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105 年 第 2 次 約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技 術 類 資 格 儲 備 甄 選 簡 章 一 需 用 人 員 名 額 : 擇 優 錄 取, 遇 缺 時, 以 錄 取 名 單 中 非 現 任 人 員 服 務 表 現 或 甄 選 成 績 次 序, 擇 優 遞 補, 儲 備 有 效 期 間 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止 二 擔 任 工 作 : 公 路 監 理 業 務 及 車 輛 考 檢 驗 相 關 工 作 三 工 作 地 點 : 擇 一 勾 選 ( 請 填 於 報 名 表 內 ) ( 一 ) 桃 園 地 區 ( 桃 園 監 理 站 中 壢 監 理 站 ) ( 二 ) 新 竹 地 區 (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新 竹 市 監 理 站 ) ( 三 ) 苗 栗 地 區 ( 苗 栗 監 理 站 ) 四 報 名 期 間 :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起 至 105 年 4 月 15 日 止, 以 郵 戳 為 憑 五 甄 選 資 格 :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條 件 者, 並 繳 驗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方 得 報 考 應 試 ( 一 ) 積 極 資 格 條 件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未 具 有 雙 重 國 籍, 年 滿 18 歲 以 上, 未 滿 65 歲 者 ( 二 ) 學 歷 及 證 照 :( 具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汽 車 工 程 汽 車 修 護 機 械 工 程 或 工 科 相 關 類 科 畢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當 之 訓 練 三 個 月 以 上 或 一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2)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汽 車 工 程 汽 車 修 護 機 械 工 程 或 工 科 相 關 類 科 畢 業 者 (3)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持 有 車 輛 檢 驗 或 考 驗 證 照 者, 並 須 完 成 實 習 並 取 得 實 習 證 書 ( 三 ) 消 極 資 格 條 件 ( 未 具 下 列 各 條 件 者 ): 1.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迴 避 任 用 2.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各 款 情 事 六 報 名 方 式 : 請 於 105 年 4 月 15 日 前 將 報 名 文 件 掛 號 郵 寄 至 305 新 竹 縣 新 埔 鎮 文 德 路 三 段 58 號 人 事 室 ( 一 律 採 通 信 報 名, 不 受 理 現 場 報 名 ), 並 於 信 封 正 面 註 明 應 徵 約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員 逾 期 或 證 件 不 齊 全 者, 不 予 受 理 ; 證 件 影 本 經 審 查 後, 不 予 退 還 ; 書 面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亦 不 另 行 通 知 七 報 名 應 繳 文 件 : ( 一 ) 報 名 表 1 份 : 請 至 本 所 網 站 (http://hmv.thb.gov.tw/) 下 載 報 名 表, 確 實 選 填 各 欄, 將 身 分 證 影 本 ( 須 清 晰 ) 正 背 面 貼 於 規 定 位 置, 並 黏 貼 最 近 一 年 內 之 一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光 面 相 片 一 張 ( 二 )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 三 ) 切 結 書 及 告 知 書 : 請 至 本 所 網 站 下 載 填 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迴 避 任 用 及 第 28 條 各 款 情 事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暨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相 關 規 定 告 知 書 信 貸 切 結 書 ( 四 ) 報 考 技 術 類 者, 請 另 檢 附 汽 車 駕 駛 考 驗 員 汽 車 檢 驗 員 證 照 考 檢 驗 實 習 期 滿 證 書 影 本 ( 正 本 請 於 甄 選 當 日 連 同 國 民 身 分 證 一 併 繳 驗 ) 八 甄 選 限 制 :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10 年, 不 得 擔 任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準 此,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應 本 項 甄 選 錄 取 者, 如 因 前 揭 原 因 致 甄 選 僱 用 滋 生 問
題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九 試 場 座 ( 序 ) 號 查 詢 : 請 於 105 年 4 月 18 日 下 午 16 時 至 本 所 網 站 查 詢 試 場 座 ( 序 ) 號 ; 甄 選 當 日 應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未 攜 帶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 如 甄 選 日 期 及 地 點 有 變 更 時, 將 公 告 於 本 所 網 站 ) 十 甄 選 地 點 日 期 方 式 成 績 計 算 及 錄 取 標 準 : ( 一 ) 甄 選 地 點 :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所 本 部 ( 新 竹 縣 新 埔 鎮 文 德 路 三 段 58 號 ) ( 二 ) 甄 選 日 期 :105 年 4 月 19 日 ( 星 期 二 ) ( 三 ) 甄 選 方 式 : (1) 專 業 證 照 ( 車 輛 檢 驗 或 考 驗 證 照 ), 佔 總 成 績 10% (2) 面 試, 佔 總 成 績 90% 日 期 105 年 4 月 19 日 ( 星 期 二 ) 預 備 08:50~09:00 時 間 面 試 09:00~11:00 ( 四 ) 成 績 計 算 及 錄 取 標 準 : 1. 成 績 計 算 : 面 試 及 專 業 證 照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若 總 分 相 同 時, 依 面 試 專 業 證 照 科 目 順 序 成 績 之 高 低, 決 定 錄 取 名 次 2. 錄 取 標 準 : (1) 技 術 類 總 成 績 未 達 7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2) 經 本 所 通 知 遞 補 僱 用, 如 自 願 放 棄 應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請 ( 請 至 本 所 網 站 下 載 填 妥 自 願 放 棄 僱 用 切 結 書 寄 回 本 所 人 事 室 ), 並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至 本 所 其 他 出 缺 職 務 之 工 作 地 點 遞 補 僱 用 十 一 榜 示 日 期 :105 年 4 月 20 日 ( 星 期 三 ) 張 貼 於 本 所 網 站 十 二 候 用 期 限 : 自 榜 示 翌 日 起 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止 十 三 報 名 所 用 證 件 不 得 有 偽 變 造 等 情 事, 報 名 資 格 於 事 後 發 現 不 符 者, 雖 經 考 試 錄 取, 本 所 仍 不 予 僱 用, 如 已 僱 用 者, 予 以 解 僱 十 四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隨 時 於 本 所 網 站 公 告 十 五 聯 絡 人 : 人 事 室 麥 小 姐, 聯 絡 電 話 ( 03) 5892051 轉 863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105 年 第 2 次 約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技 術 類 資 格 儲 備 甄 選 報 名 表 工 作 地 點 ( 應 考 人 請 擇 一 勾 選 ): 桃 園 地 區 新 竹 地 區 苗 栗 地 區 試 場 座 號 : ( 應 考 人 免 填 )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出 生 年 月 日 聯 絡 電 話 E-mail 公 : 宅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行 動 電 話 通 訊 地 址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 正 面 ) 黏 貼 處 影 印 本 務 須 清 晰 黏 貼 不 可 超 出 欄 外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 背 面 ) 黏 貼 處 影 印 本 務 須 清 晰 黏 貼 不 可 超 出 欄 外 應 考 資 格 學 歷 學 校 名 稱 ( 請 填 學 校 全 銜 ) 所 系 科 ( 組 ) 名 稱 應 繳 驗 證 件 報 名 表 1 份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切 結 書 及 告 知 書 汽 車 檢 驗 員 證 影 本 汽 車 駕 駛 考 驗 員 證 影 本 工 作 經 歷 畢 業 年 月 年 月 公 司 單 位 職 稱 任 職 期 間 黏 貼 相 片 處 現 職 專 長 審 查 人 簽 章 人 事 單 位 政 風 單 位 以 下 欄 位 應 考 人 請 勿 填 寫 審 查 結 果 最 近 1 年 內 之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光 面 相 片 1 張 合 於 應 考 資 格, 准 予 報 考 應 考 資 格 不 符, 不 准 報 考 ( 原 因 : ) 本 人 同 意 將 個 人 資 料 供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作 為 人 事 業 務 執 行 之 利 用 ( 請 親 簽 ):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暨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相 關 規 定 告 知 書 壹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第 13 條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第 14 條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依 法 令 或 經 指 派 兼 職 者, 於 離 去 本 職 時, 其 兼 職 亦 應 同 時 免 兼 第 14-1 條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第 22 條 公 務 員 有 違 反 本 法 者,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懲 處, 其 觸 犯 刑 事 法 令 者, 並 依 各 該 法 令 處 罰 第 22-1 條 離 職 公 務 員 違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所 得 之 利 益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貳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 第 6 條 公 職 人 員 知 有 利 益 衝 突 者, 應 即 自 行 迴 避 第 7 條 公 職 人 員 不 得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圖 其 本 人 或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第 8 條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不 得 向 機 關 有 關 人 員 關 說 請 託 或 以 其 他 不 當 方 法, 圖 其 本 人 或 公 職 人 員 之 利 益 第 9 條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不 得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之 機 關 或 受 其 監 督 之 機 關 為 買 賣 租 賃 承 攬 等 交 易 行 為 第 10 條 公 職 人 員 知 有 迴 避 義 務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民 意 代 表, 不 得 參 與 個 人 利 益 相 關 議 案 之 審 議 及 表 決 二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應 停 止 執 行 該 項 職 務, 並 由 職 務 代 理 人 執 行 之 前 項 情 形, 公 職 人 員 應 以 書 面 分 別 向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四 條 所 定 機 關 報 備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公 職 人 員 之 服 務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如 認 該 公 職 人 員 無 須 迴 避 者, 得 命 其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服 務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知 有 應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迴 避 情 事 者, 應 命 該 公 職 人 員 迴 避 第 14 條 違 反 第 七 條 或 第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所 得 財 產 上 利 益, 應 予 追 繳 第 15 條 違 反 第 九 條 規 定 者, 處 該 交 易 行 為 金 額 一 倍 至 三 倍 之 罰 鍰 第 16 條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17 條 公 職 人 員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四 項 或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拒 絕 迴 避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七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本 人 已 知 悉 並 當 遵 守 上 開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相 關 規 定, 如 有 違 背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服 務 單 位 :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身 分 證 號 : 立 書 人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茲 立 書 人 確 實 未 具 下 列 各 條 件 者 :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切 結 書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 一 )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二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四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五 )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 七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 八 ) 經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而 未 具 或 喪 失 原 住 民 身 分 ( 九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九 款 情 事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但 經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情 事 撤 銷 任 用 者, 應 予 追 還 立 書 人 姓 名 : 身 分 證 字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信 貸 切 結 書 本 人 目 前 確 無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遭 起 訴 或 信 貸 不 良 遭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薪 資 等 金 錢 糾 紛 類 似 情 事 問 題, 若 有 上 述 情 形 即 無 條 件 解 除 職 務 工 作, 且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留 用 或 救 助 倘 經 本 所 於 事 後 發 現 有 上 述 情 事 者, 雖 經 考 試 錄 取, 仍 不 予 僱 用, 如 已 僱 用 者, 逕 予 以 解 僱, 絶 無 異 議 此 致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立 書 人 : 身 分 證 號 : 住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