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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力 科 一 請 各 人 事 機 構 確 實 維 護 各 項 人 事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及 完 整 性, 相 關 項 目 業 已 列 入 本 (105) 年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受 輔 導 機 關 ( 學 校 ) 錯 誤 率 計 入 輔 導 責 任 機 關 ( 學 校 ) 計 算 以 下 4 種 為 較 易 出 錯 項 目 : ( 一 )D5: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 現 有 員 額 調 查 表 ( 二 )A1: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服 務 網 - 人 事 資 料 檢 誤 ( 三 )A7: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系 統 ( 四 )WebHR 組 織 編 制 與 個 人 職 務 編 號 資 料 扣 合 作 業 二 近 日 將 編 印 本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主 管 人 員 通 訊 錄, 尚 未 完 成 主 管 人 員 通 訊 資 料 核 對 ( 路 徑 : 員 工 業 務 網 > 員 工 資 料 > 單 位 主 管 通 訊 錄 維 護 ) 之 機 關 學 校 請 儘 速 辦 理 三 本 府 公 務 人 員 離 職 原 因 調 查 表 業 已 公 告 於 本 處 資 訊 網,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配 合 辦 理, 於 人 員 離 職 時, 務 必 請 其 填 寫 3

考 訓 科 一 有 關 104 年 5 月 2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司 法 院 定 自 105 年 5 月 2 日 施 行 本 次 修 正 係 以 懲 戒 實 效 化 組 織 法 庭 化 程 序 精 緻 化 為 取 向, 期 以 透 過 懲 戒 案 件 審 判 之 司 法 化, 進 而 達 成 提 升 審 理 效 能 之 目 標 修 正 條 文 共 80 條, 分 為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二 章 懲 戒 處 分 第 三 章 審 判 程 序 第 四 章 再 審 第 五 章 執 行 第 六 章 附 則 修 正 重 點 如 次 : ( 一 ) 明 定 對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之 違 法 或 失 職 行 為, 亦 適 用 本 法 予 以 懲 戒, 避 免 公 務 員 以 離 職 為 手 段, 規 避 懲 戒 責 任 ( 二 ) 原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之 原 因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修 正 為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須 因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或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且 具 有 歸 責 性 者, 始 得 予 以 懲 戒 ( 三 ) 除 維 持 現 行 法 6 種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 撤 職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記 過 申 誡 ) 外, 並 增 列 免 除 職 務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及 罰 款 3 種 懲 戒 處 分 ( 四 ) 為 符 合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96 號 解 釋 意 旨, 並 配 合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之 修 正, 懲 戒 案 件 改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以 合 議 庭 行 審 判 程 序, 而 非 以 會 議 體 進 行 審 議 程 序 增 訂 當 事 人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或 委 任 代 理 人,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應 本 於 言 詞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 五 ) 為 符 合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83 號 解 釋 意 旨, 就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規 定 其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為 十 年 ; 另 對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降 級 減 俸 罰 款 記 過 或 申 誡 之 懲 戒 處 分, 均 規 定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為 五 年 惟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及 剝 奪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則 無 行 使 期 間 限 制 公 務 員 之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已 逾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者, 應 為 免 議 之 判 決 ( 六 ) 明 定 同 一 行 為 不 受 二 次 懲 戒 處 分 惟 公 務 員 懲 戒 係 採 取 刑 ( 行 ) 懲 併 罰 原 則, 另 明 定 同 一 行 為 不 問 是 否 已 受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均 得 予 以 懲 戒 ( 七 ) 明 定 懲 戒 處 分 之 執 行 程 序 如 懲 戒 處 分 係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者, 主 管 機 關 或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支 給 機 關 得 以 判 決 書 為 執 行 名 義, 移 送 4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準 用 行 政 執 行 法 強 制 執 行, 並 得 執 行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給 與 及 遺 產 ( 八 ) 懲 戒 案 件 之 訴 訟 程 序, 除 本 法 別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 九 ) 明 定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就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繫 屬 尚 未 終 結 之 懲 戒 案 件 經 議 決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尚 未 終 結, 以 及 對 修 正 施 行 前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適 用 新 舊 法 之 過 渡 條 款 二 因 應 颱 風 汛 期 將 屆, 重 申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 ( 一 ) 請 確 實 依 行 政 院 訂 頒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及 各 機 關 學 校 自 訂 之 天 然 災 害 停 班 停 課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辦 理 通 報 作 業, 適 時 注 意 氣 象 資 料 及 實 際 天 然 災 害 情 形, 為 必 要 之 因 應, 以 減 少 人 員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 二 )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之 標 準 及 通 報 權 責 1 全 縣 性 (1) 依 據 氣 象 預 報, 颱 風 暴 風 半 徑 於 4 小 時 內 可 能 經 過 之 地 區, 其 平 均 風 力 可 達 7 級 以 上 或 陣 風 可 達 10 級 以 上 時 由 本 府 決 定 並 宣 布 (2) 依 據 氣 象 預 報,( 未 來 )24 小 時 降 雨 量 達 350 毫 米 ; 或 依 實 際 觀 測,( 過 去 )24 小 時 累 積 降 雨 量 達 250 毫 米, 且 有 致 災 之 虞 時, 由 本 府 決 定 並 宣 布 2 個 案 性 ( 特 殊 情 形 ) (1) 機 關 學 校 自 行 決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之 處 所 或 公 教 員 工 住 所 積 水, 或 通 往 機 關 學 校 途 中, 因 降 雨 致 土 石 流 成 災 河 川 水 位 暴 漲 橋 樑 中 斷 積 水 致 通 行 困 難 地 形 變 化 發 生 危 險, 有 影 響 通 行 上 班 上 課 安 全 或 有 致 災 之 虞 時 得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視 實 際 情 形 自 行 決 定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通 知 所 屬 公 教 員 工 及 學 生, 填 具 停 班 停 課 報 備 單 向 本 府 報 備, 並 確 實 依 所 訂 天 然 災 害 停 班 停 課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範 例 規 定 程 序, 實 施 員 工 及 學 生 之 疏 散 與 安 置 相 關 應 變 措 施 (2) 公 教 員 工 自 行 決 定 :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後,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員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得 自 行 決 定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於 事 後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陳 報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該 首 長 得 在 15 日 範 圍 內,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予 當 事 人 停 班 ( 課 ) 登 記 5

1 為 清 理 颱 風 過 境 所 造 成 之 普 遍 性 災 害 2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直 系 親 屬 有 重 大 傷 亡 或 失 蹤 3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員 工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親 屬 所 居 住 之 房 屋 因 受 災 倒 塌 或 有 倒 塌 之 危 險, 或 遭 受 重 大 損 失 時, 為 處 理 善 後 4 災 情 已 達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基 準, 因 通 訊 中 斷 無 法 聯 繫 5 其 他 因 地 形 交 通 水 電 供 應 中 斷 或 供 應 困 難, 影 響 通 行 上 班 上 課 安 全 或 有 致 災 之 虞 6 公 教 員 工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所 在 地, 須 照 常 上 班 及 上 課, 其 居 住 地 區 或 依 正 常 上 班 上 課 必 經 地 區, 經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決 定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者,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核 實 給 予 停 班 ( 課 ) 登 記 (3) 子 女 停 課 時 :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致 高 級 中 等 ( 含 高 中 高 職 五 專 一 二 三 年 級 ) 以 下 學 校 停 止 上 課 時, 公 教 員 工 有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身 心 障 礙 子 女 或 國 民 中 學 以 下 子 女 乏 人 照 顧, 其 本 人 或 配 偶 得 有 一 人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核 實 給 予 停 止 上 班, 以 照 顧 子 女 ( 三 ) 因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2 目 所 定 災 害 核 子 事 故 及 其 他 人 為 或 意 外 災 害, 危 害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有 危 害 之 虞 者, 或 致 交 通 水 電 供 應 中 斷 或 供 應 困 難, 影 響 通 行 上 班 上 課 安 全 或 有 致 災 之 虞 者, 其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之 相 關 事 宜, 準 用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之 規 定 三 105 年 2 月 26 日 府 人 考 字 第 1050031402 號 函 修 訂 本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員 工 出 勤 管 理 要 點 第 4 點, 本 次 修 正 係 配 合 本 縣 婦 幼 政 策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及 營 造 友 善 城 市, 員 工 育 有 3 足 歲 以 下 幼 兒 得 申 請 調 整 每 日 彈 性 上 班 時 間 為 上 午 8 時 至 9 時 ( 仍 應 於 下 班 時 段 補 足 當 日 上 班 時 數 ) 之 規 定, 放 寬 為 育 有 學 齡 前 幼 兒 均 得 申 請, 以 期 協 助 員 工 兼 顧 職 場 貢 獻 與 育 兒 責 任 6

福 利 科 一 因 應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5 年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作 業, 其 中 共 同 項 目 部 分 係 由 總 處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報 送 成 績 逕 予 計 分, 請 各 位 主 任 除 本 機 關 學 校 務 必 確 實 依 規 定 正 確 無 誤 完 成 報 送 作 業 外, 並 請 督 促 輔 導 責 任 區 兼 辦 人 事 人 員 務 必 配 合 辦 理, 以 共 同 爭 取 佳 績 (ㄧ)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請 務 必 於 105 年 4 月 12 日 前 完 成 ecpa-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申 請 暨 稽 核 系 統 報 送 作 業 ( 筆 數 為 0 者 亦 須 報 送 ) 檢 附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常 見 問 題 及 案 例 ㄧ 覽 表 供 參 ( 二 ) 配 合 待 遇 資 料 報 送 正 確 性 考 核, 本 府 將 依 105 年 4 月 及 7 月 各 機 關 學 校 就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管 理 系 統 所 產 出 之 專 業 加 給 職 務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支 給 情 形 表 進 行 查 核, 並 請 機 關 學 校 提 供 薪 資 清 冊, 相 關 作 業 期 程 將 另 行 通 知 二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申 請 於 105 年 8 月 1 日 自 願 退 休 者, 請 服 務 學 校 至 遲 於 105 年 4 月 30 日 備 齊 相 關 證 件, 並 確 實 初 核 後 送 本 府 辦 理 服 務 學 校 於 受 理 退 休 案 時 請 先 參 閱 本 府 退 休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及 其 附 表 1-5, 了 解 退 休 案 應 檢 附 資 料 及 其 流 程, 系 統 操 作 問 題 請 先 洽 詢 輔 導 人 員 或 種 籽 教 師, 如 仍 有 法 規 適 用 疑 義 時 再 請 電 洽 福 利 科 上 開 相 關 表 件 請 參 閱 本 府 人 事 處 網 頁 -WISE 智 慧 網 路 -E 路 通 - 表 單 下 載 - 福 利 類 項 下 下 載 使 用 肆 交 流 座 談 伍 臨 時 動 議 陸 主 席 綜 合 指 ( 裁 ) 示 柒 散 會 : 同 日 午 時 7

附 表 人 事 業 務 常 見 問 題 及 錯 誤 案 例 一 覽 表 編 號 類 別 項 目 涉 及 法 規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1 生 活 已 獲 有 軍 公 教 遺 族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錯 誤 情 形 : 1. 應 確 依 政 府 各 項 助 學 措 施 宜 擇 優 擇 一 支 領 之 原 津 貼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獲 有 農 漁 民 子 女 身 心 障 則, 核 發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又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業 享 有 公 費 減 免 學 點 附 表 九 子 礙 原 住 民 等 身 分 之 獎 助 或 學 雜 費 減 免 建 置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申 請 暨 稽 核 系 統, 雜 費 之 優 待, 或 已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學 雜 費, 又 再 重 複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各 機 關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收 整 後 將 上 傳 至 教 育 領 取 其 他 政 府 提 供 之 獎 助, 或 全 免 或 減 免 學 雜 費 者, 不 得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部 之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助 學 措 施 系 統 整 合 平 台 及 全 國 高 中 職 助 學 補 助 系 統 進 行 勾 稽, 如 申 請 人 子 女 受 有 政 府 各 類 助 學 措 施, 系 統 將 提 供 異 常 資 料 給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作 為 核 發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之 依 據 2. 教 育 部 齊 一 公 私 立 高 中 職 ( 含 五 專 前 三 年 ) 學 費 方 案, 補 助 對 象 包 括 就 讀 高 職 ( 包 括 五 專 前 三 年 綜 合 高 中 一 年 級 及 二 三 年 級 專 門 學 程 ) 高 中 ( 包 括 綜 合 高 中 二 三 年 級 學 術 學 程 ) 之 學 生 為 範 圍, 並 自 103 學 年 度 起 除 高 職 一 年 級 全 面 免 學 費 外, 其 他 符 合 資 格 者 依 據 學 生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新 臺 幣 148 萬 元 以 下, 分 三 個 年 級 辦 理 補 助 3. 註 冊 繳 費 收 據 上 學 費 為 0 元, 雜 費 雖 有 應 繳 數 額 者, 亦 為 享 有 減 免 學 費 措 施, 不 得 再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4. 例 外 : 優 秀 學 生 獎 學 金 扣 抵 學 雜 費 者, 學 雜 費 應 繳 金 8

編 號 類 別 項 目 涉 及 法 規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額 為 0, 減 免 類 別 通 常 會 備 註 班 級 前 三 名, 得 依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定 金 額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2 生 活 津 貼 3 生 活 津 貼 4 生 活 津 貼 辦 理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相 關 案 例 : 1. 申 請 人 填 寫 申 請 資 料 時, 字 跡 應 工 整 清 晰 承 辦 請 領 作 業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申 請 人 子 女 身 分 證 號 誤 植, 致 與 其 他 申 人 登 錄 資 料 時 應 再 三 核 對 正 確 點 附 表 九 子 請 人 子 女 身 份 證 號 重 複 公 教 員 工 未 提 2. 拷 貝 資 料 後 應 再 三 核 對, 申 請 件 數 與 資 料 筆 數 應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出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但 機 關 仍 登 錄 為 相 符 申 請 補 助 之 案 件, 係 承 辦 人 拷 貝 資 料 時 未 刪 除 該 筆 資 料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就 讀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錯 誤 情 形 :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九 子 女 教 公 私 立 高 中 ( 職 )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公 教 員 工 子 女 就 讀 公 私 立 高 中 ( 職 ) 綜 育 補 助 表 說 明 九 規 定 :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就 讀 公 私 綜 合 高 中 班 級 ( 含 點 附 表 九 子 合 高 中 部 ( 科 ), 誤 以 就 讀 之 專 門 學 程 立 高 中 ( 職 ) 綜 合 高 中 班 級 ( 含 二 年 級 以 上 修 專 門 二 年 級 以 上 專 門 學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為 職 業 類 科, 即 按 公 私 立 高 職 標 準 支 給 學 程 ) 及 普 通 班 者,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應 按 公 私 立 程 ) 者, 其 子 女 教 說 明 九 育 補 助 應 按 公 私 立 高 中 標 準 支 給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高 中 標 準 支 給 ; 就 讀 非 綜 合 高 中 班 級 之 職 業 類 科,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應 按 公 私 立 高 職 標 準 支 給 人 事 單 位 於 審 核 時, 不 宜 單 以 就 讀 職 業 學 程 據 以 認 定, 應 以 學 生 是 否 就 讀 綜 合 高 中 班 級 為 認 定 標 準, 較 不 致 核 發 錯 誤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已 獲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相 關 案 例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2 年 10 月 3 日 函 規 定 略 以, 依 就 學 貸 款, 得 再 申 局 ( 行 政 院 人 事 機 關 工 友 因 誤 認 辦 理 子 女 助 學 貸 款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規 定, 尚 無 已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行 政 總 處 改 制 就 不 能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以 致 有 四 個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享 有 就 學 貸 款, 不 得 申 請 子 前 )92 年 10 月 3 學 期 沒 有 申 請, 經 人 事 單 位 發 現 後, 因 女 教 育 補 助 之 規 定 人 事 單 位 應 對 機 關 同 仁 多 宣 導 9

編 號 類 別 項 目 涉 及 法 規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日 函 還 在 請 求 權 時 效 內, 予 以 補 發 人 事 法 令 規 章, 有 任 何 疑 問 要 隨 時 詢 問 人 事 單 位 5 生 活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就 讀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一 錯 誤 情 形 : 類 如 左 欄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畢 業 後 再 考 入 相 同 學 制 學 校 津 貼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局 ( 行 政 院 人 事 誤 以 為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與 四 年 制 大 學 就 讀 者, 不 得 再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業 後 考 入 四 年 制 大 行 政 總 處 改 制 非 屬 同 一 學 制 學 2 年 級 就 讀, 不 前 )98 年 2 月 4 二 相 關 案 例 : 得 再 請 領 大 學 2 年 日 局 給 字 第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就 讀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級 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09800606802 號 業 後 考 入 四 年 制 大 學 二 年 級 就 讀, 再 行 函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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