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 年 08 月 19 日 廉 能 是 政 府 的 核 心 價 值 貪 腐 足 以 摧 毀 政 府 的 形 象 公 務 員 應 堅 持 廉 潔, 拒 絕 貪 腐 廉 政 檢 舉 專 線 :0800-286-586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問 答 集 行 為 規 範 內 容 一 問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3 款 但 書 規 定 :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台 幣 10,000 元 為 限, 所 稱 同 一 來 源 為 何? 答 : 同 一 來 源 指 出 於 同 一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而 言 如 係 出 於 不 同 之 個 人 或 法 人 ; 或 一 為 自 然 人 一 為 法 人 或 團 體, 均 非 所 謂 同 一 來 源 二 問 : 本 規 範 所 稱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意 義 為 何? 請 舉 例 說 明 : 答 :( 一 )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 指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間,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參 照 ): 頁 1 / 12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 二 ) 舉 例 說 明 : 1. 業 務 往 來 : 特 定 行 業 或 團 體 存 在 目 的 係 居 間 代 理 或 協 助 自 然 人 法 人 等 與 政 府 機 關 有 互 動 往 來 者 如 八 大 行 業 與 警 察 機 關 律 師 與 檢 察 機 關 或 法 院 地 政 士 ( 代 書 ) 與 國 有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或 地 政 機 關 會 計 師 或 代 理 記 帳 業 者 與 稅 務 機 關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與 建 築 管 理 機 關 報 關 行 與 海 關 代 檢 業 者 與 監 理 機 關 防 火 管 理 人 或 消 防 技 術 士 與 消 防 機 關 等 2. 指 揮 監 督 : 如 上 級 機 關 與 所 屬 機 關 長 官 與 部 屬 縣 市 議 員 與 縣 市 政 府 立 法 委 員 與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金 融 機 構 經 濟 部 與 公 司 行 號 交 通 部 與 交 通 事 業 機 關 等 3. 費 用 補 ( 獎 ) 助 : 如 文 建 會 補 助 某 藝 文 團 體 內 政 部 獎 勵 某 公 益 團 體 青 輔 會 補 助 青 創 會 新 聞 局 補 助 某 藝 術 團 體 等 4.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 如 機 關 正 在 辦 理 勞 務 或 財 物 採 購 招 標 作 業, 某 廠 商 擬 參 與 投 標 已 參 與 投 標 或 已 得 標 均 屬 之 5.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 如 與 機 關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等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 如 公 務 員 受 理 民 眾 之 申 請 案 ; 或 公 務 員 執 行 檢 查 取 締 核 課 業 務 之 對 象 等 你 在 Facebook 上 已 刪 除 的 個 人 資 料, 它 是 否 真 的 消 失 了? 頁 2 / 12
從 臉 書 資 料 刪 除 案 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你 今 天 臉 書 了 嗎? 社 群 網 站 Facebook 先 前 公 布 臺 灣 地 區 每 月 活 躍 用 戶 達 1,400 萬 人, 每 日 活 躍 用 戶 也 突 破 1,000 萬 人 ; 透 過 手 機 等 行 動 裝 置 上 臉 書 的 比 例 也 相 當 高, 每 月 手 機 活 躍 用 戶 1,000 萬 人, 每 日 活 躍 用 戶 710 萬 人 由 此 數 據 可 見, 臺 灣 人 使 用 臉 書, 已 成 為 日 常 生 活 不 可 或 缺 的 社 交 工 具 但 是 愛 用 臉 書 的 用 戶 可 否 知 道, 你 在 Facebook 上 已 刪 除 的 個 人 資 料, 它 是 否 真 的 消 失 了 呢? 事 情 起 源 於 一 位 24 歲 愛 爾 蘭 籍 的 法 律 系 學 生 Schrems, 他 對 Facebook 愛 爾 蘭 提 出 正 式 投 訴, 表 示 在 美 國 留 學 的 他, 於 加 州 聖 克 拉 拉 大 學 參 加 一 場 Facebook 國 際 研 討 會, 會 議 中 提 及 用 戶 可 向 Facebook 索 取 個 人 於 臉 書 上 的 資 料, 但 是 令 Schrems 感 到 震 驚 的 是,Facebook 公 司 寄 給 他 一 張 CD, 內 容 涵 蓋 過 去 三 年 他 所 加 入 好 友 和 刪 除 好 友 的 名 單, 以 及 整 個 聊 天 的 歷 史 資 料 ; 對 於 已 刪 除 的 資 訊 也 出 現, 令 他 感 到 不 滿, 因 此 Schrems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對 Facebook 的 22 頁 投 訴 書,Facebook 愛 爾 蘭 也 將 面 臨 一 項 法 定 審 計 措 施, 如 被 發 現 違 反 數 據 保 護 法 律, 將 立 即 遭 到 指 控, 被 處 以 13 萬 7,000 美 元 的 罰 款 Facebook 用 戶 往 往 認 為 自 己 已 刪 除 的 數 據 應 已 澈 底 消 失, 但 Facebook 卻 扮 演 中 情 局 的 角 色, 繼 續 保 存 這 些 數 據 由 此 Schrems 案 件 衍 伸 出 許 多 概 念, 我 們 將 依 序 討 論 如 次 : 一 刪 除 的 概 念 首 先, 一 般 民 眾 的 刪 除 概 念 與 電 腦 的 刪 除 概 念 不 太 一 樣 ; 本 案 當 事 人 的 刪 除, 只 是 讓 自 己 及 一 般 人 看 不 到 紀 錄, 但 不 代 表 紀 錄 絕 對 不 存 在 一 般 來 說, 電 腦 刪 除 的 概 念, 可 稱 之 為 標 籤 型 刪 除, 只 是 代 表 一 個 原 本 儲 存 資 料 空 間 的 釋 放, 未 來 開 放 給 後 續 新 增 的 資 料 擺 放 ; 但 是 在 還 沒 有 放 入 新 資 料 前, 舊 資 料 依 然 存 在, 這 也 就 是 可 復 原 性 有 時 候 一 些 圖 檔 遭 到 刪 除 後, 救 回 來 只 剩 下 半 張, 因 為 有 半 張 遭 到 新 資 料 覆 蓋 而 消 除 ( 參 考 圖 示 ) 頁 3 / 12
二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備 份 的 權 利 當 事 人 將 資 料 刪 除 後, 並 不 代 表 臉 書 就 沒 有 保 存 備 份 的 權 利 通 常 如 同 臉 書 這 類 型 提 供 網 路 服 務 的 公 司, 會 透 過 定 型 化 契 約, 讓 自 己 能 牢 牢 地 掌 握 所 獲 得 的 資 料, 不 輕 易 放 棄 所 以 本 案 例 若 適 用 我 國 個 資 法 時, 尚 難 論 以 臉 書 公 司 有 違 反 個 資 法 的 規 定 三 個 資 法 之 刪 除 請 求 權 以 我 國 個 資 法 第 11 條 第 3 4 項 規 定, 當 事 人 可 以 請 求 將 資 料 刪 除, 此 一 刪 除 請 求 權, 依 據 同 法 第 3 條 規 定, 不 得 預 先 拋 棄 或 以 特 約 限 制 之 什 麼 是 刪 除 呢? 係 指 使 已 儲 存 之 個 人 資 料 自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中 消 失 雖 然 本 刪 除 之 定 義 並 非 解 釋 刪 除 請 求 權 之 刪 除, 而 是 解 釋 個 資 法 有 關 處 理 定 義 中 之 刪 除 行 為, 但 仍 可 參 照 其 定 義 總 之, 如 果 業 已 行 使 刪 除 請 求 權, 依 據 內 部 資 料 保 護 程 序, 臉 書 公 司 就 不 應 在 未 有 法 令 規 定 或 當 事 人 同 意 下, 將 資 料 加 以 還 原 ; 若 違 反 前 開 情 形 而 恣 意 將 資 料 還 原 者, 就 屬 違 反 個 資 法 之 規 定, 而 有 相 關 民 刑 事 及 行 政 責 任 之 探 討 換 言 之, 在 數 位 環 境 中 的 標 籤 型 刪 除 亦 屬 刪 除, 只 是 不 得 恣 意 還 原 了 解 前 述 的 概 念 後, 相 信 大 家 在 使 用 臉 書 之 餘, 能 更 清 楚 知 道 自 己 個 人 資 料 的 保 護 權 利, 在 使 用 之 前 也 應 了 解 臉 書 公 司 雖 然 提 供 服 務, 亦 可 能 有 使 用 個 人 資 料 的 權 力 等 所 以 最 終 仍 建 議 使 用 者, 對 於 個 人 隱 私 的 資 料 及 圖 片, 儘 量 不 要 上 傳 至 網 路 空 間, 一 旦 遭 到 有 心 人 士 外 洩, 可 是 無 法 挽 救 的! 錢 世 傑 消 費 新 知 夏 天 到 了, 結 石 容 易 發 作, 記 得 要 多 喝 水 少 吃 鹽, 以 預 防 結 石 產 生, 結 石 嚴 重 者 還 會 造 成 腎 臟 功 能 受 損 ~ 多 喝 水 少 吃 鹽 預 防 尿 路 結 石 頁 4 / 12
黃 瑞 培 老 廖 ( 化 名 ) 是 一 位 公 車 司 機, 因 為 擔 心 開 車 時 尿 急, 上 班 時 間 幾 乎 不 敢 喝 水 近 來 腰 部 悶 脹, 原 本 以 為 是 久 坐 引 起 肌 肉 痠 痛, 自 行 貼 了 痠 痛 藥 膏 卻 沒 效 ; 直 到 腰 痛 加 劇, 出 現 盜 汗 噁 心 嘔 吐 和 血 尿 症 狀, 就 醫 才 發 現 是 尿 路 結 石, 且 已 併 發 泌 尿 道 感 染 人 體 內 的 舍 利 子 尿 路 結 石 係 泌 尿 道 內 形 成 的 結 晶 物 質 依 照 結 石 所 在 的 部 位, 可 概 分 為 : 腎 結 石 輸 尿 管 結 石 膀 胱 結 石 和 尿 道 結 石 結 石 若 未 引 起 尿 路 阻 塞, 可 能 毫 無 症 狀 或 只 有 輕 微 的 腰 痛, 甚 至 一 輩 子 都 不 知 自 己 患 有 尿 路 結 石, 直 到 往 生 火 化 後 才 出 現 舍 利 子 ; 若 結 石 造 成 腎 盞 或 腎 盂 的 阻 塞, 或 結 石 掉 到 輸 尿 管, 導 致 尿 液 無 法 順 利 通 過, 就 可 能 引 起 嚴 重 的 腰 腹 部 絞 痛, 甚 至 坐 立 難 安 尿 路 結 石 就 像 人 體 內 的 珍 珠, 成 分 大 多 是 草 酸 鈣 (Calcium oxalate) 磷 酸 鈣 (Calcium phosphate) 或 尿 酸 鹽 (Uric acid), 當 中 以 草 酸 鈣 結 石 最 多 ( 約 佔 2/3), 尿 酸 鹽 結 石 居 次 ( 約 佔 5~10 %), 大 約 75% 的 尿 路 結 石 含 有 鈣 離 子 成 分 誰 容 易 尿 路 結 石? 在 臺 灣, 尿 路 結 石 盛 行 率 約 9.4%, 男 女 比 率 約 3:1; 疾 病 發 生 率 約 15%, 通 常 好 發 於 30~50 歲, 但 膀 胱 結 石 和 尿 道 結 石 則 以 50~70 歲 的 男 性 患 者 居 多 尿 路 結 石 也 和 季 節 職 業 環 境 息 息 相 關, 尤 其 在 夏 天, 工 人 廚 師 司 機 外 務 員 等 職 業, 因 為 工 作 環 境 炎 熱 排 汗 量 多 飲 水 量 又 少 時, 最 容 易 發 作 此 外, 尿 路 結 石 也 和 個 人 體 質 或 疾 病 因 素 脫 不 了 關 係, 譬 如 尿 酸 過 高 胱 胺 酸 異 常 等 先 天 性 代 謝 疾 病 患 者, 容 易 形 成 尿 酸 結 石 胱 胺 酸 結 石 ; 又 如 副 甲 狀 腺 機 能 亢 進 患 者, 尿 液 的 鈣 濃 度 較 高, 尿 路 也 容 易 形 成 草 酸 鈣 或 磷 酸 鈣 的 結 石 頁 5 / 12
尿 路 結 石 的 復 發 率 高, 曾 經 患 病 的 人, 七 年 內 復 發 率 高 達 60%, 因 為 反 覆 發 作, 不 僅 成 為 進 出 醫 院 的 常 客, 也 可 能 造 成 腎 臟 功 能 受 損 結 石 部 位 症 狀 差 很 大 尿 路 結 石 的 疼 痛 症 狀, 通 常 與 結 石 的 位 置 大 小 有 關 腎 結 石 或 輸 尿 管 結 石 會 出 現 針 刺 般 的 劇 痛, 痛 覺 從 腰 部 延 伸 到 下 陰 部, 有 人 痛 到 臉 色 蒼 白 冒 冷 汗 腹 脹 噁 心 嘔 吐 ; 膀 胱 結 石 或 尿 道 結 石, 則 以 血 尿 和 排 尿 時 疼 痛 較 明 顯, 痛 覺 則 是 從 膀 胱 傳 到 下 陰 部 或 肛 門, 運 動 時 疼 痛 更 明 顯, 有 人 則 會 出 現 頻 尿 或 排 尿 中 斷 等 排 尿 障 礙 症 狀 尿 路 結 石 倘 若 合 併 細 菌 感 染, 患 者 可 能 會 有 發 燒 症 狀, 嚴 重 者 引 發 腎 周 圍 或 後 腹 腔 蓄 膿, 甚 至 細 菌 性 敗 血 症 ; 若 未 及 時 治 療, 恐 有 致 命 之 虞 飲 食 預 防 尿 路 結 石 要 預 防 結 石 形 成, 飲 食 上 宜 注 意 以 下 幾 點 : 一 水 份 要 足 夠 : 建 議 每 天 分 段 喝 足 3 公 升 的 水, 稀 釋 尿 液 的 濃 度 防 止 尿 滯 留, 保 持 尿 量 在 2 公 升 至 2.5 公 升, 每 1 到 2 小 時 排 空 膀 胱, 不 僅 能 減 少 結 石 的 形 成 及 尿 路 感 染, 也 有 助 細 小 結 石 的 排 出 如 遇 天 氣 炎 熱, 或 運 動 勞 動 後 流 汗, 導 致 水 份 流 失 量 增 加, 更 要 額 外 補 充 水 份 但 是, 若 為 了 補 充 水 分 而 猛 喝 飲 料, 卻 可 能 適 得 其 反! 因 為 楊 桃 汁 茶 葉 豆 漿 可 可 蔓 越 莓 汁 葡 萄 汁 番 茄 汁 和 啤 酒 等 飲 料 裡 也 富 含 草 酸 ; 許 多 可 樂 汽 水 等 碳 酸 飲 料 或 果 汁, 則 添 加 了 磷 酸 鹽 來 增 加 口 感, 對 尿 路 結 石 患 者 反 而 更 加 不 利 二 鹽 少 吃 一 口 : 許 多 患 者 不 解, 既 然 尿 路 結 石 多 屬 草 酸 鈣 磷 酸 鈣 等 成 分, 為 何 飲 食 不 限 鈣, 卻 要 限 鈉 呢? 原 因 在 於 : 食 鹽 的 鈉 離 子 會 促 使 鈣 從 尿 中 排 出, 導 致 尿 中 鈣 濃 度 升 高, 並 降 低 檸 檬 酸 ( 尿 中 抑 制 結 石 因 子 ) 的 含 量, 提 高 草 酸 鈣 結 石 的 機 會 建 議 尿 路 結 石 患 者 不 要 吃 太 鹹, 譬 如 : 醬 油 豆 瓣 醬 等 沾 醬, 以 及 鹹 魚 醬 菜 等 醃 漬 食 品, 還 有 一 些 含 鈉 量 較 高 但 卻 不 易 被 人 察 覺 的 食 品, 如 : 頁 6 / 12
麵 線 油 麵 罐 頭 等, 都 應 該 減 少 食 用 ; 吃 水 果 時 也 要 避 免 抹 鹽 巴 或 沾 梅 粉 三 肉 豆 要 節 制 : 攝 取 過 量 的 動 物 性 蛋 白 會 提 高 血 液 中 尿 酸 濃 度, 並 增 加 鈣 的 排 泄 ; 脂 肪 則 會 促 進 草 酸 的 再 吸 收 與 鈣 結 合 動 物 內 臟 肉 類 及 其 湯 汁 海 產 香 菇 蘆 筍 黃 豆 芽 酵 母 ( 如 : 啤 酒 酵 母 健 素 糖 ) 豆 類 堅 果 類 等 食 物, 通 常 磷 和 普 林 (purine) 的 含 量 都 偏 高, 經 代 謝 形 成 磷 酸 或 尿 酸, 所 以 磷 酸 鈣 或 尿 酸 鹽 結 石 患 者 都 要 有 所 節 制 四 草 酸 要 留 意 : 除 了 咖 啡 濃 茶 可 樂 啤 酒 等 飲 料 有 草 酸 外, 巧 克 力 可 可 花 生 核 桃 小 麥 胚 芽 葡 萄 乾 等 食 物 也 都 富 含 草 酸, 日 積 月 累 攝 食 較 容 易 形 成 草 酸 鈣 結 石 患 者 除 了 避 免 大 量 食 用 上 述 食 物 外, 因 為 維 生 素 C 經 代 謝 後 會 產 生 草 酸, 服 用 營 養 補 充 劑 ( 尤 其 維 生 素 C D) 也 要 特 別 當 心 少 憋 尿 勤 運 動 此 外, 平 常 要 避 免 憋 尿, 減 少 沈 澱 結 晶 的 產 生 ; 並 配 合 適 度 的 運 動, 以 維 持 輸 尿 管 蠕 動, 有 助 小 結 石 排 出 有 泌 尿 系 統 疾 病 時, 應 即 時 就 醫 治 療 ; 有 尿 路 結 石 病 史 的 人 更 應 該 定 期 門 診 追 蹤 檢 查, 才 能 早 期 發 現 早 期 治 療, 預 防 尿 路 結 石 復 發 ( 作 者 黃 瑞 培 為 營 養 師, 現 任 臺 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衛 生 稽 查 科 視 察 ) 依 法 免 職 與 懲 處 免 職 雖 同 屬 免 職, 但 仍 有 其 差 異 身 為 公 務 人 員 的 我 們 豈 能 不 知! 頁 7 / 12
依 法 免 職 與 懲 處 免 職 的 共 通 性 免 職 是 免 去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與 職 務 之 謂, 就 公 務 員 相 關 法 規 而 言, 免 職 說 明 公 務 人 員 與 國 家 法 律 關 係 的 終 結 ; 就 個 人 權 益 而 言, 免 職 意 謂 身 分 權 的 喪 失 與 工 作 權 的 剝 奪 ; 就 民 主 政 治 而 言, 免 職 實 屬 對 公 務 人 員 基 本 人 權 的 侵 犯 不 論 從 那 一 個 角 度 觀 之, 免 職 都 是 人 事 實 務 的 頭 等 大 事, 故 一 向 受 到 全 體 公 務 人 員 的 重 視 免 職 與 任 用 性 質 相 對, 有 任 即 有 免, 先 任 而 後 免 依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免 職 不 同 於 撤 職, 與 撤 銷 任 用 有 別, 也 不 同 於 離 職 ; 依 目 前 實 務 作 法, 免 職 有 依 法 免 職 懲 處 免 職 與 假 性 免 職 三 種 除 假 性 免 職 是 事 實 上 的 免 職, 不 具 法 律 意 義 外, 其 餘 二 者 法 律 上 亦 未 加 以 區 分, 均 以 免 職 一 詞 稱 之 之 所 以 區 分 為 依 法 免 職 與 懲 處 免 職 二 者, 主 要 是 其 法 律 依 據 免 職 事 由 性 質 效 果 先 行 程 序 執 行 生 效 日 事 後 效 果 等 有 所 不 同 所 謂 依 法 免 職, 是 指 公 務 人 員 如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所 定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之 情 事, 即 應 依 法 予 以 免 職 之 謂 依 該 條 第 1 項 規 定, 如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一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八 經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而 未 具 或 喪 失 原 住 民 身 分 九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又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九 款 情 事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所 謂 懲 處 免 職, 又 稱 考 績 免 職, 是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規 定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丁 等, 第 8 條 規 定 另 予 考 績 考 列 丁 等 及 第 12 條 規 定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而 予 以 免 職 之 情 形 復 依 該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規 定, 受 考 頁 8 / 12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非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丁 等 : 一 挑 撥 離 間 或 誣 控 濫 告,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二 不 聽 指 揮,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三 怠 忽 職 守, 稽 延 公 務, 造 成 重 大 不 良 後 果,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四 品 行 不 端, 或 違 反 有 關 法 令 禁 止 事 項, 嚴 重 損 害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積 達 二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又 該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規 定, 非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處 分 : 一 圖 謀 背 叛 國 家,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二 執 行 國 家 政 策 不 力, 或 怠 忽 職 責, 或 洩 漏 職 務 上 之 機 密, 致 政 府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三 違 抗 政 府 重 大 政 令, 或 嚴 重 傷 害 政 府 信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四 涉 及 貪 污 案 件, 其 行 政 責 任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五 圖 謀 不 法 利 益 或 言 行 不 檢,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或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六 脅 迫 公 然 侮 辱 或 誣 告 長 官,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七 挑 撥 離 間 或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八 曠 職 繼 續 達 四 日, 或 一 年 累 積 達 十 日 者 如 上 所 述, 依 法 免 職 與 懲 處 免 職 二 者 互 有 異 同 茲 就 其 共 通 之 處 說 明 如 下 : 一 皆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 由 於 免 職 已 剝 奪 公 務 人 員 的 身 分 權 與 工 作 權, 核 屬 公 務 人 員 的 重 大 權 益 事 項, 依 據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與 免 職 法 定 主 義, 免 職 的 構 成 要 件 自 應 以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此 業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91 號 解 釋 在 案, 故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於 民 國 90 年 修 正 公 布 時, 即 將 考 績 考 列 丁 等 及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之 要 件 提 升 位 階, 明 定 於 法 律 條 文 中 至 於 任 用 法 的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規 定 則 早 在 民 國 38 年 制 定 公 布 之 際, 即 以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是 以 依 法 免 職 與 懲 處 免 職 二 者 皆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並 無 區 別 二 皆 屬 不 利 人 事 處 分 : 依 法 免 職 係 因 具 有 法 定 事 由 而 應 予 免 職, 本 身 不 具 懲 罰 性 質, 但 因 已 剝 奪 公 務 人 員 的 身 分 權 與 工 作 權, 仍 屬 最 嚴 厲 的 不 利 益 的 人 事 行 政 處 分 而 懲 處 免 職 係 因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頁 9 / 12
考列丁等 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而發生之法律效果 本身具有高 度的懲罰性與非難性 自屬最不利於當事人的人事行政處分無疑 就 此而言 兩者並無不同 三 皆經正當法律程序 由於免職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核屬重大人事事項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 自應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 此一程序包括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處分前 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以及處分書應附記理由 並表明 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不論是依法免職或懲處免職 均應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 四 皆可提起行政救濟 雖然依法免職本身不具處罰性質 但不論依 法免職或懲處免職 均屬限制公務人員任職的重大人事行政處分 如 有不服 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 規定 自可提起復審救濟 如對復審 決定不服 尚可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要之 依法免職與懲處免職同屬免職 二者雖有部分不同 但不能否認 地 仍有上述四點共通點 不只在性質上皆屬不利行政處分 在事由上應 以法律明文規定 且在程序上均應踐履正當程序 在救濟上也應准許提起 復審與行政訴訟 明乎此 公務人員對此即不再混淆不分矣 作者 劉昊洲為考試院保訓委員 廉政署檢舉專線 0800-286-586 (0800-你爆料-我爆料)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廉政專線 089-672297 E-mail gipn@mail.moj.gov.tw 頁 10 / 12
發掘危險因素 改進防護缺失 頁 11 / 12
食 品 安 全 以 原 色 原 味 原 形 原 時 為 原 則 頁 12 /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