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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PowerPoint 簡報

Transcription:

教 師 甄 選 法 令 解 析 及 案 例 探 討 順 安 國 中 人 事 室 黃 秋 華 103.08.06

簡 報 大 綱 壹 主 要 法 規 貳 教 評 會 之 組 織 與 運 作 參 教 師 甄 選 流 程 肆 實 務 探 討 伍 常 見 錯 誤 陸 結 語

壹 主 要 法 規 師 資 培 育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教 育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聘 任 辦 法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聘 任 要 點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登 記 報 到 查 訪 及 查 閱 辦 法

教 師 類 別 專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因 所 遺 之 課 務 者 兼 任 教 師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者 以 全 部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依 規 定 排 課 後 尚 餘 之 課 務 或 特 殊 類 科 之 課 務 者 代 課 教 師 遺 之 課 務 者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指 具 有 特 定 科 目 領 域 之 專 長, 並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者

教 師 聘 任 之 積 極 條 件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 條 教 育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 其 學 識 經 驗 才 能 體 能,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性 質 相 當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12 13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二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學 系 或 教 育 學 院 系 畢 業 者 三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者 二 教 育 學 院 各 系 所 或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所 畢 業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經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者 四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教 師 聘 任 之 消 極 要 件 ~ 教 師 法 第 14 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四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教 師 聘 任 之 消 極 要 件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教 育 人 員 有 前 項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及 教 師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餘 經 議 決 解 聘 或 免 職 者,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教 師 聘 任 之 消 極 要 件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3 條 專 任 教 師 應 無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3 條 情 事 --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己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貳 教 評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教 評 會 組 織 教 評 會 委 員 5 至 19 人 當 然 委 員 校 長 教 師 會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各 1 人 票 選 委 員 由 全 體 教 師 選 ( 推 ) 選 之 本 會 委 員 之 總 額 及 委 員 選 ( 推 ) 舉 之 方 式,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本 會 委 員 中 未 兼 行 政 或 董 事 之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但 教 師 之 員 額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會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總 額 之 三 分 之 一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自 九 月 一 日 起 至 翌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教 評 會 委 員 產 生 1. 訂 定 校 內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提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本 要 點 應 包 含 委 員 總 額 分 配 比 例 及 選 舉 方 式 2. 通 知 選 舉, 製 作 選 票 選 舉 委 員 3. 公 告 當 選 及 候 補 委 員 名 單 4. 函 聘 或 製 發 教 評 會 委 聘 書 5. 召 開 教 評 會

教 評 會 任 務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聘, 但 依 法 令 分 發 教 師 之 初 聘 免 經 審 查 長 聘 聘 期 之 訂 定 解 聘 停 聘 及 不 續 聘 之 審 議 事 項 資 遣 原 因 認 定 之 審 查 事 項 違 反 教 師 法 義 務 及 聘 約 之 評 議 事 項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評 會 審 查 之 事 項

教 評 會 之 運 作 教 評 會 由 校 長 召 集 如 經 委 員 2 分 之 1 以 上 連 署 召 集 時, 得 由 連 署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召 集 之 開 會 時, 以 校 長 為 主 席 ; 校 長 因 故 無 法 主 持 時,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教 評 會 審 查 一 般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1/2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1/2 以 上 同 意 行 之, 可 否 同 數, 取 決 於 主 席 (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 審 查 教 師 長 期 聘 任 事 項, 應 有 委 員 2/3 以 上 之 出 席 並 通 過 (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 審 議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至 第 十 三 款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2/3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2/3 以 上 之 通 過 ( 依 現 行 教 師 法 為 第 12 款 體 罰 學 生,13 款 行 為 不 檢 及 第 14 款 教 學 不 力 ) 教 評 會 委 員 於 審 查 有 關 委 員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之 事 項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教 師 聘 任 初 聘 續 聘 長 聘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聘 任 兼 任 教 師 聘 任 教 學 工 作 支 援 人 員 聘 任

教 師 甄 選 流 程 作 業 規 定 :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暨 附 設 幼 稚 園 辦 理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標 準 化 文 件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流 程 甄 選 作 業 計 畫

甄 選 作 業 流 程 ( 一 ) 校 長 召 集 教 務 主 任 人 事 單 位 及 相 關 領 域 成 立 缺 額 審 查 小 組, 決 定 開 缺 數 召 開 教 評 會 審 查 簡 章 及 相 關 表 件, 決 定 甄 選 方 式, 並 視 需 要 成 立 甄 選 工 作 小 組 公 告 簡 章 公 告 翌 日 起 算 須 達 5 天, 始 可 辦 理 甄 選 作 業, 公 告 末 日 雖 可 辦 理 甄 選, 惟 該 日 報 名 截 止 時 間 應 以 各 校 之 下 班 時 間 為 宜, 以 免 損 及 考 生 權 益 受 理 報 名 舉 行 甄 選

甄 選 作 業 流 程 ( 二 ) 成 績 統 計 各 項 成 績 經 試 務 組 統 計 後, 即 不 得 更 改 召 開 教 評 ( 甄 審 ) 會, 議 決 甄 選 結 果 ( 就 簡 章 所 列 錄 取 標 準, 確 認 正 取 備 取 名 額 ) 召 開 教 評 會 審 查 錄 取 人 員 ( 由 試 務 組 列 出 正 取 備 取 名 單 送 教 評 會 審 查 ) 經 成 績 複 查 無 誤 後,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並 寄 發 成 績 單 校 長 聘 任

甄 選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甄 選 簡 章 1 ( 一 ) 甄 選 簡 章 : 甄 選 簡 章 內 容 應 包 括 法 令 依 據 甄 選 類 科 名 額 甄 選 資 格 報 名 日 期 地 點 及 程 序 甄 選 時 間 地 點 及 方 式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考 試 適 當 服 務 措 施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甄 試 科 目 及 範 圍 錄 取 總 成 績 計 算 及 相 同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成 績 通 知 方 式 成 績 複 查 期 限 及 方 式 榜 示 日 期 及 方 式 報 名 費 申 訴 電 話 專 線 信 箱 及 附 則 等 甄 選 簡 章 職 缺 及 甄 試 相 關 資 訊, 應 於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之 網 站 及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選 聘 網 公 告, 期 間 不 得 少 5 日 ( 含 例 假 日 ) 報 考 資 格 及 限 制 : 應 注 意 不 宜 加 入 年 齡 性 別 戶 籍 服 役 等 限 制 在 簡 章 上 應 註 明 有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情 事 者, 不 得 參 加 甄 選, 倘 報 名 時 無 從 查 證, 錄 取 聘 任 後 仍 應 予 解 聘 甄 選 科 目 及 甄 選 名 額 : 按 公 告 缺 額 確 定 正 取 名 額 ( 成 績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得 從 缺 ) 如 列 備 取 名 額, 應 清 楚 註 明 候 用 期 限 收 取 報 名 費, 不 得 超 過 高 考 報 名 費 標 準, 並 應 給 據 證 明 ( 宜 蘭 縣 政 府 91 年 訂 定 )

甄 選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甄 選 簡 章 2 教 師 甄 選 得 以 筆 試 口 試 試 教 實 作 方 式 辦 理, 以 二 種 以 上 方 式 綜 合 考 評 為 原 則 錄 取 標 準 : 如 列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不 予 錄 取, 應 於 簡 章 中 明 定 甄 選 簡 章 ( 含 相 關 表 件 ) 應 經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再 送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未 成 立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者, 則 提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應 將 最 終 甄 選 成 績 書 面 通 知 應 試 者, 採 取 二 階 段 甄 選 時, 應 明 列 各 階 段 各 項 成 績 總 成 績 及 錄 取 標 準 等

甄 選 應 注 意 事 項 ( 二 ) 評 分 原 則 各 項 委 員 宜 避 免 重 複, 應 於 口 試 試 教 及 實 作 測 驗 實 施 前, 召 開 委 員 工 作 說 明 會, 建 立 評 分 向 度 基 準 與 高 低 標 準, 並 予 以 記 錄 甄 選 項 目 : 試 教 及 口 試 為 例 以 甄 選 證 號 碼 為 試 教 及 口 試 之 代 碼, 或 另 行 抽 籤 決 定 之 試 教 主 題 及 範 圍, 教 材 教 具 由 學 校 現 有 設 備 提 供 或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準 備, 應 明 訂 在 簡 章 內 製 作 試 教 抽 題 籤, 明 確 訂 定 抽 題 後 準 備 時 間 製 作 口 試 抽 題 籤, 明 確 訂 定 抽 題 後 準 備 時 間, 倘 屬 即 席 回 答, 亦 應 事 先 明 確 告 知 各 項 評 審 人 員 至 少 三 人 ( 含 三 人 ) 以 上 口 試 委 員 事 前 先 行 會 商, 對 口 試 題 目 的 答 題 標 準 達 成 共 識 試 教 或 口 試 時, 得 全 程 錄 影 錄 音, 或 由 評 審 人 員 對 於 每 位 應 考 人 之 特 別 表 現 逐 一 填 註, 以 便 接 受 質 疑 時 有 說 明 依 據 請 評 審 委 員 於 評 分 時 確 認 應 考 人 姓 名 和 甄 選 證 號, 是 否 與 評 分 表 相 符 試 教 或 口 試 完 畢 於 應 考 人 甄 選 證 上 簽 名 每 一 應 考 人 一 張 評 分 表, 評 審 委 員 於 試 教 後 立 即 評 分, 打 好 分 數 後 於 評 分 表 上 簽 名, 並 將 評 分 表 交 給 試 務 工 作 人 員 收 執, 即 不 得 更 改 分 數 ( 本 項 應 於 召 開 評 審 委 員 說 明 會 時 說 明 )

甄 選 應 注 意 事 項 ( 三 ) 迴 避 原 則 甄 選 時 應 注 意 迴 避 之 問 題 教 評 會 委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筆 試 口 試 試 教 實 作 委 員 應 確 實 保 密, 其 本 人 或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報 名 應 試,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迴 避 之 前 項 委 員 係 校 內 報 名 參 加 甄 選 之 實 習 教 師 之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或 與 報 名 參 加 甄 選 者 曾 有 師 生 同 學 關 係 者, 均 屬 應 行 迴 避 之 情 形, 不 得 擔 任 命 題 評 分 工 作 其 中 師 生 關 係 宜 界 定 有 實 際 授 課 輔 導 之 學 生 ; 同 學 關 係 則 界 定 為 同 班 同 學 委 員 辦 理 甄 選 試 務 程 序 中, 除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必 要 外, 不 得 與 參 加 甄 選 者 或 代 表 其 利 益 之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甄 選 應 注 意 事 項 ( 四 ) 成 績 處 理 及 錄 取 公 告 1. 成 績 處 理 : 筆 試 閱 卷 試 教 口 試 成 績 經 送 試 務 組 統 計 成 績 後, 一 律 不 得 更 改, 由 試 務 組 派 人 送 往 闈 場 統 計 成 績 試 務 組 成 績 統 計 後, 應 先 行 呈 現 未 列 應 考 人 姓 名, 依 成 績 順 序 由 高 而 低 列 印 之 成 績 統 計 表, 送 甄 選 委 員 會 確 認 甄 選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應 就 簡 章 所 列 錄 取 標 準, 確 認 正 取 備 取 名 額, 倘 成 績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甄 選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應 作 成 會 議 紀 錄 2. 錄 取 公 告 : 甄 選 委 員 會 會 議 結 束 後, 由 試 務 組 列 出 錄 取 名 單, 送 交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於 學 校 公 佈 欄 及 宜 蘭 縣 政 府 教 育 局 資 訊 網 公 告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 代 理 ( 課 ) 教 師 再 聘 (1) 3 個 月 以 上 代 理 教 師 續 聘 -- 依 據 101.7.10 教 育 部 修 訂 之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2 條,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符 合 學 校 校 務 需 求, 且 具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資 格 者 ( 具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再 聘 之,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 再 聘 至 多 以 二 次 為 限 前 項 備 查 作 業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免 報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校 欲 再 聘 為 次 學 年 度 之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限 前 一 學 期 內 於 同 校 擔 任 聘 期 3 個 月 以 上 具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為 適 用 對 象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 代 理 ( 課 ) 教 師 再 聘 (2) 三 個 月 以 上 公 開 甄 選 之 國 文 科 代 理 教 師 得 否 再 聘 為 輔 導 活 動 科 代 理 教 師? 三 個 月 以 上 公 開 甄 選 之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期 間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得 否 於 次 學 年 度 再 聘?( 宜 蘭 縣 政 府 102 年 6 月 19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1020091988 號 函 ) 代 理 教 師 於 期 末 學 校 考 評 是 否 符 合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應 依 其 任 教 領 域 科 別 覈 實 考 核, 以 作 為 教 評 會 審 查 得 否 再 聘 為 相 同 任 教 領 域 科 別 之 參 考 依 據, 倘 當 學 南 度 任 教 領 域 科 別 與 次 學 年 度 欲 再 聘 領 域 科 別 不 同 時, 尚 無 法 作 為 考 核 標 準, 教 評 會 無 從 審 查 不 同 任 教 領 域 之 服 務 成 績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具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之 代 理 教 師, 雖 於 聘 任 後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如 上 說 明 意 旨, 考 核 其 服 務 成 績 表 現 時, 受 考 人 員 資 格 標 準 應 具 一 致 性 以 符 合 公 平 原 則, 因 此, 若 於 代 理 期 間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仍 不 宜 於 次 學 年 度 逕 行 再 聘 之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 代 理 ( 課 ) 教 師 再 聘 (3) 三 個 月 以 上 經 公 開 之 代 課 ( 理 ) 教 師 得 否 再 聘 為 代 理 ( 課 ) 教 師?( 宜 蘭 縣 政 府 102 年 6 月 19 日 府 教 字 第 1020087990 號 ) 代 理 及 代 課 教 師 任 教 時 間 分 別 為 全 部 及 部 分 時 間, 所 負 單 之 義 務 不 同, 學 校 於 考 評 是 否 符 合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時, 因 身 分 別 不 同, 於 考 核 其 服 務 成 績 各 有 不 同 標 準, 應 各 依 其 身 分 別 考 核, 以 作 為 教 評 會 審 查 得 否 再 聘 之 參 考 依 據 爰 此, 三 個 月 以 上 經 公 開 甄 選 且 教 師 資 格 之 代 課 教 師 不 宜 逕 行 再 聘 為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教 師 亦 不 宜 逕 行 再 聘 為 代 課 教 師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 甄 選 補 充 說 明 教 師 產 後 一 併 申 請 娩 假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期 間 得 否 併 計 甄 聘 代 理 教 師?(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 教 國 署 字 第 1020066624 函 文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一 依 據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拜 第 2 條 及 第 3 條 規 定 內 函,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課 務 之 處 理, 可 視 學 校 之 需 求 依 本 辦 理 聘 任 3 個 月 以 上 或 3 個 月 以 下 之 代 理 ( 課 ) 教 師 二 依 據 教 育 部 96 年 12 月 10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0960175323 號 函 說 明 三, 現 職 教 師 依 規 定 併 同 各 類 差 假 辦 理 請 假, 學 校 聘 任 代 理 ( 課 ) 教 師 之 聘 期, 應 視 學 校 核 准 各 該 次 教 師 請 假 時 間 長 短 而 決 定 聘 任 3 個 月 以 上 或 以 下 之 代 理 ( 課 ) 教 師 另 教 育 部 99 年 21 月 6 日 臺 國 ( 四 ) 字 第 0990191603 號 函 說 明 四, 假 之 核 給 係 以 事 實 發 生 為 據, 除 產 前 假 及 提 前 請 娩 假 部 分 (21 日 ) 可 於 產 前 申 請 外, 剩 餘 21 日 之 產 假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仍 係 以 小 孩 出 生 時 始 得 申 請, 爰 不 宜 於 產 前 一 併 提 出 娩 假 及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三 教 師 於 產 後 提 出 娩 假, 尚 符 合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而 同 時 提 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部 分, 由 於 教 師 請 假 之 核 給 及 調 補 課 宜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關 定, 就 事 實 認 定 及 學 校 運 作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一 併 考 量, 若 核 定 該 師 該 次 之 請 假 時 間 ( 含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非 限 差 假 ) 併 計 為 3 個 月 以 上, 自 得 依 聘 任 辦 法 聘 用 3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理 ( 課 ) 教 師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常 見 錯 誤 情 形 簡 章 錯 誤 未 公 告 至 少 5 日 缺 額 性 質 錯 誤 聘 任 辦 法 界 定 之 名 稱 為 兼 任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錯 誤 類 型 為 : 鐘 點 教 師 兼 課 教 師 課 稅 減 課 代 課 教 師 等 公 假 缺 或 留 職 停 薪 缺 未 註 記 原 任 教 師 原 因 消 滅 返 校 條 款 ( 建 議 註 記 : 該 缺 額 教 師 公 假 或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消 滅 提 前 返 校 時, 代 理 教 師 應 無 條 件 解 職 ) 未 明 訂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及 錄 取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法 令 規 章 已 修 正, 簡 章 仍 延 用 修 正 前 之 條 文 除 法 定 資 格 外, 不 宜 訂 教 師 甄 選 其 他 資 格 條 件 限 制, 比 保 障 教 師 公 平 受 聘 之 權 利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常 見 錯 誤 情 形 甄 試 時 錯 誤 臨 時 變 更 試 教 內 容 及 試 教 時 間, 損 及 應 考 教 師 權 益 評 分 表 誤 繕 計 分 權 重 比 率 未 依 甄 選 總 成 績 列 錄 取 名 單, 或 將 錄 取 名 額 名 次 以 外 之 人 列 為 推 薦 名 單, 對 特 定 人 員 做 特 別 考 量 教 評 會 委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筆 試 口 試 試 教 實 作 委 員 其 本 人 或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報 名 應 試, 未 依 規 定 迴 避 校 內 報 名 參 加 甄 選 的 實 習 教 師 之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未 依 規 定 迴 避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常 見 錯 誤 情 形 甄 選 後 之 錯 誤 教 師 甄 選 之 資 料 未 依 規 定 年 限 保 存 ( 應 參 考 檔 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機 關 檔 案 保 存 年 限 區 分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辦 理 ) 錄 取 名 單 未 經 教 評 會 決 議, 由 校 長 直 接 勾 選 後 逕 行 公 告

小 提 醒 及 結 語 用 人 學 校 之 聘 任 權 責 作 業 謹 慎 法 制 精 神 公 平 公 開 公 正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或 進 用 人 員 前 先 行 查 閱 有 無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登 記 資 料, 並 至 全 國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通 報 查 詢 系 統 查 詢

感 謝 大 家 敬 請 指 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