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開 會 通 知 單 受 文 者 : 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更 新 事 業 科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更 事 字 第 1053410077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如 備 註 三 裝 開 會 事 由 : 召 開 擬 訂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文 化 段 80 地 號 等 24 筆 土 地 都 訂 線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公 辦 公 聽 會 開 會 時 間 :105 年 1 月 21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10 時 整 開 會 地 點 :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文 化 下 溪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 新 北 市 永 和 主 持 人 : 程 科 長 靜 如 區 保 福 路 3 段 2-1 號 ) 聯 絡 人 及 電 話 : 許 真 怡 (02)29506206 分 機 812 出 席 者 : 林 佳 利 ( 謄 本 ) 林 佳 利 ( 通 訊 ) 劉 必 霖 林 漢 洲 林 文 敦 ( 謄 本 ) 林 文 敦 ( 通 訊 ) 林 陳 鳳 鶯 蘇 玲 純 ( 謄 本 ) 蘇 玲 純 ( 通 訊 ) 黃 蘭 英 ( 謄 本 ) 黃 蘭 英 ( 通 訊 ) 蔡 宜 憲 陳 玉 花 劉 秀 瓊 藍 國 峰 ( 謄 本 ) 藍 國 峰 ( 通 訊 ) 鄭 浩 林 秋 瑾 ( 謄 本 ) 林 秋 瑾 ( 通 訊 ) 黃 傅 玉 珍 ( 謄 本 ) 黃 傅 玉 珍 ( 通 訊 ) 李 穎 玟 ( 謄 本 ) 李 穎 玟 ( 通 訊 ) 蘇 宏 鈞 蘇 肇 文 楊 麗 美 張 雪 美 ( 謄 本 ) 張 雪 美 ( 通 訊 ) 林 周 香 珠 江 張 六 妹 胡 良 晶 ( 謄 本 ) 胡 良 晶 ( 通 訊 ) 蔡 麗 瑛 林 佳 儒 ( 謄 本 ) 林 佳 儒 ( 通 訊 ) 崔 明 新 林 森 泰 ( 謄 本 ) 林 森 泰 ( 通 訊 ) 徐 雅 鳳 ( 謄 本 ) 徐 雅 鳳 ( 通 訊 ) 郭 萬 明 ( 謄 本 ) 郭 萬 明 ( 通 訊 ) 張 鳳 珠 ( 謄 本 ) 張 鳳 珠 ( 通 訊 ) 鍾 昌 立 鍾 昌 盛 鍾 然 陳 振 峰 ( 謄 本 ) 陳 振 峰 ( 通 訊 ) 陳 景 春 ( 謄 本 ) 陳 景 春 ( 通 訊 ) 湯 秀 梅 蔣 家 雄 ( 謄 本 ) 蔣 家 雄 ( 通 訊 ) 蔣 家 慧 ( 謄 本 ) 蔣 家 慧 ( 通 訊 ) 林 天 佑 謝 王 彩 鳳 謝 志 明 鄭 富 蓮 ( 謄 本 ) 鄭 富 蓮 ( 通 訊 ) 吳 美 蓉 ( 謄 本 ) 吳 美 蓉 ( 通 訊 ) 金 志 誠 ( 謄 本 ) 金 志 誠 ( 通 訊 ) 劉 秋 絹 ( 謄 本 ) 劉 秋 絹 ( 通 訊 ) 林 洳 萱 馮 永 裕 蕭 玉 娥 ( 謄 本 ) 蕭 玉 娥 ( 通 訊 ) 劉 漢 昌 ( 謄 本 ) 劉 漢 昌 ( 通 訊 ) 台 新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陽 信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彰 化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板 信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泰 世 華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眾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華 泰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泰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楊 炳 凰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農 會 黃 委 員 明 達 江 委 員 明 宜 傳 御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代 表 人 : 江 云?) 存 真 創 意 設 計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楊 振 植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列 席 者 :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公 所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河 堤 里 里 辦 公 處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永 和 分 局 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更 新 事 業 科 3 第 1 頁, 共 3 頁 *1053410077*
25 裝 訂 線 備 註 : 一 本 次 公 聽 會 係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第 3 項 ( 略 以 ):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擬 訂 或 變 更 後, 送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前, 應 於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鄉 ( 鎮 市 ) 公 所 公 開 展 覽 30 日, 並 舉 辦 公 聽 會 ;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案 實 施 者 傳 御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業 依 前 開 規 定, 於 10 4 年 7 月 17 日 擬 訂 本 案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申 請 報 核, 並 於 10 5 年 1 月 8 日 起 公 開 展 覽 30 天 三 公 聽 會 當 日 請 自 行 攜 帶 市 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 新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1043442405 號 函 所 檢 附 會 議 簡 報 資 料, 以 響 應 環 保 節 約 用 紙 ; 倘 不 克 出 席, 任 何 人 民 或 團 體 得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向 市 府 提 出 意 見, 隨 文 檢 送 發 言 單 ( 詳 附 件 ), 市 府 將 彙 整 後 提 供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參 考 審 議 四 議 程 :( 一 ) 主 席 致 詞 ( 二 ) 實 施 者 簡 報 ( 三 ) 意 見 陳 述 與 回 應 ( 四 ) 委 員 意 見 ( 五 ) 主 席 結 論 ( 六 ) 散 會 五 本 案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內 容 可 於 實 施 者 所 架 設 網 站 查 詢 ( 網 址 為 http://ckyw99.pixnet.net/blog), 其 最 終 仍 應 依 市 府 核 定 發 布 實 施 為 準 六 另 請 下 列 單 位 協 助 會 議 準 備 事 項 如 下 : ( 一 )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公 所 : 請 於 公 聽 會 當 日 協 助 提 供 會 議 場 所 及 會 議 簡 報 相 關 器 材 ( 二 ) 傳 御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務 請 於 公 聽 會 當 日 準 備 書 面 資 料 並 簡 報 規 劃 內 容 七 副 本 抄 送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 敬 請 於 公 聽 會 當 日 派 員 維 持 3 第 2 頁, 共 3 頁
秩 序 2016-01-07 12:35:25 裝 訂 線 25 第 3 頁, 共 3 頁
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函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22066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漢 生 東 路 266 號 2 樓 承 辦 人 : 許 真 怡 電 話 :(02)29506206 分 機 812 傳 真 :(02)29506552 電 子 信 箱 :ap8101@ms.ntpc.gov.tw 裝 受 文 者 : 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更 新 事 業 科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更 事 字 第 1053410852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詳 主 旨 主 旨 : 檢 送 105 年 1 月 21 日 擬 訂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文 化 段 80 地 號 等 24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公 辦 公 聽 會 會 議 紀 錄 1 份, 請 查 照 訂 說 明 : 一 依 本 處 105 年 1 月 7 日 新 北 更 事 字 第 1053410077 號 開 會 通 知 2 單 續 辦 二 若 對 本 次 發 送 會 議 紀 錄 內 容, 認 有 誤 寫 誤 繕 或 類 此 之 顯 然 錯 誤, 請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8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於 文 到 5 日 內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送 本 處 彙 辦 三 本 次 會 議 紀 錄 可 逕 上 市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網 站 (http://www.p 線 lanning.ntpc.gov.tw/_file/1691/sg/34026/d.html) 下 載 正 本 : 林 佳 利 ( 謄 本 ) 林 佳 利 ( 通 訊 ) 劉 必 霖 林 漢 洲 林 文 敦 ( 謄 本 ) 林 文 敦 ( 通 訊 ) 林 陳 鳳 鶯 蘇 玲 純 ( 謄 本 ) 蘇 玲 純 ( 通 訊 ) 黃 蘭 英 ( 謄 本 ) 黃 蘭 英 ( 通 訊 ) 蔡 宜 憲 陳 玉 花 劉 秀 瓊 藍 國 峰 ( 謄 本 ) 藍 國 峰 ( 通 訊 ) 鄭 浩 林 秋 瑾 ( 謄 本 ) 林 秋 瑾 ( 通 訊 ) 黃 傅 玉 珍 ( 謄 本 ) 黃 傅 玉 珍 ( 通 訊 ) 李 穎 玟 ( 謄 本 ) 李 穎 玟 ( 通 訊 ) 蘇 宏 鈞 蘇 肇 文 楊 麗 美 ( 謄 本 ) 楊 麗 美 ( 通 訊 ) 張 雪 美 ( 謄 本 ) 張 雪 美 ( 通 訊 ) 林 周 香 珠 江 張 六 妹 胡 良 晶 ( 謄 本 ) 胡 良 晶 ( 通 訊 ) 蔡 麗 瑛 林 佳 儒 ( 謄 本 ) 林 佳 儒 ( 通 訊 ) 崔 明 新 ( 謄 本 ) 崔 明 新 ( 通 訊 ) 林 森 泰 ( 謄 本 ) 林 森 泰 ( 第 1 頁, 共 2 頁 *1053410852*
裝 通 訊 ) 徐 雅 鳳 ( 謄 本 ) 徐 雅 鳳 ( 通 訊 ) 郭 萬 明 ( 謄 本 ) 郭 萬 明 ( 通 訊 ) 張 鳳 珠 ( 謄 本 ) 張 鳳 珠 ( 通 訊 ) 鍾 昌 立 鍾 昌 盛 鍾 然 陳 振 峰 ( 謄 本 ) 陳 振 峰 ( 通 訊 ) 陳 景 春 ( 謄 本 ) 陳 景 春 ( 通 訊 ) 湯 秀 梅 蔣 家 雄 ( 謄 本 ) 蔣 家 雄 ( 通 訊 ) 蔣 家 慧 ( 謄 本 ) 蔣 家 慧 ( 通 訊 ) 林 天 佑 謝 王 彩 鳳 謝 志 明 鄭 富 蓮 ( 謄 本 ) 鄭 富 蓮 ( 通 訊 ) 吳 美 蓉 ( 謄 本 ) 吳 美 蓉 ( 通 訊 ) 金 志 誠 ( 謄 本 ) 金 志 誠 ( 通 訊 ) 劉 秋 絹 ( 謄 本 ) 劉 秋 絹 ( 通 訊 ) 林 洳 萱 馮 永 裕 蕭 玉 娥 ( 謄 本 ) 蕭 玉 娥 ( 通 訊 ) 劉 漢 昌 ( 謄 本 ) 劉 漢 昌 ( 通 訊 ) 台 新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陽 信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彰 化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板 信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泰 世 華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眾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華 泰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泰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楊 炳 凰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農 會 黃 委 員 明 達 江 委 員 明 宜 傳 御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代 表 人 : 江 云?) 存 真 創 意 設 計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楊 振 植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公 所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河 堤 里 里 辦 公 處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永 和 分 局 ( 以 上 均 含 附 件 ) 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更 新 事 業 科 2016-01-29 15:40:57 訂 53 線 第 2 頁, 共 2 頁
擬 訂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文 化 段 80 地 號 等 24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公 聽 會 會 議 紀 錄 壹 會 議 時 間 :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10 時 貳 會 議 地 點 :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文 化 下 溪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保 福 路 三 段 2-1 號 ) 参 主 席 : 鄧 幫 工 程 司 涵 瑛 代 記 錄 : 許 真 怡 肆 出 席 人 員 : 詳 簽 到 簿 伍 主 席 致 詞 : 歡 迎 各 位 出 席 今 天 由 市 府 舉 辦 的 擬 訂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文 化 段 80 地 號 等 24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公 辦 公 聽 會, 本 案 係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辦 理, 並 依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召 開 本 次 會 議, 主 要 目 的 是 要 來 聽 取 民 眾 意 見, 我 們 會 將 各 位 所 提 意 見 彙 整 後 作 為 正 式 書 面 會 議 紀 錄, 並 將 提 送 至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供 審 議 參 酌, 會 議 之 進 行 先 由 實 施 者 向 各 位 地 主 作 事 業 計 畫 內 容 報 告, 後 續 各 位 有 任 何 意 見 與 疑 問 均 可 提 出 另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發 言 應 以 公 開 言 詞 為 之, 故 各 位 地 主 發 言 前 請 先 表 明 姓 名 及 地 址 後 再 陳 述 意 見 陸 實 施 者 簡 報 : 略 柒 意 見 陳 述 與 回 應 : ㄧ 林 周 香 珠 -84 地 號 所 有 權 人 ( 兒 子 林 先 生 代 表 ): (ㄧ) 有 關 後 方 人 行 步 道 部 分, 基 地 前 方 已 經 退 縮 4 米 人 行 步 道, 後 方 又 退 縮 讓 道 路 變 寬, 我 想 知 道 後 方 是 屬 於 社 區 私 有 還 是 供 公 眾 使 用? 因 為 建 築 師 有 在 簡 報 中 提 及 設 有 公 園 人 行 步 道 植 栽, 若 採 開 放 空 間, 未 來 管 理 維 護 是 很 困 難 的 ( 二 ) 現 在 每 個 興 建 的 建 案, 建 設 公 司 都 會 提 撥 一 筆 公 共 基 金 給 爾 後 的 社 區 運 用, 光 靠 105 戶 收 的 管 理 費, 扣 除 保 全 清 潔 一 般 機 電 維 護 費 用 後 應 該 所 剩 無 幾, 請 問 傳 御 璽 建 設 公 司 會 不 會 在 交 屋 後 提 撥 百 分 之 幾 的 基 金 給 社 區 做 為 管 委 會 營 運 基 金? 將 會 提 撥 多 少? ( 三 ) 有 關 地 上 1-3 層 停 車 空 間, 建 築 師 提 及 為 了 通 風 問 題, 使 用 柵 欄 式 設 計, 是 否 在 快 速 道 路 上 行 駛 之 車 輛 會 看 見 我 們 住 戶 停 放 的 車 輛? 我 不 希 望 一 個 社 區 在 外 人 看 來 像 是 一 個 立 體 停 車 場, 我 覺 得 這 樣 的 設 計 不 是 很 好, 是 否 能 夠 用 柱 子 斜 板 等 方 式, 兼 顧 通 風 及 隱 私 作 用 建 築 師 回 應 (ㄧ) 本 案 人 行 步 道 退 縮 部 分 是 以 計 畫 道 路 境 界 線 來 作 退 縮 設 計, 人 行 步 第 1 頁, 共 7 頁
道 劃 設 是 都 市 更 新 對 於 都 市 環 境 的 貢 獻 措 施, 提 供 人 行 步 道 供 公 眾 行 走 的 同 時, 亦 可 換 取 容 積 獎 勵 另 有 關 管 理 上 疑 慮, 未 來 大 樓 出 入 口 設 有 中 央 管 制, 管 理 上 應 該 是 沒 有 甚 麼 太 大 的 問 題 ( 二 ) 在 河 岸 第 一 排 的 鄰 近 建 案 大 多 採 透 空 隔 柵 設 計, 避 免 停 車 廢 氣, 不 太 會 窺 探 到 裡 面 停 放 的 車 輛, 本 案 採 波 浪 式 隔 柵 設 計, 對 於 車 輛 停 放 的 私 密 性, 住 戶 可 以 放 心 實 施 者 回 應 大 廈 管 理 基 金 一 定 會 依 法 提 撥, 未 來 待 管 委 會 成 立 後, 大 樓 可 依 管 委 會 名 義 提 領 費 用 供 大 樓 管 理 維 護 使 用 都 更 處 回 應 本 案 申 請 人 行 步 道 獎 勵 ( 未 來 留 設 作 為 開 放 空 間 ) 及 綠 建 築 獎 勵, 在 審 議 過 程 中, 會 要 求 實 施 者 提 撥 應 有 的 管 理 維 護 費 用 另 開 放 空 間 管 維 費 用 部 分, 市 府 依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原 則 附 表 一 第 7 點 第 5 項 規 定 ( 略 以 ): 配 合 提 列 管 理 維 護 必 要 費 用, 其 後 續 之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應 載 明 於 公 寓 大 廈 規 約 草 約 及 事 業 計 畫 書 內, 未 來 並 應 納 入 銷 售 契 約, 故 未 來 實 施 者 須 依 法 提 列, 待 管 委 會 成 立 後, 將 會 撥 給 管 委 會 作 專 款 專 用, 並 於 公 寓 大 廈 規 約 中 載 明 管 維 費 使 用 方 式 二 林 森 泰 -85 地 號 所 有 權 人 : (ㄧ) 建 築 規 劃 部 分 實 施 者 目 前 僅 提 供 門 口 大 廳 作 為 社 區 內 公 共 空 間, 未 來 想 要 召 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的 會 議 室 圖 書 室 都 沒 有 規 劃, 以 民 間 推 動 的 案 子 來 說, 公 共 空 間 實 在 太 缺 乏, 是 否 可 再 研 議 提 供 足 夠 及 符 合 民 間 市 場 需 求 的 公 共 空 間 ( 二 ) 每 一 戶 的 標 準 層 內, 不 管 5-11 樓 (5 拼 ) 或 12-22 樓 (6 拼 ), 都 會 有 1 戶 是 不 面 向 新 店 溪, 既 然 建 築 量 體 面 寬 這 麼 大, 為 何 不 提 高 樓 層 至 25 26 層, 所 有 住 戶 都 可 以 面 向 新 店 溪, 讓 每 一 戶 的 價 值 更 高 ( 三 ) 面 向 新 店 溪 的 住 戶, 無 論 是 4 戶 或 是 5 戶, 除 非 兩 邊 採 光 線 是 一 個 角 落 以 外, 中 間 的 坪 數 都 32 35 坪, 都 3 房, 但 採 光 線 僅 有 前 面 很 短 的 面 寬 而 已, 使 得 3 房 都 是 臥 房 向 前, 而 客 廳 是 一 個 很 封 閉 的 空 間, 有 沒 有 可 能 在 中 間 包 入 一 個 跨 距, 使 得 中 間 2 戶 都 有 2 面 的 採 光 線, 即 使 面 寬 稍 微 減 少, 這 2 戶 的 採 光 線 是 足 夠 的, 將 來 無 論 對 於 住 戶 或 是 實 施 者 來 說, 價 值 都 會 比 較 高 ( 四 ) 面 對 環 河 西 路 左 側 建 案 ( 水 月 ) 當 初 建 築 線 退 縮 3 米 作 為 現 有 道 路 使 用 是 有 爭 議 的, 現 在 基 地 內 規 劃 退 縮 申 請 開 放 空 間 獎 勵 部 分, 實 第 2 頁, 共 7 頁
際 上 在 送 件 時 卻 已 經 是 鋪 設 人 行 步 道 的 現 有 道 路 的 一 部 分, 未 來 是 否 也 會 有 爭 議? ( 五 ) 本 案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獎 勵 40%, 於 104 年 7 月 份 送 件, 經 市 府 審 查 至 今 辦 理 公 聽 會, 在 我 了 解, 去 年 新 北 市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已 將 容 積 移 轉 上 限 由 40% 調 降 至 20%, 請 問 本 案 掛 件 時 間, 是 在 修 法 前 或 是 修 法 後? 請 釐 清 ( 六 ) 容 積 移 轉 40% 之 內, 實 施 者 使 用 26.72% 地 主 使 用 13.28%, 就 我 所 知, 容 積 移 轉 不 是 應 為 全 數 地 主 享 有 的 權 利, 才 能 購 買 的 嗎? 實 施 者 占 了 2/3 的 部 分, 請 說 明 ( 七 ) 共 同 負 擔 部 分, 實 施 者 50 萬 / 坪 計 算 後, 更 新 後 總 價 約 為 20 億 左 右, 我 個 人 不 太 認 同 平 均 單 價 用 50 萬 / 坪 來 計 算, 實 施 者 成 本 計 算 至 11 億, 使 得 共 同 負 擔 高 達 55.28%, 以 這 個 區 位 來 看, 地 主 僅 分 回 45% 這 麼 低, 這 樣 的 分 配 比 例 對 於 想 參 與 都 更 的 人 來 說, 甚 至 是 我 自 己 都 會 望 之 卻 步, 所 以 共 同 負 擔 比 例 我 覺 得 有 再 修 正 及 清 楚 交 待 之 必 要 ( 八 ) 若 共 同 負 擔 還 是 一 樣 高 達 55%, 我 覺 得 我 自 行 興 建 也 可 以, 不 用 參 與 本 次 都 更, 請 問 我 應 該 要 在 甚 麼 期 限 內 用 甚 麼 樣 的 方 式 告 知? 保 有 自 己 的 權 利 又 不 妨 礙 本 案 的 開 發 流 程 實 施 者 回 應 (ㄧ) 有 關 建 築 設 計 部 分, 往 後 都 是 可 以 互 相 討 論 的 ( 二 ) 有 關 容 積 移 轉 部 分, 部 分 地 主 擁 有 大 約 13% 道 路 用 地, 另 外 的 26% 由 我 們 幫 地 主 代 購, 未 來 權 利 變 換 時, 將 會 納 入 共 同 負 擔 ( 三 ) 目 前 屬 於 規 劃 設 計 階 段, 未 來 權 利 變 換 會 有 3 位 估 價 師 來 估 價, 並 由 政 府 長 官 協 助 督 導 我 們 提 列 的 價 格 是 否 合 理 建 築 師 回 應 (ㄧ) 有 關 大 樓 公 共 設 施 部 分, 後 續 會 依 委 員 審 查 意 見 調 整 公 共 設 施 空 間 ( 二 ) 因 本 案 住 戶 很 多, 現 階 段 規 劃 設 計 為 1 層 樓 5 戶 至 6 戶, 未 來 若 有 機 會 設 計 成 為 4 戶 的 情 況 下 就 會 每 戶 都 能 面 向 新 店 溪, 而 林 建 築 師 提 到 右 邊 有 1 戶 是 沒 有 面 向 新 店 溪, 是 因 為 涉 及 分 配 的 問 題, 事 務 所 方 面 也 會 以 陽 台 等 設 計 讓 住 戶 可 以 看 到 河 景 ( 三 ) 關 於 中 間 戶 數 單 面 採 光 問 題, 未 來 也 會 採 內 凹 式 陽 台 或 採 光 天 井 設 計 等 增 加 採 光 面 的 方 式, 調 整 本 案 建 築 設 計 ( 四 ) 本 案 已 向 新 北 市 政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申 請 指 定 建 築 線, 並 檢 附 於 事 業 計 第 3 頁, 共 7 頁
畫 書 內 另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留 設 係 以 環 河 西 路 一 段 側 沿 建 築 線 退 縮 留 設 4 米, 且 基 地 內 24 筆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均 為 住 宅 區, 非 道 路 用 地, 故 無 退 縮 之 疑 義 ( 五 ) 依 新 北 市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內 容, 今 年 7 月 1 日 之 後, 新 北 市 容 積 移 轉 條 件 將 依 道 路 寬 度 限 縮, 本 案 送 件 時 間 點 適 用 現 行 新 北 市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故 無 法 令 之 疑 義 另 政 府 對 於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的 案 件, 都 會 要 求 容 積 移 轉 友 善 方 案, 故 本 案 目 前 規 劃 預 留 人 行 步 道 空 間 作 為 未 來 爭 取 容 積 移 轉 回 饋 之 條 件, 若 有 要 求 社 區 部 分 樓 地 板 面 積 對 外 開 放 使 用, 如 里 民 辦 公 室 及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等 空 間 時, 本 案 也 有 條 件 可 留 設 都 更 處 回 應 (ㄧ) 目 前 本 案 為 事 業 計 畫 階 段, 權 利 變 換 係 屬 下 一 階 段, 有 關 估 價 的 部 分, 待 權 利 變 換 階 段 將 會 由 估 價 師 來 估 價 並 交 由 委 員 審 查 ( 二 ) 有 關 您 表 達 不 願 意 參 與 意 見 部 分, 若 是 希 望 排 除 於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外, 後 續 將 於 審 議 時 提 供 委 員 討 論 ; 若 是 希 望 撤 銷 同 意 書, 依 法 規 定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滿 前, 可 以 書 面 向 實 施 者 表 達 撤 銷 同 意 書 並 副 知 本 處, 而 公 開 展 覽 期 滿 後, 除 與 實 施 者 合 意 撤 銷 或 經 司 法 程 序 確 認 實 施 者 有 欺 瞞 之 事 實, 得 撤 銷 同 意 書 另 外, 各 位 有 任 何 意 見 都 可 以 在 審 議 過 程 中, 用 書 面 方 式 或 是 在 委 員 會 上 陳 述 意 見, 委 員 都 會 參 考 大 家 的 意 見 審 查 三 馮 永 裕 -125 地 號 所 有 權 人 ( 含 書 面 意 見 ): (ㄧ) 光 碟 附 件 六 -4 第 15 項 大 樓 屋 頂 設 有 公 共 天 線, 避 免 以 後 與 有 線 電 視 業 者 產 生 糾 紛, 應 加 設 有 線 電 視 管 線 預 留 管, 以 利 未 來 管 委 會 管 理 ( 二 )P.25 屋 頂 層 BBQ 等 設 施 空 間, 雖 然 我 不 曉 得 住 戶 使 用 頻 率 如 何? 但 未 來 架 設 維 護 都 是 需 要 費 用, 是 否 可 以 經 住 戶 調 查 後 考 量 改 為 屋 頂 太 陽 能 組 ( 每 10 m2 造 價 約 8-13 萬 / 仟 瓦, 資 料 來 源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 另 太 陽 能 板 架 高 後, 底 下 空 間 可 以 作 為 休 憩 空 間, 對 於 未 來 公 共 電 費 有 相 當 大 的 節 省, 以 彰 化 地 區 來 看, 成 本 大 約 10 年 可 以 分 攤 完, 太 陽 能 板 使 用 年 限 大 約 20 年, 可 以 說 是 有 10 年 的 利 潤 轉 移 ( 三 ) 電 動 汽 機 車 為 未 來 環 保 趨 勢, 我 看 規 劃 上 都 還 有 蠻 大 的 空 間, 是 否 各 層 停 車 場 應 預 留 管 線 做 為 以 後 電 動 車 充 電 場 所 及 讓 台 電 作 一 個 配 電 室 ( 四 ) 附 件 六 -1 至 附 件 六 -4 有 一 個 建 材 設 備 等 級 表, 很 多 的 建 材 都 是 同 等 第 4 頁, 共 7 頁
級, 這 個 同 等 級 是 價 格 同 等 級 還 是 品 質 同 等 級? 同 等 級 認 定 是 由 何 單 位 來 認 定? 因 為 未 來 管 委 會 驗 收 程 序 方 面, 將 會 是 一 個 最 大 爭 議 點, 請 說 明 ( 五 ) 計 畫 書 第 3 頁 計 畫 目 的 提 到, 因 應 高 齡 化 社 會 趨 勢 規 劃, 建 議 在 1 樓 劃 設 一 個 1-2 坪 的 保 健 室, 另 我 們 的 大 樓 剛 好 在 附 近 5 6 棟 大 樓 的 正 中 央, 將 來 是 否 由 管 委 會 與 衛 生 局 協 商 架 設 AED 自 動 體 外 心 臟 電 擊 器? ( 六 ) 剛 提 及 同 意 書 的 撤 回 點 是 在 公 開 展 覽 完 成 前, 公 展 有 兩 個 部 分, 一 個 是 目 前 的 公 展, 還 有 一 個 是 權 利 變 換 的 公 展, 是 指 哪 一 個? ( 七 ) 此 問 題 我 代 金 里 長 提 問, 之 前 在 簽 同 意 書 及 協 議 書 時, 實 施 者 提 及 萬 一 住 戶 撤 同 意 書 時 協 議 書 是 同 時 失 效 的, 但 因 為 協 議 書 簽 署 也 是 具 有 法 定 效 力, 是 否 在 我 們 撤 銷 同 意 書 時 協 議 書 也 同 時 失 效? 請 實 施 者 釐 清 ( 八 )P. 綜 -10 王 監 事 於 自 辦 公 聽 會 提 及 40% 容 移, 因 本 基 地 不 大,40% 可 能 會 降 到 25% 個 人 感 謝 政 府 體 恤 人 民, 因 基 地 小 可 以 蓋 的 樓 地 板 面 積 較 小, 為 鼓 勵 增 加 人 民 參 加 都 更 意 願, 又 增 加 獎 勵 容 移, 如 果 因 為 基 地 小 去 扣 減 容 移 40%, 那 政 府 體 恤 人 民 的 美 意 不 就 打 對 折 ( 九 )P.11 所 提 容 積 移 轉 地 主 占 13.28%, 於 光 碟 P 綜.-5 意 見 回 應 地 主 所 提 供 13.28% 容 移 不 計 入 共 同 負 擔, 於 光 碟 P. 綜 -9 林 科 長 已 說 明 不 應 是 簡 報 所 說 的 比 例 攤 算, 此 次 簡 報 未 見 修 正 ( 十 ) 光 碟 P. 綜 -5 實 施 者 稱 105 戶 其 中 3 戶 為 地 主 所 有, 實 施 者 意 見 是 此 3 戶 已 被 固 定 地 主 圈 選? ( 十 一 )P.13 所 提 共 同 負 擔 比 例 55.28%, 是 否 高 的 太 過, 地 主 大 部 分 只 是 一 般 市 井 小 民, 於 權 變 時 麻 煩 請 專 業 都 更 處 及 審 議 小 組 幫 小 民 們 嚴 加 把 關 ( 十 二 ) 光 碟 P.15-1 至 P.15-4 何 為 法 定 工 程 造 價, 為 何 與 工 程 費 用 價 差 高 達 3 倍? ( 十 三 ) 法 令 是 否 有 規 範 實 施 者 的 合 理 利 潤? 實 施 者 回 應 (ㄧ) 增 加 管 線 預 留 空 間, 原 則 上 同 意 是 可 以 留 設 的 ( 二 ) 增 設 太 陽 能 電 板 部 分, 須 與 規 劃 團 隊 再 行 協 商 其 可 行 性 ( 三 ) 電 動 汽 機 車 充 電 插 座 部 分, 原 則 上 同 意 是 可 以 增 設 的 第 5 頁, 共 7 頁
( 四 ) 本 案 於 後 續 權 利 變 換 階 段 辦 理 選 屋 時, 會 將 建 材 之 配 備 及 等 級 相 關 資 料 一 併 提 供 予 地 主 參 考 ( 五 ) 有 關 於 1F 增 加 保 健 室 空 間, 原 則 上 同 意 是 可 以 增 設 的 ( 六 ) 協 議 書 為 實 施 者 與 地 主 間 之 協 議, 有 簽 署 協 議 書 之 地 主, 以 協 議 書 內 容 為 主 辦 理 委 員 回 應 (ㄧ) 實 施 者 在 簡 報 中 提 及 本 案 以 權 利 變 換 方 式 實 施 如 以 協 議 合 建, 一 般 在 計 畫 書 內 就 必 須 載 明 全 部 採 權 利 變 換 或 是 部 分 權 變 部 分 協 議 合 建, 若 為 後 者, 合 建 的 比 例 須 達 80% 以 上, 本 案 事 業 計 畫 書 載 明 係 以 權 利 變 換 方 式 實 施, 若 未 來 有 簽 同 意 書 無 簽 協 議 書 的 地 主, 當 然 以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書 結 果 為 準 ; 不 簽 協 議 書, 則 以 權 利 變 換 結 果 為 準 另 協 議 書 在 民 法 上 契 約 的 責 任 與 權 利 變 換 發 布 後 公 法 上 的 效 力, 端 看 實 施 者 與 地 主 之 間 於 協 議 書 上 有 無 規 定, 若 無 約 定, 以 公 部 門 角 度, 一 定 是 以 權 利 變 換 結 果 為 準 權 利 變 換 有 行 政 救 濟 的 機 制, 若 對 估 價 及 權 變 結 果 不 滿 意, 則 可 提 起 異 議 ( 二 ) 不 簽 署 同 意 書 並 不 會 影 響 後 續 選 配 結 果, 今 天 也 是 經 過 大 家 同 意 本 案 件 才 能 送 進 來 審 議, 故 請 實 施 者 規 劃 單 位 後 續 能 妥 善 與 住 戶 溝 通, 住 戶 有 任 何 意 見, 往 後 亦 可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或 於 小 組 會 議 上 提 出 討 論 都 更 處 回 應 (ㄧ) 事 業 計 畫 階 段 才 有 同 意 書, 權 利 變 換 無 出 具 同 意 書 問 題, 僅 有 選 配 單, 本 案 撤 銷 同 意 書 的 期 限 是 在 105 年 2 月 6 日 公 開 展 覽 期 滿 為 止 ( 二 ) 同 意 書 與 協 議 書 是 不 同 的 兩 件 事, 在 所 有 權 人 撤 銷 同 意 書 後, 若 是 同 意 比 例 還 是 符 合 法 定 門 檻, 案 件 還 是 可 以 繼 續 進 行 審 議 ; 同 意 書 是 進 入 都 更 的 門 檻, 在 審 議 過 程 中, 所 有 權 人 都 可 以 表 達 意 見 本 案 目 前 為 事 業 計 畫 階 段, 本 階 段 的 重 點 為 容 積 獎 勵 項 目 額 度 建 築 規 劃 設 計 及 實 施 方 式 財 務 計 畫 等 內 容,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重 點 才 是 住 戶 的 選 配, 都 會 依 各 項 規 定 於 委 員 會 中 審 查, 接 下 來 小 組 審 議 過 後 有 聽 證 會, 聽 證 會 上 各 個 意 見 會 分 別 作 出 採 納 或 不 採 納 理 由, 故 希 望 各 位 在 這 段 過 程 中 充 分 的 表 達 自 己 的 意 見, 且 也 請 實 施 者 充 分 尊 重 大 家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改 善 四 蕭 玉 娥 -126 地 號 所 有 權 人 ( 王 慶 雄 先 生 代 表 )( 含 書 面 意 見 ) : (ㄧ) 我 個 人 選 擇 權 利 變 換, 我 們 也 尊 重 審 議 委 員 會 的 評 估, 但 權 利 變 換 第 6 頁, 共 7 頁
結 果 出 來 以 前, 甚 至 是 2 月 6 日 前, 不 知 道 我 們 到 底 有 多 少 的 權 益? 2 月 6 號 以 後 反 應 不 知 是 不 是 還 有 效 果? ( 二 ) 另 外 有 關 自 行 增 建 之 建 物 補 償 部 分, 有 的 人 增 建 的 部 分 整 理 的 很 好 跟 沒 有 整 理 的 差 很 多, 像 隔 壁 原 來 住 2 樓 都 沒 有 整 理, 其 他 增 建 到 3 樓 的 人, 花 了 好 幾 百 萬, 結 果 兩 者 拿 到 的 補 償 差 不 到 2 萬 塊, 顯 然 未 針 對 建 物 之 工 法 建 材 及 大 小 加 以 評 估, 僅 粗 略 概 括, 對 於 有 整 修 的 人 有 整 修 的 人, 有 點 不 太 公 平, 我 們 怎 麼 會 接 受 ( 三 ) 車 位 是 以 何 價 值 分? 應 得 多 少? 都 未 告 知 實 施 者 回 應 (ㄧ) 有 簽 署 協 議 書 之 地 主, 以 協 議 書 內 容 為 主 辦 理 ( 二 ) 有 關 增 建 補 償 的 問 題, 會 後 將 會 再 針 對 您 的 部 分 了 解 情 況 及 溝 通 後 續 處 理 方 式 捌 委 員 意 見 : ㄧ 江 委 員 明 宜 : (ㄧ) 有 關 容 積 移 轉 部 分, 目 前 都 需 要 提 相 關 友 善 方 案, 請 建 築 師 於 後 續 審 議 時 提 出 說 明 ( 二 ) 有 關 停 車 位 數 量 部 分, 目 前 審 議 皆 要 求 一 戶 一 車 位, 本 案 車 位 與 戶 數 不 相 同, 請 建 築 師 於 後 續 審 議 時 提 出 說 明 ( 三 ) 為 爭 取 相 關 獎 勵 值 所 留 設 之 開 放 空 間 或 綠 建 築 等, 未 來 之 管 維 須 納 入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規 約, 請 實 施 者 妥 與 住 戶 說 明 二 黃 委 員 明 達 : (ㄧ) 本 案 前 後 皆 鄰 建 築 線, 須 符 合 相 關 退 縮 規 定, 是 否 由 東 西 向 作 退 縮, 是 未 來 可 以 考 慮 的 方 向, 針 對 地 主 提 出 客 廳 設 計 部 分, 真 的 有 比 較 暗,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是 否 還 有 修 正 的 空 間, 可 再 妥 與 住 戶 溝 通 協 商 ( 二 ) 地 上 2-4 樓 地 下 1-3 樓 及 機 械 停 車 位 部 分 設 計 部 分, 請 建 築 師 於 基 本 法 規 規 定 下 再 妥 與 考 量 其 適 宜 性 玖 主 席 結 論 : 感 謝 各 位 踴 躍 參 與, 今 天 公 聽 會 議 程 序 到 此 結 束, 後 續 本 案 俟 公 展 完 畢 後 將 進 入 審 議 程 序, 各 位 地 主 如 果 想 參 加 審 議 會, 可 在 意 見 表 勾 選 要 出 席 審 議 會 及 填 寫 相 關 聯 絡 資 料 或 與 現 場 承 辦 人 員 登 記, 屆 時 將 寄 發 開 會 通 知 ; 後 續 如 有 任 何 意 見, 於 公 展 期 間 及 後 續 審 議 階 段 亦 可 以 書 面 敘 明 後 郵 寄 至 市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相 關 意 見 皆 會 提 送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參 考 審 議, 謝 謝 各 位 今 日 與 會 拾 散 會 :12 時 05 分 第 7 頁, 共 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