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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總 則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預 字 第 1020103169 號 函 修 訂,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及 計 畫 進 度 切 實 嚴 格 執 行, 並 適 時 以 成 果 或 產 出 達 成 情 形, 辦 理 計 畫 及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評 核 作 業, 以 作 為 考 核 施 政 成 效, 及 核 列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之 參 據 三 為 使 預 算 能 有 效 執 行, 各 機 關 業 務 研 考 人 事 主 計 等 權 責 單 位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計 畫 進 度 之 規 劃 與 預 算 分 配 執 行 及 績 效 評 核 等 相 關 業 務 貳 預 算 分 配 四 單 位 預 算 內 除 第 一 預 備 金 及 專 案 核 准 動 支 各 款 外, 其 餘 均 由 各 計 畫 承 辦 單 位 依 法 定 預 算 數 額,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規 劃 分 配, 並 編 製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及 就 每 一 計 畫 加 編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與 計 畫 配 合 表, 送 主 計 單 位 彙 辦 預 算 內 所 列 專 案 核 准 動 支 之 經 費, 於 編 造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時, 僅 填 列 科 目 專 案 動 支 數 及 全 年 度 預 算 數, 不 作 預 算 分 配 及 免 編 造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與 計 畫 配 合 表, 俟 實 際 需 要 時 專 案 申 請 動 支 前 項 專 案 動 支 之 經 費 最 遲 應 於 年 度 終 了 前 一 個 月 循 序 申 請 辦 理 但 有 特 殊 情 況 逾 期 申 報 者, 得 敘 明 理 由 報 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辦 - 1 -

第 一 項 所 稱 專 案 核 准 動 支 各 款,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原 則 所 列 之 經 費 : ( 一 ) 具 統 籌 性 質, 須 俟 各 機 關 年 度 進 行 中 原 列 相 關 經 費 不 敷 時 方 得 動 支 者 ( 二 ) 具 預 備 金 性 質, 須 俟 有 發 生 各 項 天 然 災 害 需 予 救 助 或 復 建 時 始 得 動 支 者 ( 三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其 實 際 業 務 或 財 務 管 理 考 量 核 定 應 專 案 動 支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專 案 核 准 動 支 之 經 費 執 行 時, 應 符 合 衡 平 性 原 則, 如 有 涉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議 會 ) 預 算 部 分, 應 事 先 與 其 溝 通 協 調 並 取 得 同 意 五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應 按 月 或 按 期 分 配, 每 三 個 月 為 一 期, 全 年 度 分 為 四 期 ( 二 ) 歲 入 預 算, 應 就 所 管 全 年 度 預 算 數, 考 量 可 能 收 起 之 時 間, 依 歲 入 來 源 別 各 級 科 目, 編 造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表 ( 三 ) 歲 出 預 算 應 就 全 年 度 預 算 數,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編 造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妥 為 分 配 : 1 經 常 支 出 應 依 實 際 需 要 按 月 或 按 期 分 配 2 資 本 支 出 應 衡 酌 緩 急, 按 計 畫 實 施 進 度, 並 配 合 付 款 進 度, 適 時 覈 實 分 配 3 配 合 劃 帳 發 薪 作 業, 員 工 薪 津 預 算 ( 不 包 括 加 班 值 班 費 其 他 給 與 加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等 ) 除 元 月 份 分 配 在 當 月 外, 其 餘 月 份 分 配 在 各 該 月 份 之 上 個 月 加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應 分 配 在 農 曆 春 節 前 十 五 日 之 月 份 4 總 預 算 統 籌 支 撥 科 目 項 下 所 列 經 費 及 調 整 公 - 2 -

務 員 工 待 遇 準 備, 依 事 實 需 要,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各 權 管 機 關 ( 單 位 ) 統 籌 核 定 支 撥 5 各 機 關 預 算 內 所 列 汰 換 公 務 車 輛 經 費, 不 得 分 配 於 舊 車 使 用 年 限 屆 滿 月 份 之 前 6 各 基 金 年 度 預 算 所 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庫 撥 款 填 補 短 絀, 應 於 該 管 機 關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內, 按 上 下 半 年 度 各 半 分 配 但 如 有 特 殊 理 由 需 要 者, 得 詳 細 敘 明 理 由, 提 前 分 配 ( 四 ) 單 位 預 算 之 分 預 算, 其 分 配 準 用 前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以 該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分 配 表 之 附 表 編 送 ( 五 ) 各 基 金 應 行 繳 庫 之 盈 餘 ( 賸 餘 ), 其 歲 入 分 配 預 算 之 編 列,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1 營 業 基 金 : (1) 資 本 含 民 股 之 營 業 基 金, 悉 數 分 配 於 預 算 編 列 年 度 終 了 之 月 份 (2) 無 民 股 之 營 業 基 金, 依 以 前 年 度 盈 餘 部 分, 於 七 月 份 分 配, 當 年 度 盈 餘 部 分, 於 七 月 份 及 十 二 月 份 各 半 分 配 原 則, 列 入 各 該 月 份 歲 入 分 配 預 算 ; 前 述 七 月 份 分 配 解 庫 款, 於 半 年 度 結 算 時 如 因 發 生 虧 損 或 估 計 確 未 達 到 發 放 股 利 之 條 件 時, 得 洽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財 政 局 ( 財 政 處 財 政 稅 務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處 ) 免 繳 或 予 以 調 整, 並 通 知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計 處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3) 各 營 業 機 構 以 當 年 度 預 算 盈 餘 轉 增 資 部 分, 應 分 配 於 當 年 度 最 末 一 個 月 - 3 -

(4) 各 基 金 繳 庫 盈 餘 分 配 預 算 之 編 製, 應 以 議 會 最 後 審 定 之 各 該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列 數 為 準 但 各 該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倘 未 能 於 辦 理 歲 入 分 配 預 算 時 審 定, 各 主 管 機 關 縣 ( 市 ) 政 府 處 局 會 室 ( 以 下 簡 稱 主 管 機 關 ) 應 先 行 照 總 預 算 暫 列 數 編 製, 俟 各 該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審 定 後, 再 依 規 定 程 序 照 議 會 最 後 審 定 數, 由 各 機 關 依 (1) (2) (3) 規 定, 修 改 其 分 配 預 算 據 以 執 行 (5) 財 政 局 ( 處 )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為 因 應 直 轄 市 縣 ( 市 ) 庫 調 度,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主 計 處 及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營 運 狀 況 良 好, 且 資 本 不 含 民 股 之 營 業 基 金, 就 其 分 配 預 算 酌 予 提 前 解 庫, 並 通 知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2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 (1) 各 基 金 年 度 預 算 所 列 現 金 解 庫, 應 依 以 前 年 度 賸 餘 部 分, 於 一 月 份 分 配, 當 年 度 賸 餘 部 分, 於 七 月 份 及 十 二 月 份 各 半 分 配 為 原 則 前 項 七 月 份 分 配 解 庫 款, 於 半 年 度 結 算 時 如 因 發 生 短 絀 或 估 計 年 度 賸 餘 較 預 算 減 少 時, 得 洽 商 財 政 局 ( 處 ) 免 繳 或 依 實 際 賸 餘 分 配 繳 庫, 並 通 知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及 主 計 處 (2) 財 政 局 ( 處 )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為 因 應 直 轄 市 縣 ( 市 ) 庫 調 度,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主 計 處 及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營 運 狀 況 良 好 基 金 之 管 理 機 關, 就 其 分 配 預 算 酌 - 4 -

予 提 前 解 庫, 並 通 知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六 各 機 關 分 配 預 算 尚 未 核 定 前, 需 支 用 經 常 支 出 預 算 時, 得 依 該 科 目 扣 除 專 案 動 支 後 數 額, 除 考 績 獎 金 及 加 發 工 作 獎 金 覈 實 支 付 外, 其 餘 按 全 年 度 歲 出 預 算 十 二 分 之 一 額 度 內 辦 理 支 付, 但 不 得 超 出 其 已 報 核 之 各 該 月 份 分 配 數 ; 其 資 本 支 出 預 算, 為 因 應 事 實 需 要 須 辦 理 支 用, 且 該 項 預 算 已 分 配 於 急 需 動 支 之 月 份, 得 函 請 財 政 局 ( 處 ) 先 行 支 付 七 各 機 關 預 算 未 及 於 規 定 期 限 審 議 完 成 前, 其 符 合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可 支 用 之 項 目, 需 辦 理 支 用 時,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扣 除 專 案 動 支 後 數 額, 編 列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暫 列 數 額 表, 函 送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 處 ) 據 以 辦 理 收 入 及 支 付 八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應 於 法 定 預 算 發 布 七 日 內 編 送,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歲 入 分 配 預 算 應 送 由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後 送 財 政 局 ( 處 ) 秉 辦 局 ( 府 ) 函 核 定, 或 覆 核 再 轉 請 主 計 處, 或 逕 送 主 計 處, 秉 辦 處 ( 府 ) 函 核 定, 並 通 知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財 政 局 ( 處 ) 及 原 編 造 機 關, 暨 副 知 主 管 機 關 ( 二 )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應 送 由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後 轉 請 主 計 處 秉 辦 處 ( 府 ) 函 核 定, 並 通 知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財 政 局 ( 處 ) 及 原 編 造 機 關, 暨 副 知 主 管 機 關 ( 三 ) 已 核 定 之 施 政 計 畫 及 其 實 施 計 畫, 應 於 預 算 實 施 前 逕 行 送 達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九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如 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議 會 決 議 所 定 之 附 加 條 件 或 期 限, 除 為 法 律 自 治 法 規 所 不 許 者 外, 應 按 其 條 件 或 期 限 辦 理 情 形, 妥 為 規 劃 分 配, 於 該 項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 5 -

尚 未 屆 滿 前, 應 暫 不 予 執 行, 並 儘 速 與 議 會 協 商 解 決 十 各 機 關 分 配 預 算 經 核 定 後, 機 關 內 部 作 業 如 有 設 置 分 支 計 畫, 或 按 計 畫 子 目 另 為 詳 細 分 配 之 必 要 者, 應 由 主 計 單 位 與 計 畫 承 辦 單 位 會 商 編 製, 陳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切 實 執 行 十 一 各 機 關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經 核 定 後, 應 切 實 執 行 如 有 未 依 照 預 定 工 作 進 度 完 成 或 原 定 歲 出 預 算 有 節 減 之 必 要 時, 得 將 已 核 定 分 配 或 以 後 各 期 分 配 數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列 為 準 備, 俟 有 實 際 需 要, 專 案 核 准 動 支 或 列 入 賸 餘 辦 理 十 二 各 機 關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如 因 變 更 原 訂 實 施 計 畫 或 調 整 實 施 進 度 及 分 配 數 而 有 修 改 分 配 預 算 之 必 要 者, 應 由 計 畫 承 辦 單 位 提 出 具 體 資 料 及 理 由, 重 編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及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與 計 畫 配 合 表 ( 並 於 表 上 註 明 第 X 次 修 改 字 樣 ) 送 主 計 單 位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 但 執 行 期 間 已 過 之 分 配 預 算 應 不 再 調 整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經 核 定 後, 除 因 追 加 ( 減 ) 預 算 必 須 配 合 修 改 外, 不 得 再 辦 理 分 配 預 算 修 改 第 一 項 修 改 表 之 編 送 核 定 及 通 知 程 序 與 分 配 預 算 同 參 預 算 執 行 十 三 各 機 關 應 切 實 控 制 預 算 之 執 行, 並 本 撙 節 原 則 支 用 經 費, 充 分 運 用 現 有 人 力, 節 約 使 用 水 電 油 料 ;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應 以 實 用 為 主, 力 避 豪 華 精 美 ; 各 種 節 令 慶 典 活 動, 不 得 舖 張 ; 不 得 辦 理 非 必 要 之 禮 品 採 購 及 聯 誼 餐 敘 ; 確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訓 練 考 - 6 -

察 研 討 會, 亦 應 儘 量 節 省, 以 避 免 有 浪 費 消 化 預 算 之 情 事 各 機 關 執 行 預 算, 其 員 工 如 有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等 行 為, 致 政 府 財 物 或 聲 譽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者, 除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等 規 定 懲 處 外, 相 關 人 員 財 務 責 任, 依 審 計 機 關 審 查 決 定 辦 理 十 四 各 機 關 採 購 各 種 公 務 車 輛, 應 依 各 年 度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預 算 共 同 性 費 用 編 列 基 準 ( 以 下 簡 稱 共 同 性 費 用 編 列 基 準 ) 所 定 公 務 車 輛 編 列 基 準 辦 理 前 項 編 列 基 準 已 含 該 車 輛 所 需 之 各 項 配 備 及 貨 物 稅, 各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時, 不 得 逾 越 該 基 準 之 規 定 十 五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依 法 律 應 編 列 或 負 擔 之 經 費 應 如 數 執 行, 並 對 以 前 年 度 所 積 欠 之 款 項 積 極 清 理 償 還 十 六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中 央 限 定 用 途 之 補 助 款 應 專 款 專 用, 並 切 實 執 行 十 七 各 機 關 歲 入 預 算 應 依 法 切 實 收 納, 其 中 有 出 售 公 有 財 產 者, 如 市 價 高 於 預 算 時, 應 依 市 價 出 售 ; 所 有 預 算 內 之 超 收 及 預 算 外 之 收 入 應 一 律 解 庫, 不 得 逕 行 坐 抵 或 挪 移 墊 用 十 八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中, 以 特 定 收 入 為 財 源 於 預 算 - 7 -

內 註 明 收 支 併 列 者, 其 歲 出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視 歲 入 實 收 情 形, 嚴 加 控 制, 該 特 定 收 入 如 有 超 收, 除 報 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外, 不 得 超 支 ; 如 有 短 收, 其 支 出 以 已 實 現 之 收 入 數 為 限 甲 預 算 控 制 十 九 為 加 強 預 算 之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及 經 費 鉅 額 保 留, 所 列 計 畫 於 編 定 預 算 案 後,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先 進 行 相 關 籌 劃 作 業 之 安 排 : ( 一 ) 延 續 性 計 畫 應 切 實 依 照 原 定 分 年 進 度 辦 理, 以 前 年 度 執 行 結 果 如 有 進 度 落 後 情 形, 應 積 極 檢 討 改 善 ( 二 )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人 民 團 體 學 術 團 體 教 育 文 化 事 業 機 構 等 委 辦 事 項, 應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之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除 特 殊 情 形 陳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簽 約 手 續 ( 三 ) 所 需 土 地 如 須 向 有 關 機 關 辦 理 撥 用 者,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撥 用 手 續 ; 如 須 向 民 間 徵 購 者, 應 事 先 擬 訂 徵 購 進 度, 並 即 刻 進 行 徵 購 作 業, 舉 行 說 明 會 或 協 調 會, 或 與 土 地 所 有 人 進 行 洽 商 ( 四 ) 一 般 設 備 應 依 計 畫 期 程 完 成 訂 購 手 續 - 8 -

( 五 ) 房 屋 建 築 等 一 般 營 繕 工 程 應 擬 訂 工 程 實 施 計 畫 時 程, 依 計 畫 期 程 完 成 細 部 設 計,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開 始 辦 理 發 包 ( 六 )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應 擬 訂 工 程 實 施 計 畫 時 程, 妥 善 研 訂 分 標 及 招 標 策 略, 依 計 畫 期 程 完 成 設 計 並 開 始 辦 理 發 包, 其 可 分 段 或 分 項 辦 理 發 包 者, 並 宜 分 開 辦 理 同 時 進 行 ( 七 ) 對 鄉 ( 鎮 市 ) 之 補 助 款, 應 依 各 縣 政 府 所 訂 之 補 助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中 央 各 機 關 之 計 畫 型 補 助, 其 補 助 經 費 執 行 結 果 如 有 賸 餘, 其 賸 餘 應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前 開 補 助 計 畫 如 經 費 計 畫 修 正 為 不 須 中 央 補 助, 應 即 退 還 補 助 機 關 繳 回 國 庫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有 關 員 工 待 遇 福 利 獎 金 加 班 值 班 費 兼 職 費 及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等 給 與 事 項, 應 由 各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依 照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嚴 格 審 核, 其 執 行 標 準 並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二 各 機 關 編 列 之 特 別 費 及 文 康 活 動 費, 應 切 實 依 行 政 院 頒 標 準 及 支 用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不 得 超 支 ; 縣 ( 市 ) 政 府 機 要 費 應 依 共 同 性 費 用 編 列 基 準 辦 理, 不 得 支 用 於 禮 金 奠 儀 接 待 饋 贈 便 - 9 -

餐 及 慰 問 經 費 ; 依 法 律 契 約 編 列 之 債 務 費 租 金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各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機 關 單 位 名 稱,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並 確 實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之 一 執 行 原 則 辦 理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就 所 屬 機 關 之 執 行 情 形 加 強 管 理 二 十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參 照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就 補 ( 捐 ) 助 民 間 團 體 或 私 人 款 項 之 處 理 及 資 訊 公 開 等 事 項, 按 補 ( 捐 ) 助 事 項 性 質, 訂 定 明 確 合 理 及 公 開 之 作 業 規 範, 據 以 執 行 對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補 ( 捐 ) 助 業 務, 並 應 訂 定 管 考 規 定, 切 實 督 導 其 強 化 內 部 控 制 機 制 及 執 行 成 效 考 核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之 補 ( 捐 ) 助 經 費, 應 請 受 補 ( 捐 ) 助 對 象 檢 附 收 支 清 單, 以 及 原 始 憑 證 辦 理 結 報, 並 依 審 計 法 規 定 核 轉 ( 送 ) 審 計 機 關 審 核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須 由 受 補 ( 捐 ) 助 對 象 留 存 前 開 原 始 憑 證 者, 各 機 關 應 報 經 審 計 機 關 同 意, 得 憑 領 據 結 報, 免 附 送 有 關 憑 證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接 受 其 他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事 項, 依 約 收 取 管 理 費 或 服 務 費, 其 當 年 度 或 最 近 五 年 內 任 一 年 度 受 託 總 案 件 之 可 收 取 管 理 費 或 服 務 費 總 數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按 委 託 事 項 性 質 就 收 取 方 式 - 10 -

支 用 項 目 或 範 圍 及 處 理 程 序 等 相 關 事 項 訂 定 收 支 管 理 規 範,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副 知 主 計 處 二 十 五 工 程 發 包 節 餘 款, 除 符 合 原 工 作 計 畫 用 途, 並 經 專 案 報 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外, 一 律 不 得 動 支 乙 科 目 流 用 二 十 六 單 位 預 算 除 法 定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統 籌 支 撥 之 科 目 及 第 一 預 備 金 外, 各 工 作 計 畫 ( 無 工 作 計 畫 者, 為 業 務 計 畫 ) 科 目 間 之 經 費 不 得 互 相 流 用 二 十 七 單 位 預 算 內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之 用 途 別 科 目 經 費 遇 有 經 費 不 足, 得 由 其 他 有 賸 餘 之 用 途 別 科 目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流 用 : ( 一 ) 資 本 門 預 算 不 得 流 用 至 經 常 門, 經 常 門 得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 二 ) 各 計 畫 科 目 內 之 人 事 費, 不 得 自 其 他 用 途 別 科 目 流 入, 如 有 賸 餘 亦 不 得 流 出 ( 三 ) 除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外, 其 餘 各 一 級 ( 不 含 二 級 以 下 ) 用 途 別 科 目 間 之 流 用, 其 流 入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原 預 算 數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流 出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原 預 算 數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但 經 議 會 審 議 刪 除 或 刪 減 之 預 算 項 目 不 得 流 用 - 11 -

( 四 ) 各 機 關 應 於 六 月 底 及 年 度 終 了 後 十 日 內 依 規 定 填 具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併 入 六 月 及 十 二 月 份 會 計 報 告 分 送 主 管 機 關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主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 處 ) 丙 預 備 金 動 支 及 追 加 ( 減 ) 預 算 二 十 八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其 原 有 經 費 發 生 不 足 時,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動 支 該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內 之 第 一 預 備 金 但 經 議 會 審 議 刪 除 或 刪 減 之 預 算 項 目 與 金 額 所 有 超 過 統 一 規 定 標 準 及 不 合 法 令 規 定 非 屬 絕 對 需 要 之 支 出, 均 不 得 動 支 二 十 九 各 機 關 申 請 動 支 第 一 預 備 金 時, 應 專 案 敘 明 原 預 算 該 項 經 費 編 列 情 形 與 不 足 原 因, 並 附 具 申 請 動 支 第 一 預 備 金 數 額 表, 循 行 政 程 序 送 主 計 處 備 案 後 始 得 動 支, 並 由 主 計 處 秉 辦 處 ( 府 ) 函 通 知 動 支 機 關, 暨 副 知 主 管 機 關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及 財 政 局 ( 處 ) 三 十 各 機 關 有 合 於 預 算 法 第 七 十 條 各 款 情 事, 且 經 檢 討 年 度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確 實 無 法 容 納 時, 得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惟 動 支 時, 應 衡 酌 執 行 能 力, 避 免 於 年 度 結 束 申 請 保 留, 並 應 避 免 每 年 以 相 同 事 由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經 議 會 審 議 刪 除 或 刪 減 之 預 算 項 目 與 金 額 不 得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但 法 定 經 費 或 經 議 會 同 意 者, - 12 -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一 各 機 關 請 求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 一 ) 各 機 關 應 敘 明 原 因 需 求 情 形 及 依 據 條 款, 於 完 成 內 部 審 核 程 序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確 為 業 務 必 需 及 符 合 規 定 後, 專 案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 二 ) 前 款 經 核 准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確 實 積 極 辦 理, 於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營 繕 工 程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其 餘 項 目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數 額 表 及 歲 出 計 畫 說 明 提 要 與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主 計 處 秉 辦 處 ( 府 ) 函 核 定 後 始 得 動 支, 並 通 知 動 支 機 關, 暨 副 知 主 管 機 關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財 政 局 ( 處 ) 及 主 計 處 如 逾 上 述 申 請 分 配 期 限 則 視 同 註 銷, 又 該 註 銷 項 目 如 須 續 予 動 支, 則 應 另 案 報 核 三 十 二 各 機 關 執 行 年 度 預 算 時, 其 有 合 於 一 百 零 三 年 度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預 算 籌 編 原 則 第 六 點 規 定 情 事 者, 得 專 案 敘 明 理 由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辦 理 追 加 歲 出 預 算 前 項 請 求 追 加 預 算 應 註 明 合 於 一 百 零 三 年 度 中 - 13 -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預 算 籌 編 原 則 第 六 點 何 款 之 規 定, 在 未 完 成 法 定 程 序 前, 除 依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墊 付 款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或 取 得 議 會 之 授 權 得 先 行 墊 付 者 外, 一 律 不 得 先 行 支 應 三 十 三 依 前 點 規 定 請 求 追 加 預 算,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追 加 預 算 所 需 經 費, 應 儘 先 在 本 單 位 預 算 內, 統 籌 設 法 追 減 一 部 分 經 費 充 作 財 源 無 法 自 行 籌 措, 必 須 另 行 追 加 歲 入 預 算 者, 應 先 洽 財 政 局 ( 處 ) 籌 妥 財 源, 始 得 辦 理 追 加 歲 出 預 算 ( 二 ) 請 求 追 加 ( 減 ) 預 算, 應 編 具 歲 出 歲 入 追 加 ( 減 ) 預 算 表, 檢 附 歲 出 計 畫 說 明 提 要 與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及 歲 入 項 目 說 明 提 要 與 預 算 明 細 表, 由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審 核, 認 係 確 屬 合 於 規 定,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函 示 期 限 內, 檢 同 原 表 送 達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辦,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丁 預 算 保 留 三 十 四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各 機 關 本 年 度 或 以 前 年 度 歲 入 歲 出 款 項, 已 發 生 尚 未 收 得 之 收 入, 應 即 轉 入 下 年 度 列 為 以 前 年 度 應 收 款, 其 餘 須 經 核 准 - 14 -

保 留 始 得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處 理 之 收 入 連 同 已 發 生 尚 未 清 償 之 債 務 或 契 約 責 任 部 分, 均 應 填 具 申 請 表,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之 申 請 歲 入 歲 出 保 留 案 件 審 核 作 業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奉 核 定 後, 始 得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處 理 前 項 歲 出 保 留 款 不 得 申 請 變 更 用 途, 亦 不 得 互 相 移 用 三 十 五 各 機 關 於 接 獲 保 留 核 定 後, 應 即 據 以 填 具 歲 入 歲 出 保 留 分 配 表 ( 歲 入 部 分 應 連 同 自 動 轉 入 下 年 度 之 應 收 款 ), 並 比 照 年 度 預 算 分 配 編 送 及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預 算 分 配, 其 通 知 程 序 與 申 請 預 算 保 留 相 同, 歲 出 保 留 修 改 分 配 亦 同 三 十 六 歲 出 款 項 之 保 留 在 未 經 核 定 前, 如 有 依 契 約 或 規 定 必 須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支 付 者, 得 在 原 申 請 保 留 年 度 科 目 經 費 內 先 行 暫 付, 俟 保 留 申 請 與 分 配 核 定 後, 再 行 辦 理 轉 正 ; 如 申 請 之 保 留 案 件 未 奉 准, 或 僅 部 分 核 准 者, 其 已 支 付 或 溢 付 之 款 項, 應 由 各 支 用 機 關 負 責 收 回 三 十 七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關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未 支 用 數 須 於 下 年 度 繼 續 辦 理 者, 免 移 回 委 託 機 關, 並 應 由 受 託 機 關 將 有 關 資 料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辦 理 預 算 保 留 事 宜 三 十 八 總 預 算 有 關 融 資 調 度 之 保 留, 由 財 政 局 ( 處 ) 簽 會 主 計 處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長 核 准 後, 保 留 轉 - 15 -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執 行 三 十 九 經 中 央 核 定 應 用 於 災 害 復 建 工 程 之 災 害 準 備 金 ( 含 相 同 性 質 經 費 ), 於 年 度 終 了 未 執 行 部 分 應 專 案 辦 理 保 留 肆 執 行 績 效 四 十 為 使 各 機 關 之 各 項 施 政 計 畫 與 預 算 落 實 執 行, 並 具 成 效,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切 實 辦 理 施 政 公 共 建 設 及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評 估 作 業 四 十 一 為 落 實 施 政 計 畫 執 行, 提 升 管 理 績 效 及 施 政 品 質,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參 照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施 政 計 畫 管 制 作 業 要 點 及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施 政 計 畫 評 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據 以 辦 理 個 案 計 畫 之 評 核 四 十 二 為 提 升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各 機 關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就 各 項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確 實 填 報 並 據 以 檢 討 改 善 : ( 一 ) 各 機 關 應 按 月 或 定 期 就 工 作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作 切 實 之 內 部 檢 討, 並 提 報 於 機 關 首 長 主 持 之 業 務 會 議, 以 追 蹤 各 機 關 計 畫 預 算 之 執 行 進 度 ( 二 )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之 資 本 支 出 計 畫, 及 上 級 機 關 與 本 機 關 首 長 要 求 列 管 之 工 作 計 畫, 應 按 期 辦 理 實 際 進 度 與 預 定 進 度 之 差 - 16 -

異 分 析, 並 編 製 重 大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分 析 表, 併 同 每 季 會 計 報 告 遞 送 相 關 機 關 及 主 管 機 關 ( 三 ) 有 關 年 度 資 本 支 出 計 畫 之 管 考 事 項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之 管 考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伍 附 則 四 十 三 各 機 關 辦 理 經 費 流 用 動 支 預 備 金 或 追 加 ( 減 ) 預 算 案 件, 應 由 各 計 畫 承 辦 單 位 提 供 資 料, 送 由 主 計 單 位 依 規 定 辦 理 四 十 四 各 機 關 在 年 度 進 行 中, 對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及 計 畫 進 度 之 配 合 與 執 行, 應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檢 討, 適 時 提 出 改 進 意 見, 以 嚴 密 預 算 之 執 行 四 十 五 直 轄 市 縣 ( 市 ) 總 預 算 案 之 審 議, 未 能 依 法 定 期 限 完 成 時, 各 機 關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 及 參 照 中 央 政 府 或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所 訂 總 預 算 未 能 依 限 完 成 時 之 執 行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四 十 六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審 視 歲 入 執 行 狀 況, 於 當 年 度 預 算 原 編 列 債 務 之 償 還 數 外, 增 加 還 本 數 額 四 十 七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需 編 製 之 各 種 書 表 及 格 式, 直 轄 市 部 分, 由 各 直 轄 市 主 計 處 自 定 之 ; 縣 ( 市 ) 部 分 - 17 -

,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定 之 四 十 八 單 位 預 算 之 分 預 算 執 行, 適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四 十 九 直 轄 市 縣 ( 市 ) 特 別 預 算 執 行,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五 十 鄉 ( 鎮 市 ) 預 算 之 執 行,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五 十 一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項,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另 以 注 意 事 項 補 充 規 定 之 -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