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都市計畫書



Similar documents
Microsoft Word doc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Microsoft Word - ch07

6-1-1極限的概念

簽 呈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xls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Microsoft Word - P doc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BOT_BS_audited_96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1公告[1].rtf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 資格條件: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T????????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Microsoft Word - 0封面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02_.PDF

Microsoft Word - 0目錄.docx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Appendix2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4D F736F F D20AA69AD59ABC2A4BDA571B6C5B56FA6E6A4CEB56FA6E6A4CEC2E0B4ABBFECAA6B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 _.doc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包 裝 維 生 素 礦 物 質 類 之 錠 狀 膠 囊 狀 食 品 營 養 標 示 應 遵 行 事 項 一 本 規 定 依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規 定 所 稱 維 生 素 礦 物 質 類 之 錠 狀 膠 囊 狀 食 品, 指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486,746, ,318,734, ,039,301,167

章節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品造市者制度」簡介

前 言 民 主 黨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如何加強規管物業管理行業

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瑞興銀行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廿一世紀集居環境規劃與建築型態塑造之研究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8,530 1,056 52% % % % %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 ,072 24,043 21,950 24,684 17,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作業備考 ADM-6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BSP 烤箱 - 封面-2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16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Microsoft Word - 15

Microsoft Word - labour_comparison.doc

101年度社會福利方案 網路線上操作手冊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第一批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公告場所(草案)」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untitled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15

Transcription:

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書 擬 定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為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特 ) 細 部 計 畫 案 臺 北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10438157200 號 公 告 公 開 展 覽

案 名 : 擬 定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為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特 ) 細 部 計 畫 案 辦 理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計 畫 範 圍 : 詳 如 計 畫 書 圖 類 別 : 擬 定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2 條 詳 細 說 明 : 壹 計 畫 範 圍 及 面 積 本 計 畫 區 南 臨 福 志 路, 東 臨 雨 農 路, 西 臨 福 志 路 14 巷, 北 接 住 宅 區 本 計 畫 區 總 面 積 為 7,389 平 方 公 尺, 土 地 所 有 權 除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70-1 72-2 73-1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管 理 之 國 有 土 地 外, 其 餘 皆 為 私 有 土 地, 公 私 有 土 地 權 屬 分 布 狀 況 詳 圖 1 1

圖 例 公 有 土 地 私 有 土 地 圖 1 計 畫 範 圍 土 地 權 屬 分 佈 示 意 圖 貳 主 要 計 畫 內 容 概 述 本 案 主 要 計 畫 原 為 市 場 用 地, 依 變 更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市 場 用 地 為 商 業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 如 圖 2) 並 應 回 饋 30% 可 建 築 土 地 予 臺 北 市 政 府, 回 饋 計 畫 於 細 部 計 畫 內 明 訂 之 2

1:2000 圖 例 主 要 計 畫 範 圍 商 商 業 區 住 住 宅 區 國 小 國 小 用 地 公 園 公 園 用 地 河 道 河 道 用 地 圖 2 變 更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市 場 用 地 為 商 業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示 意 圖 3

參 計 畫 目 標 一 配 合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 私 有 市 場 更 新 行 動 計 畫 之 政 策 目 標, 改 善 地 區 環 境 品 質, 促 進 土 地 有 效 利 用,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及 公 益 設 施 二 透 過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及 開 發, 配 合 沿 街 商 業 空 間 留 設 步 道 自 行 車 道 和 開 放 空 間, 形 成 多 樣 化 的 都 市 活 動 環 境, 發 揮 本 計 畫 開 發 之 公 益 性 三 配 合 公 共 住 宅 政 策, 回 饋 30% 可 建 築 土 地 作 為 公 共 住 宅 使 用 肆 計 畫 構 想 一 土 地 使 用 構 想 考 量 本 計 畫 區 環 境 特 性 及 都 市 發 展 需 要, 將 本 計 畫 區 擬 定 為 提 供 周 邊 住 宅 區 日 常 生 活 所 需 之 零 售 業 服 務 業 及 其 有 關 商 業 活 動 使 用 之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特 ) 二 商 業 空 間 構 想 為 維 持 本 計 畫 區 地 區 型 商 業 服 務 功 能, 沿 雨 農 路 福 志 路 應 於 地 面 層 作 商 業 使 用, 設 置 沿 街 店 舖, 形 成 社 區 型 商 業 活 動 及 安 全 且 方 便 的 街 道 生 活 三 開 放 空 間 人 行 空 間 構 想 ( 一 ) 全 區 之 規 劃 設 計 以 留 設 沿 街 式 開 放 空 間 作 為 公 共 使 用 為 原 則, 以 植 栽 綠 美 化, 並 設 置 自 行 車 道 系 統, 並 連 結 周 邊 自 行 車 網 絡, 提 供 市 民 使 用, 其 中 供 人 行 使 用 部 分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2 公 尺 ( 二 ) 全 區 沿 雨 農 路 福 志 路 應 退 縮 留 設 6 公 尺 帶 狀 式 開 放 空 間, 臨 4

福 志 路 14 巷 側 應 退 縮 留 設 4 公 尺 帶 狀 式 開 放 空 間 ( 三 ) 全 區 須 提 供 穿 越 基 地 之 公 共 人 行 道,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4 公 尺 ( 四 ) 配 合 沿 雨 農 路 往 芝 山 岩 景 觀 走 廊 退 縮 建 築 量 體, 並 進 行 高 度 管 制 四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回 饋 30% 之 可 建 築 土 地 作 公 共 住 宅 本 計 畫 因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變 更 為 可 建 築 土 地 須 回 饋 30% 土 地 予 本 府 本 府 將 回 饋 土 地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30 條 規 定 及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實 施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將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回 饋 納 入 都 市 更 新 之 共 同 負 擔, 並 於 更 新 完 成 後 取 得 樓 地 板 面 積 作 為 公 共 住 宅 使 用 五 停 車 需 求 內 部 化, 並 留 設 公 共 停 車 空 間 基 地 開 發 後 衍 生 之 停 車 需 求, 除 應 予 內 部 化 外, 亦 應 一 併 考 量 周 邊 停 車 需 要, 設 置 適 當 數 量 之 停 車 空 間, 並 開 放 部 分 作 為 公 共 使 用, 其 中 開 放 公 眾 使 用 之 停 車 空 間 應 集 中 設 置 伍 計 畫 內 容 一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及 使 用 管 制 表 3 擬 定 計 畫 內 容 表 擬 定 計 畫 內 容 位 置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m2)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備 註 雨 農 市 場 (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7,389 60% 360%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 ( 特 ) 註 : 實 際 面 積 大 小 位 置 及 形 狀 應 依 地 籍 實 測 分 割 線 為 準 5

( 一 ) 土 地 使 用 本 計 畫 區 之 使 用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之 使 用 組 別 ( 二 ) 本 計 畫 範 圍 之 地 下 1 樓 至 地 上 3 樓 應 設 置 商 業 或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為 原 則 ( 三 )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除 都 市 更 新 獎 勵 外, 不 得 再 適 用 其 他 容 積 獎 勵 ( 四 ) 本 計 畫 範 圍 不 得 作 為 容 積 移 轉 接 受 基 地 ( 五 ) 其 餘 未 規 定 事 項, 比 照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辦 理 二 回 饋 計 畫 ( 一 ) 本 案 依 99 年 11 月 22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09937080900 號 公 告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並 回 饋 30% 之 可 建 築 土 地 ( 二 ) 考 量 本 案 係 私 有 市 場 用 地, 產 權 複 雜, 無 法 於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完 成 後 以 素 地 回 饋, 故 本 府 將 該 回 饋 30% 之 可 建 築 土 地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及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實 施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列 入 都 市 更 新 之 共 同 負 擔, 俟 本 案 更 新 完 成 後 取 得 樓 地 板 面 積 作 公 共 住 宅 使 用 ( 三 ) 本 案 回 饋 更 新 後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計 算 基 準 及 相 關 內 容 皆 以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為 準 陸 都 市 設 計 準 則 本 計 畫 區 為 配 合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 私 有 市 場 更 新 行 動 計 畫 維 持 且 強 化 本 計 畫 範 圍 之 商 業 功 能, 結 合 芝 山 岩 歷 史 古 蹟 及 自 然 景 觀, 並 形 塑 街 區 整 體 建 築 風 貌 特 訂 定 本 準 則 未 來 本 計 畫 區 6

申 請 建 築 時, 須 經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始 得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一 開 放 空 間 ( 一 ) 本 計 畫 區 沿 主 要 道 路 雨 農 路 及 福 志 路 應 退 縮 留 設 6 公 尺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 福 志 路 14 巷 應 退 縮 留 設 4 公 尺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並 配 合 與 公 有 人 行 道 整 體 規 劃, 其 中 供 人 行 使 用 部 分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2 公 尺 為 原 則 ( 二 ) 本 計 畫 區 需 留 設 連 接 雨 農 路 與 福 志 路 14 巷 供 公 眾 穿 越, 淨 寬 達 4 公 尺 之 東 西 向 人 行 空 間 ( 三 ) 本 計 畫 區 沿 雨 農 路 及 福 志 路 側 以 設 連 續 店 舖 且 店 舖 總 長 度 需 大 於 建 築 物 臨 路 長 度 之 60% 為 原 則 地 面 層 住 宅 門 廳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地 面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20% 為 原 則 二 動 線 及 交 通 規 劃 ( 一 ) 為 維 護 行 人 安 全, 交 通 動 線 以 人 車 動 線 分 離 為 原 則 ( 二 ) 開 發 後 所 衍 生 之 交 通 需 求 應 內 部 化, 於 計 畫 區 內 自 行 滿 足, 其 中 開 放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停 車 空 間 與 供 本 案 住 戶 使 用 之 停 車 空 間 於 出 入 動 線 與 空 間 皆 各 自 獨 立 且 實 體 區 隔 ( 三 ) 停 車 場 出 入 口 以 設 置 於 福 志 路 及 福 志 路 14 巷 為 原 則 三 都 市 景 觀 規 劃 ( 一 ) 因 本 計 畫 區 鄰 近 芝 山 岩 歷 史 古 蹟, 建 築 高 度 與 量 體 配 置 應 考 量 雨 農 路 往 芝 山 岩 軸 線 之 視 覺 穿 透 性 為 原 則, 建 築 物 高 度 依 文 化 局 所 提 臺 北 市 芝 山 岩 周 邊 地 區 景 觀 維 護 計 畫 構 想 應 不 得 超 過 62 公 尺 (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檢 討, 惟 屋 突 不 得 超 過 6 公 尺 ) ( 二 ) 本 計 畫 區 廣 告 物 需 整 體 規 劃 設 置 ( 三 ) 本 計 畫 區 應 採 內 政 部 綠 建 築 評 估 系 統, 並 取 得 綠 建 築 候 選 證 書 及 通 過 綠 建 築 分 級 評 估 銀 級 以 上, 並 取 得 綠 建 築 標 章 四 本 都 市 設 計 準 則 項 目 部 分 列 為 原 則 之 規 定, 如 經 臺 北 市 7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不 受 原 則 性 規 定 限 制 柒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一 本 計 畫 未 來 採 都 市 更 新 方 式 辦 理 二 本 案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回 饋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應 於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內 敘 明 捐 贈 內 容 捌 其 他 一 本 計 畫 書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計 畫 係 依 本 府 99 年 11 月 22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0993708900 號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 私 有 市 場 更 新 行 動 計 畫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程 序, 後 續 將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仍 應 符 合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門 檻 等 相 關 規 定 因 本 案 係 比 照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變 更 為 可 建 築 土 地 之 類 案, 回 饋 30% 可 建 築 土 地 予 本 府 供 公 共 住 宅 使 用, 另 考 量 本 案 之 實 質 內 容 無 涉 前 開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之 相 關 規 定 且 未 申 請 前 開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之 容 積 獎 勵, 爰 不 受 前 開 專 案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及 開 工 時 程 之 限 制 8

1:1200 ( 特 ) 圖 細 部 計 畫 商 一 ( 特 ) 擬 定 為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特 ) 住 三 住 三 河 道 河 道 用 地 例 圖 3 擬 定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為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特 ) 細 部 計 畫 案 示 意 圖 9

附 件 一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 私 有 市 場 更 新 行 動 計 畫 臺 北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09937080900 號 公 告 實 施 10

壹 辦 理 緣 起 與 目 標 : 一 現 況 市 場 環 境 題 本 市 傳 統 市 場 多 座 落 於 市 區 重 要 節 點 之 上, 為 傳 統 地 區 鄰 里 性 之 商 業 中 心, 與 市 民 日 常 生 活 息 息 相 關 惟 本 市 現 有 之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普 遍 因 使 用 年 期 過 長 致 建 物 老 舊 頹 圮, 加 上 時 代 變 遷 與 新 型 態 超 級 市 場 挑 戰, 傳 統 市 場 營 運 狀 況 不 佳, 都 市 服 務 機 能 不 彰, 已 成 都 市 環 境 及 發 展 之 負 擔 查 本 市 市 場 處 列 管 之 市 場 共 有 155 處, 公 有 市 場 部 分 共 92 處, 由 政 府 主 導 經 營 管 理 及 改 建, 另 私 有 採 獎 勵 民 間 投 資 開 闢 市 場 有 42 處, 多 為 超 級 市 場 型 態, 目 前 經 營 狀 況 尚 稱 良 好 無 改 建 需 求, 而 其 餘 之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則 屬 環 境 窳 陋 有 亟 待 改 善 需 求 者, 惟 現 行 機 制 難 以 輔 導 改 善 本 府 爰 針 對 由 本 市 市 場 處 列 管 之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市 場 用 地 上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推 動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 私 有 市 場 更 新 行 動 計 畫 從 政 策 面 誘 因 面 公 益 面 綜 合 考 量, 整 合 執 行 機 制, 藉 由 都 市 再 生 手 法 與 都 市 計 畫 專 案 變 更 方 式, 在 維 持 原 有 公 共 服 務 機 能 之 前 提 下, 提 供 政 策 誘 因 引 導 民 間 主 動 參 與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轉 型, 以 改 善 地 區 環 境 提 供 優 質 公 共 空 間 及 活 化 地 方 產 業, 從 而 帶 動 周 邊 環 境 整 體 再 生 二 政 策 目 標 本 專 案 計 畫 期 望 透 過 誘 導 老 舊 傳 統 市 場 結 構 性 改 變, 結 合 周 邊 環 境 及 輔 導 攤 商 改 善 都 市 空 間 環 境, 進 而 帶 動 老 舊 社 區 轉 型 與 再 生, 提 升 全 市 都 市 整 體 環 境 品 質 11

貳 依 據 : 本 府 99 年 10 月 26 日 第 1600 次 市 政 會 議 決 議 參 主 管 機 關 :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肆 執 行 機 關 :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伍 受 理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起 至 102 年 11 月 22 日 下 午 五 時 止 ( 奉 核 公 告 日 起 3 年 內 ) 陸 專 案 計 畫 說 明 : 一 目 的 : 本 府 為 加 速 推 動 都 市 再 生 促 進 老 舊 市 場 及 週 邊 附 近 地 區 轉 型 及 環 境 改 善, 擬 透 過 調 整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市 場 用 地 的 使 用 項 目 與 開 發 強 度, 結 合 公 私 經 濟 力 量, 從 改 善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環 境, 引 導 市 場 及 周 邊 地 區 都 市 活 動, 發 掘 地 方 產 業 特 色, 以 提 升 都 市 空 間 環 境 品 質, 進 而 達 到 商 圈 活 化 及 地 區 再 生, 提 升 整 體 城 市 競 爭 力 二 計 畫 內 容 : 藉 由 申 請 人 先 針 對 市 場 用 地 週 邊 環 境 進 行 研 析, 提 議 都 市 計 畫 市 場 用 地 未 來 再 生 方 向 可 提 供 之 公 共 服 務 項 目 合 適 的 使 用 項 目 12

及 內 容 等, 以 都 市 計 畫 專 案 變 更 模 式, 調 整 市 場 用 地 之 使 用 項 目 與 開 發 強 度, 改 善 地 區 公 共 服 務 品 質, 帶 動 環 境 整 體 再 生 三 執 行 機 制 : 本 專 案 計 畫 以 三 年 專 案 受 理 民 間 提 案 申 請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本 府 將 於 評 估 民 間 提 案 內 容 之 可 行 性 與 公 益 性, 確 定 其 規 劃 內 容 與 使 用 項 目 符 合 本 府 政 策, 並 對 地 區 整 體 環 境 改 善 確 有 正 面 助 益 後, 專 案 協 助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法 定 程 序, 彈 性 調 整 使 用 分 區 使 用 項 目 開 發 強 度 及 回 饋 等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四 法 令 依 據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等 規 定 辦 理, 其 他 法 令 未 規 定 部 分 回 歸 各 權 責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五 開 發 強 度 : 本 專 案 計 畫 總 容 積 以 各 該 基 地 2 倍 法 定 容 積 為 上 限 但 不 得 超 過 500% 包 括 循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納 入 計 畫 書 規 定 之 容 積 獎 勵 都 市 更 新 獎 勵 容 積 移 轉 等 依 相 關 法 律 所 定 程 序, 由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給 予 之 容 積 獎 勵, 均 受 此 限 制 六 適 用 對 象 : ( 一 ) 本 市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市 場 用 地 上 屬 本 市 市 場 處 列 管 16 處 既 存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 詳 附 件 ) ( 二 ) 基 地 規 模 達 一 完 整 街 廓 市 場 用 地 面 積 已 達 2000m2 以 上 需 以 13

完 整 市 場 用 地 為 一 宗 基 地 或 市 場 用 地 未 達 2000m2 者, 經 整 合 周 邊 地 區 後 其 面 積 達 2000m2 以 上 七 市 場 再 生 規 劃 原 則 : 市 場 再 生 規 劃 之 申 請 書 件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製 作 內 容 後 續 如 涉 及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或 都 市 更 新 程 序 者, 則 仍 應 於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申 請 計 畫 書 及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圖 內 闢 專 章 說 明 本 專 案 所 提 之 市 場 開 發 計 畫, 應 符 合 本 府 對 於 該 市 場 用 地 之 整 體 規 劃 目 標, 協 助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或 商 業 需 求 ( 一 ) 整 體 市 場 再 生 構 想 1. 地 區 環 境 (1) 區 位 條 件 (2) 環 境 容 受 力 (3) 公 共 設 施 或 公 用 設 備 (4) 交 通 系 統 (5) 地 區 活 動 型 態 2.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構 想 (1) 基 地 使 用 現 況 (2) 使 用 項 目 (3) 開 發 強 度 ( 二 ) 商 圈 改 善 或 市 場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1. 市 場 營 運 及 攤 商 安 置 或 遷 移 計 畫 2. 商 圈 改 善 與 營 造 計 畫 3. 其 他 自 提 公 共 服 務 項 目 營 運 管 理 計 畫 14

( 三 ) 敷 地 計 畫 及 建 築 計 畫 1. 建 築 計 畫 : (1) 配 合 地 區 需 求 公 共 設 施 (2) 提 供 配 合 本 府 政 策 空 間 與 使 用 項 目 (3) 配 合 營 造 地 區 商 業 行 為 2. 動 線 規 劃 : (1) 提 供 配 合 地 區 防 災 需 求 之 避 難 動 線 與 避 難 空 間 (2) 提 供 改 善 週 邊 交 通 需 求 相 關 設 施 ( 停 等 空 間 暫 停 空 間 立 體 連 通 ) 3. 活 動 空 間 規 劃 : (1) 開 放 空 間 須 具 有 可 親 性 可 及 性 及 開 放 性, 便 利 社 區 居 民 之 使 用, 既 有 之 都 市 開 放 空 間 系 統 相 串 連 (2) 延 續 及 維 持 原 有 之 地 區 商 業 活 動 或 社 區 生 活 路 徑, 基 地 周 邊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3) 至 少 於 地 下 1 層 至 地 上 3 層 設 置 商 業 或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以 維 繫 原 市 場 功 能, 提 供 地 區 性 商 業 需 求 4. 生 態 環 境 規 劃 (1) 建 築 基 地 應 保 護 既 有 老 樹, 並 栽 植 原 生 樹 種 之 大 型 遮 蔭 性 喬 木, 以 具 體 達 到 減 溫 雨 水 涵 養 與 景 觀 綠 化 之 效 果 (2) 應 具 體 提 出 節 能 減 碳 之 作 為, 以 符 合 建 構 生 態 社 區 之 目 標 (3) 符 合 綠 建 築 之 設 計 原 則, 並 應 以 建 築 規 劃, 妥 善 利 用 自 然 通 風 採 光 等, 運 用 誘 導 式 設 計, 以 符 合 綠 建 築 之 設 計 目 標 5. 都 市 景 觀 規 劃 : (1) 建 築 低 層 部 之 量 體 規 劃, 應 考 慮 既 有 都 市 紋 理, 並 符 合 市 民 活 動 之 合 適 尺 度 15

(2) 建 築 設 計 應 採 通 用 設 計, 以 符 合 高 齡 者 小 孩 與 行 動 不 便 者 之 使 用 (3) 建 築 設 計 應 將 招 牌 廣 告 冷 氣 設 備 及 其 他 可 能 附 加 物 納 入 整 體 景 觀 設 計 ( 四 ) 回 饋 計 畫 包 含 回 饋 原 則 方 式 時 點 及 計 算 基 準 等 八 開 發 強 度 增 額 原 則 及 項 目 :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得 參 考 下 列 原 則 項 目 審 議 容 積 獎 勵 額 度, 綜 合 考 量 申 請 基 地 之 區 位 條 件 環 境 容 受 力 公 共 設 施 或 公 用 設 備 負 荷 等 因 素, 以 及 申 請 個 案 實 際 狀 況, 決 定 申 請 基 地 之 實 際 開 發 容 積 總 量 上 限 ( 一 ) 公 共 設 施 補 充 或 配 合 本 府 政 策 提 供 適 切 使 用 項 目 原 則 : 1. 市 場 用 地 依 環 境 需 求, 協 助 提 供 周 邊 社 區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與 服 務 項 目 者, 就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規 劃 設 計 獎 勵 容 積 評 定 標 準 項 目 且 高 於 法 定 評 定 基 準 者, 得 額 外 給 予 容 積 獎 勵,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上 限 2. 提 供 小 坪 數 ( 室 內 坪 18-30 坪 ) 住 宅 至 少 10 戶 以 上 集 中 留 設, 並 捐 贈 本 府,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上 限 3. 妥 善 處 理 並 於 申 請 案 中 原 地 安 置 合 法 攤 商 比 例 達 50% 以 上,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上 限 16

( 二 ) 環 境 貢 獻 度 原 則 : 1. 人 行 (1) 配 合 基 地 環 境, 提 供 基 地 建 築 物 與 鄰 近 商 業 設 施 公 共 設 施 開 放 空 間 等 設 置 二 樓 以 上 連 通 走 廊 地 下 穿 越 道 等,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2) 提 供 地 面 人 行 穿 越 走 道,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2. 車 行 (1) 提 供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地 面 自 行 車 車 位, 或 都 市 計 畫 及 相 關 規 定 之 額 外 公 共 汽 機 車 位,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2) 為 改 善 周 邊 交 通, 提 供 公 車 停 車 彎 或 計 程 車 停 等 空 間,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3. 永 續 建 築 基 地 與 建 築 物 採 內 政 部 綠 建 築 評 估 系 統, 取 得 綠 建 築 候 選 證 書 及 通 過 綠 建 築 分 級 評 估 黃 金 級 以 上 者, 並 能 提 出 具 體 生 態 設 計 與 節 能 減 碳 措 施, 達 到 節 能 減 碳 具 體 效 果 ; 及 具 體 改 善 都 市 微 氣 候, 達 到 都 市 降 溫 效 果,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4. 都 市 防 災 加 強 地 區 都 市 防 災 機 能 達 一 定 貢 獻 者, 提 供 都 市 防 災 所 需 整 備 空 間 及 設 施 並 移 交 當 地 防 災 管 理 機 關,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17

( 三 )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申 請 改 建 者, 其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符 合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之 規 定, 得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柒 申 請 方 式 : 一 申 請 資 格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ㄧ 者 ( 一 )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原 始 核 准 投 資 者 ( 二 )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建 物 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三 ) 民 間 土 地 開 發 業 者 二 受 理 時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起 至 102 年 11 月 22 日 下 午 五 時 止 ( 奉 核 公 告 日 起 3 年 內 ), 於 非 假 日 之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整 下 午 1 時 30 分 至 5 時 整 送 達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秘 書 室 (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9 樓 東 南 區 ), 逾 時 恕 不 受 理 三 作 業 流 程 : ( 一 ) 提 具 規 劃 構 想 計 畫 書 由 申 請 單 位 依 本 專 案 規 定, 向 本 市 都 市 發 展 局 提 出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規 劃 構 想 計 畫 書 1. 規 劃 計 畫 書 須 取 得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建 物 及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各 超 過 1/2 以 上 同 意 2. 後 續 如 需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程 序, 須 取 得 符 合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之 同 意 門 檻 3. 應 檢 附 土 地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及 攤 商 清 冊 ( 二 ) 由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邀 集 市 場 處 產 業 發 展 局 財 政 局 地 政 處 都 市 更 新 處 等 相 關 單 位, 就 計 畫 可 行 性 地 區 環 境 貢 獻 度 公 共 服 務 機 能 維 持 等 進 行 審 查 18

( 三 ) 擬 具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書 圖 事 業 計 畫 書 圖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申 請 計 畫 書 申 請 報 核 及 審 議 本 府 依 都 市 計 畫 程 序, 配 合 申 請 內 容 調 整 都 市 計 畫 使 用 項 目, 給 予 容 積 獎 勵, 提 高 公 共 服 務 及 環 境 貢 獻 度 申 請 人 提 送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申 請 計 畫 書 及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圖, 由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統 一 收 件 後, 分 送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及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理 1. 進 行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申 請 人 提 送 之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審 查 通 過 後, 本 府 依 法 進 行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公 告 公 開 展 覽 舉 辦 說 明 會 及 送 請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提 會 審 議 事 宜 2.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核 備 及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審 議 核 定 申 請 人 提 送 之 都 市 計 畫 案 提 送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經 本 府 公 告 實 施 後, 辦 理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進 行 之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核 備 作 業, 及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進 行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審 議 核 定 作 業 ( 四 )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及 開 工 ( 五 ) 承 諾 與 實 踐 申 請 人 應 於 本 專 案 計 畫 公 告 7 年 內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並 依 法 申 報 開 工 未 依 前 述 時 程 辦 理 者, 依 本 專 案 變 更 之 都 市 計 畫 則 變 更 回 復 原 都 市 計 畫 19

四 其 他 : ( 一 ) 申 請 人 應 提 供 之 ㄧ 切 文 件 及 規 劃 構 想 計 畫 書 所 需 成 本 及 其 他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負 擔 ( 二 ) 申 請 人 之 提 案 不 得 要 求 經 費 補 助 及 退 還 書 件 ( 三 )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本 府 得 另 行 補 充 20

附 件 二 臺 北 市 列 管 16 處 既 存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市 場 名 稱 行 政 區 地 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自 強 市 場 北 投 區 自 強 街 125 號 市 場 用 地 知 行 市 場 北 投 區 知 行 路 293 巷 15 號 市 場 用 地 石 牌 市 場 北 投 區 裕 民 二 路 23 號 市 場 用 地 雨 農 市 場 士 林 區 雨 農 路 25 號 市 場 用 地 葫 蘆 堵 市 場 士 林 區 延 平 北 路 五 段 163 巷 4 號 1 樓 市 場 用 地 三 益 市 場 士 林 區 華 齡 街 2 巷 27 號 市 場 用 地 三 玉 市 場 士 林 區 天 母 西 路 3 號 4 號 市 場 用 地 碧 山 市 場 內 湖 區 內 湖 路 三 段 60 巷 10 弄 2 號 市 場 用 地 東 社 市 場 松 山 區 新 中 街 7 號 9 號 市 場 用 地 松 甫 市 場 信 義 區 中 波 南 路 130 號 市 場 用 地 虎 林 市 場 信 義 區 虎 林 街 214 號 市 場 用 地 民 權 市 場 中 山 區 民 權 東 路 二 段 71 巷 2 號 市 場 用 地 北 安 市 場 中 山 區 北 安 路 595 巷 13 號 市 場 用 地 忠 孝 市 場 大 安 區 復 興 南 路 一 段 126 巷 1 號 市 場 用 地 古 亭 市 場 大 安 區 羅 斯 福 路 二 段 77 巷 1 號 市 場 用 地 民 生 市 場 文 山 區 景 中 街 30 巷 12 號 市 場 用 地 21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業 務 主 管 承 辦 人 員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