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 地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閱 讀 全 攻 略 壹 前 言 : 新 北 市 瑞 芳 地 政 事 務 所 101.06.13 訂 定 我 國 土 地 登 記 是 採 登 記 生 效 主 義 不 動 產 物 權, 依 法 律 行 為 而 取 得 設 定 喪 失 及 變 更 者, 非 經 登 記 不 生 效 力 ; 其 效 力 之 發 生, 係 以 登 記 簿 所 登 載 之 資 料 為 準 土 地 或 建 物 經 地 政 機 關 登 記 後, 會 發 給 權 利 人 所 有 權 狀 或 他 項 權 利 證 明 書 ( 以 下 稱 權 狀 ) 通 常 我 們 所 持 有 的 權 狀 僅 為 一 種 憑 證, 僅 能 初 步 了 解 所 有 權 人 持 分 門 牌 等 基 本 資 料, 如 果 想 要 了 解 土 地 ( 建 物 ) 登 記 之 後 任 何 異 動 是 否 有 查 封 及 他 項 權 利 設 定 等 資 料, 則 須 向 地 政 機 關 查 閱 最 新 的 登 記 謄 本 登 記 簿 可 分 為 土 地 及 建 築 改 良 物 登 記 簿, 乃 是 設 於 土 地 登 記 機 關 之 法 定 簿 冊, 其 內 容 可 分 為 三 大 部 分 : 標 示 部 所 有 權 部 他 項 權 利 部 而 登 記 謄 本 因 申 請 資 格 或 目 的 的 不 同, 可 分 為 以 下 二 類 : 一 第 一 類 謄 本 : 應 經 過 身 分 驗 證 及 提 供 所 有 權 人 或 他 項 權 利 人 之 統 一 編 號, 申 請 出 來 的 謄 本 會 多 列 印 出 所 有 權 人 或 他 項 權 利 人 個 人 的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等 資 料, 但 如 果 有 其 他 共 有 人 時, 其 他 共 有 人 的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則 不 予 顯 示 因 此, 如 果 需 要 全 部 權 利 人 的 完 整 資 料 時 則 必 須 有 法 院 的 公 文 或 裁 定 證 明 或 提 供 全 部 共 有 人 的 授 權 文 件, 才 能 請 領 二 第 二 類 謄 本 : 任 何 具 行 為 能 力 之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均 可 向 地 政 機 關 閱 覽 或 申 請, 其 內 容 大 致 與 第 一 類 謄 本 相 同, 但 會 將 所 有 權 人 或 他 項 權 利 人 的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等 個 人 資 料 隱 匿 起 來 近 來, 有 心 人 士 持 偽 造 的 權 狀 進 行 詐 騙 的 情 事 屢 見 不 鮮, 如 果 能 對 謄 本 有 基 本 的 認 識 就 能 杜 絶 是 類 情 況 發 生 1
貳 如 何 看 懂 謄 本 : ( 圖 一 ) 當 拿 到 一 張 謄 本 後, 首 先 要 確 認 的 是 謄 本 的 種 類 地 段 地 ( 建 ) 號 為 何 是 屬 於 第 一 類 或 第 二 類 謄 本 是 屬 於 全 部 或 是 部 分 的 謄 本 所 謂 的 全 部 謄 本, 是 指 所 申 請 地 ( 建 ) 號 全 部 的 登 記 資 料, 如 果 想 要 瞭 解 該 地 ( 建 ) 號 全 部 共 有 情 形 時 則 應 申 請 全 部 謄 本 ; 部 分 謄 本 則 是 指 該 地 ( 建 ) 號 部 分 資 料, 一 般 來 說 因 為 土 地 共 有 情 形 比 較 多, 個 人 部 分 謄 本 即 可 以 查 得 該 權 利 人 的 登 記 資 料 另 外, 應 特 別 注 意 這 張 謄 本 的 列 印 時 間, 因 為 地 籍 資 料 時 常 在 變 動, 如 果 您 拿 到 的 是 距 離 現 在 已 有 一 段 時 間 的 謄 本, 其 中 所 記 載 的 資 料 很 有 可 能 早 已 變 更, 並 不 是 最 新 的 登 記 謄 本 也 可 以 只 申 請 標 示 部 所 有 權 部 或 是 他 項 權 利 部 的 節 本, 舉 例 來 說, 如 果 是 申 請 標 示 及 所 有 權 部 的 話, 除 了 第 一 行 謄 本 類 別 會 出 現 ( 土 地 標 示 及 所 有 權 部 ) 外, 最 末 還 會 有 本 謄 本 僅 係 土 地 標 示 及 所 有 權 部 節 本, 詳 細 權 利 狀 態 請 參 閱 全 部 謄 本 字 樣 來 提 醒 還 有 一 點 要 提 醒 的 是, 謄 本 的 右 上 角 有 頁 次, 最 後 一 頁 會 出 現 本 謄 本 列 印 完 畢 字 樣, 可 以 此 來 判 斷 謄 本 是 否 有 缺 漏, 如 圖 二 ( 圖 二 ) 2
登 記 謄 本, 除 了 在 當 地 的 地 政 事 務 所 可 以 申 請 到 全 國 的 登 記 謄 本 以 外, 也 可 以 透 過 網 路 申 請 如 果 您 想 知 道 這 份 謄 本 是 由 那 一 個 地 政 機 關 所 核 發 以 及 上 面 記 載 的 地 ( 建 ) 號 是 屬 於 那 一 個 地 政 機 關 所 管 轄, 就 可 以 由 謄 本 上 所 記 載 的 資 料 管 轄 機 關 及 謄 本 核 發 機 關 等 資 料 來 判 斷 例 如, 您 在 新 北 市 瑞 芳 地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台 北 市 士 林 地 政 事 務 所 轄 區 的 登 記 謄 本, 此 時 謄 本 的 正 上 方 記 載 的 資 料 管 轄 機 關 會 是 士 林 地 政 事 務 所, 而 核 發 該 謄 本 的 地 政 機 關 則 是 瑞 芳 地 政 事 務 所 大 致 上, 標 示 部 是 對 於 一 宗 ( 筆 ) 土 地 或 建 物 的 基 本 資 料 的 描 述 所 有 權 部 是 記 載 著 土 地 或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的 權 利 資 料, 而 他 項 權 利 部 是 指 這 宗 ( 筆 ) 土 地 ( 建 物 ) 的 所 有 權 人 將 自 己 的 權 利 範 圍 設 定 給 他 第 三 人 的 情 形, 如 果 申 請 出 來 的 謄 本 沒 有 他 項 權 利 的 資 料, 則 表 示 這 宗 ( 筆 ) 土 地 ( 建 物 ) 沒 有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一 土 地 標 示 部 : ( 圖 三 ) 土 地 標 示 部 記 載 資 料 欄 位 包 括 : 登 記 日 期 登 記 原 因 地 目 等 則 面 積 使 用 分 區 使 用 地 類 別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地 上 建 物 建 號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等 資 料 ( 一 ) 登 記 日 期 登 記 原 因 : 記 載 的 是 什 麼 時 間 以 何 種 登 記 原 因 辦 理 登 記, 提 醒 您, 登 記 日 期 不 是 指 到 地 政 事 務 所 送 件 的 日 期, 而 是 指 實 際 完 成 登 記 的 日 期 哦! ( 二 ) 地 目 及 等 則 : 地 目 是 指 早 期 針 對 這 塊 土 地 使 用 的 情 形 進 行 分 類 的 結 果, 例 如 地 目 建 是 指 這 塊 土 地 的 使 用 情 形 是 房 屋 及 其 附 屬 庭 3
院, 而 等 則 1 是 指 第 1 等 第 的 土 地 但 現 在 土 地 可 使 用 的 方 式 已 不 再 是 以 地 目 來 區 分, 而 是 依 土 地 的 使 用 分 區 及 使 用 地 類 別 來 管 制, 而 且 地 目 的 銓 定 也 只 剩 下 田 旱 建 道 等 四 種 了, 其 餘 的 地 目 也 已 經 不 再 辦 理 銓 定 ( 三 ) 面 積 : 是 記 載 該 宗 土 地 的 面 積, 以 平 方 公 尺 為 單 位, 如 果 要 換 算 成 坪 的 話, 就 將 謄 本 上 所 記 載 的 面 積 數 字 乘 上 0.3025 例 如 : 面 積 為 249 平 方 公 尺, 換 算 成 坪 的 話 就 是 將 249 乘 上 0.3025 即 可 得 到 75.3225 坪 ( 四 ) 使 用 分 區 及 使 用 地 類 別 : 記 載 的 是 土 地 依 法 可 供 使 用 的 方 式 如 果 這 個 欄 位 資 料 為 空 白 的 話, 即 屬 於 都 市 土 地, 其 詳 細 資 料, 需 檢 附 地 籍 圖 正 本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之 鄉 鎮 市 ( 區 ) 公 所 申 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書 方 可 確 定 ; 若 該 欄 位 有 資 料 記 載 者, 則 該 宗 土 地 為 非 都 市 土 地, 例 如 : 使 用 分 區 為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使 用 地 類 別 為 農 牧 用 地, 代 表 的 是 這 塊 土 地 只 能 提 供 農 牧 相 關 使 用 ( 五 ) 公 告 現 值 : 於 每 年 1 月 1 日 公 告, 作 為 土 地 移 轉 及 設 定 典 權 時, 申 報 土 地 現 值 的 參 考, 並 作 為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土 地 移 轉 現 值 及 計 算 土 地 增 值 稅 的 依 據 ( 六 ) 地 上 建 物 建 號 : 是 記 載 在 這 個 土 地 上 所 座 落 建 築 物 的 建 號 ( 包 括 共 同 使 用 的 公 設 建 號 ), 在 申 請 謄 本 時, 可 以 選 擇 要 不 要 列 印 出 地 上 建 物 資 料, 所 以 如 果 該 欄 位 是 空 白 的 話, 是 代 表 這 宗 土 地 上 沒 有 辦 竣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的 建 物 但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因 我 國 的 建 物 並 非 採 取 強 制 登 記 制, 與 土 地 採 強 登 記 制 有 所 不 同, 因 此 不 是 所 有 的 建 物 都 一 定 要 辦 理 第 一 次 登 記, 所 以 這 個 欄 位 空 白 不 表 示 這 宗 土 地 就 是 素 地, 地 上 有 可 能 有 未 完 成 登 記 的 建 築 物 或 是 屬 於 別 的 建 物 的 建 築 基 地 至 於 是 不 是 屬 於 可 供 建 築 的 土 地, 除 了 要 看 這 宗 土 地 的 使 用 分 區 使 用 地 類 別 的 資 料 外, 則 另 需 向 當 地 的 建 管 機 關 ( 如 區 公 所 工 務 局 ) 查 詢 4
另 外 假 設 地 上 建 物 建 號 出 現 共 棟, 標 示 部 最 末 出 現 本 謄 本 未 申 請 列 印 地 上 建 物 建 號, 詳 細 地 上 建 物 建 號 以 登 記 機 關 登 記 為 主 時, 表 該 土 地 謄 本 没 有 選 擇 列 印 地 上 建 物 建 號 資 料 ( 如 圖 四 ) ( 圖 四 ) ( 七 )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 記 載 著 這 個 土 地 自 總 登 記 之 後 的 沿 革, 如 合 併 自 分 割 自 分 割 出 重 測 前 重 劃 前... 等, 或 者 是 其 他 應 登 記 的 事 項 如 建 築 使 用 執 照 及 建 築 基 地 地 號 徵 收 註 記... 等 資 料, 其 中 如 有 公 告 徵 收, 禁 止 移 轉 之 類 的 註 記 即 代 表 著 該 宗 土 地 刻 正 公 告 徵 收 中, 依 法 不 得 再 辦 理 買 賣 贈 與 登 記 二 土 地 所 有 權 部 : ( 圖 五 ) 記 載 資 料 欄 位 包 含 : 登 記 次 序 登 記 日 期 登 記 原 因 原 因 發 生 日 期 所 有 權 人 姓 名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地 址 權 利 範 圍 權 狀 字 號 當 期 申 報 地 價 前 次 移 轉 現 值 或 原 規 定 地 價 歷 次 取 得 權 利 範 圍 相 關 他 項 權 利 登 記 次 序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5
( 一 ) 登 記 次 序 : 是 指 權 利 人 取 得 所 有 權 之 權 利 範 圍 的 先 後 順 序 這 個 次 序 沒 有 特 別 的 意 思, 僅 是 個 序 號 ( 二 ) 登 記 日 期 登 記 原 因 及 原 因 發 生 日 期 : 記 載 的 是 什 麼 時 間 以 何 種 登 記 原 因 辦 理 登 記, 提 醒 您, 登 記 日 期 不 是 指 到 地 政 事 務 所 送 件 的 日 期, 而 是 指 實 際 完 成 登 記 的 日 期 哦! 另 外, 原 因 發 生 日 期 是 指 訂 定 契 約 當 時 或 該 登 記 事 項 發 生 的 日 期 例 如 : 登 記 日 期 為 101 年 5 月 30 日 登 記 原 因 是 繼 承 原 因 發 生 日 期 為 101 年 4 月 1 日 則 表 示, 原 所 有 權 人 在 101 年 4 月 1 日 發 生 繼 承 之 事 實, 而 原 所 有 權 人 的 繼 承 人 向 地 政 事 務 所 申 辦 的 繼 承 登 記, 在 101 年 5 月 30 日 完 成 登 記 ( 三 ) 所 有 權 人 及 住 址 : 記 載 的 是 所 有 權 人 辦 理 登 記 當 時 的 姓 名 及 戶 籍 地 址 另 外, 地 政 機 關 是 無 法 依 所 有 權 人 的 要 求 登 載 通 訊 地 址 的 ( 四 )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 是 記 載 所 有 權 人 辦 理 登 記 當 時 的 身 分 證 字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資 料, 但 如 果 是 第 二 類 謄 本 時, 這 些 資 料 即 會 隱 匿 不 出 現 在 謄 本 上 另 外, 因 早 期 登 記 簿 上 的 所 有 權 人 並 未 登 載 其 統 一 編 號 或 是 屬 於 非 法 人 的 祭 祀 公 業, 因 無 其 統 一 編 號, 地 政 機 關 為 管 理 方 便, 則 會 以 開 頭 為 * 加 上 9 位 數 字 的 原 則 來 編 列 統 一 編 號, 例 如 : *123456789 又 假 設 所 有 權 人 為 外 國 人 時, 統 一 編 號 的 記 載 方 式 會 有 不 同 ( 五 ) 權 利 範 圍 : 是 指 所 有 權 人 擁 有 該 宗 土 地 的 範 圍 如 果 權 利 範 圍 為 持 分 時, 則 代 表 該 宗 土 地 是 由 很 多 人 所 共 同 持 有, 此 時 某 個 所 有 權 人 實 際 上 所 擁 有 的 面 積, 則 是 以 土 地 標 示 部 登 載 的 面 積 乘 上 土 地 所 有 權 部 的 權 利 範 圍 所 載 的 持 分 所 得 例 如 所 有 權 人 有 2 人, 面 積 為 300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範 圍 各 為 2 分 之 1, 則 這 2 個 所 有 權 人 在 這 宗 土 地 上 所 持 有 的 面 積 各 為 300*1/2=150 平 方 公 尺 另 外,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除 非 是 此 2 人 訂 有 分 管 協 議, 來 區 分 各 權 利 範 圍 的 位 置 外, 不 然 這 2 個 所 有 權 人 所 擁 有 的 權 利 範 圍 是 不 分 位 置 地 及 於 這 宗 土 地 上 的 任 6
何 一 處 ( 六 ) 權 狀 字 號 : 記 載 著 所 有 權 人 持 有 的 權 利 證 明 書 字 號 ( 可 作 為 辨 識 權 狀 真 偽 的 方 法 之 一 ) ( 七 ) 當 期 申 報 地 價 : 記 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每 三 年 申 報 地 價 之 資 料, 做 為 課 徵 地 價 稅 及 計 算 土 地 登 記 費 的 依 據 ( 八 ) 前 次 移 轉 現 值 或 原 規 定 地 價 : 記 載 著 該 宗 持 分 土 地 前 手 移 轉 的 日 期 及 移 轉 現 值, 如 這 宗 土 地 自 從 總 登 記 後 從 未 發 生 過 移 轉 時, 則 記 載 原 規 定 地 價 ; 這 個 欄 位 的 資 料 是 用 來 計 算 土 地 增 值 稅 的 ( 九 ) 歷 次 取 得 權 利 範 圍 : 如 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是 分 次 取 得 這 塊 土 地 的 所 有 權 利 範 圍, 歷 次 取 得 的 持 分 就 會 分 次 詳 細 記 載 ( 十 ) 相 關 他 項 權 利 登 記 次 序 : 是 記 載 著 該 所 有 權 的 設 定 負 擔, 簡 單 的 說 就 是 該 所 有 權 的 借 貸 或 設 定 記 錄 這 是 判 斷 該 所 有 權 人 是 否 有 他 項 負 擔 的 方 式 之 一, 假 設 有 一 個 他 項 次 序, 表 示 有 設 定 一 胎 至 於 詳 細 的 設 定 內 容 則 必 須 查 閱 相 關 的 他 項 權 利 登 記 次 序 了 例 如 : 相 關 他 項 權 利 登 記 次 序 :0024-000, 則 必 須 查 閱 他 項 權 利 部 登 記 次 序 : 0024-000 的 記 載 資 料 假 設 謄 本 中 没 有 出 現 本 欄 則 表 示 該 所 有 權 没 有 他 項 權 利 負 擔 ( 十 )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 記 載 其 他 應 登 記 之 資 料 提 醒 您, 如 果 這 個 欄 位 記 載 有 預 告 登 記 假 扣 押 假 執 行 假 處 分 及 查 封 及 禁 止 處 分 等 限 制 登 記 資 料 時, 則 表 示 這 宗 土 地 已 被 依 法 限 制 並 禁 止 辦 理 移 轉 過 戶 登 記 也 不 能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而 這 些 資 訊 在 所 有 權 狀 上 是 看 不 出 來 的, 如 圖 六 ( 圖 六 ) 7
三 土 地 他 項 權 利 部 : ( 圖 七 ) 記 載 資 料 欄 位 包 含 : 登 記 次 序 權 利 種 類 收 件 年 期 字 號 登 記 日 期 登 記 原 因 權 利 人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住 址 債 權 額 比 例 擔 保 債 權 總 金 額 擔 保 債 權 種 類 及 範 圍 擔 保 債 權 確 定 期 日 清 償 日 期 利 息 ( 率 ) 遲 延 利 息 ( 率 ) 違 約 金 其 他 擔 保 範 圍 約 定 債 務 人 及 債 務 額 比 例 權 利 標 的 標 的 登 記 次 序 設 定 權 利 範 圍 證 明 書 字 號 設 定 義 務 人 共 同 擔 保 地 號 共 同 擔 保 建 號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 一 ) 登 記 次 序 : 1. 登 記 次 序 是 指 他 項 權 利 人 在 這 宗 土 地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的 先 後 順 序, 例 如 (0002)0082-000 是 指 第 82 個 他 項 權 利, 但 不 是 代 表 這 個 土 地 上 總 共 有 82 個 他 項 權 利,(0002) 指 的 是 電 腦 自 行 給 予 他 項 權 利 的 序 號, 可 由 此 序 號 得 知 道 這 宗 土 地 上 共 有 多 少 個 他 項 權 利 以 上 面 的 例 子 來 說, 登 記 次 序 前 面 括 弧 內 所 顯 示 的 四 位 數 字 是 (0002), 則 表 示 82 這 個 登 記 次 序 在 該 宗 土 地 上 是 第 2 順 位 的 他 項 權 利 2. 如 果 某 甲 乙 兩 個 他 項 權 利 人 的 登 記 次 序 分 別 是 0003-000 8
0003-001, 此 時 則 表 示 有 甲 乙 2 人 共 同 擁 有 一 個 他 項 權 利 另 外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這 宗 土 地 的 他 項 權 利 只 有 某 乙 的 登 記 次 序 0003-001 存 在 時, 則 表 示 某 甲 已 經 將 他 的 他 項 權 利 移 轉 給 了 某 乙 ( 例 如 讓 與 ), 也 就 是 說 如 果 他 項 權 利 經 過 移 轉, 移 轉 後 新 他 項 權 利 人 的 登 記 次 序 會 以 之 號 的 方 式 呈 現 3. 另 外 提 醒 您, 如 果 土 地 上 有 多 筆 抵 押 權 設 定, 此 時 又 發 生 受 清 償 事 件 ( 例 如 查 封 拍 賣 ), 以 登 記 次 序 在 前 位 者 有 優 先 受 漬 償 的 權 利, 亦 即 前 順 位 債 權 優 於 後 順 位 的 債 權 ( 二 ) 權 利 種 類 : 是 指 土 地 他 項 權 利 的 種 類, 可 分 為 用 益 物 權 及 擔 保 物 權 二 種, 其 中 用 益 物 權 分 為 普 通 地 上 權 區 分 地 上 權 農 育 權 不 動 產 役 權 等 四 類, 擔 保 物 權 又 分 為 普 通 抵 押 權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等 二 類, 分 述 如 下 : 1. 普 通 地 上 權 : 謂 以 在 他 人 土 地 之 上 下 有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為 目 的 而 使 用 其 土 地 之 權 2. 區 分 地 上 權 : 以 在 他 人 土 地 上 下 之 一 定 空 間 範 圍 內 設 定 之 地 上 權 3. 農 育 權 : 在 他 人 土 地 為 農 作 森 林 養 殖 畜 牧 種 植 竹 木 或 保 育 之 權 4. 不 動 產 役 權 : 謂 他 人 不 動 產 供 自 己 不 動 產 通 行 汲 水 採 光 眺 望 電 信 或 其 他 以 特 定 便 宜 之 用 為 目 的 之 權 5. 普 通 抵 押 權 : 謂 抵 押 權 人 對 於 債 務 人 或 第 三 人 不 移 轉 占 有 而 供 其 債 權 擔 保 之 不 動 產, 得 就 該 不 動 產 賣 得 價 金 優 先 受 償 之 權, 簡 單 的 說 就 是 擔 保 " 已 經 發 生 的 債 權 ", 也 就 是 指 你 確 實 向 某 人 或 某 銀 行 借 了 錢 然 後 拿 你 的 土 地 或 房 屋 去 抵 押 的 狀 況 如 果 到 時 你 還 不 出 來, 銀 行 就 可 以 向 法 院 聲 請 拍 賣 抵 押 物 來 求 償 例 如, 債 務 人 向 債 權 人 借 了 三 百 萬 元, 約 定 在 100 年 1 月 1 日 清 償, 而 債 權 人 要 求 債 務 人 提 供 房 屋 設 定 了 三 百 萬 元 的 抵 押 權, 到 了 100 年 1 月 1 日, 債 務 人 無 法 還 清 貸 款, 債 權 人 就 可 以 向 法 院 聲 請 拍 賣 抵 押 物 9
普 通 抵 押 權 是 針 對 現 在 發 生 之 債 權, 而 且 只 能 持 續 清 償 至 完 畢 為 止, 若 於 抵 押 權 存 續 期 間 要 再 增 加 借 款 金 額, 則 需 設 定 第 二 順 位 抵 押 權 6.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 是 銀 行 比 較 常 用 的 設 定 方 式, 謂 債 務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供 其 不 動 產 為 擔 保, 就 債 權 人 對 債 務 人 一 定 範 圍 內, 擔 保 現 在 已 發 生 或 將 來 可 能 發 生 之 不 特 定 債 權, 在 最 高 限 額 範 圍 內 設 定 之 抵 押 權, 一 般 來 說 是 採 債 權 最 高 限 額, 即 包 含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在 內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除 現 在 發 生 之 債 權 外, 並 包 含 將 來 所 發 生 之 債 權, 且 在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之 範 圍 及 存 續 期 間 內, 皆 可 繼 續 增 加 借 款 金 額 ( 三 ) 收 件 年 期 字 號 : 記 載 設 定 登 記 之 收 件 年 及 字 號 ( 四 ) 登 記 日 期 及 登 記 原 因 : 記 載 的 是 什 麼 時 間 以 何 種 登 記 原 因 辦 理 登 記, 提 醒 您, 登 記 日 期 不 是 指 到 地 政 事 務 所 送 件 的 日 期, 而 是 指 實 際 完 成 登 記 的 日 期 哦! ( 五 ) 權 利 人 住 址 : 記 載 他 項 權 利 人 辦 理 登 記 當 時 的 姓 名 及 戶 籍 地 址 ( 六 )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 記 載 他 項 權 利 人 辦 理 登 記 當 時 的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但 如 果 是 申 請 第 二 類 謄 本 時, 這 2 項 資 料 即 會 隱 匿 不 出 現 在 謄 本 上 ( 七 ) 債 權 額 比 例 : 是 指 他 項 權 利 人 擁 有 這 個 他 項 權 利 的 權 利 範 圍, 如 果 只 有 一 個 權 利 人 時, 債 權 額 比 例 則 會 是 全 部, 但 是 如 果 有 多 人 共 有 一 個 他 項 權 利, 此 時 權 利 人 依 其 各 自 債 權 額 度 共 有 此 一 他 項 權 利, 以 圖 八 為 例 : 某 甲 及 某 乙 二 人 共 同 擁 該 債 權, 則 登 記 次 序 會 分 別 以 0045-000,0045-0001 表 示, 其 債 權 額 比 例 欄 位 各 為 2 分 之 1 10
( 圖 八 ) ( 八 ) 擔 保 債 權 總 金 額 : 記 載 他 項 權 利 設 定 之 總 金 額 ( 九 ) 擔 保 債 權 種 類 及 範 圍 : 用 在 普 通 抵 押 權 及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登 記, 記 載 著 債 權 的 種 類 及 範 圍, 其 他 的 他 項 權 利 則 沒 有 這 個 欄 位 ( 十 ) 擔 保 債 權 確 定 期 日 : 1. 用 於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其 期 限 為 訂 定 契 約 之 日 起 30 年 之 內 2. 在 其 契 約 所 定 的 確 定 期 日 之 前, 債 權 的 性 質 係 屬 於 未 確 定, 在 約 定 的 期 日 之 後, 其 抵 押 權 的 性 質 則 轉 變 為 已 確 定 例 如 : 某 甲 提 供 其 土 地 設 定 最 高 限 額 扺 押 權 予 某 乙, 並 於 101 年 1 月 1 日 設 定 登 記 完 竣, 其 約 定 擔 保 債 權 總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其 擔 保 債 權 11
確 定 期 日 為 130 年 12 月 31 日 即 在 101 年 1 月 1 日 至 130 年 12 月 31 日 間, 某 甲 可 以 在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的 額 度 內 向 某 乙 分 次 借 還 款, 但 累 計 借 款 金 額 不 可 以 超 過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實 際 的 借 款 金 額 是 浮 動 的, 也 就 是 說 某 甲 對 於 某 乙 借 款 的 總 金 額 尚 未 確 定 但 是 由 於 他 們 兩 人 所 訂 立 契 約 的 擔 保 債 權 確 定 期 日 為 130 年 12 月 31 日, 在 這 天 之 後, 債 權 金 額 就 確 定 了, 所 以 在 這 個 抵 押 權 內, 某 甲 就 不 能 再 向 某 乙 借 款, 此 時 雖 然 土 地 他 項 權 利 部 的 擔 保 債 權 總 金 額 仍 為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但 其 實 際 借 貸 的 金 額 仍 以 最 後 某 乙 借 給 某 甲 的 金 額 為 主, 如 果 這 時 某 甲 要 向 某 乙 抵 押 借 款 時, 就 要 再 設 定 登 記 第 二 順 位 的 抵 押 權 ( 十 一 ) 清 償 日 期 : 只 有 普 通 抵 押 權 及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有 項 資 料, 指 的 是 權 義 雙 方 約 定 債 務 清 償 的 日 期 ( 十 二 ) 利 息 ( 率 ): 只 有 普 通 抵 押 權 及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有 項 資 料, 指 的 是 債 務 人 在 債 務 清 償 之 前 應 付 給 債 權 人 的 利 息 ( 率 ) ( 十 三 ) 遲 延 利 息 ( 率 ): 只 有 普 通 抵 押 權 及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有 項 資 料, 指 的 是 如 債 務 人 遲 延 還 款 時, 應 付 給 債 權 人 的 利 息 ( 率 ) ( 十 四 ) 違 約 金 : 只 有 普 通 抵 押 權 及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有 項 資 料, 是 指 債 務 人 違 約 時, 應 付 給 債 權 人 之 一 筆 金 額 ( 十 五 ) 其 他 擔 保 範 圍 約 定 : 其 他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另 外 約 定 的 事 項 則 會 記 載 在 此 ( 十 六 ) 債 務 人 及 債 務 額 比 例 : 記 載 債 務 人 姓 名 及 應 負 擔 的 債 務 比 例, 如 債 務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時, 債 務 額 比 例 可 為 全 部 或 依 其 比 例 定 之 一 般 來 說 債 務 人 是 指 借 錢 的 人, 而 義 務 人 則 是 提 供 擔 保 ( 即 抵 押 物 ) 的 提 供 人 ; 因 此, 債 務 人 不 一 定 就 是 義 務 人, 例 如 : 父 母 親 提 供 房 子 給 兒 女 向 銀 行 借 錢 去 作 生 意, 此 時 父 母 是 義 務 人, 兒 女 是 債 務 人 ( 十 七 ) 權 利 標 的 : 義 務 人 所 提 供 設 定 的 權 利 種 類, 也 就 是 說 擔 保 物 提 供 12
人 拿 他 所 擁 有 土 地 的 何 種 權 利 來 擔 保 設 定 給 第 三 人 通 常 權 利 標 的 的 種 類 有 所 有 權 地 上 權 ( 十 八 ) 標 的 登 記 次 序 : 義 務 人 所 提 供 設 定 土 地 所 有 權 或 地 上 權 的 登 記 次 序, 如 果 同 一 筆 土 地 有 多 人 共 同 提 供 擔 保 時, 標 的 次 序 則 會 出 現 多 個 ( 十 九 ) 設 定 權 利 範 圍 : 義 務 人 ( 即 擔 保 品 提 供 人 ) 所 提 供 的 擔 保 品 設 定 土 地 的 權 利 範 圍 ( 二 十 ) 證 明 書 字 號 : 記 載 他 項 權 利 證 明 書 的 字 號 ( 二 十 一 ) 設 定 義 務 人 : 記 載 該 他 項 權 利 設 定 當 時 擔 保 品 提 供 人 的 姓 名, 但 也 有 因 移 轉 或 是 其 他 異 動 致 義 務 人 記 載 前 手 之 姓 名 ( 二 十 二 ) 共 同 擔 保 地 號 共 同 擔 保 建 號 : 與 這 宗 土 地 一 起 設 定 的 地 號 或 建 號 簡 單 的 說, 就 是 債 權 人 認 為 該 筆 土 地 的 價 值 不 足 以 擔 保 債 權 的 總 金 額, 因 此 擔 保 品 提 供 人 除 了 該 筆 土 地 以 外 還 拿 了 其 他 的 土 地 或 建 物 給 債 權 人 擔 保 ( 二 十 三 )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 記 載 其 他 應 登 記 的 事 項 13
四 建 物 標 示 部 : ( 圖 九 ) 建 物 標 示 部 : 記 載 的 欄 位 包 含 : 登 記 日 期 登 記 原 因 建 物 門 牌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主 要 用 途 主 要 建 材 層 數 層 次 層 次 面 積 總 面 積 建 築 完 成 日 期 附 屬 建 物 用 途 共 有 部 分 權 利 範 圍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等 資 料 ( 一 ) 登 記 日 期 及 登 記 原 因 : 記 載 的 是 什 麼 時 間 以 何 種 登 記 原 因 辦 理 登 記, 提 醒 您, 登 記 日 期 不 是 指 到 地 政 事 務 所 送 件 的 日 期, 而 是 指 實 際 完 成 登 記 的 日 期 哦! ( 二 ) 建 物 門 牌 : 記 載 建 築 物 於 登 記 的 最 新 門 牌 號, 但 是 因 為 建 物 門 牌 如 果 經 過 戶 政 單 位 重 編 或 整 編 後,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未 持 戶 政 單 位 核 發 的 門 牌 整 編 證 明 向 地 政 機 關 申 辦 建 物 門 牌 變 更 登 記 時,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上 的 建 物 門 牌, 則 與 戶 政 單 位 的 門 牌 不 同 ( 三 )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記 載 此 建 號 建 物 所 坐 落 在 那 一 筆 土 地 上 ( 四 ) 主 要 用 途 : 係 指 這 棟 建 物 的 使 用 執 照 上 記 載 之 用 途 别, 例 如 集 合 住 宅 工 廠 學 校... 等 ( 五 ) 主 要 建 材 : 是 指 這 棟 建 物 的 使 用 執 照 上 記 載 所 使 用 何 種 建 材 建 築 而 成, 常 見 的 建 材 有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鋼 造 磚 造... 等 ( 六 ) 層 數 : 是 指 這 棟 建 物 總 共 有 幾 層 ( 七 ) 層 次 : 是 指 這 個 建 號 位 於 該 棟 建 物 中 的 第 幾 層, 有 時 一 個 建 物 會 有 14
多 個 層 次 ( 八 ) 層 次 面 積 總 面 積 : 假 設 該 建 物 獨 棟 式 或 是 二 層 以 上 時, 層 次 面 積 則 會 分 別 列 出 每 一 層 別 的 面 積, 而 總 面 積 則 是 這 些 層 次 面 積 的 加 總 但 要 注 意 的 是 總 面 積 不 代 表 該 建 號 面 積 的 總 和, 因 為 一 般 坊 間 所 謂 的 銷 售 面 積 通 常 是 指 層 次 總 面 積 加 上 各 附 屬 建 物 面 積 再 加 上 公 設 面 積 的 總 和, 並 以 平 方 公 尺 為 單 位, 如 果 要 換 為 坪 的 話, 就 將 該 總 和 乘 上 0.3025 ( 九 ) 建 築 完 成 日 期 : 是 指 該 建 物 建 築 完 成 的 日 期 ( 十 ) 附 屬 建 物 用 途 : 記 載 著 附 屬 建 物 之 用 途 及 面 積, 常 見 的 用 途 有 陽 台 雨 遮... 等 ( 十 一 ) 共 有 部 分 權 利 範 圍 : 記 載 共 有 部 分 之 建 號 及 面 積 與 對 應 各 個 主 建 物 的 權 利 範 圍 共 有 部 分 是 指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中 ( 例 如 公 寓 大 廈 ), 屬 於 全 體 住 戶 共 有 共 用 性 質 的 建 物, 並 由 各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以 持 分 的 方 式 持 有, 坊 間 通 常 稱 為 公 設 建 物 謄 本 倘 出 現 共 有 部 分 的 資 料, 則 表 示 這 棟 建 物 是 屬 於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簡 單 說, 就 是 所 謂 的 公 寓 大 廈, 多 數 社 區 設 有 管 理 委 員 會, 而 公 設 面 積 就 是 各 共 有 部 分 的 面 積 乘 上 其 權 利 範 圍 後 所 得 值 的 總 和 一 般 來 說, 公 寓 大 依 其 戶 數 社 區 規 模 大 小 而 使 公 設 的 質 與 量 各 有 不 同, 公 設 可 分 為 大 公 小 公 或 車 公 ; 大 公 是 指 在 社 區 內 屬 於 大 眾 公 用 性 質 的 建 物, 像 管 理 中 心 健 身 中 心 防 空 避 難 室... 等, 而 屬 於 某 一 群 眾 間 共 用 性 質 的 建 物, 則 會 被 劃 分 為 小 公, 如 屬 某 一 棟 所 有 權 人 所 共 用 儲 物 間 樓 ( 電 ) 梯 間... 等 ; 而 車 公 故 名 思 義 就 是 作 為 停 車 用 途 的 公 共 設 施, 但 是 各 個 共 有 部 分 是 屬 於 哪 一 種 公 設, 可 以 由 共 有 部 分 的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之 用 途 記 載 得 知 或 是 再 查 閱 該 共 有 部 分 建 號 的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另 外 提 醒 您, 共 有 部 分 的 謄 本 只 有 建 物 標 示 部 ( 十 二 )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 記 載 者 這 個 建 號 自 第 一 次 登 記 之 後 的 沿 革, 如 合 15
併 自 分 割 自 分 割 出 重 測 前 重 劃 前... 等, 或 者 是 其 他 應 登 記 的 事 項 如 徵 收 註 記 建 築 使 用 執 照 及 建 築 基 地 權 利 種 類 及 範 圍... 等 資 料 五 建 物 所 有 權 部 : 同 土 地 所 有 權 部 ( 圖 十 ) 六 建 物 他 項 權 利 部 : 同 土 地 他 項 權 利 部 ( 圖 十 一 )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