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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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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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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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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支 出 標 準 及 審 核 作 業 手 冊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編 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前 言 一 本 手 冊 適 用 於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 及 基 金 ) 但 地 方 政 府 亦 可 比 照 辦 理 二 本 手 冊 制 定 之 目 的, 係 為 有 效 提 升 及 確 保 政 府 會 計 工 作 之 品 質 三 本 手 冊 旨 在 提 供 主 會 計 人 員 日 常 擔 任 會 計 帳 務 處 理 內 部 審 核 以 及 從 事 監 辦 採 購 事 項 所 需 之 基 礎 資 料 工 作 步 序 及 至 少 應 行 注 意 之 事 項 四 本 手 冊 係 依 現 行 主 計 採 購 及 相 關 法 規 與 制 度 暨 累 積 之 實 際 工 作 經 驗 整 理 而 成, 因 此 並 非 法 規 或 制 度 之 訂 頒, 且 所 列 示 者 僅 是 主 會 計 人 員 執 行 實 務 工 作 時, 至 少 宜 注 意 之 重 要 規 定 而 已 五 本 手 冊 之 主 要 內 容 有 四 : ( 一 ) 支 出 標 準 將 現 行 政 府 各 項 經 費 支 出 之 標 準, 彙 集 成 冊, 可 供 各 機 關 人 員 報 支 經 費 以 及 會 計 部 門 處 理 或 審 核 支 出 時 之 參 考 ( 二 ) 原 始 憑 證 之 審 核 包 括 列 示 每 一 種 原 始 憑 證 必 備 之 要 件 以 及 審 核 時 應 注 意 及 退 補 事 項, 可 供 主 會 計 人 員 執 行 原 始 憑 證 內 部 審 核 工 作 之 參 考 ( 三 ) 記 帳 憑 證 之 審 核 針 對 集 中 支 付 機 構 之 記 帳 憑 證, 包 括 列 示 每 一 種 憑 證 必 備 之 要 件 以 及 審 核 時 應 注 意 或 必 須 相 互 勾 稽 之 事 項, 可 供 主 會 計 人 員 填 寫 及 審 核 記 帳 憑 證 之 參 考 ( 四 ) 監 辦 採 購 分 為 會 簽 開 標 及 決 標 驗 收 等 三 階 段, 列 示 主 會 計 人 員 參 與 採 購 監 辦 時, 至 少 宜 注 意 之 重 要 事 項 此 三 階 段 之 監 辦 工 作 參 考 表, 專 供 主 會 計 部 門 內 部 工 作 使 用, 以 工 作 底 稿 格 式 呈 現, 可 單 獨 抽 印, 供 參 與 監 辦 採 購 之 主 會 計 人 員 攜 至 現 場 記 錄 監 辦 過 程 使 用, 但 各 主 會 計 單 位 可 依 業 務 繁 簡 情 形, 酌 予 增 減 項 目, 或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採 用 六 本 手 冊 之 全 文 同 時 登 載 於 主 計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址 為 http://www.dgbas.gov) 及 全 國 主 計 網 ( 網 址 為 http://ebas.gov.tw), 備 供 需 用 者 自 行 下 載 使 用 七 本 手 冊 須 配 合 法 規 或 制 度 之 修 ( 或 增 ) 訂, 定 期 更 新 版 本 此 項 更 新 工 作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會 計 管 理 中 心 負 責, 因 此 各 機 關 或 單 位 若 遇 有 其 主 管 之 相 關 法 規 或 制 度 修 ( 或 增 ) 訂 時, 請 將 副 本 抄 送 該 中 心, 以 備 供 隨 時 更 新 本 手 冊 之 用 該 中 心 之 聯 絡 人 及 聯 絡 電 話 : 鍾 專 員 秀 英,(02)23803726

第 壹 篇 各 項 支 出 標 準 及 依 據 目 錄 一 人 事 費 ( 一 ) 薪 給 1 ( 二 ) 年 終 獎 金 16 ( 三 ) 考 績 獎 金 22 ( 四 ) 加 班 及 值 班 費 24 ( 五 ) 退 休 金 29 ( 六 ) 撫 卹 金 36 ( 七 )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40 ( 八 ) 休 假 補 助 費 43 ( 九 ) 結 婚 補 助 46 ( 十 ) 喪 葬 補 助 47 ( 十 一 ) 生 育 補 助 49 ( 十 二 )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50 ( 十 三 ) 約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52 ( 十 四 ) 福 利 互 助 結 算 金 54 二 業 務 費 ( 一 ) 出 席 費 57 ( 二 ) 講 座 鐘 點 費 61 ( 三 )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64 ( 四 ) 大 陸 地 區 旅 費 71 ( 五 ) 國 外 旅 費 74 ( 六 ) 訓 練 講 習 費 82 ( 七 ) 稿 費 86 ( 八 ) 兼 職 費 89 ( 九 ) 教 育 訓 練 費 93 ( 十 ) 國 外 專 業 顧 問 費 98 ( 十 一 ) 特 別 費 101 ( 十 二 ) 公 共 關 係 費 103 ( 十 三 ) 文 康 活 動 費 105 ( 十 四 ) 會 費 107 ( 十 五 ) 短 程 車 資 108 ( 十 六 )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109 ( 十 七 ) 員 工 健 康 檢 查 費 111 ( 十 八 ) 房 屋 建 築 養 護 費 112 ( 十 九 ) 車 輛 及 辦 公 器 具 養 護 費 113 ( 二 十 ) 設 施 及 機 械 設 備 養 護 費 115 三 設 備 及 投 資 ( 一 ) 土 地 116 ( 二 ) 房 屋 建 築 及 設 備 費 117

( 三 ) 公 共 建 設 及 設 施 費 121 ( 四 ) 機 械 設 備 費 122 ( 五 ) 運 輸 設 備 費 123 ( 六 ) 資 訊 設 備 費 127 ( 七 ) 雜 項 設 備 費 129 ( 八 ) 權 利 130 ( 九 ) 投 資 131 第 貳 篇 原 始 憑 證 之 審 核 一 原 始 憑 證 種 類 133 二 統 一 發 票 之 審 核 136 三 收 據 之 審 核 137 四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之 審 核 138 五 各 類 具 領 清 冊 之 審 核 139 六 員 工 加 班 費 具 領 清 冊 之 審 核 140 七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之 審 核 141 八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之 審 核 142 九 員 工 薪 俸 表 之 審 核 143 十 短 程 車 資 表 之 審 核 144 十 一 進 修 人 員 學 分 補 助 費 申 請 表 之 審 核 145 十 二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申 請 表 之 審 核 146 十 三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申 請 表 之 審 核 147 十 四 與 原 始 憑 證 審 核 有 關 之 解 釋 令 函 148 第 參 篇 記 帳 憑 證 之 審 核 一 付 款 憑 單 之 審 核 152 二 轉 帳 憑 單 之 審 核 154 三 支 出 傳 票 之 審 核 155 四 收 入 傳 票 之 審 核 156 五 轉 帳 傳 票 之 審 核 157 六 轉 帳 憑 單 電 子 支 付 之 審 核 158 七 付 款 憑 單 電 子 支 付 之 審 核 159 第 肆 篇 採 購 監 辦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一 機 關 主 會 計 單 位 監 辦 採 購 注 意 事 項 160 二 附 錄 一 : 簽 辦 階 段 之 參 考 表 162 三 附 錄 二 : 開 標 及 決 標 階 段 之 參 考 表 164 四 附 錄 三 : 驗 收 階 段 之 參 考 表 166 五 與 監 辦 採 購 有 關 之 解 釋 令 函 168

第 壹 篇 各 項 支 出 標 準 及 其 依 據

一 人 事 費

( 一 ) 人 事 費 - 薪 給 壹 法 令 依 據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分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及 加 給, 均 以 月 計 之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俸 給 總 額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但 死 亡 當 月 之 俸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二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 行 政 院 94.1.24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400001001 號 函 )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事 業 機 構 適 用 其 他 特 種 基 金 適 用 ( 一 ) 政 務 人 員 給 與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月 支 數 額 職 務 月 俸 公 費 合 計 行 政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四 院 院 長 92,480 221,600 314,080 行 政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四 院 副 院 長 92,480 115,600 208,080 各 部 部 長 及 其 相 當 職 務 92,480 92,480 184,960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及 其 相 當 職 務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職 務 之 人 員 照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人 員 待 遇 支 給 照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年 功 俸 三 級 人 員 待 遇 支 給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職 照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年 功 俸 四 級 人 員 待 遇 支 給 務 之 人 員 註 :1. 表 列 除 院 長 公 費 係 按 法 定 給 與 110.8 倍 計 算 外, 其 餘 月 俸 公 費 係 按 法 定 給 與 115.6 倍 計 算 2. 本 表 自 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二 ) 薪 俸 部 份 1

公 務 人 員 俸 額 表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俸 點 教 育 警 察 人 員 第 一 職 等 第 二 職 等 第 三 職 等 第 四 職 等 第 五 職 等 第 六 職 等 第 七 職 等 第 八 職 等 第 九 職 等 第 十 職 等 第 十 一 職 等 第 十 二 職 等 第 十 三 職 等 第 十 四 職 等 薪 ( 俸 ) 額 四 51,480 三 51,480 51,480 800 770 五 50,835 三 50,835 二 50,835 790 740 五 50,190 四 50,190 二 50,190 一 50,190 780 710 四 48,250 三 48,250 一 48,250 三 48,250 750 680 三 46,960 二 46,960 五 46,960 二 46,960 730 650 七 45,665 二 45,665 一 45,665 四 45,665 一 45,665 710 625 六 44,375 一 44,375 五 44,375 三 44,375 690 600 五 43,080 五 43,080 四 43,080 二 43,080 670 575 四 41,790 四 41,790 三 41,790 一 41,790 650 550 六 40,500 三 40,500 三 40,500 二 40,500 630 525 五 39,205 二 39,205 二 39,205 一 39,205 610 500 六 37,915 四 37,915 一 37,915 一 37,915 590 475 五 35,330 三 35,330 五 35,330 550 450 六 34,360 四 34,360 二 34,360 四 34,360 535 430 十 33,390 五 33,390 三 33,390 一 33,390 三 33,390 520 410 九 32,425 四 32,425 二 32,425 五 32,425 二 32,425 505 390 八 31,455 三 31,455 一 31,455 四 31,455 一 31,455 490 370 七 30,485 二 30,485 五 30,485 三 30,485 475 350 六 29,515 一 29,515 四 29,515 二 29,515 460 330 八 28,545 五 28,545 五 28,545 三 28,545 一 28,545 445 310 七 27,580 四 27,580 四 27,580 二 27,580 430 290 八 26,610 六 26,610 三 26,610 三 26,610 一 26,610 415 275 七 25,640 五 25,640 二 25,640 二 25,640 400 260 六 24,670 四 24,670 一 24,670 一 24,670 385 245 五 23,700 三 23,700 五 23,700 370 230 四 23,055 二 23,055 四 23,055 360 220 三 22,410 一 22,410 三 22,410 350 210 二 21,765 五 21,765 二 21,765 340 200 六 21,120 一 21,120 四 21,120 一 21,120 330 190 五 20,470 五 20,470 三 20,470 320 180 四 19,825 四 19,825 二 19,825 310 170 三 19,180 三 19,180 一 19,180 300 160 二 18,535 二 18,535 290 150 六 17,890 一 17,890 一 17,890 280 140 五 17,240 五 17,240 270 130 四 16,595 四 16,595 260 120 三 15,950 三 15,950 250 110 二 15,305 二 15,305 240 100 一 14,660 一 14,660 230 90 七 14,010 220 六 13,555 210 五 13,100 200 四 12,645 190 三 12,190 180 二 11,735 170 一 11,280 160 1. 各 職 等 粗 線 以 下 為 本 俸, 粗 線 以 上 為 年 功 俸 2. 本 表 自 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2

原 實 施 單 一 薪 給 行 政 機 關 職 員 薪 給 表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第 一 職 等 第 二 職 等 第 三 職 等 第 四 職 等 第 五 職 等 第 六 職 等 第 七 職 等 第 八 職 等 第 九 職 等 第 十 職 等 第 十 一 職 等 第 十 二 職 等 第 十 三 職 等 第 十 四 職 等 四 97,155 三 97,155 97,155 五 93,740 三 93,740 二 93,740 五 92,765 四 92,765 二 92,765 一 92,765 四 90,455 三 90,455 一 90,455 三 90,455 三 88,595 二 88,595 五 88,595 二 88,595 七 86,845 二 86,845 一 86,845 四 86,845 一 86,845 六 84,025 一 84,025 五 84,025 三 84,025 五 82,280 五 82,280 四 82,280 二 82,280 四 79,670 四 79,670 三 79,670 一 79,670 六 76,265 三 76,265 三 76,265 二 76,265 五 74,080 二 74,080 二 74,080 一 74,080 六 71,340 四 71,340 一 71,340 一 71,340 五 63,885 三 63,885 五 63,885 六 62,475 四 62,475 二 62,475 四 62,475 十 61,085 五 61,085 三 61,085 一 61,085 三 61,085 九 59,430 四 59,430 二 59,430 五 59,430 二 59,430 八 58,030 三 58,030 一 58,030 四 58,030 一 58,030 七 56,105 二 56,105 五 56,105 三 56,105 六 54,225 一 54,225 四 54,225 二 54,225 八 52,835 五 52,835 五 52,835 三 52,835 一 52,835 七 50,430 四 50,430 四 50,430 二 50,430 八 48,770 六 48,770 三 48,770 三 48,770 一 48,770 七 46,995 五 46,995 二 46,995 二 46,995 六 45,530 四 45,530 一 45,530 一 45,530 五 42,430 三 42,430 五 42,430 四 41,570 二 41,570 四 41,570 三 40,760 一 40,760 三 40,760 二 40,115 五 40,115 二 40,115 六 39,470 一 39,470 四 39,470 一 39,470 五 38,000 五 38,000 三 38,000 四 37,355 四 37,355 二 37,355 三 36,710 三 36,710 一 36,710 二 35,845 二 35,845 六 35,200 一 35,200 一 35,200 五 34,490 五 34,490 四 33,845 四 33,845 三 33,200 三 33,200 二 32,555 二 32,555 一 31,910 一 31,910 七 31,200 六 30,745 五 30,290 四 29,835 三 29,380 二 28,925 一 28,470 說 明 : 一 適 用 對 象 : 財 政 部 國 際 資 金 室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經 濟 部 投 資 業 務 處 國 際 合 作 處 工 業 局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國 際 貿 易 局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電 子 處 理 資 料 中 心 前 台 灣 省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台 北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高 雄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等 機 關 仍 適 用 原 單 一 薪 給 行 政 機 關 待 遇 類 型 支 給 待 遇 之 人 員 二 上 列 各 該 機 關 首 長 職 務 加 給 按 其 職 等 照 一 般 公 務 機 關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數 額 支 給, 其 餘 主 管 人 員 數 額 如 下 : 副 首 長 21,220 元 ( 台 北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高 雄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副 首 長 9,710 元 ), 一 級 主 管 8,960 元 副 主 管 6,370 元, 二 級 主 管 及 相 當 委 任 第 五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主 管 4,430 元 三 原 經 獲 得 貸 款 購 置 住 宅 者, 其 貸 款 利 息, 依 行 政 院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各 該 機 關 人 員 之 保 險 費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資 遣 費 等 仍 應 依 照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同 等 級 公 務 人 員 待 遇 之 數 額 計 算 五 直 轄 市 政 府 得 視 財 務 狀 況 及 內 部 需 要 自 行 減 成 支 給 六 本 表 自 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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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雇 員 薪 額 標 準 表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薪 別 薪 點 月 支 總 額 十 六 310 19,825 十 五 300 19,180 十 四 290 18,535 十 三 280 17,890 年 十 二 270 17,240 十 一 260 16,595 十 250 15,950 九 240 15,305 功 八 230 14,660 七 220 14,010 六 210 13,555 薪 五 200 13,100 四 190 12,645 三 180 12,190 二 170 11,735 一 160 11,280 本 四 155 11,270 三 150 10,905 二 145 10,545 薪 一 140 10,180 註 :1. 薪 點 折 算 薪 額 之 標 準, 本 薪 部 分 (140~155 點 ) 每 點 按 72.7 元 折 算 ; 年 功 薪 部 分 160 點 每 點 按 70.5 元 折 算 ;161 點 ~220 點, 每 點 按 45.5 元 折 算 ; 221 點 以 上, 每 點 按 64.6 元 折 算 如 有 不 足 5 元 之 畸 零 數 均 以 5 元 計 2. 本 表 自 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4

4. 技 工 工 友 工 餉 表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技 術 工 友 普 通 工 友 薪 點 月 支 數 額 二 170 17,445 年 功 餉 一 165 16,930 九 160 16,420 八 本 155 15,905 七 二 150 15,390 年 功 餉 六 一 145 14,880 五 十 一 140 14,365 四 十 本 135 13,855 三 九 130 13,340 二 餉 八 125 12,825 一 七 120 12,315 六 115 11,800 五 110 11,290 四 105 10,775 三 100 10,260 二 餉 95 9,750 一 90 9,235 註 :1. 薪 點 折 算 工 餉 之 數 額, 一 律 按 每 點 102.6 元 折 算, 如 有 不 足 5 元 之 畸 零 數 均 以 5 元 計 2. 本 表 自 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三 ) 加 給 部 份 1. 公 務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表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官 職 等 級 別 月 支 數 額 等 14 第 1 級 35,200 簡 任 ( 派 ) 13 28,510 第 2 級 12 25,700 11 第 3 級 16,660 10 第 4 級 11,400 5

1. 公 務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表 ( 續 一 )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薦 任 ( 派 ) 9 第 5 級 8,440 8 6,540 7 第 6 級 4,990 6 4,090 委 任 ( 派 ) 5 第 7 級 3,630 註 :1.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訂 定 2. 本 表 自 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2.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一 )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官 等 職 等 月 支 數 額 簡 任 ( 派 ) 薦 任 ( 派 ) 委 任 ( 派 ) 14 39,440 13 36,730 12 35,620 11 31,690 10 29,080 9 25,010 8 23,980 7 21,070 6 20,180 5 18,350 4 17,530 3 17,310 2 17,250 1 17,190 適 用 對 象 原 適 用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標 準 表 人 員 註 :1.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訂 定 2. 雇 員 月 支 17,190 元, 技 工 月 支 14,940 元, 工 友 月 支 14,660 元 3. 本 表 自 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6

3. 地 域 加 給 表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服 務 山 僻 地 區 地 區 偏 遠 地 區 級 別 第 一 級 第 二 級 第 三 級 服 務 於 山 地 服 務 於 山 地 或 平 服 務 於 山 地 支 或 平 地 偏 遠 地 偏 遠 地 區, 由 或 平 地 偏 遠 地 區, 由 服 務 服 務 處 所 至 最 近 地 區, 由 服 務 處 所 至 最 近 公 共 汽 車 招 呼 站 處 所 至 最 近 給 公 共 汽 車 招 或 火 車 站 須 步 行 公 共 汽 車 招 呼 站 或 火 車 路 程, 在 15 公 里 呼 站 或 火 車 各 站 須 步 行 路 以 上 而 未 滿 35 公 站 須 步 行 路 機 程, 山 地 地 區 里 者 程, 在 35 公 關 對 未 滿 15 公 里 里 以 上 者 學 者 或 平 地 偏 校 遠 地 區 在 5 公 公 象 里 以 上 而 未 教 滿 15 公 里 者 員 基 本 工 3,000 4,000 6,000 數 額 地 年 資 加 成 ( 服 10% 20% 30% 域 務 山 僻 離 島 加 地 區 年 資 加 給 成, 每 服 務 滿 表 一 年 按 俸 額 加 2% 計 給, 最 高 以 右 列 比 例 為 限 ) 7

3. 地 域 加 給 表 ( 續 一 )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服 務 地 區 山 僻 地 區 高 山 地 區 級 別 第 一 級 第 二 級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支 給 對 象 服 務 於 海 拔 服 務 於 海 拔 服 務 於 海 拔 1,000 公 尺 2,001 公 尺 2,501 公 尺 至 2,000 公 至 2,500 公 至 3,000 公 尺 地 區 之 人 尺 地 區 之 人 尺 地 區 之 人 員 員 員 服 務 於 海 拔 3,001 公 尺 以 上 地 區 之 人 員 ( 中 央 氣 象 局 玉 山 氣 象 測 站 ) 基 本 數 額 1,000 2,000 4,000 8,000 年 資 加 成 ( 服 務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年 資 加 成, 每 服 務 滿 1 年 按 俸 額 加 2% 計 給, 最 高 以 右 列 比 例 為 限 ) 10% 10% 20% 30% 8

3. 地 域 加 給 表 ( 續 二 )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服 務 地 區 離 島 地 區 級 別 第 一 級 第 二 級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支 服 務 於 馬 公 湖 服 務 於 虎 井 桶 服 務 於 東 服 務 於 東 沙 南 西 白 沙 西 嶼 盤 吉 貝 鳥 嶼 吉 花 嶼 東 沙 彭 佳 嶼 目 給 ( 漁 翁 島 ) 小 門 員 貝 大 倉 望 嶼 坪 西 嶼 斗 嶼 大 小 金 門 馬 祖 東 引 等 離 島 地 區 之 安 七 美 龜 山 坪 綠 島 西 島 烏 坵 嶼 東 對 人 員 島 琉 球 鄉 等 離 吉 蘭 嶼 等 離 椗 島 北 椗 島 島 地 區 之 人 員 島 地 區 之 人 東 莒 島 等 離 島 地 象 員 區 之 人 員 基 本 數 額 4,500 5,500 7,500 9,500 年 資 加 成 ( 服 10% 10% 20% 30% 務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年 資 加 成, 每 服 務 滿 一 年 按 俸 額 加 2% 計 給, 最 高 以 右 列 比 例 為 限 ) 一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訂 定 二 本 表 支 給 對 象 以 各 機 關 學 校 編 制 內 員 工 ; 或 依 業 務 需 要 經 設 置 固 定 派 出 辦 公 場 所, 並 實 際 長 期 派 駐 在 本 表 各 地 區 辦 公 達 1 個 月 以 上 之 編 制 內 員 工 為 限 三 本 表 各 地 區 之 基 本 數 額 僅 能 擇 一 支 給, 惟 山 僻 地 區 之 偏 遠 地 區 與 高 山 地 區 競 合 時, 其 基 本 數 額 得 合 併 支 給, 但 年 資 加 成 部 分, 僅 能 擇 優 支 給 ; 另 改 支 後 基 本 數 額 如 有 差 額, 准 予 補 足 四 本 表 自 民 國 79 年 7 月 1 日 起 算, 每 服 務 當 地 時 間 滿 1 年, 按 俸 額 加 2% 計 給, 最 高 以 本 表 所 列 各 級 最 高 比 例 為 限 ; 其 備 服 務 於 本 表 各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之 年 資 得 合 併 採 計 五 本 表 山 僻 地 區 之 偏 遠 地 區 支 給 對 象 所 稱 山 地 地 區 者, 係 以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宜 蘭 縣 大 同 鄉 南 澳 鄉 桃 園 縣 復 興 鄉 新 竹 縣 尖 石 鄉 五 峰 鄉 苗 栗 縣 泰 安 鄉 臺 中 縣 和 平 鄉 南 註 投 縣 信 義 鄉 仁 愛 鄉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高 雄 縣 茂 林 鄉 桃 源 鄉 三 民 鄉 屏 東 縣 三 地 門 鄉 霧 臺 鄉 瑪 家 鄉 泰 武 鄉 來 義 鄉 春 日 鄉 獅 子 鄉 牡 丹 鄉 臺 東 縣 延 平 鄉 海 端 鄉 達 仁 鄉 金 峰 鄉 蘭 嶼 鄉 花 蓮 縣 秀 林 鄉 萬 榮 鄉 卓 溪 鄉 等 30 個 臺 灣 地 區 山 地 ( 原 住 民 ) 鄉 為 限 六 花 蓮 台 東 地 區 人 員 原 支 東 台 加 給 每 月 630 元, 予 以 凍 結, 爾 後 不 再 調 整 已 支 山 僻 地 區 離 島 地 區 基 本 數 額 及 年 資 加 成 者, 不 得 再 支 給 東 台 加 給 七 表 列 基 本 數 額 係 視 服 務 處 所 之 地 理 環 境 交 通 狀 況 艱 苦 程 度 及 經 濟 條 件 等 因 素 訂 定 八 原 戰 地 加 給 已 納 入 地 域 加 給 離 島 地 區 第 四 級 內 支 給 9

三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給 標 準 依 據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辦 理 ( 一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本 條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其 職 稱 員 額 期 限 及 報 酬, 應 詳 列 預 算, 並 列 冊 送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 解 聘 時 亦 同 ( 第 3 條 ) ( 二 )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十 三 等 十 二 等 十 一 等 俸 點 一 至 五 階 一 至 六 階 一 至 六 階 報 薪 酬 點 670 至 790 604 至 714 538 至 648 聘 用 人 員 職 責 程 度 所 具 博 門 知 能 條 件 在 政 策 指 示 下, 運 用 甚 為 廣 泛 之 學 識 暨 卓 越 之 經 驗 獨 立 判 斷, 領 導 高 級 技 術 人 員, 辦 理 技 術 方 面 甚 艱 鉅 具 有 國 家 性 意 義 之 創 造 性 發 明 性 計 劃 設 計 或 研 究 業 務 在 政 策 或 行 政 指 示 下, 運 用 頗 為 廣 泛 之 學 識 暨 豐 富 之 專 業 經 驗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艱 鉅 涉 及 國 家 性 意 義 之 創 造 性 發 明 性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在 行 政 指 示 下, 運 用 較 為 廣 泛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稍 艱 鉅 之 創 造 性, 發 明 性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報 薪 酬 點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790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對 擬 任 工 作 之 專 門 科 學 技 術 760 有 特 殊 研 究 及 成 就, 730 聲 譽 卓 著 者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全 性 質 700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670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者 2.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四 年 以 上 714 692 670 648 626 604 648 626 604 582 附 註 1.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本 表 所 列 相 當 職 等 之 專 門 知 條 件 之 一 2. 聘 用 人 員 依 照 本 表 支 給 報 酬, 其 比 照 支 給 報 酬 之 薪 點,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本 機 關 副 首 長 職 位 之 薪 點 3. 本 表 薪 點 折 合 率 另 以 命 令 規 定, 如 情 形 確 屬 特 殊, 其 折 合 率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陳 明 具 體 理 由, 專 案 報 院 核 定 10

十 等 九 等 一 至 六 階 一 至 七 階 472 至 582 424 至 520 在 重 點 監 督 下, 運 用 非 常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綜 合 性 最 繁 重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在 重 點 監 督 下, 運 用 極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綜 合 性 甚 繁 重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八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1. 國 內 外 研 究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者 2.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2.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者 3.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560 538 582 560 538 516 494 472 520 504 488 472 456 440 424 11

八 等 一 至 七 階 376 至 472 在 重 點 或 一 般 監 督 下, 運 用 頗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繁 重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472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456 一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440 以 上 者 2.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424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408 績 ;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者 392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作 經 驗 者 376 七 等 六 等 一 至 七 階 一 至 七 階 328 至 424 280 至 376 在 重 點 或 一 般 監 督 下, 運 用 頗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稍 繁 重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在 一 般 監 督 下, 運 用 較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最 複 雜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者 2.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作 經 驗 者 1.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業 者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作 經 驗 者 424 408 392 376 360 344 328 376 360 344 328 312 296 280 四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編 製 作 業 手 冊 之 共 同 項 目 編 列 標 準 (95 年 版 ) 營 業 基 金 :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機 構 應 依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待 遇 授 權 訂 定 基 本 原 則 及 有 關 規 定 標 準 編 列, 非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機 構 應 依 行 政 院 12

核 定 員 工 待 遇 辦 法 及 現 行 待 遇 標 準 編 列 各 事 業 董 ( 理 ) 監 事 及 總 經 理 ( 局 長 ) 報 酬 一 律 列 入 管 理 部 門 ; 副 總 經 理 ( 副 局 長 ) 報 酬, 按 其 主 管 業 務 性 質, 列 入 有 關 部 門 營 業 基 金 以 外 之 其 他 基 金 : 編 制 內 員 工 應 依 照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之 規 定 編 列 ; 約 ( 聘 ) 僱 人 員 酬 金 按 核 定 薪 點 編 列 五 中 央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95 年 版 ) 業 權 基 金 :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年 度 用 人 費 用, 應 切 實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待 遇 授 權 訂 定 基 本 原 則 行 政 院 台 80 人 政 肆 字 第 48711 號 函 核 定 之 經 營 績 效 獎 金 核 發 原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非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年 度 用 人 費 用, 應 切 實 依 照 行 政 院 核 定 員 工 待 遇 辦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作 業 基 金 年 度 用 人 費 用, 應 切 實 依 照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各 基 金 有 關 員 工 待 遇 福 利 獎 金 或 其 他 給 與 事 項, 應 照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不 得 自 訂 標 準 支 給 ( 第 9 點 ) 政 事 基 金 : 準 用 有 關 作 業 基 金 之 規 定 辦 理 ( 第 25 點 ) 六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待 遇 授 權 訂 定 基 本 原 則 ( 行 政 院 91.6.24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10023394 號 函 ) ( 一 ) 為 促 進 公 營 事 業 經 營 企 業 化, 並 激 勵 員 工 工 作 績 效,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之 待 遇, 授 權 由 各 事 業 機 構 衡 酌 其 事 業 生 產 力 營 運 績 效 及 用 人 費 負 擔 能 力, 擬 訂 待 遇 標 準, 並 參 考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調 整 幅 度, 提 請 各 事 業 董 ( 理 ) 事 會 核 定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實 施, 未 設 董 ( 理 ) 事 會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各 事 業 機 構 主 持 人 (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 之 待 遇 標 準, 得 在 不 超 過 直 屬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待 遇 範 圍 內,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企 業 規 模 經 營 目 標 達 成 情 形 及 經 營 績 效 程 度 等 因 素 評 定 不 同 等 級 核 定 支 給, 並 報 行 政 院 備 查 虧 損 事 業 除 因 政 策 因 素 外 不 得 調 薪 ( 二 ) 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照 本 原 則 訂 定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用 人 費 薪 給 管 理 要 點 函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實 施 七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相 關 規 定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法 院 辦 理 民 事 執 行 實 務 參 考 手 冊 扣 押 命 令 ) ( 一 ) 扣 押 金 額 : 債 務 人 每 月 得 支 領 之 各 項 勞 務 報 酬 ( 包 括 薪 俸 獎 金 津 貼 補 助 費 研 究 費 等 在 內 ) 三 分 之 ㄧ ( 二 ) 法 律 規 定 禁 止 執 行 者 : 1. 公 務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之 權 利 不 得 扣 押 讓 與 或 供 擔 保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4 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13 條 ), 公 教 人 員 請 領 保 險 金 之 權 利, 亦 不 得 扣 押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8 條 ) 2. 勞 工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受 領 各 種 保 險 給 付 之 權 利, 不 得 扣 押 (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29 條 ) 3. 軍 人 請 領 保 險 給 付 金 撫 卹 金 之 權 利, 不 得 扣 押 轉 讓 或 擔 保 ( 軍 人 保 險 條 例 第 21 條 軍 人 撫 卹 條 例 第 5 條 ) 4. 上 開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保 險 金 存 入 銀 行 後, 則 視 為 一 般 債 權, 可 以 13

執 行 5.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原 件 及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除 作 為 買 賣 之 標 的 或 經 本 人 允 諾 者 外, 不 得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 著 作 權 法 第 20 條 ) 6. 債 務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債 權, 係 維 持 債 務 人 及 其 共 同 生 活 之 親 屬 生 活 所 必 需 者,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2 條 ) 八 解 釋 令 函 ( 一 )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兼 任 人 事 管 理 員 ( 會 計 員 ), 得 否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疑 義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3.2.23 局 給 字 第 0930005709 號 函 )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民 國 92 年 4 月 4 日 局 給 字 第 0920006985 號 函 轉 有 關 研 商 各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公 所 ( 未 ) 設 清 潔 隊 托 兒 所 圖 書 館 等 機 關 之 ( 兼 任 ) 主 管 人 員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疑 義 會 議 結 論 二 之 規 定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設 置 之 清 潔 隊 隊 長 托 兒 所 所 長 圖 書 館 管 理 員 等 編 制 內 主 管 職 務, 應 屬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之 主 管 人 員,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是 以, 經 核 派 兼 任 依 各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設 置 之 各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會 計 員 或 人 事 管 理 員 職 務 者,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二 )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得 比 照 主 管 人 員, 由 首 長 核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人 數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4.9.27 局 給 字 第 0940065023 號 函 ) 各 機 關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得 比 照 主 管 人 員, 由 首 長 核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人 數, 於 扣 除 兼 任 或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之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數 後, 不 得 超 過 該 機 關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二 分 之 一 上 開 規 定 之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應 依 各 機 關 各 年 度 核 實 編 列 之 預 算 員 額 為 準, 不 因 年 度 中 人 員 異 動 而 變 動 惟 年 度 中 經 權 責 機 關 同 意 增 列 預 算 員 額 時, 則 應 重 行 核 實 計 算 ( 三 ) 派 駐 外 島 之 支 援 人 員 可 否 支 領 地 域 加 給 問 題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94.10.5 處 忠 字 第 0940007490 號 函 )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員 工 地 域 加 給 表 備 註 說 明 2, 地 域 加 給 支 給 對 象 以 各 機 關 學 校 編 制 內 員 工 ; 或 依 業 務 需 要 經 設 置 固 定 派 出 辦 公 場 所, 並 實 際 長 期 派 駐 在 各 地 區 辦 公 達 1 個 月 以 上 之 編 制 內 員 工 為 限, 故 可 參 酌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如 仍 有 疑 義, 請 洽 詢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行 政 局 貳 作 業 程 序 及 參 考 作 法 一 法 令 規 定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第 10 19 19 點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93.10.5 處 會 三 字 第 0930006181 號 函 修 正 ) ( 一 ) 各 機 關 支 付 員 工 薪 俸 加 給 及 其 他 給 與, 應 按 給 付 類 別 編 製 印 領 清 冊, 14

分 別 填 明 受 領 人 之 職 稱 等 級 姓 名 應 領 金 額 等, 由 受 領 人 或 代 理 人 簽 名 ; 其 由 金 融 機 構 代 領 存 入 各 該 員 工 存 款 戶 者, 應 由 金 融 機 構 簽 收 如 員 工 有 新 進 晉 升 降 級 減 俸 月 中 離 職 或 其 他 情 事 者, 應 在 備 考 欄 註 明 或 證 明 臨 時 雇 工 之 工 資 表 或 收 據, 應 書 明 受 雇 人 之 姓 名 戶 籍 地 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實 際 工 作 起 訖 日 數 ( 二 ) 印 領 清 冊 應 於 最 後 結 記 總 數, 並 由 主 辦 人 事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及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於 彙 總 頁 分 別 簽 名 ( 三 ) 各 機 關 員 工 因 債 務 經 由 債 權 人 訴 經 法 院 裁 定, 命 令 強 制 執 行, 經 通 知 各 該 機 關 在 其 應 領 薪 津 項 下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者, 應 取 得 債 權 人 或 其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所 出 具 之 收 據, 並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文 號 二 參 考 作 法 ( 註 : 各 機 關 可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作 業 程 序 ) ( 一 ) 員 工 薪 給 部 分 由 總 務 ( 經 辦 ) 單 位 或 清 冊 編 製 單 位 憑 人 事 或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之 資 料 編 製 薪 俸 清 冊 ( 含 公 保 健 保 勞 保 退 撫 基 金 離 職 儲 金 代 扣 所 得 稅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及 其 他 代 扣 項 目 等 資 料 ), 其 中 正 式 職 員 部 分 送 人 事 單 位 審 核, 技 工 工 友 部 分 則 由 總 務 ( 經 辦 ) 單 位 或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逕 行 審 核, 審 核 結 果 送 會 計 單 位 經 審 核 無 誤, 即 據 以 編 製 付 款 憑 單 或 傳 票 送 出 納 單 位 彙 轉 地 區 支 付 處 或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逕 撥 員 工 薪 資 帳 戶 及 機 關 代 收 款 專 戶 ( 二 ) 員 工 保 險 費 及 依 法 應 提 撥 之 退 休 金 及 離 職 儲 金, 由 人 事 或 總 務 ( 經 辦 ) 單 位 ( 或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 依 規 定 核 算 並 編 製 政 府 負 擔 部 分 及 員 工 自 行 負 擔 部 分 明 細 表, 送 會 計 單 位 審 核 無 誤 後, 據 以 編 製 付 款 憑 單 或 傳 票, 由 出 納 單 位 逕 行 繳 納 ( 三 ) 員 工 房 貸 員 工 借 支 及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等 代 扣 項 目, 送 請 會 計 單 位 編 製 傳 票 後, 由 出 納 單 位 逕 付 各 受 款 者 ( 四 ) 前 述 各 項 支 付, 出 納 單 位 應 檢 附 由 金 融 機 構 簽 收 之 轉 存 明 細 表 及 各 項 代 扣 款 項 之 支 出 證 明 文 件, 員 工 因 債 務 經 由 債 權 人 訴 經 法 院 裁 定, 命 令 強 制 執 行 者, 應 取 得 債 權 人 或 其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所 出 具 之 收 據,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文 號 如 以 劃 撥 入 帳 方 式 撥 付 者, 得 以 劃 撥 轉 帳 金 融 機 構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為 之, 免 另 開 收 據, 並 將 相 關 憑 證 一 併 送 會 計 單 位 審 核, 以 附 於 傳 票 後 叁 內 部 審 核 注 意 事 項 ( 依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規 定 ) 一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二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三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15

( 二 ) 人 事 費 - 年 終 獎 金 壹 法 令 依 據 一 94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 行 政 院 94.12.23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40066324 號 函 )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其 他 特 種 基 金 適 用 ( 一 ) 發 給 名 稱 及 對 象 1.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各 級 政 府 年 度 總 預 算 所 列 員 額 與 年 度 進 行 中 經 核 准 增 加 員 額 之 現 職 軍 公 教 人 員 ( 含 技 警 工 友 ), 及 於 94 年 中 退 休 ( 役 職 ) 資 遣 死 亡 人 員 2. 年 終 慰 問 金 : 按 月 支 領 退 休 給 與 之 各 級 政 府 退 休 ( 役 職 ) 人 員 ( 含 軍 職 支 領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生 活 補 助 費 及 半 俸 人 員 ) ( 二 ) 發 給 標 準 1.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1) 公 務 機 關 特 任 人 員 以 月 俸 及 公 費 2 項 ( 立 法 委 員 比 照 支 給 ), 簡 任 第 14 職 等 以 下 人 員 均 以 月 支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主 管 人 員 及 94 年 12 月 份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者 ( 含 兼 任 主 管 及 代 理 主 管 ), 另 加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1 項 之 合 計 數 發 給 ; 支 領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之 人 員 則 按 月 支 專 業 加 給 ( 教 育 人 員 為 學 術 研 究 費 ) 標 準 計 發 (2) 非 支 領 一 般 公 務 機 關 待 遇 人 員, 其 發 給 數 額 按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A. 仍 支 領 原 實 施 單 一 薪 給 行 政 機 關 待 遇 人 員, 以 月 支 單 一 薪 給 標 準 計 發,94 年 12 月 份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者 ( 含 兼 任 主 管 及 代 理 主 管 ), 另 加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現 支 標 準 1 項 之 合 計 數 發 給 B. 未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以 月 支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2 項,94 年 12 月 份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者 ( 含 兼 任 主 管 及 代 理 主 管 ), 另 加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現 支 標 準 1 項 之 合 計 數 發 給 C. 國 防 部 所 屬 生 產 事 業 機 構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由 國 防 部 自 行 參 酌 訂 定 (3)94 年 1 月 31 日 以 前 已 在 職 人 員 至 同 年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發 給 1 個 半 月 (1.5 個 月 ) 俸 給 之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94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各 月 份 新 進 到 職 人 員, 如 同 年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 例 如 在 11 月 份 到 職 人 員 按 規 定 標 準 乘 以 十 二 分 之 二 發 給, 在 7 月 份 到 職 人 員 按 規 定 標 準 乘 以 十 二 分 之 六 發 給, 餘 類 推 94 年 12 月 份 到 職 人 員 一 律 按 規 定 標 準 乘 以 十 二 分 之 一 發 給 ), 並 均 以 94 年 12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為 計 算 基 準 94 年 年 中 退 休 ( 役 職 ) 人 員 ( 含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退 職 金 退 伍 金 人 員 支 領 月 退 休 給 與 人 員 及 服 義 務 役 替 代 役 退 伍 人 員 ) 及 資 遣 死 亡 人 員, 按 94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依 在 職 最 後 1 個 月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計 支, 由 原 服 務 單 位 辦 理 ( 如 94 年 1 月 份 退 休 人 員, 按 規 定 標 準 乘 以 十 二 分 之 一 發 給, 餘 類 推 ) (4)94 年 12 月 份 職 務 異 動 之 現 職 人 員 或 94 年 退 休 ( 役 職 ) 資 遣 死 亡 之 人 員, 其 在 職 最 後 一 個 月 份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或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標 準 有 所 增 16

減 者, 按 當 月 全 月 份 實 發 數 額 計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5)94 年 內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或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減 少 者, 依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發 (6) 前 二 目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計 算 方 式, 如 有 競 合 情 形 時, 以 最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計 算 方 式 計 發 (7)94 年 12 月 份 到 職 且 於 當 月 31 日 前 離 職 未 再 擔 任 軍 公 教 職 務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A.94 年 年 中 未 曾 在 職 者, 應 依 12 月 份 實 際 支 給 之 薪 酬 數 額 乘 以 1.5 個 月 乘 以 十 二 分 之 一 計 算 發 給 B.94 年 年 中 曾 在 職 者, 則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 五 ) 之 1. 年 資 採 計 之 規 定 計 算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8) 按 日 計 酬 臨 時 人 員 之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A. 按 日 計 酬 臨 時 人 員 依 其 94 年 12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乘 以 1.5 個 月 乘 以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發 給 ; 上 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係 依 其 當 年 度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合 併 計 算 後, 以 30 日 折 算 1 個 月, 所 餘 未 滿 30 日 之 畸 零 日 數, 以 1 個 月 計 算, 至 12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均 以 日 薪 乘 以 31 計 算 ( 例 如 日 薪 982 元,1 月 至 12 月 間 計 在 職 183 日, 其 94 年 應 發 給 之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為 26,637 元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日 薪 31 1.5 個 月 7/12) B.94 年 12 月 份 到 職 且 於 當 月 31 日 前 離 職,94 年 年 中 未 曾 在 職 者, 依 12 月 份 實 際 支 給 之 薪 酬 數 額 乘 以 1.5 個 月 乘 以 十 二 分 之 一 計 算 發 給 2. 年 終 慰 問 金 軍 職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生 活 補 助 費 半 俸 (1)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 教 育 月 退 休 金 俸 額 照 現 職 人 員 俸 額 一 項,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發 給 1.5 個 月 之 年 終 慰 問 金 : 薪 額 86 1 軍 職 A. 民 國 84 年 7 月 1 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核 定 退 休 之 退 休 人 員, 85 2 教 育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生 活 補 助 費 半 俸 依 其 支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百 分 比 計 算 發 給 月 退 休 金 86 1 軍 職 B. 民 國 84 年 7 月 2 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核 定 退 休 之 退 休 人 員, 85 2 教 育 依 下 列 百 分 比 計 算 發 給 : 退 休 人 員 核 定 採 計 退 休 年 資 滿 15 年 者, 給 與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後 每 增 17

1 年, 加 發 百 分 之 一, 舊 制 核 定 年 資 最 高 採 計 30 年 ( 但 教 育 人 員 增 核 月 退 休 給 與 者, 其 舊 制 年 資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之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 新 舊 制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連 同 累 計 最 高 採 計 35 年 ( 已 滿 半 年, 未 滿 1 年 者, 以 1 年 計 ), 給 與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但 教 育 人 員 增 核 月 退 休 給 與 者, 其 舊 制 年 資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之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茲 分 別 舉 例 說 明 如 下 : 如 軍 職 人 員 於 94 年 7 月 16 日 退 休, 以 軍 職 人 員 舊 制 核 定 採 計 退 休 年 資 20 年, 新 制 核 定 採 計 退 休 年 資 8 年 7 個 月, 退 休 時 俸 級 為 中 校 12 級 俸 額 為 42,115 元 為 例, 其 94 年 應 發 給 之 年 終 慰 問 金 為 23,426 元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舊 制 部 分 :42,115 元 1.5 個 月 80% 5/12, 新 制 部 分 :42,115 元 1.5 個 月 9% 5/12 如 公 務 人 員 於 94 年 7 月 16 日 退 休, 以 公 務 人 員 舊 制 核 定 採 計 退 休 年 資 20 年, 新 制 核 定 採 計 退 休 年 資 9 年 1 個 月, 退 休 時 俸 級 為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俸 額 為 35,330 元 為 例, 其 94 年 應 發 給 之 年 終 慰 問 金 為 19,873 元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舊 制 部 分 :35,330 元 1.5 個 月 80% 5/12 新 制 部 分 :35,330 元 1.5 個 月 10% 5/12 如 教 育 人 員 於 94 年 8 月 1 日 退 休, 舊 制 核 定 採 計 退 休 年 資 20 年, 新 制 核 定 採 計 退 休 年 資 8 年 6 個 月, 退 休 時 薪 額 為 34,360 元 為 例, 其 94 年 應 發 給 之 年 終 慰 問 金 為 19,328 元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舊 制 部 分 : 34,360 元 1.5 個 月 80% 5/12, 新 制 部 分 :34,360 元 1.5 個 月 10 % 5/12 (2)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機 構, 原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比 照 辦 理, 其 發 給 標 準, 按 其 每 月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乘 以 1.5 個 月 發 給 至 於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後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准 予 比 照 辦 理, 但 依 規 定 可 另 支 其 他 經 營 績 效 獎 金 者, 不 得 重 領 兼 領 (3)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按 其 兼 領 二 分 之 一 三 分 之 二 四 分 之 三 月 退 休 金 之 比 例 發 給 3.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或 慰 問 金, 應 按 規 定 標 準 核 實 發 給,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不 得 重 領 或 兼 領 : (1)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退 休 之 人 員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後, 再 任 有 給 之 公 職, 所 支 工 作 報 酬 每 月 未 達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 現 為 31,200 元 ), 由 其 服 務 單 位 按 其 所 任 職 務 規 定 發 給 全 部 工 作 報 酬, 並 准 繼 續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得 兼 領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年 終 慰 問 金 (2)94 年 12 月 31 日 前 軍 職 支 領 退 休 俸 及 生 活 補 助 費 人 員, 依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第 3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擔 任 公 職, 所 支 待 遇 未 達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或 依 同 條 項 第 2 款 第 3 18

款 規 定 擔 任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軍 事 單 位 僱 用 之 技 警 司 機 技 工 工 友 或 工 人 及 軍 事 單 位 一 般 及 評 價 聘 僱 僱 用 各 等 人 員, 得 由 其 服 務 單 位 按 其 所 任 職 務 規 定 發 給 全 部 待 遇, 並 准 繼 續 支 領 退 休 俸 或 生 活 補 助 費 者, 得 兼 領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年 終 慰 問 金 (3) 軍 職 以 外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擔 任 各 機 關 技 工 工 友 或 臨 時 工, 並 准 繼 續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得 兼 領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年 終 慰 問 金 ( 三 ) 發 給 時 間 農 曆 春 節 10 日 (95 年 1 月 19 日 ) 前 一 次 發 給 ; 惟 軍 職 人 員 ( 含 現 役 及 支 領 退 休 俸 人 員 ) 部 分, 得 由 國 防 部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訂 發 給 時 間 ( 四 ) 發 給 單 位 1.94 年 12 月 份 之 在 職 人 員, 由 其 現 職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給 2.94 年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 轉 ) 任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職 務 及 離 職 再 任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職 務 者, 由 新 職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給 3.94 年 12 月 2 日 至 同 年 月 31 日 期 間 離 職 未 再 擔 任 軍 公 教 職 務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給 ( 五 ) 年 資 採 計 1. 軍 公 教 人 員 94 年 12 月 仍 在 職 者, 不 論 其 94 年 在 職 年 資 是 否 銜 接, 依 下 列 規 定, 由 新 職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依 其 94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合 併 計 算 後, 按 比 例 發 給 ; 其 各 月 有 未 滿 全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者, 予 以 合 併 計 算, 並 以 30 日 折 算 1 個 月, 所 餘 未 滿 30 日 之 畸 零 日 數, 以 1 個 月 計 算 : (1)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調 ( 轉 ) 任 人 員 暨 離 職 再 任 人 員, 其 在 職 年 資 准 予 併 計 (2) 軍 職 退 除 役 輔 導 轉 任 公 職 人 員, 其 在 職 年 資 准 予 併 計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 一 ) 之 2. 支 領 軍 職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生 活 補 助 費 及 半 俸 人 員 轉 任 公 職 者, 其 在 職 年 資 准 予 併 計 (3) 軍 職 辦 理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文 職 人 員, 如 於 94 年 12 月 1 日 以 前 辭 職, 並 同 時 恢 復 支 領 軍 職 退 休 俸 者, 其 在 職 年 資 准 予 併 計 由 國 防 部 發 給 年 終 慰 問 金 (4) 新 進 現 職 人 員, 原 為 臨 時 額 外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人 或 技 警 工 友 之 在 職 年 資 准 予 併 計 2.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 包 括 留 職 停 薪 應 徵 服 兵 役 替 代 役 人 員 ) 得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依 在 職 最 後 1 個 月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計 發 又 留 職 停 薪 在 國 內 受 訓 人 員, 如 受 訓 機 關 可 依 規 定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時, 其 在 原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得 予 併 計 ; 結 訓 後 在 94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返 回 原 機 關 服 務 者, 受 訓 期 間 之 年 資 亦 得 併 計 帶 職 帶 薪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得 按 現 職 人 員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3. 因 病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復 職 後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薪 俸 部 分, 按 當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或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許 其 復 職, 及 受 停 職 處 分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而 復 職 者,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薪 俸 部 分, 全 額 發 給 上 述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專 業 19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部 分, 均 按 當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4. 因 案 停 職 於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前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含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另 加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得 按 先 予 復 職 後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發 惟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有 關 復 職 前 之 薪 俸 部 分, 仍 須 俟 其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後,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或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於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內 之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後, 再 按 停 職 月 數 比 例,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發 給 ( 六 ) 適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 含 另 予 考 績 ) 列 丙 等 或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受 懲 戒 或 平 時 考 核 受 記 過 處 分 或 曠 職 者,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發 給 : 1. 平 時 考 核 經 功 過 相 抵 後, 累 積 記 過 達 1 次 或 累 積 曠 職 達 3 日 者, 發 給 三 分 之 二 數 額 2. 平 時 考 核 經 功 過 相 抵 後, 累 積 記 過 達 2 次 或 累 積 曠 職 達 4 日 者, 發 給 三 分 之 一 數 額 3. 平 時 考 核 經 功 過 相 抵 後, 累 積 記 過 達 3 次 或 記 1 大 過 或 年 終 考 績 ( 含 另 予 考 績 ) 列 丙 等 或 受 記 過 以 上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當 年 不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受 申 誡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發 給 四 分 之 三 數 額 4.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額 外 約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及 教 師, 得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衡 酌 違 反 規 定 之 事 實, 參 照 前 三 款 規 定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七 )94 年 12 月 1 日 以 前 應 徵 服 兵 役 替 代 役 人 員,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由 現 服 役 單 位 依 其 94 年 實 際 服 役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 八 ) 考 試 錄 取 分 發 ( 配 ) 各 機 關 訓 練 或 學 習 人 員 及 服 替 代 役 役 男, 比 照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核 發 ( 九 ) 已 核 定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單 一 薪 給 之 事 業 機 構 現 職 人 員, 不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十 ) 適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人 員, 於 94 年 中 辭 職 轉 任 或 奉 ( 商 ) 調 至 已 核 定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單 一 薪 給 之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至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其 年 資 未 間 斷 者, 得 由 原 服 務 單 位 按 其 辭 職 轉 任 或 奉 ( 商 ) 調 時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及 94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十 一 ) 已 核 定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單 一 薪 給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於 94 年 中 奉 ( 商 ) 調 至 適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單 位 服 務, 至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按 實 際 調 任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 十 二 ) 各 機 關 派 駐 國 外 支 領 外 幣 待 遇 人 員 之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支 給 標 準 另 定 之 ( 十 三 ) 適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人 員, 於 94 年 中 調 任 駐 外 單 位 服 務, 至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其 年 資 未 間 斷 者, 由 原 服 務 單 位 按 其 調 任 時 在 國 內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及 94 年 在 國 內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十 四 ) 各 機 關 派 駐 國 外 支 領 外 幣 待 遇 人 員, 於 94 年 中 調 返 國 內, 並 派 至 適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單 位 服 務, 至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按 實 際 調 任 國 內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20

( 十 五 ) 中 央 各 機 關 所 需 經 費, 已 列 入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相 關 科 目 人 事 費 內, 各 機 關 應 於 春 節 10 日 前 依 照 經 費 支 領 規 定 程 序 及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與 地 方 機 關 按 其 預 算 核 列 方 式 自 行 依 照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六 ) 各 機 關 臨 時 額 外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及 職 務 代 理 人, 依 其 月 支 ( 或 日 支 ) 報 酬 金 額 比 照 計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但 依 公 共 就 業 方 案 或 94 年 促 進 就 業 相 關 措 施 進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本 規 定 貳 作 業 程 序 及 參 考 作 法 一 法 令 規 定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第 10 19 19 點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93.10.5 處 會 三 字 第 0930006181 號 函 ) ( 一 ) 各 機 關 支 付 員 工 薪 俸 加 給 及 其 他 給 與, 應 按 給 付 類 別 編 製 印 領 清 冊, 分 別 填 明 受 領 人 之 職 稱 等 級 姓 名 應 領 金 額 等, 由 受 領 人 或 代 理 人 簽 名 ; 其 由 金 融 機 構 代 領 存 入 各 該 員 工 存 款 戶 者, 應 由 金 融 機 構 簽 收 員 工 有 新 進 晉 升 降 級 減 俸 月 中 離 職 或 其 他 情 事 者, 應 在 備 考 欄 註 明 或 證 明 ( 二 ) 印 領 清 冊 應 於 最 後 結 記 總 數, 並 由 主 辦 人 事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及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於 彙 總 頁 分 別 簽 名 ( 三 ) 各 機 關 員 工 因 債 務 經 由 債 權 人 訴 經 法 院 裁 定, 命 令 強 制 執 行, 經 通 知 各 該 機 關 在 其 應 領 薪 津 項 下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者, 應 取 得 債 權 人 或 其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所 出 具 之 收 據, 並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文 號 二 作 業 程 序 及 參 考 作 法 ( 註 : 本 項 僅 供 參 考, 各 機 關 可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作 業 程 序 ) ( 一 ) 員 工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或 慰 問 金, 由 總 務 ( 經 辦 ) 單 位 或 清 冊 編 製 單 位 憑 人 事 或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之 資 料 編 製 清 冊 ( 含 代 扣 所 得 稅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及 其 他 代 扣 項 目 等 資 料 ), 送 人 事 單 位 審 核 技 工 工 友 則 由 總 務 ( 經 辦 ) 單 位 或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逕 行 審 核, 審 核 結 果 送 會 計 單 位 經 審 核 無 誤, 即 據 以 掣 製 付 款 憑 單 或 傳 票 送 出 納 單 位 彙 轉 地 區 支 付 處 或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逕 撥 員 工 薪 資 帳 戶 內 ( 二 )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等 代 扣 項 目, 由 出 納 單 位 依 規 定 代 扣, 送 請 會 計 單 位 編 製 傳 票 後, 由 出 納 單 位 逕 付 各 受 款 者 ( 三 ) 前 述 各 項 支 付, 出 納 單 位 應 檢 附 由 金 融 機 構 簽 收 之 轉 存 明 細 表 及 各 項 代 扣 款 項 之 支 出 證 明 文 件, 員 工 因 債 務 經 由 債 權 人 訴 經 法 院 裁 定, 命 令 強 制 執 行 者, 應 取 得 債 權 人 或 其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所 出 具 之 收 據,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文 號 如 以 劃 撥 入 帳 方 式 撥 付 者, 得 以 劃 撥 轉 帳 金 融 機 構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為 之, 免 另 開 收 據, 並 將 相 關 憑 證 一 併 送 會 計 單 位 審 核, 以 附 於 傳 票 後 叁 內 部 審 核 注 意 事 項 ( 依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規 定 ) 一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二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三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21

( 三 ) 人 事 費 - 考 績 獎 金 壹 法 令 依 據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事 業 機 構 適 用 其 他 特 種 基 金 適 用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區 分 如 左 : ( 一 )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1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 二 )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 三 ) 專 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平 時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隨 時 辦 理 之 考 績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年 終 考 績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 一 ) 甲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1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達 所 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敘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1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敘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2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二 ) 乙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達 所 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敘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敘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三 ) 丙 等 : 留 原 俸 級 ( 四 ) 丁 等 : 免 職 前 項 所 稱 俸 給 總 額, 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所 定 之 本 俸 年 功 俸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8 條 另 予 考 績 人 員 之 獎 懲, 列 甲 等 者, 給 與 1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乙 等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獎 勵 ; 列 丁 等 者, 免 職 四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及 專 案 考 績, 分 別 依 左 列 規 定 : ( 一 ) 平 時 考 核 :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於 年 終 考 績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總 分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積 達 二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 二 ) 專 案 考 績, 於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行 之 ; 其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1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者,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1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 已 達 所 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敘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1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 已 敘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2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但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再 因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者, 不 再 晉 敘 俸 級, 改 給 2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2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者, 免 職 22

貳 作 業 程 序 及 參 考 作 法 一 法 令 規 定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第 10 19 19 點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93.10.5 處 會 三 字 第 0930006181 號 函 修 正 ) ( 一 ) 各 機 關 支 付 員 工 薪 俸 加 給 及 其 他 給 與, 應 按 給 付 類 別 編 製 印 領 清 冊, 分 別 填 明 受 領 人 之 職 稱 等 級 姓 名 應 領 金 額 等, 由 受 領 人 或 代 理 人 簽 名 ; 其 由 金 融 機 構 代 領 存 入 各 該 員 工 存 款 戶 者, 應 由 金 融 機 構 簽 收 如 員 工 有 新 進 晉 升 降 級 減 俸 月 中 離 職 或 其 他 情 事 者, 應 在 備 考 欄 註 明 或 證 明 ( 二 ) 印 領 清 冊 應 於 最 後 結 記 總 數, 並 由 主 辦 人 事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及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於 彙 總 頁 分 別 簽 名 ( 三 ) 各 機 關 員 工 因 債 務 經 由 債 權 人 訴 經 法 院 裁 定, 命 令 強 制 執 行, 經 通 知 各 該 機 關 在 其 應 領 考 績 獎 金 項 下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者, 應 取 得 債 權 人 或 其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所 出 具 之 收 據, 並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文 號 二 參 考 作 法 ( 註 : 各 機 關 可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作 業 程 序 ) ( 一 ) 員 工 考 績 獎 金 部 分 由 總 務 ( 經 辦 ) 單 位 或 清 冊 編 製 單 位 憑 人 事 或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之 資 料 編 製 考 績 獎 金 清 冊 ( 含 代 扣 所 得 稅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及 其 他 代 扣 項 目 等 資 料 ), 送 人 事 單 位 審 核 技 工 工 友 則 由 總 務 ( 經 辦 ) 單 位 或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逕 行 審 核, 審 核 結 果 送 會 計 單 位 經 審 核 無 誤, 即 據 以 編 製 付 款 憑 單 或 傳 票 送 出 納 單 位 彙 轉 地 區 支 付 處 或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逕 撥 員 工 薪 資 帳 戶 內 ( 二 )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等 代 扣 項 目, 由 出 納 單 位 依 規 定 代 扣, 送 請 會 計 單 位 編 製 傳 票 後, 由 出 納 單 位 逕 付 各 受 款 者 ( 三 ) 前 述 各 項 支 付, 出 納 單 位 應 檢 附 由 金 融 機 構 簽 收 之 轉 存 明 細 表 及 各 項 代 扣 款 項 之 支 出 證 明 文 件, 員 工 因 債 務 經 由 債 權 人 訴 經 法 院 裁 定, 命 令 強 制 執 行 者, 應 取 得 債 權 人 或 其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所 出 具 之 收 據,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文 號 如 以 劃 撥 入 帳 方 式 撥 付 者, 得 以 劃 撥 轉 帳 金 融 機 構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為 之, 免 另 開 收 據, 並 將 相 關 憑 證 一 併 送 會 計 單 位 審 核, 以 附 於 傳 票 後 叁 內 部 審 核 注 意 事 項 ( 依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規 定 ) 一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二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三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23

( 四 ) 人 事 費 - 加 班 值 班 費 壹 法 令 依 據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事 業 機 構 適 用 其 他 特 種 基 金 適 用 一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編 製 作 業 手 冊 之 用 途 別 預 算 科 目 分 類 定 義 及 計 列 標 準 表 (95 年 版 ) ( 一 ) 定 義 : 凡 各 機 關 學 校 法 定 編 制 人 員 約 聘 僱 人 員 及 技 工 工 友, 以 及 民 意 代 表 助 理 等 員 工 超 時 加 班 不 休 假 加 班 及 值 班 等 屬 之 ( 二 ) 預 算 計 列 標 準 : 依 規 定 並 按 實 際 需 要 核 實 計 列 二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作 業 手 冊 之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用 途 別 科 目 分 類 及 執 行 標 準 表 (95 年 版 ) 執 行 標 準 : 1. 依 規 定 並 按 實 際 需 要 執 行 2. 各 機 關 對 於 加 班 費 之 支 給, 應 嚴 控 及 加 強 查 核, 並 依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10043481 號 函 ( 如 第 三 點 所 列 ) 所 定 標 準 核 實 執 行 3. 各 機 關 員 工 超 時 工 作 加 班 所 需 經 費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機 關 90 年 度 超 時 加 班 費 實 支 數 額 之 八 成, 並 應 在 原 有 預 算 科 目 支 應, 亦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請 求 增 列 經 費 4. 除 為 接 待 外 賓, 或 利 用 膳 食 時 間 舉 行 重 要 會 議 或 為 因 應 團 體 勤 務 之 特 殊 需 要, 確 實 無 法 個 別 自 行 外 出 用 餐 時, 得 由 機 關 統 籌 供 應 餐 盒, 並 免 予 於 加 班 費 內 扣 除 外, 其 餘 一 般 加 班 均 不 得 於 支 領 加 班 費 外 另 行 供 應 餐 盒 三 行 政 院 規 定 ( 行 政 院 91.9.3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10043481 號 函 ) ( 一 ) 支 給 要 件 : 以 各 機 關 員 工 在 規 定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經 主 管 覈 實 指 派 延 長 工 作 者 為 限, 且 免 刷 卡 員 工 加 班 者, 其 加 班 起 迄 時 間 應 有 刷 卡 簽 到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之 紀 錄 ( 二 ) 加 班 費 以 每 小 時 為 單 位, 依 下 列 公 式 計 之 1. 職 員 : 主 管 部 分 :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月 支 薪 俸 + 專 業 加 給 240 非 主 管 部 分 : 月 支 薪 俸 + 專 業 加 給 240 2. 約 聘 僱 人 員 : 月 支 單 一 薪 酬 240 3. 技 工 工 友 : 月 支 工 餉 + 專 業 加 給 + 報 院 核 定 有 案 之 每 月 固 定 經 常 性 工 作 給 與 240 ( 三 ) 各 機 關 員 工 經 依 規 定 指 派 加 班, 得 鼓 勵 員 工 選 擇 在 加 班 後 6 個 月 內 補 休 假, 並 以 小 時 為 單 位, 不 另 支 給 加 班 費 ( 行 政 院 93.11.4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30064940 24

號 函 ) ( 四 ) 各 機 關 對 加 班 費 之 支 給, 應 訂 定 管 制 要 點 加 強 查 核, 不 得 浮 濫, 如 有 虛 報, 一 經 查 明, 應 嚴 予 議 處 ( 五 ) 各 機 關 職 員 ( 含 約 聘 僱 人 員 ) 加 班 管 制 規 定 : 1. 各 機 關 職 員 ( 含 約 聘 僱 人 員 ) 加 班, 應 由 其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視 業 務 需 要 事 先 覈 實 指 派, 每 人 每 日 加 班 以 不 超 過 4 小 時 為 限,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20 小 時 為 限 2. 機 關 因 業 務 特 性 或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或 為 處 理 重 大 專 案 業 務, 或 解 決 突 發 困 難 問 題, 或 搶 救 重 大 災 難, 或 為 應 季 節 性 週 期 性 工 作, 需 較 長 時 間 在 規 定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得 申 請 專 案 加 班, 每 人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70 小 時 為 上 限, 如 仍 不 足 以 因 應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時 得 超 過 70 小 時, 上 開 專 案 加 班 均 需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支 給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係 指 中 央 各 部 會 處 局 署 省 市 政 府 或 各 縣 市 政 府 但 警 察 機 關 外 勤 警 察 人 員 消 防 機 關 外 勤 消 防 人 員 飛 航 管 制 人 員 氣 象 觀 測 人 員 法 官 檢 察 官 紀 錄 書 記 官 機 場 ( 港 口 ) 檢 疫 人 員 及 關 務 人 員 之 專 案 加 班, 得 不 受 上 開 規 定 時 數 之 限 制, 惟 仍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從 嚴 辦 理 ( 行 政 院 94.5.17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40062088 號 函 ) 3. 各 機 關 簡 任 以 上 人 員 並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者 加 班, 除 前 款 但 書 所 列 各 類 人 員 外, 均 不 另 支 加 班 費, 但 得 依 加 班 事 實 按 規 定 擇 期 補 休 假 或 獎 勵 ( 六 ) 各 機 關 技 工 工 友 宜 採 行 彈 性 上 班, 儘 量 避 免 加 班, 調 整 其 工 作 期 間 ( 如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4 時 ), 並 加 強 職 員 自 我 服 務 又 駕 駛 之 加 班, 亦 應 從 嚴 管 制 四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編 製 作 業 手 冊 之 共 同 項 目 編 列 標 準 (95 年 版 ) 加 班 誤 餐 費 : 應 確 為 趕 辦 具 有 時 間 性 重 要 業 務 者, 依 業 務 需 要 從 嚴 編 列, 延 長 工 時 及 假 日 出 勤 加 班 費, 最 高 以 不 超 過 93 年 度 決 算 數 為 原 則, 如 經 參 酌 業 務 量 及 考 績 晉 級 等 因 素 有 增 加 編 列 之 需 要, 應 詳 加 說 明 五 中 央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95 年 版 ) 各 事 業 專 案 裁 減 申 請 退 休 與 資 遣 人 員, 應 於 離 退 6 個 月 前 提 出 申 請 為 原 則 屆 齡 退 休 及 專 案 裁 減 奉 准 退 休 與 資 遣 人 員, 其 離 退 6 個 月 前, 非 確 有 必 要, 不 得 申 請 加 班 六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加 班 費 管 制 案 ( 一 ) 研 商 國 營 事 業 加 班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紀 錄 (94.2.3): 1. 各 事 業 單 位 員 工 加 班 應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1 年 4 月 17 日 局 給 字 第 0910210371 號 函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落 實 加 班 費 之 控 管 2. 各 事 業 95 年 度 預 算 延 長 工 時 及 假 日 出 勤 加 班 費, 應 依 93 年 度 決 算 並 參 酌 營 運 量 考 績 晉 級 等 因 素 核 實 編 列 3. 各 事 業 員 工 加 班, 應 經 覈 實 指 派, 始 得 報 支 加 班 費 或 補 休 ; 各 部 門 加 班 情 25

形 應 加 強 查 核, 加 班 費 管 控 成 果 列 為 年 度 考 核 參 據 4. 各 事 業 應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工 作 流 程 及 人 力 配 置, 以 減 少 加 班 之 情 形, 如 確 有 必 要 加 班, 亦 宜 鼓 勵 員 工 以 選 擇 補 休 假 方 式 辦 理 ( 二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1.04.17 局 給 字 第 0910210371 號 函 : 為 體 恤 各 國 營 事 業 屆 齡 退 休 人 員, 其 退 休 前 六 個 月, 工 作 指 派 應 以 技 術 經 驗 傳 承 或 指 導 後 進 為 主, 非 確 有 必 要, 不 予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若 因 業 務 確 需 加 班, 應 經 專 案 簽 報 事 業 主 持 人 核 定, 至 其 加 班 費 之 請 領, 請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七 勞 基 法 第 24 條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工 作 時 間 者, 其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之 工 資 依 左 列 標 準 加 給 之 : ( 一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二 ) 再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三 ) 依 第 3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倍 發 給 之 ( 註 : 第 32 條 第 3 項 :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有 使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但 應 於 延 長 開 始 後 24 小 時 內 通 知 工 會 ; 無 工 會 組 織 者, 應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雇 主 應 於 事 後 補 給 勞 工 以 適 當 之 休 息 ) 八 解 釋 令 函 ( 一 ) 兼 辦 業 務 之 加 班 費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0.2.23 九 十 局 給 字 第 210377 號 函 ) 奉 派 兼 辦 業 務 者, 依 規 定 不 得 支 領 兼 職 酬 勞, 其 在 兼 辦 機 關 因 業 務 需 要 加 班 時, 同 意 請 領 加 班 費 ; 至 其 加 班 費 計 支 標 準, 應 依 本 職 俸 給 標 準 計 算, 在 其 加 班 事 實 發 生 之 兼 辦 業 務 機 關 支 領 ( 二 ) 機 關 代 辦 經 費 之 加 班 費 ( 行 政 院 92.4.7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20008032 號 函 ) 機 關 代 辦 經 費 編 列 之 加 班 費, 加 班 所 需 經 費 不 受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機 關 90 年 度 加 班 費 實 支 數 額 八 成 之 限 制 ( 三 ) 工 程 管 理 費 及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加 班 費 ( 行 政 院 92.4.15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20010087 號 函 ) 各 機 關 工 程 管 理 費 支 應 之 加 班 費 及 中 央 補 助 款 透 列 預 算 後 導 致 加 班 費 預 算 數 大 於 可 支 用 數 額 部 分, 加 班 所 需 經 費 不 受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機 關 90 年 度 加 班 費 實 支 數 額 八 成 限 制, 並 請 各 機 關 配 合 業 務 需 要 本 撙 節 原 則 辦 理 ( 四 ) 各 機 關 職 員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主 管 覈 實 指 派 超 過 加 班 時 數 限 制 以 外 之 加 班, 不 得 支 領 加 班 費, 惟 得 予 以 補 休 假 或 行 政 獎 勵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1.12.20 局 給 字 第 0910050269 號 函 ) 查 行 政 院 91 年 9 月 3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1004348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標 準 ( 五 ) 規 定 : 1. 各 機 關 職 員 ( 含 約 聘 僱 人 員 ) 加 班, 每 人 每 日 加 班 以 不 超 過 4 小 時 為 限,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20 小 時 為 限 2. 申 請 專 案 加 班, 26

每 人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70 小 時 為 上 限 如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超 過 70 小 時 者, 需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院 核 定 後 始 得 支 給 各 機 關 職 員 於 前 開 ( 五 ) 規 定 時 數 限 制 內 之 加 班, 得 支 領 加 班 費 或 選 擇 補 休 假, 至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主 管 覈 實 指 派 超 過 上 開 時 數 限 制 之 加 班, 不 得 支 領 加 班 費, 惟 得 予 以 補 休 假 或 行 政 獎 勵 ( 五 ) 加 班 補 休 改 以 時 為 計 算 單 位, 不 須 累 積 至 4 小 時 始 得 補 休 ( 行 政 院 93.11.4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30064940 號 函 ) 為 落 實 人 事 法 規 鬆 綁, 加 班 補 休 改 以 時 為 計 算 單 位, 不 須 累 積 至 4 小 時 始 得 補 休, 並 修 正 行 政 院 91 年 9 月 3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10043481 號 函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標 準 說 明 三 規 定 為 : 各 機 關 員 工 經 依 規 定 指 派 加 班, 得 鼓 勵 員 工 選 擇 在 加 班 後 6 個 月 內 補 休 假, 並 以 小 時 為 單 位, 不 另 支 給 加 班 費 並 自 發 文 之 次 月 1 日 生 效 ( 六 ) 加 班 所 需 經 費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機 關 九 十 年 度 加 班 費 實 支 數 額 之 八 成, 不 包 括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及 值 班 費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1.12.17 局 給 字 第 0910047377 號 函 ) 本 案 經 轉 准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民 國 91 年 12 月 4 日 處 忠 字 第 091008153 號 書 函 復 略 以, 旨 述 院 函 規 定 其 支 給 要 件 係 規 範 各 機 關 員 工 在 規 定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經 主 管 覈 實 指 派 延 長 工 作 者 為 限 ; 該 處 業 依 旨 述 院 函 修 正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除 請 確 實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增 訂 超 時 工 作 加 班 費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機 關 90 年 度 超 時 加 班 費 實 支 數 額 之 八 成, 並 應 確 實 在 原 列 二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經 費 內 覈 實 支 用, 不 得 超 支, 亦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動 支 預 備 金 支 應 故 各 機 關 員 工 超 時 加 班 費 自 92 年 度 起, 年 度 實 支 數 應 不 得 超 過 90 年 度 實 支 數 之 八 成, 又 加 班 值 班 費 二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經 費 ( 含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等 ), 並 不 得 超 支 ( 七 ) 放 寬 申 請 專 案 加 班 案 件 核 定 權 責 機 關 ( 行 政 院 94.05.17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40062088 號 函 )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標 準 說 明 五 ( 二 ) 規 定 修 正 為 : 機 關 因 業 務 特 性 或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或 為 處 理 重 大 專 案 業 務, 或 解 決 突 發 困 難 問 題, 或 搶 救 重 大 災 難, 或 為 應 季 節 性 週 期 性 工 作, 需 較 長 時 間 在 規 定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得 申 請 專 案 加 班, 每 人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70 小 時 為 上 限, 如 仍 不 足 以 因 應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時 得 超 過 70 小 時, 上 開 專 案 加 班 均 需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支 給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係 指 中 央 各 部 會 處 局 署 省 市 政 府 或 各 縣 市 政 府 但 警 察 機 關 外 勤 警 察 人 員 消 防 機 關 外 勤 消 防 人 員 飛 航 管 制 人 員 氣 象 觀 測 人 員 法 官 檢 察 官 紀 錄 書 記 官 機 場 ( 港 口 ) 檢 疫 人 員 及 關 務 人 員 之 專 案 加 班, 得 不 受 上 開 規 定 時 數 之 限 制, 惟 仍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從 嚴 辦 理 九 主 計 長 信 箱 回 復 人 事 單 位 審 核 加 班 有 無 事 先 核 准 之 執 行 疑 義 27

(93 年 8 月 版 #584 主 計 月 刊 主 計 長 信 箱 ) 1. 查 行 政 院 91 年 12 月 12 日 院 授 主 會 字 第 091008386 號 函 頒 之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對 於 加 班 費 支 給 之 審 核, 規 定 業 務 單 位 應 負 責 管 制 加 班 之 必 要 性 及 加 班 時 數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人 事 單 位 應 審 核 加 班 有 無 事 先 核 准 加 班 時 數 時 薪 之 合 法 性 及 正 確 性 復 查 行 政 院 91 年 9 月 3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10043481 號 函 規 定, 各 機 關 職 員 ( 含 約 聘 僱 人 員 ) 加 班, 應 由 其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視 業 務 需 要 事 先 覈 實 指 派, 每 人 每 日 加 班 以 不 超 過 4 小 時 為 限,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20 小 時 為 限 2. 依 據 前 揭 規 定, 人 事 單 位 審 核 加 班 有 無 事 先 核 准, 係 指 審 核 加 班 是 否 經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視 業 務 需 要 事 先 覈 實 指 派, 而 非 以 經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事 先 核 准 備 查 為 必 要 貳 作 業 程 序 及 參 考 作 法 ( 註 : 本 項 僅 供 參 考, 各 機 關 可 依 業 務 需 要 自 行 規 定 ) 一 加 班 人 員 應 事 先 填 寫 加 班 申 請 書, 敘 明 事 由 及 起 訖 時 間, 陳 報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二 每 月 加 班 費 之 結 報, 應 由 清 冊 編 製 單 位 填 具 加 班 清 冊 並 檢 具 加 班 申 請 書, 送 人 事 單 位 審 核 技 工 工 友 則 由 總 務 ( 經 辦 ) 單 位 逕 行 審 核, 審 核 結 果 送 會 計 單 位 審 核 無 誤, 即 據 以 編 製 付 款 憑 單 或 傳 票 送 出 納 單 位 彙 轉 地 區 支 付 處 或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逕 撥 員 工 薪 資 帳 戶 內 參 內 部 審 核 注 意 事 項 ( 依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之 規 定 ) 一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二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三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28

( 五 ) 人 事 費 - 退 休 金 壹 法 令 依 據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事 業 機 構 適 用 其 他 特 種 基 金 適 用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 一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1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4 條 公 務 人 員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准 其 自 願 退 休 : (1) 任 職 5 年 以 上 年 滿 60 歲 者 (2) 任 職 滿 25 年 者 前 項 第 1 款 所 規 定 之 年 齡, 對 於 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者, 得 由 銓 敘 部 酌 予 減 低, 但 不 得 少 於 50 歲 2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5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職 5 年 以 上,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命 令 退 休 : (1) 年 滿 65 歲 者 (2)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前 項 第 1 款 所 規 定 之 年 齡, 對 於 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者, 得 由 銓 敘 部 酌 予 減 低, 但 不 得 少 於 55 歲 公 務 人 員 已 達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規 定 之 年 齡, 仍 堪 任 職 而 自 願 繼 續 服 務 者, 服 務 機 關 得 報 請 銓 敘 部 延 長 之 但 至 多 為 5 年 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6 條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如 下 : 任 職 5 年 以 上 未 滿 15 年 者, 給 與 一 次 退 休 金 任 職 15 年 以 上 者, 由 退 休 人 員 就 下 列 退 休 給 與, 擇 一 支 領 之 : (1) 一 次 退 休 金 (2) 月 退 休 金 (3) 兼 領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 休 金 (4) 兼 領 三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三 分 之 二 之 月 退 休 金 (5) 兼 領 四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四 分 之 三 之 月 退 休 金 一 次 退 休 金, 以 退 休 生 效 日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之 本 俸 加 1 倍 為 基 數, 每 任 職 1 年 給 與 一 個 半 基 數, 最 高 35 年 給 與 53 個 基 數 尾 數 不 滿 6 個 月 者, 給 與 1 個 基 數, 滿 6 個 月 以 上 者, 以 1 年 計 公 務 人 員 於 年 滿 55 歲 時 得 自 願 提 前 退 休, 並 一 次 加 發 5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月 退 休 金, 以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之 本 俸 加 1 倍 為 基 數, 每 任 職 1 年, 照 基 數 百 分 之 二 給 與, 最 高 35 年, 給 與 百 分 之 七 十 為 限 尾 數 不 滿 半 年 者, 加 發 百 分 之 一, 滿 半 年 以 上 未 滿 1 年 者, 以 1 年 計 公 務 人 員 年 齡 未 滿 50 歲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而 自 願 退 休 者, 或 年 滿 65 歲 而 延 長 服 務 者, 不 得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但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前 (84.7.1) 已 核 定 延 長 服 務 有 案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 目 第 4 目 第 5 目 規 定 之 退 休 給 與, 各 依 其 應 領 一 29

次 退 休 金 與 月 退 休 金 按 比 例 計 算 之 4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6-1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時 領 有 本 人 實 物 代 金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及 眷 屬 補 助 費 者, 其 實 物 代 金 及 補 助 費, 依 下 列 規 定 加 發 : (1) 依 本 法 第 6 條 規 定 給 與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每 一 基 數 加 發 1 個 月 本 人 實 物 代 金, 另 並 一 律 加 發 2 年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及 眷 屬 補 助 費 (2) 依 本 法 第 6 條 規 定 給 與 之 月 退 休 金, 本 人 及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與 眷 屬 補 助 費 十 足 發 給 (3) 依 本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 目 第 4 目 第 5 目 規 定 之 退 休 給 與, 各 依 其 應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 金 比 例, 計 算 其 本 人 實 物 代 金 及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與 眷 屬 補 助 費 5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7 條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之 退 休 人 員, 其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係 因 公 傷 病 所 致 者, 不 受 任 職 5 年 以 上 年 資 之 限 制 前 項 人 員 請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者, 任 職 未 滿 5 年, 以 5 年 計 如 係 請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任 職 未 滿 20 年, 以 20 年 計 ( 註 :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公 務 人 員 任 職 5 年 以 上,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應 命 令 退 休 ) 6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9 條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自 退 休 之 次 月 起, 經 過 5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由, 致 不 能 行 使 者, 自 該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起 算 二 技 工 工 友 退 休 金 ( 一 )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1.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21 點 各 機 關 應 規 定 工 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自 願 退 休 : (1) 服 務 5 年 以 上, 並 年 滿 55 歲 或 經 依 法 改 任 各 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職 員 (2) 服 務 滿 25 年 2.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23 點 各 機 關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發 給 工 友 一 次 退 休 金, 最 高 總 數 以 45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為 限 : (1)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前 之 服 務 年 資, 以 工 友 最 後 在 工 時 之 月 工 餉 及 本 人 實 物 代 金 為 基 數, 每 服 務 滿 半 年 給 與 1 個 基 數, 滿 15 年 後, 另 行 一 次 加 發 1 個 基 數, 但 最 高 總 數 以 61 個 基 數 為 限 未 滿 半 年 者, 以 半 年 計 ; 滿 半 年 以 上 未 滿 1 年 者, 以 1 年 計 (2)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後 之 服 務 年 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以 核 准 工 友 退 休 時 1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為 基 數, 在 其 適 用 該 法 前 後 之 全 部 服 務 年 資 15 年 以 內 部 分, 每 滿 1 年 給 與 2 個 基 數, 超 過 15 年 之 部 分, 每 滿 1 年 給 與 1 個 基 數 未 滿 半 年 者, 以 半 年 計 ; 滿 半 年 以 上 未 滿 1 30

年 者, 以 1 年 計 工 友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之 退 休 金 制 度 者, 各 機 關 應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向 勞 工 保 險 局 辦 理 提 繳 工 友 退 休 金 各 機 關 每 月 負 擔 之 工 友 退 休 金 提 繳 率 為 工 友 每 月 工 資 百 分 之 六, 必 要 時 由 行 政 院 統 一 調 整 ( 二 ) 勞 動 基 準 法 1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3 條 勞 工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自 請 退 休 : (1) 工 作 15 年 以 上 年 滿 55 歲 者 (2) 工 作 25 年 以 上 者 2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4 條 勞 工 非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退 休 : (1) 年 滿 60 歲 者 (2)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之 年 齡, 對 於 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堅 強 體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之 工 作 者, 得 由 事 業 單 位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調 整 但 不 得 少 於 55 歲 3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5 條 勞 工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標 準 如 下 : 按 其 工 作 年 資, 每 滿 1 年 給 與 2 個 基 數 但 超 過 15 年 之 工 作 年 資, 每 滿 1 年 給 與 1 個 基 數, 最 高 總 數 以 45 個 基 數 為 限 未 滿 半 年 者 以 半 年 計 ; 滿 半 年 者 以 1 年 計 依 第 5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強 制 退 休 之 勞 工, 其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係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致 者, 依 前 款 規 定 加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4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8 條 勞 工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自 退 休 之 次 月 起,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三 )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9 條 雇 主 應 給 付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應 自 勞 工 退 休 之 日 起 30 日 內 給 付 之 ( 四 )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1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6 條 雇 主 應 為 適 用 本 條 例 之 勞 工, 按 月 提 繳 退 休 金, 儲 存 於 勞 保 局 設 立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個 人 專 戶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以 其 他 自 訂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辦 法, 取 代 前 項 規 定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制 度 2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7 條 本 條 例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本 國 籍 勞 工 但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提 撥 退 休 準 備 金 者, 不 適 用 之 實 際 從 事 勞 動 之 雇 主 及 經 雇 主 同 意 為 其 提 繳 退 休 金 之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本 國 籍 工 作 者 或 委 任 經 理 人, 得 自 願 提 繳, 並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提 繳 31

及 請 領 退 休 金 3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8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仍 服 務 於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者, 得 選 擇 繼 續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退 休 金 規 定 但 於 離 職 後 再 受 僱 時, 應 適 用 本 條 例 之 退 休 金 制 度 公 營 事 業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移 轉 民 營,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繼 續 留 用, 得 選 擇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退 休 金 規 定 或 本 條 例 之 退 休 金 制 度 4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9 條 雇 主 應 自 本 條 例 公 布 後 至 施 行 前 一 日 之 期 間 內, 就 本 條 例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制 度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退 休 金 規 定, 以 書 面 徵 詢 勞 工 之 選 擇 ; 勞 工 屆 期 未 選 擇 者,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繼 續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退 休 金 規 定 勞 工 選 擇 繼 續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退 休 金 規 定 者, 於 5 年 內 仍 得 選 擇 適 用 本 條 例 之 退 休 金 制 度 5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10 條 勞 工 適 用 本 條 例 之 退 休 金 制 度 後, 不 得 再 變 更 選 擇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退 休 金 規 定 6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14 條 雇 主 每 月 負 擔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提 繳 率, 不 得 低 於 勞 工 每 月 工 資 百 分 之 六 前 項 規 定 月 提 繳 工 資 分 級 表,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勞 工 得 在 其 每 月 工 資 百 分 之 六 範 圍 內, 自 願 另 行 提 繳 退 休 金 勞 工 自 願 提 繳 部 分, 得 自 當 年 度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 全 數 扣 除 依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自 願 提 繳 退 休 金 者, 依 前 3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7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17 條 依 第 7 條 第 2 項 自 願 提 繳 退 休 金 者, 由 雇 主 或 所 屬 單 位 於 其 自 願 提 繳 或 停 止 提 繳 之 日, 向 勞 保 局 辦 理 開 始 或 停 止 提 繳 手 續, 並 按 月 扣 收 繳 提 繳 數 額 8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23 條 退 休 金 之 領 取 及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月 退 休 金 : 勞 工 個 人 之 退 休 金 專 戶 本 金 及 累 積 收 益, 依 據 年 金 生 命 表, 以 平 均 餘 命 及 利 率 等 基 礎 計 算 所 得 之 金 額, 作 為 定 期 發 給 之 退 休 金 (2) 一 次 退 休 金 : 一 次 領 取 勞 工 個 人 退 休 金 專 戶 之 本 金 及 累 積 收 益 依 本 條 例 提 繳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運 用 收 益, 不 得 低 於 當 地 銀 行 2 年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 如 有 不 足 由 國 庫 補 足 之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稱 年 金 生 命 表 平 均 餘 命 利 率 及 金 額 之 計 算, 由 勞 保 局 擬 訂,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