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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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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如 何 申 請 批 准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A) 引 言 (a) 本 小 冊 子 旨 在 扼 要 解 釋, 新 界 原 居 村 民 如 何 能 夠 根 據 新 界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 見 註 釋 (a) 及 附 件 一 的 流 程 圖 ) 申 請 批 准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並 為 申 請 人 提 供 一 般 指 引 和 基 本 資 料, 以 作 參 考 然 而, 有 關 指 引 和 基 本 資 料 將 偶 爾 作 出 修 改 (B) 定 義 (b) 本 小 冊 子 並 非 旨 在 訂 立 任 何 法 律 權 利 或 義 務, 目 的 僅 為 闡 釋 政 府 現 行 新 界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的 要 點, 並 非 盡 列 無 遺 倘 申 請 人 想 深 入 瞭 解 有 關 詳 情, 可 向 所 屬 分 區 地 政 處 查 詢 (a) 原 居 村 民 指 年 滿 18 歲, 父 系 源 自 1898 年 時 為 新 界 認 可 鄉 村 居 民 的 男 子 (b) 認 可 鄉 村 指 獲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核 准 的 認 可 鄉 村 名 冊 上 載 列 的 鄉 村 (ii) 亦 指 下 列 在 實 施 現 行 新 界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之 前 的 批 約 : - 以 限 制 鄉 村 拍 賣 方 式 批 出 的 批 約 ; - 以 減 收 或 寬 免 補 價 方 式 換 地 而 成 的 契 約 ; 或 - 政 府 發 給 原 居 村 民 建 造 鄉 村 式 屋 宇 的 免 費 建 屋 牌 照 (C) 符 合 批 建 小 型 屋 宇 的 資 格 準 則 當 局 在 審 批 小 型 屋 宇 前, 會 考 慮 下 列 主 要 準 則 : (a) 申 請 人 必 須 為 原 居 村 民, 即 年 滿 18 歲, 父 系 源 自 1898 年 時 為 新 界 認 可 鄉 村 居 民 的 男 子 ; (b) 申 請 人 以 前 未 有 接 受 過 當 局 以 任 何 形 式 批 建 小 型 屋 宇 ( 見 註 釋 (b)); (c) 申 請 建 屋 的 地 點 須 位 於 鄉 村 式 規 劃 發 展 區 及 認 可 鄉 村 範 圍 或 擴 展 區 內 ( 見 註 釋 (c) 及 (h)); (d) 申 請 建 屋 的 地 點 不 受 即 將 進 行 的 發 展 所 影 響, 亦 不 妨 礙 任 何 日 後 的 規 劃 或 發 展 計 劃 ; 及 (e) 當 地 村 民 對 建 屋 建 議 並 沒 有 提 出 具 充 足 理 據 的 反 對 意 見 (D) 申 請 方 法 和 程 序 (c) 小 型 屋 宇 批 約 (i) 指 當 局 自 1972 年 12 月 實 施 新 界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以 來, 以 私 人 協 約 方 式 ( 如 屬 政 府 土 地 ) 以 建 屋 牌 照 方 式 ( 如 屬 私 人 土 地 ), 或 以 換 地 方 式 批 出 的 小 型 屋 宇 契 約 ; (a) 申 請 人 必 須 填 寫 一 份 申 請 在 新 界 興 建 小 型 屋 宇 的 綜 合 申 請 表 ( 包 括 申 請 表 格 證 實 申 請 人 身 份 的 聲 明 書 申 請 人 的 法 定 聲 明 書 及 授 權 書 ) 有 關 表 格 可 向 新 界 各 區 地 政 處 免 費 索 取, 或 於 地 政 總 署 的 網 頁 ( 網 址 : http://www.landsd.gov.hk/tc/forms/index.htm) 下 載

(b)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由 原 居 民 代 表 鄉 事 委 員 會 主 席 或 副 主 席 就 申 請 人 身 份 所 作 的 聲 明, 可 郵 寄 或 親 身 送 交 所 屬 分 區 的 地 政 專 員, 以 供 辦 理 ( 見 註 釋 (d) 及 (e)) (ii) 申 請 建 屋 地 段 的 1 比 1000 測 量 圖, 標 示 擬 建 屋 宇 的 長 闊 高 度 露 台 的 方 向, 以 及 化 糞 池 和 滲 水 系 統 的 位 置 (c) 收 到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的 申 請 後, 地 政 專 員 會 確 認 收 到 申 請 表 格, 並 會 通 知 申 請 人 按 接 獲 申 請 的 日 期 而 預 計 處 理 其 個 案 的 日 期 (d) 所 有 新 的 小 型 屋 宇 申 請 輪 候 不 超 過 一 年, 便 會 獲 得 開 始 處 理 如 屬 簡 單 個 案, 由 申 請 人 出 席 會 面 當 天 起 計, 直 至 簽 立 有 關 文 件 的 日 期 為 止, 大 約 需 時 24 個 星 期 至 於 複 雜 個 案 ( 例 如 牽 涉 當 地 居 民 反 對 土 地 業 權 或 地 界 問 題, 或 須 先 行 處 理 其 他 規 管 當 局 施 加 的 規 定 ), 則 可 能 需 要 較 長 時 間 處 理, 實 際 時 間 須 視 乎 個 案 本 身 出 現 問 題 的 性 質 和 複 雜 程 度 而 定 (e) 當 申 請 獲 得 開 始 處 理 時, 地 政 專 員 會 邀 請 申 請 人 於 預 約 時 間 前 往 地 政 處 會 面, 並 就 其 原 居 村 民 的 身 份 及 以 前 未 有 接 受 過 當 局 以 任 何 優 惠 條 件 批 建 小 型 屋 宇 的 事 實 等 作 出 法 定 聲 明 屆 時, 申 請 人 須 親 自 帶 同 出 生 證 明 書 香 港 身 份 證 / 護 照, 以 及 其 他 用 以 證 明 他 原 居 村 民 身 份 的 一 切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須 就 有 關 申 請 事 項, 例 如 擬 建 小 型 屋 宇 的 地 點 其 長 闊 高 度 及 座 向 等, 提 供 細 節 (f) 為 方 便 處 理 申 請, 申 請 人 可 向 地 政 專 員 提 交 下 列 資 料, 以 供 考 慮 : (i) 申 請 地 段 的 業 權 資 料, 即 有 關 地 段 在 土 地 註 冊 處 註 冊 記 錄 的 副 本 ; 及 註 : 申 請 人 可 於 分 區 測 量 處 購 買 顯 示 地 段 界 線 大 概 位 置 的 地 段 索 引 圖 及 ( 如 有 的 話 ) 顯 示 認 可 鄉 村 範 圍 界 線 的 鄉 村 範 圍 界 線 圖 (g) 地 政 專 員 會 在 有 關 鄉 村 及 鄉 事 委 員 會 張 貼 告 示, 以 14 天 為 期, 瞭 解 當 地 村 民 是 否 反 對 申 請, 亦 會 就 申 請 個 案 諮 詢 其 他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當 收 到 反 對, 將 採 用 處 理 申 請 反 對 個 案 的 三 層 架 構 ( 詳 情 見 附 件 二 ) (h) 倘 申 請 人 符 合 各 項 要 求,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地 政 專 員 便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建 議 書, 並 夾 附 繳 款 通 知 書, 要 求 申 請 人 繳 付 所 需 的 行 政 費 及 / 或 地 價 ( 見 註 釋 (f)) (i) (j) 一 俟 申 請 人 接 納 建 議 及 繳 付 所 需 款 項, 地 政 專 員 即 可 與 申 請 人 簽 立 批 地 契 約 或 有 關 建 屋 牌 照 的 文 件 批 約 文 件 通 常 須 由 申 請 人 親 自 簽 立, 但 申 請 人 如 欲 以 授 權 書 授 權 他 人 簽 立 文 件, 則 授 權 書 的 使 用 必 須 符 合 地 政 專 員 所 施 加 的 要 求 和 條 件 完 成 批 約 後, 申 請 人 須 就 建 築 工 程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及 渠 務 工 程 向 地 政 專 員 申 請 並 取 得 豁 免 證 明 書, 然 後 才 可 在 有 關 地 點 展 開 建 築 工 程 ( 見 註 釋 (g)) 有 關 詳 情, 可 參 閱 地 政 總 署 印 製 的 興 建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須 知 資 料 小 冊 子 同 時, 申 請 人 須 向 地 政 專 員 申 請, 要 求 實 地 劃 出 小 型 屋 宇 的 建 屋 界 線

(k) 倘 地 政 專 員 因 地 盤 的 地 理 或 土 力 限 制 而 不 能 簽 發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及 渠 務 工 程 豁 免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必 須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正 式 提 交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及 渠 務 工 程 的 圖 則, 獲 得 批 准 後, 方 可 施 工 (F) 查 詢 申 請 人 可 向 所 屬 分 區 地 政 處 查 詢 有 關 申 請 程 序 的 詳 細 資 料 (l) 地 政 專 員 倘 否 決 申 請,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信 件, 說 明 否 決 申 請 的 理 由 倘 某 些 申 請 必 須 事 先 取 得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 第 131 章 ) 發 出 的 規 劃 許 可 才 會 獲 得 考 慮, 地 政 專 員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信 件, 解 釋 怎 樣 做 才 可 繼 續 辦 理 申 請 ( 見 註 釋 (h)) (G) 上 訴 申 請 人 倘 若 不 滿 地 政 專 員 否 決 申 請 的 理 由, 可 以 就 有 關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或 向 所 屬 鄉 村 的 鄉 事 委 員 會 尋 求 協 助 鄉 事 委 員 會 主 席 可 代 為 向 地 政 專 員 提 出 上 訴 上 訴 會 由 地 政 專 員 審 慎 考 慮 或 轉 介 分 區 地 政 處 會 議 考 慮 (E) 建 築 規 約 及 完 工 證 (a) 新 批 建 的 小 型 屋 宇, 建 築 完 工 限 期 為 36 個 曆 月 (b) 建 築 工 程 完 成 後, 申 請 人 所 聘 用 的 *T2 合 資 格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註 冊 專 業 工 程 師, 必 須 向 地 政 專 員 提 交 一 份 聯 合 簽 署 作 實 的 興 建 完 成 報 告 (c) 收 到 興 建 完 成 報 告 後, 地 政 專 員 如 已 進 行 所 有 必 要 的 查 核, 並 信 納 申 請 人 已 完 全 履 行 小 型 屋 宇 批 約 所 訂 明 的 一 般 及 特 別 條 件 / 牌 照 規 定 的 所 有 要 求 及 責 任 後, 便 會 簽 發 完 工 證 ( 詳 情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 *T2 合 資 格 人 士 是 指 持 有 由 大 學 資 助 委 員 會 資 助 的 大 學 或 香 港 專 業 教 育 學 院 或 職 業 訓 練 局 轄 下 的 前 工 業 學 院 所 頒 發 的 土 木 / 結 構 工 程 學 建 築 科 技 學 建 築 測 量 學 建 築 學 或 同 類 學 科 高 級 文 憑 或 高 級 證 書 的 人 士 該 等 人 士 並 須 具 備 總 共 不 少 於 三 年 的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II) 註 釋 (a) 新 界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於 1972 年 11 月 獲 得 行 政 局 ( 現 稱 行 政 會 議 ) 批 准, 由 1972 年 12 月 起 實 施, 旨 在 讓 原 居 村 民 得 以 一 生 一 次 向 當 局 申 請 批 准, 在 其 所 屬 鄉 村 內 的 合 適 土 地 上 建 造 一 間 小 型 屋 宇 (b) 原 居 村 民 可 利 用 其 一 生 一 次 的 權 利, 向 另 一 位 原 居 村 民 購 買 全 間 小 型 屋 宇 或 其 一 部 分 自 用, 而 無 須 向 政 府 繳 付 額 外 補 價, 惟 完 成 轉 讓 登 記 後, 出 讓 人 及 承 讓 人 將 被 視 作 已 使 用 其 一 生 一 次 的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權 利 而 無 權 再 以 任 何 優 惠 條 件 獲 批 建 小 型 屋 宇 (c) 認 可 鄉 村 範 圍 一 般 指 環 繞 某 認 可 鄉 村 周 圍 300 呎 的 地 方, 申 請 在 這 範 圍 內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將 可 獲 得 考 慮 不 過, 申 請 建 屋 地 點 如 位 於 發 展 審 批 地 區 圖 或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劃 為 鄉 村 式 發 展 用 途 區 的 範 圍 內, 而 該 範 圍 界 線 圍 繞 着 一 認 可 鄉 村, 則 申 請 亦 可 獲 得 考 慮 (d) 凡 申 請 建 屋 牌 照 或 換 地 ( 即 由 村 民 交 出 土 地 換 取 政 府 重 新 批 地 ),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的 土 地 必 須 是 以 申 請 人 名 義 註 冊 的 土 地 照 時, 則 例 外 對 於 政 府 曾 運 用 公 帑 進 行 收 地 清 理 平 整 地 盤 或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的 土 地, 所 收 取 的 土 地 補 價 將 會 較 高 (g) 小 型 屋 宇 基 本 上 是 按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 第 121 章 ) 所 載 的 規 定 建 於 新 界 的 屋 宇, 主 要 特 點 是 不 得 超 過 3 層 及 不 得 高 於 8.23 米 (27 呎 ), 而 上 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65.03 平 方 米 (700 平 方 呎 ) 根 據 該 條 例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在 展 開 任 何 建 築 工 程 之 前, 除 非 其 聘 用 認 可 人 士 擬 備 的 圖 則 已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正 式 批 准, 否 則 必 須 先 取 得 地 政 專 員 發 出 的 建 築 工 程 豁 免 證 明 書 同 時, 業 主 並 須 向 地 政 專 員 分 別 申 請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及 渠 務 工 程 豁 免 證 明 書 在 取 得 所 需 的 豁 免 證 明 書 或 確 定 圖 則 已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前, 業 主 不 得 展 開 任 何 工 程 (h)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 第 131 章 ) 的 規 定, 村 民 倘 有 意 在 發 展 審 批 地 區 圖 或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等 法 定 圖 則 上 所 示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用 途 區 以 外 的 地 方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必 須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16 條 先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e) 僑 居 海 外 的 村 民 倘 申 請 在 政 府 土 地 上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除 非 地 政 專 員 信 納 申 請 人 有 意 回 港 在 該 村 定 居, 否 則 不 會 獲 得 考 慮 ; 但 僑 居 海 外 的 村 民 如 申 請 在 私 人 土 地 上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地 政 專 員 則 可 能 予 以 考 慮 (f) 當 局 在 批 准 村 民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時 會 收 取 行 政 費 當 局 亦 會 收 取 政 府 按 特 惠 率 計 算 的 補 價, 但 在 批 出 免 費 建 屋 牌

(III) 須 注 意 的 重 要 事 項 (a) 在 不 合 適 的 陡 峭 斜 坡 上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的 申 請, 通 常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在 特 殊 的 情 況 下, 如 獲 准 在 斜 坡 上 建 屋, 申 請 人 必 須 聘 請 認 可 人 士 或 工 程 師,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提 交 地 盤 平 整 圖 則 請 求 批 准 (b) 村 民 倘 申 請 在 本 鄉 以 外 的 地 點 建 造 小 型 屋 宇, 除 非 能 提 出 令 地 政 專 員 滿 意 的 證 據, 證 明 自 己 的 祖 先 已 在 擬 建 小 型 屋 宇 的 另 一 條 鄉 定 居, 而 且 當 地 村 民 對 建 屋 申 請 並 無 提 出 反 對, 否 則 不 會 獲 得 考 慮 (c) 倘 涉 及 須 分 割 一 幅 大 地 段, 以 供 多 位 村 民 建 造 多 間 小 型 屋 宇, 各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提 出 申 請 之 前, 辦 妥 分 割 地 段 的 手 續 (d) 倘 擬 建 屋 宇 地 點 位 於 由 九 間 或 以 下 的 屋 宇 ( 包 括 擬 建 屋 宇 地 點 ) 組 成 的 屋 羣 範 圍 內, 便 無 須 闢 設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倘 擬 建 屋 宇 地 點 位 於 由 十 間 或 以 上 的 屋 宇 ( 包 括 擬 建 屋 宇 地 點 ) 組 成 的 屋 羣 範 圍 內, 則 須 闢 設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屋 羣 是 指 在 一 個 以 擬 建 屋 宇 地 點 為 中 心, 半 徑 為 30 米 的 圓 形 範 圍 內 的 屋 宇 如 有 關 的 分 區 地 政 處 信 納 闢 設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並 不 切 實 可 行, 則 申 請 人 須 採 用 一 項 消 防 安 全 替 代 措 施, 即 自 動 灑 水 系 統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及 消 防 喉 轆 系 統, 或 在 小 型 屋 宇 各 層 設 置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及 滅 火 筒 有 關 詳 情, 可 參 閱 地 政 總 署 印 製 的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指 引 資 料 小 冊 子

新 界 分 區 地 政 處 處 理 小 型 屋 宇 申 請 流 程 圖 附 件 一 處 理 對 小 型 屋 宇 申 請 反 對 個 案 的 三 層 架 構 流 程 圖 附 件 二 收 到 綜 合 申 請 表 格 第 一 階 層 : 收 到 反 對 書 篩 選 邀 請 反 對 人 會 談 由 於 反 對 人 沒 有 出 席 會 談, 反 對 被 視 為 撤 銷 與 申 請 人 會 晤 檢 查 申 請 資 格 及 土 地 類 別 實 地 視 察 以 確 定 擬 建 屋 宇 位 置 是 否 合 適 及 將 現 場 發 現 記 錄 於 檔 案 內 反 對 人 出 席 會 談 (i) 與 反 對 人 確 實 反 對 原 因 及 (ii) 通 知 申 請 人 有 關 反 對 諮 詢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意 見 張 貼 告 示 ( 以 14 天 為 期, 瞭 解 當 地 村 民 是 否 反 對 申 請 ) 考 慮 負 面 意 見 否 決 申 請 並 提 供 原 因 就 越 村 申 請 或 移 居 村 民 或 政 治 敏 感 事 項 ( 例 如 : 村 界 爭 議 ) 的 反 對, 申 請 人 需 於 六 個 月 內 自 行 解 決 有 關 反 對 就 風 水 反 對 ( 指 未 曾 制 備 標 準 風 水 圖 則 的 鄉 村 ) 或 投 訴 申 請 人 原 居 民 身 份, 地 政 處 將 尋 求 有 關 人 事 的 意 見 就 其 他 類 型 的 反 對 ( 例 如 : 環 境 / 技 術 事 宜 ), 地 政 處 將 尋 求 有 關 部 門 意 見 提 交 分 區 地 政 處 會 議 * 獲 申 請 人 通 知 他 無 法 解 決 有 關 反 對 由 高 級 地 政 主 任 決 定 否 決 / 接 受 有 關 反 對 發 出 建 議 書 預 備 小 型 屋 宇 文 件 簽 立 小 型 屋 宇 文 件 預 備 批 地 契 約 / 建 屋 牌 照 圖 則 檢 查 業 權 ( 惟 換 地 申 請 適 用 ) 個 案 將 提 交 第 二 階 層 由 地 政 處 會 議 處 理 個 案 將 提 交 第 三 階 層 由 覆 檢 小 組 會 議 處 理 個 案 將 提 交 第 二 階 層 由 地 政 處 會 議 處 理 個 案 將 提 交 第 二 階 層 由 地 政 處 會 議 處 理 上 訴 上 訴 上 訴 進 一 步 上 訴 個 案 將 提 交 第 三 階 層 由 覆 檢 小 組 會 議 處 理 個 案 將 提 交 第 三 階 層 由 覆 檢 小 組 會 議 處 理 * 簡 單 個 案 由 總 地 政 主 任 審 批

發 出 完 工 證 ( 滿 意 紙 ) 須 知 事 項 附 件 三 主 要 特 點 標 準 規 格 ( 以 批 約 或 牌 照 條 件 訂 明 的 實 際 規 格 為 準 )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1.22 米 (4 呎 ) (a)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完 全 履 行 小 型 屋 宇 批 約 所 訂 明 的 一 般 及 特 別 條 件 / 牌 照 規 定 的 所 有 要 求 及 責 任 後, 政 府 才 會 簽 發 完 工 證 現 將 主 要 的 建 屋 規 定 ( 並 非 所 有 規 定 ) 列 於 下 表, 以 供 參 考 : (vii) 建 於 天 台 上 的 圍 牆 (viii) 承 重 牆 厚 度 * 鋼 筋 混 凝 土 牆 : 不 得 少 於 175 毫 米 (6.89 吋 ) 主 要 特 點 標 準 規 格 ( 以 批 約 或 牌 照 條 件 訂 明 的 實 際 規 格 為 準 ) * 磚 牆 : 最 低 層 不 得 少 於 340 毫 米 (13.39 吋 ); 二 樓 及 三 樓 不 得 少 於 225 毫 米 (8.86 吋 ) (i) 上 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65.03 平 方 米 (700 平 方 呎 ) (ii)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8.23 米 (27 呎 ) (iii) 層 數 不 得 超 過 3 層 (iv) 露 台 / 簷 篷 不 得 向 外 伸 展 超 過 1.22 米 (4 呎 ) (v) 天 台 水 箱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2 平 方 米 (21.52 平 方 呎 );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1.22 米 (4 呎 ) (vi) 樓 梯 頂 篷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2.14 米 (7 呎 );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7.44 平 方 米 ( 80 平 方 呎 ) (ix) 衞 生 及 排 水 (x) 其 他 * * 廚 房 浴 室 及 廁 所 的 內 牆 應 舖 砌 不 透 水 的 磁 磚, 或 平 滑 而 不 透 水 的 物 料, 舖 砌 高 度 不 少 於 1.22 米 (4 呎 ) * 備 有 下 列 設 施 : - 一 條 9 吋 闊 的 明 渠 - 一 個 化 糞 池 - 一 個 滲 水 井 - 一 條 通 風 管 及 沙 井 - 一 個 廚 房 * * 符 合 建 築 工 程 渠 務 工 程 及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豁 免 證 明 書 內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沒 有 違 例 搭 建 物 或 擴 建 物 沒 有 偏 離 地 界

(b) 倘 不 遵 守 上 述 任 何 一 項 規 定, 政 府 都 不 會 簽 發 完 工 證 有 關 的 負 責 人 員 無 權 給 予 豁 免 倘 提 出 上 訴, 申 請 人 應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地 政 專 員 提 出 (c) 查 詢 : 離 島 地 政 處 : 香 港 中 區 統 一 碼 頭 道 38 號, 海 港 政 府 大 樓 19 樓 電 話 :2852 4265 北 區 地 政 處 : 新 界 粉 嶺 壁 峰 路 3 號, 北 區 政 府 合 署 6 樓 電 話 :2675 1809 西 貢 地 政 處 : 新 界 西 貢 親 民 街 34 號, 西 貢 政 府 合 署 3 樓 及 4 樓 電 話 :2791 7019 沙 田 地 政 處 :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1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11 樓 電 話 :2158 4700 大 埔 地 政 處 : 新 界 大 埔 汀 角 路, 大 埔 政 府 合 署 1 樓 電 話 :2654 1263 荃 灣 葵 青 地 政 處 : 新 界 荃 灣 青 山 公 路 174 至 208 號, 荃 灣 多 層 停 車 場 大 廈 10 樓 及 11 樓 電 話 :2402 1164 屯 門 地 政 處 : 新 界 屯 門 屯 喜 路 1 號, 屯 門 政 府 合 署 6 樓 及 7 樓 電 話 :2451 1176 元 朗 地 政 處 : 新 界 元 朗 橋 樂 坊 2 號, 元 朗 政 府 合 署 9 樓 至 11 樓 電 話 :2443 3573 地 政 總 署 二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 修 訂 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