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PUBLIIC WORKS BUREAU,,KAOHSIIUNG CIITY GOVERNMENT 第 104-3 期 目 錄 法 令 時 事 從 電 影 看 人 權, 培 養 青 少 年 人 權 意 識 消 費 者 保 護 專 區 你 喝 的 是 什 麼 內 容 的 水 果 醋? 機 關 安 全 維 護 視 窗 1. 天 哥 詐 欺 集 團 案 2. 偵 破 范 等 人 涉 嫌 跨 境 詐 欺 集 團 公 務 機 密 維 護 視 窗 烏 龍 露 個 資 洩 密 又 挨 告 法 令 天 地 1. 移 民 署 收 容 所 所 長 擅 將 公 務 車 作 私 人 用 途 案 2. 意 思 意 思 打 點 打 點 收 受 賄 賂 廉 政 署 專 區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偵 辦 臺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南 區 營 業 處 黃 姓 課 長 等 5 人 涉 嫌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等 案 輕 鬆 一 下 爸 媽 的 搞 笑 檢 舉 宣 導 廉 能 政 府 你 我 他 P1 P2 P4 P6 P9 P12 P14 P16 編 後 語 多 元 檢 舉 管 道 P17
法 令 時 事 法 務 部 新 聞 稿 發 稿 日 期 :104 年 2 月 16 日 發 稿 單 位 : 法 制 司 從 電 影 看 人 權, 培 養 青 少 年 人 權 意 識 為 培 養 青 少 年 正 確 的 人 權 觀 念, 將 由 法 務 部 長 官 帶 領 高 中 職 師 生 賞 析 人 權 影 片, 讓 青 少 年 從 中 學 習 兩 公 約 的 內 涵 及 人 權 知 見 法 務 部 歷 年 多 以 公 務 人 員 為 兩 公 約 宣 導 對 象, 然 為 加 深 青 少 年 對 人 權 之 體 認, 扎 根 人 權 教 育, 法 務 部 規 劃 邀 請 高 中 職 師 生 參 加 人 權 影 展 賞 析 活 動, 由 法 務 部 長 官 介 紹 兩 公 約 基 本 概 念, 配 合 觀 賞 人 權 電 影 - 白 宮 第 一 管 家 及 追 密 者 - 失 控 正 義, 以 提 升 高 中 職 師 生 對 兩 公 約 之 知 見 白 宮 第 一 管 家 主 要 描 述 一 名 前 後 服 侍 過 白 宮 8 任 總 統 的 黑 人 管 家, 在 面 對 親 人 與 自 己 立 場 相 衝 突 對 立 時, 如 何 化 解 這 一 個 超 越 國 家 與 種 族 的 家 庭 考 驗 ; 追 密 者 - 失 控 正 義 主 要 探 討 一 名 自 願 跑 到 偏 遠 的 波 西 尼 亞 工 作 的 女 警, 如 何 在 聯 合 國 企 圖 掩 蓋 的 層 層 黑 幕 中 解 救 遭 受 不 人 道 對 待 的 失 蹤 女 子 在 影 展 賞 析 活 動 結 束 後, 由 法 務 部 長 官 結 合 電 影 內 容 及 兩 公 約 相 關 知 見, 以 有 獎 徵 答 之 方 式, 進 行 人 權 議 題 之 探 討, 以 提 升 青 少 年 學 習 成 效 並 對 每 場 次 之 參 與 人 員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相 關 資 料 均 將 納 入 本 部 未 來 辦 理 兩 公 約 宣 導 及 相 關 人 權 教 育 訓 練 之 興 革 參 考 ( 本 文 摘 自 法 務 部 新 聞 稿 ) 1
消 費 者 保 護 專 區 你 喝 的 是 什 麼 內 容 的 水 果 醋? 日 期 : 1 04-01- 31 資 料 來 源 : 消 費 者 保 護 處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處 ( 簡 稱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 為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針 對 市 售 釀 造 食 醋 進 行 標 示 查 核 本 次 查 核 38 件 樣 品 中 1 件 標 示 不 合 格, 原 因 為 營 養 標 示 應 標 示 事 項 未 標 示 ( 查 核 結 果 詳 如 附 表 ), 已 請 主 管 機 關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 下 稱 食 藥 署 ) 督 促 地 方 政 府 衛 生 單 位 依 規 定 將 商 品 回 收 下 架 另 外, 業 者 不 論 直 接 以 穀 物 或 果 實 釀 造 的 果 實 醋, 還 是 以 米 醋 或 高 粱 醋 等 釀 造 食 醋 為 基 底, 再 添 加 果 汁 及 香 料 等 配 料 的 調 理 食 醋 均 可 稱 為 釀 造 食 醋, 容 易 造 成 消 費 者 誤 解, 因 此 促 請 食 藥 署 研 議 於 產 品 品 名 標 示 釐 清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表 示, 本 次 標 示 查 核 38 件, 共 有 37 件 樣 品 符 合 規 定, 合 格 率 雖 達 九 成 以 上, 但 在 購 樣 時 發 現 9 件 稱 為 蘋 果 醋 的 產 品, 內 容 物 有 的 是 僅 含 水 及 蘋 果 汁 的 果 實 醋, 有 的 產 品 則 除 了 水 與 蘋 果 汁 外, 尚 有 蔗 糖 釀 造 醋 糯 米 醋 果 糖 及 蜂 蜜 等 內 容 物, 甚 或 還 添 加 香 料 甜 味 劑 焦 糖 色 素 等 人 工 添 加 物 這 種 產 品 應 稱 做 調 理 食 醋, 與 前 述 的 果 實 醋 不 同, 但 是 因 為 品 名 標 示 都 很 相 似 ( 宣 稱 蘋 果 醋 或 蘋 果 健 康 醋 ), 所 以 消 費 者 不 容 易 從 產 品 名 稱 分 辨 那 種 是 加 水 稀 釋 後 直 接 飲 用 的 果 實 醋, 還 是 供 料 理 用 的 調 理 食 醋 依 據 食 用 醋 國 家 標 準 的 分 類 與 定 義, 有 以 果 實 釀 造 的 果 實 醋, 或 以 釀 造 食 醋 為 主 要 原 料, 添 加 糖 鹽 及 果 汁 等 各 種 配 料 的 調 理 食 醋, 都 屬 於 釀 造 食 醋 的 範 圍, 不 僅 產 品 原 料 不 同, 製 造 過 程 與 製 造 時 間 也 不 一 樣 為 確 保 消 費 者 知 的 權 利, 故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請 食 藥 署 研 議 推 動 業 者 改 善 釀 造 食 醋 之 品 名 標 示, 明 確 區 隔 產 品 差 異, 以 充 分 揭 露 產 品 資 訊 2
另 依 據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22 條 規 定, 食 品 含 二 種 以 上 內 容 物 混 合 時, 須 依 含 量 由 高 至 低 分 別 標 示 因 此, 消 費 者 在 選 購 時 可 藉 由 內 容 物 成 份 標 示, 了 解 究 竟 是 果 實 醋 還 是 調 理 食 醋, 倘 若 要 購 買 果 實 醋, 則 應 注 意 果 實 ( 果 汁 ) 在 產 品 中 的 含 量 多 寡, 排 列 愈 前 者 表 示 其 成 份 比 例 愈 高, 消 費 者 選 購 時 務 必 注 意 標 示 說 明, 才 能 買 到 合 乎 目 的 的 產 品 備 註 : 釀 造 食 醋 定 義 : 以 穀 物 類 果 實 酒 精 酒 粕 及 糖 蜜 等 為 原 料 之 酒 醪, 或 此 類 酒 醪 添 加 食 用 酒 精 後 或 以 食 用 酒 精 經 醋 酸 發 酵 而 成 之 調 味 液, 但 不 可 添 加 醋 酸 ( 乙 酸 ) 冰 醋 酸 或 其 他 酸 味 劑 可 分 為 : 1. 穀 物 醋 : 以 1 至 2 種 以 上 之 穀 類 為 原 料 釀 造 而 成, 惟 其 成 品 每 公 斤 之 製 造 原 料 須 使 用 穀 物 40g( 以 乾 重 計 ) 以 上, 如 米 醋 酒 糟 醋 麥 芽 醋 及 高 粱 醋 等 2. 果 實 醋 : 以 1 至 2 種 以 上 之 果 實 為 原 料 釀 造 而 成, 惟 成 品 每 公 斤 之 製 造 原 料 須 使 用 水 果 原 汁 300g 以 上, 如 蘋 果 醋 葡 萄 醋 橘 子 醋 等 3. 調 理 食 醋 : 以 釀 造 食 醋 為 主 原 料, 添 加 各 種 配 料 ( 如 糖 鹽 食 用 油 脂 蔬 菜 果 實 及 果 汁 等 ) 而 成 之 製 品, 但 不 得 添 加 合 成 食 醋 或 其 他 酸 味 劑, 產 品 如 烏 醋 壽 司 醋 及 沙 拉 醋 等 本 文 摘 錄 自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會 新 聞 稿 3
機 關 安 全 維 護 視 窗 天 哥 詐 欺 集 團 案 發 布 時 間 :2015/2/12 下 午 03:45:55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祥 股 張 檢 察 官 富 鈞 指 揮 刑 事 局 偵 查 第 九 大 隊 及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四 分 局, 破 獲 犯 罪 嫌 疑 人 施 君 為 首 詐 欺 集 團, 當 場 查 扣 平 板 手 機 現 金 汽 車 等 相 關 贓 證 物 本 案 係 陸 方 民 眾 遭 詐 欺 集 團 冒 充 廣 東 省 東 莞 市 刑 警 隊 及 河 南 省 鄭 州 市 公 安 局 員 警, 以 其 個 人 資 料 被 人 利 用 在 銀 行 開 戶 洗 錢 販 毒 為 由, 要 求 監 管 帳 戶 名 義 進 行 詐 騙 陸 方 依 兩 岸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及 司 法 互 助 協 議 協 請 刑 事 局 偵 辦, 歷 經 二 年 蒐 證, 俟 時 機 成 熟, 於 臺 中 市 將 犯 罪 嫌 疑 人 施 君 及 謝 逸 緝 捕 到 案, 該 詐 欺 集 團 首 謀 自 稱 天 哥, 專 以 假 冒 公 安 之 詐 術 詐 騙 大 陸 人 民, 受 騙 民 眾 將 金 額 匯 入 歹 徒 指 定 之 帳 戶, 贓 款 經 層 層 轉 帳 最 後 轉 至 臺 灣, 再 由 車 手 集 團 在 臺 灣 金 融 機 構 之 設 置 銀 行 超 商 ATM 提 款 洗 錢 刑 事 局 呼 籲, 詐 騙 集 團 詐 騙 方 式 日 新 月 益, 不 斷 變 化, 民 眾 應 隨 時 提 高 警 覺, 無 論 任 何 人, 以 何 種 方 式 告 訴 你 要 求 你 將 現 金 交 付 置 放 於 指 定 處 所 或 要 求 至 ATM 進 行 解 除 分 期 付 款, 均 可 能 為 詐 欺 手 法, 如 有 任 何 疑 問, 請 立 即 撥 打 165 諮 詢 專 線 或 向 鄰 近 警 察 派 出 所 尋 求 協 助 確 認, 以 避 免 遭 受 詐 騙 ( 本 文 摘 自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網 路 ) 4
偵 破 范 等 人 涉 嫌 跨 境 詐 欺 集 團 標 題 : 偵 破 范 等 人 涉 嫌 跨 境 詐 欺 集 團 副 標 題 : 偵 破 范 等 人 涉 嫌 跨 境 詐 欺 集 團 發 布 時 間 :2015/2/10 下 午 03:40:20 ( 一 ) 本 局 偵 查 第 八 大 隊 ( 一 隊 ) 於 近 期 獲 得 情 資 得 知 新 竹 縣 地 區 詐 欺 慣 犯 范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與 詐 欺 集 團 不 法 分 子 洽 談 合 作 事 宜, 返 臺 後 即 積 極 招 募 成 員 成 立 詐 欺 集 團, 除 配 合 大 陸 不 知 名 犯 嫌 合 作 以 網 路 購 物 設 定 分 期 轉 帳 網 路 應 徵 工 作 等 常 見 網 路 詐 欺 之 手 法 詐 騙 國 內 被 害 人 匯 款 並 派 遣 渠 旗 下 車 手 提 領 現 金 贓 款, 另 該 集 團 為 在 農 曆 過 年 前 乘 機 大 撈 一 筆 復 於 104 年 1 月 初 擴 大 規 模 於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地 區 一 處 透 天 厝 設 立 1 處 電 信 詐 欺 機 房, 並 利 用 網 路 電 話 設 備 以 網 拍 詐 欺 手 法 詐 騙 不 特 定 被 害 人 ( 二 ) 由 專 案 小 組 得 知 該 集 團 仍 以 上 述 網 拍 詐 欺 為 主 要 詐 欺 手 法, 多 為 利 用 販 賣 3C 產 品 家 庭 民 生 用 品 引 誘 被 害 人 下 標 匯 款, 惟 近 期 內 該 集 團 配 合 國 內 時 事 將 詐 欺 手 法 提 推 陳 出 新 以 網 拍 販 賣 目 前 熱 賣 中 之 國 內 某 知 名 歌 星 演 唱 會 門 票 手 法 詐 騙 被 害 人 下 標 匯 款, 其 詐 騙 手 法 為 利 用 該 演 唱 會 一 票 難 求 之 情 形, 犯 嫌 先 於 網 拍 平 台 開 設 賣 場, 等 歌 迷 下 標 後, 犯 嫌 則 利 用 網 路 電 話 或 境 外 電 話 聯 絡 被 害 人 ( 即 歌 迷 ) 先 行 匯 款 至 指 定 帳 戶, 被 害 人 因 擔 心 買 不 到 票, 不 疑 有 他 遂 立 即 依 指 示 匯 款, 事 後 才 知 遭 詐 騙, 被 害 人 遍 佈 各 縣 市 地 區 且 有 數 量 暴 增 之 趨 勢 ( 三 ) 案 經 104 年 1 月 28 日 上 午 12 時 許 專 案 小 組 見 時 機 成 熟, 持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核 發 之 搜 索 票 按 址 前 往 相 關 犯 嫌 於 新 竹 縣 市 地 區 及 高 雄 市 區 相 關 據 點 執 行 搜 索 查 緝 行 動, 並 查 獲 范 等 10 名 到 案, 並 查 扣 上 述 贓 證 物 一 批, 全 案 依 詐 欺 罪 嫌 先 行 解 送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依 法 偵 辦 ( 四 ) 警 方 再 度 呼 籲 民 眾 網 物 購 物 切 勿 貪 圖 折 扣 而 私 下 交 易, 交 易 應 慎 選 賣 家, 以 貨 到 付 款 方 交 易 或 面 交 方 式 交 易 為 宜, 如 遇 詐 騙, 請 打 165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查 詢 5
公 務 機 密 維 護 視 窗 烏 龍 露 個 資 洩 密 又 挨 告 前 言 政 府 機 關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請 願, 常 可 能 因 此 取 得 民 眾 陳 情 書 及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雖 陳 情 請 願 屬 於 公 開 訴 求, 惟 仍 應 依 人 民 陳 情 相 關 法 令 為 後 續 處 理, 如 需 運 用 陳 情 資 料 亦 須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避 免 產 生 未 經 同 意 或 與 原 目 的 不 符 之 公 開 洩 漏 情 事, 造 成 當 事 人 損 害, 衍 生 政 府 機 關 國 賠 責 任, 實 不 可 不 慎 案 例 說 明 小 李 和 鄰 近 住 戶 組 成 土 地 重 劃 自 救 會 向 某 地 政 機 關 陳 情, 拒 絕 徵 收 所 有 土 地 進 行 其 他 開 發, 除 於 該 機 關 網 路 信 箱 陳 情 外, 一 行 人 浩 浩 蕩 蕩 到 該 機 關 門 前 進 行 陳 情 請 願, 並 遞 交 載 有 相 關 自 救 會 成 員 身 分 資 料 之 陳 情 書, 經 該 機 關 派 代 表 受 理 後 離 開, 嗣 後 卻 發 現 該 自 救 會 成 員 陳 情 書 中 的 個 人 資 料, 竟 成 了 該 機 關 於 重 大 重 劃 案 件 評 估 說 明 會 之 附 錄 資 料, 且 該 機 關 為 求 便 利, 又 以 網 站 留 言 板 回 覆 陳 情 人, 亦 未 適 當 遮 掩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造 成 該 自 救 會 成 員 的 身 分 證 字 號 電 話 地 址 等 個 人 資 料 全 部 公 開 在 網 站 上 可 供 人 點 閱 下 載, 該 自 救 會 立 即 電 洽 該 機 關 抗 議 其 作 法 失 當, 且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揚 言 告 到 底, 並 要 求 國 賠 問 題 分 析 本 案 為 洩 漏 民 眾 自 救 會 陳 情 書 及 附 件 之 個 人 資 料, 該 自 救 會 附 件 資 料 主 要 用 於 反 對 土 地 徵 收 之 陳 情 附 件, 並 未 同 意 其 他 使 用 或 公 開 於 網 站 中, 又 雖 6
係 公 開 陳 情, 惟 主 管 業 務 機 關 受 理 後, 應 將 陳 情 書 及 相 關 附 件, 回 歸 機 關 受 理 檢 舉 陳 情 案 件 保 密 相 關 規 定, 交 由 負 責 辦 理 之 承 辦 人 員, 再 將 資 料 密 封 後 交 由 收 發 人 員 登 錄, 且 登 錄 之 內 容 不 得 顯 示 檢 舉 ( 陳 情 人 ) 姓 名 或 身 分 辨 識 資 料, 另 於 公 文 簽 辦 過 程 除 應 以 密 件 簽 核, 且 須 用 密 件 答 覆 處 理 結 果, 而 非 將 該 案 以 一 般 案 件 處 理, 衡 酌 本 案 因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書 與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應 屬 公 務 機 密 範 疇, 該 機 關 於 網 路 留 言 板 答 覆, 亦 未 適 當 隱 去 陳 情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實 有 未 妥, 已 衍 生 洩 密 問 題 另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公 務 機 關 如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有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應 符 合 相 關 要 件 方 得 為 之, 例 如 有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等 而 該 機 關 於 重 大 案 件 評 估 報 告 書 中, 未 經 同 意, 擅 將 隨 附 於 陳 情 書 中 之 個 人 資 料 作 為 該 案 附 錄, 顯 與 上 述 要 件 不 符, 又 依 據 同 法 第 28 條 規 定,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個 人 資 料 遭 不 法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其 他 侵 害 當 事 人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因 此, 該 機 關 後 續 尚 須 面 對 相 關 國 賠 問 題 綜 觀 受 理 本 案 機 關 之 處 理 作 為, 應 係 對 於 陳 情 案 件 與 個 人 資 料 之 相 關 規 定 與 要 件 判 斷 有 誤, 致 生 洩 漏 情 事, 確 有 違 失 檢 討 空 間 改 善 及 策 進 作 為 本 案 肇 因 機 關 同 仁 對 於 民 眾 公 開 陳 情 請 願 性 質 未 正 確 之 研 判, 且 就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及 運 用 不 慎 所 致, 機 關 應 積 極 檢 討 下 列 措 施, 以 避 免 類 似 情 事 發 生 : 一 重 新 審 視 受 理 陳 情 案 件 相 關 規 定, 並 確 實 檢 討 相 關 規 範 是 否 完 備 受 理 程 序 是 否 妥 適, 以 使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知 所 依 循, 避 免 衍 生 洩 密 情 事 二 藉 由 本 案 顯 現 陳 情 案 件 處 理 過 程 易 生 洩 密, 因 此, 應 積 極 建 立 各 項 陳 情 案 件 判 斷 歸 屬 流 程, 檢 討 各 環 節 之 弱 點 與 錯 誤 頻 率, 落 實 風 險 管 理, 降 低 誤 判 機 率, 提 升 機 關 維 護 效 能 三 全 面 檢 核 類 似 案 件 屬 性 判 斷 是 否 合 宜, 相 關 處 理 過 程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避 免 重 蹈 相 同 問 題 7
四 妥 訂 陳 情 案 件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管 理 機 制 : 如 針 對 機 關 因 陳 情 案 件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所 應 制 訂 機 關 內 部 管 理 規 範, 規 範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者 蒐 集 方 式 ( 直 接 或 間 接 ) 告 知 當 事 人 蒐 集 界 面 及 儲 存 位 置 法 定 保 存 年 限 及 自 定 保 存 年 限 等 事 項, 並 落 實 檢 核 陳 情 案 件 個 資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過 程, 當 事 人 隱 私 權 保 護 之 需 求, 俾 能 確 實 監 督 管 理 狀 況 本 署 叮 嚀 事 項 民 主 法 治 時 代, 政 府 職 責 係 為 民 服 務, 而 人 民 為 爭 取 權 益 或 表 達 訴 求, 得 依 法 透 過 陳 情 請 願 等 合 法 管 道 向 政 府 機 關 表 達 訴 求, 政 府 機 關 因 而 取 得 大 量 個 人 資 料, 應 有 良 好 的 管 理 或 保 護 措 施, 避 免 未 合 法 運 用, 造 成 民 眾 權 益 受 損, 或 保 護 不 善 產 生 如 駭 客 入 侵 等 洩 漏 風 險 因 此 各 級 機 關 管 理 該 等 資 料, 除 就 涉 及 公 務 機 密 部 分 應 依 密 等 文 件 程 序 進 行 保 管 外, 另 需 參 照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儘 速 落 實 相 關 維 護 工 作, 俾 提 升 使 該 等 資 料 於 機 關 內 部 運 用 與 保 管 安 全 性, 本 署 就 該 案 提 出 下 列 叮 嚀, 以 資 參 酌 : 一 積 極 檢 討 訂 定 機 關 主 管 機 密 範 圍 項 目, 俾 利 公 務 機 密 與 個 人 資 料 確 實 依 據 其 個 別 管 理 模 式 妥 為 執 行 二 嚴 密 機 關 組 織 分 層 審 核 措 施, 協 助 同 仁 處 理 相 關 案 件, 確 符 個 案 處 理 程 序, 避 免 衍 生 洩 密 疑 慮 三 重 新 檢 視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施 行 後, 機 關 各 項 作 業 程 序 與 有 關 之 行 政 規 則, 是 否 有 相 悖 或 未 盡 之 處, 以 符 實 際, 並 減 少 疏 失 四 加 強 公 務 機 密 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法 治 教 育 : 綜 觀 洩 密 多 肇 因 公 務 員 對 於 案 件 與 法 令 認 知 未 盡 周 詳, 因 此, 透 過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洩 密 違 規 ( 法 ) 案 例, 以 及 可 能 導 致 洩 密 管 道 與 因 素, 積 極 提 升 個 人 之 保 密 法 治 觀 念, 方 能 落 實 宣 導 效 益 結 語 公 務 機 關 就 各 項 涉 含 個 人 資 料 之 公 務 文 件, 因 應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施 行, 應 更 為 審 慎, 尤 以 面 對 各 項 法 令 產 生 見 解 上 之 歧 異 時, 應 以 專 業 並 合 乎 法 治 精 神, 對 於 當 事 人 有 利 之 方 向 做 決 策, 除 避 免 衍 生 後 續 洩 密 疑 慮 外, 並 有 助 於 提 升 民 眾 對 於 政 府 之 信 賴 本 案 因 機 關 同 仁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請 願 案 件 取 得 他 人 個 人 8
資 料, 又 於 處 理 方 式 與 後 續 運 用, 未 符 合 公 務 機 密 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導 致 陳 情 人 權 益 受 損, 實 應 深 入 檢 討, 避 免 類 似 案 件 再 發 生, 以 保 護 民 眾 權 益, 維 護 機 關 廉 政 效 能 ( 本 文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 法 令 天 地 移 民 署 收 容 所 所 長 擅 將 公 務 車 作 私 人 用 途 案 ( 一 ) 事 實 概 述 移 民 署 A 收 容 所 甲 所 長 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 16 時 至 翌 日 11 時 指 派 偵 防 車 往 返 桃 園 市, 辦 理 私 務, 另 於 11 月 15 日 夜 間 6 時 後, 使 用 偵 防 車 返 回 其 住 所, 未 填 寫 派 車 單 逕 將 公 務 車 做 為 休 假 後 私 人 用 途 使 用 ; 該 所 乙 科 員 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 駕 駛 偵 防 車 於 夜 間 7 時 返 家, 並 於 9 時 再 駕 駛 偵 防 車 接 送 其 子 返 家 ( 二 ) 懲 處 ( 戒 ) 情 形 1 處 ( 戒 ) 原 因 及 結 果 : 甲 乙 兩 人 公 車 私 用 違 反 規 定, 經 考 績 會 決 議, 甲 申 誡 2 次, 乙 申 誡 1 次 2 相 關 法 條 : (1) 內 政 部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獎 懲 標 準 表 第 3 點 第 4 款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申 誡 : 對 公 物 保 管 不 善, 損 失 輕 微 者 (2) 行 政 院 車 輛 管 理 手 冊 第 19 點 第 5 款 : 各 機 關 員 工 申 請 用 車, 必 須 填 寫 派 車 單, 交 事 務 單 位 視 人 數 多 寡, 路 程 遠 近, 公 務 緩 急 核 派, 其 核 派 規 定 由 各 機 關 訂 定 之 (3) 行 政 院 車 輛 管 理 手 冊 第 19 點 第 8 款 : 公 務 車 因 公 使 用 完 畢, 應 即 由 各 該 駕 駛 人 駛 至 該 機 關 指 定 之 停 車 場 所 存 放,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在 外 停 留 9
(4) 行 政 院 車 輛 管 理 手 冊 第 47 點 第 2 款 第 5 目 : 各 機 關 為 增 加 行 車 效 率, 得 自 行 訂 定 車 輛 保 養 獎 懲 規 定, 其 規 定 如 下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各 機 關 得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處 罰 : 私 用 公 務 車 ( 三 ) 廉 政 小 叮 嚀 1 公 務 車 輛 本 為 辦 理 公 務 所 購 置, 派 車 用 途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使 用, 甲 為 機 關 所 長, 理 應 建 立 模 範 以 身 作 則, 不 應 輕 忽 法 規 而 便 宜 行 事 2 公 家 財 物 本 應 用 於 公 務, 公 務 員 如 為 貪 圖 便 利 或 為 謀 小 利, 而 佔 用 公 物, 擅 為 私 用, 造 成 外 界 觀 感 不 佳, 影 響 機 關 聲 譽, 輕 則 違 反 行 政 規 定, 重 則 有 觸 犯 刑 法 公 務 侵 占 罪 之 虞, 得 不 償 失 ( 本 文 摘 自 廉 政 署 行 政 責 任 案 例 ) 意 思 意 思 打 點 打 點 收 受 賄 賂 (1) 案 情 摘 要 : A 為 甲 機 關 技 正, 負 責 對 公 車 保 養 維 修 業 務 之 督 導 考 核, 並 兼 辦 公 車 保 養 維 修 及 資 訊 室 部 分 採 購 案 件, 因 業 務 關 係 與 乙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B 熟 識,A 竟 基 於 收 取 回 扣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及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收 受 賄 賂 等 犯 意, 為 下 列 犯 行 : 1A 以 讓 案 子 順 利 進 行 驗 收 及 請 款, 必 須 去 打 通 上 級 為 由, 向 B 表 示 爾 後 乙 公 司 如 得 標 甲 機 關 採 購 案 件, 需 給 付 A 決 標 金 額 之 10% 做 為 回 扣, 嗣 後 乙 公 司 得 標 採 購 案 件 時,B 為 求 標 案 能 順 利 結 案, 同 意 支 付 A 該 案 件 回 扣 金 額 2 乙 公 司 於 採 購 案 履 約 時,A 負 責 督 導 考 核, 竟 基 於 對 於 職 務 上 行 為 收 受 賄 賂 之 犯 意, 經 常 以 文 件 有 問 題 需 跑 腿 打 點 處 理 為 由, 向 B 索 取 3 至 10 萬 元 不 等 現 金 3A 利 用 乙 公 司 承 攬 上 開 採 購 案 之 機 會, 於 每 年 三 節 時, 以 要 打 點 其 他 人 員 為 由 向 B 訛 詐 現 金 及 百 貨 公 司 禮 券, 並 指 示 B 分 成 3 份, 使 B 陷 於 錯 誤, 誤 信 係 要 打 點 採 購 案 相 關 人 員 之 用, 而 交 付 數 萬 元 現 金 及 禮 券 10
(2) 所 犯 法 條 : 1A 利 用 辦 理 公 車 保 養 維 修 採 購 案 件 機 會, 向 B 收 取 採 購 決 標 金 額 10% 回 扣 之 行 為, 觸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收 取 回 扣 罪 : 建 築 或 經 辦 公 用 工 程 或 購 辦 公 用 器 材 物 品, 浮 報 價 額 數 量 收 取 回 扣 或 有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10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1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2A 利 用 負 責 督 導 考 核 機 會, 基 於 收 受 賄 賂 之 犯 意, 向 B 索 取 3 至 10 萬 元 不 等 現 金 之 行 為, 觸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收 受 賄 賂 罪 3A 利 用 乙 公 司 承 攬 上 開 採 購 案 之 機 會, 以 要 打 點 其 他 人 員 為 由 向 B 訛 詐 現 金 及 百 貨 公 司 禮 券 之 行 為, 觸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以 詐 術 使 人 將 本 人 之 物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者,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6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本 文 摘 自 廉 政 署 刑 事 責 任 案 例 ) 11
廉 政 署 專 區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新 聞 稿 發 稿 日 期 :104 年 2 月 16 日 發 稿 單 位 :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南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偵 辦 臺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南 區 營 業 處 黃 姓 課 長 等 5 人 涉 嫌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等 案, 業 經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緣 臺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南 區 營 業 處 101 年 配 電 線 路 人 手 孔 維 護 工 作 標 案 ( 下 稱 101 年 標 案 ) 由 鴻 順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鴻 順 公 司 ) 得 標, 並 採 分 批 交 辦, 分 批 驗 收 付 款 陳 負 責 上 開 標 案 之 招 標 驗 收 結 算 等 業 務, 其 明 知 101 年 標 案 有 413 處 人 手 孔 雖 已 完 成 施 作, 但 超 出 契 約 總 價, 致 無 法 辦 理 驗 收 程 序, 工 程 款 亦 無 法 辦 理 結 算 適 臺 南 區 營 業 處 102 年 配 電 線 路 人 手 孔 維 護 工 作 標 案 ( 下 稱 102 年 標 案 ) 亦 由 鴻 順 公 司 標 得, 該 公 司 員 工 楊 遂 與 陳 黃 姓 課 長 等 人 合 意 將 101 年 標 案 尚 未 驗 收 結 算 之 413 處 人 手 孔 數 量 列 入 102 年 標 案 之 工 作 明 細 表, 以 利 鴻 順 公 司 請 領 款 項 楊 明 知 上 情, 竟 基 於 行 使 業 務 上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之 犯 意, 指 示 該 公 司 不 知 情 之 員 工 不 實 登 載 施 工 日 誌, 並 將 413 處 人 手 孔 作 業 不 實 填 入 102 年 標 案 之 工 作 明 細 表, 並 蓋 印 公 司 圓 戳 章, 連 同 施 工 前 中 後 照 片, 交 由 監 造 人 員 王 審 核 而 行 使 之 王 於 審 核 時, 竟 基 於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之 犯 12
意, 仍 在 上 開 內 容 不 實 之 工 作 明 細 表 檢 驗 員 欄 位 核 章, 以 示 正 確 黃 姓 課 長 陳 王 明 知 上 開 工 作 明 細 表 內 容 不 實, 竟 共 同 基 於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之 犯 意 聯 絡, 在 黃 姓 課 長 授 意 下, 由 陳 依 該 工 作 明 細 表 製 作 內 容 不 實 之 工 程 款 核 算 單, 並 交 由 王 核 章 後 逐 級 陳 核 陳 於 驗 收 合 格 後, 旋 製 作 單 據 粘 存 單, 並 檢 附 上 開 不 實 之 核 算 單, 交 由 不 知 情 之 主 管 人 員 及 會 計 人 員 核 章 後 撥 款 而 行 使 之, 足 生 損 害 於 臺 南 區 營 業 處 對 工 程 款 核 撥 之 正 確 性 李 林 均 為 102 年 標 案 之 監 造 人 員, 渠 等 明 知 鴻 順 公 司 未 交 付 上 開 內 容 不 實 之 施 工 日 誌, 供 其 核 對 施 工 項 目 及 數 量, 竟 分 別 基 於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之 犯 意, 於 其 職 務 上 製 作 之 監 造 報 表 之 工 程 進 行 情 況 欄 位, 不 實 勾 選 同 承 攬 商 施 工 日 誌, 經 核 章 後 逐 級 陳 核, 使 不 知 情 之 主 管 人 員 誤 信 上 開 施 工 日 誌 所 載 之 施 工 項 目 及 數 量 與 實 際 施 作 情 形 相 符, 足 生 損 害 於 臺 南 區 營 業 處 對 廠 商 施 工 控 管 之 正 確 性 全 案 經 本 署 調 查 後, 移 送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臺 南 地 檢 署 ) 偵 辦, 經 臺 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以 黃 陳 王 李 林 所 為 均 係 犯 刑 法 第 216 條 第 213 條 之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罪 ; 楊 所 為 係 犯 刑 法 第 216 條 第 215 條 之 行 使 業 務 上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罪, 因 上 述 被 告 等 人 於 5 年 內 均 無 科 紀 錄, 且 犯 後 態 度 良 好, 並 深 表 悔 悟, 檢 察 官 予 以 緩 起 訴 處 分, 並 分 別 命 向 國 庫 支 付 新 臺 幣 3 萬 元 至 10 萬 元 不 等 ( 本 文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最 新 消 息 ) 13
輕 鬆 一 下 爸 媽 的 搞 笑 前 幾 天 買 了 條 裙 子, 今 天 第 一 次 穿 上 在 爸 媽 面 前 顯 擺, 並 向 他 們 炫 耀 說 自 己 超 級 喜 歡 上 面 的 蕾 絲 邊 當 時 我 爸 就 來 了 一 句 原 來 我 用 了 幾 十 年 的 蚊 帳 現 在 叫 做 蕾 絲, 偶 滴 神 啊 媽 我 的 運 動 鞋 給 洗 了 沒 有? 我 媽 : 洗 了 部 分 我 : 哪 部 分? 我 媽 : 鞋 帶 我 :.. 我 媽 有 天 看 到 電 視 上 放 到 麥 克 傑 克 遜 的 鏡 頭 湊 上 去 看 了 半 天, 衝 我 說 了 一 句 : 這 女 的 長 得 咋 這 麼 像 個 男 的?? 打 電 話 回 家 我 媽 接 的, 問 我 是 誰, 我 叫 了 一 聲 媽, 我 媽 答 應 了 一 聲, 然 後 接 著 問 : 你 是 哪 位? 我 抓 狂 : 除 了 我 之 外, 你 難 道 還 有 別 的 女 兒? 我 媽 有 一 對 同 事 夫 婦, 女 的 1 米 5,130,40 斤 ~~ 男 的 1 米 9 幾, 很 瘦 ~~ 我 媽 給 我 形 容 : 他 們 倆 站 一 起, 就 是 一 個 鉛 筆 一 個 橡 皮 ~~ 某 次 老 媽 在 家 滷 雞 蛋 注 : 先 把 雞 蛋 煮 好 然 後 剝 殼 再 滷 滷 好 後 我 看 到 一 特 小 的 雞 蛋 覺 得 好 玩 就 偷 吃 了 後 來 老 媽 遍 尋 此 蛋 不 著 在 廚 房 大 喊 :" 有 個 雞 蛋 裸 奔 了!" 14
我 失 戀, 鬱 悶 消 瘦 無 法 排 解 老 爸 看 在 眼 裡 急 在 心 中, 但 幾 十 年 沒 做 親 子 教 育 一 時 半 會 兒 也 不 知 如 何 開 導 一 天 又 是 吃 不 下 飯, 問 也 不 答, 老 爸 又 急 又 疼, 一 拍 桌 子 : 你 也 是 黨 員, 我 也 是 黨 員, 我 們 黨 員 和 黨 員 之 間 有 什 麼 不 可 以 談 的! 失 戀 中 的 我 硬 是 被 這 句 話 笑 噴 了 飯 一 天 我 洗 完 澡 在 地 板 上 奔 跑, 拖 鞋 上 全 是 水, 於 是 就 滑 倒 了 咚 的 一 聲, 四 體 投 地 啊, 只 剩 脖 子 還 仰 著 那 叫 一 個 疼 啊, 於 是 我 就 大 吼 大 叫, 我 媽 走 過 來 問 : 沒 摔 到 臉 吧? 沒 " 那 就 好 於 是 又 回 屋 看 電 視 了 5555 此 刻 我 還 趴 在 地 板 上 吶 和 老 公 結 婚 登 記, 出 了 民 政 局 大 門, 老 公 喜 滋 滋 給 婆 婆 打 電 話 : 老 公 : 媽, 恭 喜 你 啊, 你 有 兒 媳 婦 了! 婆 婆 : 哎 呀, 謝 謝 謝 謝! 太 客 氣 了! 同 喜 同 喜 啊! 我 :-_- 還 有 一 次 看 加 油 好 男 兒, 我 特 激 動 地 跟 老 媽 說 : 媽, 你 快 看 看, 都 是 帥 哥 結 果 老 媽 特 無 聊 地 回 我 一 句 : 有 啥 好 看 的, 長 的 帥 有 啥 用, 又 不 是 你 對 象! 15
廉 能 政 府 你 我 他 16
編 後 語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應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章, 依 法 行 政, 謹 慎 從 事, 切 不 可 存 有 非 分 之 想, 牟 取 不 法 利 益 之 舉 ; 否 則 誤 蹈 法 網, 身 敗 名 裂, 斷 送 美 好 前 程, 殃 及 妻 小 及 家 庭, 並 破 壞 機 關 團 隊 精 神 及 整 體 公 務 員 形 象, 實 屬 得 不 償 失 勇 於 檢 舉 貪 瀆 不 法, 政 治 才 能 弊 絕 風 清, 為 了 國 家 未 來 的 前 景, 也 為 了 你 我 的 將 來, 使 政 風 清 明, 若 發 現 有 貪 瀆 不 法 之 情 事 時, 請 您 提 起 勇 氣, 拿 起 電 話 並 撥 或 寫 下 列 專 線 信 箱 反 映, 我 們 將 予 以 處 理 並 確 實 保 密 ; 若 查 證 屬 實 並 經 法 院 判 刑 確 定 者, 將 依 獎 勵 保 護 檢 舉 貪 污 瀆 職 辦 法 規 定, 發 給 檢 舉 獎 金, 最 高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一 高 雄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 廉 政 專 線 :0800-025025 廉 政 信 箱 : 高 雄 郵 政 第 2299 號 信 箱 二 本 局 政 風 室 : 廉 政 專 線 : 07 3373247 廉 政 信 箱 : 高 雄 郵 政 第 30~84 號 信 箱 電 子 信 箱 :ethice@kcg.gov.tw 三 廉 政 署 置 多 元 檢 舉 管 道 如 下 : 1 親 身 舉 報 方 式 : 署 本 部 成 立 24 小 時 檢 舉 中 心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318 號 5 樓 ), 由 輪 值 人 員 負 責 受 理 民 眾 檢 舉 事 項 2 電 話 舉 報 方 式 : 設 置 0800 檢 舉 專 線, 電 話 為 0800-286-586 (0800- 你 爆 料 - 我 爆 料 ) 3 投 函 舉 報 方 式 : 郵 政 檢 舉 專 用 信 箱 為 台 北 郵 政 14-153 號 信 箱 4 其 他 方 式 :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為 02-2562-1156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為 gechief-p@mail.moj.gov.tw 為 有 效 打 擊 貪 瀆 不 法, 我 們 提 供 上 述 多 元 檢 舉 管 道, 並 於 100 年 7 月 20 日 廉 政 署 成 立 之 日 同 步 啟 動!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