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論 寫 作 技 巧 色, 故 可 稱 其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根 本 要 件 因 此, 凡 是 不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作 成 意 思 表 示 於 外, 又 無 單 獨 之 法 定 地 位 者, 即 非 行 政 機 關, 而 應 屬 內 部 單 位 (2) 獨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Similar documents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Microsoft Word doc

Microsoft Word - ch07

6-1-1極限的概念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簽 呈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BOT_BS_audited_96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第 6. 節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我 們 可 以 把 已 經 知 道 反 導 函 數 之 所 有 函 數 都 視 為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基 本 公 式 涵 蓋 的 範 圍 愈 大, 我 們 求 解 積 分 就 愈 容 易, 但 有 記 憶 不 易 的 情 事 研 讀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反 之, 若 連 帶 保 證 乃 保 證 人 與 主 債 務 人 間 之 連 帶, 連 帶 保 證 人 無 先 訴 抗 辯 權 (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6 號 判 決 參 照 ) 例 如 :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保 證 A 銀 行 融 資 於 B 公 司 之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xls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T????????

章節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1公告[1].rtf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 _.doc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一、 資格條件:

教育實習問與答: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4D F736F F D20AA69AD59ABC2A4BDA571B6C5B56FA6E6A4CEB56FA6E6A4CEC2E0B4ABBFECAA6B >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4D F736F F D 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Microsoft Word - Articles_of_Incorporation_of_UMC_1606-c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研究一:n人以『剪刀、石頭、布』猜拳法猜拳一次,決定一人勝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4年說明會簡報-final-0923.ppt [相容模式]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untitled

Microsoft Word - 會計學、中級會計學、會計學概要

寫 作 背 景 導 讀 [98] L Lyman Frank Baum

Microsoft Word - 02-黃昭元.doc

駛 學 校 順 成 駕 駛 學 校 新 中 華 駕 駛 學 校 新 社 亮 汽 車 電 單 車 教 授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新 順 成 汽 車 駕 駛 學 校 及 新 福 利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其 中 除 新 福 利 只 提 供 輕 型 汽 車 ( 自 動 ) 教 學 課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4D F736F F D F31355F20ADD7A5BFA175A4BDB0C8A448ADFBA6D2B8D5AA6BAC49A6E6B2D3AB68A1762E646F63>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Microsoft Word - 104身障四等-會計學

一 商 品 面 交 易 人 最 常 詢 問 之 問 題 與 解 答 一 覽 表 項 次 問 題 解 答 1 何 謂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匯 率 期 貨? 如 何 進 行 買 賣 ( 看 升 人 民 幣, 該 買 進 或 賣 出 期 貨 )? 2 小 型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期 貨 (RTF)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CONTENTS 訓 練 內 容 設 計 法 056 淡 季 期 的 訓 練 058 旺 季 期 的 訓 練 060 針 對 爬 坡 賽 的 訓 練 內 容 062 賽 後 的 資 料 分 析 PART4/ 鏑 木 毅 先 生 的 建 言 活 用 於 越 野 路 跑 的 心 跳 訓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105輔系科目學分表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80412_00191.doc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Transcription:

廖 震 老 師 提 供 ( 法 科 ) 申 論 寫 作 技 巧 講 義 一 實 戰 題 型 分 析 從 國 家 考 試 出 題 之 類 型 來 看, 申 論 題 之 題 型 可 以 區 分 為 下 述 三 大 類 : ( 一 ) 基 礎 要 件 題 從 法 條 要 件 出 題 或 從 專 業 名 詞 出 題, 最 為 直 白 而 簡 明 之 出 題 法 不 過, 近 年 來 也 往 往 要 求 考 生 於 說 明 要 件 之 後, 透 過 要 件 去 判 斷 實 務 上 之 標 的 是 否 符 合 要 件 之 說 明 以 103 年 三 等 一 般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警 察 法 制 人 員 行 政 管 理 人 員 行 政 法 第 二 題 為 例 : 範 例 : 請 說 明 行 政 程 序 法 所 規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為 何?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彰 化 分 局 及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是 否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所 規 定 之 行 政 機 關?(25 分 ) 三 民 專 業 輔 考 機 構 0 解 題 要 領 1. 首 先, 本 類 試 題 之 核 心 解 題 能 力, 乃 在 於 對 法 條 之 理 解 記 憶 與 熟 悉 例 如 上 開 試 題 第 一 小 題 所 問 之 行 政 機 關, 於 破 題 時 乃 應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二 項 與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先 說 明 行 政 機 關 之 意 義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二 項 與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如 下 : Ⅱ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機 關, 係 指 代 表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表 示 意 思, 從 事 公 共 事 務, 具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之 組 織 Ⅲ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或 團 體, 於 委 託 範 圍 內,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故 依 據 上 開 條 文, 行 政 機 關 乃 分 為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與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而 擬 制 為 行 政 機 關 者 ( 學 說 上 將 其 稱 為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者 ) 然 僅 有 法 規 之 記 憶 背 誦 尚 且 不 足, 必 頇 要 透 過 學 說 實 務 見 解 ( 建 議 在 定 義 與 要 件 上 採 取 通 說 或 多 數 說 之 見 解 ), 將 行 政 機 關 之 要 件 明 確 加 以 列 出 2. 依 據 通 說 見 解, 基 於 上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二 項 與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不 論 中 央 或 地 方 層 級, 均 頇 具 有 下 列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 制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等 三 個 構 成 要 件, 缺 一 不 可 : (1)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依 據 組 織 法 定 原 則, 應 以 法 令 定 之, 其 中 中 央 機 關 依 據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規 定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地 方 機 關 依 據 地 方 制 度 法 規 定 應 以 ( 組 織 準 則 規 程 自 治 條 例 等 ) 法 令 定 之, 否 則 即 非 合 法 之 行 政 機 關, 此 項 要 件 關 涉 該 行 政 組 織 之 權 義 能 力 問 題, 因 其 具 有 把 關 之 重 要 角

申 論 寫 作 技 巧 色, 故 可 稱 其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根 本 要 件 因 此, 凡 是 不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作 成 意 思 表 示 於 外, 又 無 單 獨 之 法 定 地 位 者, 即 非 行 政 機 關, 而 應 屬 內 部 單 位 (2) 獨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 係 屬 行 政 機 關 能 否 順 利 運 作 之 重 要 資 源, 一 個 行 政 機 關 如 欠 缺 此 項 要 件, 即 其 內 部 意 思 之 形 成 及 業 務 之 推 動, 必 頇 假 手 他 機 關, 事 事 必 頇 仰 人 鼻 息, 無 法 獨 立 自 主 地 決 定 其 意 思, 故 屬 行 政 機 關 具 否 獨 立 運 作 能 力 之 內 部 要 件 (3) 獨 立 之 印 信 得 對 外 行 文 : 行 政 機 關 具 有 依 印 信 條 例 所 頒 發 之 印 信, 一 般 稱 之 為 關 防, 並 能 以 自 己 名 義 對 外 行 文, 此 種 資 格 類 如 行 為 能 力, 係 屬 一 種 具 否 獨 立 運 作 資 格 之 外 部 要 件 一 個 獨 立 之 行 政 機 關, 必 頇 具 有 法 定 印 信 及 對 外 行 文 能 力, 亦 即 要 以 自 己 名 義 蓋 用 法 定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方 能 符 合 該 行 政 機 關 對 外 表 示 意 思 之 法 定 要 件, 如 無 法 以 自 己 名 義 對 外 行 文, 該 行 政 組 織 應 僅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內 部 組 織 而 已 ; 如 無 法 擁 有 自 己 名 義 之 法 定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原 則 上 並 不 能 發 生 行 政 行 為 之 強 制 效 果, 至 多 僅 屬 具 有 通 知 之 效 果, 均 非 屬 獨 立 之 行 政 機 關 因 此,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事 實 上 即 為 該 行 政 組 織 具 否 行 為 能 力 之 外 部 要 件, 如 欠 缺 此 項 要 件, 事 事 必 頇 假 藉 其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名 義, 則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之 行 政 組 織 3. 說 明 完 成 要 件 之 後, 由 於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與 警 察 分 局 是 否 屬 於 行 政 機 關, 在 概 念 上 頗 有 爭 議, 可 嘗 試 導 入 實 務 見 解 加 以 說 明 : (1) 警 察 分 局 之 機 關 性 : 依 據 法 務 部 法 律 決 字 第 0940044519 號 之 見 解 : 主 旨 : 關 於 警 察 分 局 得 否 移 送 行 政 處 分 至 行 政 執 行 處 執 行 疑 義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二 三 請 查 照 參 考 說 明 : 一 復 貴 署 94 年 8 月 10 日 警 署 行 字 第 0940092319 號 函 二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政 執 行,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該 管 行 政 機 關 為 之 但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逾 期 不 履 行 者, 移 送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所 屬 行 政 執 行 處 執 行 之 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義 務 人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法 令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法 院 之 裁 定, 負 有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逾 期 不 履 行, 經 主 管 機 關 移 送 者, 由 行 政 執 行 處 就 義 務 人 之 財 產 執 行 之 : 所 稱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認 定, 要 以 實 施 行 政 處 分 時 之 名 義 為 標 準, 並 以 處 分 書 為 執 行 名 義, 是 以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之 執 行,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先 行 執 行, 逾 期 不 履 行 時, 並 得 將 處 分 書 及 相 關 文 書 移 送 管 轄 行 政 執 行 處 執 行 之 ( 本 部 90 年 3 月 15 日 法 90 律 字 第 005601 號 函 ) 本 件 關 於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所 屬 分 局 ( 不 含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所 屬 分 局 ) 得 否 為 移 送 機 關 乙 節, 經 提 請 行 政 執 行 署 法 規 及 業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第 69 次 委 員 會 討 論, 作 成 決 議 略 以, 原 則 上 仍 應 以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為 移 送 機 關, 但 行 政 實 務 及 司 法 判 決 皆 承 認 其 追 求 卓 越 永 遠 領 先 1

( 二 ) 原 則 闡 述 題 具 有 處 分 機 關 之 適 格 者, 亦 得 將 其 處 分 之 案 件 移 送 執 行 三 次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機 關, 係 指 代 表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表 示 意 思, 從 事 公 共 事 務, 具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之 組 織 依 此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乃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所 設 置, 得 代 表 各 行 政 主 體 為 意 思 表 示 之 組 織 所 謂 組 織, 頇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固 以 具 備 獨 立 之 人 員 編 制 及 預 算 為 原 則 惟 實 務 上 為 避 免 政 府 財 政 過 度 負 擔, 及 基 於 充 分 利 用 現 有 人 力 之 考 量, 亦 有 由 相 關 機 關 支 援 其 他 機 關 之 人 員 編 制, 或 由 相 關 機 關 代 為 編 列 其 他 機 關 預 算 之 情 形, 尚 難 因 該 其 他 機 關 之 人 員 編 制 及 預 算 未 完 全 獨 立, 而 否 定 其 為 行 政 機 關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6 月 份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參 照 ), 故 警 察 分 局 是 否 為 機 關 乙 節, 宜 視 具 體 個 案 就 其 組 織 法 及 作 用 法 規 定, 參 酌 上 開 說 明 本 於 職 權 審 酌 之 四 檢 附 本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94 年 11 月 10 日 行 執 一 字 第 0946000549 號 函 及 其 附 件 影 本 各 乙 份 (2)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之 機 關 性 : 依 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26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之 見 解 : 人 民 於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得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定 有 明 文 系 爭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警 大 )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招 生 簡 章 為 警 大 就 有 關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招 生 事 項, 所 訂 定 並 對 外 發 布 之 一 般 性 法 規 範, 該 當 於 前 開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之 命 令, 得 為 本 院 違 憲 審 查 之 客 體, 合 先 說 明 似 承 認 就 行 政 命 令 之 發 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仍 可 具 有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位 因 此, 這 一 類 試 題 解 題 之 基 礎 與 核 心, 乃 在 於 要 件 之 闡 述 與 檢 討 通 常 為 闡 述 法 律 規 定 中 之 基 礎 原 則 或 政 策 原 則, 但 由 於 出 題 精 緻 化, 目 前 多 以 應 用 題 型 加 以 出 題 例 如 99 年 鐵 路 員 級 運 輸 營 業 民 法 概 要 申 論 題 第 一 題 就 曾 經 因 為 民 法 物 權 編 之 修 正, 出 過 以 下 這 一 題 : 範 例 : 何 謂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試 說 明 其 意 義 (25 分 ) 三 民 專 業 輔 考 機 構 2 解 題 要 領 1. 本 類 試 題 的 破 題, 與 基 礎 要 件 題 相 同, 通 常 乃 以 法 規 之 內 容 為 破 題 因 此, 與 基 礎 要 件 題 相 同, 通 常 都 需 要 對 於 原 則 所 附 著 之 基 礎 法 規 加 以 熟 記 以 公 法 為 例, 憲 法 第 23 條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乃 比 例 原 則 之 基 礎 規 定, 考 生 即 應 完 全 熟 悉 與 掌 握 其 內 容 而 本 題 所 測 驗 之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其 附 著 之 條 文, 為 民 法 第 425 條 之 規 定 :

申 論 寫 作 技 巧 Ⅰ 出 租 人 於 租 賃 物 交 付 後, 承 租 人 占 有 中, 縱 將 其 所 有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其 租 賃 契 約, 對 於 受 讓 人 仍 繼 續 存 在 Ⅱ 前 項 規 定, 於 未 經 公 證 之 不 動 產 租 賃 契 約, 其 期 限 逾 五 年 或 未 定 期 限 者, 不 適 用 之 本 條 第 一 項 即 屬 通 說 所 稱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之 原 則 性 規 定, 第 二 項 則 為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之 限 制 規 定 2. 但 是 需 要 注 意 者, 僅 以 法 條 內 容 表 現 原 則, 通 常 在 申 論 題 之 答 題 上 顯 得 不 足 而 無 法 取 得 良 好 成 績 因 此, 尚 頇 進 一 步 闡 述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之 內 涵, 我 們 可 以 併 用 學 說 與 實 務 見 解 將 其 要 件 與 限 制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頇 出 租 人 將 租 賃 物 之 所 有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 出 租 人 本 身 為 頇 為 租 賃 物 之 所 有 權 人, 始 得 為 所 有 權 之 移 轉, 至 於 原 因 為 何, 在 所 不 問 而 實 行 抵 押 權 之 拍 賣 亦 為 買 賣 之 一 種, 亦 符 合 該 構 成 要 件 惟 其 適 用 本 條 之 前 提 有 二 : 1 抵 押 權 設 定 必 頇 後 於 租 賃 物 契 約 成 立 生 效 時, 如 其 設 定 先 於 租 賃 契 約 者, 依 民 法 第 866 條 之 規 定, 抵 押 權 不 受 影 響, 故 如 租 賃 權 影 響 抵 押 權 之 實 行 者, 執 行 法 院 得 除 去 租 賃 權 而 為 拍 賣 2 抵 押 權 係 不 動 產 物 權, 故 該 租 賃 契 約 必 頇 符 合 民 法 第 425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2) 頇 其 讓 與 在 租 賃 物 交 付 承 租 人 之 後 且 承 租 人 占 有 中 : 承 租 人 對 租 賃 物 之 占 有, 乃 在 宣 示 具 有 公 示 效 力, 此 乃 債 權 物 權 化 之 重 要 法 律 要 素 民 法 債 編 修 正 時, 增 加 此 一 要 素 目 的 係 為 求 明 確, 使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之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出 租 人 於 租 賃 物 交 付 後, 承 租 人 占 有 中 之 情 形, 以 保 障 第 三 人 之 權 益 為 貫 徹 此 一 立 法 目 的, 解 釋 上, 所 謂 占 有 中 不 宜 包 括 指 示 交 付 及 占 有 改 定 二 種 情 形 (3) 頇 租 賃 契 約 有 效 ;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08 號 判 決 即 指 出 : 民 法 第 425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出 租 人 於 租 賃 物 交 付 後, 承 租 人 占 有 中, 縱 將 其 所 有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其 租 賃 契 約 對 於 受 讓 人 仍 繼 續 存 在, 此 項 所 有 權 讓 與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之 適 用, 必 以 該 租 賃 物 讓 與 之 時, 已 存 在 有 效 之 租 賃 契 約, 並 經 承 租 人 占 有 中 為 前 提 倘 租 賃 物 於 讓 與 第 三 人 時, 出 租 人 與 承 租 人 僅 係 簽 訂 效 力 未 定 之 租 賃 契 約 而 未 經 本 人 追 認 ( 參 照 民 法 第 170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者, 自 不 在 該 條 項 規 範 之 列, 且 不 因 原 承 租 之 本 人 於 租 賃 物 讓 與 後 再 為 追 認, 而 得 對 抗 受 讓 在 先 之 第 三 人, 以 符 該 條 項 兼 顧 保 護 承 租 人 利 益 暨 保 障 第 三 人 權 益 之 本 旨 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董 事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與 公 司 為 買 賣 借 貸 或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時, 由 監 察 人 為 公 司 之 代 表 之 規 定 與 公 司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固 為 效 力 未 定 之 法 律 行 為, 並 得 經 本 人 追 認 而 對 本 人 發 生 效 力, 惟 必 於 公 司 董 事 將 租 賃 物 讓 與 追 求 卓 越 永 遠 領 先 3

( 三 ) 實 例 解 析 題 第 三 人 前 經 代 表 公 司 之 監 察 人 追 認, 始 有 上 揭 所 有 權 讓 與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之 適 用 (4) 若 為 不 動 產 租 賃 契 約, 則 依 法 頇 經 公 證 : 此 時 不 問 不 動 產 租 賃 契 約 是 否 定 有 期 限 或 未 定 期 限, 只 要 該 不 動 產 物 權 租 賃 契 約 經 公 證, 即 得 認 定 該 租 賃 契 約 有 效 存 在, 自 有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之 適 用 (5) 若 不 動 產 租 賃 契 約 未 經 公 證 時, 可 分 為 : 1 定 有 期 限 者 : 依 民 法 第 425 條 之 規 定 如 不 動 產 租 賃 契 約 之 期 限 在 5 年 以 上 ( 含 5 年 ), 無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之 適 用 ; 反 之, 期 限 在 5 年 以 下 者, 則 仍 有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之 適 用 2 未 定 期 限 者 : 如 未 定 期 限 者, 無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之 適 用, 而 未 定 期 限 租 賃 有 三 種 情 形 : A. 自 始 未 約 定 租 賃 期 限 : 未 定 期 限 一 詞, 一 般 而 言, 並 不 包 括 不 確 定 期 限 在 內, 但 解 釋 上 言, 此 項 規 定 應 包 括 之, 否 則 即 有 掛 一 漏 萬 之 情 形 B. 依 民 法 第 422 條 之 規 定, 視 為 不 定 期 限 之 租 賃 者 C. 依 民 法 第 451 條 之 規 定 視 為 不 定 期 限 之 租 賃 者 依 據 上 開 範 例, 本 類 試 題 應 兼 顧 法 規 要 件 與 學 說 實 務 關 於 該 基 本 原 則 之 闡 述, 方 能 畢 竟 其 功 此 類 試 題 難 度 最 高, 通 常 乃 要 求 考 生 將 涵 攝 之 過 程 與 條 文, 合 併 在 一 題 中 完 善 表 現 而 由 於 各 類 科 近 年 來 顯 然 走 向 整 合 出 題 模 式, 故 三 級 ( 等 ) 以 上 之 專 業 科 目 頗 常 出 現 此 類 試 題 以 103 年 高 考 三 級 一 般 行 政 等 ( 民 法 總 則 與 刑 法 總 則 ) 第 一 題 為 例 : 範 例 : 丙 受 僱 於 位 在 臺 北 市 東 區 由 丁 經 營 之 個 人 美 髮 工 作 室, 並 接 受 丁 之 指 導 學 藝 丙 丁 約 定 丙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獨 立 從 事 美 髮 工 作 如 有 違 反, 丙 應 賠 償 丁 新 臺 幣 50 萬 元 未 料 丙 學 藝 完 成 離 職 後, 第 二 年 即 自 行 於 高 雄 開 設 個 人 美 髮 工 作 室, 知 悉 此 情 之 丁 乃 以 丙 違 反 前 述 約 定, 請 求 丙 賠 償 50 萬 元 丁 之 主 張 是 否 有 理?(25 分 ) 三 民 專 業 輔 考 機 構 4 基 礎 認 識 1. 由 於 近 年 來 申 論 題 型 之 出 題, 於 各 類 科 各 等 別 考 試 中, 對 於 考 生 實 例 解 析 之 能 力 要 求 頗 為 重 視, 因 此 慢 慢 導 向 以 實 例 解 析 題 為 出 題 之 主 要 模 式 以 一 般 25 分 出 4 題 的 考 卷 來 說, 往 往 有 半 數 以 上 是 實 例 題, 亦 有 4 題 均 為 實 例 題 者 2. 說 穿 了, 實 例 題 就 是 將 題 幹 中 說 明 之 事 實, 涵 攝 入 法 律 之 規 定 中, 而 將 正 確 之 法 效 力 闡 述 出 來 之 一 種 題 型 因 此, 實 例 解 析 可 說 乃 以 基 礎 要 件 題 與 原 則 闡 述 題 為 基 礎, 要 求 考 生 在 正 確 認 識 法 規 要 件 與 法 律 原 則 之 應 用 後, 具 體 於 案 例 中 適 用 之 題 型 因 此 變 化 甚

申 論 寫 作 技 巧 多, 唯 有 透 過 強 化 對 於 歷 屆 相 關 試 題 之 練 習, 方 能 完 善 應 變 解 題 要 領 1. 丙 與 丁 之 法 律 行 為 : (1) 丙 與 丁 約 定 由 丁 授 藝, 其 契 約 條 款 中 稱 離 職 後 3 年 內 不 得 獨 立 從 事 美 髮 工 作, 如 有 違 反, 應 對 於 丁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依 據 民 法 第 99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附 停 止 條 件 之 法 律 行 為, 於 條 件 成 就 時, 發 生 效 力 由 本 項 要 件 加 以 檢 查 可 知 : 1 所 謂 條 件, 乃 其 成 就 或 不 成 就 繫 於 未 來 不 確 定 發 生 之 事 實 者 ; 故 丙 離 職 後 3 年 內 是 否 獨 立 從 事 美 髮 工 作, 乃 未 來 不 確 定 之 事 實, 應 屬 條 件 ; 2 由 於 乃 限 制 丙 之 獨 立 工 作 權, 故 屬 於 消 極 之 條 件 ; 3 如 該 條 件 成 就 者, 則 應 由 丙 給 付 新 臺 幣 50 萬 元 之 賠 償 金 予 丁, 故 條 件 成 就 時 發 生 給 付 賠 償 之 法 律 效 力, 故 本 件 之 條 件, 乃 屬 消 極 之 停 止 條 件 (2) 條 件 之 本 質, 雖 為 法 律 行 為 之 附 款, 但 競 業 禁 止 之 相 關 約 款, 於 實 務 上 頗 生 爭 議 學 說 上 多 數 認 為, 如 屬 於 民 法 第 250 條 督 促 性 質 之 違 約 損 害 賠 償 條 款, 則 當 事 人 自 得 依 法 加 以 約 定 ; 為 如 具 有 懲 罰 性 質 之 違 約 賠 償 條 款, 則 可 能 涉 及 民 法 第 74 條 暴 利 行 為 與 第 72 條 公 序 良 俗 之 違 反, 故 本 件 之 事 實, 乃 涉 及 該 競 業 禁 止 之 損 害 賠 償 條 款, 是 否 公 帄 合 理 之 分 析 2. 丁 之 主 張 應 認 無 理 由 : (1) 自 公 序 良 俗 之 觀 點 而 言 : 競 業 禁 止 條 款 之 附 加, 原 則 上 應 參 酌 市 場 狀 況 受 僱 者 掌 握 事 業 機 密 之 層 級, 以 及 競 業 禁 止 對 於 原 雇 主 所 產 生 之 具 體 利 益, 與 競 業 禁 止 對 於 該 受 僱 人 所 可 能 發 生 之 效 果 加 以 通 盤 觀 察 現 當 事 人 間 約 定 丙 3 年 內 不 得 獨 立 從 事 美 髮 工 作, 並 未 具 體 限 制 競 業 禁 止 之 區 域 ( 本 題 丙 遠 至 高 雄 獨 立 開 業, 且 為 離 職 之 第 2 年 ), 亦 無 其 他 競 業 禁 止 之 補 償 條 款, 且 約 定 賠 償 金 額 為 50 萬 元, 依 據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乃 屬 高 額, 而 具 有 懲 罰 之 性 質 (2) 依 據 學 說 之 見 解 : 1 民 法 上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責 任 僅 有 損 害 賠 償 回 復 原 狀 之 規 範, 懲 罰 性 條 款 中 所 稱 之 懲 罰, 其 文 義 所 包 含 之 制 裁 功 能 與 現 行 債 務 不 履 行 制 度 之 任 意 規 定 立 法 意 旨 完 全 悖 離, 應 認 與 公 共 秩 序 不 符 2 其 次, 懲 罰 可 否 解 釋 為 民 法 第 250 條 之 督 促 性 質 之 違 約 金, 文 義 上 顯 有 重 大 疑 義 同 時, 該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條 款 亦 有 目 的 不 達 之 問 題 蓋 如 上 開 見 解, 應 檢 驗 該 違 約 金 條 款 之 約 定 是 否 有 其 契 約 上 之 正 當 理 由 與 實 際 需 求, 同 時 衡 酌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關 係 與 損 害 情 事 換 言 之, 該 違 約 金 約 款 之 約 定, 核 與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督 促 目 的 不 合, 是 以 若 有 此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追 求 卓 越 永 遠 領 先 5

之 約 定, 應 為 無 效 之 法 律 行 為,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且 顯 失 公 帄 而 無 效 (3) 依 據 民 法 第 74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法 律 行 為, 係 乘 他 人 之 急 迫 輕 率 或 無 經 驗, 使 其 為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或 為 給 付 之 約 定, 依 當 時 情 形 顯 失 公 帄 者, 法 院 得 因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聲 請, 撤 銷 其 法 律 行 為, 或 減 輕 其 給 付 學 徒 學 習 美 髮 工 作, 並 無 經 驗, 驟 然 與 雇 主 約 定 此 類 顯 失 公 帄, 且 必 頇 負 擔 高 額 違 約 賠 償 之 契 約, 宜 解 為 雇 主 之 暴 利 行 為 而 認 原 受 僱 人 得 依 法 聲 請 法 院 加 以 撤 銷, 或 至 少 得 減 輕 其 給 付 3. 依 據 上 開 說 明, 如 認 該 競 業 禁 止 之 違 約 金 賠 償 約 定 為 有 效 者, 則 宜 認 其 違 反 暴 利 行 為 而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 然 如 依 據 學 說 之 積 極 見 解, 為 保 護 無 經 驗 且 經 濟 上 居 於 弱 勢 之 受 僱 人, 宜 解 為 該 約 定 違 反 民 法 第 72 條 之 公 序 良 俗 條 款 而 逕 歸 無 效 二 實 戰 筆 寫 練 習 以 下 公 法 私 法 各 選 2 題, 請 考 生 務 必 進 行 筆 寫 練 習, 以 增 進 實 戰 能 力, 之 後 另 行 講 解 ( 一 ) 公 法 部 分 說 明 : 行 政 法 與 刑 法 各 選 一 題, 可 支 援 不 同 考 科 間 之 練 習 需 求 1. 行 政 法 練 習 題 : 下 列 案 例 涉 及 何 種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適 用? 試 論 述 之 (102 年 高 考 三 級 一 般 行 政 等 類 科 行 政 法 申 論 題 第 一 題 ) ( 一 )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查 獲 地 下 油 槽 滲 透 污 染 地 下 水, 爰 通 知 其 負 責 人 在 限 期 內 改 善, 否 則 依 法 處 罰, 詎 料 在 期 限 尚 未 屆 滿 之 前 主 管 機 關 已 先 行 對 油 槽 負 責 人 處 鉅 額 罰 鍰 (12 分 ) ( 二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於 核 發 電 視 執 照 時, 附 加 一 項 義 務, 要 求 業 者 必 頇 給 付 一 定 金 錢, 供 改 善 中 小 學 教 室 視 聽 設 備 之 用 (13 分 ) 三 民 專 業 輔 考 機 構 6 2. 刑 法 練 習 題 : 某 晚, 以 打 獵 為 業 之 原 住 民 甲 持 土 製 獵 槍 打 獵 時, 乙 也 正 巧 戴 著 頭 燈 蹲 在 附 近 樹 林 整 地 在 黑 暗 中, 甲 誤 把 乙 頭 燈 的 光 點, 當 成 是 山 豬 的 眼 睛, 於 是 迅 速 舉 槍 瞄 準 射 擊, 一 聲 槍 響 之 後, 乙 頸 部 中 彈, 後 失 血 過 多, 送 醫 不 治 死 亡 經 調 查, 乙 是 甲 認 識 多 年 的 老 鄰 居, 甲 也 知 悉 乙 有 晚 上 整 地 的 習 慣 試 問 : 甲 之 行 為 應 如 何 論 處?(25 分,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三 級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人 事 行 政 民 法 總 則 與 刑 法 總 則 第 四 題 )

申 論 寫 作 技 巧 ( 二 ) 私 法 部 分 說 明 以 民 法 為 主 由 於 民 法 範 圍 廣 博, 題 型 深 廣 不 一, 故 以 下 所 選 均 為 實 例 解 析 題, 以 促 進 考 生 實 例 演 習 之 能 力 A 為 18 歲 之 高 中 生, 將 從 小 父 母 給 的 零 用 錢 及 課 餘 打 工 所 得, 省 吃 儉 用 存 在 自 己 名 義 的 郵 局 帳 戶 中, 已 達 十 幾 萬 元 因 為 見 同 學 開 著 家 裡 的 汽 車 四 處 兜 風 非 常 羨 慕, 也 想 用 帳 戶 的 存 款 買 一 輛 中 古 車 來 過 癮, 但 其 父 母 以 危 險 為 由 不 同 意 買 車 一 事 A 乃 偽 造 其 父 母 的 同 意 書 自 B 車 行 以 12 萬 元 買 入 一 輛 中 古 車 A 之 父 母 知 情 後 暴 跳 如 雷, 責 問 B 車 行 何 以 賣 車 給 未 成 年 人, 主 張 該 交 易 無 效, 請 求 B 車 行 還 錢 請 附 理 由 說 明 A 之 父 母 之 主 張 有 無 理 由?(25 分,103 年 鐵 路 高 員 三 級 事 務 管 理 民 法 總 則 第 二 題 ) 甲 向 好 友 乙 借 新 臺 幣 ( 下 同 )100 萬 元, 聲 明 是 短 期 周 轉,1 個 月 內 返 還, 乙 知 甲 尚 有 價 值 2000 萬 元 的 A 地, 基 於 多 年 情 誼, 並 未 要 求 甲 提 供 A 地 設 定 抵 押 甲 和 丙 串 通, 假 裝 作 成 買 賣, 將 A 地 移 轉 登 記 給 丙, 丙 又 再 將 A 地 出 售 並 移 轉 登 記 給 善 意 的 丁, 問 乙 可 以 向 丙 丁 主 張 何 種 權 利?(30 分,102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三 級 地 政 民 法 第 二 題 ) 追 求 卓 越 永 遠 領 先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