 等 四 個 村, 人 口 在 1,000 人 以 下 的 村 落 有 平 和 村 (922 人 ) 與 東 興 村 (674 人 ) 二 個 村 ( 表 1-3) 由 於 本 鄉 境 內 有 中 正 大 學 嘉 義 大 學 ( 民 雄 校 區 ) 吳 鳳 科 技 大 學 等 三 所 大 專 院 校, 許 多 學 生 並 未 設 籍 本 鄉, 估 計 平 日 流 動 人 口 約 有 10,000 人 之 譜 表 1-3 民 雄 鄉 人 口 統 計 表 村 里 鄰 數 戶 數 男 女 合 計 公 民 數 總 計 522 23,266 37,161 35,250 56,638 72,411 三 興 村 10 491 722 707 1,063 1,429 大 崎 村 17 904 1,411 1,259 2,231 2,670 山 中 村 30 1,305 2,355 2,123 3,502 4,478 11
中 央 村 12 461 861 770 1,295 1,631 中 和 村 8 295 510 489 794 999 中 樂 村 26 671 1,050 1,062 1,620 2,112 文 隆 村 18 961 1,469 1,396 2,237 2,865 北 斗 村 36 1,960 3,050 2,949 4,537 5,999 平 和 村 7 284 480 442 732 922 西 安 村 26 1,308 2,131 2,061 3,168 4,192 西 昌 村 6 305 529 497 814 1,026 秀 林 村 22 934 1,508 1,360 2,375 2,868 東 湖 村 20 716 1,160 1,083 1,805 2,243 東 榮 村 26 941 1,365 1,383 2,166 2,748 東 興 村 9 204 371 303 556 674 松 山 村 15 676 1,134 995 1,708 2,129 金 興 村 22 1,221 1,777 1,762 2,864 3,539 頂 崙 村 16 525 894 846 1,383 1,740 菁 埔 村 16 581 1,116 966 1,670 2,082 福 樂 村 39 2,325 3,540 3,497 5,223 7,037 福 興 村 12 714 1,216 1,139 1,908 2,355 福 權 村 15 561 1,015 974 1,466 1,989 寮 頂 村 24 856 1,360 1,398 2,122 2,758 興 中 村 14 706 1,178 1,101 1,813 2,279 興 南 村 24 1,035 1,577 1,522 2,499 3,099 鎮 北 村 8 392 628 582 950 1,210 豊 收 村 23 949 1,286 1,197 1,987 2,483 双 福 村 21 985 1,468 1,387 2,150 2,855 資 料 來 源 :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戶 政 事 務 所 101 年 04 月 12
圖 1-1 民 雄 鄉 各 村 分 布 貳 交 通 狀 況 一 公 路 ( 一 ) 中 山 高 速 公 路 ( 國 道 一 號 ) 本 鄉 境 內 有 國 道 1 號 民 雄 交 流 道, 通 車 路 段 係 由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縣 道 164 延 伸 線 ( 民 新 路 ) 銜 接 民 雄 交 流 道 上 下 匝 岔 道 進 出 ( 二 ) 南 二 高 速 公 路 ( 國 道 三 號 ) 南 二 高 速 公 路 交 流 道 自 竹 崎 鄉 南 下, 由 本 鄉 大 崎 村 進 入 本 鄉 聯 絡 道 路 ( 三 ) 台 一 線 公 路 台 一 線 公 路 係 本 鄉 南 北 交 通 動 脈, 其 路 線 與 縱 貫 線 鐵 路 約 略 平 行, 行 經 寮 頂 東 榮 雙 福 文 隆 興 南 等 村 二 鐵 路 台 鐵 縱 貫 線 北 由 大 林 鎮 進 入 本 鄉, 沿 途 只 設 民 雄 一 站, 為 重 要 的 大 眾 運 輸 動 脈 第 三 節 地 區 災 害 特 性 本 鄉 位 處 嘉 南 平 原 之 上, 東 為 丘 陵 地 帶, 向 西 逐 漸 平 緩 而 至 平 原 丘 陵 地 帶 約 佔 全 鄉 四 分 之 一, 但 亦 有 許 多 地 勢 低 窪 地 區, 導 致 排 水 不 易, 每 逢 颱 風 季 節 所 造 成 之 淹 水 情 形 亦 常 使 都 市 交 通 堵 塞 財 物 損 失 及 相 關 民 生 問 題 本 鄉 由 於 頭 橋 工 業 區 及 民 雄 工 業 區 的 進 駐, 轄 內 使 用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總 數 為 26 家, 危 險 物 品 場 所 總 數 為 32 家, 為 本 縣 家 數 最 多 之 鄉 鎮, 相 關 產 業 使 用 之 化 學 物 質 品 項 眾 多, 若 不 慎 引 起 火 警 意 外, 則 恐 造 成 爆 炸 及 毒 化 物 外 洩, 影 響 周 遭 居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另 本 鄉 位 於 梅 山 斷 層 之 活 動 地 層 帶 上, 具 有 相 當 大 之 地 震 潛 在 危 機 存 在, 加 上 人 口 稠 密 其 影 響 亦 不 可 謂 不 大, 屬 於 高 地 震 危 險 區 域, 當 地 震 發 生 時, 除 地 層 劇 烈 搖 動 形 成 強 烈 地 震 波 使 13
建 築 物 毀 損 外, 更 伴 隨 許 多 二 次 災 害 發 生 第 三 章 災 害 防 救 體 系 第 一 節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壹 各 類 災 害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各 種 災 害 之 預 防 應 變 及 復 原 重 建, 以 下 列 機 關 與 單 位 為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 一 風 災 震 災 : 民 政 課 二 火 災 爆 炸 災 害 : 民 雄 消 防 分 隊 三 水 災 旱 災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 建 設 課 四 寒 害 : 農 經 課 五 空 難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 民 雄 分 局 六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 民 雄 鄉 清 潔 隊 七 傳 染 病 疫 災 : 民 雄 鄉 衛 生 所 八 動 物 疫 災 : 農 經 課 九 其 他 災 害 :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由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指 定 之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為 便 於 與 中 央 嘉 義 縣 相 關 災 害 預 防 應 變 及 復 原 重 建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與 單 位 之 縱 向 聯 繫 與 協 調, 表 1-4 呈 現 三 個 層 級 各 種 災 害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與 單 位 表 1-4 中 央 嘉 義 縣 及 民 雄 鄉 災 害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暨 單 位 權 責 劃 分 災 害 種 類 嘉 義 縣 主 管 機 關 與 單 民 雄 鄉 主 管 機 關 與 中 央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位 單 位 風 災 內 政 部 消 防 局 民 政 課 震 災 內 政 部 消 防 局 民 政 課 火 災 內 政 部 消 防 局 民 雄 消 防 分 隊 爆 炸 災 害 內 政 部 消 防 局 民 雄 消 防 分 隊 水 災 經 濟 部 水 利 處 建 設 課 旱 災 經 濟 部 水 利 處 建 設 課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經 濟 部 建 設 處 建 設 課 災 害 寒 害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業 處 農 經 課 空 難 交 通 部 建 設 處 民 雄 分 局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交 通 部 建 設 處 民 雄 分 局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保 局 民 雄 鄉 清 潔 隊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衛 生 署 衛 生 局 民 雄 鄉 衛 生 所 傳 染 病 疫 災 衛 生 署 衛 生 局 民 雄 鄉 衛 生 所 動 物 疫 災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業 處 農 經 課 14
其 他 災 害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由 各 級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指 定 之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貳 民 雄 鄉 公 所 及 所 屬 單 位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業 務 權 責 民 政 課 1. 辦 理 風 災 震 災 等 災 害 成 立 應 變 中 心 之 幕 僚 作 業 事 項 2. 辦 理 災 情 蒐 集 處 理 及 損 失 查 報 3. 辦 理 災 害 防 救 應 變 措 施 之 策 劃 災 害 警 報 之 傳 遞 4. 辦 理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置 殯 葬 等 相 關 事 項 5. 辦 理 古 蹟 教 育 防 災 有 關 事 項 6. 協 調 國 軍 兵 力 支 援 及 動 員 後 備 軍 人 協 調 事 項 7. 辦 理 征 屬 災 害 特 別 救 濟 事 項 8. 其 他 有 關 民 政 事 項 社 會 課 1. 辦 理 臨 時 災 民 收 容 人 員 傷 亡 慰 問 救 濟 物 資 之 採 購 及 發 放 住 屋 倒 塌 毀 損 水 淹 等 救 助 事 宜 2. 辦 理 災 民 之 就 業 輔 導 工 作 3. 辦 理 受 災 勞 工 之 相 關 事 項 建 設 課 1. 辦 理 因 水 災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等 災 害 成 立 應 變 中 心 之 幕 僚 作 業 事 項 2. 辦 理 有 關 營 建 工 程 災 害 搶 救 有 關 事 項 3. 處 理 對 受 災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設 施 之 處 理 有 關 事 項 4. 辦 理 動 員 各 類 專 家 技 術 人 員 及 營 繕 機 械 協 助 救 災 有 關 事 項 5. 辦 理 其 他 有 關 營 建 水 利 工 程 設 施 防 護 搶 救 災 情 查 報 災 後 復 原 等 事 項 6. 辦 理 其 他 有 關 經 濟 建 設 災 情 查 報 災 後 復 原 等 事 項 7. 辦 理 其 他 有 關 交 通 工 程 設 施 防 護 搶 救 災 情 查 報 及 災 後 復 原 等 事 項 農 經 課 1. 推 動 農 林 業 負 責 寒 害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或 撤 除 事 宜 2. 災 區 病 蟲 害 防 治 與 動 物 及 飼 料 衛 生 管 理 3. 本 鄉 寒 災 災 害 處 理 中 心 成 立 及 撤 除 事 項, 農 林 牧 業 災 害 緊 急 搶 救 及 災 情 查 報 災 後 復 原 事 項 清 潔 隊 1. 負 責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處 理 中 心 成 立 或 撤 除 事 宜 及 理 消 毒 藥 品 器 材 之 支 援 供 應 2. 辦 理 災 區 消 毒 廢 棄 物 清 理 及 污 泥 之 清 除 排 水 溝 垃 圾 場 戶 外 環 境 之 消 毒 3. 支 援 救 災 及 其 他 有 關 環 保 事 項 行 政 室 1. 應 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加 強 防 災 宣 導, 並 普 及 民 眾 防 災 常 識 2. 有 關 各 單 位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事 項 暨 救 災 新 聞 發 布, 防 災 宣 導 事 宜 15
單 位 業 務 權 責 財 政 課 1. 辦 理 災 害 期 間 救 災 及 災 後 復 建 經 費 之 策 劃 籌 措 及 支 應 事 項 2. 辦 理 有 關 災 害 稅 捐 減 免 事 項 3. 辦 理 有 關 工 商 業 資 金 融 通 事 項 4. 辦 理 其 他 有 關 財 政 事 項 主 計 室 1. 辦 理 災 害 搶 救 緊 急 應 變 相 關 經 費 編 列 核 付 事 項 民 雄 鄉 衛 生 所 嘉 義 縣 消 防 局 民 雄 分 隊 嘉 義 縣 警 察 局 民 雄 分 局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民 雄 服 務 所 自 來 水 公 司 民 雄 營 運 所 鐵 路 局 民 雄 火 車 站 中 華 電 信 民 雄 服 務 中 心 欣 嘉 石 油 氣 公 司 嘉 惠 電 廠 台 灣 中 油 供 油 中 心 台 灣 中 油 供 氣 中 心 嘉 南 農 田 水 利 會 民 雄 工 作 站 興 中 工 作 站 嘉 義 後 備 指 揮 部 2. 辦 理 災 情 統 計 之 規 劃 執 行 事 項 1. 辦 理 緊 急 醫 療 事 項 2. 辦 理 災 後 家 戶 防 疫 衛 生 改 善 之 輔 導 及 傳 染 病 之 防 治 及 其 他 有 關 衛 生 事 項 1. 辦 理 因 重 大 火 災 爆 炸 災 害 等 災 害 成 立 應 變 中 心 之 幕 僚 作 業 事 項 2. 執 行 災 害 搶 救 人 命 救 助 緊 急 救 護 工 作 之 執 行 3. 蒐 集 彙 整 及 通 報 災 情, 並 執 行 緊 急 疏 散 事 項 1. 辦 理 因 空 難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等 災 害 成 立 應 變 中 心 之 幕 僚 作 業 事 項 2. 辦 理 災 區 民 眾 傷 亡 查 報 相 關 事 項 3. 執 行 災 區 警 戒 治 安 維 護 交 通 管 制 緊 急 疏 散 事 項 1. 辦 理 變 電 所 電 力 管 線 系 統 搶 修 維 護 有 關 事 項 2. 辦 理 電 力 線 路 防 護 搶 修 災 情 查 報 災 後 復 原 事 宜 1. 辦 理 自 來 水 工 程 防 護 搶 修 有 關 事 項 2. 辦 理 自 來 水 管 管 線 系 統 搶 修 維 護 災 情 查 報 災 後 復 原 事 項 辦 理 鐵 路 工 程 防 護 搶 修 災 情 查 報 災 後 復 原 事 項 辦 理 電 訊 線 路 系 統 防 護 搶 修 災 情 查 報 災 後 復 原 事 項 辦 理 瓦 斯 管 線 防 護 搶 修 災 情 查 報 災 後 復 原 事 項 辦 理 石 油 管 線 防 護 搶 修 災 情 查 報 災 後 復 原 事 項 辦 理 灌 溉 系 統 堤 岸 防 護 搶 修, 適 時 開 水 閘, 保 持 排 水 暢 通 瞭 解 狀 況, 即 時 向 國 軍 災 害 應 變 單 位 通 報 災 情, 並 辦 理 應 變 中 心 指 揮 官 提 出 申 請 國 軍 支 援 事 項 16
第 二 節 災 害 防 救 機 制 壹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係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政 策 之 決 策 機 制, 其 任 務 組 成 召 開 說 明 如 下,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請 參 閱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設 置 要 點 一 任 務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之 任 務 為 : ( 一 ) 核 定 本 鄉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 二 ) 核 定 本 鄉 重 要 災 害 防 救 措 施 及 對 策 ( 三 ) 推 動 本 鄉 疏 散 收 容 安 置 災 情 通 報 災 後 緊 急 搶 通 環 境 清 理 等 災 害 緊 急 應 變 及 整 備 措 施 ( 四 ) 推 動 本 鄉 社 區 災 害 防 救 事 宜 ( 五 )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事 項 二 組 成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置 召 集 人 副 召 集 人 各 一 人, 委 員 若 干 人 召 集 人 由 鄉 長 擔 任 ; 副 召 集 人 由 鄉 公 所 主 任 秘 書 擔 任 ; 委 員 由 鄉 長 指 定 各 相 關 單 位 代 表 派 兼 或 聘 兼 本 鄉 設 災 害 防 救 辦 公 室,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事 務 三 召 開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召 開 時 機 如 下 : ( 一 ) 每 年 4 月 第 4 週 召 開, 以 落 實 及 宣 達 中 央 及 嘉 義 縣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指 示 事 項 ( 二 ) 鄉 長 召 集 時 ( 災 害 來 臨 前 準 備 或 災 後 檢 討 ) ( 三 ) 需 制 定 修 正 災 害 防 救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時 貳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本 鄉 於 轄 內 全 部 或 部 分 地 區, 有 發 生 災 害 之 虞 或 發 生 災 害 時, 為 採 取 災 害 預 防 或 應 變 措 施, 成 立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之 任 務 成 立 時 機 組 成 開 設 說 明 如 下,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請 參 閱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 一 任 務 本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之 任 務 如 下 : ( 一 ) 加 強 災 害 防 救 相 關 機 關 ( 單 位 團 體 ) 之 縱 向 指 揮 督 導 及 橫 向 協 調 聯 繫 事 宜, 處 理 各 項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 二 ) 掌 握 各 項 災 害 狀 況, 即 時 傳 遞 災 情, 並 通 報 相 關 機 關 ( 單 位 團 體 ) 應 變 處 理 ( 三 ) 災 情 之 蒐 集 評 估 處 理 彙 整 及 報 告 事 項 ( 四 ) 緊 急 救 災 人 力 物 資 之 調 度 支 援 事 項 ( 五 ) 其 他 有 關 防 救 災 事 項 二 成 立 時 機 當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應 即 以 書 面 報 告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召 集 人 ( 即 鄉 長 ) 有 關 災 害 規 模 與 災 情, 並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會 報 召 集 人 視 災 害 規 模 成 立 應 變 中 心 並 擔 任 指 揮 官 後, 立 即 通 知 相 關 單 位 機 關 進 駐 作 業 ; 但 災 害 情 況 緊 急 時, 災 害 防 救 業 17
務 主 管 單 位 得 以 口 頭 報 告 該 會 報 召 集 人 三 組 成 應 變 中 心 置 指 揮 官 一 人, 由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召 集 人 ( 即 鄉 長 ) 擔 任, 綜 理 災 害 應 變 事 項 ; 副 指 揮 官 一 人, 由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副 召 集 人 ( 即 主 任 秘 書 ) 擔 任, 襄 助 指 揮 官 處 理 災 害 應 變 事 項 應 變 中 心 任 務 編 組 由 本 鄉 各 課 室 及 相 關 公 共 事 業 機 關 ( 構 ) 等 單 位 組 成 四 開 設 應 變 中 心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列 各 類 災 害 種 類, 視 災 害 狀 況 分 級 開 設 應 變 中 心 開 設 後, 各 該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即 為 該 中 心 執 行 秘 書 單 位, 承 正 副 指 揮 官 之 命, 負 責 通 知 災 害 相 關 單 位 與 機 關 進 駐, 並 處 理 相 關 行 政 事 項 參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 為 處 理 災 害 防 救 事 宜 或 配 合 本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執 行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及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指 定 之 機 關 單 位 或 公 共 事 業, 應 設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執 行 各 項 應 變 措 施 18
第 二 編 風 災 與 水 災 災 害 第 一 章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第 一 節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壹 現 況 水 災 災 情 颱 風 豪 雨 是 臺 灣 地 區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成 因 之 一, 由 於 臺 灣 地 處 西 太 平 洋 亞 熱 帶 地 區, 受 北 太 平 洋 西 部 及 中 國 南 海 地 區 生 成 的 颱 風 影 響 最 多 也 最 大, 此 地 區 每 年 約 會 生 成 二 十 八 個 颱 風, 其 中 三 至 四 個 會 影 響 臺 灣, 而 由 於 颱 風 行 經 的 路 徑 不 同, 也 會 造 成 各 地 不 同 的 影 響, 再 加 上 臺 灣 位 於 颱 風 之 要 衝, 每 年 受 颱 風 侵 襲 大 多 集 中 在 7 8 9 月, 尤 以 8 月 為 甚, 強 烈 的 風 勢 挾 帶 大 量 的 雨 水 直 撲 臺 灣, 往 往 會 發 生 嚴 重 的 後 果 颱 風 侵 襲 台 灣 本 島 時, 由 於 暴 風 豪 雨 侵 襲, 可 能 發 生 風 災 水 災 及 海 水 倒 灌 等 災 害, 並 造 成 下 列 之 各 種 禍 害 : 一 毀 壞 房 屋 建 築 物 交 通 訊 號 標 誌 廣 告 招 牌 電 信 及 高 壓 線 路, 損 壞 農 作 物 二 山 區 暴 雨 而 引 起 河 水 高 漲 河 堤 破 裂, 吹 毀 房 屋 建 築 物, 並 毀 壞 農 田 三 暴 雨 沖 刷 山 石, 以 致 山 石 崩 落, 使 沿 山 公 路 坍 方, 造 成 交 通 阻 礙 四 連 日 豪 雨 成 災, 低 窪 地 區 淹 水, 鐵 公 路 多 處 阻 斷 五 暴 風 使 海 面 傾 斜, 同 時 氣 壓 低 降, 吸 引 海 面 升 高, 而 使 沿 海 發 生 水 災 六 颱 風 豪 雨 形 成 水 患 後, 常 發 生 病 蟲 害, 發 生 傳 染 病, 如 痢 疾 霍 亂 等 七 其 他 禍 害 嘉 義 縣 地 形 特 殊, 東 高 西 低, 每 逢 颱 風 或 豪 雨 往 往 會 造 成 平 原 低 窪 地 區 及 沿 海 地 區 積 水 情 形 因 此, 水 患 問 題 一 直 是 嘉 義 縣 長 期 以 來 所 面 臨 的 難 題 尤 其 是 梅 雨 季 颱 風 期 間, 常 因 為 鋒 面 過 境 帶 來 豐 沛 雨 量, 造 成 山 區 坍 方 山 洪 爆 發, 沿 海 地 區 因 海 水 倒 灌 造 成 嚴 重 積 水 等 災 情, 使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受 到 威 脅 因 此, 表 2-1 所 示 為 近 年 民 雄 鄉 轄 區 水 災 易 淹 水 地 區 及 原 因 表 2-1 民 雄 鄉 轄 區 水 災 易 淹 水 地 區 鄉 ( 鎮 市 ) 易 淹 水 地 點 淹 水 原 因 民 雄 鄉 東 湖 村 台 一 線 257k+500~257k+900 溝 渠 淤 塞 民 雄 鄉 福 樂 興 南 村 台 一 線 260k+500~261k+300 溝 渠 淤 塞 瞬 間 雨 量 過 大 民 雄 鄉 大 崎 村 彩 虹 及 鳳 凰 社 區 地 勢 低 漥 民 雄 鄉 秀 林 村 溪 底 寮 地 勢 低 漥 民 雄 鄉 西 昌 村 地 勢 低 漥 19
貳 水災災害規模設定 針對本鄉淹水潛勢做一評估及擬定嘉義縣災害防救計畫 均需設定災害防護規模 才能依 據災害規模大小 進行各項因應措施 而災害規模設定選取原則係依據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NCDR)製作之淹水潛勢圖 作為分析之主要依據 假設嘉義縣空間均勻分布之一日降雨量 350 公厘 450 公厘 600 公厘 因此 本計畫以日降雨量 450 公厘 做為本縣水災災害防護規模設 定之標準 參 水災災害潛勢分析 水災災害潛勢分析 依據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NCDR)模擬之民雄鄉淹水潛勢圖 分別模擬一日累積降雨量為 350 公厘 450 公厘 600 公厘 圖 2-1 為模擬民雄鄉一日累積降雨量 350 公厘之淹水潛勢圖 福權村 菁埔村 西昌村 平和村 中央村 山中村和福興村 其淹水深度為 0.3 公尺~1.0 公尺 圖2-1 民雄鄉淹水潛勢圖(模擬一日累積降雨量為350公厘) 圖 2-2 為模擬民雄鄉一日累積降雨量 450 公厘之淹水潛勢圖 顯示寮頂村 福權村 西安 村 西昌村 中樂村 東榮村 東湖村 中和村 雙福村 文隆村 興中村 平和村 菁埔村 中央村 山中村 福興村 金興村 秀林村 其淹水深度為 0.3 公尺~1.0 公尺 甚至在西安 村 西昌村 雙福村 福興村 金興村和山中村有部份地區淹水深度高達 1.0 公尺~2.0 公尺 20
圖2-2 民雄鄉淹水潛勢圖(模擬一日累積降雨量為450公厘) 圖 2-3 為模擬民雄鄉一日累積降雨量 600 公厘之淹水潛勢圖 顯示寮頂村 福權村 西安 村 西昌村 中樂村 東榮村 東湖村 中和村 雙福村 文隆村 興中村 平和村 菁埔村 中央村 山中村 福興村 金興村 秀林村 鎮北村 頂崙村 豐收村 大崎村和北斗村 其 淹水深度為 0.3 公尺~1.0 公尺 甚至在西安村 西昌村 中樂村 東榮村 東湖村 中和村 菁埔村 雙福村 文隆村 興中村 平和村 中央村 山中村 福興村 金興村 秀林村 頂 崙村和豐收村有部份地區淹水深度高達 1.0 公尺~2.0 公尺 21
圖2-3 民雄鄉淹水潛勢圖(模擬一日累積降雨量為600公厘) 肆 各村村 各村村危險度分析 依據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NCDR)製作之淹水潛勢圖製作的 350 公厘 450 公厘 600 公 厘 降雨量淹水潛勢資料 民雄鄉具有淹水潛勢區 基於安全及快速疏散避難考量 其必須避 開水災高潛勢區域 也就是需要避開水災危害程度較嚴重區域 民雄鄉水災避難收容地點安全 度分級原則 係以該避難收容地點所在之淹水村里危險度分級來劃設 而本鄉淹水村里危險度 以模擬淹水深度 0~0.3 公尺分級列為第一級之村里 即為水災避難收容地點評估安全度為第五 級(較安全) 因此 若其所在之淹水村里危險度以模擬淹水深度 0.3~1 公尺分級列為第二級 者 即為水災避難收容地點評估安全度為第四級 若其所在之淹水村里危險度以模擬淹水深度 1~2 公尺分級列為第三級者 即為水災避難收容地點評估安全度為第三級 依此類推 若其所 在之淹水村里危險度以模擬淹水深度 2~3 公尺分級列為第五級者 即為水災避難收容地點評估 安全度為第一級 評估安全度為第一級者為最安全 評估安全度為第五級者為較不安全 由本 項避難收容地點安全度分級結果 評估列為最安全(安全第一級)者將建議優先作為水災避難收 容場所 其餘安全度第二 三 四級分別依序列入水災避難收容場所 評估列為較不安全(安 全度第五級)者將建議避免作為水災避難收容場所 或是作為水災備用之避難收容場所 備用 之避難收容場所必須是 2 層樓以上之建築物 22
淹 水 深 度 ( 單 位 : 公 尺 ) 表 2-2 村 里 危 險 度 分 析 表 淹 水 村 里 危 險 度 分 級 水 災 避 難 收 容 地 點 評 估 安 全 度 0~0.3 第 一 級 第 五 級 ( 最 安 全 ) 0.3~1 第 二 級 第 四 級 1~2 第 三 級 第 三 級 2~3 第 四 級 第 二 級 >3 以 上 第 五 級 第 一 級 ( 較 不 安 全 ) 伍 民 雄 鄉 各 村 村 危 險 度 分 析 依 據 上 述 之 分 析 過 程, 分 析 出 民 雄 鄉 危 險 村 里, 如 表 2-3 所 示 表 2-3 民 雄 鄉 村 里 危 險 度 分 級 淹 水 深 度 淹 水 各 村 里 危 險 村 里 寮 頂 村 福 權 村 中 樂 村 東 榮 村 0.3~1( 公 尺 ) 東 湖 村 中 和 村 菁 埔 村 文 隆 村 第 二 級 興 中 村 平 和 村 中 央 村 秀 林 村 1~2( 公 尺 ) 西 安 村 西 昌 村 雙 福 村 福 興 村 第 三 級 金 興 村 山 中 村 民 雄 鄉 以 日 降 雨 量 450 公 厘 可 能 淹 水 深 度 為 0.3~1 公 尺, 其 淹 水 村 里 為 寮 頂 村 福 權 村 中 樂 村 東 榮 村 東 湖 村 中 和 村 菁 埔 村 文 隆 村 興 中 村 平 和 村 中 央 村 秀 林 村, 這 些 淹 水 村 里 危 險 度 為 第 二 級 ; 日 降 雨 量 600 公 厘 可 能 淹 水 深 度 為 1~2 公 尺, 其 淹 水 村 里 為 西 安 村 西 昌 村 雙 福 村 福 興 村 金 興 村 山 中 村, 這 些 淹 水 村 里 危 險 度 為 第 三 級 第 二 節 淹 水 災 例 概 述 壹 七 二 水 災 2004 年, 敏 督 利 颱 風 先 於 6 月 30 日 及 7 月 1 日 為 東 部 地 區 帶 來 豐 沛 雨 量, 其 後 因 引 進 旺 盛 的 西 南 氣 流 影 響 之 下, 自 7 月 2 日 起 於 中 南 部 地 區 降 下 強 烈 豪 雨, 造 成 災 情 頻 傳, 損 失 逾 新 台 幣 10 億 元 以 上 本 次 暴 雨 中 心 共 有 二 處, 分 別 位 於 南 投 縣 及 高 雄 縣, 中 部 地 區 與 南 部 地 區 之 降 雨 特 性 是 略 有 差 異, 中 部 地 區 之 降 雨 特 性 為 高 強 度 降 雨, 其 中 以 南 投 縣 每 小 時 166.5 公 厘 為 最 大 雨 量, 其 值 高 於 89 年 桃 芝 颱 風 於 花 蓮 縣 所 造 成 的 每 小 時 146.5 公 厘 以 及 90 年 納 莉 颱 風 降 於 宜 蘭 縣 的 每 小 時 142 公 厘 等 歷 次 颱 風 所 降 下 的 高 降 雨 量 不 同 於 中 部 地 區 之 降 雨 情 形, 南 部 地 區 之 降 雨 特 性 為 累 積 雨 量 過 大, 且 雨 量 集 中 於 高 雄 縣, 其 累 積 雨 量 達 2,142.5 公 厘, 已 佔 台 灣 地 區 年 平 均 降 雨 量 2,510 公 厘 的 90%, 其 值 高 於 85 年 賀 伯 颱 風 降 於 嘉 義 縣 之 累 積 雨 量 1,994 公 厘 及 90 年 納 莉 颱 風 降 於 宜 蘭 縣 之 累 積 雨 量 1,462 公 厘, 為 歷 年 來 最 高 的 累 積 降 雨 量 23
七 二 水 災 總 計 於 苗 栗 台 中 南 投 彰 化 雲 林 嘉 義 台 南 高 雄 台 東 及 花 蓮 等 地 區 造 成 居 民 嚴 重 的 生 命 與 財 產 損 失, 嘉 義 縣 共 有 66 處 不 同 程 度 之 淹 水 災 害, 而 經 由 嘉 義 縣 政 府 統 計 民 雄 鄉 有 2 處 淹 水 地 點, 淹 水 總 面 積 為 270 公 頃, 淹 水 平 均 深 度 68 公 分 民 雄 鄉 淹 水 地 點 面 積 及 淹 水 深 度 統 計 表 如 下 : 表 2-4 七 二 水 災 淹 水 災 情 統 計 表 淹 水 地 點 淹 水 面 積 ( 公 頃 ) 淹 水 深 度 (cm) 大 崎 村 70 75 西 昌 村 200 60 貳 0612 水 災 2005 年, 0612 連 日 豪 雨 造 成 嘉 雲 南 等 縣 沿 海 地 區 水 患 成 災, 根 據 災 變 中 心 統 計 共 造 成 10 人 死 亡 2 人 失 蹤 的 不 幸, 而 單 農 業 損 失 金 額 已 飆 破 20 億 元 沿 海 地 區 以 鰲 鼓 站 為 例,4 天 累 積 雨 量 達 895 毫 米, 已 超 過 自 然 宣 洩 容 許 量, 亦 造 成 嘉 義 縣 沿 海 地 區 各 鄉 鎮 淹 水 災 情 頻 傳, 尤 其 以 東 石 鄉 布 袋 鎮 義 竹 鄉 為 最 嚴 重, 東 石 鄉 甚 至 還 有 些 村 落 面 臨 遷 村 之 苦 各 地 區 現 地 勘 查 資 料 及 淹 水 範 圍, 嘉 義 縣 共 76 處 淹 水 而 經 由 嘉 義 縣 政 府 統 計 民 雄 鄉 有 7 處 淹 水 地 點, 淹 水 總 面 積 為 300 公 頃, 淹 水 深 度 40 至 100 公 分 民 雄 鄉 淹 水 地 點 面 積 及 淹 水 深 度 統 計 表 如 下 : 表 2-5 0612 水 災 淹 水 災 情 統 計 表 淹 水 地 點 淹 水 面 積 ( 公 頃 ) 淹 水 深 度 (cm) 西 昌 村 125 公 頃 100cm 中 央 村 125 公 頃 40cm 平 和 村 50 公 頃 40cm 大 崎 村 14 甲 612 等 18 戶 100cm 叁 八 八 水 災 2009 年,8 月 8 日 至 9 日, 台 灣 受 莫 拉 克 颱 風 影 響, 嘉 義 及 高 屏 山 區 自 動 雨 量 站 8 日 單 日 累 積 雨 量 破 千, 氣 象 站 中 台 南 8 日 雨 量 523.5 毫 米 及 玉 山 9 日 709.2 毫 米, 均 創 下 該 站 單 日 降 雨 的 最 大 紀 錄 ; 阿 里 山 站 在 8 日 降 下 1161.5 毫 米,9 日 更 降 下 1165.5 毫 米 屏 東 尾 寮 山 1403.0 公 厘, 創 台 灣 所 有 氣 象 站 中 單 日 最 大 雨 量 紀 錄 人 命 傷 亡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619 死 肢 體 74 件 76 失 蹤, 死 傷 人 數 多 集 中 在 嘉 義 台 南 高 雄 屏 東 南 投 等 地 區 另 外, 此 次 災 害 導 致 全 台 農 林 漁 牧 產 物 以 及 民 間 設 施 損 害 將 近 165 億 元, 公 路 則 有 橋 樑 遭 河 水 沖 斷 約 20 座, 其 中 省 道 級 橋 樑 有 八 座, 鐵 路 以 屏 東 線 台 東 線 南 迴 線 受 災 最 嚴 重 24
八 八 水 災 重 創 台 灣, 嘉 義 縣 共 有 122 處 淹 水 地 區, 而 經 由 嘉 義 縣 政 府 統 計 民 雄 鄉 有 4 處 淹 水 地 點, 淹 水 總 面 積 為 400 公 頃, 淹 水 平 均 深 度 237.5 公 分 民 雄 鄉 淹 水 地 點 面 積 及 淹 水 深 度 統 計 表 如 下 : 表 2-6 八 八 風 災 淹 水 災 情 統 計 表 淹 水 地 點 淹 水 面 積 ( 公 頃 ) 淹 水 深 度 (cm) 淹 水 時 間 ( 小 時 ) 金 興 村 50.00 350 10 秀 林 村 ( 林 子 尾 ) 100.00 200 11 大 崎 村 ( 十 四 甲 ) 100.00 300 11 西 昌 村 150.00 100 16 第 二 章 平 時 減 災 第 一 節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本 鄉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巡 察 監 測 及 檢 測 各 項 減 災 措 施, 確 實 知 悉 縣 府 所 規 劃 與 進 行 之 重 要 計 畫 以 及 例 行 性 安 全 防 護 工 作,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並 與 縣 府 保 持 良 好 互 動 本 計 畫 減 災 防 救 對 策 應 符 合 本 縣 防 救 災 業 務 相 關 計 畫 及 發 展 計 畫, 平 時 減 災 策 略 包 含 : 壹 主 要 交 通 及 通 訊 機 能 確 保 ( 建 設 課 民 政 課 各 公 共 事 業 )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巡 察 監 測 交 通 設 施 與 通 訊 設 施 狀 況,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貳 土 地 使 用 管 理 ( 建 設 課 農 經 課 ) 一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巡 察 與 監 測 山 坡 地 及 各 類 土 地 違 法 使 用 情 形,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二 應 主 動 向 上 級 與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呈 報 土 地 利 用 更 迭 或 異 常 情 形 參 建 築 及 設 施 確 保 ( 建 設 課 )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巡 察 與 檢 測 建 築 物 耐 風 災 水 災 等 狀 況,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肆 維 生 管 線 設 施 維 護 管 理 ( 各 公 共 事 業 ) 一 應 配 合 縣 府 及 相 關 公 共 事 業 機 關 ( 構 ) 監 測 與 檢 測 維 生 管 線 設 施 安 全 狀 況,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二 應 主 動 向 相 關 公 共 事 業 機 關 ( 構 ) 通 報 維 生 管 線 安 全 狀 況 第 二 節 防 災 教 育 本 鄉 應 確 實 知 悉 縣 府 相 關 防 災 教 育 計 畫 與 施 行 策 略, 並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相 關 教 育 單 位 透 過 學 校 教 育 社 會 教 育 及 社 區 教 育 宣 導 與 教 授 民 眾 基 本 防 救 災 觀 念, 使 民 眾 熟 悉 災 害 預 防 措 施 及 避 難 方 法 等 ( 民 政 課 社 會 課 建 設 課 ) 25
第 三 節 防 災 社 區 為 提 升 本 鄉 社 區 抗 災 自 救 的 能 力, 應 訂 定 民 雄 鄉 防 災 社 區 實 施 計 畫, 並 配 合 編 列 計 畫 實 施 經 費, 規 劃 社 區 參 與 ( 民 政 課 社 會 課 建 設 課 ) 第 三 章 災 前 整 備 第 一 節 應 變 機 制 之 建 立 壹 為 於 災 時 能 立 即 展 開 應 變 程 序, 有 效 執 行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本 鄉 依 據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訂 定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該 作 業 要 點 應 明 訂 : 一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開 設 等 級 與 成 立 時 機, 各 單 位 之 任 務 編 組 與 任 務 內 容, 以 及 應 變 機 制 運 作 之 流 程, 包 括 本 鄉 內 部 單 位 以 及 與 中 央 和 縣 府 之 聯 絡 協 調 機 制 (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 二 每 年 定 期 更 新 任 務 編 組 名 冊 與 聯 絡 方 式 ( 民 政 課 ) 貳 明 訂 申 請 縣 府 或 上 級 單 位 救 災 支 援 相 關 規 定 ( 程 序 ) 第 二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壹 平 時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調 查 巡 察 易 致 災 地 區 之 狀 況 或 變 化, 更 新 民 雄 鄉 易 致 災 區 域 調 查 表,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農 經 課 ) 貳 依 照 民 雄 鄉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流 程 暨 作 業 方 式, 便 於 災 時 進 行 災 情 蒐 集, 有 效 傳 遞 災 情, 並 將 災 情 通 報 至 上 級 單 位 進 行 分 析 研 判 作 業, 以 利 採 取 相 關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 第 三 節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為 有 效 緊 急 疏 散 收 容 安 置 災 民, 應 訂 定 民 雄 鄉 緊 急 疏 散 避 難 收 容 計 畫, 該 計 畫 需 涵 蓋 : ( 社 會 課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 一 避 難 疏 散 路 線 規 劃, 包 含 : ( 一 ) 緊 急 道 路 : 指 定 主 要 聯 外 道 路 及 市 區 內 20 公 尺 以 上, 可 通 達 全 鄉 主 要 防 救 指 揮 中 心 醫 療 救 護 中 心 及 外 部 支 援 大 型 集 散 中 心 之 道 路, 作 為 緊 急 道 路 ( 二 )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 指 定 市 區 內 15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連 接 緊 急 道 路, 此 層 級 道 路 主 要 作 為 災 害 發 生 時 消 防 救 災 及 援 助 物 資 前 往 各 災 害 發 生 地 點 及 各 防 災 據 點 道 路 ( 三 )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 供 避 難 人 員 前 往 臨 時 避 難 場 所, 及 做 為 輔 助 性 道 路, 供 避 難 場 所 及 防 救 據 點 等 設 施, 為 鄰 接 緊 急 道 路 及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之 用, 以 構 成 完 整 路 網 二 避 難 收 容 地 點 規 劃 與 調 查, 包 含 : ( 一 ) 短 期 避 難 收 容 所 : 運 用 學 校 教 會 廟 宇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等 符 合 安 全 檢 查 之 公 共 設 施, 可 以 提 供 半 年 內 災 民 收 容 安 置 的 場 所 ( 二 ) 長 期 避 難 收 容 場 地 : 可 以 提 供 半 年 以 上 災 民 收 容 安 置 場 所 或 適 合 搭 建 組 合 屋 之 大 型 場 地 26
( 三 ) 調 查 避 難 收 容 所 基 本 資 料 : 地 址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收 容 面 積 可 收 容 人 數 維 持 民 生 所 需 設 備 及 物 資 儲 備 三 規 劃 避 難 收 容 所 開 設 時 機 作 業 程 序 四 建 立 並 每 年 更 新 弱 勢 族 群 調 查 清 冊 第 四 節 建 置 危 險 地 區 保 全 資 料 庫 壹 配 合 縣 府 及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調 查 提 供 危 險 地 區 保 全 對 象 戶 數 人 數 ( 包 括 弱 勢 族 群, 含 疾 病 慢 性 病 加 入 等 居 家 療 養 者 ) 清 冊 以 及 緊 急 聯 絡 方 式 ( 社 會 課 民 政 課 ) 貳 配 合 本 縣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提 供 在 地 性 協 助 制 訂 民 雄 鄉 水 災 危 險 潛 地 區 保 全 計 畫 ( 建 設 課 ) 第 五 節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與 調 度 供 應 為 預 防 災 時 災 民 糧 食 及 民 生 用 品 供 應 斷 絕, 應 建 立 救 濟 物 資 儲 存 作 業 機 制, 訂 定 民 雄 鄉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與 調 度 計 畫, 該 計 畫 需 包 含 :( 社 會 課 ) 一 規 劃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場 所 : 運 用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或 符 合 安 全 檢 查 之 公 共 設 施, 配 合 民 雄 鄉 防 救 災 設 備 清 冊, 建 立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場 所 基 本 資 訊 二 規 劃 糧 食 飲 用 水 及 民 生 必 需 品 安 全 儲 備 量 三 救 災 物 資 配 發 使 用 程 序 四 鄰 近 區 域 供 應 物 資 廠 商 開 口 合 約 之 制 訂 第 六 節 障 礙 物 清 除 壹 應 對 本 所 處 理 路 樹 招 牌 倒 塌 等 障 礙 物 清 除 之 救 災 機 具 車 輛 進 行 保 養 維 護 ( 清 潔 隊 ) 貳 每 年 應 定 期 訂 定 本 鄉 道 路 災 害 搶 險 搶 通 及 復 原 工 程 開 口 合 約 ( 建 設 課 ) 第 七 節 災 害 防 救 演 習 訓 練 壹 本 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防 救 災 業 務 單 位 定 期 進 行 防 救 災 宣 導 訓 練 與 演 習 ( 民 政 課 社 會 課 建 設 課 農 經 課 ) 貳 配 合 民 雄 鄉 防 災 社 區 實 施 計 畫, 提 供 社 區 居 民 防 救 災 基 本 訓 練 ( 民 政 課 社 會 課 建 設 課 ) 第 四 章 災 中 應 變 第 一 節 緊 急 應 變 體 制 本 鄉 應 在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災 害 發 生 之 虞 時, 依 據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開 設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本 鄉 應 變 體 制 主 要 是 作 為 地 方 上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的 橋 梁, 在 緊 急 應 變 中 協 助 蒐 集 災 情, 小 規 模 災 情 處 理 以 及 大 規 模 災 情 通 報 給 縣 或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作 最 優 先 的 處 理 27
第 二 節 災 害 預 報 及 警 戒 資 訊 發 佈 傳 遞 壹 應 接 收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所 發 佈 之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並 透 過 會 議 簡 訊 傳 真 e-mail 電 話 等 傳 達 方 式, 在 第 一 時 間 發 送 到 所 有 相 關 人 員 手 中 (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 貳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及 經 查 通 報 之 災 情 資 訊 應 第 一 時 間 透 過 網 路 電 話 廣 播 等 方 式 發 佈 給 民 眾, 使 民 眾 有 所 防 範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第 三 節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當 接 收 中 央 縣 府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或 本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研 判 下 達 之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應 立 即 透 過 電 話 廣 播 等 方 式 傳 達 疏 散 避 難 訊 息 給 村 里 長 及 民 眾, 並 調 派 人 員 進 行 疏 散 避 難 勸 告 或 強 制 勸 離 ( 民 政 課 消 防 分 隊 民 雄 分 局 ) 第 四 節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壹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確 定 後, 應 依 民 雄 鄉 緊 急 疏 散 避 難 收 容 計 畫, 開 設 避 難 收 容 所, 需 特 別 注 意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並 進 行 災 民 安 置 作 業 ( 社 會 課 ) 貳 依 民 雄 鄉 災 害 情 報 蒐 集 及 傳 達 計 畫, 將 災 民 收 容 安 置 情 形 通 報 至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以 利 採 取 相 關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 社 會 課 ) 第 五 節 救 災 物 資 之 調 度 供 應 壹 應 依 民 雄 鄉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與 調 度 計 畫 調 度 供 應 災 區 民 眾 及 避 難 收 容 所 糧 食 飲 用 水 及 維 持 民 生 必 需 品 ( 社 會 課 ) 貳 遇 物 資 不 足 需 調 度 情 況 下, 得 視 災 情 規 模 大 小 及 所 需 資 源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 社 會 課 ) 第 六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應 依 照 民 雄 鄉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流 程 暨 作 業 方 式, 將 災 害 狀 況 及 緊 急 處 置 情 形 通 報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農 經 課 清 潔 隊 ) 第 七 節 搜 救 滅 火 緊 急 運 送 及 醫 療 救 護 應 視 災 害 規 模, 考 量 本 鄉 處 理 能 力, 依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進 行 災 害 應 變 程 序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壹 搜 救 ( 消 防 分 隊 民 政 課 ) 一 應 依 消 防 搜 救 搶 救 相 關 方 法 程 序 進 行 災 民 搜 救 二 應 研 判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或 發 動 社 區 災 害 防 救 團 體 及 民 間 災 害 防 救 志 願 組 識 協 助 有 關 機 關 進 行 災 民 搜 救 及 緊 急 救 護 貳 滅 火 ( 消 防 分 隊 ) 一 應 依 消 防 滅 火 相 關 方 法 程 序 進 行 災 區 滅 火 救 援 28
二 應 研 判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統 一 調 派 未 受 災 區 之 消 防 機 關 協 助 災 區 滅 火 行 動, 並 整 合 協 調 滅 火 事 宜 參 緊 急 運 送 ( 建 設 課 民 雄 分 局 民 政 課 ) 一 緊 急 運 送 之 原 則 ( 一 ) 應 考 量 災 害 規 模 緊 急 程 度 及 重 要 性 等 因 素, 實 施 局 部 或 區 域 性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並 緊 急 修 復 毀 損 之 交 通 設 施, 以 利 緊 急 運 送 ( 民 雄 分 局 建 設 課 ) ( 二 ) 緊 急 運 送 對 象 之 設 定 ( 衛 生 所 消 防 分 隊 社 會 課 ) 1 第 一 階 段 (1) 從 事 搜 救 與 醫 療 救 護 等 人 命 救 助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2) 消 防 搶 救 活 動 等 防 止 災 害 擴 大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3) 各 災 害 防 救 機 關 緊 急 應 變 人 員, 電 信 電 子 瓦 斯 及 自 來 水 等 設 施 確 保 所 需 之 人 員 (4) 緊 急 運 送 所 需 設 備 緊 急 修 復 及 交 通 管 制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2 第 二 階 段 (1) 持 續 上 述 第 一 階 段 (2) 食 物 及 飲 用 水 等 維 持 生 命 所 需 之 物 資 3 第 三 階 段 (1) 持 續 上 述 第 二 階 段 (2) 災 後 復 原 所 需 之 人 員 及 物 資 (3) 生 活 必 需 品 二 緊 急 運 送 暢 通 之 確 保 ( 一 ) 道 路 交 通 之 管 制 ( 民 雄 分 局 ) 1 警 察 機 構 除 蒐 集 來 自 災 害 現 場 之 交 通 路 況 與 有 關 災 害 資 訊 外, 應 迅 速 掌 握 防 汛 搶 險 所 需 的 道 路 或 交 通 狀 況 2 為 確 保 緊 急 活 動, 警 察 機 關 得 採 取 禁 止 一 般 車 輛 通 行 之 交 通 管 制, 並 在 災 區 外 周 邊 警 察 或 義 交 協 助 下, 實 施 全 面 性 之 交 通 管 制 3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交 通 管 制, 應 使 民 眾 周 知 4 為 確 保 緊 急 運 送, 警 察 機 關 得 採 取 拖 吊 阻 礙 車 輛 或 利 用 警 車 引 導 等 措 施 三 於 必 要 時 請 求 上 級 政 府 運 用 具 有 機 動 性 之 直 昇 機 實 施 緊 急 運 送 相 關 事 宜 肆 醫 療 救 護 ( 消 防 分 隊 衛 生 所 ) 一 應 依 消 防 救 護 相 關 程 序 進 行 災 區 醫 療 救 護, 通 知 轄 區 醫 療 機 關 待 命 收 治 傷 患 二 應 研 判 災 情,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醫 療 機 構 派 遣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人 員 對 其 他 受 災 區 提 供 協 助 第 八 節 衛 生 保 健 防 疫 及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應 視 災 害 規 模, 考 量 本 鄉 處 理 能 力, 依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進 行 災 害 應 變 程 序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壹 衛 生 保 健 29
一 應 供 應 災 區 藥 品 醫 材 需 求,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 衛 生 所 ) 二 應 提 供 或 協 調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醫 護 人 員 提 供 災 區 巡 迴 保 健 服 務 ( 衛 生 所 ) 貳 防 疫 ( 衛 生 所 清 潔 隊 ) 應 採 取 室 內 外 的 消 毒 防 疫 措 施, 以 防 止 疫 情 孳 生 ; 至 於 防 疫 人 員 之 派 遣 及 防 疫 藥 品 之 供 應,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參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 民 雄 分 局 民 政 課 ) 應 及 時 協 調 地 檢 署 儘 速 進 行 罹 難 者 屍 體 相 驗 工 作, 並 協 助 家 屬 協 調 殯 葬 業 者 進 行 遺 體 殯 葬 事 宜,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第 五 章 災 後 復 原 第 一 節 災 情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應 就 受 災 狀 況 進 行 全 面 性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並 將 受 災 情 況 整 理 回 報 至 各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單 位, 並 視 災 情 需 要 考 量 地 區 特 性 災 區 受 損 情 形 有 關 公 共 設 施 所 屬 機 關 的 權 責 與 居 民 的 願 景 等 因 素 訂 定 或 申 請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壹 災 害 發 生 後, 在 確 保 勘 查 人 員 安 全 條 件 下, 依 民 雄 鄉 災 情 勘 查 計 畫 進 行 災 情 蒐 集 勘 查 與 統 計 包 含 :( 消 防 分 隊 民 雄 分 局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農 經 課 社 會 課 ) 一 受 災 情 況 描 述 二 人 員 傷 亡 統 計 三 產 業 損 失 統 計 四 道 路 公 共 設 施 損 失 統 計 五 私 人 建 物 財 產 損 失 統 計 貳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縣 府 或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協 助 勘 災 作 業 第 二 節 協 助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訂 定 實 施 應 依 本 鄉 道 路 災 害 搶 險 搶 通 及 復 原 工 程 開 口 合 約 進 行 復 原 措 施, 或 視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縣 府 協 助 訂 定 復 原 重 建 申 請 計 畫, 並 與 縣 府 協 商 重 建 經 費 來 源 與 分 配 ; 計 畫 通 過 後, 根 據 計 畫 所 規 劃 之 時 程 儘 快 完 成 重 建 復 原 之 工 作 項 目 ( 建 設 課 ) 第 三 節 社 會 救 助 措 施 之 支 援 壹 應 配 合 縣 府 公 開 說 明 相 關 重 建 救 助 補 助 辦 法 及 管 道, 並 代 收 ( 代 辦 ) 申 請 手 續 相 關 事 宜, 進 行 社 會 救 助 措 施 ( 社 會 課 民 政 課 ) 貳 受 災 證 明 書 之 核 發 ( 建 設 課 民 政 課 農 經 課 ) 關 於 下 列 各 項 救 助, 應 於 災 害 發 生 起 3 個 月 內, 備 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各 村 辦 公 處 或 本 所 各 承 辦 課 室 提 出 申 請 但 遇 有 不 可 預 料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事, 得 延 展 之 前 項 之 延 展 以 一 次 為 限, 且 不 得 逾 兩 週 一 災 害 證 明 30
( 一 ) 受 災 證 明 書 : 檢 具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印 章 村 長 證 明 書 ( 二 ) 農 業 天 然 災 害 證 明 : 檢 具 身 分 證 印 章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或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災 害 照 片 ( 三 ) 其 他 災 情 勘 查 鑑 定 : 關 於 專 業 技 術 之 鑑 定, 得 經 本 所 依 業 管 權 責 向 縣 政 府 有 關 機 關 或 建 築 師 公 會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申 請 調 查 二 災 害 救 助 金 ( 一 ) 災 害 救 助 勘 查 : 應 備 災 害 救 助 勘 查 表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災 害 照 片, 經 村 幹 事 村 長 查 報 後, 由 本 所 社 會 課 轉 呈 縣 政 府 核 定 ( 二 ) 農 業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 身 分 證 印 章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或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農 會 帳 戶 災 害 照 片 三 災 害 減 免 ( 一 ) 教 育 費 用 : 逕 向 就 讀 之 學 校 領 取 天 然 災 害 證 明 書, 本 所 核 定 後 由 各 該 學 校 辦 理 之 ( 二 ) 稅 捐 減 免 : 應 備 身 分 證 印 章 災 害 照 片 至 本 所 財 政 課 或 逕 向 稅 捐 單 位 辦 理 ( 三 ) 健 保 費 用 : 應 視 狀 況, 由 本 所 社 會 課 向 主 管 單 位 統 一 申 請 延 期 繳 納 優 惠 或 分 期 繳 納 參 災 民 救 助 金 之 核 發 ( 社 會 課 民 政 課 ) 應 對 受 災 區 居 民 受 災 情 形 逐 一 清 查 登 錄,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發 予 災 害 救 助 金 肆 災 民 生 活 之 安 置 ( 社 會 課 ) 伍 財 源 之 籌 措 ( 財 政 課 ) 為 有 效 推 動 受 災 區 綜 合 性 復 原 與 重 建, 應 確 實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4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本 移 緩 濟 急 原 則 籌 措 財 源 因 應 陸 災 後 重 建 對 策 之 宣 導 對 受 災 區 實 施 之 災 後 重 建 對 策 等 相 關 措 施, 應 廣 為 宣 導 使 災 民 周 知 ; 必 要 時 建 立 綜 合 性 諮 詢 窗 口 第 四 節 損 毀 設 施 之 修 復 壹 應 依 本 鄉 道 路 災 害 搶 險 搶 通 及 復 原 工 程 開 口 合 約 進 行 復 原 措 施 ( 建 設 課 ) 貳 應 聯 繫 公 共 事 業 依 其 災 害 應 變 計 畫 進 行 公 共 事 業 設 施 之 修 復 ( 各 公 共 事 業 ) 第 五 節 災 區 環 境 復 原 應 調 派 清 潔 單 位 處 理 災 區 廢 棄 物 垃 圾, 視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縣 府 支 援 協 助 ( 清 潔 隊 ) 第 六 節 災 民 安 置 應 協 助 暫 時 無 法 返 家 居 民 或 因 居 住 場 所 毀 損 且 無 力 重 建 者, 依 民 雄 鄉 緊 急 疏 散 避 難 收 容 計 畫, 協 助 災 民 收 容 安 置 31
第 三 編 地 震 災 害 第 一 章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第 一 節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壹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之 目 的 及 其 用 途 擬 定 地 區 地 震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時, 應 針 對 鄰 近 地 區 的 活 斷 層 分 布, 以 及 歷 史 性 的 地 震 資 料, 推 估 影 響 該 地 區 的 可 能 地 震 而 在 民 雄 鄉 則 正 好 為 梅 山 斷 層 所 經 過 ( 圖 3-1), 其 中 西 安 村 寮 頂 村 東 榮 村 頂 崙 村 豐 收 村 為 梅 山 斷 層 所 通 過 之 村 里, 屬 於 民 雄 鄉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較 高 之 區 域 圖 3-1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村 里 分 佈 圖 而 可 能 地 震 發 生 的 推 估 即 地 震 規 模 之 設 定, 地 震 規 模 設 定 即 假 設 震 源 參 數, 包 括 地 震 的 震 源 發 生 位 置 及 規 模, 依 據 震 源 參 數 進 行 後 續 之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危 險 度 與 境 況 模 擬 之 推 估 地 震 規 模 設 定 應 考 量 地 震 發 生 的 可 能 機 率, 若 規 模 設 定 過 大, 所 造 成 的 災 害 規 模 將 大 到 無 法 進 行 後 續 計 畫 的 擬 定 及 推 動, 但 該 地 震 發 生 的 機 率 可 能 很 小, 因 此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是 否 有 必 要 規 劃 應 付 如 此 大 的 地 震, 需 考 量 實 際 的 經 濟 效 益 及 可 行 性, 才 是 合 理 可 行 的 地 震 規 模 設 定 針 對 嘉 義 縣 地 區 曾 經 發 生 過 的 一 些 歷 史 地 震 事 件 (1906 梅 山 地 震,ML=7.1 1941 中 埔 地 震, ML=7.1 1964 白 河 地 震,ML=6.3), 依 民 雄 鄉 相 鄰 的 活 動 斷 層 附 近 為 可 能 發 生 地 震 的 位 置, 以 及 嘉 義 地 區 屬 於 地 震 密 集 帶 的 區 域 設 定 一 可 能 發 生 地 震 的 地 震 事 件, 選 取 五 個 不 同 震 央 的 位 置 32
地 震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完 成 後, 即 可 進 行 後 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危 險 度 與 境 況 模 擬 等 相 關 分 析, 有 關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危 險 度 與 境 況 模 擬 之 定 義 敘 述 如 下 : ( 一 ) 災 害 潛 勢 : 依 各 地 之 自 然 環 境 所 具 有 潛 在 致 災 條 件, 所 作 之 災 害 可 能 性 評 估, 如 評 估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等 ( 二 ) 危 害 度 : 根 據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結 果 各 地 區 工 程 結 構 物 分 布 和 人 口 在 不 同 時 段 的 分 佈 等, 推 估 各 地 區 災 害 的 程 度 數 量 及 人 數 等 ( 三 ) 境 況 模 擬 : 根 據 歷 史 性 地 震 活 斷 層 的 分 布 等 資 料, 擬 定 可 能 發 生 的 震 央 位 置 規 模 和 深 度, 並 進 行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和 危 險 度 評 估 貳 地 震 災 害 模 擬 事 件 選 定 地 震 規 模 設 定 考 慮 地 震 發 生 之 不 確 定 性, 依 地 震 危 害 度 分 析 法 主 要 有 兩 種 方 式, 分 別 為 定 量 地 震 危 害 度 分 析 (Deterministic Seismic Hazard Analysis, 以 下 簡 稱 DSHA) 和 機 率 地 震 危 害 度 分 析 (Probabilistic Seismic Hazard Analysis, 以 下 簡 稱 PSHA), 可 根 據 不 同 的 分 析 方 法 來 設 定 不 同 型 式 的 地 震 規 模 依 據 DSHA 分 析, 震 央 位 於 梅 山 斷 層 九 芎 坑 斷 層 觸 口 斷 層 以 及 嘉 義 地 震 密 帶 ( 介 於 梅 山 斷 層 及 觸 口 斷 層 之 間 的 區 域 ), 分 別 選 定 芮 氏 地 震 規 模 7.3 的 模 擬 地 震 事 件, 另 考 慮 淺 層 地 震 對 工 址 所 造 成 之 危 害 較 大, 震 源 深 度 設 定 為 10km 叁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利 用 國 家 地 震 工 程 研 究 中 心 所 研 發 之 臺 灣 地 震 損 失 評 估 系 統 (TELES), 輸 入 規 模 設 定 之 震 源 參 數 假 設 ( 包 括 地 震 震 源 發 生 位 置 及 規 模 ) 進 行 相 關 後 續 模 擬 分 析, 以 供 作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擬 定 之 參 考 以 下 分 別 根 據 五 種 條 件 ( 地 表 最 大 加 速 度 PGA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建 物 數 量 日 間 傷 亡 人 數 夜 間 傷 亡 人 數 建 物 總 經 濟 損 失 ) 進 行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之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 Case1: 震 央 位 於 梅 山 斷 層 上 且 約 在 民 雄 鄉 頂 崙 村 附 近 ( 一 )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PGA: 地 表 之 地 震 動 大 小 常 以 加 速 度 反 應 表 示, 而 在 地 震 發 生 時, 其 地 震 儀 所 記 錄 到 最 大 的 加 速 度 值 即 為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一 般 單 位 則 常 用 cm/sec 2 或 gal 若 其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愈 大, 或 地 表 震 動 之 時 間 愈 長, 則 引 起 的 結 構 物 損 壞 程 度 則 愈 大 如 圖 3-2 所 示 為 一 位 於 梅 山 斷 層 上 模 擬 一 震 央 位 置 在 頂 崙 村 的 地 震, 芮 氏 規 模 設 定 為 7.3 其 PGA 值 分 佈 約 在 0.6g~0.8g ( 二 )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建 物 數 量 : 利 用 TELES 分 析 的 結 果, 損 壞 建 物 數 量 分 為 輕 微 損 害 中 度 損 害 嚴 重 損 害 及 完 全 損 害, 而 在 此 針 對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所 分 析 係 使 用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表 示 分 析 的 結 果 顯 示 為 中 度 損 害 + 嚴 重 損 害 + 完 全 損 害 之 總 數 如 圖 3-3 所 示, 當 該 地 區 發 生 芮 氏 規 模 7.3 的 地 震, 則 將 會 造 成 上 百 棟 建 物 損 壞 倒 塌, 其 中 又 以 震 央 附 近 北 斗 村 及 興 南 村 最 為 嚴 重 利 用 TELES 分 析 的 結 果 顯 示, 在 社 會 衝 擊 與 經 濟 損 失 方 面, 有 一 般 建 築 物 損 害 所 引 致 的 人 員 傷 亡 評 估, 而 對 於 民 雄 鄉 而 言, 屬 於 人 口 密 度 較 都 市 地 區 為 低 的 區 域, 因 此 在 這 裡 只 針 對 : ( 三 ) 日 間 傷 亡 人 數 ( 四 ) 夜 間 傷 亡 人 數 分 析 如 圖 3-4 圖 3-5 所 示, 當 地 震 災 害 發 生 時, 於 日 間 傷 亡 人 數 部 份 以 三 興 村 東 榮 村 文 榮 村 將 會 有 較 高 的 比 例, 而 在 夜 間 傷 亡 的 部 份, 則 以 三 興 村 豐 收 村 東 榮 村 文 榮 村 北 斗 村 佔 多 數 比 例 ( 五 ) 建 物 總 經 濟 損 失 : 利 用 TELES 分 析 的 結 果, 對 於 建 築 物 損 害 之 直 接 經 濟 損 失 估 算, 單 位 為 百 萬 元 如 圖 3-6 所 示, 當 地 震 災 害 發 生 時, 若 震 央 在 民 雄 鄉 區 域, 且 芮 氏 規 模 達 7.3 33
時, 對 於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皆 會 造 成 嚴 重 的 建 物 經 濟 損 失, 其 中 以 三 興 村 文 榮 村 北 斗 村 福 樂 村 最 為 嚴 重 圖 3-2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 圖 3-3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建 物 ) 34
圖 3-4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日 間 傷 亡 ) 圖 3-5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夜 間 傷 亡 ) 35
圖 3-6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建 物 總 經 濟 損 失 ) Case2: 震 央 位 於 梅 山 斷 層 上 且 約 在 民 雄 鄉 東 北 方 附 近 ( 一 )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PGA: 如 圖 3-7 所 示 位 於 民 雄 鄉 東 北 方 模 擬 地 震 事 件, 其 芮 氏 規 模 為 7.3, 利 用 TELES 分 析 的 結 果, 其 PGA 值 分 佈 約 在 0.6g~0.7g 之 間, 其 中 又 以 西 安 村 為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較 高 之 區 域, 約 在 0.68g~0.7g 之 間 ( 二 )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建 物 數 量 : 如 圖 3-8 所 示, 當 芮 氏 規 模 7.3 之 地 震 發 生 於 民 雄 鄉 東 北 方, 利 用 TELES 分 析 的 結 果, 則 大 部 份 村 里 皆 會 有 約 200~400 棟 建 物 遭 受 損 壞 倒 塌, 其 中 又 以 北 斗 村 興 南 村 為 較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較 高 之 村 里, 會 有 約 600~1000 棟 建 物 遭 受 損 壞 利 用 TELES 分 析 的 結 果, 如 圖 3-9 圖 3-10 所 示, 於 ( 三 ) 日 間 傷 亡 部 份 則 會 造 成 約 至 少 20 人 以 上 的 傷 亡, 而 在 ( 四 ) 夜 間 傷 亡 的 部 份 則 會 造 成 較 嚴 重 的 傷 亡, 其 中 以 豐 收 村 三 興 村 東 榮 村 文 隆 村 北 斗 村 為 最 嚴 重, 皆 有 可 能 造 成 約 100~200 人 的 傷 亡 ( 五 ) 建 物 總 經 濟 損 失 : 如 圖 3-11 所 示, 當 地 震 發 生 位 在 民 雄 鄉 東 北 方, 其 芮 氏 規 模 為 7.3 時, 則 會 造 成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至 少 約 700 百 萬 元 的 建 物 經 濟 損 失 36
圖 3-7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 圖 3-8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建 物 ) 37
圖 3-9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日 間 傷 亡 ) 圖 3-10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夜 間 傷 亡 ) 38
圖 3-11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建 物 總 經 濟 損 失 ) Case3: 震 央 位 於 九 芎 坑 斷 層 上, 約 在 民 雄 鄉 東 方 ( 一 )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PGA: 如 圖 3-12 所 示 因 震 央 位 置 位 於 民 雄 鄉 東 方 的 九 芎 坑 斷 層 附 近, 因 此 可 以 發 現 利 用 TELES 分 析 的 結 果 顯 示 民 雄 鄉 東 部 的 村 里 PGA 值 約 在 0.52g~0.56g, 而 在 中 部 至 西 部 的 村 里 則 約 為 0.36g~0.48g ( 二 )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建 物 數 量 : 由 TELES 分 析 的 結 果 可 以 發 現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皆 會 有 至 少 約 40 棟 以 上 的 建 物 損 壞, 其 中 以 北 斗 村 秀 林 村 為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較 高 之 村 里 ( 圖 3-13) 由 圖 3-14 圖 3-15 可 以 得 知, 位 於 九 芎 坑 斷 層 附 近 模 擬 一 個 地 震 事 件, 芮 氏 規 模 為 7.3, 於 白 天 發 生 時, 各 村 里 大 約 會 造 成 至 多 50 人 傷 亡, 而 在 夜 晚 發 生 時, 則 會 造 成 大 約 至 多 8 人 傷 亡 ( 五 ) 建 物 總 經 濟 損 失 : 由 圖 3-16 可 知, 當 模 擬 地 震 事 件 發 生 於 九 芎 坑 斷 層 附 近, 且 芮 氏 規 模 為 7.3, 則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皆 有 可 能 遭 受 約 200 百 萬 元 以 下 的 建 物 經 濟 損 失 其 中 以 福 樂 村 及 北 斗 村 所 遭 受 的 經 濟 損 失 可 能 最 為 嚴 重, 約 500~700 百 萬 元 39
圖 3-12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 圖 3-13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建 物 ) 40
圖 3-14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日 間 傷 亡 ) 圖 3-15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夜 間 傷 亡 ) 41
圖 3-16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建 物 總 經 濟 損 失 ) Case4: 震 央 位 於 觸 口 斷 層 上, 約 位 於 民 雄 鄉 東 方 ( 一 )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PGA: 如 圖 3-17 所 示, 因 距 離 民 雄 鄉 較 九 芎 坑 斷 層 較 遠 一 些, 因 此 造 成 民 雄 鄉 受 到 該 模 擬 地 震 事 件 ( 芮 氏 規 模 7.3) 其 PGA 值 也 較 為 小 一 些, 以 距 離 該 模 擬 地 震 事 件 最 近 的 東 興 村 為 例, 其 PGA 值 約 為 0.48g~0.51g, 而 其 它 民 雄 鄉 的 村 里 的 PGA 大 約 為 0.3g~0.45g ( 二 )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建 物 數 量 : 利 用 TELES 分 析 的 結 果 可 以 得 到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皆 會 因 地 震 災 害 而 導 致 120 棟 以 下 的 建 物 損 壞 倒 塌, 其 中 以 北 斗 村 秀 林 村 屬 於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較 高 之 村 里, 可 能 導 致 100~120 棟 的 建 物 損 壞 ( 圖 3-18) 由 圖 3-19 圖 3-20 可 以 得 知, 位 於 觸 口 斷 層 內 模 擬 芮 氏 規 模 7.3 的 地 震, 於 白 天 發 生 時 則 會 造 成 各 村 里 至 多 10 人 傷 亡, 若 於 夜 晚 發 生 時, 則 會 造 成 各 村 里 至 多 3 人 傷 亡 ( 五 ) 建 物 總 經 濟 損 失 : 利 用 TELES 分 析 所 得 的 結 果, 可 以 得 到 民 雄 鄉 因 觸 口 斷 層 模 擬 地 震 事 件 其 芮 氏 規 模 7.3, 各 村 里 至 少 會 遭 受 約 至 少 70 百 萬 元 的 建 物 經 濟 損 失, 其 中 又 以 福 樂 村 北 斗 村 三 興 村 損 失 可 能 最 為 嚴 重, 約 280~420 百 萬 元 ( 圖 3-21) 42
圖 3-17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 圖 3-18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建 物 ) 43
圖 3-19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日 間 傷 亡 ) 圖 3-20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夜 間 傷 亡 ) 44
圖 3-21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建 物 總 經 濟 損 失 ) Case5: 震 央 位 於 嘉 義 地 震 密 集 帶 上, 約 在 梅 山 斷 層 與 觸 口 斷 層 之 間 ( 一 )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 因 嘉 義 地 震 密 集 帶 鄰 近 民 雄 鄉, 因 此 位 於 附 近 之 村 里, 如 東 興 村 三 興 村 松 山 村 大 崎 村 秀 林 村 則 有 較 高 的 PGA 值, 約 為 0.55g~0.65g, 而 其 它 的 村 里 其 PGA 約 為 0.4g~0.55g( 圖 3-22) ( 二 )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建 物 數 量 : 由 TELES 分 析 的 結 果 顯 示, 位 於 嘉 義 地 震 密 集 帶 附 近 的 村 里, 以 北 斗 村 為 較 高 的 潛 勢 區 域, 當 該 模 擬 地 震 事 件 發 生 時, 可 能 會 造 成 300 棟 以 下 的 建 物 損 壞, 而 其 它 村 里 則 約 莫 會 有 50~250 棟 的 建 物 損 壞 ( 圖 3-23) 由 圖 3-24 圖 3-25 可 以 得 知, 於 嘉 義 地 震 密 集 帶 附 近 發 生 一 芮 氏 規 模 7.3 的 地 震, 若 於 白 天 發 生, 則 會 造 成 至 多 50 人 以 下 傷 亡, 而 在 夜 晚 發 生, 則 會 造 成 至 多 10 人 以 下 傷 亡 ( 五 ) 建 物 總 經 濟 損 失 : 由 圖 3-26 所 示, 該 地 震 事 件 若 發 生 於 民 雄 鄉 附 近 ( 嘉 義 地 震 密 集 帶 ), 則 會 造 成 各 村 里 約 100~300 百 萬 元 的 建 物 經 濟 損 失 而 以 北 斗 村 福 樂 村 三 興 村 為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較 高 之 村 里, 可 能 會 遭 受 約 500~700 百 萬 元 的 建 物 經 濟 損 失 45
圖 3-22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最 大 地 表 加 速 度 ) 圖 3-23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中 度 以 上 損 壞 建 物 ) 46
圖 3-24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日 間 傷 亡 ) 圖 3-25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夜 間 傷 亡 ) 47
圖 3-26 民 雄 鄉 各 村 里 地 震 災 害 潛 勢 分 佈 圖 ( 建 物 總 經 濟 損 失 ) 第 二 節 地 震 災 例 概 述 壹 1999 年 9 月 21 日 1 點 47 分, 臺 灣 地 區 發 生 規 模 7.3 的 地 震, 造 成 嘉 義 縣 2 人 死 亡, 受 傷 2 人, 失 蹤 4 人, 房 屋 全 倒 31 戶, 半 倒 89 戶, 而 對 於 民 雄 鄉 並 無 顯 著 傷 亡 貳 1999 年 10 月 22 日 10 點 19 分 發 生 規 模 6.4 的 地 震, 造 成 嘉 義 縣 受 傷 133 人, 房 屋 全 倒 130 戶 半 倒 327 戶, 其 中 造 成 民 雄 鄉 房 屋 全 倒 58 戶, 房 屋 半 倒 52 戶 此 次 地 震 對 民 雄 鄉 地 區 房 屋 毀 損 之 災 情 較 921 地 震 嚴 重 第 二 章 平 時 減 災 第 一 節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本 鄉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巡 察 監 測 及 檢 測 各 項 減 災 措 施, 確 實 知 悉 縣 府 所 規 劃 與 進 行 之 重 要 計 畫 以 及 例 行 性 安 全 防 護 工 作,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並 與 縣 府 保 持 良 好 互 動 本 計 畫 減 災 防 救 對 策 應 符 合 本 縣 防 救 災 業 務 相 關 計 畫 及 發 展 計 畫, 平 時 減 災 策 略 包 含 : 參 主 要 交 通 及 通 訊 機 能 確 保 ( 建 設 課 民 政 課 各 公 共 事 業 )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巡 察 監 測 交 通 設 施 與 通 訊 設 施 狀 況,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肆 土 地 使 用 管 理 ( 民 政 課 農 經 課 ) 一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巡 察 與 監 測 山 坡 地 及 各 類 土 地 違 法 使 用 48
情 形,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二 應 主 動 向 上 級 與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呈 報 土 地 利 用 更 迭 或 異 常 情 形 伍 建 築 及 設 施 確 保 ( 建 設 課 )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巡 察 與 檢 測 建 築 物 耐 震 等 狀 況,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陸 維 生 管 線 設 施 維 護 管 理 ( 建 設 課 各 公 共 事 業 ) 一 應 配 合 縣 府 及 相 關 公 共 事 業 機 關 ( 構 ) 監 測 與 檢 測 維 生 管 線 設 施 安 全 狀 況,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二 應 主 動 向 相 關 公 共 事 業 機 關 ( 構 ) 通 報 維 生 管 線 安 全 狀 況 第 二 節 防 災 教 育 本 鄉 應 確 實 知 悉 縣 府 相 關 防 災 教 育 計 畫 與 施 行 策 略, 並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相 關 教 育 單 位 透 過 學 校 教 育 社 會 教 育 及 社 區 教 育 宣 導 與 教 授 民 眾 基 本 防 救 災 觀 念, 使 民 眾 熟 悉 災 害 預 防 措 施 及 避 難 方 法 等 ( 民 政 課 社 會 課 ) 第 三 節 防 災 社 區 為 提 升 本 鄉 社 區 抗 災 自 救 的 能 力, 得 定 訂 民 雄 鄉 防 災 社 區 實 施 計 畫, 並 配 合 編 列 計 畫 實 施 經 費, 規 劃 社 區 參 與 ( 民 政 課 社 會 課 ) 第 三 章 災 前 整 備 第 一 節 應 變 機 制 之 建 立 壹 為 於 災 時 能 立 即 展 開 應 變 程 序, 有 效 執 行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本 鄉 依 據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訂 定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該 作 業 要 點 應 明 訂 : 一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開 設 等 級 與 成 立 時 機, 各 單 位 之 任 務 編 組 與 任 務 內 容, 以 及 應 變 機 制 運 作 之 流 程, 包 括 本 鄉 內 部 單 位 以 及 與 中 央 和 縣 府 之 聯 絡 協 調 機 制 (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 二 每 年 定 期 更 新 任 務 編 組 名 冊 與 聯 絡 方 式 ( 民 政 課 ) 貳 明 訂 申 請 縣 府 或 上 級 單 位 救 災 支 援 相 關 規 定 ( 程 序 ) 第 二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壹 平 時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調 查 巡 察 易 致 災 地 區 之 狀 況 或 變 化, 更 新 民 雄 鄉 易 致 災 區 域 調 查 表,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農 經 課 民 政 課 清 潔 隊 ) 貳 依 照 民 雄 鄉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流 程 暨 作 業 方 式, 便 於 災 時 進 行 災 情 蒐 集, 有 效 傳 遞 災 情, 並 將 災 情 通 報 至 上 級 單 位 進 行 分 析 研 判 作 業, 以 利 採 取 相 關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 49
第 三 節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為 有 效 緊 急 疏 散 收 容 安 置 災 民, 應 訂 定 民 雄 鄉 緊 急 疏 散 避 難 收 容 計 畫, 該 計 畫 需 涵 蓋 : ( 社 會 課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 一 避 難 疏 散 路 線 規 劃, 包 含 : ( 一 ) 緊 急 道 路 : 指 定 主 要 聯 外 道 路 及 市 區 內 20 公 尺 以 上, 可 通 達 全 鄉 主 要 防 救 指 揮 中 心 醫 療 救 護 中 心 及 外 部 支 援 大 型 集 散 中 心 之 道 路, 作 為 緊 急 道 路 ( 二 )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 指 定 市 區 內 15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連 接 緊 急 道 路, 此 層 級 道 路 主 要 作 為 災 害 發 生 時 消 防 救 災 及 援 助 物 資 前 往 各 災 害 發 生 地 點 及 各 防 災 據 點 道 路 ( 三 )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 供 避 難 人 員 前 往 臨 時 避 難 場 所, 及 做 為 輔 助 性 道 路, 供 避 難 場 所 及 防 救 據 點 等 設 施, 為 鄰 接 緊 急 道 路 及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之 用, 以 構 成 完 整 路 網 二 避 難 收 容 地 點 規 劃 與 調 查, 包 含 : ( 一 ) 短 期 避 難 收 容 所 : 運 用 學 校 教 會 廟 宇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等 符 合 安 全 檢 查 之 公 共 設 施, 可 以 提 供 半 年 內 災 民 收 容 安 置 的 場 所 ( 二 ) 長 期 避 難 收 容 場 地 : 可 以 提 供 半 年 以 上 災 民 收 容 安 置 場 所 或 適 合 搭 建 組 合 屋 之 大 型 場 地 ( 三 ) 調 查 避 難 收 容 所 基 本 資 料 : 地 址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收 容 面 積 可 收 容 人 數 維 持 民 生 所 需 設 備 及 物 資 儲 備 三 規 劃 避 難 收 容 所 開 設 時 機 作 業 程 序 四 建 立 並 每 年 更 新 弱 勢 族 群 調 查 清 冊 第 四 節 建 置 危 險 地 區 保 全 資 料 庫 配 合 縣 府 及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調 查 提 供 老 舊 建 築 物 等 地 震 危 險 地 區 保 全 對 象 戶 數 人 數 ( 包 括 弱 勢 族 群, 含 獨 居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行 動 不 便 等 居 家 療 養 者 ) 清 冊 以 及 緊 急 聯 絡 方 式 ( 社 會 課 民 政 課 ) 第 五 節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與 調 度 供 應 為 預 防 災 時 災 民 糧 食 及 民 生 用 品 供 應 斷 絕, 應 建 立 救 濟 物 資 儲 存 作 業 機 制, 訂 定 民 雄 鄉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與 調 度 計 畫, 該 計 畫 需 包 含 :( 社 會 課 ) 一 規 劃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場 所 : 運 用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或 符 合 安 全 檢 查 之 公 共 設 施, 配 合 民 雄 鄉 防 救 災 設 備 清 冊, 建 立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場 所 基 本 資 訊 二 規 劃 糧 食 飲 用 水 及 民 生 必 需 品 安 全 儲 備 量 三 救 災 物 資 配 發 使 用 程 序 四 鄰 近 區 域 供 應 物 資 廠 商 開 口 合 約 之 制 訂 第 六 節 障 礙 物 清 除 壹 應 對 本 所 處 理 路 樹 招 牌 倒 塌 等 障 礙 物 清 除 之 救 災 機 具 車 輛 進 行 保 養 維 護 ( 清 潔 隊 50
農 經 課 ) 貳 每 年 應 定 期 訂 定 本 鄉 道 路 災 害 搶 險 搶 通 及 復 原 工 程 開 口 合 約 ( 建 設 課 ) 第 七 節 災 害 防 救 演 習 訓 練 壹 本 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防 救 災 業 務 單 位 定 期 進 行 防 救 災 宣 導 訓 練 與 演 習 ( 民 政 課 社 會 課 建 設 課 農 經 課 ) 貳 配 合 民 雄 鄉 防 災 社 區 實 施 計 畫, 提 供 社 區 居 民 防 救 災 基 本 訓 練 ( 民 政 課 社 會 課 ) 第 四 章 災 中 應 變 第 一 節 緊 急 應 變 體 制 本 鄉 應 在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災 害 發 生 之 虞 時, 依 據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開 設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本 鄉 應 變 體 制 主 要 是 作 為 地 方 上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的 橋 梁, 在 緊 急 應 變 中 協 助 蒐 集 災 情, 小 規 模 災 情 處 理 以 及 大 規 模 災 情 通 報 給 縣 或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作 最 優 先 的 處 理 第 二 節 災 害 預 報 及 警 戒 資 訊 發 佈 傳 遞 壹 應 接 收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所 發 佈 之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並 透 過 會 議 簡 訊 傳 真 e-mail 電 話 等 傳 達 方 式, 在 第 一 時 間 發 送 到 所 有 相 關 人 員 手 中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貳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及 經 查 通 報 之 災 情 資 訊 應 第 一 時 間 透 過 網 路 電 話 廣 播 等 方 式 發 佈 給 民 眾, 使 民 眾 有 所 防 範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第 三 節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當 接 收 中 央 縣 府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或 本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研 判 下 達 之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應 立 即 透 過 電 話 廣 播 等 方 式 傳 達 疏 散 避 難 訊 息 給 村 里 長 及 民 眾, 並 調 派 人 員 進 行 疏 散 避 難 勸 告 或 強 制 勸 離 ( 民 政 課 消 防 分 隊 民 雄 分 局 ) 第 四 節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壹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確 定 後, 應 依 民 雄 鄉 緊 急 疏 散 避 難 收 容 計 畫, 開 設 避 難 收 容 所, 需 特 別 注 意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並 進 行 災 民 安 置 作 業 ( 社 會 課 ) 貳 依 照 民 雄 鄉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流 程 暨 作 業 方 式, 將 災 民 收 容 安 置 情 形 通 報 至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以 利 採 取 相 關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 社 會 課 ) 第 五 節 救 災 物 資 之 調 度 供 應 壹 應 依 民 雄 鄉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與 調 度 計 畫 調 度 供 應 災 區 民 眾 及 避 難 收 容 所 糧 食 飲 用 水 及 維 持 民 生 必 需 品 ( 社 會 課 ) 貳 遇 物 資 不 足 需 調 度 情 況 下, 得 視 災 情 規 模 大 小 及 所 需 資 源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51
助 ( 社 會 課 ) 第 六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應 依 照 民 雄 鄉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流 程 暨 作 業 方 式, 將 災 害 狀 況 及 緊 急 處 置 情 形 通 報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農 經 課 清 潔 隊 ) 第 七 節 搜 救 滅 火 緊 急 運 送 及 醫 療 救 護 應 視 災 害 規 模, 考 量 本 鄉 處 理 能 力, 依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進 行 災 害 應 變 程 序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壹 搜 救 ( 消 防 分 隊 民 政 課 ) 一 應 依 消 防 搜 救 搶 救 相 關 方 法 程 序 進 行 災 民 搜 救 二 應 研 判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或 發 動 社 區 災 害 防 救 團 體 及 民 間 災 害 防 救 志 願 組 織 協 助 有 關 機 關 進 行 災 民 搜 救 及 緊 急 救 護 貳 滅 火 ( 消 防 分 隊 ) 一 應 依 消 防 滅 火 相 關 方 法 程 序 進 行 災 區 滅 火 救 援 二 應 研 判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統 一 調 派 未 受 災 區 之 消 防 機 關 協 助 災 區 滅 火 行 動, 並 整 合 協 調 滅 火 事 宜 參 緊 急 運 送 ( 建 設 課 民 雄 分 局 民 政 課 ) 一 緊 急 運 送 之 原 則 ( 一 ) 應 考 量 災 害 規 模 緊 急 程 度 及 重 要 性 等 因 素, 實 施 局 部 或 區 域 性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並 緊 急 修 復 毀 損 之 交 通 設 施, 以 利 緊 急 運 送 ( 民 雄 分 局 ) ( 二 ) 緊 急 運 送 對 象 之 設 定 ( 衛 生 所 消 防 分 隊 社 會 課 ) 1 第 一 階 段 (1) 從 事 搜 救 與 醫 療 救 護 等 人 命 救 助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2) 消 防 搶 救 活 動 等 防 止 災 害 擴 大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3) 各 災 害 防 救 機 關 緊 急 應 變 人 員, 電 信 電 子 瓦 斯 及 自 來 水 等 設 施 確 保 所 需 之 人 員 (4) 緊 急 運 送 所 需 設 備 緊 急 修 復 及 交 通 管 制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2 第 二 階 段 (1) 持 續 上 述 第 一 階 段 (2) 食 物 及 飲 用 水 等 維 持 生 命 所 需 之 物 資 3 第 三 階 段 (1) 持 續 上 述 第 二 階 段 (2) 災 後 復 原 所 需 之 人 員 及 物 資 (3) 生 活 必 需 品 二 緊 急 運 送 暢 通 之 確 保 ( 一 ) 道 路 交 通 之 管 制 ( 民 雄 分 局 ) 1 警 察 機 構 除 蒐 集 來 自 災 害 現 場 之 交 通 路 況 與 有 關 災 害 資 訊 外, 應 迅 速 掌 52
握 防 汛 搶 險 所 需 的 道 路 或 交 通 狀 況 2 為 確 保 緊 急 活 動, 警 察 機 關 得 採 取 禁 止 一 般 車 輛 通 行 之 交 通 管 制, 並 在 災 區 外 周 邊 警 察 或 義 交 協 助 下, 實 施 全 面 性 之 交 通 管 制 3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交 通 管 制, 應 使 民 眾 周 知 4 為 確 保 緊 急 運 送, 警 察 機 關 得 採 取 拖 吊 阻 礙 車 輛 或 利 用 警 車 引 導 等 措 施 三 於 必 要 時 請 求 上 級 政 府 運 用 具 有 機 動 性 之 直 昇 機 實 施 緊 急 運 送 相 關 事 宜 肆 醫 療 救 護 ( 消 防 分 隊 衛 生 所 ) 一 應 依 消 防 救 護 相 關 程 序 進 行 災 區 醫 療 救 護, 通 知 轄 區 醫 療 機 關 待 命 收 治 傷 患 二 應 研 判 災 情,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醫 療 機 構 派 遣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人 員 對 其 他 受 災 區 提 供 協 助 第 八 節 衛 生 保 健 防 疫 及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應 視 災 害 規 模, 考 量 本 鄉 處 理 能 力, 依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進 行 災 害 應 變 程 序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壹 衛 生 保 健 一 應 供 應 災 區 藥 品 醫 材 需 求,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 衛 生 所 ) 二 應 提 供 或 協 調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醫 護 人 員 提 供 災 區 巡 迴 保 健 服 務 ( 衛 生 所 ) 貳 防 疫 ( 衛 生 所 清 潔 隊 ) 應 採 取 室 內 外 的 消 毒 防 疫 措 施, 以 防 止 疫 情 孳 生 ; 至 於 防 疫 人 員 之 派 遣 及 防 疫 藥 品 之 供 應,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參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 民 雄 分 局 民 政 課 ) 應 及 時 協 調 地 檢 署 儘 速 進 行 罹 難 者 屍 體 相 驗 工 作, 並 協 助 家 屬 協 調 殯 葬 業 者 進 行 遺 體 殯 葬 事 宜,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第 五 章 災 後 復 原 第 一 節 災 情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應 就 受 災 狀 況 進 行 全 面 性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並 將 受 災 情 況 整 理 回 報 至 各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單 位, 並 視 災 情 需 要 考 量 地 區 特 性 災 區 受 損 情 形 有 關 公 共 設 施 所 屬 機 關 的 權 責 與 居 民 的 願 景 等 因 素 訂 定 或 申 請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壹 災 害 發 生 後, 在 確 保 勘 查 人 員 安 全 條 件 下, 依 民 雄 鄉 災 情 勘 查 計 畫 進 行 災 情 蒐 集 勘 查 與 統 計 包 含 :( 消 防 分 隊 民 雄 分 局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農 經 課 社 會 課 ) 一 受 災 情 況 描 述 二 人 員 傷 亡 統 計 三 產 業 損 失 統 計 四 道 路 公 共 設 施 損 失 統 計 五 私 人 建 物 財 產 損 失 統 計 貳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縣 府 或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協 助 勘 災 作 業 53
第 二 節 協 助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訂 定 實 施 應 依 本 鄉 道 路 災 害 搶 險 搶 通 及 復 原 工 程 開 口 合 約 進 行 復 原 措 施, 或 視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縣 府 協 助 訂 定 復 原 重 建 申 請 計 畫, 並 與 縣 府 協 商 重 建 經 費 來 源 與 分 配 ; 計 畫 通 過 後, 根 據 計 畫 所 規 劃 之 時 程 儘 快 完 成 重 建 復 原 之 工 作 項 目 ( 建 設 課 ) 第 三 節 社 會 救 助 措 施 之 支 援 壹 應 配 合 縣 府 公 開 說 明 相 關 重 建 救 助 補 助 辦 法 及 管 道, 並 代 收 ( 代 辦 ) 申 請 手 續 相 關 事 宜, 進 行 社 會 救 助 措 施 ( 社 會 課 民 政 課 ) 貳 受 災 證 明 書 之 核 發 ( 建 設 課 民 政 課 農 經 課 ) 關 於 下 列 各 項 救 助, 應 於 災 害 發 生 起 3 個 月 內, 備 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各 村 辦 公 處 或 本 所 各 承 辦 課 室 提 出 申 請 但 遇 有 不 可 預 料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事, 得 延 展 之 前 項 之 延 展 以 一 次 為 限, 且 不 得 逾 兩 週 一 災 害 證 明 ( 一 ) 受 災 證 明 書 : 檢 具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印 章 村 長 證 明 書 ( 二 ) 農 業 天 然 災 害 證 明 : 檢 具 身 分 證 印 章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或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災 害 照 片 ( 三 ) 其 他 災 情 勘 查 鑑 定 : 關 於 專 業 技 術 之 鑑 定, 得 經 本 所 依 業 管 權 責 向 縣 政 府 有 關 機 關 或 建 築 師 公 會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申 請 調 查 二 災 害 救 助 金 ( 一 ) 災 害 救 助 勘 查 : 應 備 災 害 救 助 勘 查 表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災 害 照 片, 經 村 幹 事 村 長 查 報 後, 由 本 所 社 會 課 轉 呈 縣 政 府 核 定 ( 二 ) 農 業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 身 分 證 印 章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或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農 會 帳 戶 災 害 照 片 三 災 害 減 免 ( 一 ) 教 育 費 用 : 逕 向 就 讀 之 學 校 領 取 天 然 災 害 證 明 書, 本 所 核 定 後 由 各 該 學 校 辦 理 之 ( 二 ) 稅 捐 減 免 : 應 備 身 分 證 印 章 災 害 照 片 至 本 所 財 政 課 或 逕 向 稅 捐 單 位 辦 理 ( 三 ) 健 保 費 用 : 應 視 狀 況, 由 本 所 社 會 課 向 主 管 單 位 統 一 申 請 延 期 繳 納 優 惠 或 分 期 繳 納 參 災 民 救 助 金 之 核 發 ( 社 會 課 ) 應 對 受 災 區 居 民 受 災 情 形 逐 一 清 查 登 錄,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發 予 災 害 救 助 金 肆 災 民 生 活 之 安 置 ( 社 會 課 ) 伍 財 源 之 籌 措 ( 財 政 課 ) 為 有 效 推 動 受 災 區 綜 合 性 復 原 與 重 建, 應 確 實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4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本 移 緩 濟 急 原 則 籌 措 財 源 因 應 陸 災 後 重 建 對 策 之 宣 導 對 受 災 區 實 施 之 災 後 重 建 對 策 等 相 關 措 施, 應 廣 為 宣 導 使 災 民 周 知 ; 必 要 時 建 立 綜 合 性 諮 54
詢 窗 口 第 四 節 損 毀 設 施 之 修 復 壹 應 依 本 鄉 道 路 災 害 搶 險 搶 通 及 復 原 工 程 開 口 合 約 進 行 復 原 措 施 ( 建 設 課 ) 貳 應 聯 繫 公 共 事 業 依 其 災 害 應 變 計 畫 進 行 公 共 事 業 設 施 之 修 復 ( 各 公 共 事 業 ) 第 五 節 災 區 環 境 復 原 應 調 派 清 潔 單 位 處 理 災 區 廢 棄 物 垃 圾, 視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縣 府 支 援 協 助 ( 清 潔 隊 ) 第 六 節 災 民 安 置 應 協 助 暫 時 無 法 返 家 居 民 或 因 居 住 場 所 毀 損 且 無 力 重 建 者, 依 民 雄 鄉 緊 急 疏 散 避 難 收 容 計 畫, 協 助 災 民 收 容 安 置 ( 社 會 課 ) 55
第 四 編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第 一 章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第 一 節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隨 著 工 業 的 發 展, 化 學 物 質 充 斥 於 生 活 中, 其 中 更 包 含 許 多 毒 化 物, 依 環 保 署 主 管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毒 化 物 定 義 為 指 人 為 有 意 產 製 或 於 產 製 過 程 中 無 意 衍 生 之 化 學 物 質, 目 前 管 制 總 數 為 271 項, 而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的 使 用 率 提 升, 也 使 得 毒 化 災 的 事 故 率 上 升,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災 害 發 生 的 原 因 包 含 氣 候 溫 度 溼 度 通 風 不 良 光 線 不 明 亮 等 環 境 因 素, 錯 誤 動 作 管 理 缺 失 個 人 因 素 判 斷 錯 誤 不 正 確 的 程 序 防 護 設 備 使 用 不 當 機 具 使 用 錯 誤 未 確 實 執 行 安 全 檢 查 等 人 為 因 素, 機 械 故 障 破 裂 或 腐 蝕 控 制 系 統 故 障 異 常 反 應 壓 力 或 溫 度 過 高 設 計 不 良 等 設 備 因 素 台 灣 地 區 人 口 密 集, 若 發 生 毒 化 災 事 故, 危 害 人 數 及 程 度 不 容 小 覷, 因 此 必 須 正 確 評 估 災 害 潛 勢, 做 好 預 防 工 作, 降 低 事 故 發 生 率 表 4-1 民 雄 鄉 毒 化 物 運 作 場 所 清 單 項 次 列 管 編 號 場 所 名 稱 毒 化 物 運 作 場 址 1 Q6902254 神 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西 昌 村 7-21 號 2 Q6900849 瑞 芳 化 工 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菁 埔 村 一 之 六 號 3 Q6907197 正 亞 化 成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菁 埔 里 2 鄰 106 號 4 Q6901373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三 興 村 大 學 路 一 六 八 號 5 Q69A1647 科 爾 化 學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東 湖 村 121-1 號 6 Q6901882 天 源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秀 林 村 溪 底 寮 11 之 1 號 7 Q6901668 奇 盟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雙 福 村 成 功 三 街 一 七 號 8 Q6907633 立 珅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雙 福 村 建 國 路 3 段 260 巷 33 號 9 Q6900474 大 發 塗 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民 雄 廠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建 國 路 一 段 六 三 九 號 10 Q6900974 素 味 食 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建 國 路 1 段 1024 號 11 Q6907446 品 宗 化 工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成 功 街 四 五 之 一 號 12 Q6900885 光 泉 牧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廠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成 功 街 一 號 成 功 二 街 八 號 中 正 路 四 七 57
項 次 列 管 編 號 場 所 名 稱 毒 化 物 運 作 場 址 號 新 鈺 生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分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成 功 二 街 13 Q6907400 公 司 一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北 斗 14 Q6900456 台 灣 蠟 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村 中 正 路 一 號 15 Q6901604 三 岳 化 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工 業 區 中 正 路 五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中 正 16 Q6903224 北 回 化 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路 八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中 正 路 一 17 Q6901499 台 灣 日 邦 樹 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三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中 正 路 一 18 Q6903993 秀 和 興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五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中 正 19 Q6908710 臺 禹 科 機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廠 路 二 九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中 正 路 三 20 Q6908765 穀 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六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中 正 路 40 21 Q69A0451 永 馳 化 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正 廠 之 1 號 台 灣 新 日 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中 正 路 四 22 Q6900027 廠 五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北 勢 子 路 23 Q6907259 三 群 有 限 公 司 3 之 17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中 華 路 89 24 Q6901613 福 隆 玻 璃 纖 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新 生 街 一 25 Q6908827 得 榮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號 耐 斯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民 雄 二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北 斗 村 中 興 一 街 26 Q6903288 廠 七 號 中 山 路 二 一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福 樂 村 建 國 路 三 27 Q6900054 晉 安 製 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段 二 六 巷 九 號 28 Q6901024 允 大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福 樂 村 埤 角 27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福 樂 村 中 正 路 五 29 Q6901060 民 雄 工 業 區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一 號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酒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福 樂 村 中 山 路 30 Q6901480 廠 三 四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福 樂 31 Q6903359 德 山 製 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村 中 山 路 三 八 號 58
項 次 列 管 編 號 場 所 名 稱 毒 化 物 運 作 場 址 嘉 義 縣 民 雄 工 業 區 中 山 路 四 六 32 Q6907044 高 益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中 山 33 Q6908596 弘 朔 科 技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路 57 號 3 樓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成 功 34 Q6907295 北 回 化 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成 功 廠 街 一 八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成 功 35 Q69A0510 光 泉 牧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廠 街 二 號 中 日 金 屬 化 工 股 份 公 司 嘉 義 工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成 功 36 Q6902914 廠 街 一 二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成 功 37 Q6901551 三 朋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街 11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成 功 1 38 Q6901686 高 頻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街 19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成 功 39 Q6907268 富 泉 橡 膠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街 三 五 號 40 Q6903206 宏 力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成 功 二 街 三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成 功 41 Q6903528 三 昱 塑 膠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街 22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福 樂 村 成 功 五 街 42 Q6902272 凱 揚 五 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六 之 二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新 生 43 Q6908505 洸 洋 化 學 製 藥 街 10 之 1 號 621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民 雄 工 業 區 新 44 Q6901962 永 馳 化 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生 街 11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建 國 路 三 段 260 巷 45 Q6900876 東 和 真 空 鍍 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1 號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建 國 路 3 段 260 巷 46 Q6903313 晉 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廠 3 號 台 灣 羅 門 哈 斯 化 學 工 業 股 份 有 47 Q6901720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中 興 一 街 一 號 限 公 司 民 雄 廠 上 評 科 技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興 南 村 工 業 一 路 48 Q6900821 義 廠 一 號 愛 之 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食 品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興 南 村 工 業 二 路 49 Q6900858 廠 一 一 號 50 Q6903420 勝 昱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分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興 南 村 工 業 二 路 公 司 五 號 59
項 次 列 管 編 號 場 所 名 稱 毒 化 物 運 作 場 址 51 Q6900296 鑫 榮 機 械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興 南 村 工 業 三 路 三 號 52 Q6907151 永 勝 藥 品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頭 橋 工 業 區 工 業 三 路 六 之 三 號 53 Q6901579 台 北 美 上 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頭 橋 工 業 區 工 業 3 路 2 號 54 Q6902094 國 立 嘉 義 大 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文 隆 村 85 號 55 Q6902101 國 立 民 雄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文 隆 村 81 號 56 Q6907204 吳 鳳 科 技 大 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建 國 路 2 段 117 號 57 Q6908603 協 同 高 級 中 學 嘉 義 縣 民 雄 鄉 建 國 路 二 段 三 一 號 嘉 義 縣 毒 化 物 運 作 廠 家 數 量 統 計, 具 運 作 毒 化 物 廠 家 數 量 共 計 93 家, 廠 家 位 址 分 布 於 民 雄 鄉 朴 子 市 新 港 鄉 太 保 市 與 水 上 鄉 等 區 域, 其 中 民 雄 鄉 共 有 57 家, 是 全 縣 數 量 最 多 之 鄉 鎮, 其 分 佈 如 表 4-1, 以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年 運 作 量 達 100 kg 以 上, 且 該 廠 家 運 作 之 毒 化 物 可 運 行 ALOHA 模 擬 軟 體 者, 為 主 要 災 害 模 擬 目 標, 其 中 民 雄 鄉 有 3 家 符 合 挑 選 條 件, 主 要 運 作 毒 化 物 有 二 氯 甲 烷 及 甲 基 異 丁 酮 等, 年 運 作 量 從 3 公 噸 至 60 公 噸 不 等, 其 中 挑 選 出 某 機 械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進 行 模 擬, 主 要 運 作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為 二 氯 甲 烷, 年 運 作 量 約 3.98 公 噸 二 氯 甲 烷 為 無 色 透 明 易 揮 發 液 體, 具 有 類 似 醚 的 刺 激 性 氣 味, 因 具 有 廣 範 圍 溶 解 力 低 沸 點 以 及 相 對 而 言 較 低 的 毒 性 和 反 應 惰 性, 成 為 有 機 合 成 中 使 用 最 高 頻 率 的 有 機 溶 劑, 若 與 甲 醇 鋁 粉 疊 氮 化 物 二 機 甲 碸 過 氯 酸 硝 酸 鹼 金 屬 第 三 丁 基 鉀 等 化 學 物 接 觸 或 混 合, 會 產 生 放 熱 反 應, 或 形 成 爆 炸 性 物 質 或 溶 液, 一 旦 發 生 爆 炸 事 故, 會 造 成 嚴 重 的 生 命 與 財 產 損 失, 因 此 應 做 好 完 善 毒 化 物 管 理, 避 免 與 以 上 化 合 物 接 觸 或 一 同 貯 存, 並 應 避 免 100 以 上 之 高 溫 二 氯 甲 烷 吸 入 後 除 了 導 致 鼻 子 及 喉 嚨 刺 激 外, 若 暴 露 在 濃 度 500 ~ 1000 ppm 下 一 至 二 小 時 或 誤 食 情 況 下, 可 能 會 導 致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的 輕 度 抑 制, 產 生 如 頭 暈 頭 昏 眼 花 噁 心 手 腳 痲 木 疲 勞, 無 法 集 中 精 神 及 協 調 性 減 低 等 症 狀, 若 與 皮 膚 和 眼 睛 接 觸 時, 亦 會 造 成 刺 激 除 了 平 時 應 確 實 實 施 毒 化 物 管 理, 操 作 人 員 也 應 加 強 訓 練 以 及 定 期 檢 查 各 項 設 備, 使 事 故 率 降 低, 本 計 畫 制 訂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及 潛 勢 分 析, 確 實 了 解 災 害 可 能 來 源 規 模 及 影 響 範 圍, 強 化 災 害 預 防 及 相 關 整 備 措 施, 以 利 防 救 計 畫 的 落 實, 期 能 提 高 安 全 意 識, 防 患 於 未 然, 進 而 為 健 全 災 害 防 救 體 系 本 計 畫 運 用 ALOHA 軟 體 針 對 某 機 械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運 作 之 二 氯 甲 烷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進 行 洩 漏 擴 散 模 擬, 假 設 其 單 一 儲 存 容 器 發 生 意 外 破 裂 洩 漏, 依 據 二 氯 甲 烷 揮 發 散 之 速 率 進 行 60 分 鐘 之 模 擬, 可 能 之 風 速 為 1 m/s 風 向 為 東 北 風 洩 漏 假 設 情 境 為 249 kg/60 min 溫 度 設 定 為 31.1, 其 模 擬 結 果 如 圖 4-1 所 示, 在 最 嚴 重 情 境 下, 其 最 大 影 響 範 圍 為 335 公 尺, 擴 散 範 圍 內 雖 無 學 校 醫 院 等 敏 感 區 域, 但 仍 需 注 意 其 附 近 民 眾 及 住 戶 之 安 全 60
圖 4-1 民 雄 鄉 冬 季 時 期 二 氯 甲 烷 於 風 速 1m/s 之 擴 散 影 響 圖 依 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疏 散 避 難 作 業 原 則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應 變 管 制 區 域 畫 設 模 擬 表 所 述, 多 數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制 區 域 畫 設 範 圍 為 800 公 尺, 因 本 計 畫 乃 參 考 列 管 毒 化 物 之 點 位 與 鄰 近 工 業 區 分 佈, 並 以 800 公 尺 為 疏 散 距 離 畫 設 避 難 路 線 地 圖, 其 毒 化 物 潛 勢 範 圍 如 圖 4-1 所 示 依 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疏 散 避 難 作 業 原 則 之 說 明, 毒 化 物 災 害 發 布 毒 化 物 疏 散 與 警 戒 區 之 原 則, 本 計 畫 以 ERPG(Emergency Response Planning Guidelines, 緊 急 應 變 規 劃 指 引 ) 作 為 指 標, 其 二 氯 甲 烷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ERPG 可 分 為 三 種 等 級 ERPG(200 ppm) ERPG2(750 ppm) ERPG3(4000 ppm), 其 影 響 範 圍 人 數 及 定 義 如 表 4-2 所 示 表 4-2 民 雄 鄉 夏 季 之 毒 化 物 影 響 範 圍 及 人 數 模 擬 表 指 標 影 響 範 圍 影 響 人 數 定 義 ERPG 1 (200 ppm) 335 公 尺 485 人 暴 露 1 小 時 可 能 有 短 暫 不 良 健 康 效 應 或 氣 味 ERPG 2 (750 ppm) 165 公 尺 200 人 暴 露 1 小 時 尚 不 致 造 成 不 可 恢 復 之 傷 害, 接 受 暴 露 或 疏 散 時 如 有 不 適 應 送 醫 ERPG 3 (4000 ppm) 71 公 尺 77 人 暴 露 1 小 時 尚 不 致 對 生 命 造 成 威 脅, 接 受 暴 露 或 疏 散 時 如 有 不 適 應 送 醫 61
第 二 節 加 強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本 鄉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巡 察 監 測 及 檢 測 各 項 減 災 措 施, 確 實 知 悉 縣 府 所 規 劃 與 進 行 之 重 要 計 畫 以 及 例 行 性 安 全 防 護 工 作,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並 與 縣 府 保 持 良 好 互 動 本 計 畫 減 災 防 救 對 策 應 符 合 本 縣 防 救 災 業 務 相 關 計 畫 及 發 展 計 畫, 平 時 減 災 策 略 包 含 : 壹 確 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設 施 之 安 全 管 理,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針 對 高 風 險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 環 保 署 公 告 列 管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 運 作 廠 場, 加 強 實 施 監 督 查 核, 督 導 廠 內 落 實 自 主 管 理, 採 取 必 要 之 製 程 安 全 評 估 危 害 預 防 及 緊 急 防 治 措 施,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貳 確 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送 安 全 管 理 ( 警 察 分 局 )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加 強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輸 之 安 全 管 理, 針 對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送 確 實 掌 握 運 輸 動 線 與 安 全, 必 要 時 可 會 同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或 相 關 單 位 機 關 實 施 檢 驗 檢 查,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參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防 救 物 資 器 材 設 備 之 儲 備 及 檢 查 ( 民 雄 消 防 分 隊 ) 一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加 強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工 廠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儲 存 管 制 措 施,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應 詳 列 名 稱 購 入 日 期 數 量 使 用 狀 況 及 存 量 增 減 狀 況 等 以 備 環 保 消 防 或 勞 檢 單 位 查 核,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二 應 主 動 向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機 關 ( 構 ) 通 報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廠 商 安 全 狀 況 第 二 章 平 時 減 災 第 一 節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本 鄉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巡 察 監 測 及 檢 測 各 項 減 災 措 施, 確 實 知 悉 縣 府 所 規 劃 與 進 行 之 重 要 計 畫 以 及 例 行 性 安 全 防 護 工 作,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並 與 縣 府 保 持 良 好 互 動 本 計 畫 減 災 防 救 對 策 應 符 合 本 縣 防 救 災 業 務 相 關 計 畫 及 發 展 計 畫, 平 時 減 災 策 略 包 含 : 壹 確 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設 施 之 安 全 管 理 ( 清 潔 隊 )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針 對 高 風 險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 環 保 署 公 告 列 管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 運 作 廠 場, 加 強 實 施 監 督 查 核, 督 導 廠 內 落 實 自 主 管 理, 採 取 必 要 之 製 程 安 全 評 估 危 害 預 防 及 緊 急 防 治 措 施,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貳 確 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送 安 全 管 理 ( 清 潔 隊 民 雄 分 局 )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加 強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輸 之 安 全 管 理, 針 對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送 確 實 掌 握 運 輸 動 線 與 安 全, 必 要 時 可 會 同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或 相 關 單 位 機 關 實 施 檢 驗 檢 查,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參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防 救 物 資 器 材 設 備 之 儲 備 及 檢 查 ( 清 潔 隊 消 防 分 隊 ) 一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加 強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工 廠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儲 存 管 制 措 施,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應 詳 列 名 稱 購 入 日 期 數 量 使 用 狀 況 及 存 量 增 減 狀 況 等 以 備 環 保 消 防 或 勞 檢 單 位 查 核,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二 應 主 動 向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機 關 ( 構 ) 通 報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廠 商 安 全 狀 況 62
第 二 節 防 災 教 育 本 鄉 應 確 實 知 悉 縣 府 相 關 防 災 教 育 計 畫 與 施 行 策 略, 並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相 關 教 育 單 位 透 過 學 校 教 育 社 會 教 育 及 社 區 教 育 宣 導 與 教 授 民 眾 基 本 防 救 災 觀 念, 使 民 眾 熟 悉 災 害 預 防 措 施 及 避 難 方 法 等 ( 清 潔 隊 民 政 課 社 會 課 ) 第 三 章 災 前 整 備 第 一 節 應 變 機 制 之 建 立 為 於 災 時 能 立 即 展 開 應 變 程 序, 有 效 執 行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本 鄉 依 據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訂 定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該 作 業 要 點 應 明 訂 : 一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開 設 等 級 與 成 立 時 機, 各 單 位 之 任 務 編 組 與 任 務 內 容, 以 及 應 變 機 制 運 作 之 流 程, 包 括 本 鄉 內 部 單 位 以 及 與 中 央 和 縣 府 之 聯 絡 協 調 機 制 (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 二 每 年 定 期 更 新 任 務 編 組 名 冊 與 聯 絡 方 式 ( 民 政 課 ) 第 二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壹 配 合 縣 府 及 中 區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應 變 諮 詢 中 心 建 立 各 廠 場 災 害 應 變 查 詢 系 統 ( 清 潔 隊 ) 貳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蒐 集 毒 災 應 變 相 關 資 訊, 整 合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廠 場 防 救 基 本 資 料 參 依 照 民 雄 鄉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流 程 暨 作 業 方 式, 便 於 災 時 進 行 災 情 蒐 集, 有 效 傳 遞 災 情, 並 將 災 情 通 報 至 上 級 單 位 進 行 分 析 研 判 作 業, 以 利 採 取 相 關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 第 三 節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為 有 效 緊 急 疏 散 收 容 安 置 災 民, 應 訂 定 民 雄 鄉 緊 急 疏 散 避 難 收 容 計 畫, 該 計 畫 需 涵 蓋 : ( 社 會 課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 一 避 難 疏 散 路 線 規 劃, 包 含 : ( 一 ) 緊 急 道 路 : 指 定 主 要 聯 外 道 路 及 市 區 內 20 公 尺 以 上, 可 通 達 全 鄉 主 要 防 救 指 揮 中 心 醫 療 救 護 中 心 及 外 部 支 援 大 型 集 散 中 心 之 道 路, 作 為 緊 急 道 路 ( 二 )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 指 定 市 區 內 15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連 接 緊 急 道 路, 此 層 級 道 路 主 要 作 為 災 害 發 生 時 消 防 救 災 及 援 助 物 資 前 往 各 災 害 發 生 地 點 及 各 防 災 據 點 道 路 ( 三 )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 供 避 難 人 員 前 往 臨 時 避 難 場 所, 及 做 為 輔 助 性 道 路, 供 避 難 場 所 及 防 救 據 點 等 設 施, 為 鄰 接 緊 急 道 路 及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之 用, 以 構 成 完 整 路 網 二 避 難 收 容 地 點 規 劃 與 調 查, 包 含 : ( 一 ) 短 期 避 難 收 容 所 : 運 用 學 校 教 會 廟 宇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等 符 合 安 全 檢 查 之 公 共 設 施, 可 以 提 供 半 年 內 災 民 收 容 安 置 的 場 所 ( 二 ) 長 期 避 難 收 容 場 地 : 可 以 提 供 半 年 以 上 災 民 收 容 安 置 場 所 或 適 合 搭 建 組 合 屋 之 63
大 型 場 地 ( 三 ) 調 查 避 難 收 容 所 基 本 資 料 : 地 址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收 容 面 積 可 收 容 人 數 維 持 民 生 所 需 設 備 及 物 資 儲 備 三 規 劃 避 難 收 容 所 開 設 時 機 作 業 程 序 四 建 立 並 每 年 更 新 弱 勢 族 群 調 查 清 冊 第 四 章 災 中 應 變 第 一 節 緊 急 應 變 體 制 壹 本 鄉 應 在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災 害 發 生 之 虞 時, 依 據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開 設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本 鄉 應 變 體 制 主 要 是 作 為 地 方 上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的 橋 梁, 在 緊 急 應 變 中 協 助 蒐 集 災 情, 小 規 模 災 情 處 理 以 及 大 規 模 災 情 通 報 給 縣 市 或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作 最 優 先 的 處 理 貳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防 救 災 業 務 單 位 災 害 前 進 指 揮 所 之 設 置, 完 成 指 揮 權 轉 移,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協 助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第 二 節 災 害 預 報 及 警 戒 資 訊 發 佈 傳 遞 壹 應 接 收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所 發 佈 之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並 透 過 會 議 簡 訊 傳 真 e-mail 電 話 等 傳 達 方 式, 在 第 一 時 間 發 送 到 所 有 相 關 人 員 手 中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貳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及 經 查 通 報 之 災 情 資 訊 應 第 一 時 間 透 過 網 路 電 話 廣 播 等 方 式 發 佈 給 民 眾, 使 民 眾 有 所 防 範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第 三 節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當 接 收 中 央 縣 府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或 本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研 判 下 達 之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應 立 即 透 過 電 話 廣 播 等 方 式 傳 達 疏 散 避 難 訊 息 給 村 里 長 及 民 眾, 並 調 派 人 員 進 行 疏 散 避 難 勸 告 或 強 制 勸 離 ( 民 政 課 消 防 分 隊 ) 第 四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應 依 照 民 雄 鄉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流 程 暨 作 業 方 式, 將 災 害 狀 況 及 緊 急 處 置 情 形 通 報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清 潔 隊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 第 五 節 搜 救 滅 火 緊 急 運 送 及 醫 療 救 護 應 視 災 害 規 模, 考 量 本 鄉 處 理 能 力, 依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進 行 災 害 應 變 程 序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壹 災 害 現 場 控 制 ( 清 潔 隊 ) 一 應 向 縣 府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或 中 區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應 變 諮 詢 中 心 請 求 專 技 人 員 支 援 現 況 之 掌 握 及 徵 調 廢 棄 物 處 理 防 疫 及 衛 生 保 健 防 止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外 洩 64
- 督 導 現 場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之 處 理 及 技 術 諮 詢 二 應 配 合 縣 府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協 調 業 界 採 取 環 境 清 理 措 施, 以 控 制 災 情 貳 搜 救 ( 消 防 分 隊 民 政 課 ) 一 應 依 消 防 搜 救 搶 救 相 關 方 法 程 序 進 行 災 民 搜 救 二 應 研 判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或 發 動 社 區 災 害 防 救 團 體 及 民 間 災 害 防 救 志 願 組 識 協 助 有 關 機 關 進 行 災 民 搜 救 及 緊 急 救 護 參 滅 火 ( 消 防 分 隊 ) 一 應 依 消 防 滅 火 相 關 方 法 程 序 進 行 災 區 滅 火 救 援 二 應 研 判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統 一 調 派 未 受 災 區 之 消 防 機 關 協 助 災 區 滅 火 行 動, 並 整 合 協 調 滅 火 事 宜 肆 緊 急 運 送 ( 建 設 課 民 雄 分 局 民 政 課 ) 一 緊 急 運 送 之 原 則 ( 一 ) 應 考 量 災 害 規 模 緊 急 程 度 及 重 要 性 等 因 素, 實 施 局 部 或 區 域 性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並 緊 急 修 復 毀 損 之 交 通 設 施, 以 利 緊 急 運 送 ( 民 雄 分 局 ) ( 二 ) 緊 急 運 送 對 象 之 設 定 ( 衛 生 所 消 防 分 隊 社 會 課 ) 1 第 一 階 段 (1) 從 事 搜 救 與 醫 療 救 護 等 人 命 救 助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2) 消 防 搶 救 活 動 等 防 止 災 害 擴 大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3) 各 災 害 防 救 機 關 緊 急 應 變 人 員, 電 信 電 子 瓦 斯 及 自 來 水 等 設 施 確 保 所 需 之 人 員 (4) 緊 急 運 送 所 需 設 備 緊 急 修 復 及 交 通 管 制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2 第 二 階 段 (1) 持 續 上 述 第 一 階 段 (2) 食 物 及 飲 用 水 等 維 持 生 命 所 需 之 物 資 3 第 三 階 段 (1) 持 續 上 述 第 二 階 段 (2) 災 後 復 原 所 需 之 人 員 及 物 資 (3) 生 活 必 需 品 二 緊 急 運 送 暢 通 之 確 保 ( 一 ) 道 路 交 通 之 管 制 ( 民 雄 分 局 ) 1 警 察 機 構 除 蒐 集 來 自 災 害 現 場 之 交 通 路 況 與 有 關 災 害 資 訊 外, 應 迅 速 掌 握 防 汛 搶 險 所 需 的 道 路 或 交 通 狀 況 2 為 確 保 緊 急 活 動, 警 察 機 關 得 採 取 禁 止 一 般 車 輛 通 行 之 交 通 管 制, 並 在 災 區 外 周 邊 警 察 或 義 交 協 助 下, 實 施 全 面 性 之 交 通 管 制 3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交 通 管 制, 應 使 民 眾 周 知 4 為 確 保 緊 急 運 送, 警 察 機 關 得 採 取 拖 吊 阻 礙 車 輛 或 利 用 警 車 引 導 等 措 施 三 於 必 要 時 請 求 上 級 政 府 運 用 具 有 機 動 性 之 直 昇 機 實 施 緊 急 運 送 相 關 事 宜 伍 醫 療 救 護 ( 消 防 分 隊 衛 生 所 ) 65
一 應 依 消 防 救 護 相 關 程 序 進 行 災 區 醫 療 救 護, 通 知 轄 區 醫 療 機 關 待 命 收 治 傷 患 二 應 研 判 災 情,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醫 療 機 構 派 遣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人 員 對 其 他 受 災 區 提 供 協 助 第 六 節 衛 生 保 健 防 疫 及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應 視 災 害 規 模, 考 量 本 鄉 處 理 能 力, 依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進 行 災 害 應 變 程 序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壹 衛 生 保 健 一 應 供 應 災 區 藥 品 醫 材 需 求 ( 紗 布 敷 料 慢 性 病 上 呼 吸 道 感 染 及 泌 尿 道 感 染 藥 物 ), 大 量 的 醫 療 器 材 與 藥 品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援 協 助 ( 衛 生 所 ) 二 應 提 供 或 協 調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醫 護 人 員 提 供 災 區 巡 迴 保 健 服 務 ( 衛 生 所 ) 貳 防 疫 ( 衛 生 所 清 潔 隊 ) 應 採 取 室 內 外 的 消 毒 防 疫 措 施, 以 防 止 疫 情 孳 生 ; 至 於 防 疫 人 員 之 派 遣 及 防 疫 藥 品 之 供 應,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參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 民 雄 分 局 民 政 課 ) 應 及 時 協 調 地 檢 署 儘 速 進 行 罹 難 者 屍 體 相 驗 工 作, 並 協 助 家 屬 協 調 殯 葬 業 者 進 行 遺 體 殯 葬 事 宜,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第 五 章 災 後 復 原 第 一 節 災 情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應 就 受 災 狀 況 進 行 全 面 性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並 將 受 災 情 況 整 理 回 報 至 各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單 位, 並 視 災 情 需 要 考 量 地 區 特 性 災 區 受 損 情 形 有 關 公 共 設 施 所 屬 機 關 的 權 責 與 居 民 的 願 景 等 因 素 訂 定 或 申 請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壹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防 救 災 業 務 單 位 進 行 嚴 重 危 害 污 染 區 實 施 警 戒 區 隔 離 及 災 區 監 控 追 蹤 管 制 事 項 ( 清 潔 隊 民 雄 分 局 ) 貳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防 救 災 業 務 單 位 進 行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發 生 洩 漏 爆 炸 燃 燒 化 學 反 應 及 運 輸 等 污 染 環 境 或 危 害 人 體 健 康 之 毒 災 事 故 進 行 勘 查 蒐 集 事 證, 提 供 在 地 性 協 助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原 因 調 查 ( 清 潔 隊 消 防 分 隊 ) 參 災 害 發 生 後, 在 確 保 勘 查 人 員 安 全 條 件 下, 依 民 雄 鄉 災 情 勘 查 計 畫 進 行 災 情 蒐 集 勘 查 與 統 計 包 含 :( 消 防 分 隊 民 雄 分 局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社 會 課 ) 一 受 災 情 況 描 述 二 人 員 傷 亡 統 計 三 農 經 損 失 統 計 四 道 路 公 共 設 施 損 失 統 計 五 私 人 建 物 財 產 損 失 統 計 肆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縣 府 或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協 助 勘 災 作 業 66
第 二 節 協 助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訂 定 實 施 應 依 本 鄉 道 路 災 害 搶 險 搶 通 及 復 原 工 程 開 口 合 約 進 行 復 原 措 施, 或 視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縣 府 協 助 訂 定 復 原 重 建 申 請 計 畫, 並 與 縣 府 協 商 重 建 經 費 來 源 與 分 配 ; 計 畫 通 過 後, 根 據 計 畫 所 規 劃 之 時 程 儘 快 完 成 重 建 復 原 之 工 作 項 目 ( 建 設 課 ) 第 三 節 災 區 環 境 復 原 應 調 派 清 潔 單 位 處 理 災 區 廢 棄 物 垃 圾, 視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縣 府 支 援 協 助 ( 清 潔 隊 ) 67
第 五 編 重 大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第 一 章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為 於 重 大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災 害 發 生 時, 本 鄉 能 有 效 執 行 應 變 搶 救 及 善 後 處 理, 並 強 化 災 害 預 防 及 相 關 整 備 措 施, 故 制 訂 本 編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加 強 災 害 前 相 關 整 備 之 工 作, 期 能 提 高 安 全 意 識, 防 患 於 未 然, 於 災 害 未 發 生 時, 即 能 充 分 瞭 解 掌 握 導 致 災 害 之 原 因, 進 而 為 健 全 災 害 之 災 害 防 救 體 系, 強 化 災 害 之 預 防 災 害 發 生 時 之 緊 急 應 變 及 災 後 之 復 原 重 建 措 施, 以 提 昇 全 民 災 害 防 救 意 識 減 輕 災 害 損 失 保 障 全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災 害 種 類 包 含 : 一 公 路 交 通 災 害 : 公 路 發 生 重 大 車 禍, 急 需 救 助 者, 或 公 路 單 雙 向 交 通 阻 斷 ; 重 大 災 害 造 成 交 通 阻 斷 致 有 人 受 困 急 待 救 援 或 有 嚴 重 影 響 交 通 者 二 交 通 設 施 災 害 : 交 通 設 施 缺 失 或 設 計 不 良 發 生 事 故 造 成 重 大 人 員 傷 亡 或 嚴 重 影 響 社 會 秩 序 與 公 共 安 全 三 軌 道 運 輸 事 故 : 台 鐵 高 鐵 等 運 具 發 生 重 大 人 員 傷 亡 致 影 響 正 常 營 運 四 其 他 重 大 災 害 : 發 生 重 大 災 害 致 交 通 陷 於 重 大 停 頓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定 義 :1. 死 亡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上 2. 死 傷 人 數 在 十 人 以 上 3. 受 傷 人 數 在 十 五 人 以 上 4. 重 要 鐵 路 平 交 道 或 重 要 道 路 之 交 通 嚴 重 受 阻 者 本 鄉 境 內 有 國 道 一 號 民 雄 交 流 道 ( 興 建 中 ) 及 大 林 交 流 道 國 道 三 號 竹 崎 交 流 道 及 梅 山 交 流 道 台 1 線 縣 道 164 及 166 做 為 主 要 聯 絡 道 路 境 內 設 有 民 雄 車 站 及 民 雄 兼 頭 橋 工 業 區, 因 此 較 易 為 出 現 重 大 交 通 災 害, 民 雄 鄉 重 大 陸 上 交 通 災 害 潛 勢 如 圖 5-1 所 示 鄉 內 共 計 3 所 大 專 院 校,3 所 高 中 職,2 所 國 民 中 學,9 所 國 民 小 學 68
圖 5-1 民 雄 鄉 重 大 陸 上 交 通 災 害 潛 勢 圖 第 二 章 平 時 減 災 第 一 節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本 鄉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巡 察 監 測 及 檢 測 各 項 減 災 措 施, 確 實 知 悉 縣 府 所 規 劃 與 進 行 之 重 要 計 畫 以 及 例 行 性 安 全 防 護 工 作,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並 與 縣 府 保 持 良 好 互 動 本 計 畫 減 災 防 救 對 策 應 符 合 本 縣 防 救 災 業 務 相 關 計 畫 及 發 展 計 畫, 平 時 減 災 策 略 包 含 : 壹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規 範 之 建 立 ( 建 設 課 ) 應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建 立 道 路 ( 含 公 路 市 區 道 路 農 路 ) 鐵 路 ( 含 一 般 鐵 路 ) 交 通 安 全 法 規 與 陸 上 交 通 運 輸 審 核 檢 驗 管 理 辦 法,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貳 道 路 設 施 之 維 護 管 理 ( 建 設 課 ) 一 應 配 合 縣 府 及 各 路 權 機 關 加 強 道 路 設 施 檢 查 與 養 護, 掌 握 道 路 設 施 狀 況, 並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相 關 協 助 二 應 主 動 向 相 關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道 路 設 施 安 全 狀 況 第 二 節 防 災 教 育 本 鄉 應 確 實 知 悉 縣 府 相 關 防 災 教 育 計 畫 與 施 行 策 略, 並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相 關 教 育 單 位 透 過 學 校 教 育 社 會 教 育 及 社 區 教 育 宣 導 與 教 授 民 眾 基 本 防 救 災 觀 念, 使 民 眾 熟 悉 災 害 預 防 措 施 及 69
避 難 方 法 等 ( 建 設 課, 民 政 課 社 會 課 ) 第 三 章 災 前 整 備 第 一 節 應 變 機 制 之 建 立 為 於 災 時 能 立 即 展 開 應 變 程 序, 有 效 執 行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本 鄉 依 據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訂 定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該 作 業 要 點 應 明 訂 : 一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開 設 等 級 與 成 立 時 機, 各 單 位 之 任 務 編 組 與 任 務 內 容, 以 及 應 變 機 制 運 作 之 流 程, 包 括 本 鄉 內 部 單 位 以 及 與 中 央 和 縣 府 之 聯 絡 協 調 機 制 (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 二 每 年 定 期 更 新 任 務 編 組 名 冊 與 聯 絡 方 式 ( 民 政 課 ) 第 二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依 照 民 雄 鄉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流 程 暨 作 業 方 式, 便 於 災 時 進 行 災 情 蒐 集, 有 效 傳 遞 災 情, 並 將 災 情 通 報 至 上 級 單 位 進 行 分 析 研 判 作 業, 以 利 採 取 相 關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 第 四 章 災 中 應 變 第 一 節 緊 急 應 變 體 制 壹 本 鄉 應 在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災 害 發 生 之 虞 時, 依 據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開 設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本 鄉 應 變 體 制 主 要 是 作 為 地 方 上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的 橋 梁, 在 緊 急 應 變 中 協 助 蒐 集 災 情, 小 規 模 災 情 處 理 以 及 大 規 模 災 情 通 報 給 縣 市 或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作 最 優 先 的 處 理 貳 配 合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防 救 災 業 務 單 位 災 害 前 進 指 揮 所 之 設 置, 完 成 指 揮 權 轉 移, 提 供 在 地 性 之 協 助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第 二 節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發 佈 傳 遞 壹 應 接 收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所 發 佈 之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並 透 過 會 議 簡 訊 傳 真 e-mail 電 話 等 傳 達 方 式, 在 第 一 時 間 發 送 到 所 有 相 關 人 員 手 中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貳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及 經 查 通 報 之 災 情 資 訊 應 第 一 時 間 透 過 網 路 電 話 廣 播 等 方 式 發 佈 給 民 眾, 使 民 眾 有 所 防 範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第 三 節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應 依 照 民 雄 鄉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流 程 暨 作 業 方 式, 將 災 害 狀 況 及 緊 急 處 置 情 形 通 報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農 經 課 ) 70
第 四 節 搜 救 滅 火 緊 急 運 送 及 醫 療 救 護 應 視 災 害 規 模, 考 量 本 鄉 處 理 能 力, 依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進 行 災 害 應 變 程 序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壹 搜 救 ( 消 防 分 隊 民 政 課 ) 一 應 依 消 防 搜 救 搶 救 相 關 方 法 程 序 進 行 災 民 搜 救 二 應 研 判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或 發 動 社 區 災 害 防 救 團 體 及 民 間 災 害 防 救 志 願 組 識 協 助 有 關 機 關 進 行 災 民 搜 救 及 緊 急 救 護 貳 滅 火 ( 消 防 分 隊 ) 一 應 依 消 防 滅 火 相 關 方 法 程 序 進 行 災 區 滅 火 救 援 二 應 研 判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統 一 調 派 未 受 災 區 之 消 防 機 關 協 助 災 區 滅 火 行 動, 並 整 合 協 調 滅 火 事 宜 參 緊 急 運 送 ( 建 設 課 民 雄 分 局 民 政 課 ) 一 緊 急 運 送 之 原 則 ( 一 ) 應 考 量 災 害 規 模 緊 急 程 度 及 重 要 性 等 因 素, 實 施 局 部 或 區 域 性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並 緊 急 修 復 毀 損 之 交 通 設 施, 以 利 緊 急 運 送 ( 民 雄 分 局 ) ( 二 ) 緊 急 運 送 對 象 之 設 定 ( 衛 生 所 消 防 分 隊 社 會 課 ) 1 第 一 階 段 (1) 從 事 搜 救 與 醫 療 救 護 等 人 命 救 助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2) 消 防 搶 救 活 動 等 防 止 災 害 擴 大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3) 各 災 害 防 救 機 關 緊 急 應 變 人 員, 電 信 電 子 瓦 斯 及 自 來 水 等 設 施 確 保 所 需 之 人 員 (4) 緊 急 運 送 所 需 設 備 緊 急 修 復 及 交 通 管 制 所 需 之 人 員 與 物 資 2 第 二 階 段 (1) 持 續 上 述 第 一 階 段 (2) 食 物 及 飲 用 水 等 維 持 生 命 所 需 之 物 資 3 第 三 階 段 (1) 持 續 上 述 第 二 階 段 (2) 災 後 復 原 所 需 之 人 員 及 物 資 (3) 生 活 必 需 品 二 緊 急 運 送 暢 通 之 確 保 ( 一 ) 道 路 交 通 之 管 制 ( 民 雄 分 局 ) 1 警 察 機 構 除 蒐 集 來 自 災 害 現 場 之 交 通 路 況 與 有 關 災 害 資 訊 外, 應 迅 速 掌 握 防 汛 搶 險 所 需 的 道 路 或 交 通 狀 況 2 為 確 保 緊 急 活 動, 警 察 機 關 得 採 取 禁 止 一 般 車 輛 通 行 之 交 通 管 制, 並 在 災 區 外 周 邊 警 察 或 義 交 協 助 下, 實 施 全 面 性 之 交 通 管 制 3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交 通 管 制, 應 使 民 眾 周 知 4 為 確 保 緊 急 運 送, 警 察 機 關 得 採 取 拖 吊 阻 礙 車 輛 或 利 用 警 車 引 導 等 措 施 71
三 於 必 要 時 請 求 上 級 政 府 運 用 具 有 機 動 性 之 直 昇 機 實 施 緊 急 運 送 相 關 事 宜 肆 醫 療 救 護 ( 消 防 分 隊 衛 生 所 ) 一 應 依 消 防 救 護 相 關 程 序 進 行 災 區 醫 療 救 護, 通 知 轄 區 醫 療 機 關 待 命 收 治 傷 患 二 應 研 判 災 情,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醫 療 機 構 派 遣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人 員 對 其 他 受 災 區 提 供 協 助 第 五 節 衛 生 保 健 防 疫 及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應 視 災 害 規 模, 考 量 本 鄉 處 理 能 力, 依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機 程 序 及 編 組 作 業 要 點, 進 行 災 害 應 變 程 序 :(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肆 衛 生 保 健 五 應 供 應 災 區 藥 品 醫 材 需 求 ( 紗 布 敷 料 慢 性 病 上 呼 吸 道 感 染 及 泌 尿 道 感 染 藥 物 ), 大 量 的 醫 療 器 材 與 藥 品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援 協 助 ( 衛 生 所 ) 六 應 提 供 或 協 調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醫 護 人 員 提 供 災 區 巡 迴 保 健 服 務 ( 衛 生 所 ) 伍 防 疫 ( 衛 生 所 清 潔 隊 ) 應 採 取 室 內 外 的 消 毒 防 疫 措 施, 以 防 止 疫 情 孳 生 ; 至 於 防 疫 人 員 之 派 遣 及 防 疫 藥 品 之 供 應,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陸 罹 難 者 屍 體 處 理 ( 民 雄 分 局 民 政 課 ) 應 及 時 協 調 地 檢 署 儘 速 進 行 罹 難 者 屍 體 相 驗 工 作, 並 協 助 家 屬 協 調 殯 葬 業 者 進 行 遺 體 殯 葬 事 宜,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第 五 章 災 後 復 原 第 一 節 災 情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應 就 受 災 狀 況 進 行 全 面 性 勘 查 與 緊 急 處 理, 並 將 受 災 情 況 整 理 回 報 至 各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單 位, 並 視 災 情 需 要 考 量 地 區 特 性 災 區 受 損 情 形 有 關 公 共 設 施 所 屬 機 關 的 權 責 與 居 民 的 願 景 等 因 素 訂 定 或 申 請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壹 災 害 發 生 後, 在 確 保 勘 查 人 員 安 全 條 件 下, 依 民 雄 鄉 災 情 勘 查 計 畫 進 行 災 情 蒐 集 勘 查 與 統 計 包 含 :( 消 防 分 隊 警 察 分 局 民 政 課 建 設 課 農 經 課 社 會 課 ) 一 受 災 情 況 描 述 二 人 員 傷 亡 統 計 三 產 業 損 失 統 計 四 道 路 公 共 設 施 損 失 統 計 五 私 人 建 物 財 產 損 失 統 計 貳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縣 府 或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協 助 勘 災 作 業 第 二 節 協 助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訂 定 實 施 壹 應 督 促 執 行 修 復 受 災 設 施 如 道 路 鐵 路 設 備 等 設 施 受 損 之 重 建 以 恢 復 原 有 功 能 為 基 本 考 量, 並 從 防 止 再 度 發 生 災 害 之 觀 點, 施 以 改 良 之 修 復 ( 建 設 課 ) 72
貳 應 依 本 鄉 道 路 災 害 搶 險 搶 通 及 復 原 工 程 開 口 合 約 進 行 復 原 措 施, 或 視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縣 府 協 助 訂 定 復 原 重 建 申 請 計 畫, 並 與 縣 府 協 商 重 建 經 費 來 源 與 分 配 ; 計 畫 通 過 後, 根 據 計 畫 所 規 劃 之 時 程 儘 快 完 成 重 建 復 原 之 工 作 項 目 ( 建 設 課 ) 第 三 節 損 毀 設 施 之 修 復 壹 應 依 本 鄉 道 路 災 害 搶 險 搶 通 及 復 原 工 程 開 口 合 約 進 行 復 原 措 施, 並 優 先 針 對 緊 急 運 送 路 線 實 施 緊 急 搶 修 ( 建 設 課 ) 貳 應 聯 繫 公 共 事 業 依 其 災 害 應 變 計 畫 進 行 公 共 事 業 設 施 之 修 復 ( 各 公 共 事 業 ) 73
第 一 章 災 害 規 模 與 特 性 第 六 編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壹 生 物 病 原 可 能 衍 生 災 害 生 物 病 原 可 能 造 成 大 量 人 員 罹 病 及 死 亡, 使 醫 療 資 源 耗 盡, 公 共 衛 生 人 員 無 法 應 付 大 量 防 疫 需 求, 無 法 及 時 處 理 大 量 屍 體, 食 物 飲 水 受 污 染 而 極 度 缺 乏, 民 生 用 品 及 防 護 措 施 無 法 充 分 供 應, 災 民 無 法 適 當 隔 離 或 收 容, 社 會 活 動 完 全 停 頓 或 混 亂, 人 心 動 盪 恐 慌 不 安, 國 家 經 濟 損 失, 國 防 戰 力 削 弱, 政 府 行 政 效 能 下 滑, 國 際 形 勢 陷 入 孤 立, 國 家 安 全 出 現 危 機 貳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潛 勢 模 擬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可 能 同 時 發 生 大 量 病 例, 如 呼 吸 道 傳 染 病 食 物 中 毒 ; 或 長 時 期 連 續 傳 播, 如 痢 疾 傷 寒 A 型 病 毒 性 肝 炎 等 一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類 型 : ( 一 ) 自 然 散 播 : 生 物 病 原 因 環 境 因 素 而 大 量 滋 生, 以 污 染 環 境 經 由 病 媒 間 接 傳 播 或 人 與 人 間 直 接 接 觸 而 傳 播, 大 量 民 眾 感 染 而 罹 病, 引 起 區 域 醫 療 資 源 無 法 負 荷, 社 會 不 安 及 經 濟 蕭 條 ( 二 ) 二 次 災 害 : 其 他 天 然 災 害 ( 如 地 震 風 災 或 水 災 ) 導 致 環 境 衛 生 不 佳 交 通 及 水 電 設 施 中 斷, 使 災 區 飲 食 及 水 源 污 染, 病 媒 滋 生,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災 民 沒 有 適 當 庇 護 處 所, 造 成 傳 染 病 爆 發 ( 三 ) 人 為 散 播 : 由 於 恐 怖 份 子 進 行 恐 怖 活 動, 以 空 氣 噴 灑 污 染 食 物 及 水 源, 或 釋 出 大 量 帶 病 原 的 病 媒, 或 以 染 病 人 員 或 動 物 在 公 共 場 所 近 距 離 散 播 病 原 二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的 終 止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項 或 多 項 時, 可 使 傳 染 病 疫 情 終 止 : ( 一 ) 污 染 源 或 病 原 消 除 -- 如 找 出 污 染 的 食 物 或 消 毒 水 源 ( 二 ) 傳 遞 環 節 ( 病 媒 或 儲 主 動 物 ) 中 斷 或 消 除 -- 如 以 蚊 帳 隔 離 登 革 熱 病 患, 清 除 病 媒 蚊 及 孳 生 源, 就 不 會 有 居 民 被 帶 登 革 病 毒 的 病 媒 蚊 叮 咬 ( 三 ) 暴 露 者 或 易 感 染 者 明 顯 減 少 -- 如 使 民 眾 離 開 傳 染 源 施 行 主 動 或 被 動 免 疫 預 防 用 藥 等 例 如 實 施 小 兒 麻 痺 病 毒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後, 小 兒 麻 痺 已 在 台 灣 根 除 參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解 除 時 機 一 依 中 央 撤 除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疫 情 時 二 二 個 潛 伏 期 內, 無 新 病 例 出 現 即 可 解 除 因 此, 須 根 據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發 生 原 因, 制 定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加 強 災 害 預 防 與 整 備, 以 避 免 災 害 的 發 生 與 迅 速 應 變, 將 災 害 影 響 及 損 失 減 少, 讓 民 眾 與 社 區 恢 復 健 康, 社 會 與 國 家 安 全 得 以 維 護 第 二 章 災 害 預 防 階 段 第 一 節 減 災 對 策 壹 配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建 立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體 制, 並 協 助 建 置 災 害 防 救 資 訊 網 貳 充 實 相 關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定 期 維 護 保 養 機 具 參 配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屍 體 之 處 置, 及 整 備 相 關 資 源 與 調 度 等 事 項 肆 配 合 督 導 轄 區 醫 療 院 所, 加 強 疾 病 通 報 及 院 內 感 染 防 制 工 作 伍 規 劃 成 立 衛 教 宣 導 隊, 以 進 行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知 識 及 其 疫 情 訊 息 之 宣 導 與 推 廣 74
陸 針 對 社 會 團 體 及 民 間 組 織 的 社 員 給 予 相 關 緊 急 防 疫 的 訓 練 招 募 各 行 各 業 的 志 工, 從 事 防 疫 工 作, 並 針 對 特 定 衛 生 防 疫 需 求 給 予 他 們 在 職 訓 練, 並 建 立 名 冊 資 料, 於 緊 急 時 志 工 可 以 協 助 防 疫 專 業 人 員 的 部 分 工 作 第 二 節 整 備 對 策 壹 建 立 地 方 應 變 工 作 手 冊 ( 含 參 考 資 料 防 疫 需 求 調 查 表 新 聞 稿 衛 教 宣 導 資 料 等 ), 各 相 關 單 位 配 合 依 生 物 病 原 流 行 疫 情 可 能 造 成 的 災 害 提 出 相 關 的 方 案, 並 配 合 區 域 性 整 體 規 劃 辦 理 相 關 事 項, 明 定 各 相 關 單 位 任 務 分 工 貳 整 合 各 相 關 單 位 之 可 運 用 防 救 資 源, 研 擬 各 種 情 境 之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並 訂 定 各 類 型 災 害 防 救 教 育 宣 導 實 施 計 畫 參 建 立 防 疫 藥 品 使 用 量 資 料, 評 估 安 全 庫 存 量, 定 期 採 購 儲 備, 並 與 供 應 廠 商 訂 定 合 約, 確 保 緊 急 需 求 時 能 供 應 無 虞 肆 地 方 衛 生 單 位 平 時 即 應 建 立 當 地 消 毒 藥 品 供 應 商 連 繫 資 料, 並 參 考 過 去 經 驗 與 消 毒 藥 品 供 應 廠 商 訂 定 合 約, 使 供 應 方 式 具 有 彈 性, 遇 有 緊 急 需 求 時, 確 保 藥 品 供 應 無 虞 伍 配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感 染 症 醫 療 網 體 系, 並 訂 定 通 報 程 序 及 相 關 之 任 務 分 工, 不 定 時 進 行 推 演 陸 配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建 立 緊 急 運 送 網 絡, 並 整 備 災 害 時 之 器 材 設 備 柒 規 劃 辦 理 相 關 人 員 之 訓 練 及 演 練, 以 及 備 援 人 力 之 訓 練 捌 定 期 進 行 生 物 防 護 演 練, 模 擬 相 關 狀 況 進 行 推 演 第 三 章 災 害 應 變 階 段 壹 中 央 與 縣 府 緊 急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時, 本 鄉 在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 應 視 需 要 開 設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依 輪 值 規 定, 指 派 專 人 輪 值, 負 責 災 後 各 項 有 關 連 繫 事 宜 貳 本 鄉 應 於 災 情 初 期 處 理 成 立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配 合 中 央 與 縣 府 督 導 現 場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事 件 之 應 變 處 理, 並 維 持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事 件 現 場 與 指 揮 系 統 間 之 通 訊 暢 通 參 衛 生 所 應 掌 握 災 情 發 展, 並 進 行 必 要 之 防 疫 人 力 車 輛 與 物 資 整 備 及 調 度 肆 預 估 防 疫 藥 品 醫 材 及 所 需 器 具 設 備 之 需 求 及 監 控 其 儲 備 情 形, 並 回 報 縣 級 級 主 管 機 關, 以 利 調 撥 或 進 行 緊 急 採 購 伍 配 合 中 央 與 縣 府 主 管 機 關 啟 動 感 染 症 醫 療 網 及 緊 急 運 送 網 絡 陸 提 醒 民 眾 注 意 災 時 及 災 後 個 人 環 境 衛 生 柒 加 強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監 視 通 報 作 業, 即 時 進 行 緊 急 應 變 工 作 ; 曾 發 生 疫 情 的 地 區, 應 注 意 災 後 防 疫 清 潔 消 毒 及 監 測 的 工 作 捌 本 鄉 於 疫 情 爆 發 流 行 時, 視 情 況 需 要 設 置 臨 時 收 容 設 施, 包 括 帳 棚 臨 時 住 宅 及 相 關 生 活 設 備, 並 提 供 相 關 衛 生 保 健 服 務, 及 採 取 相 關 清 潔 消 毒 與 防 疫 措 施 玖 本 鄉 執 行 災 區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配 合 縣 府 進 行 市 場 監 視, 防 止 生 活 必 需 品 之 物 價 上 漲 或 藉 機 囤 積 居 奇 哄 抬 物 價 現 象 之 發 生, 如 涉 及 不 法, 並 依 法 偵 辦 拾 本 鄉 應 提 供 受 災 民 眾 災 情 資 訊, 掌 握 災 民 之 需 求, 協 調 傳 播 媒 體 協 助 拾 壹 本 鄉 須 配 合 中 央 與 縣 府 加 強 危 害 或 疾 病 管 制 措 施, 如 : 隔 離 或 檢 疫 措 施 預 防 性 投 藥 及 督 導 醫 療 機 構 感 染 控 制 事 宜 拾 貳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解 除 時 機 依 中 央 與 縣 府 撤 除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疫 情 時, 或 於 二 個 潛 伏 期 內, 無 新 病 例 出 現 即 可 解 除 75
第 四 章 災 害 復 原 階 段 壹 本 鄉 應 辦 理 災 害 災 情 勘 查 彙 整 作 業, 並 配 合 縣 府 概 估 復 原 重 建 經 費 及 擬 定 復 原 重 建 策 略 貳 本 鄉 應 配 合 中 央 與 縣 府 完 成 災 區 救 災 清 消 除 污 撤 離 等 作 業, 並 進 行 相 關 人 員 之 後 續 醫 療 追 蹤 社 區 重 建 心 理 復 健 等 作 業 參 本 鄉 應 配 合 中 央 與 縣 府 派 遣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進 行 災 情 勘 查 鑑 定, 並 建 立 核 發 受 災 証 明 書 的 體 制 清 查 登 錄 受 災 居 民 受 災 情 形,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發 予 各 種 生 活 必 需 資 金 並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辦 理 災 害 之 稅 捐 減 免 或 緩 徵 事 宜 76
第 七 編 公 用 氣 體 油 料 管 線 與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第 一 章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與 特 性 壹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依 據 災 害 防 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所 列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災 害, 係 指 公 用 氣 體 燃 料 事 業 或 石 油 業 之 管 線, 因 事 故 發 生, 造 成 安 全 危 害 或 環 境 污 染 者 另 災 害 防 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同 條 第 四 款 所 列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係 指 輸 電 之 線 路 或 設 備 受 損, 無 法 正 常 供 輸 電 力, 造 成 災 害 者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標 準 作 業 手 冊 中 將 災 害 等 級 ( 規 模 ) 區 分, 依 據 行 政 院 91 年 11 月 7 日 函 頒 修 正 災 害 緊 急 通 報 作 業 規 定 之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之 規 模 如 下 : 一 甲 級 災 害 規 模 ( 一 )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災 害 之 甲 級 災 害 規 模 為 造 成 10 人 以 上 傷 亡 失 蹤, 且 情 況 持 續 惡 化, 無 法 有 效 控 制 者 ( 二 )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之 甲 級 災 害 規 模 為 造 成 10 人 以 上 傷 亡 失 蹤 10 所 以 上 一 次 變 電 所 ( 含 配 電 變 電 所 ) 全 停 電, 預 估 在 24 小 時 內 無 法 恢 復 正 常 供 電, 且 情 況 持 續 惡 化, 無 法 有 效 控 制 者 二 乙 級 災 害 規 模 ( 一 )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災 害, 造 成 5 人 以 上 傷 亡 失 蹤, 且 情 況 持 續 惡 化, 無 法 有 效 控 制 者 ( 二 )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造 成 5 人 以 上 傷 亡 失 蹤 10 所 以 上 一 次 變 電 所 ( 含 配 電 變 電 所 ) 全 停 電, 預 估 在 24 小 時 內 無 法 恢 復 正 常 供 電, 且 情 況 持 續 惡 化, 無 法 有 效 控 制 者 三 丙 級 災 害 規 模 未 達 乙 級 災 害 規 模, 且 情 勢 已 控 制, 不 再 惡 化 者 四 災 害 規 模 調 整 災 害 等 級 可 能 因 其 演 變, 而 提 升 或 降 低 狀 況 等 級, 事 業 或 災 害 應 變 小 組 應 依 災 害 之 演 變, 適 時 研 判 其 等 級 劃 分, 如 有 變 動, 相 關 之 因 應 措 施 亦 將 隨 之 調 整 貳 災 害 特 性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屬 人 為 災 害 之 ㄧ, 其 災 害 特 性 與 地 方 發 展 條 件 開 發 密 度 息 息 相 關 因 此, 其 災 害 特 性 之 掌 控 應 需 配 合 相 關 事 業 單 位 為 之 一 般 而 言, 其 災 害 特 性 有 如 下 諸 項 : ( 一 )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之 管 線 為 供 應 國 內 產 業 及 民 生 之 能 源 需 要, 敷 設 範 圍 遍 佈 各 地, 其 輸 送 物 質 屬 可 燃 易 燃 性 質 或 易 肇 致 環 境 污 染, 一 旦 發 生 油 氣 洩 漏 事 故, 易 致 火 災 爆 炸 或 環 境 污 染 ( 二 ) 由 於 都 市 地 區 人 口 集 中, 各 類 管 線 多 埋 設 於 道 路 下 且 其 密 度 高, 因 道 路 開 挖 破 壞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肇 致 油 氣 洩 漏 災 害 時 有 所 聞,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 三 ) 自 來 水 管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電 力 電 信 ( 固 網 ) 有 線 電 視 捷 運 下 水 道 交 通 建 設 等 工 程 開 挖 道 路 前, 如 未 先 行 與 管 線 單 位 聯 繫 套 繪 確 認 管 線 位 置, 而 任 意 挖 掘 道 路, 將 造 成 嚴 重 之 意 外 事 故, 且 其 油 氣 洩 漏 量 較 大, 危 害 較 嚴 重, 對 管 線 週 77
遭 民 眾 生 命 財 產 之 影 響 重 大 ( 四 )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事 業 機 關 ( 構 ) 單 位 如 未 加 強 操 作 維 護 人 員 之 風 險 意 識 落 實 管 線 內 外 部 檢 測 及 巡 管, 易 肇 致 災 害 擴 大 ( 五 ) 輸 電 線 路 之 敷 設 遠 自 重 山 峻 嶺 或 海 邊, 或 經 過 河 川 灘 地 陡 峭 山 坡, 藉 由 鐵 塔 線 路 及 變 電 設 施 等 聯 結 成 電 力 網, 該 等 設 施 如 因 地 震 風 災 侵 襲 土 石 流 鹽 霧 害 或 意 外 事 件 而 受 損, 易 導 致 多 數 變 電 所 無 法 受 電, 眾 多 用 戶 電 力 中 斷 ( 六 ) 輸 變 電 設 施 如 因 重 大 意 外 事 故, 無 法 迅 速 排 除 故 障, 導 致 系 統 不 穩 定, 將 造 成 廣 泛 地 區 停 電, 對 市 區 交 通 通 信 治 安 維 護 鐵 路 捷 運 供 水 消 防 醫 療 設 施 農 漁 牧 業 及 民 生 等 有 重 大 影 響 ( 七 ) 管 線 單 位 如 未 建 立 完 善 之 管 線 地 理 資 訊 圖 資 系 統, 不 易 配 合 施 工 單 位 確 認 管 位, 易 肇 致 災 害 第 二 章 災 害 預 防 階 段 第 一 節 減 災 對 策 為 配 合 健 全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單 位 之 災 害 防 救 體 系, 協 助 強 化 事 業 單 位 之 平 常 災 害 預 防, 配 合 事 業 單 位 推 行 相 關 減 災 計 畫, 預 為 降 低 可 能 之 危 害, 以 提 升 民 眾 災 害 防 救 意 識, 減 輕 災 害 損 失, 保 障 民 眾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壹 工 作 重 點 一 緊 急 應 變 體 系 之 建 置 二 災 例 之 蒐 集 及 分 析 三 配 合 加 強 設 施 區 位 選 擇 之 防 災 能 力 四 配 合 緊 急 供 電 能 力 之 強 化 五 配 合 管 線 設 施 機 能 之 確 保 六 防 範 道 路 施 工 挖 損 管 線 七 配 合 加 強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安 全 管 理 八 配 合 加 強 高 壓 氣 體 等 設 施 安 全 檢 查 九 防 災 教 育 訓 練 及 宣 導 貳 預 期 目 標 考 量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及 本 鄉 區 域 特 性, 協 助 選 用 適 當 場 址 設 置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設 施, 以 減 少 因 天 然 或 人 為 因 素 造 成 之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及 二 次 災 害 並 配 合 強 化 相 關 安 全 管 理 有 效 減 少 鄉 民 生 命 財 產 的 損 失 第 二 節 整 備 對 策 壹 工 作 重 點 一 緊 急 應 變 機 制 之 建 立 二 災 害 之 預 警 三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與 分 析 應 用 之 整 備 四 搶 救 設 備 之 整 備 六 搜 救 滅 火 及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之 整 備 七 設 施 設 備 之 緊 急 復 原 之 整 備 八 二 次 災 害 之 防 止 之 整 備 78
九 災 害 防 救 相 關 單 位 之 演 習 訓 練 十 災 後 復 原 重 建 之 整 備 十 一 災 害 緊 急 避 難 疏 散 運 輸 對 策 擬 定 貳 預 期 目 標 配 合 本 縣 及 各 公 共 事 業 單 位 災 前 減 災 及 整 備 工 作 之 完 備, 協 助 建 立 業 務 分 工 及 相 互 協 助 機 制, 充 分 配 合 準 備 各 項 災 時 工 作 的 縱 向 橫 向 之 聯 繫 及 協 調 支 援 第 三 章 災 害 應 變 階 段 壹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之 成 立 本 鄉 應 在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災 害 發 生 之 虞 時, 依 據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 開 設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本 鄉 應 變 體 制 主 要 是 作 為 地 方 上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的 橋 樑, 在 緊 急 應 變 中 協 助 蒐 集 災 情, 小 規 模 災 情 處 理 以 及 大 規 模 災 情 通 報 給 縣 市 或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作 最 優 先 的 處 理 貳 災 害 應 變 對 策 一 工 作 重 點 ( 一 ) 緊 急 應 變 體 制 建 立 ( 二 )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建 立 ( 三 ) 災 害 現 場 協 調 人 員 之 派 遣 ( 四 )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及 通 訊 之 確 保 ( 五 ) 二 次 災 害 之 防 止 ( 六 ) 搜 救 滅 火 及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 七 ) 緊 急 運 送 機 制 建 立 ( 八 ) 避 難 收 容 及 民 生 物 資 之 調 度 ( 九 ) 食 物 飲 用 水 及 生 活 必 需 品 之 調 度 供 應 ( 十 ) 公 共 衛 生 與 醫 療 服 務 環 境 清 理 及 罹 難 者 遺 體 安 置 ( 十 一 ) 社 會 秩 序 之 維 持 ( 十 二 ) 建 築 物 設 施 設 備 之 緊 急 修 復 ( 十 三 ) 防 止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外 洩 二 預 期 目 標 對 於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之 緊 急 應 變, 協 助 災 情 通 報 系 統 建 立 之 緊 急 應 變 體 制, 進 行 災 情 蒐 集 通 報 彙 整 及 統 計 災 害 狀 況, 以 提 供 應 變 中 心 指 揮 官 與 決 策 者 正 確 研 判 災 情 處 理 並 經 由 各 單 位 通 力 合 作 執 行 災 時 應 變 各 項 任 務, 使 災 害 損 失 得 以 減 輕 至 最 低 程 度 第 四 章 災 害 復 原 階 段 壹 工 作 重 點 ( 一 ) 設 施 復 原 重 建 ( 二 ) 受 損 緊 急 復 原 ( 三 ) 安 全 衛 生 措 施 ( 四 ) 受 災 證 明 書 發 放 ( 五 ) 災 民 生 活 重 建 之 支 援 ( 六 ) 產 業 經 濟 重 建 ( 七 ) 災 後 環 境 衛 生 清 理 ( 八 ) 廢 棄 物 之 清 運 貳 預 期 目 標 79
視 損 壞 程 度 之 急 迫 性 依 序 辦 理 復 建 相 關 事 宜, 配 合 各 公 共 事 業 單 位 視 損 害 程 度 辦 理 緊 急 或 後 續 復 建 計 畫, 並 儘 速 協 助 受 災 民 眾 慰 補 助 金 發 放 恢 復 日 常 生 活, 加 速 災 後 環 境 復 原 污 染 防 治 與 維 護 災 地 區 環 境 衛 生, 恢 復 受 災 民 眾 正 常 生 活 80
第 一 章 災 害 規 模 與 特 性 第 八 編 其 他 災 害 防 救 共 通 對 策 本 編 作 為 本 計 畫 水 災 地 震 災 害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重 大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生 物 病 原 災 害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及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等 六 類 災 害 外 之 其 他 可 能 引 發 之 法 定 災 害 共 通 預 防 應 變 措 施 及 災 後 復 原 等 工 作 之 依 據 本 編 是 上 述 編 別 所 列 之 未 詳 述 其 他 災 害 防 救 共 通 對 策, 包 括 旱 災 寒 害 火 災 爆 炸 災 害 在 本 編 所 述 之 災 害 共 通 預 防 應 變 復 原 之 工 作 為 其 共 通 原 則, 故 其 他 未 列 述 於 法 定 災 害 中 之 可 能 災 害 或 新 型 災 害 亦 適 用 壹 旱 災 臺 灣 雨 量 雖 然 豐 沛, 但 在 時 間 和 空 間 上 的 分 佈 極 不 均 勻, 西 南 部 地 區 於 每 年 十 月 到 翌 年 四 月 間, 降 雨 量 只 約 佔 全 年 雨 量 的 10% 左 右, 而 氣 溫 仍 高, 常 呈 現 冬 旱 狀 態 當 梅 雨 不 顯 或 沒 有 颱 風 帶 來 足 量 的 雨 水 時, 則 全 省 將 普 遍 呈 乾 旱 現 象, 造 成 嚴 重 缺 水, 因 而 乾 旱 被 列 為 臺 灣 四 大 氣 象 災 害 之 一 旱 災 可 能 會 造 成 農 作 物 枯 萎 減 產 環 境 清 潔 飲 食 衛 生 不 佳 等 影 響 依 據 依 經 濟 部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核 定 之 旱 災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將 災 害 規 模 予 以 等 級 區 分 為 : 三 級 : 當 公 共 給 水 缺 水 率 達 10 至 20%, 農 業 給 水 缺 水 率 30 至 40% 時 二 級 : 當 公 共 給 水 缺 水 率 達 20 至 30%, 農 業 給 水 缺 水 率 40 至 50% 時 一 級 : 當 公 共 給 水 缺 水 率 達 30% 以 上, 農 業 給 水 缺 水 率 50% 以 上 時 貳 寒 害 在 嚴 冬 時 節, 當 強 烈 大 陸 冷 氣 團 逼 近, 使 得 南 部 地 區 氣 溫 突 然 降 到 攝 氏 10 度 以 下 時, 氣 象 局 就 會 發 布 低 溫 特 報, 這 時 郊 區 海 邊 空 曠 地 帶 山 坡 等 地 氣 溫 會 降 得 比 市 區 更 低, 可 能 到 7~8 度 或 5~6 度, 容 易 造 成 農 作 物 養 殖 漁 業 損 害 因 為 寒 流 來 襲 造 成 氣 溫 陡 降, 尤 其 對 熱 帶 及 亞 熱 帶 作 物 會 有 生 理 異 常 現 象, 產 生 落 花 落 果, 葉 片 呈 水 浸 狀 局 部 壞 疽, 嚴 重 者 黃 化 脫 落, 致 產 品 品 質 及 產 量 下 降 熱 帶 魚 種 有 凍 斃 之 虞, 家 畜 禽 類 各 類 呼 吸 器 官 疾 病 容 易 發 生, 嚴 重 者 導 致 死 亡, 造 成 各 項 農 漁 畜 產 品 損 失 另 外 冬 季 寒 冷 的 天 氣 亦 對 於 人 體 的 健 康 也 有 影 響, 特 別 是 當 天 氣 變 化 較 大 時, 容 易 引 發 感 冒 咳 嗽 氣 喘 及 呼 吸 系 統 甚 至 心 血 管 等 方 面 的 疾 病 依 據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寒 害 災 害 緊 急 通 報 作 業 規 定 將 寒 害 規 模 等 級 區 分 為 : 甲 級 規 模 : 全 國 農 業 損 失 金 額 達 十 五 億 元 以 上 乙 級 規 模 : 有 寒 害 並 造 成 農 業 損 失 均 屬 之 叁 火 災 火 是 一 種 物 質 燃 燒 狀 態 在 控 制 條 件 下 的 燃 燒, 人 們 可 充 分 利 用 其 能 量, 但 火 災 卻 是 相 當 可 怕 的 事, 它 可 威 脅 人 們 生 命 安 全 致 人 死 傷, 亦 可 使 人 們 長 期 辛 勞 累 積 的 財 物 毀 於 一 旦 火 災 除 了 會 直 接 對 財 物 造 成 損 失 外, 亦 對 生 產 力 社 會 安 全 家 庭 經 濟 醫 療 消 耗 等 造 成 間 接 影 響 火 災 為 發 生 頻 率 次 數 高 的 災 害, 實 不 容 以 偶 發 無 奈 來 面 對, 火 災 也 是 諸 多 災 害 中 少 數 可 以 運 用 人 類 智 慧 科 技 方 法 整 體 力 量 來 防 止 其 發 生 或 降 低 其 損 傷 的 災 害 81
火 災 一 旦 發 生, 其 災 害 規 模 因 引 起 之 人 為 疏 忽 程 度 風 勢 消 防 車 到 達 時 間 建 物 材 料 等 因 素, 而 無 法 有 明 確 的 規 模 模 式 依 循, 依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所 定 之 各 級 消 防 機 關 救 災 救 護 指 揮 中 心 作 業 規 定 中, 依 火 災 所 造 成 之 損 失 不 同, 將 火 災 分 為 : 一 成 災 火 災 ( 一 ) 造 成 人 命 死 亡 或 3 人 以 上 重 傷 ( 二 ) 燒 燬 供 人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且 面 積 達 3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建 築 物 ( 三 ) 燒 燬 供 人 使 用 之 物 ( 含 舟 船 航 空 器 或 農 作 物 動 物 ) 價 值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 四 ) 燒 燬 林 木 面 積 達 5 公 頃 以 上 ( 雜 草 除 外 ) ( 五 ) 財 物 損 失, 一 時 無 法 估 算 但 依 現 場 判 斷, 顯 然 災 情 慘 重 者 二 重 大 火 災 ( 一 ) 死 亡 2 人 以 上 4 人 以 下, 死 傷 合 計 15 以 人 以 上 29 以 下, 房 屋 燒 毀 10 戶 ( 間 ) 以 上 29 戶 ( 間 ) 以 下, 或 財 物 損 失 達 新 台 幣 500 萬 元 以 上 之 火 災 ( 二 ) 重 要 場 所 ( 軍 公 教 辦 公 聽 舍 或 政 府 首 長 公 館 ) 重 要 公 共 設 施 發 生 火 災 ( 三 ) 火 勢 燃 燒 達 2 小 時 以 上, 損 失 傷 亡 一 時 難 以 估 計, 惟 可 預 測 火 災 損 失 甚 大 者 ( 四 ) 具 有 影 響 社 會 治 安 重 大 之 火 災 ( 五 ) 有 消 防 人 員 或 義 消 人 員 因 執 勤 死 亡 或 受 傷 住 院 之 案 件 三 特 殊 重 大 火 災 ( 一 ) 死 亡 5 人 以 上 死 傷 合 計 30 人 以 上 或 房 屋 燒 毀 30 戶 ( 間 ) 以 上 之 火 災 ( 二 ) 重 要 場 所 ( 軍 公 教 辦 公 聽 舍 或 政 府 首 長 公 館 ) 重 要 公 共 設 施 發 生 火 災, 造 成 重 要 官 員 受 傷 或 不 幸 死 亡 者 ( 三 ) 其 他 特 別 重 大 火 災 經 消 防 機 關 正 副 主 管 認 有 提 列 為 特 殊 重 大 火 災 者 四 爆 炸 災 害 依 據 災 害 防 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爆 炸 係 指 壓 力 急 速 產 生, 並 釋 放 至 周 圍 壓 力 較 低 之 環 境, 或 因 氣 體 急 速 膨 脹, 擠 壓 周 圍 之 空 氣 或 與 容 器 壁 摩 擦, 造 成 災 害 者 依 據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爆 炸 災 害 係 指 因 爆 炸 估 計 造 成 十 五 人 以 上 傷 亡 失 蹤 或 造 成 財 物 嚴 重 損 失 或 爆 炸 發 生 地 點 在 重 要 場 所 或 重 要 公 共 設 施, 造 成 多 人 死 亡 失 蹤, 而 待 救 援 第 二 章 災 害 預 防 階 段 第 一 節 減 災 對 策 壹 工 作 重 點 一 建 設 防 災 ( 一 ) 應 調 查 地 區 災 害 潛 勢 特 性, 訂 定 防 災 因 應 對 策, 並 積 極 規 劃 避 難 場 所 避 難 路 線 防 災 據 點 等 防 災 因 應 措 施 ( 二 ) 應 加 強 推 動 國 宅 重 要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及 災 害 防 救 設 施 設 備 之 檢 查 補 強 維 護 工 作 ( 三 ) 應 配 合 確 保 下 水 道 工 業 用 水 道 自 來 水 電 力 瓦 斯 油 料 管 線 電 信 及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之 安 全, 並 協 助 規 劃 多 元 替 代 方 案 及 都 市 災 害 防 救 機 能 之 改 善 措 施 二 公 共 事 業 機 關 或 單 位 應 配 合 加 強 相 關 設 施 區 位 選 擇 之 防 災 能 力 供 應 能 力 之 強 化 機 能 之 確 保 緊 急 應 變 體 系 之 建 置 安 全 管 理 及 設 施 檢 查 之 加 強 等 措 施 貳 預 期 目 標 82
透 過 都 市 發 展 建 設 工 程 考 量 災 害 之 防 範, 達 到 降 低 致 災 的 可 能 性, 並 加 強 公 共 事 業 機 關 或 單 位 各 項 減 災 措 施 第 二 節 整 備 對 策 壹 工 作 重 點 一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之 設 置 規 劃 二 災 害 防 救 人 員 之 整 備 編 組 三 應 變 機 制 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之 研 訂 四 災 害 應 變 資 源 整 備 五 民 生 物 資 儲 備 六 避 難 場 所 與 設 施 之 設 置 管 理 七 避 難 救 災 路 徑 規 劃 及 設 定 八 建 置 危 險 地 區 保 全 資 料 庫 九 防 災 地 圖 製 作 與 宣 導 十 演 習 訓 練 貳 預 期 目 標 於 災 前 完 善 各 項 應 變 機 制 通 報 流 程 搜 救, 備 齊 災 害 發 生 時 需 應 用 之 資 源 ( 食 物 水 藥 品 醫 材 與 生 活 必 需 品 等 ) 設 備 與 人 力, 並 透 過 演 習 及 訓 練, 強 化 面 臨 災 害 時 的 能 力 第 三 章 災 害 應 變 階 段 壹 工 作 重 點 一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之 成 立 與 運 作 二 災 害 預 報 及 警 戒 資 訊 發 佈 傳 遞 三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四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五 救 災 物 資 之 調 度 供 應 六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七 搜 救 滅 火 及 醫 療 救 護 八 受 災 區 域 管 理 與 管 制 九 罹 難 者 屍 體 安 置 貳 工 作 重 點 策 略 一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之 成 立 與 運 作 本 鄉 應 在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災 害 發 生 之 虞 時, 依 據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 開 設 民 雄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本 鄉 應 變 體 制 主 要 是 作 為 地 方 上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的 橋 樑, 在 緊 急 應 變 中 協 助 蒐 集 災 情 小 規 模 災 情 的 處 理, 以 及 大 規 模 災 情 通 報 的 優 先 處 置 二 災 害 預 報 及 警 戒 資 訊 發 佈 傳 遞 ( 一 ) 應 接 收 中 央 縣 府 及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所 發 佈 之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並 透 過 會 議 簡 訊 傳 真 e-mail 電 話 等 傳 達 方 式, 在 第 一 時 間 發 送 到 所 有 相 關 人 員 手 中 ( 二 )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警 戒 資 訊 及 經 查 通 報 之 災 情 資 訊 應 第 一 時 間 透 過 網 路 電 話 廣 播 等 方 式 發 佈 給 民 眾, 使 民 眾 有 所 防 範 83
三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當 接 收 中 央 與 縣 府 相 關 災 害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或 本 鄉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研 判 下 達 之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應 立 即 透 過 電 話 廣 播 等 方 式 傳 達 疏 散 避 難 訊 息 給 村 長 及 民 眾, 並 調 派 人 員 進 行 疏 散 避 難 勸 告 或 強 制 勸 離, 儘 速 完 成 災 害 潛 勢 區 內 民 眾 之 撒 離 與 後 續 工 作 ( 一 ) 災 區 聯 絡 道 路 系 統 及 周 邊 環 境 現 況 的 即 時 勘 察 及 避 難 疏 散 路 線 規 劃 ( 二 ) 災 害 危 險 潛 勢 地 區 資 料 及 保 全 對 象 調 查 ( 三 ) 針 對 易 受 災 地 區, 擬 訂 各 項 應 變 暨 疏 散 措 施, 俾 於 災 害 應 變 期 間 及 時 啟 動 四 避 難 收 容 與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 一 ) 應 訂 定 民 雄 鄉 緊 急 疏 散 避 難 收 容 計 畫, 當 疏 散 避 難 指 示 確 定 後, 應 依 計 畫 開 設 避 難 收 容 所, 需 特 別 注 意 弱 勢 族 群 照 護, 並 進 行 災 民 安 置 作 業 ( 二 ) 依 內 政 部 所 頒 之 執 行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複 式 佈 建 措 施 將 民 眾 收 容 安 置 情 形 通 報 至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以 利 採 取 相 關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五 救 災 物 資 之 調 度 供 應 ( 一 ) 應 依 據 嘉 義 縣 危 險 區 域 ( 村 里 部 落 ) 因 應 天 然 災 害 緊 急 救 濟 物 資 儲 存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民 雄 鄉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與 調 度 計 畫, 依 計 畫 調 度 供 應 災 區 民 眾 及 避 難 收 容 所 糧 食 飲 用 水 及 維 持 民 生 必 需 品 ( 一 ) 若 遇 物 資 不 足 需 調 度 情 況 下, 得 視 災 情 規 模 大 小 及 所 需 資 源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六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應 依 內 政 部 所 頒 之 執 行 災 情 查 報 通 報 複 式 佈 建 措 施, 根 據 災 害 狀 況 及 緊 急 處 置 情 形 通 報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七 搜 救 滅 火 及 醫 療 救 護 ( 一 ) 應 依 消 防 搜 救 搶 救 相 關 方 法 程 序 進 行 災 民 搜 救 ( 二 ) 應 研 判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或 發 動 社 區 災 害 防 救 團 體 及 民 間 災 害 防 救 志 願 組 識 協 助 有 關 機 關 進 行 災 民 搜 救 及 緊 急 救 護 ( 三 ) 應 研 判 災 害 規 模,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統 一 調 派 未 受 災 區 之 消 防 機 關 協 助 災 區 滅 火 行 動, 並 整 合 協 調 滅 火 事 宜 八 受 災 區 域 管 理 與 管 制 ( 一 ) 受 災 區 域 交 通 管 制 維 持 交 通 運 輸 通 暢 ( 二 ) 受 災 民 眾 疏 散 暨 救 災 人 員 器 材 物 資 之 運 輸 ( 三 ) 受 災 區 域 應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恢 復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正 常 之 運 作 九 罹 難 者 屍 體 安 置 應 及 時 協 調 地 檢 署 儘 速 進 行 罹 難 者 屍 體 相 驗 工 作, 並 協 助 家 屬 協 調 殯 葬 業 者 進 行 遺 體 殯 葬 事 宜,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本 縣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支 援 協 助 ( 一 ) 公 所 資 源 統 籌 與 民 間 軍 方 人 力 物 力 的 充 分 相 互 支 援 ( 二 ) 針 對 罹 難 者 遺 體 的 編 冊 管 理 及 相 關 鑑 識 蒐 集 事 務 的 完 成 ( 三 ) 各 殯 儀 館 的 物 資 補 充 及 臨 時 安 置 場 所 的 設 立 84
第 四 章 災 害 復 原 階 段 壹 工 作 重 點 策 略 一 災 後 復 原 重 建 基 本 方 向 ( 一 ) 協 助 復 原 重 建 計 畫 之 訂 定 ( 二 ) 配 合 復 原 重 建 之 計 畫 性 實 施 二 緊 急 復 原 ( 一 ) 配 合 作 業 程 序 之 簡 化 : 為 立 即 處 理 及 協 助 攸 關 受 災 區 災 民 生 活 之 維 生 管 線 交 通 運 送 等 設 施, 應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設 法 簡 化 執 行 修 復 之 作 業 程 序 手 續 等 事 項 ( 二 ) 災 區 之 整 潔 : 建 立 廢 棄 物 垃 圾 瓦 礫 等 處 理 方 法, 設 置 臨 時 放 置 場 最 終 處 理 場 所, 循 序 進 行 蒐 集 搬 運 及 處 置, 以 迅 速 恢 復 災 區 之 整 潔, 並 避 免 製 造 環 境 污 染 ; 另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維 護 居 民 作 業 人 員 之 健 康 三 災 民 生 活 重 建 之 支 援 ( 一 ) 受 災 証 明 書 之 核 發 : 應 在 災 害 發 生 後, 立 即 派 遣 專 門 職 業 技 術 人 員 進 行 災 情 勘 查 鑑 定, 並 儘 速 建 立 核 發 受 災 証 明 書 的 體 制, 將 受 災 証 明 書 發 予 受 災 者 ;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不 足 時, 得 向 中 央 有 關 機 關 請 求 或 協 調 相 關 公 會 支 援 協 助 ( 二 ) 生 活 必 需 資 金 之 核 發 : 應 對 受 災 區 居 民 受 災 情 形 逐 一 清 查 登 錄, 依 相 關 法 規 發 予 災 害 慰 問 金 生 活 補 助 金 等, 藉 以 支 援 災 民 生 活 重 建 ( 三 ) 配 合 災 民 負 擔 減 輕 之 措 施 : 應 視 狀 況, 得 協 調 保 險 業 者 對 災 區 採 取 保 險 費 之 延 期 繳 納 優 惠, 醫 療 健 保 費 用 補 助 等 措 施, 以 減 輕 受 災 民 眾 之 負 擔 至 對 受 災 之 勞 動 者, 採 取 維 持 雇 用 或 辦 理 職 業 仲 介 等 措 施 ( 四 ) 災 後 重 建 對 策 之 宣 導 : 對 災 區 實 施 之 災 後 重 建 對 策 等 相 關 措 施, 應 廣 為 宣 導 使 災 民 周 知 ; 必 要 時 建 立 綜 合 性 諮 詢 窗 口 貳 預 期 目 標 本 階 段 期 望 能 重 建 基 本 民 生 支 援 體 系 的 短 期 政 策 活 動, 如 破 壞 物 的 清 理 污 染 物 的 控 制 災 害 時 期 失 業 的 救 助 設 備 之 復 建 等 等 85
第 一 章 民 雄 鄉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第 九 編 執 行 與 評 估 為 持 續 推 動 且 強 化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於 民 雄 鄉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內, 依 據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之 條 件, 擬 定 水 災 災 害 防 救 議 題 與 對 策, 以 供 日 後 各 單 位 推 動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之 參 考 依 據 第 一 節 水 災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本 節 針 對 水 災 災 害 引 發 之 災 害 防 救 課 題, 進 行 相 關 之 對 策 研 擬 對 策 研 擬 工 作 係 經 由 現 況 水 災 災 情 水 災 災 害 規 模 設 定 及 危 險 度 分 析 結 果, 選 定 以 村 里 危 險 度 第 一 級 與 第 二 級 之 村 里 為 水 災 高 潛 勢 區, 並 掌 握 水 災 高 潛 勢 區 之 防 災 問 題, 進 而 針 對 易 淹 水 地 區 水 災 高 潛 勢 地 區 之 防 災 問 題 進 行 相 關 議 題 對 策 之 初 步 研 擬, 詳 如 下 述 壹 民 雄 鄉 易 淹 水 地 區 調 查 及 分 析 依 據 過 去 水 災 概 況, 民 雄 鄉 近 三 年 淹 水 區 域, 其 水 患 原 因 大 多 來 自 於 區 域 排 水 不 良 造 成 的 地 表 積 水, 或 是 地 勢 低 窪 地 區 加 上 排 水 不 良 所 造 成 的 災 情, 或 是 颱 風 豪 雨 期 間, 瞬 間 雨 量 過 大 所 造 成 的 淹 水, 綜 整 過 去 歷 史 洪 災 資 料 發 現, 其 淹 水 主 因 有 : 一 瞬 間 雨 量 過 大 影 響 造 成 排 水 不 及 二 道 狹 小, 通 水 斷 面 不 足 三 道 蜿 蜒 處 之 堤 防 高 度 不 足, 造 成 河 川 洪 水 溢 淹 四 勢 低 窪 道 路 興 建, 造 成 局 部 排 水 不 良 五 水 系 統 老 舊 淤 積 貳 民 雄 鄉 水 災 高 潛 勢 地 區 評 估 民 雄 鄉 水 災 高 潛 勢 地 區 選 定 以 民 雄 鄉 村 里 危 險 度 第 二 級 之 村 里 為 水 災 高 潛 勢 區, 得 知 民 雄 鄉 寮 頂 村 福 權 村 中 樂 村 東 榮 村 東 湖 村 中 和 村 菁 埔 村 文 隆 村 興 中 村 平 和 村 中 央 村 秀 林 村 等, 由 於 地 勢 低 窪, 常 造 成 淹 水 災 情, 且 最 為 嚴 重 ; 此 外, 危 險 度 列 為 第 三 級 的 村 計 有 西 安 村 西 昌 村 雙 福 村 福 興 村 金 興 村 山 中 村, 關 於 民 雄 鄉 水 災 高 潛 勢 地 區 之 各 里, 可 參 閱 下 表 9-1 所 示 表 9-1 民 雄 鄉 村 里 危 險 度 分 級 淹 水 深 度 淹 水 各 村 里 危 險 村 里 0.3~1( 公 尺 ) 寮 頂 村 福 權 村 中 樂 村 東 榮 村 東 湖 村 中 和 村 菁 埔 村 文 隆 村 興 中 村 第 二 級 平 和 村 中 央 村 秀 林 村 1~2( 公 尺 ) 西 安 村 西 昌 村 雙 福 村 福 興 村 金 興 村 山 中 村 第 三 級 參 民 雄 鄉 水 災 高 潛 勢 地 區 議 題 對 策 議 題 一 : 防 颱 宣 導 車 巡 迴 廣 播, 災 害 防 救 資 訊 通 訊 系 統 之 建 立 對 策 : 針 對 本 鄉 較 易 淹 水 ( 低 漥 ) 之 村 里, 加 強 巡 迴 廣 播, 建 議 其 儘 早 疏 散 移 往 至 其 他 地 86
勢 較 高 的 地 區, 利 用 防 颱 宣 導 車 於 轄 內 巡 迴 廣 播, 提 醒 民 眾 應 及 早 備 妥 簡 單 食 物 ( 乾 糧 飲 水 等 ), 勸 導 民 眾 於 颱 風 來 襲 期 間, 應 避 免 外 出, 以 防 遭 廣 告 看 板 路 樹 或 其 他 物 砸 傷, 並 且 應 整 合 既 有 的 通 訊 管 道 及 增 購 相 關 設 備 ( 有 線 無 線 電 話 行 動 電 話 網 路 傳 真 等 ), 建 立 有 效 及 耐 災 的 災 情 通 報 傳 遞 系 統 議 題 二 : 水 門 及 抽 水 站 試 轉, 抽 水 機 數 量 評 估 對 策 : 平 時 水 門 及 抽 水 站 之 定 期 保 養 檢 修 與 試 轉 ( 防 汛 期 每 2 星 期 保 養 試 車 1 次, 抽 水 站 之 用 油 隨 時 檢 查 補 充, 備 用 油 料 保 持 在 200 公 升 以 上 ) 當 颱 風 警 報 佈 可 能 帶 來 豪 雨 時, 各 抽 水 站 全 體 人 員 受 命 立 即 進 駐 抽 水 站, 熱 機 待 命, 隨 時 掌 握 最 新 狀 況 準 備 啟 動 抽 水 機 組 排 除 該 災 區 之 積 水, 並 檢 視 鄉 公 所 其 抽 水 機 數 量 是 否 足 夠 議 題 三 : 下 水 道 排 水 溝 之 清 理 疏 濬 與 相 關 水 利 設 施 的 維 護 工 作 對 策 : 水 患 常 發 生 之 處 其 排 水 問 題 之 一 是 水 道 泥 沙 淤 積 阻 礙 水 流, 須 儘 速 辦 理 疏 濬 清 淤 工 程 予 以 改 善 為 了 降 低 水 患 治 理 計 畫 執 行 前 之 水 患 威 脅, 增 加 部 分 通 洪 斷 面, 在 無 工 程 用 地 問 題 之 瓶 頸 河 段 可 先 行 辦 理 疏 濬 對 於 市 管 區 域 排 水 市 區 下 水 道 及 側 溝 淤 積 檢 查 及 清 疏, 以 維 持 原 有 通 水 斷 面 及 通 水 量, 本 鄉 並 應 列 為 定 期 辦 理 之 重 要 項 目 議 題 四 : 高 潛 勢 地 區 劃 定 與 管 理 對 策 : 針 對 較 易 積 水 及 高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進 行 淹 水 區 域 劃 設, 並 配 合 地 區 特 性, 進 行 土 地 合 理 開 發 及 使 用 管 制 適 時 修 正 與 更 新 潛 勢 資 料 以 更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淹 水 潛 勢 圖 每 2 至 3 年 應 全 面 更 新 所 有 資 料, 亦 應 加 強 各 類 複 合 災 害 條 件 下 之 淹 水 潛 勢 模 擬, 例 如 河 川 溢 堤 時 防 潮 閘 門 未 關 時, 除 此 之 外, 亦 當 加 強 各 項 基 礎 資 料 之 重 新 調 查 與 統 計, 使 其 符 合 最 新 鄉 鎮 市 狀 況, 並 且 針 對 此 類 高 淹 水 潛 勢 區 域, 應 擬 定 合 適 之 防 災 對 策, 以 預 防 可 能 危 害 的 發 生 議 題 五 : 疏 散 與 避 難 空 間 路 線 之 規 劃 對 策 : 確 保 水 災 災 害 發 生 時, 災 區 民 眾 能 於 短 時 間 內 安 全 疏 散 及 避 難, 依 歷 次 颱 風 豪 雨 模 擬 成 果, 進 行 各 區 災 害 防 救 疏 散 及 避 難 場 所 規 劃 運 用 各 類 災 害 潛 勢 模 擬 分 析 及 資 料 套 疊 各 村 之 現 況 圖, 劃 設 適 當 之 避 難 救 災 路 徑, 並 完 成 相 關 避 難 圖 說, 以 作 為 災 時 災 區 民 眾 進 行 自 發 性 避 難 行 為 時 之 依 據 並 且 優 先 針 對 本 鄉 位 於 高 淹 水 潛 勢 低 漥 易 積 水 之 避 難 場 所 緊 急 安 置 所 等 進 行 評 估, 將 劃 設 於 較 不 適 當 之 地 點, 予 以 重 新 檢 討 或 加 強 其 防 災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避 難 場 所 之 劃 定 應 考 量 安 全 原 則 ( 避 免 二 次 遷 移 ) 就 近 原 則 ( 社 區 地 緣 ) 效 益 原 則 ( 生 活 設 施 完 善 者 ) 分 類 原 則 ( 依 災 害 類 別 區 分 ) 及 整 備 原 則 ( 定 期 維 護 管 理 ) 等 五 大 原 則, 以 確 保 災 民 生 活 安 全 及 環 境 品 質 第 二 節 地 震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本 節 針 對 地 震 災 害 引 發 之 災 害 防 救 課 題, 進 行 相 關 之 對 策 研 擬, 研 擬 流 程 經 由 高 潛 勢 區 議 題 對 策 及 整 體 性 議 題 對 策, 本 節 內 容 將 針 對 地 震 災 害 當 前 之 議 題 對 策 進 行 研 擬 壹 民 雄 鄉 地 震 災 害 高 潛 勢 地 區 議 題 對 策 議 題 一 : 高 潛 勢 區 防 災 與 救 災 資 源 需 求 對 策 : 透 過 國 家 地 震 工 程 研 究 中 心 所 研 發 之 臺 灣 地 震 損 失 評 估 系 統, 可 適 當 評 估 民 雄 鄉 地 區 震 災 損 失 及 危 害 推 估, 依 不 同 震 災 事 件 綜 合 評 估 之 民 雄 鄉 震 災 高 潛 勢 之 村 里 排 序 已 於 本 文 第 三 編 顯 示 議 題 二 : 震 災 應 變 資 源 整 備 對 策 對 策 : 災 害 性 地 震 發 生 後, 往 往 是 大 規 模 的 危 害 及 人 命 傷 亡, 因 此 勢 必 迫 切 需 要 大 量 應 變 資 源 來 進 行 救 災 工 作, 而 應 變 資 源 之 分 配, 可 建 立 建 築 物 倒 塌 棟 數 可 能 致 災 範 圍 等 災 損 數 據, 推 估 出 應 避 難 人 口 數 人 員 傷 亡 數, 進 而 事 先 有 效 率 地 整 備 可 能 需 分 87
配 較 多 之 救 災 應 變 資 源, 包 括 救 災 機 具 搶 救 設 備 物 資 數 量 等 此 外, 尚 需 考 量 震 害 發 生 時 可 能 動 員 之 相 關 人 物 力, 以 及 所 需 經 費 及 負 荷, 做 適 宜 之 配 置 規 劃 議 題 三 : 震 災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之 劃 設 與 公 告 對 策 : 大 區 域 房 屋 建 築 之 倒 塌, 將 導 致 大 量 災 民 無 家 可 歸 及 其 安 置 問 題, 因 此 應 於 平 日 即 完 成 緊 急 收 容 場 所 之 劃 設, 而 為 避 免 緊 急 收 容 場 所 遭 到 餘 震 之 侵 襲 或 發 生 二 次 災 害 之 可 能, 劃 設 地 點 應 儘 可 能 考 量 空 地 或 耐 震 性 能 較 高 之 建 築, 以 期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該 收 容 場 所 能 正 常 運 作 同 時, 應 針 對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及 中 期 避 難 場 所 分 別 規 劃, 並 進 行 實 地 調 查 評 估, 核 定 震 災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及 中 期 避 難 場 所, 並 於 明 顯 處 所 建 置 告 示 牌 公 告 民 眾 週 知 議 題 四 : 震 災 緊 急 避 難 路 線 之 劃 設 與 公 告 對 策 : 震 災 緊 急 避 難 路 線 應 於 災 前 劃 定 針 對 可 能 發 生 的 大 規 模 災 害, 對 於 社 區 或 最 小 行 政 區 域, 應 實 地 探 勘 規 劃 該 區 域 民 眾 可 行 的 緊 急 避 難 路 網, 避 難 路 網 選 擇 應 考 慮 通 透 性 連 貫 性 安 全 性 可 及 性 等 緊 急 避 難 路 網 尚 須 肩 負 救 災 路 徑 之 功 能, 基 於 安 全 便 捷 道 路 狀 況 寬 度 運 輸 道 路 救 災 道 路 行 進 動 線 等 設 定 之 原 則 來 輔 助 劃 定 劃 定 後 應 辦 理 社 區 或 村 里 的 教 育 訓 練 及 宣 導, 並 於 明 顯 處 所 建 置 告 示 牌 公 告 民 眾 週 知 第 三 節 人 為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本 節 針 對 人 為 災 害 引 發 之 災 害 防 救 課 題, 進 行 相 關 之 對 策 研 擬, 研 擬 流 程 經 由 高 潛 勢 區 議 題 對 策 及 整 體 性 議 題 對 策, 本 節 內 容 將 針 對 人 為 災 害 當 前 之 議 題 對 策 進 行 研 擬 壹 民 雄 鄉 毒 化 物 災 害 高 潛 勢 地 區 議 題 對 策 議 題 一 : 高 潛 勢 區 防 災 與 救 災 資 源 需 求 對 策 : 本 鄉 參 考 列 管 毒 化 物 之 點 位 與 鄰 近 工 業 區 分 佈, 並 以 800 公 尺 為 疏 散 距 離 畫 設 潛 勢 範 圍, 而 經 由 分 析 後, 其 中 本 鄉 共 有 58 處 為 列 管 毒 化 物 儲 放 場 所, 因 此 為 毒 化 物 高 潛 勢 地 區 針 對 上 述 之 高 潛 勢 地 區, 需 訂 定 災 害 應 變 人 員 緊 急 動 員 計 畫 並 強 化 其 運 作 機 制, 且 實 施 毒 化 物 災 害 預 防 應 變 之 演 練 與 宣 導, 並 對 毒 化 物 災 害 所 需 之 醫 療 院 所 醫 療 器 材 及 藥 品 儲 備 進 行 整 備 88
第 二 章 短 中 長 期 防 救 災 重 點 工 作 事 項 為 持 續 推 動 強 化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於 各 年 度 之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依 地 區 災 害 條 件, 擬 定 階 段 目 標 及 重 點 工 作,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每 年 應 訂 定 或 修 訂 短 中 期 防 救 災 重 點 工 作 事 項 表, 並 指 定 本 鄉 權 責 單 位 推 動 各 重 點 工 作 事 項 第 一 節 水 災 災 害 防 救 重 點 工 作 事 項 壹 102 年 度 之 執 行 重 點 工 作 要 項 說 明 1. 災 害 防 救 資 訊 通 訊 系 統 之 應 整 合 既 有 的 通 訊 管 道 及 增 購 相 關 設 備, 可 在 第 一 時 間 透 過 網 建 立 路 電 話 廣 播 等 方 式 發 佈 給 民 眾, 使 民 眾 有 所 防 範 2. 水 災 救 災 資 源 整 備 考 量 水 災 發 生 時 可 能 動 員 之 相 關 人 力 物 力, 做 適 宜 之 配 置 規 劃 3. 水 災 常 發 生 之 週 邊 設 施 檢 水 災 常 發 生 之 處, 其 排 水 問 題 之 一 為 水 道 泥 沙 淤 積 阻 礙 水 流, 視 對 於 區 域 排 水 市 區 下 水 道 及 側 溝 淤 積 檢 查 及 清 疏, 須 儘 速 辦 理 疏 濬 清 淤 工 程 予 以 改 善, 以 維 持 原 有 通 水 斷 面 及 通 水 量, 且 應 於 汛 期 前 完 成 4. 高 潛 勢 地 區 劃 定 與 管 理 應 事 先 進 行 有 效 率 地 救 災 應 變 資 源 整 備 工 作, 包 括 救 災 機 具 裝 備 物 資 等 資 源 分 配, 且 須 考 量 水 災 發 生 時 可 能 動 員 之 相 關 人 力 物 力, 做 適 宜 之 配 置 規 劃 ; 必 須 落 實 水 閘 門 與 移 動 式 抽 水 機 的 維 護 5.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安 全 性 評 估 針 對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等 進 行 實 地 調 查 及 安 全 性 評 估, 而 為 避 免 受 災 民 眾 發 生 二 次 避 災 之 情 形, 劃 設 地 點 可 能 考 慮 避 開 淹 水 高 潛 勢 區 域 或 在 淹 水 高 潛 勢 區 域 選 定 2 層 樓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6. 繪 製 防 災 地 圖 進 行 環 境 踏 勘 並 舉 辦 社 區 討 論, 繪 製 區 域 防 災 地 圖 草 圖 ; 且 須 考 慮 避 難 疏 散 路 徑 要 短, 以 縮 短 避 難 時 間, 距 離 越 近 者, 其 為 最 佳 之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貳 103 年 度 之 執 行 重 點 工 作 要 項 說 明 1.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之 劃 設 建 立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管 理 計 畫 及 維 護 計 畫, 包 括 其 設 備 及 設 施, 平 時 即 應 指 定 專 人 或 專 屬 單 位 負 責 管 理 與 維 護 2. 水 災 防 救 事 務 整 備 於 水 災 防 救 工 作 事 務 之 訓 練 規 劃 及 器 具 整 備 方 面 的 檢 討 3. 河 岸 週 邊 設 施 逐 步 完 備 各 河 岸 周 邊 護 岸 堤 壩 排 水 道 及 全 區 排 水 設 施 等 應 重 新 檢 視, 且 逐 步 完 備 89
4. 高 潛 勢 地 區 劃 定 與 管 理 經 由 洪 水 評 估 之 後, 針 對 淹 水 高 潛 勢 區 域 或 是 排 水 機 具 不 足 的 地 區 增 加 水 閘 門 或 是 抽 水 機 的 建 設, 加 強 工 程 設 計 的 需 求 ; 且 持 續 土 地 體 檢 及 勘 查, 並 配 合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及 模 擬, 進 行 水 災 災 害 潛 勢 地 區 範 圍 之 劃 設 修 正 及 管 理 5. 緊 急 避 難 路 線 規 劃 應 針 對 淹 水 高 潛 勢 區 域, 進 行 實 地 探 勘 並 且 規 劃 該 區 域 民 眾 可 行 之 避 難 疏 散 路 線 圖, 避 難 疏 散 路 線 選 擇 應 考 慮 通 透 性 連 貫 性 安 全 性 可 及 性 等 原 則 進 行 檢 討 6. 繪 製 防 災 地 圖 調 查 區 域 防 災 相 關 資 源, 如 避 難 場 所 避 難 路 線 民 生 物 資 儲 備 處 所 警 消 據 點 醫 療 院 所 直 升 機 起 降 地 點 等, 繪 製 防 災 地 圖 參 104 年 度 之 執 行 重 點 工 作 要 項 說 明 1.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之 劃 設 針 對 符 合 災 害 特 性 收 容 能 量 與 安 全 性 之 避 難 場 所, 設 置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及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告 示 牌 2. 緊 急 避 難 路 線 公 告 辦 理 研 討 及 社 區 討 論, 擇 定 適 宜 定 點 設 置 避 難 路 線 告 示 各 河 岸 周 邊 護 岸 堤 壩 排 水 道 及 全 區 排 水 設 施 等 應 重 新 檢 視, 3. 河 岸 週 邊 設 施 逐 步 完 備 且 逐 步 完 備 適 時 修 正 與 更 新 潛 勢 資 料 以 更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淹 水 潛 勢 圖 每 2 至 4. 高 潛 勢 地 區 劃 定 與 管 理 3 年 應 全 面 更 新 所 有 資 料, 亦 應 加 強 各 類 複 合 災 害 條 件 下 之 淹 水 潛 勢 模 擬 5. 防 災 地 圖 宣 導 辦 理 防 災 地 圖 說 明 會, 宣 導 使 用 方 法 並 實 地 演 練 藉 由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人 員 的 專 業 知 識, 進 而 對 種 子 人 才 訓 練, 拓 6. 防 災 教 育 展 一 般 民 眾 的 防 災 教 育 人 才, 加 強 一 般 民 眾 對 防 災 的 觀 念 和 知 識, 增 強 對 災 害 防 救 的 管 理 和 規 劃 第 二 節 地 震 災 害 防 救 重 點 工 作 事 項 壹 102 年 度 之 執 行 重 點 工 作 要 項 說 明 1.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之 劃 設 規 劃 各 村 里 震 災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2. 救 災 資 源 整 備 考 量 震 害 發 生 時 可 能 動 員 之 相 關 人 力 物 力, 做 適 宜 之 配 置 規 劃 3. 搶 救 設 備 整 備 考 量 震 害 發 生 時 資 源 整 備 需 求, 針 對 搶 救 設 備 補 充 及 配 置 規 劃 4. 救 濟 救 急 物 資 整 備 充 實 救 濟 救 急 物 資 及 器 材 之 整 備, 考 量 區 域 配 置 進 行 儲 備, 並 規 劃 民 生 物 資 儲 備 處 所 5.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安 全 性 評 估 針 對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等 進 行 實 地 調 查 及 安 全 性 評 估 6. 繪 製 防 災 地 圖 進 行 環 境 踏 勘 並 舉 辦 社 區 討 論, 繪 製 區 域 防 災 地 圖 草 圖 90
貳 103 年 度 之 執 行 重 點 工 作 要 項 說 明 1. 結 構 物 耐 震 評 估 與 調 查 針 對 高 潛 勢 區 域 之 結 構 物 耐 震 能 力, 進 行 中 期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醫 院 及 學 校 之 耐 震 初 步 評 估 2.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之 劃 設 建 立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管 理 計 畫 及 維 護 計 畫, 包 括 其 設 備 及 設 施, 平 時 即 應 指 定 專 人 或 專 屬 單 位 負 責 管 理 與 維 護 3. 搶 救 設 備 整 備 依 據 資 源 整 備 需 求, 於 災 前 訂 定 搶 救 設 備 調 度 與 供 應 計 畫 4. 救 濟 救 急 物 資 整 備 建 立 救 濟 救 急 物 資 及 器 材 之 供 應 機 制, 並 建 立 民 生 物 資 儲 備 之 調 度 方 案 5. 緊 急 避 難 路 線 規 劃 針 對 高 潛 勢 區 域 劃 定 其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之 震 災 緊 急 避 難 路 線 6. 繪 製 防 災 地 圖 調 查 區 域 防 災 相 關 資 源, 如 避 難 場 所 避 難 路 線 民 生 物 資 儲 備 處 所 警 消 據 點 醫 療 院 所 直 升 機 起 降 地 點 等, 繪 製 防 災 地 圖 參 104 年 度 之 執 行 重 點 工 作 要 項 說 明 1. 結 構 物 耐 震 評 估 與 調 查 持 續 進 行 高 潛 勢 區 域 之 結 構 物 耐 震 能 力 評 估, 進 行 中 期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醫 院 及 學 校 之 耐 震 評 估 與 維 修 補 強 2.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之 劃 設 針 對 符 合 災 害 特 性 收 容 能 量 與 安 全 性 之 避 難 場 所, 設 置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及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告 示 牌 3. 緊 急 避 難 路 線 公 告 辦 理 研 討 及 社 區 討 論, 擇 定 適 宜 定 點 設 置 避 難 路 線 告 示 4. 規 劃 資 源 整 備 管 理 機 制 規 劃 資 源 整 備 管 理 機 制 及 管 理, 定 期 檢 討 救 災 資 源 需 求 5. 防 災 地 圖 宣 導 辦 理 防 災 地 圖 說 明 會, 宣 導 使 用 方 法 並 實 地 演 練 6. 防 災 教 育 推 展 災 害 防 救 觀 念 及 教 育, 經 由 防 災 演 練 社 區 宣 導 等 活 動 落 實 第 三 節 人 為 災 害 防 救 重 點 工 作 事 項 壹 毒 化 物 災 害 一 102 年 度 之 執 行 重 點 工 作 要 項 說 明 1.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之 劃 設 規 劃 各 村 里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2. 提 升 災 害 搶 救 能 量 訂 定 災 害 應 變 人 員 緊 急 動 員 計 畫 並 強 化 運 作 機 制 3. 救 災 資 源 整 備 考 量 毒 化 物 災 害 發 生 時 可 能 動 員 之 相 關 人 力 物 力, 做 適 宜 之 配 置 規 劃 91
4. 災 害 預 防 應 變 之 演 練 與 宣 模 擬 各 種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狀 況 並 定 期 實 施 演 練 並 設 置 網 站 導 以 教 導 民 眾 各 類 災 害 簡 易 性 判 別 災 害 之 措 施 及 要 領 5. 搶 救 設 備 整 備 考 量 毒 化 物 災 害 發 生 時 資 源 整 備 需 求, 針 對 搶 救 設 備 補 充 及 配 置 規 劃 6.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安 全 性 評 估 針 對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等 進 行 實 地 調 查 及 安 全 性 評 估 7. 繪 製 防 災 地 圖 進 行 環 境 踏 勘 並 舉 辦 社 區 討 論, 繪 製 區 域 防 災 地 圖 草 圖 二 103 年 度 之 執 行 重 點 工 作 要 項 說 明 1. 搶 救 設 備 整 備 建 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所 需 之 醫 療 院 所 醫 療 器 材 及 藥 品 儲 備 之 整 備 2.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之 劃 設 建 立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管 理 計 畫 及 維 護 計 畫, 包 括 其 設 備 及 設 施, 平 時 即 應 指 定 專 人 或 專 屬 單 位 負 責 管 理 與 維 護 5. 緊 急 避 難 路 線 規 劃 針 對 高 潛 勢 區 域 劃 定 其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之 毒 化 災 緊 急 避 難 路 線, 評 估 該 緊 急 避 難 路 線 之 安 全 性 5. 救 濟 救 急 物 資 整 備 建 立 救 濟 救 急 物 資 及 器 材 之 供 應 機 制, 並 建 立 民 生 物 資 儲 備 之 調 度 方 案 6. 繪 製 潛 勢 防 災 地 圖 調 查 區 域 防 災 相 關 資 源, 如 避 難 場 所 避 難 路 線 醫 療 院 所 列 管 毒 化 物 處 所 救 援 器 材 放 置 點 等, 繪 製 潛 勢 防 災 地 圖 7. 提 升 與 落 實 全 民 防 災 意 識 廣 泛 蒐 集 相 關 毒 化 物 災 害 知 識 相 關 資 料, 規 劃 融 入 式 防 災 教 育 課 程 三 104 年 度 之 執 行 重 點 工 作 要 項 說 明 1. 規 劃 資 源 整 備 管 理 機 制 規 劃 資 源 整 備 管 理 機 制 及 管 理, 定 期 檢 討 救 災 資 源 需 求 2.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之 劃 設 針 對 符 合 災 害 特 性 收 容 能 量 與 安 全 性 之 避 難 場 所, 設 置 緊 急 避 難 空 間 及 避 難 收 容 場 所 告 示 牌 3. 防 災 地 圖 宣 導 辦 理 防 災 地 圖 說 明 會, 宣 導 使 用 方 法 並 實 地 演 練 4. 防 災 教 育 推 展 災 害 防 救 觀 念 及 教 育, 經 由 防 災 演 練 社 區 宣 導 等 活 動 落 實 92
第 三 章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實 施 之 執 行 經 費 壹 災 害 防 救 經 費 之 籌 措 為 落 實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本 鄉 各 課 室 應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4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按 年 度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編 列 預 算 及 執 行 經 費 另 於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總 預 算 歲 出 預 算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之 災 害 準 備 金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4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各 級 政 府 編 列 之 災 害 防 救 經 費, 如 有 不 敷 支 應 災 害 發 生 時 之 應 變 措 施 及 災 後 之 復 原 重 建 所 需, 應 視 需 要 情 形 調 整 當 年 度 收 支 移 緩 濟 急 支 應, 不 受 預 算 法 第 62 條 及 第 6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貳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實 施 之 執 行 經 費 各 單 位 應 依 各 級 政 府 災 害 救 助 緊 急 搶 救 及 復 建 經 費 處 理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事 先 與 廠 商 簽 訂 相 關 開 口 契 約, 發 生 災 害 時, 為 緊 急 救 災 復 建, 立 即 勘 查 災 害 實 際 狀 況, 對 於 搶 險 及 搶 修 工 作, 依 開 口 契 約 即 行 搶 修, 並 由 工 程 單 位 填 製 災 害 報 告 災 害 明 細 表 及 照 片, 必 要 時 得 以 電 話 請 示 行 之 如 因 災 害 規 模 過 大, 致 簽 訂 之 開 口 契 約 無 法 有 效 履 行, 且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另 行 辦 理 招 標 程 序 未 能 及 時 因 應 時,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與 特 別 採 購 招 標 決 標 處 理 辦 法 及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搶 救 復 建 經 費 簡 化 會 計 手 續 處 理 要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章 執 行 成 效 評 估 機 制 壹 目 的 : 為 執 行 民 雄 鄉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所 列 之 各 項 重 點 工 作, 及 評 估 相 關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之 執 行 績 效, 所 訂 定 之 年 度 評 核 計 畫 依 據 所 建 立 之 評 核 標 準, 實 地 評 核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之 執 行 績 效 與 成 果 貳 評 核 之 時 機 於 每 年 災 防 會 對 嘉 義 縣 政 府 實 施 防 災 業 務 評 核 前, 完 成 本 鄉 相 關 災 害 防 救 年 度 自 我 評 核 作 業 並 將 評 核 之 結 果 報 該 年 度 之 民 雄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備 查 參 評 核 之 方 式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應 每 年 定 期 召 開 防 救 災 工 作 自 評 會 議, 得 邀 集 上 級 政 府 災 害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家 學 者 共 同 組 成 評 鑑 團 隊, 依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自 評 表 進 行 成 效 評 估, 如 表 9-4-1 所 示 公 所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評 核 方 式 說 明 如 下 一 填 報 自 評 表 : 由 公 所 自 行 填 報 民 雄 鄉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劃 自 評 表 二 評 鑑 團 隊 審 查 : 本 公 所 依 民 雄 鄉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自 評 表 之 內 容, 準 備 相 關 審 查 文 件, 由 民 雄 鄉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績 效 評 鑑 團 隊 依 既 定 之 日 期 及 地 點 完 成 審 查 評 核 工 作 民 雄 鄉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之 績 效 評 估 之 實 行, 主 要 以 水 災 與 震 災 的 評 核 作 業 為 主, 除 透 過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自 評 表 之 書 面 檢 視, 並 透 過 民 雄 鄉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績 效 評 鑑 團 隊 參 與 訪 評 的 過 程, 以 掌 握 公 所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之 執 行 成 效, 進 而 研 擬 未 來 績 效 評 估 制 度 改 進 的 對 策 方 向 與 實 施 要 領 肆 本 計 畫 評 核 之 獎 懲 依 本 鄉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自 評 表 進 行 成 效 自 評, 評 分 等 第 區 分 :(1) 特 優 :90 分 以 上 (2) 優 等 :85 分 以 上, 不 及 90 分 (3) 甲 等 :80 分 以 上, 不 及 85 分 (4) 乙 等 :70 分 以 上 不 及 80 分 (5) 丙 等 :60 分 以 上 不 及 70 分 (6) 丁 等 :60 分 以 下 本 鄉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應 依 評 分 結 果 進 行 獎 懲 93
一 公 所 評 核 結 果 評 分 達 80 以 上, 其 行 政 獎 勵 標 準 如 下 : ( 一 ) 評 分 (90~100 分 ): 計 畫 承 辦 主 管 承 辦 人 各 記 功 乙 次, 其 他 相 關 編 組 單 位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嘉 獎 貳 次 乙 名, 嘉 獎 乙 次 二 名 ( 二 ) 評 分 (85~89 分 ): 業 務 承 辦 主 管 承 辦 人 各 記 嘉 獎 貳 次, 其 他 相 關 編 組 單 位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嘉 獎 乙 次 二 名 ( 三 ) 評 分 (80~84 分 ): 業 務 承 辦 主 管 各 嘉 獎 乙 次, 業 務 承 辦 人 嘉 獎 貳 次, 其 他 相 關 防 災 編 組 單 位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嘉 獎 乙 次 乙 名 二 執 行 本 案 績 劣 ( 評 分 低 於 60 分 ) 之 承 辦 團 隊, 併 案 檢 討 議 處 表 9-2 民 雄 鄉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自 評 表 基 本 項 目 項 目 內 容 評 核 欄 是 否 丙 乙 甲 優 備 註 ( 配 分 ) 計 畫 區 域 調 查 人 文 社 經 環 境 之 資 料 ( 包 含 行 政 界 線 人 口 分 佈 以 及 主 要 交 通 路 線 ) 是 否 完 善 4 危 險 評 估 之 掌 握 計 畫 區 域 潛 勢 調 查 是 否 已 針 對 計 畫 區 進 行 通 盤 性 調 查 分 析, 內 容 包 含 : - 災 害 類 別 - 災 害 潛 勢 說 明 ( 如 環 境 背 景 等 ) - 歷 史 災 害 概 述 ( 如 發 生 時 間 地 4 點 原 因 及 災 害 情 形 等 ) 防 災 地 圖 製 作 是 否 已 依 據 計 畫 區 災 害 潛 勢 圖 資 製 作 防 災 地 圖 4 基 本 項 目 防 災 體 制 之 建 置 項 目 防 災 體 制 災 害 應 變 體 系 評 核 欄 備 註 內 容 是 否 ( 配 分 ) 丙 乙 甲 優 是 否 已 規 劃 設 置 防 災 專 責 單 位 2 應 變 中 心 開 設 : 是 否 已 律 定 應 變 中 心 開 設 基 準 與 2 成 立 方 式 應 變 中 心 進 駐 : 編 組 人 員 聯 絡 名 冊 是 否 建 立, 各 相 關 單 位 緊 急 聯 繫 電 話 並 定 期 測 試, 保 持 常 新 2 94
預 算 應 變 中 心 分 工 : 是 否 明 確 訂 定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各 進 駐 單 位 分 工 作 業 規 範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所 需 文 件 整 備 : 災 害 警 戒 區 域 劃 設 管 制 公 告 勸 導 告 發 等 各 項 表 單 是 否 事 先 印 製 並 用 印 完 成 應 變 中 心 設 備 整 備 : 是 否 檢 查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設 備 並 有 作 紀 錄 應 變 中 心 備 援 設 備 : 應 變 中 心 是 否 規 劃 備 援 機 制 ( 備 援 地 點 及 備 援 設 備 ) 是 否 按 年 度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編 列 預 算 及 執 行 經 費 2 2 2 2 2 基 本 項 目 計 畫 與 防 救 對 策 項 目 水 災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地 震 災 害 防 救 對 策 內 容 各 相 關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單 位 是 否 於 防 汛 期 前 完 成 堤 防 各 項 檢 修 工 作 各 相 關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單 位 是 否 完 成 調 查 排 水 設 施 之 排 水 功 能 各 相 關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單 位 是 否 完 成 雨 水 下 道 系 統 之 所 有 管 線 人 孔 淤 積 調 查 及 疏 通, 維 持 下 水 道 系 統 正 常 相 關 單 位 是 否 針 對 水 災 災 害 高 危 險 地 區 內 之 建 築 物, 提 倡 擋 水 設 施 的 設 置 是 否 配 合 相 關 單 位 加 強 各 項 交 通 設 施 防 水 耐 水 災 能 力 及 緊 急 處 置 能 力 是 否 協 助 確 實 落 實 相 關 建 築 消 防 法 規, 以 維 護 重 要 建 物 設 施 安 全, 減 少 災 情 針 對 可 能 因 地 震 高 潛 勢 區 域, 做 好 減 災 或 補 強 計 畫 針 對 可 能 因 地 震 因 素 產 生 崩 塌 之 區 域, 平 日 是 否 做 好 查 報 巡 查 及 通 報 工 作, 預 防 可 能 之 危 害 是 否 考 量 一 般 道 路 設 施 之 可 能 危 害 及 影 響 情 形, 針 對 可 能 災 害 擬 定 減 災 策 略 評 核 欄 是 否 丙 乙 甲 優 備 註 ( 配 分 ) 2 2 2 2 2 2 2 2 2 95
基 本 項 目 相 關 防 救 災 資 源 整 備 項 目 救 災 器 材 及 人 力 之 整 備 防 救 災 物 資 之 整 備 避 難 場 所 規 劃 與 管 理 危 險 地 區 保 全 資 料 庫 內 容 評 核 欄 備 註 是 否 ( 配 分 ) 丙 乙 甲 優 是 否 已 訂 定 民 雄 鄉 防 救 災 設 備 清 冊 2 是 否 已 訂 定 搶 救 設 備 調 度 與 供 應 機 制 2 是 否 已 訂 定 各 類 開 口 合 約 廠 商 簽 訂 機 制 及 辦 法 2 是 否 已 訂 定 災 害 防 救 人 力 資 源 聯 絡 名 冊 及 其 任 務 分 工 與 調 度 機 制 2 是 否 已 規 劃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場 所, 並 建 立 救 災 物 資 儲 備 場 所 基 本 資 訊 2 是 否 已 規 劃 糧 食 飲 用 水 及 民 生 必 需 品 安 全 儲 備 量 2 是 否 已 規 劃 救 災 物 資 配 發 使 用 程 序 2 是 否 已 與 鄰 近 區 域 供 應 物 資 廠 商 制 訂 開 口 合 約 2 是 否 已 運 用 學 校 教 會 廟 宇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等 符 合 安 全 檢 查 公 共 設 2 施, 規 劃 災 民 收 容 安 置 的 場 所 是 否 已 調 查 避 難 收 容 所 基 本 資 料 : 地 址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收 容 面 積 可 收 容 人 數 維 持 民 生 所 需 設 2 備 及 物 資 儲 備 是 否 已 完 成 計 畫 區 內 避 難 收 容 所 調 查 清 冊 2 是 否 已 規 劃 避 難 收 容 所 開 設 時 機 作 業 程 序 2 是 否 已 規 劃 避 難 收 容 計 畫 與 避 難 救 2 災 路 線 是 否 調 查 提 供 危 險 地 區 保 全 對 象 戶 數 人 數 ( 包 括 弱 勢 族 群, 含 2 疾 病 慢 性 病 等 居 家 療 養 者 ) 清 冊 以 及 緊 急 聯 絡 方 式 是 否 制 訂 計 劃 區 水 災 保 全 計 畫 2 96
基 本 項 目 災 情 查 報 與 資 通 訊 設 備 項 目 災 情 查 報 資 通 訊 設 備 內 容 評 核 欄 備 註 是 否 ( 配 分 ) 丙 乙 甲 優 災 情 查 報 流 程 及 作 業 程 序 是 否 完 整 可 行 2 災 情 查 報 人 員 聯 絡 名 冊 是 否 完 整, 並 定 期 更 新 2 是 否 已 和 災 情 查 證 相 關 機 關 設 置 聯 繫 窗 口 2 是 否 辦 理 衛 星 電 話 維 護 與 保 養 2 基 本 項 目 防 災 社 區 與 教 育 訓 練 項 目 防 災 社 區 教 育 訓 練 內 容 評 核 欄 備 註 是 否 ( 配 分 ) 丙 乙 甲 優 是 否 推 廣 防 災 社 區, 辦 理 社 區 居 民 防 救 災 基 本 訓 練 2 是 否 宣 導 防 災 地 圖 與 基 本 防 救 災 觀 念, 使 民 眾 熟 悉 災 害 預 防 措 施 及 避 難 方 法 等 2 是 否 定 期 進 行 防 救 災 演 習 與 演 練 2 基 本 項 目 災 後 復 原 重 建 事 項 之 整 備 項 目 內 容 評 核 欄 備 註 是 否 ( 配 分 ) 丙 乙 甲 優 災 後 緊 急 是 否 已 簽 訂 道 路 災 害 搶 險 搶 通 及 復 原 復 原 相 關 工 程 開 口 合 約 2 事 項 是 否 已 規 劃 災 區 環 境 清 理 作 業 規 定 2 是 否 已 建 立 罹 難 者 服 務 之 規 劃 2 是 否 已 規 劃 災 民 救 助 及 慰 問 ( 受 災 證 受 災 民 眾 明 災 害 救 助 金 災 害 減 免 ) 相 關 準 備 生 活 重 建 事 項 之 支 援 2 是 否 已 規 劃 災 民 之 暫 時 性 安 置 作 業 規 定 2 97
計 分 方 式 : 1. 評 分 基 準 說 明 如 下 : 優 已 完 成 相 關 預 劃 整 備 工 作, 並 有 具 體 完 整 之 資 料 或 成 效 甲 已 完 成 規 劃 之 相 關 預 劃 整 備 工 作, 並 有 依 查 證 項 目 準 備 相 關 資 料, 但 仍 有 待 改 善 之 處 乙 尚 未 進 行 相 關 預 劃 整 備 工 作, 或 已 著 手 規 劃 部 分 事 項 並 有 資 料 佐 證, 但 經 發 現 有 相 關 缺 失 需 辦 理 改 善 丙 經 查 證 整 體 準 備 工 作 不 充 分, 佐 證 資 料 不 足 且 未 規 劃 相 關 應 辦 理 事 項, 相 關 缺 失 亦 有 立 即 督 促 改 善 之 必 要 否 經 查 證 未 予 準 備 相 關 預 劃 整 備 工 作 及 佐 證 資 料, 或 經 發 現 有 重 大 缺 失 2. 每 項 之 各 小 題 配 分, 除 第 一 大 項 4 分 外, 其 餘 以 2 分 計, 評 核 優 者 得 2 分 甲 者 得 1.5 分 乙 者 得 1 分 丙 者 得 0.5 分 否 者 得 0 分 3. 每 項 由 評 核 單 位 評 分 並 加 以 平 均, 所 得 總 分 之 計 算 採 用 累 加 法, 由 各 小 題 所 得 分 數 加 總 計 算, 總 分 為 100 分 98
參 考 書 目 1. 嘉 義 縣 政 府,2009, 嘉 義 縣 志 卷 一 地 理 志, 嘉 義 : 嘉 義 縣 政 府 2. 嘉 義 縣 政 府,2010(5 月 ), 嘉 義 縣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3. 中 央 氣 象 局,2010, 南 區 氣 象 服 務 嘉 義 站 每 月 降 雨 量, http://south.cwb.gov.tw/index1.php?web=51&web_title= 嘉 義 每 月 雨 量 &AREA= 嘉 義 #w51 4. 經 濟 部 中 央 地 調 所,2010, 台 灣 活 動 斷 層, http://fault.moeacgs.gov.tw/taiwanfaults/pagecontent.aspx?type=c&i d=183 5. 民 雄 鄉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