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993 指 導 老 師 : 吳 瑾 瑜 撰 寫 學 員 : 黃 世 勳 壹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簡 介 一 線 上 遊 戲 之 現 況 二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的 性 質 貳 消 保 會 範 本 與 天 堂 二 公 司 契 約 之 比 較 參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條 款 之 分 析 一 任 意 變 更 規 章 條 款 二 片 面 服 務 停 止 條 款 三 限 制 帳 號 轉 讓 條 款 四 管 轄 法 院 條 款 五 失 竊 處 理 條 款 肆 結 論
994 淺論線上遊戲契約 淺論線上遊戲契約 壹 線上遊戲契約簡介 一 線上遊戲之現況 所謂線上遊戲 係指一種可以同時多人上網的網路虛擬遊戲 internet game 線上遊戲是必須連上網路才能進行之電腦遊戲 遊戲者必須取得遊 戲主程式並安裝於電腦上 並上網註冊為會員 多數遊戲須有點數才能進 入 在取得點數的序號後上網登錄點數序號 完成點數儲值才可進行遊戲1 近年來線上遊戲風靡全球 不少年輕族群更是線上遊戲的忠實愛好者 根據資策會統計 我國 2006 年預估線上遊戲巿場將成長13 達新台幣 97 8億 預估 2007 年台灣網路娛樂市場規模將破百億元大關 2006 年 網路寬頻用戶線上遊戲用戶佔 29% 預估 2007 年將達 37%2 台灣網友最常 使用的三大網路娛樂服務分別為線上遊戲 52.4 線上音樂 51.8 及 部落格 38.1 而線上遊戲 48.8 線上音樂 40.2 線上影視 31.4 則名列台灣網友願意付費的三大網路服務類型 平均而言 台灣網友每 天花 3.7 小時使用網路娛樂服務 每月網路娛樂支出達 907 元 線上遊戲 線上音樂 線上影視每月平均消費金額為 334 元 117 元及 178 元 部落 格則為每年 107 元3 隨著電腦E化的來臨 琳琅滿目的網路線上遊戲也越 來越發達 但消費者卻始終未被重視 甚至淪為網路遊戲公司的提款機 依 消保會的統計 95 年 1 月至 6 月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受理消費申訴 調解 案件中 線上遊戲高達 839 件 佔 8.69% 為第三高之消費爭議案件 線上 遊戲類 所申訴之問題 服務品質瑕疵 停權爭議 帳號或寶物被盜等約佔 八成以上4 二 線上遊戲契約的性質 線上遊戲性質有下列幾點5: 1 非典型契約:民法對線上遊戲契約並未特別規定 故屬無名契約 2 不要式契約:線上遊戲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需要履行一定之方式 故應 屬不要式契約 3 諾成契約:線上遊戲契約 於意思表示之外並不需要其他現實成分方得 成立 故應屬諾成契約 4 繼續性契約:線上遊戲契約 非一次給付即可實現 乃是繼續不斷的關 1 2 3 4 5 葉爾煙 林文龍 張國治 線上遊戲犯罪偵查模式之研究 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 35 卷第 2 期 p172 周樹林 數位內容應用發展趨勢前瞻 經濟情勢暨評論季刊第十一卷第四期p5 巴哈姆特網站新聞 http://gnn.gamer.com.tw/1/25031.html https://back.cpc.gov.tw/iqnoticeboard/95 年 1-6 月消費申訴統計報告.doc 張峻源 線上遊戲契約之研究 成大碩士論文 p69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995 係 玩家透過包月或購買點數卡來延長契約時限 而遊戲公司在玩家 繼續給付的期間 仍容許玩家登入進行遊戲 而提供遊戲的服務 故 線上遊戲契約應為一繼續性契約 5 有償契約:玩家購買點數或支付月費來換取遊戲公司提供遊戲服務的對 待給付 遊戲公司則提供遊戲服務來換取玩家購買點收卡或支付月 費 故線上遊戲契約應屬有償契約 但目前亦有愈來愈多免月費遊 戲 遊戲免月費模式逐漸形成 亦為遊戲市場重要發展 未來線上遊 戲將依收費模式區隔為收月費 免月費兩大類型6 若為免月費之遊 戲則屬無償契約 6 雙務契約:線上遊戲契約 玩家與遊戲公司互負有購買點數或月費和提 供遊戲相關服務(包括客戶端軟體的提供 機房伺服器 網路專線的 建構等)的義務 彼此之給付處於給付與對待給付的對價關係 故為 雙務契約 7 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訂立契約時 以記載定型化約款之 書面 提供相對人 由其簽署而締結之契約 即為定型化契約 而所 謂定型化約款 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 約之用 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7 線上遊戲契約中所 使用的條款 乃是線上遊戲公司(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玩家 (消費者)締結線上遊戲契約 所預先擬定 透過網際網路以網頁文字 方式呈現之契約條款8 因此其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9 故線上遊戲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貳 經濟部範本與天堂二公司契約之比較 線上遊戲消費者與遊戲廠商之間片面停權 虛擬財物遺失 單方變更契 約 未提供連線資訊等爭議之事件不窮 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特制定線上 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10 以供締約時之參考 我國行政機關目前已審查完成 數十種定型化契約範本 屬事前防範措施 與性質上屬於事後審查的司法控 制合擊並進 以維護消費者契約交易上之正當權益11 為了解遊戲公司是否 6 巴哈姆特網站新聞 http://gnn.gamer.com.tw/1/25031.html 楊淑文 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 p85 詹森林 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p31 馮震宇 謝穎青 姜志俊 姜 炳俊合著 消費者保護法解讀三版 p44 8 對消保法第 13 條的明示不必過於嚴格解釋 只要表示本身的清楚程度與記載於契約中之方式相同即 可 因此不限於書面 亦不限於在契約中作成 其以放映字幕 張貼 牌示 網際網路 或其它方法 表示者 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馮震宇 謝穎青 姜志俊 姜炳俊合著 消費者保護法解讀三版 p104 P106 9 張峻源 線上遊戲契約之研究 成大碩士論文 p80 10 http://www.cpc.gov.tw/index.asp?pagenumber=04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131 次委員 會議審議通過經 濟部 95 年 2 月 17 日經授工字第 09500511980 號公告 11 馮震宇 謝穎青 姜志俊 姜炳俊合著 消費者保護法解讀三版 p122 7
996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有 依 照 經 濟 部 消 保 會 之 範 本 訂 立 條 款, 下 表 即 以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12 13 公 司, 及 該 公 司 所 有 之 天 堂 二 遊 戲 之 會 員 規 範 及 遊 戲 規 章 與 經 濟 部 消 保 會 的 範 本 作 比 較 : 14 15 欄 位 經 濟 部 範 本 吉 恩 立 會 員 規 範 遊 戲 規 章 1 ( 線 上 遊 戲 公 司 名 稱 )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 線 上 遊 戲 使 用 人 名 稱 )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2 遊 戲 服 務 之 申 請, 若若 乙 方 為 無 行行 為 能 力 人, 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理 人 為 之 ; 若若 為 限 制 行行 為 能 力 人, 應 得 法 定 代 理理 人 之 同 意 3 契 約 之 內 容 4 服 務 範 圍 5 遊 戲 登 錄 第 二 條 以 下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與 本 契 約 具 有 相 同 之 效 力 : 一 乙 方 有 關 本 服 務 之 廣 告 或 宣 傳 內 容 二 費 率 表 及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前 項 契 約 內 容 相 互 間 有 衝 突 者, 應 為 消 費 者 有 利利 之 解 釋 第 四 條 本 契 約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係 由 乙 方 提 供 網 路 伺 服 器, 讓 甲 方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連 線 登 入 進 行行 本 遊 戲 但 不不 包 括 甲 方 向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申 請 接 取 網 際 網 路 之 服 務, 及 提 供 上 網 所 需 之 各 項 硬 體 設 備 第 五 條 甲 方 申 請 使 用 本 遊 戲, 得 應 乙 方 之 要 求, 於 遊 戲 網 站 登 錄 與 身 分 証 明 文 件 相 符 之 個 人 資 料 甲 方 所 登 錄 之 個 人 資 料, 有 錯 誤 或 已 變 更 時, 應 隨 時 更 正 之 乙 方 若若 有 為 提 供 本 服 務 而 與 甲 方 聯 絡 之 必 要, 且 甲 方 未 提 供 正 確 之 個 人 資 料 或 原 提 供 之 資 料 已 不不 符 合 真 實 而 未 更 新, 乙 方 得 於 甲 方 提 供 真 實 資 料 或 更 新 資 料 前, 暫 停 甲 方 遊 戲 進 行行 及 遊 戲 歷 程 查 詢 之 服 務 但 甲 方 能 以 個 人 資 料 以 外 之 方 式 證 明 其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者, 不不 在 此 限 甲 方 得 於 開 始 遊 戲 後 七 日 內, 以 電 子 郵 件 或 書 面 告 知 乙 方 解 除 本 契 約, 甲 方 無 需 說 明 理理 由 及 12 13 14 15 天 堂 系 列 遊 戲 是 台 灣 線 上 遊 戲 中 最 著 名 之 遊 戲, 天 堂 曾 創 下 超 過 百 萬 會 員 註 冊 的 紀 錄. 因 此 在 台 灣 的 線 上 遊 戲 中 天 堂 系 列 具 有 相 當 之 代 表 性, 例 如 該 遊 戲 中 的 貨 幣 天 幣, 目 前 已 成 為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貨 幣 的 通 稱. 因 此 本 文 選 擇 該 遊 戲 作 為 討 論論 的 對 象. 會 員 規 範 係 消 費 者 若若 欲 加 入 會 員, 應 在 遊 戲 公 司 官 方 網 站 申 請, 在 消 費 者 依 指 示 申 請 加 入 會 員 時, 會 顯 示 會 員 規 範, 且 會 顯 示 同 意 不不 同 意 該 會 員 規 範 的 按 鍵, 若若 不不 選 擇 同 意 按 鍵 則 無 法 進 入 下 一 個 畫 面, 即 無 法 完 成 申 請 會 員 之 手 續. 遊 戲 規 章 則 在 遊 戲 公 司 的 官 方 網 站 皆 會 顯 示 超 連 結, 消 費 者 可 透 過 網 路 閱 讀 查 詢 遊 戲 規 章, 有 部 分 遊 戲 也 在 遊 戲 畫 面 設 有 查 詢 遊 戲 規 章 的 選 項, 應 可 認 已 符 合 消 保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的 明 示 公 告, 而 成 為 契 約 之 內 容. 張 峻 源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之 研 究 成 大 碩 士 論論 文 p85~86 見 https://secure.nctaiwan.com/account/integration/useragreeforjoin.aspx 見 http://lineage2.nctaiwan.com/servicecenter/support_gm_service.asp
6 計 費 標 準 7 遊 戲 應 載 明 之 資 訊 8 遊 戲 套 件 與 軟 體 之 退 費 9 契 約 之 生 效 10 帳 號 與 密 碼 之 使 用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甲 方 得 就 未 使 用 之 儲 值 向 乙 方 請 求 退 費 第 六 條 費 率 調 整 時, 乙 方 應 於 預 定 調 整 生 效 日 三 十 日 前 於 遊 戲 網 站 遊 戲 進 行行 中 及 遊 戲 登 入 頁 面 公 告 ; 若若 甲 方 於 註 冊 帳 號 時 已 登 錄 電 子 郵 件 者, 並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甲 方 費 率 如 有 調 整 時, 應 自 調 整 生 效 日 起 按 新 費 率 計 收 ; 若若 新 費 率 高 於 舊 費 率 時, 甲 方 在 新 費 率 生 效 日 前 已 於 遊 戲 網 站 中 登 錄 之 儲 值 應 依 舊 費 率 計 收 採 計 時 制 者, 每 次 計 價 單 位 為 小 時 ( 最 高 不不 得 逾 二 小 時 ) 第 七 條 乙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及 遊 戲 套 件 包 裝 上 載 明 以 下 事 項 : 一 進 行行 本 遊 戲 之 最 低 軟 硬 體 需 求 二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之 退 費 權 利利 第 八 條 甲 方 得 於 購 買 本 遊 戲 套 件 或 付 費 下 載 相 關 軟 體 後 七 日 內, 向 乙 方 或 為 乙 方 經 銷 遊 戲 套 件 之 業 者, 請 求 全 額 退 費 前 項 情 形, 乙 方 或 為 乙 方 經 銷 遊 戲 套 件 之 業 者 應 依 甲 方 之 請 求 立 即 退 費 第 九 條 甲 方 於 契 約 審 閱 期 過 後 初 次 註 冊 帳 號, 進 入 顯 示 本 契 約 條 款 之 網 頁, 並 按 同 意 之 選 項 後, 即 推 定 甲 方 同 意 本 契 約 條 款 之 規 定 第 十 條 乙 方 於 甲 方 完 成 註 冊 程 序 後, 應 核 發 一 組 帳 號 及 密 碼 ; 該 組 帳 號 一 經 設 定 即 不不 得 變 更, 且 僅 供 甲 方 使 用 前 項 之 密 碼 得 依 乙 方 提 供 之 修 改 機 制 進 行行 變 更 乙 方 人 員 ( 含 客 服 人 員 遊 戲 管 理理 員 ) 不不 得 主 動 詢 問 甲 方 之 密 碼 乙 方 應 於 契 約 終 止 後 日 內 ( 不不 得 低 於 三 十 日 ), 保 留 甲 方 之 帳 號 與 電 磁 紀 錄 契 約 非 因 可 歸 責 甲 方 之 事 由 而 終 止 者, 甲 方 於 該 期 間 內 辦 理理 續 用 後, 有 權 繼 續 使 用 原 帳 號 及 附 隨 於 該 帳 號 之 電 磁 記 錄 前 項 期 限 屆 滿 時, 甲 方 仍 未 辦 理理 續 用, 乙 方 得 刪 除 該 帳 號 及 附 隨 於 該 帳 號 之 所 有 資 料,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不不 在 此 限 11 第 十 一 條 規 章 第 27 條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997 規 章 第 5 條 帳 號 需 由 帳 號 擁 有 者 本 人 自 行行 管 理理, 若若 因 個 人 疏 忽 或 蓄 意 所 引 起 的 帳 號 損 失 或 問 題, 本 公 司 無 法 提 供 協 助, 其 責 任 也 必 由 個 人 承 擔 規 章 第 15 條 會 員 不不 可 將 遊 戲 的 物 品 或 是 帳 號 試 圖 進 行行 現 金金 有 價 物 品 帳 號 之 間 的 交 易 ; 基 於 營 運 考 量量, 若若 發 現 會 員 創 造 有 價 物 品 交 易 帳 號 代 玩 網 址 商 業 廣 告 行行 為 電 話 號 碼 特 定 地 名 相 關 聯 絡 方 式 之 角 色 名 稱 血 盟 名 稱 角 色 稱 號 或 個 人 商 店 說 明, 或 是 在 遊 戲 內 討 論論 區 中 有 任 何 上 述 相 關 內 容, 即 使 會 員 並 無 明 顯 意 圖, GM 仍 會 無 預 警 進 行行 處 置 並 針 對 違 反 此 條 文 之 角 色 永 久 停 權 違 者 初 犯 帳 號 將 停 權 10 日 再 犯 帳 號 停 權 1 個 月 累 犯 帳 號 將 永 久 停 權 規 章 第 16 條 會 員 不不 可 進 行行 現 金金 有 價 物 品 帳 號 其 他 遊 戲 物 品 之 交 易, 若若 經 查 證 屬 實, 將 進 行行 帳 號 鎖 定 處 置 違 者 帳 號 一 律 永 久 停 權
998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帳 號 與 密 碼 之 非 法 使 用 通 知 12 遊 戲 歷 程 之 保 存 與 查 詢 14 電 磁 記 錄 任 一 方 發 現 第 三 人 非 法 使 用 甲 方 之 帳 號, 或 有 使 用 安 全 遭 異 常 破 壞 之 情 形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對 方 乙 方 接 獲 甲 方 通 知, 或 乙 方 通 知 甲 方 後, 經 甲 方 確 認 有 前 述 情 事, 乙 方 得 暫 停 該 組 帳 號 或 密 碼 之 使 用 權 限, 並 更 換 新 帳 號 或 密 碼 予 甲 方 前 項 情 形, 乙 方 應 返 還 甲 方 已 扣 除 之 儲 值, 或 補 償 相 當 之 遊 戲 費 用, 但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者, 不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三 條 甲 方 如 發 現 帳 號 密 碼 被 非 法 使 用, 且 遊 戲 電 磁 紀 錄 遭 不不 當 移 轉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乙 方 查 證, 經 乙 方 以 檢 視 IP 位 址 是 否 為 甲 方 未 曾 使 用 過 之 位 址 方 式 查 證 確 認 後, 乙 方 得 暫 時 限 制 相 關 線 上 遊 戲 使 用 人 就 本 服 務 之 使 用 權 利利 乙 方 應 於 暫 時 限 制 遊 戲 使 用 權 利利 之 時 起, 即 刻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持 有 前 項 電 磁 紀 錄 之 第 三 人 提 出 說 明 如 該 第 三 人 未 於 接 獲 通 知 時 起 七 日 內 提 出 說 明, 乙 方 得 直 接 回 復 遭 不不 當 移 轉 之 電 磁 紀 錄 予 甲 方, 並 於 回 復 後 解 除 對 相 關 線 上 遊 戲 使 用 人 之 限 制 持 有 第 一 項 電 磁 紀 錄 之 第 三 人 不不 同 意 乙 方 前 項 之 處 理理, 乙 方 得 依 報 案 程 序,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理 乙 方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限 制 甲 方 之 使 用 權 時, 在 限 制 使 用 期 間 內, 乙 方 不不 得 向 甲 方 收 取 費 用 甲 方 如 有 申 告 不不 實 之 情 形 致 生 乙 方 或 其 他 線 上 遊 戲 使 用 人 權 利利 受 損 時, 應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第 十 五 條 本 遊 戲 之 所 有 電 磁 紀 錄 均 屬 乙 方 所 有, 乙 方 並 應 維 持 甲 方 相 關 電 磁 紀 錄 之 完 整 甲 方 對 於 前 項 電 磁 記 錄 有 支 配 之 權 利利 當 會 員 發 現 帳 號 發 生 遭 他 人 盜 用 後, 可 於 線 上 透 過 訴 求 系 統 向 GM 反 應, 經 GM 查 詢 屬 實 後, 帳 號 將 暫 時 進 行行 鎖 定, 會 員 須 提 供 相 關 報 案 證 明 文 件, 方 可 解 除 帳 號 鎖 定 帳 號 被 盜 用 處 理理 流 程 (1) 發 現 帳 號 被 盜, 首 要 先 行行 掃 毒 並 修 改 帳 號 密 碼 (2) 到 官 網 查 詢 非 本 人 登 岀 登 入 紀 錄 或 詢 問 gm 大 量量 物 品 移 轉 時 間 點 (3) 申 請 帳 號 證 明 和 遊 戲 歷 程 (4) 至 轄 區 警 察 局 報 告 (5) 警 方 致 函 遊 戲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涉 案 人 名 單 及 道 具 流 向 紀 錄 (6) 盜 用 處 理理 小 組 分 析 遊 戲 歷 程 後, 將 完 整 資 料 提 供 警 方, 並 配 合 司 法 調 查 鎖 定 涉 案 人 帳 號 ( 涉 案 人 若若 同 意 限 制 涉 案 物 品, 或 其 所 轉 換 的 道 具 或 金金 幣 的 使 用, 並 確 認 身 分 後, 可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先 行行 開 啓 帳 號 ).(7) 警 方 取 得 涉 案 人 資 料 後 開 始 偵 辦 (8) 相 關 涉 案 人 若若 一 個 月 內 未 釐 清 涉 案 責 任, 視 同 放 棄 涉 案 道 具, 本 公 司 將 解 除 鎖 定 己 作 身 分 確 認 的 涉 案 人 帳 號, 並 將 道 具 歸 還.(9) 若若 涉 案 人 已 使 用 遊 戲 正 常 方 式 將 無 償 取 得 之 利利 益 進 行行 消 耗, 則 本 公 司 無 法 追 還 原 價 值 之 物 品, 請 玩 家 注 意 規 章 第 7 條 會 員 若若 於 遊 戲 中 因 涉 及 刑 事 偵 查 而 需 查 詢 遊 戲 歷 程 或 申 請 遊 戲 歷 程, 必 須 於 二 個 月 內 提 出 若若 超 過 此 時 限, 本 公 司 將 不不 予 以 受 理理 規 章 第 2 條 天 堂 Ⅱ 線 上 遊 戲 內 所 有 帳 號 角 色 道 具 物 品 等 電 磁 紀 錄 皆 屬 本 公 司 所 有 ; 若若 因 遊 戲 平 衡 性 或 伺 服 器 穩 定 性 為 考 量量, 在 遊 戲 企 劃 及 營 運 上 有 必 要 時, 您 同 意 本 公 司 修 正 變 更 或 回 復 帳 號 角 色 及 物 品 等 資 料 規 章 第 6 條 會 員 於 遊 戲 中 之 行行 為 涉 及 司 法 案 件 時, 本 公 司 將 限 制 遊 戲 帳 號 的 使 用, 有 關 電 磁 紀 錄 之 任 何 變 動, 均 由 本 公 司 作 最 後 決 定
15 資 訊 公 開 16 連 線 品 質 17 系 統 安 全 18 程 式 漏 洞 19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第 十 六 條 甲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上 提 供 本 遊 戲 伺 服 器 可 容 納 人 數 同 時 上 線 人 數 與 連 線 狀 況 等 相 關 資 訊, 並 定 期 更 新 第 十 七 條 乙 方 各 項 系 統 設 備 因 預 先 計 畫 所 需 之 系 統 維 護 停 機, 應 於 七 日 前 於 遊 戲 網 站 中 公 告, 且 於 甲 方 登 入 時 通 知, 並 於 遊 戲 進 行行 中 發 佈 停 機 訊 息 乙 方 應 確 保 其 系 統 設 備, 無 發 生 錯 誤 畫 面 暫 停 遲 滯 中 斷 或 不不 能 進 行行 連 線 的 情 形 如 因 而 致 不不 能 提 供 甲 方 服 務 時, 乙 方 應 返 還 甲 方 已 扣 除 之 儲 值, 或 免 收 相 當 之 遊 戲 費 用, 或 遞 延 甲 方 得 進 行行 遊 戲 之 時 間 第 十 八 條 乙 方 應 依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負 有 於 提 供 本 服 務 時, 維 護 其 自 身 電 腦 系 統,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電 腦 系 統 或 電 磁 記 錄 受 到 破 壞, 或 電 腦 系 統 運 作 異 常 時, 乙 方 應 於 採 取 合 理理 之 措 施 後 儘 速 予 以 回 復 乙 方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致 生 甲 方 損 害 時, 應 依 甲 方 之 受 損 害 情 形,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乙 方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乙 方 電 腦 系 統 發 生 第 二 項 所 稱 情 況 時, 於 完 成 修 復 並 正 常 運 作 之 前, 乙 方 不不 得 向 甲 方 收 取 費 用 第 十 九 條 因 遊 戲 程 式 漏 洞 致 甲 方 受 損 時,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之 受 損 害 情 形,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乙 方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條 為 規 範 遊 戲 進 行行 之 方 式, 乙 方 應 訂 立 合 理理 公 平 之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甲 方 應 遵 守 乙 方 公 告 之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之 變 更 應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程 序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999 規 範 第 8 條 ( 一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各 項 會 員 服 務, 依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既 有 之 規 劃 提 供, 對 於 特 定 使 用 者 之 特 殊 需 求,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不不 擔 保 本 服 務 將 符 合 您 的 所 有 需 求 ( 二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不不 擔 保 各 項 服 務 之 正 確 完 整 安 全 可 靠 合 適 時 效 穩 定 不不 會 斷 線 及 出 錯 您 同 意 對 於 您 所 傳 送 之 電 子 郵 件 檔 案 及 其 他 資 料 做 備 份 關 於 因 傳 送 過 程 而 造 成 電 子 郵 件 檔 案 及 其 他 相 關 電 磁 記 錄 資 料 之 遺 失,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不不 負 任 何 擔 保 責 任 ( 三 ) 對 於 您 於 本 服 務 中 所 下 載 之 電 子 郵 件 檔 案 及 其 他 資 料, 您 應 該 自 行行 考 量量 其 風 險, 如 因 下 載 而 造 成 您 電 腦 系 統 的 損 壞 或 電 腦 中 資 料 的 遺 失,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不不 負 任 何 擔 保 責 任 ( 四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服 務 可 能 因 自 身 其 他 協 力 廠 商 或 相 關 電 信 業 者 網 路 系 統 軟 硬 體 設 備 之 故 障 或 失 靈 ; 或 人 為 操 作 上 之 疏 失 而 造 成 中 斷 暫 時 無 法 使 用 遲 延 資 料 傳 輸 或 儲 存 上 之 錯 誤 ; 或 遭 第 三 人 侵 入 系 統 篡 改 或 偽 造 變 造 資 料 等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就 以 上 情 形 不不 保 證 各 項 服 務 之 穩 定 安 全 無 誤 及 不不 中 斷 會 員 需 明 白 使 用 本 服 務 之 所 有 風 險 及 可 能 致 生 之 任 何 損 害, 不不 得 因 此 而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或 賠 償
1000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20 違 反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之 處 理理 21 申 訴 權 利利 22 契 約 之 變 更 為 之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規 定 無 效 : 一 抵 觸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二 剝 奪 或 限 制 甲 方 之 契 約 上 權 利利 但 乙 方 依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處 理理 者, 不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一 條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有 事 實 足 證 甲 方 於 本 遊 戲 中 違 反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時, 乙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或 遊 戲 進 行行 中 公 告, 並 以 線 上 即 時 通 訊 方 式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甲 方 經 乙 方 通 知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乙 方 得 依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限 制 甲 方 之 遊 戲 使 用 權 利利 乙 方 依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停 止 甲 方 進 行行 遊 戲 之 權 利利, 每 次 不不 得 超 過 日 ( 至 長 不不 得 超 過 七 日 ) 除 構 成 契 約 終 止 事 由 外, 乙 方 依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對 甲 方 所 為 之 處 置, 不不 得 影 響 甲 方 依 本 契 約 應 享 之 權 利利 第 二 十 二 條 甲 方 不不 滿 意 乙 方 提 供 之 連 線 品 質 遊 戲 管 理理 費 用 計 費 其 他 相 關 之 服 務 品 質, 或 對 乙 方 依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之 處 置 不不 服 時,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七 日 內 至 乙 方 之 服 務 中 心 或 以 電 子 郵 件 或 書 面 提 出 申 訴, 乙 方 應 於 接 獲 申 訴 後, 於 日 ( 至 長 不不 得 超 過 十 五 日 ) 內 回 覆 處 理理 之 結 果 乙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或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中 明 訂 申 訴 服 務 專 線 與 電 子 郵 件 位 址 第 二 十 三 條 乙 方 修 改 本 契 約 時,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首 頁 及 遊 戲 之 登 入 頁 面 公 告 之, 並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甲 方 乙 方 未 依 前 項 進 行行 公 告 及 通 知 者, 其 契 約 之 變 更 無 效 甲 方 於 第 一 項 通 知 到 達 後 十 五 日 內 : 1. 甲 未 為 反 對 之 表 示 者, 視 為 甲 方 接 受 乙 方 契 約 變 更 之 內 容 2. 甲 方 為 反 對 之 表 示 者, 視 為 甲 方 對 乙 方 終 止 本 契 約 之 通 知 規 章 第 8 條 遊 戲 中 所 有 會 員 角 色 動 作, 皆 屬 於 遊 戲 行行 為, 若若 彼 此 之 間 有 任 何 糾 紛 發 生, 基 於 遊 戲 營 運 之 中 立 立 場, 管 理理 者 將 不不 過 份 干 涉, 請 會 員 秉 持 遊 戲 禮 儀 以 及 道 德 來來 自 行行 協 調 解 決, 但 若若 情 節 嚴 重 者 影 響 遊 戲 正 常 進 行行 者,GM 將 保 有 最 後 裁 仲 權, 並 視 情 形 決 定 是 否 介 入 處 理理 規 章 第 9 條 會 員 應 隨 時 回 應 GM 的 詢 問 以 及 配 合 因 測 試 所 須 之 要 求 若若 會 員 無 任 何 回 應 或 是 未 配 合 GM 指 示,GM 將 依 照 會 員 所 違 反 之 遊 戲 規 章 規 定 鎖 定 會 員 帳 號 處 理理, 會 員 不不 得 以 離 線 對 話 視 窗 關 閉 或 遊 戲 視 角 無 法 觀 察 四 周 等 理理 由 規 避, 請 各 位 會 員 注 意!(GM 辨 識 方 式 請 可 使 用 /GM 指 令 查 詢 或 是 以 GM 所 持 武 器 判 定,GM 所 持 武 器 相 關 辨 別 方 式 請 參 考 官 方 網 站 說 明 ) 規 章 第 3 條 當 違 反 遊 戲 合 約 內 容 及 管 理理 規 章 而 遭 到 制 裁 時, 可 於 二 週 內 向 GM 申 訴 要 求 重 新 查 詢, 超 過 時 間 視 為 同 意 制 裁 處 理理,GM 將 不不 再 回 覆 處 理理 此 類 問 題, 亦 不不 保 留 相 關 記 錄 規 章 第 12 條 會 員 遊 戲 行行 為 付 費 機 制 有 任 何 異 常 之 情 形, 或 於 遊 戲 中 有 不不 當 接 收 會 員 利利 用 系 統 異 常 (BUG) 圖 利利 之 物 品, 帳 號 將 暫 時 鎖 定, 請 會 員 主 動 使 用 E-BOX 來來 信 或 透 過 客 服 專 線 反 應 帳 號 問 題 規 章 第 1 條 本 公 司 有 制 定 變 更 刪 除 遊 戲 管 理理 規 章 的 權 限, 遊 戲 規 章 的 內 容 可 能 隨 時 改 變 當 內 容 有 變 更 時, 其 變 更 內 容 將 會 公 佈 於 官 方 網 站 會 員 於 遊 戲 規 範 變 更 後 因 未 熟 悉 公 告 而 引 起 的 損 失, 本 公 司 一 律 不不 予 以 賠 償 規 範 第 5 條 會 員 若若 有 下 列 任 一 情 形 時,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權 隨 時 停 止 或 終 止 任 一 會 員 帳 戶 服 務, 且 無 需 事 先 通 知 會 員 1 會 員 登 錄 之 資 料 不不 實 2 使 用 中 文 英 文 及 數 字 以 外 之 字 元 及 不不 雅 文 字 作 為 本 服 務 之 名 稱 3 使 用 他 人 的 名 義 申 請 本 服 務 4 違 反 本 服 務 條 款 時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01 無論任何情形 就停止或更改服務或終止 會員帳戶服務所可能產生之困擾 不便或 損害 本服務對任何會員或第三人均不負 任何責任 規範第 15 條 本服務保留將來新增 修改或刪除本服務 之全部或一部之權利 且不另行個別通 知 會員不得因此而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23 契約之 終止及 退費 第二十四條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契約終止時 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 應於 三十日內以現金 信用卡 匯票或掛號寄發支 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 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 乙方得於通知 甲方後 立即終止本契約 一 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對乙方電腦系統之惡 意攻擊或破壞 二 以利用外掛程式 病毒程式 遊戲程式漏 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三 經司法機關查獲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 乙方對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 乙方應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4 管轄法 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契約而生之事件 雙方合意以 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 規範第 6 條 一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下 列情形之一時 得暫停或中斷本服務之全 部或一部 對於使用者不負擔任何賠償責 任 1 對於本服務相關系統設備進行遷移 更換或維護時 2 因不可歸責於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造成服務停止或中斷 3 因不可抗力所造成服務停止或中斷 二 如因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本網站相關系統設備進行遷移 更換 或維護而必須暫停或中斷全部或一部之服 務時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暫 停或中斷前將以電子郵件通知或於網站上 公告 三 因使用者違反法令或本服務條款或 因不可歸責於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由而造成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暫停 或中斷時 暫停或中斷期間之費用仍依正 常標準計費 四 對於本服務之暫停或中斷 可能造 成您使用上的不便 資料遺失或其他經濟 及時間上之損失 您平時應採取適當的防 護措施 以保障您的權益 規範第 14 條 NCTAIWAN 得不待通知 隨時取消 停 止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會員不得因此要 求補償或賠償 規範第 16 條 本服務條款之解釋及適用 以及會員因使 用本服務而與吉恩立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 應依中華民國法令解釋適用之 不含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其他類似法規 其因此所生之爭議 均同意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外 若本服 務條款有任何一部無效 亦不影響其他部 份之效力 參 線上遊戲契約條款之分析 依據上表可知目前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契約與經濟部 消保會的範本有 很大的差距 以下即以較重要的幾個條款提出討論:
1002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一 任 意 變 更 規 章 條 款 依 比 較 表 第 22 點 有 關 契 約 變 更 之 比 較, 遊 戲 公 司 的 規 章 雖 亦 規 定 變 更 時 應 於 官 方 網 站 公 告, 但 未 如 範 本 般 規 定 應 於 遊 戲 登 入 畫 面 公 告, 及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消 費 者, 且 規 定 消 費 者 於 遊 戲 規 範 變 更 後 因 未 熟 悉 公 告 而 引 起 的 損 失, 一 律 不 予 以 賠 償 按 契 約 成 立 後, 除 有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情 事 發 生 外, 雙 方 當 事 人 均 應 依 合 意 之 契 約 內 容 履 行 義 務 行 使 權 利,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片 面 變 更 其 內 容, 尤 其 不 得 依 自 己 之 意 見 變 更 自 己 原 應 提 出 之 給 付, 乃 私 法 自 治 之 當 然 結 果 16. 依 詹 森 林 教 授 之 見 解,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定 有 變 更 原 定 給 付 之 權 限 時, 除 該 條 款 不 得 有 消 保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顯 非 債 權 人 依 通 常 情 形 所 得 預 期 之 情 形 外, 並 應 從 嚴 認 定 該 條 款 有 無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德 國 一 般 交 易 條 款 規 制 法 (AGBG) 第 十 條 第 四 款 就 此 特 別 規 定, 一 般 交 易 條 款 約 定 條 款 使 用 人 得 變 更 其 給 付 或 為 不 同 之 給 付 者, 如 其 約 定 在 斟 酌 條 款 使 用 人 之 利 益 下 對 契 約 相 對 人 係 屬 難 以 期 待 者, 無 效. 例 如 在 預 售 屋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中, 關 於 出 賣 人 得 變 更 設 計 之 約 定, 不 得 有 出 賣 人 得 隨 意 變 更 而 無 任 何 限 制 之 情 形, 否 則 將 根 本 違 反 買 受 人 之 合 理 預 期 17. 依 遊 戲 公 司 之 定 型 化 約 款, 遊 戲 公 司 得 隨 意 變 更 遊 戲 規 章 服 務 內 容, 而 無 任 何 之 限 制, 應 認 根 本 違 反 消 費 者 之 合 理 預 期. 又 如 容 許 遊 戲 公 司 得 任 意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那 無 疑 是 使 整 個 契 約 權 利 義 務 形 同 具 文, 而 使 消 費 者 任 由 遊 戲 公 司 宰 割, 故 此 種 條 款 應 認 是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4 款 之 顯 有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情 形, 依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18, 推 定 其 顯 失 公 平 19, 而 認 該 條 款 為 無 效 20 21. 二 片 面 服 務 停 止 條 款 依 比 較 表 第 23 點 有 關 契 約 之 終 止 之 比 較, 遊 戲 公 司 之 會 員 規 範 規 定, 遊 戲 公 司 得 隨 時 停 止 服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且 不 對 會 員 作 任 何 補 償 及 賠 償. 16 17 18 19 20 21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101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102 所 謂 平 等 互 惠, 解 釋 上, 係 指 定 型 化 約 款 使 用 人 固 得 本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並 為 其 正 當 利利 益, 而 為 利利 已 之 約 定, 惟 應 同 時 兼 顧 相 對 人 之 正 當 利利 益, 尤 應 注 意 不不 得 因 該 利利 已 之 規 定, 致 相 對 人 處 於 法 律 上 毫 無 救 濟 之 地 位.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58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簡 抗 字 第 2 號 裁 定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如 遇 修 改 或 增 刪 者, 涉 及 當 事 人 雙 方 權 利利 義 務 關 係 之 變 更, 非 經 當 事 人 另 行行 合 意, 不不 得 遽 予 片 面 變 更, 縱 訂 有 企 業 經 營 者 得 片 面 保 留 變 更 權 利利 之 條 款, 因 將 令 消 費 者 負 擔 不不 可 預 見 之 義 務, 上 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應 屬 無 效 張 峻 源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之 研 究 成 大 碩 士 論論 文 p116 消 保 會 國 內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不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四 條 規 定 不不 得 記 載 當 事 人 一 方 得 為 片 面 變 更 之 約 定,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定 型 化 契 約 不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三 條 不不 得 約 定 駕 訓 班 得 片 面 變 更 教 練 車 類 型 及 訓 練 費 等, 而 學 員 不不 得 異 議, 路 外 停 車 場 租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不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三 條 不不 得 約 定 停 車 場 經 營 業 者 片 面 更 改 租 用 契 約 內 容. 見 行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彙 編 第 四 輯 p204 227 240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003 基 於 給 付 與 對 待 給 付 在 存 續 上 之 牽 連 關 係, 所 生 之 基 本 原 則, 繼 續 性 之 契 約 關 係 經 提 前 終 止 時, 雙 方 當 事 人 於 終 止 後 始 到 期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尚 未 履 行 者, 毋 庸 再 為 履 行, 其 已 先 為 履 行 者, 原 則 上 應 返 還 予 他 方 22. 故 遊 戲 公 司 若 終 止 契 約, 自 應 如 範 本 之 規 定 按 比 例 退 還 消 費 者 未 使 用 之 儲 值 或 遊 戲 費 用. 線 上 遊 戲 不 同 於 單 機 版 遊 戲, 具 有 繼 續 性 之 特 性, 玩 家 與 遊 戲 公 司 往 往 是 一 個 持 續 性 服 務 的 過 程, 而 非 如 傳 統 單 機 版 遊 戲, 遊 戲 公 司 在 將 遊 戲 軟 體 賣 給 玩 家 後 就 了 事 23. 玩 家 持 續 投 入 金 錢 與 時 間, 在 遊 戲 中 累 積 人 物 等 級 與 物 品, 甚 致 有 固 定 社 群 人 際 關 係 存 在. 故 若 遊 戲 公 司 得 隨 時 不 附 任 何 理 由 終 止 契 約, 將 使 消 費 者 所 投 入 之 時 間 金 錢 付 諸 流 水, 長 期 經 營 之 線 上 社 群 關 係 亦 因 此 而 中 斷, 基 於 線 上 遊 戲 之 特 殊 性, 遊 戲 公 司 應 限 於 有 正 當 理 由 時 始 能 終 止 遊 戲 契 約, 例 如 範 本 所 規 定 的 消 費 者 利 用 外 掛 程 式 病 毒 程 式 遊 戲 程 式 漏 洞 或 其 他 違 反 公 平 合 理 之 方 式 進 行 遊 戲 等 情 形. 綜 上 所 述, 遊 戲 公 司 規 定, 遊 戲 公 司 得 隨 時 停 止 服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且 不 對 會 員 作 任 何 補 償 及 賠 償 之 條 款, 應 認 屬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4 款 之 顯 有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情 形, 依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推 定 其 顯 失 公 平. 又 消 費 者 主 要 的 權 利 即 在 使 用 遊 戲 公 司 所 提 供 的 遊 戲 服 務, 消 費 者 在 訂 立 契 約 時 所 預 期 的, 是 能 在 遊 戲 公 司 的 伺 服 器 中, 進 行 遊 戲, 使 自 己 遊 戲 中 的 人 物 升 等 累 積 物 品 與 其 它 玩 家 互 動, 若 遊 戲 公 司 得 不 附 理 由 終 止 遊 戲, 消 費 者 自 然 無 法 安 心 地 進 行 遊 戲, 因 自 己 投 入 的 時 間 金 錢 可 能 一 夕 間 付 諸 流 水, 故 該 條 款 亦 屬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之 契 約 之 主 要 權 利 因 受 條 款 之 限 制 24, 致 契 約 之 目 的 難 以 達 成 者, 推 定 其 顯 失 公 平. 三 限 制 帳 號 轉 讓 條 款 依 比 較 表 第 十 點 有 關 帳 號 密 碼 之 使 用 的 比 較, 經 濟 部 原 先 所 提 出 的 範 本 25 草 案 原 規 定 消 費 者 得 將 帳 號 密 碼 移 轉 給 第 三 人, 但 最 後 所 通 過 的 範 本 則 規 定 帳 號 一 經 設 定 即 不 得 變 更, 且 僅 供 消 費 者 使 用, 遊 戲 公 司 之 會 員 規 範 亦 限 制 消 費 者 對 遊 戲 帳 號 之 移 轉, 若 違 反 將 永 久 鎖 定 帳 號. 按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將 其 因 契 約 所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概 括 的 讓 與 第 三 人 承 受 者, 係 屬 契 約 承 擔, 與 單 純 的 債 權 讓 與 不 同, 非 經 他 方 之 承 認, 對 他 方 不 生 效 力,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三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五 七 三 號 判 例 可 資 參 照 將 帳 號 密 碼 移 轉 給 第 三 人 應 屬 將 遊 戲 契 約 22 23 24 25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68 張 峻 源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之 研 究 成 大 碩 士 論論 文 p35 何 謂 契 約 之 主 要 權 利利 義 務, 解 釋 上, 應 依 當 事 人 所 定 契 約 之 內 容 及 其 目 的, 並 特 別 考 量量 該 契 約 類 型 在 交 易 上 之 特 徵, 以 探 求 約 款 使 用 人 之 主 要 契 約 義 務 與 相 對 人 之 主 要 契 約 權 利利. 在 德 國 一 般 交 易 條 款 法 上, 係 以 基 於 契 約 本 質 而 生 之 基 本 權 利利 或 義 務 為 其 範 圍. 所 謂 契 約 之 本 質, 係 指 通 常 交 易 關 念 及 一 般 交 易 當 事 人 所 得 合 理理 預 期 之 給 付 目 的 與 契 約 利利 益 而 言. 見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71 見 http://law.kingnet.com.tw/law_context.html?lawrecno=1125910668
1004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所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概 括 與 第 三 人 之 契 約 承 擔. 在 一 般 的 繼 續 性 契 約, 例 如 僱 傭 及 合 夥, 基 於 其 繼 續 性 的 結 合 關 係, 特 別 重 視 信 賴 基 礎 26, 因 人 格 信 賴 因 素 濃 厚, 其 債 權 債 務 原 則 上 不 得 任 意 移 轉 27.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雖 亦 屬 繼 續 性 契 約, 但 並 不 具 有 人 格 信 賴 關 係, 消 費 者 將 帳 號 移 轉 給 有 意 願 使 用 該 帳 號 進 行 遊 戲 的 第 三 人, 對 遊 戲 公 司 而 言 並 無 任 何 不 利, 甚 致 在 部 分 情 形 可 以 認 為 是 對 遊 戲 公 司 有 利 的, 例 如 原 來 的 消 費 者 本 已 無 意 再 玩 該 遊 戲, 其 將 帳 號 移 轉 給 第 三 人 將 維 持 該 遊 戲 的 玩 家 人 數 28. 而 線 上 遊 戲 具 有 累 積 人 物 等 級 物 品 的 特 性, 線 上 遊 戲 中 的 物 品 是 否 為 財 產 法 益 所 保 護 的 客 體 雖 有 爭 議 29, 但 消 費 者 投 入 大 量 時 間 金 錢 始 能 在 遊 戲 中 累 積 人 物 等 級 物 品, 禁 止 其 移 轉 帳 號 顯 然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故 此 條 款 應 認 是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4 款 之 顯 有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情 形, 依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推 定 顯 失 公 平 30, 應 為 無 效. 實 務 上 高 雄 31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九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五 十 六 號 判 決 亦 認 在 繼 續 性 契 約 中, 以 定 型 化 條 款 對 契 約 承 擔 為 限 制 仍 應 本 諸 適 當 合 理 公 平 等 原 則, 否 則 即 有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及 誠 信 原 則 之 虞. 退 步 言 之, 縱 認 得 禁 止 轉 讓, 但 該 條 款 規 定 若 轉 讓 則 處 以 停 權 鎖 定 帳 號 之 處 分, 而 學 說 上 認 契 約 承 擔 應 經 契 約 當 事 人 同 意, 當 事 人 一 方 與 第 三 人 訂 立 契 約 契 約 承 擔, 未 經 他 方 承 認 前, 僅 係 承 擔 契 約 不 生 效 力, 而 非 無 效 32, 故 該 條 款 規 定 停 權 鎖 定 帳 號 亦 屬 顯 失 公 平. 四 管 轄 法 院 條 款 依 比 較 表 第 24 點 有 關 管 轄 法 院, 遊 戲 公 司 之 會 員 規 範 僅 規 定 以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未 如 範 本 般 規 定 合 意 管 轄 之 約 定 不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7 條 或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36 條 之 9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26 27 28 29 30 31 32 王 澤 鑑 基 本 理理 論論 債 之 發 生 2005 年 九 月 版 p149 邱 聰 智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 上 ) 一 版 p41 目 前 線 上 遊 戲 帳 號 交 易 有 廣 大 的 巿 場, 主 要 是 透 過 yahoo 等 拍 賣 網 站,ebay 甚 致 為 線 上 遊 戲 交 易 巿 場 另 成 立 一 個 itembay 網 站 (http://www.itembay.com.tw/). 詳 參 張 繼 圃 線 上 遊 戲 中 虛 擬 財 產 在 犯 罪 判 斷 上 定 位 之 研 究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論論 文 p7~22;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1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彙 編 p343~351. 定 型 化 約 款 有 無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並 對 相 對 人 顯 失 公 平, 應 綜 合 衡 量量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利利 益 而 為 判 斷, 約 款 使 用 人 以 該 約 款 恣 意 追 求 一 己 之 利利 益, 而 自 始 未 兼 顧 相 對 人 之 正 當 利利 益, 或 未 於 同 一 契 約 中, 以 其 化 約 款 對 相 對 人 為 補 償 規 定 者, 即 為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而 顯 失 公 平. 反 之, 定 型 化 約 款 雖 妨 礙 相 對 人 之 利利 益, 但 卻 因 此 維 護 了 使 用 人 較 高 或 相 等 之 利利 益 者, 該 約 款 即 非 顯 失 公 平, 故 得 拘 束 相 對 人.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79~80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九 年 度度 簡 上 字 第 五 十 六 號 判 決 : 上 訴 人 為 永 續 經 營 太 璞 聯 誼 會, 固 非 不不 得 就 轉 讓 會 籍 退 會 等 事 宜 為 適 當 之 限 制, 然 其 限 制 仍 應 本 諸 適 當 合 理理 公 平 等 原 則, 否 則 即 有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及 誠 信 原 則 之 虞 邱 聰 智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 下 ) 一 版 p701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005 消 保 法 第 47 條 規 定 : 消 費 訴 訟, 得 由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合 意 管 轄 可 分 為 排 他 ( 專 屬 ) 及 併 存 ( 任 意 ) 兩 種 類 型, 前 者 指 訂 立 合 意 管 轄 後, 會 排 除 其 它 有 管 轄 權 法 院 之 管 轄, 後 者 訂 立 合 意 管 轄 後, 其 他 有 管 轄 權 法 院 不 因 此 喪 失 管 轄 權. 當 事 人 意 思 不 明 時, 若 約 定 法 院 為 原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則 為 排 他 合 意 管 轄, 若 約 定 法 院 為 非 原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則 為 並 存 的 合 意 管 轄 33. 遊 戲 公 司 的 會 員 規 範 並 未 明 定 為 專 屬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依 消 保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不 明 確 條 款 解 釋 原 則 及 從 嚴 解 釋 原 則 34, 應 為 有 利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認 屬 併 存 的 合 意 管 轄, 消 費 者 仍 得 主 張 依 消 保 法 第 47 條 由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民 事 訴 訟 法 於 民 國 88 年 增 訂 第 436 條 之 9: 小 額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一 造 為 法 人 或 商 人 者, 於 其 預 定 用 於 同 類 契 約 之 條 款, 約 定 債 務 履 行 地 或 以 合 意 定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時, 不 適 用 第 十 二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但 兩 造 均 為 法 人 或 商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35, 於 92 年 時 增 訂 第 28 條 第 2 項 :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合 意 管 轄, 如 當 事 人 之 一 造 為 法 人 或 商 人, 依 其 預 定 用 於 同 類 契 約 之 條 款 而 成 立, 按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他 造 於 為 本 案 之 言 詞 辯 論 前, 得 聲 請 移 送 於 其 管 轄 法 院 但 兩 造 均 為 法 人 或 商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36. 此 兩 項 新 規 定 乃 因 在 現 代 契 約 中, 管 轄 合 意 契 約 有 可 能 成 為 企 業 一 造 之 武 器, 而 破 壞 當 事 人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之 適 用, 使 處 於 弱 勢 之 一 造 當 事 人 放 棄 使 用 訴 訟 制 度 之 機 會, 在 此 情 形, 應 考 慮 到 對 立 當 事 人 間 定 契 約 之 地 位 是 否 處 於 平 等 之 狀 態, 避 免 管 轄 合 意 成 為 經 濟 上 強 者 藉 以 壓 迫 經 濟 上 弱 者 之 手 段, 影 響 當 事 人 使 用 訴 訟 制 度 之 機 會, 此 外 亦 會 使 管 轄 契 約 書 上 所 載 法 院 會 同 時 接 受 同 類 之 案 件, 影 響 全 體 司 法 制 度 運 作 37. 遊 戲 公 司 之 條 款 雖 規 定 以 板 橋 地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但 若 屬 小 額 訴 訟,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36 條 之 9, 該 合 意 管 轄 條 款 應 為 無 效. 若 非 屬 小 額 訴 訟, 而 該 條 款 有 顯 失 公 平 的 情 形, 消 費 者 亦 得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於 為 本 案 之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聲 請 移 送 於 其 管 轄 法 院. 五 失 竊 處 理 條 款 ( 一 ) 依 比 較 表 第 11 點 帳 號 密 碼 非 法 使 用 通 知 的 比 較, 遊 戲 公 司 的 失 竊 處 33 34 35 36 37 邱 聯 恭 口 述 講 義 ( 一 )2002 年 版 p184~185 不不 明 確 條 款 解 釋 原 則 即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在 解 釋 上 有 疑 義, 亦 即 有 多 種 解 釋 可 能 性 存 在 時, 應 為 有 利利 於 消 費 者 的 解 釋. 從 嚴 解 釋 原 則 即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內 容 無 非 著 眼 於 企 業 本 身 之 利利 益, 為 平 衡 消 費 者 的 利利 益, 應 予 從 嚴 解 釋. 參 馮 震 宇 謝 穎 青 姜 志 俊 姜 炳 俊 合 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解 讀 三 版 p112-113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36 條 之 9 增 訂 理理 由 : 締 約 之 他 造 就 此 類 條 款 幾 無 磋 商 變 更 餘 地, 為 保 障 小 額 事 件 之 經 濟 上 弱 勢 當 事 人 權 益, 避 免 其 因 上 述 附 合 契 約 條 款 而 需 遠 走 對 造 所 預 定 之 法 院 進 行行 訴 訟, 爰 規 定 此 種 小 額 事 件 當 事 人 以 附 合 契 約 條 款 約 定 債 務 履 行行 地 或 合 意 管 轄 之 情 形, 不不 適 用 第 12 條 或 第 24 條 之 規 定.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增 訂 理理 由 : 締 約 之 他 造 就 此 類 條 款 幾 無 磋 商 變 更 餘 地, 為 防 止 合 意 管 轄 條 款 之 濫 用, 保 障 經 濟 弱 勢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爰 增 定 第 二 項. 又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為 多 數 時, 被 告 並 無 選 擇 管 轄 法 院 之 權, 究 以 移 送 何 一 法 院 為 宜, 應 由 法 院 斟 酌 個 案 具 體 情 形 定 之. 邱 聯 恭 口 述 講 義 ( 一 )2002 年 版 185~186
1006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理 條 款 有 以 下 幾 點 可 議 之 處 :(1) 未 如 範 本 規 定 在 消 費 者 通 知 遊 戲 公 司 後, 經 遊 戲 公 司 確 認 有 第 三 人 非 法 使 用 情 形, 遊 戲 公 司 得 暫 停 該 組 帳 號 或 密 碼 之 使 用 權 限, 並 更 換 新 帳 號 或 密 碼 予 消 費 者 遊 戲 公 司 並 應 返 還 消 費 者 已 扣 除 之 儲 值, 或 補 償 相 當 之 遊 戲 費 用, 但 可 歸 責 於 消 費 者 者, 不 在 此 限 (2) 規 定 須 警 方 致 函 遊 戲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涉 案 人 名 單 及 道 具 流 向 紀 錄, 盜 用 處 理 小 組 分 析 遊 戲 歷 程 後, 將 完 整 資 料 提 供 警 方, 並 配 合 司 法 調 查 後 才 鎖 定 涉 案 人 帳 號 (3) 規 定 若 涉 案 人 已 使 用 遊 戲 正 常 方 式 將 無 償 取 得 之 利 益 進 行 消 耗, 則 遊 戲 公 司 無 法 追 還 原 價 值 之 物 品 ( 二 ) 分 析 : 消 基 會 表 示, 不 少 玩 家 在 線 上 遊 戲 投 入 很 深 的 感 情, 發 生 帳 號 被 盜 帳 號 被 鎖, 總 不 免 覺 得 難 過 而 若 有 所 失 ; 尤 其 是 當 玩 家 向 遊 戲 公 司 客 服 部 門 投 訴 時, 不 是 單 位 間 互 踢 皮 球, 不 願 負 責 任, 就 是 態 度 高 傲, 要 求 玩 家 自 行 報 案 解 決, 使 得 玩 家 需 負 完 全 舉 證 責 任, 才 能 恢 復 權 利 問 題 是 : 許 多 線 上 玩 家 多 未 滿 十 八 歲, 若 因 糾 紛 而 須 要 進 行 司 法 訴 訟, 即 須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更 顯 困 難 重 重, 因 而 造 成 未 成 年 消 費 者 徘 徊 於 網 咖 遊 戲 公 司 警 察 局 間, 無 所 適 從, 甚 至 被 迫 放 棄 權 益, 自 認 倒 楣! 消 基 會 認 為, 業 者 要 求 玩 家 自 負 舉 證 責 任, 已 明 顯 違 反 消 保 法 第 11 條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加 以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之 ㄧ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主 張 其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或 其 服 務 於 提 供 時,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就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因 此, 業 者 不 應 將 舉 證 之 責 移 轉 由 消 費 者 承 擔 因 此, 消 基 會 表 示, 當 發 生 帳 號 被 盜 虛 擬 財 物 遺 失 等 情 事, 業 者 應 有 以 下 作 為 : 1. 派 足 夠 的 專 人 專 線 接 受 消 費 者 申 訴 並 處 理 2. 檢 查 電 磁 記 錄 是 否 遭 竄 改 3. 向 警 察 機 關 提 出 告 訴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32 條 ) 4. 恢 復 消 費 者 應 有 的 電 磁 記 錄 ( 消 保 法 第 7 條 ) 38 遊 戲 公 司 既 得 由 遊 戲 歷 程 紀 錄 檔, 查 出 遊 戲 中 物 品 的 流 向 39, 卻 又 規 定 若 涉 案 人 已 使 用 遊 戲 正 常 方 式 將 無 償 取 得 之 利 益 進 行 消 耗, 則 遊 戲 公 司 將 無 法 追 還 原 價 值 之 物 品, 既 有 辦 法 查 出 物 品 之 流 向, 且 在 遊 戲 中 由 遊 戲 公 司 自 己 複 製 物 品 對 遊 戲 公 司 亦 無 任 何 損 失, 卻 規 定 不 追 還 原 物 品, 顯 然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此 部 分 依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4 款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應 為 無 效. 條 款 規 定 須 警 方 致 函 遊 戲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涉 案 人 名 單 及 道 具 流 向 紀 錄, 盜 用 處 理 小 組 分 析 遊 戲 歷 程 後, 將 完 整 資 料 提 供 警 方, 並 配 合 司 法 調 查 後 才 鎖 定 涉 案 人 帳 號. 但 事 實 上 只 有 遊 戲 公 司 才 能 掌 控 遊 戲 之 歷 程, 而 遊 戲 公 司 可 以 藉 著 科 技 設 備, 提 高 辨 識 玩 家 真 實 性, 也 可 以 隨 時 監 控 參 與 連 線 遊 戲 的 玩 家, 察 覺 有 無 異 常 使 用 點 數 或 出 售 寶 物 天 幣 38 39 消 基 會 消 費 新 聞 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412.aspx?id=429 葉 爾 煙 林 文 龍 張 國 治 線 上 遊 戲 犯 罪 偵 查 模 式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學 叢 刊 第 35 卷 第 2 期 p196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07 之行為 40 要求消費者報案由警方致函遊戲公司後始鎖定涉案帳號並不合 理 因警方並無能力在遊戲中查出任何異常 所靠的皆是遊戲公司提供的資 料 且遊戲中之寶物 天幣等電磁紀錄皆存於遊戲公司之伺服器中 所有權 屬於遊戲公司 消費者僅有依契約所取得的使用權 遊戲公司才是合法的告 訴人41 要求消費者先報案才願加以處理顯將責任推給消費者與警方 遊戲 公司應如範本所規定的 自行確認有第三人非法使用帳號之情形時即將該帳 號鎖定 並提供新帳號密碼給消費者 或先提供與遭非法移轉之寶物 天幣 相同之寶物 天幣給消費者使用 否則在遊戲公司處理期間 消費者將有一 段時間無法使用該遊戲之服務 肆 結論 線上遊戲隨著電腦 網路的普及 已成為現代社會常見的休閒活動之之 一 線上遊線玩家以學生居多數 多不了解如何向遊戲公司主張自己應有的 權利 雖消保會 經濟部已於 95 年完成線上遊戲定型化契契約範本 但因 範本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42 所以目前多數遊戲公司仍未照線上遊戲定型化 契約範本訂立定型化契約 讓消費者忍受諸多不合理的對待 因此消保會應 速依消保法第十七條 43 公告線上遊戲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如此一 來 若遊戲公司所訂的定型化契約違反該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則會無效 又該應記載之事項 遊戲公司縱未將之訂入定型化契約 為貫徹中央主管公 告效力 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只要該公告有利於消費者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保法第 11 條第 2 項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參照)44 而消費者保護官或 消費者保護團體 於發現線上遊戲業者所使用之定型化約款 有顯失公平而 不利於消費者的情形時 也應主動向法院提起消保第 53 條所定的不作為訴 訟 請求法院禁止該約款之繼續使用 俾防患該約款造成實害45 如此始能 保障廣大的線上遊戲消費者 消費者因熱愛線上遊戲 花費大筆金錢與無數精力時間參與其中 以實 40 41 42 43 44 45 林三元 從經濟分析的觀點探討網路不法行為之預防 科技法學評論 2 卷 2 期 p205 刑法第 363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三百六十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 在網路散佈木馬程式 利用木馬程 式取得他人帳號密碼 進入他人帳號後再將該帳號的寶物 天幣移轉至別的帳號的行為 可能構成刑 法第 358 條無故侵入電腦罪(侵入遊戲公司之伺服器) 第 359 條變更電磁紀錄罪 見甘添貴 虛擬遊戲 與盜取寶物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0 期 p180~185 詹森林 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p95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依前條規定定 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馮震宇 謝穎青 姜志俊 姜炳俊合著 消費者保護法解讀三版 p121 詹森林 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p94 詹森林 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p85
1008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際 的 行 動 支 持 遊 戲 公 司, 遊 戲 公 司 應 以 客 為 尊, 體 會 玩 家 心 聲 46, 主 動 修 正 不 合 理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化 解 消 費 爭 議 最 好 的 方 法, 還 是 加 強 客 戶 服 務 工 作, 線 上 遊 戲 業 者 屬 於 服 務 業, 所 依 靠 者, 就 是 口 碑 與 形 象, 若 能 加 強 服 務, 不 但 可 以 預 防 消 費 爭 議 的 發 生, 更 可 爭 取 消 費 者 加 入 47, 與 消 費 者 共 創 雙 贏 的 局 面. 46 47 消 基 會 消 會 新 聞 線 上 遊 戲, 消 費 權 益 被 虛 擬 了?! 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412.aspx?id=429 馮 震 宇 謝 穎 青 姜 志 俊 姜 炳 俊 合 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解 讀 三 版 p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