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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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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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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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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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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度 研 商 水 土 保 持 管 理 相 關 議 題 第 1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4 年 2 月 13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貳 地 點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第 一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李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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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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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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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 A H ir@abchina.com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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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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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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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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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486,746, ,318,734, ,039,3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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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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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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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政 統 計 通 報

一、報考資格: 碩士班: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畢業生或應屆畢業生,或具報考大學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並符合本校各所訂定之條件者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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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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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告[1].rtf

目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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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國立台灣大學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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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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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書 變 更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土 地 道 路 用 地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為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及 道 路 用 地 細 部 計 畫 案 暨 修 訂 劃 定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為 更 新 地 區 計 畫 書 部 分 規 定 案 臺 北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10300041600 號 公 告

案 名 : 變 更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土 地 道 路 用 地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為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及 道 路 用 地 細 部 計 畫 案 暨 修 訂 劃 定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為 更 新 地 區 計 畫 書 部 分 規 定 案 申 請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辦 理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計 畫 範 圍 : 詳 如 計 畫 圖 所 示 類 別 : 變 更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5 6 8 條 詳 細 說 明 : 壹 計 畫 緣 起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建 物 現 況 多 為 老 舊 之 公 有 宿 舍 屬 環 境 窳 陋 狀 態, 為 改 善 本 區 環 境 品 質, 並 配 合 本 府 公 營 出 租 住 宅 政 策 計 畫,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以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導 方 式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本 府 於 100 年 9 月 16 日 公 告 劃 定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為 更 新 地 區, 於 101 年 1 月 3 日 至 3 月 29 日 期 間 公 開 甄 選 實 施 者, 並 於 101 年 6 月 25 日 正 式 委 託 潤 泰 創 新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擔 任 實 施 者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範 圍 內 6 公 尺 寬 之 計 畫 道 路 (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70 巷 ), 其 功 能 僅 供 基 地 內 部 進 出 使 用, 為 利 於 更 新 地 區 之 整 體 開 發, 改 善 環 境 品 質 提 高 土 地 使 用 效 率, 以 增 益 市 有 財 產 之 經 營 效 率, 並 同 時 維 護 基 地 北 側 古 蹟 保 存 區 之 完 整 性, 擬 於 道 路 用 地 面 積 不 減 損 及 不 影 響 周 邊 交 通 系 統 之 前 提 下, 調 整 計 畫 道 路 與 住 宅 區 位 置, 以 整 併 為 同 一 街 廓 爰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辦 理 本 次 專 案 變 更, 併 同 修 訂 劃 定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為 更 新 地 區 案 內 規 定, 期 透 過 都 市 更 新 機 制 整 合 公 私 有 土 地, 進 而 改 善 地 區 環 境 提 高 就 業 機 會 並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1

貳 原 都 市 計 畫 情 形 一 原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名 稱 及 文 號 ( 詳 表 1) 表 1 原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名 稱 及 文 號 原 都 市 計 畫 案 名 擬 訂 羅 斯 福 路 中 華 路 愛 國 西 路 所 圍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案 修 訂 愛 國 西 路 羅 斯 福 路 和 平 西 路 縱 貫 鐵 路 所 圍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 通 盤 檢 討 ) 案 修 訂 愛 國 西 路 羅 斯 福 路 和 平 西 路 縱 貫 鐵 路 所 圍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暨 配 合 修 訂 主 要 計 畫 案 公 告 劃 定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為 更 新 地 區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60.01.23 府 工 二 字 第 58097 號 69.04.15 府 工 二 字 第 10713 號 75.02.05 府 工 二 字 第 67018 號 100.09.16 府 都 新 字 第 10002563800 號 二 現 行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本 計 畫 區 現 行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及 道 路 用 地 ( 詳 表 2 圖 1) 表 2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表 位 置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75-2 77 地 號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3,150.00 68-1 71 72 73 74-2 74-4 75-3 77-3 78 地 號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2,232.00 69-1 70 71-1 74-1 75-1 77-1 地 號 道 路 用 地 442.00 總 計 5,824.00 2

圖 1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示 意 圖 3

參 基 地 發 展 現 況 一 計 畫 範 圍 本 計 畫 範 圍 位 於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泉 州 街 以 東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以 西 市 定 古 蹟 - 原 臺 灣 教 育 會 館 ( 現 228 國 家 紀 念 館 ) 以 南 及 泉 州 街 9 巷 以 北 所 圍 地 區, 鄰 近 建 國 高 中 歷 史 博 物 館 和 植 物 園, 面 積 約 5,824 平 方 公 尺 ( 詳 圖 2) 二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計 畫 範 圍 內 現 有 廢 棄 停 車 場 一 處, 部 分 土 地 閒 置, 區 內 建 物 為 使 用 年 期 多 逾 30 年 之 5 層 樓 公 寓, 狀 況 老 舊, 整 體 土 地 呈 現 低 度 利 用 狀 態, 都 市 景 觀 不 佳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70 巷 為 6 公 尺 寬 之 區 域 出 入 道 路, 東 側 鄰 接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路 口 早 年 有 建 築 物 阻 隔 ( 現 已 拆 除 ), 惟 已 形 成 道 路 轉 折 通 行 不 便 三 土 地 權 屬 本 計 畫 範 圍 之 土 地 面 積 共 5,824 平 方 公 尺, 公 有 土 地 權 屬 占 97.89 %, 土 地 分 屬 中 華 民 國 及 臺 北 市, 國 有 土 地 約 佔 40.82%; 市 有 土 地 約 佔 57.07%; 其 餘 私 有 土 地 面 積 123 平 方 公 尺, 占 2.11% 表 3 土 地 權 屬 表 土 地 權 屬 管 理 機 關 位 置 土 地 面 積 比 例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 平 方 公 尺 ) (%) 教 育 部 68-1 75-1 75-2 75-3 地 號 2,061.00 國 有 土 地 69-1 70 71-1 72 73 78 40.82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316.00 地 號 臺 北 市 政 府 新 建 工 程 處 74-1 地 號 34.00 市 有 土 地 臺 北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74-2 74-4 地 號 399.00 57.07 臺 北 市 立 建 國 高 中 77 77-1 77-3 地 號 2,891.00 私 有 土 地 陳 時 倫 陳 黃 惠 美 71 地 號 123.00 2.11 合 計 5,824.00 100.00 4

圖 2 計 畫 位 置 圖 5

75-2 75-3 74-4 68-1 69-1 74-170 71-1 75-1 77-1 77 77-3 71 72 74-2 73 78 圖 例 計 畫 範 圍 國 有 土 地 ( 教 育 部 ) 國 有 土 地 (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 市 有 土 地 ( 臺 北 市 政 府 新 建 工 程 處 ) 市 有 土 地 ( 臺 北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 市 有 土 地 ( 臺 北 市 立 建 國 高 中 ) 私 有 土 地 圖 3 土 地 權 屬 示 意 圖 三 交 通 系 統 ( 一 ) 主 要 道 路 本 計 畫 區 周 邊 南 北 向 主 要 計 畫 道 路 有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30 公 尺 ), 往 北 可 連 接 愛 國 西 路 (62.27 公 尺 ) 往 南 可 連 接 和 平 西 路 (30 公 尺 ) 等 主 要 幹 道 6

( 二 ) 次 要 道 路 本 計 畫 區 周 邊 南 北 向 次 要 道 路 有 泉 州 街 (12.73 公 尺 ) 南 昌 路 (16.36 公 尺 ), 以 及 東 西 向 次 要 道 路 有 南 海 路 (16.36 公 尺 ) 寧 波 西 街 (12.73 公 尺 ) 福 州 街 (12.73 公 尺 ), 可 連 接 前 項 主 要 道 路 ( 三 ) 大 眾 運 輸 本 計 畫 範 圍 鄰 近 之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為 捷 運 及 公 車, 有 捷 運 新 店 線 之 中 正 紀 念 堂 站 ( 距 離 約 500 公 尺 ), 公 車 行 駛 路 線 以 重 慶 南 路 南 海 路 泉 州 街 為 主 通 往 大 台 北 各 地 區, 交 通 便 捷 ( 四 ) 道 路 服 務 水 準 分 析 經 調 查 本 計 畫 範 圍 周 邊 主 要 道 路 服 務 水 準, 晨 峰 時 段 寧 波 西 街 旅 行 速 率 較 低, 其 餘 皆 維 持 D 級 以 上 服 務 水 準 ; 昏 峰 時 段 南 海 路 泉 州 街 寧 波 西 街 旅 行 速 率 較 低, 其 餘 皆 維 持 D 級 以 上 服 務 水 準 ( 五 ) 停 車 供 需 分 析 根 據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0 年 度 臺 北 市 汽 機 車 停 車 供 需 調 查 資 料, 基 地 所 在 分 區 35 汽 車 停 車 需 供 比 為 1.25, 機 車 為 1.06; 針 對 基 地 300 公 尺 範 圍 內 進 行 周 邊 停 車 供 需 分 析, 基 地 周 邊 汽 車 停 車 總 需 供 比 為 1.30, 機 車 為 1.94, 停 車 供 需 缺 口 ( 需 求 - 供 給 ) 分 別 為 汽 車 不 足 149 席, 機 車 不 足 1,064 席, 違 規 停 車 數 量 汽 車 達 111 輛, 機 車 更 高 達 1,101 輛, 結 果 顯 示, 基 地 周 邊 停 車 供 給 確 有 不 足, 進 而 衍 生 車 輛 違 規 停 放 等 相 關 停 車 課 題 7

圖 4 交 通 系 統 示 意 圖 8

肆 計 畫 目 標 一 配 合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調 整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及 住 宅 區 配 置, 促 進 街 廓 土 地 整 體 發 展 二 協 助 公 共 設 施 興 闢 改 善 基 盤 公 共 設 施 滿 足 現 代 化 需 求, 提 升 整 體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三 解 決 窳 陋 市 容, 提 升 老 舊 社 區 消 防 防 災 耐 震 能 力, 改 善 整 體 都 市 生 活 品 質 四 透 過 整 體 開 發 規 劃, 減 少 公 共 成 本 支 出, 活 化 公 有 土 地 使 用 方 式, 增 加 土 地 利 用 效 益 五 加 大 與 北 側 古 蹟 空 間 距 離, 基 地 臨 古 蹟 側 距 離 至 少 8m 以 上, 配 合 開 放 空 間 留 設, 將 228 紀 念 館 的 綠 意 引 入 基 地 內, 延 續 綠 帶 景 觀 的 草 坡 形 式, 對 周 遭 環 境 將 更 友 善, 以 維 護 基 地 北 側 古 蹟 保 存 區 之 完 整 性 伍 計 畫 內 容 一 變 更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詳 表 4) 表 4 變 更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表 變 更 位 置 原 計 畫 變 更 計 畫 變 更 面 積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內 容 內 容 ( 平 方 公 尺 ) 變 更 理 由 68-1 地 號 ( 部 分 ) 第 三 之 一 種 74-4 地 號 ( 部 分 ) 住 宅 區 75-3 地 號 ( 部 分 ) 道 路 用 地 187.28 75-2 地 號 ( 部 分 )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道 路 用 地 254.72 在 道 路 用 地 面 積 小 計 442.00 不 減 損 及 不 影 響 69-1 地 號 32.00 周 邊 交 通 系 統 之 70 地 號 4.00 前 提 下, 調 整 計 畫 71-1 地 號 第 三 之 一 種 6.00 道 路 用 地 74-1 地 號 住 宅 區 34.00 道 路 位 置, 以 利 街 75-1 地 號 ( 部 分 ) 21.58 廓 整 體 開 發, 促 使 77-1 地 號 ( 部 分 ) 89.70 土 地 有 效 利 用 75-1 地 號 ( 部 分 ) 53.42 道 路 用 地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77-1 地 號 ( 部 分 ) 201.30 小 計 442.00 註 : 本 表 變 更 面 積 僅 供 參 考, 變 更 後 用 地 大 小 面 積 位 置 及 形 狀 應 依 地 籍 實 測 分 割 線 為 準 9

二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修 訂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計 畫 內 容 修 訂 計 畫 內 容 詳 表 5, 其 餘 未 變 更 部 分 依 100 年 9 月 16 日 府 都 新 字 第 10002563800 號 函 公 告 之 劃 定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為 更 新 地 區 表 5 修 訂 更 新 計 畫 書 部 分 內 容 表 實 質 再 發 展 原 計 畫 (3) 基 地 臨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與 泉 州 街 側, 退 縮 留 設 3.64 公 尺 以 上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 基 地 臨 市 定 古 蹟 原 臺 灣 教 育 會 館 ( 二 二 八 紀 念 館 ) 側, 退 縮 留 設 4 公 尺 以 上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4) 如 依 照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開 發, 基 地 內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70 巷 6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北 側 退 縮 2 公 尺 無 遮 簷 人 行 步 道 ; 南 側 退 縮 2 公 尺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補 足 8 公 尺 並 與 道 路 順 平, 詳 圖 3 (5) 如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整 體 開 發, 基 地 內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70 巷 6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擬 調 整 至 基 地 南 側 臨 泉 州 街 9 巷 側, 並 再 退 縮 留 設 2 公 尺 以 上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詳 圖 4 (6) 規 劃 充 足 之 停 車 空 間, 紓 解 地 區 停 車 需 求, 採 人 車 分 道 設 計, 動 線 清 楚, 以 確 保 人 行 與 車 行 的 安 全 修 訂 計 畫 內 容 (3) 基 地 臨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與 泉 州 街 側, 退 縮 留 設 4 公 尺 以 上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 基 地 南 側 退 縮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補 足 8 公 尺 並 與 道 路 順 平, 詳 圖 5 (4) 如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整 體 開 發, 基 地 內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70 巷 6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擬 調 整 至 基 地 北 側 臨 古 蹟 保 存 區 側, 並 再 退 縮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補 足 8 公 尺 並 與 道 路 順 平, 詳 圖 5 (5) 規 劃 充 足 之 停 車 空 間, 紓 解 地 區 停 車 需 求, 採 人 車 分 道 設 計, 動 線 清 楚, 以 確 保 人 行 與 車 行 的 安 全 變 更 理 由 促 進 完 整 街 廓 土 地 發 展, 增 進 土 地 使 用 效 率 ; 加 大 與 北 側 古 蹟 空 間 距 離, 形 成 友 善 舒 適 生 活 空 間 10

圖5 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圖 11

陸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本 案 之 財 務 計 畫 將 與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一 同 辦 理, 擬 以 權 利 變 換 方 式 實 施, 變 更 計 畫 道 路 位 置 部 分 由 實 施 者 負 責 開 闢, 故 上 述 變 更 中 有 關 土 地 取 得 費 用 與 開 闢 所 需 工 程 費, 皆 將 依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與 程 序 列 入 共 同 負 擔 處 理 表 6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表 公 共 設 施 種 類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價 購 土 地 取 得 方 式 土 地 獎 勵 重 劃 投 資 其 他 開 闢 經 費 ( 元 ) 主 辦 單 位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經 費 來 源 由 實 施 者 先 行 支 道 路 用 地 442 V 198.9 萬 元 實 施 者 107 年 應, 地 主 以 權 利 變 換 折 價 抵 付 共 同 負 擔 註 :1. 本 計 畫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得 由 主 辦 單 位 視 年 度 實 際 財 務 狀 況 酌 予 調 整 註 :2. 本 表 面 積 僅 供 參 考, 用 地 面 積 位 置 及 形 狀 應 依 地 籍 實 際 分 割 線 為 準 柒 其 他 一 基 於 計 畫 道 路 北 移 等 面 積 調 整, 北 移 道 路 之 寬 度 為 6.06 公 尺, 其 與 泉 州 街 交 叉 口 東 南 側 採 特 殊 截 角 ( 如 計 畫 圖 示 ), 截 角 長 度 為 10.37 公 尺 另 為 維 護 計 畫 區 北 側 古 蹟 保 存 區 之 完 整, 涉 及 古 蹟 保 存 區 部 分 不 予 截 角 二 本 計 畫 區 應 整 體 規 劃 開 發, 確 保 基 地 整 體 環 境 品 質, 本 計 畫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原 計 畫 規 定 辦 理 捌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情 形 議 : 本 案 經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652 次 會 議 審 議 決 本 案 除 計 畫 道 路 北 移 後 以 等 面 積 調 整, 其 寬 度 部 分 應 予 以 一 致 並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外, 餘 依 市 府 公 展 計 畫 內 容 修 正 通 過 玖 本 計 畫 業 依 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決 議 修 正 完 竣 12

圖6 變更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 68-1 地號等土地道路用地 第三種住 宅區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 細部計畫案暨修訂 劃定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 68-1 地號等 17 筆土 地為更新地區 計畫書部分規定案 示意圖 13

臺 北 市 申 請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審 核 摘 要 表 項 目 說 明 變 更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土 地 道 路 用 地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為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第 都 市 計 畫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及 道 路 用 地 細 部 計 畫 案 暨 修 訂 劃 定 臺 北 市 名 稱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為 更 新 地 區 計 畫 書 部 分 規 定 案 都 市 計 畫 都 市 計 畫 法 2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5 6 8 法 令 依 據 條 申 請 單 位 臺 北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本 案 公 開 展 覽 自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起 至 102 年 10 月 27 日 止 共 計 30 天 ( 刊 起 迄 日 期 登 於 102 年 9 月 28 日 聯 合 報 102 年 9 月 29 日 自 由 時 報 ) 本 案 說 明 會 102 年 10 月 8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3 時 00 分 舉 辦 日 期 臺 北 市 龍 興 區 民 活 動 中 心 公 民 團 體 對 本 無 案 之 反 映 意 見 本 案 提 交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本 案 經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652 次 會 議 審 議 決 議 : 會 審 核 結 果 本 案 除 計 畫 道 路 北 移 後 以 等 面 積 調 整, 其 寬 度 部 分 應 予 以 一 致 並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外, 餘 依 市 府 公 展 計 畫 內 容 修 正 通 過 附 錄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業 務 主 管 繪 圖 者 承 辦 人 員 校 對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