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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 蓮 縣 政 府 臺 東 縣 政 府 澎 湖 縣 政 府 金 門 縣 政 府 連 江 縣 政 府 暨 所 屬 ( 轄 )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等 臺 北 市 議 會 新 北 市 議 會 臺 中 市 議 會 高 雄 市 議 會 基 隆 市 議 會 桃 園 縣 議 會 新 竹 市 議 會 彰 化 縣 議 會 嘉 義 市 議 會 臺 南 市 議 會 宜 蘭 縣 議 會 花 蓮 縣 議 會 臺 東 縣 議 會 澎 湖 縣 議 會 金 門 縣 議 會 連 江 縣 議 會 非 適 用 機 關 : 本 契 約 適 用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為 非 適 用 機 關, 於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後, 亦 得 利 用 本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立 約 商 同 意 接 受 非 適 用 機 關 之 訂 購 後, 則 立 約 商 及 非 適 用 機 關 之 權 利 義 務 適 用 本 契 約 有 關 規 定 非 適 用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視 同 同 意 委 託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採 購 本 契 約 標 的 但 契 約 期 間 立 約 商 因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事 由, 經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次 日 起, 不 得 接 受 非 適 用 機 關 之 訂 購 利 用 本 契 約 辦 理 訂 購 之 適 用 機 關 及 非 適 用 機 關, 均 為 訂 購 機 關 本 案 於 簽 約 完 成 後,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本 契 約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供 各 機 關 利 用 有 關 訂 購 交 貨 驗 收 及 付 款 等 事 宜 ( 統 稱 履 約 事 宜 ), 由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依 契 約 規 定 逕 行 為 之 ; 各 訂 購 機 關 之 訂 單 視 為 附 屬 於 本 契 約 之 子 契 約, 除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另 有 約 定 外, 有 關 訂 單 之 履 約 事 宜 均 依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契 約 期 間 :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自 簽 約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起 至 105 年 02 月 28 日 止 或 至 累 計 訂 購 總 金 額 達 本 案 預 算 金 額 新 臺 幣 38,580,000 元 ( 包 括 非 適 用 機 關 使 用 之 金 額 新 臺 幣 7,716,000 元 ) 為 止, 以 先 到 者 為 準 另 當 契 約 可 訂 購 餘 額 不 敷 適 用 機 關 利 用 時, 亦 視 同 契 約 有 效 期 已 屆 滿 訂 購 機 關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屆 滿 或 終 止 前 之 訂 購 均 屬 有 效, 立 約 商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五 保 證 金 : ( 一 ) 本 案 各 得 標 廠 商 應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新 臺 幣 10 萬 元 (NT$100,000.-) 訂 購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時, 除 非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無 須 再 洽 立 約 商 再 行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 二 ) 履 約 保 證 金 繳 納 方 式 1 履 約 保 證 金 除 由 押 標 金 移 充 者 外, 立 約 商 應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決 標 通 知 書 日 起 14 天 內 以 現 金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或 支 票 保 付 支 票 或 郵 政 匯 票 (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或 支 票, 保 付 支 票 及 郵 政 匯 票 以 下 簡 稱 金 融 機 構 票 據 )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 須 附 未 到 期 息 票 )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2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或 取 具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為 之 2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現 金 繳 納 者, 應 至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 地 址 : 臺 北 市 武 昌 街 1 段 45 號 3 樓 ) 櫃 檯 辦 理 繳 交 手 續 此 外, 亦 可 至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或 各 分 行 辦 理 如 由 其 他 銀 行 以 匯 款 辦 理 者, 請 註 明 解 款 行 :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國 內 銀 行 處, 收 款 人 帳 號 :236-031-001531, 收 款 人 戶 名 :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附 言 :LP5-103012 案 履 約 保 證 金 廠 商 如 在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或 各 分 行 繳 納 或 由 其 他 銀 行 匯 款 等 方 式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請 將 繳 款 之 相 關 證 明 影 本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加 註 投 標 案 號 契 約 編 號 廠 商 名 稱 及 統 一 编 號 聯 絡 電 話 等, 傳 真 至 02-2314-9701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以 維 護 廠 商 權 益, 加 速 履 約 保 證 金 繳 交 之 查 核 處 理 3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金 融 機 構 票 據 繳 納 者, 應 為 即 期 並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款 人 未 填 寫 受 款 人 者,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款 人 4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或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質 權 人 定 期 存 款 單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申 請 書 暨 定 期 存 款 單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覆 函 之 格 式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一 及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二 信 託 憑 證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申 請 書 暨 信 託 憑 證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覆 函 格 式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三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四 5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或 辦 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可 郵 寄 遞 送, 亦 可 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櫃 檯 辦 理 6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係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其 內 容 應 與 所 附 履 約 保 證 金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格 式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五 之 實 質 內 容 相 符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係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應 與 所 附 履 約 保 證 金 連 帶 保 證 書 格 式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六 或 履 約 保 證 金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七 ) 之 實 3

質 內 容 相 符 7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益 人, 該 信 用 狀 必 須 經 由 銀 行 ( 臺 灣 銀 行 除 外 ) 開 發 或 保 兌 方 可 接 受 8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被 保 證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並 須 由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開 發, 方 可 接 受 前 項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須 經 保 險 公 司 依 規 定 報 准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註 明 核 准 文 號 9 廠 商 如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視 該 銀 行 之 債 信 過 去 履 行 連 帶 保 證 之 紀 錄 等, 經 審 核 後 始 予 接 受 廠 商 以 押 標 金 轉 換 為 履 約 保 證 金 時, 亦 同 除 外 商 銀 行 在 臺 分 行 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對 於 債 信 之 審 核 標 準 將 以 最 新 公 佈 之 中 華 信 評 評 等 表 銀 行 長 期 信 用 評 等 等 級 twbbb 以 上 債 信 能 力 - 適 當 以 上 及 展 望 - 穩 定 或 正 向 等 為 準 ( 三 )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及 發 還 情 形 1. 立 約 商 以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其 有 效 期 應 較 最 後 履 約 期 間 長 4 個 月, 至 短 應 至 106 年 9 月 30 日 2. 本 案 履 約 保 證 金 兼 有 確 保 廠 商 依 約 交 貨 及 驗 收 後 保 固 保 證 之 用 途, 立 約 商 所 交 貨 之 全 部 契 約 標 的 經 訂 購 機 關 收 受 並 驗 收 合 格 後, 履 約 保 證 金 即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逕 行 轉 作 為 保 固 保 證 金, 俟 最 後 一 筆 訂 購 之 契 約 標 的 保 固 期 滿 且 無 其 他 待 處 理 事 項 ( 包 括 法 院 扣 押 等 情 事, 以 下 同 ) 後,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無 息 發 還 訂 購 機 關 如 有 待 解 決 事 項, 至 遲 應 於 本 契 約 規 定 之 保 固 期 屆 滿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逾 期 未 通 知, 視 同 無 待 解 決 ( 或 處 理 ) 事 項 另 於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後, 經 統 計 立 約 商 如 均 未 接 獲 訂 單 且 無 其 他 待 處 理 事 項, 得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申 請 退 還 其 原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立 約 商 亦 得 另 行 繳 納 保 固 保 證 金 ; 保 固 保 證 金 之 繳 納 發 還 以 及 保 固 保 證 金 及 其 孳 息 得 不 予 發 還 之 情 形, 均 準 用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規 定 3. 立 約 商 未 能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履 約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於 前 項 有 效 期 內 完 成 驗 收 保 固 者, 履 約 ( 兼 保 固, 下 同 )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應 按 遲 延 期 間 延 長 之 立 約 商 未 依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之 通 知 辦 4

理 展 延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於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扣 收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並 暫 予 保 管 扣 收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所 發 生 之 費 用 由 立 約 商 負 擔, 俟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發 還 時, 於 扣 收 必 要 之 賠 償 金 及 費 用 後, 將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餘 款 無 息 發 還 立 約 商 4. 履 約 保 證 金,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或 有 不 予 發 還 之 情 形 者 外, 於 符 合 發 還 條 件 且 無 待 解 決 事 項 後 無 息 發 還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暫 停 履 約 者, 得 提 前 發 還 之 但 屬 暫 停 履 約 者, 於 暫 停 原 因 消 滅 後 應 重 新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5. 立 約 商 保 證 金 可 予 發 還 時, 將 按 下 列 原 則 並 參 考 立 約 商 要 求 之 方 式 辦 理 : (1) 以 現 金 或 金 融 機 構 票 據 繳 納 者, 以 記 載 原 繳 納 人 為 受 款 人 之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即 期 支 票 發 還, 或 應 原 繳 納 人 要 求 以 匯 款 方 式 ( 扣 除 匯 款 費 用 ) 發 還 (2)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繳 納 者,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3) 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解 除 質 權 設 定 後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4)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發 還 開 狀 或 保 兌 銀 行 (5)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出 具 之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6. 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或 訂 購 機 關 因 立 約 商 違 約 而 致 之 損 害 逾 保 證 金 額 度 時, 仍 得 向 立 約 商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保 證 金 如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或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書 繳 納, 沒 收 時 將 全 數 扣 收,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 四 ) 立 約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所 繳 納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其 孳 息 得 部 分 或 全 部 不 予 發 還 : 1.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第 7 款 情 形 之 一, 依 同 條 第 2 項 前 段 得 追 償 損 失 者, 與 追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2.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轉 包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3.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其 減 省 工 料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4.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訂 購 機 關 終 止 或 解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訂 單 5

者, 皆 為 依 未 履 約 部 分 之 金 額 乘 以 1% 後 所 核 算 出 之 保 證 金, 惟 不 逾 本 契 約 該 商 所 繳 保 證 金 總 金 額 ; 該 筆 保 證 金 得 由 訂 購 機 關 自 應 付 予 立 約 商 之 價 金 中 扣 除 或 通 知 立 約 商 另 行 繳 交 予 訂 購 機 關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自 該 商 保 證 金 扣 抵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部 分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者, 為 違 約 部 分 之 保 證 金 ; 全 部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5.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其 不 合 格 部 分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額 外 費 用 或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6. 未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或 訂 購 機 關 同 意 之 延 長 期 限 履 行 契 約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其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7. 須 返 還 已 支 領 之 契 約 價 金 而 未 返 還 者, 與 未 返 還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8. 未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延 長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者, 其 應 延 長 之 保 證 金 9. 其 他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訂 購 機 關 遭 受 損 害, 其 應 由 立 約 商 賠 償 而 未 賠 償 者, 與 應 賠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前 述 不 予 發 還 之 保 證 金, 於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分 次 發 還 之 情 形, 得 為 尚 未 發 還 者 ; 不 予 發 還 之 孳 息, 為 不 予 發 還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繳 納 後 所 生 者 同 一 本 契 約 / 訂 單 有 前 述 二 款 以 上 情 形 者, 應 分 別 適 用 之 但 其 合 計 金 額 逾 立 約 商 應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總 金 額 者, 以 總 金 額 為 限 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或 訂 購 機 關 因 立 約 商 違 約 而 致 之 損 害 逾 保 證 金 額 度 時, 仍 得 向 立 約 商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參 照 ( 三 )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及 發 還 情 形 第 6 款 ) 六 訂 購 方 式 : ( 一 ) 訂 購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方 式 如 下 : 1 訂 購 機 關 應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網 址 :http: //web.pcc.gov.tw) 直 接 訂 購 ( 電 子 訂 購 ), 立 約 商 並 應 配 合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訂 購 機 關 使 用 本 系 統 進 行 下 訂 及 支 付 作 業, 必 須 事 先 申 請 GCA 憑 證 2 訂 購 機 關 辦 理 訂 購 時, 如 需 以 政 府 網 路 採 購 卡 付 款 ( 電 子 支 付 ), 請 先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負 擔 電 子 支 付 交 易 手 續 費 後 再 行 下 訂 請 參 見 第 八 條 付 款 辦 法 備 註 說 明 6

3 本 案 訂 購 機 關 僅 得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網 址 : http://web.pcc.gov.tw) 直 接 訂 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不 接 受 訂 購 機 關 以 其 他 方 式 ( 如 傳 真 )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為 向 立 約 商 訂 購 4 適 用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選 商 時, 仍 應 注 意 採 購 法 之 公 平 合 理 原 則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5 為 配 合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之 市 價 通 報 機 制 執 行, 適 用 機 關 應 於 訂 購 前, 就 採 購 標 的 辦 理 市 場 價 格 訪 查, 如 未 發 現 契 約 品 項 價 格 高 於 市 場 行 情, 則 繼 續 執 行 相 關 訂 購 程 序 ; 如 發 現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品 項 價 格 有 高 於 市 價 之 情 形, 應 利 用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之 市 價 通 報 機 制, 將 訊 息 通 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俾 利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查 價 及 處 理 後, 再 行 訂 購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102 年 12 月 24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10200463510 號 函 示, 非 適 用 機 關 於 訂 購 前 須 先 洽 其 他 廠 商 辦 理 查 價, 其 查 價 紀 錄 並 應 登 錄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後, 方 允 許 利 用 系 統 功 能 訂 購 非 適 用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應 依 前 述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須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系 統 建 置 之 非 適 用 機 關 查 價 紀 錄 功 能 執 行 ( 二 ) 各 訂 購 機 關 每 次 訂 購 金 額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5,000 元 如 訂 購 金 額 低 於 新 臺 幣 5,000 元 者, 其 運 送 費 用 由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另 議 單 一 訂 單 未 達 上 述 最 低 訂 購 金 額 者, 立 約 商 得 不 接 受 訂 購 ( 三 )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各 項 適 用 之 訂 購 數 量 如 毛 巾 項 目 表 (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所 示 機 關 依 需 求 數 量 擇 定 適 合 之 項 目 訂 購 ; 惟 若 機 關 就 單 一 規 格 項 目 所 需 採 購 數 量 超 過 本 契 約 各 項 可 訂 購 數 量, 則 無 法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請 自 行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採 購 單 一 訂 單 不 得 同 時 包 括 相 同 規 格 之 2 項 ( 含 ) 以 上 不 同 訂 購 數 量 項 目 ; 例 如, 同 規 格 但 不 同 訂 購 數 量 之 第 1 組 第 1 項 62.5 公 克 毛 巾 訂 購 數 量 限 1 條 ( 含 ) 以 上,1,000 條 ( 含 ) 以 下 與 第 2 項 62.5 公 克 毛 巾 訂 購 數 量 限 1,001 條 ( 含 ) 以 上,10,000 條 ( 含 ) 以 下, 單 一 訂 單 不 允 許 同 時 訂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超 過 10,000 條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亦 不 得 以 額 外 項 加 購 或 減 購 方 式 訂 購 立 約 商 得 標 項 目 ( 數 量 ) 以 外 之 數 量 例 如,A 立 約 商 僅 得 標 第 1 組 第 1 項 62.5 公 克 毛 巾 訂 購 數 量 限 1 條 ( 含 ) 以 上,1,000 條 ( 含 ) 以 下, 機 關 不 得 以 額 外 項 增 購 方 式 向 A 立 約 商 訂 購 1,001 條 以 上 ( 四 ) 本 契 約 無 大 量 ( 金 額 或 數 量 ) 訂 購 另 議 優 惠 價 格 或 條 件 之 規 定, 訂 購 機 關 應 依 契 約 價 格 辦 理 採 購 惟 如 立 約 商 願 提 供 價 格 折 扣 或 其 他 優 惠 條 7

件 之 促 銷 活 動, 立 約 商 應 先 行 以 書 面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提 出 申 請,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公 告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後, 訂 購 機 關 再 行 下 訂 ( 五 ) 本 案 不 接 受 單 筆 金 額 達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之 訂 購 依 據 97 年 4 月 16 日 行 政 院 專 業 代 辦 及 共 同 供 應 採 購 推 動 小 組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工 作 小 組 第 40 次 會 議 紀 錄 結 論 二, 鑒 於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主 要 係 提 供 零 星 小 額 之 採 購 使 用,96 年 度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之 訂 單 件 數 不 多, 且 採 購 金 額 較 高 之 採 購 案 由 機 關 自 辦 採 購 或 許 較 符 合 個 案 需 求, 並 為 尊 重 上 級 機 關 監 辦 權 責, 單 筆 訂 購 達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者, 無 法 由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執 行 請 購 及 下 訂 ( 六 ) 訂 購 機 關 因 故 需 取 消 原 訂 單, 應 先 洽 立 約 商 同 意 後 至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訂 單 管 理 執 行 退 件 功 能, 並 登 載 退 件 原 因, 系 統 會 將 此 一 訂 單 交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裁 定 可 否 取 消 七 交 貨 期 限 與 驗 收 : ( 一 ) 訂 購 機 關 應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限 內 下 訂 : 1. 本 案 契 約 標 的 之 交 貨 期 限 : 單 一 機 關 一 次 訂 購 數 量 10,000 條 ( 含 ) 以 下 為 14 個 日 曆 天 內,( 外 島 為 接 到 訂 購 機 關 之 訂 購 單 次 工 作 日 起 算 20 個 日 曆 天 內 ), 訂 購 數 量 逾 10,000 條 為 28 日 曆 天 ( 外 島 為 34 日 曆 天 ) 2. 交 貨 日 期 自 訂 購 機 關 登 入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下 訂 之 次 工 作 日 起 算, 該 系 統 將 自 動 推 算 交 貨 日 期, 訂 購 機 關 如 與 立 約 商 另 有 議 定 交 貨 期 限 者, 從 其 約 定, 並 以 雙 方 商 定 之 交 貨 期 限 計 算 逾 期 罰 款, 依 照 訂 購 機 關 指 定 之 契 約 標 的 組 別 及 項 次 數 量 及 收 貨 單 位, 並 於 訂 購 機 關 上 班 時 間 運 交 指 定 之 地 點 交 貨 期 之 最 後 截 止 日, 如 遇 假 期 則 順 延 訂 購 機 關 得 與 立 約 商 另 行 約 定 交 貨 及 驗 收 程 序 立 約 商 並 應 依 本 契 約 及 訂 購 單 規 定 將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交 訂 購 機 關 訂 購 機 關 如 需 特 定 顏 色, 得 與 立 約 商 另 行 議 定 確 樣 及 交 貨 期 限 ( 二 ) 依 據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紡 織 品 檢 驗 作 業 規 定 本 案 各 組 各 項 交 貨 產 品, 應 於 商 品 本 體 最 小 單 位 包 裝 或 以 繫 掛 方 式 標 示 商 品 檢 驗 標 識 ( 三 ) 立 約 商 供 應 之 毛 巾 等 各 項 產 品 應 與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所 規 定 者 相 符, 為 未 經 使 用 之 全 新 品, 並 應 負 責 權 利 及 物 之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 四 ) 立 約 商 於 交 貨 時 須 檢 附 製 造 廠 出 廠 證 明 ( 註 明 產 地 ), 若 為 進 口 貨 ( 按 進 口 貨 物 原 產 地 認 定 標 準 為 認 定 基 準 ), 則 須 另 檢 附 海 關 進 口 報 單 8

或 海 關 進 口 證 明, 並 在 包 裝 紙 箱 內 附 列 裝 箱 清 單, 以 供 訂 購 機 關 清 點 數 量 貨 品 送 達 訂 購 機 關 時, 應 請 訂 購 機 關 在 運 送 公 司 所 出 具 之 送 貨 證 明 上 加 蓋 機 關 戳 章 及 日 期, 立 約 商 將 貨 送 達 後, 其 送 交 之 日 即 為 交 貨 日 ( 五 ) 訂 購 機 關 應 於 收 貨 之 日 後 10 日 內 辦 理 驗 收 若 依 採 購 規 範 表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一 ) 之 驗 收 規 定 採 公 信 第 三 者 檢 驗 者, 同 一 項 次 產 品, 製 造 商 ( 指 製 造 工 廠 或 以 委 託 加 工 製 造 (OEM) 方 式 製 造 之 受 委 託 製 造 廠 商 ( 工 廠 )) 得 檢 附 具 公 信 力 第 三 者 檢 驗 單 位 1 年 以 內 之 檢 驗 報 告 辦 理 另 訂 購 機 關 得 利 用 所 附 驗 收 證 明 書 及 驗 收 紀 錄 (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三 ~ 一 及 附 件 三 ~ 二 ) 自 行 依 規 定 辦 理 驗 收 若 有 逾 期 交 貨 或 扣 款 驗 收 事 宜, 訂 購 機 關 應 載 明 於 驗 收 證 明 書 並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六 ) 訂 購 機 關 辦 理 驗 收 結 果 不 合 格, 得 由 訂 購 機 關 限 期 立 約 商 改 善 拆 除 重 作 退 貨 或 換 貨 ( 以 下 簡 稱 改 正 ), 立 約 商 於 改 正 完 成 後 應 報 請 訂 購 機 關 複 驗 立 約 商 如 未 依 訂 購 機 關 所 定 期 限 內 改 正 完 成, 除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另 有 約 定 外, 自 訂 購 機 關 所 定 改 正 到 期 日 之 次 日 起 至 立 約 商 改 正 完 成 日 止 應 按 第 九 ( 一 ) 條 之 規 定 計 課 逾 期 違 約 金 ; 惟 立 約 商 已 於 訂 購 機 關 所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改 正 或 改 正 完 成 日 未 逾 原 訂 購 之 交 貨 ( 履 約 ) 期 限 者, 無 逾 期 罰 則 之 適 用 如 複 驗 結 果 仍 不 合 格, 訂 購 機 關 得 限 期 由 立 約 商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收 回, 視 同 未 交 貨 ( 七 ) 立 約 商 交 貨 後, 訂 購 機 關 應 將 交 貨 ( 完 成 履 約 ) 日 期 及 驗 收 日 期 分 別 鍵 入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之 相 關 欄 位 ( 八 ) 交 貨 地 點 : 依 訂 購 機 關 訂 單 指 定 之 地 點 交 貨, 交 貨 地 點 即 為 驗 收 地 點 並 以 一 處 為 限 ; 如 交 貨 驗 收 後, 需 另 行 交 運 至 其 他 指 定 地 點, 則 由 訂 購 機 關 自 行 負 擔 運 送 費 用 外 島 地 區 ( 金 門 連 江 澎 湖 蘭 嶼 綠 島 及 小 琉 球 ) 交 貨, 不 論 立 約 商 所 在 地 為 何, 由 臺 灣 本 島 港 口 / 機 場 至 外 島 指 定 之 交 貨 地 點, 則 於 驗 收 後 憑 實 際 運 送 費 用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收 據 由 訂 購 機 關 核 實 支 付 ( 九 ) 訂 購 機 關 如 為 山 地 偏 僻 地 區 時, 得 由 立 約 商 向 訂 購 機 關 酌 加 收 運 費 上 述 所 稱 山 地 偏 僻 地 區 者, 係 以 新 北 市 烏 來 區 宜 蘭 縣 大 同 鄉 南 澳 鄉 桃 園 縣 復 興 鄉 新 竹 縣 尖 石 鄉 五 峰 鄉 苗 栗 縣 泰 安 鄉 臺 中 市 和 平 區 南 投 縣 信 義 鄉 仁 愛 鄉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高 雄 市 茂 林 9

區 桃 源 區 三 民 區 屏 東 縣 三 地 門 鄉 霧 臺 鄉 瑪 家 鄉 泰 武 鄉 來 義 鄉 春 日 鄉 獅 子 鄉 牡 丹 鄉 臺 東 縣 延 平 鄉 海 端 鄉 達 仁 鄉 金 峰 鄉 蘭 嶼 鄉 花 蓮 縣 秀 林 鄉 萬 榮 鄉 卓 溪 鄉 等 30 個 臺 灣 地 區 山 地 ( 原 住 民 ) 鄉 為 限 至 於 平 地 偏 遠 地 區, 訂 購 機 關 如 屬 領 有 偏 僻 地 加 給 之 地 區 者, 得 比 照 上 述 山 地 偏 僻 地 區 之 規 定 辦 理 八 付 款 辦 法 : ( 一 ) 立 約 商 所 交 之 契 約 標 的 經 各 訂 購 機 關 驗 收 合 格 後, 按 本 契 約 所 訂 單 價 核 算 總 價, 訂 購 機 關 憑 立 約 商 所 出 具 之 統 一 發 票 由 訂 購 機 關 於 10 日 內 逕 行 支 付 立 約 商 立 約 商 可 提 供 訂 購 機 關 其 銀 行 帳 號, 供 匯 款 使 用 ( 匯 款 手 續 費 由 廠 商 負 擔 ) 備 註 : 1.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8 年 1 月 16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09800012330 號 函 示, 行 政 院 98 年 1 月 9 日 院 臺 工 字 第 0980080487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之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集 中 採 購 實 施 要 點 第 4 點, 已 刪 除 各 機 關 應 以 電 子 線 上 作 業 辦 理 付 款 之 規 定 訂 購 機 關 如 仍 需 以 政 府 網 路 採 購 卡 付 款 ( 須 事 先 申 請 GCA 憑 證 ), 請 先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負 擔 電 子 支 付 交 易 手 續 費 ( 費 率 詳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網 站 之 公 告, 目 前 為 交 易 金 額 之 0.76%, 交 易 金 額 新 臺 幣 500 萬 ( 含 ) 以 上 者 則 為 0.71%) 訂 購 機 關 應 於 驗 收 完 成 登 入 驗 收 日 期 後 以 政 府 網 路 採 購 卡 登 入 電 子 支 付 系 統, 經 系 統 確 認 並 扣 除 立 約 商 應 支 付 系 統 之 交 易 手 續 費 及 銀 行 之 匯 費 後, 於 5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貨 款 匯 入 立 約 商 指 定 之 銀 行 帳 號 2.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訂 購 機 關 有 遲 延 付 款 之 情 形, 立 約 商 投 訴 對 象 : (1) 訂 購 機 關 之 政 風 單 位 (2) 訂 購 機 關 之 上 級 機 關 (3)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4)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5) 採 購 法 主 管 機 關 (6)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 二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定 期 統 計 立 約 商 訂 購 資 料, 並 通 知 立 約 商 繳 納 作 業 服 務 費 前 述 作 業 服 務 費 係 按 一 定 期 間 內, 訂 購 機 關 向 立 約 商 訂 購 總 10

金 額 ( 含 額 外 項 ) 之 1.5% 計 算 立 約 商 應 於 收 到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之 繳 款 通 知 後, 於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以 即 期 支 票 或 匯 款 逕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繳 納 立 約 商 未 於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繳 納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9 條 規 定, 自 立 約 商 繳 存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之 保 證 金 逕 予 扣 抵, 並 有 權 暫 停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之 權 利, 如 有 必 要 亦 得 暫 停 立 約 商 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所 訂 其 他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接 受 訂 購 之 權 利, 直 至 立 約 商 依 規 定 繳 足 為 止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於 收 到 立 約 商 繳 納 之 作 業 服 務 費 後, 將 另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寄 交 立 約 商 ( 三 ) 訂 購 機 關 得 與 立 約 商 合 意 指 定 由 立 約 商 之 分 支 機 構 ( 如 分 公 司 ) 辦 理 履 約 事 宜, 並 應 由 實 際 銷 售 之 營 業 人 ( 如 總 公 司 或 分 公 司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訂 購 機 關 九 立 約 商 違 約 之 處 置 : ( 一 ) 立 約 商 逾 期 交 貨 按 未 交 貨 部 分 從 價 計 罰, 每 日 按 該 未 交 貨 數 量 之 金 額 之 千 分 之 二 (0.2%) 計 算, 倘 立 約 商 在 交 貨 時 未 提 供 本 契 約 及 訂 單 規 定 之 相 關 文 件, 至 遲 應 於 訂 購 機 關 指 定 之 驗 收 期 限 前 補 齊, 如 訂 購 機 關 已 通 知 立 約 商 驗 收 日 期, 立 約 商 未 將 本 契 約 規 定 之 相 關 文 件 在 驗 收 前 補 齊, 且 影 響 訂 購 機 關 驗 收 及 設 備 之 使 用, 得 視 同 逾 期 交 貨, 並 按 該 項 設 備 金 額 計 罰, 每 日 按 千 分 之 二 (0.2%) 計 算, 由 訂 購 機 關 就 應 付 貨 款 內 扣 除 之 若 立 約 商 逾 期 未 交 貨, 訂 購 機 關 得 於 逾 期 達 10 日 後, 終 止 或 解 除 其 訂 單 並 改 訂 購 其 他 廠 牌 產 品 或 其 他 項 目, 逾 期 違 約 金 計 算 至 訂 購 機 關 前 述 改 訂 購 日 為 止, 逾 期 違 約 金 以 該 批 訂 購 數 量 總 金 額 之 20% 為 上 限 逾 期 違 約 金 得 由 訂 購 機 關 自 應 付 予 立 約 商 之 價 金 中 扣 除 或 通 知 立 約 商 另 行 繳 交 予 訂 購 機 關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自 履 約 保 證 金 扣 抵 ( 二 ) 立 約 商 未 能 依 訂 單 所 訂 期 限 交 貨 時, 應 事 先 以 書 面 敘 明 原 因 向 訂 購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交 貨,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經 訂 購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展 延, 但 逾 期 罰 款 仍 照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 三 ) 立 約 商 如 因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而 致 未 能 依 訂 單 所 訂 期 限 交 貨 並 向 訂 購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交 貨 暨 免 罰 時, 應 檢 具 所 在 地 主 管 官 署 ( 國 外 由 駐 外 使 領 館 或 當 地 商 會 等 )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相 關 證 明 ( 四 ) 倘 立 約 商 發 生 逾 期 交 貨 之 情 事, 經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其 11

累 積 通 知 次 數 超 過 10 次 ( 含 ) 以 上, 且 逾 期 金 額 之 累 計 總 額 逾 該 商 已 接 獲 訂 單 總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二 ( 一 ) 6 條 規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除 按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及 第 102 103 條 規 定 辦 理 ( 五 ) 立 約 商 如 拒 絕 接 受 訂 購 不 履 行 契 約 責 任, 或 未 能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履 行 而 其 理 由 並 非 因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經 訂 購 機 關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二 ( 一 ) 9 條 規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並 依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經 立 約 商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其 無 法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行 者, 或 訂 購 機 關 因 上 述 事 由 逕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訂 單,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者, 亦 同 ( 六 ) 立 約 商 對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不 得 給 予 期 約 賄 賂 佣 金 比 例 金 仲 介 費 後 謝 金 回 扣 招 待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饋 贈,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訂 單 並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因 此 項 行 為 受 有 損 失, 立 約 商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及 受 法 律 上 之 處 分 ( 七 )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有 效 期 內 有 應 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作 業 服 務 費 或 依 本 契 約 其 他 規 定 遭 扣 抵, 或 有 累 積 之 應 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作 業 服 務 費, 立 約 商 應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補 足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差 額 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作 業 服 務 費 ; 否 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該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至 依 規 定 繳 足 為 止, 或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保 固 及 售 後 服 務 : ( 一 ) 立 約 商 應 負 責 所 交 之 毛 巾 等 各 項 產 品 符 合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規 定, 並 保 證 在 訂 購 機 關 驗 收 合 格 日 起 1 年 內 其 材 料 或 品 質 均 無 瑕 疵 若 發 現 有 瑕 疵 或 不 符 合 契 約 規 格 之 處, 以 致 訂 購 機 關 造 成 損 失, 立 約 商 應 負 責 損 害 賠 償 ( 二 ) 立 約 商 履 約 所 供 應 或 完 成 之 標 的, 應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所 供 應 之 財 物 應 為 新 品 契 約 未 12

能 充 分 敘 述 之 規 格 應 視 為 依 據 最 佳 商 業 習 慣 十 一 侵 權 行 為 : ( 一 ) 立 約 商 所 售 之 毛 巾 等 各 項 產 品 如 涉 及 任 何 有 關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等 糾 紛, 應 由 立 約 商 負 責 處 理 並 承 擔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倘 因 而 致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 或 訂 購 機 關 損 害 時, 並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二 ) 立 約 商 應 擔 保 第 三 人 就 履 約 標 的, 對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 或 訂 購 機 關 不 得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立 約 商 履 約, 其 有 侵 第 三 人 合 法 權 益 時, 應 由 立 約 商 負 責 處 理 並 承 擔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 三 ) 立 約 商 如 在 契 約 使 用 專 利 品, 或 專 利 性 施 工 方 法, 或 涉 及 著 作 權 時, 其 有 關 之 專 利 及 著 作 權 益, 概 由 立 約 商 依 照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其 費 用 亦 由 立 約 商 負 擔 十 二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或 訂 單 : ( 一 ) 立 約 商 履 約, 有 下 列 過 失 或 違 約 情 形 之 一, 訂 購 機 關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訂 單,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視 情 形 依 訂 購 機 關 上 述 之 通 知 或 逕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訂 單, 得 為 一 部 或 全 部 1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9 條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規 定 之 專 案 管 理 廠 商 2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2 項 前 段 之 情 形 者 3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9 條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情 形 者 4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轉 包 者 5 立 約 商 或 其 人 員 犯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7 條 至 第 92 條 之 罪, 經 第 一 審 為 有 罪 判 決 者 6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情 節 重 大 者 7 偽 造 或 變 造 契 約 或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8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情 節 重 大 者 9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履 行 契 約 者 10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11 有 破 產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致 無 法 繼 續 履 約 者 12 逾 期 違 約 金 累 計 金 額 超 過 該 批 訂 購 價 金 總 額 20% 者 13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或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或 勞 動 基 準 法 或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等 有 關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者 14 契 約 規 定 之 其 他 情 形 上 述 契 約 之 終 止 或 解 除,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以 書 面 通 知 後 行 使 13

( 二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訂 購 機 關 未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訂 單 者, 立 約 商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 訂 單 規 定 繼 續 履 約 ( 三 ) 如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訂 單,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將 取 消 終 止 後 之 一 切 付 款, 立 約 商 並 應 賠 償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因 而 發 生 之 費 用 及 損 失 ( 四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如 因 上 述 任 一 款 而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者, 除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立 約 商 所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102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訂 購 機 關 如 因 上 述 任 一 款 而 終 止 或 解 除 訂 單 者, 除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立 約 商 所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102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三 參 照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依 據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通 知, 係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統 一 處 理 為 原 則 訂 購 機 關 發 現 立 約 商 於 訂 單 履 行 過 程 中,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所 載 任 一 情 事 者, 應 將 其 事 實 理 由 及 適 用 條 款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俾 利 依 上 述 規 定 處 理 十 四 立 約 商 已 依 約 交 貨, 訂 購 機 關 因 政 策 變 更 等 原 因, 要 求 解 除 部 份 或 全 部 訂 單 時, 立 約 商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失 得 向 訂 購 機 關 求 償, 但 不 包 括 所 失 利 益 十 五 爭 議 處 理 ( 一 ) 立 約 商 與 訂 購 機 關 如 對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因 認 知 不 同 而 生 爭 議 者, 得 洽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予 以 說 明 立 約 商 與 訂 購 機 關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因 履 約 而 生 爭 議 者, 應 依 法 令 及 契 約 規 定, 考 量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本 誠 信 和 諧, 盡 力 協 調 解 決 之 其 自 開 始 協 調 逾 30 日 尚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者,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處 理 之 1.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5 條 之 1 規 定 向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2.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情 事, 提 出 異 議 申 訴 3. 經 雙 方 同 意 後, 提 付 仲 裁 4.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5. 依 其 他 法 律 申 請 調 解 6. 依 契 約 或 雙 方 合 意 之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 二 ) 受 理 履 約 爭 議 之 機 關 名 稱 地 址 及 電 話 : 1. 受 理 異 議 之 機 關 : (1) 有 關 廠 商 與 訂 購 機 關 間 履 約 爭 議 之 受 理 異 議 機 關 為 訂 購 機 關 (2) 有 關 廠 商 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間 履 約 爭 議 之 受 理 異 議 機 關 為 臺 灣 14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武 昌 街 1 段 45 號 電 話 : (02)2349-4287 2.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5 條 之 1 規 定 受 理 調 解 或 第 102 條 規 定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1) 訂 購 機 關 為 中 央 機 關 者,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3 號 9 樓, 電 話 :(02)8789-7530, 傳 真 : (02)8789-7514 (2) 訂 購 機 關 為 地 方 機 關 者,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設 申 訴 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未 設 申 訴 會 而 委 請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處 理 者, 得 向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申 請 ( 三 ) 履 約 爭 議 發 生 後, 關 於 履 約 事 項 之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1. 與 爭 議 無 關 或 不 受 影 響 之 部 份 應 繼 續 履 約 但 經 訂 購 機 關 同 意 無 須 履 約 者 不 在 此 限 2. 立 約 商 因 爭 議 而 暫 停 履 約, 其 經 爭 議 處 理 結 果 被 認 定 無 理 由 者, 不 得 就 暫 停 履 約 之 部 份 要 求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或 免 除 契 約 責 任 ( 四 ) 契 約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 五 ) 訴 訴 訟 時 以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如 係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間 之 訴 訟, 以 訂 購 機 關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 六 ) 仲 裁 時 依 中 華 民 國 仲 裁 法, 並 以 中 華 民 國 臺 北 市 為 仲 裁 處 所 十 六 立 約 商 於 本 契 約 之 有 效 期 間 內,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同 意 一 併 適 用 於 本 契 約 所 有 訂 購 機 關, 立 約 商 無 合 理 事 由 而 不 同 意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或 逕 行 終 止 契 約 : ( 一 ) 對 一 般 大 眾 提 供 價 格 / 非 價 格 促 銷 活 動, 其 條 件 優 於 本 契 約 者 ( 二 ) 以 更 優 惠 之 價 格 或 條 件 供 應 契 約 產 品 予 某 特 定 訂 購 機 關 或 他 人 者 十 七 本 契 約 產 品 價 格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訪 查, 如 有 高 於 該 廠 牌 市 場 價 格 之 情 形 且 製 造 廠 或 立 約 商 無 合 理 之 理 由 者, 製 造 廠 或 立 約 商 應 就 該 契 約 產 品 比 照 市 場 價 格 降 價, 否 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該 產 品 接 受 訂 購 或 逕 行 終 止 該 項 產 品 之 契 約 契 約 期 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為 確 認 契 約 產 品 價 格 合 理, 得 自 行 由 網 路 實 體 通 路 機 關 訂 購 資 料 機 關 決 標 資 料 等 途 徑 查 察, 亦 得 請 本 契 約 之 立 約 15

商 製 造 廠 ( 或 製 造 廠 授 權 之 代 理 商 經 銷 商 ) 等 供 應 廠 商 提 供 契 約 產 品 ( 或 類 似 產 品 ) 之 通 路 地 點 或 市 售 價 格 相 關 資 料 若 本 案 相 關 廠 商 拒 不 提 供 查 證 所 需 資 料,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認 定 廠 商 無 合 理 之 理 由 拒 不 降 價, 而 將 其 產 品 暫 停 接 受 訂 購 或 逕 行 終 止 該 項 產 品 之 契 約 十 八 立 約 商 對 適 用 本 契 約 之 機 關,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或 有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供 應 時, 訂 購 機 關 得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終 止 契 約,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十 九 本 案 依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辦 理 本 案 各 適 用 機 關 得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利 用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意 即 本 案 適 用 機 關 依 據 本 條 規 定, 得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利 用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若 不 利 用 本 契 約, 不 需 依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通 知 本 採 購 部 各 適 用 機 關 倘 不 利 用 本 契 約 而 自 行 採 購 者, 應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採 購, 並 留 意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4 條 ( 分 批 採 購 ) 第 19 條 ( 公 開 招 標 原 則 ) 第 26 條 ( 規 格 訂 定 原 則 ) 第 36 及 37 條 (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 等 規 定 二 十 立 約 商 配 合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網 址 :http: //web.pcc.gov.tw) 應 接 受 機 關 電 子 訂 購, 立 約 商 應 辦 理 事 項, 請 逕 於 該 系 統 網 路 查 詢 及 申 請 有 關 立 約 商 帳 號 申 請 請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首 頁 點 選 [ 免 費 加 入 會 員 ] 進 行 申 請, 廠 商 帳 號 申 請 頁 面 的 [ 類 別 ] 請 選 擇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得 標 廠 商 / 採 購 卡 發 卡 銀 行 ( 須 經 過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 其 他 申 請 欄 位 一 一 填 寫 後 [ 確 認 送 出 ], 經 確 認 申 請 資 料 已 填 寫 正 確 無 誤, 並 請 點 選 確 認 送 出 申 請 案 件 並 列 印 將 申 請 結 果 列 印 出 來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後 寄 至 系 統 維 運 單 位 ( 臺 北 市 信 義 路 1 段 21 號 數 據 通 信 大 樓 11 樓 政 府 網 路 處 三 科 收 ; 聯 絡 傳 真 FAX: (02) 3343-6753) 審 核 即 可 廿 一 其 他 ( 一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日 / 天 數 表 示 之 履 約 期 間 係 指 日 曆 天, 所 有 日 數 均 應 計 入 本 契 約 條 款 所 定 之 期 限 或 期 間, 該 期 限 或 期 間 之 起 末 日 如 為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國 定 假 日 及 其 他 休 息 日 時, 以 該 休 息 日 之 次 工 作 日 代 之 ( 二 ) 依 據 94 年 1 月 5 日 行 政 院 統 一 發 包 中 心 及 集 中 採 購 中 心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推 動 小 組 第 18 次 會 議 紀 錄 第 陸 點 討 論 事 項 及 結 論 第 六 項 規 定, 機 關 採 購 與 產 品 相 關 之 配 備, 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項 目 以 外 16

者, 其 採 購 金 額 合 計 如 為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以 下, 機 關 逕 洽 廠 商 採 購 者, 得 利 用 工 程 會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一 併 訂 購 ; 其 採 購 金 額 合 計 如 逾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而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機 關 依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招 標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辦 理 者, 招 標 程 序 不 得 免 除 且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2 條 規 定 辦 理 決 標 資 訊 定 期 彙 送 ; 不 得 逕 以 電 子 訂 購 方 式 辦 理 採 購 即 訂 購 機 關 如 需 附 加 採 購 本 契 約 以 外 之 相 關 配 備 項 目, 其 附 加 採 購 金 額 合 計 如 為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自 行 與 立 約 商 議 定 價 格 後, 於 訂 購 單 上 另 行 加 註 逕 洽 立 約 商 提 供, 並 得 利 用 工 程 會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一 併 訂 購 但 附 加 採 購 金 額 如 逾 新 臺 幣 10 萬 元 而 未 達 100 萬 元 者, 訂 購 機 關 應 自 行 依 法 辦 理 招 標, 且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2 條 規 定 辦 理 決 標 資 訊 定 期 彙 送, 不 得 併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項 目 逕 以 電 子 訂 購 方 式 辦 理 採 購 ( 三 ) 各 機 關 附 加 採 購 本 契 約 以 外 之 相 關 配 備 項 目, 一 律 計 收 服 務 費 並 列 入 保 固 範 圍 ( 四 ) 立 約 商 滿 意 度 評 鑑 : 為 提 昇 集 中 採 購 之 履 約 品 質,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已 建 置 滿 意 度 網 路 調 查 機 制 供 各 適 用 機 關 訂 購 參 考 訂 購 機 關 請 於 交 貨 驗 收 後 將 廠 商 履 約 狀 況 上 網 登 記, 以 為 其 他 機 關 訂 購 之 參 考 ( 五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已 建 置 促 銷 機 制, 提 供 立 約 商 促 銷 資 訊 供 訂 購 機 關 利 用 契 約 期 間 立 約 商 利 用 該 機 制 辦 理 促 銷 活 動 提 供 優 惠 價 格 或 條 件 者, 應 事 前 以 書 面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提 出,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辦 理 公 告 促 銷 活 動 訂 有 期 間 者, 應 自 公 告 日 起 算 期 間 在 30 日 以 上, 以 利 訂 購 機 關 辦 理 請 購 / 訂 購 作 業 訂 購 機 關 如 欲 利 用 立 約 商 提 供 之 促 銷 優 惠, 應 自 行 掌 握 內 部 作 業 時 間 於 促 銷 期 間 下 訂 ( 六 )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98 條 規 定, 立 約 商 其 於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逾 100 人 者, 應 於 履 約 期 間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各 均 達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之 1% 立 約 商 如 未 依 規 定 僱 足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人 數 者, 應 依 僱 用 人 數 不 足 情 形, 分 別 向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及 原 住 民 族 綜 合 發 展 基 金 之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 專 戶 名 為 :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帳 號 為 : 臺 灣 銀 行 館 前 分 行 ( 二 )007036070022 ) 繳 納 代 金 ( 七 ) 為 配 合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推 動 臺 灣 製 MIT 微 笑 產 品 驗 證 制 度, 立 約 商 之 契 約 產 品 如 已 取 得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核 發 之 台 灣 製 產 品 MIT 微 笑 標 章 17

證 書, 請 立 約 商 通 知 訂 購 機 關 自 行 於 台 灣 製 產 品 MIT 微 笑 標 章 網 站 (http://www.mittw.org.tw) 確 認 訂 購 產 品 已 取 得 MIT 微 笑 標 章 廿 二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政 風 處, 政 風 服 務 專 線 :02-2371-3911, 傳 真 : 02-2388-0345, 政 風 服 務 信 箱 : 臺 北 市 郵 政 435 號 信 箱 廿 三 本 契 約 製 作 2 份 正 本,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立 約 商 各 收 執 1 份 廿 四 本 契 約 如 有 修 正 或 更 改 時, 須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立 約 商 雙 方 同 意 後 辦 理 之 廿 五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中 央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02)8789-7548, 傳 真 : (02)8789-7554,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3 號 9 樓 廿 六 財 政 部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02)2356-8620, 傳 真 :(02)2356-8763, 電 子 信 箱 :t0@mail.mof.gov.tw, 地 址 : 臺 北 市 愛 國 西 路 2 號 8 樓 廿 七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檢 舉 電 話 :(02)2917-7777; 傳 真 :(02)2918-8888, 檢 舉 信 箱 : 新 店 郵 政 60000 號 信 箱 ; 臺 北 市 調 查 處 檢 舉 電 話 :(02)2732-8888, 檢 舉 信 箱 : 臺 北 市 郵 政 60000 號 信 箱 ; 北 區 機 動 工 作 站 檢 舉 電 話 : (02)2248-2626, 檢 舉 信 箱 : 中 和 郵 政 1-100 號 信 箱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受 理 檢 舉 電 話 :0800-286-586; 檢 舉 信 箱 : 臺 北 郵 政 14-153 號 信 箱 ;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02)2562-1156;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gechief-p@mail.moj.gov.tw; 24 小 時 檢 舉 中 心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318 號 7 樓 廿 八 訂 購 機 關 選 定 立 約 商 應 注 意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9 條 :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不 得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之 機 關 或 受 其 監 督 之 機 關 為 買 賣 租 賃 承 攬 等 交 易 行 為, 以 及 同 法 第 3 條 有 關 關 係 人 之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經 訂 購 機 關 發 現 後, 由 訂 購 機 關 逕 行 解 除 訂 購 並 依 法 處 理 廿 九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辦 理 本 案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採 購, 於 採 購 過 程 中 向 參 與 之 廠 商 負 責 人 聯 絡 人 出 席 代 表 等 ( 以 下 稱 當 事 人 ) 取 得 ( 蒐 集 ) 個 人 資 料,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向 當 事 人 告 知 事 項 如 下 : ( 一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機 關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等 機 關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令 辦 理 集 中 採 購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為 採 購 及 契 約 目 的 取 得 ( 蒐 集 ) 當 事 人 個 人 資 料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目 的 屬 契 約 類 似 契 約 或 其 他 法 律 關 係 事 務 ( 代 號 069), 或 採 購 與 供 應 關 係 ( 代 號 107) 所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屬 識 別 類 : 包 括 辨 識 個 人 者 ( 代 號 C001), 如 姓 名 職 稱 聯 絡 電 話 電 子 郵 遞 地 址 或 其 他 可 辨 識 資 料 本 人 者, 或 政 府 資 料 中 之 辨 識 者 ( 代 號 C003), 如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護 照 號 碼 等 18

( 二 ) 當 事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將 依 相 關 法 令 所 定 及 業 務 需 要 之 保 存 期 間 內, 於 我 國 境 內 利 用 利 用 對 象 包 括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洽 辦 機 關 適 用 機 關 訂 購 機 關 政 府 採 購 法 主 管 機 關, 及 依 法 有 監 督 稽 核 稽 察 調 查 權 限 之 機 關 利 用 方 式 包 括 以 自 動 化 機 器 或 其 他 非 自 動 化 之 利 用 方 式, 例 如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公 告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三 )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得 行 使 以 下 權 利 : 1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2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3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 4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5 請 求 刪 除 ( 四 ) 當 事 人 得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提 供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若 當 事 人 拒 絕 提 供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將 可 能 影 響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進 行 必 要 之 審 核 及 處 理 作 業, 或 訂 購 機 關 訂 購 交 貨 驗 收 作 業 之 聯 絡 事 宜, 致 耽 延 廠 商 得 標 接 受 訂 購 或 履 約 權 益 三 十 本 契 約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