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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選法規彙編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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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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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報 名 地 點 : 中 華 民 國 移 民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所 地 址 :10556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復 興 南 路 1 段 1 號 905 室 電 話 :(02) 傳 真 :(02) 聯 絡 人 : 陳 小 姐 或 劉 小 姐 六 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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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修技術學院學生九十學年度修讀教育學程甄選辦法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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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科 技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陸 生 轉 學 招 生 重 要 日 程 表 項 目 日 期 備 註 簡 章 上 網 下 載 105 年 4 月 25 日 ( 一 ) 起 通 訊 報 名 105 年 5 月 2( 一 )~105 年 7 月 13 日 ( 三 ) 寄 發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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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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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雖 就 讀 上 述 41 所 大 學 校 院, 但 仍 有 不 予 採 認 之 學 歷, 如 在 分 校 就 讀 或 非 經 正 式 入 學 管 道 入 學 等, 已 公 告 於 大 學 校 院 招 收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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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國 立 臺 北 科 技 大 學 附 屬 桃 園 農 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2 次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本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及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貳 甄 選 科 目 及 錄 取 名 額 : 數 學 科 代 理 教 師 1 名 體 育 科 代 理 教 師 1 名 參 公 告 方 式 : 一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網 站 (http://www.k12ea.gov.tw/ap/index.aspx) 二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就 業 大 師 網 站 (https://careers.otecs.ntnu.edu.tw/front_job_list.aspx) 三 本 校 網 站 (http://www.tyai.tyc.edu.tw) 四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選 聘 網 (http://tsn.moe.edu.tw/) 肆 簡 章 上 網 公 告 時 間 : 一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 星 期 五 ) 起 至 105 年 8 月 30 日 ( 星 期 二 ) 二 請 自 行 於 本 校 網 站 下 載, 並 請 以 A4 白 色 紙 張 列 印 甄 選 報 名 表 准 考 證 委 託 書 切 結 書, 內 容 均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伍 報 名 時 間 地 點 : 一 報 名 時 間 : 依 下 列 所 訂 時 間, 分 階 段 開 放 報 名 ( 報 名 情 形 將 於 各 當 日 公 告 本 校 網 頁 ) ( 一 ) 第 一 階 段 :105 年 8 月 30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至 中 午 12 時 ; 下 午 2 時 至 4 時 限 具 有 第 陸 點 所 列 第 一 階 段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者 始 可 報 名 ( 二 ) 第 二 階 段 :105 年 8 月 31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至 中 午 12 時 ; 下 午 2 時 至 4 時 第 一 階 段 如 無 人 報 名, 開 放 具 第 一 階 段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者, 或 具 有 第 陸 點 所 列 第 二 階 段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者 皆 可 報 名 ; 是 否 開 放 第 二 階 段 於 105 年 8 月 30 日 下 午 5 時 前 公 告 本 校 網 站 ( 三 ) 第 三 階 段 :105 年 9 月 1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至 中 午 12 時 ; 下 午 2 時 至 4 時 第 一 二 階 段 如 無 人 報 名, 開 放 具 第 一 階 段 或 第 二 階 段 資 格 條 件 者, 或 具 有 第 陸 點 所 列 第 三 階 段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者 皆 可 報 名 ; 是 否 開 放 第 三 階 段 於 105 年 8 月 31 日 下 午 5 時 前 公 告 本 校 網 站 二 報 名 地 點 : 本 校 人 事 室 (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成 功 路 二 段 144 號, 電 話 :03-3333921 轉 120 122) 陸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 一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台 灣 地 區 者, 須 在 台 灣 地 區 設 籍 10 年 以 上 ) 二 無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形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 如 附 則 ) 三 第 一 階 段 : 須 具 備 該 甄 選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且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已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非 現 職 教 師,92 年 8 月 1 日 前 脫 離 教 學 工 作 未 連 續 達 10 年 以 上 ) 者, 始 得 報 名 1

或 本 年 度 實 習 教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各 類 代 理 ( 課 )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得 檢 附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 或 本 年 度 能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 ) 及 105 年 8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但 以 報 名 實 習 科 別 為 限 第 二 階 段 : 已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者 ; 或 實 習 教 師, 得 檢 附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及 105 年 8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但 以 報 名 實 習 科 別 為 限 第 三 階 段 : 具 相 關 學 科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者 四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如 有 偽 造 或 不 實, 縱 因 甄 選 前 後 未 能 查 覺 而 予 錄 取,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錄 取 無 柒 報 名 方 式 : 效, 其 已 聘 任 者, 依 規 定 予 以 解 聘 一 親 自 或 委 託 報 名, 通 訊 報 名 不 予 受 理 ( 委 託 報 名 附 委 託 書, 受 委 託 人 須 攜 帶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身 分 證 及 印 章 ) 二 報 名 時 應 繳 附 下 列 表 件 ( 以 下 證 明 文 件, 除 正 本 驗 畢 發 還 外, 並 應 附 A4 影 本 各 1 份 依 序 裝 訂 整 齊, 由 本 校 留 存 備 查 ): ( 一 ) 報 名 表 1 份 (A4 白 色 紙 張 列 印, 報 名 時 填 寫 或 自 網 站 下 載 填 寫, 可 事 先 填 妥 ) ( 二 ) 准 考 證 1 份 (A4 白 色 紙 張 列 印, 報 名 時 填 寫 或 自 網 站 下 載 填 寫, 可 事 先 填 妥 ) ( 三 )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一 式 2 張 ( 請 分 別 黏 貼 於 報 名 表 及 准 考 證 上 ) ( 四 ) 繳 驗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 含 教 育 學 程 ) 證 件 ( 五 ) 該 應 試 科 目 之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 或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 書 ( 六 )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者, 入 學 學 校 應 為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院 校, 且 應 檢 附 中 文 譯 本 經 駐 外 單 位 蓋 章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一 份 經 駐 外 單 位 蓋 章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一 份 內 政 部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紀 錄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及 專 門 科 目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採 認 達 教 育 部 規 定 標 準,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 七 ) 切 結 書 1 份 ( 內 容 詳 切 結 書 ) ( 八 ) 國 民 身 分 證 ( 更 名 者 應 附 有 更 名 記 事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佐 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來 臺 設 有 戶 籍 者, 請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查 驗 ( 九 ) 身 心 障 礙 者 請 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應 考 人 服 務 申 請 書 ( 十 ) 男 性 報 考 人 役 畢 者 請 檢 附 退 伍 令 或 免 役 證 明, 尚 未 服 役 者 免 附 ( 十 一 ) 在 職 者 最 近 1 年 之 聘 書 考 核 通 知 書 資 歷 證 照 等 證 明 文 件 92 年 8 月 1 日 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第 34 條 及 第 37 條 第 4 款 所 認 定 離 開 教 職 之 教 師, 應 檢 附 服 務 證 明 書 或 離 職 證 明 書 又 曾 擔 任 軍 公 教 職 或 中 途 離 職 者, 亦 請 檢 附 服 務 證 明 書 或 離 職 證 明 書 ( 以 上 無 者 免 附 ) ( 十 二 ) 限 時 回 郵 ( 請 貼 12 元 郵 票 ) 信 封 1 個, 俾 便 寄 送 成 績 單 ( 請 書 明 清 楚 收 件 人 姓 名 地 址 及 郵 遞 區 號, 如 書 寫 不 明, 致 無 法 寄 達, 本 校 恕 不 負 責 ) ( 十 三 ) 繳 交 報 名 費 : 初 試 新 臺 幣 伍 佰 元 整, 於 報 名 時 繳 交 ; 複 試 新 臺 幣 伍 佰 元 整, 於 複 試 當 天 至 報 到 處 繳 交 後 再 應 試 ( 繳 費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退 還 ); 若 不 辦 理 初 試 直 接 複 試, 則 繳 交 報 名 費 新 台 幣 伍 佰 元 整 ( 十 四 ) 委 託 報 名 者, 須 繳 交 報 名 委 託 書 1 份 與 攜 帶 報 名 人 之 印 章 及 繳 驗 受 委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並 請 另 繳 影 本 1 份 2

( 十 五 ) 攜 帶 私 章 備 用 捌 甄 試 日 期 地 點 公 告 初 試 複 試 甄 選 結 果 成 績 複 查 及 公 告 正 備 取 名 單 : 一 甄 試 日 期 及 地 點 : ( 一 ) 日 期 : 1. 初 試 ( 筆 試 ): (1) 初 試 時 間 :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8 時 30 分 (2) 初 試 甄 選 結 果 公 告 時 間 :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20 時 前 於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不 另 行 通 知 2. 複 試 ( 試 教 口 試 ): (1) 複 試 時 間 :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8 時 30 分 進 行 複 試 (2) 本 次 甄 選 如 未 辦 理 初 試, 複 試 時 間 改 至 105 年 9 月 2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8 時 30 分, 不 另 行 通 知 複 試 複 查 時 間 改 至 105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一 )15 時 前 提 出 申 請 ( 二 ) 地 點 : 試 場 及 座 位 表 考 試 當 天 公 布 於 本 校 行 政 大 樓 中 廊 二 複 查 成 績 : ( 一 ) 初 試 複 查 應 於 105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一 )15 時 前 將 申 請 書 ( 請 於 本 校 網 站 下 載 ) 傳 真 (03-3361786) 至 教 務 處, 並 以 電 話 03-3333921 分 機 200 確 認, 初 試 複 查 成 績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初 試 複 查 結 果 如 達 錄 取 標 準, 得 增 額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將 於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17:00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不 另 行 通 知 ( 二 ) 複 試 複 查 應 於 105 年 9 月 7 日 ( 星 期 三 )12 時 前 將 申 請 書 ( 請 於 本 校 網 站 下 載 ) 傳 真 (03-3361786) 至 教 務 處, 並 以 電 話 03-3333921 分 機 200 確 認, 複 試 複 查 成 績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三 錄 取 榜 單 公 告 :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 星 期 四 )17 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玖 甄 試 方 式 範 圍 及 分 數 比 率 : 一 本 校 代 理 教 師 甄 試 採 初 試 與 複 試 二 階 段 辦 理 初 試 先 進 行 筆 試, 依 初 試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選 出 參 加 複 試 者, 初 試 成 績 如 有 選 出 初 試 錄 取 名 額 最 低 分 數 同 分 時, 或 經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後 已 達 最 低 參 加 複 試 分 數 者, 加 額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初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參 加 複 試 應 考 人 應 憑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駕 照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入 場 應 試 准 考 證 須 妥 為 保 管, 如 有 毀 損 或 遺 失,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當 日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 考 試 開 始 前 ), 向 本 校 人 事 室 申 請 補 發,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二 初 試 : ( 一 ) 方 式 : 以 筆 試 進 行 ( 二 ) 範 圍 : 以 現 行 高 中 各 學 科 知 能 為 範 圍 ( 三 ) 本 次 報 名 人 數 如 少 於 錄 取 名 額 6 倍 者, 即 不 辦 理 初 試, 直 接 進 入 複 試 ( 不 辦 三 複 試 : 理 初 試, 於 報 名 截 止 後 公 告 於 本 校 網 站, 不 另 行 通 知 ) ( 一 ) 方 式 : 以 口 試 試 教 ( 實 作 ) 為 主 ( 二 ) 口 試 : 1 口 試 方 式 : 採 個 別 口 試 舉 行 3

2 口 試 時 間 : 每 人 以 15 分 鐘 為 原 則 3 口 試 範 圍 : 以 專 業 知 能 教 育 理 念 服 務 抱 負 表 達 能 力 儀 表 態 度 等 項 綜 合 評 定 ( 三 ) 試 教 : 1 試 教 方 式 : 試 教 前 再 抽 出 試 教 題 目 2 試 教 時 間 : 每 人 以 15 分 鐘 為 原 則 ( 含 專 業 提 問 ) 3 試 教 範 圍 : 科 別 版 本 範 圍 備 註 數 學 科 龍 騰 版 數 學 (C) 教 科 書 1-4 冊 教 材 教 具 可 自 備 體 育 科 謳 馨 版 體 育 教 科 書 1-6 冊 教 材 教 具 可 自 備 ( 四 ) 總 成 績 計 算 及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 甄 選 科 別 筆 試 試 教 ( 實 作 ) 口 試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之 名 次 順 序 排 列 方 式 數 學 ( 辦 理 初 試 ) 30% 40% 30% (1) 試 教 ( 實 作 ) 成 績 較 高 者 (2) 筆 試 成 績 較 高 者 數 學 ( 不 辦 理 初 試 ) 70% 30% 試 教 ( 實 作 ) 成 績 較 高 者 ** 試 教 及 口 試 任 一 項 成 績 未 達 7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甄 選 科 別 筆 試 試 教 ( 實 作 ) 口 試 體 育 ( 辦 理 初 試 ) 30% 40% 30%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之 名 次 順 序 排 列 方 式 (1) 試 教 ( 實 作 ) 成 績 較 高 者 (2) 筆 試 成 績 較 高 者 體 育 ( 不 辦 理 初 試 ) 70% 30% 試 教 ( 實 作 ) 成 績 較 高 者 ** 試 教 及 口 試 任 一 項 成 績 未 達 7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拾 前 項 甄 試 完 成 後, 按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列 冊 提 請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錄 取 正 取 人 員,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聘 任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並 得 依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備 取 人 員 若 干 名 備 取 人 員 以 補 足 本 次 甄 選 缺 額 為 限 惟 若 總 成 績 未 達 標 準,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得 不 予 錄 取 拾 壹 正 取 人 員 請 於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 星 期 五 ) 當 日 10 時 至 本 校 人 事 室 報 到, 逾 期 以 棄 權 論,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報 到 時 繳 驗 身 分 證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學 歷 證 件 經 歷 證 件 ( 含 歷 任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離 職 證 明 敘 薪 通 知 書 考 績 通 知 書 等 ),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應 繳 驗 離 職 同 意 書 或 離 職 證 明 書 並 請 繳 交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之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或 區 域 教 學 醫 院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 含 X 光 胸 部 透 視 合 格 證 明 ),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不 合 格 或 患 有 法 定 傳 染 病 或 其 他 妨 礙 教 學 之 傳 染 病 者 或 未 交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者, 或 嗣 後 經 發 現 具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33 條 規 定 情 事 者, 均 註 銷 應 聘 資 格 4

拾 貳 經 甄 試 錄 取 人 員, 若 發 現 資 格 不 符 或 證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等 情 事, 或 到 職 後 無 法 辦 理 核 薪 者, 均 應 無 條 件 自 到 職 之 日 起 自 動 解 職, 應 考 人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及 異 議,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拾 參 如 因 颱 風 地 震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導 致 必 須 變 更 甄 試 日 程, 公 告 本 校 網 站, 請 逕 行 查 閱 不 另 行 通 知 拾 肆 申 訴 專 線 : 對 於 本 次 教 師 甄 選 如 有 任 何 申 訴, 請 於 甄 選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日 起 3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函 寄 本 校 人 事 室 申 訴 ( 校 址 :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成 功 路 二 段 144 號 ), 或 撥 打 本 校 申 訴 線 電 話 :03-3335180 拾 伍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經 本 校 教 評 會 議 決, 得 修 正 之, 並 公 告 本 校 網 站, 請 逕 行 查 閱 不 另 行 通 知 5

附 則 :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四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前 項 後 段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已 聘 任 者, 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有 第 八 款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有 第 三 款 第 十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者,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教 師,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者 二 教 育 學 院 各 系 所 或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所 畢 業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經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者 四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三 十 一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6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教 育 人 員 有 前 項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及 教 師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餘 經 議 決 解 聘 或 免 職 者,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一 項 教 育 人 員 為 校 長 時, 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解 聘, 其 涉 及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之 行 為,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之 被 告 為 教 育 人 員 之 性 侵 害 刑 事 案 件,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所 屬 學 校 得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聲 請 司 法 機 關 提 供 案 件 相 關 資 訊, 並 通 知 其 偵 查 裁 判 結 果 但 其 妨 害 偵 查 不 公 開 足 以 妨 害 另 案 之 偵 查 違 反 法 定 保 密 義 務, 或 有 害 被 告 訴 訟 防 禦 權 之 行 使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育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三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免 職 之 教 育 人 員,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免 職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第 三 十 三 條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待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已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