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 律 統 一 用 字 表 143 一 法 律 統 一 用 字 表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立 法 院 ( 第 一 屆 ) 第 五 十 一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及 第 七 八 會 期 第 十 七 次 會 議 認 可 用 字 舉 例 統 一 曾 見 用 字 用 字 說 明 公 布 分 布 頒 布 布 佈 徵 兵 徵 稅 稽 徵 徵 征 部 分 身 分 分 份 帳 帳 目 帳 戶 帳 賬 韭 菜 韭 韮 礦 礦 物 礦 藏 礦 鑛 釐 訂 釐 定 釐 厘 使 館 領 館 圖 書 館 館 舘 穀 穀 物 穀 谷 行 蹤 失 蹤 蹤 踪 妨 礙 障 礙 阻 礙 礙 碍 賸 餘 賸 剩 占 占 有 獨 占 占 佔 牴 觸 牴 抵 雇 員 雇 主 雇 工 雇 僱 名 詞 用 雇 僱 僱 用 聘 僱 僱 雇 動 詞 用 僱 贓 物 贓 臟 黏 貼 黏 粘 計 畫 畫 劃 名 詞 用 畫 策 劃 規 劃 擘 劃 劃 畫 動 詞 用 劃 蒐 集 蒐 搜 菸 葉 菸 酒 菸 煙 儘 先 儘 量 儘 盡 麻 類 亞 麻 麻 蔴 電 表 水 表 表 錶
144 一 法 律 統 一 用 字 表 用 字 舉 例 統 一 曾 見 用 字 用 字 說 明 擦 刮 刮 括 拆 除 拆 撤 磷 硫 化 磷 磷 燐 貫 徹 徹 澈 澈 底 澈 徹 祗 祗 只 副 詞 並 並 并 連 接 詞 聲 請 聲 申 對 法 院 用 聲 請 申 請 申 聲 對 行 政 機 關 用 申 請 關 於 對 於 於 于 給 與 與 予 給 與 實 物 給 予 授 予 予 與 給 予 名 位 榮 譽 等 抽 象 事 物 紀 錄 紀 記 名 詞 用 紀 錄 記 錄 記 紀 動 詞 用 記 錄 事 蹟 史 蹟 遺 蹟 蹟 跡 蹤 跡 跡 蹟 糧 食 糧 粮 覆 核 覆 複 復 查 復 複 複 驗 複 復
二 法 律 統 一 用 語 表 145 二 法 律 統 一 用 語 表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立 法 院 ( 第 一 屆 ) 第 五 十 一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認 可 統 一 用 語 說 明 設 機 關 如 : 教 育 部 組 織 法 第 五 條 : 教 育 部 設 文 化 局, 置 人 員 如 :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九 條 : 司 法 院 置 秘 書 長 一 人, 特 任 第 九 十 八 條 不 寫 為 : 第 九 八 條 第 一 百 條 不 寫 為 : 第 一 00 條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不 寫 為 :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條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不 寫 為 : 自 公 佈 之 日 施 行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自 由 刑 之 處 分, 用 處, 不 用 科 期 徒 刑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用 科 不 用 處, 且 不 寫 為 : 科 五 千 元 罰 金 以 下 之 罰 金 處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準 用 第 條 之 規 定 第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罰 鍰 用 處 不 用 科, 且 不 寫 為 : 處 五 千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法 律 條 文 中, 引 用 本 法 其 他 條 文 時, 不 寫 本 法 第 條 而 逕 書 第 條 如 :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者,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法 律 條 文 中, 引 用 本 條 其 他 各 項 規 定 時, 不 寫 本 條 第 項, 而 逕 書 第 項 如 刑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依 第 一 項 宣 告 褫 奪 公 權 者, 自 裁 判 確 定 時 發 生 效 力 制 定 與 訂 定 法 律 之 創 制, 用 制 定 ; 行 政 命 令 之 制 作, 用 訂 定 製 定 製 作 書 表 證 照 冊 據 等, 公 文 書 之 製 成 用 製 定 或 製 作, 即 用 製 不 用 制
146 二 法 律 統 一 用 語 表 統 一 用 語 說 明 一 二 三 四 法 律 條 文 中 之 序 數 不 用 大 寫, 即 不 寫 為 壹 貳 五 六 七 八 叁 肆 伍 陸 柒 捌 玖 佰 仟 九 十 百 千 零 萬 法 律 條 文 中 之 數 字 零 萬 不 寫 為 : 0 万
三 法 制 用 字 用 語 之 補 充 147 三 法 制 用 字 用 語 之 補 充 Δ 定 及 訂 之 慣 用 法 : 明 定 ; 增 訂 ; 定 之 ( 如 之 辦 法, 由 定 之 ); 所 定 ( 如 依 本 法 所 定 之 辦 法 ); 新 訂 Δ 應 使 用 修 正 制 定 或 訂 定, 不 使 用 修 訂 修 改 或 制 訂 表 明 法 律 之 制 定 及 命 令 之 訂 定 時, 可 使 用 法 規 之 制 ( 訂 ) 定 ; 合 併 表 明 新 訂 及 修 正 時, 應 使 用 法 規 之 制 ( 訂 ) 定 修 正 或 法 規 之 訂 修 Δ 名 詞 解 釋 時, 用 所 稱, 其 他 情 形 用 所 定, 如 : 本 法 所 稱 各 級 學 校, 指 本 法 所 定 各 級 學 校, 應 由 教 育 部 Δ 解 釋 名 詞 之 條 文, 使 用 用 詞, 不 使 用 用 辭 或 用 語, 如 :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二 Δ 核 定 備 查 之 用 法, 如 下 : 應 擬 訂 計 畫, 報 核 定 應 訂 定 計 畫, 報 備 查 Δ 於 表 示 核 定 ( 行 政 處 分 ) 時, 不 使 用 核 備 備 案 等 文 字 在 同 一 法 規 中, 使 用 許 可 核 定 核 准 同 意 等 准 駁 用 詞, 應 注 意 統 一 使 用 或 按 情 形 分 別 使 用 Δ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必 須 行 為 者, 使 用 屆 期, 不 用 逾 期 ; 表 達 已 過 一 定 期 限 之 事 實, 則 使 用 逾 期 ; 如 : 應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不 改 善 者
148 三 法 制 用 字 用 語 之 補 充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以 二 年 為 限,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Δ 引 述 條 文 時, 應 在 條 文 之 後 加 列 規 定 2 字, 不 寫 之 規 定, 如 : 本 辦 法 依 醫 療 法 第 條 第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證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資 料, 有 第 七 條 各 款 規 定 ( 或 所 定 ) 情 事 之 一 者, Δ 序 言 有 者 字, 各 款 不 再 使 用 者 字, 反 之 亦 然, 如 :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二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所 為 之 命 令 者 Δ 法 規 條 文 不 宜 太 長, 立 法 技 術 上, 可 採 分 項 款 目 方 式 規 定, 並 善 用 標 點 符 號, ;, 以 利 大 眾 閱 覽 及 明 白 Δ 處 罰 機 關 之 體 例, 如 下 :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停 業,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之
四 立 法 慣 用 語 詞 及 標 點 符 號 149 四 立 法 慣 用 語 詞 及 標 點 符 號 一 語 詞 :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八 月 一 日 立 法 院 ( 七 六 ) 台 處 議 字 第 一 八 四 八 號 函 條 文 中 如 僅 有 一 連 接 詞 時, 須 用 及 字 ; 如 有 二 個 連 接 詞 時, 則 上 用 與 字, 下 用 及 字, 不 用 暨 字 作 為 連 接 詞 條 文 中 之 省 市 政 府 或 省 政 府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用 語, 均 改 為 省 ( 市 ) 政 府 依 此 體 例 將 縣 市 政 府 改 為 縣 ( 市 ) 政 府 ; 將 鄉 鎮 公 所 改 為 鄉 ( 鎮 ) 公 所 ; 將 鄉 鎮 ( 縣 轄 市 ) 公 所 改 為 鄉 ( 鎮 市 ) 公 所 ; 將 鄉 鎮 ( 市 ) 區 公 所 改 為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引 用 他 處 條 文, 其 條 次 係 連 續 者, 則 用 至 字 代 替 中 間 條 次, 例 如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改 為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項 款 目 之 引 用 準 此 條 文 中 第 條 之 規 定 字 樣, 刪 除 之 字, 改 為 第 條 規 定, 項 款 目 準 此 二 標 點 符 號 : 標 題 不 使 用 標 點 符 號 有 但 書 之 條 文, 但 字 上 之 標 點 使 用 句 號 ( 惟 但 書 前 之 前 段, 如 以 ; 區 分 為 二 段 以 上 文 字, 而 但 書 僅 在 表 明 最 後 段 之 例 外 規 定 時, 得 在 但 字 上 使 用, 例 如 前 項 許 可 證 之 申 請, 應 檢 具 ; 其 屬 役 男 者, 並 應 檢 具, 但 之 役 男, 不 在 此 限 ) 及 字 為 連 接 詞 時, 及 字 上 之 標 點 刪 除 ( 但 條 文 太 長 時, 可 以 寫 成, 及 ) 其 字 為 代 名 詞 時, 其 上 用 分 號 ; 如 其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其 字 上, 須 用 分 號 ;
150 五 法 規 標 點 符 號 用 法 表 五 法 規 標 點 符 號 用 法 表 符 號 名 稱 用 法 實 例 句 號 用 在 一 個 意 義 完 整 的 法 規 條 文 的 後 面, 逗 ( 點 ) 號 用 在 法 規 條 文 中 意 義 內 容 或 語 氣 未 完 整, 但 必 須 讀 斷 或 稍 停 頓 的 地 方, 以 連 續 下 面 語 詞, 使 成 意 義 內 容 完 整 之 條 文 頓 號 用 在 法 規 條 文 中 連 用 的 單 字 詞 語 短 句 的 中 間, 表 示 其 上 下 兩 個 單 字 語 詞 短 句 具 有 相 同 之 地 位 ; 分 號 用 在 法 規 條 文 並 列 的 短 句 或 聯 立 的 複 句 中, 表 其 前 後 詞 句 具 同 一 地 位 行 政 法 人 法 第 1 條 為 規 範 行 政 法 人 之 設 立 組 織 運 作 監 督 及 解 散 等 共 通 事 項, 確 保 公 共 事 務 之 遂 行, 並 使 其 運 作 更 具 效 率 及 彈 性, 以 促 進 公 共 利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6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時, 如 發 現 有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情 事 者, 應 照 原 送 案 程 序, 退 還 原 考 績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本 專 才 專 業 適 才 適 所 之 旨, 初 任 與 升 調 並 重, 為 人 與 事 之 適 切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5 條 第 4 項 委 任 為 第 一 至 第 五 職 等 ; 薦 任 為 第 六 至 第 九 職 等 ; 簡 任 為 第 十 至 第 十 四 職 等
五 法 規 標 點 符 號 用 法 表 151 符 號 名 稱 用 法 實 例 : 冒 號 用 在 有 下 列 法 規 文 句 之 後 : 一 下 文 有 列 舉 之 款 目 時 二 法 規 名 詞 意 義 之 解 釋 一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 行 政 行 為,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一 採 取 之 方 法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二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方 法 時, 應 選 擇 對 人 民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者 三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二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 條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之 給 與 三 俸 級 : 係 指 各 職 等 本 俸 及 年 功 俸 所 分 之 級 次 四 俸 點 : 係 指 計 算 俸 給 折 算 俸 額 之 基 數 五 加 給 : 係 指 本 俸 年 功 俸 以 外, 因 所 任 職 務 種 類 性 質 與 服 務 地 區 之 不 同, 而 另 加 之 給 與
152 五 法 規 標 點 符 號 用 法 表 符 號 名 稱 用 法 實 例? 問 號 用 在 發 問 或 疑 問 文 句 的 後 面! 驚 歎 號 用 在 表 示 : 讚 歎 驚 訝 傷 感 命 令 希 望 請 求 等 文 句 之 後 引 號 法 規 條 文 引 用 其 他 法 規 用 語, 或 特 別 提 出 詞 句 時 用 之 破 折 號 表 示 下 文 語 意 有 轉 折 或 下 文 對 上 文 之 註 釋 刪 節 號 表 示 文 句 有 省 略 或 表 示 文 意 未 完 之 處 ( ) 括 號 用 來 表 示 說 明 或 插 入 正 文 中 之 註 解 法 規 條 文 常 用 於 條 文 名 詞 簡 稱 之 註 明, 或 同 層 次 機 關 之 附 ( 法 規 條 文 多 係 肯 定 文 句 或 否 定 文 句, 目 前 並 無 使 用 問 號 之 文 例 ) ( 法 規 條 文 多 係 肯 定 文 句 或 否 定 文 句, 目 前 並 無 使 用 驚 歎 號 之 文 例 )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法 規 條 文 應 分 條 書 寫, 冠 以 第 某 條 字 樣, 並 得 分 為 項 款 目 項 不 冠 數 字, 空 2 字 書 寫, 款 冠 以 一 二 三 等 數 字, 目 冠 以 ( 一 ) ( 二 ) ( 三 ) 等 數 字, 並 應 加 具 標 點 符 號 ( 法 規 條 文 多 係 肯 定 文 句 或 否 定 文 句, 其 註 釋 亦 可 由 法 規 逕 予 解 釋 意 義, 目 前 並 無 破 折 號 之 文 例 ) ( 法 規 條 文 對 其 規 範 標 的 之 內 容, 如 非 列 舉 規 定 即 為 概 括 規 定, 目 前 無 使 用 刪 節 號 之 文 例 )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訴 願 法 第 9 條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五 法 規 標 點 符 號 用 法 表 153 符 號 名 稱 用 法 實 例 註 政 府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及 鄉 ( 鎮 市 ) 公 所 依 法 辦 理 上 級 政 府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委 辦 事 件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為 受 委 辦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訴 願 之 管 轄, 比 照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向 受 委 辦 機 關 之 直 接 上 級 機 關 提 起 訴 願 註 : 參 考 銓 敍 部 101 年 12 月 出 版 銓 敍 部 法 制 作 業 手 冊 頁 139~143
154 六 公 文 書 橫 式 書 寫 數 字 使 用 原 則 六 公 文 書 橫 式 書 寫 數 字 使 用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秘 字 第 九 三 八 九 一 二 二 號 函 一 為 使 各 機 關 公 文 書 橫 式 書 寫 之 數 字 使 用 有 一 致 之 規 範 可 循,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數 字 用 語 具 一 般 數 字 意 義 ( 如 代 碼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編 號 發 文 字 號 日 期 時 間 序 數 電 話 傳 真 郵 遞 區 號 門 牌 號 碼 等 ) 統 計 意 義 ( 如 計 量 單 位 統 計 數 據 等 ) 者, 或 以 阿 拉 伯 數 字 表 示 較 清 楚 者, 使 用 阿 拉 伯 數 字 三 數 字 用 語 屬 描 述 性 用 語 專 有 名 詞 ( 如 地 名 書 名 人 名 店 名 頭 銜 等 ) 慣 用 語 者, 或 以 中 文 數 字 表 示 較 妥 適 者, 使 用 中 文 數 字 四 數 字 用 語 屬 法 規 條 項 款 目 編 章 節 款 目 之 統 計 數 據 者, 以 及 引 敘 或 摘 述 法 規 條 文 內 容 時, 使 用 阿 拉 伯 數 字 ; 但 屬 法 規 制 訂 修 正 及 廢 止 案 之 法 制 作 業 者, 應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法 律 統 一 用 語 表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數 字 用 法 舉 例 一 覽 表 阿 拉 伯 數 字 / 用 語 類 別 用 法 舉 例 中 文 數 字 代 號 ( 碼 ) 國 ISBN 988-133-005-1 M234567890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附 表 ( 件 )1 院 臺 秘 字 第 0930086517 編 號 編 號 號 臺 79 內 字 第 095512 號 發 文 字 號 序 數 第 4 屆 第 6 會 期 第 1 階 段 第 1 阿 拉 伯 數 字 優 先 第 2 次 第 3 名 第 4 季 第 5 會 議 室 第 6 次 會 議 紀 錄 第 7 組 民 國 93 年 7 月 8 日 93 年 度 21 日 期 時 間 世 紀 公 元 2000 年 7 時 50 分
六 公 文 書 橫 式 書 寫 數 字 使 用 原 則 155 阿 拉 伯 數 字 / 中 文 數 字 中 文 數 字 中 文 數 字 用 語 類 別 用 法 舉 例 挑 戰 2008: 國 家 發 展 重 點 計 畫 520 就 職 典 禮 72 水 災 921 大 地 震 911 恐 怖 事 件 228 事 件 38 婦 女 節 延 後 3 週 辦 理 電 話 傳 真 (02)3356-6500 郵 遞 區 號 門 100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忠 孝 東 路 1 段 2 號 牌 號 碼 3 樓 304 室 150 公 分 35 公 斤 30 度 2 萬 元 計 量 單 位 5 角 35 立 方 公 尺 7.36 公 頃 土 地 1.5 筆 統 計 數 據 ( 如 80% 3.59% 6 億 3,944 萬 2,789 百 分 比 金 元 639,442,789 人 1:3 額 人 數 比 數 等 ) 一 律 一 致 性 再 一 次 一 再 強 調 一 流 大 學 前 一 年 一 分 子 三 大 面 向 四 大 施 政 主 軸 一 次 補 助 一 個 描 述 性 用 語 多 元 族 群 的 社 會 每 一 位 同 仁 一 支 部 隊 一 套 規 範 不 二 法 門 三 生 有 幸 新 十 大 建 設 國 土 三 法 組 織 四 法 零 歲 教 育 核 四 廠 第 一 線 上 第 二 專 長 第 三 部 門 公 正 第 三 人 第 一 夫 人 三 級 制 政 府 國 小 三 年 級 專 有 名 詞 ( 如 九 九 峰 三 國 演 義 李 四 五 南 書 局 地 名 書 名 恩 史 瓦 第 三 世 人 名 店 名 頭 銜 等 ) 慣 用 語 ( 如 星 星 期 一 週 一 正 月 初 五 十 分 之 一
156 六 公 文 書 橫 式 書 寫 數 字 使 用 原 則 阿 拉 伯 數 字 / 中 文 數 字 阿 拉 伯 數 字 中 文 數 字 用 語 類 別 用 法 舉 例 期 比 例 概 三 讀 三 軍 部 隊 約 三 四 天 二 三 數 約 數 ) 百 架 次 幾 十 萬 分 之 一 七 千 餘 人 二 百 多 人 法 規 條 項 款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共 分 15 編 415 條 條 目 編 章 節 款 文 目 之 統 計 數 據 依 兒 童 福 利 法 第 44 條 規 定 : 違 反 第 法 規 內 容 之 引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1 千 元 敘 或 摘 述 以 上 3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兒 童 出 生 後 10 日 內, 接 生 人 如 未 將 出 生 之 相 關 資 料 通 報 戶 政 及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依 兒 童 福 利 法 第 44 條 規 定, 可 處 1 千 元 以 上 3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法 規 制 訂 修 1. 行 政 院 令 : 修 正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正 及 廢 止 案 之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條 文 法 制 作 業 公 文 2. 行 政 院 函 : 修 正 事 務 管 理 手 冊 書 ( 如 令 函 財 產 管 理 第 五 十 點 第 五 十 一 點 法 規 草 案 總 說 第 五 十 二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生 效... 明 條 文 對 照 3.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 爰 表 等 ) 擬 具 法 草 案, 計 五 十 一 條 4. 關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之 說 明 欄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之 說 明 : 一 關 稅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計 算 關 稅 完 稅 價 格 附 加 比 例 已 減 低 為 百 分 之 五, 本 條 第 一 項 爰 予 配 合 修 正
六 公 文 書 橫 式 書 寫 數 字 使 用 原 則 157 附 :95 年 8 月 25 日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院 臺 規 字 第 0950039158 號 函 主 旨 : 關 於 法 制 作 業 公 文 書 橫 式 書 寫 數 字 使 用 相 關 疑 義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二,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部 95 年 8 月 14 日 台 內 法 字 第 0950132077 號 報 院 函 二 依 本 院 93 年 9 月 17 日 院 臺 秘 字 第 0930089122 號 函 分 行 之 公 文 書 橫 式 書 寫 數 字 使 用 原 則 四 規 定, 數 字 用 語 屬 法 規 制 ( 訂 ) 定 修 正 廢 止 案 之 法 制 作 業 者, 應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法 律 統 一 用 語 表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其 所 附 數 字 用 法 舉 例 一 覽 表 亦 敘 明 法 規 制 ( 訂 ) 定 修 正 廢 止 案 之 法 制 作 業 公 文 書 係 採 中 文 數 字 因 此,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有 關 授 權 命 令 ( 包 括 法 規 命 令 ) 職 權 命 令 及 行 政 規 則 各 函 之 條 次 點 次 或 日 期, 均 以 阿 拉 伯 數 字 表 達 : 授 權 命 令 ( 包 括 法 規 命 令 ) 及 職 權 命 令 : 發 布 令 之 條 次 時 間 ( 如 施 行 日 期 之 指 定 ), 應 使 用 中 文 數 字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之 行 政 規 則 : 發 布 令 之 點 次 及 生 效 日 期, 應 使 用 中 文 數 字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之 行 政 規 則 : 分 行 函 所 列 行 政 規 則 之 點 次 及 生 效 日 期, 應 使 用 中 文 數 字
158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用 語 範 例 說 明 公 布 發 布 例 ( 公 布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40 條 第 2 項 :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例 ( 發 布 )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第 9 條 :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公 布 發 布, 均 是 公 開 宣 告, 昭 示 週 知 之 意 惟 憲 法 第 37 條 規 定 : 總 統 依 法 公 布 法 律, 發 布 命 令 對 法 律 用 公 布 字 樣, 對 命 令 用 發 布 字 樣,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亦 然, 因 而 對 於 法 律 之 宣 告 昭 示, 謂 之 公 布 ; 對 於 命 令 之 宣 告 昭 示, 謂 之 發 布 申 請 聲 請 例 ( 申 請 ) 申 請 及 聲 請 皆 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4 條 第 2 就 某 事 項 對 機 關 加 以 說 項 : 明 並 請 求, 其 字 面 意 義 並 現 職 人 員 取 得 較 高 考 試 無 區 別, 惟 為 期 適 用 上 有 及 格 資 格, 申 請 改 敍 俸 級 明 確 之 分 別 起 見, 對 法 院 者, 應 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或 司 法 性 質 事 項 之 請 求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辦 理 依 限 用 聲 請 ; 對 行 政 性 質 申 請 改 敍 核 准 者, 其 為 免 經 之 請 求 用 申 請 此 外,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程 序 之 考 對 於 準 司 法 性 質 者, 亦 用 試 及 格 人 員, 自 考 試 榜 示 及 聲 請 格 之 日 改 支 ; 其 為 須 經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之 人 員, 自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次 日 改 支 逾 限 申 請 而 核 准 者, 自 申 請 之 日 改 支 例 ( 聲 請 )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159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35 條 :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應 以 書 面 敍 述 理 由, 附 具 繕 本, 連 同 原 議 決 書 影 本 及 證 據, 向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之 比 例 比 率 例 ( 比 例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 養 老 給 付 之 請 領 方 式 及 給 與 標 準 如 下 : 一 二 三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計 算 給 付 月 數 或 給 付 率 之 年 資 有 畸 零 月 數 及 未 滿 一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均 按 比 例 發 給 例 ( 比 率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準 備 金 管 理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 本 準 備 金 投 資 於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之 國 內 投 資 比 率,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當 時 本 準 備 金 淨 額 百 分 之 四 十 代 理 代 表 例 ( 代 理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20 條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理 事 監 事 應 親 自 出 席 理 事 監 事 會 議,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 非 此 二 者 皆 為 數 學 用 詞 所 謂 比 例 指 前 2 數 相 除 等 於 後 2 數 相 除 如 3:6 =4:8, 故 其 比 例 為 1 比 2 至 所 謂 比 率, 則 為 同 類 的 2 數 相 除 所 得 之 數 值 如 負 債 5 百 萬, 淨 值 為 5 千 萬, 則 負 債 與 淨 值 之 比 率 即 為 500/5000, 等 於 0.1 故 比 例 及 比 率 係 2 個 不 同 之 概 念, 前 者 經 計 算 後 之 結 果 為 1 比 X, 如 1 比 2 ; 後 者 經 計 算 後, 其 結 果 為 一 數 值, 如 0.1 一 代 表, 指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其 他 代 表 機 關, 代 法 人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第 三 人 以 對 於 法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對 於 董
160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推 定 視 為 ( 視 同 以 論 )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請 假, 無 故 連 續 二 次 缺 席 者, 視 為 辭 職, 由 候 補 理 事 候 補 監 事 分 別 依 次 遞 補 例 ( 代 表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26 條 : 全 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以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五 院 各 部 及 同 層 級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為 會 員 共 同 組 織 之, 並 分 別 自 各 該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推 選 會 員 代 表, 其 會 員 人 數 在 一 千 人 以 下 者, 各 推 選 一 名, 超 過 一 千 人 者, 每 一 千 人 增 加 代 表 一 名, 尾 數 未 滿 一 千 人 者, 以 一 千 人 計, 分 別 代 表 各 該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行 使 職 權 例 ( 推 定 ) 行 政 罰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 法 人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非 法 人 團 體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其 他 組 織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者, 其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或 實 際 行 為 之 職 員 受 僱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之 故 意 過 失, 推 定 為 該 等 組 織 之 故 意 過 失 例 ( 視 為 ) 事 或 其 他 代 表 機 關 為 之 故 代 表 人 之 行 為 即 法 人 之 行 為 二 代 理, 乃 代 理 人 所 為 直 接 對 本 人 發 生 效 力 之 行 為, 即 代 理 人 為 本 人 所 為 之 行 為 純 粹 屬 於 代 理 人 之 行 為, 僅 其 效 果 依 代 理 制 度 直 接 歸 屬 於 本 人 而 已 三 代 理 人 之 行 為, 僅 其 法 律 上 之 效 果 直 接 歸 屬 於 本 人, 而 代 表 則 代 表 人 之 行 為, 視 為 本 人 之 行 為 ; 且 代 理 僅 得 就 法 律 行 為 或 準 法 律 行 為 為 之, 而 代 表 則 就 法 律 行 為 以 外 之 事 實 亦 得 為 之 一 推 定 : 推 定 與 視 為, 均 因 某 事 實 存 在, 依 一 般 情 事, 可 認 為 有 另 一 事 實 存 在, 且 均 須 法 規 規 定 為 必 要 惟 推 定 並 無 擬 制 之 效 力, 得 由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人 提 出 反 證 推 翻 之 二 視 為 : 具 有 法 律 擬 制 之 效 力, 在 立 法 技 術 上 為 擬 制 性 之 法 條 通 常 使 用 之 用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161 特 許 許 可 核 准 認 可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20 條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理 事 監 事 應 親 自 出 席 理 事 監 事 會 議,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請 假, 無 故 連 續 二 次 缺 席 者, 視 為 辭 職, 由 候 補 理 事 候 補 監 事 分 別 依 次 遞 補 例 ( 特 許 ) 土 地 法 第 232 條 第 2 項 : 前 項 改 良 物 之 增 加 或 繼 續 工 作,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地 政 機 關 認 為 不 妨 礙 徵 收 計 畫 者, 得 依 關 係 人 之 聲 請 特 許 之 例 ( 許 可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48 條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與 外 國 公 務 人 員 團 體 之 聯 合 或 締 結 聯 盟, 應 經 會 員 或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之 議 決, 並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例 ( 核 准 ) 公 務 人 員 交 代 條 例 第 16 條 第 1 項 : 各 級 人 員 移 交, 應 親 自 辦 理, 其 因 職 務 調 動 必 須 先 行 離 開 任 地, 或 有 其 他 特 別 原 因 者, 經 該 管 上 級 機 關 或 其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得 指 定 負 責 人 代 為 辦 理 交 代, 所 有 一 切 責 任, 仍 由 原 移 交 人 負 責 語 除 視 為 為 一 般 常 見 之 用 語 外, 視 同 以 論 等 用 語, 其 法 律 效 果 與 視 為 相 同 一 特 許 : 乃 國 家 就 專 屬 於 國 家 之 權 利, 而 在 自 然 自 由 範 圍 以 外 之 行 為, 予 特 定 人 得 為 該 行 為 之 權 利 二 許 可 : 法 令 規 定, 欲 為 某 種 行 為, 須 得 行 政 機 關 之 許 可, 即 係 禁 止 一 般 人 為 之 之 特 定 作 為, 對 於 特 定 人, 或 關 於 特 定 事 件, 解 除 其 禁 止, 使 其 得 以 適 法 為 之 之 行 為, 為 義 務 ( 不 作 為 ) 之 免 除 三 核 准 : 表 示 有 權 機 關 之 同 意, 類 似 核 定 核 可 同 意 認 可 認 定 等 詞, 目 的 在 單 純 表 現 同 意 權 而 已 四 認 可 : 當 事 人 之 法 律 行 為, 倘 不 得 國 家 同 意, 即 不 能 有 效 成 立 時, 國 家 予 以 同 意, 以 完 成 其 效 力 之 行 政 處 分, 稱 之 為 認
162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核 定 備 查 查 照 核 備 例 ( 認 可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2 項 : 要 保 機 關 之 認 可 與 變 更, 除 私 立 學 校 另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由 要 保 機 關 檢 附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准 予 成 立 或 變 更 名 稱 之 核 定 函 組 織 法 規 及 編 制 表, 報 請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例 ( 核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 以 下 略 ) 例 ( 備 查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章 程 之 修 改, 應 函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例 ( 查 照 )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13 條 第 3 項 :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費 率, 分 為 行 業 別 災 害 費 率 及 上 下 班 災 害 費 率 二 種, 每 三 年 調 可 一 核 定 : 指 上 級 政 府 或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下 級 政 府 或 機 關 所 陳 報 之 事 項, 必 須 加 以 審 查, 並 作 成 決 定, 以 完 成 該 事 項 之 法 定 效 力 之 謂 如 不 經 核 定, 該 事 項 即 無 從 發 生 效 力 二 備 查 : 指 下 級 政 府 或 機 關 就 其 得 全 權 處 理 之 業 務, 依 法 完 成 法 定 效 力 後, 陳 報 上 級 政 府 或 主 管 機 關 知 悉 之 謂 備 查 之 目 的, 在 於 知 悉 已 經 過 之 事 實 如 何, 而 主 管 機 關 不 必 另 有 其 他 作 為, 且 備 查 之 性 質, 與 所 報 事 項 之 效 力 無 關, 即 使 未 踐 行 此 項 程 序, 亦 不 影 響 該 事 項 之 法 律 關 係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163 以 上 以 下 滿 未 滿 整 一 次,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送 請 立 法 院 查 照 例 ( 核 備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 各 機 關 組 織 除 以 法 律 定 其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及 員 額 者 外, 應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就 其 適 用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選 置 職 稱, 並 妥 適 配 置 各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訂 定 編 制 表,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例 ( 以 上 以 下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2 條 之 1 第 1 項 : 離 職 公 務 員 違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例 ( 滿 未 滿 )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辦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之 加 保 年 資 與 其 原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三 十 年 者, 其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應 自 付 之 保 險 費, 最 高 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七 款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保 險 費 標 準, 由 各 級 政 府 補 助, 逕 行 撥 繳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但 中 央 非 事 或 效 力 三 查 照 : 指 平 行 機 關 就 其 得 全 權 處 理 之 業 務, 依 法 完 成 法 定 效 力 後, 轉 照 平 行 機 關 知 悉 之 謂 四 核 備 : 即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事 務 之 機 關, 對 於 所 陳 報 之 事 項, 除 知 悉 其 事 實 外, 並 可 審 查 其 內 容 一 法 規 中 稱 以 上 以 下 以 內 者, 用 以 計 數, 是 否 俱 連 本 數 計 算, 除 刑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外, 尚 無 統 一 規 定 ; 惟 以 往 慣 例 均 採 刑 法 規 定, 即 俱 連 本 數 計 算 二 稱 未 滿 未 達 者, 指 未 及 之 意, 自 不 包 括 本 數 計 算
164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業 機 關 由 銓 敍 部 統 一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之 加 保 年 資 與 其 原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滿 三 十 年 者,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應 自 付 保 險 費, 由 各 級 政 府 全 額 補 助, 逕 行 分 別 撥 繳 本 保 險 承 保 機 關 及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但 中 央 非 事 業 機 關 由 銓 敍 部 統 一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達 未 達 例 ( 達 未 達 )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 升 官 等 考 試 總 成 績 未 達 五 十 分, 或 筆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錄 取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期 日 期 間 例 ( 分 )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度 例 ( 小 時 ) 公 務 人 員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每 日 上 班 時 數 表 示 時 間 之 基 本 單 位 及 定 期 日 期 間 之 用 法 : 一 秒 及 分 因 單 位 過 小, 實 例 上 甚 少, 故 除 有 專 門 性 技 術 性 之 規 範 外, 宜 儘 量 避 免 使 用 二 小 時 係 用 於 計 算 時 間, 如 3 小 時 ; 時 則 用 於 表 示 1 日 中 之 某 一 時 刻, 如 當 日 12 時 前 ; 且 1 日 為 24 小 時, 為 明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165 為 八 小 時, 每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為 四 十 小 時 例 ( 日 ) 宜 用 天 公 務 協 會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 四 除 習 慣 用 法 或 專 有 名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應 於 成 立 大 會 召 開 後 三 十 日 內, 檢 具 章 程 會 員 名 冊 理 事 監 事 及 會 務 人 員 簡 歷 冊 各 一 份,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合 於 本 法 規 定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立 案 證 書 及 圖 記 例 ( 星 期 ) 公 務 員 服 務 第 9 條 : 公 務 員 奉 派 出 差, 至 遲 應 於 一 星 期 內 出 發, 不 得 藉 故 遲 延, 或 私 自 回 籍, 或 往 其 他 地 方 逗 留 例 ( 月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 初 任 人 員 於 二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 其 計 算 方 式 依 第 3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三 年 一 月 起,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假 例 ( 個 月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未 具 確 計, 上 午 及 下 午 宜 避 免 使 用 三 法 規 中 稱 日, 不 詞 外, 用 星 期 而 不 稱 週 且 如 有 計 算 之 必 要, 似 可 逕 用 日 計 算, 如 7 日 五 儘 量 避 免 用 月 初 月 中 或 旬 季 等 單 位, 且 用 以 計 算 時 間 經 過 時, 或 表 示 期 間 者, 在 30 日 以 內, 除 有 對 稱 之 必 要 或 為 配 合 其 他 法 規 條 文 者 外, 宜 逕 以 日 計 算 之 如 不 宜 用 2 星 期 而 應 逕 規 定 為 14 日, 或 不 用 1 個 月 而 稱 30 日 六 月 表 示 1 年 中 之 月 份, 如 翌 年 1 月 ; 個 月 表 示 計 算 期 間, 如 停 業 6 個 月 但 刑 罰 宜 參 照 刑 法 之 規 定, 不 稱 處 6 個 月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而 均 稱 處 6 月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七 表 示 第 2 日 或 第 2 年 時, 稱 次 日
166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或 低 一 職 等 之 經 驗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應 先 予 試 用 六 個 月, 並 由 各 機 關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指 導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予 以 實 授 ;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不 及 格, 予 以 解 職 例 ( 次 日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4 條 第 2 項 : 現 職 人 員 取 得 較 高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申 請 改 敍 俸 級 者, 應 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辦 理 依 限 申 請 改 敍 核 准 者, 其 為 免 經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程 序 之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自 考 試 榜 示 及 格 之 日 改 支 ; 其 為 須 經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之 人 員, 自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次 日 改 支 逾 限 申 請 而 核 准 者, 自 申 請 之 日 改 支 例 ( 次 年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於 每 年 年 終 辦 理, 其 確 有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如 期 辦 理 者, 得 由 考 績 機 關 函 經 銓 敍 部 同 意 展 或 次 年 八 日 期 或 期 間 之 前 後 時 段 或 表 示 期 限 時, 除 用 以 上 以 下 以 上 以 下 或 逾 超 過 滿 未 者 外, 稱 前 後 內 者, 原 則 上 不 冠 以 字, 且 前 後 2 字, 一 般 用 於 特 定 時 間 或 發 生 特 定 事 實 之 下, 如 稱 年 底 前 送 達 後 30 日 內 字 則 用 於 表 示 期 間 內, 如 30 日 內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167 撤 銷 撤 回 無 效 期 辦 理 但 以 不 逾 次 年 6 月 底 為 限 例 ( 前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24 條 第 3 項 : 定 期 會 議 及 臨 時 會 議, 應 分 別 於 十 五 日 及 五 日 前 將 召 開 會 議 之 事 由 時 間 地 點 連 同 議 程 通 知 各 會 員 或 會 員 代 表,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例 ( 後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8 條 第 3 項 : 處 分 機 關 未 告 知 救 濟 期 間 或 告 知 錯 誤 未 為 更 正, 致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遲 誤 者, 如 自 處 分 書 送 達 後 一 年 內 聲 明 不 服 時, 視 為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所 為 例 ( 內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33 條 : 主 管 機 關 於 接 獲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申 請 調 解 後, 應 於 三 日 內 通 知 爭 議 當 事 人 於 五 日 內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並 將 調 解 委 員 之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職 業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具 報, 逾 期 不 為 具 報 者, 視 為 調 解 不 成 立 例 ( 撤 銷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38 條 第 1 一 撤 銷 : 指 有 權 機 關 對 於 不 當 或 違 法 行 政
168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項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認 為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聲 請 不 合 法 或 無 理 由 者, 應 為 駁 回 之 議 決 ; 有 理 由 者, 應 撤 銷 原 議 決 更 為 議 決 例 ( 撤 回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36 條 第 1 項 : 調 解 申 請 得 於 調 解 期 日 前 撤 回, 調 解 申 請 經 撤 回 者, 不 得 復 提 起 同 一 之 申 請 例 ( 無 效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 民 事 或 刑 事 訴 訟 之 裁 判, 以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無 效 或 違 法 為 據 者, 應 依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確 定 之 註 銷 吊 銷 例 ( 註 銷 ) 銓 審 互 核 實 施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 前 項 俸 給 表 冊 經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審 核 完 竣, 應 即 退 還 編 造 單 位, 如 有 不 符 未 敍 定 未 送 審 不 合 格 人 員 之 俸 給, 除 不 符 者 應 更 正 未 敍 定 者 應 辦 理 借 支 外, 其 餘 應 劃 線 註 銷, 並 於 更 正 或 劃 線 處 蓋 章, 主 處 分 或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者 之 既 有 權 益 予 以 廢 棄, 其 目 的 在 使 原 行 政 處 分 不 發 生 效 力, 回 復 其 未 處 分 前 之 狀 態 且 經 撤 銷 權 人 行 使 撤 銷 權 後, 其 效 力 始 溯 及 的 自 始 無 效 二 撤 回 : 乃 是 對 於 未 生 效 力 之 行 為, 阻 止 其 效 力 發 生 之 意 思 表 示 其 與 撤 銷 之 不 同, 在 於 撤 銷 是 消 滅 已 生 效 力 之 行 為, 而 撤 回 係 對 於 未 生 效 力 之 行 為 所 為 三 無 效 : 於 作 成 意 思 表 示 或 法 律 行 為 時, 因 重 大 瑕 疵 等 原 因, 為 當 然 確 定 自 始 無 效 一 註 銷 一 詞, 指 有 權 機 關 對 於 以 書 面 表 示 之 資 格 決 議 權 利 及 證 照 等, 使 失 效 力 之 謂 又 註 銷 係 抽 象 之 用 語, 不 必 直 接 對 物 為 行 為, 如 註 銷 執 照, 並 非 實 際 上 該 執 照 已 在 為 註 銷 之 機 關 掌 握 中 二 吊 銷 一 詞, 其 意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169 審 查 審 核 審 議 辦 會 計 人 員 就 更 正 後 應 發 符 合 人 員 俸 給 總 額 造 具 記 帳 憑 證 給 付 俸 給 例 ( 吊 銷 ) 行 政 罰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 本 法 所 稱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指 下 列 裁 罰 性 之 不 利 處 分 : 一 二 剝 奪 或 消 滅 資 格 權 利 之 處 分 : 命 令 歇 業 命 令 解 散 撤 銷 或 廢 止 許 可 或 登 記 吊 銷 證 照 強 制 拆 除 或 其 他 剝 奪 或 消 滅 一 定 資 格 或 權 利 之 處 分 例 ( 審 查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第 3 項 :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滿 時, 由 主 管 人 員 考 核 其 成 績,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 其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於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前, 應 先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查 例 ( 審 核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4 條 : 殘 廢 給 付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核 辦 理 : 一 在 加 入 本 保 險 前 已 殘 廢 者, 不 得 請 領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義 雖 與 註 銷 近 似, 但 使 用 之 範 圍 較 小, 一 般 僅 在 於 對 證 照 類 之 牌 照 執 照 證 件 等 為 之, 且 指 已 發 給 權 利 人 之 證 照 而 言 一 此 三 者 均 為 各 機 關 本 於 職 權 處 理 公 務 之 方 法 或 程 序, 或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以 裁 量 行 之 其 中 審 查 及 審 核, 用 語 雖 異, 性 質 及 作 用 則 同, 恒 為 有 隸 屬 關 係 的 上 級 機 關 對 下 級 機 關 的 事 件, 或 機 關 對 不 相 隸 屬 機 關 的 事 件, 或 機 關 對 人 民 的 事 件, 就 書 面 而 為 審 查 或 審 核, 其 結 果 有 不 須 提 經 審 議 者 ; 若 提 出 審 議, 則 審 查 或 審 核 即 為 審 議 之 先 行 程 序, 如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訴 願 案 件 的
170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二 同 一 部 位 之 殘 廢, 審 議, 須 先 經 過 審 查 同 時 適 用 二 種 以 上 或 審 核 的 法 定 程 序 殘 廢 程 度 者, 依 最 二 審 查 或 審 核 高 標 準 給 付, 不 得 並 非 嚴 謹 的 有 其 法 定 合 併 或 分 別 請 領 人 數, 審 議 則 必 為 三 不 同 部 位 之 殘 廢, 合 議 制, 須 有 法 定 人 無 論 同 時 或 先 後 發 數 的 出 席, 及 出 席 法 生 者, 其 合 計 給 付 定 人 數 的 決 議, 始 發 月 數, 以 三 十 個 月 生 法 律 的 效 力 為 限 ; 因 公 致 殘 者, 以 三 十 六 個 月 為 限 四 原 已 殘 廢 部 位 復 因 再 次 發 生 疾 病 或 傷 害, 致 加 重 其 殘 廢 程 度 者, 按 二 種 標 準 之 差 額 給 付 五 手 術 切 除 器 官 者, 須 存 活 期 滿 一 個 月 以 上, 始 可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確 定 成 殘 日 係 於 死 亡 前 一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期 間, 不 得 據 以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例 ( 審 議 )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9 條 :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 一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具 有 發 展 潛 力 者 二 具 有 外 語 能 力 者 但 國 內 進 修 及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團 體 專 題 研 究
七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辨 正 171 原 本 正 本 繕 本 節 本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選 送 進 修 須 經 服 務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例 ( 原 本 正 本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10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 判 決, 應 以 正 本 送 達 於 當 事 人 前 項 送 達, 自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收 領 判 決 原 本 時 起, 至 遲 不 得 逾 十 日 例 ( 繕 本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收 受 移 送 案 件 後, 應 將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被 付 懲 戒 人, 並 命 其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申 辯 書,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到 場 申 辯 例 ( 節 本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 復 審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得 向 保 訓 會 請 求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或 攝 錄 卷 內 文 書, 或 預 納 費 用 請 求 付 與 繕 本 影 本 或 節 本 但 以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一 原 本 : 謂 原 來 或 最 初 作 成 之 文 書 二 繕 本 : 係 依 照 原 本 所 作 成, 將 原 本 之 內 容 完 全 照 錄 者 三 正 本 : 文 書 之 繕 本, 對 外 與 原 本 有 同 一 效 力 者, 稱 為 正 本, 乃 為 代 替 原 本 而 被 賦 與 原 本 同 一 效 力 之 文 書 四 節 本 : 乃 節 錄 原 本 內 容 一 部 之 文 書 註 : 以 上 參 考 銓 敍 部 101 年 12 月 出 版 銓 敍 部 法 制 作 業 手 冊 頁 149~160
172 八 法 規 名 稱 英 譯 統 一 標 準 八 法 規 名 稱 英 譯 統 一 標 準 一 憲 法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九 二 八 六 四 七 一 號 函 法 規 名 稱 使 用 原 則 法 規 名 稱 英 譯 標 準 化 用 語 說 明 憲 法 The Constitution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The Amend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二 經 立 法 院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之 法 律 名 稱 用 語 : 法 規 名 稱 使 用 原 則 法 屬 於 全 國 性 一 般 性 或 長 期 性 事 項 之 規 定 者 稱 之 法 規 名 稱 英 譯 標 準 化 用 語 1.Act 2.Code 說 明 1.Act: 使 用 於 其 他 一 般 之 法 ( Act 一 詞, 在 英 美 國 家, 係 指 須 由 國 會 經 過 立 法 程 序 通 過 之 成 文 法 律 ; 而 Law 一 詞, 係 較 廣 義 之 概 念, 包 括 法 理 法 律 原 則 判 例 習 慣 法 等, 不 僅 僅 指 立 法 機 關 通 過 之 成 文 法 而 已 因 此, 依 我 國 憲 法 及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規 定 之 法 律 位 階, 係 指 經 立 法 院 ( 國 會 ) 通 過 之 法 將 法 之 名 稱, 於 英 譯 時 使 用 Act 一 詞 而 於 編 纂 成 法 典 型 態 者 或 具 基 本 法 之 性 質 之 法, 使 用 Code 一 詞 某 某 施 行 法, 則 譯 成 :Enforcement Act
八 法 規 名 稱 英 譯 統 一 標 準 173 律 屬 於 戰 時 軍 事 機 關 之 特 殊 事 項 之 規 定 者 稱 之 條 例 通 則 屬 於 地 區 性 專 門 性 特 殊 性 或 臨 時 性 事 項 之 規 定 者 稱 之 屬 於 同 一 類 事 項 共 通 適 用 之 原 則 或 組 織 之 規 定 者 稱 之 Act Act Act of 2.Code: 使 用 於 編 纂 成 法 典 型 態 或 規 範 為 基 本 法 性 質 之 法 律, 例 如 現 行 之 民 法 刑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行 政 訴 訟 法 等 五 部 基 本 法, 或 類 似 性 質 之 基 本 法, 使 用 Code 戰 時 軍 律 已 廢 止, 現 行 法 中 目 前 已 無 使 用 律 之 中 文 法 律 名 稱 惟 若 以 後 有 使 用 律 作 為 法 律 名 稱 者, 英 譯 時 亦 應 譯 為 Act 為 求 統 一 英 譯 名 稱 用 語, 條 例 之 英 譯 名 稱 亦 採 用 Act, 以 免 混 淆, 亦 可 明 白 了 解 係 國 會 通 過 位 階 之 法 律 通 則 多 見 於 章 節 用 語, 少 見 於 法 律 名 稱 為 簡 化 英 譯 名 詞 之 翻 譯, 並 避 免 誤 解 及 明 確 界 定 法 律 位 階, 如 有 使 用 通 則 作 為 法 律 名 稱, 其 英 譯 時 使 用 Act 三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名 稱 用 語 : 法 規 名 稱 法 規 名 稱 英 使 用 原 則 譯 標 準 化 用 說 語 規 程 屬 於 規 定 機 關 組 織 處 務 準 據 者 稱 明 Regulations Regulations 一 詞 在 美 國 係 指 由 行 政 機 關 制 定 頒 布 之 法 規 (issued by executive authority of government, e.g. by federal
174 八 法 規 名 稱 英 譯 統 一 標 準 之 administrative agency), 與 我 國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三 條 所 定 由 各 機 關 發 布 之 命 令 類 同, 惟 美 國 不 像 我 國 中 央 標 準 法 中, 區 分 機 關 訂 定 命 令 之 種 類, 以 規 程 規 則 細 則 辦 法 綱 要 準 則 等 為 法 規 之 名 稱, 英 文 中 並 無 較 精 準 之 對 應 名 詞, 英 譯 名 稱 統 一 為 Regulations ; 施 行 細 則, 通 用 為 Enforcement Rules, 此 部 分 則 援 用 ; 至 於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命 令 名 稱 中 之 標 準, 依 其 使 用 原 則, 可 對 應 英 文 名 詞 中 之 Standard, 此 名 稱 英 譯 名 稱 可 使 用 Standards 規 則 屬 於 規 定 Regulations 同 上 說 明 應 行 遵 守 或 應 行 照 辦 之 事 項 者 稱 之 細 則 屬 於 規 定 1.Enforceme 施 行 細 則 使 用 Enforcement 法 規 之 施 nt Rules Rules; 細 則 使 用 Regulations, 行 事 項 或 2.Regulatio 其 餘 同 規 程 之 說 明 就 法 規 另 ns 行 補 充 解 釋 者 稱 之 辦 法 屬 於 規 定 Regulations 同 規 程 之 說 明 辦 理 事 務 之 方 法 時 限 或 權 責 者 稱 之 綱 要 屬 於 規 定 Regulations 同 規 程 之 說 明 一 定 原 則 或 要 項 者
八 法 規 名 稱 英 譯 統 一 標 準 175 稱 之 標 準 屬 於 規 定 Standards 同 規 程 之 說 明 一 定 程 度 規 格 或 條 件 者 稱 之 準 則 屬 於 規 定 Regulations 同 規 程 之 說 明 作 為 之 準 據 範 式 或 程 序 者 稱 之 四 內 部 規 範 之 行 政 規 則 名 稱 用 語 : 行 政 規 則 名 稱 各 種 行 政 規 則 使 用 原 則 行 政 規 則 名 稱 英 譯 標 準 化 用 語 行 政 機 關 Directions 規 範 內 部 之 行 政 規 則 五 法 規 結 構 用 語 : 說 明 非 上 述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發 生 對 外 效 力 之 法 規 命 令, 而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規 範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行 為 之 行 政 規 則 名 稱, 均 統 一 使 用 之 法 規 法 規 結 構 名 稱 英 譯 結 構 標 準 化 用 語 名 稱 編 Part 章 Chapter 節 Section 款 Subsection 目 Item 說 明
176 八 法 規 名 稱 英 譯 統 一 標 準 總 則 General Principles 通 則 General Provisions 罰 則 Penal Provisions 附 則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在 法 規 章 節 中 有 單 列 總 則 編 章 作 為 法 規 一 體 適 用 之 原 理 原 則, 於 總 則 編 章 內 仍 有 通 則 章 節, 使 用 之 如 民 法 總 則 編 外, 另 有 通 則 之 章 節 款, 以 為 區 分 法 規 結 構 中 如 無 總 則, 單 列 章 節 款 之 通 則 使 用 之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用 在 不 可 獨 立 之 附 件, 法 律 條 文 章 節 中 之 附 則, 為 法 律 之 一 部 分, 無 法 獨 立 分 割 立 法, 因 此, 法 律 條 文 中 章 節 之 附 則, 使 用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之 英 譯 名 稱 六 法 規 條 文 結 構 用 語 : 法 規 條 文 法 規 條 文 結 構 英 譯 說 結 構 名 稱 標 準 化 用 語 條 Article 項 Paragraph 款 Subparagraph 目 Item 之 一 -1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