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I-50 III LEGISLATURA 4.ª SESSÃO LEGISLATIVA (2008-2009) II Série N.º III-50 目 錄 1.... 5 2.... 12 3.... 14 4. 7/2009... 15 5. 8/2009... 16 6. 4/2009... 16 7.... 16 14. 641/III/2009 56 15. 642/III/2009 57 16. 643/III/2009 58 17. 644/III/2009 58 8. 5/III/2009... 19 18. 645/III/2009... 59 9. 1/III/2009... 32 10. 4/2009... 52 11. 638/III/2009 52 12. 639/III/2009 55 13. 640/III/2009 56 19. 646/III/2009... 60 20. 647/III/2009 60 21. 648/III/2009 61 22. 649/III/2009... 62
2 III - 50 2009 8 31 23. 650/III/2009... 63 24. 651/III/2009 64 25. 652/III/2009 64 26. 653/III/2009 65 27. 654/III/2009... 65 28. 655/III/2009... 67 29. 656/III/2009... 67 30. 657/III/2009 68 31. 658/III/2009 69 32. 659/III/2009 70 33. 660/III/2009... 71 34. 661/III/2009 71 35. 662/III/2009 72 36. 663/III/2009 72 37. 664/III/2009 73 38. 665/III/2009... 74 39. 666/III/2009... 75 40. 667/III/2009... 75 41. 668/III/2009... 76 42. 669/III/2009... 77 43. 670/III/2009... 78 44. 671/III/2009... 79 45. 672/III/2009... 79 46. 673/III/2009... 80 47. 674/III/2009... 85 48. 675/III/2009... 85 49. 676/III/2009... 86 50. 677/III/2009... 87 51. 678/III/2009... 88 52. 679/III/2009 88 53. 680/III/2009 89 54. 681/III/2009 90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 55. 682/III/2009 91 70. 697/III/2009 102 56. 683/III/2009... 91 57. 684/III/2009... 92 58. 685/III/2009 92 59. 686/III/2009 93 60. 687/III/2009 94 61. 688/III/2009... 95 62. 689/III/2009... 95 63. 690/III/2009... 96 64. 691/III/2009... 98 65. 692/III/2009... 99 66. 693/III/2009... 99 67. 694/III/2009... 100 68. 695/III/2009... 101 71. 698/III/2009 103 72. 699/III/2009 104 73. 700/III/2009 104 74. 701/III/2009 105 75. 702/III/2009... 105 76. 703/III/2009 106 77. 704/III/2009 107 78. 705/III/2009... 107 79. 706/III/2009... 108 80. 707/III/2009... 109 81. 708/III/2009... 110 82. 709/III/2009... 110 69. 696/III/2009... 102 83. 710/III/2009 111
4 III - 50 2009 8 31 84. 711/III/2009... 111 85. 712/III/2009... 112 86. 713/I I I/2009... 113 87. 714/I I I/2009... 114 88. 715/III/2009 114 90. 717/III/2009 115 91. 718/III/2009 116 92. 719/III/2009 117 93. 720/III/2009 118 94. 721/III/2009 119 95. 722/III/2009 119 96. 723/III/2009 120 89. 716/III/2009... 115 97. 724/III/2009 121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 1. 具 適 當 的 培 訓, 並 按 其 性 質 範 圍 責 任 及 薪 酬 水 平 而 具 備 不 同 的 職 能 /2009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二 護 士 職 程 包 含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服 務 及 管 理 兩 個 職 務 範 疇 三 一 級 護 士 高 級 護 士 專 科 護 士 及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職 級 屬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服 務 的 職 務 範 疇 四 護 士 長 及 護 士 監 督 職 級 屬 管 理 的 職 務 範 疇 本 法 律 訂 定 護 士 職 程 的 法 律 制 度 一 級 護 士 的 職 務 如 下 : ( 一 ) 評 估 個 人 家 庭 及 社 區 在 護 理 服 務 方 面 的 需 要 ; ( 二 ) 計 劃 及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 一 本 法 律 適 用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衛 生 局 的 護 士 二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經 適 當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其 他 公 共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護 士 ( 三 ) 執 行 護 理 計 劃, 促 使 個 人 家 庭 及 社 區 等 醫 療 就 診 者 對 護 理 服 務 方 面 加 強 信 心, 並 結 合 教 育 活 動 推 動 病 人 自 我 照 顧 及 公 共 衛 生 ; ( 四 ) 評 價 所 提 供 的 護 理 服 務, 進 行 相 關 的 記 錄 並 分 析 結 果 的 成 因 ; ( 五 ) 利 用 研 究 及 調 查 的 結 果 改 善 護 理 服 務 ; ( 六 ) 協 助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的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培 訓 活 動 一 護 士 在 履 行 職 務 時 負 有 職 業 責 任, 並 應 與 其 他 醫 務 專 業 人 士 合 作, 協 調 或 參 加 工 作 團 隊 二 護 士 在 休 班 或 休 息 期 間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維 護 居 民 的 健 康, 以 及 參 與 緊 急 或 災 難 的 救 援 工 作 高 級 護 士 除 執 行 一 級 護 士 的 職 務 外, 尚 包 括 下 列 職 務 : ( 一 ) 指 導 及 協 調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的 工 作 隊 伍 ; ( 二 ) 進 行 及 參 與 旨 在 改 善 護 理 服 務 的 研 究 ; ( 三 ) 協 助 進 行 一 級 護 士 的 基 礎 培 訓 及 專 業 培 訓 活 動 ; ( 四 ) 協 助 評 核 其 履 行 職 務 的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護 士 及 輔 助 服 務 人 員 ; 一 護 士 職 程 的 進 程 分 為 一 級 護 士 高 級 護 士 專 科 護 士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護 士 長 及 護 士 監 督 六 個 職 級, 每 一 職 級 須 ( 五 ) 當 沒 有 上 級 護 士 時, 被 指 定 替 代 不 在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的 護 士 長
6 III - 50 2009 8 31 專 科 護 士 除 執 行 高 級 護 士 的 職 務 外, 尚 包 括 下 列 職 務 : ( 一 ) 計 劃 提 供 及 評 估 須 具 專 科 培 訓 方 可 執 行 的 複 雜 程 度 較 高 的 護 理 服 務 ; ( 二 ) 向 處 於 危 機 或 危 險 情 況 的 個 人 家 庭 及 社 區 提 供 專 科 護 理 ; ( 三 ) 在 其 專 科 範 圍 內 進 行 及 參 與 研 究 工 作 ; ( 四 ) 協 助 進 行 護 士 及 衛 生 領 域 的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的 培 訓 活 動 ; ( 五 ) 當 沒 有 上 級 護 士 時, 被 指 定 替 代 不 在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的 護 士 長 ( 二 ) 旨 在 培 訓 及 指 導 所 主 管 的 人 員 時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 ( 三 ) 計 劃 組 織 及 評 估 在 職 培 訓 活 動 ; ( 四 ) 促 進 及 協 助 訂 定 或 更 新 與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有 關 的 規 定 或 標 準 ; ( 五 ) 參 與 制 定 有 關 護 理 服 務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總 體 計 劃 年 度 計 劃 及 報 告 ; ( 六 ) 決 定 其 負 責 單 位 或 部 門 運 作 所 需 的 資 源 ; ( 七 ) 參 與 甄 選 物 資 及 設 備 委 員 會 ; ( 八 ) 鼓 勵 和 推 動 合 理 利 用 資 源 及 控 制 開 支 ; ( 九 ) 評 核 所 負 責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護 士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 ( 十 ) 為 護 士 進 行 研 究 及 調 查 工 作 創 造 條 件 ;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除 執 行 專 科 護 士 的 職 務 外, 尚 包 括 下 列 職 務 : ( 一 ) 在 其 專 科 範 圍 內, 對 其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地 點 設 施 設 備 人 員 及 組 織 提 出 意 見 ; ( 二 ) 負 責 有 關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護 士 及 其 他 人 員 的 專 業 培 訓, 並 與 護 士 長 協 調 制 定 有 關 年 度 活 動 計 劃 ; ( 三 ) 編 寫 在 職 培 訓 活 動 報 告 ; ( 十 一 ) 利 用 研 究 及 調 查 工 作 所 得 的 結 果 改 善 護 理 服 務 的 管 理 ; ( 十 二 ) 負 責 實 施 醫 院 或 衛 生 中 心 管 理 機 關 制 定 的 培 訓 政 策 ; ( 十 三 ) 負 責 履 行 衛 生 局 與 教 育 機 構 關 於 培 訓 護 士 的 協 議 ; ( 十 四 ) 被 指 定 替 代 不 在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的 護 士 監 督 ( 四 ) 促 進 及 協 助 訂 定 或 更 新 與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有 關 的 規 定 或 標 準 ; ( 五 ) 被 指 定 替 代 不 在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的 護 士 長 護 士 監 督 在 其 單 位 或 部 門 內 有 權 : ( 一 ) 負 責 有 關 的 督 導 及 協 調 工 作 ; ( 二 ) 協 助 訂 定 及 更 新 護 理 服 務 的 規 定 或 標 準 ; ( 三 ) 透 過 定 期 會 議, 促 進 護 士 長 交 流 管 理 經 驗 ; ( 四 ) 協 助 錄 取 護 士, 並 將 其 分 配 至 各 部 門 ; 護 士 長 在 其 單 位 或 部 門 內 有 權 : ( 五 ) 協 助 訂 定 調 配 護 理 人 員 的 準 則 ; ( 一 ) 主 管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的 單 位 或 部 門 ; ( 六 ) 評 核 護 士 長 並 參 與 評 核 從 屬 的 其 他 職 級 護 士 ;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 ( 七 ) 與 相 關 範 疇 的 護 士 長 溝 通 以 制 訂 部 門 的 年 度 活 動 計 劃, 以 及 有 關 執 行 報 告 ; ( 八 ) 協 助 評 估 護 理 服 務 質 素, 並 善 用 部 門 的 人 力 及 物 力 資 源 ; ( 九 ) 協 助 制 定 發 佈 及 評 估 有 關 護 理 服 務 的 培 訓 政 策 ; ( 十 ) 參 與 甄 選 委 員 會 以 確 定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所 需 的 物 資 及 設 備 ; ( 十 一 ) 構 思 實 際 推 動 及 參 與 完 善 護 理 質 素 的 研 究 工 作, 尤 指 在 管 理 範 疇 方 面 ; ( 十 二 ) 利 用 調 查 工 作 的 結 果 改 善 管 理 服 務 ; ( 十 三 ) 為 對 衛 生 及 管 理 政 策 的 事 宜 作 出 決 定, 就 護 理 方 面 的 事 宜 發 表 技 術 性 意 見, 並 提 供 解 釋 及 資 訊 一 晉 級 至 高 級 護 士 職 級 以 考 核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或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的 一 級 護 士, 均 可 投 考 二 晉 級 至 專 科 護 士 職 級 以 審 查 文 件 及 專 業 面 試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具 備 經 官 方 核 准 的 專 科 護 理 學 歷 或 根 據 專 有 法 規 的 規 定 具 備 專 科 護 理 的 同 等 學 歷 的 高 級 護 士 及 一 級 護 士 均 可 投 考 三 在 不 影 響 上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高 級 護 士 需 具 備 不 低 於 滿 意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以 及 一 級 護 士 需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或 需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四 晉 級 至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職 級 以 審 查 文 件 及 專 業 面 試 方 式 進 入 護 士 職 程 以 下 列 方 式 為 之 : ( 一 ) 進 入 一 級 護 士 職 級 以 考 核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具 備 經 官 方 核 准 的 護 理 學 士 學 位 學 歷 或 根 據 專 有 法 規 的 規 定 具 備 同 等 學 歷 者, 均 可 投 考 ; ( 二 ) 進 入 專 科 護 士 職 級 以 考 核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具 備 上 項 所 指 的 護 理 學 士 學 位 學 歷, 並 具 備 經 官 方 核 准 的 專 科 護 理 學 歷 或 根 據 專 有 法 規 的 規 定 具 備 專 科 護 理 的 同 等 學 歷, 且 曾 在 醫 院 或 衛 生 中 心 從 事 不 少 於 三 年 專 科 護 理 工 作 者, 均 可 投 考 的 開 考 為 之,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或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的 專 科 護 士, 均 可 投 考 五 晉 級 至 護 士 長 職 級 以 審 查 文 件 專 業 面 試 及 公 開 討 論 履 歷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的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以 及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或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的 專 科 護 士, 均 可 投 考 六 晉 級 至 護 士 監 督 職 級 以 審 查 文 件 專 業 面 試 及 公 開 討 論 履 歷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或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的 護 士 長, 均 可 投 考 七 以 上 各 款 所 指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為 進 行 開 考 前 最 近 數 年 內 的 評 核 一 護 士 職 程 內 各 職 級 的 晉 階 均 取 決 於 在 原 職 階 服 務 滿 兩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但 不 影 響 下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二 為 晉 級 至 一 級 護 士 職 級 第 四 職 階 及 第 五 職 階, 須 在 原 職 階 分 別 服 務 滿 三 年 及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一 具 備 經 官 方 核 准 的 專 科 護 理 學 歷 或 根 據 專 有 法 規 規 定 具 備 專 科 護 理 的 同 等 學 歷 的 衛 生 局 編 制 內 護 士, 得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獲 委 任 為 專 科 護 士, 直 至 以 開 考 方 式 填 補 編 制 內 有 關 職 級 的 職 位 二 為 晉 階 及 晉 級 的 法 律 效 力, 根 據 上 款 規 定 提 供 服 務 的 時 間 均 計 入 新 職 級 及 職 位 內 的 服 務 時 間
8 III - 50 2009 8 31 結 果 被 評 核 人 的 上 級 有 權 知 悉 評 核 人 對 被 評 核 人 所 作 的 評 核 一 開 考 屬 招 聘 及 甄 選 護 士 職 程 人 員 的 正 常 及 必 要 程 序 二 開 考 應 於 編 制 內 職 位 出 缺 日 起 計 兩 年 內 進 行 三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開 考 適 用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的 一 般 規 定, 但 不 影 響 以 下 各 條 規 定 的 適 用 一 典 試 委 員 會 由 許 可 開 考 的 主 管 實 體 以 批 示 設 立 二 典 試 委 員 會 由 一 名 主 席 及 兩 名 正 選 委 員 組 成, 並 須 指 定 兩 名 候 補 委 員, 以 便 在 正 選 委 員 缺 席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時 替 護 士 的 工 作 制 度 有 如 下 形 式 : ( 一 ) 正 常 工 作 ; ( 二 ) 輪 值 工 作 代 之 三 典 試 委 員 會 成 員 須 在 屬 有 關 醫 院 或 衛 生 中 心 的 護 士 職 程 的 護 士 中 委 任, 但 具 說 明 理 由 的 情 況 除 外 四 典 試 委 員 會 任 何 成 員 的 職 級 均 不 得 低 於 開 考 的 職 級 五 在 專 科 護 士 職 級 的 開 考 中, 至 少 一 名 正 選 及 一 名 候 補 委 員 須 具 備 開 考 範 疇 的 專 科 護 理 學 歷, 如 沒 有 該 範 疇 的 專 科 護 士, 則 有 關 委 員 須 具 其 他 領 域 的 專 科 護 理 學 歷 一 在 正 常 工 作 制 度, 護 士 需 每 周 工 作 三 十 六 小 時 二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定 為 上 午 八 時 至 下 午 八 時 之 間, 而 每 日 的 正 常 工 作 時 段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三 十 分 鐘 三 在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提 供 工 作 視 為 超 時 工 作 公 開 討 論 履 歷 考 試 的 時 間 不 超 過 六 十 分 鐘, 其 中 十 五 分 鐘 供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開 始 時 自 我 介 紹 履 歷 一 輪 值 工 作 以 每 月 為 基 礎, 包 括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而 每 月 工 作 時 數 須 相 等 於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在 該 月 提 供 的 工 作 時 數 二 晚 間 工 作 的 訂 定 須 保 障 護 士 休 息 的 需 要, 以 及 鑑 於 個 人 或 家 庭 的 情 況 而 公 平 分 配 予 護 士 人 員 護 士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適 用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的 制 度 三 護 士 有 權 每 星 期 休 息 兩 天, 且 每 四 星 期 內 至 少 有 一 個 休 息 日 須 為 星 期 六 或 星 期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四 護 士 在 公 眾 假 期 工 作 賦 予 護 士 享 有 一 天 補 償 休 息 的 權 二 禁 止 護 士 以 自 由 職 業 方 式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利, 只 要 其 根 據 已 制 定 的 輪 值 時 間 表 沒 有 提 前 享 用, 則 可 在 該 日 隨 後 三 十 日 內 享 用 有 關 休 假 五 每 一 輪 值 的 工 作 時 段 每 天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三 十 分 鐘, 且 工 作 時 段 包 括 不 超 過 三 十 分 鐘 用 作 休 息 或 用 膳 的 中 斷 時 間 六 在 不 影 響 上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提 供 輪 值 工 作 不 得 超 越 連 續 十 二 小 時 七 休 息 日 後 方 得 改 變 值 班 時 間, 但 獲 衛 生 局 局 長 認 可 的 特 殊 情 況 除 外 八 懷 孕 四 個 月 以 上 的 護 士, 以 及 年 齡 超 過 五 十 歲 或 需 由 其 照 顧 不 足 一 歲 子 女 的 護 士, 可 向 衛 生 局 局 長 申 請 免 除 提 供 輪 值 工 作, 且 在 不 影 響 部 門 正 常 運 作 的 情 況 下 應 獲 許 可 九 輪 值 工 作 需 由 衛 生 局 局 長 預 先 許 可 十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的 輪 值 工 作 制 度 不 適 用 於 護 士 提 供 的 輪 值 工 作 一 護 士 所 服 務 的 公 共 部 門 均 須 確 保 給 予 其 持 續 培 訓, 但 不 影 響 衛 生 局 在 此 事 宜 上 的 職 責 二 護 士 每 年 最 多 可 獲 免 除 工 作 三 十 六 小 時, 以 參 加 專 業 培 訓 或 科 研 活 動 三 當 對 護 士 所 服 務 的 公 共 部 門 有 利 時, 衛 生 局 局 長 得 許 可 延 長 上 款 所 指 的 時 間 四 參 加 第 二 款 所 指 活 動 的 護 士 須 在 有 關 活 動 完 結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交 學 習 報 告 或 研 究 工 作 結 果 的 副 本, 否 則 喪 失 在 免 除 工 作 期 間 所 收 取 的 薪 俸 五 各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最 高 護 理 負 責 人 具 職 權 計 劃 編 排 及 評 估 須 開 展 的 持 續 培 訓 活 動 護 士 監 督 根 據 適 用 於 公 共 行 政 機 構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的 法 律 規 定 免 除 辦 公 時 間 一 對 護 士 可 適 用 隨 傳 隨 到 制 度, 即 其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的 時 間 可 被 召 喚 執 行 職 務 二 護 士 處 於 隨 傳 隨 到 狀 況 的 時 間 表 由 所 履 行 職 務 的 單 位 護 士 職 程 各 職 級 人 員 的 薪 俸 載 於 作 為 本 法 律 組 成 部 分 的 附 件 一 或 部 門 的 最 高 護 理 負 責 人 編 訂 替 代 不 在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的 護 士 監 督 或 護 士 長 的 人 士, 有 約 束 一 護 士 受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有 關 兼 任 及 不 得 兼 任 的 一 般 規 定 權 收 取 被 替 代 人 的 薪 俸, 並 以 替 代 期 間 的 實 際 服 務 日 數 計 算 金 額 為 酬 勞, 以 及 享 受 被 替 代 人 的 其 他 優 惠
10 III - 50 2009 8 31 法 律 附 件 一 所 定 的 護 士 職 程 中 相 應 於 其 原 有 職 級 及 職 階 的 職 位 一 護 士 提 供 輪 值 工 作 須 向 其 發 放 輪 值 津 貼 二 輪 值 工 作 的 津 貼 以 每 一 輪 值 時 段, 並 按 下 列 情 況 發 放 : ( 一 ) 在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早 上 八 時 至 晚 上 八 時 期 間 的 工 作, 給 予 每 月 薪 俸 的 百 分 之 零 點 七 五 的 津 貼 ; 二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之 日, 不 具 備 上 款 所 指 的 學 歷 要 件 的 編 制 內 護 士, 只 要 符 合 根 據 本 法 律 附 件 二 所 載 的 五 個 項 目 作 評 核 並 累 積 取 得 至 少 二 百 五 十 分, 同 樣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三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之 日, 不 具 備 上 款 所 指 條 件 的 編 制 內 護 士 轉 入 本 法 律 附 件 三 所 定 的 護 士 職 程 中 相 應 於 其 原 有 職 級 及 職 階 的 職 位 ( 二 ) 在 晚 上 八 時 至 零 時 期 間 的 工 作 給 予 每 月 薪 俸 的 百 分 之 零 點 七 五 的 津 貼 ; ( 三 ) 在 晚 上 八 時 至 凌 晨 四 時 期 間, 輪 值 工 作 時 間 等 於 四 小 時 或 以 上 給 予 每 月 薪 俸 的 百 分 之 一 點 二 五 的 津 貼 ; 四 編 制 內 的 護 士 一 旦 取 得 護 理 學 士 學 位 學 歷 或 根 據 附 件 二 所 載 的 五 個 項 目 作 評 核 並 累 積 取 得 至 少 二 百 五 十 分, 可 向 衛 生 局 局 長 申 請 轉 入 本 法 律 附 件 一 所 定 的 護 士 職 程 中 相 應 的 職 級 及 職 階 ( 四 ) 在 零 時 至 八 時 期 間, 輪 值 工 作 時 間 等 於 四 小 時 或 以 上 給 予 每 月 薪 俸 的 百 分 之 二 的 津 貼 三 超 過 上 款 規 定 的 正 常 輪 值 時 段 的 工 作 按 超 時 工 作 給 予 報 酬 上 條 所 指 的 轉 入 按 以 下 方 式 進 行 : 四 連 續 提 供 兩 個 輪 值 工 作 時 段 的 工 作 時, 僅 收 取 兩 者 中 較 高 的 輪 值 津 貼 ( 一 ) 根 據 情 況, 護 士 分 別 轉 入 附 件 一 或 附 件 三 中 一 級 護 士 的 新 職 級 ; 五 每 月 給 予 護 士 的 輪 值 津 貼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個 人 薪 俸 點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如 超 越 上 述 的 百 分 比, 亦 不 得 強 制 其 提 供 工 作 ( 二 ) 根 據 情 況, 高 級 護 士 分 別 轉 入 附 件 一 或 附 件 三 中 高 級 護 士 的 新 職 級 ; ( 三 ) 根 據 情 況, 專 科 護 士 護 士 長 護 士 監 督 分 別 相 應 轉 入 專 科 護 士 護 士 長 護 士 監 督 的 新 職 級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不 影 響 基 於 已 開 始 及 仍 處 於 有 效 期 內 的 開 考 所 作 的 任 用 轉 入 根 據 行 政 長 官 核 准 的 名 單 為 之, 除 須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外, 無 須 辦 理 任 何 手 續 一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之 日, 具 備 經 官 方 核 准 的 護 理 學 士 學 位 學 歷 或 根 據 專 有 法 規 的 規 定 具 備 同 等 學 歷 的 編 制 內 護 士 轉 入 本 一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所 指 的 轉 入, 自 本 法 律 生 效 日 起 產 生 效 力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 二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四 款 所 指 的 轉 入, 經 衛 生 局 局 長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並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作 出 公 佈 當 日 起 產 生 效 力 三 為 著 晉 階 及 晉 級 的 效 力, 轉 入 後 的 編 制 內 護 士 在 其 職 程 職 級 及 職 階 內 提 供 的 服 務 時 間, 連 同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亦 將 予 載 於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第 81/99/M 號 法 令 的 人 員 編 制 表 所 指 的 護 理 人 員 組 別 須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起 六 十 日 內 作 出 修 訂 以 計 算 一 本 法 律 所 引 致 的 修 改 延 伸 適 用 於 編 制 外 合 同 及 散 位 合 同 的 護 士, 而 修 改 只 須 在 合 同 文 書 上 作 簡 單 附 註, 並 送 行 政 暨 為 實 施 本 法 律 而 引 致 的 財 政 負 擔, 由 登 錄 於 衛 生 局 本 身 預 算 內 存 有 的 可 動 用 資 金 承 擔 當 有 需 要 時, 由 財 政 局 動 用 為 此 而 調 動 的 撥 款 支 付 公 職 局 跟 進 二 為 著 晉 階 及 晉 級 的 效 力, 編 制 外 合 同 及 散 位 合 同 的 護 士 在 法 律 生 效 兩 年 內 投 考 編 制 內 空 缺 的 開 考 且 合 格 獲 進 入 有 關 空 缺, 其 在 職 程 職 級 及 職 階 內 提 供 的 服 務 時 間 將 予 以 計 算 三 上 款 所 指 的 護 士 如 在 有 關 開 考 中 不 合 格, 則 維 持 原 有 廢 止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9/95/M 號 法 律 狀 況, 直 至 有 關 合 同 終 止 一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訂 立 的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及 其 續 期, 繼 續 受 該 等 合 同 的 原 有 條 款 規 範 二 經 當 事 人 建 議 並 獲 雙 方 同 意, 可 選 擇 訂 立 受 本 法 律 規 範 的 新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一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日 起 生 效 二 因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轉 入 和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修 改 而 出 現 的 薪 俸 點 的 調 整 追 溯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 追 溯 僅 適 用 於 人 員 的 獨 一 薪 俸, 有 關 人 員 有 權 收 取 一 筆 款 項, 其 金 額 為 人 員 於 轉 入 前 所 處 職 級 及 職 階 的 對 應 薪 俸 點 與 轉 入 後 所 處 職 級 及 職 階 的 對 應 薪 俸 點 之 間 的 差 額 三 如 作 出 上 款 所 指 選 擇, 應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訂 立 新 的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而 新 訂 合 同 的 效 力 追 溯 至 本 法 律 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通 過 效 之 日 四 經 分 別 考 慮 法 定 學 歷 要 求 或 專 業 資 格 要 求, 第 二 款 所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指 合 同 按 本 法 律 附 件 一 或 附 件 三 所 載 的 職 程 進 程 而 訂 立, 而 工 作 人 員 原 有 的 職 級 及 職 階 維 持 不 變 二 零 零 九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五 如 屬 第 二 款 所 指 的 情 況, 其 晉 階 及 晉 級 所 需 服 務 時 間 自 該 合 同 產 生 效 力 之 日 起 計 算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12 III - 50 2009 8 31 職 階 職 級 1 2 3 4 5 護 士 監 督 700 710 720 735 護 士 長 600 610 620 630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550 560 570 580 專 科 護 士 510 520 530 540 高 級 護 士 475 485 495 505 一 級 護 士 430 440 450 460 470 1 2 3 4 5 項 目 基 礎 護 理 課 程 基 礎 後 護 理 課 程 最 多 為 120 分 護 理 持 續 專 業 進 修 最 多 以 80 分 為 限 護 士 職 級 護 理 專 業 工 作 年 數 分 數 100 經 官 方 核 准 或 同 等 學 歷 的 專 科 護 理 課 程 120 每 5 小 時 計 1 分 一 級 護 士 10 任 職 護 士 工 作 每 一 整 年 計 6 分 >3 年 4 年 的 護 理 課 程 110 高 級 護 士 15 >2 年 3 年 的 護 理 課 程 100 專 科 護 士 20 >1 年 2 年 的 護 理 課 程 90 護 士 長 25 =1 年 的 護 理 課 程 80 護 士 監 督 30 職 級 職 階 1 2 3 4 5 高 級 護 士 410 420 430 440 一 級 護 士 350 360 370 385 405 2. /2009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本 法 律 訂 定 私 營 部 門 賄 賂 的 犯 罪 類 型 及 其 預 防 制 度, 並 賦 予 廉 政 公 署 該 範 疇 內 的 相 關 權 限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 三 如 第 一 款 所 指 行 為 足 以 危 害 他 人 身 體 健 康 或 生 命 安 全, 對 行 為 人 處 最 高 兩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為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下 列 用 詞 的 定 義 為 : ( 一 ) 不 公 平 競 爭 是 指 一 切 在 客 觀 上 表 現 為 違 反 經 濟 活 動 規 範 及 誠 信 慣 例 的 競 爭 行 為 ; ( 二 ) 職 務 上 的 義 務 是 指 由 法 律 規 定, 又 或 透 過 當 事 人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訂 定 在 從 事 某 類 活 動 時 應 遵 的 義 務 一 對 於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和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情 況, 非 經 告 訴 不 得 進 行 刑 事 程 序 二 對 於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規 定 的 情 況, 非 經 告 訴 不 得 進 行 刑 事 程 序, 但 屬 涉 及 資 產 及 勞 務 的 取 得 且 其 資 金 全 部 或 部 分 來 自 公 帑 的 情 況, 則 無 須 經 告 訴 亦 得 進 行 刑 事 程 序 一 為 任 何 私 營 部 門 實 體, 即 使 屬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的 實 體 服 務 而 從 事 職 務 的 人, 包 括 從 事 領 導 或 行 政 工 作 的 人, 如 親 身 或 透 過 另 一 人 而 經 該 人 同 意 或 追 認,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要 求 或 答 應 三 對 作 出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和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事 實 的 行 為 人 不 行 使 告 訴 權 又 或 撤 回 告 訴, 也 導 致 相 對 應 的 作 出 行 賄 或 受 賄 事 實 的 行 為 人 因 此 而 得 益 四 上 款 的 規 定 相 應 適 用 於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中 非 經 告 訴 不 得 進 行 刑 事 程 序 的 情 況 接 受 其 不 應 收 的 財 產 利 益 或 非 財 產 利 益, 又 或 要 求 或 答 應 接 受 他 人 給 予 該 利 益 的 承 諾, 作 為 違 背 職 務 上 的 義 務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的 回 報 者, 處 最 高 一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二 如 上 款 所 指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引 致 不 公 平 競 爭, 對 行 為 人 處 最 高 兩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三 如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足 以 危 害 他 人 身 體 健 康 或 生 命 安 全, 對 行 為 人 處 最 高 三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就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犯 罪, 如 行 為 人 具 體 協 助 收 集 關 鍵 性 證 據 以 確 定 或 逮 捕 該 犯 罪 的 其 他 行 為 人, 又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作 出 關 鍵 性 的 貢 獻 以 查 明 事 實 真 相, 可 就 該 犯 罪 特 別 減 輕 處 罰 或 免 被 處 罰 四 如 行 為 人 在 作 出 有 關 事 實 前, 因 己 意 拒 絕 接 受 曾 答 應 接 受 所 給 予 的 利 益 或 承 諾, 又 或 將 該 利 益 返 還, 或 如 為 可 替 代 物, 而 將 其 價 值 返 還 者, 不 予 處 罰 一 為 達 致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目 的, 親 身 或 透 過 另 一 人 而 經 本 人 同 意 或 追 認, 給 予 或 承 諾 給 予 上 條 所 指 的 人 其 不 應 收 的 財 產 利 益 或 非 財 產 利 益 者, 又 或 在 該 人 知 悉 下 給 予 或 承 諾 給 予 第 三 人 該 利 益 者, 處 最 高 六 個 月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一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調 查 及 偵 查 私 營 部 門 的 貪 污 行 為 屬 廉 政 公 署 的 職 責, 但 法 律 就 該 等 行 為 賦 予 其 他 機 構 的 調 查 或 偵 查 權 力 並 不 因 此 受 影 響 二 第 10/2000 號 法 律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的 規 定 同 樣 適 用 於 預 防 私 營 部 門 的 賄 賂, 為 此 廉 政 公 署 尤 其 應 : 二 如 上 款 所 指 行 為 引 致 不 公 平 競 爭, 對 行 為 人 處 最 高 一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 一 ) 促 進 制 定 各 種 旨 在 維 護 有 關 私 人 實 體 操 守 的 準 則 和 程 序, 尤 其 是 行 為 守 則 ;
14 III - 50 2009 8 31 ( 二 ) 增 進 私 人 實 體 透 明 度 三 第 10/2000 號 法 律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廉 政 公 署 在 上 兩 款 所 指 職 責 範 圍 內 作 出 的 行 為 及 措 施 一 上 條 規 定 包 括 以 下 所 有 預 計 相 關 的 信 息.. ( 一 ) 財 政 局 在 其 稅 務 管 理 權 限 範 圍 內 擁 有 的 信 息 ; 刑 法 典 的 規 定, 補 充 適 用 於 本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 二 ) 財 政 局 向 經 七 月 五 日 第 32/93/M 號 法 令 通 過 的 金 融 體 系 法 律 制 度 和 經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58/99/M 號 法 令 通 過 的 有 關 適 用 於 離 岸 業 務 的 法 律 制 度 規 範 的 機 構 所 收 集 的 信 息, 該 等 機 構 以 下 簡 稱 為 機 構 本 法 律 自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 二 ) 項 的 規 定, 任 何 作 為 記 載 證 明 或 記 錄 該 等 機 構 在 有 關 業 務 範 圍 內 從 事 的 活 動 的 文 件 或 記 錄, 不 論 其 載 體 的 形 式, 均 視 為 向 該 等 機 構 收 集 的 信 息, 包 括 透 過 使 用 信 用 咭 進 行 活 動 的 信 息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通 過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月 日 簽 署 一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須 遵 守 互 惠 原 則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二 澳 門 特 區 只 有 在 請 求 方 內 部 秩 序 允 許 接 納 澳 門 特 區 以 類 似 條 件 提 出 的 要 求 的 情 況 下, 方 提 供 被 要 求 的 信 息 三 如 請 求 方 所 要 求 的 信 息, 是 根 據 其 內 部 法 不 得 在 本 身 區 域 內 取 得 者, 則 澳 門 特 區 不 予 提 供 3. /2009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一 本 法 律 訂 定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以 下 簡 稱 澳 門 特 區 ) 與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簽 訂 的 稅 務 協 約 或 協 議 範 圍 內 進 行 信 息 交 換 所 適 用 的 規 則 一 澳 門 特 區 提 出 稅 務 交 換 的 請 求 的 決 定, 以 及 接 納 或 拒 絕 向 澳 門 特 區 提 出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請 求 的 決 定, 屬 行 政 長 官 的 權 限 二 財 政 局 為 有 權 限 接 收 傳 送 及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請 求 的 行 政 當 局 尤 其 是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須 拒 絕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的 請 求 : ( 一 ) 未 遵 守 互 惠 原 則 ;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信 息 交 換 根 據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逃 稅 協 約 或 協 議 信 息 交 換 協 議 或 任 何 性 質 相 似 公 約 規 範 進 行 ( 二 ) 有 關 信 息 會 泄 露 國 家 或 澳 門 特 區 的 機 密 商 業 工 業 或 職 業 的 秘 密 或 程 序, 又 或 有 關 信 息 的 交 流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 ( 三 ) 有 關 請 求 用 於 獲 得 或 提 供 的 信 息 可 能 會 披 露 客 戶 與 律 師 法 律 代 辦 或 其 他 被 承 認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間 的 秘 密 通 信 的 資 料, 而 這 些 通 信 是 為 了 尋 求 或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而 產 生 的, 或 為 了 在 現 有 或 預 期 的 法 律 訴 訟 中 使 用 而 產 生 在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請 求 時, 免 除 以 下 義 務 : ( 一 ) 在 收 集 和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時 向 其 當 事 人 作 出 通 知 的 一 信 息 交 換 程 序 自 請 求 方 的 主 管 當 局 提 出 要 求 時 開 始, 有 關 申 請 須 附 同 所 有 能 適 當 地 認 別 有 關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身 份 的 資 料, 適 當 說 明 其 目 的, 並 且 以 稅 務 協 約 或 協 議 當 事 方 為 此 目 的 而 訂 規 範 的 方 式 進 行 二 收 到 請 求 後, 財 政 局 通 知 有 關 機 構 送 交 為 進 行 信 息 交 換 所 需 的 資 料, 訂 定 的 期 限 不 得 少 於 五 個 工 作 日 三 有 關 機 構 未 能 在 財 政 局 給 予 期 限 內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資 料 時, 經 合 理 解 釋 後 可 申 請 額 外 五 個 工 作 日 期 限 四 向 有 關 機 構 發 出 的 通 知 須 列 明 欲 取 得 的 信 息, 並 告 知 所 涉 及 的 是 一 項 經 行 政 長 官 接 納 的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方 面 的 請 求, 同 時 得 規 定 禁 止 向 有 關 信 息 所 涉 及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通 報 該 請 求 的 存 在 五 有 關 機 構 不 履 行 提 交 信 息 的 通 知 的 要 求, 構 成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加 重 違 令 罪 六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收 集 的 資 料 僅 作 稅 務 用 途 七 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 二 ) 項 所 指 機 構 應 財 政 局 要 求 向 其 義 務 ; ( 二 ) 將 個 人 資 料 轉 移 到 澳 門 特 區 以 外 地 方 時 向 公 共 當 局 作 出 通 知 一 財 政 局 須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收 集 信 息 的 目 的 來 源 和 內 容, 但 當 其 中 一 方 聲 明 不 可 將 有 關 信 息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信 息 交 換 旨 在 保 護 特 別 重 大 的 公 眾 利 益 時 除 外 二 對 上 款 所 指 的 通 知, 適 用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16/84/M 號 法 令 三 當 可 以 將 有 關 信 息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時, 基 於 有 關 機 構 送 交 信 息 存 在 錯 誤, 可 對 信 息 交 換 的 內 容 提 出 具 中 止 效 力 的 司 法 上 訴 本 法 律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通 過 提 供 資 料 的 情 況 下, 其 員 工 無 需 因 違 反 保 密 而 負 上 任 何 種 類 的 責 任 二 零 零 九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立 法 會 主 席 行 政 長 官 曹 其 真 何 厚 鏵 財 政 局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要 求 提 供 被 管 理 人 的 信 息 時, 銀 行 保 密 義 務 即 被 排 除 財 政 局 的 公 務 員 及 服 務 人 員 須 就 其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獲 悉 的 事 實, 尤 其 是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提 供 的 資 料 中 獲 悉 的 事 實, 遵 守 職 4. 7/2009 7/2009 立 法 會 根 據 及 履 行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至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議 決 如 下 : 業 保 密 義 務, 不 得 將 之 透 露 或 用 於 其 他 非 為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第 一 條 應 行 政 長 官 要 求, 採 取 緊 急 程 序 處 理 稅 務 信 息 請 求 的 目 的, 即 使 在 職 務 結 束 後 亦 然 交 換 法 案
16 III - 50 2009 8 31 第 二 條 採 用 上 條 所 指 的 緊 急 程 序, 將 : a) 免 除 有 關 委 員 會 的 細 則 性 審 議 ; b) 將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法 案 的 細 則 性 討 論 及 表 決 列 作 本 次 日 立 法 會 正 常 運 作 期 延 長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十 五 正 常 運 作 期 的 延 長, 僅 為 了 完 成 有 關 規 範 聘 用 全 體 會 議 的 議 程 的 第 一 項 ; c) 免 除 將 已 通 過 的 文 本 發 給 有 關 委 員 會 作 最 後 編 訂 外 地 僱 員 的 原 則 法 案 的 立 法 程 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通 過 第 三 條 本 議 決 即 時 生 效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通 過 命 令 公 佈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5. 8/2009 8/2009 立 法 會 根 據 及 履 行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至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議 決 如 下 : 7. 第 一 條 應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要 求, 採 取 緊 急 程 序 處 理 延 長 正 常 運 作 期 決 議 案 第 二 條 採 用 上 條 所 指 的 緊 急 程 序, 將 : a) 免 除 有 關 委 員 會 的 細 則 性 審 議 ; b) 將 延 長 正 常 運 作 期 決 議 案 的 細 則 性 討 論 及 表 決 列 作 本 次 全 體 會 議 的 議 程 的 第 二 項 ; c) 免 除 將 已 通 過 的 文 本 發 給 有 關 委 員 會 作 最 後 編 訂 第 三 條 本 議 決 即 時 生 效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通 過 本 法 律 制 定 稅 務 協 約 或 協 議 有 關 信 息 交 換 方 面 採 用 的 內 部 法 規 則, 讓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能 在 互 惠 制 度 下 提 高 行 政 層 面 的 合 作, 並 且 進 一 步 打 擊 課 稅 法 律 關 係 的 不 正 常 現 象 為 此, 行 政 長 官 被 賦 予 概 括 性 權 限, 以 便 在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逃 稅 協 約 或 協 議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協 議, 以 及 其 他 任 何 性 質 相 似 的 約 定 權 規 定 方 面, 向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提 出 信 息 交 換 的 請 求, 以 及 提 供 或 拒 絕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主 管 當 局 通 過 適 當 程 序 向 澳 門 特 區 提 出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的 要 求 從 內 部 層 面 來 看, 財 政 局 是 接 收 和 實 行 信 息 互 換 的 有 權 限 行 政 當 局, 此 與 大 部 份 稅 務 管 轄 區 的 情 況 相 似, 處 理 信 息 交 換 立 法 會 主 席 6. 4/2009 曹 其 真 的 工 作 由 專 責 稅 務 管 理 的 部 門 負 責 至 於 本 法 例 建 議 的 可 互 換 信 息, 其 涵 蓋 範 圍 包 括 財 政 局 擁 有 的 信 息, 以 及 金 融 體 系 法 律 制 度 規 定 和 適 用 於 離 岸 業 務 的 法 律 制 度 規 範 的 機 構 的 任 何 關 於 所 從 事 業 務 的 文 件 或 記 錄 4/2009 然 而, 法 案 明 確 規 定 當 互 惠 原 則 未 有 遵 守 當 所 要 求 的 有 關 信 息 會 泄 露 國 家 或 澳 門 特 區 的 機 密, 或 其 他 商 業 工 業 或 職 業 的 秘 密 或 程 序, 還 有 有 關 信 息 的 交 流 違 反 人 與 人 之 間 或 某 些 職 業 例 如 律 師 的 誠 信 規 條 時, 可 對 信 息 交 換 的 請 求 予 以 拒 絕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及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三 十 七 條, 通 過 本 決 議 這 規 定 是 為 有 效 監 管 信 息 互 換 的 國 際 程 序 所 接 受, 並 為 澳 門 特 區 內 部 法 適 用 的 規 則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 信 息 互 換 程 序 方 面, 亦 制 定 了 相 應 的 規 則, 包 括 有 關 機 構 提 供 信 息 的 期 限 有 關 機 構 不 合 作, 則 構 成 刑 法 典 第 三 一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加 重 違 令 罪 還 要 強 調 的 是, 本 法 案 明 文 規 定 當 向 有 關 機 構 要 求 提 供 的 客 戶 資 料 是 受 到 保 密 義 務 保 障 時, 適 用 於 機 構 與 客 戶 關 係 的 銀 行 保 密 義 務 便 會 排 除 法 案 還 注 意 到 對 保 密 性 和 利 害 關 係 人 核 適 用 於 離 岸 業 務 的 法 律 制 度 規 範 的 機 構 所 收 集 的 信 息, 該 等 機 構 以 下 簡 稱 為 機 構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 二 ) 項 的 規 定, 任 何 作 為 記 載 證 明 或 記 錄 該 等 機 構 在 有 關 業 務 範 圍 內 從 事 的 活 動 的 文 件 或 記 錄, 不 論 其 載 體 的 形 式, 均 視 為 向 該 等 機 構 收 集 的 信 息, 包 括 透 過 使 用 信 用 咭 進 行 活 動 的 信 息 實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傳 送 的 資 料 內 容 方 面 的 保 障, 但 當 任 何 一 方 稅 務 管 轄 區 聲 明 禁 止 通 知 有 關 信 息 的 傳 送 或 因 信 息 交 換 旨 在 保 護 特 別 重 大 的 公 眾 利 益 除 外 最 後, 對 於 可 以 互 換 信 息 的 情 況, 信 息 涉 及 的 當 事 人 可 基 於 信 息 收 集 和 隨 後 發 送 所 存 在 的 錯 誤, 向 法 院 提 出 具 中 止 效 力 一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須 遵 守 互 惠 原 則 的 上 訴 來 保 護 利 益 二 澳 門 特 區 只 有 在 請 求 方 內 部 秩 序 允 許 接 納 澳 門 特 區 以 類 似 條 件 提 出 的 要 求 的 情 況 下, 方 提 供 被 要 求 的 信 息 三 如 請 求 方 所 要 求 的 信 息, 是 根 據 其 內 部 法 不 得 在 本 身 /2009 區 域 內 取 得 者, 則 澳 門 特 區 不 予 提 供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一 本 法 律 訂 定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以 下 簡 稱 澳 門 特 區 ) 與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簽 訂 的 稅 務 協 約 或 協 議 範 圍 內 進 行 信 息 交 換 所 適 用 的 規 則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信 息 交 換 根 據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逃 稅 協 一 澳 門 特 區 提 出 稅 務 交 換 的 請 求 的 決 定, 以 及 接 納 或 拒 絕 向 澳 門 特 區 提 出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請 求 的 決 定, 屬 行 政 長 官 的 權 限 二 財 政 局 為 有 權 限 接 收 傳 送 及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請 求 的 行 政 當 局 約 或 協 議 信 息 交 換 協 議 或 任 何 性 質 相 似 公 約 規 範 進 行 尤 其 是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須 拒 絕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的 請 求 : 一 上 條 規 定 包 括 以 下 所 有 預 計 相 關 的 信 息.. ( 一 ) 財 政 局 在 其 稅 務 管 理 權 限 範 圍 內 擁 有 的 信 息 ; ( 二 ) 財 政 局 向 經 七 月 五 日 第 32/93/M 號 法 令 通 過 的 金 融 體 系 法 律 制 度 和 經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58/99/M 號 法 令 通 過 的 有 關 ( 一 ) 未 遵 守 互 惠 原 則 ; ( 二 ) 有 關 信 息 會 泄 露 國 家 或 澳 門 特 區 的 機 密 商 業 工 業 或 職 業 的 秘 密 或 程 序, 又 或 有 關 信 息 的 交 流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 ( 三 ) 有 關 請 求 用 於 獲 得 或 提 供 的 信 息 可 能 會 披 露 客 戶 與 律 師 法 律 代 辦 或 其 他 被 承 認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間 的 秘 密 通 信 的 資 料, 而 這 些 通 信 是 為 了 尋 求 或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而 產 生 的, 或 為 了 在 現 有 或 預 期 的 法 律 訴 訟 中 使 用 而 產 生
18 III - 50 2009 8 31 一 信 息 交 換 程 序 自 擁 有 管 轄 權 的 主 管 當 局 提 出 要 求 時 開 始, 有 關 申 請 須 附 同 所 有 能 適 當 地 認 別 有 關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身 份 的 資 料, 適 當 說 明 其 目 的, 並 且 以 稅 務 協 約 或 協 議 當 事 方 為 此 目 的 而 訂 規 範 的 方 式 進 行 義 務 ; 在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合 作 請 求 時, 免 除 以 下 義 務 : ( 一 ) 在 收 集 和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時 向 其 當 事 人 作 出 通 知 的 二 收 到 請 求 後, 財 政 局 通 知 有 關 機 構 送 交 為 進 行 信 息 交 換 所 需 的 資 料, 訂 定 的 期 限 不 得 少 於 五 個 工 作 日 ( 二 ) 將 個 人 資 料 轉 移 到 澳 門 特 區 以 外 地 方 時 向 公 共 當 局 作 出 通 知 三 有 關 機 構 未 能 在 財 政 局 給 予 期 限 內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資 料 時, 經 合 理 解 釋 後 可 申 請 額 外 五 個 工 作 日 期 限 四 向 有 關 機 構 發 出 的 通 知 須 列 明 欲 取 得 的 信 息, 並 告 知 所 涉 及 的 是 一 項 經 行 政 長 官 接 納 的 稅 務 信 息 合 作 方 面 的 請 求, 同 時 得 規 定 禁 止 向 有 關 信 息 所 涉 及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通 報 該 請 求 的 存 在 五 有 關 機 構 不 履 行 提 交 信 息 的 通 知 的 要 求, 構 成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加 重 違 令 罪 六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收 集 的 資 料 僅 作 稅 務 用 途 七 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 二 ) 項 所 指 機 構 應 財 政 局 要 求 向 其 提 供 資 料 的 情 況 下, 其 員 工 無 需 因 違 反 保 密 而 負 上 任 何 種 類 的 責 任 一 財 政 局 須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收 集 信 息 的 目 的 來 源 和 內 容, 但 當 其 中 一 方 聲 明 不 可 將 有 關 信 息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信 息 交 換 旨 在 保 護 特 別 重 大 的 公 眾 利 益 時 除 外 二 對 上 款 所 指 的 通 知, 適 用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16/84/M 號 法 令 三 當 可 以 將 有 關 信 息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時, 基 於 有 關 機 構 送 交 信 息 存 在 錯 誤, 可 對 信 息 交 換 的 內 容 提 出 具 中 止 效 力 的 司 法 上 訴 財 政 局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要 求 提 供 被 管 理 人 的 信 息 時, 銀 行 本 法 律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起 生 效 保 密 義 務 即 被 排 除 二 零 零 九 年 月 日 通 過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財 政 局 的 公 務 員 及 服 務 人 員 須 就 其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獲 悉 的 事 實, 尤 其 是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提 供 的 資 料 中 獲 悉 的 事 實, 遵 守 職 業 保 密 義 務, 不 得 將 之 透 露 或 用 於 其 他 非 為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合 作 二 零 零 九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請 求 的 目 的, 即 使 在 職 務 結 束 後 亦 然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 8. 5/ III/2009 5 /III / 2009 律 制 度, 以 有 效 預 防 和 遏 止 未 成 年 人 實 施 犯 罪, 同 時 對 已 實 施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通 過 刑 事 責 任 制 度 進 行 有 效 的 矯 治 和 改 造, 使 其 能 以 負 責 任 的 生 活 方 式 重 新 納 入 社 會 而 不 再 犯 罪, 既 是 特 區 政 府 長 期 以 來 施 政 方 針 中 的 一 項 重 要 內 容 和 工 作, 也 是 立 法 機 關 一 直 給 予 關 注 並 積 極 跟 進 的 一 項 重 要 議 題 1 I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法 案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由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提 交, 並 於 同 日 由 立 法 會 主 席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透 過 第 176/III/2009 號 批 示 予 以 接 納 上 述 法 案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在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上 進 行 了 一 般 性 討 論, 並 於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在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上 獲 一 般 性 表 決 通 過 立 法 會 主 席 於 同 日 透 過 第 207/III/2009 號 批 示 將 該 法 案 派 發 給 本 委 員 會 進 行 細 則 性 分 析, 並 要 求 最 遲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前 提 交 有 關 的 意 見 書 鑒 於 法 案 在 內 容 上 的 極 為 重 要 性 以 及 在 技 術 上 的 異 常 複 雜 性, 委 員 會 無 法 在 批 示 所 定 之 期 限 內 完 成 細 則 性 審 議 工 作 為 對 法 案 中 所 規 定 的 解 決 方 法 進 行 深 入 地 分 析 與 討 論, 委 員 會 請 求 將 法 案 的 審 議 期 限 延 長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為 對 法 案 作 出 分 析, 委 員 會 分 別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及 三 十 日 六 月 十 八 日 七 月 三 日 八 日 及 八 月 六 日 召 開 了 會 議, 政 府 代 表 列 席 了 於 三 月 三 十 日 及 七 月 八 日 所 舉 行 的 委 員 會 會 議, 並 給 予 了 相 應 的 合 作 其 間 立 法 會 和 政 府 雙 方 的 法 律 顧 問 也 就 法 案 中 的 技 術 問 題 進 行 了 全 面 的 討 論 分 析, 以 期 在 可 能 的 限 度 內 對 法 案 進 行 必 要 的 技 術 改 善 在 合 作 的 基 礎 上, 政 府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提 交 了 法 案 的 修 訂 文 本 II ( 一 ) 關 於 本 法 案 的 立 法 背 景 政 策 選 擇 以 及 立 法 目 的 未 成 年 人 是 社 會 的 希 望 和 未 來 如 何 保 護 青 少 年 健 康 成 長, 如 何 有 效 防 止 未 成 年 人 實 施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如 何 對 已 經 實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在 對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進 行 大 量 研 究 論 證, 並 在 廣 泛 徵 求 社 會 公 眾 和 專 家 學 者 意 見 的 基 礎 上, 經 分 析 澳 門 未 成 年 人 的 違 法 現 況 澳 門 青 少 年 的 心 智 發 展 與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有 關 的 社 會 因 素 不 同 國 家 或 地 區 對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的 規 定 等 諸 多 方 面 問 題 之 後,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了 本 法 案 本 法 案 在 檢 討 並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所 採 取 的 解 決 方 案 是 澳 門 現 行 的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應 基 本 維 持 不 變 ; 但 某 些 `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行 為 人 滿 14 歲 須 負 刑 事 責 任 ; 同 時 法 案 亦 依 據 經 研 究 得 出 的 界 定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的 要 件 和 標 準, 對 已 滿 14 歲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具 有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的 罪 行 範 圍 作 出 了 規 定 政 府 之 所 以 採 取 這 種 立 法 取 向, 根 據 政 府 在 理 由 陳 述 中 所 作 的 解 釋, 主 要 是 基 於 修 改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是 一 項 影 響 深 遠 的 刑 事 政 策, 且 極 富 爭 議 性, 因 此, 對 該 制 度 的 任 何 修 改, 必 須 建 基 於 社 會 大 眾 能 接 受 和 認 同 的 方 案 事 實 上, 社 會 大 眾 對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的 意 見, 支 持 者 與 反 對 者 接 近, 但 以 支 持 者 略 多, 所 以 在 分 析 和 綜 合 各 方 意 見 後, 認 為 ` 一 刀 切 將 之 一 律 降 至 14 歲 的 方 案 並 不 符 合 本 澳 的 實 際 情 況 所 需, 故 最 終 採 納 了 ` 相 對 下 調 方 案, 即 僅 在 14 歲 至 16 歲 的 青 少 年 實 施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時, 方 追 究 其 刑 事 責 任 而 在 選 擇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所 應 依 循 的 標 準 方 面, 政 府 認 為 應 符 合 五 個 方 面 的 要 件, 包 括 :1)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是 以 暴 力 方 式 作 出 ;2)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能 使 社 會 普 遍 產 生 憂 慮 感 及 恐 懼 感 ;3)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給 被 害 人 帶 來 不 可 磨 滅 及 不 可 彌 補 的 後 果 ;4)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嚴 重 反 社 會 倫 理, 且 其 社 會 危 害 性 及 所 造 成 的 嚴 重 後 果, 除 為 人 們 所 普 遍 認 知 外, 亦 能 為 有 關 年 齡 層 的 青 少 年 認 知 ;5) 有 關 犯 罪 必 須 是 青 少 年 故 意 作 出 且 應 對 其 加 以 嚴 厲 譴 責 施 違 法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相 應 的 挽 救 感 化 和 教 育, 是 整 個 社 會 所 面 對 的 一 項 宏 大 課 題 和 艱 巨 挑 戰, 為 此 需 要 採 取 各 種 綜 合 性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加 以 妥 善 應 對 和 解 決 其 中 如 何 因 應 社 會 的 急 劇 發 展 變 化 未 成 年 人 生 長 發 育 的 實 際 狀 況 以 及 未 成 年 人 實 施 不 法 行 為 的 原 因 特 點 以 及 發 展 趨 勢, 制 定 符 合 澳 門 社 會 現 實 的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政 策, 並 在 此 基 礎 上 構 建 必 要 可 行 的 刑 事 法 1 作 為 代 表 和 反 映 民 意 的 政 治 機 關, 立 法 會 已 於 二 零 零 一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的 全 體 會 議 上 就 澳 門 應 否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問 題 進 行 了 辯 論 除 此 之 外, 立 法 會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的 全 體 會 議 上 就 為 營 造 良 好 的 社 會 環 境 來 保 護 青 少 年 的 建 康 成 長, 本 會 促 請 立 例 規 限 十 六 歲 以 下 青 少 年 必 須 在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陪 同 下 方 得 於 午 夜 至 清 晨 外 出 問 題 所 進 行 的 辯 論 也 涉 及 到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的 問 題 分 析 及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的 臨 時 委 員 會 在 檢 討 有 關 青 少 年 法 例 時, 也 對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問 題 進 行 過 深 入 的 專 門 討 論 與 分 析
20 III - 50 2009 8 31 根 據 上 述 五 項 要 件, 政 府 建 議 將 下 列 三 類 犯 罪 納 入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的 範 圍 : 第 一 類 : 導 致 他 人 死 亡 的 犯 罪, 包 括 : 殺 人 ; 以 及 因 嚴 重 傷 害 他 人 身 體 剝 奪 他 人 行 動 自 由 綁 架 搶 劫 暴 力 毀 損 或 勒 索 而 令 到 他 人 死 亡 的 犯 罪 第 二 類 : 導 致 他 人 身 體 完 整 性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犯 罪, 包 括 : 嚴 重 傷 害 他 人 身 體 完 整 性 ; 以 及 因 剝 奪 他 人 行 動 自 由 綁 架 搶 劫 或 勒 索 而 令 到 他 人 身 體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犯 罪 第 三 類 : 嚴 重 的 性 暴 力 犯 罪, 亦 即 強 姦 故 此, 政 府 建 議 已 滿 14 歲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僅 就 上 述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方 可 予 以 歸 責, 體 現 了 提 案 人 以 溫 和 的 方 式 作 出 有 關 修 訂, 從 而 儘 量 縮 小 負 刑 責 的 14 歲 至 16 歲 的 青 少 年 的 範 圍 這 一 立 法 政 策 意 圖 正 如 政 府 所 反 復 強 調 的 是, 本 法 案 的 目 的, 並 非 欲 透 過 嚴 刑 峻 法 來 對 付 違 法 青 少 年, 而 是 要 讓 所 有 青 少 年 認 知 實 施 犯 罪 ( 尤 其 是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 所 伴 隨 的 將 會 是 沉 重 代 價, 藉 以 告 誡 青 少 年 不 應 以 身 試 法, 否 則, 後 果 自 負 第 三, 為 預 防 及 遏 止 利 用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情 況, 法 案 對 有 關 條 文 作 出 修 改, 即 除 原 來 加 重 利 用 不 可 歸 責 者 作 出 事 實 的 人 的 刑 罰 外, 亦 加 重 利 用 可 被 歸 責 的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作 出 事 實 的 人 的 刑 罰 此 外, 由 於 情 節 嚴 重 的 導 致 他 人 死 亡 導 致 他 人 身 體 完 整 性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犯 罪 及 強 姦 這 三 類 犯 罪 的 性 質 及 後 果 極 其 嚴 重, 並 有 可 能 對 受 害 人 被 利 用 者, 以 至 整 個 社 會 帶 來 不 可 磨 滅 的 影 響, 而 且 亦 有 需 要 保 護 無 自 身 保 護 能 力 的 人 免 受 引 誘 犯 罪, 因 此 法 案 將 原 來 的 加 重 有 關 刑 罰 的 三 分 之 一 提 高 至 二 分 之 一, 以 期 對 犯 罪 行 為 人 收 阻 嚇 作 用 對 第 2/2007 號 法 律 (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 的 第 一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進 行 相 應 的 修 改 並 增 加 第 三 十 一 -A 條, 其 主 要 內 容 是 : 第 一, 為 配 合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的 修 改, 法 案 調 整 了 第 2/2007 號 法 律 的 適 用 範 圍, 即 第 2/2007 號 法 律 不 適 用 於 可 被 歸 責 的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第 二, 關 於 青 少 年 服 刑 完 畢 並 獲 釋 放 後, 再 被 判 收 容 措 施 的 特 別 規 定 ( 二 ) 關 於 本 法 案 的 主 要 內 容 為 實 現 上 述 立 法 目 的, 政 府 依 照 在 此 問 題 上 的 政 策 取 向 以 及 相 應 的 標 準, 對 與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有 關 的 現 行 法 規 建 議 進 行 相 應 的 修 改, 具 體 包 括 刑 法 典 第 2/2007 號 法 律 (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 及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40/94/M 號 法 令 ( 核 准 剝 奪 自 由 處 分 之 執 行 制 度 ) 具 體 而 言, 主 要 有 以 下 幾 方 面 內 容 : 對 刑 法 典 第 十 八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及 第 六 十 八 -A 條 作 出 修 改, 其 主 要 內 容 是 : 第 一, 在 實 施 情 節 嚴 重 的 導 致 他 人 死 亡 導 致 他 人 身 體 完 整 性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犯 罪 及 強 姦 的 情 況 下,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行 為 人 須 負 上 刑 事 責 任 ; 但 如 在 作 出 該 等 犯 罪 時, 遇 有 屬 於 犯 罪 未 遂 或 從 犯 等 性 質 較 輕 的 犯 罪 形 式, 又 或 其 在 作 出 事 實 的 過 程 或 結 果, 符 合 就 具 體 犯 罪 所 特 定 的 減 輕 情 節 的 情 況, 則 不 追 究 該 年 齡 層 的 青 少 年 的 刑 事 責 任, 即 繼 續 沿 用 第 2/2007 號 法 律 (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 第 二, 為 服 刑 的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訂 定 較 寬 鬆 的 假 釋 前 提, 即 將 服 刑 已 達 三 分 之 二 的 假 釋 前 提 降 至 二 分 之 一, 以 便 能 有 效 鼓 勵 服 刑 青 少 年 積 極 進 取, 早 日 重 返 社 會 1. 收 容 的 期 間 最 短 為 三 年, 最 長 為 五 年, 甚 至 可 基 於 教 育 的 需 要, 而 將 收 容 的 最 長 期 間 延 長 三 年 2. 須 將 之 收 容 於 教 管 訓 練 中 心 對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40/94/M 號 法 令 ( 核 准 剝 奪 自 由 處 分 之 執 行 制 度 ) 的 第 七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進 行 相 應 的 修 改 並 增 加 第 九 十 一 -A 條, 其 主 要 內 容 是 : 第 一, 為 更 好 地 提 供 具 針 對 性 的 適 切 輔 導 措 施, 並 考 慮 監 獄 過 往 的 輔 導 經 驗, 將 必 須 與 其 他 囚 犯 隔 離 的 青 少 年 囚 犯 的 年 齡 界 限 由 21 歲 以 下 16 歲 以 上 降 至 18 歲 以 下 第 二, 規 定 18 歲 以 下 青 少 年 囚 犯 有 權 利 及 義 務 接 受 教 育 第 三, 為 使 獲 釋 青 少 年 囚 犯 能 早 日 融 入 社 會, 法 案 規 定 社 會 重 返 部 門 應 向 其 提 供 所 需 的 輔 助 III 應 當 指 出,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是 刑 法 典 中 的 一 項 重 要 制 度, 並 且 與 罪 過 原 則 這 一 刑 法 基 本 原 則 內 在 聯 繫 在 一 起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1 按 照 刑 法 中 的 罪 過 原 則, 沒 有 罪 過 就 沒 有 刑 罰, 且 罪 過 程 度 決 定 刑 罰 之 幅 度 換 言 之, 刑 罰 只 有 建 立 在 證 明 應 當 對 行 為 人 因 促 使 其 決 定 作 出 某 種 事 實 的 意 思 形 成 加 以 譴 責 的 基 礎 上, 並 且 決 不 得 超 逾 根 據 行 為 人 的 罪 過 而 應 有 的 嚴 重 程 度 2 而 現 代 刑 法 之 所 以 將 罪 過 原 則 作 為 一 項 基 本 原 則, 正 是 基 於 對 國 家 干 預 主 義 的 限 制 功 能, 藉 此 保 護 行 為 人 的 人 身 免 受 國 家 權 力 所 意 欲 和 施 加 的 任 意 過 度 干 預 3, 並 最 終 捍 衛 人 所 固 有 的 尊 嚴 儘 管 行 為 人 的 行 為 具 有 刑 事 不 法 性, 但 其 本 身 尚 不 足 以 構 成 可 處 罰 的 事 實, 除 此 之 外 還 要 求 行 為 必 須 是 有 過 錯 的, 或 者 說, 可 以 對 行 為 人 就 其 所 作 出 的 事 實 進 行 譴 責 該 種 事 實 揭 示 了 行 為 人 所 持 有 的 一 種 為 法 律 所 不 贊 同 的 內 心 態 度, 並 由 此 要 求 行 為 人 對 社 會 共 同 體 的 應 為 要 求 而 承 擔 責 任 但 判 斷 一 個 人 在 實 施 某 種 事 實 時 是 否 具 有 過 錯, 是 以 該 行 為 人 具 有 決 定 自 由 以 及 正 確 決 定 作 為 其 邏 輯 前 提 的, 而 衡 量 一 個 人 是 否 具 有 意 思 決 定 的 自 由 正 是 由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所 應 解 決 的 問 題 所 謂 是 否 具 有 刑 事 可 歸 責 性 是 指 是 否 具 有 過 錯 能 力 4 原 則 上 只 有 達 到 一 定 年 齡 且 無 嚴 重 精 神 異 常, 有 能 力 對 行 為 的 不 法 性 作 出 評 價 並 依 照 該 種 評 價 而 決 定 自 己 行 為 的 人, 方 具 有 刑 法 上 的 可 歸 責 性 因 此, 可 歸 責 性 是 行 為 人 的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犯 罪 以 及 由 此 承 擔 相 應 的 刑 事 責 任 所 必 要 的 認 知 和 控 制 自 己 行 為 的 能 力, 其 本 質 是 行 為 人 作 出 行 為 時 所 具 備 的 自 由 意 志 能 力 5 可 歸 責 性 以 行 為 人 具 備 必 要 的 智 識 和 自 由 為 前 提, 其 最 終 的 基 礎 建 立 在 人 作 為 一 種 理 性 存 在 的 基 礎 之 上 而 從 刑 法 的 意 義 上, 可 歸 責 性 作 為 人 的 一 種 過 錯 能 力, 是 判 斷 行 為 人 在 作 出 行 為 時 是 否 具 有 罪 過 的 首 要 因 素 如 果 行 為 人 依 照 法 律 所 規 定 不 具 有 可 歸 責 性, 就 可 直 接 排 除 行 為 人 的 罪 過, 因 而 其 作 出 的 任 何 行 為, 即 使 是 符 合 罪 狀 的 刑 事 不 法 行 為, 也 不 構 成 犯 罪 因 此,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在 界 定 犯 罪 主 體 的 範 圍, 並 進 而 具 體 決 定 一 個 人 所 實 施 的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犯 罪, 從 而 應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方 面, 至 關 重 要 具 有 相 應 的 認 知 和 自 我 決 定 能 力, 而 不 管 有 關 的 人 其 個 體 的 發 育 程 度 如 何 6 但 是, 對 於 低 於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所 實 施 的 被 法 律 界 定 為 犯 罪 的 事 實, 雖 然 因 不 具 有 歸 責 能 力 而 不 適 用 刑 法 的 規 定, 但 法 律 對 此 並 非 袖 手 旁 觀 而 放 任 不 管, 而 是 應 適 用 其 他 方 面 的 法 律 規 定 對 年 滿 十 二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時 所 作 出 的 被 法 律 定 為 犯 罪 或 輕 微 違 反 的 事 實 的 青 少 年, 應 適 用 第 2/2007 號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 而 對 於 作 出 被 法 律 定 為 犯 罪 輕 微 違 反 或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事 實 的 未 滿 十 二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以 及 不 論 其 年 齡 如 何 而 處 於 需 受 保 護, 例 如 受 虐 待 遺 棄 遊 蕩 賣 淫 等 狀 況 的 未 成 年 人 7, 應 適 用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65/99/M 號 法 令 所 規 定 的 社 會 保 護 制 度 特 別 應 強 調 的 是,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在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中 處 於 一 種 受 特 殊 保 護 的 地 位, 即 使 其 實 施 了 被 法 律 定 為 犯 罪 或 輕 微 違 反 的 事 實, 也 不 被 視 為 犯 罪 而 承 擔 相 應 的 刑 事 責 任 無 論 是 對 年 滿 十 二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適 用 教 育 監 管 措 施, 還 是 對 未 滿 十 二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適 用 社 會 保 護 措 施, 其 目 的 或 者 在 於 教 育 青 少 年 遵 守 法 律 及 社 會 共 同 生 活 的 最 基 本 規 則, 使 其 能 以 適 當 和 負 責 的 方 式 融 入 社 群 生 活 8, 或 者 在 於 給 予 未 成 年 人 必 要 的 輔 助 照 料 和 管 束, 使 其 能 夠 健 康 成 長 事 實 上, 在 對 未 成 年 人 適 用 社 會 保 護 措 施 時, 公 權 力 機 關 介 入 的 正 當 性 基 礎 在 於, 對 因 被 社 會 排 斥 或 者 是 需 要 社 會 幫 助, 但 憑 其 自 身 資 源 或 從 負 責 照 料 的 人 處 已 不 能 得 以 滿 足, 因 而 處 於 危 險 境 地 的 人, 有 必 要 給 予 適 當 的 援 助 ; 而 在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中, 這 種 介 入 的 正 當 性 則 源 於 對 那 些 有 困 難 遵 守 社 會 所 採 用 的 最 低 生 活 準 則 做 出 的 行 為 不 符 合 社 會 所 能 接 受 的 必 要 價 值 的 人 給 予 正 確 的 引 導 9 立 法 會 於 不 久 前 通 過 的 上 述 第 2/2007 號 法 律, 其 目 的 正 在 於 對 違 法 青 少 年 給 予 教 育, 以 幫 助 其 改 過 自 新, 使 其 不 再 作 出 違 法 行 為 對 於 因 年 齡 而 導 致 的 可 歸 責 性, 現 行 刑 法 第 十 八 條 明 文 規 定 :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不 可 歸 責, 因 此, 在 作 出 事 實 時 未 滿 十 六 的 未 成 年 人 絕 對 不 可 歸 責, 換 言 之, 對 低 於 該 年 齡 的 所 有 未 成 年 人, 立 法 者 在 以 一 般 性 方 式, 否 認 其 對 刑 事 不 法 行 為 由 於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的 適 用 以 行 為 人 的 行 為 在 客 觀 上 符 合 法 律, 特 別 是 刑 法 典 所 界 定 的 犯 罪 或 輕 微 違 反 為 前 提, 因 而 有 必 要 對 其 所 適 用 的 教 育 監 管 措 施 的 性 質 特 別 加 以 指 出 根 據 上 述 法 律 的 規 定, 對 有 關 的 未 成 年 人 可 能 適 用 的 八 種 措 施, 無 論 是 從 最 輕 微 的 警 方 警 誡, 還 是 到 較 為 嚴 重 的 在 少 2 3 4 5 M. 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1997, pp38 e ss.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 pp259 e ss.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 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Editorial Verbo,1992, p271. 趙 秉 志 主 編 : 新 刑 法 教 程,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出 版 社,1997 年, 第 102 至 第 103 頁 6 7 8 9 M. 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1997, pp54 e ss 參 見 七 月 十 二 日 第 31/99/M 號 法 令 第 六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參 見 第 2/2007 號 法 律 第 三 條 的 規 定 Manuel Leal Henriques, Manua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Ttutelar Educativa de Macau,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2008, p36.
22 III - 50 2009 8 31 年 感 化 院 加 以 收 容, 均 不 具 有 刑 罰 所 具 有 的 典 型 性 的 處 罰 特 徵, 因 為 該 法 律 與 刑 法 所 遵 循 的 原 則 並 不 相 同 現 正 分 析 的 法 案 建 議 對 刑 法 典 中 的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進 行 修 改, 通 過 在 第 十 八 條 新 增 加 第 二 款 並 相 應 修 改 第 一 款, 建 議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人, 如 作 出 法 案 中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事 實 且 屬 既 遂 的 正 犯, 則 可 予 歸 責, 從 而 相 對 下 降 了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而 在 現 行 制 度 下,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絕 對 不 可 歸 責 ; 只 有 在 作 出 事 實 時 已 滿 十 六 歲 且 無 嚴 重 的 精 神 異 常 的 人, 方 具 有 刑 法 上 的 可 歸 責 性 從 立 法 體 例 上 看, 現 正 分 析 的 法 案 打 破 了 現 行 刑 法 典 在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上, 以 是 否 年 滿 十 六 歲 作 為 決 定 歸 責 起 始 年 齡 的 傳 統 做 法, 使 刑 法 典 對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所 採 用 的 兩 分 法 變 成 將 來 的 三 分 法 將 來 的 歸 責 年 齡 制 度 是 : 未 滿 十 四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絕 對 不 負 刑 事 責 任 ; 已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負 相 對 的 刑 事 責 任 ; 已 滿 十 六 歲 的 人 負 完 全 的 刑 事 責 任 由 於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涉 及 到 對 有 關 年 齡 段 的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不 同 的 法 律 評 價, 並 進 而 採 取 不 同 的 立 法 政 策 和 措 施 加 以 對 待 的 問 題, 涉 及 到 有 關 年 齡 段 的 未 成 年 人 能 否 成 為 犯 罪 主 體, 並 進 而 運 用 刑 罰 這 一 法 律 工 具 加 以 影 響 的 問 題, 因 此, 本 法 案 對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所 建 議 的 修 改, 構 成 澳 門 現 行 刑 事 政 策 的 一 種 實 質 性 變 更 儘 管 正 如 提 案 人 在 理 由 陳 述 中 所 言, 本 次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是 採 取 一 種 溫 和 的 方 式,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並 非 相 對 於 所 有 罪 行 全 面 下 調, 而 是 針 對 法 案 中 所 列 明 的 某 些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並 且 要 求 有 關 的 人 員 是 以 正 犯 身 份 實 施 犯 罪 且 犯 罪 達 至 既 遂 考 慮 到 有 關 年 齡 段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狀 況 和 特 點, 並 從 有 利 於 其 早 日 重 返 社 會 的 目 的 出 發,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也 相 應 對 刑 法 典 中 的 有 關 條 文 進 行 修 改 為 有 效 鼓 勵 服 刑 青 少 年 積 極 進 取, 早 日 重 返 社 會, 法 案 建 議 修 改 刑 法 典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以 便 為 服 刑 的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訂 定 較 寬 鬆 的 假 釋 前 提, 並 具 體 建 議 將 服 刑 已 達 三 分 之 二 的 假 釋 前 提 降 至 二 分 之 一 度 嚴 重 犯 罪 以 及 其 他 方 面 的 犯 罪, 並 藉 此 逃 避 刑 事 處 罰, 法 案 對 刑 法 典 第 六 十 八 -A 條 作 出 修 改, 加 重 了 對 實 施 本 法 案 中 極 度 嚴 重 犯 罪 者 的 處 罰, 將 所 適 用 刑 罰 的 最 低 和 最 高 限 度 由 原 來 的 加 重 三 分 之 一 提 高 至 二 分 之 一, 以 收 阻 嚇 作 用 同 時,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也 對 相 應 的 若 干 配 套 性 制 度 進 行 了 適 應 性 修 改 由 於 相 對 下 調 了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故 有 必 要 重 新 調 整 刑 法 典 與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在 對 特 定 犯 罪 事 實 上 的 適 用 範 圍, 因 而 法 案 也 建 議 對 上 述 第 2/2007 號 法 律 作 出 修 改, 將 可 歸 責 的 青 少 年 在 實 施 法 案 中 所 規 定 的 極 度 嚴 重 犯 罪 從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的 管 轄 範 圍 內 分 離 出 來 ; 同 時 法 案 也 對 核 准 剝 奪 自 由 處 分 之 執 行 制 度 的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40/94/M 號 法 令 進 行 了 相 應 的 修 改 然 而, 應 當 指 出 的 是, 由 於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在 一 系 列 專 門 性 制 度 中 均 以 達 到 十 六 歲 年 齡 作 為 賦 予 相 應 的 主 體 資 格 和 地 位 的 起 始 年 齡, 因 而 人 達 到 該 年 齡, 將 會 在 民 法 行 政 法 尤 其 在 刑 法 等 方 面 產 生 極 為 重 要 的 法 律 後 果 在 民 法 方 面, 儘 管 民 法 典 一 般 性 規 定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為 未 成 年 人, 但 一 旦 達 到 十 六 歲 年 齡 將 會 產 生 特 定 的 法 律 效 果, 例 如 滿 十 六 歲 而 未 滿 十 八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如 獲 得 行 使 親 權 的 父 母 或 對 之 進 行 監 護 的 人 許 可, 則 可 以 結 婚 10 ; 而 在 勞 動 關 係 法 的 範 疇 內, 只 有 年 滿 十 六 歲 者, 方 具 有 訂 立 合 同 所 必 要 的 能 11 力, 並 受 一 般 法 所 規 範 等 等 同 樣, 在 行 政 法 方 面, 行 政 相 對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以 及 在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中 所 具 有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設 定, 在 很 多 情 況 下 則 以 相 對 人 的 年 齡, 特 別 是 有 無 達 到 十 六 歲 作 為 重 要 參 照, 例 如, 有 關 發 出 行 政 准 照 制 度 的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第 47/98/M 號 法 令 ( 後 經 第 10/2003 號 法 律 修 改 ) 規 定, 經 營 桌 球 及 保 齡 球 的 場 所 遊 戲 機 室 屬 卡 拉 OK 類 型 場 所 等, 均 12 禁 止 未 滿 十 六 歲 者 及 穿 著 校 服 的 學 生 進 入 等 等 而 在 特 區 整 個 刑 事 法 律 體 系 中, 由 於 現 行 刑 法 典 以 十 六 歲 作 為 具 有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的 起 始 年 齡, 判 斷 一 個 人 有 無 刑 法 上 的 過 錯 能 力 是 否 能 成 為 犯 罪 的 主 體, 並 進 而 決 定 其 所 實 施 的 刑 事 不 法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犯 罪, 以 至 於 應 否 適 用 相 應 的 刑 罰, 除 考 慮 因 精 神 健 康 因 素 所 引 致 的 不 可 歸 責 者 外, 是 否 達 到 該 年 齡 則 成 為 一 個 最 為 基 礎 性 的 直 接 標 準, 也 是 決 定 一 個 人 可 否 受 刑 罰 影 響 與 應 否 給 予 刑 法 上 的 特 別 保 護 的 界 限 刑 法 典 在 一 系 列 具 體 制 度 上 均 以 此 為 基 點 加 以 構 建, 除 犯 罪 的 為 有 效 預 防 和 遏 止 他 人 利 用 未 成 年 人 ( 包 括 按 照 本 法 案 的 規 定 已 具 有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的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以 及 不 具 有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的 其 他 人 ) 實 施 本 法 案 所 規 定 的 極 10 11 12 參 見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第 一 千 四 百 八 十 七 條 參 見 第 7/2008 號 法 律 勞 動 關 係 法 第 十 五 條 參 見 該 法 令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等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3 主 體 制 度 外, 在 犯 罪 的 受 害 人 告 訴 權 的 行 使 等 方 面 均 是 如 此 13 2. 需 要 推 出 針 對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新 制 度 及 措 施, 以 應 對 社 會 變 遷 對 青 少 年 健 康 成 長 帶 來 的 衝 擊 ; 另 一 方 面, 作 為 實 現 刑 事 實 體 法 的 刑 事 程 序 法,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在 一 系 列 制 度 上 同 樣 以 是 否 滿 十 六 歲 作 為 重 要 的 參 考 例 如, 在 可 否 成 為 輔 助 人 14 訴 訟 行 為 的 公 開 15 證 人 的 16 佐 證 能 力 和 義 務 等 條 文 中, 均 以 是 否 滿 十 六 歲 作 為 一 項 重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建 議 相 對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至 十 四 歲, 將 會 對 澳 門 現 行 法 律 制 度, 特 別 是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產 生 較 為 深 遠 的 重 大 影 響, 故 有 必 要 對 法 案 作 出 全 面 審 慎 的 分 析 和 處 理 ( 二 )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與 適 時 性 長 期 以 來, 關 於 如 何 保 護 青 少 年 健 康 成 長 如 何 預 防 和 遏 止 青 少 年 犯 罪 以 及 應 否 為 此 降 低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一 直 是 為 澳 門 社 會 所 關 注 並 加 以 爭 論 的 問 題 立 法 會 也 對 此 曾 三 度 舉 行 全 體 會 議, 並 就 應 否 降 低 歸 責 年 齡 的 問 題, 專 門 舉 行 了 全 體 會 議 進 行 公 開 辯 論 政 府 也 將 之 納 入 到 施 政 方 針 中 作 為 一 項 重 要 工 作 加 以 落 實, 而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正 是 對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進 行 檢 討 的 結 果 根 據 政 府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和 解 釋,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主 要 是 因 應 本 澳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情 況, 貫 徹 澳 門 一 貫 奉 行 的 預 防 及 遏 止 犯 罪 尊 重 基 本 權 利 及 人 道 與 包 容 的 價 值 的 刑 事 政 策 前 提, 並 參 考 國 際 性 規 範 文 件 及 鄰 近 地 區 的 立 法 經 驗 而 作 出 17 提 案 人 在 法 案 中 之 所 以 採 取 14 的 刑 事 政 策, 主 要 是 基 於 以 下 理 由 : 1. 目 前 澳 門 的 青 少 年 犯 罪 問 題 雖 然 未 至 於 十 分 嚴 重, 但 出 現 了 低 齡 化 暴 力 化 及 犯 罪 率 趨 增 的 情 況 ; 3. 澳 門 青 少 年 的 心 智 發 展 至 14 歲 已 經 趨 於 成 熟, 具 有 了 相 當 的 道 德 認 知 及 判 斷 能 力 ; 4. 不 同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雖 然 差 異 較 大, 但 即 使 已 達 歸 責 年 齡 的 未 成 年 犯 仍 需 有 特 別 的 矯 治 措 施 ; 5. 部 份 被 訪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現 行 的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是 合 理 有 效 的, 應 該 維 持 不 變 ; 6. 多 數 被 訪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只 應 針 對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將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降 到 14 歲, 而 且 需 要 有 相 應 的 矯 正 措 施 配 套 ; 7. 近 半 數 的 被 訪 居 民 認 為 應 該 維 持 現 行 的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不 變, 無 須 作 出 調 整 ; 8. 超 過 半 數 的 被 訪 居 民 認 為 應 該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其 中 大 部 份 主 張 只 有 當 已 滿 14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犯 極 度 嚴 重 罪 行 時 方 須 歸 責 在 分 析 上 述 研 究 結 論 的 基 礎 上, 研 究 小 組 認 為 澳 門 目 前 應 適 時 對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進 行 檢 討, 其 中 的 一 個 方 向 是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這 不 僅 因 為 青 少 年 的 心 智 發 展 已 經 趨 於 早 熟, 而 且 青 少 年 犯 罪 出 現 了 低 齡 化 的 趨 勢, 同 時 也 回 應 了 社 會 各 界 多 數 人 的 意 見 但 需 要 清 楚 認 識 到,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的 直 接 結 果 是 將 大 量 的 未 成 年 人 納 入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這 對 違 法 青 少 年 的 心 理 生 理 成 長 方 面 的 影 響 及 對 其 家 庭 的 影 響 都 是 巨 大 而 深 遠 的, 而 且 經 訪 問 的 社 會 人 士 多 數 也 不 持 此 觀 點 此 外,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需 要 有 一 系 列 相 配 套 的 司 法 矯 治 及 社 會 跟 進 措 施 才 能 發 揮 效 能, 簡 單 對 負 刑 責 的 未 成 年 人 使 用 成 年 人 的 刑 事 司 法 及 矯 治 制 度, 根 本 無 法 達 致 令 違 法 青 少 年 13 14 15 16 17 除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外, 刑 法 典 在 其 他 一 系 列 條 文 中 均 有 涉 及 到 未 滿 十 六 歲 者 的 相 關 規 定 例 如, 刑 法 典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第 三 款 ( 告 訴 權 人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 慫 恿 幫 助 或 宣 傳 自 殺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四 款 ( 綁 架 )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條 ( 對 受 教 育 者 及 依 賴 者 之 性 侵 犯 )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條 ( 姦 淫 未 成 年 人 ) 等 等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五 十 七 條 ( 正 當 性 ) 第 一 款 a) 規 定 : 被 害 人, 即 具 有 法 律 藉 著 訂 定 罪 狀 特 別 擬 保 護 之 利 益 之 人, 只 要 其 已 滿 十 六 歲, 得 成 為 輔 助 人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七 十 七 條 ( 公 眾 旁 聽 訴 訟 行 為 ) 第 四 款 規 定 : 如 屬 審 理 販 賣 人 口 罪 或 涉 及 被 害 人 為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性 犯 罪 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則 訴 訟 行 為 一 般 不 公 開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條 ( 作 證 之 能 力 及 義 務 ) 第 三 款 規 定 : 如 屬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就 性 犯 罪 作 證 言, 得 鑑 定 其 人 格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法 務 局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諮 詢 文 本 第 1 頁 重 返 社 會 的 目 標 鑒 於 澳 門 近 期 實 施 了 新 的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推 出 了 一 系 列 針 對 違 法 青 少 年 的 矯 治 措 施, 該 等 措 施 的 成 效 還 有 待 觀 察 和 評 估, 因 此 研 究 小 組 認 為 在 現 階 段 不 適 宜 將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一 刀 切 " 降 低 至 14 歲 考 慮 到 近 年 澳 門 青 少 年 犯 罪 出 現 了 暴 力 化 的 趨 勢, 特 別 是 一 些 極 度 嚴 重 的 暴 力 犯 罪 對 受 害 人 受 害 人 的 家 庭 學 校 社 區 都 構 成 了 嚴 重 的 威 脅 和 傷 害, 綜 合 上 述 各 種 因 素, 研 究 小 組 建 議 檢 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的 方 案 18 18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法 務 局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諮 詢 文 本 第 8 頁 至 第 9 頁
24 III - 50 2009 8 31 在 政 府 所 作 研 究 對 法 案 進 行 引 介 以 及 全 體 會 議 進 行 一 般 性 討 論 的 基 礎 上, 委 員 會 也 對 法 案 所 規 定 的 解 決 方 案 進 行 了 深 入 分 析 然 而, 在 對 法 案 進 行 分 析 時, 委 員 會 內 部 並 沒 有 統 一 性 的 意 見 有 委 員 會 成 員 認 為 :(1) 雖 然 法 案 的 內 容 從 比 較 法 上 借 鑒 了 鄰 近 國 家 和 地 區, 如 新 加 坡 香 港 等 地 的 經 驗 和 做 法, 但 對 於 臨 近 地 區 的 相 關 刑 事 政 策 和 具 體 制 度 在 預 防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效 果 上 是 否 成 功, 並 沒 有 確 切 的 結 論 ; 而 且 即 使 在 這 方 面 很 成 功, 也 有 必 要 對 其 相 關 的 配 套 制 度 和 機 制, 包 括 其 教 育 制 度 監 獄 改 造 制 度 等 等, 進 行 全 面 地 分 析 研 究, 而 不 可 簡 單 的 移 植 模 仿 ;(2) 青 少 年 犯 罪 有 其 複 雜 的 原 因 和 外 部 環 境, 有 來 自 家 庭 的 社 會 的 教 育 的 心 理 的 等 多 方 面 因 素 的 影 響 只 有 找 出 澳 門 社 會 導 致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多 種 原 因, 才 能 從 根 本 上 找 到 預 防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方 法, 而 非 通 過 簡 單 的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來 解 決 問 題 ;(3) 澳 門 現 行 法 律 秩 序 有 其 固 有 的 價 值 和 結 構 體 系 在 現 行 法 律 秩 序 下, 滿 十 六 歲 的 人 可 以 結 婚 和 組 織 家 庭, 可 以 締 結 勞 動 合 同 並 成 立 雇 用 法 律 關 係, 可 以 因 實 施 犯 罪 而 承 擔 相 應 的 刑 事 責 任 等 等 之 所 以 可 要 求 達 到 該 年 齡 的 人 對 社 會 承 擔 責 任, 正 是 因 為 他 已 經 對 自 己 行 為 的 意 義 和 價 值 有 了 清 楚 的 認 識 和 理 解, 在 作 出 行 為 時 已 經 有 了 足 夠 的 意 志 力 控 制 其 行 為, 因 而 可 以 對 其 違 反 社 會 所 普 遍 接 受 的 必 要 價 值 的 行 為 要 求 對 社 會 負 責 這 一 整 套 的 制 度 和 核 心 價 值 已 延 續 多 年, 為 何 單 純 憑 藉 在 諮 詢 過 程 中 的 微 弱 多 數 贊 同 意 見, 就 可 改 變 這 一 實 行 多 年 的 制 度 體 系? 等 等 委 員 會 同 時 也 注 意 到, 儘 管 根 據 政 府 所 作 的 研 究, 認 為 無 論 是 以 年 齡 趨 勢 分 析 或 比 較 不 同 年 齡 的 社 交 情 意 和 心 智 發 展, 都 可 得 14 歲 是 澳 門 青 少 年 心 智 發 展 的 分 水 嶺 這 一 結 論 19, 亦 即 年 滿 十 四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心 智 發 展 和 道 德 判 斷 力 已 經 達 到 一 定 水 準 並 趨 於 穩 定 的 階 段, 但 從 青 少 年 實 施 違 法 犯 罪 的 統 計 資 料 來 看,2001 年 至 2006 年 間, 司 法 介 入 的 違 法 青 少 年 個 案 統 計 並 沒 有 大 幅 上 升 法 院 未 成 年 個 案 入 案 數 字 由 2001 年 的 280 宗 下 降 至 2006 年 之 208 宗, 而 社 會 重 返 廳 及 少 年 感 化 院 的 入 案 數 字 也 出 現 類 似 的 情 況 違 法 青 少 年 比 率 於 2001 年 為 0.82%, 2002 年 為 0.56%, 至 2003 年 為 0.69%, 其 後 直 至 2006 年, 比 率 也 停 留 在 0.69%, 說 明 近 幾 年 違 法 青 少 年 比 率 並 沒 有 大 幅 上 升 20 因 此, 現 有 的 統 計 資 料 表 明, 在 現 行 制 度 下 青 少 年 實 施 違 法 行 效 預 防 青 少 年 實 施 犯 罪 的 刑 事 政 策 考 慮, 那 麽 其 必 要 性 和 適 時 性 何 在, 而 其 預 防 的 對 象 和 所 要 達 致 的 目 的 又 為 何? 與 此 同 時, 委 員 會 也 對 現 時 應 對 和 解 決 青 少 年 違 法 犯 罪 的 相 關 制 度 和 法 律 機 制 是 否 健 全 適 當 以 及 能 否 真 正 解 決 有 關 問 題 給 予 了 適 切 的 關 注 和 分 析 正 如 在 全 體 會 議 上 已 有 議 員 指 出, 並 且 也 為 政 府 所 明 確 承 認, 現 行 相 關 制 度 基 本 上 是 有 效 的, 可 以 解 決 問 題 ; 既 然 如 此, 對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制 度 引 入 修 改 是 要 達 到 何 種 立 法 目 的, 用 來 解 決 何 種 問 題? 由 於 降 低 歸 責 年 齡 涉 及 到 刑 事 政 策 的 實 質 性 調 整, 而 刑 事 政 策 問 題 並 非 僅 單 純 考 慮 有 關 青 少 年 心 智 是 否 成 熟 的 問 題, 而 是 要 在 多 種 可 動 用 的 手 段 之 中, 選 取 一 種 能 最 適 當 最 有 效 解 決 問 題 的 措 施, 這 才 是 從 根 本 上 解 決 問 題 的 方 法 而 通 過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運 用 刑 罰 手 段 解 決 青 少 年 犯 罪 問 題, 正 如 對 解 決 所 有 的 犯 罪 問 題 一 樣, 只 不 過 是 其 中 一 種 可 能 的 手 段, 並 且 是 一 種 最 後 的 補 充 性 手 段 委 員 會 也 從 整 個 刑 事 政 策 的 角 度 對 法 案 的 內 容 進 行 了 檢 討 與 分 析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在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的 同 時, 雖 然 也 對 與 此 有 關 的 相 應 制 度, 包 括 刑 法 典 中 的 個 別 條 文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核 准 剝 奪 自 由 處 分 之 執 行 制 度 等 進 行 了 相 應 的 修 改, 但 嚴 格 說 來 並 沒 有 從 總 體 上 對 整 個 制 度 進 行 系 統 化 的 修 改, 而 與 此 同 時,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中 並 不 存 在 針 對 青 少 年 的 狀 況 和 特 點 而 制 定 的 專 門 性 刑 事 法 律, 包 括 刑 法 中 有 關 定 罪 量 刑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有 關 程 序 性 的 規 定 以 及 與 此 配 套 的 刑 罰 執 行 制 度 首 先, 在 刑 事 實 體 法 方 面, 現 行 刑 法 典 應 否 根 據 滿 十 六 歲 不 久 的 青 年 人 犯 罪 的 成 因 以 及 適 用 刑 罰 的 效 果, 尤 其 是 徒 刑 的 執 行 對 其 將 來 重 新 納 入 社 會 所 可 能 產 生 的 各 種 影 響, 考 慮 青 年 人 在 實 施 犯 罪 時 的 年 齡, 因 該 年 齡 本 身 或 結 合 犯 罪 前 後 或 與 犯 罪 同 時 的 其 他 情 節 已 大 大 減 低 了 行 為 的 不 法 性 行 為 人 的 罪 過 程 度 或 者 是 適 用 刑 罰 的 必 要 性, 而 允 許 特 別 減 輕 刑 罰, 本 來 就 缺 乏 一 套 全 面 系 統 的 專 門 性 制 度 只 不 過 在 個 別 條 文 規 定, 對 未 滿 十 八 歲 的 人 犯 罪 在 適 用 刑 罰 時, 法 官 可 根 據 自 由 裁 量, 酌 定 是 否 減 輕 所 適 用 的 刑 罰 21 / 22, 而 在 其 他 方 面 並 沒 有 區 分 滿 十 六 歲 的 年 輕 人 與 其 他 成 年 人 的 不 同, 而 在 刑 法 的 適 用 上 有 所 區 別, 因 而 在 制 度 上 已 經 滯 後 於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在 這 方 面 的 相 應 立 法, 已 難 以 滿 足 對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預 防 和 控 制 和 對 之 進 為 的 情 況 並 不 嚴 重 且 趨 於 穩 定 既 然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是 出 於 有 19 20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法 務 局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諮 詢 文 本 第 4 頁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法 務 局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諮 詢 文 本 第 3 頁 21 22 刑 法 典 第 六 十 六 條 ( 刑 罰 之 特 別 減 輕 ) 第 二 款 f) 項 規 定 : 為 著 上 款 之 規 定 之 效 力, 尤 須 考 慮 下 列 情 節 : f) 行 為 人 在 作 出 事 實 時 未 滿 十 八 歲 關 於 未 滿 十 八 歲 作 為 一 種 由 法 官 酌 定 的 特 別 減 輕 刑 法 的 情 節, 參 見 M. 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1997, p179.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5 行 相 應 的 教 育 和 改 造 的 需 要 因 此, 現 在 因 應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的 降 低, 相 應 修 改 和 完 善 這 方 面 的 立 法 更 具 有 現 實 的 急 迫 性 和 必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案 件 進 行 處 理 時, 將 與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案 件 一 樣, 適 用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有 關 規 定 要 性 事 實 上, 早 在 二 零 零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立 法 會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已 在 其 工 作 報 告 書 中 指 出 如 下 : 已 滿 十 六 歲 者 須 因 作 出 符 合 罪 狀 的 不 法 事 實 而 被 歸 責, 而 根 據 民 法 典 的 規 定,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屬 未 成 年 人 若 已 滿 十 六 歲 未 滿 十 八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甚 至 已 滿 十 八 歲 未 滿 二 十 一 但 在 現 行 訴 訟 體 制 和 訴 訟 程 序 中, 一 方 面 如 何 保 障 未 成 年 嫌 犯 的 訴 訟 權 利, 特 別 是 如 何 保 障 其 辯 護 權 和 獲 得 律 師 援 助 的 權 利, 對 於 未 成 年 嫌 犯 有 關 訴 訟 行 為 的 公 開, 對 未 成 年 嫌 犯 適 用 強 制 性 措 施 及 財 產 擔 保 措 施, 特 別 是 對 其 適 用 羈 押 措 施 等 一 系 列 事 宜, 將 會 產 生 何 種 法 律 以 及 社 會 後 果, 而 另 一 方 面 從 有 待 制 定 之 法 的 角 度, 應 否 對 相 關 的 制 度 根 據 未 成 年 嫌 犯 的 特 點 進 行 適 應 化 的 修 訂, 都 需 要 進 行 深 入 地 檢 討 與 分 析 歲 的 青 年 人 作 出 該 等 事 實, 則 相 應 的 刑 事 法 規 是 否 能 根 據 這 兩 個 年 齡 段 人 的 特 點 作 出 適 當 的 處 理 呢? 根 據 刑 法 典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以 及 第 二 款 f 項 之 規 定, 作 出 事 實 時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其 刑 罰 須 特 別 減 輕 除 此 之 外, 再 無 專 門 的 規 定 用 於 規 範 已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作 出 符 合 罪 狀 的 不 法 事 實 的 審 判 事 宜 委 員 會 認 為, 此 種 狀 況 表 明 法 律 制 度 有 所 不 足 同 樣 是 出 於 對 青 最 後, 在 配 套 制 度 和 法 律 機 制 方 面, 根 據 政 府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委 員 會 尤 其 要 強 調 的 是,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需 要 有 一 套 完 善 可 行 的 矯 治 措 施 加 以 配 合 正 如 政 府 在 徵 求 意 見 時 指 出, 支 援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的 被 訪 者 又 普 遍 擔 心 矯 治 配 套 措 施 不 足, 認 為 必 須 有 足 夠 的 配 套 措 施 才 可 考 慮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25 少 年 生 理 和 心 理 特 點 的 考 慮, 似 乎 並 不 適 宜 以 普 通 法 律 規 範 對 十 六 至 二 十 一 歲 之 間 的 犯 罪 者 的 審 判 鄰 近 的 香 港 就 十 四 至 十 八 歲 者 台 灣 就 十 二 至 十 八 歲 者 內 地 就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均 設 有 專 門 的 法 律 制 度 規 範 對 其 的 審 判 事 宜, 葡 國 目 前 亦 正 在 醞 釀 起 草 相 關 的 針 對 十 六 至 二 十 一 歲 者 的 法 律 制 度 針 對 本 澳 青 少 年 犯 罪 問 題 日 益 突 出 的 狀 況, 委 員 會 認 為 應 當 設 立 特 別 的 法 律 制 度 專 門 用 於 規 範 有 關 的 審 判 事 宜, 該 法 律 制 度 包 括 實 體 法 和 程 序 法, 為 審 判 青 少 年 人 犯 罪 提 供 專 門 的 法 律 依 據 23 儘 管 政 府 在 這 方 面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是 相 應 修 改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40/94/M 號 法 令 ( 核 准 剝 奪 自 由 處 分 之 執 行 制 度 ), 並 規 定 18 歲 以 下 青 少 年 囚 犯 有 義 務 接 受 監 獄 所 安 排 的 課 程, 但 在 其 他 方 面 基 本 上 並 沒 有 規 定 特 別 的 教 育 輔 導 訓 練 等 矯 治 措 施, 而 與 此 同 時 卻 對 該 法 令 第 七 條 第 二 款 亦 應 將 21 歲 以 下 16 歲 以 上 之 青 年 囚 犯 與 其 他 囚 犯 隔 離 的 規 定 進 行 修 改, 將 單 獨 隔 離 的 年 齡 上 限 由 21 歲 降 低 至 18 歲 其 次, 在 刑 事 訴 訟 方 面, 在 對 未 成 年 犯 罪 所 應 適 用 的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上, 比 較 法 上 的 資 料 和 經 驗 早 已 表 明, 在 有 關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內 很 多 都 有 專 門 的 審 判 機 構 並 適 用 專 門 性 的 訴 訟 程 序, 對 未 成 年 犯 罪 進 行 審 理 和 裁 決 正 如 立 法 會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所 指 出 : 從 鄰 近 地 區 的 立 法 例 來 看, 香 港 台 灣 和 內 地 均 設 立 有 專 門 的 少 年 法 庭 考 慮 到 未 成 年 人 的 生 理 和 心 理 特 點, 有 必 要 設 立 少 年 法 庭, 專 門 負 責 少 年 犯 罪 的 審 判 事 宜, 在 審 判 方 式 上, 同 對 其 他 犯 罪 者 的 審 判 區 分 開, 採 取 符 合 少 年 人 特 點 的 方 式, 以 便 更 加 有 利 於 教 育 以 及 社 會 重 返 24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既 沒 有 建 議 對 將 來 適 用 於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案 件 制 定 專 門 性 的 程 序 性 規 定, 也 沒 有 建 議 對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有 關 規 定 進 行 適 應 性 的 修 改, 因 而 將 來 司 法 機 關 在 對 因 此, 在 配 套 的 矯 治 措 施 和 執 行 上 能 否 有 效 配 合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的 降 低, 委 員 會 認 為 現 時 還 難 以 做 出 較 為 可 靠 的 評 估 結 論, 但 需 要 思 考 的 是, 在 此 再 以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在 研 究 該 問 題 上 的 結 論 為 基 礎, 十 六 至 十 八 歲 之 間 因 犯 罪 而 被 判 刑 的 未 成 年 人, 甚 至 即 使 是 年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青 年 人, 是 否 適 宜 投 入 普 通 監 獄 當 中 呢? 他 們 畢 竟 年 齡 尚 小, 涉 世 不 深, 不 同 於 其 他 成 年 人, 改 好 和 正 常 重 返 社 會 的 可 能 性 要 大 的 多, 監 禁 在 普 通 監 獄 當 中 是 否 有 利 於 對 他 們 的 教 育 和 未 來 重 返 社 會? 基 於 這 樣 的 疑 問 和 考 慮, 委 員 會 提 出 建 立 專 門 的 青 少 年 懲 教 所 的 設 想, 將 被 判 刑 的 青 少 年 與 其 他 的 年 長 囚 犯 完 全 隔 離 開 來, 並 針 對 青 少 年 的 特 點 採 取 特 殊 的 幫 助 和 教 育 方 式, 相 信 這 種 方 式 會 更 有 利 於 犯 罪 青 少 年 改 好 並 正 常 重 返 社 會 26 23 24 參 見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書, 載 于 立 法 會 網 站 http://www.al.gov.mo/lei/col_lei-07/cn/5-1.htm 參 見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書, 載 于 立 法 會 網 站 http://www.al.gov.mo/lei/col_lei-07/cn/5-1.htm 25 26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法 務 局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諮 詢 文 本 第 7 頁 參 見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書, 載 于 立 法 會 網 站 http://www.al.gov.mo/lei/col_lei-07/cn/5-1.htm
26 III - 50 2009 8 31 1 此 次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政 府 並 沒 有 採 取 一 刀 切 的 方 式, 將 未 成 年 人 的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一 律 降 至 十 四 歲, 而 是 選 定 若 干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對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刑 事 歸 責, 為 此 提 案 人 提 出 了 界 定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所 應 遵 循 的 五 個 方 面 的 要 件, 並 具 體 將 三 類 犯 罪 納 入 到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的 範 圍 之 中 為 清 楚 理 解 提 案 人 的 提 案 原 意 和 政 策 取 向, 現 將 政 府 在 草 擬 法 案 時 經 研 究 而 得 出 的 結 論 和 理 據 轉 述 如 下 : 我 們 認 為 在 界 定 哪 些 罪 行 屬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 時,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要 件 : 一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是 以 暴 力 方 式 作 出 在 國 際 上, 聯 合 國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曾 針 對 死 刑 的 適 用 範 圍, 而 對 有 關 公 民 權 利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所 提 及 的 最 嚴 重 的 罪 行 作 出 解 釋, 當 中 指 出 : 最 嚴 重 罪 行 應 排 除 所 有 的 非 暴 力 犯 罪 可 見, 暴 力 行 為 是 認 定 最 嚴 重 罪 行 的 一 項 必 要 條 件 我 們 認 為 上 述 國 際 性 規 範 文 件 對 最 嚴 重 的 罪 行 的 解 釋 是 極 具 參 考 意 義 的 這 是 因 為 該 解 釋 是 在 遵 守 不 得 任 意 剝 奪 任 何 人 的 生 命 的 原 則 下, 針 對 可 施 以 死 刑 的 罪 行 而 作 出 的, 故 其 所 採 用 的 標 準 必 定 是 最 嚴 格 的 這 正 好 與 我 們 上 述 所 認 定 的 青 少 年 須 負 刑 責 的 有 關 標 準 應 從 嚴 的 取 向 不 謀 而 合 因 此, 我 們 亦 強 調 應 以 暴 力 作 為 必 要 的 條 件 事 實 上, 本 澳 青 少 年 的 犯 罪 行 為 漸 趨 暴 力 化, 故 認 為 有 必 要 透 過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的 方 式 來 遏 止 有 關 的 犯 罪 行 為 因 此, 我 們 將 使 用 暴 力 方 式 作 為 選 定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的 要 件 之 一 二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能 使 社 會 普 遍 產 生 憂 慮 感 及 恐 懼 感 需 要 刑 事 制 度 的 介 入 以 彰 顯 社 會 公 義 各 種 犯 罪 中, 尤 以 暴 力 犯 罪 使 社 會 普 遍 產 生 的 憂 慮 感 及 恐 懼 感, 較 諸 其 他 非 暴 力 犯 罪 為 大 三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給 被 害 人 帶 來 不 可 磨 滅 及 不 可 彌 補 的 後 果 犯 罪 後 果 " 是 指 行 為 人 因 實 施 犯 罪 行 為 而 產 生 的 危 害 社 會 的 後 果, 是 判 斷 犯 罪 行 為 的 社 會 危 害 性 大 小 的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而 犯 罪 後 果 越 嚴 重, 其 社 會 危 害 性 亦 越 大 除 聯 合 國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因 應 死 刑 的 適 用 範 圍 而 對 最 嚴 重 的 罪 行 作 出 解 釋 外, 聯 合 國 經 濟 與 社 會 理 事 會 亦 曾 對 保 護 面 對 死 刑 的 人 的 權 利 的 保 障 措 施 中 所 指 的 最 嚴 重 的 罪 行 作 解 說, 並 指 出 最 嚴 重 的 罪 行 之 範 圍 不 應 超 出 具 有 致 命 的 或 者 其 他 極 其 嚴 重 之 結 果 的 故 意 犯 罪 可 見, 致 命 的 或 者 其 他 極 其 嚴 重 的 結 果 亦 是 重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之 一 對 任 何 人 而 言, 生 命 和 身 體 完 整 性 是 人 生 中 最 重 要 的 權 利, 一 旦 此 等 權 利 被 剝 奪, 即 使 賦 予 再 多 的 其 他 權 利, 恐 怕 亦 只 能 起 補 償 之 效, 始 終 無 法 使 被 害 人 所 受 的 損 害 得 以 恢 復 因 此, 如 因 實 施 殺 人 傷 害 身 體 和 強 姦 等 犯 罪 行 為 而 剝 奪 了 被 害 人 的 生 命 或 使 其 在 生 理 上 或 心 理 上 受 到 嚴 重 傷 害, 給 被 害 人 帶 來 不 可 磨 滅 及 不 可 彌 補 的 損 害 的 話, 則 我 們 認 為 假 若 仍 不 要 求 行 為 人 在 刑 事 上 負 上 責 任, 將 有 失 社 會 公 義 四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嚴 重 反 社 會 倫 理, 且 其 社 會 危 害 性 及 所 造 成 的 嚴 重 後 果, 除 為 人 們 所 普 遍 認 知 外, 亦 能 為 有 關 年 齡 層 的 青 少 年 認 知 雖 然 社 會 倫 理 的 觀 念 會 隨 著 社 會 的 變 化 而 有 所 變 化, 但 對 於 如 殺 人 強 姦 等 行 為, 因 其 對 社 會 的 危 害 性 及 所 造 成 的 嚴 重 後 果 極 為 明 顯, 以 致 在 國 際 上, 對 該 等 行 為 應 予 譴 責 的 觀 念 是 趨 向 一 致 的, 即 由 於 該 等 行 為 不 僅 嚴 重 危 害 社 會 安 寧, 而 且 其 所 造 成 的 後 果 亦 嚴 重 危 害 生 命 或 身 體 完 整 性, 故 普 遍 認 為, 該 等 行 為 已 達 到 罪 無 可 恕 的 程 度 未 達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的 青 少 年 違 法 犯 罪, 可 以 透 過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的 介 入, 利 用 感 化 教 育 的 方 式 使 其 改 過 自 新, 然 而, 對 於 那 些 會 為 社 會 帶 來 重 大 的 衝 擊, 尤 其 是 使 社 會 大 眾 普 遍 產 生 憂 慮 感 及 恐 懼 感 的 犯 罪, 我 們 認 為 刑 事 制 度 的 介 入 是 必 要 的 其 理 由 在 於, 某 些 犯 罪 行 為 ( 如 殺 人 強 姦 等 等 ) 對 社 會 的 衝 擊 最 大, 且 亦 嚴 重 危 害 大 眾 生 命 安 全, 一 直 以 來 人 們 最 感 恐 懼 它 不 但 擾 亂 社 會 秩 序, 而 且 引 起 社 會 大 眾 的 不 安, 所 以 就 年 滿 14 歲 尚 未 滿 16 歲 的 青 少 年 而 言, 他 們 所 屬 的 家 庭 學 校 或 社 區 為 其 傳 授 判 斷 事 物 是 非 曲 直 的 標 準, 均 會 向 其 教 導 一 般 的 社 會 倫 理 觀 念 及 社 會 常 識, 而 該 年 齡 層 的 青 少 年 亦 可 從 中 學 到 了 一 定 的 辨 別 大 是 大 非 和 控 制 自 己 的 能 力 換 言 之, 他 們 不 但 對 諸 如 殺 人 強 姦 等 被 普 遍 認 為 屬 罪 無 可 恕 的 行 為 的 性 質 及 其 後 果 有 所 認 知, 而 且 亦 有 能 力 對 該 等 行 為 的 應 否 實 施 作 出 正 確 判 斷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7 五 有 關 犯 罪 必 須 是 青 少 年 故 意 作 出 且 應 對 其 加 以 嚴 厲 譴 責 雖 然 年 滿 14 歲 尚 未 滿 16 歲 的 青 少 年 已 具 備 了 一 定 的 辨 別 能 力 與 理 解 能 力, 但 由 於 他 們 的 知 識 經 驗 閱 歷 或 身 心 發 育 等 方 面 限 制, 以 致 其 辨 別 能 力 與 理 解 能 力 仍 有 一 定 的 局 限 性 基 於 這 種 辨 別 及 理 解 上 的 局 限 性, 出 現 該 年 齡 層 的 青 少 年 實 施 一 些 非 其 所 願 或 未 能 預 見 相 應 後 果 的 過 失 行 為 而 誤 觸 法 網 的 情 況, 實 不 足 為 奇 如 以 此 為 由, 要 求 該 年 齡 層 的 青 少 年 對 超 出 其 辨 別 及 理 解 能 力 範 圍 的 具 社 會 危 害 性 的 行 為, 而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的 話, 則 有 欠 公 允 因 此, 我 們 認 為 不 應 單 從 行 為 的 社 會 危 害 性 而 要 求 他 們 負 上 刑 事 責 任, 實 應 結 合 他 們 的 主 觀 意 識 作 考 慮, 也 就 是 說, 有 關 青 少 年 必 須 主 觀 上 具 有 故 意, 方 要 求 其 負 上 刑 事 責 任 此 外, 儘 管 年 滿 14 歲 尚 未 滿 16 歲 青 少 年 的 觀 念 態 度 及 行 為 等 方 面, 尚 處 於 形 成 的 階 段 而 極 具 可 塑 性, 但 我 們 亦 不 可 忽 視 那 些 能 令 普 遍 市 民 產 生 憂 慮 及 恐 懼 想 法 的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的 破 壞 力 因 此, 我 們 認 為 按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的 性 質, 行 為 人 是 否 被 人 普 遍 認 同 已 達 到 窮 兇 極 惡, 罪 大 惡 極 的 可 譴 責 程 度, 即 被 公 認 為 如 不 對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採 用 刑 罰, 實 難 以 彰 顯 社 會 公 義 的 程 度 等, 亦 應 為 其 中 一 個 考 慮 的 因 素 27 對 於 法 案 所 建 議 的 對 未 成 年 人 可 予 歸 責 的 罪 行 範 圍, 委 員 會 在 討 論 時 主 要 有 以 下 意 見 : 委 員 會 有 議 員 認 為, 法 案 區 分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 與 非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 並 以 前 者 作 為 對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刑 事 歸 責 的 罪 行 範 圍, 令 人 難 以 接 受 判 斷 可 否 對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刑 事 歸 責 的 標 準, 是 以 其 對 行 為 的 不 法 性 能 否 認 識 和 作 出 評 價, 並 依 照 所 作 出 的 評 價 決 定 自 己 的 行 為 為 基 礎, 而 不 是 其 他 未 成 年 人 不 可 能 對 一 部 分 行 為 有 這 種 評 價 和 自 我 決 定 能 力, 而 對 另 一 部 分 行 為 不 具 有 這 種 能 力, 因 此, 要 麽 就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所 有 罪 行 對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刑 事 歸 責, 要 麽 則 否 例 如, 對 於 殺 人 罪 與 盜 竊 罪, 如 果 未 成 年 人 對 兩 者 的 不 法 性 均 有 評 價 和 控 制 自 己 行 為 的 能 力, 為 何 僅 對 殺 人 罪 對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歸 責, 而 將 盜 竊 罪 排 除 在 外 從 實 質 上 而 言, 這 種 立 場 是 不 認 同 法 案 中 所 建 議 的 相 對 下 降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的 解 決 方 案 而 在 相 對 下 降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所 選 定 的 罪 行 範 圍 內, 委 員 會 對 應 將 哪 些 犯 罪 納 入 到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範 圍 之 內, 其 選 定 的 標 準 和 政 策 取 向 為 何 等 問 題 進 行 了 討 論, 並 就 此 向 提 案 人 提 出 了 問 題, 以 求 得 進 一 步 的 說 明 和 澄 清 這 是 因 為 確 定 未 成 年 人 對 哪 些 犯 罪 可 予 歸 責, 直 接 關 係 到 未 成 年 人 的 權 利 自 由 和 保 障, 也 直 接 關 係 到 犯 罪 的 預 防 和 懲 罰 問 題, 所 以 確 定 未 成 年 人 對 哪 些 犯 罪 可 予 歸 責, 是 本 法 案 所 要 處 理 的 核 心 和 關 鍵 問 題 就 此 委 員 會 主 要 從 三 個 方 面 進 行 分 析 : 第 一, 對 於, 有 些 嚴 重 性 相 當 的 犯 罪 卻 沒 有 納 入 到 未 成 年 人 可 予 歸 責 的 範 圍 之 內 根 據 法 案 中 所 明 文 盡 數 列 舉 的 犯 罪 事 實, 對 有 關 犯 罪 所 適 用 的 法 定 刑 最 輕 的 為 二 至 十 年 徒 刑, 最 重 的 為 十 五 年 至 二 十 五 年 徒 刑 如 果 以 徒 刑 作 為 衡 量 犯 罪 嚴 重 性 的 標 準, 那 麽 在 刑 法 典 中 還 有 很 多 犯 罪 的 嚴 重 程 度 相 當, 但 並 沒 有 納 入 到 未 成 年 人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的 範 圍 如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八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集 團 罪 ( 處 三 年 至 十 年 徒 刑 或 處 五 年 至 十 二 年 徒 刑 )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條 所 規 定 的 縱 火 爆 炸 及 其 他 特 別 危 險 行 為 罪 ( 處 三 年 至 十 年 徒 刑 ) 等 等 除 刑 法 典 所 規 定 的 極 度 嚴 重 犯 罪 之 外, 在 單 行 刑 事 法 律 中 也 有 一 系 列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比 如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5/91/ M 號 法 令 中 第 八 條 所 規 定 的 販 毒 罪 ( 處 八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之 重 監 禁 ) 七 月 三 十 日 第 6/97/M 號 法 律 有 組 織 犯 罪 法 中 第 二 條 所 規 定 的 黑 社 會 罪 ( 處 五 至 十 二 年 徒 刑 或 處 八 至 十 五 年 徒 刑 ) 以 及 通 過 不 久 的 第 2/2009 號 法 律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法 中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所 規 定 的 叛 國 罪 和 分 裂 國 家 罪 ( 處 十 年 至 二 十 五 年 徒 刑 ) 等 等 委 員 會 特 別 針 對 近 幾 年 來 澳 門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實 際 情 況, 尤 其 是 青 少 年 縱 火 和 販 毒 案 的 多 發 性 嚴 重 性 以 及 由 此 給 廣 大 市 民 的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所 帶 來 的 危 害 和 威 脅 問 題 進 行 了 分 析, 質 疑 沒 有 將 該 等 犯 罪 納 入 到 法 案 中 是 出 於 何 種 政 策 考 慮, 而 具 體 納 入 到 法 案 中 的 犯 罪 並 不 常 見, 根 據 政 府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由 九 九 年 至 零 八 年 僅 有 約 六 個 案 件, 因 而 法 案 中 所 選 定 的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能 否 真 正 起 到 預 防 和 遏 止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問 題 第 二, 對 於, 有 些 犯 罪 建 議 對 未 成 年 人 可 予 歸 責, 但 對 同 一 種 類 的 其 他 嚴 重 犯 罪, 卻 沒 有 納 入 到 未 成 年 人 可 予 歸 責 的 範 圍 之 內 例 如, 在 關 於 搶 劫 罪 的 規 定 上,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零 27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法 務 局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諮 詢 文 本 第 11 頁 至 第 13 頁 四 條 規 定 了 搶 劫 罪, 第 二 百 零 五 條 規 定 了 盜 取 財 物 後 使 用 暴 力 罪, 立 法 者 基 於 後 一 犯 罪 行 為 人 的 危 險 性 的 表 現 跡 象 以 及 罪 過 程 度 與 搶 劫 罪 完 全 相 同, 故 將 之 等 同 於 搶 劫 罪
28 III - 50 2009 8 31 加 以 處 理 28, 但 法 案 僅 將 搶 劫 罪 納 入 到 法 案 的 歸 責 範 圍 之 內, 而 將 後 者 排 除 在 外 第 三, 對 於 法 案 所 建 議 的, 提 案 人 建 議 就 同 一 款 中 某 些 特 定 情 節 的 犯 罪 對 未 成 年 人 可 予 歸 責, 但 對 同 一 款 中 其 他 不 同 情 節 的 同 一 犯 罪, 卻 沒 有 納 入 到 未 成 年 人 可 予 歸 責 的 範 圍 之 內 這 種 情 況 發 生 在 法 案 對 刑 法 典 第 十 八 條 增 加 第 二 款 中 的 e) 項 ( 涉 及 到 刑 法 典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e 項 ) f) 項 ( 涉 及 到 刑 法 典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的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e 項 所 指 情 況 之 綁 架 罪 ) h) 項 ( 涉 及 到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第 二 款 a 項 所 指 之 最 少 係 有 過 失 而 嚴 重 傷 害 他 人 身 體 完 整 性 之 情 況 之 搶 劫 罪 ) i) 項 ( 涉 及 到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零 八 條 第 一 款 c 項 所 指 情 況 之 暴 力 毀 損 罪 ) j) 項 ( 涉 及 到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a 項 中 涉 及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第 二 款 a 項 所 指 之 最 少 係 有 過 失 而 嚴 重 傷 害 他 人 身 體 完 整 性 之 情 況 之 勒 索 罪, 以 及 b 項 所 指 情 況 之 勒 索 罪 具 體 而 言, 例 如, 刑 法 典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了 五 種 情 節 的 剝 奪 他 人 行 動 自 由 罪, 都 對 行 為 人 科 處 三 年 至 十 二 年 徒 刑, 這 五 種 情 況 是 : a) 持 續 超 逾 兩 日 ; b) 在 剝 奪 自 由 之 前 或 與 此 同 時, 有 嚴 重 傷 害 身 體 完 整 性, 折 磨, 或 其 他 殘 忍 有 辱 人 格 或 不 人 道 之 待 遇 ; 再 以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第 二 款 為 例 該 第 二 款 規 定 : 如 果 行 為 人 犯 搶 劫 罪, 並 且 屬 下 列 情 況, 則 處 三 年 至 十 五 年 徒 刑 : a) 任 一 行 為 人 使 他 人 生 命 產 生 危 險, 或 ; 或 b) 符 合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指 之 任 一 要 件 ; 該 條 第 四 款 之 規 定, 相 應 適 用 之 而 提 案 人 僅 將 其 中 一 種 情 況, 也 就 是 建 議 對 未 成 年 人 予 以 歸 責, 而 將 該 款 中 的 其 他 情 節 排 除 在 對 未 成 年 人 可 予 歸 責 的 範 圍 之 外 政 府 對 上 述 問 題 回 復 時 指 出, 在 草 擬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時 的 立 法 取 向, 是 以 經 公 開 諮 詢 及 研 究 所 得 的 本 澳 現 行 的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基 本 維 持 不 變, 僅 在 14 歲 至 16 歲 的 青 少 年 實 施 `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時, 方 追 究 其 刑 事 責 任 的 結 論 作 為 藍 本, 並 須 符 合 構 成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所 應 遵 循 的 五 個 要 件 政 府 認 為, 現 時 的 立 法 取 向 並 非 僅 考 慮 有 關 犯 罪 的 嚴 重 性 而 訂 定 就 犯 罪 組 織 有 組 織 犯 罪 所 設 定 的 罪 狀 而 言, 本 法 案 建 議 已 滿 14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在 實 施 該 等 行 為 且 必 須 引 致 他 人 死 亡 或 身 體 完 整 性 受 嚴 重 傷 害, 方 負 刑 責 此 外, 除 考 慮 有 關 犯 罪 的 性 質 外, 還 須 考 慮 犯 罪 是 否 以 暴 力 方 式 作 出 以 及 是 否 給 被 害 人 帶 來 不 可 磨 滅 及 不 可 彌 補 的 後 果 等 要 件 c) 佯 稱 被 害 人 精 神 失 常, 以 此 為 藉 口 而 作 出 ; d) 行 為 人 在 假 裝 具 有 公 共 當 局 身 分, 或 在 明 顯 濫 用 其 公 共 職 務 所 固 有 之 權 力 下 作 出 ; 或 e 這 五 種 情 節 在 立 法 者 看 來, 應 當 是 具 有 同 樣 的 嚴 重 情 節 和 後 果, 所 以 規 定 了 相 同 的 刑 罰, 都 是 處 三 年 至 十 二 年 徒 刑, 但 是 提 案 人 在 這 裡 僅 僅 選 取 了 其 中 一 種 情 況, 也 就 是 e) 項 所 規 定 的 的 情 節, 建 議 對 未 成 年 人 予 以 歸 責, 而 將 其 他 情 節 的 同 一 犯 罪, 排 除 在 可 予 歸 責 的 範 圍 之 外 政 府 繼 續 解 釋 稱, 縱 火 罪 屬 類 似 情 況, 因 該 項 犯 罪 不 完 全 符 合 以 上 所 設 定 的 要 件, 有 關 行 為 可 能 非 以 暴 力 實 施, 又 如 屬 單 純 的 毀 損, 相 關 的 損 失 並 非 不 能 彌 補 但 縱 火 罪 如 屬 故 意 作 出 者, 行 為 人 有 可 能 依 法 案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a 至 d 項 的 規 定 被 歸 責 根 據 刑 法 典 第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如 行 為 人 有 意 實 施 一 犯 罪 明 知 行 為 之 必 然 後 果 是 符 合 一 罪 狀 或 接 受 該 事 實 發 生 者, 均 視 為 故 意 如 行 為 人 明 知 汽 車 內 有 人 仍 有 意 實 施 縱 火 殺 人, 或 明 知 樓 宇 內 的 人 不 能 逃 生 或 不 可 能 逃 生 而 仍 向 機 動 車 輛 實 施 縱 火, 有 關 情 況 則 屬 故 意, 行 為 人 有 可 能 被 歸 責 在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法 中, 只 有 分 裂 國 家 及 顛 覆 中 央 人 28 M. 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1997, p575. 民 政 府 含 有 使 用 暴 力 的 要 件, 但 對 於 所 使 用 的 暴 力, 該 等 犯 罪 的 成 立 並 不 要 求 必 須 導 致 他 人 死 亡 或 身 體 完 整 性 受 嚴 重 傷 害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9 對 於 販 毒 罪, 該 等 犯 罪 的 成 立 並 不 要 求 必 須 導 致 他 人 死 亡 或 身 體 完 整 性 受 嚴 重 傷 害, 因 而 也 沒 有 將 販 毒 罪 列 入 本 法 案 政 府 對 於 同 一 種 類 的 犯 罪, 或 者 是 同 一 條 文 同 一 款 中 不 同 情 節 的 犯 罪, 為 何 法 案 只 選 擇 其 中 一 部 份 犯 罪 而 對 未 成 年 人 予 以 歸 責 的 問 題, 所 持 的 立 場 也 完 全 相 同, 強 調 是 因 為 有 關 的 犯 罪 未 能 完 全 符 合 法 案 所 指 的 五 項 要 件 的 原 因 所 致, 或 者 是 雖 然 同 一 犯 罪 有 關 情 節 的 嚴 重 性 相 當, 但 所 引 致 的 結 果 則 不 盡 相 同, 即 未 必 造 成 致 人 死 亡 或 嚴 重 傷 害 身 體 完 整 性 的 結 果 對 於 政 府 的 解 釋, 委 員 會 認 為 : 首 先, 如 果 是 出 於 有 效 預 防 未 成 年 人 實 施 嚴 重 犯 罪 的 目 的, 就 應 當 根 據 青 少 年 實 施 嚴 重 犯 罪 的 實 際 情 況 以 及 其 性 質 和 特 點, 將 一 些 多 發 性 的 嚴 重 犯 罪, 例 如 販 毒 縱 火 等 納 入 到 法 案 中 來 對 於 政 府 所 稱 的 未 成 年 人 因 縱 火 有 可 能 被 歸 責 的 情 況, 委 員 會 並 不 認 同 政 府 解 釋 時 所 持 的 立 場, 認 為 並 沒 有 從 根 本 上 回 應 議 員 對 此 所 持 的 立 場 和 憂 慮, 因 為 縱 火 罪 和 殺 人 罪 畢 竟 是 兩 種 不 同 的 犯 罪, 兩 者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並 不 相 同, 而 且 即 使 是 追 究 縱 火 者 所 可 能 承 擔 的 殺 人 罪 責 任, 也 將 面 臨 著 刑 事 證 明 上 的 極 大 困 難, 可 能 因 無 法 證 明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所 存 在 的 殺 人 故 意 而 而 使 行 為 人 逃 脫 刑 法 的 追 究 其 次, 在 降 低 未 成 年 人 歸 責 年 齡 的 問 題 上, 在 立 法 技 術 上 需 要 與 現 行 刑 法 典 中 的 刑 事 政 策 做 到 很 好 的 協 調 與 對 接 由 於 本 次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是 以 修 改 刑 法 典 總 則 條 文 的 方 式 進 行, 因 而 需 要 考 慮 總 則 與 分 則 條 文 在 立 法 政 策 目 的 與 原 則 等 方 面 的 協 調 一 致 從 與 現 行 刑 法 典 中 的 刑 事 政 策 相 協 調 銜 接 的 角 度 看, 法 案 中 的 規 定 有 待 進 一 步 檢 討 例 如, 對 於 刑 法 典 同 一 條 文 同 一 款 中 所 規 定 的 不 同 情 節 的 犯 罪, 例 如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剝 奪 他 人 行 動 自 由 罪 的 第 二 款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搶 劫 罪 的 第 二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條 勒 索 罪 的 第 二 款 等, 如 果 僅 僅 將 其 中 一 種 引 致 被 害 人 死 亡 或 身 體 完 整 性 受 到 嚴 重 傷 害 的 情 節 的 犯 罪, 規 定 對 未 成 年 人 入 罪, 而 將 其 他 情 節 的 犯 罪 排 除 在 外, 將 會 引 起 以 下 問 題 : (1) 不 利 於 從 根 本 上 對 犯 罪 的 預 防 這 種 規 定 等 於 說, 只 (2) 不 同 的 未 成 年 人 實 施 同 一 條 文 同 一 款 中 不 同 情 節 的 犯 罪, 所 產 生 的 法 律 後 果 將 會 有 實 質 性 的 不 同 雖 然 是 實 施 同 一 條 文 同 一 款 的 犯 罪, 有 的 人 根 本 不 會 承 擔 任 何 刑 事 責 任, 有 的 則 會 承 擔 很 嚴 重 的 刑 事 責 任, 並 且 所 適 用 的 刑 罰 將 會 非 常 嚴 厲, 最 終 造 成 在 法 律 適 用 上 的 不 平 等 ; (3) 總 則 條 文 與 分 則 條 文 之 間 的 不 協 調 一 致 立 法 者 在 分 則 條 文 中 已 將 該 等 不 同 情 節 的 犯 罪 作 為 同 樣 嚴 重 性 的 犯 罪 對 待, 並 適 用 相 同 的 刑 罰, 但 總 則 條 文 僅 抽 取 其 中 一 種 情 節 的 犯 罪, 作 為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對 未 成 年 人 加 以 歸 責 這 種 規 定 等 於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變 更 了 分 則 條 文 中 對 特 定 犯 罪 行 為 嚴 重 性 的 評 價 以 及 所 規 定 的 法 律 後 果 2 在 對 法 案 進 行 討 論 時, 委 員 會 曾 提 出, 在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的 立 法 選 擇 方 面, 政 府 在 確 定 未 成 年 人 是 否 具 有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時, 可 否 留 有 餘 地, 而 將 之 交 由 有 權 限 的 法 院 根 據 對 其 成 熟 程 度 的 評 估 而 加 以 決 定? 這 種 選 擇 將 更 具 彈 性, 可 以 令 到 法 院 根 據 每 一 個 案 的 具 體 情 況 加 以 評 估, 以 決 定 未 成 年 人 是 否 已 足 夠 成 熟, 作 出 行 為 時 有 無 過 錯 以 及 是 否 應 成 為 刑 事 制 裁 的 對 象 應 指 出, 這 並 非 一 種 新 的 解 決 方 法, 並 已 被 歐 洲 大 陸 法 系 的 一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如 義 大 利 等 加 以 採 用 而 在 2000/2001 年 立 法 會 分 析 及 完 善 未 成 年 人 保 護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中, 特 區 檢 察 院 已 提 出 了 同 樣 的 建 議 具 體 而 言, 檢 察 院 建 議 設 定 一 種 規 範, 使 法 院 有 一 定 的 自 由 度 決 定 對 十 四 歲 至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在 實 施 某 種 犯 罪 時, 經 考 慮 相 關 未 成 年 人 是 否 擁 有 辨 識 好 壞 的 能 力 後, 應 被 認 定 為 可 歸 責 29 政 府 對 此 認 為, 這 種 立 法 選 擇 雖 然 有 其 好 處 和 優 點, 但 在 澳 門 卻 缺 乏 可 操 作 性 由 於 法 官 只 是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對 於 判 斷 未 成 年 人 在 實 施 某 種 不 法 行 為 時 心 智 是 否 成 熟, 需 要 借 助 于 心 理 和 精 神 方 面 的 專 業 人 士 的 幫 助, 由 此 將 會 加 重 法 官 的 負 擔 和 降 低 司 法 的 效 率, 這 樣 會 大 大 延 緩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的 審 理 期 限, 並 且 有 可 能 造 成 法 律 適 用 標 準 上 的 不 統 一 對 於 同 樣 的 案 件, 可 能 有 的 未 成 年 人 會 被 認 定 為 有 歸 責 能 力 而 被 入 罪, 而 有 的 則 否 ;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法 案 中 已 對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盡 數 列 明, 故 就 該 等 犯 罪 法 律 直 接 規 定 未 成 年 人 具 有 歸 責 能 力, 已 具 有 足 夠 的 事 實 基 礎, 所 以 法 案 決 定 不 採 用 這 種 解 決 方 案 要 不 引 起 被 害 人 死 亡 或 身 體 受 到 嚴 重 傷 害 的 後 果, 行 為 人 就 無 須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 29 參 見 特 區 檢 察 院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八 月 所 作 的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可 行 性 研 究 的 特 別 報 告, 第 17 頁
30 III - 50 2009 8 31 3 法 案 規 定, 對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是 否 有 歸 責 能 力, 須 取 決 於 三 方 面 要 件, 即 法 案 所 列 舉 的 特 定 罪 行 犯 罪 既 遂 以 及 必 須 具 備 正 犯 身 份 從 刑 法 原 理 的 角 度,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制 度 所 要 解 決 的 是 一 個 30 人 是 否 具 備 過 錯 能 力 的 問 題,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構 成 一 種 犯 罪 的 前 提, 而 不 是 犯 罪 的 結 果 通 常 是 有 了 歸 責 能 力, 才 能 判 斷 行 為 人 在 實 施 某 種 不 法 行 為 時 是 否 有 過 錯, 有 關 的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犯 罪 以 及 是 否 達 到 了 犯 罪 既 遂, 是 不 是 具 有 正 犯 的 身 份 而 不 是 先 判 斷 是 不 是 犯 罪 既 遂, 是 不 是 正 犯, 再 決 定 是 否 有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政 府 對 此 解 釋 認 為, 之 所 以 將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建 議 取 決 於 三 項 要 件, 是 為 了 儘 量 縮 小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的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範 圍, 所 以 法 案 中 規 定, 除 須 實 施 法 案 中 所 列 明 的 特 定 犯 罪 事 實 外, 尚 須 有 關 的 犯 罪 已 達 既 遂 且 是 以 正 犯 身 份 實 施 有 關 的 犯 罪 借 此 將 具 有 從 犯 身 份 或 者 是 犯 罪 未 達 既 遂 的 未 成 年 人 排 除 在 可 予 歸 責 的 範 圍 之 外 加 重 對 利 用 未 成 年 人 實 施 犯 罪 者 的 處 罰, 主 要 是 基 於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角 度, 防 止 有 人 利 用 未 成 年 人 實 施 犯 罪 而 逃 避 處 罰 本 法 案 對 刑 法 典 第 六 十 八 -A 條 所 建 議 的 修 改 加 重 了 所 適 用 的 刑 罰 如 行 為 人 透 過 因 精 神 失 常 而 不 可 歸 責 之 人 或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作 出 本 法 案 所 規 定 的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所 適 用 刑 罰 的 最 高 限 度 與 最 低 限 度 均 加 重 二 分 之 一, 而 對 於 實 施 本 法 案 所 規 定 的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以 外 的 其 他 犯 罪, 法 案 仍 維 持 現 行 的 刑 罰 的 最 高 限 度 與 最 低 限 度 加 重 三 分 之 一 的 規 定 不 變 歸 責, 因 而 應 對 其 行 為 負 完 全 的 刑 事 責 任 ( 具 備 認 識 和 自 主 決 定 的 能 力 ), 但 另 一 方 面 卻 又 成 為 第 三 人 實 施 某 種 犯 罪 的 單 純 工 具 31 因 此, 認 為 更 為 正 確 的 做 法 是, 第 六 十 八 -A 條 所 規 定 的 加 重 刑 罰 僅 在 犯 罪 是 透 過 不 可 歸 責 者 作 出 時, 方 具 有 合 理 性 委 員 會 就 此 向 政 府 提 出 問 題, 並 建 議 對 有 關 的 規 定 作 出 修 改, 以 刪 除 對 可 歸 責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表 述 政 府 經 對 此 考 慮 後 維 持 了 原 來 的 立 場 政 府 堅 持 認 為, 儘 管 已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已 被 視 為 可 歸 責, 但 尚 缺 乏 社 會 經 驗 由 於 其 依 然 年 輕, 故 容 易 受 到 犯 罪 的 傷 害 而 淪 為 實 施 犯 罪 的 工 具 藉 此 加 重 刑 罰 的 規 定, 可 有 效 防 止 因 本 法 律 的 制 定 通 過 而 導 致 他 人 利 用 該 年 齡 段 的 未 成 年 人 無 須 加 重 刑 罰 的 問 題 的 發 生 因 此 政 府 認 為 與 原 來 所 持 的 立 法 取 向 並 不 矛 盾, 且 具 有 正 當 性 降 低 未 成 年 人 的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涉 及 到 對 刑 事 犯 罪 記 錄 方 面 的 法 規 進 行 相 應 檢 討 的 問 題 有 關 刑 事 犯 罪 記 錄 方 面 的 制 度 為 經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第 87/99/M 號 法 令 所 修 改 的 六 月 三 日 第 27/96/M 號 法 令 所 規 範 當 中 的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已 滿 十 六 歲 的 刑 事 紀 錄 的 當 事 人, 有 權 請 求 發 出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之 所 以 作 這 種 規 定, 是 因 為 在 現 行 法 律 中 只 有 滿 十 六 歲 的 人, 才 應 當 負 刑 事 責 任, 現 在 法 案 降 低 了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就 需 要 同 時 對 上 述 法 令 中 的 規 定 作 出 修 改 經 向 政 府 提 出 該 問 題 後, 政 府 同 意 在 法 案 中 增 加 條 文, 對 上 述 法 令 的 第 十 三 條 與 第 二 十 九 條 進 行 相 應 的 修 改, 以 配 合 此 次 對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的 修 改 對 此,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法 案 一 方 面 規 定 已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如 果 實 施 本 法 案 中 所 列 明 的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並 且 是 以 正 犯 身 份 作 出 且 犯 罪 既 遂, 就 具 備 了 相 應 的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但 另 一 方 面 又 規 定 如 第 三 人 利 用 該 等 部 分 可 歸 責 的 未 成 年 人 ( 當 然 包 括 不 可 歸 責 者 ) 實 施 法 案 中 所 列 明 的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所 適 用 刑 罰 的 最 高 限 度 與 最 低 限 度 均 加 重 二 分 之 一, 表 面 上 似 乎 存 在 著 矛 盾 之 處 IV 除 了 上 述 概 括 性 審 議 之 外, 委 員 會 也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對 法 案 進 行 了 細 則 性 審 議, 以 審 查 法 案 中 的 解 決 方 法 是 否 切 合 法 案 中 的 原 則, 並 確 保 有 關 規 定 在 法 律 技 術 層 面 的 完 善 以 下 將 按 照 政 府 所 提 交 的 修 訂 文 本 中 的 條 文 順 序, 做 出 具 體 分 析 : 這 種 不 一 致 在 於, 相 對 於 本 法 案 所 列 明 的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一 方 面 已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已 被 視 為 可 30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 pp472 e ss. 31 關 於 不 可 歸 責 者 杯 第 三 人 利 用 作 為 實 施 某 種 犯 罪 的 工 具, 因 而 應 受 特 別 的 譴 責 的 理 由, 已 經 在 第 31/I/2001-4 號 法 案 ( 預 防 利 用 不 可 歸 責 者 實 施 犯 罪 ) 以 及 在 通 過 第 6/2001 號 法 律 的 第 三 常 設 委 員 會 第 2/2001 號 意 見 書 中 有 說 明 該 法 律 規 定 利 用 不 可 歸 責 者 實 施 犯 罪 將 加 重 刑 罰 對 此 請 參 閱 立 法 會 網 站 http://www.al.gov.mo/diario/l01/ cs1-2/2001-06%20%20(03-20).pdf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1 本 條 對 刑 法 典 第 十 八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的 修 改 政 府 在 修 訂 文 本 中 維 持 了 法 案 最 初 文 中 的 行 文 委 員 會 提 醒 政 府, 這 種 修 改 將 對 立 法 政 策 構 成 實 質 性 的 變 更, 可 能 並 不 適 宜 對 實 施 某 種 單 純 的 輕 微 違 反 或 並 非 嚴 重 的 犯 罪 而 規 定 將 收 容 期 間 加 重 至 三 年 到 五 年, 為 此 採 用 一 年 至 三 年 的 一 般 收 容 期 間 就 已 足 夠 對 刑 法 典 第 六 十 八 -A 條 的 修 改 政 府 經 考 慮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後, 從 技 術 上 明 確 了 加 重 利 用 不 可 歸 責 者 實 施 犯 罪 的 處 罰 範 圍, 即 只 有 已 滿 十 六 歲 者 利 用 不 可 歸 責 者 或 未 滿 十 六 歲 者 實 施 犯 罪, 方 適 用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加 重 刑 罰 對 於 已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且 按 照 本 法 案 的 規 定 已 具 有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者, 如 利 用 不 可 歸 責 者 或 未 滿 十 六 歲 者 實 施 犯 罪, 並 不 適 用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加 重 刑 罰 除 此 之 外, 政 府 也 改 善 了 該 條 的 行 文, 以 使 內 容 更 加 清 晰 2/2007 對 該 法 律 第 一 條 關 於 標 的 及 適 用 範 圍 的 修 改 鑒 於 現 行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 第 2/2007 號 法 律 所 通 過 ) 適 用 於 年 滿 十 二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而 本 法 案 已 例 外 地 將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因 實 施 本 法 案 所 列 明 的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規 定 應 適 用 刑 法 典 所 規 定 的 制 度, 故 有 必 要 對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的 適 用 範 圍 重 新 進 行 界 定, 將 按 照 本 法 案 的 規 定 可 歸 責 的 未 成 年 人 排 除 在 該 制 度 的 適 用 範 圍 之 外 對 該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條 收 容 期 間 的 修 改 對 本 條 所 引 入 的 修 改 並 非 完 全 基 於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特 別 應 注 意 的 是 法 案 所 建 議 的 對 第 2/2007 號 法 律 所 應 引 入 的 法 律 評 價 標 準 的 修 改, 而 該 標 準 是 法 院 在 決 定 違 法 青 少 年 收 容 期 間 時 所 應 遵 從 的 準 則 現 時 所 採 用 的 立 法 選 擇 是, 僅 當 青 少 年 作 出 最 高 限 度 超 過 八 年 徒 刑 的 犯 罪 事 實, 或 作 出 兩 個 或 更 多 最 高 限 度 超 過 五 年 徒 刑 的 犯 罪 事 實, 方 對 其 採 用 特 別 長 的 三 年 至 五 年 的 收 容 措 施 ( 現 行 第 2/2007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 在 其 他 情 形, 收 容 措 施 僅 為 一 年 至 三 年 ( 現 行 第 2/2007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 立 法 者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從 實 質 上 所 採 取 的 根 據 青 少 年 所 實 施 犯 罪 事 實 的 嚴 重 性 以 及 社 會 危 險 性 而 決 定 收 容 期 間 的 立 法 取 向, 現 時 在 法 案 中 沒 有 被 重 視 法 案 的 最 初 文 本 建 議, 只 要 法 院 認 為 行 為 人 有 傾 向 繼 續 實 施 被 法 律 定 為 犯 罪 或 輕 微 違 反 的 事 實, 就 可 以 採 取 三 年 至 五 年 的 收 容 措 施, 而 沒 有 考 慮 有 關 事 實 的 嚴 重 性 ( 法 案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款 ) 同 樣 值 得 若 干 保 留 的 是, 如 認 為 實 際 徒 刑 並 不 足 以 使 其 不 再 作 出 被 法 律 定 為 犯 罪 的 事 實 或 輕 微 違 反 的 事 實, 可 適 用 該 種 措 施 這 意 味 著 有 關 的 青 少 年 將 首 先 在 監 獄 中 服 刑, 之 後 再 被 納 入 到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之 中 政 府 經 聽 取 委 員 會 意 見 後, 選 擇 修 改 對 第 2/2007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款 的 行 文, 以 便 於 澄 清 : 該 種 延 長 的 收 容 措 施, 僅 在 為 預 防 再 次 實 施 被 法 律 定 為 犯 罪 或 輕 微 違 反 的 事 實 時, 方 可 命 令 作 出 ( 第 2/2007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2 項 ) 然 而, 卻 仍 然 從 實 質 上 維 持 其 最 初 的 立 法 取 向, 將 收 容 期 間 的 延 長 不 僅 針 對 實 施 較 為 嚴 重 的 犯 罪 ( 現 行 第 2/2007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 而 且 也 針 對 實 施 較 不 嚴 重 的 犯 罪, 甚 至 是 實 施 輕 微 違 反 ( 法 案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款 ) 考 慮 到 青 少 年 行 為 的 嚴 重 性, 甚 至 可 因 實 施 被 法 律 定 為 單 純 輕 微 違 反 並 不 具 有 道 德 上 的 特 別 譴 責 性 的 事 實 而 被 收 容, 這 種 收 容 措 施 將 在 很 多 情 形 下 過 於 嚴 厲 且 不 成 比 例 對 該 法 律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的 修 改, 修 訂 文 本 中 維 持 了 法 案 最 初 文 本 的 行 文 2/2007 該 條 在 第 2/2007 號 法 律 增 加 第 三 十 一 A 條 ( 卷 宗 的 移 送 ), 是 因 應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而 對 程 序 的 提 起 所 作 的 規 定 即 一 旦 在 所 展 開 的 程 序 中, 法 官 根 據 涉 案 的 青 少 年 可 否 歸 責, 認 定 不 應 適 用 所 進 行 的 程 序, 而 應 適 用 另 一 種 程 序, 法 官 須 以 職 權 命 令 將 卷 宗 移 送 檢 察 院, 以 便 提 起 有 關 程 序 該 條 的 行 文 相 比 於 法 案 的 最 初 文 本 有 所 調 整, 以 更 清 晰 表 達 規 範 內 容 40/94/M 對 該 法 令 第 七 條 的 修 改 法 案 建 議 對 該 條 第 二 款 進 行 修 改, 將 單 獨 隔 離 的 青 少 年 囚 犯 的 年 齡 上 限 由 二 十 一 歲 降 至 十 八 歲 委 員 會 詢 問 政 府 調 低 年 齡 上 限 的 原 因 和 目 的 何 在, 政 府 解 釋 稱 主 要 是 基 於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後, 在 單 獨 隔 離 的 青 少 年 囚 犯 中 年 齡 不 宜 相 差 太 大, 同 時 也 是 出 於 強 制 十 四 歲 至 十 八 歲 的 未 成 年 囚 犯 接 受 教 育 的 考 慮 和 需 要
32 III - 50 2009 8 31 對 該 法 令 第 五 十 八 條 的 修 改 法 案 建 議 在 該 條 增 加 一 款, 專 門 就 十 八 歲 以 下 的 青 少 年 囚 犯 的 教 育 問 題 作 出 規 定, 即 該 等 人 有 權 利 及 義 務 根 據 內 部 規 章 之 規 定, 就 讀 及 參 加 監 獄 所 安 排 之 符 合 其 教 育 需 要 而 設 之 課 程 及 餘 暇 活 動, 而 監 獄 在 安 排 該 等 課 程 及 活 動 時, 應 盡 可 能 可 能 使 之 配 合 現 行 教 育 制 度, 以 便 其 獲 釋 後 得 以 繼 續 接 受 教 育 40/94/M 該 條 旨 在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4 0 / 9 4 / M 號 法 令 內 增 加 第 九 十 一 A 條, 藉 此 明 文 規 定 青 少 年 囚 犯 獲 釋 後, 社 會 重 返 部 門 應 向 其 提 供 為 其 融 入 社 群 所 必 需 之 輔 助, 以 便 於 為 青 少 年 盡 快 融 入 社 會 創 造 更 為 有 利 的 條 件 和 提 供 必 要 的 輔 助 會 的 訴 求 和 需 要, 故 此, 委 員 會 提 醒 全 體 議 員 以 及 提 案 人 在 隨 後 的 立 法 程 序 中, 有 必 要 對 法 案 的 內 容 進 行 極 為 審 慎 的 深 入 分 析 與 討 論 ; 2) 有 必 要 邀 請 政 府 委 派 代 表 列 席 為 細 則 性 表 決 本 法 案 而 召 開 的 全 體 會 議, 以 提 供 必 需 的 解 釋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於 澳 門 委 員 會 : 關 翠 杏 ( 主 席 ) 容 永 恩 ( 秘 書 ) 周 錦 輝 ( 無 簽 名 ) 歐 安 利 吳 國 昌 陳 澤 武 吳 在 權 李 沛 霖 ( 無 簽 名 ) 崔 世 平 27/96/M 9. 1/III/2009 該 條 主 要 是 因 應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而 有 必 要 對 訂 立 刑 事 紀 錄 制 度 及 查 閱 刑 事 資 訊 的 條 件 制 度, 也 即 經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第 87/99/M 號 法 令 修 改 的 六 月 三 日 第 27/96/M 號 法 令 進 行 適 應 性 的 1/III/2009 修 改 本 條 建 議 對 該 法 令 的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進 行 修 改 對 法 令 第 十 三 條 的 修 改 刪 除 了 該 條 對 已 滿 十 六 歲 的 表 述, 藉 此 可 以 涵 蓋 已 滿 十 四 歲 而 可 被 歸 責 的 未 成 年 當 事 人 對 該 法 令 第 二 十 九 條 的 修 改 對 該 條 第 一 款 d) 的 行 文 所 建 議 的 修 改, 同 樣 是 出 於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的 要 求, 藉 此 可 以 涵 蓋 已 滿 十 四 歲 而 可 被 歸 責 的 未 成 年 當 事 人 鑒 於 本 法 律 對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的 修 改 涉 及 到 法 律 適 用 對 象 的 基 本 權 利 自 由 和 保 障 問 題, 涉 及 到 執 法 機 關 對 法 律 的 瞭 解 和 為 法 律 的 實 施 進 行 必 要 的 準 備, 以 及 人 員 的 培 訓 設 施 的 調 整 等 一 系 列 問 題, 故 法 案 建 議 法 律 的 待 生 效 期 間 為 九 十 日 IV 委 員 會 經 細 則 性 審 議 及 分 析 後 認 為 : 1. 分 析 公 共 財 政 制 度 臨 時 委 員 會 經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第 2/2007 號 議 決,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一 月 五 日 成 立 委 員 會 成 立 之 後, 首 先 完 成 了 第 一 階 段 的 工 作, 其 工 作 成 果 體 現 在 委 員 會 二 零 零 八 年 一 月 十 日 第 1/III/2008 號 工 作 報 告 當 中 2. 在 上 述 工 作 報 告 中, 委 員 會 制 訂 了 第 二 階 段 的 工 作 目 標, 即, 對 非 自 治 實 體 及 自 治 實 體 的 財 政 制 度 展 開 討 論 和 研 究, 並 分 析 公 共 財 政 預 算 制 度 以 及 財 政 儲 備 制 度 等 制 度 3. 委 員 會 要 求 立 法 會 經 濟 顧 問 就 委 員 會 討 論 的 問 題 作 出 財 政 技 術 分 析, 並 作 為 本 報 告 的 附 件 1 4. 委 員 會 先 後 分 別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十 六 日, 五 月 六 日, 六 月 四 日,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八 月 四 日 舉 行 了 會 議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在 本 委 員 會 第 一 階 段 的 工 作 中, 政 府 代 表 曾 經 就 公 共 財 政 及 預 算 制 度 作 過 詳 細 的 介 紹, 這 對 於 本 第 二 階 段 的 工 作 仍 然 具 有 重 要 意 義 1) 經 對 法 案 作 出 細 則 性 審 議 後, 委 員 會 對 本 法 案 沒 有 共 識 性 的 意 見, 現 提 請 全 體 會 議 作 出 審 議, 但 由 於 本 法 案 涉 及 到 刑 法 典 中 基 本 制 度 的 重 大 修 改 以 及 與 此 相 應 的 刑 事 政 策 的 實 質 性 調 整, 對 此 有 議 員 認 為 本 法 案 的 內 容 會 損 害 現 行 法 律 體 5. 委 員 會 著 重 分 析 了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和 機 構 的 公 共 財 政 管 理 制 度 2 為 瞭 解 該 制 度 的 實 際 運 行 情 況, 委 員 會 選 擇 了 兩 個 享 有 財 政 及 行 政 自 治 的 機 構 立 法 會 及 退 休 基 金 會 作 為 分 析 的 對 象, 並 獲 得 了 該 等 機 構 代 表 的 配 合 系 固 有 的 價 值 取 向 和 結 構 體 系, 另 一 方 面, 有 部 分 在 一 般 性 表 決 時 贊 同 本 法 案 立 法 取 向 的 議 員 則 認 為, 法 案 中 就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所 做 的 界 定 因 沒 有 包 括 縱 火 罪 等 原 因, 實 難 以 回 應 社 1 2 見 本 報 告 附 件 財 政 技 術 分 析 詳 見 附 件 第 I 部 份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3 6. 為 了 瞭 解 公 帑 及 其 他 公 共 資 產 在 管 理 上 的 透 明 度 素 質 和 重 要 財 務 資 訊 的 及 時 公 佈 等 問 題, 委 員 會 隨 後 探 討 了 如 下 內 額 度 的 投 資 項 目 及 超 出 預 算 最 初 撥 備 金 額 25% 的 投 資 項 目, 特 區 政 府 應 知 會 立 法 會, 并 向 立 法 會 作 出 解 釋 和 說 明 6 容 :(1) 跨 年 度 公 共 投 資 的 開 支 3 ;(2) 預 算 執 行 的 結 餘, 公 共 部 門 的 存 款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財 政 儲 備 4 ;(3) 立 法 會 通 過 及 政 治 監 察 特 區 預 算 的 權 限 的 行 使, 以 及 為 行 使 相 關 權 限 所 需 的 基 本 資 訊 5 7. 為 了 充 分 履 行 立 法 會 通 過 及 政 治 監 察 特 區 預 算 之 權 限, 為 了 使 特 區 財 政 管 理 更 透 明 及 公 帑 和 其 他 公 共 資 產 有 良 好 的 管 理, 在 財 政 技 術 分 析 的 基 礎 上, 委 員 會 著 重 指 出, 現 行 預 算 制 (5) 研 究 立 法 會 是 否 適 宜 設 立 專 門 委 員 會, 以 便 跟 進 重 大 公 共 工 程 項 目 (6) 應 儘 快 設 立 特 區 財 政 儲 備 制 度 特 區 政 府 應 定 期 向 立 法 會 報 告 財 政 儲 備 的 管 理 情 況, 尤 其 是 資 產 的 組 合 情 況 財 務 投 資 的 盈 虧 情 況, 及 將 部 分 財 政 儲 備 撥 作 社 會 公 共 投 資 或 其 他 用 途 的 情 況 度 經 由 第 41/83/M 號 法 令 於 一 九 八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通 過, 其 制 訂 背 景 是 當 時 的 澳 葡 政 權 管 治, 其 制 訂 依 據 是 當 時 的 澳 門 組 織 章 程 到 今 天, 回 歸 已 經 接 近 十 年, 澳 門 的 管 治 基 礎 早 已 經 轉 變 為 基 本 法 在 基 本 法 的 框 架 下, 特 區 預 算 制 度 應 該 體 現 當 前 的 憲 政 要 求, 特 別 是 在 預 算 的 編 制 審 議 通 過 執 行 各 個 環 節 上, 應 該 重 點 強 調 議 會 政 治 監 察 的 作 用 在 此 意 義 上, 舊 有 的 預 算 制 度 已 經 不 能 適 應 新 政 治 體 制 的 需 要, 因 而, 必 須 為 新 的 制 度 所 取 代 (7) 應 加 快 完 成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 即 公 共 財 政 管 理 制 度 ) 的 修 訂, 以 完 善 及 明 確 屬 行 政 公 營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在 政 府 預 算 的 綜 合 財 務 報 表 上 應 遵 循 的 原 則 方 法 及 範 圍, 以 解 決 目 前 綜 合 帳 目 合 併 存 在 的 問 題 為 補 充 有 關 的 資 料, 有 必 要 要 求 因 採 用 權 債 發 生 制 這 一 特 定 會 計 制 度 而 不 納 入 在 綜 合 預 算 範 圍 的 自 治 部 門 及 基 金 提 交 完 整 的 財 務 報 表 (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損 益 表 ) 委 員 會 認 為, 以 下 關 於 完 善 公 共 財 政 制 度 的 建 議, 大 部 份 需 要 在 新 的 預 算 綱 要 法 中 得 到 體 現 : (1) 進 一 步 落 實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在 行 使 審 議 及 監 察 預 算 方 面 的 權 限, 尤 其 是 以 規 範 的 方 式, 訂 定 一 系 列 為 議 員 全 面 履 行 審 議 及 通 過 預 算, 以 及 監 察 預 算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需 的 資 訊 材 料 (2) 進 一 步 落 實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在 預 算 執 行 階 段 的 監 察 權, 建 議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特 區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中 期 報 告, 同 時 向 議 員 就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提 供 附 加 的 資 訊 或 解 釋 (3) 重 大 公 共 工 程 建 設 的 諮 詢 立 項 審 批 過 程 應 該 預 先 知 會 立 法 會, 聽 取 議 員 意 見, 并 作 出 相 關 的 解 釋 和 說 明 在 重 大 公 共 工 程 進 行 中, 應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項 目 的 年 度 工 作 報 告, 以 增 加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及 預 算 修 改 情 況 的 透 明 度 (8) 建 議 政 府 對 權 債 發 生 制 會 計 制 度 進 行 必 需 的 研 究, 在 有 必 要 採 用 該 制 度 的 機 構 實 施 這 一 制 度, 對 於 不 採 用 該 制 度 的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及 機 構, 亦 必 須 以 適 當 方 式 保 證 特 區 所 擁 有 的 資 產 狀 況 清 晰 和 透 明 (9) 根 據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部 門 及 機 構 僅 在 其 本 身 收 入 指 定 收 入 及 共 享 收 入 的 總 額 不 少 於 總 開 支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情 況 下, 方 可 享 有 財 政 自 治 權 以 此 標 準 來 衡 量, 現 存 自 治 機 構 中 有 達 不 到 要 求 者 雖 然 法 律 允 許 有 例 外 情 況, 但 從 機 構 的 性 質 運 作 等 方 面 考 慮, 這 些 機 構 是 否 適 宜 仍 繼 續 維 持 其 自 治 性 質, 這 一 點 需 要 政 府 重 新 作 出 評 估 (10) 對 於 政 府 給 予 私 法 社 團 和 其 他 私 人 實 體 的 資 助, 應 該 完 善 在 審 批 會 計 報 告 方 面 的 監 管, 以 及 增 加 公 帑 管 理 的 透 明 度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4)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預 算 開 支 情 況 方 面, 應 該 重 視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的 總 體 執 行 率 及 涉 及 龐 大 財 政 資 源 的 投 資 項 目 的 執 行 情 況 建 議 凡 超 出 特 定 委 員 會 : 容 永 恩 ( 主 席 ) 陳 澤 武 ( 秘 書 ) 許 輝 年 崔 世 昌 梁 玉 華 鄭 志 強 區 錦 新 楊 道 匡 高 天 賜 梁 安 琪 陳 明 金 3 4 5 財 政 技 術 分 析 詳 見 附 件 第 II 部 份 財 政 技 術 分 析 詳 見 附 件 第 III 部 份 財 政 技 術 分 析 詳 見 附 件 第 IV 部 份 6 有 議 員 認 為, 凡 總 開 支 達 四 千 萬 或 以 上 的 政 府 重 大 公 共 工 程, 撥 款 均 應 由 立 法 會 事 先 公 開 審 議
34 III - 50 2009 8 31 關 財 務 報 表 相 配 合 以 及 編 寫 和 提 交 綜 合 財 務 報 表, 這 些 可 影 響 公 共 帳 目 的 清 晰 和 涵 括 性 的 問 題 現 就 純 財 政 的 角 度 提 出 的 問 題, 目 的 是 有 助 臨 委 會 理 解 一 本 附 件 是 為 分 析 公 共 財 政 制 度 而 由 立 法 會 經 濟 財 政 顧 問 全 權 負 責 撰 寫 分 析 是 按 臨 委 會 為 分 析 公 共 財 政 制 度 所 定 工 作 方 式 及 所 建 議 的 主 題 而 編 寫, 尤 其 依 工 作 報 告 第 二 至 第 六 點 所 述 些 較 為 複 雜 的 技 術 問 題 以 及 展 開 有 關 的 討 論, 以 就 公 共 財 政 制 度 的 法 律 及 通 過 和 監 察 執 行 澳 門 特 區 預 算 方 面 提 出 應 設 立 修 改 或 改 善 的 建 議 及 意 見 I 的 主 題, 即 分 析 屬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各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財 政 制 度 設 立 澳 門 特 區 財 政 儲 備 制 度 的 問 題 及 加 強 立 法 會 通 過 及 政 治 監 察 澳 門 特 區 預 算 的 權 力 1. 在 展 開 第 二 階 段 工 作 時, 決 定 先 將 分 析 公 共 財 政 的 目 標 集 中 在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財 政 活 動 上, 而 當 中 分 為 兩 個 主 要 的 子 部 門 : 政 府 及 非 自 治 部 門, 以 及 自 治 部 門 基 於 公 共 財 政 制 度 的 財 務 性 質 的 問 題, 在 分 析 公 共 財 政 制 度 範 疇 時, 顧 問 也 主 動 分 析 了 其 他 的 主 題, 如 公 共 會 計 制 度 及 操 作 方 式 部 門 及 機 構 因 應 其 遵 循 的 目 的 及 活 動 各 異 而 需 與 有 及 機 構 因 在 初 步 階 段 已 對 公 司 資 本 大 部 分 或 全 部 為 公 共 資 1 本, 而 按 其 性 質 可 視 作 企 業 公 營 部 門 的 企 業 作 了 分 析, 故 該 等 企 業 不 列 在 是 次 階 段 的 工 作 範 圍 內 門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企 業 公 營 部 門 政 府 及 非 自 治 機 構 * 自 治 機 構 # 2. 需 強 調 的 是, 製 定 特 區 預 算 及 帳 目 的 公 共 會 計 領 域 與 屬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展 開 的 行 政 及 財 政 活 動 領 域 完 全 相 符 3. 6/2006 所 定 的 財 政 制 度 適 用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該 法 規 第 一 條 規 定 了 其 適 用 標 的 如 下 : 本 行 政 法 規 規 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有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 包 括 享 有 行 政 或 財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 的 財 政 活 動 的 5.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的 開 始 實 施, 導 致 廢 除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41/83/M 號 法 令 的 部 份 規 定, 而 該 法 令 的 目 的 為 :... 規 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總 預 算 之 編 製 及 執 行 本 地 區 公 共 會 計 管 理 帳 目 及 營 業 年 度 帳 目 之 編 製, 以 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共 行 政 領 域 之 財 政 活 動 之 監 察 ( 注 意 : 在 原 文 中 的 本 地 區 表 述 已 改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或 澳 門 特 區 ) 管 理 監 察 及 責 任 4. 該 行 政 法 規 將 過 去 一 些 分 散 於 其 他 法 規 中 關 於 公 共 財 政 管 理 的 規 定 集 中 在 一 個 法 規 內, 特 別 是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第 53/93/ M 號 法 令 ( 現 已 廢 止 ), 此 一 法 令 是 定 出 適 用 於 享 有 行 政 及 財 政 自 治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公 共 財 政 管 理 規 定 ( 這 些 特 定 的 規 定 現 載 於 上 述 行 政 法 規 第 四 章 內 ) 1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正 式 來 說, 並 不 存 在 公 共 企 業 因 此, 公 共 企 業 部 門 應 從 最 廣 義 上 作 理 解, 即 從 概 念 上 凡 公 司 資 本 大 部 分 為 公 共 資 本, 且 屬 或 不 屬 獲 公 共 服 務 批 給 的 企 業 在 公 司 資 本 大 部 分 為 公 共 資 本 的 企 業 中,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有 權 委 任 其 信 任 的 人 士 作 為 管 理 人, 及 在 策 略 性 投 資 組 織 及 營 運 上 的 決 策, 具 決 定 性 的 影 響 力 這 類 以 公 共 資 本 為 主, 符 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共 企 業 部 門 的 企 業, 為 人 較 熟 悉 的 例 子 有 :CAM 澳 門 國 際 機 場 有 限 公 司,TDM 澳 門 廣 播 電 視 有 限 公 司 另 外, 還 有 一 些 財 政 參 與 度 較 低 的 公 司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5 6. 須 注 意 一 點, 於 一 九 八 三 年, 即 澳 門 組 織 章 程 仍 生 效 期 間 製 定 的 第 41/83/M 號 法 令 現 仍 繼 續 生 效, 即 使 按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開 始 實 施 後 的 法 律 規 定 及 特 區 政 府 製 定 的 其 他 法 律, 如 :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上 述 法 令 相 當 多 的 條 文 被 修 改 或 廢 止 了, 不 過, 這 些 被 修 改 或 廢 止 的 條 文 主 要 涉 及 預 算 公 共 會 計 預 算 執 行 在 行 政 方 面 由 財 政 局 及 部 門 和 機 構 的 主 管 機 關 的 監 控, 至 於 屬 立 法 會 權 限 範 圍 內 具 政 治 性 質 的 預 算 監 控 或 屬 審 計 署 具 審 計 性 質 的 預 算 監 控 則 沒 有 包 括 在 內 7. 因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以 及 政 府 立 法 會 及 特 區 其 他 政 治 體 制 的 機 構 的 本 身 權 限, 引 致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運 作 及 公 共 財 政 在 政 治 財 政 及 組 織 背 景 的 改 變, 建 議 在 適 當 時 候 須 全 面 檢 討 第 41/83/M 號 法 令, 使 預 算 綱 要 法 得 以 更 新, 尤 其 是 補 充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在 行 使 其 本 身 權 限 方 面 的 內 容, 即 補 充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指 的 審 核 通 過 政 府 提 出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 審 議 政 府 提 出 的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方 面 的 內 容 8. 基 本 上,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的 編 列 以 編 章 節 和 條 組 成 六 個 編 ( 主 要 事 項 ) 的 安 排 如 下 : 第 一 編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財 政 制 度 ; 包 括 根 據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三 條 所 定 的 標 準 享 有 行 政 及 財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或 機 構, 但 須 遵 行 同 一 法 規 第 一 編 第 四 章 ( 享 有 財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 所 定 的 特 定 制 度 10. 為 了 解 自 治 機 構 的 財 政 制 度, 尤 其 先 要 認 識 自 治 權 的 界 定 和 法 律 工 具 會 計 制 度 和 會 計 實 踐 工 作 職 能 範 疇 在 特 區 預 算 中 各 自 治 機 構 的 財 政 規 模 自 治 機 構 的 預 算 和 帳 目 的 提 交 監 控 及 監 督 情 況 等 11. 提 出 的 問 題 之 一 是 如 何 更 好 地 了 解 自 治 機 構 的 財 政 及 實 際 的 會 計 制 度 以 及 這 些 機 構 的 自 治 權 會 否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影 響 到 公 共 行 政 財 政 行 為 的 透 明 度 及 有 效 管 理 公 帑 的 原 則 為 了 更 好 地 了 解 這 財 政 制 度 實 際 的 運 作 情 況, 從 二 零 零 八 年 特 區 預 算 中 的 四 十 一 個 自 治 機 構 中 挑 擇 了 兩 個 自 治 機 構 立 法 會 和 退 休 基 金 會, 並 得 到 這 兩 個 自 治 機 構 的 代 表 列 席 在 立 法 會 大 樓 召 開 的 會 議 12. 為 了 回 答 上 述 問 題, 按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須 先 釐 定 自 治 機 構 的 覆 蓋 範 圍 所 有 享 有 財 政 自 治 權 (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五 十 一 條 ) 的 部 門 和 機 構 應 視 為 自 治 機 構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財 政 自 治 制 度 以 具 備 下 列 兩 個 條 件 為 前 提 : 第 二 編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 第 三 編 預 算 的 監 控 ; 第 四 編 財 政 責 任 ; 第 五 編 出 納 活 動 ; 及 第 六 編 最 後 及 過 渡 規 定 9. 在 整 個 由 九 十 六 條 組 成 的 法 規 內 佔 有 七 十 五 條, 可 見 這 一 編 的 篇 幅 較 大 這 一 制 度 是 依 照 部 門 及 機 構 是 否 有 財 政 自 治 權 的 標 準 來 界 定 它 是 否 為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 包 括 特 區 政 府 在 運 作 上 所 需 組 織 架 構 內 的 部 門 ( 特 區 政 府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行 政 會 辦 公 室 司 長 辦 公 室 法 律 改 革 辦 公 室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辦 公 室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能 源 業 發 展 辦 公 室 中 國 與 葡 語 國 家 經 貿 合 作 論 壇 常 設 秘 書 處 輔 助 辦 公 室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及 四 個 特 區 駐 外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以 及 享 有 或 不 享 有 行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或 機 構 ; 行 政 自 治 為 一 種 更 適 合 於 機 構 管 理 的 方 式 ( 上 述 行 政 法 規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 自 治 機 構 的 本 身 收 入 指 定 收 入 及 共 享 收 入 的 總 額 不 少 於 總 開 支 的 30%( 上 述 行 政 法 規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 13. 不 過, 上 述 法 規 還 規 定 即 使 部 門 和 機 構 本 身 收 入 的 總 額 少 於 總 開 支 的 30% 的 情 況 下, 仍 可 享 有 財 政 自 治 權, 但 必 須 具 備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應 予 考 慮 的 理 由 (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 或 該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規 定 享 有 財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 上 述 行 政 法 規 第 三 條 第 四 款 ) 下 列 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治 體 制 內 的 機 關 及 部 門 歸 第 二 種 的 特 殊 情 況, 如 : 立 法 會 終 審 法 院 院 長 辦 公 室 檢 察 長 辦 公 室 廉 政 公 署 及 審 計 署 14. 根 據 二 零 零 八 經 濟 年 度 的 預 算,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四 十 一 個 部 門 和 機 構 被 評 定 為 自 治 部 門 和 機 構, 其 預 算 總 開 支 達 一 百 四 十 億 元, 佔 綜 合 總 預 算 開 支 三 百 二 十 五 億 元 的 43%, 當 中 包 含 計 劃 投 資 開 支, 但 不 包 括 預 算 執 行 結 餘 備 用 撥 款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預 算 中, 按 財 政 開 支 財 務 規 模 較 為 龐 大 而 每 年 獲 撥 款 超 過 10 億 元 的 機 構, 有 以 下 五 個 :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36 III - 50 2009 8 31 ( 二 十 二 億 五 千 萬 元 ) 衛 生 局 ( 二 十 一 億 二 千 萬 元 ) 民 政 總 署 ( 十 三 億 一 千 萬 元 ) 澳 門 基 金 會 ( 十 二 億 二 千 萬 元 ) 及 社 會 工 作 局 ( 十 億 四 千 萬 元 ) 要 強 調 的 是, 在 遵 守 本 身 收 入 的 總 額 不 少 於 總 開 支 的 30% 的 規 定 方 面, 衛 生 局 作 為 自 治 機 構 是 因 為 它 具 備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應 予 考 慮 的 理 由 ( 衛 生 局 組 織 法 ) 2 而 成 為 一 例 外 情 況 根 據 澳 門 特 區 二 零 零 八 經 濟 年 度 預 算 的 資 料 顯 示, 從 特 區 預 算 轉 到 衛 生 局 本 身 預 算 的 款 項 為 二 十 億 三 千 萬 元 而 該 局 預 算 總 開 支 為 二 十 一 億 二 千 萬 元 ( 即 其 96% 的 總 開 支 是 由 澳 門 特 區 總 預 算 承 擔 ) 15. 與 適 用 於 非 財 政 自 治 機 構 的 一 般 財 政 制 度 有 何 區 別? 自 治 機 構 的 財 政 制 度 所 具 有 的 特 點 是 在 於 其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擁 有 本 身 的 自 治 法 律 文 書, 且 能 透 過 自 治 機 構 的 預 算 和 本 身 帳 目 ( 載 有 其 所 有 的 收 入 和 開 支, 以 及 特 區 預 算 的 轉 移 ) 行 使 該 自 治 權 16. 表 一 部 門 / 機 構 性 質 ( 享 有 或 不 享 有 行 政 自 治 ) 有 行 政 自 權 或 不 享 有 任 何 自 治 權 ( 非 自 治 機 構 ) ( 財 政 自 治 機 構 ) 有 法 律 人 格 及 有 行 政 財 政 和 財 產 自 治 權 財 產 納 入 特 區 財 產 清 單 內 的 財 產 本 身 財 產 按 財 政 局 模 式 的 強 制 性 財 產 清 單 開 支 許 可 行 政 長 官 或 按 職 權 的 授 予 或 轉 授 予 行 政 會 ( 在 某 些 限 制 內 ) 會 計 制 度 強 制 公 共 會 計 制 度 ( 現 金 會 計 及 承 諾 會 計 ) 強 制 公 共 會 計 制 度 及 專 有 會 計 制 度 預 算 沒 有 本 身 預 算 ( 特 區 預 算 開 支 撥 款 ) 本 身 預 算 附 於 特 區 帳 目 屬 強 制 性 公 佈 補 充 預 算 ( 總 開 支 增 加 / 減 少 ) 沒 有 補 充 預 算 補 充 預 算 只 限 三 個 由 行 政 長 官 核 准 須 強 制 性 公 佈 預 算 修 訂 ( 轉 移 開 支 款 項 ) 按 經 濟 財 政 司 長 許 可 的 (PIDDA 指 定 規 則 ) 按 有 權 限 監 督 實 體 或 由 經 濟 財 政 司 長 許 可 的 收 入 沒 有 本 身 收 入 本 身 收 入 或 指 定 撥 款 或 共 同 分 擔 管 理 結 餘 不 存 在 管 理 帳 目 中 已 核 算 的 ( 下 年 度 收 入 ) 預 算 轉 移 不 存 在 純 補 充 性 質 的 特 區 總 預 算 轉 移 預 算 執 行 監 控 由 財 政 局 系 統 地 執 行 由 財 政 局 每 月 預 算 監 控 提 供 年 度 帳 目 納 入 特 區 總 帳 ( 強 制 性 公 佈 ) 的 帳 目 ( 強 制 性 公 佈 的 ) 本 身 管 理 帳 目 帳 目 監 察 按 審 計 署 審 計 的 特 區 帳 目 按 審 計 署 審 計 的 本 身 帳 目 資 料 來 源 :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2 澳 門 特 區 預 算 二 零 零 八 經 濟 年 度 ( 第 二 冊 ), 財 政 局, 印 務 局,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 二 零 零 八 年 三 月 )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7 17. 上 表 所 列 的 內 容 並 非 詳 盡 和 嚴 謹, 因 旨 在 幫 助 瞭 解 有 關 適 用 於 享 有 自 治 權 部 門 或 機 構 的 財 政 制 度 的 主 要 特 點 首 先, 值 得 留 意 的 特 點 是, 所 有 自 治 機 構 均 享 有 本 身 的 法 律 人 格 以 及 行 政 財 政 和 財 產 自 主 權 儘 管 自 治 機 構 無 須 每 年 遞 交 資 產 負 債 表 ( 當 中 包 含 資 產 負 債 和 資 產 淨 值 ), 但 必 須 依 照 財 政 局 規 定 的 格 式 和 準 則 編 制 一 份 載 有 全 部 財 產 的 清 單 18. 在 不 影 響 採 用 其 他 會 計 制 度 的 情 況 下, 自 治 機 構 必 須 採 用 與 非 自 治 部 門 和 機 構 的 同 樣 公 共 會 計 帳 目 制 度 來 編 制 預 算 和 最 後 帳 目 ( 公 共 會 計 單 式 簿 記 制 度 ) 自 治 機 構 本 身 帳 目 的 透 明 性 和 監 督 依 法 是 透 過 必 須 刊 登 最 初 預 算 補 充 預 算 預 算 修 改 總 帳 目 來 確 保, 而 總 帳 目 更 須 每 年 接 受 審 計 署 審 核 此 外, 還 應 注 意 的 是, 財 政 局 在 自 治 機 構 預 算 通 過 預 算 執 行 及 總 帳 目 核 算 方 面 的 前 期 階 段 所 發 揮 的 監 控 功 能, 尤 其 是 在 澳 門 特 區 財 政 預 算 轉 到 自 治 機 構 的 經 常 轉 移 款 項 ( 即 自 治 機 構 的 經 常 收 入 ) 方 面 所 發 揮 的 監 控 功 能 相 對 於 本 身 收 入 和 其 他 收 入 ( 本 身 收 入 指 定 收 入 共 享 收 入 及 管 理 結 餘 ) 而 言, 用 作 支 付 自 治 機 構 經 常 開 支 的 預 算 轉 移 僅 具 補 充 性 質, 且 其 數 額 是 根 據 本 身 收 入 和 其 他 收 入 不 足 以 支 付 預 算 本 身 開 支 的 多 寡 而 訂 定 預 算 轉 移 = 預 算 本 身 開 支 本 身 收 入 和 其 他 收 入 ( 本 身 收 入 指 定 收 入 共 享 收 入 及 管 理 結 餘 ) 19. 自 治 機 構 的 財 政 自 治 制 度 最 後 由 預 先 挑 選 的 兩 個 自 治 機 構, 即 立 法 會 和 退 休 基 金 會, 作 補 充 性 的 陳 述, 由 其 代 表 解 釋 在 實 踐 上 財 政 自 治 制 度 如 何 運 作 經 解 釋, 瞭 解 到 這 個 以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為 基 礎 的 自 治 制 度 是 適 當 和 有 效 地 操 作, 儘 管 在 某 些 自 治 機 構 可 能 因 應 本 身 職 責 / 權 限 又 或 政 治 責 任 的 關 係 而 在 行 政 自 治 上 可 能 出 現 一 些 與 解 釋 有 別 的 獨 特 差 異 20. 關 於 立 法 會 方 面, 邀 得 立 法 會 輔 助 辦 公 室 秘 書 長 就 財 政 自 治 制 度 的 實 際 操 作 情 況 作 解 釋 首 先 應 注 意 的 是, 立 法 會 的 財 政 自 治 權 並 非 源 於 其 擁 有 大 量 本 身 收 入, 而 是 源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賦 予 立 法 機 關 的 權 限 所 致 (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 督 權 力 時 立 法 會 的 運 作 應 當 獨 立 於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體 制 以 及 其 他 政 治 體 制 的 機 關 22. 立 法 會 是 按 照 立 法 會 組 織 法 第 六 章 ( 財 政 及 財 產 制 度 ) 第 一 節 ( 財 政 制 度 ) 的 若 干 規 定, 以 及 第 四 十 七 條 ( 準 用 ) 的 規 定 行 使 的 自 治 權, 而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 替 代 已 廢 止 的 前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第 53/93/M 號 法 令 的 法 規 ) 補 充 適 用 於 立 法 會 的 財 政 及 財 產 制 度, 但 與 本 法 律 ( 第 11/2000 號 法 律 ) 的 規 定 相 抵 觸 者 除 外 23. 基 上 所 述, 立 法 會 並 不 屬 須 符 合 總 開 支 至 少 30% 由 本 身 收 入 指 定 收 入 共 享 收 入 支 付 的 最 低 要 件 才 確 認 為 享 有 財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或 機 構 而 類 似 情 況 同 樣 適 用 於 按 基 本 法 設 立 的 澳 門 特 區 政 治 體 制 的 其 他 機 關, 例 如 檢 察 長 辦 公 室 終 審 法 院 院 長 辦 公 室 廉 政 公 署 審 計 署 同 時,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三 條 第 四 款 也 規 定 此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規 則 不 適 用 於 上 述 情 況 24. 經 立 法 會 輔 助 部 門 秘 書 長 的 詳 細 闡 明, 有 機 會 了 解 立 法 會 財 政 自 治 制 度 實 際 運 作 的 一 些 行 政 程 序, 這 些 程 序 均 須 符 合 立 法 會 組 織 法 及 適 用 於 自 治 機 構 的 財 政 制 度 的 規 定 立 法 會 的 自 治 權 是 透 過 下 列 行 使 : 立 法 會 主 席 執 行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委 員 會 立 法 會 主 席 監 管 立 法 會 的 行 政 管 理 及 自 選 一 人 出 任 秘 書 一 職 執 行 委 員 會 有 訂 定 行 政 管 理 的 一 般 政 策 行 使 對 立 法 會 輔 助 部 門 人 員 的 領 導 權 及 監 察 立 法 會 的 財 政 管 理 等 權 限 行 政 委 員 會 編 製 立 法 會 預 算 案 報 告 書 及 帳 目, 並 執 行 立 法 會 的 財 政 管 理 行 政 委 員 會 由 立 法 會 輔 助 部 門 的 一 般 行 政 及 財 政 管 理 處 提 供 職 務 上 的 輔 助 25. 根 據 立 法 會 組 織 法, 立 法 會 的 本 身 預 算 是 由 行 政 委 員 會 依 執 行 委 員 會 指 示 編 製, 並 由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預 算 獲 通 過 後, 立 法 會 會 將 新 一 經 濟 年 度 的 收 入 與 開 支 總 額 通 知 行 政 長 官 由 於 立 法 會 本 身 預 算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預 算 收 支 的 構 成 部 分, 故 只 有 在 特 區 預 算 法 通 過 及 實 施 後 方 公 佈 及 生 效 26. 在 預 算 執 行 階 段,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即 訂 定 行 政 管 理 及 財 政 管 理 一 般 政 策 的 有 權 限 機 關, 有 權 因 應 輔 助 部 門 或 立 法 工 作 正 常 運 作 的 需 要 許 可 3 在 同 一 經 濟 年 度 內,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可 通 過 最 多 三 個, 但 同 樣 也 須 按 最 初 預 算 21. 按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而 制 訂 的, 在 其 第 一 條 ( ) 訂 明 本 法 律 的 標 的 是 界 定 和 規 範 立 法 會 開 展 活 動 所 必 需 的 行 政 與 財 政 管 理 及 技 術 輔 助 的 機 制, 而 在 其 第 二 條 ( ) 則 規 定 立 法 會 具 有 行 政 的 相 同 程 序 來 處 理 第 一 個 補 充 預 算 旨 在 計 出 上 一 年 度 管 理 執 行 的 最 終 餘 額 與 預 算 額 之 間 的 差 額 而 倘 有 之 遞 延 結 餘, 則 計 為 資 本 收 入 並 全 部 用 於 備 用 撥 款 項 目 財 政 及 財 產 自 治 權, 並 設 有 具 等 級 從 屬 關 係 的 立 法 會 輔 助 部 門 因 此, 為 了 履 行 本 身 權 限 時 尤 其 是 行 使 立 法 和 政 治 監 3 預 算 修 正 是 指 在 各 預 算 撥 款 的 項 目 中 作 資 金 的 轉 移, 但 預 算 總 額 沒 有 變 動, 而 補 充 預 算 則 ( 或 多 或 少 ) 對 預 算 總 額 產 生 變 動
38 III - 50 2009 8 31 27.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自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後, 立 法 會 首 次 在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了 第 二 個 補 充 預 算, 預 算 開 支 約 增 加 至 六 千 七 百 一 十 萬 元, 而 最 初 預 算 為 五 千 八 百 萬 元 須 強 調 是, 由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補 充 預 算 或 預 算 修 正 都 須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內 公 佈, 以 此 確 保 撥 入 立 法 會 的 公 共 財 政 資 源 在 運 用 上 的 完 全 透 明 性 28. 最 後, 須 強 調 立 法 會 報 告 及 帳 目 經 行 政 委 員 會 編 制, 並 呈 交 執 行 委 員 會 後, 須 經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有 關 報 告 及 帳 目 一 旦 通 過, 須 按 同 樣 適 用 於 自 治 機 構 的 法 律 規 定 將 之 送 交 予 審 計 署 關 於 立 法 會 財 產 的 部 分, 耐 用 品 動 產 不 動 產 須 根 據 財 政 局 提 出 的 清 點 格 式 及 規 則 每 年 更 新 清 單 29. 總 而 言 之, 立 法 會 的 行 政 財 政 及 財 產 自 治 制 度 是 根 據 立 法 會 組 織 法 實 行, 並 以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加 以 補 充 同 時, 也 要 遵 守 自 治 機 構 須 遵 守 的 財 政 制 度 的 規 定, 但 以 該 等 規 定 與 立 法 會 組 織 法 並 無 相 抵 觸 的 情 況 為 限 在 製 定 預 算 修 正 預 算 或 補 充 預 算 及 提 交 報 告 和 帳 目 的 程 序 上 已 有 確 保 重 要 財 政 資 訊 公 佈 及 具 透 明 性 的 良 好 制 度, 而 且 報 告 和 帳 目 均 須 提 交 予 審 計 署 審 核 30. 選 擇 的 另 一 個 以 財 政 自 治 制 度 運 作 的 自 治 機 構 實 例 是 之 所 以 選 擇 退 休 基 金 會 是 考 慮 其 職 責 在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上 的 重 要 性, 尤 其 最 近 因 公 積 金 制 度 的 引 入 而 令 其 職 責 加 大 了 得 到 退 休 基 金 會 行 政 委 員 會 主 席 的 配 合, 就 一 些 關 於 退 休 和 撫 卹 制 度 及 公 積 金 制 度 在 基 金 的 財 政 管 理 上 所 出 現 的 問 題, 以 及 對 最 近 引 入 或 續 用 不 同 會 計 制 度 的 情 況 作 出 解 釋 31. 與 立 法 會 相 反, 退 休 基 金 會 擁 有 數 額 頗 大 的 本 身 收 入 (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供 款 ) 以 支 付 其 運 作 的 經 常 開 支, 包 括 支 付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此 外, 直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底, 退 休 基 金 會 以 財 政 儲 備 方 式 ( 基 金 ) 管 理 的 流 動 資 產 為 九 十 七 億 元 儲 備 基 金 是 用 於 日 後 保 證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在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需 承 擔 的 未 來 給 付 責 任 與 透 過 財 政 資 源 提 供 服 務 的 自 治 部 門 相 反, 退 休 基 金 會 作 為 自 治 基 金 會 的 主 要 工 作 是 管 理 財 政 資 源 ( 退 休 基 金 會 財 政 資 產 ) 然 而, 退 休 基 金 會 同 時 也 要 履 行 澳 門 特 區 公 務 人 員 這 兩 種 退 休 保 障 制 度 在 行 政 上 的 管 理 和 執 行 職 責 32. 根 據 16/2006 ( 一 ) 管 理 和 執 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公 務 員 及 服 務 人 員 的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 措 施 ; ( 二 ) 管 理 和 執 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務 人 員 公 積 金 制 度 ; ( 三 ) 運 用 和 管 理 與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的 執 行 有 關 的 資 源 ; ( 四 ) 研 究 和 建 議 優 化 ( 一 ) ( 二 ) 項 所 指 制 度 所 需 的 ( 五 ) 法 律 賦 予 的 其 他 職 責 此 外, 根 據 該 法 規 同 一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 職 責 ), 退 休 基 金 會 還 可 聘 請 財 務 運 用 的 管 理 公 司, 或 設 立 或 參 與 設 立 財 務 運 用 的 管 理 公 司 33. 退 休 基 金 會 所 管 理 的 為 兩 個 截 然 不 同 的 法 律 實 況, 分 別 為 財 產 及 財 政 的 法 律 實 況 : ( 退 休 基 金 會 的 設 立 源 於 一 九 八 五 年 底 ) 以 及 ( 自 二 零 零 七 年 初 開 始 實 施 ) 退 休 基 金 會 的 組 織 和 運 作 正 體 現 出 這 兩 個 實 況, 尤 其 是 退 休 基 金 會 設 有 兩 個 各 自 具 有 本 身 的 權 限 和 特 定 處 級 部 門 的 組 織 附 屬 單 位, 即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廳 和 公 積 金 制 度 廳, 而 可 見 一 斑 34. 在 供 款 的 性 質 / 金 額 供 款 人 的 義 務 及 權 利, 以 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責 任 方 面, 不 同 制 度 有 不 同 的 特 徵, 因 而 在 會 計 及 提 供 財 務 資 訊 方 面 也 有 不 同 的 需 求 根 據 二 零 零 七 年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統 計 年 鑑,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和 公 積 金 制 度 的 供 款 總 人 數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底 為 21 457 人, 前 者 為 12 151 人 (57%), 而 後 者 則 為 9 306 人 (43%) 二 零 零 七 年, 即 公 積 金 制 度 首 年 實 施 的 年 分, 新 加 入 該 制 度 的 人 數 為 7 374 人, 轉 換 4 制 度 的 人 數 為 1 932 人 從 上 年 度 的 資 產 負 債 表 可 見, 參 與 由 特 區 政 府 所 設 立 的 退 休 保 障 計 劃 的 人 數 有 所 增 加 雖 因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的 部 份 供 款 人 轉 換 了 制 度 而 令 到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的 供 款 人 數 由 14 069 人 減 至 12 151 人 (-1 910 人 ), 但 這 兩 個 退 休 保 障 計 劃 的 供 款 人 數 仍 由 二 零 零 六 年 的 14 069 人 增 加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的 21 457 人 (+7 388 人 ), 退 休 基 金 會 為 具 有 行 政 財 政 及 財 產 自 治 權 的 公 法 人 ( 第 一 條 ) 退 休 基 金 會 受 行 政 長 官 ( 第 二 條 ), 且 具 下 列 (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 4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1(b) ( 二 零 零 八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第 十 六 期 第 二 組 ) 截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的 公 務 人 員 公 積 金 制 度 供 款 人 數 的 變 動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9 35. 以 不 同 帳 目 處 理 這 兩 個 制 度 的 原 因, 是 因 為 每 一 制 度 有 各 自 不 同 的 法 律 性 質 財 產 性 質 及 責 任, 尤 其 是 在 投 資 方 面 的 財 政 管 理 上 有 各 自 的 責 任 及 在 對 供 款 人 脫 離 公 職 或 離 退 時 的 利 益 ( 財 政 回 報 ) 方 面 也 有 各 自 的 責 任 另 外, 這 兩 個 制 度 的 會 計 制 度 及 提 交 財 務 報 表 的 方 式 也 有 不 同 的 要 求 退 休 基 金 會 的 管 理 機 關 要 同 一 時 間 管 理 以 下 三 種 帳 目 的 制 度 : ( 按 二 零 零 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第 二 組 第 二 期 公 佈 的 退 休 基 金 會 通 告 的 格 式 ) 36. 於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生 效 之 前, 退 休 基 金 會 採 用 的 帳 目 制 度 僅 為 專 有 帳 目 制 度 5 但 基 於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六 十 四 條 對 自 治 機 構 收 入 及 開 支 預 算 分 類 所 定 的 要 求, 退 休 基 金 會 須 自 編 制 二 零 零 七 經 濟 年 度 的 本 身 預 算 起 按 公 共 帳 目 制 度 提 交 其 預 算 會 計, 但 不 影 響 其 繼 續 沿 用 專 有 帳 目 制 度 (a) 公 共 預 算 會 計 制 度 ( 單 式 簿 記 );(b) 有 關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的 權 債 發 生 制 會 計 制 度 或 財 產 會 計 制 度 ( 根 據 專 有 帳 目 格 式 的 複 式 簿 記 ) 及 (c) 提 交 有 關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務 人 員 公 積 金 制 度 的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及 相 關 附 註 的 特 定 格 式 會 計 制 度, 37. 以 下 的 表 二 是 以 一 個 簡 要 的 方 式 展 示 為 了 與 澳 門 特 區 預 算 合 併 而 須 按 提 交 預 算 帳 目 的 要 求 / 標 準 編 制 的 退 休 基 金 會 帳 目, 但 有 一 點 要 注 意 的 是, 即 使 用 了 過 往 經 濟 年 度 的 結 餘, 仍 傾 向 使 預 算 的 收 入 及 開 支 等 同 ( 以 千 元 澳 門 幣 為 單 位 ) 資 料 來 源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財 政 局 2007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 第 二 部 分 ) 38. 引 入 預 算 公 共 會 計 制 度 可 容 許 退 休 基 金 會 將 其 收 入 及 開 支 與 其 他 公 共 部 門 或 機 構 的 收 入 及 開 支 作 比 較, 並 可 使 提 交 澳 門 特 區 二 零 零 七 年 及 續 後 數 年 的 預 算 得 以 將 公 共 收 入 及 開 支 合 併 然 而, 要 強 調 的 是, 退 休 基 金 會 的 預 算 帳 目 ( 單 式 簿 記 ) 39. 經 與 退 休 基 金 會 代 表 舉 行 會 議, 深 入 了 解 到 由 退 休 基 金 會 管 理 的 資 產 的 財 政 及 財 產 情 況, 尤 其 是 有 關 淨 差 額, 投 資 的 財 務 資 產 的 回 報 率 及 風 險 方 面 的 情 況 退 休 基 金 會 代 表 就 退 休 基 金 會 的 財 產 管 理 策 略 及 政 策 作 了 認 為 適 宜 的 解 釋, 並 強 調 不 能 如 專 有 帳 目 制 度 的 財 務 報 表 可 適 當 反 映 退 休 基 金 會 的 財 政 及 財 產 的 正 體 情 況 最 低 限 度, 在 預 算 帳 目 不 能 反 映 退 休 基 金 會 在 財 務 運 用 上 的 財 政 收 益 及 成 本 5 經 社 會 暨 預 算 政 務 司 辦 公 室 第 85/SSASO/99 號 批 示 核 准, 並 於 二 零 零 零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執 行 (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第 四 十 一 號 澳 門 政 府 公 報, 第 一 組 )
40 III - 50 2009 8 31 所 採 用 的 管 理 模 式 是 儘 量 為 財 政 運 用 爭 取 最 大 的 收 益, 但 是 基 於 相 關 的 財 政 資 產 是 用 於 保 證 將 來 支 付 退 休 和 憮 卹 金 及 其 他 津 貼, 財 政 運 用 的 中 長 期 安 全 亦 是 必 不 可 缺 的 40. 公 務 員 和 服 務 人 員 老 化 的 趨 勢 及 處 於 已 離 休 狀 態 人 員 的 壽 命 越 來 越 長, 預 計 未 來 退 休 和 憮 卹 金 及 其 他 津 貼 的 負 擔 會 增 大, 故 有 必 要 以 財 政 運 用 所 取 得 的 年 度 ( 淨 ) 收 益 及 以 收 入 減 去 實 行 有 關 制 度 的 開 支 後 的 剩 餘 結 餘 設 立 一 基 金 來 應 對 41. 為 確 保 基 金 資 本 在 儘 量 安 全 的 情 況 下, 取 得 較 理 想 的 收 益, 退 休 基 金 會 管 理 機 關 會 將 財 政 管 理 計 劃 及 方 針 的 建 議 提 交 予 6 審 議, 這 是 符 合 第 1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十 一 條 ( 諮 詢 會 職 權 ) 的 規 定 再 者, 在 退 休 基 金 會 的 運 作 組 織 架 構 中 設 有 一 個 專 門 處 理 有 關 財 務 資 產 管 理 策 略 財 務 投 資 目 的 及 指 引 分 析 財 務 資 產 表 現 等 問 題 的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財 務 資 源 管 理 處, 但 要 強 調 證 券 投 資 是 透 過 不 同 財 務 經 理 人 處 置, 並 須 定 期 接 受 專 項 評 估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財 務 資 源 管 理 處 尤 其 有 職 權 在 保 存 本 金 原 則 的 前 提 下,( 第 16/2006 號 第 十 七 條 ( 十 二 ) 項 ) 跟 進 並 監 管 退 休 基 金 會 的 財 務 資 產, 而 不 論 該 等 資 產 是 由 退 休 基 金 會 直 接 管 理 或 由 專 門 實 體 協 助 管 理 ; 42. 以 下 的 表 三 是 以 一 個 簡 要 的 方 式, 透 過 在 ( 複 式 簿 記 ) 選 擇 一 些 帳 目 及 指 標, 展 示 退 休 基 金 會 在 最 近 三 個 經 濟 年 度 的 經 濟 及 財 政 狀 況 ( 以 千 元 澳 門 幣 為 單 位 ) 資 產 損 益 2005 2006 2007 本 年 初 淨 資 產 6,530,174 7,700,388 9,118,265 營 運 結 餘 698,422 707,025 6,238 財 務 結 餘 472,327 710,960 605,002 其 他 結 餘 (526) (176) 944 本 年 度 損 益 淨 額 1,170,223 1,417,809 612,184 本 年 度 其 他 調 整 (9) 68 (43) 本 年 底 淨 資 產 7,700,388 9,118,265 9,730,406 其 他 收 益 指 標 財 務 結 餘 / 財 務 資 產 * 6.8% 8.6% 6.5% 損 益 淨 額 / 淨 資 產 # 16.4% 16.9% 6.5% ( 本 年 底 ) 按 每 一 供 款 人 之 資 本 估 算 淨 資 產 / 供 款 人 (10^3 澳 門 元 ) 581 648 801 資 料 來 源 :2005 年 2006 年 及 2007 年 退 休 基 金 會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損 益 表 以 及 ( 統 計 局 )2007 年 澳 門 特 區 統 計 年 鑑 * 定 期 存 款 + 財 務 投 資 ( 本 年 初 及 本 年 底 之 平 均 結 餘 ) # 淨 資 產 = 資 本 淨 值 ( 本 年 初 及 本 年 底 之 平 均 結 餘 ) 43. 經 分 析 已 公 開 或 由 退 休 基 金 會 提 供 的 會 計 資 訊 資 料, 可 得 出 的 結 論 就 是, 退 休 基 金 會 最 近 三 個 年 度 ( 二 零 零 五 年 加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六 億 四 千 八 百 萬 元 及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八 億 零 一 百 萬 元 二 零 零 六 年 及 二 零 零 七 年 ) 的 經 濟 及 財 政 狀 況 均 在 財 務 和 總 資 7 產 方 面 錄 得 頗 理 常 的 收 益, 而 且 在 基 金 財 產 方 面 也 基 於 與 該 制 度 直 接 有 關 的 收 入 ( 扣 除 及 供 款 ) 比 開 支 (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及 其 他 津 貼 ) 每 年 形 成 的 結 餘 亦 頗 理 常 在 觀 察 期 間 內, 由 二 零 零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六 十 五 億 元 增 加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九 十 七 億 元 如 按 至 年 底 的 供 款 人 數 計, ( 平 均 數 值 ) 比 率 由 二 零 零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五 億 八 千 一 百 萬 元 增 6 7 諮 詢 會 由 退 休 基 金 會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退 休 基 金 會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副 主 席 退 休 基 金 會 監 察 委 員 會 主 席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局 長 財 政 局 局 長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及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的 代 表 一 名 金 融 管 理 局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成 員 及 三 名 在 經 濟 財 政 或 保 險 領 域 具 經 驗 且 被 公 認 為 傑 出 的 人 士 淨 資 產 在 最 後 一 個 經 濟 年 度 有 所 下 降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由 轉 制 ( 由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轉 為 公 積 金 制 度 ) 成 本 所 致, 涉 及 的 金 額 約 達 六 億 七 千 四 百 萬, 但 是 解 除 了 退 休 基 金 會 日 後 須 向 已 轉 到 新 制 供 款 人 支 付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及 其 他 津 貼 的 責 任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1 44. 透 過 第 8/2006 號 法 律 設 立 而 自 二 零 零 七 經 濟 年 度 起 生 效 的 擴 大 了 退 休 基 金 會 的 職 責, 由 其 管 理 及 執 行 該 制 度 因 此,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頒 報 的 一 般 財 務 準 則 及 按 財 務 報 表 和 相 關 附 註 的 格 式 ( 經 公 佈 作 人 員 及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每 月 按 預 先 定 下 的 比 率 供 款 8 退 休 基 金 會 按 供 款 人 意 願, 將 有 關 供 款 投 放 於 公 積 金 制 度 所 提 供 的 項 目 中 退 休 保 障 ( 財 務 儲 備 最 終 款 項 ) 是 由 累 積 的 供 款 連 同 投 資 回 報 所 組 成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公 報 第 二 期 第 二 組 的 退 休 基 金 會 公 告 ), 對 在 編 制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上 的 會 計 程 序 出 現 了 新 的 要 求 45. 與 退 休 和 撫 卹 制 度 不 同, 在 公 積 金 制 度 中 退 休 基 金 會 (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 不 是 日 後 向 處 於 退 休 狀 態 工 作 人 員 支 付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及 其 他 津 貼 公 積 金 制 度 是 一 項 以 經 確 立 的 供 款 制 度 為 基 礎 ( 設 定 財 務 儲 備 ) 的 退 休 保 障 計 劃, 由 公 共 部 門 的 工 46. 退 休 基 金 會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編 製 的 經 以 帳 目 法 定 證 書 的 方 式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區 公 報 ( 澳 門 特 區 公 報 第 二 組 二 零 零 九 年 第 十 四 期 公 佈 的 退 休 基 金 會 通 告 ) 以 概 要 的 方 式 展 示 按 投 放 供 款 項 目 結 餘 及 相 等 於 截 至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已 變 動 或 潛 在 的 價 值 在 財 務 投 資 金 額 方 面 的 分 配 情 況 2008 款 款 2008 年 12 月 31 組 合 (1000 澳 門 元 ) ( %) (1000 澳 門 元 ) ( %) 環 球 股 票 基 金 (a) 496,328.2 36.5% (417,474.2) 92.6% 環 球 債 券 基 金 (b) 398,149.0 29.3% (42,319.9) 9.4% 銀 行 存 款 組 合 465,262.6 34.2% 9,051.54-2.0% 款 1,358,739.7 100.0% (450,742.55) 100.0% (a) 聯 博 環 球 股 票 策 略 基 金 (S1 股 ) (b) 環 球 債 券 基 金 :PIMCO 全 球 高 收 益 債 券 基 金 ( 機 構 級 ) (c) 相 應 於 證 券 交 易 已 取 得 之 利 潤 ( 或 虧 損 ) 或 未 取 得 之 利 潤 ( 或 虧 損 ), 而 未 取 得 之 利 潤 ( 或 虧 損 ) 是 由 證 券 認 購 日 至 通 過 ( 製 定 )2008 年 12 月 31 日 資 產 負 債 表 時 的 證 券 價 值 差 額 有 關 利 潤 ( 或 虧 損 ) 方 面 亦 反 映 出 以 外 幣 為 貨 幣 單 位 的 證 券 交 易 匯 率 與 資 產 負 債 表 於 2007 年 12 月 31 日 將 證 券 兌 換 成 澳 門 元 的 匯 率 存 在 差 異 2008 47. 至 二 零 零 八 年 底, 作 福 利 分 派 予 10 574 名 公 積 金 供 款 人 的 可 動 用 淨 資 產 總 額 為 十 三 億 六 千 萬 元, 即 每 一 供 款 人 的 平 均 金 額 為 十 二 萬 八 千 七 百 元 該 資 產 額 相 等 於 : 年 初 資 產 淨 值 ( 十 三 億 三 千 二 百 萬 元 ) 加 上 供 款 收 入 ( 五 億 零 一 百 萬 元 ) 減 去 減 值 ( 四 億 五 千 一 百 萬 元 ) 及 已 支 付 權 利 ( 二 千 二 百 萬 元 ) 放 供 款 項 目 9 截 至 二 零 零 八 年 底, 從 供 款 人 投 放 供 款 項 目 的 結 餘 分 配 狀 況 來 看, 投 放 於 環 球 股 票 基 金 ( 佔 總 投 放 額 36%) 的 金 額 畧 高 於 投 放 於 銀 行 存 款 組 合 ( 佔 總 投 放 額 34%) 及 環 球 債 券 基 金 ( 佔 總 投 放 額 29%) 在 投 放 供 款 項 目 整 體 上 出 現 的 負 收 益 ( 澳 門 幣 四 億 五 千 一 百 萬 元 的 實 質 或 潛 在 減 值 ), 尤 其 反 的 總 和 48. 公 積 金 的 澳 門 特 區 供 款 及 個 人 供 款 在 二 零 零 七 年 及 二 零 零 八 年 已 達 十 八 億 三 千 萬 元, 但 為 資 本 化 目 的 必 須 投 資 於 投 8 新 加 入 制 度 者, 個 人 供 款 為 7%, 而 澳 門 特 區 則 為 14%; 轉 換 制 度 者, 則 個 人 供 款 為 10%, 而 澳 門 特 區 則 為 20%
42 III - 50 2009 8 31 映 在 環 球 股 票 基 金 方 面 的 虧 損 ( 澳 門 幣 四 億 一 千 七 百 萬 元 ) 及 在 環 球 債 券 基 金 方 面 的 虧 損 ( 澳 門 幣 四 千 二 百 萬 元 ) 至 於 銀 行 存 款 組 合 ( 澳 門 元 ), 這 一 低 風 險 的 金 融 產 品 產 生 了 澳 門 幣 九 百 萬 元 的 帳 面 收 益, 然 而, 相 對 於 年 初 澳 門 幣 三 億 二 千 四 百 同 樣 也 欠 缺 了 有 關 的 財 務 資 訊 因 此,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的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7( 對 所 有 供 款 人 而 言 ) 按 投 資 性 質 ( 股 票 債 券 及 銀 行 存 款 ) 作 出 的 收 益 ( 虧 損 ) 分 配 情 況 不 能 與 供 款 人 個 人 投 資 10 組 合 的 表 現 ( 收 益 ) 相 比 較 萬 元 至 年 底 澳 門 幣 四 億 六 千 五 百 萬 元 的 資 金 投 入, 此 一 收 益 則 是 非 常 有 限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期 間 銀 行 所 提 供 的 利 率 明 顯 低 於 通 貨 膨 脹 率 ( 銀 行 存 款 年 均 率 為 2.25%, 而 通 貨 膨 脹 年 均 率 為 8.6%) 49. 須 強 調 一 點, 供 款 人 在 選 擇 個 人 投 放 項 目 之 前, 美 國 次 按 危 機 (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初 之 前 ) 尚 未 發 生, 而 且 供 款 人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五 月 九 日 之 前 不 能 更 換 所 選 的 投 放 項 目 公 積 金 制 度 供 款 人 ( 投 資 者 ) 在 首 次 選 定 所 投 放 項 目 時 是 按 當 時 環 球 金 融 市 塲 的 形 勢 來 考 慮 / 決 定, 但 自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起 環 球 金 融 市 塲 的 形 勢 發 生 了 根 本 變 化, 且 自 二 零 零 七 年 最 後 一 季 度 至 本 年 度 更 顯 嚴 峻, 尤 其 影 響 了 環 球 股 票 基 金 的 表 現 ( 由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至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該 基 金 的 牌 價 跌 了 約 52%) 50. 鑑 於 國 際 股 票 及 債 券 的 牌 價 下 滑, 特 區 政 府 決 定 將 供 款 帳 戶 的 結 算 期 延 至 最 多 可 在 供 款 人 於 確 定 終 止 職 務 的 五 年 內 進 行, 並 可 分 為 三 次 支 付 ( 修 改 第 8/2006 號 法 律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的 第 3/2009 號 法 律, 並 經 由 第 8/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加 以 補 充 ) 因 此, 供 款 人 在 結 算 其 投 資 方 面 有 了 更 大 的 靈 活 性, 且 在 經 濟 衰 退 期 及 在 遇 有 國 際 股 票 市 場 際 普 遍 下 滑 時 有 更 大 的 機 會 避 免 因 出 售 股 票 而 遭 受 到 財 務 損 失 在 現 階 段, 供 款 人 於 確 定 終 止 職 務 後 及 經 訂 定 其 有 權 取 得 的 權 益 歸 屬 比 率 後, 不 能 更 換 投 放 供 款 項 目 51. 應 強 調 一 點, 政 府 入 口 網 站 及 退 休 基 金 會 網 頁 就 公 積 金 制 度 方 面 所 提 供 的 資 訊 作 經 常 性 的 更 新, 供 款 人 個 人 帳 目 的 資 料 及 環 球 股 票 策 略 基 金 環 球 債 券 基 金 和 銀 行 存 款 組 合 的 單 價 變 動 資 料 都 相 當 詳 盡 不 過, 卻 欠 缺 了 每 一 投 放 供 款 項 目 ( 環 球 股 票 策 略 基 金 環 球 債 券 基 金 和 銀 行 存 款 組 合 ) 的 累 積 收 益 ( 虧 損 ) 方 面 的 資 訊, 因 為 在 這 方 面 提 供 的 資 訊 只 局 限 於 其 在 每 一 帳 目 ( 個 人 供 款 帳 目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供 款 帳 目 特 別 供 款 帳 目 及 過 渡 帳 目 ) 的 分 配 情 況 此 外, 供 款 人 權 利 的 年 度 報 表 52. 深 知 供 款 人 難 於 掌 握 可 影 響 環 球 金 融 市 場 複 雜 表 現 的 各 種 因 素, 尤 其 在 出 現 金 融 動 盪 或 金 融 危 機 期 間 的 各 種 因 素, 故 退 休 基 金 會 向 來 有 舉 辦 一 些 有 關 投 放 供 款 項 目 的 研 討 會, 由 財 務 顧 問 講 解 須 注 意 的 是, 加 入 該 制 度 的 供 款 人 若 要 以 一 個 較 為 準 確 的 概 率 作 出 投 資 決 定 要 面 對 重 重 的 困 難, 尤 其 是 因 為 : (a)(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內 ) 有 四 個 時 段 可 作 投 資 選 擇, 不 過 只 限 於 選 擇 環 球 ( 股 票 及 債 券 11 ) 基 金, 而 所 作 選 擇 於 隨 後 六 個 月 有 效 ; 及 (b) 為 避 免 資 本 的 虧 損, 尤 其 在 環 球 金 融 市 場 動 盪 的 情 況 下, 而 選 擇 銀 行 ( 澳 門 幣 ) 存 款 組 合 作 為 避 風 塘 時, 是 受 到 一 定 的 限 制, 因 為 如 作 這 一 選 擇, 則 失 去 最 低 限 度 可 取 得 與 澳 門 通 脹 率 相 約 的 投 資 收 益 的 機 會 ( 按 退 休 基 金 會 提 供 的 資 訊, 自 二 零 零 七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推 出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為 止, 銀 行 存 款 組 合 的 累 積 收 益 為 6.9%, 而 在 同 期 的 累 積 通 貨 膨 脹 率 為 11.9%) 53., 基 於 所 負 職 責 完 全 說 明 了 為 何 應 具 有 自 治 機 構 的 自 治 制 度 及 為 何 應 在 同 一 時 間 按 財 務 資 訊 不 同 的 主 要 對 象 ( 使 用 者 ) 要 採 用 三 種 不 同 的 帳 目 制 度 公 共 預 算 帳 目 ( 收 付 實 現 制 會 計 ) 並 不 能 完 全 反 映 退 休 基 金 會 ( 債 權 發 生 制 會 計 ) 經 濟 財 政 的 實 況, 因 為 看 不 到 退 休 基 金 會 本 身 收 入 和 資 本 投 資 的 財 務 結 餘, 亦 看 不 到 其 財 產 淨 值 但 是, 二 零 零 七 年 退 休 基 金 會 開 始 引 入 的 公 共 預 算 會 計 卻 相 當 實 用, 因 能 容 許 將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所 有 部 門 和 機 構 的 收 入 和 開 支 合 併 是 依 從 良 好 低 風 險 及 穩 健 的 財 政 管 理 原 則 管 理, 以 使 其 淨 資 產 在 一 系 列 有 利 條 件 下 繼 續 獲 得 較 佳 的 收 益, 這 情 況 恰 當 地 在 其 專 有 會 計 格 式 的 財 務 報 表 中 反 映 出 來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一 月 引 入 的 擴 大 了 退 休 基 金 會 的 職 責, 並 要 求 有 新 的 財 務 報 表 向 供 款 人 提 供 帳 目 投 放 收 益 或 虧 損 情 況 及 可 動 用 淨 資 產 等 的 資 訊 公 積 金 制 度 的 供 款 投 放 完 全 由 供 款 人 本 人 負 責, 但 有 關 的 投 放 是 在 一 個 自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起 美 國 出 現 次 按 危 機, 以 至 受 最 近 ( 二 零 零 八 年 九 月 ) 多 間 大 型 國 際 9 資 本 化 的 過 程 是 指 在 一 項 財 務 投 資 上 ( 初 始 資 金 ) 獲 取 回 報 並 將 這 回 報 連 同 初 始 資 本 重 新 或 再 投 資 ( 初 始 資 本 + 回 報 ) 這 個 過 程 可 以 持 續 多 年 財 務 投 資 可 輸 和 或 贏 而 投 資 的 虧 損, 可 導 致 資 本 損 失 ( 初 始 資 本 額 的 虧 損 ) 資 金 可 以 是 帳 面 或 實 際 的, 若 沒 考 慮 通 脹 因 素 的 資 金 為 ( 帳 面 資 金 ) 或 將 帳 面 收 益 減 去 通 脹 結 果 為 ( 實 際 資 金 ) 公 積 金 供 款 的 實 際 資 金 會 受 環 球 股 票 和 債 權 基 金 市 塲 單 價 ( 美 元 / 澳 門 元 ) 匯 價 澳 門 元 利 率 及 澳 門 通 脹 率 的 影 響 10 11 有 足 夠 的 資 訊 讓 個 人 供 款 人 取 得 按 投 資 性 質 累 積 收 益 ( 虧 損 ) 的 資 料, 但 在 技 術 處 理 上 不 是 任 何 供 款 人 均 可 取 得 有 關 的 資 料, 且 在 操 作 上 相 對 緩 慢 環 球 股 票 基 金 : 聯 博 環 球 股 票 策 略 基 金 (S1 股 ) 及 環 球 債 券 基 金 :PIMCO 管 理 的 環 球 債 券 投 資 基 金 ( 機 構 級 類 別 ) 這 些 基 金 及 相 關 管 理 公 司 是 由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基 於 最 低 風 險 率 評 估 標 準 按 第 15/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六 條 規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選 定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3 12 金 融 機 構 的 倒 閉 或 錄 得 虧 損 的 極 波 盪 時 期 內 作 出 面 對 如 此 形 勢, 公 積 金 制 度 供 款 人 的 投 資 決 定 及 投 資 效 益 都 出 現 短 期 性 問 題, 不 過, 使 供 款 取 得 有 效 的 資 本 化 是 一 項 長 線 的 投 資 策 略 ( 還 有 較 長 時 間 才 退 休 供 款 人 的 情 況 ) 公 積 金 個 人 供 款 人 的 財 務 投 放 組 合 的 表 現 無 可 避 免 會 有 系 統 地 與 退 休 基 金 會 財 務 投 放 組 合 的 ( 集 體 ) 效 益 相 比 較 雖 然 日 常 提 供 予 公 積 金 制 度 供 款 人 本 人 的 財 務 信 息 都 是 詳 盡 和 及 時 更 新 的, 但 若 能 另 行 提 供 一 份 列 明 供 款 投 放 項 目 ( 環 球 股 票 基 金 環 球 債 券 基 金 及 銀 行 存 款 組 合 ) 累 積 的 收 益 / 虧 損 表 會 更 理 想 54. 在 退 休 基 金 會 作 為 自 治 機 構 的 實 際 個 案 中, 退 休 基 金 會 除 了 必 須 按 公 共 預 算 會 計 提 供 財 務 資 訊 外, 還 需 要 以 不 同 形 式 及 按 照 不 同 的 會 計 實 際 操 作 方 式 提 供 財 務 資 訊 該 個 案 的 情 況 亦 適 用 於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其 他 部 門 或 機 構 事 實 上, 以 收 付 實 現 制 的 預 算 會 計 不 足 以 使 部 門 或 機 構, 尤 其 負 責 管 理 大 量 財 政 資 產 者, 按 其 職 責 就 其 活 動 提 供 詳 盡 的 經 濟 及 財 務 資 訊 55.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及 澳 門 特 區 公 共 財 政 方 面 的 其 他 法 例 不 要 求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部 門 或 機 構 須 按 債 權 發 生 制 會 計 編 製 及 提 交 公 共 帳 目, 但 只 要 求 採 用 現 金 會 計 及 對 應 承 擔 義 務 的 承 諾 會 計 (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十 條 ) 56. 例 如, 由 退 休 基 金 會 每 年 依 權 債 發 生 制 會 計 編 製 的 退 休 基 金 會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損 益 表 是 按 雙 向 性 ( 複 式 簿 記 ) 會 計 制 度 入 帳 因 此 開 支 或 收 益 的 現 金 流 只 在 引 致 有 關 流 量 的 交 易 或 經 濟 事 實 出 現 時 方 記 錄, 而 非 在 出 現 支 出 ( 付 款 ) 或 收 入 ( 收 款 ) 時 記 錄 在 權 債 發 生 制 會 計 中, 流 水 會 計 ( 記 錄 開 支 或 收 入 ) 與 現 金 存 量 或 財 產 會 計 ( 記 錄 資 產 負 債 和 資 本 淨 值 ) 是 有 關 聯 的 在 現 金 會 計 制 度, 因 屬 只 作 一 次 入 帳 ( 單 式 簿 記 ) 的 會 計 記 錄, 現 金 的 支 出 或 收 入 與 財 產 會 計 無 關 聯, 且 一 般 不 會 編 製 財 產 狀 況 報 告 57. 按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現 金 會 計 是 指 記 錄 按 項 目 或 經 濟 分 類 項 目 所 作 支 付 的 會 計, 因 而 要 預 先 記 錄 有 關 的 (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十 四 條 ) 58. 承 諾 或 承 擔 負 擔 的 會 計 是 指 將 入 帳, 並 指 明 相 關 的 經 濟 分 類 項 目, 包 括 : ( 一 ) 該 等 金 額 為 每 年 訂 定 或 分 段 支 付, 且 在 有 關 年 度 管 理 中 屬 首 項 調 動 ; ( 二 ) 歷 年 承 擔 且 未 支 付 的 負 擔 款 項 ; ( 三 ) 執 行 管 理 期 間 所 承 擔 的 負 擔 ( 法 規 第 11 條 ) 59. 承 諾 會 計 對 確 保 負 擔 超 逾 一 個 經 濟 年 度 ( 跨 年 度 負 擔 ) 的 公 共 財 政 資 源 的 正 確 管 理 極 為 重 要, 尤 其 如 涉 及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範 疇 內 大 型 建 設 的 負 擔 這 旨 在 讓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的 債 權 人 放 心 及 知 道, 在 完 成 合 同 或 法 律 所 定 程 序 後, 其 債 務 會 從 公 帑 中 支 付 60. 現 金 會 計 要 求 部 門 或 機 構 (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十 三 條 ) 然 而, 有 關 法 規 並 沒 有 規 定 部 門 或 機 構 應 記 錄 在 同 一 經 濟 年 度 或 在 隨 後 經 濟 年 度 內 在 應 徵 收 入 上 ( 尤 其 因 提 供 服 務 交 易 或 與 第 三 人 簽 訂 合 同 而 產 生 的 收 入 ) 所 對 債 權 人 ( 在 開 支 方 面 ) 的 承 諾 記 錄 與 對 債 務 人 ( 在 收 入 方 面 ) 的 應 有 權 利 的 記 錄,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所 採 取 的 是 迥 然 不 同 的 原 則 61. 澳 門 特 區 所 沿 用 的 現 金 會 計 及 承 諾 會 計 引 申 出 一 個 問 題, 對 應 徵 但 卻 欠 繳 而 未 收 的 收 入 上 (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的 債 務 人 ) 設 定 的 權 利 是 否 應 予 以 記 錄 應 由 誰 負 責 記 錄 和 監 管? 有 關 應 徵 收 入 權 利 的 項 目 應 如 何 在 自 治 機 構 的 本 身 帳 目 或 在 澳 門 特 區 的 總 帳 目 反 映 出 來? 同 樣, 經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的 部 門 或 機 構 向 企 業 或 個 人 提 供 的 借 款 也 如 何 反 映 出 來? 在 貸 款 後, 償 還 貸 款 或 應 收 利 息 的 權 利 應 在 哪 些 帳 目 反 映 出 來? 62. 上 述 問 題 揭 露 出 現 金 會 計 在 記 錄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 在 資 產 負 債 表 中 的 資 產 數 值 ) 對 應 徵 收 入 及 應 收 回 的 借 款 而 設 定 的 權 利 方 面 有 所 限 制 例 如 在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的 本 身 帳 目 內 明 顯 地 沒 有 分 開 現 金 流 量 與 批 予 中 小 企 財 務 援 助 存 量 的 會 計 記 錄 其 實, 透 過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給 予 中 小 企 的 財 務 援 助 沒 有 按 財 產 會 計 所 要 求 的 做 法 來 補 充 現 金 會 計 和 負 債 會 計 的 財 務 資 訊 雖 然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的 局 部 運 作 仿 如 ( 非 謀 利 的 ) 金 融 機 構, 但 卻 沒 有 正 式 提 交 其 財 產 ( 資 產 負 債 及 資 本 淨 值 ) 13 帳 目 63. 現 金 會 計 制 度 的 局 限 會 影 響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二 零 零 八 經 濟 年 度 的 本 身 預 算 及 二 零 零 八 經 濟 年 度 的 澳 門 特 區 合 併 收 支 總 預 算 的 提 交 方 式 當 沒 有 資 產 帳 目 時, 就 會 透 過 歷 年 滾 存 及 經 常 開 支 備 用 撥 款 的 帳 目 作 會 計 上 的 平 衡 12 二 零 零 八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美 國 第 四 大 金 融 投 資 銀 行 雷 曼 兄 弟 公 司, 因 六 千 一 百 三 十 億 美 元 的 債 務 而 進 入 破 產 程 序 同 一 週 內, 美 林 公 司 因 財 政 困 難 被 美 國 銀 行 收 購, 以 及 世 界 最 大 金 融 機 構 之 一 的 美 國 國 際 集 團 (AIG), 因 面 臨 破 產, 由 美 國 聯 邦 儲 備 局 出 資 營 救 13 修 訂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的 職 責 職 能 及 運 作 模 式 的 第 8/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收 回 在 其 職 責 範 圍 內 發 放 的 財 務 援 助 金 作 為 其 本 身 收 入, 但 並 沒 有 按 要 求 自 治 機 構 ( 現 行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 實 行 的 會 計 制 更 改 其 純 屬 預 算 性 質 的 會 計 制
44 III - 50 2009 8 31 2008 ( 以 千 元 澳 門 元 為 單 位 ) 經 常 收 入 143 410 經 常 開 支 548 381 本 身 及 其 他 收 入 143 410 資 收 入 467 001 人 員 及 其 他 經 常 開 支 21 159 備 用 撥 款 527 222 中 長 期 供 貸 - 其 他 行 業 17 000 資 本 開 支 62 030 資 本 轉 移 6 000 歷 年 滾 存 450 000 中 小 企 業 援 助 計 劃 50 000 非 從 支 付 扣 減 的 退 回 1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保 證 計 劃 ( 一 般 ) 3 000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保 證 計 劃 ( 專 項 ) 3 000 其 他 30 收 入 610 411 開 支 610 411 資 料 來 源 : 二 零 零 八 年 澳 門 特 區 預 算 ( 第 二 冊 ) 由 財 政 局 編 製 64. 自 治 機 構 本 身 預 算 的 提 交 方 式 因 著 重 於 平 衡 預 算 收 支 及 按 現 金 會 計 制 度 編 製, 便 會 導 致, 如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的 情 況, 預 算 收 入 ( 歷 年 滾 存 ) 及 預 算 開 支 ( 經 常 開 支 備 用 撥 款 ) 出 現 不 能 實 質 反 映 情 況 的 現 象 歷 年 滾 存 和 經 常 開 支 備 用 撥 款 這 兩 種 帳 目, 實 際 上, 是 ( 可 動 用 的 ), 但 於 同 一 年 度 的 充 資 料 方 面 一 直 得 到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即 財 政 局 的 充 分 合 作, 但 以 收 付 實 現 制 會 計 制 度 記 錄 有 關 部 門 或 機 構 的 資 產 款 項, 尤 其 是 給 予 私 營 企 業 ( 公 共 當 局 的 ) 的 借 款 或 其 他 財 政 援 助 的 資 產 款 項, 仍 顯 示 有 其 不 足 之 處, 這 一 事 實 即 使 通 力 合 作 也 改 變 不 了 預 算 中 可 能 不 會 再 運 用 於 新 的 財 政 援 助 上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底, 沒 有 使 用 的 備 用 撥 款 轉 為 管 理 結 餘, 不 過, 這 管 理 結 餘 沒 有 轉 往 澳 門 特 區 公 庫 帳 目 而 是 轉 入 下 年 度 作 為 二 零 零 九 年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預 算 收 入 帳 目 的 歷 年 滾 存 65. 在 ( 根 據 財 政 局 提 供 的 二 零 零 六 澳 門 特 區 總 帳 目 第 610 至 611 頁 的 ) 二 零 零 六 經 濟 年 度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管 理 帳 目 中 沒 67. 須 強 調 的 是, 除 了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外, 還 有 其 他 有 職 能 向 私 營 企 業 給 予 借 款 或 其 他 財 政 援 助 的 自 治 機 構, 如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漁 業 發 展 及 援 助 漁 業 基 金 樓 宇 維 修 基 金 及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可 預 期 於 本 年 ( 二 零 零 八 年 ) 14 及 澳 門 特 區 多 個 預 算 內 這 些 自 治 機 構 批 出 的 借 貸 或 財 務 援 助 結 餘 額 會 增 加 有 有 關 批 予 中 小 企 業 財 政 援 助 的 的 款 項, 而 記 錄 於 帳 目 內 的 只 是 批 予 財 政 援 助 ( 現 金 支 出 ) 及 收 回 批 出 財 政 援 助 ( 現 金 收 入 ) 的 年 度 換 言 之, 這 種 公 共 帳 目 制 度 不 會 提 供 根 據 中 小 企 業 援 助 計 劃 的 性 質 而 批 出 的 借 款 或 信 用 保 證 等 結 餘 的 主 要 資 料 同 一 情 況 也 再 次 出 現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帳 目 中 ( 財 政 局 的 2007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 68. 雖 然 沒 有 債 權 發 生 制 會 計, 但 這 並 不 妨 礙 澳 門 特 區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透 過 特 別 規 範 要 求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所 有 部 門 或 機 構 提 交, 顯 示 有 關 經 濟 年 度 所 批 出 借 款 的 結 餘 及 其 調 動 的 情 況 66. 須 強 調 的 是, 負 責 審 議 澳 門 特 區 預 算 法 或 澳 門 特 區 帳 目 報 告 的 立 法 會 常 設 委 員 會 雖 然 在 取 得 給 予 中 小 企 財 政 援 助 的 補 14 尤 其 是 透 過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批 予 商 人 及 企 業 用 於 支 付 二 零 零 八 年 九 月 澳 門 遭 颱 風 襲 擊 的 損 失 的 財 務 援 助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5 X 於 年 1 月 1 日 現 金 流 量 於 年 12 月 31 日 帳 目 結 餘 現 金 現 金 帳 目 結 餘 正 常 待 調 整 支 付 # 收 入 * 正 常 待 調 整 短 期 借 款 中 長 期 借 款 備 註 # 是 編 號 第 09-01 號 所 指 的 中 有 關 資 產 開 支 帳 目 中 的 貸 款 批 給 及 預 收 款 項 或 須 償 還 之 補 助 * 是 編 號 第 11-00 號 的 帳 目 中 的 貸 款 償 還 / 攤 還 提 前 償 還 款 項 及 資 助 償 還 69. 這 記 錄 與 載 於 澳 門 特 區 總 帳 目 有 關 ( 財 政 局 提 供 的 澳 門 特 區 總 帳 目 第 167 頁 至 第 183 頁 ) 的 記 錄 相 似 立 法 者 認 為 這 類 報 表 是 有 必 要 的 15, 因 為 報 表 可 向 公 眾 提 供 上 一 經 濟 年 度 的 管 理 帳 目 中 有 哪 些 仍 未 收 ( 而 會 在 本 經 濟 年 度 初 及 末 ) 的 資 產 款 項, 否 則 這 些 資 料 是 無 法 可 知 72.( 在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採 用 的 ) 16 表 明 了 在 公 共 財 政 管 理 制 度 上 預 算 帳 目 的 提 交 方 式 不 論 在 質 量 抑 或 在 透 明 度 上 均 邁 進 了 一 大 步 值 得 特 別 強 調 的 是, 自 治 機 構 的 運 作 開 支 再 沒 有 以 多 個 帳 目 來 處 理, 如 : 在 司 長 辦 公 室 ( 公 營 部 門 的 經 常 轉 移 ) 的 開 支, 如 指 定 帳 目 或 公 用 開 支, 尤 其 突 出 的 是 公 用 開 支 的 項 目 由 澳 門 特 區 二 零 零 六 預 算 所 載 的 27% 減 為 特 區 二 零 零 八 年 總 預 算 的 8% 合 併 預 算 的 現 行 提 交 方 式 著 重 顯 示 部 門 或 機 構 的 ( 最 終 ) 開 支, 但 不 包 括 自 治 機 構 本 身 預 算 中 與 經 常 轉 移 有 關 的 ( 中 間 ) 開 支 在 澳 門 特 區 二 零 零 七 年 及 二 零 70. 自 通 過 二 零 零 七 年 預 算 法 起, 公 共 帳 目 開 始 以 新 的 方 式 公 佈, 即 總 收 支 改 為 以 合 併 的 方 式 提 交, 政 府 及 非 自 治 機 構 的 預 算 帳 目 與 在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存 在 的 四 十 二 個 自 治 機 構 的 本 身 預 算 帳 目 自 該 日 起 以 合 併 的 方 式 提 交 不 過, 只 有 在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引 入 強 制 性 使 用 公 共 會 計 制 度 的 規 定 後, 自 治 機 構 必 須 採 用 非 財 政 自 治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所 採 用 的 收 入 及 開 支 的 預 算 分 類 (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 才 使 得 合 併 提 交 的 方 式 變 得 可 行 71. 自 二 零 零 七 年 初 起, 在 公 共 收 支 上 須 履 行 預 算 分 類 及 只 按 專 有 或 分 類 會 計 格 式 公 佈 帳 目 的 自 治 機 構 有 : 民 航 局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房 屋 貸 款 優 惠 基 金 汽 車 及 航 海 保 障 基 金 澳 門 基 金 會 退 休 基 金 會 郵 政 局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及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此 一 義 務 的 承 擔 並 不 表 示 這 些 自 治 機 構 不 可 以 繼 續 運 用 及 實 行 可 滿 足 提 供 財 務 資 訊 需 求 ( 如 :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退 休 基 金 會 郵 政 局 財 政 局 等 等 ) 的 其 他 適 當 會 計 制 度 零 八 年 預 算 中 已 沒 有 指 定 帳 目, 在 自 治 機 構 的 預 算 中 用 了 總 收 入 及 總 支 出, 並 沒 有 將 本 身 的 收 支 與 其 他 的 收 支 分 開 73. 帳 目 的 合 併 引 發 出 一 些 與 合 併 技 術 及 程 序 有 關 的, 以 及 綜 合 收 支 和 區 分 澳 門 特 區 總 帳 目 在 預 算 執 行 上 的 結 餘 自 治 機 構 本 身 帳 目 在 預 算 執 行 的 結 餘 及 屬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帳 目 在 上 的 結 餘 之 間 的 會 計 概 念 問 題 確 定 合 併 的 方 法 概 念 及 程 序 是 為 了 可 從 一 管 理 年 度 至 另 一 管 理 年 度 取 得 資 訊 質 量 及 可 將 預 算 金 額 與 實 現 金 額 相 比 較 此 外, 有 助 於 的 合 併 程 序 亦 非 常 重 要 6/2006 74.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在 綜 合 預 算 這 方 面 的 技 術 取 向, 只 在 提 交 二 零 零 七 年 澳 門 特 區 總 帳 目 時 方 可 評 估, 對 發 出 審 計 署 發 出 這 一 有 保 留 的 意 15 二 零 零 六 經 濟 年 度 已 結 算 已 徵 及 待 徵 收 入 的 報 表 是 按 一 九 零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的 公 庫 規 章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五 款 b) 項 規 定 編 製 ( 由 財 政 局 提 供 的 二 零 零 六 年 澳 門 特 區 總 帳 目 第 167 頁 ) 16 合 併 是 眾 多 實 體 ( 這 裡 指 的 是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 如 獨 一 實 體 般 提 交 帳 目 的 方 式 合 併 意 味 著 取 消 一 切 需 合 併 實 體 間 的 交 易 轉 移 或 ( 已 批 出 或 已 收 到 的 ) 借 貸 關 係
46 III - 50 2009 8 31 見, 主 要 是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郵 政 儲 金 局 及 退 休 基 金 會 並 沒 有 按 公 共 會 計 制 度 將 特 定 財 務 活 動 的 收 入 和 支 出 記 帳 75. 根 據 立 法 會 第 一 常 設 委 員 會 就 2007 而 發 出 的 意 見 書 所 載, 特 區 政 府 有 必 要 急 切 修 改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以 釐 清 公 共 會 計 制 度 在 何 種 情 況 下 適 用 於 某 些 自 治 機 構 的 收 入 及 開 支 方 面 於 完 成 本 報 告 時, 有 關 行 政 法 規 的 修 改 程 序 已 展 開, 寄 望 經 修 改 後 尤 其 可 令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綜 合 財 務 報 表 及 不 受 預 算 規 範 和 監 管 的 自 治 機 構 財 政 資 源 ( 如 財 務 資 產 ) 的 範 圍 均 有 全 面 的 理 解 76. 如 上 所 述, 澳 門 特 區 所 遵 循 的 現 金 會 計 及 承 諾 會 計 制 度, 優 點 是 簡 化 行 政 程 序, 缺 點 是 對 澳 門 特 區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財 政 活 動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訊 不 論 在 素 質 抑 或 在 涵 蓋 範 圍 也 有 不 足 之 處 再 者, 雖 然 公 共 帳 目 的 編 製 及 提 交 有 了 一 大 的 躍 進, 尤 其 自 治 機 構 帳 目 改 用 了 一 個 更 清 晰 的 方 式 提 交 及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帳 目 改 用 了 一 個 合 併 的 方 式 提 交, 但 若 要 與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的 基 本 概 念 和 建 議 接 軌, 尤 其 載 於 二 零 零 一 年 政 府 財 政 統 計 手 冊 並 作 為 提 交 政 府 統 計 年 報 的 基 本 概 念 和 建 議 接 軌, 澳 門 特 區 的 公 共 會 計 仍 有 發 展 及 改 進 的 空 間 77. 不 想 就 此 一 問 題 贅 述, 但 有 必 要 扼 要 地 列 出 若 干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的 政 府 財 政 統 計 體 系 ( 二 零 零 一 年 ) 的 概 念 及 組 織 17 與 澳 門 特 區 公 共 帳 目 體 系 的 概 念 及 組 織 之 間 所 存 在 的 主 要 差 別, 如 :.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 及 國 際 會 計 師 聯 合 會 18 ) 建 議 全 球 政 府 以 提 交 公 共 帳 目 補 充 傳 統 上 獲 一 般 國 際 經 濟 及 澳 門 特 區 採 用 的 ;.( 在 會 計 上 ) 現 金 流 量 按 權 債 發 生 制 會 於 19 發 生 時, 而 非 在 收 款 ( 現 金 收 入 ) 或 付 款 ( 現 金 支 付 ) 時 才 作 記 錄 ;.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現 建 議 的 會 計 體 系 中 20 在 會 計 上 有 很 明 確 的 分 別, 但 在 澳 門 特 區 的 現 行 公 共 會 計 體 系 中 並 沒 有 ;.( 根 據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 流 量 和 現 金 存 量 是 按 的 技 術 進 行 的 綜 合 會 計 記 錄 方 式, 這 一 方 式 除 了 記 錄 預 算 收 支 外, 還 容 許 一 般 在 稅 務 年 度 終 提 交 ( 其 基 本 特 徵 為 : 總 資 產 = 總 負 債 + 資 產 淨 值 ) 78. 公 共 帳 目 的 概 念 及 組 織, 尤 其 由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主 導 和 建 議 的 概 念 及 組 織, 按 國 際 的 趨 勢 而 言, 一 直 從 一 個 單 純 提 供 與 政 府 預 算 的 收 支 許 可 及 監 管 的 法 定 需 要 有 關 資 訊 的 預 算 會 計 ( 收 付 實 現 制 ) 制 度, 發 展 成 為 一 個 涵 蓋 範 圍 更 廣 且 素 質 更 佳 的 公 共 會 計 制 度, 使 包 含 以 所 提 供 的 資 訊 能 滿 足 其 他 需 要, 尤 其 與 提 交 權 債 發 生 制 的 會 計 財 產 會 計 及 分 析 會 計 有 關 的 需 要 79. 適 用 於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各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公 共 財 政 管 理 制 度 規 定 的 會 計 制 度 是 現 金 會 計 和 承 諾 會 計, 並 容 許 部 門 及 機 構 可 ( 任 意 ) 備 有 分 析 會 計 經 濟 和 都 市 的 快 速 增 長, 以 及 澳 門 經 濟 不 斷 邁 向 國 際 化 等 情 況 引 發 在 提 供 財 貨 和 公 共 服 務 投 資 / 管 理 經 濟 社 會 和 環 保 基 建 方 面 出 現 新 且 較 複 雜 的 需 求, 從 而 對 在 財 政 資 源 的 公 共 管 理 及 對 公 共 帳 目 提 供 資 訊 方 面 因 應 澳 門 特 區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財 政 活 動 的 規 模 龐 大 而 帶 來 新 的 挑 戰 80. 基 於 上 指 的 理 由, 雖 然 現 行 的 現 金 會 計 和 承 諾 會 計 有 一 定 的 限 制, 不 過, 建 議 澳 門 特 區 財 政 局 及 其 他 部 門 ( 在 不 影 響 遵 守 公 共 收 支 許 可 及 監 管 的 澳 門 特 區 預 算 法 律 規 定 的 前 提 下 ) 繼 續 及 堅 持 努 力 使 澳 門 特 區 公 共 帳 目 制 度 的 概 念 及 提 交 方 式 與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就 公 佈 政 府 財 務 統 計 上 所 建 議 的 國 際 標 準 接 軌 但 須 強 調 一 點, 自 澳 門 特 區 成 立 以 來, 將 澳 門 特 區 公 共 帳 目 公 佈 於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的 刋 物 上, 尤 其 於 政 府 統 計 年 報 上, 特 別 自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正 式 加 入 數 據 公 佈 通 用 系 統 而 根 據 該 數 據 公 佈 通 用 系 統 編 製 的 澳 門 特 區 公 共 帳 目 已 有 了 一 大 的 改 進 81. 值 得 一 提 就 是,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二 零 零 七 年 統 計 年 鑑 所 載 的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財 政 統 計 雖 按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所 建 議 的 標 準 編 製, 但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在 政 府 財 政 統 計 的 注 釋 上 強 調 財 政 局 與 政 府 財 政 統 計 的 公 共 會 計 資 料 是 不 可 作 比 較 的, 因 為 這 兩 種 ( 公 共 會 計 ) 編 製 標 準 在 分 類 概 念 會 計 覆 蓋 17 18 19 20 澳 門 特 區 公 共 會 計 體 系 的 概 念 及 組 織 主 要 遵 循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一 九 八 六 年 政 府 財 政 統 計 手 冊 所 建 議 的 方 法, 但 該 統 計 手 冊 業 經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二 零 零 一 年 政 府 財 政 統 計 手 冊 檢 討 及 修 改 國 際 會 計 師 聯 合 會 的 會 址 設 於 紐 約 經 濟 事 件 是 指 商 貿 交 易 或 在 某 一 時 期 創 造 了 經 濟 價 值 ( 或 制 造 交 換 轉 移 或 消 滅 了 經 濟 價 值 ) 的 其 他 事 件 流 量 反 映 經 濟 價 值 的 創 造 制 造 交 換 轉 移 或 消 滅 流 量 引 致 一 個 會 計 單 位 ( 部 門 或 機 構 ) 在 資 產 負 債 或 資 產 淨 值 中 的 現 金 存 量 的 數 量 或 結 構 有 所 變 動 面 及 方 法 上 存 在 差 異 不 管 怎 樣, 須 特 別 強 調, 公 佈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二 零 零 七 經 濟 年 度 (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二 零 零 七 統 計 年 鑑 ) 的 財 政 統 計 資 料, 其 實 相 對 較 快 且 能 在 概 括 政 府 財 政 統 計 表 21 充 分 摘 要 出 應 要 提 供 的 資 料 ( 可 與 前 兩 年 的 資 料 作 比 較 ) 21 政 府 財 政 統 計 二 零 零 七 年 統 計 年 鑑 第 444 頁, 摘 要 表 ( 澳 門 特 區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提 供 的 )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7 82. 特 區 政 府 應 考 慮 使 公 共 會 計 制 度 現 代 化, 例 如 構 思 對 優 劣 勢 ( 涉 及 的 公 共 資 源, 包 括 人 力 資 源 培 訓 的 投 資 ) 進 行 全 面 的 技 術 研 究 並 對 其 提 供 平 衡 的 行 政 及 財 政 支 援 83. 在 該 項 研 究 中, 可 以 考 慮 將 現 行 的 現 金 會 計 制 分 階 段 逐 步 ( 五 至 十 年 ) 地 轉 變 為 債 權 發 生 會 計 制 如 有 可 能, 可 以 在 第 一 階 段 強 制 那 些 擁 有 龐 大 的 公 共 財 政 資 源, 尤 其 是 以 向 私 營 機 構 家 庭 或 個 人 給 予 借 貸 財 政 援 助 為 宗 旨 的 自 治 基 金, 應 在 每 一 經 濟 年 度 末 提 交 資 產 負 債 表 由 於 撥 予 自 治 基 金, 尤 其 一 些 剛 成 立 或 剛 重 組 的 自 治 基 金, 如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房 屋 維 修 基 金 漁 業 發 展 及 援 助 基 金 及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的 公 共 財 政 資 源 有 了 可 觀 的 增 長, 除 了 備 有 預 算 性 收 支 的 公 共 會 計 外, 還 建 議 引 入, 以 報 告 財 務 資 產 的 現 金 存 量 和 流 量 以 及 有 關 財 務 的 收 益 / 虧 損, 甚 至 報 告 有 否 負 債 84. 在 第 二 階 段, 提 交 年 度 資 產 負 債 表 的 強 制 性 可 以 延 伸 至 擁 有 本 身 法 定 認 可 財 產 的 自 治 部 門 ( 如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個 案 ) 按 非 自 治 部 門 或 機 構 的 財 產 分 配 以 及 按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用 不 動 產 及 動 產 的 劃 分, 並 根 據 標 準 的 會 計 帳 目 表, 在 逐 步 施 行 債 權 發 生 制 會 計 的 第 三 階 段, 還 可 以 將 提 交 資 產 負 債 表 以 及 其 他 財 務 報 表 變 為 強 制 性 在 逐 步 施 行 債 權 發 生 會 計 制 度 相 關 程 序 的 更 深 入 階 段, 如 有 可 能, 不 僅 是 要 擁 有 綜 合 的 收 支 帳 目, 還 應 擁 有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資 產 債 務 和 資 產 淨 值 的 資 產 負 債 表 II. 85. 就 公 共 投 資 活 動 跨 年 度 開 支 的 許 可 問 題 上, 尤 其 按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支 付 開 支 的 許 可 問 題 上, 想 清 楚 瞭 解 這 些 開 支 的 許 可 公 佈 及 預 算 執 行 監 控 是 如 何 進 行 的 這 個 問 題 主 要 是 因 為 一 些 由 行 政 當 局, 以 合 同 方 式, 批 予 私 人 承 辦 的 公 共 投 資 項 目 所 涉 及 的 財 政 規 模 及 期 限 而 需 在 多 個 經 濟 年 度 動 用 龐 大 公 共 財 政 資 源 首 次 的 負 擔 雖 已 在 某 一 經 濟 年 度 許 可, 但 行 政 當 局 仍 需, 按 工 程 進 度 或 第 三 者 供 應 情 況, 在 預 算 中 以 同 樣 方 式 作 出 撥 備, 以 在 隨 後 幾 個 經 濟 年 度 履 行 已 承 諾 的 負 擔 86. 許 可 超 過 一 經 濟 年 度 的 負 擔, 尤 其 在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中 投 資 項 目 的 負 擔, 屬 行 政 長 官 的 權 限 按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87. 這 實 際 上 是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的 承 諾 或 承 擔 負 擔 會 計, 但 要 強 調 的 是, 於 每 年 訂 定 或 分 段 支 付 因 法 律 或 合 同 規 定 而 產 生 的 債 務 所 涉 金 額 只 是 該 年 度 預 算 管 理 中 的 首 筆 款 項 調 動 意 即 在 預 算 方 面 應 優 先 為 這 些 合 同 設 定 撥 款 預 留 款 項 及 相 關 開 支, 而 部 門 及 機 構 須 負 責 按 該 行 政 法 規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之 記 錄 及 進 行 行 政 管 理 上 的 跟 進 工 作 88. 跨 年 度 負 擔 的 許 可 通 常 與 載 於 澳 門 特 區 總 預 算 第 四 十 章 投 資 計 劃 內 的 投 資 項 目 有 關 應 強 調 的 是, 許 可 在 投 資 計 劃 或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中 跨 年 度 投 資 項 目 的 分 段 支 付 ( 以 每 年 度 財 政 負 擔 ) 及 公 佈 其 批 示 可 能 不 能 全 面 反 映 用 以 負 擔 有 關 投 資 項 目 的 整 個 財 政 規 模, 因 為 每 一 項 投 資 項 目 可 能 會 再 分 出 若 干 個 副 項 目 出 來 就 上 述 情 況 舉 個 例 子 : 第 271/2008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許 可 分 段 支 付 有 關 澳 門 輕 軌 系 統 第 一 期 沿 線 地 下 管 線 普 查 投 資 項 目 的 負 擔, 而 涉 及 的 經 濟 負 擔 : 二 零 零 八 年 為 二 百 四 十 二 萬 零 一 百 元, 二 零 零 九 年 為 一 百 六 十 一 萬 三 千 四 百 元 89. 以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名 義 登 錄 在 澳 門 特 區 總 預 算 的 有 關 預 算 開 支 撥 款 是 用 各 部 門 或 機 構 按 經 濟 職 能 及 組 織 分 類 所 建 議 的 項 目 預 算 開 支 合 計 方 式 作 出 二 零 零 八 年 預 算 法 的 總 撥 款 為 八 十 三 億 八 千 萬 元, 其 中 一 億 一 千 萬 元 是 用 以 支 付 二 零 零 八 經 濟 年 度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開 支 的 備 用 撥 款 / 同 期 撥 款 在 該 等 金 額 中 已 包 括 相 關 分 段 支 付 批 示 已 許 可 的 負 擔, 但 在 提 交 及 通 過 澳 門 特 區 總 預 算 時 並 不 列 出 這 些 負 擔 同 樣, 於 提 交 的 預 算 內 沒 有 記 載 政 府 對 在 未 來 幾 年 的 預 算 中 須 以 款 項 登 錄 的 負 擔 所 作 承 諾 的 資 料, 但 這 些 負 擔, 按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須 由 各 部 門 或 機 構 登 錄 但 是, 在 二 零 零 七 年 澳 門 特 區 總 帳 目, 就 22 作 了 較 詳 細 的, 這 一 可 提 供 重 要 資 訊 的 方 法 值 得 立 法 會 常 設 委 員 會 於 日 後 細 則 性 審 議 澳 門 特 區 總 預 算 案 時 加 以 採 用 90. 按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每 一 項 目 而 在 澳 門 特 區 總 預 算 登 錄 的 預 算 撥 款 可 在 預 算 執 行 階 段 作, 即 可 在 PIDDA 項 目 的 各 撥 款 間 按 經 濟 分 類 進 行 款 項 的 轉 移 預 算 修 改 可 使 預 算 管 理 更 具 彈 性, 且 可 用 以 支 付 特 區 預 算 沒 有 指 定 或 撥 款 不 足 的 不 可 拖 延 開 支 根 據 第 347/2006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的 規 定,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在 其 40/2007 號 批 示 中 訂 定 了 登 錄 於 PIDDA 項 目 的 撥 款 轉 移 之 預 算 修 改 建 議 步 驟 對 許 許 可, 且 於 澳 門 特 區 公 報 第 一 組, 以 此 確 保 所 投 公 款 的 透 明 度, 尤 其 涉 及 跨 經 濟 年 度 且 財 政 規 模 龐 大 的 公 款 投 放 的 透 明 度 22 載 於 ( 財 政 局 編 製 的 二 零 零 七 年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第 一 部 分 的 ) 澳 門 特 區 總 帳 目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第 四 節 第 4.6 第 72 至 80 頁 中
48 III - 50 2009 8 31 可 及 監 控 大 型 投 資 項 目 或 PIDDA 項 目 的 開 支 的 問 題, 已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一 月 十 日 第 1/III/2008 號 工 作 報 告 作 了 分 析 討 論 及 總 結 23 91. 綜 合 而 言, 已 證 實 巨 額 跨 年 投 資 的 開 支 許 可, 尤 其 是 與 PIDDA 項 目 相 關 的 開 支 許 可, 須 以 許 可 跨 年 分 段 負 擔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作 出 澳 門 特 區 預 算 沒 有 列 出 哪 些 是 以 往 經 濟 年 度 轉 來 的 PIDDA 項 目 及 哪 些 在 隨 後 若 干 經 濟 年 度 須 承 擔 負 擔 的 PIDDA 項 目 事 實 上, 載 於 澳 門 特 區 預 算 中 的 PIDDA 預 算 撥 款 是 按 不 同 的 開 支 分 類 ( 經 濟 職 能 及 組 織 ) 分 成 開 支 組 合, 而 非 按 項 目 組 合 根 據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是 容 許 將 登 錄 於 PIDDA 各 項 目 間 的 撥 款 作 出 款 項 的 轉 移 ( 預 算 修 改 ) 一 些 公 共 投 資 項 目 因 其 規 模 及 複 雜 性 是 有 理 由 將 之 以 不 同 的 投 資 項 目 分 開 登 錄 於 PIDDA, 使 當 中 一 些 可 透 過 分 段 支 付 批 示 來 負 擔 按 承 諾 會 計, 跨 年 投 資 計 劃 或 項 目 的 負 擔 是 須 作 優 先 管 理 的 在 二 零 零 七 年 澳 門 特 區 帳 目 的 報 告 中 載 有 以 分 段 支 付 批 示 負 擔 的 分 析 (136 頁 ), 當 中 包 括 截 止 二 零 一 三 年 已 批 出 項 目 的 預 計 開 支 須 強 調 這 一 預 算 資 訊 在 開 發 公 共 大 型 投 資 項 目 初 期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尤 其 是 開 發 輕 鐵 系 統 及 粵 港 澳 大 橋 的 大 型 投 資 項 目 III. 92. 自 ( 二 零 零 二 年 ) 澳 門 特 區 博 彩 業 開 放 以 來,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在 預 算 執 行 上 持 續 錄 得 盈 餘 ( 結 餘 ) 在 結 餘 的 不 斷 累 積 下, 澳 門 特 區 可 動 用 的 資 金 大 幅 增 加, 尤 其 是 以 澳 門 特 區 公 庫 帳 目 入 帳 並 由 公 營 部 門 以 存 款 方 式 存 於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而 設 定 的 可 動 用 資 金 除 澳 門 特 區 公 庫 帳 目 的 結 餘 外, 還 要 包 括 澳 門 特 區 基 金 ( 前 土 地 基 金 ) 的 資 金 及 資 本 收 益 此 外, 還 有 一 點 是 須 加 以 強 調 的, 就 是 由 於 公 營 部 門 不 存 在 公 債, 所 以 從 政 府 帳 目 統 計 國 際 標 準 的 角 度 而 言, 澳 門 特 區 實 處 於 極 令 人 鼓 舞 的 地 位 以 概 要 的 方 式 展 示 盈 餘 充 裕 的 情 況 ( 以 百 萬 元 澳 門 幣 為 單 位 )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澳 門 特 區 2,657.7 6,160.5 7,016.6 9,838.8 21,837.9 澳 門 特 區 公 庫 帳 目 7,602.1 13,760.3 20,770.9 30,634.7 52,472.6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帳 目 9,558.8 16,871.4 24,239.8 34,478.6 56,310.0 公 庫 -1,956.7-3,111.1-3,468.9-3,843.9-3,837.4 澳 門 金 10,902.3 10,889.1 11,073.3 11,620.2 12,230.6 資 產 收 益 167.7-13.2 184.2 546.9 610.4 澳 門 特 區 總 帳 目 收 益 250.0 150.0 0.0 0.0 0.0 澳 門 特 區 之 公 庫 18,504.4 24,649.4 31,844.2 42,254.9 64,703.2 公 門 之 存 款 14,426.7 22,478.0 31,346.9 42,488.7 66,625.1 金 融 管 理 局 之 存 款 9,740.7 17,000.9 24,272.8 34,478.6 56,310.0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的 存 款 4,686.0 5,477.1 7,074.2 8,010.1 10,315.0 公 門 的 206.4 220.7 240.7 0.0 0.0 資 料 來 源 : 金 融 管 理 局 年 度 報 告 財 政 局 提 供 的 二 零 零 三 年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澳 門 特 區 帳 目 23 於 承 擔 負 擔 之 年 隨 後 的 各 經 濟 年 度 中 每 年 不 超 過 五 十 萬 元 限 額 的 負 擔 (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十 九 條 ), 沒 有 分 段 許 可 的 必 要 性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9 93. 鑑 於 的 預 算 盈 餘 不 斷 積 聚,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底 增 加 至 五 百 六 十 三 億 元 ( 是 二 零 零 三 年 的 五 倍 半 ) 認 為, 是 時 候 澳 門 特 區 考 慮 在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的 外 匯 儲 備 管 理 權 限 範 圍 外 設 置 要 注 意 的 是, 由 於 將 澳 門 特 區 公 庫 帳 目 的 結 餘 與 澳 門 特 區 基 金 的 結 餘 一 併 計 算, 二 零 零 七 年 底 ( 非 正 式 ) 財 政 儲 備 金 額 可 能 會 高 達 六 百 四 十 七 億 元, 相 等 於 澳 門 同 年 所 生 財 富 ( 生 產 總 值 ) 的 42.1%, 並 足 以 支 付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41 個 月 的 已 合 併 總 開 支 若 將 澳 門 的 非 正 式 財 政 儲 備 與 香 港 的 實 質 財 政 儲 備 比 較, 相 對 來 說 澳 門 的 較 為 龐 大, 雖 然 香 港 截 止 二 零 零 八 年 三 月 底 錄 得 的 財 政 儲 備 為 港 幣 三 千 九 百 三 十 億 元, 但 卻 只 相 等 於 其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的 25.7% 及 相 等 於 其 19 個 月 的 公 共 開 支 24 94. 按 二 零 零 八 稅 務 年 度 錄 得 的 預 算 執 行 臨 時 結 餘 ( 澳 門 幣 二 百 六 十 五 億 元 ) 及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金 的 淨 值 資 產 中 錄 得 的 澳 門 幣 一 億 五 千 二 百 萬 元 的 輕 微 上 升 來 看, 估 計 澳 門 特 區 的 ( 非 正 式 ) 財 政 儲 備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底 會 再 次 顯 著 擴 大 從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各 公 共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帳 目 可 知 其 財 政 狀 況 顯 示 出 有 關 的 償 債 能 力 有 所 提 升, 主 要 是 公 營 部 門 在 銀 行 體 系 及 在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的 存 款 有 所 增 加, 其 結 餘 由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澳 門 幣 六 百 六 十 六 億 元 增 至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澳 門 幣 九 百 三 十 一 億 元 ( 增 加 了 澳 門 幣 二 百 六 十 五 億 元 ) 要 強 調 的 是, 綜 合 預 算 執 行 盈 餘 ( 總 帳 目 + 自 治 機 構 帳 目 ) 中 有 一 部 分 的 結 餘 是 屬 自 治 機 構 本 身 帳 目 的, 且 不 能 當 作 特 區 財 政 儲 備 ( 如 退 休 基 金 會 或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經 核 定 的 預 算 執 行 及 財 務 結 果 的 情 況 ) 95. 就 設 立 財 政 儲 備 的 問 題, 根 據 有 關 的 意 見 書, 當 時 負 責 審 議 二 零 零 六 年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25 的 立 法 會 常 設 委 員 會 也 有 提 出, 而 政 府 在 回 應 上 表 明 正 考 慮, 透 過 製 定 運 用 及 使 用 撥 作 財 政 儲 備 的 公 共 基 金 的 特 定 規 則, 設 立 或 擴 大 澳 門 特 區 的 財 政 儲 備, 即 在 金 融 管 理 局 所 管 理 的 公 共 基 金 中, 將 外 匯 儲 備 及 財 政 儲 備 分 開 96. 根 據 二 零 零 七 年 金 融 管 理 局 年 度 報 告,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底 澳 門 特 區 基 金 的 資 產 為 一 百 二 十 二 億 三 千 零 六 十 萬 元, 比 上 年 底 增 加 5.3%( 淨 收 益 增 加 了 六 億 一 千 零 四 十 萬 元 ) 而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公 營 部 門 存 於 金 融 管 理 局 的 存 款 由 三 百 四 十 四 億 七 千 八 百 六 十 萬 元 增 加 至 五 百 六 十 三 億 一 千 萬 元 ( 年 度 增 幅 為 63%) 根 據 同 一 報 告, 金 融 管 理 局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核 得 的 淨 盈 餘 為 二 十 六 億 五 千 四 百 萬 元, 其 中 二 億 三 千 一 百 萬 元 撥 於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帳 目, 而 二 十 四 億 二 千 三 百 萬 元 撥 於 金 融 管 理 局 累 積 結 餘 及 財 產 撥 款 內 97. 基 於 各 種 的 因 素, 實 有 必 要 設 立 或 鞏 固 澳 門 特 區 財 政 儲 備, 尤 其 是 因 :(i) 公 共 收 益 過 於 依 賴 來 自 單 一 產 業 及 單 一 市 塲 ( 博 彩 業 及 國 內 遊 客 );(ii) 經 濟 易 受 外 來 衝 擊 及 (iii) 經 濟 受 房 地 產 週 期 性 浮 動 的 影 響 因 此, 如 果 能 在 經 濟 處 於 增 長 期 內 確 保 有 適 當 的 財 政 準 備 金, 那 麼, 當 出 現 經 濟 危 機 稅 收 下 降 及 預 算 暫 時 不 平 衡 時, 需 面 對 的 困 難 會 大 大 減 少 中 短 期 來 說, 財 政 儲 備 是 一 項 可 調 動 的 資 金, 當 在 一 個 營 運 年 度 出 現 稅 收 不 理 想 的 情 況 時, 可 確 保 大 型 公 共 投 資 項 目 的 跨 年 度 預 算 得 以 執 行, 尤 其 是 輕 鐵 的 興 建 及 管 理 以 及 粵 港 澳 大 橋 的 興 建 等 的 跨 年 度 預 算 長 遠 來 說, 財 政 儲 備 還 可 應 付 因 澳 門 居 民 逐 漸 老 化 而 在 健 康 社 會 保 障 及 社 會 設 施 等 方 面 帶 來 的 額 外 負 擔 98. 應 強 調 設 立 財 政 儲 備 不 會 與 澳 門 基 本 法 有 關 (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 產 生 相 衝 突 的 情 況, 尤 其 是 量 入 為 出 避 免 赤 字 並 與 生 產 總 值 的 增 長 率 相 適 應 的 原 則 其 實, 預 計 開 支 不 能 超 出 預 計 收 入 的 預 算 製 定 原 則 亦 有 可 能 出 現 相 反 情 況, 財 政 儲 備 正 好 是 利 用 以 徵 收 的 收 入 支 付 開 支 後 而 剩 下 的 餘 額 來 設 立, 如 果 依 照 預 算 必 須 真 的 收 支 平 衡 的 解 釋 ( 認 同 者 不 多 ), 那 麼 財 政 儲 備 根 本 不 可 能 設 立 就 預 算 平 衡 一 事, ( 一 九 八 三 年 第 41/83/M 號 法 令 ) 也 規 定, 澳 門 特 區 總 預 算 應 預 測 負 擔 一 切 開 支 所 需 之 資 源, 這 並 不 表 示 在 預 算 中 應 預 測 預 算 的 一 切 開 支 與 收 入 相 等 99. 再 者, 設 立 財 政 儲 備 也 可 正 面 對 一 些 原 則 作 出 回 應, 例 如 保 留 低 稅 政 策 的 原 則 (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 居 民 享 受 社 會 福 利 權 及 退 休 保 障 權 的 原 則 ( 第 三 十 九 條 ) 及 製 定 促 進 和 改 善 社 會 福 利 政 策 的 原 則 (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 事 實 上, 在 經 濟 出 現 危 機 時 ( 收 入 大 幅 下 降 時 ) 適 度 運 用 部 分 財 政 儲 備 是 可 避 免 下 列 情 況 :. 全 面 削 減 公 共 開 支, 尤 其 在 教 育 衛 生 及 社 會 保 障 等 方 面 的 社 會 開 支 或 在 公 共 投 資 方 面 的 開 支 ;. 有 必 要 開 征 新 稅 種 或 加 重 稅 務 負 擔 以 平 衡 預 算 或 填 補 有 關 赤 字 ; 24 25 資 料 來 源 : 二 零 零 八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度 政 府 財 政 預 算 案 財 政 司 司 長 諮 詢 各 界 人 士 背 景 資 料,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一 月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第 1/2007 號 決 議 所 依 據 的 立 法 會 第 二 常 設 委 員 會 第 2/II/2007 號 意 見 書. 發 行 公 債 以 填 補 預 算 赤 字 100. 適 度 運 用 部 分 財 政 儲 備, 在 經 濟 出 現 危 機 時, 是 可 以 在 財 政 資 源 不 足 的 情 況 下 成 為 再 度 平 衡 預 算 及 穩 定 預 算 總 額 的
50 III - 50 2009 8 31 解 難 錦 囊 理 論 上, 從 ( 記 入 澳 門 特 區 帳 目 內 適 當 項 目 的 資 產 收 入 的 ) 財 政 儲 備 所 作 的 金 融 投 資 及 貨 幣 投 資 而 取 得 的 收 益, 可 出 現 足 以 再 次 平 衡 該 年 預 算 收 支 的 可 能 性 對 此 應 注 意, 澳 門 特 區 總 帳 目 中 目 前 不 需 要 將 土 地 基 金 的 收 益 記 入 資 金 收 入 帳 目 內 才 會 有 預 算 執 行 的 盈 餘 該 基 金 的 收 益 相 反 地 在 近 三 年 裡 會 預 算 綱 要 法 是 在 澳 門 特 區 成 立 之 前 已 存 在 的 法 規 在 一 九 八 三 年, 澳 門 立 法 會 還 沒 有 審 議 及 表 決 總 預 算 案 的 權 力, 而 根 據 ( 已 被 第 1/1999 年 回 歸 法 附 件 三, 第 三 款 廢 止 的 ) 第 41/83/M 號 法 令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只 有 權 通 過 收 支 許 可 法 ( 參 閱 表 五 ) 已 化 為 資 本 104. 除 了 公 眾 也 可 在 財 政 局 網 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101. 基 於 正 式 備 有 財 政 儲 備 對 澳 門 特 區 的 重 要 性, 顯 得 適 時 政 府 提 出 有 關 立 法 動 議 的 意 向, 即 設 立 和 規 管 財 政 儲 備 的 意 向, 尤 其 透 過 法 律 訂 定 用 以 設 定 財 政 儲 備 的 最 初 資 本 儲 備 的 擴 大 及 運 用 條 件 管 理 實 體 ( 原 則 上 是 金 融 管 理 局 ) 財 政 儲 備 的 管 理 原 則 及 儲 備 資 產 運 用 ( 投 資 ) 所 生 收 益 的 用 途, 即 訂 明 在 澳 門 特 區 總 帳 目 有 關 資 本 收 入 的 指 定 項 目 中 是 以 轉 化 為 資 本 或 以 貸 入 的 方 式 記 帳 基 於 財 政 儲 備 是 用 過 去 歷 年 預 算 執 行 的 結 餘 來 設 定, 而 傳 統 上 若 要 運 用 這 些 結 餘 需 先 取 得 立 法 許 可 或 至 少 需 事 先 知 會 有 權 限 審 議 及 通 過 澳 門 特 區 預 算 以 及 有 權 限 對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的 財 政 活 動 進 行 政 治 監 察 的 機 構, 財 政 儲 備 的 運 用 ( 開 支 ) 狀 況 特 別 應 向 立 法 會 報 告 102. 最 後, 為 了 在 出 現 經 濟 危 機 或 財 政 不 穩 定, 以 及 為 了 面 對 人 口 漸 趨 老 化 及 應 付 將 來 可 能 出 現 的 其 他 困 境 和 不 明 朗 因 素 等 問 題 時 仍 能 確 保 預 算 穩 定 以 及 貨 幣 及 金 融 體 系 的 穩 定,? 究 竟 是 按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的 某 一 比 例 抑 或 按 足 以 應 付 多 少 個 月 的 公 共 開 支 來 確 定? 儲 備 過 多 只 會 令 仍 未 運 用 的 資 源, 即 本 來 可 運 用 在 加 大 社 會 開 支, ( 如 在 教 育 衛 生 或 社 會 保 障 等 方 面 的 開 支,) 或 增 強 在 生 產 性 投 資 的 資 源 白 白 浪 費 這 一 問 題 應 由 特 區 政 府 作 技 術 性 的 研 究 及 效 法 香 港 特 區 的 做 法 進 行 有 選 擇 性 的 諮 詢 無 論 如 何, 財 政 儲 備 的 管 理 政 策 須 以 一 個 在 財 稅 及 公 共 開 支 方 面 配 合 預 算 政 策 的 前 瞻 方 式 製 定, 但 在 財 稅 及 公 共 開 支 方 面 的 預 算 政 策 必 須 遵 循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有 關 經 濟 章 節 內 所 定 的 方 針 報 或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及 金 融 管 理 局 的 刋 物 上 取 得 的 資 料 之 外, 在, 立 法 會 沒 有 任 何 由 政 府 提 供 的 關 於 公 共 財 政 狀 況 的 中 期 報 告 或 資 料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沒 有 規 定, 在 跟 進 預 算 執 行 方 面, 政 府 須 對 其 任 何 承 諾 提 供 中 期 階 段 的 資 料 這 與 施 政 方 針 的 情 況 有 所 不 同, 因 為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特 別 規 定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應 定 期 向 立 法 會 作 施 政 報 告 ; 答 覆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質 詢 其 實, 行 政 長 官 每 年 除 了 在 發 表 來 年 施 政 報 告 期 間 ( 兩 次 ) 到 立 法 會 外, 還 有 另 外 兩 次 到 立 法 會 回 答 議 員 就 施 政 方 針 和 社 會 事 務 提 出 的 問 題 105.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在 審 議 2007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時 表 示, 政 府 會 考 慮 在 提 交 預 算 案 與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的 年 度 報 告 之 間 指 派 官 員 到 立 法 會 的 構 想, 因 為 這 會 是 一 個 良 好 的 機 會 讓 立 法 會 議 員 瞭 解 清 楚 預 算 執 行 進 展 及 在 經 濟 財 政 範 疇 所 展 開 的 施 政 情 況 或 者, 26, 這 將 會 是 非 常 有 用 的 資 訊 資 料, 議 員 向 政 府 提 出 問 題 時 亦 可 以 之 作 為 參 考 106. 為 達 到 這 個 工 作 目 標 之 一, 立 法 會 在 行 使 其 審 議 預 算 案 及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的 監 控 權 限 時, 需 於 最 後 的 工 作 階 段, 就 政 府 提 供 的 一 系 列 主 要 的 信 息 資 料 作 出 總 結 這 一 總 結 是 以 議 員 就 公 共 帳 目 不 同 問 題 獲 政 府 回 覆 的 經 驗 為 基 礎, 且 建 基 於 提 交 預 算 及 營 運 年 度 帳 目 國 際 良 好 行 為 守 則 IV. 103.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二 ) 項 的 規 定, 立 法 會 具 有 審 核 及 通 過 特 區 預 算 案 以 及 履 行 預 算 執 行 的 政 治 監 控 權 有 關 的 權 限, 尤 其 可 體 現 在 審 議 政 府 每 年 提 交 的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而 審 議 須 依 循 的 程 序 則 規 定 於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及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內 即 使 在 107. 值 得 憶 述 二 零 零 四 年 二 月 ( 在 立 法 會 網 頁 ) 公 佈 的 就 此 事 所 發 表 的 意 見 是 因 應 預 算 綱 要 法 規 定 (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41/83/M 號 法 令 第 十 條 第 三 款 ) 政 府 應 訂 定 在 提 交 預 算 時 向 立 法 會 提 供 的 資 料 而 製 定 的 單 憑 備 忘 錄 第 一 段 的 說 明 已 足 以 清 楚 解 釋 有 關 問 題 所 在 : 在 審 議 二 零 零 四 年 財 政 年 度 預 算 案 的 過 程 中, 第 三 常 設 委 員 會 發 現, 附 隨 於 該 法 案 的 公 共 預 算 法 案 的 情 況 抑 或 在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的 情 況, 由 政 府 提 供 的 資 料 並 非 經 立 法 會 事 先 選 擇 的, 而 預 算 綱 要 法 也 沒 有 規 定 政 府 必 須 將 哪 些 會 計 ( 帳 目 ) 資 料 及 其 他 資 料 提 供 給 立 法 26 根 據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 二 零 零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訂 ) 的 財 政 透 明 度 良 好 行 為 守 則, 公 共 帳 目 應 定 期 公 佈 除 此 之 外, 在 每 年 年 中 或 每 季 度 中, 應 製 定 一 個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提 交 議 會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1 帳 目 資 料 比 提 交 ( 執 行 ) 帳 目 ( 財 政 年 度 完 結 時 ) 時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少, 顯 然 不 足 以 供 立 法 會 進 行 適 當 的 財 政 分 析 及 政 治 監 察 其 後 還 強 調 : 委 員 會 認 為, 附 隨 於 預 算 案 的 資 料 只 是 涉 及 有 關 年 度 的 資 料, 對 這 些 資 料 未 作 起 碼 的 分 析, 亦 未 從 公 (f) 只 有 得 出 預 算 經 濟 年 度 的 收 入 開 支 及 預 計 預 算 執 行 結 餘 佔 預 計 的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的 百 分 比, 方 能 讓 國 際 社 會 易 於 理 解 有 關 預 算 是 否 相 對 龐 大 及 方 可 與 各 國 政 府 帳 目 的 統 計 作 比 較 ; 共 帳 目 演 變 及 比 較 的 角 度 提 供 資 料, 這 種 情 況 急 待 在 未 來 審 議 預 算 時 得 到 完 善 而 在 備 忘 錄 的 最 後 一 段, 委 員 會 總 結 到 : 基 於 此, 在 新 的 預 算 綱 要 法 未 制 訂 前, 有 必 要 訂 明, 除 慣 常 提 供 的 資 料 外, 還 有 哪 些 資 料 應 載 於 預 算 案 的 附 件 (g) 預 算 案 圖 表 的 概 念 結 構 應 與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圖 表 的 概 念 結 構 相 容, 且 盡 可 能 相 同, 以 便 更 容 易 將 預 算 的 預 計 與 執 行 作 比 較 ; 108. 須 強 調 在 細 則 性 審 議 預 算 案 及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時, 立 法 會 負 責 有 關 工 作 的 常 設 委 員 會 都 獲 得 政 府 的 充 分 合 作,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補 充 資 料 特 別 在 提 供 有 關 公 共 帳 目 的 資 料 方 面 有 了 很 大 的 進 步, 尤 其 是 在 提 交 已 合 併 開 支 以 及 在 提 供 待 徵 收 入 或 借 貸 或 其 他 已 批 出 的 財 政 援 助 及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的 大 型 投 資 項 目 等 方 面 的 補 充 資 料 但 這 並 不 影 響 尤 其 在 提 交 預 算 案 時 政 府 可 引 入 或 完 善 一 些 主 要 的 資 料, 當 中 包 括 在 上 述 備 忘 錄 述 及 的 部 分 資 料 109. 就 需 向 立 法 會 提 供 預 算 圖 表 的 問 題 不 再 作 過 多 的 贅 述, 因 為 需 提 供 哪 些 預 算 圖 表 僅 在 修 訂 預 算 綱 要 法 時 探 討 才 有 意 義 因 此, 立 法 會 財 政 經 濟 顧 問 認 為 預 算 案 應 備 有 一 系 列 原 (h) 預 算 圖 表 應 備 有 註 釋, 尤 其 當 涉 及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各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合 併 帳 目 程 序 或 會 計 標 準 修 改 的 情 況 ; (i) 若 自 治 機 構 有 並 無 列 入 預 算 的 收 入 及 開 支, 如 在 銀 行 存 款 及 財 務 投 資 的 財 務 收 入 或 財 務 虧 損, 財 政 局 應 提 供 足 以 補 充 有 關 該 等 自 治 機 構 預 算 圖 表 的 會 計 資 訊 ; (j) 若 自 治 機 構 管 理 龐 大 財 務 資 產 及 / 或 資 金 而 有 並 無 列 入 預 算 的 收 入 及 開 支, 如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郵 政 儲 金 局 退 休 基 金 會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及 其 他, 財 政 局 應 提 供 足 以 補 充 有 關 財 政 報 表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的 會 計 資 訊 ; 則 及 主 要 資 料, 尤 其 是 對 下 列 者 加 以 補 充 及 充 實 好 讓 議 員 審 議 及 表 決 預 算 案 : (a) 在 製 定 預 算 案 之 前, 應 先 編 製 澳 門 特 區 在 有 關 年 度 內 的 經 濟 財 政 形 勢 與 經 濟 失 業 及 通 脹 預 測 的 分 析 報 告 27 ; (b) 應 說 明 與 同 一 經 濟 年 度 的 施 政 方 針 有 緊 密 聯 繫 的 預 算 政 策 取 向, 尤 其 是 新 的 預 算 政 策 取 向 ; (k) 預 算 案 應 附 随 有 關 預 算 年 度 稅 務 減 免 的 估 算 金 額, 且 按 經 濟 分 類 的 各 收 入 列 明 ; (l) 納 入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的 部 門 或 機 構 若 不 必 提 供 財 產 帳 目, 政 府 應 提 交 待 徵 收 入 ( 債 務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支 付 ) 及 待 付 開 支 ( 債 權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收 取 ) 的 已 更 新 帳 目 ; (c) 預 算 案 中 應 包 括 屬 行 政 公 營 部 門 範 疇 的 所 有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綜 合 收 支 ( 相 類 似 的 情 況 自 2007 年 度 財 政 預 算 案 開 始 發 生 ); (d) 應 在 預 算 案 中 明 晰 所 建 議 之 預 算 與 企 業 公 營 部 門 的 財 務 關 係, 尤 其 是 政 府 在 其 為 大 股 東 的 公 司 的 出 資 或 政 府 向 該 等 公 司 提 供 的 補 貼 借 貸 或 擔 保 ; (e) 建 議 的 預 算 收 支 主 要 內 容 應 以 演 變 比 率 方 式 提 交, 以 使 有 關 年 度 ( 九 月 三 十 日 ) 經 修 正 的 預 算 金 額 及 上 個 經 濟 年 度 澳 門 特 區 帳 目 的 實 際 預 算 金 額 可 作 比 較 ; (m) 同 上, 關 於 已 批 出 及 / 或 遲 延 攤 還 ( 債 務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支 付 ) 的 借 貸 結 餘 或 關 於 已 收 取 及 / 或 遲 延 結 算 ( 債 權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收 取 ) 的 借 貨 結 餘 ; (n) 列 明 大 型 公 共 投 資 項 目, 包 括 涉 及 跨 年 投 資 項 目 的 性 質 預 算 目 的 及 預 算 影 響 以 及 其 對 一 般 經 濟 和 社 會 帶 來 的 成 本 / 效 益 ; (o) 澳 門 特 區 財 務 資 產 已 更 新 的 資 產 負 債 表, 尤 其 是 澳 門 特 區 基 金 其 他 財 政 儲 備 及 公 營 部 門 存 於 銀 行 體 系 的 存 款 ; 27 根 據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的 財 政 透 明 度 良 好 行 為 守 則 建 議, 應 在 全 面 一 致 和 量 化 的 宏 觀 經 濟 框 架 內 編 制 和 表 述 年 度 預 算 并 應 提 供 預 算 的 主 要 假 設 ( 守 則 第 3.1.3 點 ) 世 界 經 濟 尤 其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一 般 都 遵 守 該 建 議 110. 以 上 的 資 料 應 於 提 交 預 算 案 時 或 起 碼 在 展 開 細 則 性 審 議 前 提 供 予 立 法 會, 因 為 常 設 委 員 會 一 般 就 有 關 法 案 編 製 意 見 書 而 有 的 時 間 都 非 常 緊 迫
52 III - 50 2009 8 31 10. 4/2009 最 近, 政 府 經 考 慮 法 案 的 重 要 性 以 及 對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做 出 分 析 後, 已 表 示 將 儘 快 提 交 法 案 的 替 代 工 作 文 本, 並 希 望 能 在 4/2009 本 屆 立 法 會 任 期 內 完 成 相 應 的 立 法 工 作 鑒 於 政 府 沒 有 提 交 規 範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的 原 則 法 案 的 最 後 替 代 文 本, 故 第 三 常 設 委 員 會 無 法 在 本 年 度 立 法 會 正 常 運 作 期 內 完 成 對 該 法 案 的 分 析 工 作 因 此, 第 三 常 設 委 員 會 主 席 已 向 立 法 會 主 席 請 求 將 該 法 案 的 審 議 期 限 延 長 至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而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全 體 會 議 無 法 僅 通 過 一 次 議 決, 即 可 將 會 期 直 接 延 長 至 九 月 十 五 日 之 後 的 日 期 因 此, 議 事 規 則 對 直 接 延 期 至 十 月 十 五 日 的 情 況 有 所 遺 漏, 故 須 予 以 填 補 為 此, 第 三 常 設 委 員 會 主 席 申 請 將 提 交 該 法 案 意 見 書 的 期 限 延 長 至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由 於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一 次 議 決 僅 可 將 正 常 運 作 期 延 長 至 九 月 十 五 日, 而 超 過 該 日 期 的 延 期 需 透 過 決 議 進 行 故 此, 應 第 三 常 設 委 員 會 主 席 的 申 請, 立 法 會 執 委 行 委 員 會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十 七 條 c) 項 及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建 議 延 長 本 立 法 會 正 常 運 作 期 至 十 月 十 五 日 正 常 運 作 期 的 延 長 僅 以 完 成 規 範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的 原 則 法 案 的 相 關 工 作 為 唯 一 目 的 為 此, 執 行 委 員 會 已 行 使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所 規 定 的 權 限, 議 決 得 透 過 全 體 會 議 決 議, 將 立 法 會 的 正 常 運 作 期 延 長 至 十 月 十 五 日 基 於 此,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十 七 條 c) 項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議 決 如 下 : 一 將 延 長 立 法 會 正 常 運 作 期 至 十 月 十 五 日 的 決 議 案 提 交 全 體 會 議 審 議 二 建 議 正 常 運 作 期 的 延 長 僅 以 完 成 規 範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2009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及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三 十 七 條, 通 過 本 決 議 立 法 會 正 常 運 作 期 延 長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的 原 則 法 案 的 相 關 工 作 為 唯 一 目 的 正 常 運 作 期 的 延 長, 僅 為 了 完 成 有 關 規 範 聘 用 三 建 議 採 取 緊 急 程 序 審 議 該 決 議 案 外 地 僱 員 的 原 則 法 案 的 立 法 程 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於 澳 門 執 行 委 員 會 : 曹 其 真 ( 主 席 )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歐 安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日 通 過 命 令 公 佈 利 ( 第 一 秘 書 ) 高 開 賢 ( 第 二 秘 書 )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11. 638/III/2009 鑒 於 規 範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的 原 則 法 案 的 分 析 工 作 極 為 複 雜, 故 第 三 常 設 委 員 會 無 法 於 本 年 度 立 法 會 正 常 運 作 期 內 完 成 有 關 的 分 析 工 作 638/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3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No caso de alguém contrair a doença uma das medidas tomadas é o isolamento do doente, que tem de ficar sob observação e tratamento médico até à sua recuperação. As pessoas não podem ir trabalhar.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三 日 A Lei n.º 7/2008, lei das relações de trabalho, estipula, no artigo 53.º, n.º 2 que um trabalhador tem direito a receber, apenas, 6 dias de falta por doença. E os trabalhadores que não tenham concluído o período experimental não têm direito a receber nada. INTERPELAÇÃO ESCRITA No momento, em que apresento, esta interpelação, registaram-se, em Macau, 158 casos de gripe A, por infecção com o vírus da gripe suína, sendo 90 casos importados e 68 casos de transmissão local. O nível actual de alerta pandémico está fixado no nível 6, cor azul. A Organização Mundial de Saúde (OMS) considera que a gripe A não pode ser parada e todos os países precisam da vacina. Especialistas consultados pela OMS, indicaram como prioridade a vacinação dos trabalhadores do sector da saúde para manter em funcionamento os sistemas de saúde. Tal como está a acontecer em muitas regiões dos EUA e na Europa, pode acontecer que em Macau o vírus chegue a uma fase de disseminação na comunidade. E ao contrário da situação actual deixará de ser possível saber quem esteve na origem do contágio num grupo de pessoas e de ser produtiva a contagem de casos. É provável que devido às características de transmissão do vírus se venham a registar mais casos no futuro. Por isso, alguns responsáveis de serviços públicos, nomeadamente da DSS e da DSAT, até obrigam os seus trabalhadores após o seu regresso de férias no estrangeiro, a tirarem 7 dias de férias para isolamento nas suas próprias casas como forma de precaução quanto à eventual transmissão da Gripe A. O meu Gabinete, recebeu inclusivamente duas queixas de casos em que os trabalhadores tinham de aceitar previamente e de forma voluntária este auto isolamento, após o seu regresso de férias no estrangeiro, caso contrário as respectivas férias não seriam autorizadas. Aquando da aprovação desta lei n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apresentei, como deputado, muitas sugestões para a melhorar. E uma das sugestões que apresentei foi que considerava os 6 dias de licença por doença remunerada insuficientes, até porque não há outros apoios como o subsídio de doença. Propus que as faltas por doença, devidamente justificadas, fossem remuneradas. Propus, também, que os trabalhadores em período experimental tivessem faltas remuneradas por doença ou por acidente. O governo e os deputados que o apoiam n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não acolheram esta sugestão. Assim como não acolheram muitas outras sugestões que apresentei, como por exemplo a eliminação do despedimento sem justa causa, contrariando Convenções da Organização Internacional do Trabalho, no caso a Convenção n.º 158 da OIT em vigor em Macau. Perante a situação actual deste tipo gripe e uma vez que as pessoas têm de ficar de quarentena decretada por ordem médica, coloca-se a questão de saber como é que a remuneração dos trabalhadores vai ser mantida, uma vez que, como referi, a lei das relações de trabalho apenas prevê o direito do trabalhador receber 6 dias de falta por doença. Coloca-se, também, a questão de saber se os trabalhadores que ficarem doentes sem poderem trabalhar, não poderão vir a perder o emprego uma vez que o despedimento sem justa causa é legal.
54 III - 50 2009 8 31 Podem acontecer situações em que um trabalhador fique isolado, por exemplo 6 ou 7 dias, para se verificar se contrai a doença. E caso venha, posteriormente, a contrair a doença ter de estar mais 7 dias isolado e medicado. Também podem acontecer situações em que um trabalhador doente tenha de permanecer mais de 7 dias isolado devido ao seu estado de saúde estar debilitado. Em coerência com o que defendemos aquando da aprovação da lei das relações do trabalho, injusta em várias disposições para os trabalhadores, defendemos que a remuneração dos trabalhadores que fiquem em quarentena por ordem médica deve ser mantida. É justo que assim seja e a base do direito é a justiça. Defendemos, também, que não poderá haver nenhum despedimento sem justa causa nestes casos. Esta medida pode até ajudar a evitar a propagação da doença, uma vez que é admissível que um trabalhador sabendo que pode perder o emprego vá trabalhar doente. Assim sendo, interpelo o Governo, sobre o seguinte: 1. Vai o governo propor a alteração do artigo 53.º, n.º 2, da Lei n.º 7/2008, Lei das Relações de Trabalho, no sentido de garantir que as faltas por doença dos trabalhadores passem a ser remuneradas? Gabinete d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29 de Julho de 2009. José Pereira Coutinho 譯 本 直 至 本 人 提 出 本 質 詢 時, 本 澳 已 錄 得 158 宗 由 豬 流 感 病 毒 所 引 致 的 甲 型 流 感, 當 中 90 宗 為 輸 入 性 個 案, 而 其 餘 68 宗 則 為 本 地 感 染 個 案 現 時, 本 澳 警 示 級 別 為 第 6 級 藍 色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認 為 甲 型 流 感 傳 播 不 會 停 下 來, 為 此, 全 球 各 國 均 需 要 疫 苗 該 組 織 之 專 家 認 為 當 前 要 優 先 為 從 事 醫 療 的 人 員 注 射 疫 苗, 以 便 維 持 醫 療 系 統 的 正 常 運 作 正 如 很 多 美 國 及 歐 洲 地 區, 澳 門 亦 有 可 能 進 入 社 區 傳 播 的 階 段 此 時, 將 不 會 如 現 時 般, 到 時 在 一 群 人 當 中 很 難 找 出 誰 為 源 頭 以 及 準 確 計 算 出 個 案 的 數 目 有 鑒 於 病 毒 的 特 性, 預 期 將 會 有 很 更 多 宗 確 診 個 案 因 此, 一 些 政 府 部 門 的 主 管, 尤 其 是 衛 生 局 及 交 通 事 務 局, 更 會 要 求 離 澳 享 受 假 期 之 人 員 多 放 七 天 假 期 並 在 返 澳 後 留 在 家 中 自 我 隔 離, 以 防 偶 有 的 甲 型 流 感 傳 播 本 人 的 辦 公 室 亦 收 到 兩 宗 投 訴 個 案, 內 容 為 有 僱 員 如 休 假 出 外, 必 須 自 願 接 受 自 我 隔 離, 否 則 其 假 期 的 申 請 有 可 能 不 被 接 納 2. Quais as medidas que o governo vai tomar para que os trabalhadores que fiquem em quarentena por ordem médica possam ter a sua remuneração assegurada no caso de a quarentena ultrapassar os 6 dias de falta por doença? Devido à eventual continuação do aparecimento de casos de Gripe A, vai o Governo assumir as devidas responsabilidades sociais, accionando os mecanismos legais, nomeadamente, por via de Ordem Executiva no sentido de proteger os direitos dos trabalhadores constantes na alínea 9) do artigo 50.º da Lei das Relações de Trabalho, a fim de evitar abusos dos direitos fundamentais dos trabalhadores? 3. Vai o Governo impedir e de que forma que os trabalhadores possam ser despedidos quando o patrão quiser, sem justa causa? 現 時, 假 若 有 人 患 病, 其 中 一 個 會 採 取 的 措 施 就 是 隔 離, 而 患 者 須 接 受 醫 生 的 觀 察 及 治 療 直 至 康 復 同 時, 患 者 亦 不 可 以 上 班 按 第 7/2008 號 法 律 ( 勞 動 關 係 法 )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僱 員 因 病 缺 勤 而 有 權 收 取 報 酬 的 日 數 為 六 日 同 時, 未 完 成 試 用 期 之 僱 員, 沒 有 任 何 因 病 缺 勤 而 收 取 報 酬 的 權 利 上 述 法 律 在 立 法 會 審 議 時, 作 為 議 員, 本 人 曾 提 出 很 多 建 議, 希 望 使 它 更 好 其 中 一 個 就 是 認 為 六 天 的 有 薪 假 是 不 足 夠 的, 尤 其 是 沒 有 像 疾 病 津 貼 般 的 資 助 另 外, 本 人 亦 曾 提 出 因 病 的 合 理 缺 勤 僱 員 應 有 權 收 取 報 酬 同 時, 亦 曾 提 出, 試 用 期 的 員 工 可 因 病 或 意 外 之 合 理 缺 勤 而 收 取 報 酬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5 政 府 及 支 持 政 府 的 立 法 議 員 均 沒 有 採 納 上 述 建 議 同 時, 其 他 很 多 本 人 提 出 的 建 議, 如 廢 止 可 以 不 以 合 理 理 由 解 僱 僱 員 的 規 定 亦 沒 有 被 採 納 該 規 定 違 反 在 澳 門 產 生 效 力 的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第 158 號 公 約 面 對 目 前 的 流 感 情 況, 因 醫 生 指 示 而 接 受 檢 疫 的 人, 很 想 知 道 如 何 可 以 維 持 本 身 所 收 取 之 報 酬, 因 根 據 現 行 勞 動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僱 員 因 病 缺 勤 而 有 權 收 取 的 報 酬 日 數 為 六 日 另 一 個 想 知 道 的 問 題 是, 由 於 沒 有 合 理 理 由 之 解 僱 為 合 法, 故 因 病 而 未 能 上 班 的 員 工, 會 否 因 為 此 等 情 況 而 被 解 僱 可 以 預 見 的 問 題 是, 例 如 為 了 確 認 是 否 患 病 而 僱 員 需 要 隔 離 約 六 至 七 天, 其 後, 證 實 他 患 了 病 而 需 要 接 受 多 七 天 的 隔 離 及 治 療 又 例 如, 某 僱 員 因 其 身 體 狀 況 問 題 須 隔 離 多 於 七 天 勞 動 關 係 法 中 眾 多 的 規 定 對 僱 員 來 說 是 不 公 平 的, 特 別 是 我 們 於 通 過 該 法 律 期 間 曾 提 出, 僱 員 因 醫 生 指 示 而 接 受 隔 離 檢 疫 期 間 是 應 受 薪 的 只 有 這 樣 才 能 體 現 公 平, 而 這 樣 亦 是 法 律 的 根 本 我 們 亦 曾 提 出 不 應 有 不 需 合 理 理 由 就 可 解 僱 的 規 定, 因 這 樣 有 可 能 令 疾 病 擴 散, 理 由 是 僱 員 可 能 因 為 害 怕 失 去 工 作 而 被 迫 在 有 病 的 情 況 下 上 班 一 政 府 會 否 提 出 修 改 第 7/2008 號 法 律 ( 勞 動 關 係 法 )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的 有 關 規 定, 員 工 因 病 缺 勤 的 期 間 全 部 可 收 取 薪 金? 二 針 對 那 些 因 醫 生 指 示 而 需 接 受 隔 離 檢 疫 超 過 六 天 的 僱 員, 政 府 將 會 採 取 甚 麼 措 施 以 便 維 持 他 們 的 工 資? 由 於 甲 型 流 感 的 個 案 有 可 能 會 繼 續 發 生, 政 府 會 否 承 擔 有 關 社 會 責 任, 以 法 律 機 制, 尤 其 透 過 行 政 命 令 來 保 障 僱 員 根 據 勞 動 關 係 法 第 五 十 條 ( 九 ) 項 所 享 有 的 權 利, 避 免 他 們 的 基 本 權 利 受 到 侵 犯? 三 政 府 會 否 及 以 何 種 方 式 避 免 僱 主 可 以 隨 意 地 不 以 合 理 理 由 解 僱 員 工? 12. 639/III/2009 639/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氹 仔 成 都 街 地 下 停 車 場 及 公 園 建 造 工 程 於 今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開 標, 共 有 卅 二 家 建 築 公 司 提 交 卅 四 份 標 書, 行 政 當 局 六 月 八 日 宣 告 判 給 由 中 鐵 ( 澳 門 ) 有 限 公 司 投 得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在 其 公 開 招 標 公 告 中 雖 有 列 明 評 標 機 制, 但 從 是 次 工 程 開 投 至 宣 告 中 標 過 程 期 間, 運 輸 工 務 範 疇 在 其 他 評 標 基 準 中 經 帶 入 了 以 公 理 公 義 公 正 之 修 正 條 件 但 據 業 界 及 多 方 反 映 與 觀 察 在 此 次 宣 告 中 標, 有 很 多 不 正 常 情 況 出 現 例 如 在 三 十 多 份 工 程 標 書 中, 中 鐵 ( 澳 門 ) 有 限 公 司 的 標 書 比 較 其 他 標 書 的 標 價 偏 低, 與 標 書 造 價 中 位 數 比 較 低 約 12.7%; 該 公 司 早 年 於 西 灣 大 橋 施 工 期 間 曾 發 生 多 次 嚴 重 工 業 意 外, 更 導 致 多 人 死 亡 ; 再 加 上 中 鐵 ( 澳 門 )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於 歐 案 中 被 法 院 判 決 行 賄 罪 名 成 立 影 響 廉 潔 誠 信 規 定, 雖 然 氹 仔 成 都 街 地 下 停 車 場 及 公 園 建 造 工 程 評 標 標 準 沒 有 廉 潔 誠 信 規 定 條 款 評 分, 但 按 程 序 恆 定 原 則 不 需 要 明 文 規 定, 任 何 時 間 都 會 存 在 每 一 個 程 序 中 ; 另 外 優 先 僱 用 本 地 工 人 原 則 亦 不 是 簽 署 承 諾 書 便 可, 必 須 客 觀 地 分 析 查 核 其 過 去 紀 錄 上 述 各 項 評 核 標 準 相 應 欄 目 評 分 對 中 鐵 ( 澳 門 ) 有 限 公 司 絕 對 產 生 一 定 負 面 影 響, 但 為 何 該 公 司 仍 然 可 以 投 得 氹 仔 成 都 街 地 下 停 車 場 及 公 園 建 造 工 程?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十 多 家 競 投 實 體 更 聯 署 呈 行 政 長 官, 就 氹 仔 成 都 街 地 下 停 車 場 及 公 園 建 造 工 程 招 標 結 果, 提 出 異 議 聲 明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運 輸 工 務 範 疇 對 公 開 招 標 或 諮 詢 的 評 標 標 準, 是 否 任 何 時 間 都 會 對 標 書 考 慮 廉 潔 誠 信 規 定 條 款 評 分? 本 人 同 意 每 一 個 程 序 必 須 遵 守 程 序 恆 定 原 則, 但 是 有 一 些 原 則, 不 需
56 III - 50 2009 8 31 要 明 文 規 定, 亦 會 存 在 每 一 個 程 序 中 廉 潔 誠 信 規 定 受 到 刑 法 保 護, 若 程 序 上 沒 有 存 在 廉 潔 誠 信 規 定 的 規 定, 而 不 考 慮 廉 潔 誠 信 規 定 是 完 全 放 棄 了 法 律 一 體 化 的 精 神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廉 潔 誠 信 規 定 是 否 只 是 在 有 要 求 的 時 候 才 需 要 廉 潔 誠 信, 否 則 便 不 需 要, 那 麼 這 社 會 怎 能 廉 潔 呢? 2. 氹 仔 成 都 街 地 下 停 車 場 及 公 園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公 開 招 標, 這 是 零 九 年 行 政 長 官 施 政 報 告 所 提 出, 推 動 政 府 公 共 投 資 的 部 份 工 程 項 目, 估 計 工 程 開 展 後 可 以 為 本 地 工 人 做 就 不 少 就 業 機 會 中 鐵 ( 澳 門 ) 有 限 公 司 的 標 書 雖 然 有 提 交 優 先 僱 用 本 地 工 人 聲 明 書, 但 十 多 家 競 投 實 體 聯 署 異 議 聲 明 中 提 出 究 竟 行 政 當 局 是 否 有 嚴 格 及 公 平 地 執 行 此 條 款, 查 該 中 標 公 司 過 往 工 程 多 引 入 國 內 施 工 隊 伍, 極 少 僱 用 本 地 工 人 的 經 營 手 段, 是 極 不 利 於 保 障 本 地 工 人 就 業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中 鐵 ( 澳 門 ) 有 限 公 司 過 去 有 一 定 事 例 沒 有 聘 請 本 地 工 人, 但 是 否 只 要 承 諾 便 可, 而 不 需 要 考 慮 其 過 去 之 歷 史 事 實? 3. 一 個 社 會 進 步 必 須 提 倡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廉 潔 等 等, 但 更 必 需 要 有 公 理 公 義 方 可 氹 仔 成 都 街 地 下 停 車 場 及 公 園 建 造 工 程 判 予 中 鐵 ( 澳 門 ) 有 限 公 司 後, 建 築 建 造 業 界 質 疑 開 標 結 果, 與 及 十 多 家 競 投 實 體 聯 署 呈 行 政 長 官 提 出 異 議 聲 明 為 此, 懇 請 行 政 當 局, 可 否 抄 送 評 核 計 分 表 乙 份, 以 便 本 人 更 進 一 步 瞭 解 氹 仔 成 都 街 地 下 停 車 場 及 公 園 建 造 工 程 招 標 評 分 結 果, 與 及 向 社 會 交 待 公 理 及 公 義 之 存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13. 640/III/2009 640/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以 經 營 廉 價 航 運 之 本 土 航 空 公 司 非 凡 航 空, 在 過 去 一 年 來, 先 後 獲 特 區 政 府 提 供 超 過 一 億 元 的 資 助, 以 僅 有 少 量 飛 機 而 須 聘 用 一 百 多 人 來 營 運, 可 能 一 年 下 來 也 難 有 多 少 利 潤, 但 卻 可 透 過 政 府 資 助 獲 取 超 過 一 億 元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一. 非 凡 航 空 公 司 是 一 所 私 人 資 本 經 營 的 公 司, 何 以 可 長 期 獲 得 經 濟 局 的 資 助? 資 助 的 準 則 為 何? 該 公 司 自 成 立 以 來, 共 獲 政 府 提 供 多 少 資 助 及 貸 款? 二. 在 過 去 一 年, 非 凡 航 空 公 司 可 從 經 濟 局 取 得 逾 億 元 的 資 助, 這 種 資 助 是 否 有 償? 以 一 家 資 本 額 不 高 營 運 利 潤 亦 不 高 的 航 空 公 司, 是 向 政 府 提 供 了 甚 麼 服 務 或 補 償, 方 可 取 得 如 此 巨 額 的 資 助? 三. 本 澳 任 何 以 特 許 經 營 方 式 獲 得 營 運 的 公 司, 均 應 每 年 向 政 府 提 交 財 務 報 告, 以 監 察 其 營 運 是 否 健 康, 但 據 悉 非 凡 航 空 至 零 九 年 的 今 天, 卻 連 零 六 年 的 財 務 報 告 仍 無 法 提 交? 是 否 屬 實? 為 何 行 政 當 局 對 某 些 企 業 總 是 有 特 別 的 優 待, 對 不 能 依 時 提 交 相 關 資 料 的 企 業, 既 完 全 不 作 追 究, 反 而 是 大 開 水 喉, 不 斷 放 水 而 根 本 不 考 慮 其 營 利 能 力?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14. 641/III/2009 641/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7 聯 合 國 殘 疾 人 權 利 公 約 已 於 二 八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在 中 國 國 內 適 用, 並 且 公 告 適 用 於 港 澳 兩 地,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亦 於 二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發 佈 第 2/2009 號 行 政 長 官 公 告 在 本 澳 實 施 殘 疾 人 權 利 公 約 中 確 定 對 殘 疾 人 士 的 定 義, 要 求 各 締 約 國 家 及 地 區 對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適 足 的 生 活 水 平 和 社 會 保 護 保 障 殘 疾 人 工 作 權 利, 以 及 建 設 一 些 便 利 殘 疾 人 的 社 會 設 施, 如 建 設 無 障 礙 建 築 電 梯 和 斜 坡 等 目 前, 本 澳 只 有 第 33/99/M 號 法 令 對 於 預 防 殘 疾 及 使 殘 疾 人 康 復 及 融 入 社 會 之 政 策, 因 距 今 已 有 十 年, 其 法 令 內 容 已 與 15. 642/III/2009 642/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殘 疾 人 權 利 公 約 有 所 脫 節 同 時, 鄰 埠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為 配 合 聯 合 國 殘 疾 人 權 利 公 約 的 實 施, 大 幅 增 加 經 費 推 廣 宣 傳 公 約 的 精 神 和 核 心 價 值 相 對 鄰 埠 的 積 極 推 廣, 殘 疾 人 權 利 公 約 在 本 澳 實 施 至 今, 仍 沒 有 任 何 行 動 配 合 有 關 公 約 在 澳 門 實 施, 因 此, 政 府 有 需 要 盡 快 履 行 公 約 所 要 求 的 責 任, 為 本 澳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殘 疾 人 士 建 構 一 個 完 善 的 社 會 制 度, 履 行 聯 合 國 殘 疾 人 權 利 公 約 要 求 各 締 約 地 區 對 殘 疾 人 士 應 負 的 責 任, 保 障 其 經 濟 社 會 和 文 化 等 方 面 的 權 利 有 市 民 向 本 人 反 映, 早 前 其 經 營 的 商 店 遭 不 法 之 徒 以 找 換 零 錢 的 方 式 行 騙, 經 舉 報 和 提 交 店 舖 的 閉 路 錄 影 後, 警 方 迅 速 在 數 日 內 破 案, 並 將 嫌 犯 送 交 檢 察 院 起 訴 然 而, 根 據 檢 察 院 的 控 訴 書, 該 來 自 香 港 的 嫌 犯 早 在 二 六 年 底 已 經 一 直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逗 留 在 澳 並 在 二 七 年 中 因 涉 嫌 觸 犯 詐 騙 罪 而 被 起 訴, 並 被 強 制 禁 止 離 境 一 殘 疾 人 權 利 公 約 已 適 用 於 本 澳, 特 區 政 府 有 何 跟 進 措 施 落 實 公 約 在 本 澳 執 行? 會 否 增 加 資 源 為 本 澳 殘 疾 人 士 創 建 無 障 礙 的 社 會, 以 及 提 供 適 足 的 生 活 水 平 和 社 會 保 護 保 障 殘 疾 人 工 作 權 利? 該 嫌 犯 在 長 期 留 澳 候 審 期 間, 雖 被 社 工 局 安 排 住 在 災 民 中 心 和 每 周 發 放 五 百 元 的 救 濟 金, 但 因 長 期 不 能 離 澳 和 沒 有 工 作 資 格, 故 其 在 候 審 期 間 仍 然 不 斷 犯 案 達 十 多 宗, 並 將 詐 騙 得 來 的 金 錢 全 部 用 於 賭 博 和 個 人 開 銷 二 現 時, 本 澳 對 於 殘 疾 人 士 之 保 護 及 保 障 只 有 第 33/99/M 號 法 令, 當 局 會 否 配 合 殘 疾 人 權 利 公 約 的 實 施 適 時 更 新 本 澳 相 關 法 律, 加 強 保 障 本 澳 殘 疾 人 士? 三 要 加 強 社 會 對 殘 疾 人 的 照 顧 和 保 護, 有 關 的 意 識 提 升 相 當 關 鍵, 究 竟 當 局 現 時 在 宣 傳 殘 疾 人 權 利 公 約 的 實 施 以 及 保 障 殘 疾 人 各 項 權 利 方 面 投 入 多 少 資 源? 有 沒 有 長 期 的 計 劃 貫 徹 推 廣 有 關 的 精 神? 該 市 民 既 讚 揚 警 方 破 案 的 效 率, 但 同 時 亦 提 出 質 疑 : 現 時 外 來 人 士 如 在 本 澳 犯 案 被 起 訴 候 審 期 間, 當 局 禁 止 其 離 境, 但 又 不 採 取 其 他 措 施 進 行 監 察, 等 同 放 縱 部 分 慣 犯 繼 續 在 澳 犯 案, 影 響 本 澳 的 治 安 以 其 本 身 的 個 案 為 例, 如 果 嫌 犯 在 首 次 被 捕 時, 司 法 機 關 能 及 早 完 成 審 訊 判 刑 或 將 其 遞 解 出 境, 就 可 能 不 會 出 現 之 後 再 重 犯 的 十 多 宗 案 件 近 年 本 澳 外 來 人 士 犯 案 數 字 不 斷 上 升, 市 民 擔 心 : 現 時 當 局 對 外 來 人 士 犯 罪 的 處 理 程 序 緩 慢 和 機 制 的 不 完 善, 會 引 發 更 多 的 治 安 問 題, 希 望 當 局 正 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梁 玉 華 一 目 前 因 被 起 訴 候 審 而 禁 止 離 境 的 外 地 人 士 有 多 少? 他 們 在 候 審 到 判 刑 期 間, 平 均 留 澳 時 間 有 多 長? 其 中 等 候 最 長 的 2009/07/31 個 案 需 時 多 久?
58 III - 50 2009 8 31 二 這 些 長 期 被 禁 止 離 澳 又 沒 有 工 作 資 格 的 人 士, 不 單 會 成 為 黑 工 的 溫 床, 更 會 嚴 重 威 脅 本 澳 的 治 安, 當 局 有 何 措 施 確 保 他 們 留 澳 期 間 不 會 繼 續 犯 案? 三 針 對 外 來 人 士 犯 罪 案 件 增 多, 當 局 有 否 研 究 針 對 性 措 施 或 程 序, 縮 短 他 們 的 候 審 時 間, 避 免 嫌 犯 因 長 期 留 澳 而 產 生 治 安 隱 患?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2009 年 7 月 31 日 示 兩 者 關 係 緊 密 他 們 認 為, 同 類 情 況 值 得 本 澳 社 會 及 社 會 服 務 界 深 切 關 注 另 一 方 面, 精 神 復 康 界 專 業 人 士 指 出, 思 覺 失 調 是 一 種 任 何 年 齡 的 人 都 會 患 上 的 精 神 病, 但 較 大 機 會 發 生 在 青 少 年 期 間 (15 至 25 歲 間 ) 患 者 往 往 會 出 現 思 維 情 感 方 面 與 現 實 脫 離 情 緒 反 常 生 活 習 慣 失 控 甚 至 自 我 隔 離 缺 乏 求 學 或 工 作 動 力 等 等 症 狀 但 如 能 及 早 察 覺 並 得 到 適 切 治 療, 可 減 低 思 覺 失 調 所 帶 來 的 傷 害, 以 及 避 免 引 發 更 嚴 重 的 精 神 病 但 是 一 般 來 說, 市 民 對 思 覺 失 調 認 知 不 足, 家 長 及 學 生 未 能 完 成 了 解 症 狀, 忽 視 了 青 少 年 負 面 行 為 背 後 的 原 因, 加 上 主 動 向 專 業 人 士 尋 求 協 助 的 動 機 又 不 大, 往 往 造 成 問 題 更 加 嚴 重 或 更 多 隱 性 個 案, 有 害 青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發 展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的 質 詢 : 16. 643/III/2009 1. 對 於 青 少 年 因 受 欺 凌 而 產 生 思 覺 失 調 的 危 機,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有 否 進 行 相 關 研 究 及 預 防 工 作? 有 否 估 評 校 園 危 機 支 援 小 組 的 工 作 成 效? 又 有 何 對 策 加 強 社 會 關 注 青 少 年 精 神 健 康 的 643/III/2009 問 題?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2. 防 患 於 未 然,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目 前 有 哪 些 措 施 提 升 市 民 對 思 覺 失 調 的 認 知? 對 於 可 能 仍 然 存 在 不 少 隱 性 個 案, 又 有 何 對 策 加 強 患 者 向 專 業 人 士 求 助? 有 否 評 估 現 時 社 區 為 青 少 年 提 供 的 心 理 輔 導 服 務 是 否 足 夠? 未 來 有 何 計 劃 加 強 社 區 在 有 關 方 面 的 支 援 服 務? 3. 過 去 三 年, 接 受 診 斷 及 治 療 思 覺 失 調 的 人 數 有 多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少? 其 性 別 及 年 齡 層 分 佈 又 如 何? 接 受 治 療 成 功 康 復 或 惡 化 個 案 數 目 分 別 又 有 多 少?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容 永 恩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去 年, 本 澳 發 生 多 宗 校 園 學 生 欺 凌 事 件 後, 行 政 當 局 旋 即 透 過 校 園 危 機 支 援 小 組 加 強 相 關 部 門 及 校 方 跟 進 有 關 情 況, 並 為 受 欺 凌 的 學 生 提 供 適 當 心 理 輔 導 對 此, 有 青 少 年 工 作 者 指 出, 校 園 欺 凌 趨 向 嚴 重 化, 部 份 受 害 人 在 事 發 後, 會 出 現 情 緒 不 穩, 或 出 現 不 少 負 面 行 為, 尤 其 在 學 校 及 家 庭 生 活 方 面, 造 成 嚴 重 影 響 青 少 年 工 作 者 亦 指 出, 鄰 近 地 區 一 大 學 研 究 報 告 發 現, 在 二 百 多 名 思 覺 失 調 病 人 中, 有 三 成 曾 於 校 園 內 遭 受 欺 凌, 雖 然 未 發 現 校 園 欺 凌 直 接 導 致 受 害 者 患 上 思 覺 失 調, 但 研 究 結 果 顯 17. 644/III/2009 644/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9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18. 645/III/2009 645/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近 日 有 曾 經 從 事 救 生 員 工 作 的 人 士 反 映, 今 年 其 中 一 間 獲 得 承 判 政 府 轄 下 部 分 公 共 泳 池 管 理 的 公 司 輸 入 了 15 名 外 地 僱 員 充 當 救 生 員, 工 資 較 本 地 救 生 員 低 40%, 令 部 分 原 本 從 事 救 生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員 工 作 的 本 地 人 士 失 去 了 工 作 機 會 而 令 人 費 解 的 是, 救 生 員 的 行 業 規 模 不 大, 該 公 司 若 作 公 開 招 聘 理 應 能 聘 請 到 滿 足 服 務 需 求 的 足 夠 人 手 另 外, 在 政 府 公 佈 的 聘 請 外 僱 企 業 或 實 體 名 單 中, 有 一 近 似 名 稱 的 企 業 輸 入 了 3 名 技 術 僱 員 和 16 名 非 技 術 僱 員 救 生 工 作 緊 急, 有 一 定 的 難 度, 存 有 危 險 性, 對 保 障 市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民 生 命 安 全 十 分 重 要, 可 以 說 是 急 難 險 重, 技 術 上 有 一 定 的 要 求, 那 麼 該 15 名 救 生 員 外 僱 究 竟 以 什 麼 方 式 和 身 份 聘 用 呢?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強 調 保 障 本 地 僱 員 優 先 就 業, 貫 徹 落 實 同 工 同 酬 的 原 則, 目 前 多 個 政 府 部 門 採 取 將 部 分 項 目 或 服 務 外 判, 作 為 政 府 部 門 理 應 帶 好 頭, 在 當 前 經 濟 環 境 下, 優 先 聘 用 本 地 居 民, 但 上 述 的 個 案 例 子 並 未 能 反 映 出 政 府 的 政 策 傾 斜 及 保 就 業 的 決 心, 同 時 在 外 僱 審 批 的 標 準 上 也 未 能 體 現 配 合 政 府 的 政 策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當 局 對 審 批 救 生 員 這 個 職 業 的 職 業 性 質 定 義 為 什 麼? 對 於 一 些 企 業 提 出 申 請 輸 入 外 地 僱 員 充 當 救 生 員 的 程 序 及 審 批 標 準 又 是 什 麼? 2. 審 批 當 局 表 示 在 批 核 外 僱 申 請 時 會 認 真 參 考 申 請 企 業 的 招 聘 登 記 和 後 續 的 面 試 及 用 人 情 況 等 訊 息 而 作 出 批 示, 若 果 企 業 在 連 續 多 月 通 過 多 種 途 徑 招 聘 員 工 都 沒 有 本 地 僱 員 應 徵 的 話, 審 批 當 局 一 般 會 批 核 該 企 業 的 外 僱 申 請 然 而 根 據 上 述 的 個 案 例 子, 若 企 業 以 市 場 的 價 格 公 開 聘 請 的 話 理 應 能 聘 請 到 足 夠 人 手 擔 任 救 生 員 的 工 作, 那 麼 有 關 當 局 在 這 種 特 殊 情 況 之 下 憑 何 種 理 據 作 出 批 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2009 年 7 月 31 日 儘 管 出 口 加 工 業 在 出 口 配 額 優 惠 消 失 之 後 已 失 去 推 動 物 流 業 發 展 的 動 力, 但 近 年 本 地 經 濟 繁 榮 以 及 本 地 與 內 地 經 濟 加 強 合 作, 已 提 供 另 一 個 帶 動 部 份 產 業, 包 括 物 流 業 發 展 的 機 遇 特 區 政 府 本 來 早 已 在 二 零 零 四 年 提 出, 要 集 中 提 供 物 流 倉 儲 硬 件, 設 立 物 流 中 心, 讓 業 界 得 以 乘 勢 爭 取 物 流 產 業 在 本 地 增 值 發 展 的 機 會 可 惜, 經 過 三 年 實 踐, 已 批 地 專 門 建 設 物 流 中 心 的 項 目 無 聲 無 息, 物 流 業 者 仍 然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東 南 西 北 各 處 租 用 地 方 作 物 流 倉 儲, 不 僅 成 本 高 效 率 低, 更 錯 失 去 憑 藉 經 濟 活 動 增 長 配 合 適 當 硬 件 進 行 產 業 增 值 的 機 會 特 區 政 府 倘 若 所 托 非 人, 令 本 地 產 業 延 誤 了 增 值 提 升 的 機 遇, 實 應 果 斷 收 回 被 荒 廢 的 土 地, 立 即 發 展, 亡 羊 補 牢 根 據 政 府 公 報 刊 登 第 11/2006 號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批 示 指 出, 有 發 展 商 在 二 零 零 五 年 提 出 申 請, 而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鑒 於 有 關 計 劃 在 改 變 貨 物 的 運 輸 包 裝 和 倉 存 服 務 的 模 式 方 面, 對 推 動 澳 門 成 為 珠 三 角 地 區 服 務 中 心 的 策 略 的 重 要 性, 因 而 以 免 除 公 開 競 投 方 式 批 出 一 幅 位 於 路 氹 填 海 區, 面 積 21,61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以 興 建 一 所 工 業 用 途 的 物 流 中 心 批 給 價 僅 為 澳 門 幣 伍 佰 零 壹 萬 陸 仟 肆 佰 貳 拾 元 整 該 批 示 明 文 規 定 土 地 用 作 興 建 一 所 直 接 由 乙 方 經 營 的 物 流 中 心, 其 作 工 業 用 途 的 建 築 面 積 為 24,661 平 方 米, 當 中 包 括 地 下 的 室 外 範 圍 地 利 用 的 總 期 限 為 24( 貳 拾 肆 ) 個 月, 由 規 範 本 合 同 的 批 示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公 佈 當 日 起 計 二 零 零 六 年 特 區 政 府 運 輸 工 務 政 策 設 立 物 流 設 施 專 節, 表 明 : 已 批 出 一 幅 位 於 路 氹 城 東 側, 鄰 近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60 III - 50 2009 8 31 會 體 育 館 及 澳 門 國 際 機 場 南 停 機 坪 之 間, 面 積 約 二 萬 一 千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供 私 人 投 資 者 興 建 物 流 設 施 有 關 工 程 正 在 進 行 此 外, 亦 有 投 資 者 在 氹 仔 北 安 改 建 工 業 大 廈, 設 立 佔 地 約 六 千 平 方 米 的 空 運 物 流 倉 預 料 有 關 的 設 施 落 成 使 用 後, 將 有 助 推 動 澳 門 空 運 貨 物 的 進 一 步 發 展 二 零 零 七 年 特 區 政 府 運 輸 工 務 政 策 進 一 步 表 明 : 私 人 投 資 者 在 機 場 附 近 聯 生 工 業 村 九 澳 港 及 北 安 興 建 大 型 現 代 物 流 設 施 工 程 正 在 進 行, 將 有 助 優 化 本 澳 物 流 業 運 作 的 硬 環 境 可 是, 二 零 零 八 年 特 區 政 府 運 輸 工 務 政 策 對 物 流 設 施 隻 字 不 提, 而 理 應 在 零 八 年 二 月 已 完 成 兩 年 利 用 期, 應 已 建 設 好 投 入 運 作 的 物 流 中 心, 卻 仍 是 無 聲 無 息 二 零 零 九 年 特 區 政 府 運 輸 工 務 政 策 卻 在 郵 政 事 務 的 環 節 內 聲 稱 : 為 配 合 不 同 區 域 市 民 之 需 要, 將 研 究 調 整 個 別 郵 政 分 局 服 務 時 間 之 可 行 性 另 鑒 於 本 澳 不 斷 與 鄰 近 地 區 加 強 郵 政 業 務 上 的 合 作, 且 郵 政 處 理 中 心 地 方 不 敷 應 用, 將 研 究 在 路 氹 城 19. 646/III/2009 646/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本 人 提 交 的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法 案 文 本 此 外,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審 議 該 法 案 的 期 限 由 本 批 示 簽 署 日 起 計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區 預 留 地 方 作 為 興 建 空 郵 及 物 流 處 理 中 心 令 人 懷 疑 政 府 是 否 對 於 已 遠 超 兩 年 利 用 期, 卻 沒 有 建 設 好 投 入 運 作 的 物 流 中 心, 採 放 棄 態 度, 而 要 另 覓 地 發 展 物 流 處 理 中 心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特 區 政 府 於 二 零 零 六 年 鑒 於 有 關 計 劃 在 改 變 貨 物 的 運 輸 包 裝 和 倉 存 服 務 的 模 式 方 面, 對 推 動 澳 門 成 為 珠 三 角 地 區 服 務 中 心 的 策 略 的 重 要 性, 以 免 除 公 開 競 投 方 式 批 出 一 幅 路 氹 城 面 積 21,610 平 方 米 土 地, 指 定 興 建 物 流 中 心, 土 地 利 用 期 兩 年 現 是 否 已 遠 遠 超 過 了 批 示 規 定 的 利 用 期 而 物 流 中 心 仍 未 有 出 現? 二 二 零 零 九 年 特 區 政 府 運 輸 工 務 政 策 聲 稱 : 為 配 合 不 同 區 域 市 民 之 需 要, 將 研 究 調 整 個 別 郵 政 分 局 服 務 時 間 之 可 行 性 另 鑒 於 本 澳 不 斷 與 鄰 近 地 區 加 強 郵 政 業 務 上 的 合 作, 且 郵 政 處 理 中 心 地 方 不 敷 應 用, 將 研 究 在 路 氹 城 區 預 留 地 方 作 為 興 建 空 郵 及 物 流 處 理 中 心 是 否 意 味 著 已 不 可 能 令 早 已 批 地 建 設 的 物 流 中 心 扳 入 運 作, 因 而 要 另 覓 地 發 展? 三 對 於 過 去 因 經 濟 發 展 原 因 免 公 開 競 投 批 地, 卻 超 過 指 定 土 地 利 用 期 已 沒 有 依 計 劃 發 展 的 批 地, 特 別 是 那 些 沒 有 依 計 劃 發 展 而 足 以 導 致 本 地 經 濟 延 誤 增 值 提 升 機 遇 的 批 地,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果 斷 收 回 土 地, 從 速 推 動 發 展, 以 利 產 業 適 度 多 元 化 的 發 展?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三 日 20. 647/III/2009 647/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2009 3 11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就 立 法 會 函 件 編 號 235/GSG/SAAL/ 2009 號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所 提 出 的 質 詢, 澳 門 大 學 回 覆 如 下 : 澳 門 大 學 作 為 本 地 的 最 高 公 立 學 府, 肩 負 着 為 澳 門 培 養 人 才 的 不 可 推 卸 的 責 任 要 完 成 這 使 命, 除 了 須 要 有 理 想 的 教 育 理 念 正 確 的 政 策 導 向 優 秀 的 師 資 隊 伍 充 裕 的 資 源 高 素 質 的 管 理 等 因 素 外, 擁 有 可 以 體 現 教 育 理 念 的 校 園 環 境 和 足 夠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1 的 教 研 活 動 空 間 也 極 為 重 要, 而 校 園 生 活 更 是 全 人 教 育 不 能 缺 少 的 部 分 可 是, 澳 大 目 前 的 校 園 非 常 擠 迫, 連 本 科 生 最 低 的 四 年 一 宿 條 件 也 無 法 提 供, 附 近 也 無 適 合 土 地 可 供 擴 建 校 園 發 展 這 個 難 題 已 困 擾 了 大 學 多 年 有 校 無 園, 澳 大 的 長 久 發 展 計 劃 也 無 從 落 實 在 2007 年 3 月, 大 學 向 政 府 提 出 數 個 撥 地 擴 校 方 案, 包 括 在 校 園 附 近 徵 地 及 填 海 造 地 的 方 法 在 橫 琴 建 校 的 想 法 也 曾 在 校 董 會 常 設 委 員 會 中 討 論, 及 至 在 2007 年 5 月 大 學 議 庭 會 議 召 開 時, 便 有 在 粵 澳 共 同 開 發 橫 琴 的 契 機 下, 考 慮 在 橫 琴 建 校 的 提 議 這 提 議 獲 得 議 庭 成 員 及 列 席 的 校 董 會 成 員 的 熱 烈 回 應, 校 董 會 常 設 委 員 會 經 跟 進 研 究 後, 於 2008 年 3 月 向 政 府 提 交 了 建 議 草 案 及 後, 大 學 應 政 府 要 求, 在 2008 年 10 月 再 提 交 連 同 初 步 概 念 性 設 計 草 圖 的 正 式 建 議 2009 年 1 月 下 旬 特 區 政 府 通 知 大 學, 我 們 擬 在 橫 琴 建 校 的 建 議 有 可 能 實 現, 並 要 求 澳 大 提 出 初 步 設 想 故 此, 澳 門 大 學 立 即 就 此 事 展 開 詳 細 的 研 究 及 一 系 列 的 諮 詢 和 介 紹 工 作 在 本 年 3 月 至 4 月 期 間, 大 學 在 校 內 外 共 舉 行 了 17 場 諮 詢 座 談 及 介 紹 會, 出 席 人 次 約 為 750 人, 當 中 包 括 大 學 的 學 生 老 師 職 工 校 友, 以 及 立 法 會 議 員 兩 個 教 育 會 的 領 導 和 多 所 中 學 的 校 長 及 老 師 根 據 大 學 的 研 究 及 吸 取 了 各 方 面 的 意 見 後, 大 學 提 出 了 建 造 澳 門 大 學 橫 琴 校 園 的 初 步 概 念 及 設 想 該 報 告 已 獲 校 董 會 通 過, 並 已 轉 呈 特 區 政 府 跟 進 大 學 對 在 橫 琴 建 校 園 的 基 本 設 想 如 下 : (1) 維 持 教 學 制 度 大 學 管 治 制 度 不 變 2006 年 2 月 經 澳 門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澳 門 大 學 法 律 制 度 及 在 同 年 4 月 由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頒 佈 的 澳 門 大 學 章 程, 訂 定 了 澳 門 大 學 的 宗 旨 管 治 體 制 及 辦 學 和 行 政 管 理 制 度 澳 門 大 學 作 為 澳 門 的 公 立 大 學, 無 論 校 園 在 那 裏, 為 澳 門 的 發 展 培 養 人 才 這 一 辦 學 宗 旨 保 持 不 變 大 學 的 管 治 體 制 教 安 排, 對 澳 大 的 師 生 員 工 和 訪 客 非 常 便 捷, 在 澳 大 橫 琴 校 園 的 進 出, 與 現 在 的 澳 門 校 園 沒 有 實 質 的 分 別 (4) 法 律 制 度 由 於 澳 大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公 法 人, 其 行 政 財 政 及 財 產 權 受 澳 門 法 律 約 束 因 此, 建 議 澳 大 在 橫 琴 設 立 的 校 園 繼 續 受 澳 門 法 律 管 轄, 在 校 園 內 一 律 適 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體 系, 包 括 現 行 的 澳 門 大 學 法 律 制 度 澳 門 大 學 章 程 澳 門 大 學 人 員 通 則, 以 及 澳 門 大 學 各 項 內 部 規 章 財 政 和 稅 務 制 度 也 是 跟 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制 度 (5) 現 有 校 園 將 保 留, 讓 大 學 與 澳 門 社 區 繼 續 保 持 緊 密 的 連 繫 我 們 相 信 澳 門 大 學 在 橫 琴 設 立 校 園 將 有 助 澳 大 的 長 遠 發 展 澳 門 大 學 將 貫 徹 現 時 的 國 際 化 教 學 模 式 和 課 程 設 計, 以 英 語 授 課 為 主, 並 繼 續 以 國 際 招 聘 方 式 延 攬 世 界 各 地 人 才, 鼓 勵 海 外 留 學 生 雙 向 交 換 計 劃, 加 強 與 海 內 外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的 聯 繫 及 與 世 界 著 名 大 學 的 教 研 合 作 和 交 流 相 信 這 些 優 勢 將 在 新 校 園 得 以 保 存 和 發 展 更 重 要 的 是, 澳 大 橫 琴 校 園 提 供 給 學 生 一 個 較 佳 的 學 習 環 境, 讓 學 生 在 優 美 的 校 園 專 注 學 習 及 從 事 科 研 活 動 新 校 園 亦 會 配 備 足 夠 的 宿 舍 活 動 空 間 及 餐 館 等 生 活 設 施, 使 學 生 能 在 校 內 住 宿, 藉 著 校 園 生 活 的 氛 圍, 孕 育 他 們 的 成 長 在 校 園 內, 透 過 同 輩 間 及 與 老 師 之 間 的 互 動, 學 生 可 接 觸 到 不 同 的 生 活 文 化 及 思 維 方 式, 藉 此 擴 闊 他 們 的 視 野 和 胸 襟, 學 習 互 相 尊 重 和 彼 此 包 容 大 學 亦 將 組 織 並 鼓 勵 學 生 參 加 各 種 校 園 活 動, 以 激 勵 其 不 斷 追 求 自 我 發 展 培 養 其 社 會 責 任 感 及 提 升 個 人 品 德, 從 而 體 現 大 學 全 人 教 育 的 理 念, 並 為 澳 門 社 會 培 養 優 秀 人 才 綜 合 而 言, 相 信 澳 門 大 學 在 橫 琴 建 設 校 園, 將 對 大 學 及 澳 門 高 等 教 育 的 發 展 有 極 為 積 極 和 深 遠 的 影 響 學 科 研 制 度 及 行 政 管 理 亦 建 議 沿 用 現 有 的 制 度 (2) 校 園 位 置 校 長 趙 偉 澳 門 大 學 橫 琴 校 園 宜 在 落 於 橫 琴 島 的 東 岸, 與 澳 門 一 水 相 連, 使 大 學 師 生 能 從 澳 門 一 方 便 利 進 出 校 園 (3) 交 通 及 邊 檢 為 方 便 澳 門 大 學 師 生 進 出 橫 琴 校 園, 考 慮 在 橫 琴 校 園 應 有 特 別 的 人 車 通 道 連 接 澳 門, 讓 澳 門 大 學 的 師 生 家 長 及 訪 客, 從 澳 門 的 一 方 利 用 這 個 通 道 進 出 校 園 而 不 用 經 過 邊 檢 這 樣 的 21. 648/III/2009 648/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李 從
62 III - 50 2009 8 31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及 葡 文 標 示 藥 品 標 籤 及 說 明 書, 將 導 致 藥 物 成 本 大 增, 加 重 政 府 及 市 民 的 負 擔 基 於 維 持 公 共 利 益 的 前 提 以 及 平 衡 各 種 客 觀 條 件 限 制 及 業 界 的 意 見, 衛 生 局 通 過 技 術 性 指 示 規 範 進 口 藥 物 的 標 籤 及 說 明 書 以 中 葡 或 英 文 其 中 一 種 語 言 標 示 然 而, 為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了 保 障 市 民 獲 得 所 需 的 用 藥 資 訊, 在 修 訂 第 59/90/M 號 法 令 的 草 案 時, 衛 生 局 將 考 慮 進 一 步 規 範 藥 物 標 籤 及 說 明 書 的 語 言 另 一 方 面, 根 據 現 行 法 令 的 規 定, 藥 房 的 藥 劑 師 有 責 任 確 保 在 藥 房 所 售 賣 藥 物 的 標 籤 符 合 相 關 的 規 定, 並 向 居 民 提 供 必 2009 4 7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11/E145/III/GPAL/ 2009 號 函 件 轉 來 李 從 正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衛 生 局 一 直 重 視 本 澳 藥 物 的 監 管, 並 切 實 執 行 和 完 善 現 有 的 機 制 目 前 所 有 藥 物 必 須 經 衛 生 局 審 批 才 可 進 口 及 銷 售, 衛 生 局 每 年 均 會 將 獲 准 投 放 於 本 澳 市 場 的 藥 物 名 單 編 制 成 澳 門 特 區 西 藥 名 錄 及 澳 門 特 區 中 成 藥 及 傳 統 藥 物 名 錄, 並 派 發 給 本 澳 醫 生 藥 劑 師 藥 房 技 術 助 理 醫 療 衛 生 單 位 藥 物 業 商 號 及 醫 藥 專 業 團 體 等 市 民 亦 可 透 過 衛 生 局 網 頁 上 的 藥 物 資 料 查 詢 系 統, 查 詢 所 購 買 的 藥 物 是 否 已 獲 准 在 本 澳 銷 售 此 外, 衛 生 局 通 過 稽 查 抽 檢 訊 息 收 集 及 通 報 等 措 施 確 保 藥 物 的 安 全 性 和 質 量 2008 年, 衛 生 局 在 口 岸 對 6183 宗 有 關 藥 物 及 其 他 產 品 的 進 口 作 出 檢 查, 對 本 澳 藥 物 進 出 口 及 批 發 商 藥 房 藥 行 中 藥 房 製 藥 廠 及 其 他 非 藥 物 業 商 號 作 出 超 過 700 次 的 例 行 或 突 擊 稽 查, 並 在 口 岸 藥 物 業 商 號 及 非 藥 物 業 商 號 抽 取 超 過 580 批 西 藥 中 成 藥 中 藥 材 及 藥 物 原 料 作 檢 驗 在 訊 息 收 集 方 面, 衛 生 局 現 時 設 有 專 責 人 員 每 日 收 集 內 地 國 外 及 鄰 近 地 區 的 藥 物 安 全 性 及 質 量 的 資 訊, 並 與 內 地 及 香 港 建 立 通 報 機 制, 亦 已 按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的 建 議, 建 立 本 地 的 藥 物 安 全 性 和 質 量 通 報 系 統 過 去 一 年, 衛 生 局 向 衛 生 專 業 人 士 發 出 43 份 藥 物 安 全 性 通 告, 分 別 回 收 4 批 和 1 批 在 本 地 發 現 質 量 或 安 全 性 有 問 題 的 西 藥 和 中 藥 材, 同 時 亦 向 公 眾 公 佈 及 向 海 關 和 經 濟 局 通 報 209 宗 在 鄰 近 地 區 或 外 國 發 生 的 有 關 藥 物 質 量 的 個 案 至 於 藥 物 的 外 包 裝 問 題, 目 前 進 口 藥 物 佔 本 澳 市 場 99% 以 上, 而 大 部 份 進 口 藥 品 的 標 籤 或 說 明 書 皆 以 英 文 標 示 由 於 本 澳 的 藥 品 市 場 相 對 較 小, 倘 若 強 制 要 求 藥 物 製 造 商 必 須 以 中 文 要 的 藥 物 資 訊 及 指 導 病 患 服 用 藥 物 衛 生 局 根 據 法 令 所 賦 予 的 監 察 權 限, 對 本 澳 的 藥 房 進 行 定 期 或 突 擊 稽 查, 從 而 監 察 藥 劑 師 是 否 履 行 法 定 的 責 任 以 及 確 認 市 場 上 藥 物 的 標 籤 是 否 符 合 現 行 技 術 性 指 示 的 規 定, 倘 發 現 藥 物 的 標 籤 有 問 題, 衛 生 局 會 展 開 調 查, 即 時 作 出 糾 正, 並 依 法 懲 處 違 規 者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27/07/2009 22. 649/III/2009 649/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2009 4 23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401/E176/III/GPAL/ 2009 號 函 件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3 衛 生 局 自 2006 年 開 始, 以 資 助 民 間 醫 療 機 構 形 式 提 供 住 院 式 復 康 病 床, 其 服 務 對 象 是 經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主 診 醫 生 評 估 可 以 出 院, 但 在 不 同 社 會 因 素 下 缺 乏 返 回 社 區 條 件 的 住 院 患 者, 通 過 醫 院 社 工 的 協 調 轉 介, 進 行 過 渡 性 質 的 康 復 暫 住 該 服 務 運 作 至 今 已 由 原 來 設 置 的 19 張 床 位 增 至 23 張, 由 於 病 床 使 用 率 幾 乎 達 到 百 分 之 百, 確 可 發 揮 紓 緩 醫 院 床 位 緊 張 的 作 用 隨 着 社 會 對 復 康 醫 療 服 務 的 需 求 殷 切, 衛 生 局 正 積 極 籌 劃 與 民 間 醫 療 機 構 協 作 籌 建 復 康 醫 院 就 相 關 選 址 事 宜 已 落 實 於 路 環 九 澳 老 人 院 地 段, 現 正 待 批 地 ; 預 計 屆 時 將 提 供 100 張 不 同 種 類 康 復 病 床, 接 收 未 具 返 回 社 區 條 件 之 康 復 住 院 病 人 本 局 將 與 社 工 局 承 接 單 位 舉 行 聯 席 工 作 會 議, 討 論 有 關 協 調 方 案 此 外, 為 緩 解 目 前 復 康 病 床 的 急 切 需 要, 本 局 正 考 慮 計 劃 於 現 時 康 復 中 心 進 行 改 建 工 程, 預 計 將 可 增 加 10 至 20 張 床 位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27/07/2009 23. 650/III/2009 650/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2009 4 24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69/E188/III/GPAL/ 2009 號 函 件 轉 來 李 從 正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衛 生 局 除 了 對 藥 物 設 有 上 市 前 審 批 機 制 外, 亦 會 通 過 稽 查 抽 檢 訊 息 收 集 和 通 報 來 確 保 獲 准 上 市 藥 物 的 安 全 性 及 質 量 除 在 口 岸 對 藥 物 進 口 進 行 檢 查 外, 亦 會 對 藥 物 進 出 口 及 批 發 商 藥 房 藥 行 中 藥 房 製 藥 廠 及 其 他 非 藥 物 業 商 號 進 行 例 行 或 突 擊 稽 查, 並 在 口 岸 上 述 的 藥 物 業 商 號 及 其 他 非 藥 物 業 商 號 抽 取 藥 物 樣 本 作 檢 驗 為 了 監 測 市 場 上 藥 物 安 全 和 質 量, 本 局 已 與 國 內 及 香 港 建 立 通 報 機 制, 並 設 有 專 責 人 員 每 日 搜 集 國 內 外 及 鄰 近 地 區 藥 政 部 門 所 公 佈 的 藥 物 安 全 性 及 質 量 的 資 訊 同 時, 衛 生 局 按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的 建 議, 已 建 立 本 地 的 藥 物 安 全 性 和 質 量 通 報 系 統, 透 過 本 澳 的 醫 生 藥 劑 師 藥 房 技 術 助 理 中 醫 生 牙 醫 護 士 等 衛 生 專 業 人 士 向 衛 生 局 通 報 所 發 現 的 藥 物 安 全 性 及 質 量 缺 失 資 料 對 於 通 過 上 述 措 施 所 收 集 到 的 資 訊, 衛 生 局 會 儘 快 作 出 綜 合 評 估 分 析 及 根 據 既 定 的 指 引, 按 問 題 藥 物 的 危 害 程 度 作 出 處 理 的 決 定, 並 快 捷 地 將 可 能 對 本 澳 市 民 健 康 造 成 危 害 的 重 要 藥 物 資 訊 通 知 相 關 專 業 機 構 人 士 並 向 市 民 公 佈 此 外, 衛 生 局 已 著 手 修 訂 藥 物 登 記 法 令, 並 已 聽 取 本 澳 藥 物 業 界 意 見, 現 正 對 此 草 案 作 細 則 性 修 訂, 冀 能 通 過 實 施 新 法, 推 行 一 個 既 能 進 一 步 保 障 市 民 用 藥 安 全, 又 符 合 本 澳 實 際 需 要 的 藥 物 註 冊 制 度 因 應 香 港 近 期 發 生 的 藥 物 事 件, 衛 生 局 已 在 本 澳 市 場 上 抽 取 超 過 700 種 由 香 港 藥 廠 生 產 的 藥 物 分 批 送 檢, 並 與 藥 物 業 界 建 立 了 一 個 緊 急 聯 絡 機 制, 加 快 本 局 與 藥 物 業 界 在 藥 物 質 量 及 安 全 性 事 件 上 的 溝 通 和 處 理 衛 生 局 亦 與 本 澳 的 醫 生 團 體 商 議 建 立 一 套 快 捷 的 發 佈 機 制, 以 便 將 重 要 及 緊 急 的 藥 物 訊 息 通 知 全 澳 的 私 家 醫 生, 從 而 儘 快 停 止 有 問 題 的 藥 物 在 本 澳 流 通 和 使 用 據 現 行 規 定, 進 入 本 澳 市 場 的 藥 物 必 須 在 外 包 裝 上 標 明 藥 物 名 稱 劑 型 活 性 成 份 及 其 含 量 製 造 商 或 藥 物 註 冊 持 有 人 的 名 稱 及 其 所 在 地 批 號 有 效 日 期 特 別 貯 存 條 件 及 注 意 事 項 原 產 國 或 來 源 國 的 註 冊 編 號 在 藥 物 登 記 法 令 修 訂 草 案 中, 將 會 按 本 澳 的 實 際 需 要, 考 慮 對 藥 物 包 裝 標 籤 內 容 及 說 明 書 的 語 言 作 重 新 規 範 據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所 有 藥 物 均 須 經 本 澳 持 有 牌 照 的 藥 物 出 入 口 及 批 發 商 號 進 口, 並 須 在 領 有 牌 照 的 藥 房 及 藥 行 中 零 售 為 此, 市 民 應 在 獲 發 牌 照 的 藥 房 或 藥 行 購 買 藥 物 同 時, 衛 生 局 將 對 本 澳 的 藥 房 進 行 定 期 或 突 擊 稽 查, 監 察 藥 房 是 否 履 行 法 定 的 責 任 及 是 否 售 賣 合 法 來 源 的 藥 物, 倘 發 現 違 規 情 況, 衛 生
64 III - 50 2009 8 31 局 稽 查 員 將 繕 立 實 況 筆 錄 進 行 調 查 即 時 作 出 糾 正 及 依 法 懲 處 違 規 者 另 一 方 面, 衛 生 局 每 年 均 會 編 制 澳 門 特 區 西 藥 名 錄 及 澳 門 特 區 中 成 藥 及 傳 統 藥 物 名 錄 派 發 給 本 澳 醫 生 藥 劑 師 藥 劑 診 療 技 術 員 醫 療 衛 生 單 位 及 藥 業 商 號 上 述 名 錄 載 有 獲 准 進 口 及 投 放 於 本 澳 市 場 的 藥 物 名 單, 市 民 亦 可 透 過 衛 生 局 網 頁 的 藥 物 資 料 查 詢 系 統 查 詢 所 購 買 的 藥 物 是 否 已 獲 准 在 本 澳 銷 售 此 外, 為 了 普 及 用 藥 安 全 的 常 識, 衛 生 局 一 直 都 重 視 藥 物 教 育 工 作, 過 去 兩 年 已 分 別 為 本 澳 8 所 中 學 街 坊 會 婦 聯 及 其 他 團 體 屬 下 的 老 人 中 心 和 社 區 中 心 舉 辦 了 25 場 講 座, 向 市 民 推 廣 用 藥 常 識 及 購 藥 時 應 注 意 的 事 項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27/07/2009 24. 651/III/2009 651/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其 執 行 ; 而 基 於 第 79/85/M 號 法 令 第 六 條 的 規 定, 任 何 涉 及 消 防 系 統 的 計 劃 及 MA 級 樓 宇 的 建 築 工 程 計 劃, 本 局 均 會 諮 詢 消 防 局 的 意 見, 並 將 有 關 意 見 作 為 審 批 的 依 據 之 一 自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成 立 以 來, 由 本 局 與 消 防 局 所 組 成 的 工 作 小 組 一 直 都 有 跟 進 有 關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的 修 訂 工 作 由 於 規 章 牽 涉 面 廣, 須 謹 慎 處 理, 預 期 於 本 年 第 三 季 將 推 出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修 訂 諮 詢 文 本 在 修 訂 規 章 時, 工 作 小 組 會 就 有 關 消 防 系 統 設 施 及 設 備 範 疇 的 監 管 及 執 法 權 給 予 消 防 局 負 責 的 方 向 考 量 倘 修 訂 後 的 規 章 出 現 缺 項 或 無 相 關 規 定, 而 需 要 以 某 些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相 應 技 術 規 範 及 標 準 作 準 則, 於 修 訂 時 亦 將 考 慮 引 入 相 關 審 批 機 制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25. 652/III/2009 652/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294/E205/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2009 5 13 根 據 第 24/95/M 號 法 令 第 二 條 的 規 定,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及 發 出 行 政 牌 照 之 實 體, 負 責 監 察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之 遵 守 及 貫 徹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313/E220/III/GPAL/ 2009 號 函 件 轉 來 容 永 恩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5 目 前 甲 型 H1N1 流 感 在 全 球 多 國 蔓 延, 衛 生 局 除 密 切 留 意 最 新 情 況 外, 亦 會 嚴 格 按 照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所 公 佈 的 警 戒 級 別 啟 動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的 緊 急 事 故 應 變 系 統 同 時, 面 對 突 然 的 危 機 事 故, 院 方 已 制 定 一 套 應 變 機 制, 當 中 包 括 對 病 人 及 其 家 屬 的 情 緒 輔 導 現 時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會 因 應 警 戒 級 別 分 配 社 工 人 員 為 院 內 的 病 人 及 家 屬 提 供 服 務, 並 安 排 社 會 工 作 部 社 工 以 作 支 援, 特 別 是 疏 導 離 院 留 院 病 人 及 其 家 屬 的 情 緒 在 社 區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已 啟 動 跨 部 門 應 變 小 組, 並 開 放 24 小 時 電 話 熱 線 中 心, 以 便 公 眾 查 詢 最 新 疫 情 及 相 關 的 資 訊 應 變 小 組 設 有 24 小 時 心 理 輔 導 熱 線, 成 員 包 括 社 工 及 心 理 輔 導 員, 為 因 疫 情 而 產 生 各 種 情 緒 問 題 的 市 民 提 供 即 時 的 心 理 輔 導 服 務, 並 將 有 需 要 的 個 案 轉 介 至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社 工 或 心 理 治 療 師 繼 續 跟 進 就 完 善 醫 療 服 務 而 言, 衛 生 局 已 計 劃 加 強 情 緒 輔 導 服 務, 正 籌 備 於 衛 生 中 心 提 供 心 理 保 健 門 診 服 務, 使 投 入 更 多 資 源 在 初 級 保 健 範 疇 去 預 防 精 神 健 康 問 題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27/07/2009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就 立 法 會 第 329/E233/III/GPAL/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梁 安 琪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民 政 總 署 及 澳 門 土 木 工 程 實 驗 室 組 成 的 跨 部 門 斜 坡 安 全 工 作 小 組 會 定 期 對 澳 門 半 島 氹 仔 及 路 環 的 一 些 斜 坡 與 護 土 牆 作 安 全 性 檢 查, 以 更 新 斜 坡 風 險 度 的 資 料, 以 及 建 議 是 否 需 要 維 修 根 據 最 新 的 統 計 數 據, 現 時 分 佈 在 澳 門 半 島 氹 仔 及 路 環 的 護 土 牆 / 斜 坡 有 184 個 當 中,109 個 被 評 為 低 度 風 險 ;55 個 為 中 度 風 險 ; 至 於 高 度 風 險 有 20 多 個, 其 中 七 成 分 佈 在 離 島, 而 分 佈 在 離 島 的 高 風 險 斜 坡 中, 又 有 約 七 成 集 中 在 路 環 屬 私 人 的 高 風 險 斜 坡 有 4 個, 其 餘 屬 特 區 政 府 的 有 10 多 個 斜 坡 總 體 風 險 度 是 一 個 考 慮 了 斜 坡 的 危 害 度 及 危 險 度 的 綜 合 指 數 所 謂 危 害 度 是 考 慮 斜 坡 一 旦 破 壞 時 對 人 命 及 對 經 濟 損 失 的 影 響, 只 是 與 斜 坡 所 處 的 位 置 有 關, 與 它 的 破 壞 可 能 性 或 危 險 程 度 無 關 而 斜 坡 的 危 險 度 是 考 慮 斜 坡 破 壞 的 可 能 性 換 言 之, 高 風 險 的 斜 坡 不 一 定 有 即 時 塌 落 的 危 險 20 多 個 高 風 險 斜 坡 中 有 8 個 斜 坡 的 風 險 有 條 件 調 低, 因 為 最 近 已 作 護 坡 工 程 或 風 險 的 情 況 已 改 善 其 餘 10 多 個 斜 坡 有 4 個 為 私 人 斜 坡, 另 外 一 個 屬 澳 門 大 學 的 斜 坡, 現 正 進 行 加 固 工 程 有 關 部 門 對 私 人 及 公 地 之 斜 坡 及 護 土 牆 之 安 全 性 都 有 定 期 評 估 及 檢 測, 若 發 現 有 高 危 的 私 人 斜 坡 及 護 土 牆, 會 要 求 有 關 的 業 權 人 儘 早 進 行 修 繕, 以 免 發 生 危 險 屬 公 地 之 斜 坡, 有 關 部 門 亦 會 按 風 險 的 急 切 性, 有 序 進 行 有 關 的 護 坡 工 程 26. 653/III/2009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長 賈 利 安 653/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27. 654/III/2009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654/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容 永
66 III - 50 2009 8 31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電 台 及 報 章 等 作 出 推 廣 ; 本 局 亦 向 全 澳 的 學 校 商 會 社 團 青 年 組 織 及 傳 媒 機 構 等 寄 發 宣 傳 海 報, 以 及 就 未 成 年 人 從 事 暑 期 工 須 注 意 事 項 致 函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並 附 送 有 關 宣 傳 單 張, 藉 以 協 助 向 各 校 作 出 宣 傳 ; 目 的 就 是 提 醒 學 生 及 僱 主 注 意 守 法 律 的 相 關 規 定 工 作 安 全 及 提 防 受 騙 等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另 一 方 面, 本 局 一 直 為 本 澳 市 民 及 企 業 提 供 免 費 的 就 業 轉 介 及 招 聘 服 務, 而 使 用 招 聘 服 務 的 企 業 皆 須 事 先 登 記, 以 確 保 提 供 的 空 缺 招 聘 條 件 符 合 勞 動 關 係 法 的 規 定 所 有 空 缺 資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第 422/E301/III/GPAL/ 2009 號 函 轉 來 容 永 恩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更 好 地 及 有 效 地 推 廣 第 7/2008 號 法 律 勞 動 關 係 法, 在 去 年 8 月 該 法 頒 布 後, 本 局 便 著 手 籌 組 宣 傳 的 工 作, 並 與 法 務 局 澳 門 中 華 總 商 會 及 澳 門 工 會 聯 合 總 會 攜 手 合 作, 自 去 年 10 月 起 展 開 了 一 系 列 的 宣 傳 活 動, 包 括 在 電 視 台 電 台 及 報 章 推 廣 及 介 紹 新 法 內 容, 印 製 法 律 單 行 本 書 面 文 件 範 本 集 及 單 張 等 宣 傳 刊 物 供 市 民 免 費 索 閱, 並 舉 辦 推 廣 日 活 動 等 與 此 同 時, 為 了 讓 市 民 可 以 透 過 不 同 渠 道 更 深 入 地 認 識 勞 動 關 係 法, 明 瞭 自 身 的 權 益, 由 去 年 10 月 至 今 年 6 月, 本 局 持 續 為 各 界 人 士 舉 辦 了 55 場 法 律 講 解 會 及 解 答 會, 並 設 立 了 多 種 諮 詢 途 徑 市 民 可 親 臨 本 局 作 出 諮 詢, 服 務 時 間 為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午 9 時 至 1 時, 下 午 2 時 30 分 至 7 時 30 分, 由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負 責 接 待 ; 市 民 也 可 致 電 本 局 的 諮 詢 服 務 熱 線 28717810 ( 辦 公 時 間 內 專 人 接 聽 ) 和 28400333 (24 小 時 運 作, 辦 公 時 間 內 專 人 接 聽, 非 辦 公 時 間 設 有 錄 音, 其 後 由 專 業 人 員 負 責 跟 進 ) 此 外, 本 局 於 互 聯 網 站 www.dsal.gov.mo 增 設 勞 動 關 係 法 專 題 網 頁 及 諮 詢 勞 動 關 係 法 電 郵 信 箱 labourlaw@ dsal.gov.mo, 歡 迎 公 眾 透 過 電 郵 作 出 諮 詢, 本 局 的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會 作 出 解 答, 並 會 將 查 詢 的 問 題 累 積 匯 編 成 勞 動 關 係 法 問 題 集, 上 載 於 勞 動 關 係 法 專 題 網 頁 內, 按 問 題 類 別 及 發 問 日 期 提 供 搜 尋 功 能,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而 未 成 年 人 勞 動 合 同 亦 是 其 中 的 一 個 主 題 類 別 為 了 推 廣 未 成 年 人 勞 動 權 益 的 法 律 知 識, 在 宣 傳 刊 物 方 面, 印 製 了 僱 用 未 成 年 人 注 意 事 項 單 張, 以 通 俗 易 明 的 文 字 廣 泛 地 向 市 民 介 紹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而 在 勞 動 關 係 法 書 面 文 件 範 本 集 內, 亦 載 有 未 成 年 人 的 勞 動 合 同 和 反 對 未 成 年 人 工 作 聲 明 書 的 範 本 此 外, 針 對 暑 期 會 有 較 多 未 成 年 的 工 作 者, 特 別 在 5 至 8 月 期 間, 以 未 成 年 人 的 工 作 權 利 和 保 障 為 題, 透 過 公 共 汽 車 車 身 廣 告 在 各 街 區 張 掛 橫 額 及 宣 傳 海 報 在 各 街 道 的 廣 告 燈 箱 播 放 宣 傳 幻 燈 片, 以 及 在 電 視 台 料 會 透 過 多 種 渠 道 公 開 予 求 職 者 查 詢, 當 中 包 括 本 局 網 站 的 招 聘 及 就 業 配 選 專 題 網 頁 同 時, 為 了 向 學 生 灌 輸 面 試 技 巧 及 求 職 時 應 該 留 意 的 事 項, 本 局 會 為 各 中 學 及 大 專 院 校 的 學 生 提 供 不 同 主 題 之 就 業 輔 導 講 座, 今 年 1 至 6 月 期 間, 已 為 7 間 院 校 舉 辦 了 共 8 場 講 座 本 局 亦 持 續 舉 辦 校 園 職 安 健 的 推 廣 活 動 和 講 座, 向 師 生 及 員 工 提 供 職 安 健 常 識 和 資 訊, 透 過 對 學 生 進 行 適 當 輔 導, 幫 助 學 生 建 立 職 安 健 的 觀 念 由 2008 年 至 今 年 上 半 年, 本 局 已 為 16 間 學 校 舉 辦 了 29 項 職 安 健 的 推 廣 活 動, 而 有 關 活 動 將 會 持 續 進 行 此 外, 本 局 也 印 備 多 種 職 安 健 宣 傳 單 張 安 全 指 引 手 冊 及 課 程 訓 練 教 材, 供 公 眾 免 費 索 取, 有 關 資 料 亦 可 在 本 局 網 站 下 載 勞 動 監 察 方 面, 根 據 勞 動 關 係 法 第 31 條 規 定, 除 暑 期 工 的 情 況 外, 僱 主 須 在 與 未 成 年 僱 員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之 日 起 計 15 天 內, 以 提 交 合 同 副 本 的 方 式 通 知 本 局 本 局 會 對 有 關 勞 動 合 同 進 行 分 析, 倘 發 現 與 法 律 相 抵 觸, 除 通 知 僱 主 外, 還 會 開 立 個 案 跟 進, 如 證 實 違 反 法 律 的 情 況 未 有 改 善, 將 依 法 作 出 處 罰 此 外, 當 接 獲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通 知 有 僱 主 為 未 成 年 人 供 款 時, 本 局 亦 會 作 出 跟 進, 例 如 查 核 僱 主 是 否 依 法 向 本 局 作 出 通 知, 如 發 現 有 與 法 律 相 抵 觸 的 情 況, 本 局 將 開 立 個 案 處 理 為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工 作, 本 局 督 察 人 員 會 定 期 進 行 巡 查, 尤 其 在 暑 期 更 會 安 排 特 別 的 巡 查 行 動, 目 的 是 核 實 在 暑 假 期 間 企 業 聘 用 學 生 當 暑 期 工 的 條 件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的 規 定, 倘 發 現 存 在 任 何 違 反 勞 動 關 係 法 有 關 規 定 的 行 為, 本 局 將 依 法 作 出 跟 進 本 局 一 直 是 以 多 管 齊 下 的 方 式, 推 廣 和 維 護 學 生 暑 期 工 作 的 勞 動 權 益, 並 確 保 他 們 在 合 適 和 安 全 的 環 境 下 工 作 勞 工 事 務 局 局 長 孫 家 雄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7 28. 655/ 函 件 編 號 :6295/GCE/2009 III/2009 立 法 會 655/III/2009 曹 其 真 主 席 :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的 規 定 以 及 執 行 委 員 會 為 此 而 作 的 第 5/2009 號 議 決, 本 人 行 使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所 賦 予 的 權 限, 接 納 行 政 長 官 撤 回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法 案 的 申 請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制 度 是 一 項 影 響 深 遠 的 刑 事 政 策, 本 法 案 在 立 法 會 審 議 期 間,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留 意 立 法 會 的 反 應, 在 不 同 場 合 亦 聽 取 了 多 位 議 員 和 各 界 人 士 的 意 見, 反 映 出 社 會 上 和 立 法 會 對 該 法 案 仍 持 有 不 同 的 見 解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5/2009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法 案 由 特 區 政 府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並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獲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一 般 性 表 決 通 過, 隨 後 該 法 案 由 第 一 常 設 委 員 會 負 責 進 行 細 則 性 分 析 該 委 員 會 現 已 完 成 法 案 的 細 則 性 審 議 工 作 並 提 交 了 意 見 書 惟 行 政 長 官 已 致 函 立 法 會 主 席, 要 求 將 上 述 法 案 撤 回 然 而,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第 一 款 僅 規 定 任 何 法 案 可 於 一 般 性 討 論 結 束 前 撤 回, 而 沒 有 就 法 案 在 全 體 會 議 一 般 性 表 決 通 過 之 後 細 則 性 表 決 之 前, 可 否 由 提 案 人 撤 回 的 情 形 作 出 規 定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制 度 法 案 提 出 的 二 分 法 的 修 改 方 案 並 不 是 一 般 的 立 法 技 術 上 的 調 整, 而 是 對 修 改 刑 事 制 度 上 的 一 個 重 大 政 策 經 與 立 法 會 第 一 常 設 委 員 會 討 論, 雖 然 特 區 政 府 在 提 交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制 度 法 案 前, 經 過 了 長 時 間 的 研 究 和 思 考, 但 作 為 一 個 負 責 任 的 政 府, 在 作 出 一 個 如 此 重 大 的 刑 事 政 策 時, 必 須 建 基 於 社 會 大 眾 接 受 和 認 同 的 方 案, 因 此, 我 們 不 單 只 希 望 獲 得 立 法 會 第 一 常 設 委 員 會 的 支 持, 更 希 望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制 度 法 案 能 在 立 法 會 大 會 獲 得 多 票 通 過, 並 爭 取 大 部 份 議 員 的 贊 同 在 聽 取 各 議 員 及 綜 合 各 方 意 見 後, 特 區 政 府 認 同 立 法 會 第 一 常 設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制 度 法 案 宜 作 更 深 入 和 審 慎 的 思 考, 因 此, 特 區 政 府 要 求 撤 回 該 法 案 順 頌 台 祺 行 政 長 官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經 對 此 作 出 討 論 與 分 析 後, 認 為 現 行 規 定 對 此 有 所 遺 漏, 需 要 由 執 行 委 員 會 根 據 一 般 規 定 加 以 填 補 為 此,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行 使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十 八 條 b) 項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權 限, 就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第 一 款 議 決 如 下 : 何 厚 鏵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任 何 法 案 除 可 於 一 般 性 討 論 結 束 前 撤 回 外, 尚 可 於 全 體 會 議 細 則 性 表 決 結 束 前 撤 回 29. 656/III/2009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於 澳 門 656/III/2009 執 行 委 員 會 : 曹 其 真 ( 主 席 )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歐 安 利 ( 第 一 秘 書 ) 高 開 賢 ( 第 二 秘 書 )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容 永
68 III - 50 2009 8 31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30. 657/III/2009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657/III/2009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慶 庭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聽 取 教 青 局 社 會 工 作 局 和 衛 生 局 的 意 見,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第 640/E441/III/GPAL/2006 號 公 函 轉 來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容 永 恩 議 員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對 特 殊 教 育 範 疇 年 滿 18 歲 的 學 生,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於 數 年 前 己 與 社 會 工 作 局 建 立 一 套 完 整 的 轉 銜 機 制, 學 生 於 結 束 學 業 後 可 轉 往 社 工 局 監 管 的 社 會 服 務 機 構, 繼 續 接 受 就 業 輔 導 及 日 間 自 理 訓 練 服 務 為 鼓 勵 和 協 助 有 需 要 的 學 生 在 完 成 高 中 教 育 後 繼 續 升 學, 學 校 會 針 對 學 生 報 考 的 大 專 院 校 提 供 相 關 升 學 輔 導 而 學 生 亦 可 向 教 青 局 申 請 大 專 助 學 金, 包 括 獎 學 金 和 貸 學 金 等 透 過 大 專 助 學 金 計 劃 在 評 審 時 所 設 立 的 機 制, 會 優 先 考 慮 有 特 殊 原 因 或 特 別 情 況 的 申 請, 為 有 意 願 繼 續 學 習 的 學 生 提 供 不 斷 自 我 提 升 的 機 會 特 區 政 府 將 繼 續 推 動 特 殊 教 育 的 發 展, 包 括 推 廣 融 合 教 育, 舉 辦 系 統 性 的 教 育 培 訓, 逐 步 配 置 資 源 教 師 等, 以 協 助 教 育 機 構, 為 有 特 殊 教 育 需 要 的 學 生 提 供 更 優 質 的 服 務 和 適 合 其 身 心 發 展 的 教 育 機 會 社 工 局 亦 會 為 個 別 受 惠 於 經 援 的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特 殊 的 協 助, 例 如 配 置 輔 具 所 需 的 額 外 津 助 同 時, 透 過 津 助 的 殘 疾 人 士 服 務 機 構 如 失 聰 人 士 服 務 單 位, 亦 會 盡 力 為 該 等 人 士 提 供 例 如 手 語 翻 譯 等 協 助 而 在 未 來 若 有 需 要, 社 工 局 亦 會 加 大 對 相 關 機 構 的 技 術 與 財 政 輔 助, 以 便 他 們 能 夠 為 進 入 大 專 院 校 求 學 的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必 須 的 協 助 社 會 文 化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譚 俊 榮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勞 工 事 務 局 和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06/E141/III/GPAL/2009 號 函 轉 來 梁 慶 庭 議 員 於 2009 年 4 月 3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特 區 政 府 為 應 對 金 融 海 嘯, 推 出 多 項 公 共 工 程, 而 上 半 年 大 部 分 公 共 工 程 已 有 序 及 分 階 段 推 出, 預 計 總 投 資 約 22 億 元, 創 造 約 6,800 個 就 業 機 會 為 加 快 推 動 各 項 公 共 工 程 的 順 利 開 展, 工 務 部 門 已 採 取 相 關 措 施, 以 縮 短 各 項 中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圖 則 審 批 之 時 間, 並 為 此 成 立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以 一 站 式 方 式 進 行 工 程 圖 則 之 審 批 工 作 同 時, 為 加 快 審 批 公 共 工 程, 除 要 求 評 標 委 員 會 各 成 員 加 班 進 行 評 標 工 作 外, 亦 要 求 相 關 部 門 必 須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提 供 評 標 工 作 所 需 之 資 料, 希 望 藉 著 有 關 措 施, 能 有 效 地 縮 短 公 共 工 程 的 評 審 時 間, 並 加 快 推 出 各 項 中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另 一 方 面, 為 完 善 工 程 批 給, 讓 公 共 工 程 能 盡 早 施 工, 政 府 將 於 本 年 第 三 季 推 出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系 統 化 制 度 此 外, 對 於 一 些 較 大 的 公 共 工 程, 若 條 件 許 可, 將 分 拆 為 若 干 個 中 小 型 工 程, 有 助 增 加 中 小 型 公 司 參 與 公 共 工 程 的 機 會, 從 而 提 高 本 地 工 人 的 就 業 率 為 保 障 本 地 工 人 的 就 業 權 益, 除 在 招 標 中 有 明 確 規 定 競 投 者 須 優 先 聘 用 本 地 工 人 外, 每 項 工 程 的 招 標 方 案 內 亦 會 增 加 要 求 競 投 者 須 提 交 人 力 資 源 分 配 計 劃, 當 中 包 括 聘 用 非 本 地 勞 工 的 工 種 和 人 員 數 量 的 清 單 及 僱 用 工 人 的 數 目 表 對 本 地 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9 人 招 聘 方 案 如 何 落 實 聘 用 本 地 工 人 措 施 各 類 工 種 工 人 進 / 退 場 安 排 及 非 本 地 工 人 退 場 方 案 等, 作 為 評 審 標 書 之 用 此 外, 對 於 曾 被 法 院 判 決 證 實 僱 用 非 法 勞 工 的 承 建 商, 將 被 中 止 參 與 公 共 工 程 的 諮 詢 競 投 資 格 五 年 二 扶 持 製 造 業 發 展 的 措 施 是 多 方 面 的, 但 主 要 體 現 在 擴 大 市 場 降 低 營 運 成 本 融 通 資 金 協 助 建 立 品 牌 及 提 升 技 術 能 力 等, 並 因 應 業 界 的 需 要 繼 續 提 供 適 時 的 援 助 例 如, 豁 免 本 年 電 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向 使 用 者 收 取 的 電 子 信 息 費, 以 及 由 本 年 2 月 起 把 業 界 出 口 非 港 元 外 幣 結 匯 價 與 市 場 匯 價 價 差 收 窄 50% 等 31. 658/III/2009 658/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此 外, 有 鑒 於 受 金 融 海 嘯 影 響, 預 計 本 澳 的 經 濟 發 展 步 伐 將 會 減 慢, 失 業 率 上 升, 就 業 市 場 放 緩, 勞 工 事 務 局 於 本 年 度 除 開 辦 固 有 的 課 程 外, 還 加 大 力 度 開 辦 第 二 技 能 培 訓 計 劃 職 業 英 語 等 課 程, 以 提 升 學 員 的 就 業 競 爭 力 ; 同 時, 將 推 出 在 崗 培 訓 及 聘 用 計 劃, 課 程 將 為 學 員 提 供 就 業 保 障, 以 協 助 有 需 要 人 士 投 身 就 業 市 場 勞 工 事 務 局 於 2008 年 共 開 辦 了 476 個 課 程, 學 員 人 數 達 12,457 人, 是 歷 年 參 與 培 訓 人 數 之 冠, 而 培 訓 課 程 涵 蓋 面 非 常 廣 泛, 包 括 : 工 程 維 修 業 建 造 業 工 商 業 個 人 護 理 及 服 務 業 酒 店 及 飲 食 業 物 業 管 理 業 物 業 代 理 業 會 展 業 運 輸 業 及 花 藝 行 業 等, 務 求 為 各 行 各 業 培 訓 人 力 資 源, 擴 大 各 行 業 的 人 才 庫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勞 工 事 務 局 和 治 安 警 察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38/E167/III/GPAL/2009 號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09 年 4 月 17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在 勞 工 事 務 局 與 治 安 警 察 局 的 聯 合 打 擊 非 法 工 作 行 動 中, 為 了 確 保 成 效, 兩 局 在 事 前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保 密 原 則 有 關 向 傳 媒 發 放 涉 及 打 黑 行 動 消 息 的 時 間 及 方 式 會 由 治 安 警 察 局 按 實 際 情 況 作 出 考 慮 二 治 安 警 察 局 一 向 對 傳 媒 的 採 訪 活 動 提 供 相 應 便 利, 主 動 及 適 時 通 過 傳 媒 如 實 向 社 會 公 佈 信 息, 以 確 保 新 聞 自 由 和 市 民 的 知 情 權 在 執 行 警 務 行 動 時, 治 安 警 察 局 會 因 應 實 際 情 況 除 此 以 外, 勞 工 事 務 局 將 繼 續 積 極 與 國 際 性 的 培 訓 機 構 及 專 業 團 體 合 作, 以 借 助 有 關 機 構 之 經 驗 及 專 業 資 格, 開 辦 具 國 際 認 受 性 的 培 訓 課 程, 使 學 員 所 學 習 的 技 能 與 國 際 接 軌 例 如 完 成 設 施 管 理 專 業 經 理 認 證 課 程 的 學 員, 將 獲 國 際 設 施 管 理 協 會 (IFMA) 及 北 京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認 可 的 證 書, 並 可 申 請 相 關 範 疇 的 國 際 專 業 資 格, 進 一 步 優 化 人 力 資 源 的 素 質 為 鼓 勵 行 業 從 業 員 積 極 提 升 職 業 技 能, 勞 工 事 務 局 推 出 職 業 技 能 證 明 制 度, 該 制 度 將 按 技 能 水 平 劃 分 為 不 同 級 別, 從 而 為 從 業 員 規 劃 職 業 生 涯 時 提 供 完 整 的 技 能 階 梯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需 要, 考 慮 以 不 同 的 方 式 將 有 關 該 局 工 作 範 疇 的 資 訊 透 過 傳 媒 發 佈 此 外, 在 一 些 警 務 行 動 中, 在 不 影 響 行 動 執 行 及 傳 媒 工 作 者 自 身 安 全 的 情 況 下, 警 方 均 會 配 合 採 訪 工 作 治 安 警 察 局 理 解 傳 媒 希 望 獲 得 最 快 及 最 新 資 訊 的 職 責 需 求, 且 亦 非 常 樂 意 在 能 力 範 圍 內 配 合 傳 媒 工 作, 為 此, 於 兩 年 前 開 始 以 手 機 短 訊 形 式, 將 該 局 接 報 的 事 件 通 知 傳 媒, 以 便 其 進 行 採 訪 工 作 為 配 合 傳 媒 的 需 要, 最 近 亦 加 設 了 一 供 傳 媒 查 詢 的 電 話, 增 加 了 傳 媒 與 該 局 溝 通 的 渠 道 隨 著 社 會 的 發 展, 治 安 警 察 局 會 繼 續 檢 討 現 行 的 通 報 機 制, 改 善 不 足 之 處 治 安 當 局 長 久 以 來 均 抱 著 需 與 傳 媒 保 持 良 好 溝 通 的 前 提 下 相 互 合 作, 且 因 應 實 際 情 況, 完 善 現 有 的 機 制, 務 求 與 傳 媒 建 立 為 合 作 夥 伴 的 關 係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三 日
70 III - 50 2009 8 31 32. 659/III/2009 洲 坊 Lote 1 2 及 3 地 段, 則 尚 餘 173 間 木 屋 需 作 處 理, 現 正 由 發 展 商 加 緊 進 行 659/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另 一 方 面, 現 時 亦 正 進 行 研 究 有 關 對 現 有 社 會 房 屋 重 新 發 展 的 公 屋 地 段 的 規 劃, 對 有 條 件 重 建 的 社 屋 屋 邨 作 出 分 析 及 建 議, 當 中 會 考 量 到 相 關 重 建 的 社 屋 必 須 具 改 善 的 迫 切 性 及 改 建 後 的 效 益, 亦 必 須 在 現 租 戶 的 調 遷 及 社 會 設 施 之 重 新 安 排 方 面 具 可 行 性, 因 此, 房 屋 局 將 計 劃 優 先 重 建 部 份 樓 齡 較 長 土 地 利 用 效 率 較 差 的 社 會 房 屋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房 屋 局 和 法 務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34/E163/III/GPAL/2009 號 函 轉 來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2009 年 4 月 17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此 外, 政 府 亦 研 究 長 遠 性 的 公 共 房 屋 政 策, 著 力 拓 展 空 間, 預 留 作 為 公 屋 規 劃, 去 年 已 公 佈 將 路 環 石 排 灣 地 段 12 幅 總 面 積 共 42,30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作 為 公 屋 土 地 儲 備 目 前, 已 草 擬 的 公 屋 規 劃 包 括 有 青 洲 都 市 化 整 治 計 劃 及 路 環 石 排 灣 的 都 市 化 規 劃 樓 花 買 賣 在 現 時 本 澳 房 地 產 交 易 中 十 分 常 見, 它 起 到 降 低 發 展 商 融 資 成 本 減 輕 買 樓 者 負 擔 和 活 躍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作 用 本 澳 現 行 不 動 產 買 賣 的 法 律 制 度 主 要 是 針 對 現 樓 交 易 而 設, 對 於 樓 花 買 賣, 則 僅 按 民 法 典 中 的 一 般 預 約 合 同 制 度 作 出 規 範, 但 該 制 度 並 無 針 對 性, 尤 其 對 樓 花 買 賣 合 同 內 容 形 式 及 登 記 等 方 面 均 無 明 確 規 定 為 協 助 居 民 紓 解 住 屋 困 難,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致 力 推 進 公 共 房 屋 的 興 建 工 作, 自 特 區 政 府 成 立 後, 供 分 配 的 社 會 房 屋 及 經 濟 房 屋 單 位 分 別 為 431 個 和 2,673 個 目 前, 多 項 公 共 房 屋 興 建 計 劃 正 有 序 進 行, 以 達 致 在 2012 年 底 前 分 階 段 落 實 興 建 19,000 個 公 屋 單 位 的 目 標 首 期 落 實 及 公 佈 興 建 之 公 共 房 屋 計 劃 經 已 展 開, 其 中 包 括 於 2007 年 入 伙 的 青 洲 社 屋 210 個 單 位, 今 年 可 落 成 的 單 位 共 2,688 個, 包 括 於 7 月 完 工 的 永 寧 廣 場 HR/HS 地 段 經 屋 880 個 單 位 於 9 月 完 工 的 筷 子 基 社 屋 884 個 單 位, 以 及 預 計 於 今 年 底 完 成 的 青 洲 社 屋 第 二 期 B C 座 共 924 個 單 位 而 青 洲 社 屋 A 座 的 357 個 單 位 將 於 2011 年 落 成, 另 外, 望 廈 社 屋 第 一 期 將 提 供 588 個 單 位, 預 計 2010 年 4 月 落 成 同 時, 已 確 定 或 轉 換 為 公 屋 用 途 地 段 的 計 劃 亦 已 陸 續 開 展, 包 括 位 於 氹 仔 美 副 將 馬 路 之 TN27 地 段, 相 關 設 計 及 建 築 工 程 已 開 展, 預 計 於 2011 年 落 成, 屆 時 可 提 供 2,703 個 單 位 ; 其 次 為 青 洲 坊 Lote 4 的 500 個 單 位, 有 關 建 築 工 程 計 劃 已 獲 有 條 件 批 准, 預 計 於 2011 年 完 成 ; 至 於 預 計 可 提 供 約 3,049 個 單 位 的 青 鑑 於 近 年 房 地 產 市 場 興 旺, 樓 花 買 賣 交 易 普 遍 為 了 規 範 並 完 善 樓 花 買 賣 行 為, 法 務 局 於 2008 年 曾 就 登 記 公 證 制 度 改 革 公 開 諮 詢, 在 諮 詢 文 本 中 針 對 樓 花 買 賣 提 出 了 多 項 建 議, 主 要 從 物 業 登 記 制 度 方 面 入 手, 比 如 規 定 須 於 物 業 登 記 局 完 成 建 築 物 臨 時 分 層 登 記 後 始 可 銷 售 樓 花 賦 予 樓 花 買 賣 合 同 物 權 效 力 合 同 須 透 過 經 認 證 文 書 作 成 等, 以 保 障 購 買 樓 花 者 的 權 益 對 於 上 述 的 改 革 諮 詢, 公 眾 都 反 饋 了 不 少 具 建 設 性 的 意 見, 社 會 各 界 基 本 上 對 完 善 樓 花 買 賣 法 律 制 度, 加 強 監 管 樓 花 買 賣 和 提 高 相 關 的 法 律 保 障 均 表 認 同 法 務 局 現 正 深 入 研 究 和 分 析 所 收 集 到 的 意 見 及 建 議, 一 旦 完 成 修 訂 有 關 草 案 的 工 作 後, 將 儘 快 提 上 立 法 程 序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三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1 33. 660/III/2009 請 許 可 程 序 在 博 彩 批 給 合 同 中 已 有 所 規 範 其 他 的 博 彩 公 司 已 完 成 合 同 規 定 的 投 資 計 劃 660/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三 日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34. 661/III/2009 661/III/2009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和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65/E184/III/GPAL/2009 號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09 年 4 月 28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一 特 區 政 府 為 推 動 澳 門 發 展 成 為 會 展 休 閒 渡 假 及 家 庭 旅 遊 的 多 元 化 旅 遊 城 市, 批 出 土 地 發 展 主 題 公 園 項 目 基 於 當 前 經 濟 環 境 的 變 化 及 其 他 已 落 成 項 目 的 經 營 情 況, 部 分 投 資 者 對 其 發 展 項 目 的 功 能 作 出 調 節 或 放 緩 投 資 步 伐 特 區 政 府 重 申, 任 何 調 整 均 不 能 違 反 土 地 批 給 的 原 意, 且 必 須 經 特 區 政 府 按 既 定 程 序 審 批, 而 行 政 當 局 亦 將 貫 徹 政 務 公 開 的 原 則, 適 時 地 透 過 公 開 旁 聽 或 地 籍 資 訊 網 等 方 式, 讓 公 眾 了 解 有 關 資 訊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目 前 正 進 行 土 地 法 的 修 訂 工 作, 當 中, 對 於 未 遵 照 土 地 批 給 合 同 規 定 期 限 進 行 土 地 利 用 的 情 況, 為 是 次 修 改 的 重 點 研 究 項 目, 以 期 加 大 對 閒 置 批 給 土 地 的 處 理 力 度, 重 點 防 治 投 資 者 獲 批 土 地 而 長 期 不 發 展, 確 保 善 用 特 區 的 土 地 資 源, 達 致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目 的 二 博 彩 承 批 公 司 是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博 彩 經 營 批 給 合 同 的 規 定 履 行 義 務, 當 中, 銀 河 娛 樂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將 興 建 中 的 路 氹 城 渡 假 村 酒 店 綜 合 設 施 的 落 成 期 限 及 向 公 眾 開 放 期 限 延 至 2011 年 12 月 23 日, 有 關 申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285/E196/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鑒 於 北 區 人 口 眾 多, 亦 屬 舊 區 之 列, 因 此, 澳 門 舊 區 重 整 諮 詢 委 員 會 計 劃 於 今 年 內 利 用 黑 沙 環 祐 漢 新 邨 已 拆 卸 的 順 利 樓 原 址 三 分 之 一 的 土 地, 興 建 舊 區 重 整 諮 詢 委 員 會 北 區 臨 時 辦 事 處, 為 區 內 居 民 搭 建 一 個 溝 通 平 台 臨 時 辦 事 處 並 非 一 幢 辦 公 大 樓, 而 是 單 層 平 房 式 設 計, 且 屬 臨 時 性 質 按 照 規 劃, 將 來 區 內 一 旦 正 式 啟 動 舊 區 重 建, 臨 時 辦 事 處 亦 會 進 行 拆 卸, 將 相 關 土 地 釋 放 出 來, 作 重 建 區 發 展 用 途 至 於 原 順 利 樓 餘 下 的 三 分 之 二 土 地, 將 由 民 政 總 署 作 設 置 臨 時 休 憩 區 用 途, 為 區 內 居 民 增 闢 活 動 空 間 借 鑒 香 港 觀 塘 舊 區 重 建 的 經 驗, 在 重 建 區 內 設 立 一 所 臨 時 性 質 的 辦 事 處, 將
72 III - 50 2009 8 31 有 利 於 官 民 溝 通, 且 能 更 有 效 地 傳 遞 舊 區 重 建 的 訊 息, 起 著 諮 詢 平 台 的 作 用 舊 區 重 建 是 一 項 曠 日 持 久 的 工 作, 因 此, 特 區 政 府 有 需 要 在 北 區 這 個 人 口 稠 密 之 地 設 立 一 所 臨 時 辦 事 處, 為 居 民 提 供 一 個 溝 通 平 台, 加 強 與 區 內 居 民 的 聯 繫 溝 通, 方 便 北 區 居 民 隨 時 就 舊 區 重 整 問 題 反 映 意 見, 為 居 民 提 供 一 個 便 捷 的 諮 詢 渠 道 本 澳 的 舊 區 重 整 涉 及 四 大 模 式, 除 了 重 建 發 展 外, 保 存 維 護 整 建 修 復 以 及 街 道 美 化, 都 是 舊 區 重 整 可 採 用 的 手 法 計 劃 中 的 北 區 臨 時 辦 事 處, 將 不 定 期 舉 行 相 關 的 社 區 服 務, 向 區 內 居 民 宣 傳 推 廣 舊 區 重 整 至 於 特 區 政 府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初 透 過 公 開 競 投 批 出 位 於 筷 子 基 北 灣 與 南 灣 之 間 名 為 D 及 E 的 兩 幅 地 段, 用 作 興 建 兩 幢 商 住 樓 宇 土 地 投 得 者 已 按 照 競 投 方 案 規 定 分 別 於 去 年 二 月 和 三 月 依 法 繳 付 判 給 價 百 分 之 十 的 款 項, 投 得 者 需 在 稍 後 時 間 分 階 段 繳 付 餘 下 的 款 項 同 時, 相 關 審 批 完 成 後, 將 會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刊 登 規 範 土 地 批 給 的 批 示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283/E194/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梁 慶 庭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舊 區 重 整 的 工 作, 尤 其 是 重 建 部 份, 除 了 直 接 影 響 市 民 的 住 屋 以 外, 更 涉 及 私 人 產 權 問 題, 為 著 順 利 開 展 舊 區 重 整 及 推 動 城 市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社 會 普 遍 認 同 舊 區 重 整 必 須 法 律 先 行, 在 有 法 可 依 的 前 提 下, 才 可 在 重 整 過 程 中 既 保 障 居 民 的 合 理 權 益 又 能 達 致 城 市 的 和 諧 更 新 重 整 工 作 主 要 的 法 律 依 據 舊 區 重 整 法 律 制 度 草 案 已 於 今 年 第 一 季 進 入 立 法 程 序, 爭 取 年 內 交 立 法 會 討 論 同 時, 相 關 的 配 套 法 規 亦 已 按 照 既 定 的 時 間 表 加 緊 草 擬, 亦 預 計 於 今 年 內 交 舊 區 重 整 諮 詢 委 員 會 進 行 細 則 性 討 論, 在 廣 泛 聽 取 意 見 及 普 遍 取 得 共 識 的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完 善 相 關 的 法 律 法 規 在 舊 區 重 整 工 作 配 備 法 律 制 度 後, 就 可 使 舊 區 重 整 的 工 作 達 致 促 進 公 共 利 益 的 同 時, 又 能 平 衡 對 私 有 產 權 的 保 護 港 珠 澳 大 橋 的 興 建 將 進 一 步 加 強 本 澳 與 周 邊 的 連 結, 項 目 建 設 後 將 開 拓 香 港 和 澳 門 之 間 陸 路 相 連 的 新 局 面, 增 強 港 澳 之 間 的 聯 繫, 有 利 於 澳 門 的 繁 榮 和 發 展 大 橋 可 行 性 研 究 在 去 年 12 月 已 上 報 中 央 審 批, 預 計 今 年 內 動 工, 特 區 政 府 在 整 體 規 劃 中 已 考 慮 項 目 周 邊 的 交 通 配 套, 如 遠 期 的 輕 軌 已 預 設 與 大 橋 接 駁 的 可 行 性, 近 期 亦 於 東 北 區 東 方 明 珠 街 設 置 巴 士 總 站 等 特 區 政 府 將 因 應 該 區 的 發 展 推 出 各 項 的 措 施 及 計 劃, 以 配 合 其 整 體 發 展 及 改 善 區 內 居 民 的 生 活 素 質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35. 662/III/2009 賈 利 安 662/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慶 庭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36. 663/III/2009 663/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3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37. 664/III/2009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664/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69/E261/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本 局 於 本 年 六 月 公 佈 並 執 行 之 第 1/D S S O P T/2009 號 行 政 指 引, 基 本 上 是 整 合 及 沿 用 執 行 中 的 第 5/D S O P T/87,6/ DSOPT/87 及 7/DSOPT/87 行 政 指 引, 而 因 應 近 年 社 會 出 現 的 新 建 築 材 料 技 術 及 理 論 的 情 況, 新 行 政 指 引 作 出 了 相 應 的 適 當 修 訂, 例 如 要 求 高 層 住 宅 樓 宇 的 裙 樓 平 台 須 架 空 作 綠 化 休 憩 區 高 層 樓 宇 都 須 按 燃 氣 技 術 規 範 設 置 中 央 石 油 氣 房 放 寬 低 層 商 業 樓 宇 的 走 火 樓 梯 數 目 等 至 於 樓 宇 高 度 方 面, 新 行 政 指 引 針 對 氹 仔 和 路 環 舊 市 區 的 樓 宇 調 整 了 量 度 樓 宇 高 度 的 準 則, 目 的 是 在 維 護 離 島 舊 市 區 有 歷 史 價 值 的 街 區 風 貌 的 前 提 下, 在 不 增 加 樓 宇 高 度 的 同 時, 提 高 室 內 使 用 空 間 的 高 度, 使 該 區 的 樓 宇 重 建 時 有 少 許 的 樓 高 彈 性, 讓 樓 宇 有 發 展 商 業 用 途 的 空 間 供 業 權 人 選 擇 此 外, 對 於 區 域 的 樓 宇 高 度, 新 行 政 指 引 中 明 確 規 定 了 低 層 及 中 層 樓 宇 要 遵 守 76 度 角 線, 高 層 及 超 高 層 樓 宇 則 要 遵 守 街 影 條 例 以 協 調 樓 宇 高 度 與 街 道 闊 寬 的 合 理 關 係 為 了 更 完 善 規 範 本 澳 的 城 市 建 築, 有 需 要 修 訂 沿 用 了 多 年 的 都 市 建 築 總 章 程, 本 局 現 正 全 面 檢 視 該 章 程, 並 結 合 現 今 的 實 際 情 況 作 適 當 的 修 改, 爭 取 於 本 年 底 提 出 一 份 諮 詢 方 案 文 本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收 集 各 界 意 見 再 深 化 完 善 同 時, 特 區 政 府 亦 正 進 行 土 地 法 的 修 訂 工 作, 以 完 善 本 澳 土 地 建 設 發 展 批 給 的 準 則 和 制 度, 進 一 步 落 實 工 務 範 疇 施 政 工 作 的 制 度 化 和 透 明 化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79/E269/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成 立 後,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重 視 文 化 遺 產 的 保 護, 澳 門 歷 史 城 區 申 報 世 界 文 化 遺 產 的 工 作, 正 是 落 實 一 國 兩 制, 澳 人 治 澳 和 加 強 文 化 遺 產 保 護 的 具 體 成 果 特 區 政 府 從 澳 門 社 會 整 體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出 發, 通 過 推 行 一 系 列 的 保 護 工 程 和 宣 傳 教 育 計 劃, 有 效 地 保 護 了 本 澳 的 文 化 遺 產, 加 深 了 澳 門 市 民 對 澳 門 和 祖 國 歷 史 和 文 化 的 了 解, 增 強 文 化 認 同, 在 社 會 上 形 成 了 更 深 厚 的 歸 屬 感 與 凝 聚 力 與 回 歸 前 比 較, 市 民 的 文 化 遺 產 保 護 意 識 已 得 到 極 大 的 提 高, 這 些 都 是 政 府 與 市 民 携 手 努 力 取 得 的 有 目 共 睹 的 成 果 隨 着 澳 門 城 市 的 急 速 發 展, 面 對 不 斷 湧 現 的 新 問 題, 過 往 的 法 規 和 機 制 已 不 足 以 應 付 目 前 的 挑 戰 因 此, 特 區 政 府 一 方 面 加 緊 構 建 科 學 化 的 城 市 規 劃 體 系, 並 不 斷 檢 討 和 完 善 相 關 法 律 制 度 ; 另 一 方 面 已 透 過 提 高 對 土 地 利 用 和 規 劃 的 透 明 度, 引 入 公 眾 的 監 督 機 制 與 此 同 時, 特 區 政 府 已 成 立 了 運 輸 工 務 領 域 城 市 規 劃 研 究 及 協 調 工 作 小 組, 以 深 化 相 關 的 研 究 工 作, 加 強 保 護 與 發 展 的 協 調, 以 及 跨 部 門 的 規 劃 協 調 發 展 和 保 護 的 協 調, 需 要 建 立 在 科 學 化 和 現 代 化 的 城 市 規 劃 體 系 基 礎 上, 特 區 政 府 除 一 方 面 透 過 跨 部 門 協 調 機 制, 加 強 城 規 部 門 和 文 化 部 門 的 溝 通 和 協 調 外, 亦 加 緊 推 進 完 善 城 規 體 系 的 工 作, 展 開 一 系 列 重 要 的 研 究 課 題, 確 保 城 市 規 劃 工 作 的
74 III - 50 2009 8 31 有 效 落 實, 其 中 包 括 : 在 粵 澳 合 作 的 框 架 內, 委 託 廣 東 省 建 設 廳 進 行 深 化 澳 門 城 市 規 劃 編 制 及 管 理 體 系 的 研 究, 該 研 究 的 主 要 工 作 內 容 包 括 確 立 規 劃 編 制 的 法 定 程 序, 和 建 立 一 套 制 度 化 的 公 眾 諮 詢 機 制, 讓 城 規 工 作 有 進 一 步 完 善 的 規 範 和 透 明 度 另 外 亦 委 託 中 國 規 劃 學 會 展 開 澳 門 總 體 城 市 設 計 研 究 在 澳 門 總 體 城 市 設 計 研 究 中, 納 入 落 實 對 歷 史 及 文 化 遺 產 地 區 的 保 護 研 究 作 為 擁 有 世 界 文 化 遺 產 的 澳 門, 有 需 要 透 過 城 市 設 計 研 究, 深 化 其 核 心 區 歷 史 城 區 整 體 風 貌 和 其 他 歷 史 地 段 的 保 護 協 調 或 更 新, 進 一 步 完 善 保 護 地 區 與 城 市 整 體 發 展 的 關 係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重 視 文 化 遺 產 保 護 工 作, 總 體 情 況 已 如 上 述 今 後, 特 區 政 府 將 在 以 往 取 得 的 經 驗 和 成 效 的 基 礎 上, 透 過 建 立 更 完 善 的 法 律 制 度, 推 動 文 化 遺 產 保 護 工 作, 促 進 澳 門 社 會 可 持 續 發 展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38. 665/III/2009 665/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程 師, 是 處 於 政 府 社 會 同 個 人 之 間 的 緩 衝 區, 起 到 潤 滑 劑 的 作 用, 對 社 會 穩 定 具 有 積 極 意 義 因 此, 好 多 國 家 和 地 區, 對 專 業 社 工 隊 伍 的 建 設 都 十 分 重 視, 將 專 業 社 工 的 數 量 佔 人 口 總 數 的 比 例 作 為 衡 量 社 會 服 務 總 體 質 素 的 指 標 之 一, 如 美 國 專 業 社 工 佔 總 人 口 的 比 例 為 2%, 日 本 為 5%, 加 拿 大 為 2.2%, 香 港 為 1.7% 與 上 述 地 區 相 比 較, 本 澳 從 事 專 業 社 工 的 人 員 卻 少 得 可 憐, 根 據 本 澳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協 會 資 料 顯 示, 現 時 全 澳 現 職 社 工 只 有 500 多 名 有 關 人 士 表 示, 這 個 數 量 遠 遠 滿 足 不 了 本 澳 社 會 實 際 需 求, 而 且 社 工 素 質 良 莠 不 齊, 難 以 保 障 服 務 質 量 目 前, 本 澳 面 對 著 病 態 賭 徒 不 斷 增 加 問 題, 家 庭 問 題 青 少 年 問 題 老 年 人 缺 乏 照 顧 外 來 移 民 難 以 融 入 社 區 等 一 系 列 的 社 會 問 題, 這 些 很 大 程 度 上 都 需 要 很 多 的 相 關 專 業 社 工 服 務 單 以 老 年 人 問 題, 現 在 本 澳 獨 居 長 者 達 約 6,000 人, 這 就 需 要 一 定 數 量 的 社 工 從 事 相 關 的 聯 繫 幫 扶 等 工 作 對 比 來 看, 本 澳 現 有 的 社 工 數 量 質 量 與 實 際 需 求 有 很 大 的 落 差, 存 在 這 樣 的 情 況, 一 個 很 大 的 原 因 是 本 澳 缺 乏 全 面 的 社 工 專 業 認 證 制 度, 長 期 以 來, 本 澳 並 沒 有 社 工 註 冊 制 度, 亦 沒 有 對 社 工 人 員 作 出 規 範, 各 機 構 招 聘 社 工 就 只 單 憑 一 張 文 憑, 沒 有 標 準 的 社 工 級 別 制 晉 升 機 制 和 薪 酬 標 準, 以 致 很 難 吸 引 更 多 人 士 加 入 該 群 體, 一 些 從 事 社 工 工 作 的 人 士, 由 於 長 期 缺 乏 相 應 的 制 度 保 障, 亦 紛 紛 轉 投 它 行 不 少 社 工 反 應, 現 時 本 澳 社 工 人 員 編 制 及 晉 升 制 度 五 花 百 門, 都 是 各 個 機 構 根 據 各 自 情 況 制 定 的, 沒 有 統 一 的 標 準, 社 工 群 體 整 體 存 在 著 待 遇 不 高 工 作 量 和 壓 力 偏 大 及 支 援 不 足 等 問 題, 使 他 們 的 工 作 積 極 性 不 高, 人 員 流 失 情 況 日 益 嚴 重 對 此, 本 人 對 當 局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1 目 前 澳 門 共 有 183 個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單 位, 包 括 受 資 助 及 非 受 資 助 的 托 兒 所 社 區 中 心 臨 時 收 容 中 心 戒 毒 複 康 院 舍 等 服 務 又 分 類 為 兒 童 服 務 長 者 服 務 複 康 服 務 社 區 服 務 家 庭 服 務 防 治 藥 物 依 賴 服 務, 這 些 都 需 配 備 與 之 相 應 的 專 業 社 工, 面 對 本 澳 當 下 現 職 只 有 500 多 位 社 工 的 現 實, 從 數 量 上 服 務 質 量 上 能 否 達 到 需 求? 2 建 設 一 支 結 構 合 理 素 質 優 良 相 對 穩 定 的 社 會 工 作 人 才 隊 伍, 是 構 建 和 諧 社 會 的 需 要 對 此, 當 局 有 無 針 對 現 時 及 在 國 際 上, 通 常 稱 專 業 從 事 社 會 工 作 的 人 才 為 社 會 工 作 者, 簡 稱 社 工 目 前 一 個 公 認 的 說 法 是, 社 工 被 稱 為 社 會 工 未 來 的 需 求, 制 訂 完 善 的 專 業 社 工 隊 伍 發 展 計 劃? 並 如 何 吸 納 更 多 的 專 業 社 工 人 士 加 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5 3 社 工 是 一 個 專 業 行 業, 本 身 需 要 有 一 套 完 善 的 監 察 制 度 或 守 則 以 得 到 大 眾 的 認 可, 通 過 規 範 社 工 的 專 業 制 度, 不 僅 是 保 障 社 工, 亦 是 保 障 市 民 得 到 有 素 質 的 服 務 鑒 於 此, 當 局 曾 表 態 有 需 要 設 立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註 冊 制 度 社 工 局 官 員 日 前 亦 稱, 本 澳 的 社 工 專 業 認 證 制 度 須 多 方 面 深 入 探 究 和 考 量, 為 此, 社 工 局 已 委 託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應 用 社 會 科 學 系 第 三 部 門 教 研 中 心 開 展 專 項 研 究, 探 討 實 行 社 會 工 作 認 證 制 度 的 可 行 性 方 案 就 此, 目 前 進 展 如 何? 方 案 預 計 幾 時 可 推 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況 如 同 香 港 有 學 生 在 學 校 公 然 吸 毒 和 販 毒, 後 果 堪 虞 ; 另 一 方 面, 年 輕 一 族 抗 逆 力 較 弱, 在 缺 乏 關 懷 和 教 育 下, 加 上 好 奇 心 與 朋 輩 的 慫 恿, 往 往 存 在 以 吸 毒 作 為 逃 避 現 實 的 危 機 他 們 亦 指 出, 由 於 青 少 年 濫 用 軟 性 藥 物 知 識 較 弱, 大 部 分 吸 毒 青 少 年 的 戒 毒 意 識 亦 偏 低, 自 願 戒 毒 的 個 案 並 不 多, 而 現 時 駐 校 社 工 輔 導 員 家 庭 服 務 及 青 少 年 外 展 社 工 人 手 短 缺, 未 能 完 全 應 付 相 關 個 案, 造 成 在 支 援 家 長 及 青 少 年 的 工 作 存 在 不 少 困 難 鑒 於 青 少 年 吸 毒 及 販 毒 成 因 複 雜, 除 了 立 法 和 執 法 外, 禁 毒 工 作 更 必 須 從 預 防 教 育 和 宣 傳 治 療 及 跟 進, 以 至 國 際 間 協 作 等 多 方 面 著 手, 加 強 部 門 間 密 切 合 作 和 社 會 各 界 廣 泛 參 與, 共 同 打 擊 毒 品 危 害 青 少 年 的 工 作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的 質 詢 : 39. 666/III/2009 666/III/2009 1. 在 及 早 做 好 預 防 禁 毒 教 育 方 面,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有 否 因 應 學 生 不 同 階 段 的 需 要, 設 計 不 同 內 容 和 型 式 的 禁 毒 預 防 教 育, 從 小 灌 輸 正 確 防 毒 的 觀 念? 又 有 何 協 調 學 校 家 庭 及 民 間 團 體 的 機 制, 協 助 各 方 及 早 發 現 有 濫 藥 傾 向 的 青 少 年, 讓 專 業 人 員 盡 早 介 入, 協 助 青 少 年 早 日 脫 離 毒 海? 2. 在 加 強 支 援 家 長 及 青 少 年 方 面,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有 否 對 防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治 青 少 年 濫 用 藥 物 的 人 力 資 源 進 行 調 查 及 研 究, 以 制 定 一 套 具 科 學 性 及 前 瞻 性 策 略, 提 升 防 治 毒 品 危 害 青 少 年 的 成 效? 又 有 何 持 續 計 劃 加 強 前 線 工 作 人 員 對 青 少 年 濫 用 藥 物 的 知 識 和 技 巧, 好 讓 更 有 效 地 掌 握 青 少 年 濫 用 毒 品 及 販 毒 工 作? 立 法 會 主 席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曹 其 真 容 永 恩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上 周, 司 警 偵 破 一 個 約 廿 多 名 青 少 年 的 犯 罪 組 織, 除 涉 及 毆 打, 更 觸 犯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士 由 內 地 偷 運 毒 品 入 境 及 販 毒 圖 利, 事 件 旋 即 引 起 社 會 及 青 少 年 工 作 者 深 切 關 注 40. 667/III/2009 667/III/2009 對 於 青 少 年 販 毒 及 吸 毒 等 不 良 風 氣, 有 青 少 年 工 作 者 表 示 憂 慮 他 們 表 示, 若 不 法 份 子 滲 入 校 園, 向 學 生 兜 售 毒 品, 情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76 III - 50 2009 8 31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41. 668/III/2009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668/III/2009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慶 庭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龍 環 葡 韻 過 去 的 紅 樹 林 灘 塗 濕 地, 曾 吸 引 不 少 種 類 的 珍 貴 雀 鳥 棲 息, 形 成 美 麗 的 自 然 景 觀, 可 惜 由 於 保 護 不 力, 紅 樹 林 在 上 世 紀 九 十 年 代 後 期 遭 到 破 壞, 成 為 本 澳 環 保 工 作 的 一 大 憾 事, 亦 令 有 關 雀 鳥 少 了 一 個 棲 身 之 處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其 實, 在 上 世 紀 七 十 年 代 前, 澳 門 與 珠 海 相 連 的 水 域 擁 有 較 多 的 原 生 濕 地, 但 隨 著 大 規 模 填 海 工 程 陸 續 完 成, 有 關 濕 地 面 積 不 斷 縮 小, 而 且 備 受 破 壞 ; 時 至 今 日, 原 生 濕 地 已 難 覓 影 蹤 幾 經 民 間 的 爭 取, 政 府 才 於 二 一 年 將 蓮 花 大 橋 旁 的 人 工 濕 地 列 作 生 態 保 護 區, 並 委 託 顧 問 公 司 負 責 管 理 保 護 濕 地 生 態, 維 繫 可 持 續 發 展, 是 為 多 樣 物 種 的 繁 殖 提 供 生 存 條 件 的 重 要 措 施 ; 同 時, 保 護 世 界 瀕 危 鳥 類 黑 臉 琵 鷺 在 此 度 冬, 亦 是 響 應 世 界 保 護 物 種 組 織 的 呼 籲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雖 然 濕 地 是 自 然 生 態 保 護 的 重 要 一 環, 但 澳 門 社 會 整 體 上 對 濕 地 生 態 的 了 解 不 多, 亦 重 視 不 足, 究 竟 本 澳 現 時 仍 有 多 大 面 積 的 濕 地 資 源? 各 分 佈 於 甚 麼 區 域? 二 對 於 位 處 澳 門 與 珠 海 相 連 水 域 的 濕 地, 到 底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具 權 限 作 出 管 理? 究 竟 由 哪 一 部 門 負 責 統 籌 保 護? 現 時 本 澳 對 於 濕 地 保 護 做 了 哪 些 工 作? 三 根 據 鳥 類 習 性, 需 要 與 人 類 活 動 保 持 相 當 的 距 離 才 能 避 免 受 干 擾, 對 於 計 劃 在 蓮 花 大 橋 旁 的 人 工 濕 地 進 行 圍 欄 工 程, 以 及 日 後 將 沿 岸 路 面 闢 作 單 車 徑 的 措 施, 當 局 有 否 作 出 充 分 的 環 保 評 估? 會 否 擔 心 對 棲 息 其 中 的 鳥 類 造 成 干 擾? 而 澳 門 大 學 新 校 區 遷 址 橫 琴 島 的 項 目 及 其 相 關 配 套 設 施 的 建 造, 是 否 亦 已 就 其 對 濕 地 生 態 的 影 響 作 出 評 估?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梁 玉 華 2009/08/06 上 週 末, 澳 門 中 華 新 青 年 協 會 和 中 華 學 生 聯 合 總 會 合 辦 了 一 場 青 年 就 業 招 聘 會, 廿 多 間 企 業 合 共 提 供 了 三 千 四 百 多 個 職 位, 吸 引 了 三 千 多 人 次 入 場, 亦 有 民 間 團 體 就 青 年 就 業 舉 辦 座 談 會, 青 年 踴 躍 參 與 在 上 述 活 動 中, 不 少 應 屆 畢 業 生 表 示 難 以 找 到 與 學 科 對 口 的 工 作, 也 有 不 少 回 流 的 外 地 畢 業 生 表 示 對 澳 門 當 前 的 就 業 環 境 不 熟 悉, 加 上 缺 乏 工 作 經 驗, 自 覺 競 爭 力 不 足, 倍 感 傍 徨, 亦 有 在 讀 中 學 生 和 大 學 生 尋 找 兼 職, 希 望 能 夠 吸 收 更 多 工 作 經 驗, 為 日 後 踏 足 社 會 做 好 準 備 但 今 年 暑 期 兼 職 職 位 比 較 缺 乏, 政 府 提 供 的 實 習 計 劃 亦 不 多, 與 會 青 年 對 就 業 前 景 存 在 迷 茫 和 疑 慮 過 往, 本 澳 就 業 市 場 相 對 較 窄, 青 年 對 行 業 的 選 擇 性 不 多, 數 年 前 博 彩 業 蓬 勃 發 展, 更 出 現 青 年 傾 向 博 彩 業 的 現 象 當 前 受 金 融 海 嘯 和 甲 型 流 感 肆 虐 全 球, 經 濟 放 緩, 就 業 市 場 萎 縮, 特 區 亦 受 波 及 縱 然 目 前 失 業 率 仍 保 持 相 對 低 位, 可 是 兩 大 危 機 陰 霾 未 散, 就 業 市 場 依 然 存 在 不 少 變 數, 青 年 就 業 尤 需 特 區 政 府 高 度 關 注 需 要 指 出, 每 年 約 有 數 千 名 畢 業 生 及 外 地 回 來 的 畢 業 生 投 入 就 業 市 場, 青 年 就 業 競 爭 激 烈, 但 鑒 於 本 澳 青 年 就 業 政 策 欠 缺 全 面 性 規 劃, 比 如 為 青 年 就 業 提 供 擇 業 輔 導, 又 或 者 提 出 鼓 勵 措 施 推 動 企 業 給 予 青 年 實 習 計 劃, 甚 至 設 立 一 站 式 青 年 就 業 計 劃, 為 青 年 提 供 擇 業 職 前 培 訓 就 業 實 習 等 服 務, 或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7 增 加 職 業 學 校 的 課 程 等 等, 無 疑 造 成 青 年 就 業 上 不 少 困 難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協 助 扶 助 青 年 就 業, 加 強 青 年 就 業 能 力,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設 立 專 責 的 青 年 就 業 輔 導 及 職 業 資 源 中 心, 協 助 青 年 了 解 就 業 市 場? 有 何 措 施 加 強 協 助 青 年 建 立 正 確 擇 業 觀, 規 劃 長 遠 的 人 生 目 標, 促 使 青 年 充 份 發 揮 所 長? 2. 青 年 自 我 增 值, 有 助 適 應 社 會 各 行 各 業 的 發 展 需 求,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如 何 創 造 條 件 協 助 青 年 持 續 教 育, 提 高 青 年 就 業 競 爭 力? 有 何 措 施 鼓 勵 企 業 推 動 更 多 的 青 年 見 習 就 業 計 劃 及 就 業 培 訓 計 劃, 增 加 青 年 實 踐 的 機 會? 又 有 何 措 施 鼓 勵 企 業 加 強 推 動 在 職 青 年 員 工 培 訓, 提 升 他 們 的 就 業 能 力? 3. 對 於 鼓 勵 青 年 創 業,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成 立 青 年 創 業 基 金, 推 動 更 多 有 志 創 業 的 青 年 發 展 自 身 事 業?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梁 慶 庭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42. 669/III/2009 就 是 建 立 健 全 的 新 聞 發 言 人 制 度, 既 有 利 於 政 務 資 訊 的 公 開 透 明, 亦 有 助 於 政 府 建 立 起 貼 近 公 眾 的 有 效 溝 通 渠 道, 是 確 保 實 現 公 眾 知 情 權 的 一 個 重 要 舉 措 在 內 地,2003 年 經 歷 非 典 疫 情 之 後, 無 論 官 與 民 都 感 受 到 了 披 露 真 實 的 疫 情 或 政 務 資 訊, 總 比 掩 蓋 所 帶 來 的 社 會 效 果 更 佳 從 此, 內 地 就 全 面 推 行 新 聞 發 言 人 制 度 至 今, 國 務 院 的 74 個 部 門, 全 國 31 個 省 ( 區 市 ) 人 民 政 府 都 已 經 建 立 了 新 聞 發 布 和 新 聞 發 言 人 制 度, 並 公 開 新 聞 發 言 人 的 姓 名 在 任 職 務 及 聯 系 電 話 在 澳 門, 回 歸 以 來, 特 區 政 府 著 手 進 行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以 配 合 社 會 經 濟 的 急 促 發 展, 重 點 之 一 強 調 以 人 為 本 為 民 服 務 和 推 進 政 府 工 作 透 明 度 的 提 高 雖 然 行 政 當 局 在 服 務 承 諾 一 站 式 服 務 簡 化 行 政 程 式 和 優 化 公 共 行 政 架 構 等 方 面 做 了 大 量 工 作, 並 希 望 通 過 成 立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和 分 區 市 民 服 務 中 心, 加 強 與 市 民 的 互 動 與 溝 通 但 實 際 上 居 民 和 傳 媒 仍 缺 乏 暢 通 有 效 渠 道 瞭 解 政 府 施 政 和 政 務 工 作 的 執 行 情 況, 以 便 有 效 提 出 反 饋 意 見, 遇 有 公 共 突 發 事 件 更 無 從 及 時 瞭 解 當 局 的 因 應 情 況, 相 應 地 作 出 配 合 因 此, 有 必 要 盡 快 建 立 完 善 的 新 聞 發 言 人 制 度 過 去 行 政 當 局 亦 提 出 過 類 似 的 計 劃, 並 展 開 大 規 模 的 公 務 員 培 訓, 由 2003 年 起 委 託 外 交 學 院, 設 置 新 聞 發 言 人 培 訓 班, 專 門 培 訓 各 部 門 的 領 導 人 員 以 及 經 常 面 向 新 聞 界 或 與 新 聞 發 佈 工 作 有 關 的 政 府 人 員, 但 不 知 何 故, 有 關 措 施 遲 遲 未 落 實 長 此 下 去, 勢 必 阻 礙 提 高 行 政 當 局 資 訊 公 開 的 效 率 和 水 平, 削 弱 公 眾 的 知 情 權 參 與 權 和 監 督 權, 不 利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669/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事 實 上, 二 零 零 七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度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路 線 圖 推 出 已 有 2 年, 並 於 年 底 屆 滿 而 路 線 圖 就 政 策 諮 詢 決 策 執 行 評 估 及 政 府 組 織 架 構 公 務 員 管 理 等 方 面 提 出 三 十 四 項 改 革 內 容, 並 提 出 將 加 快 擬 訂 三 十 八 項 針 對 性 的 配 套 法 規 和 制 度 路 線 圖 幾 乎 回 應 了 近 年 來 澳 門 社 會 各 界 的 所 有 主 要 訴 求, 備 受 居 民 關 注 和 期 待, 但 於 今 聯 同 新 聞 發 言 人 制 度 在 內, 尚 有 多 項 改 革 仍 未 完 成, 在 立 法 會 會 期 即 將 於 八 月 中 結 束 之 際, 剩 下 的 時 間 亦 無 多 了, 的 確 令 人 憂 慮 行 政 當 局 承 諾 的 改 革 無 法 如 期 落 實, 最 終 成 為 一 紙 空 話, 致 使 以 求 得 社 會 和 經 濟 協 調 發 展, 提 升 全 體 市 民 的 綜 合 生 活 素 質 的 願 景, 又 再 落 空, 並 影 響 向 下 一 屆 政 府 的 政 務 交 接 工 作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回 歸 以 來, 特 區 政 府 著 手 進 行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以 配 合 社 會 經 濟 的 急 促 發 展, 行 政 改 革 的 成 功, 有 賴 具 質 素 的 公 務 員 積 在 現 代 社 會, 居 民 的 生 活 和 工 作 與 政 府 部 門 的 資 訊 息 息 相 關, 政 府 向 公 眾 公 開 資 訊 既 是 責 任 也 是 義 務, 其 中 的 重 要 途 徑 極 參 與 落 實 因 此, 行 政 當 局 施 政 重 點 之 一 是 提 升 公 務 員 的 素 質, 並 展 開 了 大 規 模 的 培 訓 工 作, 分 別 派 遣 各 級 別 的 公 務 員 到
78 III - 50 2009 8 31 內 地 和 新 加 坡 等 地 受 訓 其 中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過 建 立 新 聞 發 言 人 制 度 的 計 劃, 並 委 託 外 交 學 院, 設 置 新 聞 發 言 人 培 訓 班, 專 門 培 訓 各 部 門 的 領 導 人 員 以 及 經 常 面 向 新 聞 界 或 與 新 聞 發 佈 工 作 有 關 的 政 府 人 員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有 關 的 培 訓 耗 用 了 多 少 公 帑, 培 訓 了 多 少 人? 對 於 設 立 新 聞 發 言 人 制 度 的 進 度 如 何? 遲 遲 未 落 實 的 原 因 為 何? 未 來 打 算 如 何 完 善 有 關 制 度? 2. 二 零 零 七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度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路 線 圖, 推 出 已 有 2 年, 並 於 年 底 屆 滿 路 線 圖 提 出 了 多 項 的 改 革 內 容, 幾 乎 回 應 了 近 年 來 澳 門 社 會 各 界 的 所 有 主 要 訴 求, 備 受 澳 門 居 民 關 注 和 期 待 但 眼 見 立 法 會 會 期 即 將 於 八 月 中 結 束, 剩 下 的 時 間 亦 無 多 了, 但 仍 有 大 部 分 的 改 革 仍 未 落 實 雖 然 第 三 任 行 政 長 官 候 任 人 已 選 出, 候 任 人 崔 世 安 先 生 的 政 綱 提 出 了 傳 承 創 新, 但 行 政 當 局 絕 不 能 夠 不 負 責 任 地 將 遺 下 的 改 革 包 袱 傳 給 下 屆 政 府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作 出 交 待 二 零 零 七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度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路 線 圖 中 有 那 些 承 諾 的 改 革 可 以 如 期 落 實, 有 那 些 是 無 法 兌 現? 行 政 當 局 會 如 何 善 後, 確 保 不 會 影 響 向 下 一 屆 政 府 的 政 務 交 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43. 670/III/2009 當 天 晚 上, 有 CEBU 航 空 公 司 原 定 有 一 班 機 於 晚 上 十 時 啟 航 飛 馬 尼 拉 一 群 已 購 買 了 該 班 機 的 外 地 旅 客 鑑 於 颱 風 吹 襲 曾 致 電 澳 門 國 際 機 場 查 詢 該 班 機 會 否 起 飛 當 時 他 們 所 獲 答 覆 是 因 為 八 號 風 球 高 懸, 機 場 將 停 止 運 作, 所 以 不 會 有 班 機 起 飛 可 是, 到 翌 日 早 上, 颱 風 過 後, 這 群 旅 客 詫 異 地 發 現, 八 月 四 日 晚 上 這 班 機 竟 然 延 至 八 月 五 日 凌 晨 零 時 四 十 分 冒 風 起 飛, 而 這 十 多 名 已 購 機 票 之 旅 客 被 視 為 錯 過 了 此 班 機 而 須 重 新 購 買 機 票 回 菲 律 賓, 經 過 多 個 小 時 的 交 涉, 航 空 公 司 才 答 應 他 們 免 費 改 乘 其 他 班 次 離 開 澳 門 八 號 風 球 下, 澳 門 機 場 竟 容 許 客 機 冒 風 起 飛, 實 在 令 人 難 以 想 像 而 更 教 人 吃 驚 的 是, 該 班 機 在 零 時 四 十 分 起 飛 以 後, 因 為 發 現 缺 油, 而 須 在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降 落 補 充 燃 油 而 在 急 降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入 油 以 後, 香 港 機 場 則 以 安 全 理 由 禁 止 其 起 飛, 直 至 颱 風 過 後 該 班 機 才 獲 准 離 港 此 事 是 否 反 映 澳 門 機 場 之 管 理 上 出 現 問 題 : 地 勤 之 回 覆 ( 客 機 停 航 ) 與 機 場 之 運 作 ( 容 許 客 機 起 飛 ) 不 協 調 八 號 風 球 下 客 機 竟 被 容 許 起 飛 獲 准 起 飛 之 客 機 竟 燃 油 不 足 而 須 到 其 他 機 場 急 降 加 油, 如 此 機 場 管 理 實 在 教 人 咋 舌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一. 特 區 政 府 是 如 何 對 機 場 的 各 個 環 節 進 行 統 籌 的, 為 何 會 出 現 地 勤 對 旅 客 之 回 覆 ( 客 機 停 航 ) 與 機 場 之 運 作 ( 容 許 客 機 起 飛 ) 不 協 調 之 情 況, 令 旅 客 無 所 適 從 甚 至 遭 受 損 失? 670/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二. 八 號 風 球 下, 本 澳 跨 海 大 橋 封 閉, 連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亦 停 止 服 務, 但 客 機 竟 被 容 許 冒 風 起 飛, 特 區 政 府 對 機 場 在 颱 風 下 的 運 作 到 底 有 否 具 體 規 定? 還 是 任 由 各 航 空 公 司 隨 心 所 欲, 要 飛 就 飛, 要 停 就 停, 特 區 政 府 無 為 而 治? 三. 該 班 機 在 零 時 四 十 分 起 飛 以 後, 因 為 發 現 缺 油, 而 須 在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緊 急 降 落 補 充 燃 油 在 本 澳 機 場 獲 准 起 飛 之 客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機 竟 出 現 燃 油 不 足 的 情 況, 到 底 政 府 如 何 執 行 機 場 管 理? 幸 好 香 港 機 場 容 許 該 機 降 落, 否 則 若 香 港 機 場 關 閉 而 令 該 機 降 落 無 地, 則 所 引 致 之 嚴 重 後 果 誰 該 負 責? 立 法 議 員 今 年 八 月 四 日, 因 為 颱 風 天 鵝 靠 近 澳 門, 氣 象 台 於 當 天 下 午 七 時 改 掛 八 號 強 風 信 號, 而 跨 海 大 橋 封 閉, 公 共 汽 車 亦 陸 續 停 止 服 務 區 錦 新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9 44. 671/III/2009 當 局 實 有 需 要 就 此 情 況 作 出 交 代, 為 何 已 作 承 諾 的 工 作 計 劃 總 是 一 拖 再 拖? 當 局 能 否 將 有 關 工 作 列 作 優 先 處 理 的 施 政 目 標, 以 回 應 居 民 的 迫 切 訴 求? 671/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一 九 九 年, 勞 工 界 力 爭 多 年 的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正 式 設 立, 這 個 以 勞 資 雙 方 供 款, 加 上 1% 政 府 收 入 運 作 的 基 金, 開 始 為 本 澳 僱 員 提 供 初 始 的 失 業 疾 病 及 養 老 等 保 障 經 過 十 多 年 的 發 展, 基 金 的 覆 蓋 面 不 斷 擴 大, 受 益 人 亦 逐 步 擴 展 至 多 個 行 業 的 自 僱 人 士 ; 與 此 同 時, 完 善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加 大 相 關 資 源 投 入, 繼 續 擴 大 覆 蓋 面, 特 別 是 考 慮 設 立 機 制 將 未 享 有 保 障 的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長 者 及 小 企 業 和 小 商 戶 經 營 者 家 庭 主 婦 等 人 士 納 入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以 及 將 領 取 養 老 金 年 齡 下 調 至 六 十 歲 等 訴 求, 成 為 社 會 熱 切 的 期 盼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作 為 最 基 本 的 社 會 保 障 網, 與 廣 大 澳 門 居 民 息 息 相 關 ; 目 前, 社 會 上 更 普 遍 認 為 有 關 制 度 應 擴 至 全 民, 特 別 是 久 未 納 入 的 夫 妻 檔 經 營 者 家 庭 主 婦 以 及 退 休 多 年 而 未 獲 保 障 的 長 者 均 非 常 渴 望 受 到 保 障 但 相 關 檢 討 完 善 工 作 卻 一 直 落 實 無 期, 著 實 令 人 失 望 當 局 會 否 將 完 善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的 工 作 列 作 優 先 處 理 的 施 政 目 標, 以 及 早 回 應 居 民 的 迫 切 期 望? 當 局 能 否 在 今 年 內 出 台 有 關 方 案? 現 時 有 關 工 作 的 進 度 如 何? 二 社 會 保 障 和 養 老 保 障 體 系 重 整 方 案 中 提 出 建 立 中 央 公 積 金 制 度, 是 要 為 居 民 提 供 較 寬 裕 的 生 活 保 障 當 局 多 次 回 應 會 爭 取 在 今 年 中 完 成 有 關 法 案, 並 送 交 立 法 會 審 議, 爭 取 盡 快 落 實 開 設 公 積 金 戶 口 的 安 排 但 直 至 目 前 今 屆 立 法 會 期 即 將 結 束, 卻 仍 未 見 相 關 法 案 送 交 立 法 會, 到 底 原 因 何 在? 當 局 有 沒 有 決 心 在 短 期 內 完 成 有 關 工 作? 在 草 擬 法 案 工 作 一 再 拖 延 的 情 況 下, 當 局 如 何 確 保 今 年 內 落 實 中 央 公 積 金 制 度 的 設 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2009 年 08 月 07 日 至 二 七 年 底, 當 局 為 回 應 訴 求, 推 出 社 會 保 障 和 養 老 保 障 體 系 重 整 諮 詢 方 案, 計 劃 構 建 雙 層 式 社 保 制 度, 為 居 民 提 供 較 完 善 的 養 老 保 障 經 過 多 番 的 諮 詢 及 討 論, 當 局 除 了 於 去 年 率 先 實 施 將 養 老 金 領 取 年 齡 下 調 至 六 十 歲 外, 其 餘 各 項 完 善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的 工 作 卻 完 全 停 滯 不 前 45. 672/III/2009 672/III/2009 今 年 四 月, 行 政 長 官 在 立 法 會 答 問 大 會 上 表 示, 基 於 有 關 檢 討 工 作 的 複 雜 性, 會 首 先 落 實 開 設 公 積 金 戶 口, 相 信 年 中 可 以 完 成, 中 央 公 積 金 制 度 亦 會 爭 取 於 五 月 十 五 日 前 送 到 立 法 會 ; 至 於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的 檢 討, 會 爭 取 年 底 前 出 台 有 關 方 案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只 可 惜, 當 局 至 今 仍 未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有 關 中 央 公 積 金 法 案, 相 關 工 作 能 否 於 今 年 內 完 成? 著 實 令 人 憂 慮 ; 另 一 方 面,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的 改 革 及 完 善 工 作, 更 是 無 影 無 蹤, 使 眾 多 期 待 盡 快 參 與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的 居 民, 特 別 是 年 老 長 者 望 穿 秋 水!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80 III - 50 2009 8 31 日 前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首 次 披 露 自 2007 年 5 月 成 立 以 來 批 准 新 申 請 的 外 僱 數 目, 截 至 今 年 5 月 底, 共 批 准 新 申 請 外 僱 55,523 人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是 從 勞 工 局 獨 立 出 來 的 專 責 部 門, 隸 屬 經 濟 財 政 司, 根 據 第 116/2007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其 主 要 職 能 有 兩 個, 一 是 對 澳 門 勞 動 市 場 人 力 資 源 變 化 作 持 續 分 析, 二 是 執 行 處 理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包 括 專 業 非 專 業 或 傭 工 申 請 的 行 政 工 作 作 表 現 看 來, 似 乎 已 變 成 了 單 一 輸 入 及 審 批 外 勞 的 部 門, 對 本 澳 人 力 資 源 的 發 展 及 需 求 的 研 究 不 足, 數 據 亦 欠 缺 透 明 度, 未 能 給 予 求 職 者 提 供 有 效 的 就 業 資 訊 政 府 一 直 強 調 輸 入 外 僱 只 為 補 充 本 地 人 力 資 源 不 足, 然 而 在 缺 乏 對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的 規 劃 和 供 求 預 測 之 下, 輸 入 外 僱 只 會 變 得 盲 目 及 短 視, 且 導 致 損 害 本 地 僱 員 就 業 及 勞 動 權 益 的 事 件 不 斷 發 生, 即 使 如 何 強 調 堅 守 原 則, 都 只 是 空 喊 口 號 開 空 頭 支 票 而 已! 在 審 批 外 僱 申 請 時, 當 局 強 調 企 業 聘 用 本 地 僱 員 的 誠 意 是 其 中 的 考 量 因 素, 絕 不 容 許 企 業 以 假 招 聘 申 請 外 僱 然 而, 坊 間 流 傳 假 招 聘 的 情 況 一 直 存 在, 而 外 僱 獲 批 後 即 解 僱 本 地 員 工 的 情 況 也 不 斷 發 生 傳 聞 是 否 屬 實, 外 間 難 以 知 曉, 但 可 以 看 出 人 資 辦 在 審 批 外 僱 的 程 序 及 標 準 上 並 不 透 明, 為 此, 人 資 辦 有 必 要 加 大 透 明 度, 清 晰 相 關 的 程 序 和 標 準, 以 及 設 立 投 訴 機 制, 確 保 外 僱 審 批 的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特 區 政 府 會 採 取 何 種 措 施 督 促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落 實 其 職 能, 承 擔 對 本 澳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的 研 究 及 供 求 預 測 的 責 任, 進 一 步 將 數 據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為 求 職 者 提 供 有 效 的 就 業 資 訊, 同 時 也 為 制 定 本 澳 的 人 口 政 策 城 市 規 劃 行 業 發 展 等 提 供 依 據? 人 資 辦 的 另 一 職 能 是 對 澳 門 勞 動 市 場 人 力 資 源 變 化 作 持 續 分 析, 這 樣 可 以 給 企 業 求 職 者 及 社 會 人 士 提 供 勞 動 市 場 人 力 資 源 供 求 變 動 的 資 訊, 對 本 澳 行 業 及 人 力 資 源 的 發 展 作 較 為 長 遠 的 預 測 月 前, 珠 海 市 人 力 資 源 中 心 對 自 年 初 以 來 各 職 位 需 求 及 企 業 招 聘 的 資 訊 作 出 統 計 整 理, 結 果 顯 示 出 市 場 對 技 術 革 新 和 產 品 研 發 機 械 工 程 師 和 軟 件 研 發 人 員 的 需 求 量 明 顯 增 多, 亦 根 據 相 關 分 析 結 合 當 前 金 融 危 機 及 經 濟 發 展 情 況 為 大 學 畢 業 生 提 供 就 業 政 策 職 業 指 導 合 理 工 資 水 平 等 就 業 資 訊 服 務, 舉 辦 多 場 招 聘 會 早 前 本 澳 有 民 間 社 團 也 為 畢 業 生 及 年 青 人 舉 辦 招 聘 會, 在 高 溫 酷 熱 之 下 吸 引 了 三 千 多 人 次 進 場 據 報 是 次 招 聘 會 共 有 二 十 多 間 企 業 機 構 參 加, 包 括 來 自 博 彩 旅 遊 金 融 保 險 公 用 事 業 建 築 業 等, 共 提 供 300 多 個 工 種, 近 3,500 個 職 位 空 缺 有 與 會 者 反 映 到 場 後 發 現 博 彩 業 佔 一 半 或 以 上, 在 金 融 海 嘯 的 影 響 下 擔 心 提 供 不 了 多 少 職 位, 但 欣 喜 的 是 電 子 企 業 參 展 商 增 多 且 招 聘 人 手 也 不 少, 這 點 與 珠 海 人 力 資 源 中 心 的 分 析 相 近, 但 不 同 的 是 珠 海 舉 辦 的 招 聘 會 有 人 力 資 源 中 心 提 供 的 資 料 數 據 分 析 作 為 支 持, 若 本 澳 是 次 的 招 聘 會 能 有 相 關 勞 動 市 場 的 人 力 資 源 供 求 分 析 數 據 作 為 依 據, 相 信 更 具 科 學 性 和 針 對 性, 效 果 亦 更 為 理 想 人 力 資 源 變 化 的 持 續 分 析 甚 為 重 要, 它 可 以 讓 求 職 者 能 及 時 掌 握 勞 動 市 場 動 態 資 訊 調 整 求 職 策 略, 也 能 讓 在 學 者 瞭 解 勞 動 市 場 發 展 的 動 向, 結 合 自 身 的 興 趣 及 志 向 思 考 未 來 的 發 展, 規 劃 職 業 生 涯 然 而, 從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兩 年 多 以 來 的 工 2.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會 否 設 立 公 開 的 投 訴 機 制, 以 及 對 已 審 批 或 正 在 審 批 的 外 僱 申 請 進 行 抽 查, 核 實 遞 交 的 資 料 是 否 與 真 實 情 況 相 符, 以 杜 絕 虛 報 資 料 或 假 招 聘 情 況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2009 年 8 月 7 日 46. 673/III/2009 673/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1 INTERPELAÇÃO ESCRITA O meu Gabinete de Atendimento aos Cidadãos recebeu dias atrás, algumas queixas de residentes de Macau, alegando que os Serviços de Saúde (SS) estariam a praticar discriminação das línguas oficiais aquando da contratação de trabalhadores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de Macau (APM). De facto, nos dias 27 e 30 de Julho do corrente ano, os SS publicaram dois anúncios nos jornais locais com a intenção de admitir em regime de contratos além do quadro, um Técnico Superior para a área de análise laboratorial e três Técnicos Superiores para a área de terapia ocupacional, ambas funções de cariz técnicas. Para a vaga de Técnico Superior (na área de análise laboratorial) é exigido como um dos requisitos o «domínio das línguas chinesa e inglesa e para as três vagas de Técnicos Superiores (na área de terapia ocupacional) é exigido o domínio da língua chinesa, tendo discriminado e tirado as oportunidades aos queixosos portugueses ou a outros interessados com as mesmas habilitações que dominam a outra língua oficial que é a língua portuguesa. Os queixosos são residentes permanentes possuem como língua materna portuguesa são licenciados nos cursos de especialidade de análise laboratorial e terapia ocupacional no estrangeiro sentem-se discriminados no acesso à função pública, por os SS não aceitarem as suas candidaturas. De acordo com os mesmos queixosos as funções dos referidos cargos são altamente técnicas exigindo-se prioritariamente conhecimentos do domínio técnico-profissional designadamente gestão de qualidade dos laboratórios e experiência clínica na área psicológica ou formação profissional condizente. Os anúncios são discriminatórios, os SS fizeram tábua rasa do disposto do n.º 2 do artigo 1.º do Decreto-Lei n.º 101/99/M que preceitua que as línguas oficiais têm igual dignidade e são ambos meio de expressão válido de quaisquer actos jurídicos. Por outro lado, tanto o artigo 8.º do D.L. n.º 86/89/M, de 21 de Dezembro como o artigo 9.º da Lei n.º 14/2009, de 03.08.2009, não permite a exclusão de qualquer uma das línguas oficiais. E o mais grave é que não se respeita o Princípio de Igualdade constante do artigo 25.º da Lei Básica em que os residentes de Macau são iguais perante a lei sem discriminação em razão da nacionalidade, ascendência, raça, sexo, língua, religião, convicções políticas, ou ideológicas, instrução e situação económica ou condição social. Por outro lado, este Gabinete recebeu também muitas queixas do pessoal do quadro da carreira especial de técnico de diagnóstico e terapêutica queixando que neste momento a carreira de técnico de 2.ª classe inicia-se com índice 340, sendo o índice 480 o índice mais elevado do topo da carreira, ou seja técnico especialista. Com a eventual contratação dos referidos trabalhadores mediante contrato além do quadro com a categoria de técnico superior 2.ª classe, índice 430, viola-se o importante Princípio para o mesmo trabalho diferente salário, ou seja, todos eles têm o mesmo tipo de trabalho, mas vão auferir salários diferentes, o que constitui uma autêntica fraude à lei existente. Os queixosos esperam que os SS revejam a injusta situação permitindo que os queixosos possam candidatar-se aos cargos da função pública a não ser que as respectivas vagas estejam já reservadas a alguns amigos ou afilhados e as condições de ingresso moldadas à medida do alfaiate. Da nossa parte, pensamos que se trata de um mero lapso involuntário que poderá ser facilmente resolvido com a anulação dos dois anúncios e uma nova publicação evitando-se discriminações em função das línguas oficiais. E a bem da longevidade do segundo sistema. Assim sendo, interpelo o Governo, sobre o seguinte: 1. Qual a razão de discriminar os residentes de Macau aquando da contratação um Técnico Superior para a área de análise laboratorial e três Técnicos Superiores para a área de terapia ocupacional limitando ao conhecimento da língua chinesa? Porque razão, foram discriminados os residentes de Macau devido ao facto de dominarem somente uma das línguas oficiais que não a chinesa? 2. Quais as razões para a diferença de índices na contratação de técnicos de diagnóstico e terapêutica designadamente índices 340 e 430 como índices de ingresso, violando-se o Princípio para o mesmo trabalho mesmo salário?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5 de Agosto de 2009. José Pereira Coutinho
82 III - 50 2009 8 31 ( 譯 本 ) 同 時, 本 辦 事 處 亦 收 到 很 多 屬 特 別 職 程 的 診 療 技 術 員 的 投 近 日, 本 辦 事 處 收 到 一 些 本 地 居 民 的 投 訴, 指 衛 生 局 在 招 聘 公 務 員 時 對 澳 門 其 中 一 種 正 式 語 文 存 有 歧 視 的 情 況 於 本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和 三 十 日 衛 生 局 分 別 刊 登 了 兩 個 公 告, 旨 在 以 編 制 外 合 同 制 度 聘 請 一 名 化 驗 範 疇 的 高 級 技 術 員 和 三 名 職 業 治 療 範 疇 的 高 級 技 術 員 ( 兩 項 同 屬 技 術 型 的 職 務 ) 聘 請 化 驗 範 疇 高 級 技 術 員 的 其 中 一 項 要 件 是 必 需 懂 得 中 英 文, 而 聘 請 三 名 職 業 治 療 範 疇 高 級 技 術 員 則 必 需 懂 得 中 文, 這 種 做 法 完 全 是 對 葡 籍 投 訴 人 和 對 其 他 只 懂 得 另 一 正 式 語 文 即 葡 萄 牙 文 的 人 的 一 種 歧 視 訴, 指 目 前 二 等 技 術 員 的 起 薪 點 為 340 點, 而 該 職 程 最 高 的 薪 俸 點, 即 特 級 技 術 員 的 薪 俸 點 則 為 480 點 但 以 編 制 外 合 同 受 聘 的 二 等 技 術 員 的 薪 俸 點 竟 為 430 點, 完 全 違 反 了 同 工 同 酬 的 原 則, 即 他 們 所 負 責 的 工 作 是 相 同 的, 但 所 收 取 的 工 資 不 同, 這 簡 直 就 是 法 律 欺 詐 投 訴 人 希 望 衛 生 局 重 新 檢 討 該 不 公 平 的 情 況, 容 許 他 們 參 加 該 等 開 考 除 非, 有 關 的 空 缺 已 度 身 留 給 親 朋 戚 友 或 契 仔 契 女 對 我 們 而 言, 有 關 的 錯 漏 應 該 只 是 無 心 之 失 而 已, 可 透 過 撤 銷 該 兩 項 公 告 並 重 新 刊 登 新 公 告 輕 易 地 作 一 個 解 決, 避 免 對 正 式 語 文 有 歧 視 情 況 的 出 現 和 確 保 第 二 制 度 的 不 斷 延 續 投 訴 人 不 僅 是 以 葡 語 作 為 母 語 的 永 久 居 民, 更 是 在 外 國 取 得 化 驗 和 職 業 治 療 範 疇 學 士 學 位 的 專 業 人 士 他 們 因 為 被 行 政 當 局 拒 絕 參 加 有 關 開 考 而 感 到 受 歧 視 據 他 們 所 說, 有 關 的 職 務 在 技 術 上 的 要 求 是 極 高 的, 尤 其 對 化 驗 室 管 理 的 專 業 知 識 和 心 理 治 療 以 及 培 訓 人 員 方 面 的 經 驗 的 要 求 極 高 有 關 的 公 告 是 具 有 歧 視 性 的, 衛 生 局 根 本 沒 有 理 會 第 101/99/M 號 法 令 第 一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即 兩 種 正 式 語 文 具 同 等 尊 嚴, 且 均 為 表 達 任 何 法 律 行 為 之 有 效 工 具 另 外, 無 論 是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八 條 或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三 日 第 14/2009 法 律 第 九 條 的 規 定, 均 不 允 許 排 除 任 何 一 種 正 式 語 文 的 使 用 最 嚴 重 的 是 違 反 了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有 關 公 平 原 則 的 規 定, 即 澳 門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不 因 國 籍 血 統 種 族 性 別 語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思 想 信 仰 文 化 程 度 經 濟 狀 況 或 社 會 條 件 而 受 到 歧 視 因 此, 本 人 向 政 府 質 詢 如 下 : 一 為 何 在 招 聘 一 名 化 驗 範 疇 的 高 級 技 術 員 和 三 名 職 業 治 療 範 疇 的 高 級 技 術 員 時, 在 語 言 知 識 方 面 只 局 限 於 中 文 的 認 識, 導 致 歧 視 情 況 的 出 現? 為 何 歧 視 只 懂 得 另 一 種 正 式 語 文 ( 非 中 文 ) 的 澳 門 居 民? 二 為 何 在 診 療 技 術 員 的 入 職 薪 俸 中 設 置 兩 種 不 同 的 薪 俸 點, 即 340 和 430 點, 違 反 同 工 同 酬 的 原 則?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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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5 47. 674/III/2009 674/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對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政 府 早 在 2008 年 的 施 政 報 告 中, 已 將 推 動 文 化 產 業 發 展 列 入 社 會 文 化 領 域 的 施 政 範 疇, 那 麼 政 府 有 否 計 劃 設 立 相 關 之 專 責 部 門 以 作 全 面 之 規 劃? 有 何 具 體 措 施 予 以 執 行 發 展? 2 國 家 的 十 一 五 規 劃 以 及 去 年 頒 佈 的 珠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改 革 發 展 規 劃 綱 要 進 一 步 規 劃 了 澳 門 與 其 他 地 區 之 間 的 分 工 合 作, 互 惠 互 補 及 產 業 協 調 等 那 麼, 澳 門 在 港 珠 澳 三 地 之 間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中 的 定 位 如 何? 有 哪 些 方 面 可 以 比 他 人 優 越? 有 哪 些 不 足 之 處? 立 法 議 員 梁 安 琪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近 年 來, 全 球 已 進 入 知 識 和 創 新 的 時 代, 其 中 創 意 產 業 也 得 到 迅 速 的 發 展 據 聯 合 國 不 完 全 統 計, 創 意 產 業 已 佔 全 球 GDP 的 7%, 並 以 每 年 10% 的 速 度 增 長 其 中 亞 太 地 區 如 : 臺 灣 韓 國 新 加 坡 等 國 家 和 地 區, 已 快 人 一 步 意 識 到 創 意 產 業 的 重 要 性, 紛 紛 將 該 產 業 作 為 城 市 發 展 重 要 戰 略 之 一 而 近 期, 內 地 的 北 京 上 海 杭 州 深 圳 南 京 等 城 市 也 紛 紛 表 示, 要 發 展 創 意 產 業 來 提 升 城 市 的 競 爭 力 由 中 國 社 會 科 學 院 研 究 生 院 澳 門 校 友 會 及 珠 三 角 發 展 研 究 中 心 合 辦 之 澳 門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研 討 會 於 日 前 舉 行 在 會 上, 發 言 人 表 示, 澳 門 歷 史 悠 久 文 化 遺 產 眾 多, 特 別 是 中 西 文 化 的 融 合 與 交 流, 形 成 了 兼 具 中 西 文 明 特 色 的 多 元 文 化, 有 巨 大 的 發 展 潛 力, 但 只 是 在 起 步 階 段 而 香 港 在 發 展 創 意 文 化 產 業 方 面 的 起 步 較 早, 產 業 成 熟 度 高, 創 造 出 了 許 多 深 入 民 心 的 文 化 創 意 形 象, 在 亞 洲 乃 至 世 界 文 化 創 意 界 都 有 重 要 影 響 而 珠 海, 由 於 其 近 代 文 化 底 蘊 深 厚,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近 幾 年 發 展 迅 速, 港 珠 澳 之 間 各 具 優 勢, 且 互 補 性 較 強, 加 強 港 珠 澳 三 地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的 交 流 合 作, 有 利 提 升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的 競 爭 力, 實 現 三 地 之 間 的 產 業 升 級 鑒 於 目 前 本 澳 的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剛 處 於 起 步 階 段, 還 遠 遠 落 後 於 對 手, 相 信 要 此 類 產 業 真 正 在 經 濟 發 展 中 發 揮 作 用, 尚 需 要 一 段 時 間 48. 675/III/2009 675/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三 任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已 於 上 月 底 順 利 舉 行, 候 選 人 崔 世 安 以 高 票 當 選 為 第 三 任 行 政 長 官 候 任 人 有 關 的 選 舉 充 分 體 現 了 一 國 兩 制 澳 人 治 澳 高 度 自 治 隨 著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完 成, 現 屆 特 區 政 府 施 政 時 間 已 進 入 倒 數 階 段, 此 刻 開 始, 現 屆 政 府 管 治 班 子, 一 方 面 固 然 要 負 責 任 地 扮 演 看 守 政 府 的 角 色, 做 好 本 份, 繼 續 穩 妥 有 效 地 推 行 各 項
86 III - 50 2009 8 31 既 定 的 社 會 及 經 濟 政 策, 以 便 為 新 一 屆 特 區 政 府 管 治 打 下 良 好 基 礎 另 一 方 面, 必 須 要 妥 善 籌 劃 如 何 穩 妥 地 做 好 政 府 的 交 接 工 作 事 實 上, 參 照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等 多 個 國 家, 都 有 相 關 的 法 律 或 機 制 來 規 範 政 府 管 治 班 子 的 交 接 過 程, 目 的, 都 是 確 保 各 個 政 府 機 構 新 舊 交 替 之 後 能 夠 順 利 運 行, 以 便 新 政 府 的 政 策 及 施 政 理 念 盡 早 付 諸 實 踐 在 澳 門, 根 據 基 本 法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任 期 為 五 年, 只 可 以 連 任 一 屆, 由 於 第 一 屆 和 第 二 屆 特 區 政 府 的 行 政 長 官 都 是 同 一 人, 因 此, 換 屆 工 作 相 對 較 易 刻 下 新 一 任 行 政 長 官 候 任 人, 正 著 手 籌 組 新 的 管 治 班 子, 與 現 屆 政 府 的 交 接, 除 了 官 員 團 隊 有 可 能 更 替 之 外, 還 有 跨 屆 委 任 官 員 和 立 法 會 官 委 議 員 的 任 務, 以 及 政 策 涵 接 和 政 務 交 接, 涉 及 的 範 圍 相 當 廣 層 次 相 當 高, 影 響 重 大 不 言 而 喻 因 此, 訂 立 完 善 府 交 接 能 夠 順 利 地 進 行, 確 保 新 政 府 的 政 策 及 施 政 理 念 盡 早 付 諸 實 踐? 2. 面 對 現 屆 立 法 會 會 期 即 將 屆 滿, 要 立 法 規 範 相 關 的 換 屆 交 接 工 作, 恐 怕 自 己 趕 不 及 但 為 確 保 交 接 工 作 穩 妥 暢 順,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考 慮 設 立 臨 時 性 的 專 門 機 構, 處 理 特 區 政 府 新 舊 管 治 班 子 換 屆 交 接 的 各 項 工 作? 否 則, 行 政 當 局 會 如 何 處 理 相 關 工 作 呢? 目 前, 有 關 換 屆 交 接 工 作 籌 劃 到 底 如 何 考 慮 呢?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的 政 府 交 接 機 制, 甚 或 制 訂 規 範 的 政 府 交 接 法 律 制 度, 必 不 可 少 從 而 保 障 政 府 的 交 接 工 作 能 順 利 地 進 行, 確 保 新 任 行 政 長 官 到 任 就 能 立 即 落 實 其 政 策 措 施, 解 決 各 項 迫 在 眉 睫 的 民 生 經 濟 和 社 會 問 題 本 人 於 2008 年 5 月 30 日, 曾 就 特 區 政 府 新 舊 管 治 班 子 的 換 屆 交 接 工 作, 仍 未 有 明 確 法 律 規 範 提 出 過 書 面 質 詢, 但 行 政 當 局 只 於 去 年 十 月 簡 短 地 回 履 指 出 特 區 政 府 將 以 務 實 的 態 度, 處 理 新 舊 管 治 班 子 的 換 屆 交 接 的 各 項 工 作 ; 並 盡 力 創 造 條 件, 為 下 一 屆 政 府 奠 定 更 好 的 基 礎, 以 確 保 可 持 續 發 展 目 標 的 有 效 落 實 並 沒 有 具 體 回 應, 有 何 措 施 或 機 制 確 保 換 屆 交 接 工 作, 如 何 能 做 到 平 穩 暢 順 眾 所 周 知, 現 今 起 到 年 底 換 屆 之 時, 只 剩 不 足 5 個 月 時 間, 而 現 屆 立 法 會 會 期 即 將 屆 滿, 行 政 當 局 仍 未 就 相 關 工 作 作 出 任 何 公 佈 因 此, 坊 間 以 及 社 會 輿 論 都 十 分 關 注 政 府 管 治 班 子 換 屆 交 接 工 作, 希 望 行 政 當 局 做 得 好, 以 鞏 固 一 國 兩 制 的 成 功 實 施, 持 續 澳 門 的 長 期 繁 榮 穩 定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三 任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已 於 上 月 底 順 利 舉 行, 行 政 長 官 候 任 人 已 產 生, 以 及 著 手 籌 組 新 的 管 治 班 子, 崔 世 安 先 生 已 於 8 月 10 日 ( 今 天 ) 赴 京 接 受 國 務 院 頒 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三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國 務 院 令 而 妥 善 做 好 新 舊 管 治 班 子 的 換 屆 交 接 工 作, 是 確 保 一 國 兩 制 的 成 功 持 續 實 施 和 各 項 施 政 暢 順 推 展 的 保 證 因 此, 本 人 於 2008 年 5 月 30 日, 曾 就 特 區 政 府 新 舊 管 治 班 子 的 換 屆 交 接 工 作, 仍 未 有 明 確 法 律 規 範 提 出 過 書 面 質 詢, 但 得 到 的 回 覆 並 不 明 確 具 體 現 再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考 慮 立 法 進 行 規 範 或 建 立 機 制, 使 換 屆 交 接 工 作 有 法 可 以 依, 有 章 可 循, 彰 顯 一 國 兩 制 內 含 的 法 治 精 神 之 餘, 以 保 障 政 49. 676/III/2009 676/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根 據 澳 門 癌 症 登 記 年 報 資 料 顯 示, 本 澳 婦 女 患 乳 癌 病 發 率 有 持 續 上 升 及 年 輕 化 趨 勢 :2005 年 乳 癌 新 增 病 例 130 宗 2006 年 有 138 宗 2007 年 有 140 宗, 其 中 以 青 壯 年 及 成 熟 年 的 女 性 發 病 率 較 高 2005 年, 本 澳 有 醫 療 機 構 曾 進 行 一 項 婦 女 乳 癌 調 查, 調 查 發 現 40 至 65 歲 的 女 性 普 遍 對 乳 癌 存 在 認 識 不 足 乳 癌 的 成 因 至 今 仍 未 完 全 明 瞭, 但 通 常 家 族 中 曾 有 人 患 過 乳 癌 從 未 生 育 或 較 遲 生 育 長 期 進 食 含 高 動 物 脂 肪 食 物 的 婦 女, 患 乳 癌 的 機 會 較 高, 但 若 能 在 初 發 時 發 現 並 作 出 治 療, 治 癒 率 十 分 高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7 隨 著 醫 學 時 代 進 步, 乳 癌 手 術 的 切 割 方 式 及 方 法 不 斷 改 進, 現 今 已 盡 量 保 留 乳 房 但 有 些 病 人 因 腫 瘤 較 大 或 位 置 不 恰 當, 不 得 不 全 切 除, 乳 癌 患 者 很 可 能 因 失 去 女 性 象 徵 而 感 到 挫 折 沮 喪 雖 然, 病 患 者 可 考 慮 乳 房 切 除 後 的 立 即 重 建 或 病 情 穩 定 後 的 延 遲 重 建, 但 病 患 者 需 要 渡 過 一 段 心 理 調 適 期 不 管 乳 房 會 否 重 建, 很 多 病 患 者 在 罹 癌 後, 自 我 價 值 認 同 或 夫 妻 關 係 都 可 能 會 出 現 危 機 同 時, 不 少 婦 女 因 為 需 要 工 作 及 照 顧 家 庭, 往 往 忽 略 了 自 己 健 康, 以 致 延 誤 治 療 的 黃 金 時 間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的 質 詢 : 1. 面 對 婦 女 患 乳 癌 病 發 率 有 持 續 上 升 及 年 輕 化 趨 勢,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有 何 對 策 做 好 乳 癌 防 治 工 作? 同 時, 會 否 建 立 遺 傳 乳 癌 家 族 資 料 庫, 以 識 別 遺 傳 性 乳 癌 高 危 患 者, 從 而 讓 其 儘 早 預 防 及 治 療, 減 低 患 病 風 險? 2. 在 及 早 預 防, 及 早 治 療 方 面,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有 何 宣 傳 策 略 及 配 套 工 作 加 強 婦 女 瞭 解 自 己 的 健 康 狀 況, 提 高 對 乳 癌 的 醫 學 認 知, 避 免 延 誤 接 受 診 治? 會 否 對 乳 癌 患 者 及 家 人 增 加 相 關 輔 導 支 援 服 務, 減 少 因 手 術 而 造 成 的 各 種 心 理 障 礙?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公 務 人 員 的 職 程 制 度 和 人 事 任 用 機 制 五 花 八 門, 同 工 不 同 酬 獎 懲 欠 公 平 的 現 象 存 在 已 久, 既 令 部 門 和 人 員 間 相 互 惡 性 攀 比, 亦 是 造 成 公 務 員 隊 伍 內 耗 的 根 源 之 一 其 中, 尤 以 民 政 總 署 郵 政 局 及 文 化 局 存 在 的 問 題 最 大 據 這 些 部 門 的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人 員 反 映, 他 們 的 入 職 起 薪 點 和 福 利 待 遇 與 該 部 門 其 他 制 度 聘 用 的 人 員 存 在 明 顯 的 差 距, 同 工 不 同 酬 的 現 狀, 令 他 們 感 覺 處 處 矮 人 一 等, 既 打 擊 他 們 的 工 作 士 氣, 亦 不 利 公 務 人 員 團 隊 精 神 的 凝 聚 繼 保 安 部 隊 及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職 程 調 整 後, 護 士 職 程 制 度 日 前 獲 立 法 會 細 則 性 通 過, 可 以 講, 上 述 三 個 職 程 制 度 已 完 成 了 職 程 制 度 整 體 修 訂 的 第 一 步 當 局 曾 承 諾, 會 藉 職 程 制 度 整 體 修 訂 的 時 機, 一 併 檢 討 和 規 範 現 時 所 有 公 共 部 門 的 合 同 制 度, 逐 漸 統 一 編 制 內 及 合 同 人 員 的 權 利 及 義 務, 解 決 同 工 不 同 酬 的 問 題, 營 造 相 對 公 平 的 工 作 氛 圍 故 當 局 有 必 要 儘 快 兌 現 承 諾, 落 實 有 關 的 施 政 安 排, 當 中, 尤 其 需 要 將 薪 酬 及 福 利 待 遇 低 於 公 職 制 度 的 各 類 合 同 人 員 統 一 納 入 規 範, 為 構 建 一 支 穩 定 的 具 質 素 有 凝 聚 力 的 公 務 員 隊 伍 奠 好 基 礎 容 永 恩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在 今 年 一 月 份 回 覆 議 員 的 質 詢 中 重 申, 正 著 手 對 公 共 部 門 聘 用 人 員 的 合 同 制 度 進 行 分 析 和 檢 討, 希 望 能 將 所 有 合 同 聘 用 形 式 統 一, 並 納 入 公 職 法 律 規 範, 究 竟 有 關 工 作 進 展 如 何? 何 時 會 最 終 落 實? 會 否 將 勞 動 合 50. 677/III/2009 同 人 員 較 多 的 部 門, 例 如 民 政 總 署 郵 政 局 及 文 化 局 的 合 同 制 度 調 整 列 入 優 先 處 理 的 位 置? 677/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當 局 曾 透 露, 為 切 合 新 的 形 勢 和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職 程 制 度 的 修 訂, 當 局 已 積 極 展 開 民 政 總 署 人 員 通 則 的 修 訂 工 作, 究 竟 有 關 工 作 進 展 如 何? 何 時 會 最 終 落 實? 三 公 務 人 員 津 貼 制 度 的 修 訂 諮 詢 工 作 已 進 行 了 很 長 時 間, 但 政 府 至 今 仍 未 有 下 文, 究 竟 當 局 會 何 時 落 實 有 關 工 作 以 回 應 廣 大 公 務 人 員 的 訴 求? 立 法 會 主 席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曹 其 真 梁 玉 華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2009/08/11
88 III - 50 2009 8 31 51. 678/III/2009 批 服 務, 金 額 達 3200 萬, 理 應 公 開 招 標 特 區 政 府 竟 以 豁 免 公 開 競 投 直 接 批 給 一 公 司 承 辦, 行 政 長 官 在 此 批 給 上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當 然 是 依 法, 但 此 舉 是 否 符 合 公 平 公 開 公 正 之 678/III/2009 原 則?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在 政 府 發 出 之 新 聞 稿 中 指 獲 直 接 批 給 之 公 司 因 具 備 了 大 型 活 動 和 會 議 展 覽 策 劃 工 作 的 技 術 和 經 驗 及 在 北 京 有 分 公 司, 因 而 政 府 決 定 豁 免 公 開 招 標 而 直 接 判 給, 這 樣 的 理 據 是 否 過 於 牽 強? 安 排 一 個 展 覽, 並 非 甚 麼 非 常 特 殊 的 專 業 技 術, 在 澳 門 市 場 上 有 大 量 公 司 都 具 備 相 關 能 力 執 行 此 項 工 作 特 區 政 府 為 何 不 依 法 以 公 開 競 投 方 式 讓 其 他 公 司 參 與 競 爭, 而 以 直 接 判 給 方 式 剝 奪 其 他 公 司 參 與 之 機 會?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特 區 政 府 計 劃 於 今 年 十 一 月 到 明 年 一 月 期 間, 在 北 京 舉 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十 周 年 成 就 展, 安 排 一 個 展 覽, 並 非 甚 麼 特 殊 專 業, 相 信 在 市 場 上 有 不 少 公 司 都 有 能 力 執 行 此 項 工 作 可 是, 特 區 政 府 卻 以 一 間 公 司 因 具 備 了 大 型 活 動 和 會 議 展 覽 策 劃 工 作 的 技 術 和 經 驗 及 在 北 京 有 分 公 司 為 由, 豁 免 公 開 招 標, 以 澳 門 幣 3200 萬 直 接 判 給 該 公 司 承 辦 三.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十 周 年 時, 也 辦 了 個 同 樣 的 展 覽, 只 用 了 200 萬, 但 澳 門 的 成 就 展 卻 須 動 用 3200 萬, 十 六 倍 於 香 港 由 於 成 就 展 是 直 接 判 給, 有 關 費 用 之 訂 定 完 全 由 政 府 主 辦 方 與 承 判 商 商 討 決 定, 公 眾 被 摒 棄 於 決 策 門 外, 所 以 無 法 明 瞭 此 3200 萬 的 費 用 是 如 何 計 算 出 來 的 政 府 能 否 公 開 說 明 為 何 澳 門 需 花 上 3200 萬 辦 一 個 展 覽, 是 否 必 須 的 花 費?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有 關 消 息 經 港 報 報 導 曝 光, 惹 來 公 眾 之 質 疑, 特 區 政 府 才 匆 匆 發 出 新 聞 稿 說 明, 並 強 調 是 依 法 豁 免 公 開 招 標 人 們 不 奇 怪, 每 當 政 府 的 不 合 理 行 為 遭 到 質 疑, 政 府 官 員 的 回 應 都 是 依 法, 連 前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歐 文 龍 在 有 關 貪 污 案 中 庭 審 時 亦 放 言 其 所 做 的 都 是 依 法 執 行 原 因 在 於 官 員 被 賦 予 自 由 裁 量 權, 而 當 這 種 自 由 裁 量 權 缺 乏 制 約 而 無 限 濫 用 時, 政 府 或 官 員 一 切 不 公 平 不 合 理 及 明 顯 損 害 公 眾 利 益 的 行 為 都 可 以 被 解 釋 為 依 法 特 區 十 年, 這 種 事 見 得 太 多 了 審 理 歐 案 之 法 官 曾 強 烈 批 評 濫 用 自 由 裁 量 權, 認 為 官 員 雖 然 擁 有 自 由 裁 量 權, 但 自 由 裁 量 權 的 行 使 必 須 基 於 公 眾 利 益 確 實, 官 員 有 權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其 前 提 是 符 合 社 會 公 眾 利 益 而 非 背 離 社 會 公 眾 利 益, 更 不 應 成 為 貪 腐 和 利 益 輸 送 的 藉 口 可 悲 的 是, 經 歷 了 歐 文 龍 事 件, 特 區 政 府 並 未 吸 取 到 教 訓, 官 員 濫 用 自 由 裁 量 權, 隨 意 豁 免 公 開 競 投, 包 括 批 地 判 給 服 務 等, 仍 俯 拾 皆 是 就 上 述 成 就 展 之 判 給,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一. 根 據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凡 金 額 達 250 萬 以 上 之 工 程 或 75 萬 以 上 之 承 批 服 務, 均 應 以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判 給, 上 述 成 就 展 屬 承 52. 679/III/2009 679/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9 記 公 證 機 關 還 以 所 申 報 的 不 動 產 交 易 價 格 或 為 課 稅 目 的 而 訂 定 的 價 格 作 為 基 數, 按 分 段 遞 減 的 百 分 比 來 確 定 相 關 費 用 由 於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房 屋 局 和 法 務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23/E157/III/GPAL/2009 號 函 轉 來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2009 年 4 月 14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關 注 本 澳 居 民 的 住 房 問 題, 亦 視 乎 社 會 與 經 濟 的 變 化 而 制 訂 適 時 的 政 策 隨 著 經 濟 發 展, 樓 價 上 升 較 快, 居 民 反 映 置 業 困 難 的 問 題, 亦 有 不 少 意 見 希 望 特 區 政 府 再 次 推 出 俗 稱 為 四 厘 利 息 補 貼 的 制 度, 支 援 居 民 置 業, 減 輕 他 們 的 財 政 負 擔 特 區 政 府 在 2007 年 年 底 開 始 研 究, 經 過 詳 細 的 諮 詢 和 進 一 步 研 究, 決 定 推 出 自 置 居 所 信 用 擔 保 計 劃 及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制 度 的 利 息 補 貼 及 擔 保 計 劃, 為 期 1 年, 以 減 輕 居 民 置 業 時 的 首 期 供 款 壓 力 及 後 續 供 款 的 利 息 負 擔, 並 且 為 有 意 置 業 的 人 士 提 供 多 一 種 途 徑 第 18/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自 置 居 所 信 用 擔 保 計 劃 及 第 17/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制 度 於 本 年 六 月 廿 九 日 起 生 效, 並 開 始 接 受 申 請, 為 期 一 年 在 聽 取 社 會 意 見 後, 申 請 條 件 較 之 前 有 所 更 改, 包 括 申 請 單 位 的 價 值 上 限 由 300 萬 元 降 至 260 萬 元, 符 合 資 格 的 個 人 亦 可 提 出 申 請, 而 兩 項 計 劃 亦 可 獨 立 申 請 合 資 格 的 申 請 者 購 買 經 信 用 機 構 估 值 為 不 超 過 260 萬 元, 並 獲 得 信 用 機 構 批 給 不 超 過 上 述 金 額 的 九 成 貸 款 的 自 住 單 位, 每 一 申 請 的 信 用 擔 保 額 為 信 用 機 構 評 估 的 單 位 價 值 之 兩 成 且 最 高 不 超 過 40 萬 元, 擔 保 期 限 最 長 為 15 年 特 區 政 府 提 供 信 貸 擔 保 所 產 生 的 負 擔 不 超 過 七 億 元, 預 計 最 多 可 有 1,750 個 申 請 受 惠 利 息 補 貼 方 面, 購 買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的 自 住 單 位 的 合 資 格 申 請 者, 可 獲 補 貼 利 息 的 貸 款 金 額 以 100 萬 元 為 限 ; 補 貼 期 限 最 長 為 十 年, 補 貼 率 為 每 年 最 高 四 厘 特 區 政 府 發 放 利 息 補 貼 所 產 生 的 負 擔 不 超 過 九 億 元, 最 多 可 有 4,500 個 申 請 受 惠 為 配 合 自 置 居 所 信 用 擔 保 計 劃 及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制 度 的 推 出, 房 屋 局 亦 已 先 後 舉 行 了 新 聞 發 佈 會, 並 以 社 團 銀 行 地 產 業 作 為 對 象 舉 辦 多 場 說 明 會, 詳 細 介 紹 有 關 計 劃 至 於 登 記 公 證 機 關 就 登 記 及 公 證 行 為 所 徵 收 的 費 用, 均 按 照 第 522/99/M 號 訓 令 核 准 的 手 續 收 費 表 所 定 的 標 準 計 算 根 據 該 表 的 規 定, 簽 訂 不 動 產 買 賣 公 證 書 或 作 成 旨 在 取 得 不 動 產 的 物 業 登 記 時, 須 收 取 手 續 費 ; 除 了 少 量 定 額 的 費 用 外, 登 該 計 算 方 式 較 為 繁 瑣, 有 可 能 令 到 與 徵 收 手 續 費 工 作 無 接 觸 的 人 士 難 以 理 解 有 關 計 算 方 法 有 見 及 此, 法 務 局 於 2008 年 展 開 了 登 記 公 證 法 律 制 度 改 革 的 諮 詢, 在 諮 詢 文 件 中 專 門 對 公 證 登 記 手 續 費 的 計 算 方 法 提 出 簡 化 建 議, 將 現 行 的 分 段 遞 減 式 的 百 分 比 改 為 固 定 比 率, 亦 即 按 照 登 記 公 證 行 為 客 體 的 價 值 的 某 一 固 定 百 分 比 收 取 費 用, 有 關 建 議 獲 絕 大 多 數 被 諮 詢 的 市 民 及 團 體 所 認 同 至 於 如 何 訂 定 有 關 比 率 的 數 值, 將 諮 詢 財 政 部 門 的 意 見, 以 確 保 定 出 合 理 的 收 費 標 準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53. 680/III/2009 680/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287/E198/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在 權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隨 著 本 澳 社 會 經 濟 不 斷 發 展, 公 眾 對 泊 車 位 需 求 大 幅 增 加, 特 區 政 府 對 此 予 以 高 度 重 視 其 中, 針 對 近 年 筷 子 基 居 住 人 口 持 續 上 升, 特 區 政 府 已 積 極 在 區 內 尋 找 合 適 可 行 的 地 點 興
90 III - 50 2009 8 31 建 公 共 停 車 場, 當 中 除 鼓 勵 個 別 私 人 樓 宇 發 展 商 在 其 建 築 物 內 騰 出 一 定 數 量 的 泊 車 位 開 放 予 公 眾 使 用 外, 在 筷 子 基 及 青 洲 一 帶 的 多 個 公 共 房 屋 計 劃, 包 括 筷 子 基 社 屋 青 洲 社 屋 綜 合 體 B 座 及 青 洲 坊 LOTE 4 地 段 等, 已 預 留 地 方 設 置 公 共 停 車 場 其 中, 將 於 今 年 內 落 成 的 筷 子 基 社 屋, 可 提 供 366 個 汽 車 及 電 單 車 泊 位 予 公 眾 使 用 此 外, 為 提 升 區 內 泊 車 位 的 流 轉 率, 經 實 地 視 察 及 研 究 後, 本 局 亦 在 部 份 公 共 街 道 的 泊 車 位 設 置 咪 錶, 務 求 使 公 共 資 源 更 合 理 得 到 運 用 另 一 方 面, 因 應 近 年 本 澳 車 輛 數 目 不 斷 增 加, 本 局 今 年 會 開 展 澳 門 居 民 出 行 道 路 承 載 能 力 及 停 泊 車 設 施 需 求 等 多 項 調 查 研 究, 深 入 了 解 本 澳 居 民 出 行 狀 況 道 路 環 境 停 泊 車 設 施 之 需 求 分 佈 及 泊 車 收 費 適 時 調 整 的 具 體 措 施, 以 制 定 一 套 切 合 本 澳 實 況, 且 符 合 長 遠 發 展 及 社 會 整 體 利 益 的 交 通 需 求 管 理 對 策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汪 雲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自 回 歸 至 今, 本 局 接 獲 超 過 6,000 個 關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共 同 部 分 ( 包 括 天 台 平 台 外 牆 通 天 樓 梯 公 共 走 廊 等 ) 涉 及 非 法 工 程 佔 用 共 同 部 分 冷 氣 機 安 裝 滲 水 衛 生 等 的 投 訴 當 投 訴 涉 及 共 同 部 分 的 衛 生 或 管 理 問 題 時, 本 局 將 盡 快 轉 介 有 權 限 實 體 跟 進 或 進 行 必 需 的 協 調 工 作 ; 若 涉 及 非 法 工 程 問 題, 本 局 會 根 據 8 月 21 日 第 79/85/M 號 法 令 及 相 關 法 例 之 規 定 作 出 跟 進 處 理 根 據 房 屋 局 的 資 料, 現 時 在 公 共 房 屋 中 涉 及 公 共 平 台 或 天 井 只 能 經 由 私 人 單 位 才 能 進 入 之 樓 宇 共 有 32 座, 而 今 年 上 半 年 接 到 公 共 房 屋 住 戶 有 關 管 理 及 衛 生 之 投 訴 共 31 宗 在 處 理 有 關 個 案 時, 房 屋 局 會 視 乎 情 況 作 現 場 查 察 進 行 家 訪 及 要 求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作 出 說 明 等, 從 中 找 尋 問 題 的 原 因 及 解 決 方 案, 並 監 察 管 理 公 司 落 實 相 關 改 善 措 施, 在 有 需 要 時 會 向 業 戶 發 出 函 件 和 通 告, 並 對 違 反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之 業 戶 進 行 處 罰 於 2006 年, 該 局 在 重 組 架 構 後, 新 增 了 對 分 層 所 有 權 制 度 建 造 的 樓 宇 共 同 部 分 的 管 理 作 出 技 術 協 調 及 輔 助 之 職 能, 今 年 共 接 到 有 關 管 理 方 面 的 個 案 共 100 多 宗, 清 潔 方 面 的 有 9 宗, 而 經 協 調 後 分 別 有 八 成 及 五 成 以 上 完 成 處 理 在 跟 進 過 程 中, 房 屋 局 遇 到 的 困 難 包 括 : 單 位 長 期 空 置 或 一 直 未 能 聯 絡 上 樓 宇 分 層 所 有 人 ( 業 主 ); 業 主 對 擁 有 產 業 相 關 權 利 及 義 務 認 識 不 足 ; 管 理 公 司 業 主 管 理 機 關 ( 管 理 委 54. 681/III/2009 681/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員 會 ) 不 配 合 處 理, 以 及 相 關 法 例 未 有 對 不 履 行 樓 宇 管 理 之 義 務 人 或 實 體 列 明 罰 則 等 為 改 善 有 關 情 況, 房 屋 局 在 短 期 內 會 加 強 推 廣 業 主 之 公 民 教 育 輔 以 適 當 之 協 調, 長 期 則 會 開 展 相 關 法 例 修 改 之 研 究 工 作, 務 求 全 面 處 理 有 關 問 題 至 於 在 建 築 工 程 計 劃 的 審 批 工 作 上, 為 了 避 免 住 客 日 後 容 易 在 分 層 建 築 物 樓 宇 的 裙 樓 平 台 層 天 井 或 退 縮 平 台 等 樓 宇 的 共 同 部 分 進 行 非 法 僭 建 工 程,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及 妨 礙 樓 宇 共 同 部 分 的 日 常 清 潔 及 管 理, 現 時 本 局 均 要 求 高 層 樓 宇 的 裙 樓 平 台 層 只 能 設 置 為 架 空 層 或 住 宅 的 會 所 設 施, 而 不 可 設 置 住 宅 單 位, 露 天 部 分 則 要 求 作 綠 化 處 理 同 時, 基 於 民 法 典 第 1324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當 樓 宇 天 井 或 退 縮 平 台 具 備 條 件 與 共 同 部 分 連 接 時, 本 局 均 不 會 批 准 將 有 關 區 域 撥 歸 某 一 分 層 獨 立 單 位 專 用, 並 要 求 應 與 公 共 樓 梯 或 走 廊 直 接 相 連 ; 基 於 條 件 限 制 而 須 撥 歸 為 某 一 分 層 獨 立 單 位 專 用 的 區 域 的 清 潔 及 管 理 問 題, 一 般 須 由 相 關 的 分 層 獨 立 單 位 所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02/E213/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有 人 負 責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1 55. 682/III/2009 682/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00/E211/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同 時, 已 確 定 或 轉 換 為 公 屋 用 途 地 段 的 計 劃 亦 已 陸 續 開 展, 包 括 位 於 氹 仔 美 副 將 馬 路 之 TN27 地 段, 青 洲 坊 LOTE 4 及 LOTE1 2 及 3 地 段 此 外, 正 研 究 有 關 對 現 有 社 會 房 屋 重 新 發 展 的 公 屋 地 段 之 規 劃, 對 有 條 件 重 建 的 社 屋 屋 邨 作 出 分 析 及 建 議, 當 中 考 慮 到 相 關 重 建 的 社 屋 必 須 具 改 善 的 迫 切 性 及 改 建 後 的 效 益, 亦 必 須 在 現 租 戶 的 調 遷 及 社 會 設 施 之 重 新 安 排 方 面 具 備 可 行 性, 因 此, 將 計 劃 優 先 重 建 部 份 樓 齡 長 土 地 利 用 效 率 較 差 的 社 屋 大 廈 至 於 長 遠 政 策, 特 區 政 府 在 考 慮 用 地 方 面, 將 積 極 尋 求 土 地 發 展 公 屋, 如 路 環 石 排 灣 的 都 市 化 規 劃 之 12 幅 公 屋 預 留 用 地, 及 青 洲 都 市 化 整 治 計 劃 的 公 屋 預 留 用 地 房 屋 局 局 長 鄭 國 明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為 協 助 居 民 紓 解 住 屋 困 難, 特 區 政 府 制 訂 了 短 中 長 期 政 策, 從 多 方 面 著 手, 為 有 需 要 的 家 庭 解 決 房 屋 問 題 除 致 力 推 進 公 共 房 屋 的 興 建 工 作, 尋 求 各 種 可 行 方 案 加 快 公 共 房 屋 的 興 建 進 度 外, 亦 訂 定 長 遠 性 的 土 地 預 留 方 案, 以 維 持 公 屋 的 供 應 量 就 此, 特 區 政 府 採 取 多 項 短 期 措 施, 包 括 對 於 現 時 未 能 上 樓 的 社 屋 輪 候 家 團, 透 過 發 放 社 會 房 屋 輪 候 家 團 住 屋 臨 時 補 助 來 解 決 目 前 弱 勢 家 庭 在 輪 候 社 屋 期 間 所 面 對 的 住 屋 問 題 ; 同 時, 推 出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制 度 及 自 置 居 所 信 用 擔 保 計 劃, 期 望 以 此 減 輕 市 民 自 置 居 所 時 的 首 期 供 款 壓 力 與 後 續 供 款 的 利 息 負 擔 另 外, 加 速 修 訂 公 共 房 屋 相 關 法 例 的 進 度, 對 於 申 請 經 濟 房 屋 的 條 件 作 出 修 改, 加 入 須 符 合 收 入 上 下 限 及 資 產 申 報 的 規 定, 主 要 達 到 加 強 資 源 合 理 運 用 之 目 的 公 共 房 屋 相 關 法 例 的 修 改 已 進 入 立 法 程 序, 一 俟 公 佈 即 可 開 展 公 屋 競 投 申 請 中 期 政 策 是 加 大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的 力 度 目 前, 多 項 公 共 房 屋 興 建 計 劃 正 有 序 進 行, 以 達 致 在 2012 年 底 前 分 階 段 落 實 興 建 一 萬 九 千 個 公 屋 單 位 的 目 標 首 期 落 實 及 公 佈 興 建 之 公 共 房 屋 計 劃 經 已 展 開, 其 中 包 括 於 2007 年 入 伙 的 青 洲 社 屋 210 個 單 位, 今 年 內 預 計 可 落 成 的 單 位 共 2,688 個, 分 別 是 永 寧 廣 場 HR/ HS 經 屋 地 段 筷 子 基 社 屋 及 青 洲 社 屋 B C 大 樓, 相 信 對 輪 候 的 市 民 能 達 到 紓 緩 作 用 56. 683/III/2009 683/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42/E242/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協 助 居 民 紓 解 住 屋 困 難, 特 區 政 府 制 訂 了 相 關 政 策, 從 多 方 面 著 手, 為 有 需 要 的 家 庭 解 決 住 屋 問 題 除 致 力 推 進 公 共 房 屋 的 興 建 工 作, 尋 求 各 種 可 行 方 案 加 快 公 共 房 屋 的 興 建 進 度 外, 亦 訂 定 長 遠 性 的 土 地 預 留 方 案, 以 維 持 公 屋 的 供 應 量
92 III - 50 2009 8 31 本 局 現 正 加 速 修 訂 公 共 房 屋 相 關 法 例 的 進 度, 當 中 對 於 申 請 經 濟 房 屋 的 條 件 作 出 了 修 改, 加 入 須 符 合 收 入 上 下 限 及 資 產 申 報 的 規 定, 以 達 致 加 強 資 源 合 理 運 用 之 目 的 相 關 法 案 曾 先 後 兩 次 向 公 眾 作 諮 詢, 首 輪 就 文 本 的 方 向 性 內 容 向 社 團 及 廣 大 市 民 作 出 講 解 及 諮 詢, 而 第 二 輪 諮 詢 則 講 解 有 關 制 訂 收 入 及 資 產 上 下 限 等 細 則 性 條 文, 期 望 市 民 可 及 早 瞭 解 有 關 條 文 制 訂 的 依 據 在 收 集 社 會 各 界 的 意 見 後, 完 成 了 草 擬 法 規 的 工 作, 並 已 進 入 立 法 程 序, 爭 取 有 關 行 政 法 規 盡 快 推 出, 隨 即 可 恢 復 接 受 居 民 的 申 請 房 屋 局 局 長 260 萬 元 ; 同 時, 將 受 惠 利 息 補 貼 的 貸 款 額 調 低 至 100 萬 元, 因 此, 以 9 億 元 最 高 補 貼 預 算 計, 受 惠 申 請 可 增 至 近 4,500 宗, 令 公 帑 獲 得 更 有 效 的 分 配 至 於 自 置 居 所 信 用 擔 保 計 劃, 可 向 每 一 申 請 提 供 金 額 上 限 為 信 用 機 構 評 估 的 單 位 價 值 之 20%, 且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超 過 40 萬 元 的 信 用 擔 保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申 請 人 於 購 買 房 屋 之 前, 會 詳 細 考 慮 如 何 善 用 特 區 政 府 提 供 的 支 援 ; 另 一 方 面, 銀 行 亦 會 因 應 申 請 人 可 負 擔 的 供 款 能 力 來 批 核 相 關 的 貸 款 額, 故 無 論 在 申 請 人 的 主 觀 客 觀 因 素 上, 均 存 在 一 定 機 制 令 申 請 人 去 依 據 自 身 能 力 來 考 慮 所 購 買 的 房 屋 鄭 國 明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特 區 政 府 負 責 監 管 金 融 體 系 的 行 政 機 構, 將 跟 進 市 民 反 映 的 銀 行 投 訴, 而 自 由 市 場 的 機 制 亦 會 讓 市 民 作 出 對 自 己 最 有 利 的 選 擇 房 屋 局 局 長 57. 684/III/2009 鄭 國 明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684/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52/E250/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協 助 居 民 紓 解 住 屋 困 難, 特 區 政 府 制 訂 多 項 措 施, 為 有 需 要 的 家 庭 解 決 住 屋 問 題, 當 中, 為 減 輕 市 民 自 置 居 所 時 的 首 58. 685/III/2009 685/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期 供 款 壓 力 與 後 續 供 款 的 利 息 負 擔, 於 本 年 6 月 29 日 推 出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制 度 及 自 置 居 所 信 用 擔 保 計 劃, 而 接 受 申 請 的 單 位 須 由 信 用 機 構 評 估 其 價 值 的 上 限 已 調 低 至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70/E262/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3 公 共 巴 士 是 居 民 出 行 的 主 要 交 通 工 具, 隨 著 本 澳 社 會 急 速 發 展, 巴 士 服 務 要 不 斷 求 突 破 才 能 回 應 社 會 的 持 續 需 求 交 通 59. 686/III/2009 事 務 局 成 立 後, 致 力 開 展 各 項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改 革 的 工 作, 當 中 包 括 先 後 於 去 年 12 月 及 今 年 4 月 推 出 的 第 一 二 階 段 的 巴 士 路 686/III/2009 線 調 整 計 劃, 針 對 性 擴 大 服 務 可 達 範 圍 及 紓 緩 高 峰 時 段 的 公 交 出 行 壓 力, 並 具 一 定 成 效 至 於 第 三 四 階 段 路 線 調 整 計 劃, 現 正 加 緊 進 行 前 期 準 備 工 作, 預 計 下 半 年 將 陸 續 推 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另 一 方 面, 本 局 一 直 嚴 格 督 促 兩 家 巴 士 公 司 提 升 巴 士 服 務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質 素, 除 增 聘 司 機 及 添 置 車 輛 外, 還 責 成 兩 巴 必 須 增 加 巴 士 出 車 班 次, 以 回 應 居 民 的 出 行 需 要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根 據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自 去 年 12 月 巴 士 調 整 價 格 至 今 年 4 月, 新 福 利 平 均 每 月 出 車 為 134,996 班, 澳 巴 則 為 42,109 班, 兩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巴 合 共 平 均 每 月 出 車 177,105 班, 較 票 價 調 整 前 三 個 月 的 平 均 148,282.7 班, 增 加 了 19.44% 至 於 司 機 方 面, 現 時 新 福 利 共 有 416 名, 澳 巴 則 有 238 名, 合 共 654 名, 較 票 價 調 整 前 的 569 名, 增 加 了 85 名, 增 幅 14.94% 另 外, 兩 巴 已 購 置 了 25 台 新 車, 預 計 於 7 月 陸 續 投 入 服 務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76/E267/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綜 觀 上 述 資 料 雖 然 反 映 出 巴 士 服 務 正 逐 步 改 善, 然 而, 交 通 事 務 局 認 為 這 絕 對 未 能 全 面 滿 足 社 會 發 展 的 需 要, 所 以 本 局 會 繼 續 密 切 監 察, 並 督 促 兩 巴 進 一 步 提 升 巴 士 服 務 質 素, 方 便 居 民 出 行 特 區 政 府 按 照 本 澳 的 實 際 情 況, 並 依 循 合 理 分 配 社 會 資 源 優 先 照 顧 弱 勢 社 群 及 維 護 優 良 傳 統 倫 理 觀 念 的 三 大 原 則, 對 公 共 房 屋 政 策 進 行 研 究, 並 於 2007 年 啟 動 了 公 共 房 屋 相 關 法 例 的 修 訂 工 作 另 外, 本 局 正 加 緊 進 行 巴 士 公 開 競 投 的 前 期 準 備 工 作, 目 前 有 關 工 作 已 接 近 尾 聲, 預 料 短 期 內 向 外 公 開 招 標, 引 入 競 爭, 貫 徹 公 交 市 場 開 放 最 大 化 本 局 在 分 析 現 有 的 公 共 房 屋 政 策 法 例 及 相 關 數 據, 因 應 社 會 的 訴 求, 及 根 據 在 2007 年 初 向 社 會 各 界 進 行 初 步 諮 詢 而 獲 得 的 意 見 後 草 擬 了 諮 詢 文 本, 並 於 同 年 7 月 至 9 月 展 開 為 期 45 日 之 諮 詢 為 配 合 社 會 持 續 發 展, 革 新 現 有 的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特 區 政 府 將 主 導 巴 士 路 線, 並 以 取 得 服 務 形 式 對 巴 士 路 線 作 公 開 競 投 隨 著 引 入 巴 士 服 務 新 模 式, 除 會 有 更 多 新 經 營 者 加 入 市 場 外, 相 信 會 更 符 合 社 會 的 發 展 需 要, 有 助 進 一 步 改 善 巴 士 的 整 體 服 務 諮 詢 文 本 內 提 供 若 干 修 訂 建 議, 供 社 會 各 界 討 論, 集 思 廣 益, 務 求 使 修 訂 後 的 公 共 房 屋 法 例 更 切 合 實 際 在 諮 詢 期 間, 亦 舉 辦 了 九 場 針 對 不 同 對 象 的 說 明 會, 廣 泛 聽 取 社 會 團 體 專 業 人 士 及 公 眾 的 意 見 為 了 進 一 步 收 集 公 眾 意 見, 於 同 年 9 月 委 託 澳 門 科 技 大 學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成 功 訪 問 了 兩 千 多 名 居 民, 隨 後 於 11 月 將 諮 詢 結 果 透 過 傳 媒 向 外 界 公 佈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汪 雲 為 完 善 法 規, 在 吸 納 了 公 眾 意 見 後, 本 局 進 行 了 公 共 房 屋 相 關 法 例 條 文 修 訂 的 草 擬 工 作, 主 要 朝 着 下 列 之 方 向, 包 括 保 留 現 有 申 請 者 的 輪 候 排 序, 上 樓 時 按 當 時 適 用 的 法 例 審 核 ; 設 立 收 入 限 制 及 資 產 申 報 制 度 ; 在 經 屋 的 轉 售 方 面, 將 會 加 強 相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關 限 制, 如 延 長 經 屋 的 不 得 轉 售 年 限, 以 及 轉 售 時 要 向 特 區 政
94 III - 50 2009 8 31 府 繳 付 差 價 等 並 於 去 年 9 月 正 式 擬 定 了 法 規 的 初 稿, 接 著 在 10 月 至 12 月 期 間, 就 公 共 房 屋 法 例 主 要 的 修 訂 內 容 向 相 關 社 團 舉 行 座 談 會, 亦 就 收 入 及 資 產 限 額 的 計 算 舉 行 講 解 會, 以 進 一 步 聽 取 意 見 現 階 段 公 共 房 屋 相 關 法 例 的 修 訂 已 進 入 立 法 程 序, 並 爭 取 有 關 行 政 法 規 盡 快 推 出, 計 劃 待 法 規 實 施 後, 隨 即 恢 復 接 受 居 民 申 請 公 屋 特 區 政 府 在 公 共 房 屋 相 關 法 例 修 訂 完 成 之 前, 仍 十 分 關 注 公 屋 輪 候 家 團 並 且 進 行 分 配 上 樓 的 工 作, 至 於 弱 勢 社 群 遇 有 特 殊 困 難, 經 審 查 後 是 可 以 根 據 第 69/88/M 號 法 令 第 六 條 的 規 定 獲 得 安 置 落 實 增 加 公 共 房 屋 之 供 應 量 是 特 區 政 府 在 跟 進 公 共 房 屋 工 作 上 的 努 力 方 向 為 實 現 有 關 承 諾, 特 區 政 府 已 在 多 方 面 作 出 努 力, 包 括 尋 求 各 種 可 行 方 案 來 加 快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 對 現 時 社 屋 輪 候 家 團, 亦 透 過 發 放 社 會 房 屋 輪 候 家 團 臨 時 住 屋 補 助 解 決 其 住 屋 壓 力 ; 同 時, 推 出 了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制 度 及 自 置 居 所 信 用 擔 保 計 劃, 期 望 以 此 減 輕 市 民 在 自 置 居 所 時 的 首 期 供 款 壓 力 及 後 續 供 款 的 利 息 負 擔 房 屋 局 局 長 鄭 國 明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澳 門 海 關 及 治 安 警 察 局 之 意 見,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380/E270/III/GPAL/2009 號 函 轉 來 立 法 會 容 永 恩 議 員 提 出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就 上 述 質 詢 中 所 提 及 之 出 入 境 通 道 問 題, 按 現 時 關 閘 邊 境 站 之 出 入 境 通 道 區 分, 主 要 為 : 1 澳 門 居 民 通 道 : 供 持 有 澳 門 居 民 身 份 證 者, 如 未 成 年 者 可 由 一 名 非 本 地 區 居 民 的 成 年 人 陪 同 過 關 ; 2 訪 澳 / 離 澳 旅 客 通 道 : 供 非 持 有 澳 門 居 民 身 份 證 者 使 用 ; 3 自 助 過 關 通 道 : 年 滿 11 歲 或 以 上, 並 持 有 澳 門 智 能 身 份 證 之 人 士 使 用 根 據 治 安 警 察 局 近 期 的 數 據 顯 示, 每 天 上 午 7 時 至 8 時 30 分 ( 假 期 不 計 ) 經 關 閘 邊 境 站 入 境 的 11 歲 或 以 下 的 澳 門 居 民 人 數 約 為 350 人, 大 部 份 應 為 學 生 而 按 照 現 時 的 出 入 境 通 道 區 分 方 式,11 歲 或 以 下 的 澳 門 居 民 出 入 境 時 應 不 存 在 輪 候 時 間 過 長 的 問 題 對 於 上 述 質 詢 中 提 及 考 慮 增 設 專 門 的 學 生 櫃 檯 通 道, 或 進 一 步 放 寬 兒 童 使 用 自 助 通 道 的 年 齡 限 制 問 題, 治 安 警 察 局 對 有 關 建 議 作 出 研 究 分 析 後 指 出, 增 設 學 童 櫃 檯 通 道 的 設 想 理 論 上 是 可 以 縮 短 學 童 排 隊 過 關 的 時 間, 但 亦 可 能 更 容 易 造 成 旅 客 之 間 或 旅 客 與 警 員 之 間 的 磨 擦, 又 或 造 成 通 道 的 濫 用 與 人 力 資 60. 687/III/2009 687/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源 的 浪 費 情 況 就 像 現 時 的 澳 門 居 民 通 道, 因 為 不 少 持 澳 門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學 童 或 幼 兒 是 由 非 本 地 居 民 的 親 友 陪 同 過 關, 由 於 檢 查 澳 門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速 度 遠 比 其 他 證 件 容 易 及 快 捷, 故 此 無 可 避 免 地 增 加 有 關 專 道 的 輪 候 時 間, 容 易 引 起 其 他 輪 候 人 士 產 生 不 滿 此 外, 如 小 童 家 人 允 許 小 童 由 非 親 友 陪 同 過 關, 或 小 童 由 一 位 以 上 的 親 友 陪 同 過 關, 則 可 能 需 要 前 線 警 員 作 出 勸 籲 或 解 釋, 由 此 會 浪 費 更 多 的 輪 候 時 間, 嚴 重 者 更 可 能 引 致 與 其 他 旅 客 或 工 作 人 員 產 生 磨 擦, 導 致 該 通 道 暫 停 運 作 到 現 時 為 止,11 歲 或 以 上 澳 門 居 民 未 出 現 在 自 助 過 關 失 散 的 事 件 若 放 寬 11 歲 以 下 的 兒 童 使 用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後 則 難 以 保 證 因 為 若 學 童 在 沒 有 成 人 親 友 的 陪 伴 下 過 關, 由 於 其 未 具 備 相 對 較 強 的 獨 立 能 力, 未 必 能 夠 與 人 溝 通 表 達 個 人 思 想 情 感, 容 易 在 其 他 地 方 迷 路, 因 人 多 及 身 材 細 小 而 走 失 或 遭 人 拐 帶, 將 造 成 極 嚴 重 的 後 果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5 此 外, 在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安 裝 及 試 行 初 期, 警 方 主 要 是 參 考 鄰 近 地 區 如 香 港 及 珠 海 拱 北 等 地 口 岸 的 做 法, 再 由 身 份 證 明 局 保 安 部 隊 事 務 局 及 治 安 警 察 局 共 同 商 討 後 才 實 行 由 於 該 系 統 是 經 由 上 述 多 個 政 府 部 門 所 協 商 統 籌, 故 若 更 改 使 用 人 士 年 齡 限 制, 亦 必 須 由 所 有 有 關 部 門 統 一 研 究 作 出 決 定, 且 須 解 決 系 統 的 技 術 問 題 現 時, 關 閘 邊 檢 大 樓 的 擴 建 工 程 正 在 進 行 中, 預 計 將 於 2009 年 底 完 工 及 投 入 運 作, 屆 時 出 / 入 境 大 堂 由 人 手 操 作 櫃 檯 數 量 將 增 加 至 約 100 個, 自 助 過 關 通 道 增 加 至 80 條, 而 當 局 亦 正 研 究 開 放 自 助 過 關 通 道 予 香 港 居 民 及 非 本 地 勞 工 使 用, 如 措 施 得 以 落 實, 則 可 望 紓 緩 總 體 通 關 壓 力 是 否 開 設 學 生 通 道 或 放 寬 幼 兒 使 用 自 助 通 道 的 問 題 可 以 屆 時 再 作 考 慮 有 關 質 詢 中 提 及 觧 活 產 品 的 分 流 問 題, 澳 門 政 府 通 過 多 種 渠 道 向 廣 東 省 口 岸 管 理 部 門 反 映 澳 門 及 珠 海 各 口 岸 人 流 車 流 和 物 流 通 關 情 況, 並 得 到 廣 東 省 政 府 方 面 的 積 極 回 應 目 前, 澳 門 與 內 地 相 關 部 門 正 積 極 地 開 展 把 鮮 活 商 品 車 輛 進 出 分 流 至 跨 境 工 業 區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工 作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傳 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415/E296/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2009 年 6 月 26 日 所 提 出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就 新 下 環 街 市 大 樓 的 建 設, 民 政 總 署 持 續 與 業 界 保 持 溝 通, 當 中 尤 其 注 重 通 風 設 施 的 安 排 下 環 街 市 市 政 綜 合 大 樓 之 街 市 樓 層 採 用 開 放 式 設 計, 樓 層 高 度 為 三 點 五 米, 以 機 械 排 風 的 方 式 加 強 通 風 效 果, 並 因 應 不 同 種 類 攤 檔 的 經 營 需 要, 配 置 相 適 的 通 風 設 施 新 街 市 投 用 後, 每 小 時 換 氣 量 達 十 二 點 二 次, 遠 高 於 洗 手 間 換 氣 量 的 國 際 標 準 ( 每 小 時 六 至 十 次 ), 加 上 街 市 上 層 為 社 區 設 施, 避 免 了 陽 光 直 接 照 射 樓 板 造 成 室 內 溫 度 升 高 因 此, 相 較 過 去 的 舊 街 市 及 臨 時 街 市 主 要 依 靠 自 然 風 作 通 風, 且 其 頂 部 直 接 受 到 陽 光 照 射 的 情 況, 新 下 環 街 市 內 的 通 風 條 件 會 較 佳 為 令 街 市 內 的 設 施 符 合 使 用 者 所 需, 新 下 環 街 市 設 計 之 時 已 多 番 聽 取 攤 販 之 意 見, 並 且 在 竣 工 前 安 排 攤 販 參 觀 街 市 內 設 施, 由 工 程 人 員 現 場 講 解 以 釋 其 疑 慮 社 區 設 施 建 設 是 為 了 提 升 居 民 的 生 活 質 素, 因 此, 民 署 一 直 秉 持 以 民 為 本 的 理 念, 虛 心 聽 取 民 意, 以 為 大 眾 提 供 合 適 的 社 區 設 施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譚 偉 文 謹 啟 2009 年 8 月 5 日 61. 688/III/2009 62. 688/III/2009 689/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689/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96 III - 50 2009 8 31 INTERPELAÇÃO ESCRITA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418/E298/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2009 年 6 月 26 日 所 提 出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為 提 昇 網 吧 經 營 者 的 守 法 意 識 保 護 青 少 年 的 成 長 環 境, 一 方 面 民 政 總 署 與 治 安 警 察 局 加 強 信 息 交 流, 掌 握 網 吧 的 發 展 動 態, 提 升 巡 查 力 度, 加 強 對 網 吧 的 監 管 ; 另 一 方 面, 向 業 界 進 行 宣 導, 舉 辦 有 關 網 吧 經 營 規 則 之 解 釋 會, 以 提 昇 業 界 對 相 關 法 例 的 認 識, 守 法 經 營 倘 網 吧 場 所 被 發 現 存 在 違 法 行 為, 民 政 總 署 則 依 法 展 開 相 關 行 政 程 序, 並 根 據 第 10/2003 號 法 律 修 改 之 第 47/98/M 號 法 令 之 規 定, 按 其 違 反 情 況, 處 以 罰 金 廢 止 准 照 禁 止 進 行 活 動 等 的 處 罰 二. 因 應 社 會 之 發 展, 民 署 已 就 有 關 法 律 條 文 修 訂 展 開 跟 進 評 估 工 作, 包 括 評 估 加 強 巡 查 監 管 力 度 和 宣 傳 措 施 的 成 效, 並 結 合 違 規 情 況 資 料 作 綜 合 分 析, 為 修 法 工 作 提 供 參 考 性 的 技 術 結 論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譚 偉 文 謹 啟 As Nações Unidas decidiram decretar o dia 12 de Agosto, o Dia Internacional dos Jovens, (UN International Youth Day) sob lema Mais e Melhor Qualidade de trabalho para Jovens Trabalhadores, estimando-se que na próxima década cerca de um bilião jovens atingirão a idade legal para o trabalho. Deste modo, constitui um desafio e uma obrigação geral de todos os países e regiões de garantir postos de trabalho com segurança, estabilidade e boas condições de higiene e segurança, acabando de vez com todas as formas de exploração e precariedade de trabalho que quase sempre afectam principalmente os jovens trabalhadores. De acordo com o recente relatório das Nações Unidas, em média, os jovens trabalhadores, quer do sexo masculino quer feminino, são duas ou três vezes mais susceptíveis de estarem desempregados quando comparado com os adultos. Quase sempre, os jovens trabalhadores do sexo masculino e feminino são os alvos mais fáceis de exploração laboral, muitas vezes devido à falta de informação e educação quanto aos direitos laborais outras vezes devido ao vácuo da legislação laboral. 2009 年 8 月 5 日 63. 690/III/2009 Estes jovens são muitas vezes obrigados a exercer horas extraordinárias, trabalho nocturno e por turnos sem qualquer compensação, a aceitarem salários baixos devido à inexistência de sindicatos e legislação relacionada com a negociação colectiva, precariedade do próprio contrato de trabalho e fraca protecção social. 690/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Em Macau e duma maneira geral, o cenário é mais ou menos igual ao acima descrito e bastante negro a nível da precariedade e insegurança do posto de trabalho, podendo a todo o momento, qualquer jovem ou a jovem trabalhadora ser despedida com ou sem justa causa, demonstrando fragilidade da relação contratual e a falta de protecção legal. Para a agravar mais a situação, contribui a inexistência de sindicatos independentes e legislação relacionada com a negociação colectiva, colocando o elo mais fraco da relação contratual como objecto fácil de exploração aquando da celebração e renovação dos contratos individuais de trabalho. Na maior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7 parte das vezes os jovens trabalhadores são confrontados com os meros contratos de adesão, onde quase sempre nem sequer tem uma palavra a dizer sobre o seu próprio contrato de trabalho. Para agravar mais a situação, em Macau, toma-se difícil para um jovem encontrar o seu primeiro emprego devido em parte à deficiente política de contratação de mão de obra não residente e o exercício abusivo de funções distintas para os quais foram autorizados a trabalhar em Macau, bem como o constante aumento do trabalho ilegal, cujo combate tem sido manifestamente ineficiente. Assim sendo, interpelo o Governo, sobre o seguinte: 譯 本 聯 合 國 已 決 定 把 八 月 十 二 日 定 為, 口 號 是, 估 計 未 來 十 年 約 有 十 億 青 年 達 到 就 業 的 合 法 年 齡 因 此, 確 保 工 作 崗 位 安 全 和 穩 定 以 及 衛 生 安 全 條 件 良 好, 消 除 幾 乎 主 要 發 生 在 青 年 僱 員 的 所 有 形 式 的 剝 削 和 不 穩 定 的 工 作 情 況, 是 各 國 和 地 區 現 時 所 要 面 對 的 挑 戰 和 要 履 行 的 一 般 義 務 根 據 最 新 的 聯 合 國 報 告, 不 論 男 或 女 的 青 年 僱 員 都 比 成 年 僱 員 更 容 易 淪 為 失 業 人 士, 平 均 高 出 兩 倍 或 三 倍 幾 乎 總 是 青 年 僱 員, 男 女 皆 是, 更 容 易 成 為 勞 動 剝 削 的 對 象, 很 多 時 是 因 為 缺 乏 勞 工 權 利 的 資 訊 和 認 知, 以 及 勞 動 法 例 的 真 空 這 些 年 青 人 經 常 須 在 沒 有 任 何 補 償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超 時 工 1. Não obstante a nova Lei das relações de trabalho (Lei n.º 7/2008) ter entrado em vigor no dia 1 de Janeiro de 2009, os jovens trabalhadores continuam a ser explorados nos seus legítimos direitos tais como o direito de reivindicar os seus legítimos direitos através de sindicatos independentes e pela mesma via poderem negociar de uma forma colectiva os seus contratos individuais de trabalho. Por isso, quanto tempo mais terão de esperar os jovens trabalhadores para que seja implementada em Macau a legislação referente à constituição legal dos sindicatos independentes e legislação relativa à negociação colectiva derivada também da obrigação internacional por via das Convenções Internacionais de Trabalho n.º 98 e 87 e que se encontram plenamente em vigor em Macau? 2. Quando é que o Governo vai propor alteração legislativa no sentido de acabar com a exploração dos jovens trabalhadores principalmente do sector do Jogo quanto ao não pagamento da remuneração pelo trabalho nocturno previsto nos termos do n.º 3 do artigo 39.º e n.º 2 do artigo 41.º da Lei das relações de trabalho?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12 de Agosto de 2009. 作 夜 間 工 作 和 輪 班 工 作, 且 由 於 沒 有 工 會 和 集 體 談 判 的 相 關 法 例, 他 們 僅 收 取 微 薄 的 工 資, 接 受 自 身 勞 動 合 同 的 不 穩 定 性 和 薄 弱 的 社 會 保 障 一 般 來 說, 澳 門 的 景 況 與 上 述 情 況 差 不 多, 而 且 關 於 工 作 崗 位 的 不 穩 定 和 不 安 全 情 況, 有 其 黑 暗 的 一 面, 任 何 青 年 僱 員, 男 或 女, 可 隨 時 在 具 有 合 理 理 由 或 無 合 理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被 辭 退, 顯 示 勞 動 關 係 的 脆 弱 和 缺 乏 法 律 保 障 沒 有 獨 立 工 會 和 集 體 談 判 的 相 關 法 例 使 情 況 更 為 惡 劣, 導 致 勞 動 關 係 的 聯 繫 更 加 脆 弱, 致 使 簽 訂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後 或 以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續 期 後 更 容 易 成 為 剝 削 的 對 象 很 多 時, 青 年 僱 員 所 面 對 的 純 粹 是 依 附 合 同, 對 其 本 身 的 勞 動 合 同 幾 乎 不 可 有 任 何 意 見 更 甚 者, 由 於 澳 門 的 勞 工 輸 入 政 策 存 在 缺 陷, 過 界 勞 工 泛 濫, 打 擊 非 法 工 作 又 明 顯 不 力, 致 使 非 法 工 作 持 續 上 升, 令 年 青 人 首 次 就 業 困 難 重 重 一 儘 管 新 的 勞 動 關 係 法 ( 第 7/2008 號 法 律 ) 已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青 年 僱 員 的 正 當 權 利 仍 繼 續 被 剝 削, 諸 如 本 可 透 過 獨 立 工 會 爭 取 其 正 當 權 利, 及 可 透 過 同 一 途 徑 就 其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以 集 體 方 式 進 行 談 判 因 此, 究 竟 青 年 僱 員 還 要 等 多 久, 澳 門 才 會 實 行 關 於 合 法 組 成 獨 立 工 會 和 集 體 談 判 的 法 律? 有 關 法 律 的 實 施 同 是 源 自 在 澳 門 全 面 生 效 的 第 98 號 和 87 號 國 際 勞 動 公 約 的 國 際 義 務 二 勞 動 關 係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三 款 和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款 對 José Pereira Coutinho 夜 間 工 作 不 支 付 報 酬 的 事 宜 作 出 訂 定 政 府 何 時 會 提 出 修 改 法
98 III - 50 2009 8 31 律, 以 便 消 除 對 青 年 僱 員, 尤 其 是 對 從 事 博 彩 業 的 青 年 僱 員 的 剝 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裝 18 台 座 地 式 牛 角 扇 及 4 台 噴 霧 風 扇, 加 強 室 內 空 氣 的 流 通, 但 是, 由 於 巴 士 總 站 是 一 個 半 密 封 的 空 間, 去 過 的 人 都 知 道, 這 些 臨 時 措 施 根 本 沒 辦 法 降 低 室 內 的 氣 溫, 無 法 加 速 室 內 的 空 氣 流 通 有 關 官 員 也 表 示, 關 於 巴 士 總 站 的 問 題, 初 期 解 決 方 案 爭 取 在 8 月 份 招 標, 並 於 10 月 前 完 成 安 裝, 並 委 託 澳 門 發 展 及 質 量 研 究 所 重 新 設 計 通 風 系 統, 以 更 好 的 佈 局 改 善 現 場 空 氣 質 素, 有 關 規 劃 將 於 今 年 底 前 完 成 有 市 民 對 政 府 的 回 應, 卻 持 不 同 的 意 見 市 民 表 示, 政 府 有 些 部 門 是 捅 一 下 動 一 動, 現 在 天 氣 熱 大 家 意 見 多 的 時 64. 691/III/2009 691/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關 閘 地 下 巴 士 總 站 自 啟 用 以 來, 通 風 不 暢 的 問 題 一 直 存 在, 曾 被 外 間 形 容 為 廢 氣 場 後 來, 在 社 會 輿 論 的 壓 力 下, 當 局 為 此 加 裝 了 幾 十 部 冷 氣 機, 才 使 得 室 內 的 溫 度 和 空 氣 質 素 有 所 改 善 ; 然 而, 一 場 黑 格 比 颱 風 造 成 地 下 電 纜 嚴 重 損 毀, 10 個 多 月 過 去 了, 巴 士 總 站 的 部 分 電 力 通 風 系 統 冷 氣 尚 未 修 復, 七 八 月 的 盛 暑 天, 地 下 室 溫 有 時 高 達 攝 氏 卅 八 度 以 上, 整 個 巴 士 總 站 就 像 一 個 大 型 的 桑 拿 室, 酷 熱 難 擋 在 這 種 環 境 下 搭 車 的 乘 客 和 工 作 的 巴 士 公 司 人 員, 早 已 怨 聲 載 道, 有 關 部 門 的 官 員 雖 已 聽 聞, 甚 至 也 到 現 場 體 驗 過 桑 拿 浴 可 是, 有 關 當 局 究 竟 有 無 將 它 當 成 當 務 之 急? 有 無 就 此 認 識 到 問 題 的 嚴 重 性, 從 而 採 取 有 效 的 措 施, 迅 速 地 解 決 問 題 呢? 早 前 黑 格 比 對 本 澳 社 會 設 施 造 成 破 壞 後, 社 會 上 就 有 各 種 聲 音, 督 促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盡 快 進 行 維 修, 當 中 也 早 有 人 考 慮 到 盛 夏 來 臨, 提 醒 政 府 應 趕 在 七 八 月 前 維 修 好 巴 士 總 站 受 破 壞 的 設 施, 但 是, 有 關 部 門 卻 視 而 不 見, 做 一 天 和 尚 撞 一 天 鐘 隨 著 社 會 聲 音 越 來 越 大, 有 關 部 門 才 在 巴 士 總 站 臨 時 加 候, 政 府 就 做 一 些 事 情 給 大 家 看 看, 說 會 在 9 月 開 展 工 程, 但 到 了 9 月 天 氣 可 能 沒 那 麼 熱, 大 家 意 見 少 了, 就 拖 到 天 冷, 那 時 沒 人 投 訴 了, 說 不 定 又 拖 到 明 年 夏 天, 那 時 大 家 意 見 又 多 起 來, 政 府 又 再 說 重 視, 問 題 的 解 決 仍 然 遙 遙 無 期 本 人 認 為, 時 隔 10 個 多 月,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才 著 手 維 修 受 破 壞 的 設 備, 面 對 市 民 的 質 疑, 又 以 由 於 維 修 各 項 設 施 期 間 陸 續 發 現 其 他 問 題, 當 局 希 望 一 次 過 解 決 為 由 卸 膊, 政 府 失 責 已 是 明 擺 的 事 實, 希 望 有 關 部 門 能 夠 積 極 面 對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10 個 多 月 過 去 了, 為 何 黑 格 比 對 關 閘 巴 士 總 站 的 通 風 及 冷 氣 系 統 所 造 成 的 破 壞, 有 關 當 局 尚 未 修 復? 是 由 於 有 關 部 門 權 責 不 清, 或 是 行 政 效 率 怠 慢 所 致? 有 社 區 論 壇 指, 如 果 將 巴 士 總 站 與 停 泊 發 財 車 的 位 置 換 一 換, 博 彩 公 司 可 以 迅 速 地 將 通 風 和 製 冷 問 題 解 決, 而 且 還 會 搞 得 金 碧 輝 煌 雖 然 這 是 網 友 們 的 笑 談, 但 是, 從 另 一 個 方 面 看, 市 民 將 澳 門 政 府 與 博 彩 公 司 的 行 政 能 力 進 行 比 較, 他 們 肯 定 了 後 者, 否 定 了 前 者 有 關 部 門 對 此 有 何 看 法? 2. 有 關 方 面 指, 已 委 託 澳 門 發 展 及 質 量 研 究 所 重 新 設 計 關 閘 巴 士 總 站 的 通 風 系 統, 以 更 好 的 佈 局 提 高 現 場 空 氣 質 素 大 家 都 知 道, 巴 士 總 站 由 於 設 計 缺 陷, 通 風 系 統 本 身 存 在 先 天 不 足, 巴 士 總 站 自 投 入 使 用 以 來, 這 話 題 就 從 未 間 斷 那 麼, 政 府 在 建 站 之 前, 難 道 沒 有 預 先 研 究 通 風 系 統? 到 現 在 再 來 研 究 會 不 會 太 遲? 3. 對 於 有 官 員 指, 巴 士 總 站 問 題 的 初 期 解 決 方 案 爭 取 在 8 月 招 標, 並 於 10 月 前 完 成 安 裝 這 個 初 期 解 決 方 案 是 甚 麼? 將 在 何 種 程 度 上 解 決 巴 士 總 站 的 悶 熱 問 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9 65. 692/III/2009 692/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根 據 第 79/2005 號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批 示 附 件 二 的 條 款, 發 展 商 需 要 在 二 七 年 中 建 成 永 寧 廣 場 HR/HS 地 段 的 經 屋 項 目 究 竟 該 項 目 拖 延 兩 年 仍 未 落 成 的 原 因 是 甚 麼? 對 於 發 展 商 所 作 的 解 釋, 當 局 是 否 認 為 合 理? 有 否 跟 進 該 項 目 拖 延 兩 年 仍 未 落 成 的 真 正 原 因 為 何? 二 當 局 表 示 發 展 商 解 釋 進 度 受 阻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人 力 資 源, 尤 其 是 工 人 的 管 理 問 題, 然 而, 該 地 盤 單 在 今 年 四 月 份 就 先 後 兩 次 被 查 獲 黑 工, 完 全 違 反 了 合 約 定 明 優 先 僱 用 本 地 勞 工 的 條 款, 當 局 就 此 有 否 對 相 關 發 展 商 作 出 處 罰? 三 當 局 在 新 聞 稿 中 直 指 該 經 屋 項 目 再 次 延 遲 落 成, 但 僅 表 示 不 排 除 對 該 項 目 的 發 展 商 執 行 罰 則, 當 局 為 何 至 今 仍 未 對 有 關 承 建 商 進 行 執 罰, 原 因 何 在? 就 公 共 房 屋 興 建 進 度 緩 慢 事 宜, 監 管 部 門 如 此 軟 弱 無 力, 有 何 把 握 於 二 一 二 年 落 實 萬 九 公 屋 興 建 計 劃?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據 統 計, 本 澳 現 時 輪 候 社 會 房 屋 和 經 濟 房 屋 的 家 團 分 別 達 6,224 個 和 12,800 個, 此 數 字 尚 未 加 上 近 幾 年 因 沒 有 公 開 接 受 申 請, 而 未 及 登 記 的 家 團, 相 關 資 料 顯 示 出 市 民 對 公 共 房 屋 需 求 十 分 殷 切 儘 管 當 局 多 次 強 調 會 加 快 公 共 房 屋 興 建, 並 早 在 二 五 年 就 提 出 三 四 五 六 的 公 共 房 屋 興 建 計 劃, 承 諾 二 八 年 將 興 建 四 千 間 公 共 房 屋, 但 實 際 興 建 計 劃 一 直 拖 拖 拉 拉 ; 兩 年 後, 當 局 又 將 目 標 改 為 二 一 二 年 前 興 建 一 萬 九 千 間 公 共 房 屋 關 翠 杏 2009 年 08 月 12 日 66. 693/III/2009 693/III/2009 更 令 人 失 望 的 是, 當 局 多 次 強 調 重 視 和 關 注 公 共 房 屋 的 興 建 進 度, 但 實 際 上 自 二 六 年 至 今 的 三 年 半 時 間, 當 局 建 成 的 社 會 房 屋 和 經 濟 房 屋 分 別 僅 有 210 間 和 306 間, 根 本 完 全 無 法 回 應 市 民 殷 切 的 住 屋 需 求, 鳳 毛 麟 角 的 供 應 數 量 不 單 令 逾 萬 輪 候 家 團 要 望 穿 秋 水, 興 建 計 劃 的 一 再 拖 延, 更 為 炒 家 推 高 樓 市 提 供 又 一 機 會 近 日, 坊 間 對 位 於 永 寧 廣 場 HR/HS 地 段 的 經 屋 項 目, 拖 延 至 今 仍 未 落 成 提 出 質 疑 根 據 有 關 發 展 合 同, 該 經 濟 房 屋 原 本 最 遲 要 在 二 七 年 落 成, 房 屋 局 回 應 時 則 表 示 曾 多 次 要 求 發 展 商 交 待 興 建 進 度, 而 發 展 商 卻 解 釋 進 度 受 阻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人 力 資 源, 尤 其 是 工 人 的 管 理 問 題 更 令 人 奇 怪 的 是, 對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於 該 個 已 拖 延 逾 兩 年 的 經 屋 項 目, 當 局 僅 表 示 不 排 除 對 該 項 目 的 發 展 商 執 行 罰 則, 其 監 管 力 度 和 落 實 公 共 房 屋 興 建 的 決 心, 確 實 令 外 界 質 疑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制 度 及 自 置 居 所 信 用 擔 保 計 劃 於 六 月 廿 九 日 起 接 受 申 請 以 來, 至 八 月 十 三 日, 共 接 到
100 III - 50 2009 8 31 一 千 三 百 八 十 多 份 申 請, 其 中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制 度 有 八 百 四 十 多 份, 自 置 居 所 信 用 擔 保 計 劃 有 五 百 三 十 多 份, 可 見 政 策 對 協 助 居 民 上 樓 有 一 定 作 用 但 據 業 內 人 士 反 映, 相 關 政 策 出 臺 不 到 一 個 月, 卻 帶 動 居 住 市 場 整 體 樓 價 上 升 約 20%, 政 策 真 正 實 施 以 來, 成 交 數 目 不 升 反 降, 交 投 淡 靜, 賣 家 寧 願 沒 有 成 交 亦 不 落 價, 買 家 亦 不 追 價, 處 於 僵 持 狀 態 所 謂 水 漲 船 高, 相 關 資 助 並 沒 有 最 終 落 實 到 居 民 身 上, 政 策 對 減 輕 居 民 置 業 負 擔 幫 助 有 限, 反 而 進 一 步 加 大 了 居 民 對 公 共 房 屋 的 需 求, 近 日 坊 間 發 出 多 重 聲 音 及 多 則 有 關 報 道, 均 反 映 居 民 高 呼 當 局 盡 快 推 出 公 共 房 屋, 其 迫 切 程 度, 可 見 一 斑 日 前, 特 區 政 府 表 示 會 繼 續 推 進 公 共 房 屋 的 落 實 和 興 建 工 作, 一 直 與 發 展 商 舉 行 定 期 會 議, 要 求 匯 報 興 建 進 度, 以 跟 進 並 督 促 發 展 商 按 計 劃 完 成 公 屋 項 目, 而 對 於 再 次 延 遲 落 成 的 永 寧 廣 場 HR HS 地 段 的 經 屋 項 目, 不 排 除 對 該 項 目 的 發 展 商 執 行 罰 則 永 寧 廣 場 HR HS 地 段 經 屋 項 目 是 上 世 紀 九 十 年 代 初 由 前 澳 葡 政 府 以 租 賃 制 度 及 免 除 公 開 競 投 方 式 批 出 一 幅 位 元 於 氹 仔 馬 場 對 開 面 積 達 一 萬 九 千 多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予 一 發 展 商 興 建 商 住 及 酒 店 用 途 的 綜 合 建 築, 而 須 履 行 合 同 溢 價 金 的 責 任, 承 建 公 共 房 屋 作 為 向 行 政 當 局 的 回 報 ; 但 基 於 當 時 一 些 具 體 的 問 題 未 有 達 成 共 識 而 導 致 工 程 中 止 近 年 博 彩 業 擴 大 開 放, 經 濟 迅 速 發 展 帶 動 整 體 樓 價 飆 升, 導 致 社 會 對 經 屋 社 屋 需 求 殷 切,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於 2005 年 中 作 出 了 該 經 屋 大 廈 續 建 的 決 定 經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與 土 地 承 批 人 磋 商 後, 修 訂 原 來 的 土 地 批 給, 在 上 述 賽 馬 場 對 開 的 土 地 改 為 興 建 一 幢 四 星 級 酒 店 以 及 商 住 建 築, 而 土 地 承 批 人 也 需 要 落 實 在 HR 及 HS 地 段 興 建 的 經 屋 項 目 有 關 該 經 屋 項 目 的 工 程 准 照 於 2006 年 發 出, 並 於 2007 年 4 月 份 動 工,18 個 月 內 完 工 然 而 有 關 項 目 一 再 延 期, 但 不 見 有 關 當 局 採 取 任 何 懲 罰 措 施, 督 促 該 工 程 項 目 的 盡 快 落 成 根 據 本 澳 法 例, 房 屋 發 展 合 同 係 行 政 當 局 與 建 築 企 業 訂 定 之 土 地 批 出 特 別 合 同, 其 中 建 築 企 業 承 諾 建 造 低 價 格 之 房 屋, 以 回 報 行 政 當 局 給 予 之 各 種 優 惠 及 輔 助 ; 有 關 項 目 設 計 經 有 關 部 門 發 出 興 建 准 照, 准 照 內 將 指 明 完 成 期 限 ; 經 關 係 人 申 請, 而 具 備 足 夠 理 由 時, 該 期 限 得 予 延 展, 但 不 得 超 過 原 定 期 限 之 半 數 按 照 原 定 合 同, 該 項 目 本 應 2008 年 10 月 完 成, 若 有 足 夠 理 由 延 長 期 限, 也 須 在 2009 年 7 月 份 完 成, 然 而 有 關 項 目 一 再 延 期, 但 有 關 當 局 只 是 表 示 不 排 除 對 該 項 目 的 發 展 商 執 行 罰 則, 並 不 見 得 採 取 具 體 任 何 懲 罰 措 施, 督 促 該 工 程 項 目 的 盡 快 落 成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在 正 常 的 建 築 期 限 內, 政 府 的 相 關 部 門 有 否 對 工 程 進 度 作 出 嚴 格 的 監 管? 未 能 如 期 完 工 的 理 據 是 什 麼? 當 時 以 何 標 準 及 理 據 批 準 發 展 商 一 次 延 期 9 個 月, 此 舉 是 否 恰 當 和 合 理? 2. 該 項 目 在 延 期 興 建 期 間, 正 正 是 國 際 金 融 海 嘯 肆 虐 大 量 建 築 業 人 力 資 源 析 出 的 時 候, 該 項 目 為 何 仍 然 出 現 9 個 月 後 無 法 完 工 的 情 況, 相 關 監 督 部 門 對 此 有 否 作 出 檢 討? 其 結 果 是 什 麼? 3. 根 據 合 同 精 神, 有 關 項 目 一 再 延 期, 為 何 當 局 不 立 刻 執 行 罰 則, 而 該 罰 則 的 條 款 又 是 什 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2009 年 8 月 14 日 67. 694/III/2009 694/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9.20 立 法 會 選 舉 在 即, 今 年 的 選 民 人 數 接 近 廿 五 萬 在 這 些 已 登 記 的 選 民 中, 當 局 是 否 已 清 晰 掌 握 當 中 有 多 少 是 傷 殘 人 士? 按 照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選 舉 法 規 定, 行 政 當 局 需 要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一 些 合 適 條 件, 以 便 他 們 能 順 利 履 行 選 民 責 任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選 舉 法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二 款 載 明, 對 長 者 傷 殘 者 病 患 者 孕 婦 和 手 抱 嬰 兒 者 應 予 以 特 別 照 顧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失 明 者 和 傷 殘 者 的 投 票 第 一 二 款 亦 載 明, 如 被 執 行 委 員 會 證 實 其 不 能 作 出 投 票 所 必 需 的 行 為, 得 由 其 本 人 選 定 另 一 名 選 民 陪 同 投 票, 如 執 行 委 員 會 不 能 證 實 選 民 是 否 明 顯 失 明 患 有 疾 病 或 屬 傷 殘, 應 要 求 選 民 在 投 票 時 提 交 由 衛 生 局 醫 生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就 有 關 的 法 律 規 定, 行 政 當 局 是 否 已 做 足 充 分 準 備 工 作? 澳 門 經 濟 發 展 蓬 勃, 商 店 林 立, 但 草 根 階 層 的 市 民 卻 無 法 享 受 到 這 豐 盛 的 成 果, 甚 至 想 改 善 營 商 的 環 境 也 不 可 能 本 人 近 日 收 到 很 多 祐 漢 生 果 街 小 販 攤 位 負 責 人 的 投 訴, 謂 該 區 攤 檔 經 營 的 環 境 極 之 惡 劣, 令 攤 檔 經 營 者 及 員 工 苦 不 堪 言, 但 政 府 卻 沒 有 體 恤 及 採 取 任 何 適 當 的 措 施 加 以 改 善, 令 市 民 大 眾 十 分 失 望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為 確 保 投 票 日 在 票 站 工 作 的 人 員 充 分 掌 握 這 些 法 律 條 文 的 規 定, 行 政 當 局 有 否 為 他 們 提 供 足 夠 的 培 訓? 2. 會 否 計 劃 透 過 電 視 和 電 台 節 目, 向 失 明 者 和 傷 殘 人 士 及 早 作 宣 傳, 以 便 他 們 提 前 作 出 預 備, 屆 時 能 順 利 履 行 選 民 的 責 任? 3. 為 了 顧 及 聾 啞 及 失 明 人 士 的 需 要, 會 否 考 慮 分 別 在 電 視 上 加 插 手 語 廣 播? 在 政 府 網 站 上 加 插 語 音 廣 播?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二 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68. 695/III/2009 695/III/2009 長 久 以 來, 無 論 是 回 歸 前 或 回 歸 後, 祐 漢 的 小 販 攤 位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他 們 為 該 區 居 民 服 務, 方 便 附 近 居 民 在 原 區 購 買 日 用 品 蔬 菜 及 水 果 等 可 惜 小 販 們 並 不 為 特 區 政 府 重 視, 是 遺 忘 的 一 群! 因 為 該 區 無 論 是 攤 位 設 施 水 電 設 施 洗 手 間 及 衛 生 設 備 等, 政 府 有 關 當 局 並 沒 有 關 心 過 他 們 的 所 需 出 租 之 攤 檔 除 了 提 供 一 條 電 綫 作 掛 燈 泡 之 用 外, 當 局 就 沒 有 提 供 其 他 必 需 的, 如 插 頭 水 喉 等 的 設 施 在 炎 炎 夏 日, 猛 烈 陽 光 直 照 下, 氣 溫 差 不 多 高 達 四 十 度 時, 攤 檔 內 又 沒 有 電 制 供 應, 想 加 配 一 把 風 扇 來 改 善 氣 溫 環 境 都 不 可 能, 試 問 經 營 者 及 消 費 者 又 如 何 能 忍 受 此 酷 熱 的 天 氣 呢? 礙 於 沒 有 電 力 供 應, 經 營 者 除 無 法 添 置 納 涼 之 電 器 外, 連 存 放 食 物 和 水 的 冰 箱 也 更 無 從 安 置, 使 他 們 長 期 在 酷 熱 的 煎 熬 下 工 作, 苦 不 堪 言 更 離 譜 的 是 由 於 晚 間 並 沒 有 保 安 人 員 看 守 攤 檔 雜 物, 經 常 有 部 份 檔 主 早 上 發 現 儲 存 貨 物 的 箱 子 被 人 撬 開, 貨 物 盡 搜 一 空, 小 販 無 辜 的 損 失 亦 無 法 追 究 ; 有 時 甚 至 更 發 現 有 人 晚 上 在 攤 位 內 大 小 便, 檔 位 內 又 沒 有 水 去 清 洗 髒 物, 弄 至 環 境 欠 佳, 臭 氣 薰 天, 令 消 費 者 卻 步, 生 意 額 就 更 不 理 想 另 外, 政 府 雖 然 有 提 供 電 力 作 照 明 之 用, 但 燈 泡 卻 要 小 販 自 購, 每 天 下 午 三 時 後 才 會 有 電 力 供 應 如 遇 著 雷 暴 天 氣, 天 氣 陰 暗 下 雨 的 日 子, 又 未 到 有 電 力 供 應 的 時 刻, 該 區 就 漆 黑 一 片 有 如 寂 靜 的 黑 夜, 行 人 稀 少, 嚴 重 影 響 生 意 額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另 外, 由 於 覆 蓋 攤 位 上 蓋 的 帳 蓬 布 幕 狹 窄, 覆 蓋 範 圍 太 少, 每 當 雨 季 來 臨 時, 他 們 便 更 為 狼 狽 由 於 政 府 不 准 他 們 加 添 帳 蓬 或 布 幕 來 擋 雨, 小 販 們 的 貨 物 盡 被 雨 水 淋 濕, 有 些 貨 物 甚 至 受 上 蓋 褪 色 布 幕 的 染 料 所 染 污, 令 小 販 損 失 更 慘 重 基 於 此 因, 有 售 賣 成 衣 的 攤 檔 小 販 透 露, 現 時 售 賣 成 衣 攤 位 已 逐 漸 減 少, 其 實 最 重 要 的 原 因 是 他 們 每 月 的 營 業 額 只 有 三 千 元 左 右, 連 每 月 最 基 本 的 膳 食 費 也 不 夠 支 付, 收 作 不 足 以 糊 口 令 生 活 構 成 了 極 大 的 問 題 有 些 檔 主 現 暫 仍 繼 續 營 業, 那 並 不 表 示 其 生 意 額 可 觀, 只 是 因 為 他 們 年 事 已 高, 又 沒 有 一 技 之 長, 很
102 III - 50 2009 8 31 難 找 到 工 作 才 被 逼 繼 續 經 營 他 們 極 希 望 政 府 能 夠 讓 他 們 搬 到 祐 漢 街 市 的 攤 位 繼 續 營 業, 以 解 決 生 活 問 題 一 對 於 上 述 經 營 者 工 作 的 環 境 日 漸 惡 劣, 在 生 意 難 以 經 營 下, 政 府 有 何 政 策 和 措 施 可 以 舒 解 民 困, 改 善 攤 檔 設 施 及 環 境, 以 配 合 小 販 檔 主 合 理 的 訴 求? 二 面 對 人 類 豬 型 流 感 和 甲 型 流 感 的 來 襲, 小 販 攤 位 的 衛 生 情 況 又 日 益 惡 劣, 政 府 會 採 取 甚 麼 公 共 衛 生 措 施 來 避 免 流 感 於 社 區 大 規 模 爆 發? 三 政 府 會 否 以 一 視 同 仁 的 處 理 方 式 對 祐 漢 生 果 街 小 販 攤 位 和 三 盞 燈 小 販 檔 主, 給 予 同 樣 的 待 遇 和 福 利, 公 平 公 正 地 處 理 祐 漢 生 果 街 攤 檔 的 種 種 問 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仔 居 民 反 映, 現 時 該 區 社 區 設 施 整 體 發 展 配 合, 對 於 將 來 整 體 城 市 發 展 定 會 帶 來 相 當 沉 重 而 深 遠 的 影 響 事 實 上, 氹 仔 現 有 樓 高 兩 層 只 有 三 十 個 攤 檔 的 街 市, 空 間 狹 窄, 購 物 選 擇 少, 加 上 街 市 外 圍 的 交 通 設 施 安 排 不 足, 未 能 回 應 居 民 需 要 而 居 民 關 心 的 另 外 一 個 重 點 就 是 醫 療 服 務, 現 時 氹 仔 社 區 醫 療 規 模 較 小, 加 上 未 能 提 供 及 時 和 全 科 診 療 服 務, 患 有 急 症 及 重 症 的 居 民 需 要 到 澳 門 醫 院 診 治 至 於 其 他 社 區 及 休 閒 設 施, 如 : 松 樹 尾 停 車 場 益 隆 炮 竹 廠 海 邊 綠 化 長 廊 及 連 貫 新 舊 區 步 行 系 統 等, 各 項 工 程 仍 流 於 諮 詢 層 面, 討 論 多 年 未 有 結 果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的 質 詢 : 1. 因 應 現 時 氹 仔 居 民 生 活 配 套 的 需 求,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制 定 民 生 建 設 日 程 表, 盡 快 落 實 民 生 工 程 項 目 與 時 間? 及 會 否 加 快 興 建 社 區 配 套 加 快 速 度, 以 改 善 居 民 生 活 質 素? 2. 對 氹 仔 未 來 整 體 發 展 需 要,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盡 快 評 估 未 來 人 口 增 加 對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的 需 求, 制 訂 具 前 瞻 性 及 周 詳 的 社 區 發 展 配 套 規 劃, 以 回 應 離 島 未 來 發 展 的 需 要? 同 時, 及 會 否 向 居 民 及 商 戶 收 集 意 見, 鼓 勵 社 區 居 民 積 極 參 與 地 方 公 共 事 務, 聚 集 社 區 共 識 來 優 化 社 區 環 境? 3. 益 隆 炮 竹 廠 發 展 為 主 題 公 園 的 計 劃, 政 府 表 示 涉 及 業 權 問 題, 需 要 尋 求 解 決 方 法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目 前 有 關 問 題 進 展 69. 696/III/2009 696/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慶 庭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如 何?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梁 慶 庭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70. 697/III/2009 697/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近 年, 氹 仔 急 速 發 展, 大 型 旅 遊 娛 樂 及 酒 店 項 目 相 繼 落 成, 新 建 大 廈 林 立,TN27 地 段 公 屋 計 劃 動 工, 新 居 住 人 口 及 遊 客 大 量 增 加 人 口 劇 增 對 各 項 社 區 設 施 需 求 相 對 加 大, 但 氹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3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治 安 警 察 局 和 交 通 事 務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171/E110/III/GPAL/2009 號 函 轉 來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2009 年 3 月 20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民 政 總 署 和 環 境 保 護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17/E151/III/GPAL/2009 號 函 轉 來 梁 慶 庭 議 員 於 2009 年 4 月 9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根 據 治 安 警 察 局 資 料 顯 示, 近 年 本 澳 並 無 小 童 因 交 通 意 外 而 死 亡 的 個 案 隨 著 近 年 本 澳 經 濟 發 展, 社 會 對 學 童 托 管 中 心 及 補 習 社 的 需 求 日 益 增 大, 隨 之 而 來 在 街 上 行 駛 的 褓 姆 車 數 目 也 同 步 上 升, 政 府 對 此 予 以 極 大 關 注 為 了 讓 學 童 托 管 中 心 及 補 習 社 能 對 其 運 作 所 需 的 條 件 更 清 晰, 使 有 關 行 業 能 更 健 康 地 發 展,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正 就 私 立 補 充 教 學 輔 助 中 心 執 照 發 出 和 監 察 制 度 初 步 建 議 文 本 作 公 開 諮 詢, 而 為 顧 及 學 童 及 公 眾 的 安 全, 文 本 中 亦 加 入 了 有 關 監 管 接 送 學 童 的 運 輸 工 具 的 條 文 一 目 前 不 設 堂 食 的 外 賣 食 店 可 根 據 專 門 法 律 的 規 定 對 場 所 之 運 作 改 建 衛 生 等 問 題 進 行 監 督 例 如, 場 所 運 作 產 生 滋 擾 性 的 問 題, 可 按 第 6/99/M 號 法 律 規 範 都 市 房 地 產 之 使 用,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消 防 局 勞 工 事 務 局 環 境 保 護 局 等 多 個 政 府 部 門 組 成 檢 查 委 員 會 進 行 監 察 ; 而 衛 生 問 題 方 面, 衛 生 當 局 可 根 據 情 況 的 嚴 重 性, 聯 合 相 關 部 門 採 取 行 動 如 去 年 十 一 月, 衛 生 局 之 衛 生 監 督 曾 聯 同 治 安 警 察 廳 民 政 總 署 及 經 濟 局 查 封 一 間 位 於 台 山 附 近 嚴 重 危 害 公 共 衛 生 的 食 品 製 造 工 場 交 通 事 務 局 作 為 主 管 本 澳 陸 路 交 通 的 部 門, 對 此 予 以 高 度 重 視, 並 會 積 極 作 出 配 合, 以 便 完 善 有 關 法 例, 加 強 對 相 關 車 輛 的 監 管, 從 而 保 障 公 眾 和 道 路 安 全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二 在 處 理 飲 食 場 所 的 噪 音 問 題 上, 現 行 第 54/94/M 號 法 令 規 範 若 干 環 境 噪 音 之 預 防 及 控 制 有 相 關 規 定 對 工 業 商 業 及 服 務 性 行 業 之 噪 音 進 行 規 範, 對 於 不 受 發 牌 部 門 監 管 的 飲 食 場 所 的 噪 音 滋 擾 個 案, 則 交 由 治 安 警 察 局 進 行 監 察 處 理 同 時, 民 政 總 署 飲 食 及 飲 料 場 所 一 站 式 發 牌 程 序 申 請 指 南 中 亦 訂 定 了 對 有 關 場 所 的 噪 音 管 制 要 求 另 一 方 面, 環 境 保 護 局 將 對 環 境 噪 音 法 進 行 修 訂, 當 中 亦 已 考 慮 對 不 受 發 牌 部 門 監 管 的 場 所 造 成 噪 音 滋 擾 的 監 管 問 題 三 就 有 關 飲 食 場 所 的 油 煙 問 題, 原 環 境 委 員 會 較 早 前 已 先 後 制 定 了 關 於 食 肆 及 同 類 場 所 油 煙 黑 煙 和 氣 味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及 關 於 鍋 爐 或 火 爐 排 放 黑 煙 和 微 粒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71. 698/III/2009 698/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慶 庭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九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此 外, 民 政 總 署 飲 食 及 飲 料 場 所 一 站 式 發 牌 程 序 申 請 指 南 中 亦 明 確 了 上 述 場 所 隔 油 井 的 規 格 及 安 裝 過 濾 油 煙 系 統 的 要 求 為 對 食 肆 油 煙 排 放 作 出 規 範, 環 境 保 護 局 將 開 展 有 關 排 放 限 值 的 立 法 研 究 工 作, 以 便 制 定 相 關 的 排 放 標 準 及 檢 測 方 法 在 制 定 有 關 法 例 時, 亦 會 考 慮 把 不 受 發 牌 部 門 監 管 的 飲 食 場 所 的 油 煙 排 放 問 題 納 入 規 管 範 圍 之 中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104 III - 50 2009 8 31 72. 699/III/2009 特 區 政 府 十 分 重 視 對 本 澳 自 然 生 態 環 境 的 保 護 工 作, 不 容 許 其 遭 受 破 壞, 更 絕 不 容 許 非 法 圈 地 霸 佔 公 地 破 壞 山 體 阻 礙 政 府 護 林 工 作 等 嚴 重 影 響 公 眾 利 益 的 行 為 699/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慶 庭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代 局 長 陳 寶 霞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73. 700/III/2009 700/III/2009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84/E272/I I I/ GPAL/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梁 慶 庭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境 內 的 土 地 和 自 然 資 源, 除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已 依 法 確 認 的 私 人 土 地 外, 屬 於 國 家 所 有, 由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使 用 開 發 出 租 或 批 給 個 人 法 人 使 用 或 開 發, 其 收 入 全 部 歸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支 配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慶 庭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為 維 護 本 澳 的 土 地 及 自 然 資 源, 本 局 持 續 加 強 有 關 巡 查 及 監 管 工 作, 一 經 確 認 涉 及 非 法 開 挖 山 體 非 法 佔 用 及 非 法 建 造 樓 宇 的 狀 況, 會 根 據 第 79/85/M 號 法 令 第 五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簽 發 停 工 令 及 開 展 清 遷 程 序, 亦 會 依 法 懲 處 違 法 人 士, 務 求 打 擊 所 有 涉 及 非 法 佔 用 開 挖 山 體 或 興 建 樓 宇 等 個 案 近 期, 本 局 聯 同 七 個 政 府 部 門, 已 先 後 對 離 島 涉 及 非 法 佔 用 及 開 挖 的 個 案 開 展 清 遷 行 動, 並 會 繼 續 堅 持 進 行 同 類 的 行 動, 以 明 確 地 向 公 眾 重 申 特 區 政 府 對 處 理 此 類 問 題 的 立 場 事 實 上, 本 局 在 完 成 兩 次 大 型 的 清 遷 行 動 後, 大 大 加 強 了 與 相 關 部 門 的 合 作, 並 在 治 安 部 門 的 支 援 下, 不 斷 強 化 檢 控 的 力 度, 縮 短 行 政 程 序 的 時 間, 加 快 處 理 涉 及 的 所 有 個 案 根 據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倘 違 法 人 士 逾 期 仍 沒 有 按 特 區 政 府 要 求 將 土 地 騰 空 並 歸 還, 並 因 此 而 須 由 政 府 部 門 執 行 清 遷 或 騰 空 工 作, 佔 用 人 必 須 因 此 繳 付 有 關 費 用 及 罰 款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4 4 4 / E 3 2 0 / I I I / GPAL/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梁 慶 庭 議 員 於 2009 年 7 月 10 日 所 提 出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為 儘 量 減 少 水 浸 出 現 機 率 及 其 影 響 程 度, 除 了 做 好 日 常 的 渠 道 疏 通 及 維 護 工 作, 特 區 政 府 亦 一 直 致 力 改 善 下 水 道 系 統, 提 升 排 污 排 洪 能 力, 經 過 去 多 年 開 展 的 城 市 公 共 下 水 道 系 統 改 善 工 程, 本 澳 絕 大 部 分 地 區 的 公 共 排 水 管 道 已 更 新 為 清 污 分 流 而 針 對 水 浸 發 生 黑 點, 更 尤 其 加 強 雨 水 渠 及 雨 水 井 的 疏 通, 並 開 展 了 包 括 松 山 雨 水 截 流 工 程 興 建 雨 水 泵 房 更 換 渠 道 及 潮 水 止 回 閥 改 造 雨 水 井 等 工 作, 這 些 都 有 助 於 緩 解 水 浸 威 脅, 降 低 水 浸 對 社 區 造 成 的 影 響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5 二. 多 年 來, 通 過 政 府 不 斷 開 展 完 善 下 水 道 系 統 的 工 作, 近 年 本 澳 街 道 水 浸 情 況 已 較 過 去 有 明 顯 改 善, 水 浸 黑 點 由 過 去 的 51 個 減 至 9 個, 且 水 浸 出 現 的 時 間 有 所 縮 短 現 時, 亦 正 研 究 採 用 如 於 下 游 低 窪 地 區 的 出 海 口 建 造 大 型 雨 水 箱 涵 設 置 雨 水 泵 房 加 高 海 堤 及 設 置 自 動 潮 水 閘 門 等 不 同 方 法, 持 續 改 善 水 浸 情 況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譚 偉 文 謹 啟 2009 年 8 月 11 日 個 海 浪 及 潮 汐 監 測 站 組 成, 以 監 測 水 浸 情 況 測 量 潮 汐 高 度 海 浪 高 度 等, 並 將 數 據 即 時 傳 送 相 關 部 門 作 好 部 署 而 安 裝 水 位 監 測 站 的 工 程 正 加 緊 進 行, 爭 取 於 短 期 內 完 工 工 務 部 門 會 加 緊 監 控 工 程 質 量 及 進 度, 確 保 承 攬 公 司 按 計 劃 完 成 工 作 在 監 測 系 統 啟 用 後, 有 關 水 浸 及 潮 汐 訊 息 將 由 各 監 測 站 即 時 傳 送 至 本 局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民 政 總 署 及 港 務 局 的 電 腦 系 統, 亦 可 擴 展 至 其 他 民 防 部 門 有 關 訊 息 將 由 本 局 負 責 統 籌 及 協 調, 務 求 提 醒 公 眾 及 早 預 防, 盡 量 減 低 水 浸 所 帶 來 的 損 害 在 監 測 站 投 入 運 作 前, 本 局 與 港 務 局 會 按 照 恆 常 之 協 作 機 制, 在 颱 風 或 其 他 重 要 天 氣 期 間, 通 報 港 務 局 水 文 員 觀 測 之 實 時 潮 汐 資 料, 以 便 本 局 向 公 眾 發 出 相 應 的 風 暴 潮 警 告 74. 701/III/2009 701/III/2009 在 颱 風 預 報 方 面, 除 加 強 訊 息 的 發 放 外, 本 局 亦 與 澳 門 電 視 廣 播 有 限 公 司 達 成 共 識, 在 三 號 熱 帶 氣 旋 警 報 懸 掛 後, 加 強 颱 風 訊 息 的 廣 播 ; 此 外, 亦 加 大 了 氣 象 網 頁 的 頻 寬, 增 加 氣 象 訊 息 發 放 的 渠 道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至 於 在 颱 風 黑 格 比 襲 澳 期 間 對 公 共 設 施 所 造 成 的 損 壞, 工 務 部 門 已 按 緊 急 程 序 進 行 各 項 維 修 工 作, 並 正 逐 步 完 成 地 球 物 理 暨 氣 象 局 代 局 長 冼 保 生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75. 702/III/2009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229/E161/III/GPAL/ 702/III/2009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加 強 對 颱 風 期 間 海 水 倒 灌 及 暴 雨 時 的 水 浸 監 察 工 作, 本 局 與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民 政 總 署 及 港 務 局 合 作, 針 對 惡 劣 天 氣 及 潮 汐 漲 退 變 化 對 低 窪 地 區 帶 來 的 水 浸, 制 訂 了 風 暴 潮 警 告 預 警 系 統, 有 關 機 制 已 於 四 月 初 正 式 生 效, 填 補 了 在 風 暴 潮 警 報 上 的 一 些 不 清 晰 地 方, 而 本 局 亦 加 強 了 有 關 方 面 的 預 報 工 作 為 配 合 風 暴 潮 警 告 的 實 施,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負 責 設 置 相 關 監 測 站, 有 關 系 統 主 要 由 9 個 水 浸 監 測 站 2 個 水 位 監 測 站 及 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106 III - 50 2009 8 31 76. 703/III/2009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辦 就 立 法 會 第 344/E244/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對 於 競 投 公 共 工 程 的 建 築 公 司, 除 了 必 須 在 本 澳 作 商 業 登 記 方 能 參 與 競 投 外, 工 務 部 門 亦 會 向 每 間 競 投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築 公 司 作 施 工 經 驗 及 質 量 審 查, 包 括 向 勞 工 事 務 局 索 取 其 過 去 關 於 工 傷 意 外 僱 用 黑 工 以 及 拖 欠 薪 金 等 記 錄, 作 為 評 分 準 則 703/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對 於 工 人 欠 薪 總 承 建 商 與 分 判 商 涉 及 工 程 款 糾 紛 的 問 題 上, 工 人 及 分 判 商 可 透 過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作 出 追 討, 一 旦 法 院 作 出 判 決, 在 符 合 法 定 前 提 下, 法 院 將 通 知 判 給 部 門 對 敗 訴 的 總 承 建 商 作 出 相 關 公 共 工 程 款 項 的 扣 押, 以 保 障 工 人 或 分 判 商 的 債 權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此 外, 根 據 第 74/99/M 號 法 令 規 定, 公 共 工 程 進 行 臨 時 接 收 後 之 30 天 內, 工 程 定 作 人 透 過 民 政 總 署 張 貼 為 期 15 天 的 告 示, 以 便 利 害 關 係 人 就 工 資 欠 款 材 料 價 款 等 向 該 署 提 出 異 議 隨 後 民 政 總 署 將 通 知 負 責 結 算 的 部 門, 並 按 法 定 程 序 透 過 法 院 作 出 款 項 的 留 存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361/E256/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09 年 6 月 2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一 為 貫 徹 以 人 為 本 及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施 政 理 念, 特 區 政 府 積 極 推 動 公 共 政 策 諮 詢 制 度 的 完 善, 讓 民 意 得 到 有 效 的 反 為 了 進 一 步 加 強 對 承 建 公 共 工 程 之 承 建 商 的 相 關 監 管, 特 區 政 府 於 今 年 第 三 季 推 行 的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系 統 化 制 度 中, 會 明 確 規 定 承 判 商 必 須 為 沒 有 拖 欠 薪 金 紀 錄 作 出 聲 明, 如 發 現 其 拖 欠 工 人 薪 金, 將 被 取 消 承 判 商 資 格 而 有 關 制 度 推 出 的 目 標 之 一, 就 是 為 本 澳 建 造 企 業, 尤 其 是 中 小 型 公 司 創 造 公 平 公 正 的 條 件 參 與 公 共 工 程 的 諮 詢 競 投, 增 加 中 小 型 建 築 公 司 參 與 競 投 公 共 工 程 的 機 會 映, 並 促 進 公 眾 對 公 共 事 務 的 參 與 在 設 置 上, 特 區 政 府 依 據 諮 詢 組 織 的 實 際 職 能 定 位, 結 合 橫 向 分 工 縱 向 分 層, 構 建 政 策 諮 詢 網 絡 現 時 特 區 政 府 發 揮 公 共 政 策 諮 詢 功 能 的 諮 詢 組 織 共 有 36 個, 分 屬 行 政 長 官 行 政 法 務 司 經 濟 財 政 司 社 會 文 化 司 及 運 輸 工 務 司 監 督, 透 過 上 述 不 同 政 策 層 次 及 不 同 範 疇 的 政 策 諮 詢 組 織 間 的 相 互 聯 繫 及 互 動, 形 成 政 策 諮 詢 網 絡, 從 而 吸 納 社 會 意 見 及 力 量, 提 升 政 策 水 平 另 一 方 面, 為 確 保 公 共 工 程 的 施 工 質 量 和 進 度, 工 務 部 門 會 對 工 程 的 各 個 環 節 作 出 嚴 格 監 管, 除 派 出 人 員 跟 進 外, 還 有 長 駐 工 地 的 外 聘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負 責 監 管 工 地 的 日 常 運 作 ; 如 一 旦 發 生 總 承 建 商 或 分 判 商 拖 欠 工 人 薪 金 的 情 況, 總 承 建 商 須 負 起 因 事 件 所 衍 生 的 停 工 而 導 致 工 程 延 誤 等 的 一 切 損 失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主 任 陳 漢 傑 特 區 政 府 的 諮 詢 組 織 成 員 由 政 府 人 員 及 社 會 人 士 組 成, 政 府 人 員 主 要 為 相 關 部 門 的 當 然 代 表 ( 通 常 為 局 長 ) 或 其 派 出 的 代 表 ; 而 社 會 人 士 則 由 特 區 政 府 依 據 諮 詢 組 織 職 能 所 涉 及 的 政 策 範 疇 及 諮 詢 對 象, 作 出 適 當 委 任, 具 體 包 括 公 認 的 在 相 關 領 域 享 有 聲 譽 的 或 有 功 績 的 個 人 代 表, 以 及 經 由 社 團 內 部 協 商 方 式 產 生 的 社 團 代 表 同 時, 由 於 政 策 問 題 的 複 雜 性 及 相 互 關 聯 性, 造 成 政 策 難 以 全 然 脫 離 其 他 範 疇 而 獨 立 思 考, 故 特 區 政 府 透 過 委 任 同 一 委 員 參 與 不 同 的 諮 詢 組 織, 以 期 提 高 政 策 的 宏 觀 性 連 貫 性 和 跨 範 疇 思 考, 並 亦 有 助 不 同 諮 詢 組 織 意 見 的 交 流 互 動 而 為 確 保 諮 詢 組 織 的 有 效 運 作, 有 關 成 員 的 續 任 會 結 合 工 作 的 發 展 需 要 及 表 現 作 為 其 中 的 考 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要 素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7 至 本 年 6 月 7 日, 特 區 政 府 諮 詢 組 織 的 成 員 共 有 542 位, 而 擔 任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諮 詢 組 織 委 員 職 務 的 共 有 103 人, 當 中 政 府 人 員 為 35 人, 社 會 人 士 為 68 人 二 特 區 政 府 經 深 入 分 析 及 探 討, 現 正 分 階 段 從 諮 詢 組 織 的 設 置 成 員 及 制 度 等 三 方 面, 逐 步 推 行 特 區 公 共 政 策 諮 詢 的 完 善 工 作 首 先, 在 可 持 續 發 展 理 念 下, 進 一 步 對 現 有 諮 詢 組 織 進 行 規 模 重 整 及 功 能 重 整, 按 政 策 的 特 性 及 過 程 的 需 要, 強 化 不 同 範 疇 的 諮 詢 功 能, 針 對 可 持 續 發 展 及 提 升 市 民 生 活 質 素 的 需 要, 優 化 政 策 諮 詢 網 絡 在 成 員 委 任 方 面, 透 過 檢 討 諮 詢 組 織 的 功 能 設 置 及 工 作 特 性 等, 並 按 政 策 發 展 需 要, 重 新 檢 視 成 員 的 組 成, 擴 大 成 員 數 量, 讓 更 多 年 青 人 參 與 諮 詢 組 織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現 正 就 公 共 政 策 諮 詢 過 程 的 規 劃 執 行 回 饋 說 明 及 監 督 評 估 等 內 容 進 行 檢 討, 提 出 相 關 規 範, 以 進 一 步 完 善 公 共 政 策 諮 詢 制 度, 確 保 政 府 決 策 的 科 學 化 和 民 主 化 三 除 了 進 行 一 系 列 制 度 化 的 完 善 工 作 外, 特 區 政 府 還 致 力 構 建 多 渠 道 的 諮 詢 環 境, 以 有 效 及 全 面 聽 取 市 民 提 出 的 意 見 及 訴 求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成 立 了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統 一 了 政 府 資 訊 的 發 放 及 民 意 的 收 集, 而 北 區 中 區 離 島 區 三 個 社 區 服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以 及 各 區 市 民 服 務 中 心 的 設 立, 更 將 政 策 諮 詢 推 廣 到 社 區 層 面 透 過 中 央 性 及 社 區 性 相 結 合 的 諮 詢 方 式, 進 一 步 強 化 社 會 意 見 的 收 集 處 理 及 回 饋, 增 加 政 府 與 社 會 的 聯 繫 及 互 動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局 長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 7 4 / E 2 6 5 / I I I / GPAL/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配 合 本 澳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特 區 政 府 編 製 了 本 澳 新 城 填 海 規 劃, 因 應 澳 門 與 珠 海 及 珠 江 口 西 岸 水 道 的 關 係, 規 劃 在 澳 門 半 島 的 東 面 和 澳 氹 之 間 的 適 當 位 置 填 海 通 過 該 規 劃, 較 長 遠 的 本 澳 海 岸 線 將 被 確 定 下 來, 本 局 亦 有 條 件 編 製 一 個 澳 門 整 體 海 岸 線 規 劃 經 歸 納 各 界 意 見 和 專 業 分 析 後, 海 岸 線 規 劃 將 會 遵 循 優 先 作 為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和 全 海 岸 線 綠 化 的 大 原 則, 首 先 對 在 近 年 內 已 具 備 條 件 施 工 以 及 位 處 澳 門 進 出 門 戶 等 區 域 作 詳 細 設 計, 並 根 據 各 區 域 的 特 點 因 地 制 宜 依 循 上 述 海 岸 線 規 劃 的 原 則, 填 海 區 各 類 樓 宇 的 組 團 佈 局 和 建 築 形 體, 從 空 氣 流 動 到 視 線 走 廊 都 需 要 協 調 與 海 岸 的 關 係, 具 體 內 容 涉 及 海 濱 休 憇 空 間 交 通 規 劃 基 建 配 置 景 觀 營 造 用 地 劃 分 和 樓 宇 控 規 等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將 從 塑 造 城 市 意 象, 締 造 優 質 生 活 環 境, 開 放 海 濱 公 共 空 間 等 原 則 入 手, 規 劃 及 建 設 供 市 民 共 享 的 公 共 海 濱 綠 化 空 間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朱 偉 幹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77. 704/III/2009 704/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78. 705/III/2009 705/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108 III - 50 2009 8 31 已 根 據 兩 個 調 查 的 反 饋 資 料, 作 出 跟 進 處 理, 並 按 照 服 務 承 諾 認 可 制 度 評 審 準 則 的 要 求, 透 過 例 如 網 頁 報 章 或 小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及 財 政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395/E281/III/GPAL/2009 號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09 年 6 月 16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鑑 於 各 稅 種 的 定 期 稅 單 每 年 寄 送 及 繳 納 的 月 份 基 本 相 同, 而 財 政 局 亦 經 常 透 過 報 章 網 頁 電 子 媒 體 宣 傳 單 張 手 機 短 訊 等 向 納 稅 人 發 布 相 關 稅 務 信 息, 告 知 納 稅 人 有 關 義 務 同 時 納 稅 人 未 如 期 收 到 稅 單, 亦 可 到 財 政 局 辦 理 簡 單 的 補 發 稅 單 手 續 因 此, 近 年 因 未 收 到 稅 單 而 逾 期 納 稅 的 情 況 不 算 嚴 重 現 時 財 政 局 並 沒 有 對 逾 期 納 稅 的 原 因 作 出 分 類, 但 以 2007 年 為 例, 所 得 補 充 稅 職 業 稅 房 屋 稅 地 租 及 地 稅 等 各 稅 項, 發 出 稅 單 總 數 合 共 34 萬 6 千 張, 因 為 各 種 原 因 而 未 有 按 照 冊 子 等 方 式 向 外 公 佈 相 關 概 況 此 外, 服 務 承 諾 認 可 制 度 規 定 所 有 已 獲 認 可 的 公 共 部 門, 必 須 定 期 進 行 覆 檢 在 覆 檢 時, 公 共 服 務 評 審 委 員 會 將 客 觀 評 審 公 共 部 門 的 管 理 機 制 運 作 的 有 效 性, 確 保 市 民 的 意 見 及 訴 求 能 夠 體 現 在 公 共 服 務 的 持 續 改 善 當 中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稅 單 上 所 載 日 期 納 稅 之 個 案 佔 發 出 稅 單 總 數 約 5% 由 此 可 以 推 斷, 因 未 收 到 稅 單 而 逾 期 納 稅 的 個 案 所 佔 百 分 比 不 多 為 保 障 納 稅 人 的 利 益, 避 免 因 寄 失 銀 行 本 票 或 支 票 引 致 逾 期 納 稅, 稅 務 行 政 當 局 一 般 建 議 納 稅 人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銀 行 本 票 或 支 票 同 時 亦 提 供 了 多 種 不 同 的 途 徑 如 銀 行 櫃 員 機 網 上 及 電 話 理 財, 銀 行 櫃 位 及 財 政 局 收 納 櫃 位 等, 方 便 納 稅 人 以 現 金 信 用 卡 支 票 等 方 式 繳 稅 同 時, 納 稅 人 應 了 解 按 時 足 額 繳 稅 是 其 應 負 的 義 務, 應 適 時 更 新 其 聯 絡 資 料, 以 免 郵 件 無 法 送 達 二 服 務 承 諾 認 可 制 度 是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路 線 圖 的 改 革 項 目 之 一, 藉 此 以 具 實 效 持 續 及 綜 合 的 方 式, 提 升 公 眾 服 務 的 素 質 及 效 率, 體 現 以 人 為 本 的 施 政 理 念 為 配 合 服 務 承 諾 認 可 制 度 的 實 施, 特 區 政 府 於 2007 至 2008 年 間 委 託 高 等 學 術 機 構 分 別 進 行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公 共 服 務 的 整 體 市 民 滿 意 度 調 查 ( 簡 稱 整 體 調 查 ) 及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45 個 公 共 部 門 提 供 的 公 共 服 務 的 市 民 滿 意 度 調 查 ( 簡 稱 公 共 部 門 的 服 務 調 查 ) 79. 706/III/2009 706/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2009 7 15 在 整 體 調 查 中, 除 了 收 集 受 訪 者 對 特 區 政 府 整 體 的 公 共 服 務 表 現 的 滿 意 度 之 外, 亦 了 解 對 不 同 服 務 範 疇 的 滿 意 程 度 程 序 手 續 改 善 項 目 以 及 政 府 服 務 電 子 化 等 意 見 至 於 公 共 部 門 的 服 務 調 查 方 面, 調 查 範 圍 主 要 針 對 符 合 推 行 市 民 滿 意 度 評 估 計 劃 的 公 共 部 門, 進 行 針 對 性 的 滿 意 度 調 查 透 過 於 公 共 部 門 的 服 務 地 點 直 接 訪 問 其 服 務 使 用 者, 並 且 利 用 不 同 的 指 標 去 瞭 解 受 訪 者 對 部 門 整 體 服 務 質 量 的 評 價 相 關 部 門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第 454/E328/III/GPAL/ 2009 號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十 分 關 注 金 融 危 機 導 致 本 澳 人 力 資 源 需 求 放 緩 的 情 況, 現 正 從 多 方 面 著 手, 確 保 本 地 居 民 較 充 分 就 業, 並 且 加 強 就 業 轉 介 服 務 和 開 辦 更 多 元 化 的 職 業 培 訓 課 程, 致 力 促 進 就 業 和 降 低 本 澳 的 失 業 率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9 為 讓 本 地 失 業 工 人 重 獲 工 作, 並 逐 步 替 代 本 澳 的 外 地 僱 員, 本 局 聯 同 澳 門 工 會 聯 合 總 會 ( 下 稱 工 聯 ) 於 今 年 6 月 中 旬 適 時 推 出 在 崗 培 訓 及 聘 用 計 劃 ( 下 稱 計 劃 ), 而 有 關 計 劃 的 實 施 時 間, 將 視 本 澳 經 濟 復 甦 及 勞 動 力 市 場 供 需 關 係 變 化 情 況 而 定, 如 日 後 人 力 資 源 再 趨 短 缺, 特 區 政 府 才 會 考 慮 縮 小 或 中 止 有 關 計 劃 的 實 施 規 模 因 應 計 劃 的 推 出, 本 局 於 6 月 中 旬 已 開 展 有 關 的 籌 備 及 對 外 宣 傳 工 作, 如 舉 行 記 者 招 待 會 通 知 傳 媒 有 關 計 劃 的 詳 情 發 函 通 知 實 施 範 圍 內 的 企 業 以 及 於 7 月 中 旬 於 本 澳 各 大 主 要 報 章 刊 登 宣 傳 廣 告 等 此 外, 本 局 與 工 聯 亦 於 7 月 中 旬 開 展 為 失 業 工 人 辦 理 有 關 求 職 登 記 手 續 截 至 2009 年 7 月 31 日 止, 第 一 期 (2009 年 第 二 季 至 第 四 季 ) 參 與 計 劃 的 企 業 共 填 報 的 在 崗 培 訓 及 直 接 聘 用 空 缺 名 額 分 別 為 467 個 和 1,998 個, 當 中 涉 及 的 工 種 大 多 數 為 職 業 分 類 第 五 大 類 的 服 務 銷 售 及 同 類 工 作 人 員 第 九 大 類 的 非 技 術 工 人, 以 及 第 四 大 類 的 文 員 有 關 企 業 填 報 的 最 新 工 種 資 料 經 本 局 收 集 分 析 及 整 理 後 已 上 載 互 聯 網 並 適 時 作 出 倘 有 的 更 新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根 據 資 料 顯 示, 截 至 八 月 初, 已 有 約 800 多 人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有 關 的 求 職 登 記 情 況 亦 將 稍 後 於 互 聯 網 上 發 佈 本 局 將 繼 續 積 極 為 失 業 工 人 和 參 與 培 訓 的 企 業 進 行 職 業 配 對 和 就 業 轉 介 等 方 面 的 工 作, 務 求 讓 失 業 工 人 儘 快 投 入 工 作, 讓 本 澳 的 失 業 壓 力 得 以 紓 緩 面 對 本 澳 中 壯 年 低 學 歷 和 低 技 術 人 士 就 業 困 難 和 失 業 嚴 峻 的 問 題, 本 局 將 繼 續 開 辦 具 針 對 性 和 更 適 切 的 職 業 培 訓 課 程, 包 括 擴 大 現 時 中 壯 年 人 士 就 業 輔 助 培 訓 計 劃 和 第 二 技 能 培 訓 計 劃 的 規 模, 致 力 提 升 尤 其 中 壯 年 人 士 的 就 業 及 轉 業 能 力, 以 協 助 他 們 重 投 就 業 市 場 或 覓 得 更 理 想 的 工 作 另 外, 本 局 根 據 澳 門 的 實 際 情 況 將 會 增 辦 專 為 失 業 人 士 而 設 的 再 培 訓 課 程, 有 關 課 程 設 有 培 訓 津 貼, 入 讀 學 員 每 月 最 多 可 領 取 1,800 澳 門 元, 一 方 面 可 緩 解 失 業 人 士 在 經 濟 上 的 燃 眉 之 急, 同 時 透 過 提 供 適 合 市 場 需 求 的 培 訓, 讓 有 關 學 員 學 習 新 的 技 能 或 強 化 已 擁 有 的 技 能, 增 值 自 己, 並 建 立 重 新 就 業 的 信 心 勞 工 事 務 局 局 長 孫 家 雄 80. 707/III/2009 707/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澳 門 基 金 會 和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39/E168/III/GPAL/2009 號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2009 年 4 月 17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特 區 政 府 透 過 第 52/2001 號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批 示, 批 出 一 幅 位 於 路 氹 城 面 積 為 151,324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用 作 興 建 澳 門 科 技 大 學 的 設 施, 包 括 教 學 大 樓 及 輔 助 設 施 其 後, 為 配 合 本 澳 旅 遊 及 博 彩 業 的 發 展 策 略, 特 區 政 府 需 劃 出 合 適 土 地 予 博 彩 合 同 承 批 人 發 展 大 型 酒 店 及 娛 樂 項 目, 同 時, 為 配 合 澳 門 科 技 大 學 的 發 展 計 劃, 故 對 路 氹 城 的 規 劃 作 出 調 整, 並 透 過 第 24/2008 號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批 示, 將 兩 幅 原 屬 大 學 範 圍 總 面 積 84,899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歸 還 特 區 政 府, 另 將 兩 幅 面 積 合 共 145,621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撥 入 大 學 範 圍, 以 便 與 早 期 批 給 的 土 地 共 同 利 用, 成 為 一 幅 面 積 為 212,046 平 方 米 的 地 段, 用 作 增 設 國 際 學 校 科 研 中 心 數 據 中 心 足 球 場 體 育 館 教 學 及 實 習 用 途 的 酒 店 及 公 寓 式 酒 店 等 教 學 設 施 二 有 關 對 澳 門 科 技 大 學 及 澳 門 科 技 大 學 基 金 會 的 超 過 澳 門 幣 500,000 元 項 目 的 資 助 申 請, 澳 門 基 金 會 行 政 委 員 會 在 審 議 過 程 中 已 注 意 到, 由 於 有 行 政 委 員 會 成 員 申 請 迴 避 而 引 致 無 法 達 到 決 議 所 要 求 之 票 數, 故 行 政 委 員 會 已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直 接 將 有 關 申 請 呈 交 信 託 委 員 會 作 出 處 理 至 於 澳 門 基 金 會 2003 年 的 撥 款 澳 門 幣 10,000,000 元, 是 資 助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科 技 大 學 擴 充 圖 書 館 館 藏 文 獻, 包 括 購 置 圖 書 期 刊 資 料 庫
110 III - 50 2009 8 31 等 文 獻 資 源 而 2008 年 澳 門 基 金 會 撥 款 澳 門 幣 200,000,000 元 則 是 資 助 該 校 興 建 新 圖 書 館 大 樓, 其 中 第 一 期 支 付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157,000,000 元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力 度, 重 點 防 治 投 資 者 獲 批 土 地 而 長 期 不 發 展, 確 保 善 用 特 區 的 土 地 資 源, 達 致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目 的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代 局 長 陳 寶 霞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82. 709/III/2009 81. 708/III/2009 708/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709/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402/E285/I I I/ G PA L/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為 推 動 本 澳 發 展 成 為 會 展 休 閒 渡 假 及 家 庭 旅 遊 的 多 元 化 旅 遊 城 市, 批 出 土 地 發 展 主 題 公 園 項 目 基 於 當 前 經 濟 環 境 的 變 化 及 其 他 已 落 成 項 目 的 經 營 情 況, 部 分 投 資 者 對 其 發 展 項 目 的 功 能 作 出 調 節 或 放 緩 投 資 步 伐 特 區 政 府 重 申, 任 何 調 整 均 不 能 違 反 批 出 土 地 的 原 意, 且 必 須 經 特 區 政 府 按 既 定 程 序 審 批, 同 時, 將 會 貫 徹 政 務 公 開 的 原 則, 適 時 地 透 過 公 開 旁 聽 或 地 籍 資 訊 網 等 方 式, 讓 公 眾 了 解 有 關 資 訊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目 前 正 進 行 土 地 法 的 修 訂 工 作, 當 中, 對 於 未 遵 照 土 地 批 給 合 同 規 定 期 限 進 行 土 地 利 用 的 情 況, 為 是 次 修 改 的 重 點 研 究 項 目, 以 期 加 大 對 閒 置 批 給 土 地 的 處 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337/E238/III/GPAL/ 2009 號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就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因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作 出 之 行 為 而 被 起 訴 所 引 致 的 訴 訟 費 用 及 在 法 院 的 代 理 的 費 用, 首 先 須 說 明 的 是, 根 據 經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第 66/94/M 號 法 令 核 准 的 澳 門 保 安 部 隊 軍 事 化 人 員 通 則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如 軍 事 化 人 員 之 權 利 名 聲 及 聲 譽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影 響, 有 權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按 第 5/2006 號 法 律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局 之 人 員 因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作 出 之 行 為 而 被 民 事 或 刑 事 起 訴 時, 經 局 長 建 議, 行 政 長 官 在 適 當 說 明 理 由 下 得 命 令 司 法 警 察 局 支 付 與 該 人 員 有 關 之 預 付 金 訴 訟 費 用 及 其 在 法 院 之 代 理 費 用 按 第 7/2006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獄 警 隊 伍 人 員 因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作 出 之 行 為 而 被 民 事 或 刑 事 起 訴 時, 經 澳 門 監 獄 獄 長 建 議, 行 政 長 官 在 適 當 說 明 理 由 下 得 命 令 澳 門 監 獄 支 付 與 該 人 員 有 關 之 預 付 金 訴 訟 費 用 及 其 在 法 院 之 代 理 費 用 二 此 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當 局 在 公 共 管 理 的 行 為 的 領 域 中 的 非 合 同 民 事 責 任 受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第 28/91/M 號 法 令 約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1 束, 該 法 令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因 工 作 人 員 作 出 公 共 管 理 行 為 引 致 的 損 失 而 與 工 作 人 員 有 連 帶 責 任, 但 這 不 會 因 此 使 政 府 要 負 起 因 民 事 或 刑 事 的 司 法 訴 訟 所 引 起 的 訴 訟 費 用 及 在 法 院 的 代 理 的 負 擔 三 因 此,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作 出 相 關 的 研 究 後, 在 不 影 響 載 於 第 一 點 所 述 法 規 關 於 司 法 援 助 的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認 為 有 需 要 為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設 立 一 特 別 的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即 在 發 生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因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作 為 及 不 作 為 而 被 提 起 司 法 訴 訟, 且 其 中 又 存 在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第 28/91/M 號 法 令 所 規 定 的 行 政 當 局 的 連 帶 責 任 時, 可 規 定 行 政 當 局 負 責 因 在 法 院 的 代 理 及 訴 訟 費 用 為 工 作 人 員 所 帶 來 的 開 支, 但 工 作 人 員 的 過 錯 是 出 於 故 意 或 明 顯 欠 缺 擔 任 職 務 所 需 的 注 意 及 熱 心 的 情 況 除 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已 積 極 進 行 相 關 的 研 究 工 作, 並 已 收 集 及 整 理 各 範 疇 的 諮 詢 意 見, 該 制 度 的 設 立 正 處 於 法 律 草 擬 的 最 後 階 段, 待 各 項 配 套 工 作 準 備 妥 當 時,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將 盡 快 推 行 有 關 制 度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83. 710/III/2009 710/III/2009 現 時 於 幸 運 博 彩 場 所 ( 娛 樂 場 ) 及 / 或 酒 店 外 設 置 的 角 子 機 場 共 六 間 : 賽 狗 場 逸 園 聚 寶 殿 角 子 機 娛 樂 場 ( 澳 博 ) 澳 門 觀 光 塔 皇 虎 老 虎 機 娛 樂 中 心 ( 澳 博 ) 新 口 岸 聚 寶 皇 庭 角 子 機 娛 樂 場 ( 澳 博 ) 澳 門 賽 馬 會 角 子 機 娛 樂 場 ( 澳 博 ) 北 京 街 摩 卡 海 冠 ( 新 濠 博 亞 ) 及 殷 豐 素 王 前 地 摩 卡 廣 場 ( 新 濠 博 亞 ) 上 述 六 家 角 子 機 場 中, 僅 兩 家 鄰 近 住 宅 區 賽 狗 場 及 摩 卡 海 冠 其 餘 四 家 設 於 遊 客 眾 多 的 商 業 及 / 或 休 閒 娛 樂 區 賽 狗 場 早 於 八 十 年 代 已 存 在, 而 有 關 經 營 公 司 在 政 府 的 建 議 下 進 行 了 門 面 裝 修, 使 ( 面 向 筷 子 基 街 市 之 ) 入 口 變 得 較 不 起 眼 至 於 摩 卡 海 冠 角 子 機 場 方 面, 獲 轉 批 給 人 新 濠 博 亞 博 彩 ( 澳 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承 諾 於 相 關 單 位 租 賃 合 同 到 期 (2011 年 6 月 ) 時, 即 時 關 閉 場 所 關 於 角 子 機 數 量 的 問 題, 有 關 數 字 隨 著 新 濠 天 地 開 幕 而 有 所 增 加 新 濠 天 地 為 獲 轉 批 給 人 新 濠 博 亞 博 彩 ( 澳 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投 資 計 劃 方 案 之 一 即 使 如 此, 現 時 角 子 機 的 數 量 在 2007 年 的 水 平 至 於 設 在 幸 運 博 彩 場 所 及 / 或 酒 店 外 的 角 子 機 場 角 子 機 數 目, 則 於 一 年 前 起 有 所 減 少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雪 萬 龍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84. 711/III/2009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711/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2009 7 10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443/E319/III/GPAL/ 2009 號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112 III - 50 2009 8 31 85. 712/III/2009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辦 就 立 法 會 第 350/E248/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712/III/2009 一 直 以 來, 特 區 政 府 致 力 創 設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的 廉 潔 環 境, 以 提 升 特 區 政 府 整 體 的 施 政 水 平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為 了 完 善 公 共 工 程 批 給 的 程 序, 積 極 加 強 對 工 程 的 防 貪 監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察 工 作, 提 高 公 共 工 程 項 目 運 作 的 透 明 度, 特 區 政 府 不 斷 檢 討 現 時 有 關 公 共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監 管 及 後 加 工 程 等 程 序 的 各 種 機 制, 訂 立 防 治 性 措 施, 推 出 完 善 及 深 化 的 制 度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在 本 年 第 三 季 度, 將 推 出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系 統 化 制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度, 把 不 同 資 格 的 承 建 商 分 級, 並 及 時 更 新 資 料, 以 供 各 部 門 透 過 中 央 系 統, 抽 籤 選 擇 競 投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的 承 建 商 名 單, 以 完 善 公 共 工 程 的 批 給 程 序, 加 強 廉 潔 度,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和 加 強 監 管 工 作 的 效 果 有 關 公 共 工 程 撥 款 事 宜, 在 現 行 的 制 度 下, 每 年 年 中 相 關 部 門 需 編 制 來 年 年 度 之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作 為 預 留 撥 款, 而 較 大 型 之 計 劃 會 設 立 新 項 目 及 按 預 算 撥 款 預 留, 該 份 計 劃 每 年 皆 會 送 交 立 法 會 審 議 及 通 過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405/E288/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改 善 青 洲 區 的 環 境, 本 局 針 對 該 區 的 現 實 情 況, 並 經 聽 取 居 民 的 意 見 後, 現 正 草 擬 一 切 合 需 要 的 新 青 洲 都 市 化 規 劃 新 規 劃 基 於 現 實 條 件, 會 致 力 平 衡 區 內 發 展 與 青 洲 山 的 保 育, 此 外, 有 關 工 程 之 批 給, 一 直 依 循 相 關 法 例 執 行 運 輸 工 務 領 域 在 結 合 過 往 的 實 際 工 作 經 驗, 聽 取 社 會 的 意 見 後, 透 過 制 訂 取 得 資 產 勞 務 及 工 程 開 支 指 引 進 一 步 深 化 批 給 程 序, 加 入 合 理 合 法 的 準 則 及 量 化 的 指 標, 為 工 作 人 員 在 進 行 有 關 工 作 時 提 供 明 確 清 晰 及 統 一 的 指 引, 此 指 引 在 經 過 一 段 的 試 行 實 踐 階 段 後, 已 於 本 年 度 七 月 正 式 推 行 至 於 專 營 及 特 許 專 營 批 給 方 面, 在 有 關 電 訊 水 電 等 公 用 事 業 特 許 經 營 或 專 營 合 約 屆 滿 前, 政 府 均 會 主 動 到 立 法 會 進 行 引 介, 闡 述 政 府 之 未 來 構 思 及 政 策 方 向, 希 望 藉 此 吸 納 來 自 社 會 不 同 界 別 的 議 員 所 提 出 寶 貴 意 見 及 建 議, 及 時 向 公 眾 公 開 有 關 情 況 辦 公 室 主 任 而 規 劃 中 青 洲 將 來 是 一 個 配 套 完 善 的 住 宅 區, 不 會 存 在 石 油 氣 中 途 倉 待 新 規 劃 初 步 方 案 完 成 後, 將 會 作 公 開 諮 詢 收 集 意 見 及 完 善 方 案 對 於 一 直 沿 用 的 石 油 氣 中 途 倉 運 作 模 式, 特 區 政 府 正 重 新 檢 視 設 置 中 途 倉 的 必 要 性 和 合 適 規 模, 並 物 色 新 的 適 合 選 址 對 於 現 時 在 青 洲 運 作 中 的 多 個 燃 料 倉 庫, 當 局 一 直 進 行 嚴 格 監 控, 確 保 各 燃 料 倉 庫 遵 守 相 關 法 例 運 行, 以 保 障 青 洲 區 內 居 民 的 生 活 環 境 不 受 威 脅 至 於 內 港 5A 碼 頭 的 使 用 問 題, 由 於 牽 涉 該 碼 頭 的 長 期 租 賃 批 給 合 同, 承 租 人 依 法 享 有 使 用 權 利, 而 目 前 付 貨 人 使 用 內 港 碼 頭 仍 佔 有 很 大 的 比 例, 因 此, 特 區 政 府 除 進 行 優 化 離 島 貨 運 碼 頭 設 施 及 市 內 運 輸 渠 道 外, 相 關 產 業 的 合 併 和 搬 遷, 均 需 與 各 方 平 衡 條 件 和 達 成 共 識 黃 振 東 對 於 內 港 5A 碼 頭 的 噪 音 問 題, 港 務 局 一 向 十 分 重 視, 並 於 早 年 與 碼 頭 方 共 同 制 訂 了 貨 物 處 理 的 噪 音 控 制 指 引, 規 定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碼 頭 必 須 遵 守, 以 期 減 低 日 常 運 作 時 的 噪 音 量, 並 已 取 得 一 定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3 的 成 效, 而 近 年 有 關 噪 音 的 投 訴 已 大 幅 減 少 為 進 一 步 降 低 碼 頭 處 理 貨 物 時 對 鄰 近 居 民 的 滋 擾, 港 務 局 將 繼 續 聯 同 相 關 部 門 密 切 關 注 和 加 強 監 察 工 作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代 局 長 陳 寶 霞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政 法 規 草 案 中, 已 就 監 察 工 作 場 所 從 事 電 力 和 起 重 機 械 維 修 保 養 等 人 士 的 相 關 資 格 作 出 了 規 定, 相 信 在 該 法 生 效 後, 相 關 從 業 員 的 技 能 將 會 得 到 更 好 的 保 證 另 一 方 面, 本 局 一 直 持 續 及 全 方 位 開 辦 有 關 電 力 升 降 機 其 他 電 機 及 車 輛 維 護 等 工 種 的 職 訓 課 程, 為 業 界 培 養 不 同 層 級 的 合 資 格 技 術 人 員 課 程 包 括 : 兩 年 制 學 徒 培 訓 的 電 氣 裝 置 和 汽 車 機 電 ; 一 年 制 職 業 資 格 培 訓 的 電 工 電 氣 打 磨 裝 配 屋 宇 及 酒 店 設 備 維 修 汽 車 機 械 和 初 級 電 工 ; 進 修 培 訓 的 在 職 電 工 進 階 實 務 在 職 裝 修 工 水 電 基 礎 實 務 在 職 冷 氣 工 基 礎 實 務 電 梯 維 修 工 汽 車 維 修 技 工 和 環 保 型 摩 托 車 維 修 ; 第 二 技 86. 713/III/2009 713/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徐 偉 坤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2009 6 17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第 398/E282/III/GPAL/ 2009 號 函 轉 來 徐 偉 坤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十 分 關 注 工 作 者 的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以 及 服 務 使 用 者 的 安 全, 因 此 對 於 有 潛 在 危 險 性 工 種 的 技 術 質 素 問 題 極 為 重 視 雖 然 在 本 澳 現 時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範 疇 的 法 例 中, 並 未 對 監 察 電 力 升 降 機 其 他 電 機 及 車 輛 工 程 技 師 的 素 質 作 出 具 體 規 範, 但 第 57/82/M 號 法 令 工 業 場 所 衛 生 與 工 作 安 全 總 章 程 及 第 44/91/M 號 法 令 建 築 安 全 與 衛 生 章 程 已 分 別 針 對 工 業 和 建 造 業 的 電 力 和 吊 重 升 降 機 的 安 全 作 出 了 規 定, 而 本 局 亦 會 據 此 進 行 監 察, 並 對 違 反 規 定 者 作 出 懲 處, 以 預 防 工 作 意 外 的 發 生 同 時, 在 現 正 進 行 草 擬 制 定 的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規 章 行 能 培 訓 計 劃 的 電 工 入 門 和 基 礎 製 冷 工 入 門, 以 及 汽 車 維 修 與 保 養 入 門 等 有 關 課 程 的 內 容 涵 蓋 了 理 論 學 習 和 技 能 實 操, 以 及 相 關 行 業 及 工 種 的 職 安 健 知 識, 力 求 學 員 日 後 不 僅 在 技 能 上 可 勝 任 實 際 工 作, 亦 能 確 保 自 身 的 工 作 安 全, 以 及 用 家 和 公 眾 使 用 有 關 服 務 或 設 備 時 的 安 全 回 歸 以 來, 合 計 約 有 四 千 人 次 完 成 了 相 關 的 專 業 培 訓 為 了 進 一 步 規 範 及 確 保 從 業 員 的 技 能 和 服 務 素 質 的 標 準, 對 於 某 些 責 任 較 大, 社 會 通 用 性 強, 關 係 到 公 共 利 益 的 職 業, 特 區 政 府 會 因 應 實 際 情 況 考 慮, 循 序 漸 進 地 實 行 技 能 鑒 定 及 持 證 上 崗 的 監 管 制 度 技 能 鑒 定 是 職 業 技 能 達 到 某 個 級 別 的 證 明, 亦 是 持 證 上 崗 的 其 中 一 個 要 件, 而 持 證 上 崗 是 就 業 的 准 入 控 制, 其 推 行 會 涉 及 不 同 職 能 的 政 府 部 門 本 局 正 積 極 建 立 本 地 的 職 業 技 能 證 明 制 度, 包 括 制 訂 相 關 法 規, 籌 辦 技 能 鑒 定 的 理 論 測 試 及 操 作 考 核 的 工 作 等 就 十 多 個 工 種 技 能 測 試 的 準 則 範 圍 及 評 分 標 準, 本 局 已 與 相 關 業 界 團 體 達 成 共 識, 並 完 成 了 技 能 測 試 題 庫, 其 中 包 括 初 級 維 修 電 工 中 級 維 修 電 工 初 級 電 氣 設 備 安 裝 工 初 級 汽 車 維 修 工 初 級 空 調 製 冷 工 ( 家 用 系 統 ) 物 業 中 介 人 及 多 個 建 造 業 重 型 機 械 操 作 員 等 工 種, 待 有 關 法 規 通 過 及 頒 佈 生 效 後, 便 可 全 面 展 開 技 能 鑒 定 的 工 作 本 局 將 會 繼 續 拓 展 其 他 工 種 的 技 能 測 試, 並 會 根 據 工 種 的 特 點 訂 定 職 業 技 能 級 別, 目 的 在 於 鼓 勵 和 引 導 從 業 員 透 過 技 能 鑒 定 建 立 自 信, 並 憑 藉 考 取 更 高 級 別 的 職 業 技 能, 使 職 業 生 涯 有 更 佳 的 發 展 與 此 同 時, 本 局 會 與 開 展 持 證 上 崗 制 度 的 部 門 緊 密 合 作, 例 如 房 屋 局 及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使 技 能 鑒 定 可 配 合 房 地 產 中 介 人 及 莊 荷 從 業 員 持 證 上 崗 制 度 的 推 行 勞 工 事 務 局 局 長 孫 家 雄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114 III - 50 2009 8 31 87. 714/III/2009 88. 715/III/2009 714/III/2009 715/III/2009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403/E286/III/GPAL/ 2009 號 公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為 推 動 澳 門 發 展 成 為 會 展 休 閒 渡 假 及 家 庭 旅 遊 的 多 元 化 旅 遊 城 市, 批 出 土 地 發 展 酒 店 項 目 基 於 當 前 經 濟 環 境 的 變 化 及 其 他 已 落 成 項 目 的 經 營 情 況, 部 分 投 資 者 對 其 發 展 項 目 的 功 能 作 出 調 節 或 放 緩 投 資 步 伐 特 區 政 府 重 申, 任 何 調 整 均 不 能 違 反 批 出 土 地 的 原 意, 且 必 須 經 特 區 政 府 按 既 定 程 序 審 批 對 於 新 的 酒 店 項 目 的 土 地 批 給 申 請, 特 區 政 府 均 會 聽 取 相 關 部 門 對 現 時 酒 店 行 業 經 營 情 況 及 供 需 等 方 面 的 意 見, 再 加 上 申 請 人 提 交 關 於 項 目 總 投 資 額 財 務 計 劃 及 分 階 段 安 排 等 資 料 的 財 務 經 濟 及 技 術 研 究 報 告, 對 其 計 劃 可 行 性 作 綜 合 分 析 同 時, 為 貫 徹 政 務 公 開 的 原 則, 特 區 政 府 亦 將 會 適 時 地 透 過 公 開 旁 聽 或 地 籍 資 訊 網 等 途 徑, 讓 公 眾 了 解 有 關 資 訊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目 前 正 進 行 土 地 法 的 修 訂 工 作, 當 中, 對 於 未 遵 照 土 地 批 給 合 同 規 定 期 限 進 行 土 地 利 用 的 情 況, 為 是 次 修 改 的 重 點 研 究 項 目, 以 期 加 大 對 閒 置 批 給 土 地 的 處 理 力 度, 重 點 防 治 投 資 者 獲 批 土 地 而 長 期 不 發 展, 確 保 善 用 特 區 的 土 地 資 源, 達 致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目 的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代 局 長 陳 寶 霞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2009 7 3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436/E312/III/GPAL/ 2009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首 先 需 要 解 釋 的 是 : 對 於 娛 樂 場 而 言, 貴 賓 廳 和 有 關 廳 主 為 獨 立 的 實 體 和 人 員, 在 開 展 業 務 時 難 免 存 有 風 險 眾 所 周 知, 貴 賓 廳 歸 入 娛 樂 場 範 圍, 其 業 務 就 在 批 給 / 轉 批 給 合 同 的 嚴 格 範 圍 下 發 展 第 6/2002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承 批 公 司 與 博 彩 中 介 人 就 博 彩 中 介 人 其 董 事 及 合 作 人 在 娛 樂 場 進 行 的 活 動 負 連 帶 責 任, 並 就 彼 等 對 適 用 的 法 律 及 法 規 的 遵 守 情 況 負 連 帶 責 任 ( 被 不 合 適 地 稱 為 貴 賓 廳 廳 主 的 ) 博 彩 中 介 人 是 在 從 事 業 務 時 必 須 絕 對 遵 從 適 用 於 澳 門 特 區 博 彩 業 的 法 律 規 定 規 章 規 定 合 同 規 定 及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指 引 的 實 體 和 人 員 關 於 濫 用 信 用 導 致 的 龐 大 金 錢 損 失 一 事, 這 類 事 實 屬 偶 爾 發 生 的, 而 且 具 刑 事 性 質, 故 受 害 人 應 首 先 循 司 法 範 疇 追 討 損 失 這 正 是 案 中 受 害 人 所 採 取 的 方 法 此 外, 關 於 合 作 人 及 擔 當 一 些 需 要 承 擔 責 任 的 工 種 的 僱 員 作 出 導 致 資 產 損 失 的 濫 用 信 用 行 為 的 風 險 方 面, 保 險 市 場 對 此 情 況 具 有 適 當 保 障 的 保 險 (fidelity) 又 或 可 以 設 置 有 關 保 障 的 保 險 (fidelity)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雪 萬 龍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5 89. 716/III/2009 長 遠 而 言, 出 生 率 遞 升 亦 會 影 響 未 來 各 項 社 會 政 策 及 服 務 需 求, 在 制 訂 人 口 醫 療 教 育 房 屋 和 社 會 服 務 等 政 策 上, 將 出 現 供 求 緊 張 的 問 題, 故 應 該 未 雨 綢 繆, 為 未 來 人 口 政 策 之 716/III/2009 需 求 與 發 展 作 好 準 備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的 質 詢 :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根 據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數 據 顯 示,2006 年 全 年 新 生 嬰 兒 共 有 4,058 名, 較 2005 年 增 加 10.5%;2007 年 全 年 新 生 嬰 兒 共 有 4,537 名, 較 2006 年 增 加 11.8%;2008 年 全 年 新 生 嬰 兒 共 4,717 名, 較 2007 1. 面 對 新 生 嬰 兒 持 續 增 加 的 情 況,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有 何 短 期 措 施 改 善 現 時 托 兒 服 務 提 供 與 需 求 的 差 距, 協 助 家 長 解 決 照 顧 幼 兒 的 困 擾? 同 時, 會 否 對 未 來 政 策 及 服 務 配 套 作 全 面 的 評 估 及 長 遠 規 劃, 以 滿 足 未 來 人 口 發 展 的 需 要? 2. 支 援 雙 職 家 長 照 顧 幼 童,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考 慮 支 持 民 間 服 務 機 構 提 供 全 時 間 託 管 服 務, 令 服 務 時 間 更 具 彈 性, 配 合 家 長 需 要? 及 會 否 借 鑒 外 地 經 驗, 研 究 鄰 里 支 援 幼 兒 照 顧 計 劃 及 中 心 託 管 小 組 服 務, 為 家 長 提 供 一 系 列 適 切 而 便 捷 的 社 區 支 援 服 務?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容 永 恩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年 增 加 4.0% 上 述 數 字 反 映 出 本 澳 出 生 率 有 持 續 上 升 的 趨 勢 隨 著 近 年 出 生 率 上 升 和 雙 職 家 庭 的 數 量 增 加, 而 非 正 式 的 社 會 支 持 網 絡 卻 不 如 從 前 的 緊 密, 親 戚 鄰 居 協 助 照 顧 幼 兒 的 比 例 日 益 減 少, 不 少 家 長 為 了 找 托 兒 所 而 四 處 奔 走, 以 解 決 家 庭 照 顧 需 要 現 時, 幼 兒 托 兒 服 務 有 日 間 幼 兒 中 心 暫 托 幼 兒 服 務, 雖 然 有 部 分 幼 稚 園 有 延 長 服 務, 但 時 間 的 延 長 始 終 並 未 能 配 合 家 長 放 工 時 間, 服 務 提 供 和 需 求 上 有 很 大 差 距 根 據 最 近 一 份 本 澳 兒 童 的 獨 留 情 況 問 卷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受 訪 的 小 一 至 小 六 學 生 中 有 八 成 半 表 示 曾 經 試 過 被 家 長 獨 留 在 家 中, 接 近 五 成 的 受 訪 兒 童 被 獨 留 的 時 間 最 長 達 三 小 時, 他 們 及 其 家 長 都 傾 向 低 估 了 存 在 著 的 危 險 亦 高 估 了 自 己 的 應 變 能 力, 事 實 上 有 近 二 成 多 的 受 訪 兒 童 曾 因 被 獨 留 在 家 而 發 生 家 居 意 外 鄰 近 政 府 為 了 改 善 幼 兒 照 顧 服 務 不 足 的 問 題, 推 行 資 助 鄰 里 支 援 幼 兒 照 顧 計 劃 及 中 心 託 管 小 組 服 務 計 劃 中 的 社 區 保 姆 服 務, 是 透 過 富 幼 兒 照 顧 經 驗 的 營 辦 機 構, 推 動 區 內 人 士 包 括 家 庭 主 婦 新 來 澳 人 士 義 工 等 成 為 社 區 保 姆, 為 90. 717/III/2009 717/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有 需 要 的 家 庭 提 供 便 利 及 適 時 的 彈 性 幼 兒 照 顧 服 務 同 時, 有 經 濟 困 難 及 社 會 需 要 的 家 庭, 可 獲 費 用 豁 免 或 減 免, 計 劃 為 不 少 家 長 解 決 托 兒 問 題 澳 門 回 歸 祖 國 之 後, 實 施 一 國 兩 制 澳 人 自 治 高 度 自 治, 當 局 及 民 間 共 同 加 強 推 動 基 本 法, 使 廣 大 居 民 的
116 III - 50 2009 8 31 公 民 意 識 提 升 了 不 少, 近 年 居 民 參 與 公 共 政 策 和 公 共 事 務 管 理 的 訴 求 越 來 越 大, 因 此 行 政 當 局 固 然 有 必 要 亦 需 主 動 適 時 發 佈 政 務 資 訊, 滿 足 居 民 對 政 務 的 知 情 權 但 立 法 會 的 資 訊 和 議 員 的 工 作, 則 要 仰 賴 各 傳 媒 的 跟 進 報 道 當 然, 澳 門 的 傳 媒 都 是 獨 立 自 主, 報 章 各 自 有 本 身 的 辦 報 方 針, 編 採 側 重 點 不 同, 我 們 應 尊 重 其 編 輯 自 由, 無 論 政 府 或 任 何 人 都 絕 不 能 干 預 新 聞 自 由 同 樣 地, 對 於 作 為 公 營 廣 播 機 構 的 澳 門 廣 播 電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澳 門 電 視 台 ), 雖 然 特 區 政 府 持 有 其 股 份 幾 乎 100%, 澳 門 電 視 台 日 常 的 營 運 開 支, 幾 乎 都 是 由 政 府 用 公 帑 津 貼 雖 然 如 此, 但 無 論 政 府 或 任 何 人 也 都 絕 不 能 干 預 其 編 採 自 主 不 過, 澳 廣 視 作 為 公 營 廣 播 機 構, 本 身 是 有 義 務 和 責 任 宣 傳 特 區 政 府 施 政 及 特 區 政 府 政 制 上 的 訊 息, 包 括 立 法 過 程 法 律 推 廣 普 法 等, 以 滿 足 居 民 對 公 營 廣 播 服 務 的 需 要 可 惜 的 是, 回 歸 以 來, 澳 門 電 視 台 對 政 府 的 資 訊 與 政 策 宣 傳 的 表 現, 都 差 強 人 意, 尤 其 是 對 作 為 特 區 政 治 體 制 重 要 組 成 部 分 的 立 法 會 與 政 府 互 動 情 況 的 工 作 報 道, 似 乎 職 能 未 盡, 現 時 澳 門 電 視 台 除 了 對 每 年 行 政 長 官 宣 讀 施 政 報 告 和 答 問 大 會 以 及 施 政 方 針 的 辯 論 直 播 以 外, 即 使 有 空 閒 時 段, 也 鮮 有 對 日 常 的 立 法 會 大 會 進 行 直 播 眾 所 周 知, 立 法 會 大 會 討 論 和 審 議 的 政 策 法 案, 都 涉 及 經 濟 民 生, 與 居 民 息 息 相 關, 若 只 在 新 聞 時 段 簡 要 地 報 道, 實 不 利 普 法 工 作, 更 難 提 升 市 民 的 公 民 意 識 水 平, 亦 令 公 眾 難 以 知 悉 和 理 解 政 府 的 政 策 法 案, 這 對 政 府 施 政 的 推 展 構 成 一 定 障 礙 事 實 上, 無 論 內 地 抑 或 歐 美 國 家, 傳 媒 都 極 之 重 視 對 議 會 立 法 工 作 的 報 道, 務 求 做 到 內 容 準 確 客 觀 和 全 面, 甚 至 有 專 門 的 電 視 頻 道 直 播 議 會 開 會 的 全 過 程, 以 便 公 眾 更 容 易 全 面 無 誤 地 知 悉 政 府 的 政 策 措 施, 官 員 和 議 員 對 重 大 政 務 的 取 態, 以 便 展 開 充 分 的 社 會 討 論, 那 麼 對 於 官 民 溝 通, 凝 聚 民 意 有 莫 大 幫 助 有 效 減 少 了 部 分 政 治 人 物, 為 爭 取 個 人 利 益, 利 用 資 訊 不 全 面 流 通 的 機 會, 刻 意 透 過 製 造 社 會 活 動, 誤 導 公 眾, 不 利 社 會 和 諧 與 穩 定 因 此, 為 使 澳 門 電 視 台 的 廣 播 質 素 達 到 更 大 功 能 和 效 益, 有 必 要 提 升 管 理 質 素, 調 整 策 略, 加 強 宣 傳 澳 門, 服 務 市 民, 配 合 第 三 屆 特 區 政 府 新 形 勢 新 發 展 下 的 整 體 需 要, 行 政 當 局 有 必 要 著 手 檢 討 目 前 的 公 共 廣 播 政 策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1. 按 照 基 本 法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政 治 體 制 是 以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組 成, 但 以 行 政 主 導, 而 立 法 會 具 有 立 法 權 和 對 行 政 當 局 的 監 督 權 特 區 成 立 以 來, 行 政 與 立 法 透 過 緊 密 合 作, 為 有 效 落 實 一 國 兩 制 作 出 了 制 度 保 障 在 過 程 中, 行 政 當 局 進 行 施 政 規 劃, 而 立 法 會 則 全 力 配 合, 將 涉 及 社 會 經 濟 和 民 生 的 各 項 政 府 政 策 轉 化 為 法 律, 為 澳 門 的 繁 榮 穩 定 和 長 治 久 安 作 出 了 重 要 的 貢 獻 因 此, 準 確 客 觀 全 面 及 時 發 放 行 政 與 立 法 方 面 的 政 務 和 法 律 資 訊, 令 公 眾 知 悉 和 理 解 政 府 的 政 策 和 法 案, 增 加 官 民 溝 通 與 互 信, 顯 得 相 當 重 要 可 惜 的 是, 作 為 公 營 廣 播 機 構 而 肩 負 起 此 一 任 務 的 澳 門 電 視 台 的 表 現 差 強 人 意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檢 討 目 前 的 公 共 廣 播 政 策, 正 視 澳 門 電 視 台 長 期 積 弱 的 原 因 以 及 提 出 怎 樣 的 解 決 方 案, 使 澳 門 電 視 台 能 達 到 更 好 服 務 市 民 以 及 配 合 第 三 屆 特 區 政 府 成 立 後 新 形 勢 新 發 展 的 整 體 需 要? 2. 作 為 特 區 政 治 體 制 重 要 組 成 部 分 的 立 法 會, 其 日 常 工 作 涉 及 立 法 修 法 政 治 經 濟 和 民 生, 與 居 民 息 息 相 關 但 現 時 澳 門 電 視 台 除 了 對 每 年 行 政 長 官 宣 讀 施 政 報 告 和 答 問 大 會 以 及 施 政 方 針 的 辯 論 直 播 以 外, 即 使 有 空 閒 時 段, 也 鮮 有 對 日 常 的 立 法 會 大 會 進 行 直 播, 對 立 法 會 審 議 法 案 等, 只 在 新 聞 時 段 簡 要 地 報 道 一 次, 有 關 做 法 實 不 利 普 法 工 作, 亦 令 公 眾 難 以 知 悉 議 員 怎 樣 審 議 法 案 和 不 理 解 政 府 的 政 策 法 案, 這 對 政 府 施 政 的 推 展 構 成 一 定 障 礙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考 慮 責 成 澳 門 電 視 台 在 擴 充 頻 道 之 際, 新 增 獨 立 頻 道 或 大 幅 增 加 時 段 直 播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能 讓 市 民 能 進 一 步 了 解 議 員 在 議 會 上 的 工 作, 了 解 議 員 怎 樣 做 好 監 督 政 府 施 政 的 角 色, 有 利 市 民 對 議 員 的 監 督, 能 發 揮 一 國 兩 制 澳 人 治 澳 的 積 極 作 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91. 718/III/2009 718/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7 92. 719/III/2009 長 期 以 來, 產 業 發 展 過 於 單 一 是 阻 礙 本 澳 經 濟 發 展 的 一 個 主 要 問 題 尤 其 在 近 期 金 融 海 嘯 的 衝 擊 下, 產 業 一 元 獨 大 對 本 澳 經 濟 的 影 響 也 越 來 越 明 顯 儘 管 政 府 在 幾 年 前, 就 提 出 了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化 發 展 戰 略, 但 其 成 效 始 終 不 顯 著 本 澳 是 一 個 擁 有 四 百 多 年 中 西 文 化 交 融 特 色 之 城 市, 因 此 發 展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有 著 良 好 的 前 景 和 空 間 在 政 府 2008 年 的 施 政 報 告 中, 就 已 經 將 推 動 文 化 產 業 發 展 列 入 社 會 文 化 領 域 的 施 政 範 疇 但 作 為 一 個 新 興 產 業,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目 前 在 發 展 中 遇 到 最 大 的 困 難 就 是 優 秀 人 才 的 不 足, 政 府 在 這 方 面 的 人 才 培 養 還 處 於 起 步 階 段, 而 各 高 校 在 課 程 設 置 中 也 缺 乏 這 方 面 的 相 關 科 目 同 時, 就 發 展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而 言, 政 府 應 發 揮 主 導 作 用, 並 透 過 出 臺 有 效 的 鼓 勵 政 策, 積 極 謀 求 與 民 間 社 團 合 作, 支 持 有 志 該 產 業 發 展 的 人 士 及 中 小 企 積 極 參 與 其 中, 讓 文 化 藝 術 融 入 社 區, 促 進 創 意 藝 術 的 發 展 但 遺 憾 的 是, 政 府 尚 未 發 揮 其 應 有 的 功 能, 本 澳 亦 缺 乏 發 展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應 有 的 交 流 平 臺 和 發 展 的 空 間 另 外, 目 前 儘 管 有 創 意 團 體 超 過 300 個, 政 府 亦 將 歷 史 文 化 豐 富 的 望 德 堂 區 劃 為 拓 展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的 試 點 區, 但 迄 今 為 止 政 府 也 未 有 一 個 相 關 的 機 構 來 協 調 指 導 規 範 該 產 業 的 發 展 鑒 於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有 學 者 指 出, 先 有 創 意 教 育, 才 有 創 意 社 區, 才 有 創 意 工 業, 再 有 創 意 經 濟 可 見 要 發 展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人 才 是 首 要 的, 請 問 政 府 有 何 計 劃 加 強 對 該 行 業 的 人 才 培 養? 在 高 等 院 校 的 課 程 設 置 上 是 否 應 做 相 應 的 調 整? 為 吸 引 更 多 文 化 產 業 專 才 留 澳 發 展, 可 有 考 慮 在 發 展 初 期 引 入 外 地 創 意 專 才, 以 帶 動 本 地 人 才 發 展? 2 政 府 有 否 計 劃 設 立 一 個 專 責 部 門 去 落 實 扶 持 本 澳 創 意 文 化 產 業 的 發 展, 以 達 到 特 區 政 府 產 業 適 度 多 元 化 之 施 政 方 針? 3 政 府 在 推 進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發 展 中, 將 推 出 何 種 鼓 勵 措 施, 以 加 強 與 民 間 社 團 的 合 作 及 吸 引 中 小 企 也 能 參 與 其 中, 為 該 產 業 的 發 展 提 供 展 示 及 交 流 之 平 臺 提 升 本 澳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發 展 的 水 平 和 層 次? 立 法 議 員 梁 安 琪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廿 一 日 719/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醫 療 行 業 是 一 個 高 風 險 的 行 業, 由 於 對 醫 療 後 果 難 以 預 測 醫 生 的 專 業 水 平 不 一 以 及 醫 患 觀 念 存 有 差 異 等 多 種 因 素, 導 致 醫 療 糾 紛 的 產 生 一 旦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患 者 及 其 親 屬 多 數 是 向 醫 方 申 訴 以 公 正 第 三 者 進 行 調 解 或 透 過 司 法 訴 訟 的 方 式 來 尋 求 救 助 隨 著 社 會 經 濟 的 發 展 公 民 對 自 身 權 利 意 識 的 增 強 及 法 制 秩 序 的 完 善, 有 關 醫 療 糾 紛 的 案 件 不 斷 上 升, 而 訴 訟 所 涉 及 的 賠 償 金 額 亦 越 來 越 高, 因 此 世 界 許 多 國 家 或 地 區 都 非 常 重 視 醫 療 事 故 賠 償 制 度 的 建 設, 訂 立 不 同 形 式 的 法 律 或 設 立 有 效 的 機 制, 盡 量 公 平 公 正 專 業 及 時 地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然 而, 相 對 之 下, 澳 門 從 過 往 至 今 都 沒 有 醫 療 事 故 賠 償 的 法 律 制 度, 醫 患 之 間 的 法 律 關 係 難 以 界 定, 醫 療 事 故 的 歸 責 及 賠 償 問 題, 更 是 長 期 困 擾 著 患 者 及 醫 護 人 員 盡 管 特 區 政 府 為 保 障 醫 患 雙 方 權 益 而 早 年 設 立 了 醫 療 活 動 申 訴 評 估 中 心, 但 由 於 該 中 心 不 具 備 司 法 權, 遇 到 爭 議 性 較 大 以 及 牽 涉 賠 償 責 任 的 個 案 時, 當 事 人 仍 須 訴 諸 法 律 雖 然 投 訴 有 門, 但 一 方 面 缺 乏 專 業 組 織 專 門 開 展 審 查 醫 療 行 為 的 工 作, 另 一 方 面 缺 乏 法 律 依 據, 目 前 本 澳 司 法 實 踐 中 關 於 醫 療 事 故 賠 償 案 件 的 法 律 適 用 沿 用 民 法 典 的 相 關 規 定, 但 在 應 用 上 過 于 原 則 性, 並 沒 有 對 醫 療 事 故 損 害 事 實 作 實 質 性 的 規 定, 也 沒 有 對 醫 療 事 故 損 害 程 度 作 標 準 化 的 評 定, 給 法 官 在 判 決 上 帶 來 了 一 定 的 困 難 要 就 醫 療 事 故 立 法, 必 須 解 決 幾 個 前 提 要 件, 其 一 是 制 定 醫 生 的 專 業 認 證 及 資 格 評 級 制 度, 明 確 醫 生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不 同 資 格 級 別 的 醫 生 其 可 行 使 的 權 利 及 須 承 擔 的 義 務 不 同, 例 如
118 III - 50 2009 8 31 一 個 可 做 手 術 的 外 科 醫 生 和 一 個 內 科 醫 生 其 權 利 義 務 及 責 任 是 完 全 不 同 的, 必 須 分 清 輕 重 ; 其 二, 制 定 本 澳 地 區 醫 護 人 員 93. 720/III/2009 的 專 業 守 則 行 為 規 範 操 作 程 式 及 崗 位 責 任 等, 明 確 醫 護 人 員 與 醫 療 機 構 之 間 的 關 係, 當 發 生 醫 療 事 故 時, 患 者 及 其 親 屬 索 償 的 對 象 應 否 為 醫 療 機 構, 而 非 醫 護 人 員 本 身 呢? 若 以 患 者 最 大 的 利 益 角 度 考 慮, 醫 療 機 構 所 能 承 擔 責 任 的 能 力 遠 比 醫 護 人 員 個 體 所 能 承 擔 的 要 大 得 多, 至 於 醫 護 人 員 有 否 違 反 專 業 守 則 及 行 為 規 範 而 導 致 醫 療 事 故, 則 須 由 第 三 方 具 專 業 判 斷 能 力 的 機 構 對 其 進 行 審 查 及 處 分, 香 港 則 是 醫 務 委 員 會 目 前 澳 門 出 現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醫 療 訴 訟 時, 是 醫 護 人 員 單 獨 去 承 擔, 面 對 巨 額 的 訟 訴 費 用 無 力 支 付, 承 受 著 巨 大 的 經 濟 及 精 神 壓 力, 給 他 們 帶 來 很 大 困 擾, 例 如 在 醫 療 糾 紛 風 險 不 斷 增 加 的 政 府 醫 院 公 職 醫 生 要 夾 錢 打 官 司 也 正 正 是 這 樣, 導 致 不 少 醫 護 人 員 少 做 少 錯 或 為 患 者 治 療 時 畏 首 畏 尾 過 度 檢 驗, 頭 暈 身 興 都 要 由 頭 驗 到 落 腳, 浪 費 患 者 金 錢 又 拖 延 時 間, 最 終 受 害 的 也 是 患 者 本 身 ; 其 三, 成 立 醫 務 委 員 去 處 理 上 述 事 情, 解 決 醫 療 範 疇 的 相 關 問 題, 推 進 醫 療 事 故 的 立 法 進 度 當 幾 個 前 提 要 件 都 配 備 後, 目 前 醫 療 事 故 立 法 過 程 中 所 遇 到 的 重 重 困 難 則 可 迎 刃 而 解, 而 建 立 醫 療 保 險 賠 償 制 度 也 非 難 事, 過 去 是 由 於 澳 門 缺 乏 醫 生 專 業 認 證 及 資 格 評 級 制 度 本 澳 地 區 醫 務 人 員 的 專 業 守 則 行 為 規 範, 而 醫 生 的 持 續 進 修 計 劃 未 與 醫 生 的 評 級 掛 鉤, 難 以 推 動 積 極 性 倘 若 解 決 了 以 上 相 關 問 題, 醫 療 事 故 賠 償 費 用 由 保 險 公 司 承 保, 患 者 的 權 益 首 先 受 到 保 障, 而 醫 護 人 員 也 可 安 心 為 患 者 治 療, 從 而 締 造 和 諧 的 醫 患 關 係, 推 進 澳 門 醫 療 事 業 的 持 續 發 展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訂 立 醫 療 事 故 法 須 有 兩 個 行 政 法 規 配 合, 包 括 成 立 醫 務 委 員 會 及 為 醫 療 服 務 提 供 者 建 立 購 買 強 制 性 保 險 的 機 制 請 問, 現 時 特 區 政 府 及 有 關 部 門 對 這 兩 個 行 政 法 規 的 推 動 工 作 進 展 如 何? 當 局 會 否 設 定 時 間 表? 如 何 落 實 有 關 工 作? 2 各 類 醫 療 事 故 在 澳 門 時 而 發 生, 一 旦 發 生 醫 療 事 故, 在 目 前 醫 療 事 故 法 未 出 臺 的 情 況 下, 以 現 行 體 制 在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時 如 何 保 障 醫 患 雙 方 的 合 法 權 益? 而 現 時 對 醫 療 事 故 損 害 程 度 的 評 定 標 準 是 什 麼 以 及 評 定 主 體 是 誰? 3 在 醫 療 事 故 法 出 臺 前, 對 于 解 決 現 今 一 旦 發 生 的 醫 療 糾 紛, 政 府 會 否 採 取 一 些 臨 時 措 施, 協 助 醫 患 雙 方 解 決 即 時 面 對 的 問 題 及 困 難?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2009 年 8 月 21 日 720/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千 呼 萬 喚 始 出 來 的 社 會 房 屋 規 章 終 於 在 今 年 八 月 份 出 台, 其 中 已 將 定 於 八 十 年 代 的 社 屋 申 請 者 的 收 入 上 限 合 理 地 提 高 事 實 上, 由 於 有 關 法 例 長 期 未 修 訂, 令 社 屋 申 請 家 庭 的 收 入 上 限 定 在 一 個 完 全 不 合 理 的 低 水 平, 以 一 個 二 人 家 庭 為 例, 過 去 的 社 屋 規 章 規 定 收 入 上 限 為 四 千 九 百 元, 若 一 個 二 人 家 庭 在 等 候 社 屋 輪 候 時 收 入 低 於 四 千 九 百 元, 單 是 用 於 租 用 私 人 樓 宇 棲 身 可 能 已 耗 去 收 入 的 一 半 或 以 上, 根 本 不 能 生 存 而 過 去, 又 確 實 有 不 少 家 庭 因 為 收 入 超 出 這 個 極 低 的 上 限 而 在 輪 候 名 單 中 被 房 屋 局 除 名, 令 這 些 長 期 輪 候 者 欲 哭 無 淚, 求 助 無 門 特 別 是 較 早 前 容 許 社 屋 輪 候 戶 申 請 住 屋 津 貼, 更 是 一 場 大 屠 殺 因 為 要 申 請 社 屋 輪 候 戶 的 住 屋 津 貼, 也 須 報 上 當 時 的 家 庭 收 入, 結 果 為 數 不 少 的 人 士, 被 十 多 年 前 所 訂 下 來 的 收 入 標 準 卡 住, 不 單 止 住 屋 津 貼 申 請 不 到, 連 輪 候 資 格 亦 被 取 消 社 會 房 屋 是 一 個 社 會 保 護 網, 是 確 保 任 何 最 窮 困 的 家 庭 和 個 人 都 能 有 棲 身 之 所, 所 以 收 入 上 限 需 訂 定, 但 卻 必 須 適 時 調 整, 澳 門 的 維 生 指 數 已 從 十 多 年 前 的 一 人 家 庭 一 千 二 百 元 調 升 到 今 天 的 二 千 六 百 四 十 元, 但 申 請 社 會 房 屋 的 收 入 上 限 竟 長 期 維 持 不 變, 實 在 令 人 難 於 想 像 而 訂 定 新 的 社 會 房 屋 條 例 亦 帶 出 一 個 新 問 題, 就 是 社 屋 戶 的 收 入 上 限, 以 一 個 四 人 家 庭 收 入 上 限 為 12800 元 若 認 真 執 法 的 話, 當 這 個 家 庭 收 入 超 過 此 水 平 時, 便 須 遷 出 已 租 住 的 社 屋 但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其 一 是 四 口 之 家 只 要 有 兩 個 人 工 作 的 話, 就 很 有 可 能 超 出 收 入 上 限 ; 其 二 是 以 12800 元 的 收 入, 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9 遷 出 社 屋 後 須 租 住 私 人 樓 宇, 又 可 能 全 家 收 入 的 三 分 一 用 於 住 房 費 用, 生 活 不 能 不 拮 据 這 些 可 被 視 為 公 屋 富 戶 的 人 士 在 現 實 社 會 中 卻 不 單 止 不 富, 而 且 還 算 是 相 當 窮, 但 他 們 卻 被 逼 遷 出 社 屋 這 個 矛 盾 也 是 相 當 難 解 的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就 社 屋 問 題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在 過 去 三 年 中, 有 多 少 社 屋 輪 候 者 因 為 收 入 超 出 法 規 上 限 而 被 除 名? 在 被 除 名 家 庭 中 有 多 少 個 其 收 入 並 不 超 過 現 時 新 訂 標 準? 二. 基 於 公 平 的 理 由, 基 於 政 府 部 門 未 能 及 時 調 整 法 例 的 失 誤 不 應 由 市 民 來 承 擔, 特 區 政 府 在 修 改 了 有 關 申 請 的 收 入 上 限 後, 會 否 考 慮 讓 過 去 三 年 被 殺 錯 的 社 屋 輪 候 戶 恢 復 輪 候 資 格? 三. 由 於 新 訂 了 社 屋 戶 的 家 庭 收 入 上 限, 若 一 社 屋 戶 家 庭 收 入 超 出 上 限 將 可 能 被 勒 令 遷 出 社 屋 但 其 收 入 實 質 上 卻 並 未 能 支 持 租 賃 或 購 置 私 人 樓 宇, 令 他 們 惶 恐 萬 分, 過 去 曾 有 制 度 讓 社 屋 戶 在 經 濟 條 件 逐 步 改 善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容 許 其 將 所 租 住 之 社 屋 單 位 轉 為 購 買 正 如 去 年 行 政 長 官 公 開 承 諾 為 年 青 夫 婦 建 造 較 有 體 面 的 新 婚 屋 時 亦 表 示 會 透 過 先 租 後 賣 的 形 式 而 對 現 時 這 類 收 入 超 出 上 限 的 社 屋 戶, 又 是 否 可 以 用 此 先 租 後 賣 方 式 助 其 解 困?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隨 著 網 上 交 易 平 台 日 趨 普 及, 網 上 詐 騙 案 有 明 顯 增 加 趨 勢 從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的 資 料 顯 示, 截 至 今 年 五 月, 本 澳 互 聯 網 用 戶 已 達 十 二 萬 九 千 三 百 一 十 四 戶, 利 用 電 腦 犯 罪 的 數 字 正 不 斷 上 升 最 近 幾 年, 司 警 局 接 獲 的 電 腦 犯 罪 數 字 直 線 上 升 : 六 年 八 十 一 宗 七 年 一 百 二 十 七 宗 八 年 一 百 四 十 一 宗 九 年 首 七 月 達 到 五 十 三 宗, 在 眾 多 電 腦 犯 罪 類 型 中, 當 中 以 電 腦 詐 騙 案 最 多 將 七 年 八 年 和 六 年 的 電 腦 作 案 數 字 作 對 比, 上 升 比 率 分 別 達 到 57% 和 74%, 僅 是 今 年 首 七 個 月 的 作 案 率, 已 佔 六 年 全 年 同 類 型 案 件 總 數 的 三 分 二, 不 容 忽 視 由 於 電 腦 詐 騙 案 日 趨 猖 獗, 最 近 本 澳 有 論 壇 網 站, 要 求 所 有 在 網 上 進 行 之 交 易, 須 實 名 認 證, 並 且 要 求 貿 易 者 提 交 個 人 身 份 證 副 本 予 網 站 管 轄 人, 以 證 明 交 易 沒 有 欺 詐 成 分 此 舉 雖 然 為 了 防 範 網 上 交 易 的 欺 詐 行 為, 但 網 站 管 轄 人 私 自 收 集 個 人 的 身 份 證 副 本, 獲 取 他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在 法 律 上 是 否 容 許? 再 者, 只 憑 寄 發 身 份 證 副 本 予 網 站 管 轄 人, 又 能 否 證 明 持 證 人 一 定 就 是 交 易 物 主? 當 中 會 否 存 在 個 人 資 料 被 間 接 濫 用 的 情 況? 一 旦 有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被 濫 用 作 詐 騙 行 徑, 那 麽, 法 律 又 如 何 保 障 這 些 人 士?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私 營 網 站 管 轄 人 擅 自 要 求 收 取 網 絡 貿 易 者 的 身 份 證 副 本, 有 否 抵 觸 法 律? 2. 就 近 年 直 線 上 升 的 網 絡 貿 易 欺 詐 行 為, 執 法 部 門 有 何 善 法 打 擊? 如 果 作 案 人 以 跨 域 方 式 登 記, 當 局 在 搜 證 方 面 會 否 存 94. 721/III/2009 721/III/2009 在 困 難?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二 九 年 八 月 廿 五 日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95. 722/III/2009 722/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120 III - 50 2009 8 31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調 地 為 加 開 修 路 工 程 向 公 眾 作 解 釋, 更 以 急 於 為 開 學 前 趕 及 完 成 大 部 份 工 程 為 由, 選 擇 於 暑 假 期 間 加 快 工 程 的 展 開 本 人 欲 質 詢 當 局, 在 作 出 這 個 主 觀 決 定 前, 有 否 諮 詢 過 該 區 的 住 戶 和 商 戶? 事 前 有 否 考 慮 到 對 民 生 的 影 響? 事 前 有 否 作 周 詳 計 劃? 有 否 詳 細 考 慮 如 何 平 衡 各 方 利 益 達 至 社 會 和 諧? 事 件 明 顯 反 映 了 政 府 當 局 在 要 開 展 大 型 工 程 時 與 市 民 欠 缺 溝 通, 漠 視 民 生, 獨 斷 獨 行, 不 負 責 任, 而 工 程 安 排 更 欠 缺 前 瞻 性 詳 細 研 究 和 周 詳 的 計 劃, 令 市 民 苦 不 堪 言 近 月 來, 本 澳 多 條 主 要 幹 道 受 多 項 大 規 模 修 路 工 程 和 同 時 施 工 所 影 響, 多 個 路 段 被 局 部 封 閉 數 星 期, 而 施 工 的 路 段 涉 及 整 條 馬 路 及 行 人 路, 這 除 嚴 重 影 響 該 區 交 通 造 成 擠 塞 外, 更 嚴 重 的 是 影 響 該 區 住 客 及 小 商 戶 的 經 營 環 境 當 中 受 影 響 的 路 段 包 括 : 馬 交 石 斜 坡 雅 廉 訪 大 馬 路 俾 利 喇 街 羅 理 基 博 士 大 馬 路, 皇 朝 區 域 包 括 : 巴 黎 街 布 魯 塞 爾 街 馬 濟 時 總 督 大 馬 路 冼 星 海 大 馬 路 栢 林 街 科 英 布 拉 街 等 多 條 大 馬 路 近 日, 本 辦 事 處 收 到 多 個 來 自 上 述 路 段 的 居 民 及 中 小 微 企 店 東 的 強 烈 投 訴, 指 政 府 當 局 從 未 諮 詢 過 他 們 有 關 這 些 一 系 列 修 路 工 程 的 意 見, 他 們 只 在 工 人 封 路 及 當 大 型 機 械 運 抵 時 才 得 知 要 進 行 掘 路 一 事, 政 府 在 事 先 未 有 諮 詢 或 通 知 的 情 況 下, 令 他 們 措 手 不 及, 無 法 作 出 任 何 應 變 準 備 這 一 系 列 大 規 模 修 路 工 程 令 交 通 出 現 嚴 重 擠 塞, 更 有 救 護 車 因 大 塞 車 而 被 阻 礙 救 護 工 作 ; 而 被 掘 的 多 條 行 人 路 更 是 危 機 四 伏 塵 土 飛 揚 危 害 居 民 安 全 和 健 康 ; 一 些 路 段 如 雅 廉 訪 大 馬 路 更 出 現 生 人 霸 死 1. 基 於 上 述 的 情 況, 為 何 政 府 在 施 工 前 沒 有 向 小 商 店 及 該 區 居 民 作 出 諮 詢 及 交 待 工 程 的 開 始 及 竣 工 時 間? 以 及 交 待 工 程 施 工 的 目 的 和 迫 切 性? 2. 政 府 在 日 後 實 施 同 類 大 型 工 程 時 會 否 制 定 統 一 機 制, 事 先 諮 詢 受 影 響 的 住 戶 和 商 戶, 讓 他 們 能 作 出 應 變 準 備? 政 府 當 局 有 否 制 訂 可 持 續 的 道 路 工 程 發 展 時 間 表? 有 否 為 未 來 的 各 項 大 型 工 程 對 民 生 的 影 響 作 出 評 估 及 在 每 一 工 程 竣 工 後 作 檢 討, 以 減 低 日 後 工 程 對 民 生 的 影 響?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廿 五 日 地 的 怪 現 象 政 府 在 掘 路 工 程 展 開 的 一 個 月 前 已 事 先 將 馬 路 兩 旁 的 停 車 位 封 鎖, 做 法 極 度 擾 民 ; 多 家 店 舖 在 施 工 期 間 更 因 無 法 經 營 而 被 迫 關 門 多 個 星 期 就 以 皇 朝 區 為 例, 一 些 如 洗 車 屋 餐 廳 或 零 售 商 店 在 施 工 期 間 更 是 零 收 入, 商 戶 除 流 失 客 源 外, 還 要 白 繳 租 金 和 員 工 薪 金, 損 失 慘 重 是 次 政 府 當 局 的 一 系 列 掘 路 工 程 簡 直 是 漠 視 民 生, 打 擊 經 濟 政 府 有 否 想 過 居 民 和 商 戶 他 們 還 要 履 行 社 會 責 任, 需 每 年 繳 交 房 屋 稅 營 業 稅 牌 照 費 等, 但 政 府 有 否 關 心 過 他 們 的 實 際 居 住 和 經 營 苦 況? 在 現 時 經 濟 低 迷 下, 政 府 遲 遲 未 有 解 困 措 施 去 協 助 中 小 微 企 的 同 時, 還 要 令 他 們 在 經 營 環 境 上 雪 上 加 霜, 試 問, 他 們 的 損 失 由 誰 負 責? 直 到 今 時 今 日, 政 府 當 局 仍 以 這 種 官 僚 作 風 繼 續 在 多 個 地 段 進 行 大 型 掘 路 工 程, 而 皇 朝 區 的 多 條 馬 路 更 陸 續 被 封, 這 亦 意 味 著 將 有 更 多 住 戶 和 商 戶 受 到 損 害 近 日 政 府 當 局 還 突 然 高 96. 723/III/2009 723/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N.º III-50 31-8-2009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21 員, 透 過 他 們 所 學 所 思, 滲 透 至 同 輩 朋 友? 以 及 有 何 父 母 效 能 訓 練 課 程, 協 助 家 長 改 善 親 子 關 係, 預 防 子 女 走 上 援 交 之 路? 本 澳 的 青 少 年 問 題 日 趨 複 雜, 牽 涉 的 犯 罪 行 為 亦 有 嚴 重 化 的 趨 勢, 包 括 燒 車 毆 鬥 濫 藥 和 性 暴 力 等 近 月 在 鄰 近 地 區 發 生 一 宗 十 六 歲 少 女 因 援 交 而 不 幸 被 殺 的 案 件, 引 起 社 會 對 問 題 的 廣 泛 關 注 隨 著 澳 門 社 會 環 境 的 急 速 變 化, 青 少 年 在 聲 色 犬 馬 和 充 滿 誘 惑 的 環 境 下 成 長, 加 上 互 聯 網 的 普 及 和 不 良 資 訊 泛 濫, 對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容 永 恩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一 些 心 智 未 成 熟 年 輕 人 來 說, 容 易 抵 受 不 住 金 錢 和 物 質 的 吸 引, 及 基 於 好 奇 心 和 搵 快 錢 的 驅 使 下 而 參 與 援 交, 最 終 傷 害 了 自 己 97. 724/III/2009 有 跡 象 顯 示, 本 澳 的 互 聯 網 上 亦 出 現 一 些 出 租 情 人 網 站, 在 網 上 留 言 刊 登 招 聘 廣 告, 掩 人 耳 目, 實 際 上 卻 是 援 交 網 站 對 此, 社 會 服 務 界 和 家 長 憂 慮 援 交 風 氣 會 借 助 互 聯 網 而 逐 漸 侵 入 本 澳, 擔 心 青 少 年 受 到 不 良 風 氣 所 影 響, 在 缺 乏 對 問 題 的 危 機 感 情 況 下, 容 易 誤 墮 陷 阱 另 一 方 面, 近 年 本 澳 發 生 多 宗 性 侵 犯 和 性 暴 力 的 個 案, 青 少 年 在 參 與 援 交 過 程 中 有 機 會 遇 到 不 同 程 度 的 危 機, 如 性 侵 犯 性 暴 力 染 上 性 病 毒 癮 或 未 婚 懷 孕 等 要 有 效 遏 止 和 解 決 援 交 問 題, 我 們 不 能 視 若 無 睹, 必 須 結 合 社 會 各 方 面 的 力 量, 加 強 宣 傳 教 育, 令 青 年 人 意 識 網 上 交 友 存 在 著 不 同 陷 阱, 誤 以 為 援 交 僅 僅 單 純 交 際 行 為, 而 忽 略 過 中 可 能 會 演 變 成 賣 淫, 提 醒 青 少 年 不 要 淡 化 問 題 的 嚴 重 性, 而 身 犯 險 境 特 區 政 府 必 需 與 民 間 團 體 緊 密 合 作, 著 力 加 強 對 青 少 年 的 輔 導 工 作 和 外 展 支 援, 當 青 少 年 有 心 理 或 情 緒 困 擾 時, 可 以 尋 求 正 確 協 助 在 學 校 方 面, 需 加 快 將 道 德 教 育 和 性 教 育 納 入 正 規 課 程 之 內 ; 家 庭 方 面, 父 母 必 需 從 小 就 向 年 青 人 灌 輸 正 確 的 價 值 觀, 建 立 正 確 的 婚 姻 和 家 庭 觀 念 無 論 家 長 的 工 作 有 多 忙, 都 必 需 多 關 心 子 女 的 需 要, 加 強 與 子 女 溝 通, 建 立 和 諧 的 親 子 關 係, 為 青 少 年 成 長 創 設 一 個 健 康 的 條 件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在 預 防 少 女 援 交 工 作 上,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有 何 宣 傳 及 教 育 計 劃? 及 有 何 加 強 持 續 網 絡 監 察 及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以 截 斷 援 交 交 易 渠 道, 防 止 少 女 誤 入 歧 途? 2. 在 加 強 青 少 年 朋 輩 及 家 庭 的 抗 逆 力 層 面 上,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以 受 輩 輔 導 員 計 劃, 先 教 出 一 批 擁 有 正 面 性 態 度 的 學 724/III/2009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慶 庭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代 主 席 劉 焯 華 ( 副 主 席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近 月, 本 澳 掘 路 工 程 問 題 引 起 坊 間 關 注, 不 少 居 民 對 修 路 塞 車 深 感 到 困 擾, 但 居 民 同 時 亦 關 注 到 掘 路 影 響 樹 木 生 長, 影 響 道 路 安 全 問 題 事 因 俾 利 喇 街 工 程 挖 掘 工 作 引 致 許 多 樹 根 被 扯 斷, 病 菌 入 侵 的 風 險 加 大, 樹 木 抗 禦 颱 風 的 能 力 相 對 減 弱, 對 行 人 的 安 全 亦 構 成 潛 在 威 脅 除 了 上 述 個 案 外, 近 年 不 少 居 民 亦 反 映 社 區 很 多 樹 木 枯 萎, 原 因 是 許 多 社 區 樹 木 周 圍 的 地 面 大 部 分 為 磚 石 水 泥 瀝 青 混 凝 土 鋪 砌, 透 水 透 氣 性 差, 令 樹 根 生 長 不 良, 出 現 頭 重 腳 輕 根 基 不 穩 的 現 象 ; 亦 有 原 因 是 有 人 將 沸 水 餿 水 倒 入 樹 槽, 及 居 民 把 樹 木 當 作 練 力 器 材, 樹 木 的 健 康 受 到 威 脅 城 市 的 發 展 影 響 樹 木 生 長 及 綠 化 環 境 似 乎 很 難 避 免, 但 在 城 市 規 劃 或 者 是 都 市 建 築 規 章 上 制 定 明 確 的 保 護 大 樹 和 綠 化 規 定 是 必 要 的 雖 然, 有 關 部 門 已 制 定 綠 化 帶 基 本 要 求 及 灑 水
122 III - 50 2009 8 31 設 備 受 工 程 影 響 樹 木 保 護 指 引 及 移 植 樹 木 操 作 指 引, 但 上 述 均 屬 內 部 指 引, 一 般 市 民 難 以 得 知 當 中 內 容, 因 此, 居 民 對 澳 門 保 護 樹 木 資 訊 不 足, 及 沒 有 足 夠 法 例 保 障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的 質 詢 : 1. 挖 地 開 土 工 程 引 致 樹 根 受 到 損 壞,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對 公 共 工 程 會 否 提 供 保 護 樹 木 技 術 預 防 性 指 導 及 監 管 措 施, 以 避 免 及 盡 量 減 少 對 樹 木 造 成 損 害? 同 時, 有 何 社 區 保 護 樹 木 宣 傳 政 策 及 配 套, 以 提 高 居 民 對 保 護 樹 木 的 關 注? 2. 2006 年 民 政 總 署 舉 辦 了 一 個 澳 門 樹 木 的 現 況 與 未 來 規 劃 內 部 研 究 會, 當 中 亦 提 到 設 法 尋 求 一 個 適 合 澳 門 未 來 發 展 樹 木 種 植 方 案, 請 問 當 局 該 方 案 發 展 進 程 如 何? 同 時, 在 環 保 局 落 成 後, 會 否 訂 立 保 護 樹 木 的 法 例, 透 過 更 清 晰 的 保 護 樹 木 準 則, 以 確 保 樹 木 健 康 成 長 及 保 障 市 民 生 命 財 產?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梁 慶 庭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