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律 師 公 會 求 取 律 師 業 規 章 第 一 章 一 般 規 定 的 一 具 自 有 由 於 管 職 澳 轄 業 門 權 制 律 或 度 師 審 方 公 級 式 會 權 行 ( 的 使 下 機 訴 稱 關 訟 為 委 當 任 本 局 或, 公 提 或 會 供 ) 公 法 共 註 實 冊 體 的 或 律 私 師 人 及 實 實 體 習 進 律 行 師 律 得 師 於 澳 專 門 有 地 行 區 為, 及 及 當 以 著 受 任 薪 何 第 律 一 諮 條 詢 但 僅 以 註 冊 有 效 的 情 況 為 限 ; 專 職 性 二 三 於 本 由 公 僅 身 會 限 為 於 公 提 ; 務 出 員 書 的 面 法 學 律 士 意 在 見 職 的 務 大 範 學 圍 法 內 學 提 教 供 學 法 人 律 員 諮, 詢 不 服 視 務 為, 在 無 從 需 事 在 執 公 業 共 律 團 師 體 的 註 職 冊 務 ;, 故 無 需 四 未 經 註 冊 者, 均 不 得 自 稱 為 律 師 一 是 下 列 從 活 事 動 執 或 業 職 律 務 師 : 職 務 者, 不 得 兼 任 任 何 可 減 少 該 專 業 的 獨 立 性 及 尊 嚴 的 活 動 或 職 務, 尤 其 第 二 條 不 得 兼 任 性 服 務 澳 人 門 員 本, 身 但 管 立 理 法 機 會 關 議 的 員 據 除 位 外 人 ; 或 成 員 及 其 顧 問, 以 及 該 等 機 關 辦 公 室 的 成 員 公 務 員 或 合 同 市 法 院 或 檢 察 院 的 在 職 或 代 任 司 法 官, 及 任 何 法 院 務 員 或 服 務 人 員 ; a) 公 政 共 廳 的 證 主 員 席 登 副 記 主 局 席 局 長 公 及 按 員 有 或 關 服 的 務 組 人 織 員 法 ; 規 定 的 公 證 及 登 記 機 關 的 公 務 員 或 服 務 人 員 ; b) c) 武 任 何 公 共 機 關 的 公 務 員 或 服 務 人, 但 教 學 人 員 除 外 ; d) 居 裝 部 隊 或 軍 事 化 部 隊 的 現 成 員 ; e) 特 間 別 人 法 及 視 拍 為 賣 與 員 從 ; 事 執 業 律 師 職 務 相 牴 觸 的 其 他 活 動 或 職 務 者 f) g) h)
法 二 三 律 制 不 出 度 得 任, 兼 上 均 任 述 視 性 的 為 不 職 出 適 務 現 用 或 上 於 從 款 已 事 所 處 上 指 於 述 的 退 不 休 活 可 動 停 兼, 職 任 不 性 論 ; 無 其 薪 委 長 任 假 名 或 義 後 備 任 役 用 狀 性 況 質 者 及 種 類 薪 酬 的 方 式 或 事 一 二 與 該 下 凡 公 列 處 共 者 於 機 不 退 關 得 休 或 接 行 受 停 政 司 職 機 法 關 委 無 有 任 薪 : 關 長 假 任 或 何 退 事 役 項 狀 的 況 執 的 業 行 律 政 師 公 職 務 員 ; 或 服 務 人 員 如 為 律 師 時, 不 得 從 法 政 會 委 議 員 員,, 僅 僅 在 在 市 針 政 對 廳 本 於 地 訴 區 訟 的 上 民 為 事 當 訴 事 訟 人 上 的 作 情 為 況 原 為 告 限 的 情 況 為 限 ; 一 於 澳 門 本 公 大 會 學 法 註 學 冊 士, 學 須 位 同 或 時 具 兼 在 備 本 下 地 列 區 要 獲 件 承 : 成 的 協 按 本 規 章 規 定 接 受 執 業 律 師 的 實 習, 但 不 認 影 的 響 其 與 他 其 法 他 學 法 士 律 學 體 位 系 者 的 ; 議 的 適 用 ; 證 明 不 存 在 從 事 該 專 業 的 不 可 兼 任 性 同 ; 類 實 體 互 惠 協 議 所 達 二 利 的 其 非 請 他 在 者 限 澳 以 制 門 名 的 譽 大 承 學 諾 畢 作 業 書 的 面 法 聲 學 明 士,, 以 應 及 根 遞 據 交 本 刑 規 事 章 紀 規 錄 定 證 修 明 讀 書 一, 先 證 修 明 課 不 程 存, 在 以 第 適 七 應 條 本 所 地 指 區 註 法 冊 律 權 制 度, 但 不 影 響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適 用 一 所 ; 註 冊 申 應 請 向 書, 本 其 公 內 會 列 出 理 全 事 名 會 申 在 請 執, 業 並 時 須 所 附 採 同 用 下 的 列 簡 文 名 件 : 所 從 事 的 職 務 及 活 動, 以 及 專 業 住 a) 立 b) 市 a) 具 b) 曾 c) 申 d) 申 a) 註 第 三 條 障 礙 第 二 章 註 冊 第 四 條 註 冊 要 件 第 五 條 註 冊 程 序
以 缺 實 畢 乏 業 畢 證 業 書 正 書 本 的 及 情 認 況 證 為 繕 限 本 ;, 如 或 所 證 述 明 之 已 任 申 一 領 文 且 件 已 已 具 存 備 入 條 件 本 獲 公 簽 會 發 畢 檔 業 案 證 內 書, 的 得 文 豁 件 免, 重 但 新 後 遞 者 交 僅 ; 最 習 新 律 的 師 刑 證 事, 紀 但 錄 僅 證 以 明 曾 書 接 受 按 本 規 章 規 定 經 由 本 公 會 主 辦 的 實 習 的 情 況 為 限 ; b) c) 身 份 本 證 公 明 會 文 件 定 的 出 影 的 印 數 本 目 ; 及 規 格 的 照 片 ; d) e) 二 按 上 條 第 一 款 及 項 所 指 的 聲 明 書 f) 三 的 另 一 簡 除 職 姓 身 業 份 名 姓 證 及 名 明 根 ; 文 據 屬 件 上 此 所 款 情 載 規 況 姓 定 時 名 所, 選 外 須 定, 經 的 申 姓 請 本 名 人 公 亦, 會 得 如 以 與 核 另 任 准 一 何 ; 先 一 前 種 已 的 申 官 請 方 語 或 言 註 使 冊 用 的 姓 與 名 原 可 本 產 的 姓 生 名 混 有 淆 時 別 g) c d 四 不 獲 第 接 納 二 十 ; 五 明 文 件 ; 屬 三 此 情 條 況 時 及 第 項 一 所 款 指 的 及 申 請 項 人 的, 規 在 定 遞 不 交 適 註 用 冊 之 申 ; 請 書 時, 須 附 同 給 與 其 豁 免 實 習 的 證 六 註 理 冊 事 須 會 繳 得 交 要 費 求 用 申 請 其 人 金 附 額 交 由 其 認 本 為 公 必 會 須 的 訂 資 定 料, 以 查 核 其 資 格 品 德 及 不 可 兼 任 性 等 情 況 ; a b b c 七 本 公 申 會 請 經 的 由 註 冊 本 日 公, 會 且 有 理 關 事 的 會 年 核 資 准 由, 該 方 日 視 起 為 算 已 註 冊, 並 為 產 生 所 有 的 效 力, 核 准 日 視 為 在 一 而 合 後 獲 的 非 第 本 在 三 公 澳 十 會 門 條 的 第 承 大 一 認 學 及 的 畢 第 實 業 二, 習 款 且 的 要 曾 法 件 根 學 的 據 士 導 與 師 得 其 的 即 他 法 律 體 系 的 同 類 實 體 簽 定 的 互 惠 協 議 規 定, 接 受 第 指 時 申 請 臨 時 註 冊 為 律 師, 但 須 具 備 經 適 當 配 六 導 條 ; 臨 註 冊 二 切 法 定 上 義 條 之 務 規 的 定 聲 適 明 用 書 於 或 臨 申 時 請 註 為 冊 其 程 委 序 任, 一 而 導 師 每 一 ; 名 申 請 人 亦 應 附 上 導 師 表 示 接 受 且 負 起 一 三 四 式 總 結 在 為 該 確 註 律 定 冊 師 轉 註 是 為 冊 否 確 的 適 定 目 應 的 前 澳, 門 導 律 法 師 律 須 具 制 就 有 度 律 第 ; 師 二 十 所 八 從 條 事 及 的 第 活 二 動 十 制 九 定 條 簡 所 要 規 報 定 告 的 書 實, 並 習 律 須 師 以 的 列 權 明 限 理 及 據 義 的 務 方 ;
五 臨 時 註 冊 律 師 的 職 業 住 所 以 導 師 的 職 業 住 所 為 準 一 下 具 列 備 者 從 不 事 得 該 註 職 冊 業 : 完 全 享 有 民 事 權 的 利 道 者 德 ; 品 行 者, 尤 其 被 裁 定 犯 有 任 何 嚴 重 不 榮 譽 罪 者 ; 確 於 定 不 判 得 決 兼, 任 被 情 宣 況 告 者 為 或 無 在 能 從 力 事 管 執 理 業 人 律 及 師 財 職 產 務 者 上 ; 欠 缺 道 德 品 行 而 透 過 紀 律 程 序 被 解 任 勒 令 退 受 休 限 或 制 處 者 於 ; 具 備 在 澳 門 從 事 執 業 律 師 職 務 所 要 求 專 業 資 格 ; 停 職 的 司 法 官 或 公 務 員 ; 二 三 程 序 ; 出 律 現 師 欠 業 高 缺 等 道 委 德 員 品 行 會, 方 須 得 透 成 過 為 決 專 議 有 程 宣 告 序 的 某 標 律 的 師 ; 缺 經 乏 作 道 必 德 須 品 配 行 合, 後 但 的 須 紀 獲 律 得 程 所 序 有 適 成 用 員 於 三 份 該 之 專 二 有 的 四 贊 同 裁 票 定 ; 五 請 人 最 遇 近 有 犯 三 上 年 了 款 刑 的 所 事 行 指 罪 為 的 行 有 情, 著 況 好 但, 的 權 申 表 利 請 現 已 僅, 獲 在 恢 且 透 復 精 過 者 神 預, 已 先 完 得 調 全 於 查 康 定 聽 罪 復 取 等 日 申 情 五 請 況 年 人 後 為 的 申 限 意 請 見 註 後 冊 批 ; 准, 但 僅 以 證 實 申 一 遇 止 有 及 下 其 列 解 情 除 況, 但 須 在 任 註 何 冊 情 上 況 作 下 附 均 註 須 : 消 中 止, 但 須 指 明 引 致 取 消 中 止 的 事 指 實 明 引 ; 致 中 止 或 解 除 中 止 的 事 實 ; 何 師 確 在 定 本 紀 公 律 會 處 分 出 ; 業 住 所 的 遷 移 及 其 他 任 可 或 影 曾 響 出 註 任 冊 的 的 職 事 務 ; 實, 但 需 在 三 十 日 內 將 該 等 事 實 通 知 本 公 會 a) 不 b) 不 c) 經 d) 處 e) 因 f) 不 a) 中 b) 取 c) 任 d) 律 e) 職 第 七 條 註 冊 的 拒 絕 第 八 條 註 冊 上 的 附 註
二 要 求 載 取 有 自 全 註 部 冊 資 簿 料 冊 者 的 除 證 外 明 不 載 有 紀 律 處 分 的 附 註, 但 經 有 關 註 冊 的 律 師 本 人 申 請 或 所 作 用 途 一 二 經 註 冊 的 每 名 由 律 理 師 事 或 會 發 實 出 習, 律 且 師 將 由 獲 任 發 一 用 名 以 成 證 員 簽 明 名 已 ; 在 本 公 會 註 冊 的 職 業 身 份 證 ; 三 四 載 職 於 業 註 身 冊 份 簿 證 冊 在 內 丟 的 失 附 註 遺 轉 失 載 或 於 失 職 去 業 效 身 用 份 時 證, 內 律, 師 且 或 由 實 一 習 名 律 理 師 事 應 會 向 成 員 本 簡 公 簽 ; 五 身 份 證 註, 冊 其 經 內 中 應 止 註 或 明 取 有 消 關 的 的 律 情 師 況 應 ; 於 十 五 日 期 限 內 將 有 關 的 身 份 證 退 回 理 事 會, 申 但 領 不 新 影 的 響 職 第 十 業 六 二 條 職 第 業 三 身 款 份 規 證 定 在 的 中 適 止 用 ; 被 逾 解 除 期 不 後, 退 回 應, 在 其 本 上 公 作 會 出 有 得 關 對 的 附 之 註 進 後 行 發 司 回 法 扣 給 其 押 持 ; 七 於 再 次 註 冊 時, 獲 發 給 新 的 職 業 身 份 證 ; 有 人 ; 八 每 一 職 業 身 份 證 的 簽 發, 須 繳 納 所 定 的 費 用 第 會 一 費 律 師 在 註 冊 有 效 期 間 內 須 每 月 向 本 公 會 十 繳 交 由 會 員 大 會 所 定 的 會 費 ; 條 二 三 止 ; 連 不 能 續 或 證 間 實 歇 於 延 上 遲 款 繳 所 付 指 會 期 費 限 逾 內 六 已 清 個 付 月, 通 理 知 事 所 欠 會 的 以 會 書 費 面 及 方 通 式 通 知 知 後 律 已 師 到 於 期 六 的 十 會 日 費 期, 限 註 內 冊 清 予 付 以 之 中 ; 四 實 習 律 師 無 需 繳 付 會 費 第 從 一 事 執 為 業 實 律 質 師 從 職 事 務 執 的 業 附 律 加 師 要 職 件 務, 十 註 冊 律 師 亦 應 : 一 條 第 九 條 職 業 身 份 證
律 師 在 事 恰 務 當 所 並 適 以 宜 之 及 作 專 為 用 其 作 職 有 業 關 住 用 所 途 ; 的 空 間 內 開 設 律 師 事 務 所 及 保 持 其 運 作, 或 使 用 已 存 在 的 二 根 據 規 章 定 的 規 定, 訂 立 職 業 民 事 責 任 保 險 合 同 及 向 本 公 會 出 示 有 關 的 證 明 ; a) 三 設 在 施 職 如 業 住 位 所 於 以 職 外 業 住 所 辦 的 公 同 室 一 接 待 大 公 廈 眾 內, 須 無 經 需 申 本 請 公 上 會 款 所 許 指 可 的 ; 許 可 申 ; 請 時, 須 提 出 充 分 理 據 ; b) 四 經 作 適 當 配 合 後 的 下 條 第 四 款 第 二 段 及 第 五 款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事 務 所 的 遷 移 一 第 十 二 條 拖 欠 經 遇 會 擬 有 費 暫 或 下 時 須 列 中 清 情 止 付 況 從, 所 事 拖 註 執 欠 冊 業 予 會 律 以 費 師 中 的 職 止 情 務 : 況 的 為 律 限 師 ; 請 求, 且 中 止 註 冊 的 期 限 不 少 於 三 個 月 者, 但 須 無 註 冊 的 中 止 經 確 定 判 七 決, 律 一 師 被 下 令 及 防 範 項 性 所 停 指 職 的 或 任 被 一 裁 情 定 況 中 ; 止 處 分 者 ; a) b) b c d 二 出 現 第 十 條 第 三 款 所 指 情 況 c) 三 見 後 依 於 因 職 提 與 權 交 從 為 第 事 之 一 執 ; 款 業 律 師 職 務 相 牴 觸 的 中 止, 應 透 過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通 知 或 經 聽 取 利 害 關 係 人 意 d) 四 身 份 證 ; 項 所 指 的 請 求 書 或 提 交 上 款 所 指 的 通 知 書 時, 利 害 關 係 人 應 附 上 其 職 業 解 除 中 被 止 中 前 止 將 的 與 律 其 師 有 應 關 設 的 法 所 將 有 至 識 中 別 止 牌 時 移 仍 離 待 或 處 遮 理 蓋 的 ; 顧 客 所 委 託 的 事 項 轉 給 其 他 律 師 處 理, 及 至 a 五 六 時 要 求 律 本 警 師 方 公 於 協 會 中 助 止 將 ; 開 註 始 冊 後 的 十 中 五 止 日 通 期 知 限 各 內 法 不 院 親 院 自 長 移 離 識 別 牌, 本 公 會 得 將 之 移 離 並 在 有 需 要 一 屬 遇 上 有 條 下 第 列 一 情 款 況, 項 中 的 止 情 註 況 冊, 予 且 以 應 解 重 除 新 : 從 事 執 業 律 師 職 務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請 求 ; 第 十 三 條 中 止 的 解 除 a) a
中 經 止 證 已 實 完 引 結 致 ; 中 止 的 牴 觸 已 不 存 在 ; b) 二 屬 中 上 止 條 的 第 解 一 除 款 應 即 項 時 的 通 情 知 況 各, 法 且 院 利 院 害 長 關, 係 並 人 根 已 據 清 第 付 九 所 條 欠 第 會 六 費 款 的 規 定 處 理 c) c d) d 一 經 遇 擬 有 確 下 定 列 放 情 棄 況 從, 事 註 執 冊 業 予 律 以 師 取 職 消 務 :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請 求 ; 第 十 四 條 註 冊 的 取 消 二 出 現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項 所 指 任 一 情 況 a) 三 第 對 七 已 取 條 消 第 註 二 冊 及 的 第 律 三 師 款, 的 適 規 用 定 經 適 適 用 當 於 欠 配 合 缺 後 道 的 德 第 品 行 十 二 的 條 出 第 現 ; 四 及 第 五 款 的 規 定 ; b) a 四 註 冊 的 取 消 應 即 時 通 知 各 法 院 院 長 款 項 b 第 三 章 適 應 性 的 先 修 課 程 系 一 第 十 五 條 二 所 產 適 生 應 的 性 特 的 性 先 ; 理 修 事 課 會 程 有 旨 權 在 限 學 定 習 出 澳 適 門 應 法 性 律 先 制 修 度 課, 程 尤 的 其 一 是 般 澳 方 門 針 法 ; 律 制 度 面 對 與 之 相 關 的 法 律 體 目 的 及 方 針 三 課 程 同 等 本 效 公 力 會 得 以 合 作 協 議 的 方 式 承 認 本 地 區 合 資 格 的 其 他 實 體 所 教 授 的 課 程 具 有 與 先 修 一 程 獲 欲 在 本 地 區 從 事 執 業 律 師 職 務 而 非 在 澳 門 的 大 學 畢 業 的 法 學 士, 應 修 讀 適 應 性 的 先 修 課 第 十 六 條 後 兩, 得 年 直 但 內 接 不 重 錄 影 考 取 響 該 透 參 試 過 加 ; 互 實 惠 習 協 課 程 議, 與 得 其 向 他 法 本 律 公 體 會 系 的 申 同 請 等 接 實 受 體 測 所 試 達 以 成 被 的 錄 協 取 定 實 的 習 適, 用 ; 但 該 不 能 等 在 法 獲 學 錄 士 取 為 課 程 對 象
二 三 程 第 二 本 十 公 三 會 條 亦 得 及 豁 免 具 所 有 指 與 澳 法 門 學 類 士 似, 法 無 需 律 修 體 讀 系 適 國 應 家 性 的 的 大 先 學 修 的 課 法 程 學 ; 其 對, 澳 但 門 僅 法 以 律 該 制 等 度 人 有 士 一 在 般 本 認 地 識 區 的 出 情 任 況 與 為 法 限 律 有 關 的 職 務 逾 兩 年, 且 按 其 性 士 質 修 及 讀 廣 適 泛 應 性 容 的 許 先 推 修 定 課 a 一 得 超 過 十 五 個 月 ; 在 不 的 影 修 響 讀 第 期 十 以 五 條 本 第 公 三 會 款 規 的 定 決 的 定 適 為 用 準 情, 況 但 下, 修 讀 期 本 不 公 得 會 少 亦 於 十 得 二 通 個 過 課 月 程 而 不 二 構 ; 適 應 性 的 先 修 課 程 設 有 以 下 六 個 科 目 : 結 門 際 私 律 法 體 ; 系 概 論 ; 政 法 ; 法 ; 三 僅 以 具 本 有 公 與 會 澳 門 例 類 外 似 法 地 律 得 將 體 適 系 國 應 家 性 的 先 大 修 學 課 程 畢 的 業 修 的 讀 法 縮 學 減 士 至 為 最 對 少 象 的 三 個 情 月 況 及 為 至 限 ; 最 少 在 兩 不 個 影 科 響 目 上, 條 但 四 定 適 用 課 的 程 情 的 況 學 下 員, 於 上 每 一 科 項 目 所 結 指 束 的 時 科 須 目 接 為 受 必 評 修 核 科, 目 而 ; 經 適 當 配 合 後 的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評 規 核 a) 澳 b) 國 c) 行 d) 民 e) 商 f) 刑 項 b 條 a 第 十 七 條 修 讀 期 及 課 程 結 構 第 四 章 一 實 習 業 第 十 八 條 二 作 準 在 實 備 實 習 ; 習 旨 期 在 間 透, 過 法 學 學 習 士 及 被 漸 稱 進 為 式 實 習 律 專 師 業 ; 的 技 術 及 道 德 準 則, 目 的 為 使 實 習 者 晉 身 於 律 師 行 目 及 方 針
三 本 公 會 理 事 會 有 權 限 定 出 實 習 的 一 般 方 針 為 類 實 獲 體 錄 的 取 互 實 惠 習 協, 議 非 所 於 達 澳 成 門 協 的 定 大 的 學 適 畢 用 業 ; 的 測 法 試 學 的 士 性, 質 均 及 須 內 接 容 受 由 測 試 本, 公 但 會 不 影 訂 響 定 與 其 他 法 律 體 系 同 一 二 及 經 實 項 合 習 要 格 課 件 完 程 者 成 一, 適 年 均 應 舉 得 性 辦 申 先 兩 請 修 註 課, 冊 程 分 為 或 別 實 按 於 習 本 三 律 規 月 師 章 及 ; 規 定 一 獲 月 豁 開 免 課 修 讀 本 該 公 課 會 程 得, 在 且 無 具 人 備 報 第 讀 四 或 條 報 第 讀 一 人 款 數 不 a 三 足 的 情 註 況 冊 下 減 申 少 請 課 至 程 少 開 辦 在 次 實 數 習 ; 四 而 每 除 一 第 報 五 讀 條 者 第 亦 一 應 付 上 倘 項 有 外 的, 課 適 第 程 應 五 開 性 條 課 第 日 先 一 三 修 十 課 第 日 程 二 前 的 提 及 第 出 格 三 ; 證 明 第 及 五 符 及 合 第 第 六 三 款 十 的 條 規 第 定 一 適 及 用 第 於 二 註 款 冊, 五 件 的 導 為 師 獲 的 錄 取 聲 實 明, 習, 表 而 示 須 負 接 起 一 受 切 錄 取 法 試 定 的 義 報 務 考 及 人 接, 受 應 指 最 導 少, 於 或 舉 提 行 請 測 為 試 其 日 委 十 任 五 一 日 名 導 前 獲 師 ; 有 關 通 知 ; 要 六 實 習 律 師 的 職 業 住 所 以 其 導 師 的 職 業 住 所 為 準 實 習 期 最 少 十 八 個 月, 且 應 以 無 間 斷 的 方 式 為 之, 但 屬 下 述 所 指 的 情 況 除 外 一 二 況, 中 出 實 止 現 習 予 導 經 以 致 適 以 中 當 配 同 止 合 ; 一 後 的 延 第 十 長 二 實 條 習 期 第 一 及 項, 以 及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款 的 任 何 一 種 情 三 四 律 師 經 須 單 作 於 一 中 適 期 止 當 間 配 後 或 合 重 累 後 新 積 接 的 期 受 第 間 九 全 逾 條 期 一 的 第 年 五 實 的 款 習 中 ; 及 止 第, 十 不 二 論 條 實 第 習 二 期 至 的 第 長 六 短 款, 的 即 規 中 定 斷 適 已 用 接 於 受 實 的 習 實 的 習 中 期 止 ; 實 習 c d 款 c 第 十 九 條 錄 取 試 第 二 十 條 註 冊 第 二 十 一 條 實 習 期 間 款 第 二 十 二 條 實 習 的 中 止 延 長 及 除 消 a b c
五 六 在 除 實 第 習 十 期 三 亦 條 得 第 經 一 款 本 公 項 會 規 定 決 外 定, 而 第 予 九 以 條 延 第 長 六, 款 但 及 須 第 由 十 三 條 律 的 師 規 請 定 求 適, 用 且 於 由 中 導 止 師 的 報 解 告 除 實 ; 定 工 作 上 達 不 到 理 想 水 平, 又 或 不 能 或 未 能 完 全 履 行 實 習 的 義 務, 或 於 核 對 履 行 本 規 習 章 者 等 於 義 須 務 補 的 足 實 曠 習 課 的 日 上 數 課 的 部 情 分 況 的 為 簽 限 到 ; 紙 及 實 務 部 分 的 表 時, 發 現 曠 課 而 予 以 延 長, 但 以 延 長 期 相 所 d 七 八 但 僅 經 以 屬 適 已 根 完 當 據 配 成 第 合 實 二 後 務 十 的 部 六 分 第 條 十 後 規 四 才 定 公 條 須 布 的 重 成 規 讀 績 定 某 的 適 科 情 用 目 況 於 的 為 實 情 限 習 況 ; 的 時 除, 消 實 習 期 則 延 長 至 公 布 有 關 的 成 績 為 止, 下 法 列 律 者 教 有 豁 碩 免 士 實 學 習 位 : 在 師 澳 ; 門 出 任 或 法 高 院 於 司 碩 法 士 官 學 檢 位, 察 並 院 曾 司 於 法 澳 官 門 登 的 記 大 局 學 擔 長 任 及 教 公 學 證 人 員 員 等 職 務 兩, 且 個 學 最 年 後 以 獲 上 的 的 服 澳 務 評 門 核 為 有 優 本 地 者 區 ; 所 認 可 的 學 士 學 位, 且 已 完 成 本 公 會 所 認 可 的 實 習 的 法 學 士 實 習 分 為 上 課 部 分 及 實 務 部 分 一 除 本 上 業 公 課 道 會 部 德 分 ; 另 旨 有 在 決 進 定 修 外 大, 學 實 所 務 學 部 習 分 的 由 科 以 目 下, 三 以 個 及 科 職 目 業 組 道 成 德 : 及 一 般 非 大 學 科 目 的 其 他 科 目, 且 事 記 訴 及 訟 公 及 證 刑 ; 二 報 讀 各 實 習 課 事 程 訴 的 訟 實 等 習 實 員 務 得 獲 錄 取 修 讀 該 等 科 目 ; a) 具 b) 曾 c) 具 a) 職 b) 登 c) 民 第 二 十 三 條 實 習 的 豁 免 第 二 十 四 條 實 習 的 結 構 第 二 十 五 條 上 課 部 分
三 四 補 充, 科 得 且 目 要 可 求 的 要 實 修 求 習 讀 實 律 及 習 師 按 員 出 上 事 席 款 後 研 規 制 討 定 定 會 須 有 出 關 討 席 論 的 報 會 其 告 或 他 ; 其 活 他 動, 對 應 實 透 習 過 有 在 利 出 的 席 類 似 簿 活 冊 動 上, 簽 名 以 加 作 以 為 證 上 明 課, 部 分 實 之 五 律 師 亦 不 須 出 履 席 行 某 有 科 關 目 教 所 程 定 所 活 定 動 義 時 務 數 ; 超 過 六 份 之 一 而 無 合 理 的 解 釋, 或 不 出 席 某 科 目 所 定 活 動 習 數 超 過 三 份 之 一, 但 有 合 理 的 解 釋, 導 致 須 重 讀 該 科 目 ; 時 數 按 進 至 最 接 近 數 位 的 方 式 計 算 時 一 二 實 習 律 師 任 於 何 每 評 一 核 科 試 目 或 完 分 結 數 後 少 接 於 受 十 評 分 核 者 ;, 以 須 零 重 至 讀 二 有 十 關 分 的 科 標 目 準, 評 且 分 須 ; 三 結 後 報 無 讀 參 ; 加 第 二 次 評 核 試 或 分 數 少 於 十 分 者, 須 重 讀 該 科 目 及 於 續 後 在 的 該 實 科 習 目 課 的 程 續 接 後 受 課 有 程 關 完 四 測 試 ; 如 有 已 完 成 實 務 部 分, 但 只 需 考 一 科 目 的 實 習 律 師 的 情 況, 應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充 分 依 據 的 五 的 止 接 請 求 受 連 下 實 續 習 無 ; 本 參 兩 公 加 年 會 同 後 一, 得 科 該 為 目 重 實 的 考 習 三 的 員 次 科 得 評 重 目 核 新 例 試 外 接 或 地 受 在 進 實 該 行 習 科 評 目 核 的 試 得 ; 分 少 於 十 分 的 實 習 員, 於 兩 年 內 被 禁 一 二 以 了 解 實 律 習 師 律 的 業 師 實 務 在 的 實 旨 情 務 在 況 部 透 分 ; 過 上 與 應 律 : 師 事 務 所 法 院 及 與 律 師 業 務 有 關 的 其 他 機 關 保 持 經 常 的 接 觸, 下 席 條 最 的 少 規 十 定 五, 次 參 刑 與 事 最 訴 少 訟 二 十 開 宗 庭 訴, 訟 以 程 及 序 列 ; 三 定 的 強 制 性 參 與 應 不 於 每 計 算 次 在 開 庭 其 的 內 ; 列 席 後 編 定 一 報 席 告 最 書 少 ; 三 十 次 其 他 性 質 的 訴 訟 的 開 庭, 但 上 款 所 四 分 的 表 實 上 習 簽 律 名 師 予 的 以 參 證 與 明 或 ; 列 席 應 由 負 責 有 關 訴 訟 程 序 的 法 官 於 由 本 公 會 提 供 的 實 習 實 務 部 a) 按 b) 列 第 二 十 六 條 評 核 第 二 十 七 條 實 務 部 分
五 六 實 最 習 少 律 於 師 三 應 個 將 月 其 的 在 實 法 習 院 及 內 於 的 法 參 院 與 列 及 席 列 十 席 五 分 次 配 後 在, 實 以 習 及 期 經 內 導 ; 七 習 律 實 師 習 方 律 得 師 參 最 與 少 司 於 法 每 訴 星 訟 期 ; 在 導 師 的 事 務 所 實 習 三 日 ; 導 師 師 應 透 在 過 由 報 告 本 書 公 通 會 知 所 本 提 公 供 會 的 實 後 習, 八 實 務 導 部 師 分 的 事 表 務 上 所 簽 的 名 實, 習 以 實 證 務 明 部 分 每 的 次 表 到 達 最 少 ; 於 每 三 個 月 交 往 本 公 會 辦 事 處, 以 作 核 對 一 實 及 習 其 律 本 師 人 得 從 配 事 偶 下 列 直 職 系 務 尊 : 依 職 權 委 任 時, 在 任 何 訴 親 訟 屬 上 及 執 直 行 系 律 卑 師 親 業 屬 務 的 ; 案 件 中, 執 行 律 師 職 業 的 專 有 行 為 ; 獨 不 任 接 法 納 官 一 職 般 權 上 範 訴 圍 的 內 非 的 刑 刑 事 事 訴 訴 訟 訟 上 上 執 執 行 行 律 律 師 師 業 業 務 務 ;; 以 宣 告 供 利 之 法 益 訴 值 進 諮 不 行 詢 逾 的 第 其 一 他 審 程 法 序 院, 的 以 法 及 定 不 利 逾 益 第 限 二 額 審 的 法 執 院 行 的 程 法 序 定 上 利 執 益 行 限 律 額 師 的 業 案 務 件, 的 但 情 僅 況 以 為 對 限 抗 ; 禁 制 或 二 實 習 律 師 當 以 該 資 格 參 與 任 何 職 業 性 質 的 行 為 時 應 表 明 其 身 份 於 實 習 格 期 遵 間 守 內 使, 用 實 導 習 師 律 事 師 務 有 所 以 的 下 規 的 則 特 定 條 義 件 務 及 : 重 及 效 忠 導 師 ; 限 制 ; 據 要 求 職 時 業, 道 協 德 助 法 導 典 師 及 第 進 五 行 條 導 的 師 規 所 定 保 的 密 工 作, 但 僅 以 與 實 習 律 師 活 動 無 相 牴 觸 的 情 況 為 限 ; a) 涉 b) 經 c) 在 d) 在 e) 在 f) 提 a) 嚴 b) 尊 c) 經 d) 根 第 二 十 八 條 實 習 律 師 的 權 限 第 二 十 九 條 實 習 律 師 的 義 務 第 三 十 條 導 師 的 委 任
一 請 相 等 由 或 實 高 本 務 於 公 部 六 分 會 個 應 月 補 在 中 擔 充 止 任 指 的 導 定 紀 師 導 律 師 的 處 ; 律 分 導 師 ; 師 的 最 指 導 少 下 須 進 於 行 澳 ; 門 由 實 實 質 習 從 員 事 自 執 由 業 選 律 定 師 五 或 年 應 附, 有 且 充 須 分 無 理 受 據 嚴 重 的 性 申 二 三 導 指 師 定 中 為 導 止 註 師 冊 的 及 律 離 師 開 得 本 推 辭 地, 區 逾 但 三 須 個 向 月 本 即 公 導 會 致 申 的 請 中 並 止 ; 四 被 指 定 為 導 師 的 律 師, 如 已 有 兩 名 或 以 上 的 實 習 員, 可 列 視 出 為 推 有 辭 關 具 的 充 理 分 據 ; 五 如 被 指 定 為 導 師 的 律 師 推 辭, 本 公 會 須 委 任 另 一 名 導 師 ; 理 據 ; 六 七 申 請 書 導 實 請 師 習 求 得 律 ; 請 師, 求 本 在 推 公 辭 實 會 繼 習 期 續 議 間 成 決, 為 前 某 得, 實 要 須 求 習 聽 更 員 取 換 的 前 導 導 師 師, 的 並 但 意 得 僅 見 透 以 ; 過 實 附 習 有 員 充 違 分 反 理 本 據 條 所 致 定 給 的 任 本 何 公 義 會 務 或 的 列 前, 出 應 充 聽 分 取 理 實 據 習 的 其 師 他 的 原 意 因 見 的 ; 情 況 為 限 ; 推 辭 的 申 請 應 致 給 本 公 會, 而 本 公 會 於 議 決 經 八 以 提 起 遇 有 關 以 的 上 紀 兩 律 款 程 的 序 情 況 時, 本 公 會 將 導 師 或 實 習 律 師 的 情 況 通 知 律 師 業 高 等 委 員 會, 一 二 開 始 導 實 在 師 質 實 亦 從 習 負 事 期 責 執 間 評 業, 定 律 導 實 師 習 的 有 員 職 權 在 務 限 ; 從 在 事 遵 職 守 業 職 時 業 的 道 道 德 德 的 規 倫 則 理 下 及 指 品 導 德 及 的 領 資 導 格 實 習 員 的 職 業 活 動, 使 之 於 負 責 許 實 習 律 師 的 按 指 所 導 定 時 的, 條 導 件 師 及 在 限 實 制 習 進 期 出 間 及 內 使, 用 接 其 受 事 務 本 所 公 ; 會 下 列 情 況 的 約 束 : 供 訴 意 訟 見 代 理 指 上 導 跟 及 進 教 及 導 協 實 助 習 實 律 習 師 律 ; 師 ; 真 電 要 許 話 求 實 傳 時 習 真 或 律 所 師 電 討, 腦 論 在 及 的 其 問 定 他 題 出 服 的 務 重 條 ; 要 件 性 及 要 限 求 制 時 下, 得 使 由 用 實 其 習 事 律 務 師 所 陪 的 同 服 參 務 與, 須 尤 在 其 法 是 院 打 處 字 理 的 電 事 話 務 ; 傳 a) 容 b) 在 c) 提 d) 應 e) 容 第 三 十 一 條 導 師 的 職 務 第 三 十 二 條 導 師 的 義 務
容 許 實 習 律 師 親 自 或 與 導 師 一 起 在 按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所 進 行 的 工 作 上 簽 名 一 f) 第 三 十 三 條 二 活 動 制 於 如 定 實 根 報 習 據 告 第, 滿 三 並 十, 提 條 導 出 師 第 實 六 就 習 或 實 律 第 習 師 七 律 是 款 師 否 的 所 合 規 從 資 定 事 格 在 的 從 實 活 事 習 動 該 期, 職 內 尤 業 曾 其 的 出 為 結 產 現 論 導 生 ; 師 第 的 二 更 十 二 換, 條 前 第 六 導 師 款 亦 所 須 定 目 對 的 指 導 的 導 師 的 報 告 實 習 律 師 的 期 間 制 定 報 告 至 本 實 公 習 會 終 結 豁 前 免, 者 每 除 一 外 實 習 律 師 亦 應 就 由 其 選 定 的 某 一 法 律 專 題 制 定 及 呈 交 一 份 論 文, 但 經 第 三 十 四 條 論 文 一 的 第 三 十 五 條 二 評 核 簽 為, 到 上 評 紙 指 核 的 的 目 本 性 的 規 質, 章 及 所 內 本 定 容 公 的 由 報 會 告 本 書 辦 公 習 事 會 作 處 編 及 訂 定 實 定 個 習, 人 實 且 檔 務 於 案 部 三 分 十 的 並 日 表 期 一 有 限 經 關 內 每 提 進 名 交 行, 實 ; 實 習 習 員 律 師 第 須 二 十 接 條 受 最 第 後 四 實 習 的 最 後 評 核 三 款 員 會 所 ; 典 指 試 的 委 註 員 冊 文 會 件 對 最, 後 以 評 及 核 實 以 習 零 的 至 文 二 件 十 併 入 分 有 評 關 分, 檔 該 案 分 內, 數 且 將 成 將 為 之 送 實 交 習 最 給 後 負 評 責 核 最 的 後 評 組 核 成 資 的 典 料, 試 並 委 交 由 本 公 會 議 決, 以 決 定 是 否 可 註 冊 實 習 員 為 律 師 一 以 任 該 上 職 最 及 務 後 無 而 評 受 公 核 嚴 認 的 重 具 典 性 有 試 相 卓 委 等 越 員 或 資 高 會 格 於 由 的 中 其 本 止 他 公 六 法 會 個 律 月 委 任, 且 由 三 名 最 少 於 澳 門 從 事 執 業 律 師 業 務 五 年 第 專 紀 三 家 律 十 ; 處 分 的 律 師 組 成 ; 如 有 需 要, 亦 得 加 入 接 受 擔 六 條 典 試 委 員 會 二 三 決 定 性 如 典 設 的 試 有 一 委 口 票 員 試 ; 會, 主 作 席 為 由 實 委 習 員 律 中 師 互 的 選 導 產 師 生 有 ; 權 典 於 試 口 委 試 員 列 會 席 主 席 主 持 最 後 評 核, 並 於 票 數 相 同 時 具 第 三 十 七 條 確 定 註 冊
一 或 須 實 申 習 請 中 律 止 師 實 於 完 習 結 律 實 師 習 的 後 註, 冊 ; 須 屬 於 六 後 十 者 日 的 內 情 申 況, 請 僅 註 以 冊 因 為 某 律 種 師, 原 否 因 不 則 實 願 或 習 不 律 能 師 即 的 時 註 從 冊 事 自 執 動 中 業 止 二 師 職 屬 務 上 的 指 情 的 況 情 為 況 限 ; 時, 中 止 的 解 除 僅 能 透 過 實 習 律 師 確 註 冊 為 之 ; 律 三 適 用 於 經 中 適 止 當 配 合 後, 除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外,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及 第 六 款 的 規 定 第 五 章 本 公 會 理 事 會 有 權 限 就 執 行 本 規 章 所 需 的 事 項 作 議 決 最 後 規 定 及 過 渡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權 限 情 況 本 為 公 限 會 得 委 任 律 師 或 實 習 律 師, 但 僅 以 根 據 法 律 的 規 定 需 委 任 及 應 有 權 限 實 體 的 要 求 等 第 三 十 九 條 依 職 權 的 委 任 按 實 訓, 本 習 以 規 及 適 章 先 應 規 修 澳 定 課 門 程 須 法 未 接 律 實 受 制 施 實 度 前 習 ;, 或 有 應 須 關 於 修 的 按 讀 方 經 先 式 適 修 及 當 課 程, 又 或 須 接 受 實 習 及 修 讀 先 修 課 程 的 法 學 士, 在 第 期 配 間 合 後 第 三 十 條 而 獲 委 任 的 律 師 的 事 務 所 內 接 受 培 四 由 十 條 本 公 會 訂 定 適 應 期 為 章 的 產 約 生 束 第 ; 二 規 十 章 二 內 條 所 第 指 三 的 款 期 所 間 規 只 定 在 的 已 效 進 力 行, 或 於 在 本 進 規 行 章 中 生 的 效 中 日 止 已 完 進 結 行 後 或 起 在 計 進 行 中 的 中 止 不 受 本 規 第 四 十 一 條 註 冊 的 中 止 第 十 一 條 項 規 定 的 適 用, 受 規 範 律 師 職 業 民 事 責 任 保 險 生 效 的 條 件 限 制 第 四 十 二 條 職 業 民 事 本 規 章 即 時 生 效 a 第 四 十 三 條
於 理 一 事 九 會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通 過 主 席 華 年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