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95年度「媒體通路採購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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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105 年 度 精 進 藥 事 照 護 模 式 研 究 與 服 務 計 畫 主 題 一 建 立 完 善 藥 事 照 護 模 式 需 求 說 明 書 壹 背 景 說 明 ( 計 畫 緣 起 ): 因 應 人 口 高 齡 化 及 家 庭 結 構 的 改 變, 民 眾 對 於 藥 事 照 護 的 需 求 更 為 迫 切, 且 老 年 人 常 因 慢 性 疾 病 服 用 多 種 藥 品, 因 此 在 用 藥 方 面 存 在 很 多 風 險, 這 些 用 藥 問 題 都 需 要 專 業 的 藥 事 人 員 提 供 藥 事 照 護 且 藥 師 法 已 將 藥 事 照 護 列 為 藥 師 業 務 之 ㄧ, 藥 師 提 供 藥 事 服 務 已 成 為 未 來 重 要 工 作 事 項 藥 事 照 護 係 提 供 一 種 以 病 人 為 中 心 的 全 人 照 顧, 由 藥 師 直 接 照 顧 病 患, 可 確 保 病 患 藥 物 治 療 都 符 合 適 應 症 且 達 到 療 效 目 標 並 協 助 解 決 問 題, 進 而 提 升 生 活 品 質, 並 且 提 供 民 眾 正 確 用 藥 觀 念, 建 立 更 安 全 完 善 的 用 藥 環 境 藉 由 本 計 畫 之 執 行, 整 合 全 國 專 家 人 力 與 全 國 藥 事 服 務 資 源, 完 善 社 區 式 藥 事 照 護 及 建 置 醫 院 社 區 藥 局 合 作 模 式 與 作 業 標 準, 訓 練 及 輔 導 縣 市 社 區 藥 局 藥 師 執 行 藥 事 照 護 服 務, 以 縣 市 衛 生 局 作 為 整 合 平 台, 結 合 當 地 醫 藥 相 關 團 體 及 社 區 資 源, 由 接 受 過 培 訓 之 藥 師, 提 供 在 地 化 的 藥 事 服 務, 提 升 民 眾 用 藥 安 全 品 質, 藉 以 教 育 民 眾 正 確 用 藥 觀 念, 期 以 保 障 病 患 用 藥 安 全, 讓 藥 事 照 護 模 式 能 深 根 地 方, 傳 承 延 續 貳 計 畫 執 行 工 作 內 容 ( 或 規 格 內 容 說 明 ): 一 計 畫 執 行 內 容 : 本 計 畫 有 二 個 主 題 : ( 一 ) 主 題 一 建 立 完 善 藥 事 照 護 模 式, 由 1 個 執 行 單 位 執 行, 執 行 工 作 內 容 包 含 : 1. 召 開 共 識 會 議, 凝 聚 計 畫 共 識 2

邀 集 主 題 二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及 縣 市 藥 師 公 會 社 區 藥 局 代 表 進 行 討 論, 於 計 畫 年 度 內 召 開 共 識 會 議 至 少 2 場, 確 保 計 畫 順 利 進 行 2. 精 進 藥 事 照 護 模 式 成 立 藥 事 照 護 專 家 委 員 會, 委 員 成 員 包 含 藥 事 照 護 專 家 藥 師 公 會 代 表 社 區 藥 局 及 醫 院 藥 師 等 專 家 成 員 等, 針 對 藥 事 照 護 執 行 作 業 流 程 培 訓 作 業 輔 導 查 核 藥 事 照 護 資 訊 系 統 操 作 等 提 出 精 進 改 善 辦 法, 包 含 : (1) 完 成 修 訂 藥 事 照 護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 包 含 社 區 式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居 家 式 及 機 構 式 藥 事 照 護 作 業 流 程 ), 以 本 署 近 年 來 所 推 動 之 藥 事 照 護 作 業 流 程 為 基 礎, 於 維 護 品 質 下 進 行 簡 化 修 正, 並 提 供 給 執 行 藥 事 照 護 之 藥 師 遵 循 運 用 (2) 檢 視 並 修 訂 藥 事 照 護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 包 含 社 區 式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居 家 式 及 機 構 式 藥 事 照 護 資 訊 系 統 ), 收 集 有 實 務 操 作 經 驗 之 藥 師 回 饋 意 見, 並 將 課 程 內 容 依 藥 師 投 入 藥 事 照 護 經 驗 進 行 分 級 (3) 資 訊 系 統 修 訂 維 護 ( 針 對 食 藥 署 為 提 升 社 區 藥 局 服 務 品 質 所 建 置 之 電 腦 資 訊 系 統 進 行 更 新 及 維 護, 包 括 領 藥 快 易 通 APP 藥 事 照 護 管 理 系 統 及 健 保 申 報 系 統 ), 收 集 有 實 務 操 作 經 驗 之 藥 師 回 饋 意 見, 提 出 修 訂 辦 法, 確 保 系 統 後 續 能 供 社 區 藥 局 友 善 使 用, 並 於 期 中 及 期 末 報 告 內 提 供 系 統 使 用 維 護 情 形, 倘 主 題 二 參 與 計 畫 之 藥 局 有 系 統 使 用 上 之 問 題 應 協 助 解 決 (4) 依 本 署 現 行 執 行 社 區 藥 局 藥 事 照 護 輔 導 訪 查 作 業 流 程 為 基 礎, 完 成 修 訂 社 區 藥 局 輔 導 及 訪 查 辦 法 ( 包 含 作 業 流 程 表 單 退 場 機 制 等 ), 提 供 藥 事 照 護 輔 導 及 訪 查 小 組 委 員 運 用 (5) 計 畫 年 度 內 應 至 少 召 開 6 場 會 議, 針 對 上 述 議 題 進 行 討 論 修 正, 並 將 修 正 後 之 成 果 交 由 主 題 二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及 參 與 計 畫 之 社 區 藥 局 知 悉 3. 辦 理 藥 事 照 護 培 訓 課 程 為 提 昇 照 護 藥 師 專 業 素 養, 加 強 照 護 品 質, 建 立 藥 事 培 訓 課 程 標 準 教 材, 辦 理 藥 事 照 護 課 程 ( 課 程 內 容 包 含 執 行 社 區 式 照 護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藥 事 照 護 軟 體 操 作 教 學 等 ), 課 程 內 容 可 針 對 藥 師 具 有 藥 事 照 護 經 驗 與 否 進 行 開 設, 105 年 合 計 開 設 至 少 8 場, 每 場 時 數 至 少 4 小 時, 培 訓 之 總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300 3

人, 取 得 藥 事 照 護 執 行 資 格 之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50 人, 培 訓 課 程 規 劃 須 經 藥 事 照 護 專 家 委 員 會 認 可 4. 定 義 藥 事 照 護 收 案 標 準 定 義 社 區 式 藥 事 照 護 (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 之 收 案 對 象 標 準, 並 設 計 問 卷, 讓 主 題 二 執 行 單 位 得 依 該 標 準 尋 找 照 護 對 象 5. 藥 事 照 護 效 益 評 估 為 評 估 藥 事 照 護 效 益, 針 對 社 區 式 藥 事 照 護 提 出 至 少 6 個 績 效 指 標, 詳 列 於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並 將 計 畫 執 行 成 果 納 入 該 績 效 指 標 進 行 分 析, 呈 現 個 案 接 受 照 護 之 用 藥 改 善 成 效 6. 藥 事 照 護 輔 導 及 訪 查 成 立 藥 事 照 護 輔 導 及 查 核 小 組, 依 藥 事 照 護 專 家 委 員 會 訂 定 之 輔 導 及 訪 查 辦 法, 針 對 參 與 主 題 二 執 行 藥 事 照 護 服 務 之 社 區 藥 局, 執 行 輔 導 及 訪 查, 以 確 保 社 區 藥 局 服 務 品 質 能 有 效 提 升 各 縣 市 計 畫 年 度 內 應 分 別 輔 導 及 訪 查 參 與 計 畫 之 社 區 藥 局, 每 縣 市 至 少 輔 導 及 訪 查 各 8 家 藥 局, 訪 查 及 輔 導 至 少 1 次, 並 將 輔 導 紀 錄 及 訪 查 紀 錄 結 果 提 交 至 藥 事 照 護 專 家 委 員 會 進 行 討 論, 輔 導 及 訪 查 紀 錄 應 納 入 成 果 報 告 中 7. 事 務 溝 通 及 聯 繫 得 標 廠 商 應 協 助 本 署 辦 理 計 畫 相 關 文 書 作 業 行 政 事 宜 及 與 主 題 二 執 行 單 位 溝 通 協 調 事 務 8. 成 果 報 告 撰 寫 除 依 本 署 提 供 格 式 撰 寫 期 中 期 末 成 果 報 告 及 績 效 報 告 外, 上 述 列 入 報 告 之 工 作 相 關 資 料 活 動 照 片 與 相 關 原 始 統 計 數 據 等, 應 整 合 主 題 二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之 成 果 數 據, 妥 善 整 理 後 一 併 檢 附 至 本 署 9. 辦 理 年 度 成 果 發 表 記 者 會 計 畫 成 果 應 與 主 題 二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本 署 共 同 召 開 記 者 會 至 少 1 場, 記 者 會 相 關 資 料, 須 經 本 署 同 意 再 予 發 布 ( 二 ) 主 題 二 執 行 單 位 之 工 作 項 目 內 容, 詳 如 附 件 3 4

( 三 ) 其 他 配 合 本 署 相 關 事 項 : 壹 對 本 計 畫 對 外 公 開 之 說 明 會 討 論 會 等 相 關 活 動 宣 導 與 報 名 等 資 訊 應 公 開 另 應 無 償 提 供 上 開 活 動 之 議 程 課 程 或 活 動 影 片 等 相 關 檔 案 下 載 貳 辦 理 相 關 出 版 物 會 議 之 課 程 與 議 程 等 資 料, 必 須 先 經 本 署 確 認 後 始 可 發 行 ( 文 ) 參 應 請 依 本 署 業 務 需 求, 按 指 定 格 式 內 容 及 期 限, 檢 具 相 關 簡 報 ( 例 如 投 影 片 檔 案 製 作 ) 文 宣 等 資 料 到 署 ( 四 ) 相 關 財 產 權 歸 屬 : 得 標 機 構 交 付 本 計 畫 有 關 之 文 件 及 產 品 著 作 權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均 屬 本 署 所 有, 本 署 享 有 複 製 散 播 新 增 修 改 刪 除 等 一 切 權 利 非 經 本 署 公 函 同 意, 不 可 任 意 使 用 及 掛 名 二 本 計 畫 案 ( 採 購 標 的 ) 執 行 內 容 之 主 要 部 份 : 本 採 購 標 的 範 圍 之 全 部 本 採 購 標 的 範 圍 之 部 分 除 資 訊 系 統 修 訂 維 護 為 次 要 部 分 外, 其 他 工 作 項 目 皆 為 主 要 部 份, 得 標 廠 商 需 確 實 履 行 參 履 約 期 限 ( 執 行 期 間 ): 廠 商 應 自 決 標 日 起 ( 若 於 104 年 完 成 決 標, 則 以 105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起 算 ) 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完 成 履 行 採 購 標 的 之 供 應 廠 商 應 自 決 標 日 起 日 曆 天 工 作 天 內 完 成 履 行 採 購 標 的 之 供 應 其 他 : 肆 履 約 地 點 : 招 標 機 關 地 點 :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昆 陽 街 161-2 號 ) 5

招 標 機 關 指 定 地 點 ( 請 敘 明 ): 伍 投 標 廠 商 基 本 資 格 : 一 投 標 廠 商 基 本 資 格 (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及 應 檢 附 之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廠 商 需 提 出 資 格 文 件 影 本 繳 驗, 必 要 時 本 署 並 得 通 知 廠 商 提 供 正 本 供 查 驗 ): 財 ( 社 ) 團 法 人 團 體 公 協 學 會 醫 療 衛 生 護 理 公 ( 私 ) 立 大 專 院 校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政 府 機 關 及 其 附 屬 之 研 究 機 構 經 政 府 合 法 登 記 之 公 司 行 號 機 構 經 政 府 合 法 登 記 之 醫 療 機 構 ( 含 醫 院 診 所 ) 二 應 檢 附 之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廠 商 登 記 或 設 立 證 明 影 本 如 : 如 公 司 登 記 或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非 屬 營 利 事 業 之 法 人 機 構 或 團 體 依 法 須 辦 理 設 立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工 廠 登 記 證 許 可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開 業 證 明 立 案 證 明 或 其 他 由 政 府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機 構 核 發 該 廠 商 係 合 法 登 記 或 設 立 之 證 明 文 件 上 開 證 明, 廠 商 得 以 列 印 公 開 於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網 站 之 資 料 代 之 注 意 : 依 經 濟 部 98 年 4 月 2 日 經 商 字 第 09802406680 號 公 告 : 直 轄 市 政 府 及 縣 ( 市 ) 政 府 依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發 證 辦 法 所 核 發 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自 98 年 4 月 13 日 起 停 止 使 用, 不 再 作 為 證 明 文 件 準 此, 投 標 廠 商 如 以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作 為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而 無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者, 視 為 資 格 不 符 本 採 購 屬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公 告 具 敏 感 性 或 國 安 ( 含 資 安 ) 疑 慮 之 業 務 範 疇 之 資 訊 服 務 採 購, 廠 商 不 得 為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公 告 之 陸 資 資 訊 服 務 業 者 ( 上 開 業 務 範 疇 及 陸 資 資 訊 服 務 業 清 單 公 開 於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網 站 http://www.moeaic.gov.tw/) 6

廠 商 納 稅 之 證 明 : (1) 營 業 稅 繳 稅 證 明 : 為 營 業 稅 繳 款 書 收 據 聯 或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章 之 最 近 一 期 營 業 人 銷 售 額 與 稅 額 申 報 書 收 執 聯 廠 商 不 及 提 出 最 近 一 期 證 明 者, 得 以 前 一 期 之 納 稅 證 明 代 之 新 設 立 且 未 屆 第 一 期 營 業 稅 繳 納 期 限 者, 得 以 營 業 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發 之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公 函 代 之 ; 經 核 定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者, 應 一 併 檢 附 申 領 統 一 發 票 購 票 證 相 關 文 件 ( 本 項 適 用 於 依 營 業 稅 法 須 報 繳 營 業 稅 者 之 情 形 ) (2) 綜 合 所 得 稅 證 明 : 最 近 一 年 綜 合 所 得 稅 納 稅 證 明 或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繳 費 收 執 聯 廠 商 不 及 提 出 最 近 一 年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以 前 一 年 之 納 稅 證 明 文 件 代 之 (3) 營 業 稅 或 所 得 稅 之 納 稅 證 明, 得 以 相 同 期 間 內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發 之 無 違 章 欠 稅 之 查 復 表 代 之 (4) 依 法 免 繳 納 營 業 稅 或 綜 合 所 得 稅 者, 應 繳 交 核 定 通 知 書 影 本 或 其 他 依 法 免 稅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廠 商 依 工 業 團 體 法 或 商 業 團 體 法 加 入 工 業 或 商 業 團 體 之 證 明 影 本 ( 如 : 會 員 證 ) 前 述 相 關 證 明, 下 列 單 位 得 以 組 織 條 例 規 程 之 影 本 或 准 予 投 標 之 公 函 正 本 ( 附 於 投 標 文 件 內 ) 代 之 : 1. 公 ( 私 ) 立 大 專 院 校 2.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3. 政 府 機 關 及 其 附 屬 之 研 究 機 構 陸 預 估 經 費 : 一 採 購 金 額 : 新 台 幣 160 萬 元 整 本 案 預 算 金 額 : 新 台 幣 160 萬 元 整, 內 容 如 下 : 委 託 服 務 費 用 預 算 金 額 : 新 台 幣 壹 佰 陸 拾 萬 元 整 採 固 定 金 額 给 付 之 項 目 及 費 用 : 新 台 幣 元 整 1. 項 目 如 下 : 7

2. 採 固 定 金 額 给 付 之 經 費, 列 入 本 案 議 價 ( 約 ) 範 圍 惟 決 標 後 無 須 調 整 各 項 單 價 核 實 支 付 項 目 及 費 用 : 新 台 幣 元 整 1. 核 實 支 付 項 目 如 下 : 2. 核 實 支 付 項 目 之 費 用 : 採 固 定 金 額 给 付 : 列 入 本 案 議 價 ( 約 ) 範 圍 惟 決 標 無 須 調 整 各 項 單 價 非 採 固 定 金 額 给 付 : 列 入 本 案 議 價 ( 約 ) 範 圍, 決 標 後 須 依 決 標 金 額 比 率 調 整 各 項 單 價 ( 一 ) 投 標 廠 商 應 依 委 託 服 務 費 用, 分 別 提 列 各 項 經 費 後 加 總 填 報 總 價 投 標 ( 二 ) 注 意 : 投 標 廠 商 報 價 不 得 逾 預 算 金 額, 投 標 廠 商 報 價 超 過 預 算 金 額 者,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暨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6 年 10 月 2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09600396110 號 函 規 定, 列 為 不 合 格 標, 不 予 減 價 機 會 本 採 購 保 留 未 來 向 得 標 廠 商 增 購 之 權 利, 擬 增 購 之 項 目 及 內 容 : ( 一 ) 本 案 保 留 後 續 擴 充 之 期 間 為 年, 其 經 費 為 新 台 幣 元 整 ( 二 ) 本 案 保 留 後 續 擴 充 之 項 目 及 內 容 : 二 代 收 代 付 項 目 及 費 用 : 新 台 幣 元 整 ( 一 ) 代 收 代 付 項 目 如 下 : ( 二 ) 本 部 分 費 用, 不 列 入 本 案 預 算 金 額, 投 標 廠 商 免 提 列 報 價 柒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撰 寫 格 式 內 容 及 相 關 規 定 : 一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撰 寫 格 式 : 請 依 本 署 委 託 勞 務 計 畫 書 格 式 撰 寫 ; 未 限 定, 經 費 編 列 請 按 衛 生 福 利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科 學 技 術 類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原 則 及 基 準 辦 理 二 除 A3 尺 寸 繪 製 之 必 要 圖 表 ( 說 ) 外, 建 議 用 A4 縱 向 紙 張, 內 文 應 以 中 文 由 左 至 右 橫 式 繕 打 撰 寫 ( 如 有 必 要 時, 得 以 英 文 註 記 ) 宜 加 目 錄 8

編 頁 碼 ( 下 方 置 中 ) 加 封 面 ( 不 須 編 頁 碼 ) 並 裝 訂 成 冊 三 封 面 應 載 明 計 畫 名 稱 投 標 廠 商 申 請 機 構 ( 或 團 體 ) 名 稱, 廠 商 機 構 ( 或 團 體 ) 之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計 畫 提 出 日 期 四 投 標 廠 商 應 提 出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一 式 6 份 及 電 子 檔 1 份 參 與 投 標 評 選, 所 提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經 提 出 後 不 得 退 換 或 更 換 補 件 五 若 於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中 引 用 相 關 書 籍 資 料, 應 加 註 引 用 書 籍 名 稱, 且 不 得 有 互 相 抄 襲 情 形 如 未 予 登 載 加 註, 且 內 容 有 雷 同 之 處, 由 評 選 委 員 視 其 抄 襲 情 節 輕 重, 給 予 相 對 較 低 之 分 數 六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其 撰 寫 應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 ( 一 ) 計 畫 摘 要 ( 二 ) 計 畫 緣 起 ( 三 ) 計 畫 目 的 ( 四 ) 實 施 方 法 及 進 行 步 驟 ( 五 ) 預 定 進 度 ( 六 ) 機 構 組 織 管 理 及 人 力 配 置 ( 七 ) 經 費 需 求 ( 八 )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七 本 案 執 行 計 畫 內 容 如 有 涉 及 人 體 研 究, 得 標 廠 商 應 依 100 年 12 月 28 日 公 布 施 行 之 人 體 研 究 法 規 定, 於 議 價 前 ( 無 者 免 填 ), 取 得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之 相 關 文 件, 倘 未 於 前 揭 期 限 內 取 得, 或 其 審 查 未 獲 通 過, 致 契 約 無 法 繼 續 履 行 者, 本 署 得 解 除 契 約 且 不 賠 償 廠 商 之 損 失, 該 審 查 結 果 併 履 約 成 果 辦 理 驗 收 備 註 : 計 畫 涉 及 人 體 研 究 或 個 人 隱 私 資 料 之 收 集 等 需 依 照 人 體 研 究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八 研 討 會 場 地 應 依 行 政 院 95 年 7 月 14 日 院 授 主 會 三 第 0950004326A 號 函 之 規 定, 各 項 會 議 及 講 習 訓 練, 以 在 機 關 內 部 或 公 設 場 地 辦 理 為 原 則 九 本 案 應 確 實 依 照 政 府 機 關 政 策 文 宣 規 劃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預 算 法 第 62 條 之 1 之 規 定,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二 字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機 關 ( 單 位 ) 名 稱, 並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十 以 人 為 對 象 之 研 究, 即 需 進 行 性 別 統 計 分 析 及 差 異 評 估, 並 於 9

關 鍵 字 中 加 註 性 別 十 一 如 購 置 500 萬 元 以 上 儀 器, 應 建 立 管 理 機 制 並 將 儀 器 資 料 併 成 果 報 告 送 本 署 納 管, 必 要 時, 本 署 得 要 求 得 標 廠 商 向 本 署 簡 報, 或 派 員 進 行 實 地 稽 查,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依 儀 器 作 業 性 質 開 放 查 詢 使 用 捌 甄 選 作 業 方 式 及 程 序 : 一 受 理 投 標 方 式 : ( 一 ) 廠 商 應 將 投 標 文 件 相 關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及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 一 式 6 份 及 電 子 檔 1 份 其 中 一 份 請 勿 裝 訂, 以 利 複 製 ) 等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以 不 透 明 容 器 密 封, 於 截 止 投 標 期 限 前, 以 郵 遞 或 專 人 送 達 招 標 機 關 指 定 場 所 ( 二 ) 投 標 廠 商 應 於 外 標 封 詳 填 本 標 案 案 名 案 號 廠 商 名 稱 及 地 址 等 資 料, 以 利 審 查 ( 三 ) 投 標 廠 商 所 送 未 通 過 審 查 之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與 附 件 資 料, 除 本 署 保 留 部 份 數 量 作 為 備 查 使 用, 將 於 決 標 或 無 法 決 標 後 退 還 投 標 廠 商 二 審 標 與 評 選 : 本 案 採 一 次 投 標, 不 分 段 開 標, 並 依 資 格 規 格 審 查 企 劃 書 評 選 及 議 價 三 階 段 進 行 ( 一 ) 資 格 規 格 審 查 : 依 本 案 投 標 須 知 規 定 審 查 投 標 廠 商 之 資 格 ( 應 檢 附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及 規 格 ( 需 求 說 明 書 及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應 檢 送 份 數 及 撰 寫 架 構 ), 經 資 格 規 格 審 查 符 合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之 投 標 廠 商, 始 得 進 入 後 續 評 選 ( 二 )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評 選 : 符 合 資 格 者, 由 本 署 通 知 進 行 現 場 評 選, 並 由 參 與 評 選 廠 商 進 行 簡 報 及 答 詢 後, 由 各 評 選 委 員 依 評 選 評 分 表 各 項 評 審 標 準 評 分 玖 招 標 決 標 評 選 方 式 及 原 則 : ㄧ 招 標 方 式 : ( 一 ) 限 制 性 招 標 : ( 二 ) 依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辦 理 :( 請 勾 選 ) 10

委 託 專 業 服 務 委 託 資 訊 服 務 委 託 技 術 服 務 ( 三 ) 公 開 評 選 優 勝 廠 商 後 辦 理 議 價 二 決 標 原 則 ( 採 購 法 第 5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依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準 用 最 有 利 標 三 決 標 方 式 : ( 一 ) 採 訂 有 底 價 並 以 總 價 決 標 單 價 決 標 ( 二 ) 本 案 採 非 複 數 決 標 分 項 複 數 決 標 分 區 複 數 決 標 固 定 金 額 決 標 四 評 選 方 式 及 評 定 原 則 : ( 一 ) 本 案 主 題 一 計 畫 採 總 評 分 法 評 選, 並 將 價 格 納 入 評 選 ( 二 ) 由 本 署 依 法 組 成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辦 理 評 選, 並 由 各 評 選 委 員 依 據 各 投 標 廠 商 所 提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及 簡 報 內 容, 按 本 案 所 列 評 選 項 目 及 配 分, 評 定 各 廠 商 之 得 分 ( 三 ) 全 部 評 選 項 目 之 合 計 總 分 數 ( 滿 分 ) 為 100 分, 由 各 評 選 委 員 就 評 選 項 目 及 配 分, 填 寫 評 選 評 分 表 乙 份, 交 由 工 作 人 員 計 算 總 評 分 及 總 平 均 分 數 ( 四 ) 評 選 委 員 會 出 席 委 員 評 分 結 果, 總 平 均 分 數 達 75 分 ( 含 ) 以 上 者 為 合 格 廠 商 ; 總 平 均 分 數 未 達 75 分 者 為 不 合 格 廠 商 經 評 定 為 不 合 格 者, 不 得 作 為 優 勝 廠 商 ( 五 ) 評 選 委 員 對 於 廠 商 價 格 項 目 之 給 分, 將 考 量 該 價 格 相 對 於 所 提 供 服 務 標 的 之 合 理 性, 以 決 定 其 得 分, 而 非 僅 與 其 他 廠 商 之 價 格 高 低 相 較 而 決 定 其 得 分 ( 六 ) 評 選 委 員 會 之 評 選 作 業, 以 記 名 方 式 秘 密 為 之 為 原 則 會 議 中 除 評 選 委 員 就 投 標 廠 商 所 提 資 料 簡 報 有 關 內 容 提 出 發 問 外, 其 他 列 席 人 員 均 不 得 發 問 ( 七 ) 優 勝 廠 商 評 定 方 式 : 經 計 算 各 投 標 廠 商 之 總 評 分 結 果, 以 總 評 分 最 高 且 經 評 選 委 員 會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決 定 者 為 第 一 優 勝 序 位 廠 商, 次 高 者 為 第 二 優 勝 序 位 廠 商, 依 此 類 推 總 評 分 相 同 者, 取 得 同 樣 優 勝 序 位 11

( 八 ) 評 定 優 勝 廠 商 之 優 勝 序 位 後, 依 優 勝 序 位 及 下 列 方 式 與 優 勝 廠 商 辦 理 議 價 ( 議 約 ): 1. 優 勝 廠 商 為 1 家 者, 以 議 價 方 式 辦 理 2. 優 勝 廠 商 在 2 家 以 上 者, 依 優 勝 序 位, 自 最 優 勝 者 起, 依 序 以 議 價 方 式 辦 理 但 有 2 家 以 上 廠 商 為 同 一 優 勝 序 位 者, 以 標 價 低 者 優 先 議 價 ( 九 ) 總 評 分 最 高 之 序 位 第 一 廠 商 有 2 家 以 上 且 標 價 相 同 時, 將 依 下 列 方 式, 決 定 第 一 優 勝 序 位 廠 商, 次 一 優 勝 序 位 如 有 相 同 情 形 時, 比 照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對 總 評 分 相 同 之 廠 商 再 行 綜 合 評 選 一 次, 以 總 評 分 最 高 者 為 第 一 優 勝 序 位 廠 商, 綜 合 評 選 後 之 總 評 分 仍 相 同 者, 抽 籤 決 定 之 擇 配 分 最 高 之 評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合 計 值 較 高 者 為 第 一 優 勝 序 位 廠 商, 得 分 仍 相 同 者, 抽 籤 決 定 之 ( 十 ) 本 案 依 優 勝 序 位 選 出 下 列 優 勝 廠 商, 並 辦 理 議 價 : 本 案 依 優 勝 序 位 選 出 1 名 優 勝 廠 商, 並 辦 理 議 價, 如 經 3 次 減 價 結 果 仍 未 進 底 價, 除 有 依 採 購 法 第 53 條 規 定, 得 採 超 底 價 決 標 之 情 形 外, 本 案 得 宣 布 廢 標 本 案 依 優 勝 序 位 選 出 2 名 優 勝 廠 商, 並 依 序 辦 理 議 價, 第 一 優 勝 序 位 廠 商 議 價 不 成, 則 由 第 二 優 勝 序 位 廠 商 遞 補, 依 此 類 推 五 評 選 項 目 標 準 及 配 分 : 項 次 1 2 評 選 項 目 計 畫 內 容 是 否 配 合 本 案 需 求 及 計 畫 之 完 整 性 與 合 理 性 ( 含 執 行 方 法 及 步 驟 之 周 詳 及 可 行 性 人 力 配 置 之 適 切 性 等 ) 工 作 計 畫 期 程 執 行 進 度 及 期 限 規 劃 之 合 理 性 ( 含 進 度 規 劃 品 質 控 管 及 保 證 措 施 等 ) 配 分 30 15 12

3 投 標 廠 商 之 組 織 專 業 執 行 能 力 適 當 性 與 相 關 工 作 成 果 ( 含 專 業 能 力 相 關 計 畫 承 辦 經 歷 工 作 小 組 組 織 規 模 技 術 人 力 及 過 去 辦 理 類 似 案 件 之 經 驗 及 執 行 能 力 ) 20 4 報 價 及 經 費 組 成 內 容 之 合 理 性 分 析 20 5 對 本 計 畫 案 內 容 之 掌 握 及 瞭 解 程 度 等 10 6 簡 報 及 答 詢 5 六 本 案 之 評 選 評 分 表 ( 總 評 分 法 ) 及 評 選 總 表 ( 總 評 分 法 ) ( 詳 如 附 件 6 7) 七 簡 報 及 答 詢 : ( 一 ) 投 標 廠 商 至 少 應 由 負 責 人 或 指 定 授 權 人 員 1 人 出 席 評 選 委 員 會 議 簡 報 列 席 簡 報 人 數 最 多 2 人, 所 有 參 與 人 員 請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備 查 ( 二 ) 簡 報 之 順 序, 將 於 本 署 完 成 資 格 審 查 後, 當 場 由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廠 商 抽 籤 決 定 廠 商 簡 報 時, 其 他 廠 商 應 退 出 場 外 ( 三 ) 簡 報 時 間 及 地 點, 由 本 署 另 行 通 知 資 格 合 格 廠 商 簡 報 型 態 由 廠 商 自 行 決 定, 除 會 議 室 現 有 播 放 硬 體 設 備 外, 其 他 必 要 設 備 由 投 標 廠 商 自 行 攜 帶 準 備 ( 四 )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廠 商 應 就 所 提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內 容 對 本 案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進 行 口 頭 簡 報 (10 分 鐘 ) 與 答 詢 (10 分 鐘 ) 簡 報 結 束 前 3 分 鐘 按 鈴 聲 - 短 音, 簡 報 時 間 到 按 鈴 聲 - 長 音, 廠 商 應 即 停 止 簡 報 ( 參 與 簡 報 廠 商 如 達 3 家 以 上, 本 署 得 經 所 有 參 與 簡 報 廠 商 同 意 後, 酌 予 縮 短 簡 報 時 間 為 10 分 鐘 ) ( 五 ) 簡 報 時 廠 商 若 經 本 署 唱 名 三 次 未 到 者, 視 同 放 棄 簡 報 及 答 詢 機 會, 該 項 目 以 0 分 計, 評 選 委 員 得 逕 依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內 容 進 行 評 分 ( 六 ) 簡 報 資 料 以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原 有 方 案 內 容 表 達 為 主, 現 場 不 接 受 廠 商 補 充 資 料, 且 簡 報 不 得 更 改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廠 商 另 外 提 出 變 更 或 補 充 資 料 者, 該 資 料 不 納 入 評 選 ( 七 ) 問 題 答 詢 : 簡 報 結 束 後, 得 由 各 評 選 委 員 就 廠 商 簡 報 及 服 務 建 議 13

書 ( 企 劃 書 ) 內 容 提 出 詢 答 ( 八 ) 所 有 參 與 評 選 廠 商, 均 不 給 予 任 何 經 費 補 助 ( 九 ) 評 選 合 格 者, 如 發 現 有 資 料 提 列 不 實 或 抄 襲 之 情 事 者, 由 廠 商 自 負 相 關 責 任, 且 本 署 得 立 即 取 消 其 議 價 資 格 八 評 選 結 果 經 機 關 奉 核 後, 另 行 通 知 各 投 標 廠 商,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後 續 作 業 拾 驗 收 及 付 款 : 一 驗 收 方 式 : 本 案 採 分 段 查 驗 及 期 末 成 果 報 告 1 次 書 面 驗 收, 其 驗 收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 召 開 審 查 會 議 以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本 案 採 分 期 書 面 審 查 ( 以 書 面 資 料 召 開 審 查 會 議 ) 驗 收 本 案 採 一 次 書 面 審 查 ( 以 書 面 資 料 召 開 審 查 會 議 ) 驗 收 其 他 :( 請 載 明 ) 二 本 案 採 分 3 期 付 款 方 式 辦 理 : ( 一 ) 第 1 期 款 : 於 簽 約 完 成 後 ( 若 於 104 年 完 成 決 標, 則 以 105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起 算 ), 需 至 政 府 研 究 資 訊 系 統 (GRB) http://www.grb.gov.tw/index.htm, 登 錄 資 料, 完 成 GRB 計 畫 摘 要 填 報 後, 俟 105 年 度 預 算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後, 給 付 契 約 總 價 30 %( 即 佰 拾 萬 仟 元 整 ) ( 二 ) 第 2 期 款 : 於 105 年 8 月 15 日 前 依 本 署 格 式 完 成 期 中 報 告, 內 容 需 包 括 召 開 共 識 會 議 至 少 1 場, 召 開 藥 事 照 護 專 家 委 員 會 議 至 少 2 場, 完 成 修 訂 社 區 式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藥 事 照 護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完 成 修 訂 社 區 式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完 成 修 訂 社 區 藥 局 輔 導 及 訪 查 辦 法 辦 理 藥 事 照 護 培 訓 課 程 至 少 5 場, 每 場 至 少 4 小 時, 定 義 社 區 式 藥 事 照 護 之 收 案 對 象 標 準, 並 設 計 問 卷 完 成 繳 交 期 中 報 告 1 式 6 份 及 電 子 檔 1 份, 並 至 GRB 14

系 統 登 錄 資 料, 完 成 GRB 期 中 報 告 摘 要 填 報, 經 機 關 查 驗 認 可 後, 給 付 契 約 總 價 40 %( 即 佰 拾 萬 仟 元 整 ) ( 三 ) 第 3 期 款 : 於 105 年 12 月 15 日 前 繳 交 期 末 報 告 初 稿 (1 式 6 份 及 電 子 檔 1 份 ), 並 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 前 繳 交 期 末 成 果 報 告 定 稿 1 式 6 份 及 電 子 檔 1 份, 並 至 GRB 系 統 登 錄 資 料, 完 成 GRB 期 末 報 告 實 際 成 果 之 績 效 資 料 及 佐 證 資 料 填 報, 經 機 關 書 面 驗 收 合 格, 無 待 解 決 事 項 後, 給 付 契 約 總 價 30 %( 即 佰 拾 萬 仟 元 整 ) 三 其 他 事 項 : ( 一 ) 得 標 廠 商 實 際 完 成 履 約 之 日 期, 以 機 關 收 文 日 為 準 ( 二 ) 期 中 報 告 查 驗 內 容 ( 需 完 成 目 標 項 目 ): 1. 召 開 共 識 會 議 至 少 1 場 2. 召 開 藥 事 照 護 專 家 委 員 會 議 至 少 2 場 3. 完 成 修 訂 社 區 式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藥 事 照 護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4. 完 成 修 訂 社 區 式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5. 完 成 修 訂 社 區 藥 局 輔 導 及 訪 查 辦 法 6. 辦 理 藥 事 照 護 培 訓 課 程 至 少 5 場, 每 場 至 少 4 小 時 7. 定 義 社 區 式 藥 事 照 護 之 收 案 對 象 標 準, 並 設 計 問 卷 完 成 8. 繳 交 期 中 報 告 1 式 6 份 及 電 子 檔 1 份 ( 三 ) 得 標 廠 商 應 於 履 約 期 限 前, 將 期 末 成 果 報 告 定 稿 ( 一 式 6 份 及 電 子 檔 1 份 ), 以 公 文 送 達 機 關 辦 理 書 面 驗 收 結 案 手 續 ( 四 ) 得 標 廠 商 實 際 完 成 履 約 之 日 期, 以 機 關 收 文 日 為 準 ( 五 ) 代 收 代 付 部 分 於 全 案 計 畫 執 行 完 成, 並 經 本 署 驗 收 合 格 無 誤 後, 由 得 標 廠 商 檢 據 辦 理 核 銷, 核 實 支 付 拾 壹 罰 則 : 詳 如 本 案 契 約 書 ( 草 案 ) 拾 貳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15

一 本 案 投 標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應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 ( 一 ) 投 標 廠 商 之 資 格 文 件 ( 請 依 本 案 投 標 須 知 辦 理 ) ( 二 ) 投 標 廠 商 之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一 式 6 份 及 電 子 檔 1 份 ) 二 廠 商 投 標 時, 請 將 前 條 所 列 投 標 文 件 裝 入 不 透 明 容 器 ( 封 套 ) 密 封, 並 於 截 止 投 標 期 限 前 以 掛 號 快 遞 或 專 人 親 送 等 方 式 送 達 本 署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昆 陽 街 161-2 號 秘 書 室 ), 投 標 信 封 上 應 註 明 本 案 採 購 案 名 案 號 及 投 標 廠 商 名 稱 地 址 凡 逾 時 送 達 或 未 載 明 採 購 案 名 案 號 及 投 標 廠 商 名 稱, 以 致 無 法 判 別 為 本 標 案 者, 皆 視 為 無 效 標 三 本 案 報 價 應 含 各 細 項 費 用 及 一 切 稅 賦 四 投 標 廠 商 報 價 不 得 逾 預 算 金 額, 投 標 廠 商 報 價 超 過 預 算 金 額 者,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暨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6 年 10 月 2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09600396110 號 函 規 定, 列 為 不 合 格 標, 不 予 減 價 機 會 五 本 案 得 標 廠 商 應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金 額 ( 無 者 免 填 ): 一 定 金 額 : ; 契 約 金 額 之 一 定 比 率 : % 六 本 案 得 標 廠 商 應 繳 保 固 保 證 金 金 額 ( 無 者 免 填 ): 一 定 金 額 : ; 契 約 金 額 之 一 定 比 率 : % 七 本 案 保 固 期 限 : 自 驗 收 合 格 之 次 日 起 算 年 ( 無 者 免 填 ) 八 得 標 廠 商 之 專 業 服 務 成 果, 如 侵 害 第 3 人 合 法 權 益 時, 由 廠 商 負 責 處 理, 並 承 擔 一 切 責 任 九 本 案 需 求 說 明 書 及 廠 商 服 務 建 議 書 ( 企 劃 書 ) 之 內 容, 決 標 後 均 視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經 契 約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變 更 十 本 案 經 費 係 屬 105 年 度 預 算, 須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若 有 刪 減 或 刪 除, 將 配 合 調 整 經 費 或 終 止 契 約, 倘 遭 立 法 院 凍 結 不 能 如 期 支 付, 得 延 後 辦 理 支 付, 或 因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機 關 須 依 規 定 辦 理 該 款 項 保 留 作 業 時, 得 視 保 留 核 定 情 形, 再 行 支 付, 機 關 不 負 延 遲 責 任 十 一 本 案 經 議 價 決 標 後, 得 標 廠 商 應 於 決 標 日 起 3 日 內, 依 下 列 規 定, 16

調 整 決 標 單 價 分 析 表 經 費 : ( 一 ) 人 事 費 : 自 決 標 日 起 算 調 整 ( 二 ) 業 務 費 : 扣 除 調 整 後 之 人 事 費 後, 其 餘 按 決 標 金 額 比 率 逐 項 調 整 ( 不 得 僅 單 純 調 整 某 項 ), 無 法 除 盡 之 部 分 得 調 至 管 理 費 項 下 ( 三 ) 調 整 後 之 各 項 單 價, 不 得 高 於 原 報 各 項 單 價 金 額, 另 調 整 後 之 總 價 金 額 應 與 決 標 價 相 同 ( 四 ) 採 固 定 金 額 给 付 之 經 費, 於 決 標 後 無 須 調 整 各 項 單 價 ( 五 ) 核 實 支 付 項 目 之 費 用 調 整 方 式 : 1. 採 固 定 金 額 给 付 : 議 價 決 標 後, 免 調 整 單 價 2. 非 採 固 定 金 額 给 付 : 議 價 決 標 後, 須 依 決 標 金 額 比 率 調 整 各 項 單 價 ( 六 ) 調 整 後 之 單 價 分 析 表, 應 經 請 購 單 位 人 員 審 查 確 認 無 誤, 始 得 辦 理 後 續 契 約 書 印 製 事 宜 十 二 決 標 後 日 內 ( 無 者 免 填 ), 得 標 廠 商 需 提 出 詳 細 工 作 進 度 表 及 細 部 執 行 計 畫, 以 作 為 履 約 進 度 掌 控 之 依 據 十 三 委 託 製 作 之 各 項 作 品 ( 含 宣 導 ) 及 設 計 附 件,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於 本 署 十 四 本 採 購 標 的 所 需 製 作 之 材 料 設 備, 概 由 投 標 廠 商 負 責 十 五 如 對 本 採 購 案 規 格 內 容 有 任 何 疑 問, 請 電 洽 本 署 藥 品 組 聯 絡 地 址 :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昆 陽 街 161-2 號 ) 聯 絡 電 話 :02-2787-8249 林 莆 鏵 先 生 17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廠 商 評 選 評 比 表 ( 總 評 分 法 ) 附 件 1 採 購 案 號 :MOHW105-FDA-D-113-000462-1 採 購 案 名 :105 年 度 精 進 藥 事 照 護 模 式 研 究 與 服 務 計 畫 主 題 一 建 立 完 善 藥 事 照 護 模 式 日 期 : 年 月 日 項 次 評 選 項 目 配 分 1 計 畫 內 容 是 否 配 合 本 案 需 求 及 計 畫 之 完 整 性 與 合 理 性 ( 含 執 行 方 法 及 步 驟 之 周 詳 及 可 行 性 人 力 配 置 之 適 切 性 等 ) 2 工 作 計 畫 期 程 執 行 進 度 及 期 限 規 劃 之 合 理 性 ( 含 進 度 規 劃 品 質 控 管 及 保 證 措 施 等 ) 3 投 標 廠 商 之 組 織 專 業 執 行 能 力 適 當 性 與 相 關 工 作 成 果 ( 含 專 業 能 力 相 關 計 畫 承 辦 經 歷 工 作 小 組 組 織 規 模 技 術 人 力 及 過 去 辦 理 類 似 案 件 之 經 驗 及 執 行 能 力 ) 4 報 價 及 經 費 組 成 內 容 之 合 理 性 分 析 30 15 20 20 廠 商 廠 商 廠 商 名 稱 名 稱 名 稱 評 分 評 分 評 分 5 對 本 計 畫 案 內 容 之 掌 握 及 瞭 解 程 度 等 6 簡 報 及 答 詢 10 5 評 分 合 計 ( 總 滿 分 :100 分 ) 評 選 委 員 簽 名 : 意 見 意 見 意 見 評 選 完 成 後, 本 表 併 評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代 號 對 照 表 密 封, 並 由 評 選 委 員 會 會 議 主 席 彌 封 18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廠 商 評 選 評 分 總 表 ( 總 評 分 法 ) 採 購 案 號 :MOHW105-FDA-D-113-000462-1 採 購 案 名 :105 年 度 精 進 藥 事 照 護 模 式 研 究 與 服 務 計 畫 主 題 一 建 立 完 善 藥 事 照 護 模 式 日 期 : 年 月 日 廠 商 名 稱 評 分 標 價 附 件 2 出 席 評 選 委 員 評 分 評 分 評 分 評 分 評 分 A 委 員 B 委 員 C 委 員 D 委 員 E 委 員 F 委 員 G 委 員 H 委 員 總 評 分 / 總 平 均 分 數 是 否 達 合 格 分 數 優 勝 廠 商 序 位 ( 全 部 出 席 評 選 委 員 綜 合 考 量 及 過 半 數 決 議 ) 姓 名 出 席 委 員 ( 簽 名 ) 職 業 姓 名 職 業 請 假 委 員 姓 名 職 業 註 : 受 評 廠 商 之 總 評 分 平 均 分 數 未 達 合 格 分 數 75 分 者, 不 得 為 優 勝 廠 商 19

附 件 3 105 年 度 精 進 藥 事 照 護 模 式 研 究 與 服 務 計 畫 主 題 二 執 行 藥 事 照 護 服 務 之 工 作 項 目 1. 設 置 地 方 委 員 會, 召 開 委 員 會 議 至 少 3 次, 有 效 推 動 社 區 藥 局 執 行 本 計 畫 所 訂 定 之 工 作 項 目 2. 執 行 社 區 式 照 護 (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 結 合 縣 市 村 里 醫 藥 相 關 資 源, 依 主 題 一 所 定 義 之 照 護 對 象, 透 過 問 卷 調 查 等 多 元 方 式 尋 求 收 案 對 象, 邀 集 該 縣 市 有 意 願 之 社 區 藥 局 加 入, 操 作 藥 事 照 護 系 統, 執 行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每 一 縣 市 至 少 完 成 200( 含 ) 人 次, 同 一 收 案 對 象 至 多 接 受 兩 次 服 務, 每 次 服 務 需 間 隔 至 少 6 個 月 執 行 用 藥 整 合 服 務 之 案 例, 須 進 行 分 析 藥 師 介 入 之 成 效, 並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予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3. 參 與 計 畫 之 社 區 藥 局 參 與 藥 事 照 護 培 訓 課 程 參 與 計 畫 之 社 區 藥 局 藥 師 皆 應 參 與 藥 事 照 護 培 訓 教 育 課 程, 完 成 課 程 且 取 得 合 格 資 格 之 藥 師, 方 可 執 行 藥 事 照 護 4. 參 與 計 畫 之 社 區 藥 局 皆 應 使 用 食 藥 署 所 建 置 之 電 腦 資 訊 系 統, 包 括 : 藥 局 服 務 系 統 ( 領 藥 快 易 通 APP) 藥 事 照 護 管 理 系 統 及 健 保 申 報 系 統, 並 將 執 行 藥 事 照 護 之 服 務 紀 錄 上 傳 至 藥 事 照 護 系 統 5. 建 立 醫 療 機 構 社 區 藥 局 藥 師 溝 通 平 台 為 促 進 醫 療 機 構 與 社 區 藥 局 藥 師 溝 通, 擬 因 地 制 宜 建 立 至 少 一 種 醫 療 機 構 與 社 區 藥 局 藥 師 的 溝 通 平 台, 讓 藥 師 發 現 病 人 處 方 箋 問 題 時, 能 即 時 反 應 處 方 箋 問 題 及 用 藥 建 議 回 饋 給 醫 療 機 構 醫 師, 醫 院 發 現 病 患 有 照 護 需 求 時 亦 能 提 供 給 社 區 藥 局 接 手 照 護, 溝 通 平 台 及 效 益 應 納 入 成 果 報 告 6. 辦 理 藥 事 照 護 個 案 討 論 會 參 與 計 畫 之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應 分 別 舉 辦 至 少 10 場 藥 事 照 護 個 案 討 論 會, 總 計 至 少 達 300 人 次 參 與, 針 對 執 行 藥 事 照 護 所 遭 遇 之 問 題 進 行 討 論, 必 要 時 並 提 交 至 主 題 一 藥 事 照 護 專 家 委 員 會 進 行 討 論 20

7. 配 合 主 題 一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進 行 藥 事 照 護 輔 導 及 訪 查 參 與 主 題 二 執 行 藥 事 照 護 服 務 之 社 區 藥 局, 應 配 合 主 題 一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接 受 輔 導 及 訪 查, 以 確 保 社 區 藥 局 服 務 品 質 能 有 效 提 升 8. 分 析 訪 視 資 料 (1) 督 導 參 與 藥 事 照 護 之 藥 師 需 於 訪 視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訪 視 結 果 輸 入 藥 事 照 護 軟 體 (2) 分 析 所 有 藥 事 照 護 訪 視 資 料 調 查 問 卷, 以 利 長 期 資 料 留 存 與 成 效 評 估 需 進 行 藥 師 介 入 前 後, 病 人 用 藥 改 善 情 形 或 疾 病 控 制 情 形 等 9. 成 果 報 告 撰 寫 除 依 本 署 提 供 格 式 撰 寫 期 中 期 末 成 果 報 告 及 績 效 報 告 外, 上 述 列 入 報 告 之 工 作 相 關 資 料 藥 師 執 行 藥 事 照 護 服 務 記 錄 統 計 相 關 原 始 數 據 會 議 記 錄 等, 均 應 妥 善 整 理 分 別 於 期 中 及 期 末 一 併 檢 附 至 本 署, 另 藥 事 照 護 服 務 成 果 送 交 給 主 題 一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彙 整 10. 成 果 發 表 記 者 會 參 與 主 題 一 建 立 完 善 藥 事 照 護 模 式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所 召 開 之 記 者 會, 計 畫 執 行 之 末, 應 將 本 計 畫 執 行 成 果 與 主 題 一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共 同 召 開 記 者 會 至 少 一 場 以 達 廣 為 宣 傳 之 效 果 記 者 會 相 關 資 料, 須 經 本 署 同 意 再 予 發 布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