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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認 識 著 作 權 目 錄 壹 總 則 一 影 片 中 如 有 收 音 機 或 電 視 機 播 放 出 音 樂 或 畫 面, 是 否 會 有 著 作 權 之 爭 議? 1 二 社 教 館 舉 辦 演 講 交 給 廣 播 電 台 播 出, 廣 播 電 台 會 不 會 有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的 問 題? 1 三 把 別 人 的 錄 音 寫 成 文 字 是 否 為 新 的 著 作? 2 四 利 用 工 程 第 二 原 圖 複 製 供 他 人 製 作 模 型 ( 如 小 人 國 利 用 模 型 做 商 業 用 途 ) 是 否 違 法? 2 五 什 麼 是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著 作 權 法 有 什 麼 新 的 規 定? 3 六 將 戲 劇 節 目 改 為 文 字, 例 如 將 電 影 對 白 寫 成 書, 文 字 之 部 份 有 無 著 作 權? 是 否 侵 害 戲 劇 節 目 之 著 作 權? 此 種 情 形 如 屬 侵 害, 誰 能 提 出 訴 訟? 4 七 某 人 有 一 製 作 節 目 之 創 意, 我 覺 得 構 想 很 好, 把 這 個 構 想 及 創 意 表 現 出 來 做 成 廣 播 節 目, 會 不 會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5 八 由 他 人 採 訪 出 書 的 自 傳 著 作 權 如 何 歸 屬 1 由 他 人 採 訪 出 書 的 自 傳 著 作 權 如 何 歸 屬? 5 貳 外 國 人 著 作 九 我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WTO) 前, 著 作 於 日 本 首 次 發 行 後 三

十 日 內 我 代 理 商 進 口 該 著 作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6 十 北 美 事 務 協 調 委 員 會 與 美 國 在 台 協 會 著 作 權 保 護 協 定 與 著 作 權 法 對 外 國 人 保 護 不 同 之 處 為 何? 與 我 國 無 著 作 權 互 惠 關 係 之 著 作 若 授 權 美 國 人, 可 否 因 此 而 獲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7 十 一 南 美 某 作 家 之 作 品 是 以 西 班 牙 文 寫 成 的, 被 美 國 人 譯 成 英 文 之 後, 我 們 又 從 英 文 譯 成 中 文,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9 十 二 有 些 世 界 知 名 的 作 家 或 漫 畫 家, 其 原 著 若 散 見 於 美 國 各 個 期 刊, 卻 在 法 國 結 集 出 書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主 編 不 知 情 而 從 結 集 書 中 譯 用 或 直 接 刊 用 其 作 品, 是 否 違 法? 10 十 三 節 目 資 料 非 中 文, 經 音 樂 廳 請 翻 譯 人 員 進 行 翻 譯, 中 文 譯 稿 作 兩 種 使 用 ( 一 ) 宣 傳 提 供 媒 體 使 用 ( 二 ) 節 目 單 製 作 賣 錢 營 利, 是 否 可 行? 11 十 四 如 欲 利 用 英 美 二 國 人 之 著 作, 有 何 管 道 可 循? 12 十 五 我 國 成 為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會 員 後, 對 於 原 非 著 作 權 互 惠 著 作 的 翻 譯, 將 會 受 到 何 種 限 制? 業 者 或 撰 稿 ( 翻 譯 ) 人 能 有 什 麼 因 應 方 法? 如 非 全 文 翻 譯 而 以 改 寫 形 態 出 現 又 如 何? 12 參 著 作 及 著 作 人 十 六 報 紙 廣 告 如 為 委 託 人 委 2 人 委 託 經 手 人 (AE AE) 製 稿 而 產 生 觸 法 行 為 時, 其 責 任 為 經 手 人 (AE AE) 或 製 稿 人 ( 美 工 ) 或 報 社 為 歸 屬? 13

十 七 現 在 的 新 聞 稿, 習 慣 上 都 冠 上 記 者 姓 名, 新 聞 照 片 更 是 張 張 都 署 名, 這 樣 的 情 形, 著 作 權 屬 報 社? 還 是 屬 記 者? 利 用 時 如 何 避 免 著 作 權 方 面 之 糾 紛? 14 十 八 某 單 位 製 作 之 節 目 ( 即 劇 本 服 裝 佈 景 製 作 由 該 單 位 出 資 ),),),), 請 問 : 演 出 者 如 欲 將 演 出 節 目 製 作 錄 影 帶, 該 製 作 單 位 可 否 請 求 權 利 金? 演 出 者 如 欲 在 他 處 演 出 相 同 之 節 目, 是 否 須 得 該 製 作 單 位 之 同 意? 15 十 九 某 機 構 同 仁 因 公 務 需 要,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使 用 公 家 提 供 之 器 材 與 材 料 費, 所 拍 攝 之 照 片, 其 著 作 權 屬 機 關 或 個 人? 16 二 十 產 品 使 用 說 明 書 如 果 僅 為 操 作 程 序 和 規 格 說 明, 是 否 仍 可 享 有 語 文 著 作 權? 17 二 十 一 公 司 員 工 利 用 公 司 之 器 材 資 料 所 作 成 之 職 務 上 著 作, 公 司 能 否 利 用? 17 二 十 二 製 作 簡 介 公 司 之 資 料 中, 如 參 考 使 用 別 人 已 設 計 好 之 圖 表, 是 否 會 發 生 著 作 權 的 糾 紛? 18 二 十 三 公 司 與 員 工 約 定 員 工 職 務 上 著 作 以 公 司 為 著 作 人 和 以 公 司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法 律 效 果 有 無 不 同? 18 二 十 四 教 授 出 點 子 方 向 方 向 建 議 給 3 議 給 學 生, 而 由 學 生 撰 寫 成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權 歸 誰? 19 二 十 五 記 者 之 報 導 或 報 告 如 係 利 用 數 篇 新 聞 報 導 拼 湊 而 成, 該 報

導 或 報 告 是 否 為 改 作? 20 二 十 六 請 問 什 麼 是 美 術 工 藝 品? 產 品 包 裝 盒 算 不 算 美 術 工 藝 品? 21 二 十 七 服 裝 設 計 是 否 也 受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21 二 十 八 如 有 一 創 作 之 著 作 由 許 多 位 創 作 者 完 成, 則 著 作 權 如 何 判 別 分 辨, 是 否 為 共 有 或 其 他? 22 二 十 九 某 出 版 商 把 歷 屆 聯 考 或 高 普 考 試 題 整 理 出 書, 其 是 否 有 著 作 權? 22 三 十 若 某 甲 受 雇 於 乙 公 司 從 事 電 腦 軟 體 著 作, 甲 並 與 乙 簽 有 同 意 書, 同 意 甲 職 務 上 之 著 作 以 乙 為 著 作 人, 甲 進 入 乙 公 司 後 私 下 利 用 公 司 設 備 完 成 其 電 腦 軟 體 著 作, 之 後 甲 因 工 作 上 之 安 排 恰 好 可 用 上 此 份 著 作, 於 是 甲 將 之 略 加 修 改 後 交 給 乙 使 用, 請 問 甲 將 此 著 作 財 產 權 售 與 第 三 者 時, 乙 可 否 主 張 此 著 作 人 為 乙, 甲 無 權 將 之 出 售? 23 三 十 一 補 習 班 老 師 所 編 寫 的 講 義, 是 否 有 著 作 權? 如 果 是 有, 則 應 如 何 定 其 著 作 權 之 歸 屬? 25 三 十 二 徵 文 比 賽 主 辦 單 位 於 活 動 後 難 以 尋 找 時,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問 題? 原 得 獎 作 品 為 獨 唱 曲 獨 唱 曲, 後 再 依 4 再 依 原 歌 詞 曲 譜 另 作 合 唱 曲,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問 題 26 三 十 三 甲 為 出 版 社, 乙 為 著 作 人 1. 若 甲 乙 雙 方 簽 訂 契 約 約 定 甲

付 予 乙 定 額 報 酬, 而 將 乙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出 版 發 行 權 讓 與 甲, 此 合 法 嗎? 2. 前 項 之 契 約 成 立 後, 乙 取 得 報 酬, 乙 是 否 即 喪 失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所 有 權 利? 3. 又 何 謂 出 版 發 行 權? 27 肆 著 作 權 三 十 四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於 著 作 人 之 生 存 期 間 及 其 死 亡 後 五 十 年, 如 有 數 位 繼 承 人 繼 承 某 一 著 作, 利 用 人 要 利 用 該 著 作 是 否 須 得 所 有 繼 承 人 之 同 意? 28 三 十 五 製 作 廣 播 節 目, 如 須 使 用 錄 音 著 作 時, 因 其 內 尚 有 音 樂 著 作, 則 其 著 作 人 究 應 報 何 人 之 名? 如 何 避 免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又 廣 播 劇 常 有 襯 底 音 樂, 如 須 於 使 用 時, 即 報 出 該 著 作 人 等 等 姓 名, 勢 將 破 壞 節 目 之 完 整 性, 此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才 能 避 免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29 三 十 六 錄 音 訪 問 時, 在 訪 問 後 是 否 還 要 徵 得 被 訪 者 同 意, 始 得 播 出? 29 三 十 七 廣 播 節 目 中 使 用 之 資 料 係 受 訪 者 提 供 者, 節 目 製 作 人 有 無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問 題? 在 節 目 中 節 錄 他 人 之 著 作 予 以 播 出 是 否 可 以? 訪 問 中 受 訪 者 提 及 聽 到 某 人 說 的 話, 看 到 某 篇 文 章, 並 予 以 引 述,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5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30 三 十 八 一 般 的 插 畫 圖 形 著 作, 可 否 藉 電 腦 或 變 形 繪 製 或 部 分 重 繪 後 以 書 面 出 版 或 CD-ROM 出 版? 31

三 十 九 雜 誌 社 將 其 他 書 刊 之 彩 色 圖 片, 以 黑 白 處 理 後 刊 載 於 該 雜 誌 上 是 否 觸 犯 著 作 權 法? 若 將 該 張 圖 片 加 以 修 飾 添 加 圖 案, 是 否 仍 觸 犯 著 作 權 法? 31 四 十 報 社 可 否 將 讀 者 投 書 或 投 稿 內 容 加 以 減 縮? 32 四 十 一 著 作 權 人 受 保 護 的 對 象 有 無 年 齡 的 限 制? 如 學 校 未 徵 詢 學 生 的 意 見, 擅 自 將 學 生 的 作 業 或 文 藝 創 作 公 開 發 表, 或 提 供 雜 誌 期 刊 有 償 刊 載, 試 問 有 沒 有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事 實? 33 四 十 二 將 文 告 經 典 作 品 抽 出 精 華 金 句, 編 輯 成 書 可 否? 34 四 十 三 電 器 經 銷 商 於 店 內 公 開 陳 列 或 持 有 點 唱 機 及 所 附 贈 光 碟 內 數 千 首 歌 曲 中 之 數 首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授 權 重 製 時,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權 之 侵 害? 34 四 十 四 著 作 權 法 明 定 暫 時 性 重 製 為 重 製, 對 一 般 人 使 用 電 腦 影 音 光 碟 機 來 觀 賞 影 片 傳 遞 資 訊 等 行 為, 會 不 會 受 到 影 響? 35 四 十 五 什 麼 是 科 技 保 護 措 施? 著 作 權 法 為 什 麼 要 規 定 科 技 保 護 措 施 的 相 關 規 定?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了 哪 些 科 技 保 護 措 施 的 規 定? 36 伍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讓 與 行 使 及 消 滅 四 十 六 甲 片 商 將 錄 影 帶 或 VCD 授 權 乙 店 出 租, 乙 店 將 該 視 聽 光 碟 繼 續 從 事 出 6 片 轉 讓 予 丙 店, 丙 店 繼 續 從 事 出 租 行 為, 請 問 乙 丙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38 四 十 七 報 社 所 留 存 資 料 ( 如 讀 者 投 書 投 稿 等 ),),),), 他 人 欲 利 用, 可

否 不 經 著 作 權 人 同 意, 而 供 給 他 人? 39 四 十 八 某 機 構 舉 辦 之 小 說 散 文 攝 影 比 賽 已 發 給 獎 金, 再 輯 印 成 冊 時, 是 否 仍 需 支 付 稿 酬? 39 四 十 九 要 求 作 者 讓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並 不 得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是 否 易 引 發 作 者 不 滿? 40 五 十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部 分 讓 與 或 共 同 擁 有 ( 第 三 十 六 條 ) 是 否 可 兼 顧 保 護 受 讓 人 權 益 與 尊 重 著 作 人 的 雙 重 目 的? 上 述 兩 種 方 式 有 何 差 別? 40 五 十 一 某 機 構 徵 來 之 文 章 或 照 片, 再 次 轉 與 他 人 使 用 刊 登, 是 否 觸 犯 著 作 權 法? 如 屬 違 法, 但 又 需 要 再 次 使 用 該 資 料, 應 如 何 解 決? 41 五 十 二 複 製 名 畫 為 免 費 促 銷 贈 品 是 否 合 法? 剪 報 公 司 集 結 所 有 報 章 資 料 販 賣 是 否 合 法? 42 五 十 三 KTV KTV MTV 或 戲 院 上 演 電 影 是 否 須 付 使 用 費 於 著 作 人? 43 五 十 四 在 KTV 播 放 伴 唱 帶, 是 否 須 得 音 樂 著 作 ( 詞 曲 )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授 權? 又 KTV 業 者 利 用 視 聽 伴 唱 帶 從 事 營 業 播 映 行 為, 是 否 得 到 視 聽 伴 唱 帶 製 作 人 同 意 即 可, 毋 須 再 得 到 視 聽 著 作 內 詞 曲 權 利 人 同 意? 7 權 利 人 同 意 44 五 十 五 編 輯 看 到 一 篇 文 章, 若 只 取 其 意 思, 並 以 中 文 重 新 組 合 其 文 章 的 層 次 和 架 構 再 呈 現, 會 不 會 觸 犯 著 作 權 法? 45

五 十 六 記 者 所 寫 特 稿 約 定 報 社 為 著 作 人, 將 來 記 者 欲 將 其 所 寫 特 稿 收 編 成 書, 是 否 須 經 報 社 同 意? 45 五 十 七 戲 院 於 影 片 開 映 前, 通 常 都 會 放 一 些 音 樂,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若 放 的 是 正 要 上 演 影 片 的 配 樂, 可 以 嗎? 46 五 十 八 某 藝 術 品 經 拍 攝 登 刊, 若 欲 轉 刊 該 圖 案, 請 問 是 否 須 經 藝 品 創 作 人 及 相 片 拍 攝 者 兩 者 同 意 或 是 其 中 何 者 之 同 意? 或 是 原 刊 載 之 刊 物 雜 誌 社 之 同 意? 46 五 十 九 選 舉 時 所 選 定 用 作 宣 傳 的 歌 曲, 須 如 何 申 請, 方 能 避 免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47 六 十 請 問 有 關 宗 教 善 書 的 著 作 權 適 用 範 圍 : 1. 放 置 各 地 公 共 場 所 的 宗 教 善 書, 可 否 不 經 詢 問, 轉 載 於 也 屬 於 宗 教 善 書 雜 誌 或 通 訊 刊 物 上? 2. 轉 載 宗 教 善 書, 是 否 有 告 訴 乃 論 或 非 告 訴 乃 論 的 法 律 問 題? 發 行 宗 教 善 書 的 機 構 應 如 何 處 理 此 類 問 題? 48 六 十 一 資 料 檢 索 及 整 理 業 者, 如 何 獲 得 諸 多 著 作 人 之 同 意 使 用? 49 六 十 二 學 生 上 課 錄 音 或 錄 影 是 否 經 老 師 點 頭 或 口 頭 同 意 即 可? 若 摘 要 引 用 或 報 導 是 否 需 書 面 同 意? 筆 記 整 理 並 經 修 改 潤 飾, 改 頭 換 面, 可 否 出 書? 8 可 否 出 書 50 六 十 三 父 親 之 遺 作, 分 由 七 個 子 女 繼 承, 其 中 一 位 子 女 可 否 獨 立 授 權? 51

六 十 四 由 二 人 合 作 完 成 的 創 作, 如 何 定 其 著 作 權 的 歸 屬? 若 日 後 二 人 各 自 獨 立 創 作 時, 如 何 確 定 個 人 創 作 的 權 利 部 分? 51 六 十 五 報 社 徵 文 稿 中 註 明 一 經 錄 用,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報 社 所 有,, 請 問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中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的 規 定 和 條 件? 如 該 徵 文 啟 事 有 註 記 要 求 投 稿 人 於 稿 末 明 示 : 本 人 同 意 稿 件 經 錄 用 後.., 請 問 該 出 版 社 是 否 享 有 該 稿 件 之 著 作 權? 52 六 十 六 某 雜 誌 社 舉 辦 攝 影 比 賽, 於 比 賽 辦 法 中 規 定 得 獎 之 作 品,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該 社 所 有, 非 經 該 社 同 意, 不 得 刊 登 於 其 他 媒 體, 請 問 該 社 或 其 他 雜 誌 社 是 否 先 徵 得 原 攝 影 者 之 同 意 方 可 刊 登? 53 六 十 七 古 聖 先 賢 之 著 作 是 否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54 陸 合 理 使 用 六 十 八 新 聞 事 件 記 者 採 訪 報 導 時, 引 用 電 視 台 畫 面 補 充 漏 未 拍 攝 之 鏡 頭, 可 否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主 張 係 合 理 使 用? 55 六 十 九 政 府 機 關 之 公 關 人 員 所 拍 攝 照 片 由 政 府 機 關 提 供 給 記 者 發 布 新 聞, 報 社 應 如 何 處 理 該 照 片 始 能 避 免 侵 害 著 作 權? 又 報 社 可 否 以 記 者 名 義 拍 攝 刊 於 報 導 上? 56 七 十 拍 攝 影 片 時, 明 顯 利 用 某 報 紙 或 雜 誌 版 面, 目 的 為 利 用 該 報 導 之 內 容, 是 否 侵 犯 該 報 紙 報 紙 或 雜 誌 9 雜 誌 之 著 作 權? 56 七 十 一 凡 屬 捐 贈 之 影 片 劇 照 海 報, 受 贈 單 位 是 否 可 不 經 捐 贈 者 同 意, 直 接 使 用? 57

七 十 二 舉 辦 影 展 的 單 位, 為 介 紹 影 片 而 出 版 專 刊, 若 專 刊 中 使 用 國 外 雜 誌 或 國 外 影 展 特 刊 中 之 文 章 圖 片, 但 明 白 註 明 來 源, 是 否 仍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若 將 這 些 圖 片 或 文 章 提 供 給 新 聞 媒 體 報 導 用, 是 否 涉 及 擅 自 重 製? 58 七 十 三 表 演 頒 獎 典 禮 晚 會 會 場 使 用 之 場 刊 ( 說 明 節 目 內 容 流 程 ),),),), 都 會 使 用 相 關 圖 片 文 字, 由 於 並 未 涉 及 販 賣 行 為, 是 否 免 受 著 作 權 法 限 制? 59 七 十 四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所 定 間 接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之 間 接 可 否 做 更 詳 盡 之 說 明, 如 以 報 上 所 刊 印 花 剪 集 兌 換 入 場 券, 是 否 牴 觸 此 條 文? 59 七 十 五 記 者 採 訪 翻 拍 照 片 如 人 犯 照 片 採 訪 對 象 生 活 照 片,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之 規 定? 60 七 十 六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因 合 理 利 用 而 翻 譯 他 人 著 作, 翻 譯 成 果 可 否 享 有 衍 生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60 七 十 七 電 影 上 映 之 前, 影 片 公 司 會 提 供 劇 照 由 媒 體 報 導, 媒 體 於 使 用 前, 需 不 需 再 向 電 影 公 司 取 得 同 意? 61 七 十 八 徵 求 同 意 所 錄 音 ( 影 ) 資 料 保 存 在 圖 書 館, 圖 書 館 是 否 可 10 供 內 部 同 仁 使 用 及 對 外 非 營 利 公 開 放 映? 62 七 十 九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所 定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及 引 用 所 指 為 何? 63

八 十 根 據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可 利 用 圖 書 館 使 用 之 機 器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在 此 一 情 況 下, 圖 書 館 可 否 將 電 視 轉 播 之 籃 球 賽 錄 下 來 後, 提 供 讀 者 在 圖 書 館 內 免 費 觀 賞? 63 八 十 一 學 校 電 腦 教 室 可 否 把 正 版 軟 體 收 好 而 以 備 份 供 上 課 學 生 使 用? 該 備 份 遺 失 時, 正 版 軟 體 是 否 須 銷 燬? 他 人 拾 得 該 遺 失 之 備 份 軟 體 而 使 用 時, 該 學 校 是 否 須 負 責? 64 八 十 二 員 工 在 公 司 內 部 用 的 影 印 機 上, 影 印 他 人 著 作, 可 否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64 八 十 三 是 否 所 有 視 聽 資 料 (CD CD VCD CD DVD 錄 影 帶 等 ) 之 購 買 均 得 向 廠 商 索 取 公 開 播 放 證 明? 65 八 十 四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指 之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究 係 指 誰? 66 八 十 五 影 印 業 者 營 運 時, 如 何 避 免 觸 法? 如 採 自 助 影 印 方 式 營 運 ( 如 一 般 圖 書 館 ) 可 行 否? 66 八 十 六 若 雜 誌 出 租 店 以 會 員 招 攬 方 式 出 租 雜 誌, 是 否 觸 犯 著 作 權 法? 67 八 十 七 記 者 或 編 譯 在 寫 分 析 稿 時, 在 字 裡 行 間 引 用 別 人 的 東 西, 11 例 如 引 用 一 小 段 文 字, 甚 或 只 引 用 其 書 名, 或 一 首 歌 名, 這 觸 不 觸 犯 著 作 權 法? 67 八 十 八 廣 播 電 台 可 否 公 開 播 送 報 章 雜 誌 上 之 文 章? 另 網 站 可 否 公 開

傳 輸 報 章 雜 誌 或 者 其 他 網 站 刊 載 之 文 章? 68 八 十 九 有 書 一 本 分 十 章, 某 學 校 將 其 中 一 章 印 刷 分 發 ( 全 年 級 ) 學 生 做 為 講 義 請 問 該 學 校 是 否 侵 犯 著 作 權? 69 九 十 到 文 化 中 心 的 圖 書 館 影 印 報 上 之 專 欄 資 料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權? 70 九 十 一 若 於 辦 公 室 放 置 影 印 機 之 處 所 明 顯 掛 圖 書 室 時, 在 其 所 影 印 之 書 本 期 刊,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70 九 十 二 如 有 某 正 當 因 素 須 節 錄 某 段 文 章 之 文 字, 但 書 錄 標 明 翻 印 必 究,,,, 此 時 此 人 是 否 能 加 以 節 錄? 71 九 十 三 任 職 報 社 時, 與 報 社 訂 有 合 約, 約 定 由 報 社 為 著 作 人, 爾 後, 離 職 後 若 個 人 基 於 撰 寫 論 文 或 其 他 需 要 而 引 用 當 時 之 文 章 時, 是 否 觸 犯 著 作 權 法? 72 九 十 四 私 人 用 V8 拍 得 之 內 容, 在 何 種 情 況 條 件 下 才 可 公 開 播 出? 僅 作 為 教 學 或 簡 報 之 用 可 否? 73 九 十 五 從 書 店 買 回 歌 譜, 練 唱 後 參 加 政 府 機 關 主 辦 之 合 唱 比 賽,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是 否 應 由 主 辦 單 位 出 面 辦 理 有 關 著 作 權 事 宜? 74 12 九 十 六 何 謂 轉 載? 其 界 限 時 限 如 何? 圖 表 類 是 否 可 轉 載? 74 九 十 七 應 公 眾 刊 物 ( 非 營 利 性 ) 的 需 求, 而 選 刊 文 章, 除 刊 出 著 作 人 姓 名 外, 應 否 再 刊 出 出 版 社 或 引 用 雜 誌 名

稱? 75 九 十 八 在 綜 藝 節 目 中 可 否 主 張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六 十 一 條 時 事 報 導 的 適 用? 綜 藝 節 目 中 可 否 作 為 時 事 報 導? 76 九 十 九 在 廣 播 節 目 中 將 文 字 出 版 品 全 篇 引 用, 有 無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76 柒 仲 介 團 體 一 00 我 本 身 是 個 傳 播 業, 專 司 製 作 節 目, 經 常 要 用 坊 間 音 樂 來 配 樂, 有 時 利 用 全 首, 有 時 只 是 部 分, 我 們 也 很 願 意 合 理 付 費, 請 問 有 無 此 類 合 法 的 機 構 可 查 詢 付 費 的 標 準? 77 一 0 一 已 向 音 樂 著 作 權 仲 介 團 體 付 費, 又 有 人 主 張 其 並 非 該 團 體 之 會 員, 要 求 廣 播 電 台 另 外 付 費, 廣 播 電 台 要 如 何 處 理 才 能 保 障 權 益? 78 一 0 二 著 作 權 仲 介 團 體 的 付 費 標 準, 由 何 人 訂 定? 78 一 0 三 在 公 眾 場 合 演 唱 或 播 放 他 人 之 音 樂, 理 應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但 究 應 付 給 誰? 如 何 支 付? 79 捌 著 作 權 侵 害 之 救 濟 一 0 四 由 廣 告 委 刊 人 ( 廠 商 ) 提 供 稿 件, 涉 及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時, 13 其 責 任 歸 屬 為 委 刊 人 或 製 稿 人? 是 否 被 委 刊 者 ( 報 社 ) 亦 有 連 帶 責 任? 80 一 0 五 沖 印 廠 接 受 客 戶 委 託 重 製 影 片, 若 該 影 片 未 經 授 權, 沖 印

廠 在 不 知 情 之 情 況 下, 算 不 算 違 法 重 製? 81 一 0 六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之 追 訴 期 間? 81 一 0 七 投 稿 人 有 抄 襲 之 情 形, 廣 播 節 目 製 作 人 不 知 情 予 以 播 出, 是 否 負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之 責 任? 82 一 0 八 平 面 之 美 術 著 作 或 平 面 之 圖 形 著 作, 有 無 保 護 到 立 體 重 製 之 情 形? 83 一 0 九 在 學 校 電 腦 教 室 或 電 算 中 心 查 到 盜 版 軟 體 時, 誰 是 法 律 的 處 罰 對 象? 如 果 學 生 於 教 室 內 使 用 盜 版 軟 體 被 查 獲, 學 校 有 無 責 任? 84 一 一 0 錄 音 帶 大 中 小 盤 商 批 貨 於 店 內 販 售 錄 音 錄 影 帶, 如 該 錄 音 錄 影 帶 涉 有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之 情 事 者, 販 售 者 有 無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85 一 一 一 錄 音 錄 影 帶 販 售 店, 因 販 售 需 要, 於 店 內 藉 錄 音 錄 影 器 材 播 放 該 錄 音 錄 影 帶, 有 無 涉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權 利 行 使 問 題? 86 玖 罰 則 一 一 二 在 國 外 購 買 書 籍 CD 唱 片 DVD 等 著 作 物,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14 權 人 的 同 意, 可 否 帶 入 境, 供 自 己 使 用? 如 可, 有 無 數 量 之 限 制? 87 一 一 三 買 到 盜 版 書, 怎 麼 辦? 購 買 人 是 否 有 侵 犯 了 著 作 權? 87

一 一 四 在 影 印 店 印 書 會 不 會 違 法? 影 印 店 代 客 影 印 是 否 合 法? 88 一 一 五 坊 間 所 售 之 作 者 不 詳 之 生 日 卡 耶 誕 卡 是 否 享 有 著 作 權? 如 果 用 來 重 製 DM 或 海 報,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權? 88 一 一 六 拿 買 來 或 租 來 的 DVD 請 坊 間 的 店 家 用 燒 錄 機 代 為 燒 錄, 是 否 會 侵 害 著 作 權? 89 一 一 七 根 據 市 場 上 現 有 產 品 外 形, 使 用 不 同 材 料 大 量 生 產 產 品,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權? 90 一 一 八 消 費 者 使 用 盜 版 電 腦 程 式,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權? 92 一 一 九 電 腦 軟 體 複 製 於 軟 碟 二 份 以 上, 不 同 時 間 使 用 於 不 同 PC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92 一 二 0 將 教 科 書 之 習 題 予 以 解 答 出 書 販 售, 是 否 侵 害 原 書 之 著 作 權? 坊 間 之 國 高 中 參 考 書 是 否 侵 害 了 教 科 書 之 著 作 權? 93 一 二 一 參 照 國 畫 而 創 作 手 工 藝 作 品 ( 如 刺 繡 ),),),), 是 否 侵 害 國 畫 創 作 者 享 有 之 著 作 權? 另 全 部 參 照 或 部 分 參 照 有 否 差 別? 94 一 二 二 錄 影 過 程 中, 錄 下 現 場 的 音 樂 是 否 涉 及 違 法? 現 場 實 況 錄 影 中 所 錄 下 的 當 事 人, 是 否 須 經 其 同 意 才 可 以 播 出? 95 15 一 二 三 教 師 為 教 學 需 要, 要 求 學 生 翻 譯 英 文 著 作, 再 加 以 編 輯 印 行, 若 未 向 原 出 版 公 司 取 得 授 權, 是 否 違 法? 96 一 二 四 有 關 教 會 非 營 利 性 福 音 佈 道, 演 唱 國 人 創 作 福 音 詩 歌, 是

否 一 定 照 會 原 作 者? 修 改 該 詩 歌 而 佈 道 時 唱 呢? 該 演 唱 內 容 經 錄 製 而 於 宗 教 團 體 中 流 通 呢? 97 一 二 五 在 網 路 上 提 供 平 台 讓 消 費 者 交 換 MP3 音 樂, 是 否 會 侵 害 著 作 權? 如 將 MP3 網 站 上 的 音 樂 播 放 給 自 己 或 家 人 聽, 或 加 以 燒 錄, 或 在 公 開 場 所 播 放 時, 是 否 會 構 成 著 作 權 之 侵 害? 98 一 二 六 將 所 拍 之 照 片 送 人, 對 方 在 報 上 發 表 或 出 版 未 註 明 攝 影 者 或 經 其 同 意, 對 方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99 一 二 七 將 有 關 音 樂 或 影 片 之 他 人 網 址 轉 貼, 在 網 路 聊 天 室 上, 有 無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問 題? 100 一 二 八 教 師 不 退 還 學 生 之 作 品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101 一 二 九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的 處 罰, 哪 些 是 非 告 訴 乃 論 罪? 102 一 三 0 經 常 在 報 刊 上 看 到 道 歉 啟 事 : 本 人 因 不 慎 誤 用 君 之 創 作, 蒙 君 寬 宏 大 量 不 予 追 究, 謹 此 道 歉,, 請 問 是 否 如 此 即 可 免 責? 103 拾 附 則 一 三 一 公 共 版 權 如 貝 多 芬 之 音 樂 作 品, 於 近 年 重 製 成 CD 或 錄 音 帶, 若 公 開 播 送, 是 否 觸 犯 著 作 權 法? 103 16 一 三 二 營 利 之 雜 誌 或 書 刊, 因 內 容 需 要 而 翻 拍 已 公 開 且 流 傳 已 久 之 電 影 劇 照 或 海 報, 是 否 仍 應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104 一 三 三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能 不 能 申 請 製 版 權 登 記? 104

一 三 四 利 用 一 九 六 五 年 前 的 經 典 名 片 視 聽 著 作,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105 17

壹 總 則 一 影 片 中 如 有 收 音 機 或 電 視 機 播 放 出 音 樂 或 畫 面, 是 否 會 有 著 作 權 之 爭 議?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重 製 係 指 以 印 刷 複 印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筆 錄 或 其 他 方 法 直 接 間 接 永 久 或 暫 時 之 重 複 製 作, 因 此 於 影 片 中 播 放 收 音 機 或 電 視 機 之 音 樂 或 畫 面, 如 該 音 樂 或 畫 面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著 作, 即 涉 及 音 樂 或 畫 面 重 製 之 行 為 除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之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的 情 形 外, 自 應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始 得 於 影 片 中 利 用 之 原 則 上, 拍 攝 影 片 過 程 中 難 免 會 發 生 重 製 美 術 著 作 的 情 形 ( 例 如 鏡 頭 掃 到 掛 在 牆 壁 上 的 圖 畫 ), 依 以 上 說 明, 確 屬 著 作 權 法 所 稱 的 重 製 行 為, 但 此 種 重 製 行 為, 如 果 利 用 程 度 輕 微 ( 所 謂 附 帶 重 製 ), 可 認 為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所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 3Ⅰ-5 44~ 65) 二 社 教 館 舉 辦 演 講 交 給 廣 播 電 台 播 出, 廣 播 電 台 會 不 會 有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的 問 題? ( 一 ) 演 講 係 屬 受 著 作 權 保 護 的 語 文 著 作, 而 廣 播 電 台 之 播 出 行 為, 係 屬 著 作 權 法 所 規 定 之 公 開 播 送,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著 作 人 即 演 講 者 專 有 公 開 播 送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社 教 館 舉 辦 演 講, 如 該 演 1 講 者 與 社 教 館 間 就 此 演 講 著 作 財 產 權 並 無 讓 與 或 專 屬 授 權, 則 廣 播 電 台 如 欲 公 開 播 送 該 演 講 內 容, 除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應 先 徵 得 演 講 者 之 同 意 ( 二 ) 如 社 教 館 受 讓 取 得 該 演 講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或 經 演 講 者 授 權 得 再 授 權 第 三 人 利 用, 或 者 經 演 講 者 專 屬 授 權 利 用 的 話, 則 廣 播 電 台 對 社 教 館 所 交 予 之 演 講 內 容 予 以 播 出, 即 無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之 問 題 ( 3Ⅰ-7 24 36 37 44~ 65) 三 把 別 人 的 錄 音 寫 成 文 字 是 否 為 新 的 著 作? 筆 錄 是 著 作 權 法 所 定 重 製 之 行 為, 他 人 的 錄 音 內 容, 如 果 是 語 文 著 作 或 音 樂 著 作 時, 純 將 他 人 之 錄 音 寫 成 文 字 僅 係 一 重 製 行 為, 無 法 成 立 獨 立 之 著 作 如 在 筆 錄 同 時, 另 加 以 改 作, 則 可 成 為 新 的 衍 生 著 作,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衍 生 著 作 以 獨 立 之 著 作 保 護 之, 因 此 可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 而 原 錄 音 之 語 文 或 音 樂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受 影 響, 要 注 意 的 是 重 製 或 改 作 都 是 原 錄 音 的 著 作 著 作 權 人 專 有 的 權 利, 如 果 未 事 先 徵 得 同 意, 而 予 重 製 或 改 作, 將 會 侵 害 原 著 作 的 著 作 權 ( 3Ⅰ-5 6) 四 利 用 工 程 第 二 原 圖 複 製 供 他 人 製 作 模 型 ( 如 小 人 國 利 用 模 型 做 商 業 用 途 ) 是 否 違 法? 查 圖 形 著 作 包 括 地 圖 圖 表 科 技 或 工 程 設 計 圖 或 其 他 之 2 圖 形 著 作 建 築 著 作 包 括 建 築 設 計 圖 建 築 模 型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之 建 築 著 作 又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著 作 人 專 有 重 製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而

所 謂 重 製 係 指 以 印 刷 複 印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筆 錄 或 其 他 方 法 直 接 間 接 永 久 或 暫 時 之 重 複 製 作 於 劇 本 音 樂 著 作 或 其 他 類 似 著 作 演 出 播 送 時 予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 或 依 建 築 設 計 圖 或 建 築 模 型 建 造 建 築 物 者, 亦 屬 之 問 題 所 稱 之 工 程 圖 如 屬 圖 形 著 作 或 建 築 著 作 者, 均 為 法 定 著 作 而 受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工 程 第 二 原 圖 若 屬 著 作, 就 該 著 作 予 以 重 製 ( 即 複 製 ), 除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若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者, 即 屬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之 行 為, 縱 其 重 製 之 目 的 係 供 他 人 製 作 模 型 亦 同 ( 3Ⅰ-5 22 44~ 65) 五 什 麼 是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著 作 權 法 有 什 麼 新 的 規 定?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是 指 有 關 著 作 權 利 狀 態 的 訊 息, 諸 如 著 作 名 稱 是 什 麼 著 作 人 是 誰 著 作 財 產 權 係 由 何 人 享 有 由 何 人 行 使 要 利 用 著 作 的 人 應 向 什 麼 人 徵 求 授 權 等 等 與 著 作 權 管 理 相 關 的 訊 息, 都 是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利 用 人 透 過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可 以 得 知 如 何 才 能 合 法 利 用 著 作,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則 藉 由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來 聲 明 其 權 利 狀 態, 並 提 供 合 法 的 授 權 管 道,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可 說 是 著 作 權 市 場 正 常 化 的 基 礎,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自 八 十 七 年 即 開 始 推 動 著 作 人 及 相 關 業 界 在 版 權 頁 或 著 作 物 上 揭 露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以 促 進 著 作 的 合 3 法 利 用 由 於 數 位 科 技 進 步, 在 數 位 環 境 下,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也 是 用 數 位 化 的 電 子 形 式 來 標 註 處 理, 這 種 電 子 化 的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稱 之

為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著 作 經 數 位 化 後 被 放 置 在 網 路 上, 他 人 可 以 輕 易 取 得 且 快 速 傳 播, 著 作 權 人 在 著 作 物 上 所 標 註 的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如 遭 人 更 動 竄 改 而 變 成 錯 誤 的 訊 息, 不 但 會 損 害 著 作 權 人 的 權 利, 擾 亂 破 壞 整 個 著 作 市 場 的 秩 序, 亦 將 造 成 廣 大 的 利 用 人 無 法 經 由 正 確 的 管 道 合 法 取 得 授 權, 影 響 層 面 很 大 在 現 今 網 路 無 國 界 的 時 代, 為 確 保 著 作 市 場 的 正 常 發 展,92 年 7 月 9 日 修 正 通 過 之 著 作 權 法 參 考 國 際 公 約 規 定, 將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納 入 保 護, 禁 止 未 經 允 許 擅 自 竄 改 或 刪 除 之 行 為, 同 時 也 禁 止 把 已 經 竄 改 或 刪 除 的 資 訊 再 作 二 手 傳 播 ( 3Ⅰ-17 80 之 1) 六 將 戲 劇 節 目 改 為 文 字, 例 如 將 電 影 對 白 寫 成 書, 文 字 之 部 份 有 無 著 作 權? 是 否 侵 害 戲 劇 節 目 之 著 作 權? 此 種 情 形 如 屬 侵 害, 誰 能 提 出 訴 訟?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重 製 指 以 印 刷 複 印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筆 錄 或 其 他 方 法 直 接 間 接 永 久 或 暫 時 之 重 複 製 作 於 劇 本 音 樂 著 作 或 其 他 類 似 著 作 演 出 或 播 送 時 予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 或 依 建 築 設 計 圖 或 建 築 模 型 建 造 建 築 物 者, 亦 屬 之 另 外 規 定 改 作 指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或 其 他 方 法 就 原 著 作 另 為 創 作 將 戲 劇 節 目 改 4 寫 文 字 或 將 電 影 對 白 寫 成 書, 如 係 上 述 重 製 或 改 作 之 情 形, 除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應 徵 得 戲 劇 節 目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或 授 權 將 電 影 對 白 寫 成 書, 文 字 的 部 份 如 果 是 照 錄 電 影 的 對 白, 則 屬 重 製, 如 果 自 己 另 以 文 字 來 表 達, 例 如 翻 譯 或 做 其 他 的 詮 釋 描 述 解 說, 則 屬 改 作, 改 作 出 來 的 新 作 品, 成 為 獨 立 的 衍 生 著 作, 而 取 得 著 作 權 不 論 是 重 製 或 改 作, 都 要 取 得 原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劇 本 作 者 及 影 片 作 者 的 授 權 或 同 意, 否 則, 將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侵 害 至 何 人 能 提 出 訴 訟, 應 依 民 事 或 刑 事 訴 訟 法 被 侵 權 人 或 被 害 人 等 相 關 規 定 加 以 認 定 ( 3Ⅰ-5 3Ⅰ-11 44~ 65) 七 某 人 有 一 製 作 節 目 之 創 意, 我 覺 得 構 想 很 好, 把 這 個 構 想 及 創 意 表 現 出 來 做 成 廣 播 節 目, 會 不 會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依 本 法 取 得 之 著 作 權, 其 保 護 僅 及 於 該 著 作 之 表 達, 而 不 及 於 其 所 表 達 之 思 想 程 序 製 程 系 統 操 作 方 法 概 念 原 理 發 現 因 此, 將 他 人 之 構 想 及 創 意 表 現 出 來 做 成 廣 播 節 目, 不 論 表 現 出 來 的 廣 播 節 目, 是 著 作 權 法 所 稱 的 錄 音 著 作, 或 是 我 國 尚 未 納 入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著 作 鄰 接 權 標 的, 都 不 會 發 生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的 問 題 ( 10 之 1) 八 由 他 人 採 訪 出 書 的 自 傳 著 作 權 如 何 歸 屬 5 由 他 人 採 訪 出 書 的 自 傳 著 作 權 如 何 歸 屬? ( 一 ) 如 被 訪 者 的 口 述 內 容 已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所 定 語 文 著 作, 而 採 訪 者 僅 係 將 被 訪 者 口 述 的 內 容, 單 純 筆 錄, 此 時, 被 訪 者 為 自

傳 的 著 作 人, 對 自 傳 享 有 著 作 權 ( 二 ) 若 採 訪 者 並 非 單 純 的 筆 錄, 而 是 將 被 訪 者 口 述 的 事 實 或 提 供 的 資 料, 以 自 己 的 表 達 方 式 創 作 出 該 自 傳, 到 底 著 作 人 是 誰, 要 依 下 列 的 情 況 來 決 定 :1. 如 被 訪 者 與 採 訪 者 之 間, 就 該 自 傳 的 撰 寫, 沒 有 任 何 契 約 關 係 存 在, 則 該 自 傳 的 著 作 人 是 採 訪 者 2. 如 果 被 訪 者 與 採 訪 者 之 間 沒 有 任 何 契 約 關 係 存 在, 而 採 訪 者 係 他 人 之 受 雇 人, 該 自 傳 屬 其 職 務 上 之 著 作, 則 著 作 人 是 採 訪 者 或 其 雇 主, 要 依 雇 用 雙 方 的 契 約 來 認 定 如 果 雙 方 未 做 任 何 特 別 約 定 的 話,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著 作 人 是 採 訪 者, 享 有 該 自 傳 的 著 作 人 格 權, 雇 主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享 有 該 自 傳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3. 被 訪 者 出 資 聘 請 採 訪 者 撰 寫 該 自 傳, 其 著 作 人 應 依 雙 方 之 約 定 來 認 定, 如 果 沒 有 約 定 的 話, 則 採 訪 者 是 著 作 人,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而 被 訪 者 在 出 資 的 目 的 範 圍 內 可 以 利 用 該 自 傳 ( 三 ) 如 上 述 自 傳 的 內 容 含 有 口 述 者 及 採 訪 者 雙 方 的 表 達 方 式, 口 述 者 與 採 訪 者 雙 方 均 參 與 創 作, 則 該 自 傳 屬 共 同 著 作, 雙 方 均 為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原 則 上 應 由 雙 方 共 同 享 有, 且 應 共 同 行 使 ( 5Ⅰ-1 8 11 12 19 40 之 1) 6 我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貳 外 國 人 著 作 九 我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前, 著 作 於 日 本 首 次 發 行 後 三 十 日 內 我 代 理 商 進 口 該 著 作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外 國 人 之 著 作 於 中 華 民 國 管 轄 區 域 外 首 次 發 行 三 十 日 內 在 中 華 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發 行 者, 且 該 外 國 人 之 本 國, 對 中 華 民 國 人 之 著 作, 在 相 同 之 情 形 下, 亦 予 保 護 且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得 依 本 法 享 有 著 作 權 所 謂 的 發 行, 指 權 利 人 散 布 能 滿 足 公 眾 合 理 需 要 之 重 製 物 日 本 人 之 著 作 於 日 本 首 次 發 行 三 十 日 內 由 我 國 代 理 商 進 口, 該 著 作 得 否 享 有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自 應 視 代 理 商 進 口 後 有 無 予 以 散 布 的 發 行 事 實 而 定 若 僅 有 代 理 商 進 口 之 行 為, 未 將 該 著 作 於 中 華 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散 布 之 行 為, 就 不 符 合 首 次 發 行 的 規 定, 當 然 也 就 無 法 依 首 次 發 行 之 規 定 取 得 著 作 權, 不 過 我 國 加 入 WTO 後, 由 於 日 本 是 WTO 會 員 國, 日 本 人 之 著 作, 於 我 國 加 入 WTO 時 起, 已 取 得 在 我 國 的 著 作 權 ( 3Ⅰ-14) 十 北 美 事 務 協 調 委 員 會 與 美 國 在 台 協 會 著 作 權 保 護 協 定 與 著 作 權 法 對 外 國 人 保 護 不 同 之 處 為 何? 與 我 國 無 著 作 權 互 惠 關 係 之 著 作 若 授 權 美 國 人, 可 否 因 此 而 獲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按 北 美 事 務 協 調 委 員 會 與 美 國 在 台 協 會 著 作 權 保 護 協 定 ( 簡 稱 台 美 著 作 權 協 定 ) 已 於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經 簽 署 生 效 經 查 7 該 協 定 與 著 作 權 法 對 外 國 人 著 作 保 護 不 同 之 處, 茲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在 美 國 首 次 發 行 之 著 作 或 在 美 國 領 域 外 首 次 發 行 後 三 十 日 內 在 美 國

發 行 之 著 作 受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與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在 國 外 首 次 發 行 的 著 作, 必 須 在 首 次 發 行 後 三 十 日 內 在 我 國 發 行 才 給 予 著 作 權 的 保 護 不 同, 也 就 是 說, 只 要 為 首 次 發 行 或 在 首 次 發 行 後 三 十 日 內 在 美 國 發 行 的 著 作, 即 使 沒 有 在 台 灣 發 行, 也 受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而 享 有 著 作 權 ( 台 美 著 作 權 協 定 1Ⅲ 乙 款 ) ( 二 ) 在 伯 恩 公 約 或 世 界 著 作 權 公 約 會 員 國 境 內 首 次 發 行 之 著 作, 於 首 次 發 行 一 年 內 下 列 之 人 以 書 面 協 議 取 得 專 有 權 利, 且 該 著 作 已 在 我 國 或 美 國 領 域 內 對 公 眾 流 通 者 ( 台 美 著 作 權 協 定 1Ⅳ) 1. 美 國 人 或 我 國 人 2. 美 國 人 或 我 國 人 擁 有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股 份 或 其 他 專 有 利 益 之 不 論 位 於 何 處 之 法 人 3. 美 國 人 或 我 國 人 直 接 控 制 之 不 論 位 於 何 處 之 法 人 4. 美 國 法 人 或 我 國 法 人 之 分 公 司 或 子 公 司 所 控 制 之 不 論 位 於 何 處 之 法 人 就 是 說 著 作 雖 然 沒 有 在 美 國 或 台 灣 首 次 發 行, 可 是 只 要 是 在 伯 恩 公 約 或 世 界 著 作 權 公 約 的 會 員 國 境 內 首 次 發 行, 由 上 面 提 到 的 自 然 人 或 公 司 等 法 人 在 首 次 發 行 後 一 年 之 內, 取 得 著 作 權 之 專 有 權 利, 並 訂 定 書 面 協 議, 而 這 種 著 作 已 經 在 美 國 或 台 灣 散 布 者, 仍 然 可 取 得 我 國 的 著 作 權 ( 三 ) 在 美 國 有 住 所 之 人 之 著 作 ( 台 美 著 作 權 協 定 1Ⅵ) ( 四 ) 在 我 國 有 住 所 之 人 之 著 作 ( 台 美 著 作 權 協 定 1Ⅵ) 至 所 詢 將 與 我 國 無 互 惠 關 係 國 家 之 國 人 之 著 作 授 權 予 美 國 人 8 可 否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一 節, 若 符 合 前 述 協 定 受 保 護 人 之 著 作, 即 可 受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若 無, 則 否 又 我 國 於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後,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受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對 象 擴 大 及 於 WTO 所 有 會 員 體 國 民 之 著 作 有 關 我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後 關 於 著 作 權 擴 大 保 護 之 說 明, 已 上 載 本 局 網 站 / 著 作 權 / 著 作 權 書 房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book/copyright_book.asp), 歡 迎 上 網 檢 索 參 考 ( 4-2) 至 於 WTO 會 員 之 名 冊, 可 參 考 本 部 貿 易 局 網 站 資 料 (http://www.trade.gov.tw/whatnew/wto/wto_member.htm) 十 一 南 美 某 作 家 之 作 品 是 以 西 班 牙 文 寫 成 的, 被 美 國 人 譯 成 英 文 之 後, 我 們 又 從 英 文 譯 成 中 文,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著 作 權 法 ( 下 稱 本 法 ) 規 定, 衍 生 著 作 之 保 護, 對 原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生 影 響, 而 依 北 美 事 務 協 調 委 員 會 與 美 國 在 台 協 會 著 作 權 保 護 協 定 ( 下 稱 台 美 著 作 權 協 定 ), 美 國 與 我 國 有 著 作 權 互 惠 關 係, 其 著 作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受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美 國 人 翻 譯 成 英 文 之 著 作 在 我 國 享 有 著 作 權, 要 從 英 文 再 譯 成 中 文, 除 合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五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規 定 外, 須 先 徵 得 該 美 國 人 的 同 意 又 我 國 於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9 後,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受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對 象 擴 大 及 於 WTO 所 有 會 員 體 國 民 之 著 作 該 南 美 作 家 所 屬 的 國 家 如 果 是 WTO 的 會

員 國, 則 該 南 美 作 家 的 西 班 牙 文 作 品 也 受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因 此 除 了 要 取 得 美 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外, 也 要 徵 得 南 美 作 家 的 同 意 後, 始 得 翻 譯 ( 4-2 6Ⅱ) 十 二 有 些 世 界 知 名 的 作 家 或 漫 畫 家, 其 原 著 若 散 見 於 美 國 各 個 期 刊, 卻 在 法 國 結 集 出 書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主 編 不 知 情 而 從 結 集 書 中 譯 用 或 直 接 刊 用 其 作 品, 是 否 違 法? 按 我 國 於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後, 依 著 作 權 法 ( 下 稱 本 法 ) 規 定, 受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對 象 擴 大 及 於 WTO 所 有 會 員 體 國 民 之 著 作 又 與 我 國 無 著 作 權 互 惠 關 係 之 國 家, 其 國 民 之 著 作 如 符 合 本 法 或 北 美 事 務 協 調 委 員 會 與 美 國 在 台 協 會 著 作 權 保 護 協 定 ( 下 稱 台 美 著 作 權 協 定 ) 有 關 首 次 發 行 保 護 規 定 的 話, 亦 受 本 法 之 保 護, 而 可 在 我 國 取 得 著 作 權 另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編 輯 著 作 之 保 護, 對 其 所 收 編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生 影 響, 故 世 界 知 名 作 家 或 漫 畫 家 之 著 作 如 果 符 合 上 述 情 形, 而 受 本 法 保 護, 則 除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況 外, 都 要 徵 得 該 世 界 知 名 作 家 或 漫 畫 家 的 同 意 後 始 得 利 用, 主 編 從 集 結 書 中 譯 用 或 直 接 刊 用 其 作 品 時, 既 然 明 10 知 是 別 人 的 著 作, 又 沒 有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同 意, 如 果 又 不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即 為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的 行 為 ( 4)

十 三 節 目 資 料 非 中 文, 經 音 樂 廳 請 翻 譯 人 員 進 行 翻 譯, 中 文 譯 稿 作 兩 種 使 用 ( 一 ) 宣 傳 提 供 媒 體 使 用 ( 二 ) 節 目 單 製 作 賣 錢 營 利, 是 否 可 行? 查 翻 譯 為 著 作 權 法 所 定 之 改 作 行 為, 而 就 原 著 作 改 作 所 成 之 著 作 是 衍 生 著 作, 以 獨 立 之 著 作 保 護 之 又 本 法 規 定 受 雇 人 於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由 雇 用 人 與 受 雇 人 自 己 約 定 誰 是 有 著 作 權 的 著 作 人 如 果 雙 方 沒 有 約 定 著 作 人 的 話, 受 雇 人 是 著 作 人,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雇 用 人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另 外 在 出 資 請 別 人 完 成 的 著 作, 出 資 人 和 受 聘 人 如 果 約 定 出 資 人 是 著 作 人 的 話, 由 其 享 有 著 作 權 假 如 雙 方 沒 有 約 定 誰 是 著 作 人, 則 以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而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歸 屬 還 是 要 依 雙 方 的 約 定 來 決 定 如 果 雙 方 也 沒 有 特 別 約 定 的 話, 那 麼 著 作 財 產 權 就 由 該 受 聘 人 享 有, 不 過 出 資 人 得 在 出 資 的 目 的 和 範 圍 下, 利 用 受 聘 人 所 完 成 的 著 作 音 樂 廳 請 翻 譯 人 員 將 音 樂 資 料 翻 譯 成 中 文, 如 依 照 上 述 的 情 形, 音 樂 廳 本 身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當 然 可 將 譯 稿 提 供 宣 傳 媒 體 使 用 或 製 作 節 目 單 營 利 賣 錢 如 果 音 樂 廳 並 未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而 是 由 受 雇 的 翻 譯 人 員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話, 則 必 須 取 得 翻 譯 人 員 的 同 意, 才 能 利 用 中 文 譯 稿 11 又 如 果 音 樂 廳 是 出 資 外 聘 人 員 翻 譯, 而 未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話, 則 音 樂 廳 應 該 可 以 使 用 該 中 文 譯 稿 至 翻 譯 之 節 目 資 料 如 係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著 作, 除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應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或 授 權 後, 方 得 翻 譯 ( 3Ⅰ-11 11ⅠⅡ 12ⅠⅡ 44~ 65) 十 四 如 欲 利 用 英 美 二 國 人 之 著 作, 有 何 管 道 可 循? ( 一 ) 美 國 : 美 國 出 版 商 協 會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Publishers, Inc. 地 址 : 50 F Street, NW, Washington, DC 20001-1530 Tel: 202/347-3375 Fax: 202/347-3690 http://www.publishers.org ( 二 ) 英 國 : 英 國 出 版 商 協 會 The Publishers Associations 地 址 :29B Montague Street, London WC1B 5BH Tel: (020) 7691 9191 Fax: (020) 7691 9199 http://www.publishers.org.uk 十 五 我 國 成 為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會 員 後, 對 於 原 非 著 作 權 互 惠 著 作 的 翻 譯, 將 會 受 到 何 種 限 制? 業 者 或 撰 稿 ( 翻 譯 ) 人 能 有 什 麼 因 應 方 法? 如 非 全 文 翻 譯 而 以 改 寫 形 態 出 現 又 如 何? ( 一 ) 我 國 於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後, 須 履 行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TRIPS), 而 根 據 TRIPS 規 12 定, 我 國 將 有 義 務 對 所 有 會 員 體 國 民 之 著 作 予 著 作 權 保 護 而 依 TRIPS 第 九 條 規 定 適 用 伯 恩 公 約 之 結 果, 對 所 有 WTO 會 員 體 均 應 保 護 著 作 人 的 翻 譯 權 故 我 國 成 為 WTO 會 員 後, 翻 譯 各 會 員 體 人 民 之

著 作 者, 除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原 則 上 都 應 得 到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否 則 即 構 成 侵 害 ( 106 之 1) ( 二 ) 基 於 以 上 說 明, 可 知 我 國 成 為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會 員 後, 全 面 性 的 使 用 者 付 費 授 權 利 用 的 時 代 已 來 臨, 業 者 或 撰 稿 者 利 用 其 他 會 員 體 人 民 著 作 時, 除 有 前 述 合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之 情 形 外, 最 佳 因 應 之 道, 即 為 依 法 向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洽 商 取 得 同 意 或 授 權, 始 利 用 著 作 至 於 非 全 文 翻 譯 而 以 改 寫 形 態 出 現 之 利 用 方 式, 仍 屬 改 作 ( 翻 譯 ) 形 態 之 一 種, 除 合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外, 原 則 上 仍 應 取 得 同 意 或 授 權 ( 44~ 61) ( 三 ) 至 於 我 國 加 入 WTO 之 前 己 經 翻 譯 完 成 的 著 作, 於 加 入 WTO 之 後 繼 續 利 用 的 話, 沒 有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民 刑 事 責 任, 可 是 要 對 被 翻 譯 的 原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支 付 合 理 的 使 用 報 酬 參 著 作 及 著 作 人 十 六 報 紙 廣 告 如 為 委 託 人 委 託 經 手 人 (AE AE) 製 稿 而 產 生 觸 法 行 為 時, 其 責 任 為 經 手 人 (AE AE) 或 製 稿 人 ( 美 工 ) 或 報 社 為 歸 屬? 廣 告 稿 實 際 係 由 美 工 完 成, 而 美 工 為 報 社 之 受 雇 人, 此 時 其 廣 13 告 稿 如 涉 有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之 情 事 者, 應 由 誰 負 責? 須 先 探 究 其 侵 害 行 為 之 行 為 人 為 誰, 及 其 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一 般 而 言, 通 稱 為 美 工 的 製 稿 者 為 製 作 報 紙 廣 告 的 人, 其 為 行 為 人 較 無 疑 問, 如 報 社 對 該

侵 害 行 為 之 發 生, 亦 具 有 故 意 者, 自 無 法 以 不 知 情 來 主 張 免 除 刑 事 責 任 因 此, 建 議 報 社 與 製 稿 人 ( 美 工 ) 約 明 其 稿 件 不 得 有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之 情 事, 而 以 此 做 為 報 社 就 該 廣 告 稿 之 製 作 無 侵 權 故 意 之 有 利 證 明, 總 之, 報 社 刊 登 該 廣 告 時, 就 廣 告 中 涉 有 著 作 權 侵 害 之 問 題, 仍 須 以 報 社 知 情 與 否 認 定 其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十 七 現 在 的 新 聞 稿, 習 慣 上 都 冠 上 記 者 姓 名, 新 聞 照 片 更 是 張 張 都 署 名, 這 樣 的 情 形, 著 作 權 屬 報 社? 還 是 屬 記 者? 利 用 時 如 何 避 免 著 作 權 方 面 之 糾 紛? 新 聞 稿, 如 果 是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不 得 為 著 作 權 之 標 的, 則 任 何 人 都 可 以 利 用 此 外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新 聞 稿 及 照 片 如 公 開 發 表 時 冠 上 記 者 姓 名, 以 表 示 其 為 著 作 人 者, 推 定 該 記 者 為 著 作 人, 但 若 有 反 證 足 以 證 明 著 作 人 並 非 該 記 者, 例 如 記 者 與 其 受 僱 之 報 社 約 定 其 職 務 上 之 著 作 由 報 社 為 著 作 人, 則 報 社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又 依 著 作 權 法 之 規 定, 受 雇 人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以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則 歸 屬 雇 用 人, 也 就 是 說, 報 社 雇 用 的 記 者 所 寫 的 新 聞 稿, 在 雙 方 未 約 定 以 報 社 為 14 著 作 人 的 情 況 下, 記 者 是 著 作 人,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報 社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所 以 報 社 刊 登 記 者 的 新 聞 稿 及 新 聞 照 片, 必 須 標 示 記 者 的 姓 名, 否 則 有 可 能 會 侵 害 記 者 的 姓 名 表 示 權 當 然

報 社 可 以 和 記 者 約 定, 記 者 不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此 種 情 況 下, 報 社 可 以 不 標 示 記 者 的 姓 名 至 於 第 三 人 要 利 用 該 新 聞 稿 或 新 聞 照 片 的 話, 除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五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下, 仍 須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報 社 的 同 意 或 授 權 如 果 記 者 和 報 社 自 己 約 定, 記 者 職 務 上 的 著 作 由 該 記 者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話, 這 種 情 形 下, 要 利 用 該 記 者 的 作 品, 自 需 取 得 該 記 者 之 同 意 或 授 權 ( 9Ⅰ-4 10 11 13Ⅰ) 十 八 某 單 位 製 作 之 節 目 ( 即 劇 本 服 裝 佈 景 製 作 由 該 單 位 出 資 ),),),), 請 問 : 演 出 者 如 欲 將 演 出 節 目 製 作 錄 影 帶, 該 製 作 單 位 可 否 請 求 權 利 金? 演 出 者 如 欲 在 他 處 演 出 相 同 之 節 目, 是 否 須 得 該 製 作 單 位 之 同 意? 劇 本 是 語 文 著 作, 在 劇 本 音 樂 著 作 或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演 出 或 播 送 時, 予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屬 著 作 權 法 明 定 的 重 製 因 此, 演 出 的 節 目, 如 果 是 劇 本 音 樂 著 作 或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而 演 出 者 將 該 節 目 製 作 錄 影 帶, 即 屬 重 製 行 為, 自 應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授 權, 故 節 目 製 作 單 位 如 果 是 劇 本 音 樂 著 作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15 人 的 話, 演 出 者 從 事 上 述 錄 音 或 錄 影 的 重 製 行 為, 自 應 徵 得 該 單 位 之 同 意, 該 單 位 亦 可 要 求 演 出 者 支 付 授 權 重 製 的 權 利 金 ( 3I-5) 如 該 單 位 為 劇 本 音 樂 著 作 或 戲 劇 舞 蹈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演 出 者 欲

在 他 處 演 出 相 同 之 節 目, 仍 需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即 該 單 位 之 授 權 又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表 演 人 對 既 有 著 作 之 表 演, 以 獨 立 之 著 作 保 護 之 表 演 之 保 護, 對 原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生 影 響 表 演 人 享 有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如 下 :1. 以 錄 音 錄 影 或 攝 影 重 製 其 表 演 之 權 2. 將 現 場 之 表 演 同 步 公 開 播 送 之 權 3. 將 現 場 之 表 演 同 步 以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公 開 演 出 之 權 4. 就 經 重 製 於 錄 音 著 作 之 表 演 公 開 傳 輸 之 權 演 出 者 的 演 出 如 符 合 上 述 表 演 規 定, 亦 得 成 為 表 演 著 作 而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但 演 出 者 以 錄 影 之 方 法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之 部 分, 仍 應 取 得 被 利 用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授 權 ( 7 之 1 22 II 24 26 II 26 之 1 II) 十 九 某 機 構 同 仁 因 公 務 需 要,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使 用 公 家 提 供 之 器 材 與 材 料 費, 所 拍 攝 之 照 片, 其 著 作 權 屬 機 關 或 個 人?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受 雇 人 於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以 該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雇 用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雇 用 人 享 有 但 契 約 約 定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雇 人 享 有 者, 從 其 約 定 前 二 項 所 稱 受 雇 人, 包 括 16 公 務 員 問 題 中 所 稱 之 某 機 構 如 屬 公 法 人 之 機 關, 則 其 所 屬 之 公 務 員 因 公 務 需 要,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使 用 公 家 之 器 材 及 材 料, 所 拍 攝 之 照 片, 雙 方 對 於 著 作 人 或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有 約 定 的 話, 著 作 權

屬 機 關 或 個 人, 即 須 依 雙 方 的 約 定 來 決 定 如 果 雙 方 對 於 著 作 人 或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沒 有 任 何 約 定, 則 應 依 著 作 權 法 之 規 定, 該 照 片 之 著 作 人 為 從 事 拍 攝 之 公 務 員,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機 關 所 屬 的 公 法 人 享 有 ( 11) 二 十 產 品 使 用 說 明 書 如 果 僅 為 操 作 程 序 和 規 格 說 明, 是 否 仍 可 享 有 語 文 著 作 權? 著 作 係 指 屬 於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或 其 他 學 術 範 圍 之 創 作, 語 文 著 作 包 括 詩 詞 散 文 小 說 劇 本 學 術 論 述 演 講 及 其 他 之 語 文 著 作 產 品 使 用 說 明 書, 雖 然 內 容 僅 為 操 作 程 序 和 規 格 說 明, 但 是 如 果 符 合 上 述 著 作 之 定 義, 仍 屬 語 文 著 作 而 享 有 著 作 權 ( 3I-1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著 作 內 容 例 示 II-1) 二 十 一 公 司 員 工 利 用 公 司 之 器 材 資 料 所 作 成 之 職 務 上 著 作, 公 司 能 否 利 用?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 受 雇 人 於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以 該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雇 用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17 以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雇 用 人 享 有 但 契 約 約 定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雇 人 享 有 者, 從 其 約 定 前 二 項 所 稱 受 雇 人, 包 括 公 務 員 因 此 如 公 司 員 工 利 用 公 司 之 器 材 資 料 於 職 務 上 所 完 成 之

著 作, 可 以 由 公 司 與 員 工 以 契 約 來 約 定 誰 是 著 作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誰? 如 果 講 好 著 作 財 產 權 由 員 工 享 有, 則 公 司 要 利 用 該 著 作 時, 必 須 取 得 員 工 的 授 權 如 果 公 司 與 員 工 未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由 員 工 享 有, 則 依 著 作 權 法 上 述 之 規 定, 以 公 司 員 工 為 著 作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則 歸 公 司 享 有, 公 司 自 得 行 使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而 利 用 該 員 工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 11) 二 十 二 製 作 簡 介 公 司 之 資 料 中, 如 參 考 使 用 別 人 已 設 計 好 之 圖 表, 是 否 會 發 生 著 作 權 的 糾 紛?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標 語 及 通 用 之 符 號 名 詞 公 式 數 表 表 格 簿 冊 或 時 曆 不 得 為 著 作 權 之 標 的 如 所 稱 之 圖 表, 係 屬 通 用 的 數 表 或 表 格 自 不 受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如 所 稱 之 圖 表 係 圖 形 著 作 或 美 術 著 作, 而 受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者, 則 使 用 該 圖 表 除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五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規 定 ) 之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外, 應 先 徵 得 圖 表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否 則 即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不 免 會 有 發 生 著 作 權 糾 紛 之 可 能 ( 9Ⅰ-3 44~ 65) 18 二 十 三 公 司 與 員 工 約 定 員 工 職 務 上 著 作 以 公 司 為 著 作 人 和 以 公 司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法 律 效 果 有 無 不 同?

著 作 人 指 創 作 著 作 之 人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完 成 時 享 有 著 作 權 但 著 作 權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則 依 照 該 規 定 換 言 之, 原 則 上 著 作 人 享 有 著 作 權, 但 在 雇 用 著 作 或 出 資 聘 人 著 作 的 特 殊 情 況, 著 作 權 法 也 會 做 特 別 規 定 著 作 權 指 因 著 作 完 成 所 生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著 作 權 人 則 指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人 原 則 上, 著 作 人 在 著 作 完 成 的 時 候,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但 在 雇 用 著 作 的 特 殊 情 形, 著 作 權 法 特 別 做 了 例 外 的 規 定, 著 作 人 可 能 只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未 必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據 著 作 權 法 的 規 定, 公 司 雇 用 的 員 工 在 職 務 上 完 成 的 著 作, 如 果 雙 方 約 定 以 公 司 為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包 括 著 作 人 格 權 和 著 作 財 產 權 都 由 公 司 享 有 如 果 雙 方 並 未 約 定 以 公 司 為 著 作 人, 則 著 作 人 是 員 工,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公 司 則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不 過 在 這 種 未 約 定 著 作 人 情 況 下, 如 果 公 司 和 員 工 雙 方 特 別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由 員 工 享 有 的 話, 則 依 照 雙 方 約 定, 著 作 人 是 員 工,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同 時 也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換 言 之, 公 司 與 員 工 約 定 員 工 職 務 上 著 作 以 公 司 為 著 作 人 的 話, 公 司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如 果 約 定 以 公 司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則 表 示 員 工 為 著 作 人, 只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著 作 財 產 權 則 歸 公 司 享 有, 二 者 法 律 效 果 顯 然 不 同 ( 11) 19 二 十 四 教 授 出 點 子 方 向 建 議 給 學 生, 而 由 學 生 撰 寫 成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權 歸 誰? 依 著 作 權 法 的 規 定, 構 想 觀 念 並 非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標 的, 教 授 雖 出 點 子 方 向 建 議 給 學 生, 但 是 程 式 係 由 學 生 設 計 完 成, 因 此 學 生 乃 為 該 程 式 之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自 應 歸 該 學 生 享 有 ( 10 之 1) 二 十 五 記 者 之 報 導 或 報 告 如 係 利 用 數 篇 新 聞 報 導 拼 湊 而 成, 該 報 導 或 報 告 是 否 為 改 作?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不 得 為 著 作 權 之 標 的 以 文 字 作 成 的 報 導 如 果 是 單 純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雖 然 是 語 文 著 作, 亦 不 得 為 著 作 權 之 標 的, 而 不 受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改 作 是 指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或 其 他 方 法 就 原 著 作 另 為 創 作 報 導 或 報 告 如 果 是 把 數 篇 新 聞 報 導 拼 湊 而 成, 應 屬 重 製 各 該 新 聞 報 導, 因 為 沒 有 改 寫 的 創 作 行 為, 不 可 能 成 為 改 作 的 衍 生 著 作 用 數 篇 新 聞 報 導 為 參 考 的 素 材, 另 外 寫 成 一 篇 新 的 新 聞 報 導 或 報 告, 只 要 具 備 創 作 性, 仍 屬 語 文 著 作, 如 果 性 質 上 仍 屬 新 聞 報 導 的 話, 即 不 得 為 著 作 權 的 標 的, 沒 有 著 作 權 可 言 如 果 不 是 新 聞 報 導, 而 是 一 般 的 報 告, 應 屬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語 文 20 著 作 此 外, 如 果 新 聞 報 導 不 僅 僅 是 單 純 傳 達 事 實 而 已, 例 如 除 了 事 實 的 傳 述, 還 加 添 了 作 者 的 評 論 在 內, 則 該 篇 報 導 並 非 不 得 為 著 作 權 之 標 的, 而 應 會 受 到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利 用 時 就 應 該 獲 得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授 權, 而 加 以 改 作 的 行 為 也 可 能 產 生 一 個 新 的 衍 生 著 作 ( 3Ⅰ-10 9Ⅰ-4) 二 十 六 請 問 什 麼 是 美 術 工 藝 品? 產 品 包 裝 盒 算 不 算 美 術 工 藝 品? 美 術 工 藝 品 係 包 含 於 美 術 之 領 域 內, 應 用 美 術 技 巧 以 手 工 製 作 與 實 用 物 品 結 合, 而 具 有 裝 飾 性 價 值, 可 表 現 思 想 感 情 之 單 一 物 品 之 創 作 例 如 手 工 捏 製 之 陶 瓷 作 品 手 工 染 織 竹 編 草 編 等 等 均 屬 之 產 品 包 裝 盒 是 實 用 物 品, 無 美 術 技 巧 可 言, 非 美 術 領 域 內 的 創 作, 不 屬 美 術 工 藝 品 至 於 產 品 包 裝 盒 可 能 印 有 美 術 圖 案, 此 時 附 著 在 包 裝 盒 上 的 圖 案 屬 美 術 著 作 的 重 製 物,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是 該 美 術 圖 案, 包 裝 盒 本 身 並 不 會 因 為 附 著 美 術 圖 案 而 變 成 另 一 個 新 的 美 術 工 藝 品 二 十 七 服 裝 設 計 是 否 也 受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美 術 著 作 包 括 繪 畫 版 畫 漫 畫 連 環 圖 ( 卡 通 ) 素 描 法 書 ( 書 法 ) 字 型 繪 畫 雕 塑 美 術 工 藝 品 及 其 他 之 美 術 著 作 ; 圖 形 著 作 則 包 括 地 圖 圖 表 科 技 或 工 程 設 計 圖 及 其 他 之 圖 形 著 作 ( 參 見 21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著 作 內 容 例 示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六 款 ) 所 稱 之 服 裝 設 計 之 表 現 方 式 如 果 是 利 用 色 彩 明 暗 線 條 平 面 的 或 立 體 的 美 術 技 巧, 以 美 感 為 特 徵 而 表 現 思 想 或 感 情 之 創

作, 可 認 係 美 術 著 作 ; 如 果 是 利 用 圖 之 形 狀 線 條 等 製 圖 技 巧, 以 學 術 或 技 術 之 表 現 為 特 徵 而 表 現 思 想 或 感 情 之 創 作, 則 可 認 是 圖 形 著 作, 均 可 受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但 所 謂 服 裝 設 計 究 竟 是 否 屬 於 美 術 著 作 或 圖 形 著 作, 還 是 根 本 不 是 著 作, 必 須 就 具 體 個 案 參 照 著 作 權 法 的 規 定 來 認 定 (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著 作 內 容 例 示 Ⅱ -4 Ⅱ-6) 二 十 八 如 有 一 創 作 之 著 作 由 許 多 位 創 作 者 完 成, 則 著 作 權 如 何 判 別 分 辨, 是 否 為 共 有 或 其 他? 如 果 一 個 著 作 ( 例 如 一 本 書 一 幅 畫 ) 是 由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參 與 創 作 之 下 所 完 成 的, 而 每 一 個 人 的 創 作 是 不 能 夠 分 離 利 用 的 話, 就 是 一 種 共 同 著 作 既 然 是 共 同 著 作, 當 著 作 完 成 時 所 取 得 的 著 作 人 格 權 和 著 作 財 產 權 也 只 有 一 個 而 已, 所 以 著 作 人 格 權 和 著 作 財 產 權 呈 現 的 法 律 關 係 是 一 種 共 有 狀 態, 原 則 上 必 需 由 著 作 人 全 體 同 意 才 可 以 行 使 ( 8 19 40 40 之 1) 二 十 九 某 出 版 商 把 歷 屆 聯 考 或 高 普 考 試 題 整 理 出 書, 其 是 否 有 著 作 權? 22 ( 一 )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依 據 本 國 法 令 所 舉 行 的 各 類 考 試 試 題, 例 如 大 專 聯 考 高 普 考 的 試 題, 是 沒 有 著 作 權 的, 任 何 人 都 可 以 加

以 利 用 而 不 會 有 觸 法 的 情 形 ( 二 ) 某 人 如 將 這 些 沒 有 著 作 權 的 試 題 透 過 蒐 集 選 擇 並 且 加 以 編 排 而 具 有 創 作 性 時, 可 能 構 成 一 種 語 文 著 作 的 編 輯 著 作, 而 取 得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障 不 過, 前 述 那 些 被 蒐 編 的 各 類 考 試 試 題 本 身 並 不 會 因 被 利 用 做 為 編 輯 著 作 的 資 料 而 轉 變 成 有 著 作 權 因 而 任 何 人 均 可 以 直 接 利 用 該 試 題 或 利 用 該 試 題 另 為 編 輯 ( 7 9Ι-5 10 ) 三 十 若 某 甲 受 雇 於 乙 公 司 從 事 電 腦 軟 體 著 作, 甲 並 與 乙 簽 有 同 意 書, 同 意 甲 職 務 上 之 著 作 以 乙 為 著 作 人, 甲 進 入 乙 公 司 後 私 下 利 用 公 司 設 備 完 成 其 電 腦 軟 體 著 作, 之 後 甲 因 工 作 上 之 安 排 恰 好 可 用 上 此 份 著 作, 於 是 甲 將 之 略 加 修 改 後 交 給 乙 使 用, 請 問 甲 將 此 著 作 財 產 權 售 與 第 三 者 時, 乙 可 否 主 張 此 著 作 人 為 乙, 甲 無 權 將 之 出 售? ( 一 ) 甲 私 下 利 用 公 司 設 備 完 成 其 電 腦 軟 體 著 作 之 部 分 : 該 電 腦 軟 體 之 著 作 人 為 何 人, 須 視 該 軟 體 著 作 究 竟 是 不 是 在 乙 公 司 企 劃 所 完 成 的 職 務 上 的 著 作 來 認 定, 如 果 是 職 務 上 的 著 作, 則 依 甲 乙 雙 方 的 契 約, 著 作 人 是 乙 公 司 如 果 不 是 職 務 上 的 著 作, 則 該 電 腦 軟 體 著 作 雖 為 甲 利 用 公 司 的 設 備 完 成, 仍 不 能 認 為 著 作 人 是 乙 公 司, 23 亦 即 著 作 人 是 甲 至 甲 利 用 公 司 的 設 備 做 自 己 職 務 以 外 的 工 作, 雖 涉 及 甲 是 否 違 反 公 司 規 定 的 問 題, 但 對 著 作 人 為 甲 這 一 點, 並 無 任 何 影 響, 甲 將 此 電 腦 程 式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售 與 第 三 者 時, 乙 並 無 異 議

的 權 利 ( 二 ) 甲 將 該 電 腦 程 式 軟 體 加 以 修 改 交 由 乙 使 用 之 部 分 : 甲 修 改 該 軟 體 之 行 為, 如 係 就 原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另 為 創 作, 則 修 改 後 新 的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為 衍 生 著 作, 獨 立 享 有 著 作 權, 該 新 著 作 依 甲 乙 雙 方 之 約 定, 應 以 乙 公 司 為 著 作 人,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甲 即 無 權 將 之 出 售 如 僅 略 加 修 改 而 未 達 另 為 創 作 之 程 度, 則 並 未 產 新 的 著 作, 原 電 腦 程 式 之 著 作 權 人 為 甲, 甲 將 此 電 腦 程 式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售 與 第 三 者 時, 乙 不 能 主 張 甲 無 權 出 售 ( 三 ) 另 外, 要 注 意 此 電 腦 程 式 如 果 是 在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以 前 完 成 的, 則 其 著 作 人 需 依 照 著 作 完 成 當 時 的 著 作 權 法 的 規 定 來 認 定, 而 不 能 依 照 上 述 的 說 明 處 理 :1 該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於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以 前 完 成 者 : 依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出 資 聘 人 完 成 之 著 作, 其 著 作 權 歸 出 資 人 享 有 之 但 當 事 人 間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甲 受 雇 於 乙 公 司 期 間 所 作 之 軟 體 著 作 如 在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以 前 完 成, 而 甲 與 乙 公 司 未 另 外 約 定 著 作 權 之 歸 屬 時, 乙 公 司 對 該 著 作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甲 即 無 權 將 之 出 售 2 該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於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以 後 至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以 前 完 成 者 : 依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法 人 24 之 受 雇 人, 在 法 人 之 企 劃 下, 完 成 其 職 務 上 之 著 作, 以 該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法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甲 既 係 受 雇 於 乙 公 司 從 事 電 腦 軟 體 之 創 作, 並 與 乙 公 司 簽 有 同 意 書,

同 意 其 職 務 上 之 著 作 以 乙 公 司 為 著 作 人, 則 其 職 務 上 所 完 成 之 電 腦 軟 體 著 作, 其 著 作 人 應 為 乙 公 司, 而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甲 既 無 著 作 權 可 言, 自 不 得 將 該 軟 體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出 售 給 他 人, 乙 公 司 當 然 可 以 主 張 甲 無 權 將 該 軟 體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予 以 出 售 至 於 甲 私 下 利 用 公 司 的 設 備 完 成 的 電 腦 軟 體 著 作, 如 果 不 是 職 務 上 的 著 作, 則 該 電 腦 軟 體 著 作 雖 為 甲 利 用 公 司 的 設 備 完 成, 著 作 人 仍 然 是 甲 甲 將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是 合 法 的, 三 十 一 補 習 班 老 師 所 編 寫 的 講 義, 是 否 有 著 作 權? 如 果 是 有, 則 應 如 何 定 其 著 作 權 之 歸 屬? 著 作, 指 屬 於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或 其 他 學 術 範 圍 的 創 作, 又 語 文 著 作 包 括 詩 詞 散 文 小 說 劇 本 學 術 論 述 演 講 及 其 他 的 語 文 著 作 補 習 班 老 師 所 編 寫 的 講 義, 通 常 是 語 文 著 作, 可 以 依 著 作 權 法 的 規 定 享 有 著 作 權 有 關 上 述 講 義 的 著 作 權 歸 屬 問 題, 可 分 為 下 列 二 種 情 形 加 以 說 明 : 1 屬 雇 傭 關 係 完 成 之 著 作 者 : 老 師 是 補 習 班 的 受 雇 人, 其 所 編 寫 的 講 義, 是 其 職 務 上 完 成 的 著 作 的 話, 該 講 義 著 作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的 認 定, 首 先 應 視 雙 方 的 約 25 定 來 決 定, 若 雙 方 沒 有 約 定 的 話, 原 則 上, 老 師 為 該 講 義 的 著 作 人, 只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補 習 班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2 屬 承 攬 關 係 完 成 之 著 作 者 : 老 師 是 補 習 班 所 聘 請, 其 所 編 寫 完 成 之

講 義, 是 因 補 習 班 出 資 聘 請 而 完 成, 且 雙 方 的 法 律 關 係 屬 承 攬 的 話, 其 著 作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應 由 雙 方 約 定 來 決 定, 若 雙 方 未 做 任 何 約 定, 則 老 師 為 該 講 義 著 作 人,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但 補 習 班 可 以 依 法 利 用 該 講 義 三 十 二 徵 文 比 賽 主 辦 單 位 於 活 動 後 難 以 尋 找 時,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問 題? 原 得 獎 作 品 為 獨 唱 曲, 後 再 依 原 歌 詞 曲 譜 另 作 合 唱 曲,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問 題 徵 文 比 賽 的 法 律 性 質 是 類 似 民 法 的 懸 賞 廣 告 或 優 等 懸 賞 廣 告, 主 辦 單 位 發 布 比 賽 辦 法 是 要 約, 受 比 賽 辦 法 的 拘 束, 參 加 人 提 供 作 品 參 與 比 賽 的 行 為 是 承 諾, 要 約 和 承 諾 合 致, 契 約 即 成 立, 雙 方 均 受 契 約 的 拘 束 因 此, 有 關 參 加 比 賽 的 作 品,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歸 屬 問 題, 應 依 主 辦 單 位 所 發 布 的 比 賽 辦 法 加 以 認 定 ; 比 賽 辦 法 中 如 未 規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歸 屬, 則 參 賽 作 品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仍 歸 著 作 人 享 有 如 比 賽 辦 法 有 規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主 辦 單 位 享 有, 則 解 釋 上 參 賽 作 品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應 歸 該 主 辦 單 位 所 屬 法 人 享 有, 即 使 主 辦 單 位 於 活 動 後 難 以 尋 找, 只 要 該 主 辦 單 位 所 屬 的 法 人 尚 未 消 滅, 著 26 作 財 產 權 不 至 於 因 為 主 辦 單 位 難 以 尋 找 而 受 影 響 如 果 主 辦 單 位 所 屬 的 法 人 消 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法 歸 屬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時, 則 依 著 作 權 法 的 規 定, 參 賽 作 品 著 作 財 產 權 即 消 滅, 任 何 人 都 可 以 利 用

音 樂 著 作 的 著 作 人 專 有 改 作 其 著 作 的 權 利, 改 作 係 指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或 其 他 方 法 就 原 著 作 另 為 創 作, 因 此, 原 為 獨 唱 曲 後 改 為 合 唱 曲, 就 曲 的 部 分 如 有 旋 律 的 創 作, 係 屬 上 述 改 作, 則 改 作 後 的 合 唱 曲, 就 曲 的 部 分 應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的 衍 生 著 作, 係 屬 一 獨 立 的 音 樂 著 作, 亦 受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則 屬 改 作 的 人 享 有 由 於 改 作 也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一 種, 改 作 別 人 的 著 作, 必 須 取 得 被 改 作 著 作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授 權 ( 3?-11 3?-2 11 12 28 36 42 43) 三 十 三 甲 為 出 版 社, 乙 為 著 作 人 1. 若 甲 乙 雙 方 簽 訂 契 約 約 定 甲 付 予 乙 定 額 報 酬, 而 將 乙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出 版 發 行 權 讓 與 甲, 此 合 法 嗎? 2. 前 項 之 契 約 成 立 後, 乙 取 得 報 酬, 乙 是 否 即 喪 失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所 有 權 利? 3. 又 何 謂 出 版 發 行 權? ( 一 ) 著 作 權 包 括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著 作 人 格 權 專 屬 於 著 作 人 本 身,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在 契 約 中 約 定 以 一 定 之 報 酬 轉 讓 著 作 人 格 權, 此 種 約 定 違 反 法 律 的 強 制 規 定, 是 無 效 的 僅 可 以 約 27 定 著 作 人 格 權 不 行 使 ( 二 ) 如 前 所 述, 著 作 人 格 權 是 不 可 以 轉 讓 或 繼 承 的, 契 約 中 約 定 讓 與 著 作 人 格 權 即 屬 無 效, 著 作 人 自 然 不 會 喪 失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又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包 括 重 製 公 開 口

述 公 開 播 送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演 出 公 開 傳 輸 公 開 展 示 改 作 編 輯 散 布 及 出 租 等 權 利, 著 作 財 產 權 則 可 全 部 讓 與 他 人, 也 可 轉 讓 部 分 的 權 利, 例 如 讓 與 重 製 權 或 讓 與 出 租 權 另 外 也 可 以 轉 讓 應 有 部 分 而 由 讓 與 人 與 受 讓 人 共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例 如 讓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三 分 之 一, 而 自 己 保 留 三 分 之 二, 雙 方 共 同 享 有 一 個 著 作 財 產 權 著 作 人 於 讓 與 契 約 成 立 取 得 報 酬, 而 讓 與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時, 在 讓 與 契 約 所 約 定 的 讓 與 範 圍 內, 著 作 人 即 喪 失 所 讓 與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如 果 只 讓 與 部 分 著 作 財 產 權, 則 只 在 讓 與 的 範 圍 內 喪 失 其 權 利, 不 會 喪 失 其 他 未 讓 與 部 分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 三 ) 著 作 權 法 並 無 出 版 發 行 權 之 規 定, 一 般 出 版 發 行 權 通 常 是 指 依 民 法 所 定 出 版 契 約 取 得 的 出 版 權, 出 版 發 行 契 約 是 民 法 上 特 定 的 契 約 形 態, 基 於 契 約 的 規 定, 出 版 人 可 以 取 得 出 版 發 行 的 權 利, 這 個 依 契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並 不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 3Ⅰ-3 21 22~29 36) 肆 著 作 權 三 十 四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於 著 作 人 之 生 存 期 間 及 其 死 亡 後 五 十 年, 如 有 數 位 繼 承 人 繼 承 某 一 著 作, 利 用 28 人 要 利 用 該 著 作 是 否 須 得 所 有 繼 承 人 之 同 意?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共 有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非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全 體 同 意 不 得 行 使 之, 各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得 拒 絕 同 意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死 亡 後, 有 好 幾 位 繼 承 人 繼 承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遺 產 時, 各 該 繼 承 人 即 成 立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共 有 關 係, 利 用 人 如 欲 利 用 該 著 作, 除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外, 應 徵 得 全 體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 40 之 1Ⅰ, 44~ 65) 三 十 五 製 作 廣 播 節 目, 如 須 使 用 錄 音 著 作 時, 因 其 內 尚 有 音 樂 著 作, 則 其 著 作 人 究 應 報 何 人 之 名? 如 何 避 免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又 廣 播 劇 常 有 襯 底 音 樂, 如 須 於 使 用 時, 即 報 出 該 著 作 人 等 等 姓 名, 勢 將 破 壞 節 目 之 完 整 性, 此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才 能 避 免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之 依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方 法, 於 著 作 人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之 虞, 且 不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者, 得 省 略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製 作 廣 播 節 目, 得 依 社 會 使 用 之 慣 例, 通 常 會 省 略 播 報 襯 底 音 樂 的 詞 曲 作 家 姓 名 或 唱 片 公 司 的 名 稱 至 於 播 報 音 樂 性 節 目, 如 果 此 類 節 目 製 作 之 慣 例, 是 播 報 詞 曲 作 者 表 演 人 或 唱 片 公 司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的 話, 仍 應 播 報, 以 示 尊 重 ; 反 之 則 否 ( 16 Ⅳ) 三 十 六 錄 音 訪 問 時, 在 訪 問 後 是 否 還 要 徵 得 被 訪 者 同 意, 始 得 播 出? 29 錄 音 是 一 種 重 製 著 作 之 行 為, 如 受 訪 者 之 談 話 內 容 係 屬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語 文 著 作, 由 於 重 製 權 公 開 播 送 權 都 是 著 作 人 專 有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如 果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所 定 的 合 理 使 用 (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情 形, 必 須 取 得 受 訪 者 的 同 意 或 授 權, 才 能 錄 音 並 在 錄 音 後 予 以 播 出 一 般 而 言, 如 受 訪 者 於 接 受 錄 音 訪 問 時, 即 明 知 該 項 錄 音 將 會 播 出 而 同 意 接 受 訪 問, 應 該 可 以 認 定 受 訪 者 是 同 意 錄 音 和 播 出 的, 如 果 能 在 錄 音 訪 問 前, 口 頭 上 徵 詢 受 訪 者 同 意 播 出, 甚 至 簽 妥 授 權 書, 當 然 是 比 較 理 想 的 方 式 ( 3Ⅰ-5 44~ 65) 三 十 七 廣 播 節 目 中 使 用 之 資 料 係 受 訪 者 提 供 者, 節 目 製 作 人 有 無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問 題? 在 節 目 中 節 錄 他 人 之 著 作 予 以 播 出 是 否 可 以? 訪 問 中 受 訪 者 提 及 聽 到 某 人 說 的 話, 看 到 某 篇 文 章, 並 予 以 引 述,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按 著 作 權 侵 害 行 為 人 之 認 定, 係 由 司 法 機 關 於 具 體 個 案 情 事 發 生 時, 依 據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規 定 調 查 認 定 之 因 此, 廣 播 節 目 中 使 用 之 資 料 係 受 訪 者 提 供, 節 目 製 作 人 究 竟 有 無 侵 害 著 作 權, 均 屬 事 實 認 定 問 題 在 節 目 中 節 錄 他 人 之 著 作 予 以 播 出, 係 屬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如 果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的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自 應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後, 始 得 利 用 播 出, 換 言 之, 節 目 製 作 人 在 製 播 的 過 30 程, 對 於 著 作 授 權 事 宜, 必 須 查 證, 不 能 因 為 資 料 係 受 訪 者 提 供, 而 認 為 節 目 製 作 人 可 以 主 張 一 概 不 負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責 任 訪 問 中 受 訪 者 提 及 聽 到 某 人 說 的 話, 看 到 某 篇 文 章, 並 予 以 合 理 引 述, 說 明

出 處, 似 屬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為 報 導 評 論 教 學 研 究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而 予 引 用 之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或 者 屬 於 其 他 情 形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 52 65) 三 十 八 一 般 的 插 畫 圖 形 著 作, 可 否 藉 電 腦 或 變 形 繪 製 或 部 分 重 繪 後 以 書 面 出 版 或 CD-ROM 出 版? 重 製 指 以 印 刷 複 印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筆 錄 或 其 他 方 法 直 接 間 接 永 久 或 暫 時 之 重 複 製 作 改 作 : 指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或 其 他 方 法 就 原 著 作 另 為 創 作 重 製 權 與 改 作 權 都 是 著 作 權 法 賦 予 著 作 人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插 畫 圖 形 著 作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美 術 著 作 或 圖 形 著 作, 將 插 畫 或 圖 形 著 作 藉 電 腦 或 變 形 繪 製 或 部 分 重 繪 後 以 書 面 或 CD-ROM 出 版, 即 屬 重 製 或 改 作 該 插 畫 或 圖 形 之 行 為, 除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外, 自 應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 3Ⅰ-5 3Ⅰ-11 44~ 65) 三 十 九 雜 誌 社 將 其 他 書 刊 之 彩 色 圖 片, 以 黑 白 處 理 後 刊 載 於 該 雜 誌 上 是 否 觸 犯 著 作 權 法? 若 將 該 張 圖 片 加 以 修 飾 添 加 圖 案, 是 否 仍 觸 犯 著 作 權 法? 31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重 製, 係 指 以 印 刷 複 印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筆 錄 或 其 他 方 法 直 接 間 接 永 久 或 暫 時 之 重 複 製 作 改 作,

係 指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或 其 他 方 法 就 原 著 作 另 為 創 作 因 此, 書 刊 之 彩 色 圖 片 如 為 著 作 權 法 所 保 護 之 法 定 著 作, 則 以 黑 白 處 理 刊 載 於 雜 誌 上 屬 重 製 之 行 為 如 將 該 圖 片 加 以 修 飾 添 加 圖 案, 已 涉 改 作 之 行 為, 除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應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否 則, 即 有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之 問 題 ( 3Ⅰ-5 3Ⅰ-10 44~ 65) 四 十 報 社 可 否 將 讀 者 投 書 或 投 稿 內 容 加 以 減 縮?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投 稿 於 新 聞 紙 雜 誌 或 授 權 公 開 播 送 著 作 者,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推 定 僅 授 與 刊 載 或 公 開 播 送 一 次 之 權 利,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其 他 權 利 不 生 影 響 另 規 定 著 作 人 享 有 禁 止 他 人 以 歪 曲 割 裂 竄 改 或 其 他 方 法 改 變 其 著 作 之 內 容 形 式 或 名 目 致 損 害 其 名 譽 之 權 利 故 讀 者 之 投 書 或 投 稿, 除 與 報 社 另 有 約 定 外, 該 報 社 僅 取 得 刊 載 一 次 之 權 利, 且 報 社 於 刊 載 時 亦 不 得 就 該 投 書 或 投 稿 以 歪 曲 割 裂 竄 改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不 當 地 改 變, 否 則 如 因 此 損 及 著 作 人 之 名 譽 時, 即 屬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而 須 負 法 律 上 的 責 任 ( 41 17) 32 四 十 一 著 作 權 人 受 保 護 的 對 象 有 無 年 齡 的 限 制? 如 學 校 未 徵 詢 學 生 的 意 見, 擅 自 將 學 生 的 作 業 或 文 藝 創 作 公 開 發 表, 或 提 供 雜 誌 期

刊有償 刊有償刊載 試問有沒 問有沒有侵害著作權的事實 有侵害著作權的事實? 依著作權法的規定 創作著作的人為著作人 又創作行為 為 事實行為 並非法律行為 因此 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只要有創作 的事實 於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 沒有年齡的限制 學生的著作 如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的保護 學校將它公開發表或提供雜誌 期刊有償刊載 有沒有侵害著作權 說明如下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 有公開發表的權利 也就是說 著作人有權利決定他的著作是否公 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 學校如果沒有得到學生同意而將學生的作 品予以公開發表 即可能侵害學生的上述權利 不過 依民法之規 定 同意的方式可分為 明示 和 默示 二種 明示 的方式由 於雙方意思表達明確 較無爭議 至什麼是 默示 的方式呢?例如 學校表明是為了要參加校際美術比賽 要求每個學生畫一幅圖給老 師評選參賽 老師評選出優良作品交給比賽主辦單位展示而公開發 表 此種情況下 學生雖然沒有明示主辦單位可以公開發表 但仍 屬同意主辦單位公開發表 學校將學生的著作有償提供雜誌期刊刊 載 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 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即學生之同意或授權 3Ⅰ-2 15 44 65 四十二 四十二 將文告 將文告 經典作品抽 作品抽出精華金 精華金句 編輯成書可否? 成書可否? 著作權法規定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 33

作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 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 作權不生影響 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將 文告 經典作品抽出精華金句 編輯成書 如其選擇及編排具有創 作性 可成為編輯著作 惟如所編輯的文告及經典作品是受著作權 法保護的著作 因著作人專有編輯權 此時欲將該文告及經典作品 之精華金句編輯成書 除非有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 應 徵得文告及經典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7 28 5Ⅰ 44 65 四十三 四十三 電器經銷商於店 商於店內公開陳列 公開陳列或 陳列或持有點唱機及 點唱機及所 機及所附贈光碟內 附贈光碟內 數千首歌曲中之 歌曲中之數 中之數首未經著作財產 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財產權人授權重 權人授權重製時 是否構成著作 權之侵害? 權之侵害? 電器經銷商為了販售的目的 而在店內公開陳列點唱機 如果 點唱機內灌錄了音樂著作人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 則該點唱機即屬 著作重製物 此時電器經銷商販售該點唱機 是著作權法所定的散 布行為 如果電器經銷商所附贈光碟內數千首歌曲中 有數首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的伴唱帶 而屬於盜版的歌曲 電器經銷商 已構成侵害 散布權 經銷商如係出於過失而事前無法得知伴唱機 主機或光碟內有未經授權重製的歌曲 因沒有侵權之故意 而違反 著作權法之罪不處罰過失犯 所以沒有刑事責任 但仍然要負民事 34

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經銷商明知伴唱機內和光碟裏面有盜版歌 曲 仍然販售 則屬出於故意 則須另負刑事責任 電器經銷商對 於所售貨品的來源一定要弄清楚 不要為了貪圖一時的利益而銷售 類似地下工廠或已明知有問題的工廠產品所生產之點唱機 而給自 己增添麻煩或困擾 如果可能的話 經銷商最好要求上游的製造廠 商提供產品無侵害著作權之書面擔保文件 並妥為保存 於發生爭 議的時候 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以免造成自己的侵權訴訟糾紛 3Ⅰ-5 四十四 四十四 著作權法明 著作權法明定 暫時性重製 時性重製 為重製 對一般 對一般人使用電腦 用電腦 影音光碟 影音光碟機來 光碟機來觀賞 機來觀賞影片 觀賞影片 影片 傳遞資訊等 資訊等行為 行為 會不會受到 會不會受到影 受到影響 著作權法所稱的 重製 就是把著作拿來重複製作而重現著作 內容 不管重製的結果是永久的 或者是暫時的 都是重製 儲存 在 RAM 裡面的資訊 會因為關機電流中斷而消失 換句話說在開機 的時候 從電腦主機的記憶區中重製進入 RAM 而處在重製的狀態 關機的同時這些資訊就消失了 這種情形就是一種暫時性重製的現 象 當然也屬於重製的性質 暫時性重製本來就是屬於重製的範圍 其實早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了 在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著作權法的 時候 則把它明白的寫出來 既然暫時性重製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那麼當我們日常生活中廣泛的使用電腦 影音光碟機來觀賞影片 35

聆聽音樂 傳遞資訊的這些日常行為 會不會違法侵害別人的著作 權呢 為了釐清大家的疑慮 著作權法特別訂了除外規定 明定在 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 或合法使用著作時 操作上必然產生的過渡 性質或附帶性質的暫時性重製情形 不屬於重製權的範圍 也就是 說 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暫時性重製 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侵害 重製權的問題 因此 一般人使用電腦或數位光碟機等機具的行為 雖然會發生暫時性重製的現象 但是不會產生違法的問題 在生活 上不至於發生任何不利的影響 或者造成任何不便的情形 3Ⅰ-5 22 日常生活中 下列各種行為所造成的 暫時性重製 不違法也不會侵權 1 將買來的光碟 放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裡 面 看影片 圖片 文字或聽音樂 2 在網路上瀏覽影片 圖片 文字或聽音樂 3 買來的電腦裡面已經安裝好了電腦程式而使用 該程式 例如使用電腦裡面的 Word Excel 程式 4 網路服務 業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訊 5 校園 企業使用代理伺服器 因 提供網路使用者瀏覽 而將資料存放在代理伺服器裡面 6 維修 電腦程式 四十五 四十五 什麼是科技 什麼是科技保護 科技保護措施 保護措施 措施 著作權法為什麼要 著作權法為什麼要規定科技 規定科技保護 科技保護措 保護措 施的相關規定 關規定 著作權法規定了哪 著作權法規定了哪些 了哪些科技保護 科技保護措施 保護措施的規定 措施的規定 的規定 科技保護措施是著作財產權人為了避免其著作遭人擅自侵入 36

進 而 利 用, 而 採 取 的 防 護 措 施 這 種 防 護 措 施, 可 能 是 一 種 設 備 一 組 器 材 在 機 器 上 加 裝 的 某 個 零 件 一 種 鎖 碼 的 技 術 一 組 序 號 或 者 一 個 密 碼, 甚 至 可 能 是 一 種 特 別 的 科 技 方 法 不 論 這 個 措 施 所 用 的 方 法 是 什 麼, 只 要 能 夠 有 效 的 禁 止 或 限 制 別 人 進 入 去 侵 入 而 接 觸 著 作, 或 利 用 著 作, 都 是 所 謂 的 科 技 保 護 措 施 為 符 合 國 內 數 位 產 業 保 護 數 位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迫 切 需 求, 並 達 成 我 國 善 用 網 際 網 路 發 展 數 位 產 業 電 子 商 務 之 E-Taiwan 願 景, 著 作 權 法 特 別 規 定 有 關 防 盜 拷 措 施 之 規 定 防 盜 拷 措 施 的 主 要 規 定 是 著 作 權 人 所 採 取 有 效 的 防 止 盜 拷 的 保 護 措 施, 應 得 到 權 利 人 的 合 法 授 權, 才 能 加 以 規 避 或 破 解 或 提 供 規 避 或 破 解 此 種 防 盜 拷 措 施 的 技 術 設 備 或 服 務 為 把 握 科 技 中 立 的 原 則, 著 作 權 法 也 配 合 規 定 了 除 外 的 情 況, 諸 如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利 益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所 為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圖 書 館 檔 案 保 存 及 教 育 機 構 之 採 購 評 估 為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為 保 護 個 人 資 料 為 電 腦 或 網 路 進 行 安 全 測 試 為 進 行 加 密 研 究 為 進 行 還 原 工 程 等 的 情 形, 都 例 外 的 可 以 規 避 破 解 防 盜 拷 措 施 因 此, 並 不 會 發 生 拑 制 科 技 發 展 的 結 果 又 一 般 消 費 者 自 己 破 解 進 入 著 作 的 防 盜 拷 措 施 ( 所 謂 access control), 並 不 37 至 於 會 發 生 任 何 刑 事 責 任, 只 是 如 果 造 成 權 利 人 受 到 損 害, 且 出 面 要 求 賠 償 時, 必 須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換 句 話 說, 購 買 解 碼 器 收 視 數 位 電 視 節 目 使 用 別 人 提 供 之 註 冊 碼 欣 賞 線 上 音 樂 線 上 電 影 玩

線上遊戲軟體電等行為 不會有刑事處罰的問題 自然不會發生阻 絕社會大眾接觸著作的結果 3 80 之 2 90 之 3 96 之 1 伍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行使及消滅 四十六 四十六 甲片商將錄影帶 片商將錄影帶或 VCD 授權乙 授權乙店出租 乙店將該視聽 將該視聽光碟 片轉讓予丙店 讓予丙店 丙店 丙店繼續 丙店繼續從事出 繼續從事出租 從事出租行為 行為 請問乙 丙是否違反著作 權法? 權法? 錄影帶或 VCD 等都是視聽著作之重製物 若甲片商為該視聽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依著作權法規定 甲片商得授 權乙店出租 此時乙店如非 VCD 之所有權人而將重製物轉讓與丙 店 若丙店不知乙店非所有權人 而符合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善意取 得之規定 丙即屬合法取得該視聽光碟片之所有權 即為合法著作 重製物所有人 所以丙店為出租之行為 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 規定 得出租視聽光碟片重製物 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在 這種情形下 乙店並無出租之行為 也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若丙店明知乙店非視聽光碟之所有權人 或視聽光碟片上已載明乙 非所有人 丙店無法主張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善意取得 仍受讓該出 租物予以出租 即不屬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 其出租行為違反著作 權法 此時乙店本身雖無出租行為 但其對丙店的違法出租行為 是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的共犯情形 或教唆犯 幫助犯的情況 38

應依事實認定之 又依著作權法規定 得主張及行使權利 包括民 刑事訴訟 的人 以 著作財產權人 與 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 為限 在實務上 常發生未取得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資格之發片商對 於出租店濫行刑事告訴 智慧局已數度發函糾正 併予敘明 60 四十七 他人 四十七 報社所留存資料 資料 如讀者投書 讀者投書 投稿等 投稿等 他人欲 他人欲利用 利用 可 否不經著作權人同意 否不經著作權人同意 而供給他人? 而供給他人? 讀者向報社投書或投稿 依著作權法的規定 除非投書人或投 稿人與報社間另有約定外 報社僅取得投書人或投稿人即著作財產 權人授與刊載一次之權利 所以他人欲利用報社所留存之讀者投書 或投稿等資料 仍應事先取得各該投書及撰稿之著作財產權人授 權 41 四十八 四十八 某機構舉辦之小說 某機構舉辦之小說 散文 散文 攝影比賽已發給 比賽已發給獎金 發給獎金 獎金 再輯印 成冊時 是否仍需 是否仍需支 仍需支付稿酬 付稿酬 舉辦小說 散文 攝影比賽發給獎金 係屬獎勵之性質 與著 作財產權之歸屬並無關係 如主辦單位未於比賽辦法中規定比賽作 品之著作財產權歸主辦單位所有 也沒有和參加比賽之各個著作財 產權人明白約定將比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主辦單位 各該著作 財產權人又沒有授權主辦單位重製該參加比賽之著作 主辦單位和 39

參加人也沒有約定把獎金作為授權重製之使用報酬時 不能以 已 發給獎金 之事實 而認已取得權利或獲得授權 因此 主辦單位 要將參加比賽之作品輯印成冊 應再徵得其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至 於是否仍需支付使用報酬 須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 如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主辦單位得無償使用 亦無不可 四十九 四十九 要求作 要求作者 讓與著作財產 與著作財產權 財產權 並不得行使 不得行使著作人格 著作人格權 是 否易引 否易引發作者 發作者不滿?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屬法律行為 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意 思合致 契約即可成立 至於要求作者於讓與著作財產權時 約定 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主要係為避免受讓人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時 如未注意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 可能會造成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糾 紛 著作人格權行使與否係著作人之權利 受讓人雖提出不行使著 作人格權之要求 著作人是否同意 仍屬著作人自行決定之事項 至於該項要求是否易引發作者不滿 似與雙方約定之條件及受讓人 之要求態度有關 未可一概而論 五十 五十 著作財產 著作財產權之部 財產權之部分讓 權之部分讓與或 分讓與或共 與或共同擁有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是否可兼 是否可兼 顧保護受讓 保護受讓人權 受讓人權益 人權益與尊重著作人的雙重 著作人的雙重目的 雙重目的? 目的?上述兩種 上述兩種方式有何 方式有何差 有何差 別? 40

著作權法規定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 有 在全部讓與他人之情況下 讓與人即喪失其著作財產權 受讓 人即取得著作財產權 在部分讓與之情形 如係讓與著作財產權內 某項權利 例如重製權者 則受讓人即取得該重製權 讓與人則仍 保有除重製權以外之其他著作財產權 例如公開播送 出租等著作 財產權 如係讓與應有部分者 即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有著作財產 權 例如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權利 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 依著作 權法規定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 各著作財產權 人無正當理由者 不得拒絕同意 至如何讓與可兼顧保護受讓人權 益及尊重著作人的雙重目的 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事實之需要自行協 商議定之 以讓與某項著作財產權或共有的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 是否可兼顧保護受讓人權益與尊重著作人的雙重目的 必須要由當 事人雙方自行斟酌 再選擇部分讓與的方式 究竟是轉讓某項著作 財產權 還是轉讓持份成為共有 36 40 之 1 五十一 五十一 某機構徵 某機構徵來之文章 來之文章或照片 再次轉與他人使 與他人使用刊登 用刊登 是否 觸犯著作權法 觸犯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如屬違法 如屬違法 但又需要再次 需要再次使用該資料 用該資料 應如何解決 如何解決 解決 徵文徵來的文章或照片 一般而言有兩種情形 一種是刊登徵 稿啟事 由投稿人自行投稿 一種是徵文或徵照片比賽所徵得 刊 登徵稿啟事 由投稿人投稿之文章或照片 除投稿人與徵稿機構另 41

有約定外 徵稿機構僅得刊載一次 如欲再次轉與他人使用刊登 除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 應再徵得著作財產權人 即投稿人同意 至於徵文或徵照片比賽徵來之文章或照片 其著作 財產權之歸屬應依比賽辦法認定之 著作財產權如屬主辦比賽的人 享有 其轉與他人使用刊登 係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著作權法賦予之 權利 著作財產權如由參加比賽投稿之著作人享有 則主辦比賽的 人欲利用該著作再次刊載或交與他人使用刊登者 除合於著作權法 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外 亦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參加比賽而投 稿的人同意 否則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41 44 65 五十二 五十二 複製名畫為免費 複製名畫為免費促銷贈 免費促銷贈品是否合法 促銷贈品是否合法? 品是否合法?剪報公司集結 報公司集結所 集結所有報章 資料販 資料販賣是否合法? 是否合法? 複製名畫 是重製行為 除了該名畫係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或 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的情形外 原則上應徵得該畫著作財產權人同 意 如未經同意而予複製係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又著作權法第四 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 合理使用 之規定 複製受著作權法保護 的名畫 如合於 合理使用 規定者 仍屬合法 剪報公司集結報 章資料販賣 是否合法?須視該報章資料是否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剪報公司有無重製編輯及散布等行為?有無徵得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認定之 如該報章資料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而 42

剪報公司又有重製 編輯或散布等行為 自應徵得各該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 否則即違反著作權法 如剪報公司所集結之報章資料係著 作權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或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 或雖 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但僅係將買來的報章雜誌加以剪貼後予 以銷售 而並無任何重製 編輯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屬著作 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話 自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9 44 65 五十三 十三 KTV KTV MTV 或戲院 或戲院上演電影是否須付使 演電影是否須付使用 須付使用費於著作人 於著作人 著作權法規定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又公 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而所稱現場或現 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 俱樂部 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 旅館房間 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KTV MTV 或戲院上演電影 均屬前述公開上映之行為 故應徵得著 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得公開上映他人著作 又著作權法也規 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 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 間 內容 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 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 因此 KTV MTV 或戲院上演電影是否須付使 用費 應依著作財產權人與這些營業機構雙方當事人之約定 當事 43

人的約定有很多的方法 不一定都要寫成書面契約 有很多著作權 的商品 著作財產權人已經在商品的包裝上或商品內容裡 標示或 敘明其授權利用的範圍 例如一般來說 在 KTV 或 MTV 播放的視聽 著作影片 有許多是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上映的 稱做 公播版 買到這種公播版的影片 表示著作財產權人已將公開上映的授權權 利金包含在影片的售價裡面 買受人可以公開上映 3Ⅰ-8 3Ⅱ 25 37Ⅰ 五十四 五十四 在 KTV 播放伴 播放伴唱帶 唱帶 是否須 是否須得音樂著作 得音樂著作 詞 曲 之著作 財產權人之授權 財產權人之授權? 權人之授權?又 KTV 業者利用視聽 利用視聽伴唱帶從事 唱帶從事營 從事營業播映 業播映行為 行為 是 否得到 否得到視聽伴唱帶製作人同意 唱帶製作人同意即 製作人同意即可 毋須再得 須再得到視聽著作內詞 著作內詞 曲 權利人同意? 權利人同意? 伴唱帶為視聽著作 製作伴唱帶的人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 將詞曲灌錄在伴唱帶裡面 並且獲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其再授權第三人公開演出的話 KTV購買到該合法的伴唱帶 就 可以在KTV內播放 不須再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不過 目前市場上的一般狀況 伴唱帶製作公司 即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 權人 通常只取得灌錄詞曲重製的授權 並未取得再授權第三人公 開演出的授權 因此 KTV業者利用視聽伴唱帶從事營業 供顧 客演唱 自應另行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之授權 否則即 44

屬侵害詞曲著作權之行為 換言之 除非視聽伴唱帶著作權人已替 KTV業者或消費者取得音樂著作 詞 曲 公開演出的再授權 否則 業者在播放伴唱帶時 仍應向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 出的授權或同意 37 五十五 五十五 編輯看到一 看到一篇文章 若只取其意思 其意思 並以中文重 以中文重新組合其 文章的層次和架構再呈現 會不會觸犯 會不會觸犯著作權法 觸犯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著作財產權人分別享有 重製權 及 改作權 因此 編輯看 到一篇文章 取其意思而以中文重新組合他人著作之層次及架構 如涉及上述著作人之權利 且無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情形者 自應 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可為之 至於若只取其意思重新 以自己之表達方式創作 亦即僅擷取文章中的概念或思想 用自己 的語言文字加以表達 並不涉及上述重製或改作或編輯的行為 則 不生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問題 換言之 本問題所指行為是否 違反著作權法 應視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17 22 28 44 65 五十六 五十六 記者所寫 記者所寫特稿約定 稿約定報社為著作人 社為著作人 將來記者欲 將來記者欲將其 記者欲將其所 將其所寫特 稿收編成書 收編成書 是否須 是否須經報社同意? 社同意? 報社既經約定為著作人 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記 者欲將其任職報社時所寫特稿收編成書 雖然是自己寫的特稿 仍 45

需經報社同意 才可將其作品收編成書 11 五十七 五十七 戲院於影片開 於影片開映前 通常都會放一些音樂 常都會放一些音樂 會放一些音樂 是否違反著作 權法? 權法?若放的是正 若放的是正要上演影片的 要上演影片的配 演影片的配樂 可以嗎 可以嗎? 在戲院藉錄音機播放音樂 CD 等 屬於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 開演出行為 都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才能使用 至於播放正要 上演影片的配樂 由於通常電影片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影片內利用的 著作會取得不限地區永久在戲院裡利用授權 這種授權的市場機 制 國際上早已形成 所以 很少看到戲院放映影片前播放影片的 配欒 還需另外徵得授權的情況 但是如果原始授權關係未包含此 部分的利用情形 則該音樂著作之權利人仍有出面主張權利的可能 性 不過基本上 上述二種 公開演出 著作的行為 縱使要付費 都是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來進行授權與收費 電影院只要與特定的 仲介團體洽商 即可解決 不必有太大的疑慮 五十八 五十八 某藝術品經 藝術品經拍攝 品經拍攝登 拍攝登刊 若欲轉刊該圖案 刊該圖案 請問是否須 問是否須經藝 品創作人及相 品創作人及相片拍攝者兩者同意或是其中何 拍攝者兩者同意或是其中何者 同意或是其中何者之同意? 之同意?或是原刊載 或是原刊載 之刊物 之刊物 雜誌社之同意 雜誌社之同意? 社之同意?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 版畫 漫畫 連環圖 卡通 素描 法書 書法 字型繪畫 雕塑 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攝影著 46

作包括照片 幻燈片 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又 重製指以印刷 複印 錄音 錄影 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以攝影之方法拍攝也是一種重製的 方法 故拍攝藝術品 如果是創作的行為 拍攝出來的作品是攝影 著作 如果僅是將藝術品以攝影之方法 單純重現被拍攝之藝術品 的內容而無任何攝影的創作行為時 此時所拍的照片僅為藝術品之 重製物而非攝影著作 被拍攝的藝術品如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而且拍攝該藝術品的照片又屬於攝影著作時 該拍攝者於拍攝完成 時即享有著作權 轉刊該照片不僅重製攝影著作 同時也重製了被 拍攝的藝術品 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情形外 應徵得照片及 該藝術品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如果拍攝藝術品的照片僅是藝術品 之重製物 則轉刊時僅須徵得藝術品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無須徵 得照片拍攝者的同意 3?-5 10 44 65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4? -5 五十九 五十九 選舉時所選 時所選定用作宣 定用作宣傳的歌曲 傳的歌曲 歌曲 須如何申 如何申請 方能避免侵 避免侵 害他人著作權? 害他人著作權? 一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因此 選舉時選定用 來宣傳的歌曲 如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辦理競選活動時 如合於 非 以營利為目的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且未對 47

表演人支付報酬者 得以公開演出 公開播送的方法利用他人音樂 與錄音著作 如不符合上述情形與其他著作權法所容許的合理使用 情形 原則上仍應徵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才能利用 二 利用著作的授權行為 為權利人與利用人間的私契約行為 應依民 法規定為之 並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的問題 10 44 65 六十 六十 請問有關宗 問有關宗教善書的著作權適 書的著作權適用範圍 範圍 1.放置各地公共場 公共場 所的宗教善書 可否不經詢 可否不經詢問 轉載於也屬於宗 屬於宗教善書雜誌或 雜誌或通訊 刊物上? 2.轉載宗教善書 是否有告 是否有告訴乃論或非 乃論或非告 或非告訴乃論的法 乃論的法律 的法律 問題? 問題?發行宗 發行宗教善書的機構應 書的機構應如何處理此類 如何處理此類問題? 問題? (一)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 藝術或其它學術範圍之創作 宗教善書如為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即享有著作權 與其是否放置於 公共場所無關 享有著作權之宗教善書 其著作人專有重製權 轉 載是一種重製行為 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如未徵得 該善書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不可以任意轉載於其他宗教善書雜誌或 通訊刊物上 至於宗教善書上如已載明 歡迎翻印及流通 或其他 類似文字 則表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轉載 (二)轉載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宗教善書 如果不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 又未徵 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仍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換句話說 發行宗 教善書的機構 須先確定是否可以轉載別人的宗教善書 再決定要 48

不要轉載 以免造成著作權的糾紛 3I-5 22 44 65 94 100 六十一 六十一 資料檢索 資料檢索及 檢索及整理業者 理業者 如何獲得諸 如何獲得諸多著作人之同意使 著作人之同意使用? 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 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 公開播送其著 作 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 公開演出其語文 音樂或戲劇 舞蹈著 作 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將其著作改作成衍 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及出租其著作等權利 故資料檢索及整理 業者 如欲使用他人之著作 而有上述重製 公開口述 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 公開展示 改作 編輯或出租之行為 除符 合著作權法合理使規定之情形外 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要獲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當然首先要查明著作財產 權人是誰 再分別設法去取得授權 至於實際上如何去查明著作財 產權人而取得其授權 可向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或自行透過各種 管道接洽完成 22 29 44 65 37 六十二 六十二 學生上課 學生上課錄音或錄影是否經老師點 錄音或錄影是否經老師點頭 老師點頭或口頭 或口頭同意即 同意即可?若摘 要引用或 要引用或報導 用或報導是否 報導是否需 是否需書面同意? 書面同意?筆記整理 記整理並經修改潤飾 改頭換面 頭換面 可否出書? 可否出書? 老師講課時口述之著作是為語文著作 將老師口述的講課內容 49

予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是 重 製 的 行 為, 而 重 製 是 著 作 人 專 有 的 權 利, 所 以 學 生 上 課 要 將 老 師 所 講 的 課 錄 音 或 錄 影, 是 應 該 經 過 老 師 的 同 意, 點 頭 或 口 頭 同 意 皆 無 不 可 ; 另 外 默 示 的 同 意 也 是 同 意 而 按 一 般 社 會 慣 例 來 說, 老 師 講 課 常 常 會 允 許 甚 至 要 求 學 生 作 筆 記, 所 以 可 以 認 為 老 師 講 課 是 屬 於 默 示 同 意 學 生 做 筆 記 錄 音 或 錄 影 的, 除 非 老 師 明 白 表 示 不 同 意 引 用 指 節 錄 他 人 的 著 作 供 作 自 己 著 作 的 引 證 註 釋 或 說 明 之 用, 引 用 是 一 種 部 分 重 製 的 行 為 為 報 導 評 論 教 學 研 究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引 用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如 果 摘 要 引 用 是 屬 於 以 節 錄 的 方 式 來 供 自 己 為 報 導 評 論 教 學 研 究 等 目 的 之 引 證 註 釋 或 說 明 之 用 的 話, 可 無 須 徵 求 老 師 的 同 意, 但 須 明 示 出 處 如 不 是 為 了 報 導 評 論 教 學 或 研 究 等 目 的 而 引 用 又 不 符 合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的 話, 因 重 製 是 著 作 人 專 有 的 權 利, 仍 然 要 徵 求 老 師 的 同 意 或 授 權 著 作 人 享 有 禁 止 他 人 以 歪 曲 割 裂 竄 改 或 其 他 方 法 改 變 其 著 作 之 內 容 形 式 或 名 目 致 損 害 其 名 譽 之 權 利, 此 種 權 利 稱 為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另 著 作 人 專 有 重 製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將 老 師 講 課 的 內 容 予 以 筆 記, 又 加 以 修 改 潤 飾, 改 頭 換 面, 應 注 意 是 否 侵 害 了 老 師 的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 而 把 改 過 50 的 筆 記 出 書, 如 果 未 徵 得 老 師 的 同 意, 則 又 侵 害 了 老 師 的 重 製 權 或 改 作 權, 這 樣 的 行 為 是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的 ( 3Ι -5 17 22 23 52 64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著 作 內 容 例 示 Ⅱ-1)

六十三 六十三 父親之 父親之遺作 分由七個子 由七個子女繼承 繼承 其中一位 其中一位子女可否獨立 可否獨立 授權? 授權? 父親之遺作如為 著作 則該遺作之著作財產權於父親死亡後 原則上是由其七位子女共同繼承 而成為共有的情形 著作財產權 共有時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 不得行使該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 故該遺作之著作財產權 必須經共同繼承之七位子女全體同意 始得行使 如果七位繼承人中之一人取得其他六位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或被選定為代表人時 可授權他人利用其父親之遺作 如未經其 他繼承子女全體之同意或未被選定為代表人時 則不得自行授權他 人利用該遺作 3Ι-1 40 之 1 六十四 六十四 由二人合作 由二人合作完 合作完成的創作 成的創作 如何定其著作權的歸屬? 如何定其著作權的歸屬?若日後二 人各自獨立 人各自獨立創作 如何確定個人創作的權利部分 定個人創作的權利部分? 獨立創作時 創作時 如何確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 其各人之創作 不能分離利用者 為共同著作 共同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享有一個著作權 不論是 著 作人格權 或 著作財產權 都是由這兩位著作人共同享有 共同 著作 著作權歸屬的問題 分別說明如下 一 著作人格權 部分 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是由全體著作人共有的 對於共同著作 著作人格權的行使 須經 全體 著作人的同意 而各個著作人 51

如果沒有正當理由 不可以拒絕同意 全體著作人也可以在共同著 作人中選定代表人來行使著作人格權 須注意的是 如果對選定代 表人的代表權有所限制的話 不可以此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二 著 作財產權 部分 1. 共同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也是由全體著作人 共有 而且由全體著作人約定每一個著作人享有的 應有部分 如 未約定 就依照各著作人參與創作的程度來決定 如參與創作的程 度不明時 推定各著作人平均享有著作財產權 2. 如共同著作的 著作人中 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 或者著作人死亡後無繼承人或消 滅後無承受人時 對該著作人享有的 應有部分 由其他共同著作 人依其應有部分的比例來分享 3Ⅰ-3 8 19 40ⅠⅡⅢ 六十五 六十五 報社徵文稿中註明 一經錄用 一經錄用 著作財產 著作財產權歸 財產權歸報 權歸報社所有 請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中 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中 除另有約定外 定外 的規定和 的規定和條 件 如該徵 如該徵文啟事有註 事有註記要求投稿人於 記要求投稿人於稿 本人同意稿 本人同意稿件經 人於稿末明示 錄用後 錄用後 請 請問該出版 問該出版社是否享 社是否享有該稿 有該稿件之著作權 之著作權 一 報社徵文稿屬民法契約所稱的 要約之引誘 雖於徵文 稿中註明 一經錄用 著作財產權歸報社所有 之文字 尚不能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報社既不因而受拘束 投稿者亦不受該項刊 載之拘束 故著作人投稿時 若其意思僅係投稿 取得稿費而已 雙方並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合意 其著作權仍歸著作人所有 著作 52

權法第四十一條中 除另有約定外 之規定 係指著作人投稿的要 約與報社予以刊登之承諾 其間另有其他約定而言 例如另外約定 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約明著作人願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報社 而報社 承諾接受其讓與 二 徵文啟事註記要求投稿人於稿末明示 本 人同意稿件經錄用後 之效力如何的問題 因報社徵文啟事之 註記 不能拘束投稿人 故投稿人是不是要作這樣的註記 仍由投 稿人自由決定 但是如果投稿人作了這樣的註記後 即產生法律效 果 換言之 如投稿人於稿件 稿酬收據或其他文件上作了 本人 同意稿件經錄用後 著作財產權歸報社享有 之註記 即屬著作 權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 另有約定 之情形 於該稿件於錄用後 即發生著作財產權讓與報社之效力 六十六 六十六 某雜誌社舉辦 雜誌社舉辦攝 社舉辦攝影比賽 比賽 於比賽辦法中規定得 比賽辦法中規定得獎 辦法中規定得獎之作品 之作品 著作財產 著作財產權歸該社 非經該社同意 不得刊登 不得刊登於其他媒體 於其他媒體 財產權歸該社所 權歸該社所有 非經該社同意 媒體 請 問該社或其他雜誌 問該社或其他雜誌社是否 雜誌社是否先 社是否先徵得原攝 得原攝影者之同意方 之同意方可刊登 可刊登? 徵文比賽常在比賽辦法中規定 參加比賽之作品經錄取後 其 著作財產權歸主辦單位所有 主辦單位並享有刪改之權 等或其他 類似文字 此種情形類似民法上懸賞廣告或優等懸賞廣告之性質 主辦單位發布比賽辦法係要約 其本身受該項比賽辦法之拘束 至 參加人同意提供其作品參加比賽之行為係承諾 而於錄取之條件成 53

就時 契約即成立 雙方均受比賽辦法之拘束 故經錄取之著作 除參加人有與比賽辦法不同之意思表示可認定契約不成立外 其著 作財產權之歸屬或主辦單位可否刪改 應依比賽辦法 即契約內容 認定之 某雜誌社辦攝影比賽 於比賽辦法中規定得獎的作品著作 財產權由雜誌社取得 非經該社同意 不得刊登於其他媒體 則參 賽者應受此比賽辦法之拘束 換句話說 該雜誌社可依比賽辦法之 規定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 亦即其與參賽者間成立著作財產權讓與 契約 原攝影者即讓與其著作財產權 因此 該雜誌社要刊登得獎 的作品 屬於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自己的權利 自無須經原攝影者同 意 其他雜誌社要刊登時 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舉辦攝影比賽 之雜誌社的同意或授權 而原攝影者既無著作財產權自無須再徵求 其同意 36 六十七 六十七 古聖先賢之著作是否 古聖先賢之著作是否受 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並不是漫無限制的 它最長的一種情形 是存續於著作人終身 再加上死亡後可以由其子孫繼承五十年 也 就是說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一經消滅 這項著作 即屬社會公共財產 任何人在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 例如 不得改竄內容致損害其名譽等 都可以自由利用 久遠之前的古聖 先賢的著作 在創作時並沒有著作權法 不可能適用現行的著作權 54

法取得著作財產權 當然也不會有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的問題 屬 於 無著作財產權 的著作 除了著作人格權仍受保護外 其他任 何利用行為 都是著作權法不禁止的 自然可以自由利用 30 42 43 陸 合理使用 六十八 六十八 新聞事件記者採訪 記者採訪報導時 採訪報導時 報導時 引用電視台畫面補 用電視台畫面補充漏未拍攝 充漏未拍攝 之鏡頭 鏡頭 可否依 可否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張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張係合理使 係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 電視 報紙及網路作時事報 導時 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 得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 明 示可以利用的 限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引用電視台畫面補 充漏未拍攝之鏡頭 因不屬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不能依著 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但如果是為了報導目的之必 要 仍可以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內 引用電視台 已公開播送之畫面補充漏未拍攝的鏡頭 此時必須明示其出處 49 52 64 六十九 六十九 政府機關之 政府機關之公 機關之公關人員所拍攝照 關人員所拍攝照片由 所拍攝照片由政府 片由政府機關提供給 政府機關提供給記者 機關提供給記者發 記者發 布新聞 報社應如何處理該照 如何處理該照片始能避免侵害著作 避免侵害著作權 侵害著作權?又報社可否以 記者 記者名 記者名義拍攝刊於 義拍攝刊於報導上 刊於報導上? 報導上? 55

公務員或政府雇用的雇員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 除非依契約約 定由國家為著作人之外 以公務員或雇員為著作人 至於著作財產 權人除非依契約明白約定由公務員或雇員享有之外 以國家為著作 財產權人 一般來說 公務員或雇員與國家有特別約定的情況非常 少見 因此公務員或雇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 通常著作人是公務員 或雇員 其著作財產權人是國家 政府機關的公關人員 不外是公 務員或政府雇用的雇員 其職務上所拍攝的照片 著作財產權人是 國家 由政府機關提供給記者發布新聞 報社在發布新聞的範圍內 是被政府授權使用 但是如果超越發布新聞的範圍 又不符合著作 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就可能會侵害著作權 因此報社最好在 發布新聞的目的下來使用 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的規定享有姓名表示 權 前述政府機關的公關人員所拍攝照片 報社之記者既非著作人 即不得以其記者所拍攝之名義刊於報導上 11 16Ⅰ 七十 拍攝影片 拍攝影片時 影片時 明顯利用某報紙 利用某報紙或 報紙或雜誌版面 雜誌版面 目的為利用該報 目的為利用該報 導之內容 之內容 是否侵犯 是否侵犯該報紙或 報紙或雜誌之著作權 雜誌之著作權? 之著作權? 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因此於拍攝影片時利用報紙或雜誌之版面 而其內容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者 不會發生者侵 害著作權之問題 如果所拍攝之版面其內容不是單純傳達事實的新 56

聞報導 而屬於文章 圖片 相片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由於 拍攝的行為屬於重製行為 則除非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 外 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後始得再行拍攝 否則即屬侵 害報紙或雜誌的著作權 3Ⅰ-5 9Ⅰ-4 44 65 七十一 七十一 凡屬捐贈之影片 捐贈之影片 之影片 劇照 海報 受贈單位是否可不經 單位是否可不經捐贈 是否可不經捐贈 者同意 同意 直接使 直接使用? 一 影片 劇照 海報等受贈單位雖因他人捐贈而取得影片 劇照 海報等物之所有權 但是受贈者之使用行為 如果涉及著作 財產權之利用 例如將影片 劇照 海報等予以重製 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 公開展示 改作 編輯 出租等 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 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應徵得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後始得使用 另外捐贈單位並非當然就是影片 劇照 海報之著作財產權人 必須查明該影片 劇照 海報之著作財產權 人為何人 再與之洽談授權事宜 二 至於受贈單位之使用行為不 涉及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時 自得本於其所有權 自由 使用該影片 劇照 海報 例如已公開發行的劇照攝影著作 因已 發行 故已喪失公開展示權 故該劇照之所有人 即得公開展示該 劇照 不受限制 3 44 65 57

七十二 七十二 舉辦影展 舉辦影展的單位 單位 為介紹影片而出版 影片而出版專刊 若專刊中使 刊中使用 國外雜誌 國外雜誌或國外影 雜誌或國外影展特 或國外影展特刊中之文 展特刊中之文章 刊中之文章 圖片 圖片 但明白註明來源 是否 仍違反著作權法? 違反著作權法?若將這些圖片或文章 若將這些圖片或文章提供給新聞媒體報導 提供給新聞媒體報導用 聞媒體報導用 是否 涉及擅自重製? 一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 評論 教學 研究或 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 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 舉辦影展活動所出版介紹影片之專刊中 使用國外雜誌或影展 特刊中之文章 圖片 如係為報導 評論等正當目的 而且是在合 理範圍內利用的話 可以適用第五十二條主張屬於合理使用 不會 發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此部分的利用可以翻譯成中文 但應註明 出處 二 又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以廣播 攝影 錄影 新聞紙等作時事報導時 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 得利用其報導過程 中所接觸之著作 故影展主辦單位將這些圖片或文章提供給新聞媒 體報導用 只要所使用的是在 報導的必要範圍內 原則上應屬於 合理使用 三 另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刊載於新聞紙 雜 誌有關政治 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除非註明不許轉載 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外 其他新聞紙 雜誌都可以轉載 廣播電台 或電視台也可以公開播送 還可以在網路上公開傳輸 但是國外介 紹影片的文章 縱使載於外國新聞紙 雜誌 亦與 關於政治 經 濟 社會 時事問題的論述 不符合 此外 國外 專刊 本身也 58

可能不是 新聞紙 雜誌 如欲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予以全文轉 載 可能會有爭議 建議應得到授權 審慎利用 49 52 61 63 七十三 七十三 表演 表演 頒獎典禮晚 獎典禮晚會會 禮晚會會場 會會場使用之場 用之場刊 說明節目內 說明節目內容 節目內容 流 程 都 都會使用相關圖片 關圖片 文字 文字 由於並未 由於並未涉 並未涉及販賣行為 行為 是否免受 是否免受 著作權法限制 著作權法限制? 限制? 於表演 頒獎典禮晚會會場所使用之場刊中利用他人之圖片 文字 係屬於以印刷 複印的方法重製的行為 例如將表演歌曲之 歌詞全文刊印 原則上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後 始能利用 與 該場刊究係有價販賣還是免費贈送無關 只有在特定利用情形 利 用情節輕微 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的引用 始能主張合理使用 不須 徵得同意 3Ⅰ-5 52 七十四 七十四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間接收取任 接收取任何 取任何費用之 用之 間接 可 否做更 否做更詳盡之 詳盡之說明 說明 如以報上所 如以報上所刊 報上所刊印花剪集 印花剪集兌換入 兌換入場券 場券 是否牴 是否牴觸 此條文? 此條文? 直接費用指入場費 間接費用指以任何名目收取之費用 如會 員費 飲食費 管理費 維護費 等 入場券之取得如須支付 費用者 屬間接費用 例如以產品之空盒 產品所附之印花兌換者 59

仍屬間接費用 且屬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以報上所刊印花剪集兌 換入場券 原則上仍須購買報紙而取得該項印花 則其入場券之取 得難謂未支付費用 似亦屬間接費用 55 七十五 七十五 記者採訪 記者採訪翻拍照 採訪翻拍照片如人 翻拍照片如人犯照 片如人犯照片 犯照片 採訪對象生活照 採訪對象生活照片 象生活照片 是否 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著作權法規定 以廣播 攝影 錄影 新聞紙或其他方法做時 事報導者 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 可以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著作 此外 為報導或評論等目的 在合理範圍內 可以引用已公 開發表之著作 記者要做時事報或時事評論而進行採訪 如果符合 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 則不會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至於記者之 採訪不屬於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 其翻拍照片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 權法 須視所翻拍的照片有無著作權 還有是否經過照片之著作財 產權人之授權翻拍而定 49 52 七十六 七十六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因合理利用而翻 因合理利用而翻譯他人著作 譯他人著作 翻譯成果 譯成果可否享 可否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著作之著作權? 一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合理使用他人著 作 可以翻譯 另著作權法規定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依著作權法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翻譯該著 60

作 對其翻譯之成果得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例如依第六十一條 規定 將刊載於外國報紙之政治論述翻譯為中文後 刊在國內報紙 上 將各國政治領袖政治上的公開外交演說 翻譯成中文 編輯專 書等 二 又著作權法另規定 衍生著作之保護 對原著作之著 作權不生影響 因此 要利用衍生著作時應注意上述之規定 除 非合於合理使用 否則原則上要得到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權利人的授 權 始能利用 6Ⅱ 44 45 48Ⅰ-1 48 之 1 50 52 55 61 63 七十七 七十七 電影上 電影上映之前 之前 影片公司 影片公司會提供劇 公司會提供劇照 會提供劇照由媒體報導 媒體報導 媒體於 媒體於 使用前 用前 需不需再向電影 需再向電影公司取 電影公司取得同意 公司取得同意? 得同意? 同意或授權 不一定要以書面為之 口頭同意亦可 影片公司 提供劇照供媒體報導宣傳 應認為係已同意或授權媒體使用 但如 能取得電影公司書面同意 將來如有爭執發生時 較能避免舉證責 任上之困擾 3 25 七十八 七十八 徵求同意 徵求同意所 同意所錄音 錄音 影 資料保存 資料保存在圖書館 在圖書館 圖書館是否可 供內部同仁使 供內部同仁使用及對外非 仁使用及對外非營 用及對外非營利公開放 公開放映? 所錄之資料 必須是 著作 才有著作權法適用之問題 而其 能否供內部同仁使用及對外為非營利公開上映 應視其徵得同意及 61

取得授權的範圍而定 如著作財產權人僅同意所錄資料保存在圖書 館 別無其他授權者 則此等著作並未被公開發表 著作人仍享有 公開發表權 這是 著作人格權 的一種 此時僅圖書館內部 同仁可以使用 另如有合於本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者 亦得對外 做非營利性的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 例如在非營利性 且未收取任 何參加者之費用 亦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的活動中 可公開上映視 聽著作或公開演出錄音之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如 果著作權人有授權 謂圖書館對此著作可以公開上映 演出 展示 等 則由於被授權人的利用行為 則依法可推定著作人已同意公開 發表其著作 則圖書館對公眾的公開上映及提供的行為 並不致於 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如果著作人僅同意錄音 保存在圖 書館 並未再就其他利用行為再進一步授權 則只能在本法所規定 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下 利用此一著作 就館內職員而言 能夠利用 的情形 只有 為行政目的 認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 資料並重製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行為之重製 相當有限 而就 對外提供方面 由於原則上須為 已公開發表著作 才有較大合理 使用空間 本案如果是未公開發表著作 則基本上供公眾合理使用 的空間相當有限 55 65 七十九 七十九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定 其他正當 其他正當目的 正當目的 目的 及 引用 所 62

指為何? 為何?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稱 其他正當目的 係指與報導 評論 教學 研究等性質相同或類似的目的 並非泛指任何目的 第五十 二條所謂 引用 係指利用他人著作 供自己創作之參證 註釋或 評註等 亦即 必須係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 部分而已 此外 讀者客觀上也可以判斷那些是作者自己的著作 那些是被 引用 之他人著作 因此 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 即不 符合本條所定 引用 之要件 又符合該條文之 引用 依本法第 六十四條規定 並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52 64 八十 八十 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 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 可利用圖書館使 可利用圖書館使用之機器重 用之機器重製 器重製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 公開發表之著作 發表之著作 在此一情況下 在此一情況下 圖書館可否將電視轉 圖書館可否將電視轉播之籃球 播之籃球賽 籃球賽 錄下來後 錄下來後 提供讀者 提供讀者在圖書館內 讀者在圖書館內免費 在圖書館內免費觀賞 免費觀賞? 觀賞? 籃球賽本身及其轉播均非著作 此外 我國著作權法制亦無 鄰 接權 制度 故對於廣播機構所播出不屬於著作之節目 並不予保 護 本題不生著作權之問題 八十一 八十一 學校電 學校電腦教室可否把正 可否把正版軟體收好而以 版軟體收好而以備 收好而以備份供上 份供上課學生使 用?該備份遺失時 失時 正版軟體是否 版軟體是否須 是否須銷燬? 銷燬?他人拾 他人拾得該遺 得該遺失之備份軟 體而使用時 該學校是否 學校是否須 是否須負責? 63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 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 修改其程式 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 重製其程式 該條文文字稱 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 故其立 法原意的確是指 在正版軟體無法使用時 以此 備用 軟體拿來 使用 其最重要之精神 是正版軟體與備份軟體二者不可同時使 用 至於實務上 常發生使用者將正版軟體收好 拿備份軟體來使 用 雖與上述立法原意未盡相符 但只要能把握上述正版軟體與備 份軟體二者不可同時使用的精神 似乎仍屬合法 至於備份軟體遺 失時 著作權法並未規定正版軟體必須銷燬 換言之 備份軟體遺 失時 毋庸銷燬該正版軟體 他人拾得遺失之備份軟體而拿來使用 時 跟學校無關 學校不須負責 59 I 八十二 八十二 員工在公司 員工在公司內部用的影 公司內部用的影印 內部用的影印機上 影印他人著作 他人著作 可否主張 可否主張 合理使 合理使用? 通常公司裡的員工如果有好幾個人 則屬於特定的多數人 符 合著作權法所稱的公眾 即使是公司內部用的影印機 仍然要算是 供公眾使用的機器 員工利用該影印機來影印他人著作 不能主張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合理使用 不過 著作權法也規定 合理使 用可以依照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斷標準來認定 因此 員工使用公司 內部的影印機 影印他人的著作 如果依照 1 利用的目的 2 64

著作的性質 3 所利用的質量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 4 利用 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等 4 項標準來判斷是合理使 用的話 還是可以主張屬於合理使用 3I-5 51 44 65 八十三 八十三 是否所 是否所有視聽 有視聽資料 資料 CD CD VCD CD DVD 錄影帶等 錄影帶等 帶等 之購買均 得向廠商索取公開播放 取公開播放證 播放證明? CD VCD DVD 錄影帶等視聽產品 通常內容包含電子書 音 樂歌曲和影片等等 多半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及視聽著作 這些著作都享有公開播送權 視聽著作 享有公開上映權 而語文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則享有公開演出權 一般人所稱 公開播放 通常指的就是上述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和 公開演出的行為 除了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外 必須取得 著作權人的授權 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因此要公開播放 CD VCD DVD 錄影帶等視聽產品 要注意產品上有沒有標示可以公開 播放 如果沒有標示的話 最好向廠商索取可以公開播放的證明 以免衍生侵權糾紛 3Ι-7 3Ι-8 5Ι-7 5Ι-8 44 65 八十四 八十四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指 項所指之 合法著作重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 人 究係指誰? 著作權法規定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 得出租該重製物 65

所謂 合法著作重製物 係指享有重製權的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 權的人所重製的著作物 又所謂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 指以 買賣 受讓 贈與 等合法行為取得該合法重製物所有權的人 60 I 八十五 八十五 影印業者營運 者營運時 如何避免觸 如何避免觸法 避免觸法?如採 如採 自助影印 方式營 運 如一般 如一般圖書館 圖書館 可行否? 可行否? 按著作人專有 重製 其著作的權利 也就是著作人可以印刷 複印 錄音 錄影 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 永久或暫 時的重複製作其著作 因此 影印業者營運時 所影印的著作 如 果是享有著作權的著作 就是一種重製行為 除了符合合理使用的 情形外 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 否則 將構成侵 權行為 甚至會構成常業犯 影印業者為避免違反著作權法 可以 採用自助影印的方式 由顧客自行影印 同時標示通告文字 告訴 顧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不得影印他人的著作 否則 即屬 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若影印業者未作以上的告示 而明知顧客是未 經授權影印他人的著作時 業者縱然未替顧客影印 採 自助影印 方式 也會因為提供影印機供人非法重製 可能成立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 在民事責任方面 將與該顧客成立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I-5 22 66

八十六 八十六 若雜誌出 雜誌出租店以會員 租店以會員招攬 以會員招攬方式 招攬方式出 方式出租雜誌 雜誌 是否觸犯 是否觸犯著作權 觸犯著作權 法? 著作權法規定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除了錄音著作 和電腦程式著作之外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 得 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 因此 任何人以購買 受讓或其他合法的方 式 取得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的各類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 的所有權時 都可將該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出租 相反的 出租人 如果不是該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的所有人 則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的同意時 就不可以將該他人的著作物予以出租 雜誌出租店將合 法取得所有權的正版雜誌出租 屬合法的行為 至於未取得所有權 的正版雜誌 又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而予出租 或者將盜版 的雜誌出租 都將構成侵害出租權的行為 與是否以會員招攬方式 出租沒有關係 29 60 八十七 八十七 記者或編譯在寫 記者或編譯在寫分 或編譯在寫分析稿時 稿時 在字裡 在字裡行間引用別人的 間引用別人的東 用別人的東西 例如引 例如引用一小段 用一小段文字 文字 甚或只引用其書名 用其書名 或一首歌 或一首歌名 這觸不觸 犯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規定 以廣播 攝影 錄影 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 事報導者 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 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 67

作 為報導 評論 教學 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 圍內 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因此 記者或編譯在寫分析稿時 可以在上述規定的合理範圍內 於字裡行間引用別人的著作 但應 注意要明示其出處 至於書名或歌名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因此引 用書名或歌名 不會發生觸犯著作權法的問題 49 52 64 八十八 八十八 廣播電台可否公開 廣播電台可否公開播 公開播送報章雜誌上之文 報章雜誌上之文章 之文章?另網站可否 網站可否公開 可否公開 傳輸報章雜誌或 報章雜誌或者其他網站 其他網站刊 網站刊載之文章 之文章 廣播或電視依著作權法規定 得公開播送揭載於新聞紙 雜誌 或網路上有關政治 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唯該新聞紙 雜誌如經註明不許公開播送者 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即不可加以公 開播送 又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依法公開播送時 應明示其出處 又網站上公開傳輸報章雜誌或者其他網站刊載之文章 原則上必須 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 始得為之 否則 將會侵害到著作財產權人的 重製權 及 公開傳輸權 但著作權 法規定對於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 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 述 如未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輸者 任何人得予以轉載或公開 傳輸 所以您網站上所刊載之文章如符合以上情形 是可以主張合 理使用 惟此項利用應明示出處 利用人須特別注意 61 64 68

八十九 八十九 有書一本分 有書一本分十章 某學校將其中一 學校將其中一章 將其中一章印刷分 印刷分發 全年級 全年級 學生做為講 學生做為講義 做為講義 請問該學校 問該學校是否侵 學校是否侵犯 是否侵犯著作權? 著作權? 一 著作權法為了不過當保障著作人的著作權利 以免妨礙 到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文化發展 特別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到第六 十五條規定了一些利用人可以不必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可 以依法利用而不犯法的情形 其中 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各 級學校以及在這些學校擔任教學工作的人 為了學校授課的需要 是可以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別人已經公開發表的著作 二 不過 依 照這種使用的規定來利用時 特別要注意到左列事項 1.重製著作 時 如果依該著作的種類 用途以及重製的數量 方法對於著作財 產權人的利益有所妨害時 是不可以的 例如題示的大量印刷分發 是不可以的 2.至於什麼才算是 合理範圍 呢?請參考著作權法 第六十五條概括性條款所規定的一般性判斷標準 如果發生私權爭 執時 究竟利用人的行為是否免責 仍有待於司法機關依實際具體 個案調查證據 加以認定 3.最後提醒的是 利用人不要忽略了著 作權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註明出處的義務 九十 九十 到文化中心的圖書館影印 的圖書館影印報上之專欄資料是否侵害著作權 專欄資料是否侵害著作權? 資料是否侵害著作權?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 在合理 範圍內 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 69

作 報上的專欄資料如果是語文著作 而且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本 國人或外國人的語文著作的話 則影印報上的專欄資料 就是重製 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的行為 重製權是著作人專有的權利 所以到文 化中心的圖書館利用圖書館的機器影印報上有著作權的專欄資料供 自己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之使用 屬於合理使用 沒有侵害著作 權的問題 如果不是在文化中心的圖書館裡利用圖書館的機器 而 是在其他的部門利用公眾使用的機器影印報上有著作權的專欄資料 又無其他合理使用的適用 或者其影印不是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 的之使用 在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下 將會發生侵害 著作權的問題 3Ⅰ-5 22 51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 作內容例示Ⅱ-1 九十一 九十一 若於辦公 若於辦公室放置影印機之處所明 機之處所明顯掛 所明顯掛 顯掛 圖書室 圖書室 時 在其 所影印之書本 之書本 期刊 期刊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 在合理範圍內 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所謂 的圖書館當然是一般人觀念裡的圖書館 並不是任何地方掛上一塊 圖書室 的牌子就變成了圖書館 辦公室放置影印機的處所如果 不是圖書館 不是掛一塊 圖書室 的片子就會變成圖書館的 用 不是圖書館裡的機器 影印書本 期刊就不能適用上述著作權法的 70

合理使用規定 題示的情形 有沒有違反著作權法 必須視其有無 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 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的規定而定 如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 授權又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 應屬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 51 44 65 九十二 九十二 如有某正當 如有某正當因 正當因素須節錄某段 節錄某段文章之文字 之文字 但書錄標 書錄標明 翻 印必究 印必究 此時此人是否能加以節錄? 此人是否能加以節錄? 著作權法制定之目的 一方面是保護著作人之權益 另一方面 也希望能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促進文化發展 故著作權法特別規定 在某些特定情況下 利用人可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使用其著 作 而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我們稱此特定情況之下之著作利用為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的條文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 五條 若為 某正當因素 且節錄的情形符合合理使用所規範之要 件 縱使書錄標明 翻印必究 仍得加以節錄 惟應注意須註明其 出處 52 64 九十三 九十三 任職報社 任職報社時 與報社訂有合約 有合約 約定由報 定由報社為著作人 社為著作人 爾 後 離職後若個人基 後若個人基於撰寫論文或其他需要 文或其他需要而 需要而引用當時之文章時 之文章時 章時 是否觸犯 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觸犯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71

一 依照現行的著作權法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是雇用人如果和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的話 就依照雙方的約定 不過 依據法律規定 雖然以受雇 人為著作人 可是著作財產權卻歸雇用人享有 除非雙方另外約定 報社把他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受雇人 這種情況下 報社的受雇人 才會享有著作財產權 11 3Ⅰ-3 37 二 為報導 評論 教學 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 得引用已公開 發表之著作 所謂 引用 係指以節錄之方式供作自己著作之參證 註釋或說明 引用他人著作 應明示其出處 在報導 評論 教學 研究等目的下引用他人之著作 是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的 但 如超出了合理範圍 仍然要徵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如果不是基於 報導 評論 教學 研究等目的 而引用他人之著作也須徵求著作 財產權人同意 52 64 三 任職於報社時所寫的文章 如果 著作財產權是報社的 日後基於撰寫論文或其他需要而引用時 如 果屬於合理使用 可以不須徵求報社的同意 但是須明示出處 如 果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 仍然要徵求報社的同意 52 九十四 九十四 私人用 V8 拍得之內容 得之內容 在何種情況 在何種情況 條件下才可公開播出 公開播出? 播出? 僅作為教學 作為教學或簡報之用可否 簡報之用可否? 之用可否? 一 個人用 V8 攝影機所拍攝之影片 係屬於視聽著作 該拍 72

攝之人即是著作人 自完成時起 即享有重製 公開播送 公開上 映 公開傳輸 改作 編輯 出租及散布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五條 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Ⅱ-7 22 29 之 1 二 所拍攝之內容 若涉及他人肖像 且未徵得其同意 如將該影片公開播送 公開上 映 公開傳輸或用於教學 簡報之用 有無侵害他人民法所保障之 權利 因為非屬著作權法所規範 請參考民法相關規定 並視具體 個案之情況來認定 至若拍攝到他人著作 則涉及著作權法所規範 之 重製 問題 於此情況 除非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六十 五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 該 重製 行為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 三 若將前述含有他人著作之V8影片予以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 公開傳輸或散布影片的重製物 除非合於著作權法第四 十四條至六十五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 亦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 四 前述之視聽著作可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 可能尚牽涉到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廣播電視法及電影法之規定 併 請注意 九十五 九十五 從書店買回 從書店買回歌譜 店買回歌譜 歌譜 練唱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合 政府機關主辦之合唱比賽 機關主辦之合唱比賽 唱比賽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是否應 是否應由主辦單位 由主辦單位出面辦理有關著作權事 單位出面辦理有關著作權事宜 出面辦理有關著作權事宜? 曲譜 歌詞均屬於 音樂著作 而以歌唱方法向現場的公眾傳 達音樂著作的內容是 公開演出 的行為 又因為 音樂著作 的 73

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著作的權利 所以 利用他人歌譜參 加合唱比賽 除該比賽屬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 形外 應徵得該歌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 才不違法 至應由主辦單位或合唱隊伍出面徵求權利人的同意或授 權?法律並無硬性規定 唯為利於比賽的合法進行 似宜由主辦單位 出面洽談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要件有三項:1.非以營利 為目的 2.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3.未對表演人 支付報酬 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 在參加比賽的時候公開演出他人 的音樂著作 是著作權法所允許的 5Ⅰ-2 3Ⅰ-9 24 55 九十六 九十六 何謂轉載?其界限 其界限 時限如何 時限如何? 如何?圖表類 圖表類是否可轉 是否可轉載? 一 轉載就是把別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再刊載於其他書刊 報紙 雜誌上等之行為 揭載於新聞紙 雜誌或網站刊載的有關政 治 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 雜誌或網站 轉載 但特別註明不許轉載者 即不得加以轉載 又上述之轉載 均須注意必須明示其出處 61 64 二 又圖表如屬著作權法 第九條所定通用之數表 表格 本身非著作權標的 如不是該種情 形 而為著作權標的者 仍受著作權保護 又受著作權保護之圖表 如屬於前述第六十一條得予轉載著作內容之一部分 則應得予轉 載 如非該條之情形 但符合著作權法其他合理使用條文 例如為 74

報導 評論 教學 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 在合理範圍內引用者 仍得加以利用 如不合於各該合理使用條文則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 始得利用 9 九十七 九十七 應公眾 應公眾刊物 非營利性 的需求 需求 而選刊文章 刊文章 除刊出著 作人姓 作人姓名外 名外 應否再刊出出版 刊出出版社或引 社或引用雜誌名 雜誌名稱? 一 按應公眾刊物 非營利性 的需求而選刊文章 係重製 行為 原則上應取得被選刊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能刊出 又 由於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故此項刊出原則上應依著作人原來表 示其本名 別名之方式 來表示著作人的本名或別名 如著作人未 具名時 則亦應不具名 但著作人亦可決定不行使其姓名表示權 故如利用人選刊時 與著作人有此項約定 則可不表示之 二 另 選刊文章如係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各種合理使用 之規定而刊出 例如 時事問題之轉載 固然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 人之授權 但此項利用除須刊出著作人姓名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 之 且須明示出處 利用人須特別注意 61 64 九十八 九十八 在綜藝節目中可否主張 節目中可否主張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第六十一條時 第六十一條時事報導 的適用?綜藝節目中可否作為時 節目中可否作為時事報導? 報導? (一)著作權法規定 以廣播 攝影 錄影 新聞紙 網路或其 75

他 方 法 為 時 事 報 導 者, 在 報 導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其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 二 )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揭 載 於 新 聞 紙 雜 誌 或 網 路 上 有 關 政 治 經 濟 或 社 會 上 時 事 問 題 之 論 述, 除 非 註 明 不 許 轉 載 公 開 播 送 或 公 開 傳 輸, 否 則 均 可 由 其 他 新 聞 紙 雜 誌 轉 載, 或 由 廣 播 或 電 視 公 開 播 送, 或 在 網 路 上 公 開 傳 輸 至 於 報 導 的 廣 播 或 電 視 節 目 的 性 質 並 沒 有 任 何 限 制, 因 此 在 綜 藝 節 目 中 當 然 可 以 做 時 事 報 導, 而 且 在 做 時 事 報 導 時, 還 可 以 在 時 事 報 導 的 範 圍 內 利 用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的 著 作 綜 藝 節 目 依 據 此 一 規 定, 可 以 公 開 播 送 有 關 政 治 經 濟 或 社 會 上 時 事 問 題 之 論 述 ( 三 ) 又 依 上 述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者, 應 明 示 其 出 處, 併 予 敘 明 ( 49 61 64) 九 十 九 在 廣 播 節 目 中 將 文 字 出 版 品 全 篇 引 用, 有 無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按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為 報 導 評 論 教 學 研 究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引 用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是 合 理 使 用 所 謂 的 引 用 是 指 節 錄 抄 錄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供 作 自 己 著 作 的 詮 釋 或 參 證 在 廣 播 節 目 裏 全 文 利 用 他 人 的 著 作, 除 非 另 外 符 合 揭 載 於 新 聞 紙 雜 誌. 有 關 政 治 經 濟 或 社 會 上 時 事 問 題 之 論 述, 得 由. 76 廣 播 或 電 視 公 開 播 送 的 規 定, 否 則 不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的 規 定, 仍 應 事 先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同 意 或 授 權 ( 52 61)

柒 仲介團體 一00 00 我本身 我本身是個傳播業 是個傳播業 專司製作節目 製作節目 經常要用 常要用坊間音樂來 配樂 有時利用全 利用全首 有時只是部分 是部分 我們也 我們也很願意合理付費 意合理付費 付費 請 問有無此類 問有無此類合法的機構可查 合法的機構可查詢付費的 詢付費的標準? 標準?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 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 經著作權專 責機關之許可 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亦 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依法設立的著作權仲介團體如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book/copyright _book_24.asp)附表所列 利用人所利用他人之著作 如係仲介團體 所管理之著作 可向各該仲介團體洽商相關授權付費事宜 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 著作財產權人若不加入仲介團體 仍可 自行管理或依民法授權他人處理相關事宜 因此 如所利用之著作 非屬前揭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之著作 則應與該等著作財產權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查詢著作利用授權及付費等相關事宜 81 一0一 已向音樂著作權 已向音樂著作權仲 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付費 體付費 又有人主張 又有人主張其並非該團 非該團體 之會員 之會員 要求廣播電台 要求廣播電台另 廣播電台另外付費 付費 廣播電台要 廣播電台要如何處理才 如何處理才能保障 能保障權 益? 依照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之規定 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 77

率及著作財產權目錄 編造使用收費表並供公眾查閱 利用人可向 各仲介團體要求查閱使用收費表或查詢有關授權收費之情形 另依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 仲介團體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 契約所授予利用之著作財產權 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 至於不屬 仲介團體管理之著作 仲介團體應不得授權 因此 利用人與團體 商談簽訂授權契約時 應先查明所欲利用之著作是否確屬該團體管 理 團體則應就其所授予之權利擔保確有管理權限 如利用人所欲 利用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未加入任何著作權仲介團體 則利用人 即應與該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聯繫商談授權事宜 著作權仲介 團體條例 23ΙΙ 31 一0二 著作權仲 著作權仲介團體的付費標準 付費標準 標準 由何人訂 由何人訂定? 著作權仲介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之費率 是由仲介團體 所訂定 但在團體申請許可成立時 要經過著作權專責機關的審核 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的審議 如果事後變動費率而高於原訂 標準 也要再經過審議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核過程中 也會徵詢利 用人團體之意見 著作權仲介團體依照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核通過的 費率 給予利用人優惠或折扣 尚非法所不許 一0三 在公眾場合演 眾場合演唱 合演唱或播放他人之音樂 或播放他人之音樂 理應支付使用 付使用報酬 報酬 78

但究應付給誰 究應付給誰? 給誰?如何支 如何支付? 一 使用者付費 是著作權中一個很重要的觀念 公開演出 權是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著作財產權之一 故在公眾場合演唱 或播放他人之音樂 除合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 形外 應徵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若需支付費用者 即需付給該著作財產權人 二 92.07.11 開始生效的新著作權 法 增訂了錄音及表演著作的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 因此 如果播 放的音樂重製物是錄音形式的作品 還牽涉到表演人及錄音著作的 問題 利用人除了必須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付費外 另外必須向該 錄音物的著作權人及表演人支付使用報酬 三 依著作權法的精 神 一方面應維持 使用者付費 原則 另方面 消費者 利用人 亦應該有充分的利用著作權的管道 在支付合理的使用報酬後 可 以利用著作 達到權利人與利用人雙贏的目標 上述公開演出的授 權機制或收取使用報酬的機制 應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以 集體管 理 的方式來行使 主管機關將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予以監督 有 關已許可設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名冊 請參考智慧局財產網站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book/copyright_ book_24.asp 26Ⅲ Ⅳ 捌 著作權侵害之救濟 79

一0四 由廣告 由廣告委刊人 委刊人 廠商 提供稿 提供稿件 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時 及違反著作權法時 其責任歸屬為委刊人或製 責任歸屬為委刊人或製稿 歸屬為委刊人或製稿人?是否被委刊 是否被委刊者 被委刊者 報社 亦有連帶責任? 帶責任? 一 廣告委刊人之廠商自行製稿之廣告 如涉及違反著作權 法時 須視實際製稿之情形 決定何人應負法律上的責任 例如廠 商委託他人製稿 並約定製稿人為著作人而有抄襲 重製 改作等 侵害著作權的情形 如果廠商並不知情 應由製稿人負違反著作權 法之責任 如果該廠商涉有唆使或參與共同侵害之行為或有過失之 情形 則廠商也要依照法律規定負違法責任 如果廠商本身就是製 稿人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自須負擔違反著作權法的責任 另外 要注意的是製稿人如果是廠商的職員 製稿行為又是執行業務之行 為的話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廠商也要受處罰 並且要 負民事上的責任 故此種情形應由何人負違法責任 因其事實狀況 之不同 不可一概而論 二 至於被委刊的報社 是否也要負法律 上的責任 也有不同的情況 如果報社不知廣告稿有違反著作權法 之情形而刊登 且其不知情並無過失 是不須負法律責任的 如果 有應知情但出於過失而不知情的情形 因違反著作權法不處罰過失 犯 故不須負刑事責任 但仍可能要負民法上侵權行為的責任 如 果報社明知廣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仍然刊登 仍應屬違反著作權 法的行為 仍應負違反著作權法的責任 3 22 28 101 80

一0五 沖印廠接 沖印廠接受客戶委 客戶委託重製影片 託重製影片 製影片 若該影片未 若該影片未經授權 經授權 沖印 廠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算不算違法重 違法重製? 沖印廠接受他人委託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重製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授權之影片 就沖印廠而言 由於無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 犯罪之意思 且缺乏犯罪之 故意 要件 性質上屬於他人犯罪之 工具 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至委託沖印廠重製之人 則利用沖 印廠為工具而實現其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構成要件 則可能成為刑法 上之間接正犯 而須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刑責 3 22 一0六 違反著作權法之追 違反著作權法之追訴期間 訴期間? 本題所稱違反著作權法之 追訴期間 究指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 抑或告訴期間 語意不明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 如係指違反著作權法之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則違反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二十年 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之 一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五年 二 如係指告訴乃論案 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 二項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六條之一等告訴乃論罪之 告訴 81

期間 為六個月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 參見刑法 80 刑事訴訟法 237Ⅰ 一0七 投稿人有 投稿人有抄襲 人有抄襲之情形 抄襲之情形 之情形 廣播節目製作人不知情予 廣播節目製作人不知情予以播出 以播出 是否負 是否負違反著作權法之責任 違反著作權法之責任? 責任?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規定 故意或過失侵害著作財產權 應付 損害賠償責任 廣播節目製作人播出行為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將 投稿人抄襲的著作予以播出 如果已做基本的查證 應該無過失 應該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完全未查證 有可能構成過失 則 可能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著作權所有侵害案件 以 故意 為 限 才會有刑事責任 若廣播節目製作人對於著作人的抄襲確屬不 知情而予以公開播送者 並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 88 一0八 平面之美術 面之美術著作或平 著作或平面之圖形著作 面之圖形著作 有無保護到立體重 有無保護到立體重製 到立體重製 之情形? 之情形? 將平面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 有下列幾種情 形 一 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 上者 即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著作 屬 重製 之行為 列如 美術圖平面附著於茶杯 立體物 上 此茶杯 立體物 不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 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被重製於茶杯 立體物 上之美術 82

圖 ( 著 作 ) ( 二 ) 立 體 物 以 立 體 形 式 單 純 性 質 再 現 平 面 美 術 或 圖 形 著 作 之 著 作 內 容, 如 小 鴨 卡 通 圖 製 成 小 鴨 玩 具 ( 立 體 物 ), 且 該 玩 具 再 現 小 鴨 卡 通 圖 著 作 內 容 者, 則 為 重 製 之 行 為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者 為 被 重 製 為 小 鴨 玩 具 之 小 鴨 圖 形 ( 三 ) 立 體 物 上 除 表 現 平 面 美 術 或 圖 形 著 作 之 著 作 內 容 外, 尚 另 有 新 的 創 意 表 現, 且 此 有 創 意 之 立 體 物 復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例 示 保 護 之 著 作, 即 屬 改 作 行 為, 該 立 體 物 即 為 衍 生 著 作 例 如 將 地 圖 ( 圖 形 著 作 ) 變 成 地 球 儀 ( 圖 形 著 作 ), 或 將 素 描 繪 畫 ( 美 術 著 作 ) 變 成 雕 塑 ( 美 術 著 作 ), 此 時 地 球 儀 與 雕 塑 均 為 另 一 新 的 著 作, 除 被 改 作 之 地 圖 及 素 描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外, 新 改 作 的 地 球 儀 與 雕 塑 均 亦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 四 ) 依 著 作 標 示 之 尺 寸 比 例 規 格 或 器 械 結 構 圖... 以 按 圖 施 工 之 方 法 將 著 作 表 現 之 概 念 製 作 成 立 體 物 者, 由 於 製 成 的 立 體 物 並 無 圖 形 的 內 容, 而 立 體 物 本 身 又 不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所 保 護 之 各 種 類 型 的 著 作, 係 屬 實 施, 非 著 作 權 法 上 重 製 或 改 作, 例 如 : 依 機 車 引 擎 設 計 圖 製 造 機 車 引 擎, 依 冰 箱 設 計 圖 製 造 成 冰 箱, 即 屬 實 施 ( 五 ) 沒 有 任 何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的 重 製 或 改 作 行 為, 也 不 是 實 施 之 行 為, 立 體 物 僅 係 單 純 吸 收 美 術 或 圖 形 著 作 之 概 念 或 構 想 而 製 造 者, 83 例 如 採 用 電 路 設 計 圖 的 概 念, 在 電 器 產 品 內 部 安 置 電 容 或 電 阻 將 平 面 之 美 術 或 圖 形 著 作 轉 變 為 立 體 形 式, 如 果 屬 於 前 述 說 明 ( 一 ) 至 ( 三 ) 之 情 形, 涉 及 重 製 或 改 作 的 行 為, 如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即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 之授權 至於 四 五 二種情形則無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5Ⅰ 44 65 一0九 在學校電 學校電腦教室或電算 或電算中心查到 心查到盜版軟體時 版軟體時 誰是法律 誰是法律的 處罰對象?如果學生於教 果學生於教室 於教室內使用盜版軟體被 版軟體被查獲 學校有無 學校有無責任 有無責任? 責任? 著作權侵害行為人的認定 係由司法機關在侵害著作權的具體 個案發生時 依據著作權法及刑法有關規定調查認定之 因此 在 電腦教室或電算中心查到盜版軟體 或學生於教室內使用盜版軟體 被查獲 學校有無責任 應視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 如果這些被 查獲的盜版軟體已經灌錄安裝在電腦主機裡面 學校恐怕很難主張 免除侵害重製權的責任 建議學校電腦教室或電算中心要依照教育 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 來管理學校電腦教室及電算中心的電腦設 備 避免發生安裝灌錄盜版軟體的情況 而產生誤觸法網的爭議糾 紛 3I-5 91 一一0 一一0 錄音帶 錄音帶大中小盤 中小盤商批貨於 批貨於店內販售錄音 錄音 錄影帶 錄影帶 如該錄 音 錄影帶 錄影帶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 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 販售者有無構成著作 售者有無構成著作財 有無構成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 權之侵害? 著作權法規定 除了表演人之外 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 84

方式 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也就是說任何人要用銷售 轉讓 贈與 的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話 都要先徵得著作人的同意 惟 為了調和著作人之散布權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之物權 著作 權法也配合訂定了散布權耗盡原則 或稱 第一次銷售原則 規 定在我國的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 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並不需要再徵得著作人的同意 盜 版物並非合法重製物 並無散布權耗盡原則的適用 因此 銷售盜 版物 必須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否則 即屬侵害散布權之 行為 又未經同意銷售正版物 如無上述取得正版物所有權的權利 耗盡之情形 亦有侵害散布權之可能 侵害散布權 依法應負民 刑事責任 87 88 91-1 93 一一一 一一一 錄音 錄音 錄影帶 錄影帶販售店 因販售需要 售需要 於店內藉錄音 錄音 錄影 器材播放該錄音 器材播放該錄音 錄影帶 有無涉 有無涉及著作財產 及著作財產權人權利行 問題? 播放該錄音 錄影帶 財產權人權利行使 權人權利行使問題? 著作權法規定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語 文著作 音樂著作的權利 所謂 公開上映 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 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 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 所的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因此 為了販售錄音 錄影帶 於商店內 藉錄影器材播放該錄影帶 應屬公開上映的行為 所謂 公開演出 指以演技 舞蹈 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的公眾傳達著 85

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者 亦屬之 因此 在店內播放錄音帶 係屬在公共場所藉錄音機 播放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 是屬於以其他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的公開演出行為 錄音 錄影帶販售店為招徠顧客 而在店內 公開上映視聽著作或公開演出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 屬於營利促銷 的行為 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不大 仍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為宜 不過 顧客購買時 要試聽錄音帶或試看錄影帶 來確定著 作商品是否符合其需求 品質有無瑕疵等 這種試聽或試看形成的 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行為 似可認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 合理使用 3Ⅰ-8 3Ⅰ-9 25 26 65Ⅱ 玖 罰則 一一二 一一二 在國外購買 在國外購買書 購買書籍 CD 唱片 DVD 等著作物 著作物 未經著作財產 經著作財產 權人的同意 權人的同意 可否帶 可否帶入境 供自己 供自己使用?如可 如可 有無數 有無數量之限制? 限制? 著作權法規定除了特定的情況外 如果要輸入國外製造的著作 重製物 必須取得該重製物我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如果未取得 同意的話 輸入的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的 利用或者屬於入境人員行李的一部分的而這種情況 每人每一種著 作可以帶一份 從國外買回來的書如果提供個人使用 各種著作可 以各攜帶一份回國 不必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也不會產生侵害 86

著作權之問題 至於超過法律所容許的份數時 視為侵權行為 權 利人就其所受損害 可以請求民事賠償 但並無刑事責任的問題 87 之 1Ⅰ Ⅱ Ⅲ 一一三 一一三 買到盜版書 怎麼辦? 麼辦?購買人是否有侵 購買人是否有侵犯 人是否有侵犯了著作權? 著作權? 消費者買到盜版書 由於本身並沒有做任何著作權法所規定的 屬於著作財產權的行為 所以不會侵害著作權 不過如果明知道自 己買到的是盜版書 又拿到市場上去買賣 則屬於侵害散布權的行 為 28 之 1 一一四 一一四 在影印店印 在影印店印書會不會違法 印店印書會不會違法 書會不會違法 影印店代 印店代客影印是否合法 是否合法 著作權法規定 著作人就其著作專有重製之權利 影印是重製 的方法 影印他人的著作 不問是否意圖營利 除符合著作權法規 定合理使用情形之外 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否 則即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 一般民眾如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 固可 於合理範圍內 影印他人之著作 惟如係影印整本書籍者 實已超 出合理使用範圍 應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 至於影印店代客影印之 部分 除非客人委託影印之範圍 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 從而影印店亦無侵害重製罪之問題外 當超出合理使用範圍時 影 印店代客影印書籍 就是重製別人的著作 如果顧客未提出著作財 87

產權人同意重製的證明文件 而影印店自己也不曾向著作財產權人 取得重製的授權 就難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情形 9I 一一五 一一五 坊間所售之作 間所售之作者 之作者不詳之生日卡 耶誕卡是否 耶誕卡是否享 是否享有著作權? 有著作權? 如果用來重 用來重製DM或 DM或海報 是否侵害著作權? 是否侵害著作權? 生日卡 耶誕卡上使用之圖片或照片很可能屬於美術著作或攝 影著作 由於我國己加入 WTO 建立起全面互惠的客觀情勢 坊間所 售之作者不詳之生日卡 耶誕卡不論究為本國人著作或外國人著 作 原則上均可受到著作權保護 重製權是著作人專有之權利 前 述的生日卡 耶誕卡如果是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而用來重製在DM或 海報上面 如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 又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的同意 即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22 44 65 著作權法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II 4-5 一一六 一一六 拿買來或 拿買來或租 來或租來的 DVD 請坊間的店家用燒 家用燒錄機代為燒 錄機代為燒錄 是 否會侵害著作權? 否會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規定 重製 他人的著作 除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外 應取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否則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 問題 所稱的合理使用情形 例如 為個人自己或家庭出於非營利 的目的 且在合理範圍內利用圖書館或非供公眾使用的機器去重 88

製 當然這只是其中一種情形而已 還有許多其他的合理使用的情 況 如果不屬於合理使用 又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重製他人的著作 就會侵害他人的著作權 必須負起民刑事 責任 顧客將發行的 DVD 拿到商店 用燒錄機代為燒錄拷貝 屬於 重製的行為 這種代客燒錄的行為 對商店來說是重製他人著作之 行為 商店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就會有侵害他人 著作權的問題 而對顧客來說因為不屬於用非法供公眾使用的機器 所做的重製行為 不屬於上述的合理使用 因此也屬於侵害著作權 的行為 顧客和唱片行都須負擔民事和刑事的法律責任 ( 22 51) 一一七 一一七 根據市場上 根據市場上現有產 現有產品外形 品外形 使用不同材 用不同材料大量生產產 大量生產產品 生產產品 是否侵害著作權? 是否侵害著作權? 重製 指以印刷 複印 錄音 錄影 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 法直接 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改作 指以翻譯 編曲 改寫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又美術著作及圖形 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之著作人享有 重製與改作之權利 故除合於著作權法規定合理使情形 他人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予以重製或改作 即屬侵害重製權或改 作權之行為 至依著作標示之尺寸 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 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立體物者 係屬實施 此種情況 89

因 該 立 體 物 上 並 未 呈 現 美 術 著 作 或 圖 形 著 作 之 著 作 內 容, 與 上 述 重 製 或 改 作 有 別, 並 無 著 作 權 法 的 適 用, 自 不 生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問 題 根 據 市 場 上 現 有 產 品 外 形, 使 用 不 同 材 料 大 量 生 產 產 品,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權? 視 該 市 場 上 現 有 之 產 品 是 否 為 美 術 著 作 或 圖 形 著 作 之 重 製 物 而 有 不 同 : 如 果 產 品 外 形 是 美 術 著 作 或 圖 形 著 作, 此 時 根 據 該 產 品 外 形 做 出 一 模 一 樣 的 產 品, 而 表 現 出 相 同 的 著 作 內 容, 其 使 用 之 材 料 即 使 與 原 來 的 產 品 不 同, 仍 然 是 將 原 來 的 美 術 著 作 或 圖 形 著 作 的 重 複 製 作, 係 重 製 之 行 為, 如 未 經 美 術 著 作 或 圖 形 著 作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即 屬 侵 害 重 製 權 之 行 為 如 果 根 據 該 產 品 外 形, 另 做 出 有 新 創 意 的 美 術 著 作 或 圖 形 著 作, 則 屬 改 作 之 行 為, 此 一 有 新 創 意 的 美 術 著 作 或 圖 形 著 作 即 屬 衍 生 著 作, 由 於 改 作 權 也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享 有 的 權 利, 所 以 也 須 徵 得 原 美 術 著 作 或 圖 形 著 作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否 則 即 屬 侵 害 改 作 權 之 行 為 又 衍 生 著 作 之 保 護, 對 原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生 影 響 因 此 將 改 作 成 的 衍 生 著 作, 再 大 量 生 產 為 產 品, 則 屬 重 製 原 著 作 及 該 衍 生 著 作 的 90 行 為 因 此 著 作 如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之 情 形, 又 未 取 得 原 著 作 及 衍 生 著 作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授 權 或 同 意, 即 屬 侵 害 原 著 作 及 衍 生 著 作 之 重 製 權

以上所述各情形究竟有無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 有無違反著作 權法 事涉私權之爭執 如有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認定 之 至於產品外形不是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 或該產品本身亦非美 術著作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物 則與著作權無關 不論使用任何材料 依該產品再大量生產產品 均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3I-5 3I-10 22 28 6I II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 II 4 及 6 一一八 一一八 消費者使用 費者使用盜版電腦程式 是否侵害著作權? 是否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 利 故除符合有關合理使用之情形外 對他人之著作加以重製 均 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因此 消費者如將盜版光碟上之著 作 例如電腦程式 經由安裝程序重製於電腦硬碟後加以使用 如 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情形 則不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如果不符合 合理使用 即屬侵害重製權 將構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罪 例如 消費者不慎購買到盜版電腦程式 而安裝在 自己電腦內供個人或家庭使用 有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 而不生侵 害著作權的問題 但是如果是安裝在公司的電腦理裡給公司使用就 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要負民事上責任 如果安裝使用的情 況符合著作權法侵害重製罪或使用盜版程式營業之罪的規定時 即 91

須負擔刑事責任 至於消費者買來的電腦裡面被安裝了盜版電腦程 式 消費者本身不知情該電腦程式是盜版的而加以使用 此時消費 者在使用電腦裡的程式時 僅僅產生暫時性重製的狀況 符合合理 使用的規定 屬合法的行為 不會侵害著作權 22 87Ⅴ 91 93 一一九 一一九 電腦軟體複製於 腦軟體複製於軟 複製於軟碟二份以上 二份以上 不同時間使 不同時間使用於不同 時間使用於不同PC 用於不同PC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依著作權法之規定 著作人專有重製權 將電腦軟體複製於軟 碟兩份以上 已涉及重製的行為 如果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 之情形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如果事先徵得該電腦程式著作著 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 當然也不會違反著作權 法 如果事先生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而擅自重製軟碟二份以 上 不管有沒有在不同的時間 用在不同的 PC 上 都是侵害重製權 的行為 此種情況下 如果又把這兩份盜版的軟碟在不同的時間安 裝在不同的 PC 裡面 則是另外新產生的侵害重製權行為 侵害重製 權而符合著作權法所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時 就會產生違反著作權法 的民 刑事責任 88 91 99 一二0 一二0 將教科 將教科書之習 書之習題予以解答出書 解答出書販 出書販售 是否侵害原書之著作 92

權?坊間之國 之國 高中參考書是否侵害 參考書是否侵害了 書是否侵害了教科書之著作權? 書之著作權? 將教科書的習題予以解答出售 如該書中只撰述答案之內容 未重製教科書之習題 由於未涉及教科書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的行 使 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 反之 如果該解答題的書中也有印 出教科書的習題 則有 重製 的行為 除非有合於著作權法規定 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外 仍應徵得該習題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才可以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及將其著作改作 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因此利用教科書製作參考 書 可能涉及重製 改作及編輯等行為 亦應徵得教科書著作財產 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才可以 坊間之國 高中參考書是否侵害了教科 書之著作權 要依具體事實來認定 無法一概而論 如果參考書重 製教科書的習題是事先取得授權 當然不會又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有關著作權侵害的認定 屬法院職權 應由司法院依照具體個案事 實 調查審認 22 28 44 65 一二一 是否侵 一二一 參照國畫而創作 參照國畫而創作手 國畫而創作手工藝作品 作品 如刺繡 刺繡 是否侵害國畫創作 是否侵害國畫創作 者享有之著作權 者享有之著作權? 有之著作權?另全部 另全部參照或部 參照或部分參照 或部分參照有否 分參照有否差 有否差別? 重製 指以印刷 複印 錄音 錄影 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 法直接 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改作 指以翻譯 編曲 改寫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參照國畫而創作刺 93

繡,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權? 茲 說 明 如 下 : 只 參 考 國 畫 的 構 想 或 概 念 而 另 行 繡 成 手 工 藝 品 時, 因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者 乃 觀 念 構 想 之 表 達 方 式, 而 非 觀 念 構 想 之 本 身, 此 時 手 工 藝 品 上 所 表 現 的 畫 面 與 國 畫 已 經 不 同 了, 而 構 想 觀 念 又 不 受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所 以 沒 有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問 題 國 畫 是 美 術 著 作, 單 純 把 國 畫 繡 成 手 工 藝 作 品 屬 於 重 製 的 行 為, 手 工 藝 的 作 品 只 是 重 製 物, 不 能 成 為 創 作 之 著 作, 而 重 製 權 是 著 作 人 專 有 的 權 利, 如 果 未 徵 得 國 畫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同 意 就 拿 他 的 畫 來 刺 繡, 當 然 侵 害 了 國 畫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重 製 權 把 別 人 的 國 畫 拿 來 改 成 一 幅 刺 繡, 繡 出 來 的 內 容 跟 原 畫 不 完 全 一 樣, 另 外 增 加 了 刺 繡 者 自 己 創 作 的 畫 面, 換 句 話 說 把 別 人 的 畫 不 是 依 樣 畫 葫 蘆 而 已, 而 是 看 的 出 有 用 到 別 人 的 畫, 但 畫 面 又 有 所 變 動 了, 此 時 可 以 說 是 一 種 改 作 的 行 為, 所 作 成 的 手 工 藝 品 如 果 符 合 創 作 的 條 件, 這 個 手 工 藝 品 即 可 能 成 為 衍 生 著 作 但 因 改 作 權 也 是 著 作 人 專 有 之 權 利, 如 果 未 徵 得 國 畫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同 意, 隨 便 拿 他 的 畫 來 改 作, 當 然 也 侵 害 了 國 畫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改 作 權 全 部 參 照 或 部 分 參 照 是 否 有 差 別? 要 看 所 稱 的 參 照 究 竟 是 指 94 前 面 所 說 的 三 種 情 形 中 的 哪 一 種 而 定, 如 果 是 第 一 種 參 考 構 想 和 觀 念, 則 與 著 作 權 無 關 如 果 是 第 二 種 及 第 三 種 的 重 製 和 改 作 的 情 形, 則 不 論 是 全 部 的 重 製 或 改 作, 或 是 部 分 的 重 製 或 改 作, 結 果 都 是 重

製和改作 只要未徵得國畫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都是屬於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 3I-5 10 22 一二二 一二二 錄影過 錄影過程中 程中 錄下現場 錄下現場的音樂是否涉 的音樂是否涉及違法? 及違法?現場實況錄影 中所錄下的當 錄下的當事人 事人 是否須 是否須經其同意才 經其同意才可以播出? 可以播出? 音樂著作 及 錄音著作 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其著 作人專有重製該著作的權利 在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 外 應徵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實務上 此部 分的授權 都是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來收取 著作 為著作人將其 心智活動透過各種表達方式呈現於外之結果 現場實況錄影時 被 錄影的當事人 所作的演講或戲劇 舞蹈的表演 如果是屬於受著 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則將各該當事人的演講或演出 予以錄音或錄 影都是重製的行為 在錄音或錄影後再將錄製物予以播出 可能涉 及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的行為 除有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外 均應徵得被錄製之當事人的授權或同意 至於在實況錄影中 錄到 的路人或觀眾的情況 如該路人或觀眾 並沒有任何創作的行為 只是單純或偶發的參與活動 此時因無任何著作產生 自然跟著作 權法無關 現場的錄製和事後的播出 並不需要依照著作權法的規 定去取得授權或同意 換言之 該路人或觀眾之純為活動的記錄 95

不符合前述創作的要件 亦非影片之著作人 與著作權法無關 5I-2 5I-8 22 3I-5I 24 一二三 一二三 教師為教學需要 為教學需要 學需要 要求學生翻譯英文著作 要求學生翻譯英文著作 譯英文著作 再加以編輯印 加以編輯印 行 若未向原出 未向原出版公司取 原出版公司取得授權 版公司取得授權 得授權 是否違法? 是否違法? 著作權法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教師為教學授課需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及翻譯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 換言之 學校 和老師為了教學授課的需要是可以重製及翻譯他人的著作 供教材 使用 重製和翻譯之人限於學校及教師 學校為了編印講義要求學 生參與翻譯英文著作應無不可 至於老師編寫授課講義時 因法條 明定限於老師本身重製及翻譯 如果要求學生翻譯並加以編輯 印 行 似乎已超越上述合理使用的條件 此時如未向英文著作的著作 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可能會被認定為侵害著作財產權 46 63II 一二四 一二四 有關教會非營 有關教會非營利性福音佈道 佈道 演唱國人創作福 國人創作福音詩歌 是 否一定照 否一定照會原作者 會原作者?修改該詩 改該詩歌而佈道時唱呢 佈道時唱呢?該演唱 該演唱內容經錄製而 於宗教團體中流通呢? 流通呢? 公開演出 指以演技 舞蹈 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 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 將原播送之聲音 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 亦屬之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及戲劇舞蹈著 96

作之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著作的權利 佈道時演唱福音詩歌 如 果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 酬的話 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合理使用的規定 不需要事先徵 得福音詩歌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如果不符合合理使用之 情形 仍然要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才能在佈道時公開演唱 著 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 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 容 形式 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參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 故佈道時公開演出別人創作的福音詩歌 而且加以修改 如果修改 的結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名譽受損的話 則侵害了該福音詩歌作者 的著作人格權 如果修改的結果不致於損害詩歌作者的名譽的話 就不會發生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把佈道時公開演出的福音詩歌 錄音或錄影屬於 重製 的行為 把重製後的錄製物在宗教團體中 流通 是散布的行為 而重製及散布都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權利 除了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 應徵得被演唱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否則即屬侵害重製權及散布權的違法行 為 26 17 22 一二五 一二五 在網路上 網路上提供平 提供平台讓消費者交 費者交換 MP3 音樂 音樂 是否會侵害著 作權 作權 如將 MP3 網站上 網站上的音樂播放給自己 的音樂播放給自己或家人聽 或家人聽 或加以燒 或加以燒錄 或在公開 或在公開場 公開場所播放時 播放時 是否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是否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97

使用網路平台交換 MP3 音樂 涉及著作權人的 重製權 及 公 開傳輸權 又在網路上利用他人著作 除有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 之規定外 即須事先取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 之問題 因此 經營 MP3 音樂交換網站者 如明知自已或利用其平 台交換音樂檔案的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卻提供網有利 用其交換平台擅自上傳或下載他人的歌曲 將涉及重製和公開傳輸 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 此時網站及參與交換盜版音樂檔案的 人 須視其行為之狀況分別負擔侵害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的民 刑 事責任 至於下載 MP3 交換網站所提供的歌曲播放給自己或家人 聽 或加以燒錄 也涉及重製行為 如果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的話 在少量下載 且不至於對音樂產品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情 況下 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 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但是如 果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 仍會構成侵害重製權 下載 MP3 交換網 站的歌曲 然後在公眾出入的公開場所播放給大家聽 涉及重製及 公開演出的行為 如果事先未取得詞 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或同意 即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22 26 91 一二六 一二六 將所拍之 所拍之照片送人 對方在報上發表或出 報上發表或出版未 發表或出版未註 版未註明攝影 明攝影者 或經其同意 或經其同意 對方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 98

表 之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他 人 或 授 權 他 人 利 用 時, 因 受 讓 人 行 使 著 作 財 產 權 或 被 授 權 人 利 用 著 作 之 行 為, 造 成 該 著 作 被 公 開 發 表 時, 推 定 著 作 人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其 著 作 又 著 作 人 在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在 著 作 的 重 製 物 上 或 於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時, 有 表 示 其 本 名 別 名 或 不 具 名 之 權 利 照 片 屬 攝 影 著 作, 一 般 而 言 底 片 是 原 件, 沖 洗 出 的 相 片 是 重 製 物 將 所 拍 的 照 片 送 人, 通 常 是 將 攝 影 著 作 之 重 製 物 送 人, 而 讓 與 該 重 製 物 的 所 有 權, 如 果 並 未 將 該 照 片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一 併 讓 與, 則 照 片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仍 是 著 作 人 享 有, 即 使 收 到 照 片 的 人 取 得 相 片 重 製 物 所 有 權, 但 仍 非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其 將 照 片 公 開 發 表 或 重 製 散 布, 除 了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的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之 外, 如 未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授 權 或 同 意, 都 應 屬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的 行 為 如 果 將 照 片 送 人 時, 也 將 照 片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一 併 讓 與 受 讓 人, 則 受 讓 人 即 為 該 照 片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對 該 照 片 應 享 有 重 製 權 及 散 布 權, 自 然 可 以 行 使 其 權 利, 將 照 片 印 刷 發 行, 而 且 為 了 行 使 行 使 重 製 權 及 散 布 權, 而 將 該 照 片 公 開 發 表 時,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推 定 著 作 人 同 意 其 公 開 發 表, 不 過 仍 然 應 該 依 照 著 作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著 作 權 人 的 姓 名, 當 然 著 作 人 不 願 意 表 示 的 話, 受 讓 人 就 不 可 以 顯 示 著 作 人 的 姓 名, 99 受 讓 人 在 公 開 發 表 該 照 片 時, 未 依 照 著 作 人 的 意 思 去 表 示 著 作 人 姓 名 的 話, 即 會 侵 害 著 作 人 的 姓 名 表 示 權 ( 15 16 22 28 之 1)

一二七 一二七 將有關音樂或影片之他人網址轉貼 將有關音樂或影片之他人網址轉貼, 網址轉貼, 在網路聊天室上 網路聊天室上 有 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著作權法所謂 重製 係指以印刷 複印 錄音 錄影 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 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 公開傳輸 係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 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其 網頁中 藉由網站間鏈結之方式 使一般人得透過您的網站進入其 他網站 因未涉及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 故不會造成對他人重製權 之侵害 但如果明知他人的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的作品 而仍然透 過鏈結的方式 提供給公眾 則有可能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 助犯 如係將他人影片 文章或音樂直接上載於聊天室中 則已涉 及 重製 及 公開傳輸 他人著作之行為 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 使用的規定外 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否則會有侵 害著作權之問題 3Ⅰ-5 3Ⅰ-10 22 26 之 1 一二八 一二八 教師不退還學生之作品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還學生之作品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之作品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作品附著物的所有權和作品的著作權是不一樣的 學生完成之 作品除了可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 作品本身如果是民法所定之 物 學生就該作品亦享有動產所有權 學生如果只是基於轉讓所有 100

物之意思 將作品附著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而無將著作財產權一 併轉讓之意思 則受讓人僅取得該作品附著物之所有權 並未取得 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學生依老師教導完成著作後 將其 著作原 件交付予老師 除非教育法令有特別規定或雙方有特別約定外 該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完成著作之學生所有 同樣的道理 除非學 生已將該著作原件的所有權移轉給老師 否則原則上該著作原件之 所有權仍歸學生所有 教師嗣後應將作品退還給學生 至於教師不 返還學生著作原件 係民法所有權之爭議 並不生違反著作權法問 題 10 36 一二九 一二九 違反著作權法的處罰 違反著作權法的處罰 哪些是非告 些是非告訴乃論罪? 乃論罪? 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 一方面在於保障著作人的著作權 益 另一方面則在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而最終的目的則在於促進 國家文化發展 因惟有尊重創作人的著作 保障其權益 並且對於 侵害著作權者課以民刑事責任 才能讓著作權人能有效的行使其權 利 鼓勵著作人從事創作 以豐富文化資產 由於數位化重製技術的進步 以光碟為媒介物的侵權情形日益嚴 重 為了有效遏止此種犯罪行為 新著作權法將製造盜版光碟 以 及藉販賣方法散布盜版光碟的行為列為公訴罪 以解決盜版品大規 模的製造及販賣 在查緝行動上所造成的困難 101

故目前著作權法上屬於非告訴乃論罪的情形有以下二種 1.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以 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 2.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 盜版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91Ⅲ 91 之 1Ⅲ 一三0 經常在報刊上看到道歉啟事 本人 因不慎誤用 君之創作 蒙 君寬宏大量不予追究 謹此道歉 請問是否 如此即可免責? 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在刑事責任上除常業犯 製造或販賣盜版光 碟之罪外 都是告訴乃論之罪 也就是說會不會受到刑事處罰要看 權利受侵害之著作權人要不要提出告訴 至於民事上要不要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也是由受侵害之著作權人決定 因此 在報刊上刊登 道歉啟事是否即可免責 應由受侵害之著作權人決定要不要告 不 是侵害人自行刊登道歉啟事就一定可以免責 實務上 這種道歉啟 事通常是侵權人為換取權利人不予追究 特別是刑事方面 的目的 下 經雙方協議所刊載 拾 附則 一三一 一三一 公共版權如 公共版權如貝 權如貝多芬之音樂作品 之音樂作品 於近年重製成 年重製成 CD 或錄音 102

帶 若公開播 公開播送 是否觸犯 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觸犯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貝多芬之音樂作品已成為公共財產而任何人均得利用之 因 此 任何樂團要舉行公演 演奏這些曲目 並不必得到同意 但是 將這些音樂另行錄製成錄音著作者 則另產生一個獨立的錄音著 作 在我國已加入 WTO 的客觀情勢下 這些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時 原則上要得到錄音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目前在台灣 此等公開播 送利用行為 都是由仲介團體以集體管理的方式進行授權 一三二 一三二 營利之雜誌 利之雜誌或書刊 雜誌或書刊 或書刊 因內容需要 因內容需要而 容需要而翻拍已公開且流 翻拍已公開且流傳 且流傳已久 之電影劇照 之電影劇照或海報 是否仍應取 是否仍應取得著作 仍應取得著作財產 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財產權人同意? 權人同意? 流傳已久之電影劇照 海報其著作財產權期間是否已屆滿而成 為公共財產?請參考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及過渡期間 及回溯保護的規定 如該劇照 海報著作財產權期間已消滅者 則 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 至如該劇照 海報之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在 存續中者 則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 自應取得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後始得加以翻拍 30 34 44 65 106 106 之 1 一三三 一三三 大陸地區人 大陸地區人民 能不能申 能不能申請製版權登記? 著作權法規定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 103

美 術 著 作, 經 製 版 人 就 文 字 著 述 整 理 印 刷, 或 就 美 術 著 作 原 件 以 影 印 印 刷 或 類 似 方 法 重 製 首 次 發 行, 並 依 法 登 記 者, 製 版 人 就 其 版 面, 專 有 以 影 印 印 刷 或 類 似 方 式 重 製 之 權 利 因 製 版 權 之 申 請 人 並 不 限 於 本 國 人, 受 我 國 保 護 之 外 國 人 亦 得 為 製 版 權 之 申 請 人, 又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亦 為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所 以 大 陸 地 區 之 人 民 若 有 符 合 上 述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自 得 向 本 局 申 請 製 版 權 登 記 而 享 有 該 權 利 惟 查 以 大 陸 地 區 之 國 家 機 關 法 人 名 義 為 製 版 權 登 記 者, 依 國 家 統 一 綱 領 之 進 程, 目 前 尚 非 所 宜, 應 不 得 申 請 製 版 權 登 記 ( 79) 一 三 四 利 用 一 九 六 五 年 前 的 經 典 名 片 視 聽 著 作, 是 否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利 用 一 九 六 五 年 前 的 經 典 名 片 如 果 是 屬 於 現 在 已 經 進 行 的 利 用 還 是 要 付 費, 而 如 屬 於 新 的 利 用 行 為 則 還 是 要 經 授 權 千 萬 不 要 以 為 對 這 些 經 典 名 片 可 以 未 經 授 權 或 支 付 權 利 金 而 任 意 銷 售 或 作 其 他 利 用 我 國 於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對 於 所 有 WTO 會 員 及 本 國 的 著 作, 在 我 入 會 後 才 完 成 的 著 作 固 然 要 保 護, 但 入 會 前 已 完 成 的 著 作, 依 著 作 權 法 的 規 定, 104 也 要 給 予 回 溯 保 護, 也 就 是 只 要 那 些 著 作 是 在 其 本 國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期 間 還 未 屆 滿, 依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期 間 ( 即 著 作 人 終 身 加 五 十 年, 或 公 開 發 表 後 五 十 年 ; 電 影 片 屬 後 者 ) 也 還

未 屆 滿 者, 都 會 受 到 保 護 惟 對 於 受 到 回 溯 保 護 的 著 作, 為 使 國 內 利 用 人 能 有 合 理 因 應 時 間, 著 作 權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在 了 結 現 務 的 精 神 下, 對 於 符 合 已 著 手 利 用 著 作 或 為 利 用 該 著 作 已 進 行 重 大 投 資 條 件 時, 得 於 我 國 加 入 WTO 後 二 年 期 間 內 繼 續 利 用 該 著 作 此 包 括 我 國 加 入 WTO 前 已 經 製 造 或 取 得 之 老 影 片, 或 者 是 在 二 年 過 渡 期 間 為 了 了 結 現 務 所 製 造 或 取 得 的 重 製 物, 均 有 其 適 用, 惟 於 二 年 期 間 屆 滿 (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 後, 重 製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播 送 等 行 為, 即 應 取 得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或 授 權, 始 得 為 之 且 於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 即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至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間 ), 雖 仍 在 二 年 過 渡 期 間 內, 而 可 繼 續 利 用, 但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即 應 支 付 該 著 作 一 般 經 自 由 磋 商 所 應 支 付 合 理 之 使 用 報 酬 而 所 謂 一 般 經 自 由 磋 商, 係 指 雙 方 依 據 市 場 商 業 機 制 之 合 意, 在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下, 進 行 使 用 報 酬 的 協 商 而 言 ; 至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報 酬, 亦 須 與 市 場 商 業 機 制 運 作 之 結 果 相 合, 達 到 均 衡 雙 方 之 利 益 ( 106 之 1 106 之 2)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