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 核 二 建 議 該 系 統 增 設 彚 整 財 產 結 存 表 財 產 總 目 錄 及 財 產 目 錄 等 功 能, 俾 使 該 資 產 管 理 系 統 更 完 備 WEB 版 作 業 有 關 財 產 移 撥 單 及 財 產 總 目 錄 兩 項 報 表, 本 會 將 視 預 算 可 行 性 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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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核 日 期 :99.12.22 查 核 司 處 : 亞 太 司 亞 西 司 非 洲 司 中 南 美 司 人 事 處 總 務 司 經 貿 司 會 計 處 (11.30.) 查 核 壹 財 產 管 理 一 財 產 管 理 一 對 於 駐 外 技 術 團 之 財 產 增 減 表 及 財 產 結 存 表, 該 會 已 依 規 定 按 月 報 請 本 部 彙 整 有 關 財 產 盤 點 事, 已 要 求 各 駐 團 每 三 個 月 盤 點 乙 次, 並 將 盤 點 表 報 會 以 憑 核 對 一 建 議 資 產 管 理 系 統 新 增 財 產 移 撥 單, 以 利 將 閒 置 資 產 移 轉 其 他 有 需 要 之 駐 團 使 用 一 為 提 升 駐 外 技 術 團 資 產 管 理 效 能, 本 會 於 上 (99) 年 度 辦 理 系 統 升 級 為 WEB 版 事 宜, 惟 因 該 案 總 預 算 僅 新 台 幣 9 萬 元, 為 在 有 限 預 算 內 達 成 最 大 效 益, 爰 僅 能 針 對 使 用 頻 繁 及 重 要 性 較 高 之 報 表 ( 如 資 產 明 細 表 增 加 單 及 減 損 單 等 ) 先 進 行 1/32

查 核 二 建 議 該 系 統 增 設 彚 整 財 產 結 存 表 財 產 總 目 錄 及 財 產 目 錄 等 功 能, 俾 使 該 資 產 管 理 系 統 更 完 備 WEB 版 作 業 有 關 財 產 移 撥 單 及 財 產 總 目 錄 兩 項 報 表, 本 會 將 視 預 算 可 行 性 納 入 考 量 配 合 辦 理 二 另 查 駐 外 技 術 團 資 產 管 理 系 統 中 已 建 置 財 產 目 錄 及 財 產 結 存 表, 且 已 於 上 年 10 月 正 式 上 線 使 用 迄 今, 謹 請 鑒 察 二 採 購 相 關 業 務 : 抽 檢 3 案, 均 符 合 招 標 公 告 作 業 程 序 一 駐 外 技 術 團 海 運 運 送 服 務 案 (ICDF-099-085) 部 分 投 標 廠 商 授 權 書 之 被 授 權 人 之 簽 樣 未 署 名, 嗣 後 各 採 購 案 開 標 時, 得 請 各 投 標 廠 商 現 場 補 正 一 日 後 倘 投 標 廠 商 授 權 書 之 被 授 權 人 簽 樣 未 署 名, 將 即 請 投 標 廠 商 現 場 2/32

查 核 二 行 動 醫 療 團 空 運 承 攬 ( 含 報 關 ) 提 送 服 務 案 (ICDF-099-011), 其 報 關 服 務 費 決 標 價 為 新 台 幣 1 元, 其 他 費 用 為 按 實 核 支, 為 避 免 廠 商 以 不 合 理 之 報 關 服 務 費 低 價 搶 標, 其 他 支 出 再 予 浮 報, 建 議 嗣 後 辦 理 類 似 案 採 購 時, 於 招 標 文 件 敘 明 個 案 所 有 可 能 之 支 出 項 目 及 其 標 準 三 100 年 度 空 運 承 攬 ( 含 報 關 ) 提 送 服 務 案 (ICDF-099-099), 該 案 係 以 單 價 決 標,3 家 廠 商 報 價 分 為 489 元 500 元 12,000 元, 底 價 為 695 元 最 低 標 標 價 低 於 底 價 之 80%, 但 在 底 價 之 70% 以 上 建 請 貴 會 將 投 標 須 知 加 列 工 程 會 99 年 4 月 29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09900165333 號 函 頒 修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處 理 總 標 價 低 於 底 價 百 分 之 八 十 案 件 之 執 行 程 序, 以 利 開 標 主 持 人 辦 理 決 標 時 有 所 依 循 四 嗣 後 以 單 價 決 標 者, 建 議 招 標 文 件 補 正 二 該 執 行 程 序 已 納 入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三 本 會 以 單 價 決 標 之 案 件, 均 在 招 標 文 件 及 標 單 載 明 決 標 方 式 為 單 價 乘 以 預 估 數 量 之 總 和, 惟 空 運 承 攬 ( 含 報 關 ) 提 送 服 務 等 案, 因 每 筆 訂 單 除 報 關 費 用 為 固 定 外, 3/32

查 核 及 標 單 載 明 決 標 方 式 為 單 價 乘 以 預 其 餘 費 用 均 為 估 數 量 之 總 和, 投 標 廠 商 據 以 估 算 其 實 報 實 銷, 無 成 本 後 報 價 法 直 接 以 單 價 乘 以 預 估 數 量 計 算 總 和 爾 後 將 納 入 採 購 案 所 有 可 能 之 支 出 項 目 及 其 費 用 標 準, 以 臻 完 善 貳 人 事 業 務 作 業 一 國 合 會 從 業 人 員 薪 資 結 構 表 經 查 國 合 會 從 業 人 員 皆 依 據 財 團 該 會 薪 資 表 僅 依 職 級 為 區 分 對 象, 職 本 會 將 列 入 參 考 ( 含 員 工 及 高 階 主 管 人 員 ) 法 人 國 際 合 作 發 展 基 金 會 薪 資 表 稱 部 分 未 列 入 薪 資 表 中, 致 無 法 完 整 [ 參 考 政 府 捐 助 之 財 團 法 人 從 支 薪 呈 現 貴 會 人 員 之 組 織 架 構, 就 職 業 人 員 薪 資 處 理 原 則 ( 草 稱 部 分 須 否 併 入 該 表 中, 請 審 酌 修 正 案 )] 4/32

查 核 二 軍 公 教 人 員 退 伍 ( 休 職 ) 轉 任 該 會 一 經 查 現 有 12 名 軍 公 教 退 伍 ( 休 職 ) 人 員 轉 任 該 會 技 術 人 員, 其 中 計 有 4 人 原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現 已 完 全 停 止 支 領 月 退 二 另 查 現 有 2 名 軍 公 教 退 伍 ( 休 職 ) 人 員 轉 任 該 會 顧 問 並 領 有 薪 酬, 業 經 調 查 渠 等 現 況 尚 符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規 定 再 任 職 之 固 定 性 工 作 報 酬 每 月 未 達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 新 臺 幣 31,200 元 ) 倘 前 述 2 名 軍 公 教 退 休 人 員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仍 續 擔 任 顧 問 乙 職, 依 據 99 年 8 月 4 日 修 正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規 定,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倘 再 任 政 府 捐 助 之 財 團 法 人 職 務 者, 須 於 本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倘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支 領 者, 至 遲 自 100 年 4 月 1 日 起 停 支, 請 該 會 依 法 辦 理 本 會 將 依 法 辦 理 三 聘 用 顧 問 人 員 及 其 薪 資 水 準 任 期 (1) 有 給 職 顧 問 之 待 遇 有 無 異 於 常 情 或 人 數 過 於 浮 濫 (2) 萬 年 顧 問 之 四 技 術 團 人 事 : 國 合 會 與 菁 英 役 男 曾 思 閔 案 案 經 查 訪, 國 合 會 聘 任 顧 問 係 為 一 年 一 聘 制, 目 前 聘 任 2 名 顧 問 並 支 領 工 作 報 酬 為 每 月 新 臺 幣 31,200 元 本 案 無 需 改 進 事 項 查 曾 思 閔 君 於 民 國 98 年 期 間 獲 國 合 會 錄 取 為 菁 英 役 男, 並 於 98 年 5 月 建 議 該 會 審 視 現 行 菁 英 役 男 評 鑑 制 度, 並 酌 情 修 正 以 使 評 鑑 結 果 有 效 公 正 反 映 受 評 人 之 工 作 表 現, 並 避 免 未 來 本 會 為 審 慎 評 鑑 菁 英 役 男 評 鑑 制 度 有 5/32

查 核 至 99 年 2 月 16 日 期 間 受 該 會 安 排 赴 駐 巴 拿 馬 技 術 團 接 受 9 個 月 之 駐 地 訓 練, 於 赴 任 前 國 合 會 業 向 渠 說 明 訓 練 目 的 及 訓 練 評 鑑 制 度 惟 該 員 因 期 滿 評 鑑 不 合 格 受 國 合 會 依 職 前 訓 練 同 意 書 求 償, 要 求 渠 返 還 訓 練 期 間 所 支 領 之 生 活 津 貼 駐 地 津 貼 體 檢 赴 駐 地 受 訓 之 往 返 機 票 等 費 用 約 新 台 幣 53 萬 元, 曾 員 因 拒 絕 償 付, 兩 造 業 將 此 紛 爭 訴 諸 法 律 程 序 解 決 依 據 國 合 會 人 事 管 理 規 程 第 四 章 第 16 條 第 4 款, 任 職 該 會 人 員 不 得 兼 營 與 該 會 業 務 有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至 與 該 會 業 務 無 關 之 兼 職, 得 參 照 行 政 院 限 制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兼 職 要 點 辦 理 類 似 事 件 再 次 發 生 效 及 公 平 反 映 受 評 人 之 工 作 表 現, 業 於 上 (99) 年 5 月 18 日 以 財 國 合 發 行 管 字 第 0997001036 號 函 修 正 評 鑑 標 準, 未 來 將 視 計 畫 內 容 酌 予 修 正 五 國 合 會 會 內 人 員 兼 職 請 該 會 清 查 在 職 人 員 兼 職, 並 要 求 依 規 定 報 請 核 准 本 會 將 配 合 進 行 清 查 並 完 成 核 准 作 業 6/32

查 核 叄 會 計 業 務 作 業 中 華 民 國 - 中 美 洲 經 濟 發 展 基 金, 由 國 合 會 專 戶 管 理 : 一 中 美 洲 經 濟 統 合 銀 行 (CABEI) 捐 助 基 金 金 額 未 達 協 定 規 定 數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與 中 美 洲 國 家 間 有 關 成 立 中 美 洲 經 濟 發 展 基 金 協 定, 我 國 為 進 一 步 加 強 與 貝 里 斯 哥 斯 大 黎 加 共 和 國 薩 爾 瓦 多 共 和 國 瓜 地 馬 拉 共 和 國 宏 都 拉 斯 共 和 國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國 ( 以 下 簡 稱 中 美 洲 國 家 ) 之 關 係, 有 意 成 為 中 美 洲 統 合 體 (SICA) 會 員, 及 盼 經 由 擴 大 與 增 加 經 濟 貿 易 及 投 資 合 作 加 強 與 中 美 洲 國 家 之 關 係, 爰 成 立 中 華 民 國 - 中 美 洲 經 濟 發 展 基 金 ; 依 協 定 第 3 條 基 金 之 資 金 來 源 第 2 項, 由 中 美 洲 經 濟 統 合 銀 行 依 據 本 協 定 所 規 定 之 累 積 捐 助 金 額 在 2009 年 以 前 應 達 約 4,850,000 美 元 經 查 中 美 洲 經 濟 統 合 銀 行 自 1999 年 至 2005 年 累 積 捐 助 金 額 為 4,177,289.33 美 元, 尚 不 足 672,710.67 美 元 鑒 於 中 美 洲 經 濟 發 展 基 金 協 定 第 3 條 第 2 項 明 定, 由 中 美 洲 經 濟 統 合 銀 行 依 據 本 協 定 前 言 所 規 定 之 累 積 捐 助 金 額 為 4,850,000 美 元, 其 捐 助 差 額 係 因 中 美 洲 經 濟 統 合 銀 行 (CABEI) 提 前 償 還 中 美 洲 國 家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之 5,000 萬 美 元 貸 款 所 致, 其 短 捐 金 額 672,710.67 美 元, 宜 由 中 美 洲 經 濟 發 展 基 金 秘 書 處 敍 明 原 因, 提 案 報 董 事 會 備 查 1. 2005 年 後 CABEI 累 積 捐 贈 款 未 再 增 加 事, 董 事 皆 已 知 悉 且 未 表 異 議 : (1) 中 美 基 金 每 次 董 事 會 主 席 皆 向 在 場 董 事 報 告 基 金 規 模, 包 含 我 國 及 中 美 洲 經 濟 整 合 銀 行 (CABEI) 之 累 積 捐 贈 額 度 ;(2) 資 金 收 入 已 充 分 揭 露 於 每 年 會 計 師 之 財 簽 報 告 並 提 報 董 事 會 核 可 2. CABEI 贈 款 來 源 為 一 貸 款 案 7/32

查 核 二 抽 查 99 年 度 中 美 洲 經 貿 辦 事 處 營 運 經 費 原 始 憑 證 依 協 定 第 4 條 基 金 收 益 之 運 用 第 2 項 第 7 款, 基 金 收 益 之 使 用 應 支 應 設 於 台 北 之 中 美 洲 經 貿 辦 事 處 之 營 運 經 費,99 年 度 計 編 列 40,743,757 元, 其 中 職 工 福 利 乙 項 預 算 數 262,500 元, 平 均 每 人 年 17,500 元, 係 用 於 春 節 中 秋 節 端 午 節 生 日 禮 券 及 員 工 參 加 健 身 活 動 等 支 出 中 美 洲 經 貿 辦 事 處 之 營 運 經 費, 每 月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均 送 國 合 會 審 查,99 年 度 編 列 之 職 工 福 利 262,500 元, 平 均 每 人 年 17,500 元, 已 遠 超 過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共 同 性 費 用 標 準 表 文 康 活 動 費 每 人 年 3,840 元, 宜 即 檢 討 並 自 行 減 列 支 出 另 國 合 會 兼 辦 中 美 洲 經 濟 發 展 基 金 業 務 稽 核 人 員 亦 宜 規 劃 將 中 美 洲 經 貿 辦 事 處 各 項 營 運 是 否 達 成 預 期 績 效 列 為 專 案 稽 核 項 目 之 利 差, 該 案 獲 債 權 人 核 可 後 提 早 還 款, 致 使 可 撥 入 金 額 較 預 估 少, 而 非 CABEI 積 欠 贈 款 1. 中 美 洲 經 貿 辦 事 處 為 中 美 基 金 ( 成 員 為 主 權 國 家 ) 下 成 立 之 單 位, 非 我 國 之 行 政 機 關 ; 且 該 單 位 無 其 他 如 教 育 補 助 或 生 活 津 貼 等, 該 項 福 利 金 非 僅 為 文 康 活 動 而 已 2. 中 美 洲 經 貿 辦 事 處 年 度 預 算 皆 經 會 員 國 審 核 後 同 意, 是 否 減 8/32

查 核 三 中 美 洲 經 濟 發 展 基 金 銀 行 定 期 存 款 保 管 及 分 配 依 中 美 洲 經 濟 發 展 基 金 存 放 及 投 資 要 點 第 5 點, 定 期 存 款 保 管 運 用 之 種 類 金 額 等 應 製 作 報 表, 每 半 年 提 報 董 事 會 ; 經 查 截 至 99 年 11 月 30 日, 投 資 項 目 僅 有 銀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款 分 配 為 台 銀 營 業 部 5 筆, 占 總 定 存 7.98% 合 庫 基 隆 分 行 3 筆, 占 總 定 存 4.81% 上 海 商 銀 龍 山 分 行 10 筆, 占 總 定 存 18.80% 瑞 士 銀 行 台 北 分 行 7 筆, 占 總 定 存 13.40% 永 豐 銀 行 松 江 分 行 9 筆, 占 總 定 存 16.32% 玉 山 商 銀 北 天 母 分 行 12 筆, 占 總 定 存 19.20% 台 新 為 使 基 金 收 益 能 因 應 日 後 各 特 定 計 畫 之 各 項 支 出, 基 金 收 益 應 再 加 強 較 高 且 穩 定 之 投 資 項 目, 有 效 運 用 資 金 組 合, 並 本 諸 締 約 各 方 所 提 供 之 本 金 應 永 久 保 留 之 原 則, 提 高 孳 息 收 益, 以 促 進 及 加 強 締 約 各 方 間 之 經 貿 及 投 資 合 作 關 係 爰 本 金 之 運 用, 除 銀 行 定 期 存 款 應 以 提 供 最 高 利 息 之 銀 行 為 續 存 對 象 並 增 加 公 有 銀 行 存 款 之 選 擇, 注 意 各 銀 行 定 期 存 款 比 重 外, 對 於 中 央 政 府 公 債 國 庫 券 及 信 評 優 良 之 長 短 期 票 券 公 司 債 等, 應 研 擬 納 列 投 資 組 合 列 建 議 仍 須 視 中 美 洲 基 金 董 事 態 度 而 定 稽 核 室 : 稽 核 室 奉 核 之 100 年 度 稽 核 工 作 計 畫 業 包 括 中 美 洲 經 濟 發 展 基 金 作 業 查 核 關 於 中 美 洲 經 濟 發 展 基 金 ( 中 美 洲 基 金 ) 投 資 配 置 於 定 存 以 外 之 固 定 收 益 資 產 乙 節, 依 據 中 美 洲 經 濟 發 展 基 金 存 放 及 投 資 要 點 第 二 點 規 範, 為 避 免 匯 率 風 險, 本 基 金 應 以 美 元 存 款 或 以 美 元 計 值 之 有 價 證 券 持 有 ; 依 此 規 範, 中 美 洲 基 金 秘 9/32

查 核 商 銀 建 北 分 行 9 筆, 占 總 定 存 11.89% 大 眾 信 義 分 行 3 筆, 占 總 定 存 4.74% 中 信 商 銀 敦 南 分 行 2 筆, 占 總 定 存 2.85%; 以 上 總 計 9 家 銀 行 60 筆, 定 存 年 利 息 介 於 最 高 1.2% 至 最 低 0.60% 之 間, 存 款 期 間 大 部 份 為 1 年, 最 短 約 8 個 月 書 處 曾 於 95 年 9 月 25 日 財 國 合 發 0950012024 號 函 詢 鈞 部 擬 增 列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保 管 費 預 算 以 因 應 購 置 美 元 債 券 之 保 管 需 求, 鈞 部 於 95 年 10 月 19 日 函 覆 ( 外 經 貿 二 字 第 09532016390 號 函 ) 表 示 倘 以 中 美 洲 基 金 購 入 美 元 債 券 宜 考 量 是 否 違 反 立 法 院 決 議 中 美 洲 基 金 本 金 應 永 久 保 留 於 我 國 境 內 之 情 事 ; 本 會 遂 請 兩 家 律 師 事 務 所 分 別 表 示 意 見, 綜 合 考 量 兩 家 事 務 所 之 不 同 意 見 之 後, 中 美 洲 基 金 秘 書 處 在 嚴 10/32

查 核 謹 考 量 下, 簽 核 本 案 ( 購 置 美 元 債 券 ) 在 立 法 院 決 議 尚 未 釐 清 前, 為 免 生 枝 節, 仍 以 銀 行 存 款 形 式 保 管 基 金, 至 於 購 入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乙 案 暫 不 提 報 董 事 會 綜 而 言 之, 為 避 免 購 買 以 外 幣 計 價 之 金 融 商 品 違 反 立 院 決 議 中 美 洲 基 金 應 永 久 保 留 並 存 放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本 會 針 對 中 美 洲 基 金 之 資 產 配 置 與 投 資 策 略 仍 以 存 放 我 國 之 銀 行 美 元 定 存 為 主, 以 獲 取 固 定 收 益 保 本 為 原 則 進 行 資 產 投 資 配 置 11/32

查 核 採 購 案 件 逾 期 驗 收,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計 罰 違 約 金 一 為 使 國 際 高 等 人 力 培 訓 外 籍 生 獎 學 金 計 畫 受 獎 新 生 向 學 校 報 到 前, 儘 速 適 應 及 融 入 台 灣 生 活, 該 會 與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訂 約 由 該 校 承 辦 聯 合 新 生 訓 練 活 動 ( 案 號 : ICDF-2009-064) 二 前 述 採 購 契 約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履 約 期 限 為 98 年 10 月 31 日 ; 第 11 條 第 3 項 規 定 廠 商 須 提 交 結 案 報 告 及 活 動 實 況 照 片 光 碟 各 5 份 作 為 驗 收 文 件 ;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廠 商 應 於 履 約 期 限 前 檢 送 結 案 報 告 等 驗 收 文 件 及 三 聯 式 發 票 ( 或 收 據 ), 經 審 查 核 可 並 完 成 驗 收 程 序 後, 憑 據 支 尾 款 (50%) 惟 查 本 案 實 際 驗 收 時 間 為 98 年 12 月 22 日, 遲 於 契 約 所 訂 期 限, 該 會 未 依 契 約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按 逾 期 日 數, 依 契 約 價 金 5 計 收 逾 期 違 約 金 為 加 強 履 約 品 質 及 管 理, 暨 提 升 採 購 效 率, 嗣 後 倘 有 類 此 案 件, 應 依 契 約 規 定 計 收 違 約 金 本 案 廠 商 業 於 履 約 期 限 前 提 供 驗 收 文 件, 惟 因 廠 商 提 供 文 件 未 齊 全, 爰 俟 廠 商 補 齊 結 案 資 料 後 始 核 撥 尾 款 惟 日 後 倘 遇 類 似 情 形, 將 依 合 約 規 定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改 善 12/32

查 核 支 付 水 費 逾 期 繳 費 違 約 金 該 會 向 北 投 豐 年 郵 局 租 用 其 台 北 市 北 投 區 中 央 北 路 2 段 329 號 2 樓 房 屋 作 為 檔 案 室, 並 須 按 期 繳 交 水 費 經 抽 核 相 關 單 據 : 一 自 來 水 公 司 以 催 繳 欠 費 通 知 單 通 知 用 戶 欠 繳 99 年 5-7 月 水 費 520 元, 併 計 收 5 月 水 費 逾 期 繳 費 違 約 金 12 元, 倘 未 於 8 月 30 日 前 繳 清, 將 予 停 水 案 經 會 計 室 核 付 520 元, 違 約 金 未 予 核 銷 二 99 年 9 月 份 水 費 通 知 單 中 復 遭 計 收 違 約 金 5 元, 惟 會 計 室 漏 未 剔 除, 仍 予 核 銷 逾 期 繳 費 違 約 金 核 屬 非 必 要 支 出, 應 予 剔 除, 不 得 列 支 本 案 請 該 會 業 管 單 位 繳 回 9 月 份 違 約 金 5 元 外, 類 此 誤 付 款 項, 均 請 收 回 嗣 後 並 請 注 意 及 時 繳 交 各 項 公 共 費 用, 善 盡 管 理 責 任 謹 查 鈞 部 左 揭 查 核 事 項 均 非 屬 可 歸 責 本 會 之 情 事, 係 分 別 因 北 投 豐 年 郵 局 未 寄 送 帳 單 及 自 來 水 公 司 誤 列 違 約 金 所 致, 且 於 鈞 部 來 會 查 核 前 本 會 已 要 求 該 等 機 關 改 善 並 進 行 補 救 作 業, 爰 由 北 投 豐 年 郵 局 支 付 12 元 違 約 金 及 自 來 水 公 司 於 本 (100) 年 1 月 份 帳 單 退 還 溢 收 之 5 元 差 額, 本 會 實 未 支 付 逾 期 繳 費 違 約 金 抽 核 支 出 憑 證 一 身 心 障 礙 者 聘 用 問 題 一 依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該 會 應 進 用 人 員 為 2 人, 惟 99 年 1 至 6 月 實 際 僅 進 用 1 人, 不 足 1 人, 致 每 月 須 繳 納 查 台 北 市 勞 工 局 每 月 均 於 網 路 公 布 未 符 合 進 用 規 定 機 ( 構 ) 關 名 單, 該 會 雖 於 7 月 已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惟 為 符 合 規 定 及 善 盡 照 顧 弱 勢 之 社 會 責 任, 建 本 會 業 於 99 年 12 月 3 日 以 財 國 合 發 人 事 字 第 0991900584 號 函 請 13/32

查 核 二 提 供 會 議 餐 點 差 額 補 助 款 17,280 元 二 另 據 該 會 前 提 供 本 部 資 料, 足 額 進 用 後, 原 溢 繳 部 分 將 行 文 勞 工 局 申 請 退 還, 惟 截 至 查 核 日 止 尚 未 發 函 辦 理 駐 外 農 機 人 員 面 試 籌 辦 非 洲 週 活 動 等 內 部 會 議 提 供 餐 點 議 該 會 爾 後 增 聘 人 員 應 除 考 量 業 務 所 需 外, 並 應 積 極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關 溢 繳 差 額 補 助 款, 請 儘 速 行 文 向 勞 工 局 申 請 退 還 一 依 據 行 政 院 98.2.27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0980061078 號 函, 為 力 行 儉 約 並 求 合 宜, 各 機 關 之 會 議 仍 以 不 供 應 餐 點 為 原 則, 惟 如 會 議 時 間 較 長 影 響 用 餐 時 間 或 邀 請 外 部 專 家 學 者 外 賓 與 會, 或 性 質 較 為 特 殊 者, 則 由 各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於 預 算 額 度 內 提 供 點 心 水 果 或 餐 盒 二 為 符 合 前 開 規 定, 建 議 該 會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會 議, 應 避 免 於 用 餐 時 間 舉 辦, 內 部 會 議 應 以 供 應 茶 水 為 限, 不 須 提 供 點 心 水 果 或 餐 盒 勞 工 局 申 請 退 還, 另 勞 工 局 業 於 本 (100) 年 1 月 將 該 款 項 匯 回 本 會 人 事 室 : 本 會 辦 理 駐 外 人 員 甄 選 面 試 已 不 再 提 供 餐 點 公 關 室 : 本 會 2010 年 非 洲 週 活 動 企 劃 及 執 行 服 務 採 購 案 公 開 評 選 會 議 因 參 與 簡 報 廠 商 家 數 多 (6 家 ), 致 會 議 時 間 長 且 評 選 委 員 包 含 外 部 專 家 學 者, 因 此 在 預 算 額 度 內 提 供 餐 盒 14/32

查 核 三 未 以 憑 證 正 本 核 銷, 復 未 註 明 無 法 提 供 原 本 之 原 因 三 3682 號 傳 票 列 支 郭 參 加 清 雲 科 技 大 學 採 購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班 費 用, 經 手 人 未 檢 附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而 係 以 收 據 影 本 加 蓋 與 正 本 相 符, 漏 未 註 明 無 法 提 供 原 本 之 原 因 一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第 7 點 : 支 出 憑 證 如 有 遺 失 或 供 其 他 用 途 者, 應 檢 附 與 原 本 相 符 之 影 本,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由 經 手 人 註 明 無 法 提 供 原 本 之 原 因, 並 簽 名 類 此 案 件, 均 請 依 前 述 規 定 切 實 辦 理 二 另 鑒 於 憑 證 影 本 複 製 容 易, 為 避 免 重 複 付 款 情 事, 請 妥 設 控 管 機 制, 以 資 周 延 一 單 據 已 補 正 二 1. 為 避 免 重 複 付 款 情 事 發 生, 爾 後 將 請 經 手 人 填 寫 支 出 證 明 單, 敘 明 未 檢 附 正 本 原 因, 並 簽 字 負 責, 另 會 計 室 對 於 影 本 核 銷 者, 採 加 強 審 核 2. 另 本 會 會 計 出 納 資 訊 系 統 已 針 對 付 款 對 象 ( 戶 名 ) 付 款 帳 戶 及 付 款 金 額 作 警 示 15/32

查 核 國 內 出 差 未 於 事 前 核 准 經 抽 核 3823 號 傳 票, 國 合 會 3 名 同 仁 於 國 內 出 差 案 件 未 奉 核 准 前, 即 於 8 月 17 日 赴 桃 園 參 加 農 業 產 銷 與 農 村 發 展 研 習 班 結 訓 典 禮, 其 差 假 申 請 及 核 准 時 間 如 下 : 出 差 人 林 填 單 日 期 8 月 16 日 核 准 日 期 8 月 20 日 單 號 備 註 990163 搭 高 鐵 依 該 會 會 內 人 員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3 點 第 2 項 : 出 差 人 員 之 出 差 期 間 及 行 程, 各 級 主 管 或 授 權 代 簽 人, 視 事 實 之 需 要, 應 予 事 先 核 定,, 第 6 點 : 如 以 緊 急 公 務 或 事 實 上 之 需 要, 須 搭 乘 飛 機 及 高 鐵 者, 應 先 經 秘 書 長 或 其 授 權 代 理 人 核 准 國 內 出 差 案 件, 均 請 切 實 依 前 開 規 定, 於 事 前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對 話 窗 口 管 控, 避 免 造 成 重 複 付 款 本 會 將 加 強 宣 導 並 請 同 仁 遵 守 張 8 月 16 日 8 月 23 日 990164 王 8 月 19 日 8 月 26 日 990169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提 出 經 抽 核 國 外 出 差 案 件, 查 有 李 於 99 年 9 月 19 日 至 23 日 赴 美 國 拜 會 美 洲 開 發 銀 行 集 團 洽 商 合 作 業 依 該 會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18 點 : 出 差 人 員 應 於 銷 差 之 日 起 15 日 內 依 本 要 點 所 定 各 費, 詳 細 填 寫 國 外 出 因 旅 行 社 遲 遲 未 能 提 供 單 據, 且 經 催 洽 後 之 單 據 仍 有 錯 16/32

查 核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未 使 用 旅 行 社 免 費 提 供 之 機 場 接 送 服 務, 且 於 雜 費 項 下 列 支 計 程 車 資 務, 惟 於 11 月 10 日 始 提 交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一 經 抽 核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該 會 秘 書 長 赴 中 南 美 洲 兩 國 考 察 後, 於 10 月 12 日 抵 台, 自 桃 園 機 場 搭 乘 計 程 車 返 抵 台 北, 車 資 1,300 元, 於 渠 國 外 旅 費 雜 支 項 下 列 支 二 依 國 合 會 與 各 公 務 國 際 機 票 簽 約 旅 行 社 採 購 契 約, 簽 約 旅 行 社 應 提 供 之 服 務 項 目 包 括 免 費 提 供 機 場 接 送 服 務 惟 本 案 於 採 購 機 票 時, 該 會 業 洽 旅 行 社 取 消 機 場 接 送 服 務 17/32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連 同 有 關 單 據 辦 理 核 銷 事 宜 國 外 出 差 案 件, 均 請 確 實 依 前 開 規 定,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交 相 關 文 件 及 單 據 一 簽 約 旅 行 社 既 已 提 供 免 費 機 場 接 送 服 務, 則 不 論 搭 乘 計 程 車 或 由 該 會 派 車 往 返 機 場 之 費 用, 均 屬 非 必 要 支 出, 爰 本 案 車 資 1,300 元, 請 予 收 回, 不 得 列 報 嗣 後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均 請 妥 善 利 用 旅 行 社 提 供 之 免 費 機 場 接 送 服 務 二 復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釋 示 (97 年 9 月 版 主 計 月 刊 登 載 主 計 長 信 箱 ),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16 點 規 定, 每 人 每 日 雜 費 得 報 支 項 目, 係 指 出 差 人 員 非 屬 隨 同 司 長 級 以 上 人 員 出 差 者, 得 按 出 差 日 數 每 人 每 日 報 支 雜 費 新 臺 幣 600 元, 其 雜 費 係 指 國 外 地 區 所 需 各 項 費 用, 至 在 國 內 所 發 生 之 交 通 費 用, 則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案 核 與 前 開 釋 示 不 符, 應 予 收 誤, 以 致 核 銷 時 程 延 後 本 案 款 項 1,300 元 已 收 回

查 核 回 嗣 後 併 請 注 意 國 內 發 生 之 交 通 費 用, 不 得 於 國 外 旅 費 項 下 報 支 宏 都 拉 斯 志 工 租 屋 押 金 未 積 極 清 理 一 該 會 10 月 底 止 存 出 保 證 金 明 細 表 中 列 有 宏 都 拉 斯 志 工 租 屋 押 金 8 筆 計 123,191 元 ( 明 細 如 下 表 ) 二 經 詢 志 工 已 返 國, 租 屋 押 金 未 積 極 清 理 收 回 者 計 3 筆 ( 編 號 1 3 7 項 ), 摘 要 欠 完 整 明 晰 者 計 5 筆 ( 編 號 2 4-6 8 項 ) 編 號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摘 要 金 額 備 註 存 出 保 證 金 係 該 會 資 產, 志 工 返 國 房 舍 未 續 租 者, 應 即 辦 理 押 金 收 回 事 宜 業 管 單 位 於 編 製 存 出 保 證 金 相 關 表 報 時, 並 應 配 合 志 工 服 務 契 約 期 間, 就 每 筆 押 金 支 付 日 期 及 預 期 到 期 時 間 作 詳 確 之 記 載, 以 利 日 後 管 理 租 屋 契 約 或 志 工 服 務 期 間 倘 有 變 更 或 延 約 等 情 形, 應 配 合 更 新 摘 要, 以 隨 時 掌 握 該 會 債 權 資 訊 本 案 業 洽 請 駐 宏 都 拉 斯 技 術 團 協 助 調 查 ( 編 號 1 3 7 項 ) 房 租 押 金 問 題, 俟 調 查 結 果 回 復 後, 併 同 彙 整 ( 編 號 2 4-6 8 項 ) 製 作 清 單 列 管, 並 依 照 志 工 派 遣 變 動 情 況 配 合 更 新 摘 要 資 料 1 宏 都 拉 斯 志 工 何 嵩 晟 租 屋 押 金 6,570 99 年 9 月 約 滿 返 國 USD200(98/02/10) 2 志 工 吳 逸 凡 99/10 房 租 押 金 10,833 宏 都 拉 斯 志 工 押 金 USD350 支 付 日 期 18/32

查 核 99/10/21 3 宏 國 志 工 住 宿 費 用 之 押 金 (USD670) (96/12/4) 4 支 駐 宏 都 拉 斯 團 北 21,681 志 工 麥 元 思,99 年 11 月 到 期 9,150 志 工 未 載 明 部 分 團 員 宿 舍 房 租 押 金 (98/10/14) 5 宏 都 拉 斯 志 工 劉 茵 蘭 等 人 租 屋 押 金 41,947 USD1,257 支 付 日 期 98/7/27 劉 茵 蘭 100 年 9 月 8 日 到 期 其 餘 志 工 未 載 明 6 志 工 林 書 緯 99/10 房 租 押 金 10,833 宏 都 拉 斯 志 工 USD350 支 付 日 期 99/10/21 7 宏 國 志 工 陳 湘 雯 租 屋 契 約 押 金 ( USD350, 11,344 98 年 12 月 期 滿 返 國 地 點 為 汕 埠 19/32

查 核 96/11/21) 8 志 工 謝 依 霖 99/10 房 租 押 金 10,833 宏 都 拉 斯 志 工 USD350 支 付 日 期 99/10/21 職 工 福 利 偏 高 一 近 年 該 會 每 年 均 編 列 職 工 福 利 預 算 146 萬 9 千 元, 倘 以 101 人 計 ( 註 :99 年 度 配 發 制 服 人 數 ), 每 人 每 年 約 14,545 元 二 經 詢 相 關 預 算 係 由 該 會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規 劃 辦 理 員 工 福 利 事 宜, 用 途 包 括 : 員 工 ( 含 臨 時 人 員 ) 三 節 禮 券 ( 每 節 3,000 元 ) 生 日 禮 券 ( 每 人 1,000 元 ) 舉 辦 中 元 普 渡 開 工 團 拜 年 終 尾 牙 家 庭 日 等 活 動 三 98 年 度 決 算 數 為 138 萬 1 千 元 按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共 同 性 費 用 標 準, 文 康 活 動 費 每 人 年 3,840 元, 該 會 職 工 福 利 經 費 編 列 及 執 行 遠 逾 上 開 標 準, 宜 即 參 照 辦 理, 檢 討 減 列 相 關 支 出 本 會 職 工 福 利 費 用 已 多 年 未 再 增 編, 爰 倘 有 人 員 增 加 時, 僅 能 撙 節 其 他 相 關 福 利 支 出, 以 支 應 查 核 所 述 費 用 本 會 員 工 福 利 僅 有 上 述, 員 工 並 無 類 似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保 障 及 任 何 專 業 加 給, 亦 無 法 比 照 享 有 公 務 人 員 月 退 俸 優 惠 存 款 及 各 項 補 助 ( 結 婚 / 生 育 / 喪 葬 / 子 女 教 20/32

查 核 配 發 制 服 之 必 要 性 及 合 理 性 待 酌 一 該 會 分 別 於 95 年 及 98 年 為 全 體 員 工 製 作 套 裝 制 服 及 冬 夏 休 閒 服 98 年 度 另 就 9 位 新 進 同 仁 製 發 套 裝 制 服 一 該 會 以 提 升 團 隊 精 神, 配 合 同 仁 國 外 出 差 需 要 為 由, 花 費 數 十 萬 元, 針 對 正 式 及 臨 時 人 員 製 發 制 服, 茲 以 因 公 出 國 之 地 點 季 節 氣 候 等 因 素 互 異, 以 之 為 由 製 發 統 一 之 制 服, 尚 值 商 榷 育 ) 國 合 會 為 援 外 專 業 機 構, 其 人 力 資 源 為 援 外 人 力 資 源 之 一 環, 為 延 攬 優 秀 人 才 與 避 免 人 員 流 失, 並 維 持 良 好 勞 資 關 係, 在 有 限 預 算 之 前 提 下, 亦 僅 能 以 現 有 之 資 源 保 障 員 工 基 本 福 利 以 達 留 才 目 的, 爰 本 案 本 會 建 請 維 持 原 預 算 一 鑒 於 本 會 人 員 因 公 需 赴 海 外 地 區 考 察 或 出 席 國 內 外 正 式 場 合, 為 展 現 本 會 專 業 形 象 及 提 供 同 仁 利 於 執 行 公 務, 並 兼 具 防 塵 21/32

查 核 二 99 年 度 以 提 升 團 隊 精 神, 配 合 同 仁 國 外 出 差 需 要 為 由, 製 作 長 短 袖 套 裝 制 服 各 1 套 予 101 名 同 仁 ( 含 臨 時 人 員 ), 每 組 7,400 元, 計 支 747,400 元 二 該 會 已 數 度 配 發 制 服 及 休 閒 服, 建 請 該 會 就 歷 次 配 發 制 服, 調 查 同 仁 使 用 頻 率 效 果 及 滿 意 度, 倘 無 具 體 效 益, 爾 後 應 避 免 再 行 製 發 防 蚊 防 污 等 多 重 功 能 之 服 裝, 爰 本 會 統 一 製 作 制 服, 俾 利 同 仁 穿 著 出 席 上 述 場 合 ( 本 會 計 畫 執 行 地 點 均 位 於 熱 帶 地 區 ) 二 另 本 會 歷 次 配 發 制 服 及 休 閒 服, 除 國 外 出 差 外, 於 出 席 內 外 部 重 要 會 議 活 動 或 遊 行 等 時, 本 會 人 員 均 穿 著 制 服 及 休 閒 服 出 席, 並 能 在 國 內 外 公 開 場 合 彰 顯 及 提 升 我 國 國 際 合 作 業 22/32

查 核 駐 外 技 術 服 務 一 駐 史 瓦 濟 蘭 醫 療 團 及 駐 聖 多 美 普 林 西 比 醫 療 團 截 至 99 年 10 月 經 費 僅 核 銷 至 99 年 7 月 經 查 上 述 兩 醫 療 團 係 100% 委 託 臺 北 醫 學 大 學 辦 理, 建 請 該 會 加 強 核 銷 進 度, 以 適 當 反 映 經 費 實 際 執 行 狀 況 務 之 能 見 度, 已 具 凝 聚 內 部 共 識 及 強 化 外 部 印 象 等 具 體 效 益 一 本 會 於 該 兩 醫 療 團 經 費 核 銷 延 遲 時, 除 致 函 及 電 洽 臺 北 醫 學 大 學 加 強 督 導 催 促 外, 為 加 強 管 控 機 制, 已 於 100 年 採 購 契 約 增 列 每 月 會 計 帳 送 交 本 會 審 查 期 限 之 條 文 予 以 規 範 與 約 束 二 部 分 技 術 團 新 舊 任 人 力 派 遣 未 適 當 銜 接 建 請 該 會 縮 短 人 員 調 派 之 空 窗 期, 倘 因 特 殊 情 況 無 法 適 時 調 派, 仍 請 駐 團 二 ( 一 ) 經 查 原 派 駐 沙 23/32

查 核 ( 一 ) 經 查 駐 沙 烏 地 技 術 團 水 產 養 殖 技 師 99 年 2 月 離 任 後, 新 任 技 師 直 至 100 年 1 月 才 赴 任, 其 計 畫 執 行 空 窗 期 長 達 10 個 月, 致 經 費 執 行 落 後 依 據 該 會 職 務 代 理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避 免 計 畫 執 行 延 宕 團 人 員 於 99 年 2 月 離 任 後, 本 會 於 該 月 即 完 成 人 才 招 募 甄 選 作 業, 並 於 2 月 24 日 即 以 財 國 合 發 行 管 字 第 0997000383 號 函 請 鈞 部 將 甄 選 結 果 之 人 員 履 歷 表 函 轉 沙 烏 地 代 表 處 請 沙 方 核 錄, 沙 方 於 99 年 7 月 3 日 始 函 復 同 意 核 錄, 並 表 示 該 年 度 人 事 費 用 已 用 罄, 請 本 會 於 100 年 度 再 辦 理 人 員 派 遣 事 宜, 爰 其 計 畫 24/32

查 核 ( 二 ) 駐 巴 拿 馬 技 術 團 亦 因 人 員 離 職 致 使 預 算 執 行 率 無 法 達 到 預 期 執 行 空 窗 期 實 非 本 會 人 力 派 遣 作 業 未 適 當 銜 接 所 致 ( 二 ) 經 查 駐 巴 拿 馬 技 術 團 99 年 度 之 人 事 費 預 算 執 行 率 無 法 達 到 預 期, 主 要 原 因 係 原 99 年 度 該 團 員 額 編 列 7 人, 實 際 僅 派 6 人, 而 1 員 額 未 派 情 形, 係 該 團 負 責 海 藻 計 畫 人 員 因 個 人 因 素 申 請 於 98 年 12 月 31 日 屆 滿 卸 任, 且 該 計 畫 亦 經 評 估 於 98 年 12 月 31 日 25/32

查 核 計 畫 結 束 不 再 補 人, 爰 本 案 實 非 因 懸 缺 未 補 實 或 人 員 調 派 之 空 窗 期 所 致 三 外 交 替 代 役 計 畫 招 聘 人 數 不 足 : 原 訂 本 屆 役 男 招 聘 人 數 為 120 人, 惟 實 際 報 到 及 派 遣 人 數 僅 92 人, 致 該 項 計 畫 執 行 率 無 法 達 到 預 期 倘 經 調 查 各 駐 外 技 術 團 對 役 男 需 求 人 數 大 於 原 訂 招 聘 名 額, 建 請 國 合 會 與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協 調, 於 預 算 額 度 內, 考 量 歷 屆 平 均 實 際 報 到 率, 提 高 招 聘 人 數 或 建 立 候 補 機 制, 以 增 加 實 際 報 到 人 數, 以 符 實 需 本 會 將 依 據 鈞 部 指 示 辦 理 四 經 抽 核 駐 巴 林 巴 拉 圭 技 術 團 多 明 尼 加 工 業 服 務 團 加 勒 比 海 資 訊 通 訊 計 畫 中 美 洲 投 資 貿 易 服 務 團 99 年 度 8 月 份 經 費 審 核 相 關 憑 證, 尚 屬 合 理 本 案 無 需 說 明 五 經 抽 核 駐 史 瓦 濟 蘭 聖 多 美 普 依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編 製 要 點 第 8 點 規 本 會 於 辦 理 99 年 度 26/32

查 核 林 西 比 醫 療 團 甘 比 亞 聖 克 里 斯 多 福 瓜 地 馬 拉 技 術 團 98 年 度 尚 未 清 償 債 務 或 契 約 責 任 轉 入 下 年 度 國 庫 已 撥 發 數 相 關 單 據, 發 現 駐 聖 克 里 斯 多 福 技 術 團 部 分 核 銷 單 據 為 99 年 度 定,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各 機 關 本 年 度 或 以 前 年 度 歲 入 歲 出 款 項, 須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處 理 者, 應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保 留 相 關 事 宜, 復 依 前 開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33 點 規 定, 如 申 請 之 保 留 案 件 未 奉 准, 其 已 支 付 或 溢 付 之 款 項, 應 由 各 機 關 負 責 收 回 為 利 駐 團 業 務 執 行, 建 議 該 會 爾 後 倘 確 有 無 法 於 當 年 度 核 結, 須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處 理 者 ( 即 國 庫 已 撥 發 數 ),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向 本 部 申 請 保 留 保 留 款 時, 業 已 依 鈞 部 規 定 劃 分 單 據 開 立 年 度 申 請 保 留 六 經 抽 核 99 年 6 月 外 派 人 員 儲 訓 計 畫 業 務 費, 發 現 : ( 一 ) 駐 團 1 名 技 師 晉 升 甄 選 口 試, 外 聘 3 名 評 審, 每 人 支 給 新 台 幣 3,000 元, 另 補 助 台 北 市 縣 往 返 計 程 車 資 新 台 幣 500 元 ( 一 ) 依 據 國 合 會 工 作 酬 金 支 給 要 點 第 3 點 第 2 項 規 定 : 外 聘 評 審, 每 人 半 日 支 給 新 台 幣 3,000 元, 倘 實 際 口 試 時 間 未 達 半 日, 建 請 國 合 會 依 比 例 支 給 酬 金 ( 一 ) 本 會 將 配 合 辦 理 27/32

查 核 計 畫 專 戶 ( 二 ) 駐 團 實 習 技 師 駐 地 醫 療 保 險 費 (CARPS) 由 國 合 會 全 額 補 助, 據 國 合 會 承 辦 人 表 示 菁 英 役 男 僅 支 領 生 活 津 貼 及 駐 地 津 貼, 因 慮 及 駐 地 生 活 困 難 且 其 支 領 薪 金 較 低, 爰 全 額 補 助 駐 地 醫 療 綜 合 險 部 分 計 畫 專 戶 99 年 9 月 結 餘 數 為 負 數 或 執 行 率 低 於 80%, 僅 簡 述 原 因 為 計 畫 進 入 轉 型 階 段, 未 具 體 說 明 28/32 ( 二 ) 菁 英 役 男 雖 僅 於 實 習 階 段, 仍 受 僱 於 該 會, 受 訓 期 間 亦 支 領 薪 資, 爰 仍 應 負 擔 部 分 保 險 費, 倘 因 考 量 薪 資 無 法 比 照 駐 團 團 員 負 擔 比 例, 建 請 該 會 擬 訂 適 當 分 擔 比 例 ( 二 ) 菁 英 役 男 與 本 會 僅 有 訓 練 關 係, 並 無 受 僱 關 係, 爰 並 未 為 菁 英 役 男 投 保 勞 健 保 ; 惟 考 量 其 訓 練 期 間 僅 支 領 生 活 津 貼 及 駐 地 津 貼, 因 慮 及 駐 地 生 活 困 難 且 出 於 照 顧 渠 福 利 及 顧 及 人 身 安 全 之 善 意, 建 議 仍 維 持 現 行 補 助 全 額 駐 地 醫 療 綜 合 險 之 作 法 建 請 該 會 補 充 說 明 原 由 查 部 分 計 畫 專 戶 99 年 9 月 結 餘 數 為 負 數 或 執 行 率 低 於 80%, 係 駐 在 國 因 天 災 導 致 相 關 農 產 品 產 出 減 少, 而 所 需 支 出 仍 正 常 進 行, 因 此 收 入 較 支 出 多

查 核 而 產 生 負 數, 另 執 行 率 部 分 因 原 需 於 駐 在 國 採 購 之 物 料 及 設 備 因 缺 貨 或 不 符 規 格 而 無 法 辦 理, 致 執 行 率 未 達 標 準, 已 請 駐 團 積 極 改 善 肆 技 術 合 作 一 亞 太 地 區 ( 一 ) 技 術 團 技 術 團 基 金 專 戶 移 交 予 駐 在 國 時 程 安 排 ( 二 ) 帛 琉 畜 牧 及 漁 業 計 畫 經 理 人 與 駐 團 及 駐 館 三 方 協 調 互 動 ( 一 ) 有 關 本 部 指 示 暫 緩 廢 除 駐 外 技 術 團 計 畫 專 戶 保 管 運 用 要 點 後, 國 合 會 對 駐 團 基 金 專 戶 移 交 予 駐 在 國, 已 不 要 求 提 出 移 交 時 程, 僅 請 駐 團 擬 訂 移 交 計 畫 備 查 ( 二 ) 有 關 帛 琉 技 術 團 與 該 等 計 畫 經 理 人 互 動 事, 該 會 表 示 僅 指 示 駐 團 不 得 亦 無 須 干 涉 計 畫 經 理 人 之 業 務 執 行, 但 並 未 指 示 駐 ( 一 )1. 國 合 會 駐 外 技 術 團 基 金 專 戶 雖 應 移 轉 與 駐 在 國, 惟 應 僅 係 將 所 有 權 及 管 理 權 交 予 受 援 國 合 作 機 關, 仍 應 積 極 要 求 續 將 專 戶 資 金 挹 注 計 畫 之 用, 以 確 保 計 畫 專 戶 設 置 目 的 2. 為 規 範 漸 進 辦 理 移 交 之 計 畫 專 戶, 請 該 會 妥 擬 專 戶 移 交 程 序 移 交 意 向 書 及 移 交 清 冊 範 例, 及 移 交 清 冊 範 例 以 及 移 ( 一 )1. 本 會 業 責 成 各 駐 外 技 術 團 對 計 畫 專 戶 須 以 專 款 專 用 為 原 則, 用 於 計 畫 執 行 擴 大 或 複 製 所 需 之 經 費, 每 年 由 合 作 單 位 編 列 預 算 書 送 交 駐 館 及 駐 團 共 同 審 29/32

查 核 團 不 得 介 入 計 畫 經 理 人 與 駐 在 交 後 技 術 團 與 接 收 單 位 之 權 核 後 執 行, 年 度 國 合 作 單 位 之 溝 通 協 調 責 說 明, 俾 做 為 移 交 前 後 專 預 算 執 行 之 相 關 戶 運 作 之 依 循 規 範 審 查 機 制, 則 視 各 受 援 國 政 府 之 會 計 審 計 機 制 辦 理, 不 再 依 據 我 國 的 機 制 來 進 行, 惟 駐 在 國 合 作 單 位 需 於 每 月 及 每 季 提 供 財 務 報 表 及 對 帳 單 等 文 件 供 駐 館 或 駐 團 人 員 進 行 查 核 2. 本 會 業 通 函 各 駐 外 技 術 團 駐 外 技 術 團 計 畫 基 金 專 戶 移 轉 執 行 方 式 說 明, 並 請 駐 團 向 各 駐 在 國 合 30/32

查 核 作 機 構 說 明, 俾 利 研 議 計 畫 專 戶 移 轉 事 宜 ( 二 ) 請 該 會 指 示 駐 團 與 計 畫 經 理 人 應 ( 二 ) 本 會 將 依 據 相 互 協 助 支 持 對 方 業 務, 以 團 鈞 部 指 示 辦 隊 運 作 發 揮 整 體 能 量 並 共 享 資 理 源 二 亞 西 地 區 該 會 對 巴 林 及 沙 烏 地 阿 拉 伯 兩 技 術 為 協 助 我 國 相 關 產 業 與 沙 巴 等 國 業 本 會 將 依 據 鈞 部 駐 巴 林 及 沙 烏 地 阿 拉 伯 技 術 團 業 團 之 工 作 目 標 與 成 效 及 團 務 是 否 確 者 交 流 互 動, 以 利 爭 取 商 機, 建 議 我 指 示 辦 理 務 實 掌 握 技 術 團 除 協 助 駐 在 國 發 展 及 提 升 技 術 外, 亦 可 就 學 務 上 觀 察 所 見 對 可 能 有 助 於 雙 方 學 者 合 作 事 項 隨 時 提 報 建 議, 透 過 技 術 交 流 拓 展 經 貿 關 係 31/32

查 核 三 非 洲 地 區 ( 一 ) 史 瓦 濟 蘭 國 王 乳 牛 場 改 善 營 運 ( 一 ) 無 本 會 將 依 據 鈞 部 ( 一 ) 史 瓦 濟 蘭 國 王 乳 牛 場 改 善 營 計 畫 -- 本 (99) 年 8 月 間 受 挹 注 ( 二 ) 建 議 未 來 於 適 當 時 機, 應 考 慮 指 示 辦 理 運 計 畫 經 費 後, 目 前 進 行 順 利, 並 提 配 合 史 方 需 求, 重 新 調 整 訓 練 ( 二 ) 史 瓦 濟 蘭 技 藝 訓 練 計 畫 供 本 年 11 月 份 國 王 乳 牛 場 財 項 目 ( 三 ) 甘 比 亞 淡 水 水 產 養 殖 計 畫 務 表, 顯 示 駐 團 業 已 協 助 史 方 ( 三 ) 建 議 未 來 應 落 實 水 產 養 殖 技 術 推 動 宿 舍 圍 籬 維 護 水 井 移 轉 及 青 儲 料 堆 置 槽 等 工 程 與 其 他 農 機 及 灌 溉 系 統 維 護 等 相 關 業 務 ( 二 ) 史 瓦 濟 蘭 技 藝 訓 練 計 畫 機 工 科 部 分 訓 練 課 程 略 有 萎 縮 ( 三 ) 甘 比 亞 淡 水 水 產 養 殖 計 畫 目 前 甘 國 漁 業 部 是 否 已 依 雙 方 約 定 選 派 技 術 人 員 常 駐 Sapu 魚 場? 項 計 畫 將 依 雙 方 約 定 延 長 兩 年, 未 來 技 術 移 轉 問 題 將 從 長 規 劃, 以 確 保 順 利 移 交 3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