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 9 月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法 官 林 文 瀚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改 革 後 調 解 在 香 港 之 發 展 香 港 的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改 革 於 2009 年 4 月 2 日 開 始 實 施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改 革 的 基 本 目 標 包 括 : 提 高 民 事 法 律 程 序 的 成 本 效 益 ; 確 保 案 件 在 合 理 及 實 際 可 行 範 圍 內 及 早 有 效 處 理 ; 提 倡 法 律 程 序 的 精 簡 意 識 及 與 案 情 相 稱 之 舉 措 ; 確 保 訴 訟 各 方 達 致 公 平 ; 利 便 透 過 和 解 解 決 紛 爭 ; 及 確 保 法 庭 資 源 公 平 分 配 為 了 實 現 這 些 基 本 目 標, 法 庭 採 納 了 積 極 的 案 件 管 理 案 件 管 理 包 括 在 適 當 的 案 件 中 由 法 庭 鼓 勵 訴 訟 雙 方 利 用 訴 訟 以 外 的 其 他 解 決 紛 爭 方 式 達 致 各 方 滿 意 之 和 解 方 案 調 解 在 這 方 面 扮 演 重 要 的 角 色 在 下 文 本 人 將 簡 單 介 紹 香 港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改 革 實 施 後 香 港 審 理 一 般 民 事 案 件 的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庭 及 區 域 法 院 採 納 的 相 關 措 施, 以 鼓 勵 及 利 便 訴 訟 人 士 及 律 師 採 納 調 解 為 解 決 紛 爭 的 途 徑 在 頒 佈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改 革 的 一 系 列 措 施 當 中,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同 時 頒 佈 關 於 調 解 的 實 務 指 示 該 調 解 實 務 指 示 訂 立 了 一 些 措 施 協 助 法 院 履 行 案 件 管 理 中 協 助 各 方 和 解 案 件 的 職 責 在 探 討 有 關 的 具 體 措 施 前, 本 人 需 要 簡 單 介 紹 香 港 調 解 的 一 些 特 點 第 一, 香 港 法 院 基 本 採 納 的 方 針 是 鼓 勵 自 願 性 質 的 調 解, 所 以 法 院 不 會 強 制 性 地 命 令 訴 訟 人 士 進 行 調 解 但 是 我 們 亦 強 調 訴 訟 人 士 及 律 師 有 責 任 協 助 法 院 實 踐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改 革 的 基 本 目 標, 所 以 他 們 亦 各 自 有 責 任 積 極 考 慮 比 一 般 訴 訟 較 為 合 乎 效 益 及 相 稱 之 解 決 紛 爭 途 徑, 包 括 調 解 因 此, 若 有 訴 訟 一 方 不 合 理 及 固 執 地 拒 絕 調 解 的 建 議, 調 解 實 務 指 示 清 楚 說 明 法 院 行 使 酌 情 權 裁 定 訟 費 時, 會 考 慮 訴 訟 人 這 方 面 的 行 為
- 2 - 第 二 個 香 港 調 解 的 特 點 是 調 解 員 並 不 是 法 院 的 法 官 或 司 法 機 構 的 僱 員, 而 是 由 訴 訟 各 方 同 意 聘 請 的 第 三 者 香 港 有 不 同 的 非 官 方 機 構 提 供 受 過 訓 練 及 公 正 的 調 解 員 之 名 單, 訴 訟 各 方 可 以 在 這 些 名 單 中 選 擇 適 合 處 理 他 們 案 件 的 調 解 員 這 些 調 解 員 來 自 不 同 的 行 業, 包 括 律 師 大 律 師 工 程 師 會 計 師 測 量 師 心 理 學 家 社 工 商 人 等 他 們 各 自 有 不 同 的 收 費, 訴 訟 人 可 按 他 自 己 本 人 的 需 要 及 案 件 的 複 雜 程 度 來 選 擇 適 合 的 調 解 員 調 解 亦 不 在 法 院 或 法 院 大 樓 內 進 行, 而 是 在 訴 訟 各 方 或 調 解 員 預 先 安 排 的 場 所 進 行 按 照 案 件 的 需 要, 調 解 可 以 歷 時 4 至 20 多 小 時 不 等, 但 一 般 來 說, 調 解 的 費 用 相 對 較 訴 訟 所 需 的 律 師 費 便 宜, 亦 往 往 可 以 在 相 對 較 短 之 時 間 內 完 成 調 解 的 程 序 : 香 港 的 民 事 訴 訟 即 使 是 簡 單 的 案 件 一 般 ( 不 計 算 上 訴 的 時 間 ) 需 要 一 年 至 三 年 才 可 以 完 成 訴 訟, 但 調 解 通 常 可 以 在 半 年 內 完 成 另 一 方 面, 調 解 是 需 要 訴 訟 各 方 透 過 達 成 協 議 來 解 決 紛 爭 若 訴 訟 其 中 一 方 固 執 地 採 納 橫 蠻 無 理 的 態 度, 堅 持 不 合 理 的 要 求, 調 解 便 可 能 以 失 敗 告 終, 訴 訟 人 士 仍 需 繼 續 透 過 訴 訟 來 由 法 院 對 案 件 作 出 判 決 香 港 調 解 的 第 三 個 特 點 是 調 解 的 保 密 性 為 了 讓 參 與 調 解 的 各 方 能 暢 所 欲 言 及 以 真 誠 的 態 度 來 參 與 調 解,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當 事 人 與 調 解 員 之 間 的 談 話 內 容 及 雙 方 之 間 的 談 話 內 容 均 屬 保 密, 若 調 解 不 能 成 功, 各 方 在 訴 訟 中 均 不 可 引 述 調 解 過 程 中 之 內 容 作 為 審 訊 之 證 據 即 使 在 探 討 訟 費 責 任 的 問 題 上, 法 庭 亦 需 尊 重 這 項 保 密 權, 不 會 在 未 得 雙 方 同 意 之 情 況 下 探 索 調 解 過 程 中 訴 訟 各 方 採 納 的 立 場 及 態 度
- 3 - 香 港 調 解 的 第 四 個 特 點 是 各 持 分 者 對 調 解 的 支 持 在 司 法 機 構 及 政 府 的 大 力 推 廣 下, 香 港 社 會 各 階 層 對 調 解 的 認 識 日 漸 增 強 香 港 律 師 公 會 及 大 律 師 公 會 均 對 調 解 採 取 積 極 及 正 面 的 態 度 在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改 革 實 施 的 兩 年 間, 很 多 律 師 及 大 律 師 都 接 受 了 調 解 訓 練, 並 在 不 同 機 構 下 獲 得 認 可 調 解 員 的 資 格 雖 然 香 港 法 院 的 法 官 不 會 擔 當 調 解 員 的 角 色, 但 各 級 法 院 處 理 民 事 案 件 的 法 官 大 部 分 都 接 受 了 調 解 的 訓 練 並 獲 得 認 可 調 解 員 的 資 格, 加 強 我 們 在 案 件 管 理 中 鼓 勵 訴 訟 各 方 考 慮 調 解 的 說 服 力 在 簡 單 介 紹 過 香 港 調 解 的 特 點 後, 現 在 讓 我 們 討 論 調 解 實 務 指 示 如 何 將 調 解 引 進 我 們 的 民 事 訴 訟 系 統 內 實 務 指 示 主 要 是 透 過 四 項 具 體 措 施 把 調 解 引 進 為 一 般 民 事 訴 訟 中 的 常 規 另 類 排 解 程 序 這 四 項 具 體 措 施 為 :(1) 調 解 證 明 書 ;(2) 調 解 通 知 書 及 調 解 回 覆 書 ;(3) 擱 置 法 律 程 序 利 便 調 解 的 進 行 ;(4) 不 參 與 調 解 的 訟 費 考 慮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訴 訟 各 方 在 向 法 庭 呈 交 有 關 狀 書 及 答 辯 書 後, 調 解 實 務 指 示 規 定 他 們 需 要 在 特 定 時 間 內 向 法 庭 呈 交 調 解 證 明 書 1 調 解 證 明 書 分 為 三 部 份, 第 一 部 份 要 求 當 事 人 回 答 兩 個 問 題, 第 一, 當 事 人 是 否 願 意 嘗 試 調 解? 第 二, 若 當 事 人 不 願 意 嘗 試 調 解, 請 列 明 原 因 1 附 件 一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doc/pd/chi/pd31_files/cpd31_app_b.doc
- 4 - 調 解 證 明 書 第 二 部 份 是 由 律 師 簽 署, 向 法 庭 確 認 律 師 經 已 向 當 事 人 解 釋 調 解 作 為 另 類 排 解 爭 議 的 途 徑, 並 就 調 解 相 對 於 訴 訟 而 言 所 需 費 用 之 比 較 律 師 並 且 需 要 確 認 向 當 事 人 解 釋 調 解 實 務 指 示 的 內 容 律 師 亦 需 確 認 就 他 本 人 所 知 所 信, 在 證 明 書 第 一 部 份 內 提 供 的 資 料 均 屬 真 實 無 誤 調 解 證 明 書 第 三 部 份 由 當 事 人 簽 署 向 法 庭 確 認 他 明 白 調 解 實 務 指 示 的 內 容 並 知 悉 有 關 的 爭 議 除 了 可 藉 著 訴 訟 來 解 決 也 可 透 過 調 解 來 解 決 當 事 人 亦 需 確 認 他 在 第 一 部 份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全 屬 真 實 無 誤 調 解 證 明 書 的 作 用 是 確 保 各 有 關 人 士 均 在 訴 訟 展 開 初 期 積 極 考 慮 透 過 調 解 解 決 紛 爭 的 可 行 性 因 為 這 是 法 庭 規 定 需 要 向 法 庭 存 檔 的 文 件, 所 以 律 師 必 須 向 他 的 當 事 人 認 真 解 釋 及 考 慮 採 用 調 解 來 嘗 試 解 決 與 對 方 的 爭 拗 在 向 他 的 當 事 人 作 出 相 關 的 探 討 前, 處 理 案 件 的 律 師 必 需 自 己 對 調 解 有 一 定 的 認 識 及 充 分 考 慮 在 這 件 案 件 中 透 過 調 解 解 決 紛 爭 的 可 行 性, 並 且 比 對 調 解 及 訴 訟 所 需 的 費 用 與 時 間 因 此, 這 是 一 個 律 師 自 我 審 核 及 比 對 訴 訟 與 調 解 之 利 與 弊 的 過 程 跟 著 當 律 師 向 他 的 當 事 人 作 出 相 關 的 解 釋 及 探 討 當 中, 當 事 人 亦 會 加 強 了 他 對 調 解 的 認 識 及 採 納 調 解 之 意 識 因 此 調 解 證 明 書 提 供 了 一 個 學 習 及 自 省 的 平 台 給 律 師 及 當 事 人, 加 強 他 們 對 調 解 之 認 知 及 理 解 在 沒 有 這 個 制 度 前, 很 多 律 師 都 不 願 與 當 事 人 探 討 調 解, 因 為 他 們 往 往 擔 心 建 議 當 事 人 進 行 調 解 會 被 當 事 人 視 為 律 師 對 案 件 勝 數 沒 有 把 握 的 表 現, 因 而 失 去 對 該 律 師 的 信 心 但 在 法 庭 訂 立 這 個 制 度 後, 律 師 便 可 以 堂
- 5 - 而 皇 之 的 向 當 事 人 說 明 這 是 法 庭 要 求 他 們 必 須 探 討 之 途 徑, 當 事 人 亦 不 會 因 此 而 對 律 師 失 去 信 心 在 香 港, 調 解 各 方 在 調 解 期 間 衷 誠 合 作 及 對 紛 爭 有 正 確 的 理 解, 對 該 調 解 是 否 可 以 成 功 解 決 雙 方 之 紛 爭 至 為 重 要 雖 然 調 解 員 對 調 解 過 程 及 有 關 爭 議 事 項 的 分 析 可 以 給 予 協 助, 但 最 終 和 解 是 需 要 調 解 各 方 共 同 努 力 嘗 試 尋 求 大 家 均 可 接 受 的 解 決 方 案 調 解 員 需 保 持 中 立 及 公 正, 因 此 不 會 為 任 何 一 方 提 供 法 律 或 其 他 專 業 意 見 ; 或 把 某 一 方 案 強 加 於 任 何 一 方 之 上 ; 或 為 任 何 一 方 作 出 決 定 所 以, 在 參 與 調 解 之 前, 律 師 對 當 事 人 就 案 件 爭 議 點 之 利 害 分 析 及 當 事 人 對 本 身 實 際 需 要 的 認 知 : 包 括 金 錢, 時 間 及 精 神 上 之 負 擔, 十 分 重 要 若 當 事 人 能 夠 清 楚 掌 握 案 件 的 重 點 及 自 身 的 情 況, 對 訴 訟 不 存 在 不 設 實 際 的 期 望, 將 可 以 大 大 提 升 調 解 成 功 的 機 會 調 解 證 明 書 的 其 中 一 個 作 用 便 是 提 供 機 會 給 予 律 師 向 當 事 人 就 不 同 解 決 方 案 作 出 客 觀 及 符 合 實 際 需 要 的 衡 量, 以 準 備 當 事 人 持 正 確 的 態 度 參 與 調 解 除 上 述 作 用 外, 調 解 證 明 書 亦 可 以 向 法 官 提 供 各 訴 訟 人 對 調 解 的 立 場 若 其 中 一 名 訴 訟 人 對 調 解 持 否 定 態 度, 他 需 要 給 予 理 由 並 簽 署 確 認 法 官 可 以 就 他 提 出 的 理 由 給 予 法 官 的 意 見 就 本 人 的 經 驗, 在 實 施 這 項 措 施 的 初 期, 有 些 訴 訟 人 或 他 的 律 師 對 調 解 存 有 不 正 確 的 觀 念, 引 致 該 訴 訟 人 不 同 意 進 行 調 解 法 官 可 以 在 案 件 尚 未 進 入 審 訊 程 序 前, 透 過 案 件 管 理 會 議, 糾 正 這 些 錯 誤 觀 念, 從 而 鼓 勵 訴 訟 人 士 考 慮 進 行 調 解
- 6 - 若 訴 訟 各 方 均 同 意 嘗 試 以 調 解 方 式 來 處 理 紛 爭, 他 們 可 以 利 用 調 解 實 務 指 示 下 訂 立 的 機 制, 開 展 調 解 的 程 序 調 解 通 知 書 2 及 調 解 回 覆 書 3 可 以 讓 有 意 嘗 試 透 過 調 解 解 決 紛 爭 的 訴 訟 人 士, 就 調 解 的 具 體 安 排 提 出 建 議 及 反 建 議, 包 括 委 任 誰 人 作 調 解 員, 就 調 解 場 地 之 安 排, 調 解 費 用 的 支 出 及 分 擔, 調 解 程 序 展 開 的 限 期 等 若 訴 訟 各 方 對 這 些 詳 細 安 排 不 能 完 全 達 成 協 議, 他 們 可 以 向 法 庭 申 請 協 助, 由 法 官 作 出 適 當 的 指 引, 以 確 保 調 解 得 以 順 利 進 行 在 適 當 的 案 件, 法 庭 亦 可 按 任 何 一 方 或 雙 方 共 同 的 要 求, 暫 時 擱 置 有 關 的 訴 訟, 容 讓 各 當 事 人 參 與 調 解, 以 減 省 雙 方 在 訴 訟 上 不 必 要 的 開 支 但 法 院 並 不 是 每 一 宗 準 備 進 行 調 解 的 案 件 都 會 頒 令 暫 時 擱 置 訴 訟 程 序, 而 是 要 衡 量 訴 訟 各 方 的 利 益, 案 件 進 展 的 程 度 及 訴 訟 各 方 參 與 調 解 之 誠 意 及 其 他 相 關 因 素 作 出 適 當 的 命 令 調 解 實 務 指 示 亦 清 楚 指 出, 法 庭 不 會 容 讓 訴 訟 人 士 以 調 解 為 藉 口, 擾 亂 案 件 進 度 指 標 日 期 和 延 遲 審 訊 日 期 因 此, 若 案 件 經 已 排 期 審 訊, 法 官 不 會 押 後 審 訊 日 期 來 遷 就 調 解 的 進 行 調 解 實 務 指 示 訂 明, 法 庭 行 使 酌 情 權 裁 定 訟 費 時 會 考 慮 訴 訟 人 有 沒 有 不 合 理 地 拒 絕 參 與 調 解 因 此 律 師 在 向 當 事 人 解 釋 及 邀 請 當 事 人 填 寫 調 解 證 明 書 時, 必 須 考 慮 法 庭 這 方 面 的 意 向 在 實 踐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改 革 後, 法 官 曾 多 次 在 案 例 中 表 明 訴 訟 人 士 不 合 理 地 拒 絕 進 行 2 3 附 件 二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doc/pd/chi/pd31_files/cpd31_app_c.doc 附 件 三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doc/pd/chi/pd31_files/cpd31_app_d.doc
- 7 - 調 解, 可 能 令 他 在 訟 費 方 面 蒙 受 損 失 法 官 強 調 對 抗 性 訴 訟 並 不 是 解 決 紛 爭 唯 一 的 方 式, 而 且 往 往 並 不 是 最 合 適 的 解 決 紛 爭 途 徑 若 有 其 他 較 合 乎 效 益 的 解 決 方 式, 令 有 關 紛 爭 能 在 短 期 內 適 切 及 滿 意 地 解 決 雙 方 之 爭 拗, 而 訴 訟 一 方 堅 持 繼 續 訴 訟 而 不 理 會 法 庭 的 建 議 嘗 試 調 解, 這 名 訴 訟 人 實 際 上 是 不 合 理 地 採 用 了 一 個 較 為 高 昂 及 費 時 失 事 的 辦 法 來 處 理 他 的 紛 爭 因 此, 縱 使 他 在 訴 訟 中 獲 得 勝 利, 他 可 能 亦 需 賠 上 訟 費 方 面 的 代 價, 以 致 得 不 償 失 法 官 亦 曾 在 另 一 宗 案 件 中 指 出 拒 絕 參 與 調 解 的 一 方 需 要 向 法 庭 展 示 合 理 解 釋 該 案 涉 及 一 宗 商 業 合 約 的 糾 紛, 法 官 認 為 雖 然 雙 方 的 爭 議 涉 及 對 合 同 的 銓 釋, 案 件 仍 然 可 以 透 過 調 解 來 處 理 若 拒 絕 參 與 調 解 的 一 方 對 案 件 存 有 不 切 實 際 的 勝 數 把 握, 這 不 會 被 接 納 為 拒 絕 參 與 調 解 的 合 理 解 釋 法 官 並 且 認 為 雙 方 在 爭 議 項 目 上 存 有 重 大 分 岐 並 不 構 成 拒 絕 參 與 調 解 的 理 由 最 終 在 該 案 中 法 庭 判 決 拒 絕 參 與 調 解 的 訴 訟 一 方 需 要 支 付 較 昂 貴 的 訟 費 除 了 透 過 調 解 實 務 指 示 鼓 勵 訴 訟 各 方 積 極 考 慮 調 解 外, 司 法 機 構 並 且 在 法 院 大 樓 中 設 立 調 解 資 訊 中 心, 向 各 方 當 事 人 或 訴 訟 人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利 便 他 們 向 專 業 團 體 尋 求 調 解 服 務 資 訊 中 心 為 各 方 當 事 人 舉 行 調 解 講 座, 並 協 助 他 們 與 專 業 團 體 聯 絡 選 取 適 合 的 調 解 員 雖 然 調 解 實 務 指 示 在 2010 年 1 月 1 日 才 正 式 生 效, 經 過 近 年 來 的 推 廣 及 實 踐, 調 解 經 已 在 香 港 被 廣 泛 接 納, 在 很 多 的 民 事 案 件 中 訴 訟 各 方 均 表 示 願 意 嘗 試 調 解 來 解 決 紛 爭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律 政 司 司 長
- 8 - 亦 在 2008 年 成 立 調 解 工 作 小 組 審 視 調 解 在 香 港 的 發 展 及 對 將 來 作 出 相 關 的 建 議 該 工 作 小 組 於 2010 年 2 月 遞 交 小 組 報 告, 就 公 衆 教 育 及 宣 傳, 評 審 資 格 及 培 訓, 規 管 架 構 三 個 範 疇 提 出 有 關 的 建 議 其 後 律 政 司 展 開 廣 泛 的 諮 詢, 並 且 訂 立 香 港 調 解 守 則 4 清 楚 列 明 調 解 員 的 基 本 責 任 在 經 過 廣 泛 的 諮 詢 後, 律 政 司 司 長 成 立 調 解 專 責 小 組, 落 實 該 報 告 的 部 份 建 議 及 繼 續 審 議 其 他 有 待 解 決 的 建 議 專 責 小 組 其 中 一 項 重 要 的 工 作 是 解 決 調 解 員 資 格 評 審 方 面 的 問 題, 而 另 一 項 重 要 的 工 作 為 制 定 有 關 調 解 的 法 例 調 解 在 香 港 的 發 展 還 有 很 多 的 工 作 尚 待 完 成, 但 我 們 有 信 心 香 港 經 已 踏 出 了 正 確 的 第 一 步 4 附 件 四 http://www.doj.gov.hk/chi/public/pdf/2010/medexe20100208c.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