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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家 安 全 局 令 國 家 安 全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101) 勤 維 字 第 0009235 號 訂 定 特 種 勤 務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附 特 種 勤 務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局 長 蔡 得 勝 特 種 勤 務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國 家 安 全 局 (101) 勤 維 字 第 0009235 號 令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特 種 勤 務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特 種 勤 務 相 關 編 組 機 關 ( 構 ) 單 位, 係 指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特 種 勤 務 專 責 單 位 及 於 特 種 勤 務 生 效 時 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納 入 主 管 機 關 統 合 指 揮 之 各 機 關 ( 構 ) 單 位 與 依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配 合 特 種 勤 務 執 行 之 其 他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 構 ) 單 位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特 種 勤 務 專 責 單 位 所 屬, 負 責 策 劃 及 執 行 特 種 勤 務 相 關 工 作 之 人 員, 指 各 特 種 勤 務 專 責 單 位 編 制 內, 經 本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主 管 機 關 安 全 查 核 通 過 1

專 業 訓 練 完 成 鑑 測 及 格 與 認 證 後, 依 特 勤 中 心 任 務 派 遣 命 令, 專 責 從 事 特 種 勤 務 之 人 員 第 四 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之 總 統 包 含 代 行 總 統 職 權 之 人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其 他 經 總 統 核 定 之 人 員 以 下 列 人 員 為 限 : 一 代 表 總 統 於 特 定 期 間 執 行 特 定 任 務 之 特 使 二 蒞 中 華 民 國 訪 問 之 外 籍 重 要 人 士 三 其 他 與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有 關 之 人 士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人 員 由 特 勤 中 心 應 權 責 單 位 函 請, 呈 報 總 統 核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服 役 期 間, 指 入 營 報 到 時 起 至 退 伍 令 生 效 時 止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受 司 ( 軍 ) 法 機 關 羈 押, 指 到 押 所 報 到 時 起 至 離 開 押 所 時 止 ;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在 執 行 中, 指 入 監 ( 押 ) 所 時 起 至 釋 放 離 開 監 ( 押 ) 所 時 止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危 安 顧 慮, 由 主 管 機 關 綜 合 相 關 情 報 及 所 在 地 區 環 境 危 險 程 度 等 因 素 判 斷 之 第 六 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之 安 全 維 護 期 間, 指 自 候 選 人 完 成 登 記 日 之 登 記 完 成 時 起 至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當 選 公 告 日 之 翌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第 七 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依 主 管 機 關 需 求 提 供 協 助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之 人 員, 應 先 通 過 各 原 屬 機 關 之 安 全 查 核 納 編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安 維 編 組 之 特 勤 人 員, 應 接 受 總 2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安 全 維 護 訓 練 第 八 條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各 項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之 具 體 建 議, 應 由 各 侍 衛 編 組 主 任 ( 組 長 ) 即 時 向 其 所 負 責 之 安 全 維 護 對 象 提 出, 但 必 要 時 由 特 種 勤 務 任 務 編 組 指 揮 官 或 副 指 揮 官 兼 任 副 指 揮 官 為 之 第 九 條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其 他 因 特 種 勤 務 需 要 臨 時 組 成 之 編 組, 指 特 勤 中 心 因 特 定 專 案 任 務, 於 特 定 期 間 內, 納 編 特 種 勤 務 專 責 單 位 特 種 勤 務 任 務 編 組 機 關 ( 構 ) 單 位 人 員 組 成 之 臨 時 性 任 務 編 組 前 項 之 臨 時 性 任 務 編 組, 由 特 種 勤 務 任 務 編 組 指 揮 官 核 定 編 成 之 第 十 條 有 關 副 總 統 之 侍 衛 警 衛 事 項 由 總 統 府 侍 衛 室 協 調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主 管 機 關 就 特 種 勤 務 執 行 情 形 之 訪 視, 指 對 特 種 勤 務 任 務 編 組 機 關 ( 構 ) 單 位 之 特 勤 職 權 事 務 為 工 作 訪 視, 並 得 於 各 機 關 法 定 職 權 內 對 特 勤 相 關 支 援 事 項 為 協 調 特 勤 中 心 每 月 召 開 特 種 勤 務 會 報, 如 遇 重 大 慶 典 或 活 動 時, 另 得 視 需 要 召 開 特 種 勤 務 相 關 會 報, 由 特 種 勤 務 任 務 編 組 指 揮 官 或 其 指 定 之 代 理 人 擔 任 主 席, 除 特 種 勤 務 任 務 編 組 機 關 ( 構 ) 單 位 外, 並 得 邀 集 特 種 勤 務 有 關 機 關 單 位 出 席 第 十 二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各 款 主 管 機 關 所 得 提 供 之 必 要 支 援 事 項, 應 由 特 種 勤 務 任 務 編 組 機 關 ( 構 ) 單 位, 填 具 特 種 勤 務 支 援 申 請 書 ( 申 請 書 如 附 件 ) 提 出 申 請, 由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之 3

第 十 三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之 清 查 鑑 定 及 通 報 作 業 機 制, 由 主 管 機 關 對 各 有 關 機 關 ( 構 ) 單 位 於 其 業 務 管 轄 範 圍 內 協 調 之 第 十 四 條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行 使 職 權 時, 應 出 示 證 件 或 著 制 服 表 明 身 分, 並 應 告 知 事 由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職 權 者, 人 民 得 拒 絕 之 第 十 五 條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對 於 主 管 機 關 所 劃 定 之 安 全 維 護 區 內 及 欲 進 入 區 內 之 下 列 各 款 人 員, 得 為 查 驗 身 分 並 檢 查 其 隨 身 所 攜 帶 之 物 品 : 一 合 理 懷 疑 有 危 害 安 全 維 護 對 象 之 嫌 疑 或 有 危 害 安 全 維 護 對 象 之 虞 者 二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對 已 發 生 或 即 將 發 生 危 害 安 全 維 護 對 象 之 情 事 知 情 者 三 滯 留 於 應 有 停 留 許 可 證 之 處 所 內, 而 無 停 留 許 可 證 明 者 四 行 經 指 定 之 安 全 檢 查 點 者 五 其 他 有 事 實 足 認 將 危 害 安 全 維 護 對 象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者 前 項 安 全 維 護 區 範 圍 及 區 內 各 分 區 之 管 制 程 度 核 定 與 安 全 檢 查 點 之 指 定, 以 防 止 安 全 維 護 對 象 遭 受 危 害 之 必 要 者 為 限, 由 特 種 勤 務 任 務 編 組 指 揮 官 或 授 權 特 種 勤 務 任 務 編 組 副 指 揮 官 兼 任 副 指 揮 官 執 行 長 及 各 侍 衛 編 組 主 管 為 之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為 查 驗 人 民 身 分 及 檢 查 其 隨 身 所 攜 帶 之 物 品, 得 採 取 下 列 必 要 措 施 : 4

一 攔 停 人 車 船 及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二 詢 問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出 生 地 國 籍 住 居 所 護 照 號 碼 及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等 四 令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五 使 用 金 屬 探 測 器 或 其 他 相 類 設 備 檢 查 身 體 人 民 無 故 拒 絕 接 受 第 一 項 之 查 驗 或 檢 查 者,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得 依 安 全 維 護 區 內 各 分 區 之 管 制 程 度 限 制 其 進 入 特 定 分 區 或 命 其 離 開 安 全 維 護 區 第 十 六 條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對 於 安 全 維 護 區 內 之 公 共 場 所 或 合 法 進 入 之 處 所 得 為 安 全 檢 查, 但 不 得 逾 越 維 護 維 安 對 象 人 身 安 全 之 必 要 限 度, 且 應 以 對 人 民 權 益 侵 害 最 少 之 適 當 方 法 為 之 前 項 處 所 屬 私 人 居 住 之 空 間 者, 應 先 取 得 處 所 管 理 人 或 所 有 人 之 同 意 但 為 維 護 安 全 維 護 對 象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而 情 形 急 迫 時,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七 條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對 於 主 管 機 關 所 劃 定 安 全 維 護 區 內 已 發 生 危 害 或 客 觀 合 理 判 斷 易 生 危 害 之 交 通 工 具, 得 予 以 攔 停 並 要 求 駕 駛 人 或 乘 客 出 示 相 關 證 件 以 查 驗 其 身 分 駕 駛 人 無 故 拒 絕 接 受 前 項 之 查 驗 者,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得 命 其 駛 離 安 全 維 護 區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因 第 一 項 交 通 工 具 之 駕 駛 人 或 乘 客 有 異 常 舉 動 而 合 理 懷 疑 其 將 有 危 害 安 全 維 護 對 象 之 行 為 時, 得 強 制 其 離 車 ;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有 危 害 安 全 維 護 對 象 之 虞 者, 並 得 檢 查 交 通 工 具 第 十 八 條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依 法 取 得 之 資 料, 對 完 成 特 5

種 勤 務 不 再 有 幫 助 者, 應 予 以 註 銷 或 銷 毀 應 註 銷 或 銷 毀 之 資 料, 不 得 傳 遞, 亦 不 得 為 不 利 被 蒐 集 對 象 之 利 用 除 法 律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所 蒐 集 之 資 料, 至 遲 應 於 資 料 製 作 完 成 時 起 五 年 內 註 銷 或 銷 毀 之 第 十 九 條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對 於 安 全 維 護 區 內 具 安 全 威 脅 之 物 品, 為 預 防 安 全 維 護 對 象 遭 受 危 害 之 必 要, 得 代 為 保 管 之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對 於 前 項 代 為 保 管 之 物, 應 簽 發 保 管 物 清 單, 載 明 代 保 管 之 時 間 處 所 保 管 物 之 名 目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事 項, 交 付 該 物 之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 依 情 況 無 法 交 付 清 單 時, 應 製 作 紀 錄, 並 敘 明 理 由 附 卷 代 為 保 管 之 物, 應 加 封 緘 或 其 他 標 示 妥 善 保 管 因 物 之 特 性 不 適 於 由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保 管 者, 得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或 私 人 保 管 之, 並 通 知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代 為 保 管 之 物 無 繼 續 代 保 管 之 必 要 者, 應 將 該 物 返 還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不 明 時, 得 返 還 其 他 能 證 明 對 該 物 有 權 利 之 人 第 一 項 代 為 保 管 之 物 品 如 屬 軍 器 凶 器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危 險 物 品,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得 交 由 相 關 機 關 依 法 扣 留 之 第 二 十 條 特 勤 人 員 或 特 勤 編 組 人 員 於 特 種 勤 務 安 全 維 護 區 行 使 職 權 時, 為 制 止 排 除 現 行 或 即 將 發 生 對 安 全 維 護 對 象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之 危 害 行 為 或 事 實 狀 況, 得 將 妨 礙 之 人 車 暫 時 驅 離 禁 止 人 民 進 入 安 全 維 護 區 內 或 採 取 其 他 即 時 強 制 之 必 要 措 施 6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使 用 槍 械 及 其 他 特 勤 裝 備 致 人 民 財 產 損 失 受 傷 或 死 亡 者, 準 用 警 察 人 員 使 用 警 械 致 人 傷 亡 財 產 損 失 醫 療 費 慰 撫 金 補 償 金 喪 葬 費 支 給 標 準 辦 理, 由 主 管 機 關 補 償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對 於 規 劃 進 用 特 勤 人 員 所 為 之 安 全 查 核, 由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特 勤 中 心 特 勤 專 業 訓 練 指 特 勤 新 進 人 員 訓 練, 經 訓 練 及 格 後, 應 頒 予 證 書 前 項 安 全 查 核 通 過 訓 練 及 格 之 人 員, 依 特 勤 中 心 任 務 派 遣 之 人 事 命 令 執 行 特 種 勤 務 及 支 領 特 勤 職 務 加 給 特 勤 中 心 每 年 實 施 鑑 測, 如 二 年 內 未 派 任 特 勤 工 作 或 連 續 二 年 未 參 加 年 度 訓 練 鑑 測 及 格 者, 除 因 病 傷 無 法 參 加 者 外, 應 完 成 職 務 訓 練 及 鑑 測 合 格, 始 得 從 事 特 種 勤 務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對 特 勤 人 員 所 為 定 期 安 全 查 核, 指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定 期 安 全 查 核 及 各 特 勤 專 責 單 位 之 定 期 查 ( 考 ) 核 ; 各 機 關 對 納 入 特 勤 編 組 之 人 員 查 核, 指 特 種 勤 務 編 組 機 關 ( 構 ) 單 位 對 其 所 屬 人 員 之 內 部 安 全 查 ( 考 ) 核 ; 必 要 之 訓 練, 指 其 職 權 內 之 特 勤 訓 練 查 核 未 通 過 者, 不 得 執 行 特 種 勤 務 納 入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其 他 因 特 種 勤 務 需 要 臨 時 組 成 之 編 組, 於 完 成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之 程 序 且 專 責 從 事 特 種 勤 務 者, 得 支 領 特 勤 職 務 加 給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7

附 件 ( 申 請 機 關 全 銜 ) 請 求 支 援 申 請 書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計 畫 名 稱 計 畫 內 容 要 旨 請 求 支 援 之 原 因 及 必 要 性 對 特 種 勤 務 工 作 之 預 期 成 效 支 援 項 目 支 援 期 間 備 考 一 若 案 件 複 雜, 經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應 附 申 請 計 畫 書 二 支 援 項 目 屬 特 種 勤 務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三 款 者, 應 於 年 度 內 執 行 完 畢, 結 餘 款 項 於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前 十 五 日 繳 還 主 管 機 關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