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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用 詞 定 義 篇 Q1 本 規 範 所 稱 公 務 員 為 何? 答 :( 一 ) 指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 二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所 規 定 之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人 員 及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08 號 解 釋, 兼 任 學 校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均 為 本 規 範 所 稱 公 務 員 Q2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內 涵 為 何? 答 : 指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間,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 一 )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 二 )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 三 )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業 務 往 來 : 特 定 行 業 或 團 體 存 在 目 的 係 居 間 代 理 或 協 助 自 然 人 法 人 等 與 政 府 機 關 有 互 動 往 來 者 如 八 大 行 業 與 警 察 機 關 地 政 士 ( 代 書 ) 與 地 政 機 關 防 火 管 理 人 或 消 防 設 備 ( 師 ) 士 與 消 防 機 關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與 建 築 管 理 機 關 等 指 揮 監 督 : 如 上 級 機 關 與 所 屬 機 關 長 官 與 部 屬 本 部 與 地 方 政 府 社 福 團 體 宗 教 團 體 營 建 署 與 營 造 業 者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與 跨 境 婚 姻 媒 合 團 體 消 防 署 與 義 勇 消 防 組 織 及 爆 竹 煙 火 製 造 業 警 政 署 與 義 警 民 防 組 織 及 保 全 業 者 等 用 詞 定 義 1

用 詞 定 義 費 用 補 ( 獎 ) 助 : 如 本 部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或 社 福 等 民 間 團 體 本 部 獎 勵 某 慈 善 團 體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 如 機 關 正 在 辦 理 勞 務 或 財 物 採 購 招 標 作 業, 某 廠 商 擬 參 與 投 標 已 參 與 投 標 或 已 得 標 均 屬 之 另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則 係 指 機 關 與 民 間 企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屬 之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 如 各 類 民 眾 申 請 案 之 處 理 執 行 檢 查 查 緝 取 締 核 課 及 裁 處 等 業 務 之 對 象 Q3 何 謂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答 : 指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者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 10,000 元 為 限 Q4 公 務 禮 儀 意 涵? 答 : 指 基 於 公 務 需 要, 在 國 內 ( 外 ) 訪 問 接 待 外 賓 推 動 業 務 及 溝 通 協 調 時, 依 禮 貌 慣 例 或 習 俗 所 為 之 活 動 如 : 機 關 首 長 或 同 仁 前 往 其 他 機 關 參 訪, 致 贈 或 受 贈 紀 念 品 ; 外 交 部 僑 委 會 或 其 他 政 府 官 員 在 國 外 參 加 僑 社 舉 辦 之 活 動 Q5 請 託 關 說 意 涵? 答 : 指 其 內 容 涉 及 本 機 關 ( 構 ) 或 所 屬 機 關 ( 構 )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且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而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如 : 交 通 違 規 要 求 抽 單, 實 質 違 建 介 入 要 求 緩 拆 等 行 為 規 範 篇 Q1 公 務 員 對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該 如 何 處 理? 答 :( 一 ) 原 則 : 不 得 要 求 期 約 收 受,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 二 ) 例 外 :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得 受 贈 之 : 1. 公 務 禮 儀 2. 長 官 之 獎 勵 救 助 或 慰 問 3.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1,000 元 以 下 4.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三 ) 處 理 程 序 :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交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政 風 機 構 應 提 出 適 當 建 議 並 登 錄 建 檔 Q2 公 務 員 對 於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如 何 處 理? 答 :( 一 )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逕 為 收 受, 無 須 知 會 或 簽 報 ( 二 ) 市 價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行 為 規 範 2 3

行 為 規 範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三 )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且 為 親 屬 或 經 常 交 往 朋 友 者 : 逕 為 收 受, 無 須 知 會 或 簽 報 Q3 本 規 範 所 稱 受 贈 財 物 為 何? 答 :( 一 ) 本 規 範 所 稱 受 贈 財 物, 係 指 以 無 償 要 求 期 約 收 受 財 物 或 其 他 權 益 易 言 之, 免 費 贈 送 財 物, 或 提 供 具 有 經 濟 上 價 值 之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 如 禮 券 會 員 證 ) 均 屬 之 ( 二 ) 公 務 員 對 於 受 贈 財 物 的 情 形 應 特 別 謹 慎, 該 拒 絕 能 拒 絕, 就 要 拒 絕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之 事 件, 首 先 要 思 考 的 是 : 送 禮 的 人 跟 自 己 是 什 麼 關 係? 也 就 是 是 否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因 為 這 會 影 響 得 否 收 受 之 判 斷, 以 及 後 續 處 理 程 序 Q4 公 務 員 可 否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飲 宴 應 酬, 其 程 序 為 何? 答 :( 一 ) 原 則 : 不 得 參 加 ( 二 ) 例 外 : 1.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2.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3. 屬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4.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三 ) 處 理 程 序 : 1. 因 公 務 禮 儀 民 俗 節 慶 等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應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後 始 得 參 加 2.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無 額 度 限 制 ; 另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者, 無 須 簽 報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Q5 公 務 員 參 加 之 飲 宴 應 酬, 如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如 何 處 理? 答 : 可 以 參 加, 惟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如 邀 宴 者 係 黑 道 大 哥 股 市 作 手 或 邀 宴 地 點 係 有 女 陪 侍 之 特 種 場 所 等, 均 與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Q6 本 規 範 對 於 公 務 員 參 加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及 稿 費 之 限 制? 若 受 領 名 目 為 出 席 費, 是 否 不 在 本 點 規 範 範 疇? 答 :( 一 ) 適 用 於 公 務 員 參 加 公 部 門 以 外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 二 ) 支 領 鐘 點 費 額 度 :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5,000 元 ( 三 ) 領 取 稿 費 額 度 :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行 為 規 範 4 5

行 為 規 範 Q7 過 新 臺 幣 2,000 元 ( 四 ) 若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所 邀 請 或 籌 劃 者,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 五 ) 若 受 領 名 目 為 出 席 費, 雖 本 規 範 尚 無 明 定, 建 議 比 照 辦 理, 以 避 免 遭 受 外 界 質 疑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情 事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Q8 公 務 員 適 用 本 規 範 如 有 疑 義, 可 洽 詢 管 道 為 何? 答 :( 一 ) 直 接 洽 詢 機 關 之 政 風 人 員 ( 二 ) 機 關 未 設 政 風 單 位 者, 由 協 辦 政 風 或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處 理 ( 三 ) 受 理 諮 詢 人 員 有 疑 義 者, 送 請 上 一 級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實 務 篇 - 受 贈 財 物 Q1 本 規 範 為 何 要 求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事 件 時, 須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答 :( 一 ) 基 於 公 開 透 明 原 則, 該 簽 報 與 知 會 之 程 序 係 為 保 護 公 務 員 所 設 雖 然 公 務 員 當 時 曾 拒 絕 收 禮 或 婉 拒 邀 宴, 然 而 為 提 供 公 務 員 即 時 澄 清 事 實 之 管 道, 可 避 免 日 後 遭 人 誣 告 或 檢 舉 時, 出 現 無 法 證 明 清 白 之 窘 境 ( 二 ) 實 例 : 曾 經 有 廠 商 向 某 機 關 承 辦 同 仁 致 贈 頂 級 紅 酒 1 瓶, 該 同 仁 當 場 表 示 不 宜 收 受 而 婉 拒, 但 心 想 不 要 張 揚, 而 未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嗣 後 該 廠 商 因 採 購 弊 案 遭 檢 調 機 關 搜 索, 查 扣 內 部 帳 冊 資 料 1 本, 內 容 記 載 該 廠 商 歷 年 行 賄 送 禮 之 詳 細 人 事 時 地 物, 並 記 載 該 同 仁 收 受 頂 級 紅 酒 一 瓶 該 同 仁 雖 辯 稱 當 場 已 退 還, 卻 因 無 人 證 明 而 仍 遭 檢 調 單 位 約 談, 個 人 清 譽 大 受 影 響 倘 當 時 該 同 仁 曾 立 即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查 有 退 還 紀 錄 在 案, 則 該 同 仁 之 嫌 疑 得 以 立 即 澄 清, 避 免 日 後 滋 生 不 必 要 之 困 擾 受 贈 財 物 6 7

受 贈 財 物 Q2 機 關 同 事 結 婚 或 嫁 娶 禮 金 怎 麼 收? ( 一 ) 機 關 長 官 因 子 女 結 婚 向 部 屬 同 仁 發 放 喜 帖 邀 請 參 加 喜 宴, 則 該 長 官 得 否 收 受 部 屬 同 仁 致 贈 之 禮 金? 答 : 可 以 收 受 機 關 長 官 與 部 屬 同 仁 間 雖 具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然 部 屬 同 仁 因 受 邀 參 加 喜 宴 所 致 贈 之 禮 金, 屬 飲 宴 應 酬 之 例 外 規 定, 惟 不 可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所 訂 新 臺 幣 3,000 元 若 金 額 偏 高 ( 例 如 部 屬 致 贈 禮 金 新 臺 幣 5,000 元, 即 明 顯 偏 高!)( 如 夫 妻 共 同 參 加, 可 各 自 計 算 ), 則 該 長 官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 二 ) 機 關 同 仁 結 婚 得 否 收 受 其 他 同 仁 ( 無 上 下 隸 屬 關 係 ) 致 贈 之 禮 金? 答 : 得 收 受 然 禮 金 價 額 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或 同 一 年 度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之 財 物 不 逾 新 臺 幣 10,000 元 為 限 ( 三 ) 機 關 同 仁 結 婚 親 屬 朋 友 或 經 常 往 來 之 朋 友 所 致 贈 之 禮 金, 有 無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之 限 制? 答 : 無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不 受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金 額 限 制, 得 收 受 之 無 須 簽 報 知 會 ( 四 ) 機 關 同 仁 結 婚 其 承 辦 申 辦 案 件 之 廠 商 致 贈 之 禮 金 得 否 收 受? 答 : 按 結 婚 宴 客 依 禮 俗 以 至 親 好 友 長 官 同 事 同 學 等 情 誼 深 者 為 邀 請 對 象, 對 於 與 承 辦 公 務 有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之 廠 商 民 眾, 應 避 免 通 知 或 濫 發 請 帖, 否 則 恐 造 成 不 良 觀 感 並 與 規 範 例 外 之 規 定 牴 觸 ( 五 ) 除 結 婚 外, 其 他 活 動 受 贈 之 財 物 亦 須 遵 守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之 規 定 嗎? 答 : 除 結 婚 外, 其 他 如 訂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亦 應 符 合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之 規 定 Q3 機 關 長 官 陞 遷 時, 機 關 同 仁 基 於 情 誼 聯 名 購 買 蘭 花 一 盆 表 示 祝 賀, 該 長 官 得 否 收 受? 答 : 可 以 收 受 本 受 贈 財 物 屬 公 務 員 陞 遷 異 動 之 例 外 規 定, 且 係 以 每 一 個 人 分 擔 之 金 額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為 準, 並 非 該 盆 蘭 花 之 價 值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Q4 公 務 員 因 生 日, 獲 長 官 致 贈 蛋 糕, 可 否 接 受? 另 若 機 關 首 長 生 日, 部 屬 合 資 贈 送 蛋 糕, 可 否 收 受? 答 :( 一 ) 公 務 員 獲 長 官 致 贈 蛋 糕, 屬 長 官 對 部 屬 之 慰 問 範 疇 : 雖 長 官 與 該 名 公 務 員 間, 有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惟 該 等 行 為 屬 長 官 之 慰 問, 為 本 規 範 所 允 許 ( 二 ) 部 屬 合 資 贈 送 蛋 糕 給 長 官, 長 受 贈 財 物 8 9

受 贈 財 物 官 可 以 接 受 者 限 於 市 價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Q5 機 關 同 仁 甲 出 國 旅 遊, 回 國 上 班 後 致 贈 辦 公 室 長 官 及 其 他 同 仁 當 地 名 產 ( 紀 念 品 ) 各 一 包, 長 官 及 同 仁 可 以 收 受 嗎? 答 : 長 官 同 仁 得 收 受 之 長 官 與 甲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當 地 名 產 ( 紀 念 品 )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得 收 受 之 其 他 同 仁 與 甲 並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3,000 元 (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 以 內 之 贈 品, 得 收 受 之 Q6 奉 派 擔 任 官 股 代 表 或 財 團 法 人 董 監 事, 受 贈 財 物 的 規 定 為 何? 答 : 由 董 事 長 以 法 人 名 義 致 贈 之 財 物 與 長 官 之 獎 勵 慰 問 之 性 質 同, 可 以 收 受 Q7 廠 商 因 為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贈 送 禮 品 與 承 辦 採 購 單 位 分 享 喜 悅, 可 否 收 受? 答 : 廠 商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係 屬 偶 發 而 非 刻 意, 雖 與 採 購 單 位 形 成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惟 尚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之 虞, 且 致 贈 禮 品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500 元, 或 對 機 關 多 數 人 為 之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1,000 元, 得 收 受 之 Q8 民 間 團 體 於 補 助 款 核 准 後 為 表 達 感 謝 致 贈 禮 品 可 否 收 受? 答 : 非 偶 發 不 可 收 受, 否 則 有 可 能 造 成 對 價 關 係 公 務 員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Q9 年 底 甲 公 司 至 機 關 課 室 贈 送 月 曆 及 筆 記 等 公 司 宣 導 品,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可 以 收 受 公 務 員 對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廠 商 或 業 者 等, 受 贈 印 有 名 稱 ( 如 公 司 事 務 所 機 構 全 銜 ) 聯 絡 方 式 營 業 項 目 之 月 曆 行 事 曆 或 辦 公 日 誌, 該 等 物 品 屬 於 企 業 公 開 宣 傳 及 形 象 行 銷 性 質, 且 價 值 輕 微, 應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致 贈 對 象 亦 不 限 於 公 務 員, 尚 無 本 規 範 之 適 用 10 機 關 首 長 或 同 仁 基 於 公 務 至 其 他 機 關 參 訪 或 接 待 來 訪 之 外 賓 致 贈 或 受 贈 紀 念 品 之 處 理 規 定 答 : 屬 公 務 禮 儀 皆 得 收 受 之 11 承 包 廠 商 於 年 節 時 送 禮 至 工 務 所 及 採 購 主 辦 單 位 可 否 收 受? 答 : 不 可 以 收 受, 因 承 包 廠 商 與 工 務 所 及 採 購 主 辦 單 位 有 承 攬 契 約 之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受 贈 財 物 10 11

受 贈 財 物 12 15 採 購 廠 商 送 禮 至 承 辦 人 家 中, 受 贈 財 物 與 收 受 賄 賂 之 區 別? 承 辦 人 如 何 處 理? 答 : 一 承 辦 人 如 在 家 中, 應 當 場 予 以 拒 絕 退 還, 如 承 辦 人 當 時 不 在 家 或 無 法 立 即 退 還,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長 官 並 送 交 政 風 單 位 處 理 公 務 員 透 過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 財 物, 或 藉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後 轉 交 其 受 贈 財 物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本 人 之 行 為 仍 應 予 究 責, 係 在 防 止 公 務 員 透 過 白 手 套 收 賄 情 事 二 為 避 免 困 擾, 公 務 員 應 向 家 人 宣 導 如 有 民 眾 或 廠 商 送 禮 至 家 中 應 予 拒 絕 並 通 知 公 務 員 本 人 依 本 規 範 處 理 13 移 民 業 者 至 移 民 服 務 站 將 水 果 禮 盒 一 盒 置 於 承 辦 人 桌 上, 承 辦 人 不 及 拒 絕,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無 法 立 即 拒 絕 退 還 者,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長 官 並 送 交 政 風 單 位 處 理 14 營 建 署 城 鄉 發 展 發 展 分 署 某 公 有 土 地 巡 査 員 於 取 締 違 規 時, 遇 民 眾 致 贈 水 果 禮 盒 一 盒, 請 求 該 巡 查 員 不 要 取 締, 如 何 處 理? 答 : 不 可 收 受 本 情 形 已 非 單 純 餽 贈, 如 該 巡 查 員 受 贈, 二 者 間 具 有 對 價 關 係, 有 可 能 為 違 背 職 務 遭 致 刑 事 訴 追 答 : 按 賄 賂 係 指 公 務 員 於 其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被 他 人 之 賄 賂 或 不 正 利 益 所 買 通, 而 雙 方 相 互 間 有 對 價 關 係 而 言, 若 他 人 所 交 付 之 財 物 並 非 基 於 行 賄 之 意 思, 則 該 財 物 即 非 賄 賂 而 為 一 般 餽 贈 故 賄 賂 與 受 贈 財 物 之 區 別 如 下 : 一 以 他 人 有 賄 賂 或 不 正 利 益 之 意 思 為 前 提 二 公 務 員 之 職 務 行 為 與 賄 賂 或 不 正 利 益 有 一 定 對 價 關 係 是 否 具 有 相 當 對 價 關 係 應 就 職 務 之 行 為 內 容 交 付 者 與 收 受 者 之 關 係 賄 賂 的 種 類 價 額 贈 與 之 時 間 等 客 觀 情 形 加 以 審 酌, 如 雙 方 具 有 對 價 關 係, 縱 使 假 借 餽 贈 酬 謝 或 政 治 獻 金 等 各 種 名 義 變 相 給 付, 均 難 謂 與 職 務 無 關, 事 前 或 事 後 給 付, 均 構 成 賄 賂 受 贈 財 物 之 違 反 為 行 政 責 任, 收 受 賄 賂 則 為 刑 事 責 任 受 贈 財 物 12 13

飲 宴 應 酬 實 務 篇 - 飲 宴 應 酬 Q1 何 種 飲 宴 應 酬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答 :( 一 )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所 謂 飲 宴 應 酬 包 括 餐 宴 球 敘 唱 歌 旅 遊 等 相 關 社 交 活 動 ( 二 ) 公 務 員 參 加 之 飲 宴 應 酬, 與 其 職 務 雖 無 利 害 關 係, 但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例 如, 公 務 員 於 就 任 新 職 ( 如 採 購 業 務 主 管 ) 前, 仍 宜 避 免 參 加 該 機 關 得 標 廠 商 所 主 辦 之 餐 會 另 外, 如 公 務 員 出 入 之 餐 廳 過 於 奢 華, 恐 影 響 機 關 廉 潔 形 象 者, 亦 應 避 免 Q2 出 席 地 方 政 府 會 議 或 民 間 團 體 座 談 會 後 餐 敘 得 否 參 加? 答 : 得 參 加 公 務 員 可 以 參 與 因 公 務 聯 繫 於 正 當 場 所 辦 理 之 餐 敘, 事 前 應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才 可 以 參 加 ; 惟 如 餐 敘 地 點 及 方 式 與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有 影 響 機 關 廉 潔 形 象 之 虞, 或 尚 無 以 此 聯 繫 公 務 之 必 要 者, 仍 不 應 參 加 Q3 出 席 中 央 其 他 部 會 會 後 餐 敘, 處 理 規 定 如 何? 答 : 中 央 各 部 會 無 上 下 隸 屬 之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並 無 職 務 上 之 利 害, 原 則 上 得 參 加 Q4 公 務 員 因 督 導 業 務 視 察 調 查 出 差 開 會 至 地 方 政 府 或 所 屬 機 關 飲 宴 規 定 如 何? 答 : 公 務 員 於 視 察 調 查 出 差 或 參 加 會 議 等 活 動 時, 不 得 在 茶 點 及 執 行 公 務 確 有 必 要 之 簡 便 食 宿 交 通 以 外 接 受 相 關 機 關 ( 構 ) 飲 宴 或 其 他 應 酬 活 動 本 例 進 行 督 訪 之 同 仁 需 判 斷 邀 宴 用 餐 之 地 點 及 餐 點 是 否 屬 簡 便 飲 食 Q5 社 區 治 安 守 望 相 助 隊 邀 請 縣 政 府 警 察 分 局 派 出 所 同 仁 參 加 聯 誼 會, 並 設 宴 席 宴 請 派 出 所 同 仁 感 謝 其 辛 勞 該 如 何 處 理? 答 : 原 則 上 不 可 以 參 加, 該 隊 與 警 方 具 有 申 請 補 助 及 獎 勵 等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如 係 基 於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者, 應 於 事 前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Q6 地 區 義 勇 消 防 隊 舉 辦 歲 末 年 終 餐 會 邀 請 消 防 署 同 仁 參 加 聚 餐, 消 防 署 可 以 派 員 參 加 嗎? 答 : 原 則 上 不 可 以 參 加, 該 隊 與 消 防 署 具 有 指 揮 監 督 之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如 係 基 於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者, 應 於 事 前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Q7 公 務 員 參 加 驗 收 會 勘 等 工 作 時, 得 否 於 會 後 於 餐 廳 接 受 廠 商 招 待 餐 飲? 答 : 原 則 上 不 得 接 受 參 與 驗 收 會 勘 飲 宴 應 酬 14 15

飲 宴 應 酬 等 工 作 之 公 務 員 與 該 廠 商 具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所 以 公 務 員 不 得 接 受 此 種 餐 飲 招 待 例 外 若 於 無 適 當 食 宿 場 所 或 交 通 不 便 等 地 辦 理 上 項 工 作, 得 予 接 受, 惟 僅 得 接 受 茶 點 及 執 行 公 務 確 有 必 要 之 簡 便 食 宿 交 通 Q8 公 務 員 得 否 參 加 承 包 廠 商 因 尾 牙 開 工 上 樑 等 節 慶 典 禮 活 動 所 舉 辦 之 餐 會, 應 如 何 處 理? 得 否 收 受 餐 會 間 禮 品 或 摸 彩? 答 :( 一 ) 得 參 加 尾 牙 開 工 上 樑 等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者, 由 於 係 屬 於 公 開 場 合, 公 務 員 於 事 先 簽 奉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後, 始 得 參 加 該 活 動 換 言 之, 係 由 長 官 決 定 是 否 得 參 加, 以 避 免 假 尾 牙 之 名, 行 不 當 飲 宴 應 酬 之 實 ( 二 ) 不 得 參 加 摸 彩 參 加 廠 商 尾 牙 摸 彩 即 屬 於 受 贈 財 物 之 情 形 Q9 公 務 員 於 餐 廳 用 餐 中, 與 職 務 上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廠 商 恰 巧 進 入 同 一 家 餐 廳 用 餐, 結 帳 時 才 發 現 該 廠 商 已 私 下 買 單 付 款, 該 公 務 員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不 得 收 受 應 退 還 餐 費 給 該 廠 商,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10 與 本 部 有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之 相 關 公 ( 工 ) 會 舉 辦 年 會 等 會 議 或 活 動, 機 關 派 員 參 加, 得 否 接 受 該 公 ( 工 ) 會 提 供 之 紀 念 品 及 飲 宴 餐 敘? 答 :( 一 ) 紀 念 品 : 倘 機 關 派 1 人 參 加, 且 該 紀 念 品 價 值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者, 得 收 受 之 且 不 需 簽 報 知 會 ; 若 機 關 派 2 人 以 上 參 加 時, 需 考 量 多 人 收 受 紀 念 品 之 總 額 是 否 超 過 新 臺 幣 1,000 元, 未 超 過 則 得 收 受 之, 超 過 新 臺 幣 1,000 元 則 應 予 退 還 或 拒 絕 ( 二 ) 飲 宴 餐 敘 : 原 則 不 得 參 加 該 公 ( 工 ) 會 之 飲 宴 餐 敘, 如 符 合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或 屬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等 之 例 外 情 形, 應 事 先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後 始 得 參 加 11 公 務 員 遇 有 承 包 廠 商 之 邀 宴, 除 拒 絕 參 加 外, 還 需 要 哪 些 保 護 自 己 的 做 法? 答 : 建 議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這 些 做 法 可 以 保 護 公 務 員 當 拒 絕 邀 宴 後, 卻 有 人 指 稱 其 有 參 加 餐 宴, 簽 報 與 知 會 程 序 可 提 供 公 務 員 即 時 澄 清 事 實 之 管 道, 避 免 日 後 遭 人 構 陷 檢 舉 或 滋 生 弊 端 時, 出 現 無 法 證 明 清 白 之 窘 境 飲 宴 應 酬 16 17

飲 宴 應 酬 12 公 務 員 如 遇 有 應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情 形 時, 應 以 何 種 方 式 為 之? 如 情 況 急 迫 不 及 於 期 限 內 填 寫 知 會 表, 得 如 何 處 理? 答 : 公 務 員 如 遇 應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時, 應 以 填 報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及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登 錄 表 之 方 式 為 之 如 情 況 急 迫 不 及 於 期 限 內 填 寫 該 知 會 表 時, 得 先 以 口 頭 ( 包 括 電 話 ) 或 傳 真 方 式 向 政 風 單 位 告 知, 嗣 後 再 即 時 填 寫 該 知 會 表 實 務 篇 - 請 託 關 說 Q1 業 者 或 民 意 代 表 針 對 採 購 規 格 之 訂 定 或 員 工 升 遷 等 問 題, 加 以 詢 問 關 心 ( 切 ) 建 議 推 薦 或 為 其 他 要 求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關 心 係 表 達 注 意 關 懷 之 情 關 切 係 單 純 反 映 民 意, 二 者 均 非 關 說 關 說 有 疏 通 之 意, 會 造 成 公 務 員 之 壓 力 例 如 業 者 或 民 意 代 表 對 特 定 公 務 員 的 人 事 升 遷 調 動 或 標 案 採 購 規 格 之 訂 定 或 修 改, 若 對 於 特 定 之 公 務 員 或 業 務 之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有 所 影 響,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請 託 關 說 Q2 民 眾 酒 後 駕 車, 遭 臺 北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員 警 開 單 告 發, 民 眾 請 託 有 力 人 士 希 望 員 警 予 以 撤 銷 該 張 違 規 單 員 警 該 如 何 處 理? 答 : 違 規 單 係 公 文 書, 無 法 偽 造 事 實 或 任 意 撤 銷, 員 警 遇 此 請 託 關 說 時,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Q3 某 民 意 代 表 受 民 眾 之 託 要 求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對 於 渠 外 籍 配 偶 之 面 談 給 予 通 過,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本 例 面 談 要 求 通 融, 已 對 執 行 具 體 事 項 之 准 駁 有 所 影 響, 遇 此 類 關 說,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18 19

請 託 關 說 Q4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無 法 判 斷 是 否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答 :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可 能 因 專 業 不 足 或 業 務 不 熟 悉, 無 法 判 斷 是 否 違 法 或 有 不 當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得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俾 保 護 公 務 員 自 身 之 權 益 實 務 篇 -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評 審 活 動 Q5 機 關 同 仁 受 廠 商 或 學 術 單 位 邀 請 擔 任 講 座 或 研 習 會 之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所 支 領 鐘 點 費 及 稿 費 有 限 制 嗎? 若 受 領 名 目 為 出 席 費, 是 否 屬 本 規 範 範 疇? 答 : 公 務 員 參 加 私 部 門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規 定 : 一 支 領 鐘 點 費 額 度 :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5,000 元 二 領 取 稿 費 額 度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2,000 元 三 若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所 邀 請 或 籌 劃 者 ( 如 受 本 部 補 助 之 團 體 或 學 術 單 位 ),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四 出 席 費 雖 未 於 本 規 範 明 定, 建 議 比 照 前 揭 額 度 辦 理 演 講 座 談 Q6 某 移 民 公 會 舉 辦 會 員 大 會, 邀 請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某 服 務 站 主 任 專 題 演 講 移 民 業 務 之 現 況 與 檢 討, 每 小 時 演 講 費 為 新 臺 幣 3,000 元, 服 務 站 主 任 可 否 應 邀 前 往? 答 : 服 務 站 主 任 可 前 往 擔 任 講 座 移 民 公 會 與 服 務 站 主 任 職 務 上 有 利 害 關 20 21

廉政倫理規範 以民為念興利除弊 以民為念興利除弊 問答輯 廉政倫理規範 問答輯 係 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 風機構登錄後前往 該講習每小時 演講費為新臺幣3,000元 未逾鐘點 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5,000元之 規定 實務篇 其他 Q1 公務員可以兼任其他公職或業 務嗎 答 除有其他法令規定外 不得兼任其 他公職或業務 可以參閱公務員服 務法等相關規定 Q2 公務員甲參與昔日軍中同袍乙 答 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 邀集 或參與合會 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 證人 如確有必要者 應知會政風 機構 機關 構 首長及單位主管 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 發 現有財務異常 生活違常者 應立 即反應及處理 廉潔 專業 效能 便民 廉潔 專業 效能 便民 他 22 其 演講座談 所召集之互助會 又擔任其申 辦汽車信用貸款之保證人 應 該如何處理 23

5 1 2 4 5 6 ( ) ( ) ( ) 2 3 4 5 1 4 4 2 1 4 500 1000 4 3000 10000 4 2 3000 3 5- - 5 3000 6 6 1 6 24 25

2 7 8 9 7 7 7 1 7 7 7 9 7 8 8 8 26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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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 政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為 使 所 屬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無 私 及 依 法 行 政, 並 提 升 政 府 之 清 廉 形 象, 特 訂 定 本 規 範 二 本 規 範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公 務 員 : 指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 二 )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 指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間,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2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3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 三 )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指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者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為 限 ( 四 ) 公 務 禮 儀 : 指 基 於 公 務 需 要, 在 國 內 ( 外 ) 訪 問 接 待 外 賓 推 動 業 務 及 溝 通 協 調 時, 依 禮 貌 慣 例 或 習 俗 所 為 之 活 動 ( 五 ) 請 託 關 說 : 指 其 內 容 涉 及 本 機 關 ( 構 ) 或 所 屬 機 關 ( 構 )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且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而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三 公 務 員 應 依 法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依 歸, 不 得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方 法 機 會 圖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不 正 之 利 益 四 公 務 員 不 得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係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得 受 贈 之 : ( 一 ) 屬 公 務 禮 儀 ( 二 ) 長 官 之 獎 勵 救 助 或 慰 問 ( 三 )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以 下 ( 四 )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五 公 務 員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情 事,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處 理 : ( 一 )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除 前 點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交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 二 ) 除 親 屬 或 經 常 交 往 朋 友 外,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市 價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32 33

標 準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應 視 受 贈 財 物 之 性 質 及 價 值, 提 出 付 費 收 受 歸 公 轉 贈 慈 善 機 構 或 其 他 適 當 建 議,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六 下 列 情 形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之 受 贈 財 物 : ( 一 ) 以 公 務 員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 者 ( 二 ) 藉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後 轉 交 公 務 員 本 人 或 前 款 之 人 者 七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 二 )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 三 ) 屬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 四 )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公 務 員 受 邀 之 飲 宴 應 酬, 雖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而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八 公 務 員 於 視 察 調 查 出 差 或 參 加 會 議 等 活 動 時, 不 得 在 茶 點 及 執 行 公 務 確 有 必 要 之 簡 便 食 宿 交 通 以 外 接 受 相 關 機 關 ( 構 ) 飲 宴 或 其 他 應 酬 活 動 九 公 務 員 遇 有 第 七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情 形, 應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後 始 得 參 加 十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時, 應 於 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十 一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或 其 他 涉 及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之 知 會 或 通 知 後, 應 即 登 錄 建 檔 十 二 公 務 員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公 職 或 業 務 十 三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前 項 活 動, 另 有 支 領 稿 費 者,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第 一 項 活 動, 如 屬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籌 辦 或 邀 請,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十 四 本 規 範 所 定 應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之 規 定, 於 機 關 ( 構 ) 首 長, 應 逕 行 通 知 政 風 機 構 十 五 公 務 員 應 儘 量 避 免 金 錢 借 貸 邀 集 或 參 與 合 會 擔 任 財 物 或 身 分 之 保 證 人 如 確 有 必 要 者, 應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機 關 ( 構 ) 首 長 及 單 位 主 管 應 加 強 對 屬 員 之 品 德 操 守 考 核, 發 現 有 財 務 異 常 生 活 違 常 者, 應 立 即 反 應 及 處 理 十 六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本 規 範 之 解 釋 個 案 說 明 及 提 供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諮 詢 服 34 35

務 受 理 諮 詢 業 務, 如 有 疑 義 得 送 請 上 一 級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前 項 所 稱 上 一 級 政 風 機 構, 指 受 理 諮 詢 機 關 ( 構 ) 直 屬 之 上 一 級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其 無 上 級 機 關 者, 由 該 機 關 ( 構 ) 執 行 本 規 範 所 規 定 上 級 機 關 之 職 權 前 項 所 稱 無 上 級 機 關 者, 指 本 院 所 屬 各 一 級 機 關 十 七 本 規 範 所 定 應 由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之 事 項, 於 未 設 政 風 機 構 者, 由 協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或 其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處 理 十 八 公 務 員 違 反 本 規 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懲 處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十 九 各 機 關 ( 構 ) 得 視 需 要, 對 本 規 範 所 定 之 各 項 標 準 及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項, 訂 定 更 嚴 格 之 規 範 二 十 本 院 以 外 其 他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 構 ), 得 準 用 本 規 範 之 規 定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