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 南 產 物 汽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附 加 駕 駛 人 傷 害 保 險 條 款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駕 駛 人 殘 廢 給 付 駕 駛 人 死 亡 給 付 95.03.17(95) 華 企 字 第 024 號 函 備 查 104.08.04 依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4.05.19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543750 號 函 及 104.06.24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049830 號 函 修 正 第 一 條 承 保 範 圍 茲 經 雙 方 同 意, 要 保 人 投 保 華 南 產 物 汽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主 保 險 契 約 ), 加 繳 保 險 費 後, 加 保 華 南 產 物 汽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附 加 駕 駛 人 傷 害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險 ), 本 公 司 對 被 保 險 人 於 駕 駛 被 保 險 汽 車 發 生 交 通 意 外 事 故, 致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或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附 加 險 之 約 定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本 附 加 險 所 稱 之 被 保 險 人, 指 駕 駛 被 保 險 汽 車 之 人, 並 以 記 載 於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上, 且 經 其 簽 名 同 意 者 為 限 在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駕 駛 被 保 險 汽 車 之 人 如 有 更 換, 於 變 更 申 請 書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新 更 換 之 駕 駛 被 保 險 汽 車 之 人 取 得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 被 更 換 之 駕 駛 人 則 同 時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前 項 所 定 之 被 保 險 人 變 更 申 請 書, 應 有 新 更 換 之 駕 駛 被 保 險 汽 車 之 人 同 意 加 保 之 簽 名 第 二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一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其 金 額 按 該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計 算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殘 廢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附 加 險 訂 立 前 ) 的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一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前 項 情 形,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單 獨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第 三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一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 頁 共 11 頁
訂 立 本 附 加 險 時, 以 未 滿 十 五 足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於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訂 立 本 附 加 險 時,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均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附 加 險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前 項 情 形,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 附 ) 約,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如 有 二 家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第 四 條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後 身 故, 並 符 合 本 附 加 險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約 定 之 申 領 條 件 時, 本 公 司 之 給 付 總 金 額 合 計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前 項 情 形, 受 益 人 已 受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僅 就 保 險 金 額 與 已 受 領 金 額 間 之 差 額 負 給 付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身 故 時, 受 益 人 得 依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分 別 申 領 保 險 金,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第 五 條 不 保 事 項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死 亡 或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駛 被 保 險 汽 車,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四 被 保 險 人 受 毒 品 或 違 禁 藥 物 影 響 者 五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汽 車 測 速 競 賽 表 演 或 飆 車 行 為 者 八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二 十 一 之 一 條 規 定, 駕 駛 被 保 險 汽 車 所 致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 除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外 ), 致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仍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六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2 頁 共 11 頁
第 七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領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殘 廢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八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及 變 更,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約 定 辦 理 : 一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本 公 司 者, 不 得 對 抗 本 公 司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本 公 司 為 身 故 或 殘 廢 給 付 時,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受 益 人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除 要 保 人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外,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九 條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死 者,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份,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十 條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一 條 所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失 蹤, 於 戶 籍 資 料 所 載 失 蹤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仍 未 尋 獲, 或 要 保 人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本 附 加 險 所 約 定 之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按 第 三 條 約 定 先 行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其 間 有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者, 於 要 保 人 一 次 清 償 後, 本 附 加 險 自 原 終 止 日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如 有 應 行 給 付 其 他 保 險 金 之 情 事 者, 仍 依 約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其 他 事 項 本 附 加 險 所 記 載 事 項 如 與 主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牴 觸 時, 悉 依 本 附 加 保 險 約 定 辦 理, 其 他 事 項 仍 適 用 主 保 險 契 約 之 規 定 第 3 頁 共 11 頁
附 表 一 附 表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包 括 植 物 人 狀 態 或 氣 切 呼 吸 器 輔 助, 終 身 無 工 作 1 神 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 腹 部 臟 器 1-1-1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1 100%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須 長 期 1-1-2 臥 床 或 無 法 自 行 翻 身,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2 90% 神 經 障 害 ( 註 1)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無 1-1-3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3 80% 動 尚 可 自 理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由 醫 學 上 可 1-1-4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且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由 醫 學 上 可 1-1-5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但 通 常 無 礙 11 5% 勞 動 2-1-1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100% 2-1-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視 力 障 害 ( 註 2-1-3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2) 2-1-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70% 2-1-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2-1-6 一 目 失 明 者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聽 覺 障 害 ( 註 3-1-1 90 分 貝 以 上 者 3) 3-1-2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缺 損 及 機 能 障 害 4-1-1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9 20% ( 註 4) 5-1-1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100%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5-1-2 語 機 能 障 害 害 者 ( 註 5)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5-1-3 著 障 害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能 障 害 6-1-1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1 100% ( 註 6) 周 密 照 護 者 第 4 頁 共 11 頁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6-1-2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2 90% 6-1-3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3 80% 6-1-4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臟 器 切 除 6-2-1 任 一 主 要 臟 器 切 除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 20% 6-2-2 脾 臟 切 除 者 11 5% 膀 胱 6-3-1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無 裝 置 人 工 膀 胱 者 3 80% 機 能 障 害 7 軀 幹 8 上 肢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註 7)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8)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9) 7-1-1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1-2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8-1-1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8-1-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8-1-3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8-2-1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0% 8-2-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8-2-3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8-2-4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8-2-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8-2-6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8-2-7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在 內,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9 20% 8-2-8 一 手 拇 指 缺 失 或 一 手 食 指 缺 失 者 11 5% 8-2-9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11 5% 8-3-1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8-3-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0% 8-3-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8-3-4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8-3-5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3-6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第 5 頁 共 11 頁
9 下 肢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8-3-7 8-3-8 8-3-9 8-3-10 8-3-11 8-3-12 8-3-1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8-4-1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4-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4-3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8-4-4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者 ( 註 10) 8-4-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1 5% 8-4-6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9 20% 8-4-7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0 10% 9-1-1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9-1-2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9-1-3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縮 短 障 害 ( 註 11) 9-2-1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9-3-1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 註 12) 9-3-2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9-4-1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9-4-2 3 80%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註 1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9-4-3 6 50%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4-4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6 50% 第 6 頁 共 11 頁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者 9-4-5 9-4-6 9-4-7 9-4-8 9-4-9 9-4-10 9-4-11 9-4-12 9-4-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足 趾 機 能 障 害 9-5-1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註 14) 9-5-2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 20% 註 1: 1-1. 於 審 定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及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 如 簡 式 智 能 評 估 表 (MMSE) 失 能 評 估 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神 經 電 生 理 檢 查 報 告 神 經 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 資 料 為 依 據,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2)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顯 著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以 外 之 機 能 障 害, 應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如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第 7 頁 共 11 頁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 (1)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 視 力 障 害 之 測 定, 必 要 時 須 通 過 測 盲 (Malingering) 檢 查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僅 能 辨 明 暗 或 辨 眼 前 一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 指 數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依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審 定 之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完 全 喪 失 者 註 5: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機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第 8 頁 共 11 頁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6: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及 食 道 (2) 腹 部 臟 器, 係 指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腸 間 膜 脾 臟 及 腎 上 腺 (3) 泌 尿 器 官, 係 指 腎 臟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4) 生 殖 器 官, 係 指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6-2. 1. 任 一 主 要 臟 器 切 除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腎 臟 腎 上 腺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2. 前 述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認 定 標 準 於 對 稱 器 官 以 切 除 一 側, 肺 臟 以 切 除 二 葉 為 準 6-3.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6-4.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必 須 永 久 性 自 腹 表 排 尿 或 長 期 導 尿 者 ( 包 括 永 久 性 迴 腸 導 管 寇 克 氏 囊 與 輸 尿 管 造 口 術 ) 註 7: 7-1. 脊 柱 遺 存 障 害 者, 若 併 存 神 經 障 害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7-2.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須 經 X 光 照 片 檢 查 始 可 診 斷, 如 經 診 斷 有 明 顯 骨 折 脫 位 或 變 形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定 : (1)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個 椎 體 及 三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個 椎 體 及 三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脊 柱 運 動 限 制 不 明 顯 或 脊 柱 固 定 三 個 椎 體 及 二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下 者, 不 在 給 付 範 圍 註 8: 8-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8-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8-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9: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第 9 頁 共 11 頁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及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如 說 明 圖 表 (1)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足 骨 手 骨 (2) 上 下 肢 關 節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一 覽 表 上 肢 : 左 肩 關 節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 正 常 240 度 ) 右 肩 關 節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 正 常 240 度 ) 左 肘 關 節 ( 正 常 145 度 )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5 度 ) 右 肘 關 節 ( 正 常 145 度 )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5 度 ) 左 腕 關 節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 正 常 150 度 ) 右 腕 關 節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 正 常 150 度 ) 第 10 頁 共 11 頁
下 肢 : 左 髖 關 節 ( 正 常 125 度 ) ( 正 常 10 度 ) ( 正 常 135 度 ) 右 髖 關 節 ( 正 常 125 度 ) ( 正 常 10 度 ) ( 正 常 135 度 ) 左 膝 關 節 ( 正 常 140 度 )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0 度 ) 右 膝 關 節 ( 正 常 140 度 )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0 度 ) 左 踝 關 節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 正 常 65 度 ) 右 踝 關 節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 正 常 65 度 ) 若 被 保 險 人 可 證 明 其 另 一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大 於 上 述 表 定 時, 則 依 其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作 為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之 測 定 標 準 註 10: 10-1.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1: 11-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2: 12-1.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3: 13-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13-2.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4: 14-1.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第 二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上 者 (3)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註 15: 15-1.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遺 存 各 級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治 療 仍 不 能 期 待 治 療 效 果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1 頁 共 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