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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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 蘭 縣 政 府 103 年 9 月 份 0

本 期 內 容 一 宜 蘭 地 區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研 習 會, 會 議 圓 滿 成 功 i 幸 福 不 買 票 不 賣 票 要 檢 舉 P.2 二 補 助 款 作 業 法 治 研 習 暨 反 賄 選 宣 導 活 動, 深 獲 地 方 首 長 及 民 間 團 體 讚 許 P.8 P.5 犯 罪 怎 可 與 他 人 比 狠? P.9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旅 遊 疫 情 建 議 等 級 提 升 至 第 二 級 : 警 示 (Alert), 民 眾 前 往 當 地 應 加 強 防 護 採 購 要 保 密, 生 活 好 安 定 P.22 P.18 1

廉 政 看 板 隅 研習會場一 一 宜蘭地區兼辦政風業務人員 宜蘭地區兼辦政風業務人員 研習會 研習會 會議圓滿成功 會議圓滿成功 廉政署鄭副署長 銘謙致詞慰勉 人員 兼辦政風 簽到情形 宜蘭縣政府於103年8月27日假本 府地方稅務局辦理 103年度宜蘭地 區兼辦政風業務人員研習會 本次 研習法務部廉政署副署長鄭銘謙親自 蒞臨慰勉 於致詞中特別感謝本次參 加研習會兼辦政風業務人員 並表示 廉政署係執行反貪 防貪及肅貪之廉 政專責機關 為傳達當前廉政工作政 策 使依法未設置政風機構之機關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兼辦政風業務人 員 能瞭解當前政風業務相關規 2

廉 政 看 板 一 宜蘭地區兼辦政風業務人 員研習會 員研習會 會議圓滿成功 會議圓滿成功 長 定及工作重點 整合各 游處 處 流 風 府政 意見交 本 機關兼辦政風業務人員 主持 國鑌 有效推動廉政業務 擴 大防貪網絡 加大 增 強反貪 防貪與肅貪能 報 程簡 課 量 本次研習會參加對象有宜蘭地區依法未設置政風機構之 機關(含中央駐縣機關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兼辦政風業務 人員計140人 藉由直接面對面溝通 激勵渠等工作使命感 及業務知能 成效良好 宜蘭縣政府政風處處長游國鑌指出 各機關囿於層級 3

廉 政 看 板 一 宜蘭地區兼辦政風業務人 員研習會 員研習會 會議圓滿成功 會議圓滿成功 業務屬性需求及組織編制 未達設置政風機構標準者 遴薦適當人員辦理相關政風業務 因此以興利 服務為 出發點 整合各機關兼辦政風業務人員 共同推動當前 廉政工作政策 展現廉潔施政優質團隊 共同打造 幸 福有感 廉能倂具 之廉政建設 廉政署鄭副署長銘謙致詞慰勉 與會人員上課情形 4

廉 政 看 板 二 補 助 款 作 業 法 治 研 習 暨 反 賄 選 宣 導 活 動, 深 獲 地 方 首 長 及 民 間 團 體 讚 許 壯 圍 鄉 公 所 主 任 秘 書 沈 清 山 致 詞 詞, 均 表 示 感 謝 縣 府 政 風 處 結 合 主 計 社 會 處 等 單 位 辦 理 宣 導 活 動, 有 助 於 民 間 團 體 村 里 長 等 人 瞭 解 申 辦 補 助 款 作 業 規 定 及 程 序, 避 免 違 法 情 形 發 生 另 因 應 年 底 公 職 人 員 九 合 一 選 舉 到 來 宜 蘭 縣 政 府 於 8 月 19 20 日 分 別 在 壯 圍 鄉 公 所 及 五 結 鄉 公 所 舉 行 民 間 團 體 補 助 預 算 案 件 暨 反 賄 選 廉 政 法 治 教 育 宣 導, 活 動 開 始 前 由 壯 圍 鄉 公 所 主 任 秘 書 沈 清 山 及 五 結 鄉 公 所 主 任 秘 書 郭 德 其 致 本 府 政 風 處 處 長 游 國 鑌 授 課 情 形 5

廉 政 看 板 二 補 助 款 作 業 法 治 研 習 暨 反 賄 選 宣 導 活 動, 深 獲 地 方 首 長 及 民 間 團 體 讚 許, 也 邀 請 宜 蘭 地 檢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講 授 賄 選 態 樣 分 析 及 鼓 勵 檢 舉 賄 選 不 法, 以 深 化 地 方 民 主 選 舉 制 度, 達 到 選 賢 與 能 及 優 質 之 選 風 本 次 研 習 活 動 宣 導 對 象 有 公 所 業 務 承 辦 人 民 間 團 體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負 責 人 幹 部 及 村 里 長 等 相 關 人 員, 參 與 人 數 120 多 人, 成 效 良 好 宜 蘭 縣 政 府 政 風 處 處 長 游 國 鑌 重 申, 為 持 續 宣 導 補 助 案 件 核 銷 應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預 防 作 為, 其 並 擔 任 講 師 提 出 案 例 研 析 與 業 務 稽 核 內 控 具 體 措 施 等 課 題, 縣 府 實 6

廉 政 看 板 二 補 助 款 作 業 法 治 研 習 暨 反 賄 選 宣 導 活 動, 深 獲 地 方 首 長 及 民 間 團 體 讚 許 五 結 鄉 公 所 主 任 秘 書 郭 德 其 ( 中 ) 宜 蘭 地 檢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 右 ) 與 縣 府 政 風 處 處 長 游 國 鑌 ( 左 ) 共 同 主 持 意 見 交 流 情 形 施 全 面 性 宣 導, 目 前 已 巡 迴 完 成 8 個 公 所 講 習, 冀 期 提 升 民 間 團 體 申 辦 補 助 案 件 時 瞭 解 自 身 權 益 及 法 制 規 定, 避 免 因 不 熟 稔 法 規 及 作 業 程 序 誤 觸 法 令, 使 得 政 府 補 助 經 費 得 以 妥 善 運 用, 並 發 揮 公 益 性, 順 利 推 動 地 方 各 項 多 元 文 化 活 動 及 城 鄉 風 貌 發 展, 落 實 幸 福 宜 蘭 施 政 理 念 7

反 賄 選 宣 導 宜 蘭 縣 政 府 廉 政 專 線 :03 03-9253196 8

法 令 天 地 犯 罪 怎 可 與 他 人 比 狠? 文 / 葉 雪 鵬 ( 曾 任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日 前 報 載 : 高 雄 市 有 一 位 尹 姓 女 子, 從 小 就 賴 阿 公 阿 媽 拉 拔 長 大, 或 許 是 隔 代 教 養 影 響 了 性 格, 從 小 就 只 知 道 茶 來 伸 手, 飯 來 張 口 到 如 今 已 二 十 多 歲 了, 還 不 知 道 謀 職 賺 錢 養 活 自 己, 更 不 用 說 對 祖 父 母 有 所 回 饋 游 手 好 閒 到 處 遊 蕩, 手 頭 缺 錢 花 用, 便 伸 手 向 阿 公 阿 媽 要 錢, 不 如 她 的 意, 她 還 會 動 手 動 腳 對 長 輩 施 暴 鄰 居 看 不 下 去, 曾 經 出 面 制 止, 尹 女 竟 因 此 記 恨 在 心 上 個 月 的 十 五 日 清 晨, 帶 著 汽 油 和 打 火 機, 來 到 她 阿 公 阿 媽 居 住 的 老 舊 公 寓, 在 公 寓 的 樓 梯 間 灑 下 汽 油, 使 用 打 火 機 點 燃, 點 火 後 瞬 間 產 生 巨 大 火 球, 火 勢 9

法 令 天 地 犯 罪 怎 可 與 他 人 比 狠? 直 往 樓 上 衝 尹 女 至 此 始 知 自 己 闖 下 大 禍, 帶 著 一 臉 驚 恐 表 情 迅 速 落 跑! 公 寓 內 住 戶 聞 到 濃 濃 的 煙 味, 得 知 是 樓 梯 間 起 火, 馬 上 亂 成 一 團, 有 人 急 著 用 各 種 工 具 運 水 滅 火, 也 有 人 拎 著 值 錢 財 物 要 外 衝 逃 命, 所 幸 警 消 人 員 立 即 趕 來, 才 將 火 勢 撲 滅, 沒 有 釀 成 屋 毀 人 亡 的 重 大 災 禍! 警 方 為 了 查 明 起 火 原 因, 調 閱 公 寓 附 近 的 監 視 器, 發 現 是 住 在 公 寓 內 那 對 老 夫 婦 所 撫 養 的 孫 女 尹 姓 女 子 縱 的 火, 三 天 後 在 附 近 一 家 超 商 內 將 她 捕 獲 尹 女 到 案 後 對 她 的 縱 火 行 為 一 點 懊 悔 都 沒 有, 當 警 方 問 到 你 不 覺 得 這 樣 縱 火 燒 屋, 會 傷 透 養 育 妳 長 大 的 阿 公 阿 媽 的 心 10

法 令 天 地 犯 罪 怎 可 與 他 人 比 狠? 嗎? 對 這 句 問 話, 她 沒 給 正 面 的 答 覆, 竟 然 是 面 無 表 情 地 脫 口 說 出 一 句 冷 冰 冰 的 話 : 跟 鄭 捷 ( 北 捷 殺 人 犯 ) 相 比, 我 這 樣 縱 火 又 沒 什 麼 不 錯, 今 年 上 半 年 最 恐 怖 的 重 大 刑 案, 莫 過 於 鄭 捷 在 行 經 新 北 市 的 捷 運 車 箱 內 犯 下 震 驚 國 內 外 的 殺 人 案, 他 只 是 因 為 自 己 的 不 爽, 無 緣 無 故 在 車 上 隨 機 殺 害 了 無 辜 的 四 個 人, 殺 傷 了 二 十 一 人 他 的 惡 行, 目 前 正 在 新 北 法 院 接 受 審 判 中, 法 院 自 會 對 他 的 殺 害 多 人 的 犯 行, 給 予 應 有 的 懲 罰, 這 裡 不 去 說 三 道 四 一 個 人 犯 了 罪, 犯 罪 的 情 節 是 輕 是 重? 要 從 犯 罪 的 個 案 來 論 斷, 不 可 以 扯 東 拉 西 強 引 其 他 案 情 不 同 的 個 案 11

法 令 天 地 犯 罪 怎 可 與 他 人 比 狠? 來 比 喻 我 國 刑 法 對 於 犯 罪, 分 成 總 則 與 分 則 兩 部 分 來 規 定 : 刑 法 總 則 規 定 的 內 容 是 犯 罪 的 一 般 要 件, 及 適 用 刑 罰 的 一 般 原 則 ; 刑 法 分 則 是 規 定 各 種 類 型 犯 罪 的 特 別 構 成 要 件, 以 及 科 處 刑 罰 的 類 別 與 限 度 行 為 應 不 應 該 成 立 犯 罪, 除 了 要 符 合 刑 法 總 則 的 一 般 要 件, 還 要 看 刑 法 分 則 法 條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特 別 構 成 要 件 行 為 符 合 了 刑 法 分 則 某 一 法 條 的 特 別 構 成 要 件, 便 成 立 了 某 一 犯 罪 的 罪 名 就 舉 殺 人 罪 作 為 例 子 來 說, 有 沒 有 殺 人 的 故 意 或 者 過 失, 要 在 刑 法 總 則 中 尋 求 答 案 ; 什 麼 行 為 是 殺 人? 那 要 看 刑 法 分 則 的 特 別 規 定 犯 罪 的 輕 重, 要 看 分 則 法 條 所 訂 的 刑 度, 像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條 的 殺 人 罪, 法 定 12

法 令 天 地 犯 罪 怎 可 與 他 人 比 狠? 本 刑 是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傷 害 他 人 身 體 或 健 康 的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普 通 傷 害 罪, 法 定 本 刑 是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 罰 金 的 數 額, 目 前 已 經 提 高 為 三 十 倍, 幣 值 改 為 新 臺 幣 ) 就 不 同 犯 罪 所 定 的 刑 罰 兩 相 比 較, 殺 人 罪 最 重 可 以 判 處 死 刑, 就 是 重 罪 ; 傷 害 罪 最 重 只 能 判 以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拿 傷 害 罪 的 刑 度 與 殺 人 罪 刑 度 比 較, 傷 害 罪 當 然 是 輕 罪 至 於 犯 罪 的 情 節 是 輕 是 重? 要 由 擔 任 審 判 的 法 官 依 憑 刑 法 總 則 的 一 些 抽 象 法 條 來 認 定 像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所 定 法 官 量 刑 時, 要 以 行 為 人 責 任 為 基 礎, 並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犯 罪 人 的 動 機 目 的 所 受 刺 激 所 用 手 段 與 被 害 人 的 關 係 以 及 犯 罪 13

法 令 天 地 犯 罪 怎 可 與 他 人 比 狠? 後 的 態 度 等 等 通 盤 審 酌 結 果, 在 法 定 刑 度 內 有 可 能 重 罪 未 必 重 判, 輕 罪 也 可 以 不 予 輕 判 所 以 行 為 人 不 要 以 為 自 己 所 犯 的 罪 與 那 些 重 大 刑 案 的 罪 相 較, 只 能 算 是 小 案 件, 沒 有 什 麼 了 不 起 而 沾 沾 自 喜! 縱 火, 在 刑 法 上 的 法 定 用 詞 是 放 火, 放 火 罪 規 定 在 刑 法 分 則 第 十 一 章 的 公 共 危 險 罪 章 中, 這 章 所 列 與 火 有 關 的 犯 罪 類 型, 因 為 放 火 燒 燬 客 體 的 不 同, 分 別 列 在 不 同 的 法 條 中, 而 且 還 列 有 犯 罪 客 體 相 同, 只 是 行 為 不 一 樣 的 失 火 罪 由 於 牽 涉 的 犯 罪 眾 多, 無 法 在 短 短 篇 幅 中 全 都 交 代 清 楚, 因 此 只 選 擇 與 這 則 新 聞 有 關 的 放 火 燒 燬 住 宅 罪 作 為 主 題 來 談 談 構 成 這 罪 14

的 特 別 構 成 要 件 法 令 天 地 犯 罪 怎 可 與 他 人 比 狠? 刑 法 的 放 火 燒 燬 住 宅 罪 規 定 在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法 條 內 容 是 這 樣 規 定 的 : 放 火 燒 燬 現 供 人 使 用 之 住 宅 或 現 有 人 所 在 之 建 築 物 礦 坑 火 車 電 車 或 供 水 陸 空 公 眾 運 輸 之 舟 車 航 空 機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法 條 中 有 關 放 火 燒 燬 住 宅 罪 部 分, 是 指 現 供 人 使 用 之 住 宅, 若 非 現 供 人 使 用 的 住 宅, 像 閒 置 的 空 屋 便 不 是 這 罪 的 犯 罪 客 體, 要 按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的 放 火 燒 燬 現 非 供 人 使 用 之 他 人 所 有 住 宅 罪 處 斷, 刑 罰 也 改 為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放 火 燒 燬 的 是 自 己 所 有 的 住 宅, 如 果 具 備 致 生 公 共 危 險 的 15

法 令 天 地 犯 罪 怎 可 與 他 人 比 狠? 特 別 構 成 要 件, 也 可 以 依 同 法 條 第 二 項 的 規 定, 處 以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上 面 提 到 的 犯 罪 客 體, 相 關 的 處 罰 法 條 指 的 都 是 住 宅, 行 為 人 若 只 是 在 公 寓 的 樓 梯 間 放 火, 還 沒 有 延 燒 到 樓 梯 間 兩 側 的 住 宅, 火 勢 就 被 撲 滅 了, 那 行 為 人 的 行 為, 要 不 要 加 以 處 罰 呢? 關 於 這 個 問 題, 目 前 司 法 實 務 上 的 見 解 : 認 為 公 寓 樓 梯 間 雖 然 只 供 住 戶 出 入 通 行, 但 就 公 寓 整 體 來 說, 樓 梯 間 也 是 公 寓 的 一 部 分, 與 公 寓 有 密 切 不 可 分 的 關 係, 行 為 人 縱 火 燃 燒 公 寓 住 宅 的 樓 梯 間, 還 沒 有 使 兩 側 的 住 宅 被 燒 燬 或 失 去 效 用, 所 為 行 為, 屬 於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項 所 定 的 16

法 令 天 地 犯 罪 怎 可 與 他 人 比 狠? 燒 燬 現 供 人 使 用 之 住 宅 的 未 遂 罪, 依 法 可 以 減 輕 處 罰 ( 本 文 登 載 日 期 為 103 年 8 月 5 日, 文 中 所 援 引 之 相 關 法 規 如 有 變 動, 仍 請 注 意 依 最 新 之 法 規 為 準 ) 健 康 小 資 訊 為 失 眠 所 苦 的 人, 可 在 枕 邊 放 置 磨 碎 的 蔥, 蔥 的 香 氣 可 安 定 心 情 另 外, 在 睡 前 喝 碗 加 入 蔥 及 紫 蘇 葉 的 熱 湯 也 有 其 效 果 17

消 費 保 護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旅 遊 疫 情 建 議 等 級 提 升 至 第 二 級 : 警 示 (Alert), 日 期 :103-08-30 民 眾 前 往 當 地 應 加 強 防 護 資 料 來 源 / 衛 福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疾 管 署 表 示, 近 期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陸 續 出 現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病 例, 截 至 本 (103) 年 8 月 18 日 至 少 有 24 名 病 例,80 名 接 觸 者 尚 在 追 蹤 調 查, 故 自 即 日 起 提 升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旅 遊 疫 情 建 議 等 級 為 第 二 級 : 警 示 (Alert), 民 眾 前 往 當 地 應 加 強 防 護, 避 免 至 醫 院 探 病 或 接 觸 病 人 有 關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疫 情,WHO 於 8 月 27 日 確 認 自 7 月 18 日 至 8 月 18 日 共 有 24 例 個 案, 其 中 13 例 死 亡 目 前 已 展 開 80 名 接 觸 者 追 蹤 調 查, 其 18

消 費 保 護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旅 遊 疫 情 建 議 等 級 提 升 至 第 二 級 : 警 示 (Alert), 民 眾 前 往 當 地 應 加 強 防 護 中 11 名 正 隔 離 治 療 中 由 病 毒 型 別 及 流 行 病 學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此 波 疫 情 與 西 非 近 期 爆 發 之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疫 情 無 關, 為 該 國 自 1976 年 以 來 第 7 起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疫 情 考 量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疫 情 不 確 定 性 高, 未 來 仍 有 病 例 發 生 可 能, 故 提 升 該 國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旅 遊 疫 情 建 議 等 級 為 第 二 級 : 警 示 (Alert) 另 依 據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WHO) 公 布 資 料 顯 示, 截 至 8 月 26 日, 西 非 幾 內 亞 賴 比 瑞 亞 獅 子 山 及 奈 及 利 亞 等 4 國 共 累 計 3069 例, 其 中 1552 例 死 亡, 致 死 率 51% 另 塞 內 加 爾 官 方 亦 於 昨 日 發 布 一 名 自 幾 內 亞 移 入 病 例 19

疾 管 署 提 醒 民 眾 前 往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應 加 強 防 護, 避 免 至 醫 院 探 病 或 接 觸 病 人 另 應 盡 量 避 免 前 往 幾 內 亞 賴 比 瑞 亞 獅 子 山 等 西 非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疫 區, 返 國 後 21 天 內, 應 自 主 健 康 監 測, 如 出 現 有 發 燒 嘔 吐 腹 瀉 皮 膚 出 疹 等 不 適 症 狀, 應 儘 速 就 醫, 並 主 動 告 知 醫 師 消 費 保 護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旅 遊 疫 情 建 議 等 級 提 升 至 第 二 級 : 警 示 (Alert), 民 眾 前 往 當 地 應 加 強 防 護 20

消 費 保 護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伊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旅 遊 疫 情 建 議 等 級 提 升 至 第 二 級 : 警 示 (Alert), 民 眾 前 往 當 地 應 加 強 防 護 旅 遊 史 及 接 觸 史 醫 師 如 遇 有 西 非 返 國 病 患, 務 必 詢 問 旅 遊 史 接 觸 史 職 業 及 家 庭 或 工 作 環 境 等, 倘 發 現 疑 似 病 患 應 立 即 收 治 於 隔 離 病 房, 因 疾 病 初 期 症 狀 較 不 典 型, 醫 護 人 員 照 護 病 患 需 提 高 警 覺 並 配 戴 標 準 防 護 配 備, 實 施 感 染 控 制 措 施, 包 括 洗 手 呼 吸 道 衛 生 避 免 體 液 噴 濺 等 相 關 資 訊 可 至 疾 管 署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伊 波 拉 病 毒 出 血 熱 專 區 (http://www.cdc.gov.tw) 或 撥 打 國 內 免 付 費 防 疫 專 線 1922( 或 0800-001922) 洽 詢 21

公 務 機 密 採 購 要 保 密, 生 活 好 安 定 壹 前 言 採 購 乃 政 府 機 關 推 動 業 務 之 必 要 工 作, 而 為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之 原 則, 我 國 在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等 相 關 法 令 中 設 有 所 謂 的 保 密 義 務, 主 要 目 的 在 避 免 採 購 人 員 以 及 代 辦 採 購 廠 商, 因 職 務 關 係 或 機 會 使 特 定 廠 商 獲 取 不 正 利 益, 以 致 影 響 採 購 之 公 正 性 由 於 現 行 規 定 及 函 釋 龐 雜, 相 關 人 員 很 容 易 因 一 時 失 察 以 致 洩 密, 甚 至 遭 到 行 政 或 刑 事 責 任 之 追 究 註 : 以 上 摘 錄 自 清 流 月 刊 100 年 1 月 號 及 2 月 號 生 活 智 慧 王 將 洋 蔥 用 冰 水 淨 泡 一 下 子 讓 您 切 洋 蔥 不 再 流 眼 淚 喔 22

貳 案 例 分 享 公 務 機 密 採 購 要 保 密, 生 活 好 安 定 案 例 一 : 洩 漏 招 標 文 件 資 料 甲 政 府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招 標, 任 職 於 甲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乙 於 投 標 截 止 時, 多 次 向 標 單 收 件 人 員 丙 探 詢 投 標 廠 商 家 數, 又 翻 閱 廠 商 投 遞 之 標 單 封 ; 甲 機 關 政 風 室 接 獲 反 映 後 訪 談 乙, 乙 坦 承 確 將 投 標 廠 商 家 數 及 廠 商 名 稱 透 露 予 丁 公 司 負 責 人 知 悉, 涉 嫌 觸 犯 刑 法 第 132 條 第 1 項 : 公 務 員 洩 漏 或 交 付 國 防 以 外 秘 密 罪 嗣 因 乙 深 具 悔 意, 乃 由 甲 機 關 政 風 室 陪 同 向 調 查 單 位 辦 理 自 首, 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逕 行 偵 辦 外, 乙 所 涉 行 政 責 任, 甲 機 關 核 予 申 誡 2 次 處 分 23

公 務 機 密 採 購 要 保 密, 生 活 好 安 定 案 例 二 : 洩 漏 底 價 遭 判 刑 甲 係 某 機 關 技 佐, 負 責 該 機 關 某 大 樓 擴 建 工 程 之 工 地 行 政 協 調 地 質 鑽 探 有 關 廠 商 之 尋 找 報 價 單 之 回 收 及 協 助 審 核 廠 商 報 價 事 宜 ; 乙 為 行 政 室 課 員 負 責 該 項 行 政 工 作, 該 機 關 某 大 樓 擴 建 工 程 擬 作 地 質 鑽 探, 甲 經 翻 閱 電 話 簿 找 來 鑽 探 工 程 之 丙 公 司, 經 聯 絡 丙 公 司 前 往 該 大 樓 工 地 與 甲 接 洽, 並 概 估 工 程 費 用 約 新 台 幣 60 餘 萬 元, 甲 與 乙 參 考 前 次 某 工 程 公 司 報 價 資 料 總 價 款 60 萬 元, 甲 明 知 工 程 底 價 係 屬 中 華 民 國 國 防 以 外 應 秘 密 之 消 息, 且 明 知 工 程 招 標 必 須 公 開 比 價, 竟 將 底 價 洩 漏 給 丙 公 司, 並 授 意 以 63 萬 元 報 價, 嗣 經 乙 討 價 還 價 之 後, 丙 公 司 表 24

公 務 機 密 採 購 要 保 密, 生 活 好 安 定 明 僅 願 減 至 62 萬 元, 不 願 再 減 乙 即 將 丙 公 司 原 以 64 萬 元 報 價 經 減 價 至 62 萬 元 承 作 之 情 形 簽 報 首 長, 並 與 丙 公 司 以 62 萬 元 簽 約 施 作 本 案 甲 涉 嫌 洩 密 情 節 經 調 查 單 位 查 獲 移 送 法 辦,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甲 犯 刑 法 第 132 第 1 項 公 務 員 洩 漏 國 防 以 外 應 祕 密 之 消 息 罪, 處 有 期 徒 刑 三 個 月 案 例 三 : 洩 漏 評 選 資 料 公 立 醫 院 承 辦 喪 葬 業 務 人 員 甲, 涉 嫌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將 所 承 辦 之 醫 院 太 平 間 委 外 勞 務 採 購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委 員 名 冊 洩 漏 予 特 定 廠 商, 嗣 經 媒 體 披 露, 甲 即 在 25

公 務 機 密 採 購 要 保 密, 生 活 好 安 定 律 師 陪 同 下, 主 動 向 檢 調 機 關 自 首, 該 公 立 醫 院 並 以 涉 嫌 觸 犯 刑 法 第 132 條 洩 漏 國 防 以 外 之 秘 密 罪, 函 送 檢 調 機 關 作 進 一 步 調 查, 另 依 規 定 檢 討 涉 案 人 行 政 違 失 責 任, 核 以 記 過 2 次 處 分 嗣 後 地 檢 署 偵 結 : 核 被 告 甲 係 犯 刑 法 第 132 條 第 1 項 之 洩 漏 國 防 以 外 之 秘 密 罪, 以 緩 起 訴 處 分, 被 告 於 接 受 通 知 書 後 1 個 月 內, 向 財 團 法 人 某 慈 善 文 教 基 金 會 支 付 新 台 幣 3 萬 元 叁 結 語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負 有 絕 對 保 密 義 務, 此 外,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4 條 暨 其 他 採 購 相 關 法 規 亦 明 訂 辦 理 採 購 應 秘 密 事 項, 是 以 在 採 購 過 程 中, 對 於 特 26

公 務 機 密 採 購 要 保 密, 生 活 好 安 定 定 資 料 必 須 以 密 件 方 式 處 理, 而 相 關 處 理 方 式, 則 應 依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中 關 於 文 書 保 密 之 規 定 辦 理 洩 漏 辦 理 採 購 應 秘 密 文 書 資 料, 輕 則 行 政 懲 處, 重 則 背 負 刑 責, 同 仁 應 審 慎 辦 理, 恪 遵 相 關 採 購 規 定, 避 免 違 法 犯 紀, 得 不 償 失 靜 思 語 草 的 堅 強 來 自 於 它 的 無 限 謙 卑 忍 耐 與 柔 軟, 以 及 永 不 休 止 的 生 長 與 抗 爭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