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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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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暨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法 規 簡 介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電 子 發 票 推 動 小 組 法 規 組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1

大 綱 壹 前 言 貳 一 般 性 規 範 參 B2B 作 業 規 範 肆 B2C 作 業 規 範 2

壹 前 言 3

法 規 沿 革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財 政 部 於 95 年 12 月 6 日 發 布 施 行 並 未 將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之 主 體 限 定 在 虛 擬 消 費 通 路 業 者 關 於 第 14 點 掌 握 買 受 人 資 訊 之 規 定, 導 致 實 務 上 能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的 營 業 人 多 半 是 虛 擬 消 費 通 路 之 業 者 實 體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財 政 部 另 於 99 年 11 月 8 日 發 布 為 提 昇 實 體 消 費 通 路 對 電 子 發 票 之 利 用 實 體 消 費 通 路 可 透 過 向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申 請 成 為 試 辦 廠 商 而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財 政 部 於 101 年 6 月 27 日 修 正 原 實 體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並 正 式 更 名 為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以 解 決 虛 擬 及 實 體 消 費 通 路 營 業 人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適 用 法 規 不 同 之 問 題 4

法 規 簡 介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 簡 稱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 主 管 機 關 所 在 地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兩 者 關 係 普 通 規 定 特 別 規 定 主 要 適 用 對 象 虛 擬 消 費 通 路 營 業 人 消 費 通 路 試 辦 營 業 人 5

貳 一 般 性 規 範 6

何 謂 電 子 發 票 發 票 之 種 類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特 種 統 一 發 票 二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電 子 計 算 機 統 一 發 票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第 一 項 各 種 統 一 發 票, 得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以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 立 傳 輸 或 接 收 之 (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7Ⅲ) 電 子 發 票 為 五 種 法 定 發 票 之 電 子 化 電 子 發 票 係 指 以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 立 傳 輸 或 接 收 之 統 一 發 票 (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2 點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 7

營 業 人 電 子 發 票 開 立 使 用 資 格 (1/2) 營 業 人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仍 應 先 行 取 得 各 類 統 一 發 票 之 使 用 資 格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二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特 種 統 一 發 票 : 首 次 領 用 統 一 發 票 時, 應 申 請 核 發 統 一 發 票 購 票 證 (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5Ⅰ)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 應 合 於 下 列 要 件, 並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適 用 一 般 稅 額 計 算 方 式 經 營 零 售 業 務 銷 售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可 編 號 並 標 示 價 格 ( 營 業 人 使 用 收 銀 機 辦 法 3) 營 業 人 自 行 印 製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應 於 首 次 印 製 前 及 以 後 各 年 度 ( 曆 年 ) 開 始 前 三 十 日, 估 計 當 年 度 各 期 印 製 數 量, 向 總 機 構 所 在 地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起 訖 號 碼, 依 序 印 製, 如 有 不 足, 應 於 五 日 前 向 該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增 加 配 號 (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營 業 人 自 行 印 製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 電 子 計 算 機 統 一 發 票 : 應 合 於 下 列 要 件, 並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利 用 電 子 計 算 機 製 作 進 銷 紀 錄 按 月 列 印 進 貨 銷 貨 及 存 貨 清 單 或 營 運 量 紀 錄 清 單 置 有 專 業 會 計 人 員 (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25) 營 業 人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機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應 於 首 次 使 用 前 三 十 日, 估 計 當 年 度 各 期 使 用 數 量, 並 於 以 後 每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前, 估 計 次 年 度 各 期 使 用 數 量,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起 訖 號 碼 依 序 開 立, 如 有 不 足, 應 於 五 日 前,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增 加 其 配 號 (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26 條 ) 8

營 業 人 電 子 發 票 開 立 使 用 資 格 (2/2) 交 易 型 態 B2C 開 立 資 格 與 方 式 B2B 經 所 在 地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營 業 登 記 之 營 業 人, 即 取 得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之 資 格 虛 擬 通 路 消 費 通 路 試 辦 電 子 發 票 開 立 與 接 收 方 式 發 票 交 換 於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開 立 或 接 收 委 託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開 立 或 接 收 以 自 有 電 子 發 票 系 統 開 立 接 收 發 票 存 證 : 買 賣 雙 方 使 用 同 一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系 統 應 依 政 府 憑 證 管 理 中 心 規 定 申 請 憑 證 或 申 請 財 政 部 核 可 使 用 之 憑 證 但 僅 收 取 及 退 回 電 子 發 票 之 買 方 營 業 人, 不 在 此 限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予 非 營 業 人 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得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 無 積 欠 已 確 定 之 營 業 稅 及 罰 鍰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罰 鍰 同 意 於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後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上 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留 存 可 正 確 掌 握 非 營 業 人 之 買 受 人 基 本 資 訊 經 向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申 請 並 核 准 後 進 行 試 辦 作 業 之 營 業 人, 其 資 格 不 受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之 限 制 9

電 子 發 票 資 安 及 功 能 面 要 求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第 1 項 第 7 款 電 子 發 票 系 統 應 採 取 資 訊 安 全 措 施, 以 達 到 資 料 及 內 容 之 私 密 性 完 整 性 來 源 辨 識 性 及 可 歸 責 性 私 密 性 完 整 性 來 源 辨 識 性 可 歸 責 性 電 子 發 票 系 統 執 行 開 立 接 收 作 廢 銷 貨 退 回 進 貨 退 出 折 讓 10

電 子 原 始 憑 證 與 會 計 規 範 法 規 現 況 101/8/3 稅 捐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9 條 第 21 條 與 第 24 條 修 正 施 行 各 類 電 子 原 始 憑 證 ( 電 子 收 據 契 約 或 交 通 票 證 等 ) 應 以 媒 體 儲 存, 並 以 登 載 字 軌 號 碼 取 代 紙 本 黏 貼 營 利 事 業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應 依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四 十 條 及 商 業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 第 9 條 ) 以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 立 傳 輸 或 接 收 之 原 始 憑 證, 應 儲 存 於 媒 體 ( 第 21 條 第 1 項 ) 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以 媒 體 儲 存 之 原 始 憑 證, 應 於 記 帳 憑 證 載 明 憑 證 字 軌 號 碼,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但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依 法 進 行 調 查 時, 如 須 列 印 憑 證 及 有 關 文 件, 該 營 利 事 業 應 負 責 免 費 列 印 提 供 ( 第 24 條 第 2 項 ) 非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之 買 受 人 取 得 電 子 發 票, 該 買 受 人 得 自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下 載 列 印 憑 證,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 第 24 條 第 3 項 ) 11

電 子 發 票 字 軌 配 號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5 點 (102/1/1 起 施 行 ) 102 年 度 電 子 發 票 字 軌 號 碼 使 用 方 式 以 當 期 未 使 用 之 統 一 發 票 字 軌 號 碼 作 為 電 子 發 票 之 字 軌 號 碼 應 於 發 票 或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上 註 記 以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傳 輸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號 碼 營 業 人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號 碼 經 核 准 後, 可 於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取 號 字 軌 號 碼 不 敷 使 用 時, 應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增 配 後, 始 得 再 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申 請 取 用 使 用 組 數 營 業 人 之 總 機 構 及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號 碼, 得 一 併 配 賦 予 總 機 構, 總 機 構 應 按 期 於 次 期 十 日 前 將 配 賦 予 分 支 機 構 之 前 期 字 軌 起 訖 號 碼 傳 輸 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營 業 人 應 按 期 於 次 期 十 五 日 前 將 前 期 空 白 未 使 用 之 字 軌 號 碼 傳 輸 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103 年 度 電 子 發 票 字 軌 號 碼 使 用 方 式 應 使 用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配 賦 之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號 碼 12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2 點 第 2 項 發 票 字 軌 類 別 取 號 / 購 買 方 式 上 傳 發 票 平 台 開 立 紙 本 發 票 甲 種 政 府 印 製 手 開 三 聯 式 發 票 代 售 處 / 印 刷 廠 發 票 網 購 系 統 甲 種 政 府 印 製 三 聯 式 收 銀 機 發 票 代 售 處 / 印 刷 廠 發 票 網 購 系 統 102 年 103 年 102 年 103 年 可 上 傳 X 不 可 上 傳 可 開 立 V 應 開 立 X V 甲 種 營 業 人 自 印 三 聯 式 收 銀 機 國 稅 局 X V 甲 種 營 業 人 自 印 電 子 計 算 機 國 稅 局 X V 乙 種 政 府 印 製 手 開 二 聯 式 發 票 代 售 處 / 印 刷 廠 發 票 網 購 系 統 乙 種 政 府 印 製 二 聯 式 收 銀 機 發 票 代 售 處 / 印 刷 廠 發 票 網 購 系 統 統 一 發 票 字 軌 取 號 / 使 用 方 式 營 業 人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應 依 第 五 點 規 定 使 用 字 軌 號 碼 ; 其 無 論 以 紙 本 或 電 子 文 件 形 式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各 類 統 一 發 票, 均 應 將 發 票 資 訊 傳 輸 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存 放, 並 依 本 要 點 及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X V X V 丙 種 營 業 人 自 印 二 聯 式 收 銀 機 國 稅 局 X V 13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取 號 / 使 用 方 式 發 票 字 軌 類 別 取 號 方 式 上 傳 發 票 平 台 開 立 紙 本 發 票 丁 種 三 聯 式 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V( 應 上 傳 *) 丁 種 二 聯 式 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V 丁 種 電 子 計 算 機 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V 丁 種 三 聯 式 收 銀 機 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V 自 印 : 非 自 印 : 丁 種 二 聯 式 收 銀 機 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V 自 印 : 非 自 印 : 丁 種 特 種 發 票 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V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營 業 人 若 未 將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號 碼 使 用 於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或 轉 以 其 他 方 式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取 消 配 賦 其 專 用 字 軌 號 碼 14

電 子 發 票 字 軌 申 請 / 取 號 方 式 比 較 發 票 類 別 102 年 ( 輔 導 期 ) 103 年 ( 不 得 挪 用 傳 統 字 軌 ) 二 聯 式 (B2G) 三 聯 式 特 種 收 銀 機 發 票 電 子 計 算 機 發 票 自 印 收 銀 機 發 票 營 業 人 依 統 一 發 票 購 票 證 之 核 定 數 量, 按 期 至 代 售 處 / 印 刷 廠 網 購 系 統 購 買, 並 得 挪 用 當 期 購 買 未 使 用 之 發 票 字 軌 號 碼 經 國 稅 局 核 准 後, 每 雙 月 20 日 後 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取 得 下 期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號 碼 * 國 稅 局 寄 發 徵 詢 通 知 書, 請 營 業 人 分 別 回 覆 傳 統 發 票 及 電 子 發 票 之 電 算 機 或 自 印 收 銀 機 發 票 需 求 數 量 後, 寄 發 配 號 通 知 書 國 稅 局 就 次 年 度 各 期 使 用 數 量 配 號 6 期 字 軌 號 碼 予 營 業 人 後, 營 業 人 得 挪 用 當 期 未 使 用 之 電 算 機 自 印 收 銀 機 發 票 字 軌 號 碼 經 國 稅 局 核 准 後, 營 業 人 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取 得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號 碼 * 依 國 稅 局 核 准 之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號 碼 配 號 數 量 *, 由 營 業 人 按 期 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取 號 ( 系 統 自 動 配 號 ) 國 稅 局 寄 發 徵 詢 通 知 書, 請 營 業 人 分 別 回 覆 傳 統 發 票 及 電 子 發 票 之 電 算 機 或 自 印 收 銀 機 發 票 需 求 數 量 後, 寄 發 配 號 通 知 書 * 由 營 業 人 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取 號 ( 系 統 自 動 配 號 ) 營 業 人 擬 申 請 首 次 賦 配 專 用 字 軌 號 碼 數 量 或 增 減 配 原 核 准 數 量 者, 應 填 具 營 業 人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號 碼 申 請 書 向 所 在 地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15

電 子 發 票 與 電 子 稅 務 審 查 法 規 現 況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8 點 : 基 於 稅 務 調 查 之 需 要, 營 業 人 應 配 合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電 子 發 票 之 查 核, 免 費 提 供 交 易 之 媒 體 檔 案 營 業 人 已 將 開 立 或 利 用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電 子 發 票 系 統 開 立 之 所 有 電 子 發 票 即 時 交 換 或 上 傳 予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者, 除 有 比 對 之 必 要 外, 得 免 予 提 供 媒 體 檔 案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以 101/8/21 資 二 字 第 10122008760 號 函 協 請 各 區 國 稅 局, 對 於 電 子 發 票 之 稅 務 審 查, 請 依 上 述 規 定 配 合 辦 理 16

參 B2B 作 業 規 範 17

B2B 電 子 發 票 使 用 情 境 營 業 人 加 值 中 心 財 政 部 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營 業 人 加 值 中 心 加 值 中 心 18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9 點 電 子 發 票 開 立 及 傳 輸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0 點 申 請 擔 任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之 一 般 資 格 申 請 擔 任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之 個 別 資 格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之 停 權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1 點 申 請 擔 任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3 點 爭 議 時 舉 證 之 責 19

電 子 發 票 之 開 立 及 傳 輸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9 點 營 業 人 未 透 過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開 立 傳 輸 營 業 人 於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開 立 傳 輸 營 業 人 開 立 或 傳 輸 電 子 發 票 買 賣 雙 方 營 業 人 未 使 用 同 一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應 將 電 子 發 票 即 時 交 換 於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營 業 人 透 過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開 立 傳 輸 買 賣 雙 方 營 業 人 使 用 同 一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應 將 電 子 發 票 上 傳 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20

申 請 擔 任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之 一 般 資 格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0 點 無 積 欠 已 確 定 之 營 業 稅 及 罰 鍰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罰 鍰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係 委 託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或 經 核 准 使 用 藍 色 申 報 書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係 委 託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或 經 核 准 使 用 藍 色 申 報 書 能 證 明 其 所 使 用 之 電 子 發 票 系 統 應 具 備 之 項 目 應 與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介 接, 並 將 營 業 人 開 立 之 電 子 發 票 即 時 交 換 或 上 傳 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應 具 備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規 範 21

申 請 擔 任 服 加 值 務 中 心 之 個 別 資 格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0 點 申 請 擔 任 買 方 或 賣 方 之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申 請 擔 任 獨 立 第 三 方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年 營 業 額 須 達 兩 億 近 三 年 曾 獲 得 及 執 行 資 訊 業 務, 扣 除 硬 體 購 制 費 用 後, 總 服 務 費 用 達 一 千 萬 元 之 個 案 22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之 停 權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0 點 違 反 相 關 法 律 違 反 資 安 管 理 規 範 情 節 重 大 復 權 前 不 得 提 供 電 子 發 票 及 加 值 服 務 23

申 請 擔 任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1 點 具 備 申 請 條 件 之 證 明 承 諾 其 電 子 發 票 系 統 可 達 到 資 料 傳 輸 之 私 密 性 完 整 性 來 源 辨 識 性 及 不 可 否 認 性, 並 可 與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即 時 交 換 之 文 件 已 依 規 定 申 請 憑 證 之 證 明 提 交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規 範 24

爭 議 時 舉 證 之 責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3 點 營 業 人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發 生 爭 議 獨 立 第 三 方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代 為 請 求 憑 證 機 構 舉 證 由 其 自 行 舉 證 25

肆 B2C 作 業 規 範 26

現 行 虛 擬 消 費 通 路 電 子 發 票 流 程 營 業 人 於 48 小 時 內 上 傳 至 大 平 台 開 立 索 取 查 詢 捐 贈 對 獎 領 獎 營 業 人 應 將 發 票 號 碼 等 資 訊 以 簡 訊 電 子 郵 件 或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買 受 人 營 業 人 負 責 通 知 中 獎 及 寄 送 紙 本 中 獎 發 票 買 受 人 要 求 交 付 紙 本 統 一 發 票 時, 營 業 人 應 將 統 一 發 票 收 執 聯 寄 送 買 受 人 買 受 人 未 於 領 獎 期 限 內 收 到 中 獎 發 票, 導 致 無 法 領 獎 或 誤 領 重 複 領 獎 等 情 事, 該 未 能 領 取 誤 領 或 溢 領 獎 金 應 由 該 營 業 人 於 十 五 日 內 辦 理 賠 償 或 償 還 27

試 辦 廠 商 電 子 發 票 流 程 營 業 人 於 48 小 時 內 上 傳 至 大 平 台 開 立 索 取 查 詢 捐 贈 對 獎 領 獎 持 載 具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未 持 載 具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或 傳 統 紙 本 發 票 營 業 人 小 平 台 查 詢 連 線 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查 詢 - 以 載 具 方 式 查 詢 消 費 者 於 KIOSK 查 詢 28 營 業 人 通 知 會 員 中 獎 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通 知 ( 歸 戶 共 通 性 載 具 ) 消 費 者 自 行 上 KIOSK 查 詢 至 大 平 台 註 冊 並 設 定 金 融 帳 戶, 獎 金 自 動 匯 入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可 直 接 至 郵 局 或 代 兌 獎 單 位 兌 領 獎 等 多 元 兌 獎 途 徑

作 業 流 程 比 較 (1/2) 虛 擬 消 費 通 路 營 業 人 試 辦 廠 商 開 立 方 式 -- 記 名 式 或 無 記 名 式 載 具 索 取 電 子 發 票 無 可 發 票 資 訊 通 知 主 動 通 知 義 務 ( 簡 訊 或 電 子 郵 件 等 方 式 ) 被 動 提 供 查 詢 方 式 ( 會 員 平 台 或 KIOSK 等 ) 索 取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買 受 人 要 求 寄 送 買 受 人 未 持 載 具 時 上 傳 發 票 資 訊 開 立 後 48 小 時 開 立 後 48 小 時 發 票 託 管 有 無 買 受 人 捐 贈 方 式 消 費 時 選 擇 捐 贈 事 前 設 定 捐 贈 消 費 時 選 擇 捐 贈 事 後 捐 贈 29

作 業 流 程 比 較 (2/2) 對 獎 作 業 領 獎 作 業 虛 擬 消 費 通 路 營 業 人 主 動 通 知 中 獎 並 提 供 紙 本 發 票 供 消 費 者 兌 獎 無 試 辦 廠 商 試 辦 廠 商 提 供 自 動 對 獎 機 制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通 知 ( 歸 戶 共 通 性 載 具 ) 消 費 者 自 行 上 KIOSK 查 詢 得 辦 理 三 獎 以 下 中 獎 發 票 代 給 獎 作 業 30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之 規 定 依 財 政 部 101 年 4 月 11 日 台 財 資 字 第 10022010420 號 函 規 格 : 自 101 年 7 月 1 日 起, 寬 度 應 為 5.7 公 分 及 7.9 公 分 兩 種 格 式 :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記 載 必 要 項 目 : 例 如 字 軌 期 別 日 期 時 間 隨 機 碼 一 維 條 碼 二 維 條 碼 開 立 廠 商 名 稱 消 費 金 額 等 消 費 明 細 : 每 張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之 中 間 虛 線 以 下, 預 留 固 定 長 度 供 消 費 明 細 記 載 ; 品 項 數 量 超 過 消 費 明 細 長 度, 則 另 開 發 票 字 軌 並 登 打 未 記 載 之 內 容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的 規 格 將 依 據 立 法 院 決 議 統 一 改 為 5.7cm 寬,14 cm 長 的 格 式, 成 為 定 長 的 格 式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未 符 合 公 告 紙 質 及 格 式 規 範 之 法 律 效 果 依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第 9 點, 主 辦 機 關 得 要 求 試 辦 營 業 人 限 期 改 善 若 未 能 改 善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主 辦 機 關 得 取 消 試 辦 資 格, 如 受 損 害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31

營 業 人 發 票 上 傳 義 務 法 規 現 況 101 年 12 月 14 日 修 正 公 布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7 條 ( 施 行 日 另 行 公 布 )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5 點 第 2 項 : 依 前 項 規 定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者, 應 將 電 子 發 票 於 開 立 後 48 小 時 內 上 傳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並 將 發 票 號 碼 以 簡 訊 以 前 項 方 式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者, 應 於 開 立 後 24 小 時 內 將 統 一 發 票 資 訊 及 買 受 人 以 財 政 部 核 定 載 具 替 代 索 取 統 一 發 票 者 之 載 具 識 別 資 訊 傳 送 至 財 政 部 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存 放, 並 應 使 買 受 人 得 於 該 平 台 查 詢 接 收 上 開 資 訊 如 有 發 票 作 廢 銷 貨 退 回 或 銷 貨 折 讓 之 情 形, 亦 同 32

漏 未 上 傳 法 律 效 果 (1/2) 法 律 效 果 ( 一 ) 漏 未 上 傳 1. 以 載 具 索 取 電 子 發 票 者 : (1) 屬 未 依 規 定 交 付 憑 證 之 情 形,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處 罰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2 條 第 3 款, 如 未 經 檢 舉 或 調 查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者, 可 免 罰 (2) 致 漏 報 或 短 報 者, a.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符 合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者, 可 免 罰 符 合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每 期 所 漏 稅 額 在 新 臺 幣 2000 元 以 下 免 罰 b.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2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符 合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者, 可 免 罰 c.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1 條, 如 未 經 檢 舉 或 調 查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者 免 罰 (3) 依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8 點 規 定, 致 買 受 人 無 法 領 獎 時, 試 辦 營 業 人 於 15 日 內 賠 償 或 償 還 獎 金 (4) 依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第 9 點, 本 中 心 得 要 求 試 辦 營 業 人 限 期 改 善, 倘 未 能 改 善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取 消 試 辦 資 格, 如 受 損 害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33

漏 未 上 傳 法 律 效 果 (2/2) 法 律 效 果 2. 列 印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者 : (1) 依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8 點 規 定, 致 買 受 人 無 法 領 獎 時, 營 業 人 於 15 日 內 賠 償 或 償 還 獎 金 (2) 依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第 9 點, 本 中 心 得 要 求 試 辦 營 業 人 限 期 改 善 倘 未 能 改 善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取 消 試 辦 資 格, 如 受 損 害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二 ) 未 依 規 定 時 限 內 上 傳 者 1 依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8 點 規 定 致 買 受 人 無 法 領 獎 時, 試 辦 營 業 人 於 15 日 內 賠 償 或 償 還 獎 金 2 依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第 9 點, 本 中 心 得 要 求 試 辦 營 業 人 限 期 改 善, 倘 未 能 改 善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取 消 試 辦 資 格, 如 受 損 害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3 如 於 上 傳 前, 已 遭 檢 舉 時, 仍 將 涉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罰 則 4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1 條, 如 未 經 檢 舉 或 調 查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者 免 罰 34

電 子 發 票 查 詢 之 法 規 介 紹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5 點 第 1 項 第 3 款 : 經 稽 徵 機 關 依 前 點 規 定 核 准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之 營 業 人, 應 於 交 易 完 成 前 將 下 列 事 項 提 示 買 受 人, 並 提 供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網 站 之 網 址 及 買 受 人 接 收 電 子 發 票 訊 息 或 索 取 紙 本 發 票 之 選 擇 機 制 :( 三 ) 買 受 人 於 網 路 查 詢 電 子 發 票 與 列 印 交 易 明 細 之 方 式, 及 免 費 查 詢 之 電 話 號 碼 消 費 者 僅 能 於 虛 擬 消 費 通 路 營 業 人 平 台 查 詢 發 票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4 款 : 試 辦 廠 商 應 提 供 買 受 人 查 詢 電 子 發 票 明 細 之 方 法, 例 如 以 多 媒 體 資 訊 服 務 站 (KIOSK) 作 為 查 詢 方 式 消 費 者 依 據 載 具 之 不 同, 得 於 會 員 平 台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或 KIOSK 等 方 式 查 詢 發 票 35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7 點 :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並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予 買 受 人 者, 應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一 ) 買 受 人 有 捐 贈 發 票 行 為 者, 營 業 人 應 確 認 受 贈 對 象 地 址, 並 以 每 二 月 為 一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十 五 日 內, 將 買 受 人 所 捐 贈 之 前 期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資 料 通 知 各 該 受 贈 對 象, 並 經 受 贈 對 象 確 認, 且 有 寄 送 中 獎 發 票 之 義 務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電 子 發 票 捐 贈 之 法 規 介 紹 第 5 點 : 買 受 人 得 以 記 名 式 或 無 記 名 式 登 入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選 擇 捐 贈 電 子 發 票 買 受 人 並 得 以 無 記 名 式 載 具 至 多 媒 體 資 訊 服 務 站 (KIOSK) 選 擇 捐 贈 發 票 或 其 他 得 確 認 買 受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捐 贈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應 每 二 月 為 一 期, 於 開 獎 日 前, 將 買 受 人 所 捐 贈 之 該 期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資 料 通 知 各 該 受 捐 贈 對 象, 並 由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對 獎 後 通 知 受 捐 贈 對 象 領 獎 36

電 子 發 票 捐 贈 作 業 比 較 虛 擬 消 費 通 路 營 業 人 法 規 依 據 :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第 17 點 捐 贈 方 式 : 消 費 者 於 消 費 時 於 虛 擬 消 費 通 路 平 台 選 擇 發 票 捐 贈 無 載 具 : 無 法 於 事 前 設 定 捐 贈 或 事 後 登 入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選 擇 捐 贈 無 法 使 用 愛 心 碼 捐 贈 由 營 業 人 通 知 受 捐 贈 對 象 確 認 捐 贈 發 票 明 細, 並 於 中 獎 後 寄 送 發 票 予 受 捐 贈 對 象 試 辦 廠 商 法 規 依 據 :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第 5 點 捐 贈 方 式 : 消 費 者 可 選 擇 事 前 設 定 捐 贈 消 費 時 選 擇 捐 贈 或 事 後 於 整 合 平 台 選 擇 捐 贈 查 詢 捐 贈 發 票 持 載 具 之 消 費 者, 得 以 載 具 登 入 查 詢 未 持 載 具 之 消 費 者, 得 登 入 整 合 平 台, 至 全 民 稽 核 區, 輸 入 愛 心 碼 消 費 日 期 開 立 營 業 人 及 時 段 登 入 查 詢 可 使 用 愛 心 碼 捐 贈 於 領 獎 日 後 將 獎 金 匯 入 社 福 團 體 所 指 定 之 匯 款 帳 戶 37

電 子 發 票 對 領 獎 作 業 比 較 對 獎 領 獎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通 知 中 獎 消 費 者 於 KIOSK 自 行 對 獎 會 員 制 試 辦 廠 商 通 知 消 費 者 中 獎 金 融 匯 款 服 務 自 動 匯 款 列 印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代 給 獎 金 融 機 構 中 獎 兌 換 證 明 聯 營 業 人 兌 換 領 獎 自 行 對 獎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代 給 獎 金 融 機 構 或 代 給 獎 試 辦 廠 商 兌 換 領 獎 發 票 託 管 中 獎 通 知 中 獎 後 寄 送 紙 本 發 票 對 獎 領 獎 寄 送 紙 本 消 費 者 自 行 對 獎 領 獎 38

報 告 完 畢 謝 謝 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 https://www.einvoice.nat.gov.tw/wsite/mp?mp= 39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