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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必 須 通 過 強 制 考 試 成 績 合 格 另 根 據 同 一 通 則 第 十 條 規 定, 在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通 過 強 制 考 試 也 是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申 請 者 之 註 冊 條 件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按 照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十 三 條 以 及 一 月 十 七 日 第 2/2005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核 准 之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規 章 第 一 條 ( 三 ) 項 賦 予 之 權 限, 製 定 首 次 註 冊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內 容 如 下 : 一 報 考 條 件 ( 一 )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 凡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的 人 士, 可 報 名 參 加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考 試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年 居 民 或 持 有 獲 准 在 本 地 區 逗 留 的 任 何 有 效 憑 證 的 人 士 ; 及 2 學 歷 要 求 : (1)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獲 取 第 十 二 年 級 或 以 上 學 歷 ; 或 (2)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的 學 術 機 構 獲 取 與 第 (1) 點 同 等 學 歷 ; 或 (3) 經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認 同 其 學 識 能 保 證 從 事 此 專 業 之 培 訓 課 程 或 已 獲 得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議 決 批 准 參 加 首 次 註 冊 考 核 試 之 居 住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的 註 冊 會 計 師 和 專 業 會 計 員 ( 二 ) 申 請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 已 獲 得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議 決 批 准 參 加 重 新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考 核 試 之 中 止 / 撤 消 註 冊 的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二 筆 試 科 目 ( 一 )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一 般 會 計 (2) 成 本 會 計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圍 訂 定 在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發 佈 的 考 試 大 綱 內 三 考 試 方 式 和 時 間 ( 一 ) 一 般 會 計 和 成 本 會 計 的 考 試 方 式 為 閉 卷 筆 試 ; ( 二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和 商 法 典 的 考 試 方 式 為 開 卷 筆 試 ; ( 三 ) 每 個 科 目 的 考 試 時 間 均 為 三 小 時 ( 四 ) 應 考 人 在 開 卷 筆 試 時 只 可 參 考 有 關 考 試 科 目 的 法 規 四 開 考 及 報 考 手 續 ( 一 ) 開 考 通 告 在 澳 門 的 兩 份 中 文 報 章 及 壹 份 葡 文 報 章 公 佈 後, 報 考 視 為 已 經 開 始 ; ( 二 ) 開 考 通 告 將 會 載 明 報 名 日 期 地 點 及 時 間 報 考 申 請 表 報 考 規 章 報 考 簡 章 考 試 規 則 及 考 試 大 綱 的 索 取 地 點, 其 他 查 詢 資 料 方 式 和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 ( 三 ) 報 考 申 請 表 報 考 規 章 報 考 簡 章 考 試 規 則 及 考 試 大 綱 由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制 定 ; ( 四 ) 申 請 人 應 於 截 止 報 考 日 期 前, 將 已 填 妥 的 報 考 申 請 表 和 以 下 文 件 之 正 本 複 印 本 或 鑒 證 本 交 往 報 考 地 點 : (1) 吋 半 相 片 一 張 ; (2)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或 獲 准 在 本 地 區 逗 留 的 任 何 有 效 憑 證 之 正 本 及 複 印 本 ; (3) 學 歷 證 明 正 本 及 鑒 證 本 ; (4) 在 有 效 期 內 的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 五 ) 屬 有 效 考 試 期 內 之 申 請 者, 只 須 遞 交 已 填 妥 的 報 考 申 請 表 ( 六 ) 屬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的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須 遞 交 已 填 妥 的 報 考 申 請 表 及 委 員 會 發 出 批 准 參 加 考 試 之 通 知 書 正 本 及 複 印 本 五 臨 時 准 考 名 單 ( 一 ) 報 考 期 限 屆 滿 後, 典 試 委 員 會 將 會 在 三 十 日 內 編 製 臨 時 名 單, 其 內 載 明 : (1) 准 考 人 ;

(2) 有 條 件 限 制 的 准 考 人 ; (3) 被 淘 汰 的 報 考 人 ; ( 二 ) 補 交 欠 缺 的 資 料 及 證 明 文 件 的 期 限 為 十 日, 自 臨 時 名 單 公 佈 之 日 起 計 ; ( 三 ) 臨 時 名 單 將 會 張 貼 在 報 考 地 點 及 上 載 於 本 委 員 會 之 網 址 內 ; ( 四 ) 張 貼 臨 時 名 單 地 點 的 通 告 將 會 刊 登 在 兩 份 中 文 和 壹 份 葡 文 報 章 上 及 本 委 員 會 之 網 址 內 ; ( 五 ) 對 於 被 淘 汰 的 決 定, 可 自 臨 時 名 單 公 佈 日 起 十 日 內 提 出 上 訴 六 確 定 准 考 名 單 ( 一 ) 自 第 五 點 第 ( 二 ) 款 及 第 ( 五 ) 款 所 指 的 期 限 屆 滿 後, 典 試 委 員 會 將 會 編 製 確 定 准 考 名 單 ; ( 二 ) 確 定 准 考 名 單 將 會 張 貼 在 報 考 地 點 及 上 載 於 本 委 員 會 之 網 址 內 ; ( 三 ) 張 貼 確 定 准 考 名 單 地 點 的 通 告 將 會 刊 登 在 兩 份 中 文 和 壹 份 葡 文 報 章 上 及 本 委 員 會 之 網 址 內 ; ( 四 ) 考 試 地 點 日 期 及 具 體 時 間 將 在 確 定 准 考 名 單 內 一 併 公 佈 ; ( 五 ) 對 於 被 淘 汰 的 決 定, 可 自 確 定 准 考 名 單 公 佈 日 起 十 日 內 提 出 上 訴 七 報 名 及 考 試 費 用 ( 一 ) 按 照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a) 項 及 第 一 月 十 七 日 3/2005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之 附 表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或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報 名 費 用 為 澳 門 幣 壹 佰 圓 正 (MOP100.00), 參 加 每 科 考 核 試 費 用 為 澳 門 幣 貳 佰 圓 正 (MOP200.00); ( 二 ) 報 考 人 需 於 遞 交 報 考 申 請 表 時 繳 交 報 名 費 用 報 名 費 用 一 經 繳 交,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獲 退 還 ( 三 ) 確 定 准 考 名 單 的 准 考 人 應 於 確 定 准 考 名 單 公 佈 之 日 起 計 十 日 內 繳 交 參 加 考 試 費 用 ; 否 則, 拒 絕 其 參 加 考 試 八 准 考 證 之 領 取 ( 一 ) 准 考 人 應 自 確 定 准 考 名 單 公 佈 之 日 起 計 十 日 內 到 指 定 地 點 領 取 有 關 的 准 考 證 ; ( 二 ) 在 出 席 考 試 時, 准 考 人 必 須 出 示 准 考 證 九 考 試 規 則 ( 一 ) 考 試 規 則 詳 情, 見 由 CRAC 負 責 制 定 之 文 件 考 試 規 則 ; ( 二 ) 不 遵 守 考 試 規 則 的 應 考 人, 該 科 之 考 試 資 格 將 被 消 滅 ; ( 三 ) 可 按 一 般 程 序, 對 考 試 資 格 被 消 滅 的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十 考 試 成 績 及 格 之 有 效 性 ( 一 ) 首 次 註 冊 1. 不 獲 得 豁 免 任 何 考 試 科 目 之 考 生 須 在 首 次 報 考 起 計 之 連 續 四 次 考 試 期 內, 通 過 全 部 考 試 科 目, 才 可 獲 得 註 冊 資 格 甲 倘 每 次 報 考 之 科 目 取 得 全 部 或 部 份 及 格, 及 格 科 目 可 在 餘 下 考 試 期 內 給 予 保 留, 續 後 每 次 報 考 時 只 須 參 加 未 曾 報 考 或 尚 未 能 通 過 之 考 試 科 目 ; 在 上 述 考 試 期 內 通 過 全 部 考 試 科 目 後, 可 獲 得 註 冊 資 格 ; 乙 倘 在 上 述 考 試 期 內 未 能 通 過 全 部 考 試 科 目, 則 視 為 未 能 通 過 註 冊 考 試, 及 格 科 目 不 能 再 保 留 作 為 重 新 報 考 註 冊 考 試 之 成 績 ; 丙 倘 已 進 行 的 考 試 期 內 所 報 考 之 科 目 全 部 不 及 格, 在 餘 下 之 考 試 期 內 再 報 考 時, 將 不 視 為 另 一 個 新 考 試 期 的 開 始 ; 丁 倘 首 次 註 冊 報 考 時 不 被 接 納 為 准 考 人, 考 試 期 不 被 視 為 開 始 2. 獲 得 豁 免 部 份 考 試 科 目 之 考 生 須 在 首 次 報 考 起 計 之 連 續 兩 次 考 試 期 內, 通 過 全 部 不 獲 豁 免 之 考 試 科 目, 才 可 獲 得 註 冊 資 格 甲 倘 報 考 之 科 目 取 得 全 部 或 部 份 及 格, 及 格 科 目 可 在 餘 下 考 試 期 內 給 予 保 留, 在 上 述 考 試 期 內 通 過 全 部 不 獲 豁 免 之 考 試 科 目, 可 獲 得 註 冊 資 格 ; 乙 倘 在 上 述 考 試 期 內 未 能 通 過 全 部 不 獲 豁 免 之 考 試 科 目, 則 視 為 未 能 通 過 註 冊 考 試, 及 格 科 目 不 能 再 保 留 作 為 重 新 報 考 註 冊 考 試 之 成 績 ; 丙 倘 已 進 行 的 考 試 期 內 所 報 考 之 科 目 全 部 不 及 格, 在 餘 下 之 考 試 期 內 再 報 考 時, 將 不 視 為 另 一 個 新 考 試 期 的 開 始 ; 丁 即 使 已 辦 理 首 次 註 冊 報 考, 倘 不 被 接 納 為 准 考 人, 考 試 期 不 被 視 為 開 始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之 報 考 者 被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批 准 參 加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考 試 之 考 生, 須 在 首 次 報 考 起 計 之 連 續 兩 次 考 試 期 內 通 過 指 定 參 加 之 考 試 科 目, 才 可 獲 得 註 冊 資 格 甲 倘 報 考 之 科 目 取 得 全 部 或 部 份 及 格, 及 格 成 績 可 在 餘 下 考 試 期 內 保 留, 在 上 述 考 試 期 內 通 過 有 關 之 考 試 科 目, 可 獲 得 註 冊 資 格 ; 乙 倘 在 上 述 考 試 期 內 未 能 通 過 有 關 之 考 試 科 目, 則 視 為 未 能 通 過 註 冊 考 試, 及 格 科 目 不 能 再 保 留 作 為 重 新 報 考 註 冊 考 試 之 成 績 ; 丙 倘 已 進 行 的 考 試 期 內 所 報 考 之 科 目 全 部 不 及 格, 在 餘 下 之 考 試 期 內 再 報 考 時, 將 不 視 為 另 一 個 新 考 試 期 的 開 始 ; 丁 即 使 已 辦 理 首 次 註 冊 報 考, 倘 不 被 接 納 為 准 考 人, 考 試 期 不 被 視 為 開 始

十 一 評 核 標 準 每 科 評 核 均 採 用 0 至 100 分 制, 取 得 60 分 的 應 考 人 視 為 成 績 及 格 十 二 臨 時 評 核 名 單 ( 一 ) 考 試 舉 行 完 畢 後, 典 試 委 員 會 應 編 製 載 明 有 關 評 核 之 名 單 (ニ) 張 貼 臨 時 評 核 名 單 地 點 的 通 告 將 會 刊 登 在 兩 份 中 文 和 壹 份 葡 文 報 章 上 及 上 載 於 本 委 員 會 之 網 址 內 ( 三 ) 典 試 委 員 會 將 會 分 別 透 過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向 有 關 應 考 者 通 知 其 取 得 之 分 數 ( 四 ) 考 生 獲 通 知 其 分 數 後, 可 按 本 規 章 第 十 四 點 之 規 定 申 請 覆 核 試 卷 十 三 查 閱 試 卷 ( 一 ) 考 生 可 按 照 申 請 覆 核 試 卷 之 期 限 內,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典 試 委 員 會 主 席 申 請 查 閱 有 關 試 卷 ( 二 ) 批 准 申 請 後, 考 生 應 前 往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辦 公 室 查 閱 試 卷 ( 三 ) 查 閱 試 卷 之 申 請 對 第 十 四 點 第 三 款 所 指 覆 核 試 卷 申 請 之 期 限 不 具 中 止 效 力 十 四 覆 核 試 卷 ( 一 ) 符 合 以 下 所 有 條 件 的 考 生 才 能 申 請 覆 核 試 卷 : 1) 要 求 覆 卷 之 科 目 成 績 為 60 分 以 下, 即 不 獲 考 試 通 過 ; 2)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典 試 委 員 會 主 席 申 請 覆 卷, 申 請 內 容 應 指 出 不 同 意 評 核 結 果 的 題 目 不 同 意 的 理 據 以 及 其 他 對 評 核 結 果 感 到 不 滿 的 理 由 ; 及 3) 繳 付 相 關 費 用 要 求 覆 卷 之 每 科 費 用 為 澳 門 幣 400 元 所 繳 付 的 費 用 只 會 在 申 請 理 由 完 全 成 立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退 回 予 考 生 ( 二 ) 上 點 2) 項 所 指 的 申 請 書 之 格 式 可 於 臨 時 評 核 名 單 公 佈 後, 從 本 委 員 會 網 頁 下 載 ( 三 ) 申 請 覆 卷 之 期 限 為 十 五 天, 自 本 規 章 第 十 二 點 第 三 款 所 指 通 知 之 日 起 計 掛 號 通 知 書 上 之 郵 戳 日 期 後 之 第 五 日 視 為 通 知 之 日 ( 四 ) 覆 核 試 卷 由 特 定 且 與 之 前 對 試 卷 作 出 改 正 和 評 核 不 一 樣 之 機 關 進 行 ( 五 ) 覆 卷 工 作 應 自 第 三 款 所 指 之 期 限 後 二 十 日 內 完 成 ( 六 ) 覆 卷 工 作 完 成 後, 會 將 覆 卷 決 議 通 知 考 生

十 五 最 後 評 核 成 績 ( 一 ) 典 試 委 員 會 應 編 製 載 明 有 關 評 核 之 最 後 名 單 ( 二 ) 上 款 所 指 名 單 須 送 交 有 權 限 實 體 作 出 認 可 ( 三 ) 張 貼 最 後 評 核 名 單 地 點 的 通 告 將 會 刊 登 在 兩 份 中 文 和 壹 份 葡 文 報 章 上 及 上 載 於 本 委 員 會 之 網 址 內 ( 四 ) 最 後 評 核 成 績 名 單 獲 認 可 後, 典 試 委 員 會 將 通 知 有 關 應 考 者 其 考 試 成 績 十 六 最 後 決 定 ( 一 )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應 對 考 生 之 註 冊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及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將 決 定 内 容 通 知 考 生 ( 二 ) 可 按 一 般 程 序, 對 拒 絕 註 冊 的 決 定 提 出 上 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