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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科 南 向 聯 外 道 路 新 闢 工 程 第 二 次 公 聽 會 會 議 紀 錄 壹 事 由 : 說 明 中 科 南 向 聯 外 道 路 新 闢 工 程 之 興 辦 事 業 概 況, 依 社 會 經 濟 文 化 及 生 態 永 續 發 展 其 他 因 素 評 估 本 興 辦 事 業 之 公 益 性 及 必 要 性, 並 聽 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意 見 貳 時 間 :105 年 03 月 08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14 時 00 分 參 地 點 : 臺 中 市 后 里 區 活 動 中 心 肆 主 持 人 : 黃 股 長 素 香 代 記 錄 : 江 建 嘉 伍 會 議 出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 一 陳 議 員 清 龍 : 未 派 員 二 謝 議 員 志 忠 : 未 派 員 三 翁 議 員 美 春 : 張 主 任 金 郎 代 理 四 張 議 員 瀞 分 : 劉 主 任 重 迪 代 理 五 陳 議 員 本 添 : 宋 主 任 育 東 代 理 六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第 二 區 養 護 工 程 處 : 朱 洧 成 七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 未 派 員 八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 蔡 麗 玲 九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 未 派 員 十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公 所 : 黃 見 榮 十 一 臺 中 市 后 里 區 公 所 : 未 派 員 十 二 臺 中 市 豐 原 地 政 事 務 所 : 邱 弘 敏 陳 靜 誼 十 三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東 湳 里 辦 公 處 : 未 派 員 十 四 臺 中 市 后 里 區 東 湳 里 辦 公 處 : 未 派 員 十 五 亞 興 測 量 有 限 公 司 : 汪 杰 倫 蔡 益 昌 張 芷 瑜 龍 瑛 1

陸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彰 區 處 張 雅 芳 連 O 平 黃 O 美 代 理 連 O 永 連 O 凱 連 O 龍 黃 O 美 代 理 連 O 精 張 O 川 林 O 超 張 O 裕 柒 本 案 用 地 徵 收 範 圍 屬 非 都 市 土 地, 興 辦 事 業 概 況 如 下 : 一 用 地 範 圍 之 四 至 界 線 : 本 案 總 長 為 1300 公 尺, 道 路 寬 約 30 公 尺, 位 於 后 里 區 及 豐 原 區 交 界, 工 程 始 於 中 科 南 側 星 科 路 向 南 延 伸 至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延 伸 新 闢 工 程 與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透 過 三 案 道 路 開 闢 工 程 將 能 連 結 豐 原 大 道 六 段 國 道 四 號 並 連 接 至 中 科 后 里 園 區 東 側, 並 縮 短 豐 原 區 至 后 里 區 之 交 通 旅 程 二 用 地 範 圍 內 公 有 土 地 筆 數 及 面 積 各 占 用 面 積 百 分 比 : 範 圍 內 公 有 土 地 計 10 筆 面 積 6,288.92 平 方 公 尺, 約 佔 本 工 程 範 圍 總 面 積 37%; 私 有 土 地 計 15 筆 面 積 10,639.20 平 方 公 尺, 約 佔 本 工 程 範 圍 總 面 積 63% 三 用 地 範 圍 內 私 有 土 地 改 良 物 概 況 : 本 案 範 圍 內 土 地 改 良 物 部 分 包 含 鐵 皮 建 物 及 農 林 作 物, 現 況 種 植 果 樹 及 雜 木 四 用 地 範 圍 內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編 定 情 形 及 其 面 積 之 比 例 : 2

使 用 分 區 用 地 類 別 筆 數 面 積 (m2) 百 分 比 (%) 水 利 用 地 1 0.009600 0.57% 交 通 用 地 1 0.031700 1.87% 特 定 專 用 區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 2 0.025900 1.53%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1 0.520500 30.75% 農 牧 用 地 3 0.327100 19.32% 河 川 區 農 牧 用 地 1 0.007863 0.46% 甲 種 建 築 用 地 2 0.015095 0.89% 特 定 農 業 區 水 利 用 地 2 0.017829 1.05% 農 牧 用 地 10 0.387225 22.87% 農 牧 用 地 1 0.282500 16.69%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1 0.067500 3.99% 總 計 25 1.692812 100.00% 五 用 地 範 圍 內 勘 選 需 用 私 有 土 地 合 理 關 聯 及 已 達 必 要 適 定 範 圍 之 理 由 : 本 案 道 路 為 與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延 伸 新 闢 工 程 與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串 聯, 藉 由 本 案 道 路 開 闢 能 增 加 豐 原 區 南 北 之 對 外 連 結 性, 進 而 帶 動 本 區 土 地 利 用 及 縮 短 豐 原 區 與 后 里 區 旅 行 時 間 與 豐 原 區 對 外 經 濟 發 展 道 路 設 計 已 考 量 土 地 利 用 完 整 性 行 車 安 全 性 與 便 利 性 之 效 益, 而 本 案 土 地 使 用 面 積 已 為 考 量 達 成 交 通 改 善 效 益 下 所 必 須 使 用 最 小 限 度 六 用 地 勘 選 有 無 其 他 可 替 代 地 區 及 理 由 : 本 案 為 與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延 伸 新 闢 工 程 及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兩 案 串 聯, 因 此 擬 徵 收 之 私 有 土 地 為 道 路 開 闢 工 程 必 須 使 用 之 土 地, 故 用 地 範 圍 並 無 其 他 可 替 代 地 區 七 其 他 評 估 必 要 性 理 由 : 2018 后 里 花 博 會 於 中 科 后 里 園 區 東 側, 本 案 道 路 與 周 邊 道 路 系 統 開 闢 後 將 成 通 往 后 里 花 博 會 之 替 代 道 路, 減 輕 周 邊 既 有 道 路 之 交 通 負 荷, 並 建 構 大 臺 中 完 善 便 捷 路 網 目 標 捌 事 業 計 畫 之 公 益 性 必 要 性 適 當 性 及 合 法 性 : 一 公 益 性 及 必 要 性 : 3

( 一 ) 社 會 因 素 : 1 徵 收 對 人 口 多 寡 年 齡 結 構 之 影 響 : 本 案 道 路 工 程 總 長 約 1300 公 尺, 寬 約 30 公 尺, 其 影 響 私 有 土 地 共 計 15 筆, 所 有 權 人 約 共 150 人, 另 目 前 豐 原 區 東 湳 里 現 有 人 口 為 5,127 人, 后 里 區 廣 福 里 現 有 人 口 為 2341 人, 本 案 所 有 權 人 占 2%, 另 本 案 現 況 部 分 有 建 築 改 良 物 與 農 林 作 物, 但 透 過 本 案 道 路 及 南 北 側 計 畫 新 闢 道 路 將 助 於 本 區 域 周 邊 地 區 整 體 發 展 及 對 豐 原 區 東 湳 里 后 里 區 廣 福 里 人 口 結 構 有 正 面 影 響 2 周 圍 社 會 現 況 : 目 前 三 豐 路 / 國 豐 路 口 平 日 晨 峰 昏 峰 及 假 日 上 午 服 務 水 準 呈 現 D 級, 假 日 下 午 尖 峰 則 呈 現 C 級 本 區 域 目 前 未 有 道 路, 計 畫 開 闢 30 米 路 寬 之 道 路, 開 闢 後 能 舒 緩 三 豐 路 往 來 南 北 之 車 流, 並 與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與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延 伸 新 闢 工 程 串 聯, 對 豐 原 區 與 后 里 區 兩 區 域 交 通 路 網 有 正 面 助 益, 亦 能 助 於 兩 區 整 體 發 展 3 弱 勢 族 群 之 影 響 : 本 道 路 範 圍 內 尚 無 屬 於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經 濟 弱 勢 族 群, 並 不 影 響 居 住 權 益, 故 對 弱 勢 族 群 之 生 活 型 態 較 無 負 面 影 響 4 居 民 健 康 風 險 : 目 前 本 區 域 不 便 於 救 護 與 垃 圾 車 輛 進 出, 本 案 道 路 將 開 闢 至 30 米 寬, 將 避 免 用 路 人 繞 道 及 縮 短 行 車 距 離 且 能 保 障 本 區 治 安, 增 加 對 健 康 風 險 之 管 理 ( 二 ) 經 濟 因 素 : 1 稅 收 : 道 路 開 闢 將 使 土 地 利 用 與 提 高 空 間 服 務 條 件, 進 而 帶 動 區 域 繁 榮, 將 能 增 加 政 府 稅 收 2 糧 食 安 全 及 農 林 漁 牧 產 業 鏈 : 現 況 雖 有 耕 作 使 用, 但 其 耕 作 範 圍 小 且 非 屬 計 畫 之 主 要 農 業 生 產 地 區, 不 致 對 區 域 性 農 業 發 展 有 嚴 重 影 響, 故 不 影 響 糧 食 安 全 與 農 林 漁 牧 產 業 鏈 4

3 增 減 就 業 或 轉 業 人 口 : 道 路 開 闢 後 向 北 將 能 通 往 中 科 后 里 園 區 與 2018 花 博 預 定 地 向 南 可 達 國 道 四 號 及 豐 原 大 道 六 段 通 往 豐 原 市 區, 向 西 可 達 台 13 線, 整 體 而 言 開 闢 後 能 增 加 本 區 域 對 外 連 結 性, 將 能 促 使 就 業 人 口 往 來, 因 此 不 致 產 生 減 少 就 業 或 轉 業 人 口 情 形 4 徵 收 費 用 : 本 案 開 發 費 用 由 中 央 補 助 及 市 府 支 出 5 土 地 利 用 完 整 性 : 本 案 將 發 揮 土 地 使 用 之 完 整 性, 打 通 後 向 北 將 能 通 往 中 科 后 里 園 區 與 2018 花 博 預 定 地, 向 南 可 達 國 道 四 號 及 豐 原 大 道 六 段 往 豐 原 市 區, 向 西 可 接 台 13 線, 已 考 量 區 域 交 通 系 統 流 暢 ( 三 ) 文 化 及 生 態 因 素 : 1 城 鄉 自 然 風 貌 : 現 況 地 形 平 緩 無 特 殊 自 然 景 觀, 開 闢 工 程 已 考 量 城 鄉 風 貌 永 續 發 展 對 環 境 生 態 與 市 容 美 觀, 亦 無 大 規 模 改 變 地 形 或 破 壞 地 表 植 被, 對 環 境 衝 擊 甚 小 2 文 化 古 蹟 : 經 查 範 圍 內 尚 無 歷 史 古 蹟, 因 此 不 發 生 影 響 3 生 態 環 境 : 範 圍 內 無 特 殊 生 態, 且 屬 小 面 積 線 性 工 程, 非 進 行 大 範 圍 土 地 開 發 使 用, 因 此 對 生 態 環 境 不 發 生 負 面 影 響 4 生 活 條 件 或 模 式 及 對 周 邊 居 民 或 社 會 整 體 之 影 響 : 本 案 道 路 開 闢 後 將 便 於 通 往 后 里 區 與 豐 原 區, 能 縮 短 交 通 旅 程, 並 且 透 過 國 道 四 號 道 路 東 西 向 通 往 國 道 一 號 及 三 號, 對 於 目 前 周 邊 居 民 與 社 會 整 體 發 展 實 有 正 面 助 益 ( 四 ) 永 續 發 展 因 素 : 1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政 策 : 交 通 建 設 為 都 市 重 要 指 標, 完 工 後 可 提 升 地 區 道 路 之 便 利 性, 健 全 都 市 功 能 與 配 合 土 地 發 展, 可 挹 注 都 市 整 體 發 展 之 效 益, 達 到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之 目 標 2 永 續 指 標 : 工 程 設 計 將 考 量 環 境 安 全 與 永 續 使 用, 並 聽 取 民 5

眾 意 見, 工 法 將 採 順 應 地 形 地 勢 及 土 方 之 方 式, 以 降 低 環 境 衝 擊 3 國 土 計 畫 : 道 路 開 闢 可 提 高 當 地 居 住 交 通 及 經 濟 環 境 整 體 性, 其 符 合 永 續 國 土 是 用 目 標 ( 五 ) 其 他 因 素 : 1 計 畫 目 的 與 預 計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合 理 關 連 理 由 : 藉 由 本 案 道 路 開 闢 能 增 加 本 后 里 區 及 豐 原 區 南 北 之 對 外 連 結 性, 進 而 帶 動 本 區 土 地 利 用 及 縮 短 豐 原 區 與 后 里 區 旅 行 時 間 2 預 計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已 達 必 要 最 小 限 度 範 圍 理 由 : 道 路 設 計 已 考 量 土 地 利 用 完 整 性 行 車 安 全 性 與 便 利 性 之 效 益, 而 本 案 土 地 使 用 面 積 以 為 考 量 達 成 交 通 改 善 效 益 下 所 必 須 使 用 最 小 限 度 3 有 無 其 他 可 替 代 地 區 : 本 案 為 與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延 伸 新 闢 工 程 及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兩 案 串 聯, 因 此 擬 徵 收 之 私 有 土 地 為 道 路 開 闢 工 程 必 須 使 用 之 土 地, 故 用 地 範 圍 並 無 其 他 可 替 代 地 區 4 是 否 有 其 他 取 得 土 地 方 式 : 路 屬 永 久 性 建 設 以 租 用 設 定 地 上 權 與 聯 合 開 發 均 不 適 用, 另 捐 贈 或 無 償 提 供 使 用 方 式,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均 無 意 願, 故 無 其 他 可 取 代 之 方 式 5 其 他 必 要 性 理 由 : 本 案 為 豐 原 區 與 后 里 區 之 交 界, 透 過 本 案 道 路 開 闢 與 周 邊 道 路 系 統 可 增 加 兩 區 之 連 結 性 並 縮 短 兩 區 之 交 通 旅 程, 提 高 民 眾 通 行, 並 建 構 大 臺 中 完 善 便 捷 路 往 目 標 二 適 當 性 : 此 次 道 路 開 闢 及 拓 寬 工 程, 依 公 路 設 計 法 規 進 行 規 劃, 並 以 影 響 公 私 權 益 最 小 原 則 辦 理, 冀 達 到 拆 除 面 積 最 少 爭 議 最 小 工 程 經 費 最 少 之 目 標 6

三 合 法 性 :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0 條 及 申 請 徵 收 前 需 用 土 地 人 舉 行 公 聽 會 與 給 予 所 有 權 人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此 次 工 程 公 聽 會, 並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後 續 用 地 取 得 事 宜 玖 第 一 次 公 聽 會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意 見, 及 對 其 意 見 之 回 應 與 處 理 情 形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東 湳 里 里 長 唐 志 勇 中 科 南 向 聯 外 道 路, 有 關 路 線 方 面 我 尊 重 顧 問 公 司 及 主 辦 單 位 的 專 業, 但 不 管 路 線 如 何 移 動, 仍 舊 都 是 在 東 湳 里, 希 望 與 會 諸 位 議 員 助 理, 回 去 向 議 員 反 映 盡 力 為 東 湳 鄉 親 爭 取 讓 大 眾 都 可 以 接 受 的 合 理 價 位, 包 含 地 上 物 的 合 理 補 償, 並 感 謝 政 府 德 政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連 O 龍 建 物 拆 除 後 電 錶 理 賠 問 題 陳 述 意 見 綜 合 回 覆 1. 本 案 將 於 召 開 二 次 公 聽 會 後 舉 辦 協 議 價 購 會 並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以 協 議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協 議 價 購 金 額 將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以 市 價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進 行 協 議 若 所 有 權 人 拒 絕 參 與 協 議 或 經 開 會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始 得 報 請 徵 收 屆 時 徵 收 補 償 之 基 準, 始 為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0 條 之 規 定, 依 照 徵 收 當 期 之 市 價 補 償 2. 本 案 將 按 照 臺 中 市 土 地 改 良 物 拆 遷 補 償 標 準 係 依 據 臺 中 市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建 築 改 良 物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補 償 項 目 包 含 建 築 改 良 物 人 口 遷 移 費 生 產 設 備 搬 遷 營 業 損 失 電 力 外 線 工 程 自 來 水 外 線 工 程 自 動 拆 遷 獎 勵 金 等 請 相 關 權 利 人 提 供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供 本 府 辦 理 補 償 本 府 將 派 請 查 估 人 員 至 現 場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會 勘 釐 清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疑 義, 本 案 將 按 照 臺 中 市 土 地 改 良 物 拆 遷 補 償 標 準 係 依 據 臺 中 市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建 築 改 良 物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補 償 項 目 包 含 建 築 改 良 物 人 口 遷 移 費 生 產 設 備 搬 遷 營 業 損 失 電 力 外 線 工 程 自 來 水 外 線 工 程 自 動 拆 遷 獎 勵 金 等 7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連 O 凱 路 線 更 改 圖 要 以 哪 分 為 正 確 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連 O 標 原 路 線 範 圍 內 建 物 應 拆 除 就 該 拆 除, 變 更 路 線 後 往 東 側 偏 過 來 張 議 員 瀞 分 服 務 處 主 任 劉 重 迪 地 上 物 補 償 請 多 替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著 想 ( 包 含 電 錶 理 賠 部 分 ) 本 案 將 依 據 完 成 之 道 路 工 程 設 計 範 圍 進 行 用 地 取 得 作 業 非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設 計 原 則 為 沿 既 有 道 路 及 盡 量 避 開 建 築 改 良 物 作 設 計, 若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仍 有 疑 問 本 府 竭 誠 為 您 解 答 本 案 將 按 照 臺 中 市 土 地 改 良 物 拆 遷 補 償 標 準 係 依 據 臺 中 市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建 築 改 良 物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補 償 項 目 包 含 建 築 改 良 物 人 口 遷 移 費 生 產 設 備 搬 遷 營 業 損 失 電 力 外 線 工 程 自 來 水 外 線 工 程 自 動 拆 遷 獎 勵 金 等 拾 第 二 次 公 聽 會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意 見, 及 對 其 意 見 之 回 應 與 處 理 情 形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連 O 凱 1. 土 地 已 於 國 道 四 號 徵 收 時 被 徵 收 過 一 次, 如 這 次 要 再 徵 收 價 格 要 提 高, 以 補 償 再 次 的 損 失 2. 土 地 徵 收 後 每 筆 分 割 早 已 區 分, 現 今 因 每 筆 的 地 受 引 響, 需 要 把 我 們 的 土 地 分 割 清 楚, 並 計 算 其 徵 收 之 面 積 多 寡 及 費 用 問 題 請 主 辦 單 位 跟 我 聯 絡, 以 上 問 題 須 保 證 處 理 完 成, 否 則 不 允 許 做 道 路 規 劃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連 O 龍 電 錶 要 處 理 陳 述 意 見 綜 合 回 覆 1. 協 議 價 購 金 額 將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以 市 價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進 行 協 議 若 所 有 權 人 拒 絕 參 與 協 議 或 經 開 會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始 得 報 請 徵 收 屆 時 徵 收 補 償 之 基 準, 始 為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0 條 之 規 定, 依 照 徵 收 當 期 之 市 價 補 償 2. 經 了 解 台 端 土 地 屬 分 管 協 議 為 個 人 私 契, 市 府 無 權 介 入, 但 仍 會 協 助 處 理 本 案 將 按 照 臺 中 市 土 地 改 良 物 拆 遷 補 償 標 準 係 依 據 臺 中 市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建 築 改 良 物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補 償 項 目 包 含 建 築 改 良 物 人 口 遷 移 費 生 產 設 備 搬 遷 營 業 損 失 電 力 外 線 工 程 自 來 水 外 線 工 程 自 動 拆 遷 獎 勵 金 等 8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林 O 超 后 里 區 牛 稠 坑 段 239 地 號 此 土 地 為 什 麼 道 路 凸 出 一 塊? 張 議 員 瀞 分 服 務 處 主 任 劉 重 迪 不 要 徵 收 市 價 比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低 的 情 形 發 生 地 上 物 補 償 請 多 替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著 想 ( 包 含 電 錶 理 賠 部 分 ) 有 關 牛 稠 坑 段 239 地 號 除 本 計 畫 道 路 通 過 外, 尚 包 含 一 段 中 部 科 學 園 區 延 伸 的 排 水 箱 涵, 該 範 圍 即 用 於 埋 設 箱 涵 協 議 價 購 金 額 將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以 市 價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進 行 協 議 若 所 有 權 人 拒 絕 參 與 協 議 或 經 開 會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始 得 報 請 徵 收 屆 時 徵 收 補 償 之 基 準, 始 為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0 條 之 規 定, 依 照 徵 收 當 期 之 市 價 補 償 主 任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會 列 入 訂 定 市 價 的 考 量 拾 壹 結 論 : 一 本 次 會 議 為 本 案 第 二 次 用 地 取 得 公 聽 會, 召 開 公 聽 會 之 意 旨 係 為 使 區 內 權 益 人 及 瞭 解 本 案 發 展 之 民 眾 可 前 來 與 會 並 發 表 意 見, 其 會 議 中 亦 會 針 對 公 益 性 及 必 要 性 進 行 評 估 分 析 二 本 府 透 過 本 次 公 聽 會 之 舉 辦 可 協 助 並 確 認 與 會 民 眾 之 土 地 或 地 上 物 是 否 有 在 本 案 用 地 取 得 範 圍 內, 協 議 價 購 會 開 會 日 期 本 府 將 以 公 文 另 行 通 知 拾 壹 散 會 : 下 午 15 時 10 分 拾 貳 本 次 公 聽 會 會 議 照 片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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