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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著 作 權 法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資 深 副 總 經 理 王 志 翔 02-23964811 hsiangwa@ms37.hinet.net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1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王 志 翔 資 深 副 總 經 理 20 年 智 慧 財 產 權 專 業 經 理 人 政 治 大 學 企 業 經 理 人 班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推 廣 教 育 碩 士 學 分 班 專 利 工 程 師 結 業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財 培 訓 學 院 種 籽 師 資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服 務 團 講 師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2

裁 判 字 號 100, 刑 智 上 易,25(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裁 判 書 )( 一 ) 裁 判 日 期 1000630 裁 判 案 由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被 告 張 明 知 未 經 他 人 同 意, 不 得 重 製 他 人 享 有 著 作 權 之 圖 片, 亦 不 得 刊 登 在 網 路 上 公 開 展 示, 供 不 特 定 人 任 意 瀏 覽, 竟 於 不 詳 之 時 間, 在 不 詳 之 地 點, 將 廖 如 附 件 所 示, 享 有 著 作 權 之 照 片 重 製, 並 於 民 國 ( 下 同 )99 年 4 月 17 日,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連 線 設 備, 將 照 片 刊 登 在 ebay 拍 賣 網 站 上 公 開 展 示, 供 不 特 定 人 任 意 瀏 覽, 嗣 經 廖 發 現, 始 報 警 究 辦 因 認 被 告 涉 犯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第 1 項 擅 自 以 重 製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同 法 第 92 條 擅 自 以 公 開 展 示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罪 嫌 云 云 主 文 原 判 決 撤 銷 ( 原 判 決 張 無 罪 ) 張 擅 自 以 公 開 展 示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處 有 期 徒 刑 貳 月,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新 台 幣 壹 仟 元 折 算 壹 日 緩 刑 貳 年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3

裁 判 字 號 100, 刑 智 上 易,25(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裁 判 書 )( 一 ) 裁 判 日 期 1000630 裁 判 案 由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惟 按 因 著 作 權 法 精 神 在 於 保 護 具 原 創 性 之 著 作, 故 攝 影 著 作, 應 認 係 指 由 主 題 之 選 擇, 光 影 之 處 理 修 飾 組 合 或 其 他 藝 術 上 之 賦 形 方 法, 以 攝 影 機 產 生 之 著 作, 始 受 保 護 通 常 一 般 以 攝 影 機 對 實 物 拍 攝 之 照 片, 尚 難 認 係 著 作 權 法 所 指 著 作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198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經 查 本 件 攝 影 著 作 係 告 訴 人 廖 為 經 營 汽 車 用 品 生 意, 先 特 意 安 排 商 品 組 裝 完 成 後, 再 分 由 告 訴 人 自 己 及 當 時 仍 為 告 訴 人 員 工 之 被 告 持 相 機 拍 攝 商 品 組 裝 結 果 而 得, 業 經 證 人 許 邱 等 人 於 偵 查 中 證 述 明 確, 且 與 告 訴 人 廖 所 述 相 符, 可 見 本 件 著 作 有 上 揭 判 決 意 旨 所 指 之 主 題 之 選 擇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4

裁 判 字 號 100, 刑 智 上 易,25(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裁 判 書 )( 一 ) 裁 判 日 期 1000630 裁 判 案 由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次 查 被 告 雖 另 辯 稱 與 告 訴 人 合 作 時, 曾 互 相 同 意 使 用 對 方 所 拍 攝 之 商 品 照 片 云 云, 惟 查 被 告 與 告 訴 人 間 因 債 務 糾 葛, 已 於 98 年 10 月 2 日 正 式 結 束 合 作 關 係, 此 有 被 告 所 提 切 結 書 一 份 在 卷 可 稽 ( 見 原 審 99 年 度 智 簡 字 第 86 號 卷 第 31 頁 ), 故 縱 告 訴 人 確 曾 於 合 作 期 間 同 意 被 告 使 用 商 品 照 片, 惟 因 雙 方 合 作 關 係 既 已 結 束, 被 告 應 知 不 得 再 使 用 告 訴 人 所 拍 攝 之 照 片, 是 被 告 所 辯, 並 不 足 採, 本 件 事 證 明 確, 被 告 犯 行 應 堪 認 定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擅 自 以 重 製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擅 自 以 公 開 口 述 公 開 播 送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演 出 公 開 傳 輸 公 開 展 示 改 作 編 輯 出 租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5

裁 判 字 號 100, 刑 智 上 易,33(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裁 判 書 )( 三 ) 裁 判 日 期 1000727 裁 判 案 由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江 係 新 北 市 深 坑 鄉 深 坑 國 民 小 學 之 教 師, 於 民 國 97 至 98 年 間 為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體 育 學 系 碩 士 班 學 生, 並 修 習 98 年 度 洪 教 授 開 立 之 健 身 運 動 心 生 理 學 專 題 研 究 碩 士 班 課 程, 同 年 7 月 初 繳 交 學 期 末 報 告, 其 知 悉 從 認 知 神 經 生 理 角 度 來 探 討 不 同 身 體 活 動 量 的 老 年 人 在 作 業 轉 換 之 差 異 乙 文 PowerPoint 之 PPT 檔, 係 就 讀 於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體 育 健 康 與 休 閒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學 生 曾 科 達 創 作 而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語 文 著 作, 該 文 經 曾 於 97 學 年 公 開 發 表, 未 經 曾 之 同 意 或 授 權, 擅 自 以 改 作 之 方 法, 將 之 改 作 成 身 體 活 動 量 影 響 注 意 力 對 大 腦 認 知 的 改 變 以 電 腦 設 備 連 接 網 際 網 路, 將 之 傳 輸 刊 登 於 其 個 人 部 落 格 即 六 九 佳 人 s blog 之 網 站 上 因 曾 科 達 同 系 學 弟 王 上 網 瀏 覽 江 前 揭 網 站, 轉 知 曾 查 證 後 始 悉 上 情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6

裁 判 字 號 100, 刑 智 上 易,33(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裁 判 書 )( 三 ) 裁 判 日 期 1000727 裁 判 案 由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 原 判 決 處 有 期 徒 刑 叁 月,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折 算 壹 日 ) 江 緩 刑 貳 年 實 體 事 項 : 被 告 江 於 本 院 審 理 時, 對 於 前 揭 犯 罪 事 實 坦 承 不 諱, 法 院 於 認 定 有 無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事 實 時, 應 審 酌 一 切 相 關 情 狀, 就 認 定 著 作 權 侵 害 的 兩 個 要 件, 即 所 謂 接 觸 及 實 質 相 似 為 審 慎 調 查, 其 中 實 質 相 似 不 僅 指 量 之 相 似, 亦 兼 指 質 之 相 似 改 作 係 指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或 其 他 方 法 就 原 著 作 另 為 創 作 者 而 言 倘 未 經 原 著 作 人 或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就 原 著 作 擅 予 改 作, 即 係 不 法 侵 害 原 著 作 人 或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改 作 權 本 件 被 告 所 撰 寫 之 內 容, 於 同 年 7 月 7 日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與 洪 聰 敏 教 授 後, 於 同 日 晚 上 9 時 2 分 許, 在 其 住 處 內, 以 電 腦 設 備 連 接 網 際 網 路, 將 之 傳 輸 刊 登 於 其 個 人 部 落 格 即 六 九 佳 人 s blog 之 網 站 上, 業 經 被 告 供 稱 不 諱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7

裁 判 字 號 100, 刑 智 上 易,33(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裁 判 書 )( 三 ) 裁 判 日 期 1000727 裁 判 案 由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另 證 人 發 現 被 告 之 文 章 將 告 訴 人 研 究 計 畫 之 的 點 子 全 部 抄 襲, 兩 人 引 用 的 文 獻 完 全 一 樣 研 究 方 法 的 文 句 中 翻 譯 錯 誤 情 形 與 告 訴 人 研 究 方 法 所 錯 誤 之 處 一 樣, 最 多 只 錯 5 次 是 無 法 做 ERN 實 驗 的 腦 波 採 集 電 擊 點 與 告 訴 人 同 樣 收 集 13 處, 此 數 值 2 個 實 驗 室 不 可 能 相 同 文 章 字 句 表 達 很 多 與 告 訴 人 完 全 相 同, 從 伊 這 個 領 域 來 看, 兩 篇 文 章 有 8 9 成 像 等 語 故 系 爭 文 章 利 用 告 訴 人 之 文 章 之 比 重 上, 既 已 有 8 9 成 之 重 疊 性, 質 與 量 均 與 告 訴 人 之 文 章 顯 著 相 同, 顯 非 被 告 單 純 原 創 之 著 作, 亦 非 合 理 使 用, 乃 是 在 著 作 過 程 中, 將 告 訴 人 文 章 予 以 改 作, 予 以 上 傳 至 其 部 落 格 供 不 特 定 人 觀 覽 無 疑 足 見 被 告 有 接 觸 過 告 訴 人 之 文 章, 且 擅 予 改 作, 至 為 明 確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8

裁 判 字 號 100, 刑 智 上 易,33(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裁 判 書 )( 三 ) 裁 判 日 期 1000727 裁 判 案 由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審 酌 被 告 大 學 畢 業 之 智 識 程 度, 現 從 事 國 小 教 職, 於 研 究 所 製 作 報 告 時, 竟 抄 襲 他 人 著 作 以 達 成 課 程 目 的, 復 傳 輸 上 網 分 享 其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所 為 非 是, 於 原 審 未 能 與 告 訴 人 為 民 事 和 解 賠 償, 惟 被 告 並 無 前 科, 有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被 告 前 案 紀 錄 表 在 卷 可 稽, 素 行 尚 佳, 其 改 作 僅 滿 足 自 己 之 學 術 成 就 而 傳 輸 上 網 分 享, 並 無 獲 取 商 業 利 益 之 意 圖, 經 告 訴 人 查 知 後, 旋 經 教 授 通 知 而 刪 除 系 爭 文 章,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非 鉅 等 一 切 情 狀, 量 處 有 期 徒 刑 3 月, 並 諭 知 易 科 罰 金 折 算 之 標 準, 經 核 認 事 用 法 均 無 違 誤, 量 刑 亦 稱 允 當, 被 告 提 起 上 訴, 檢 察 官 亦 以 量 刑 過 輕 為 由 提 起 上 訴, 均 為 無 理 由, 均 應 予 駁 回 末 查, 被 告 前 未 曾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宣 告, 有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被 告 前 案 紀 錄 表 在 卷 可 憑, 其 因 一 時 失 慮, 致 罹 刑 典, 於 本 院 審 理 時 已 坦 承 犯 行, 並 深 具 悔 意, 且 與 告 訴 人 達 成 和 解, 有 和 解 筆 錄 在 卷 為 憑 ( 見 本 院 卷 第 93 頁 ), 告 訴 人 亦 同 意 給 予 被 告 緩 刑 機 會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9

用 詞 定 義 ( 一 ) 著 作 權 (author s right ): 指 因 著 作 完 成 所 生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公 眾 : 指 不 特 定 人 或 特 定 之 多 數 人 但 家 庭 及 其 正 常 社 交 之 多 數 人, 不 在 此 限 重 製 : 指 以 印 刷 複 印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筆 錄 或 其 他 方 法 直 接 間 接 永 久 或 暫 時 之 重 複 製 作 於 劇 本 音 樂 著 作 或 其 他 類 似 著 作 演 出 或 播 送 時 予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 或 依 建 築 設 計 圖 或 建 築 模 型 建 造 建 築 物 者, 亦 屬 之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10

用 詞 定 義 ( 二 ) 著 作 : 只 屬 於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或 其 他 學 術 範 圍 之 創 作 改 作 : 指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或 其 他 方 法 就 原 著 作 另 為 創 作 散 布 : 指 不 問 有 償 或 無 償, 將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提 供 公 眾 交 易 或 流 通 防 盜 拷 措 施 : 指 著 作 權 人 所 採 取 有 效 禁 止 或 限 制 他 人 擅 自 進 入 或 利 用 著 作 之 設 備 器 材 零 件 技 術 或 其 他 科 技 方 法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11

著 作 人 受 雇 人 於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以 該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雇 用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雇 用 人 享 有 但 契 約 約 定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雇 人 享 有 者, 從 其 約 定 前 二 項 所 稱 受 雇 人, 包 括 公 務 員 (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一 條 )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之 著 作, 除 前 條 情 形 外, 以 該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出 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契 約 約 定 歸 受 聘 人 或 出 資 人 享 有 未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聘 人 享 有 依 前 項 規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聘 人 享 有 者, 出 資 人 得 利 用 該 著 作 (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二 條 )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12

著 作 人 格 權 (moral right) 定 義 : 著 作 人 對 於 自 己 之 著 作 所 有 之 人 格 及 精 神 的 利 益 且 得 以 受 保 護 之 權 利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享 有 公 開 發 表 之 權 利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上 或 於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時, 有 表 示 其 本 名 別 名 或 不 具 名 之 權 利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所 生 之 衍 生 著 作, 亦 有 相 同 之 權 利 ( 姓 名 表 示 權 ) 著 作 人 享 有 禁 止 他 人 以 歪 曲 割 裂 竄 改 或 其 他 方 法 改 變 其 著 作 之 內 容 形 式 或 名 目 致 損 害 其 名 譽 之 權 利 ( 禁 止 不 當 修 改 權 ) 著 作 人 格 權 專 屬 於 著 作 人 本 身,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13

著 作 人 格 權 (moral right) 有 關 公 表 權 之 例 外 ( 視 為 著 作 人 同 意 公 開 ) 一. 公 務 員, 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為 著 作 人, 而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該 公 務 員 隸 屬 之 法 人 享 有 者, 不 適 用 之 二. 著 作 人 將 其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他 人 或 授 權 他 人 利 用 時, 因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行 使 或 利 用 而 公 開 發 表 者 三. 著 作 人 將 其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美 術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讓 與 他 人, 受 讓 人 以 其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公 開 展 示 者 四.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撰 寫 之 碩 士 博 士 論 文, 著 作 人 已 取 得 學 位 者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14

著 作 財 產 權 重 製 權 公 開 口 述 公 開 播 送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演 出 公 開 傳 輸 公 開 展 示 改 作 權 編 輯 權 出 租 權 散 佈 權 輸 入 權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15

著 作 財 產 權 公 開 上 映 : 指 以 單 一 或 多 數 視 聽 機 或 其 他 傳 送 影 像 之 方 法 於 同 一 時 間 向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之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定 義 : 包 含 電 影 院 俱 樂 部 錄 影 帶 或 碟 影 片 播 映 場 所 旅 館 房 間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交 通 工 具 或 其 他 供 不 特 定 人 進 出 之 場 所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16

著 作 財 產 權 公 開 演 出 一. 以 演 出 演 奏 演 唱 播 放 等 方 式 向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第 三 人 播 放 著 作 內 容 二. 公 開 演 出 權 僅 有 語 文 音 樂 戲 劇 舞 蹈 表 演 及 錄 音 著 作 享 有 此 權 三. 錄 音 著 作 權 人 僅 享 有 請 求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的 權 利 例 : 百 貨 公 司 利 用 廣 播 系 統 播 放 CD 音 樂? ( 公 開 演 出 )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17

著 作 財 產 權 公 開 播 送 : 指 基 於 公 眾 直 接 收 聽 或 收 視 為 目 的,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或 其 他 器 材 之 廣 播 系 統 傳 送 訊 息 之 方 法,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由 原 播 送 人 以 外 之 人,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或 其 他 器 材 之 廣 播 系 統 傳 送 訊 息 之 方 法, 將 原 播 送 之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者, 亦 屬 之 ( 限 定 為 廣 播 系 統 broadcast, 學 校 廣 播 屬 音 樂 公 開 演 出 ) 公 開 傳 輸 : 指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之 網 路 或 其 他 通 訊 方 法,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提 供 或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包 括 使 公 眾 得 於 其 各 自 選 定 之 時 間 或 地 點, 以 上 述 方 法 接 收 著 作 內 容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18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新 修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得 授 權 他 人 利 用 著 作, 其 授 權 利 用 之 地 域 時 間 內 容 利 用 方 法 或 其 他 事 項, 依 當 事 人 之 約 定 ; 其 約 定 不 明 之 部 分, 推 定 為 未 授 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適 用 第 七 章 規 定 但 屬 於 著 作 權 集 體 管 理 團 體 管 理 之 著 作, 不 在 此 限 : 一 音 樂 著 作 經 授 權 重 製 於 電 腦 伴 唱 機 者, 利 用 人 利 用 該 電 腦 伴 唱 機 公 開 演 出 該 著 作 二 將 原 播 送 之 著 作 再 公 開 播 送 三 以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將 原 播 送 之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四 著 作 經 授 權 重 製 於 廣 告 後, 由 廣 告 播 送 人 就 該 廣 告 為 公 開 播 送 或 同 步 公 開 傳 輸, 向 公 眾 傳 達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19

立 法 意 旨 著 作 權 法 部 分, 目 前 旅 館 醫 療 院 所 餐 廳 咖 啡 店 百 貨 公 司 賣 場 便 利 商 店 客 運 車 遊 覽 車 等 營 業 場 所 播 放 電 視 廣 播 供 客 人 觀 賞, 是 社 會 上 常 見 的 利 用 行 為, 由 於 無 法 事 先 得 知 及 控 制 播 放 之 內 容, 不 易 取 得 完 全 之 授 權, 隨 時 可 能 面 臨 刑 事 訴 追 之 風 險 ; 此 外, 廣 告 中 所 用 到 的 音 樂 係 由 廣 告 製 作 公 司 所 選 擇, 電 台 電 視 台 無 法 決 定, 以 至 於 廣 告 在 電 視 台 播 出 時, 電 視 台 與 個 別 權 利 人 洽 商 授 權 時 常 面 臨 刑 事 訴 追 之 風 險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次 修 法 增 訂 著 作 權 法 第 37 條 條 第 6 項 第 2 款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就 未 加 入 集 管 團 體, 權 利 人 個 別 行 使 權 利 之 情 形, 將 營 業 場 公 開 播 送 之 二 次 利 用 著 作 行 為, 以 及 著 作 經 個 別 權 利 人 授 權 重 製 於 廣 告 後, 後 續 公 開 播 送 或 同 步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免 除 利 用 人 刑 事 責 任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20

著 作 權 之 時 間 及 保 護 範 圍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完 成 時 享 有 著 作 權 但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依 本 法 取 得 之 著 作 權, 其 保 護 僅 及 於 該 著 作 之 表 達, 而 不 及 於 其 所 表 達 之 思 想 程 序 製 程 系 統 操 作 方 法 概 念 原 理 發 現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21

著 作 之 例 示 一 語 文 著 作 二 音 樂 著 作 三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四 美 術 著 作 五 攝 影 著 作 六 圖 形 著 作 七 視 聽 著 作 八 錄 音 著 作 九 建 築 著 作 一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22

按 著 作 係 指 屬 於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或 其 他 學 術 範 圍 之 創 作, 所 稱 之 創 作 須 具 原 創 性, 即 須 具 原 始 性 及 創 作 性, 亦 即 須 足 以 表 現 出 創 作 者 之 思 想 或 情 感, 著 作 權 法 始 予 以 保 護 所 謂 攝 影 著 作 包 含 照 片 幻 燈 片 及 其 他 以 攝 影 之 製 作 方 法 所 創 作 之 著 作, 惟 因 以 上 述 方 法 所 拍 攝 之 作 品 主 要 是 依 賴 機 械 及 電 子 裝 置 將 被 攝 物 體 再 現 固 著 於 可 感 知 之 媒 介 ( 例 如 : 底 片 紙 張 或 記 憶 卡 等 ), 是 以 創 作 者 須 透 過 被 攝 對 象 之 選 擇 背 景 之 安 排 攝 影 之 構 圖 拍 攝 之 角 度 光 影 之 處 理, 抑 或 拍 攝 作 品 後 之 顯 像 修 改 組 合 等 方 法, 進 而 表 達 創 作 者 之 思 想 或 情 感 ( 即 創 作 性 ), 該 攝 影 作 品 始 受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至 於 該 攝 影 作 品 是 否 經 創 作 人 於 創 作 過 程 付 出 金 錢 勞 力 與 時 間, 抑 或 該 作 品 是 否 具 有 美 感 有 無 市 場 價 值 暨 被 攝 對 象 之 稀 少 性 或 特 殊 性, 則 與 該 作 品 是 否 具 有 創 作 性 無 涉 ( 智 財 法 院 99 刑 智 上 易 )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23

視 聽 著 作 : 包 括 電 影 錄 影 影 碟 電 腦 螢 幕 上 顯 示 之 影 像 及 其 他 藉 機 械 或 設 備 表 現 系 列 影 像, 不 論 有 無 附 隨 聲 音 而 能 附 著 於 任 何 媒 介 物 之 著 作 美 術 著 作 : 包 括 版 畫, 繪 畫 書 法 雕 塑 美 術 公 藝 品 圖 形 著 作 : 包 括 地 圖 圖 表 科 技 設 計 圖 主 要 為 表 現 特 定 事 務 非 強 調 藝 術 價 值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24

衍 生 著 作 之 保 護 就 原 著 作 改 作 之 創 作 為 衍 生 著 作, 以 獨 立 之 著 作 保 護 之 衍 生 著 作 之 保 護, 對 原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生 影 響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25

不 得 為 著 作 權 之 標 的 憲 法 法 律 命 令 或 公 文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就 前 款 著 作 作 成 之 翻 譯 物 或 編 輯 物 標 語 及 通 用 之 符 號 名 詞 公 式 數 表 表 格 簿 冊 或 時 曆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依 法 令 舉 行 之 各 類 考 試 試 題 及 其 備 用 試 題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公 文, 包 括 公 務 員 於 職 務 上 草 擬 之 文 告 講 稿 新 聞 稿 及 其 他 文 書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26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存 續 個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存 續 於 著 作 人 之 生 存 期 間 及 其 死 亡 後 五 十 年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最 後 死 亡 之 著 作 人 死 亡 後 五 十 年 法 人 為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其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後 五 十 年 但 著 作 在 創 作 完 成 時 起 算 五 十 年 內 未 公 開 發 表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創 作 完 成 時 起 五 十 年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27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讓 與 及 授 權 著 作 財 產 權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讓 與 他 人 或 與 他 人 共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受 讓 人, 在 其 受 讓 範 圍 內,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得 授 權 他 人 利 用 著 作, 其 授 權 利 用 之 地 域 時 間 內 容 利 用 方 法 或 其 他 事 項, 依 當 事 人 之 約 定 前 項 授 權 不 因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嗣 後 將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或 再 為 授 權 而 受 影 響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28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一 )( 44-65)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因 立 法 或 行 政 目 的 所 需, 認 有 必 要 將 他 人 著 作 列 為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時,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之 著 作 ( 44) 專 為 司 法 程 序 使 用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之 著 作 ( 45)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46) 為 編 製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或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者,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改 作 或 編 輯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用 人 應 將 利 用 情 形 通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並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使 用 報 酬 率,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47)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29

著 作 投 稿 及 公 開 播 送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投 稿 於 新 聞 紙 雜 誌 或 授 權 公 開 播 送 著 作 者,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推 定 僅 授 與 刊 載 或 公 開 播 送 一 次 之 權 利,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其 他 權 利 不 生 影 響 ( 41)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30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二 ) 以 廣 播 攝 影 錄 影 新 聞 紙 網 路 或 其 他 方 法 為 時 事 報 導 者, 在 報 導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其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 49)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圖 書 館 及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51) 為 報 導 評 論 教 學 研 究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引 用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52)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31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三 )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圖 書 館 博 物 館 歷 史 館 科 學 館 藝 術 館 或 其 他 文 教 機 構,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得 就 其 收 藏 之 著 作 重 製 之.. ( 48) 一 應 閱 覽 人 供 個 人 研 究 之 要 求,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之 一 部 分, 或 期 刊 或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之 單 篇 著 作, 每 人 以 一 份 為 限 二 基 於 保 存 資 料 之 必 要 者 三 就 絕 版 或 難 以 購 得 之 著 作, 應 同 性 質 機 構 之 要 求 者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32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四 )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依 法 設 立 之 教 育 機 構 或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圖 書 館, 得 重 製 下 列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所 附 之 摘 要.... ( 48-1) 一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撰 寫 之 碩 士 博 士 論 文, 著 作 人 已 取 得 學 位 者 二 刊 載 於 期 刊 中 之 學 術 論 文 三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或 研 究 報 告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33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五 )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未 對 觀 眾 或 聽 眾 直 接 或 間 接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且 未 對 表 演 人 支 付 報 酬 者, 得 於 活 動 中 公 開 口 述 公 開 播 送 公 開 上 映 或 公 開 演 出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55) 美 術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原 件 或 合 法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或 經 其 同 意 之 人, 得 公 開 展 示 該 著 作 原 件 或 合 法 重 製 物 ( 57) 關 於 是 否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的 認 定, 不 僅 應 視 利 用 的 目 的 是 否 經 濟 上 利 益 可 以 立 即 實 現 的, 還 應 看 是 不 是 屬 於 經 濟 上 利 益 可 能 轉 換 為 無 形 或 延 後 發 生 的 情 形 公 司 為 慰 勞 員 工 或 感 謝 客 戶, 舉 行 的 電 影 欣 賞 會 尾 牙 或 春 酒 活 動 中 邀 請 歌 手 的 歌 唱 演 出, 應 都 認 為 與 營 利 目 的 有 關 此 外, 在 有 助 於 企 業 形 象 提 升 的 活 動 中 利 用 著 作, 或 是 在 商 業 與 公 益 結 合 的 活 動 中 利 用 著 作, 也 應 被 認 定 是 屬 於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行 為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34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六 ) 合 法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得 因 配 合 其 所 使 用 機 器 之 需 要, 修 改 其 程 式, 或 因 備 用 存 檔 之 需 要 重 製 其 程 式 但 限 於 該 所 有 人 自 行 使 用 ( 59) 揭 載 於 新 聞 紙 雜 誌 或 網 路 上 有 關 政 治 經 濟 或 社 會 上 時 事 問 題 之 論 述, 得 由 其 他 新 聞 紙 雜 誌 轉 載 或 由 廣 播 或 電 視 公 開 播 送, 或 於 網 路 上 公 開 傳 輸 但 經 註 明 不 許 轉 載 公 開 播 送 或 公 開 傳 輸 者, 不 在 此 限 ( 61)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35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七 ) 第 五 十 七 條 美 術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原 件 或 合 法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或 經 其 同 意 之 人, 得 公 開 展 示 該 著 作 原 件 或 合 法 重 製 物 前 項 公 開 展 示 之 人, 為 向 參 觀 人 解 說 著 作, 得 於 說 明 書 內 重 製 該 著 作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36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八 ) 第 五 十 八 條 於 街 道 公 園 建 築 物 之 外 壁 或 其 他 向 公 眾 開 放 之 戶 外 場 所 長 期 展 示 之 美 術 著 作 或 建 築 著 作,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得 以 任 何 方 法 利 用 之.. 一 以 建 築 方 式 重 建 築 物 二 以 雕 塑 方 式 重 製 雕 塑 物 三 為 於 本 條 規 定 之 場 所 長 期 展 示 目 的 所 為 之 重 製 四 專 門 以 販 賣 美 術 著 作 重 製 物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重 製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37

購 朱 銘 雕 塑 無 著 作 權 賣 屋 登 廣 告 遭 訴 豪 宅 前, 這 座 意 象 雕 塑 品, 特 殊 造 型 和 風 格, 吸 引 來 往 路 人 注 意, 其 實 這 是 知 名 雕 塑 家 朱 銘 的 作 品, 但 現 在 卻 惹 上 官 司 建 商 斥 資 2150 萬, 買 了 這 座 朱 銘 的 雕 塑 轉 身 蹬 腳, 還 委 託 行 銷 公 司 將 雕 塑 品 拍 成 照 片, 放 在 雜 誌 上, 當 廣 告 賣 房 子, 朱 銘 氣 得 提 告, 認 為 侵 害 了 著 作 權 法 事 實 上, 建 商 買 的 銅 雕 只 有 所 有 權, 也 就 是 可 公 開 展 示 但 並 不 等 於 著 作 權, 若 要 用 在 廣 告 等 商 業 用 途, 就 需 取 得 創 作 者 同 意 建 商 斥 資 千 萬 買 下 朱 銘 的 作 品, 想 藉 著 雕 塑 大 師 的 名 氣, 將 豪 宅 再 添 上 人 文 氣 息, 沒 想 到 誤 解 所 有 權 法 規, 將 雕 塑 拍 照 登 上 廣 告, 建 商 和 負 責 人 都 吃 上 官 司, 現 在 將 持 續 與 朱 銘 溝 通, 化 解 誤 會 中 時 電 子 報 綜 合 報 導 2013 年 06 月 19 日 15:34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38

出 租 權 及 散 布 權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得 出 租 該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但 錄 音 及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不 適 用 之 附 含 於 貨 物 機 器 或 設 備 之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重 製 物, 隨 同 貨 物 機 器 或 設 備 合 法 出 租 且 非 該 項 出 租 之 主 要 標 的 物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在 中 華 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取 得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合 法 重 製 物 所 有 權 之 人, 得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方 式 散 布 之 ( 59-1) ( 散 布 權 耗 盡 原 則 )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39

合 理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判 斷 標 準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以 為 判 斷 之 基 準 :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四.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著 作 權 人 團 體 與 利 用 人 團 體 就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達 成 協 議 者, 得 為 前 項 判 斷 之 參 考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40

製 版 權 無 著 作 財 產 權 或 著 作 財 產 權 消 滅 之 文 字 著 述 或 美 術 著 作, 經 製 版 人 就 文 字 著 述 整 理 印 刷, 或 就 美 術 著 作 原 件 以 影 印 印 刷 或 類 似 方 式 重 製 首 次 發 行, 並 依 法 登 記 者, 製 版 人 就 其 版 面, 專 有 以 影 印 印 刷 或 類 似 方 式 重 製 之 權 利 製 版 人 之 權 利, 自 製 版 完 成 時 起 算 存 續 十 年 製 版 權 之 讓 與 或 信 託, 非 經 登 記, 不 得 對 抗 第 三 人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41

著 作 權 防 盜 拷 措 施 著 作 權 人 所 採 取 禁 止 或 限 制 他 人 擅 自 進 入 著 作 之 防 盜 拷 措 施,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不 得 予 以 破 解 破 壞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規 避 之 破 解 破 壞 或 規 避 防 盜 拷 措 施 之 設 備 器 材 零 件 技 術 或 資 訊,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不 得 製 造 輸 入 提 供 公 眾 使 用 或 為 公 眾 提 供 服 務 ( 電 腦 程 式 光 碟 )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42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救 濟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被 害 人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前 項 侵 害, 被 害 人 並 得 請 求 表 示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更 正 內 容 或 為 其 他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著 作 人 死 亡 或 消 滅 者, 關 於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保 護, 視 同 生 存 或 存 續, 任 何 人 不 得 侵 害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43

視 為 侵 害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之 情 形 以 侵 害 著 作 人 名 譽 之 方 法 利 用 其 著 作 者 明 知 為 侵 害 製 版 權 之 物 而 散 布 或 意 圖 散 布 而 公 開 陳 列 或 持 有 者 輸 入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製 版 權 人 授 權 重 製 之 重 製 物 或 製 版 物 者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而 輸 入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者 ( 87 第 四 款 ) 以 侵 害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重 製 物 作 為 營 業 之 使 用 者 明 知 為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物 而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或 出 租 以 外 之 方 式 散 布 者, 或 明 知 為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物, 意 圖 散 布 而 公 開 陳 列 或 持 有 者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44

有 關 八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之 除 外 一. 為 供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利 用 而 輸 入 但 為 供 學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機 構 之 利 用 而 輸 入 或 非 以 保 存 資 料 之 目 的 而 輸 入 視 聽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為 供 非 營 利 之 學 術 教 育 或 宗 教 機 構 保 存 資 料 之 目 的 而 輸 入 視 聽 著 作 原 件 或 一 定 數 量 重 製 物, 或 為 其 圖 書 館 借 閱 或 保 存 資 料 之 目 的 而 輸 入 視 聽 著 作 以 外 之 其 他 著 作 原 件 或 一 定 數 量 重 製 物, 並 應 依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利 用 之 ( 參 考 值 : 視 聽 著 作 以 1 份, 非 視 聽 著 作 5 份 以 下 ) 三.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或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而 輸 入 著 作 原 件 或 一 定 數 量 重 製 物 者 ( 參 考 值 : 每 次 每 一 著 作 以 一 份 為 限 )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45

有 關 八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之 除 外 四. 附 含 於 貨 物 機 器 或 設 備 之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隨 同 貨 物 機 器 或 設 備 之 合 法 輸 入 而 輸 入 者, 該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於 使 用 或 操 作 貨 物 機 器 或 設 備 時 不 得 重 製 五. 附 屬 於 貨 物 機 器 或 設 備 之 說 明 書 或 操 作 手 冊, 隨 同 貨 物 機 器 或 設 備 之 合 法 輸 入 而 輸 入 者 但 以 說 明 書 或 操 作 手 冊 為 主 要 輸 入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一 定 數 量,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46

損 害 賠 償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或 製 版 權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數 人 共 同 不 法 侵 害 者, 連 帶 負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損 害 賠 償, 被 害 人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擇 一 請 求 : 一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請 求 但 被 害 人 不 能 證 明 其 損 害 時, 得 以 其 行 使 權 利 依 通 常 情 形 可 得 預 期 之 利 益, 減 除 被 侵 害 後 行 使 同 一 權 利 所 得 利 益 之 差 額, 為 其 所 受 損 害 二 請 求 侵 害 人 因 侵 害 行 為 所 得 之 利 益 但 侵 害 人 不 能 證 明 其 成 本 或 必 要 費 用 時, 以 其 侵 害 行 為 所 得 之 全 部 收 入, 為 其 所 得 利 益 依 前 項 規 定, 如 被 害 人 不 易 證 明 其 實 際 損 害 額, 得 請 求 法 院 依 侵 害 情 節, 在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酌 定 賠 償 額 如 損 害 行 為 屬 故 意 且 情 節 重 大 者, 賠 償 額 得 增 至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47

損 害 賠 償 之 請 求 時 效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自 有 侵 權 行 為 時 起, 逾 十 年 者 亦 同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48

罰 則 ( 一 )( 91) 擅 自 以 重 製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銷 售 或 出 租 而 擅 自 以 重 製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重 製 於 光 碟 之 方 法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49

罰 則 ( 二 ) ( 91-1)( 92) 擅 自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方 法 散 布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而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明 知 係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重 製 物 而 散 布 或 意 圖 散 布 而 公 開 陳 列 或 持 有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萬 元 以 上 七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犯 前 項 之 罪, 其 重 製 物 為 光 碟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但 違 反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輸 入 之 光 碟, 不 在 此 限 擅 自 以 公 開 口 述 公 開 播 送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演 出 公 開 傳 輸 公 開 展 示 改 作 編 輯 出 租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50

罰 則 ( 三 ) 本 章 之 罪, 須 告 訴 乃 論 (91 第 三 項 及 91-1 第 三 項 除 外 ) 以 重 製 於 光 碟 之 方 法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公 訴 罪 ) 犯 前 項 之 罪, 其 重 製 物 為 光 碟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但 違 反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輸 入 之 光 碟, 不 在 此 限 ( 公 訴 罪 )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51

著 作 權 Q & A( 二 -1) 在 店 裡 面 打 開 廣 播 給 客 人 聽 音 樂 或 打 開 電 視 機 給 客 人 觀 賞 電 視 節 目, 這 些 廣 播 節 目 和 電 視 節 目 是 電 台 或 電 視 台 播 送 的, 又 不 是 店 家 播 送 的, 難 道 店 家 也 要 先 取 得 授 權 啊? A:( 一 ) 不 須 得 到 授 權 的 情 形 : 如 果 只 是 打 開 收 音 機 和 電 視 機 的 開 關, 沒 有 另 外 加 裝 擴 音 設 備 或 其 他 器 材, 再 擴 大 播 送 的 效 果, 店 家 只 是 單 純 接 收 廣 播 電 台 或 電 視 台 節 目 的 收 訊 者, 就 沒 有 利 用 著 作 的 行 為, 當 然 不 必 去 取 得 授 權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52

著 作 權 Q & A( 二 -1) ( 二 ) 須 得 到 授 權 的 情 形 : 如 果 店 家 的 營 業 面 積 很 大, 或 分 隔 成 很 多 營 業 區 塊, 例 如 旅 館 的 房 間 或 醫 院 的 病 房 或 者 好 幾 層 的 賣 場, 店 家 為 了 讓 營 業 場 所 各 個 角 落 的 顧 客 都 能 收 聽 到 廣 播 節 目 或 收 看 電 視 節 目, 在 收 訊 後 拉 線 到 每 一 層 樓 或 每 個 房 間, 藉 由 廣 播 的 擴 大 機 喇 叭 等 設 備, 或 藉 用 許 多 電 視 機 把 節 目 裡 的 著 作 播 放 出 來, 讓 所 有 的 顧 客 都 能 享 受 到 這 些 拉 線 加 裝 擴 大 機 電 視 機 等 增 設 收 聽 或 收 視 設 備 的 行 為, 就 是 利 用 節 目 中 的 著 作, 加 以 公 開 演 出 和 公 開 播 送 的 行 為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53

著 作 權 Q & A( 五 ) 在 國 外 購 買 書 籍 CD 唱 片 DVD 等 著 作 物,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同 意, 可 否 帶 入 境, 供 自 己 使 用? 如 可, 有 無 數 量 之 限 制? A: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除 了 特 定 的 情 況 外, 如 果 要 輸 入 國 外 製 造 的 著 作 重 製 物, 必 須 取 得 該 重 製 物 我 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同 意, 如 果 未 取 得 同 意 的 話, 輸 入 的 行 為 視 為 侵 害 著 作 權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的 利 用 或 者 屬 於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的 一 部 分 的 而 這 種 情 況, 每 人 每 一 種 著 作 可 以 帶 一 份 從 國 外 買 回 來 的 書 如 果 提 供 個 人 使 用, 各 種 著 作 可 以 各 攜 帶 一 份 回 國, 不 必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授 權, 也 不 會 產 生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問 題 至 於 超 過 法 律 所 容 許 的 份 數 時, 視 為 侵 權 行 為, 權 利 人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可 以 請 求 民 事 賠 償, 但 並 無 刑 事 責 任 的 問 題 (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財 局 )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54

著 作 權 Q & A( 六 ) 是 否 所 有 視 聽 資 料 (CD VCD DVD 錄 影 帶 等 ) 之 購 買 均 得 向 廠 商 索 取 公 開 播 放 證 明? A:CD VCD DVD 錄 影 帶 等 視 聽 產 品, 通 常 內 容 包 含 電 子 書 音 樂 歌 曲 和 影 片 等 等, 多 半 是 著 作 權 法 所 保 護 的 語 文 著 作 音 樂 著 作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及 視 聽 著 作, 這 些 著 作 都 享 有 公 開 播 送 權, 視 聽 著 作 享 有 公 開 上 映 權, 而 語 文 著 作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則 享 有 公 開 演 出 權 一 般 人 所 稱 公 開 播 放, 通 常 指 的 就 是 上 述 公 開 播 送 公 開 上 映 和 公 開 演 出 的 行 為, 除 了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之 外, 必 須 取 得 著 作 權 人 的 授 權, 否 則 即 屬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行 為 因 此 要 公 開 播 放 CD VCD DVD 錄 影 帶 等 視 聽 產 品, 要 注 意 產 品 上 有 沒 有 標 示 可 以 公 開 播 放, 如 果 沒 有 標 示 的 話, 最 好 向 廠 商 索 取 可 以 公 開 播 放 的 證 明, 以 免 衍 生 侵 權 糾 紛 (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財 局 )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55

各 級 學 校 及 教 師 於 課 堂 上 播 放 影 片 之 著 作 權 問 題 說 明 教 師 如 欲 於 課 堂 上 播 放 影 片 用 於 教 學, 主 要 有 以 下 2 種 方 式 : 1. 運 用 教 室 本 身 既 有 的 器 材 或 學 校 視 聽 設 備 於 教 室 播 放 2. 運 用 學 校 電 腦 網 路 系 統 播 放 供 多 數 班 級 收 看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財 局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56

學 校 及 教 師 於 課 堂 上 播 放 影 片 之 著 作 權 問 題 1. 運 用 教 室 本 身 既 有 的 器 材 或 學 校 視 聽 設 備 於 教 室 播 放 對 學 生 播 放, 屬 於 對 於 特 定 多 數 人 ( 公 眾 ) 的 公 開 上 映 行 為 教 師 欲 在 課 堂 上 播 放 之 影 片 非 屬 公 播 版 或 教 育 版 的 影 片 光 碟 或 錄 影 帶 ( 例 如 僅 供 個 人 家 庭 內 觀 賞 之 家 用 版 ), 應 注 意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授 權, 否 則 必 須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以 免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財 局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57

學 校 及 教 師 於 課 堂 上 播 放 影 片 之 著 作 權 問 題 2. 運 用 學 校 電 腦 網 路 系 統 播 放 供 多 數 班 級 收 看 教 師 運 用 學 校 電 腦 網 路 系 統 播 放 影 片, 則 涉 及 視 聽 著 作 的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須 使 用 公 播 版 或 教 育 版 影 片 或 錄 影 帶, 如 著 作 權 人 已 授 權 公 開 傳 輸, 則 運 用 學 校 電 腦 網 路 系 統 播 放 影 片, 不 必 另 外 取 得 授 權 但 如 果 著 作 權 人 並 未 授 權 公 開 傳 輸 的 話, 學 校 和 教 師 要 在 課 堂 上 利 用 網 路 播 放 影 片 來 教 學, 除 非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仍 應 取 得 著 作 權 人 之 同 意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財 局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58

學 校 及 教 師 於 課 堂 上 播 放 影 片 之 著 作 權 問 題 何 謂 合 理 使 用? 引 用 法 條 :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46)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財 局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59

學 校 及 教 師 於 課 堂 上 播 放 影 片 之 著 作 權 問 題 學 校 的 老 師 如 果 基 於 非 營 利 的 教 育 目 的, 播 放 的 影 片 與 課 程 內 容 相 關, 而 且 所 利 用 的 質 與 量 占 被 利 用 原 著 作 的 比 例 低, 其 利 用 結 果 對 於 影 片 的 市 場 不 會 造 成 市 場 替 代 的 效 應, 可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規 定 引 用 部 分 影 片, 作 為 教 材 的 內 容 而 在 課 堂 上 播 放, 不 必 取 得 授 權 至 於 到 底 用 多 少 才 算 是 合 理 範 圍, 很 難 一 概 而 論, 必 須 依 照 具 體 個 案 的 情 況 來 做 判 斷 但 是 如 果 播 放 整 部 電 影 或 整 個 錄 影 帶 或 其 相 當 部 分, 一 定 會 造 成 市 場 替 代 效 應 ( 例 如 於 課 堂 上 播 放 電 影, 學 生 就 不 需 要 去 電 影 院 看 電 影, 或 去 租 買 錄 影 帶 或 光 碟 來 欣 賞 ), 已 超 過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應 得 到 授 權, 否 則 將 會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權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財 局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60

教 師 於 課 堂 上 授 課 合 理 使 用 著 作 權 問 題 1 基 本 原 則 : ( 美 國 及 香 港 標 準 ) (1) 上 課 指 定 之 教 科 書 不 應 以 影 印 的 方 式 代 替 購 買 (2) 教 師 為 授 課 目 的 所 影 印 的 資 料 對 於 已 經 出 版 銷 售 的 選 集 彙 編 合 輯 或 套 裝 教 材 不 應 產 生 市 場 替 代 的 效 果 (3) 應 由 教 師 自 行 衡 量 需 不 需 要 重 製 別 人 的 著 作, 而 不 是 接 受 第 三 人 要 求 或 指 示 而 重 製 (4) 教 師 授 課 的 合 理 使 用, 係 出 於 授 課 臨 時 所 生 的 需 要, 因 受 到 時 間 的 拘 束 和 限 制, 無 法 合 理 期 待 及 時 獲 得 授 權 (5) 同 一 教 師 關 於 同 一 資 料 如 在 每 一 學 期 反 覆 重 製 使 用 時, 應 徵 求 權 利 人 授 權 (6) 影 印 本 應 註 明 著 作 人 著 作 名 稱 來 源 出 處 影 印 日 期 等, 並 應 向 學 生 說 明 著 作 資 訊, 及 提 醒 學 生 尊 重 著 作 權, 及 不 可 再 行 影 印 或 重 製 給 其 他 人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財 局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61

教 師 於 課 堂 上 授 課 合 理 使 用 著 作 權 問 題 2 有 關 重 製 的 數 量 或 比 例 : (1) 供 教 師 自 己 使 用 時, 限 重 製 1 份 : 為 供 學 術 研 究 教 學 或 教 學 準 備 之 用, 可 根 據 教 師 個 人 的 需 求, 由 其 本 人 或 他 人, 複 製 1 份 下 列 之 著 作 : 書 籍 之 1 章 期 刊 或 報 紙 中 之 1 篇 著 作 短 篇 故 事 短 篇 論 文 或 短 詩, 而 不 論 是 否 來 自 集 合 著 作 書 籍 期 刊 或 報 紙 中 之 1 張 圖 表 (chart) 圖 形 (graph ) 圖 解 (diagram) 繪 畫 (drawing) 卡 通 漫 畫 ( cartoon) 或 照 片 (picture)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62

教 師 於 課 堂 上 授 課 合 理 使 用 著 作 權 問 題 (2) 供 教 室 內 的 學 生 使 用 時, 可 重 製 多 份 : 任 課 教 師 為 供 教 學 或 討 論 之 用, 可 由 本 人 或 他 人 重 製 下 列 之 著 作 : 所 重 製 的 影 印 本, 限 於 相 關 課 程 的 學 生 每 人 1 份 所 利 用 的 每 1 著 作 的 比 例 要 簡 短 : A 詩 : 不 超 過 250 字 ; 故 事 或 文 章 : 不 超 過 2500 字 ( 前 述 作 品 的 字 數 限 制 可 以 調 高, 以 便 重 製 一 首 詩 未 完 的 一 行, 或 故 事 或 文 章 未 完 的 段 落 ) B 藝 術 作 品 ( 包 括 插 圖 ): 整 份 作 品 ; 如 同 一 頁 印 有 超 過 一 份 藝 術 作 品, 則 可 將 整 頁 重 製 C 音 樂 作 品 : 有 關 的 節 錄 部 分 不 超 過 作 品 總 頁 數 10%( 可 調 高 有 關 百 分 比, 以 便 重 製 一 整 頁 )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63

教 師 於 課 堂 上 授 課 合 理 使 用 著 作 權 問 題 D 其 他 作 品 : 有 關 的 節 錄 部 分 不 超 過 2500 字 或 作 品 總 頁 數 10%( 包 括 插 圖 ), 以 較 少 者 為 準 ( 可 調 高 有 關 字 數 限 制 或 百 分 比, 以 便 重 製 一 整 頁 ) 同 一 本 書 期 刊 雜 誌 使 用 的 比 例 : 如 為 同 一 作 者, 短 詩 文 章 故 事 不 超 過 1 篇 摘 要 不 超 過 2 篇 ; 同 一 本 集 合 著 作 期 刊 雜 誌 不 超 過 3 篇 如 屬 報 紙 上 的 文 章, 同 一 學 年 同 一 課 程 不 超 過 15 件 著 作 同 一 學 年 中, 重 製 的 著 作 件 數 不 超 過 27 件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64

部 落 格 常 見 錯 誤 著 作 權 概 念 只 要 註 明 出 處 作 者, 就 是 合 理 使 用? 使 用 他 人 的 著 作, 必 須 要 註 明 出 處 作 者, 但 是, 這 是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時, 無 論 是 基 於 尊 重 著 作 人 格 權 或 是 遵 守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規 定 但 並 不 是 說, 只 要 我 們 註 明 出 處 作 者, 就 都 是 合 理 使 用 舉 例 來 我 們 只 要 註 明 出 處 作 者, 就 可 以 任 意 重 製 金 庸 的 射 鵰 英 雄 傳, 那 麼, 著 作 權 人 的 權 利 根 本 無 從 主 張 只 有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到 第 63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才 是 合 法 的 合 理 使 用 行 為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65

部 落 格 常 見 錯 誤 著 作 權 概 念 沒 有 營 利 行 為 就 不 會 侵 害 著 作 權?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的 判 斷 基 準, 是 否 營 利 只 是 其 中 一 個 小 的 判 斷 基 準 而 已, 並 不 是 唯 一 的 基 準 把 一 首 MP3 放 在 網 站 上 供 網 友 無 償 下 載, 和 把 MP3 提 供 收 費 下 載, 若 是 都 沒 有 經 過 著 作 權 人 的 同 意,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因 為 無 償 的 情 形 下 載 的 人 多, 恐 怕 損 害 還 比 較 大 著 作 權 法 在 判 斷 是 否 構 成 侵 權 時, 重 點 並 不 在 於 利 用 人 是 否 有 營 利 行 為, 而 是 在 於 著 作 權 人 是 否 受 有 損 害,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66

部 落 格 常 見 錯 誤 著 作 權 概 念 轉 載 網 路 上 的 文 章 照 片, 是 幫 作 者 的 忙, 當 然 是 多 多 益 善? 作 者 將 文 章 或 照 片 等 張 貼 在 網 路 上 時, 並 不 代 表 作 者 當 然 同 意 網 友 可 以 任 意 轉 載 或 作 其 他 利 用, 就 很 像 作 者 透 過 出 版 社 發 行 書 籍, 並 不 代 表 同 意 購 書 人 可 以 任 意 影 印 書 籍 一 樣 有 關 於 轉 載 的 問 題, 著 作 權 法 第 61 條 規 定, 揭 載 於 新 聞 紙 雜 誌 或 網 路 上 有 關 政 治 經 濟 或 社 會 上 時 事 問 題 之 論 述, 得 由 其 他 新 聞 紙 雜 誌 轉 載 或 由 廣 播 或 電 視 公 開 播 送, 或 於 網 路 上 公 開 傳 輸 但 經 註 明 不 許 轉 載 公 開 播 送 或 公 開 傳 輸 者, 不 在 此 限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67

部 落 格 常 見 錯 誤 著 作 權 概 念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網 路 內 容 的 轉 載 的 合 理 使 用, 採 取 二 個 嚴 格 的 標 準, 第 一 個 必 須 是 有 關 政 治 經 濟 或 社 會 上 時 事 問 題 之 論 述, 如 果 是 一 般 性 的 學 術 論 述 散 文 食 記 笑 話 照 片 影 片 等, 並 沒 有 第 61 條 的 適 用 ; 第 二 個 必 須 是 著 作 權 人 沒 有 聲 明 不 許 轉 載 公 開 傳 輸 如 果 想 要 分 享 建 議 使 用 創 用 CC, 或 歡 迎 轉 載 利 用 等 2014/11/5 大 陸 通 商 專 業 事 務 所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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