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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號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4 5 6 7 8 公 布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100 年 9 月 19 日 案 提 出 試 題 疑 義 第 一 試 榜 示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自 100 年 9 月 19 日 起 至 9 月 21 日 止,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預 定 100 年 11 月 7 日 榜 示 各 試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如 未 收 到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向 本 部 查 詢 複 查 成 績 各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期 限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貳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公 布 於 國 家 考 場 公 告 欄 及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為 : http://www.moex.gov.tw ( 詳 見 本 須 知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第 伍 項 試 題 疑 義 )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之 應 考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不 予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有 需 要, 請 電 洽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辦 理 詳 見 本 須 知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第 陸 項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一 本 考 試 之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詳 見 附 件 1 二 本 考 試 除 公 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外, 用 人 機 關 如 有 臨 時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之 需 要 時, 經 分 發 機 關 彙 整 送 本 部 覈 實 提 報 考 試 院 核 定, 得 增 加 需 用 名 額 三 各 組 別 錄 取 標 準 及 名 額, 係 由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參 照 分 發 機 關 彙 送 用 人 機 關 提 列 之 需 用 名 額 及 應 考 人 考 試 成 績, 依 據 有 關 法 令 予 以 決 定 參 應 考 資 格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齡 在 18 歲 以 上,35 歲 以 下 ( 即 民 國 65 年 6 月 13 日 以 後 至 民 國 82 年 9 月 16 日 以 前 出 生 者 ), 具 有 應 考 資 格 表 ( 詳 見 附 件 2) 所 定 應 考 資 格 者, 得 應 本 考 試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應 考 年 齡 之 計 算, 其 年 齡 下 限 以 算 至 考 試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年 齡 上 限 以 算 至 報 名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三 本 考 試 依 法 負 有 服 兵 役 義 務 或 服 志 願 役 者, 須 服 畢 役 期, 始 得 報 考 但 於 本 考 試 筆 試 考 畢 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前 ) 退 伍 並 持 有 權 責 單 位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 格 式 可 參 考 附 件 12), 不 在 此 限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規 定,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考 : ( 一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二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三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 四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2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1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榜 示 後 至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 一 ) 有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 二 ) 冒 名 頂 替 者 ( 三 )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者 ( 四 )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者 ( 五 )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者 肆 考 試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一 本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分 三 試 舉 行, 第 一 試 為 筆 試, 第 二 試 為 體 能 測 驗, 第 三 試 為 集 體 口 試 ; 第 一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及 格 者, 始 得 應 第 三 試 二 本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分 二 試 舉 行, 第 一 試 為 筆 試, 第 二 試 為 體 能 測 驗 ; 第 一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及 格 者, 依 總 成 績 配 合 任 用 需 要 擇 優 錄 取 三 第 一 試 筆 試 :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件 3 四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 考 試 日 期 於 第 一 試 榜 示 後, 另 行 通 知 五 三 等 考 試 第 三 試 集 體 口 試 : 考 試 日 期 於 第 二 試 榜 示 後, 另 行 通 知 六 筆 試 科 目 之 試 題 型 態 : ( 一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按 考 試 日 程 表 科 目 上 端 有 符 號 者, 係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 考 試 日 程 表 科 目 上 端 有 符 號 者, 採 申 論 式 及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國 文 之 作 文 及 公 文 部 分 採 申 論 式 試 題, 測 驗 部 分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 外 國 文 ( 英 文 ) 採 混 合 式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卡 應 以 2B 鉛 筆 作 答, 並 須 攜 帶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備 用 ; 申 論 式 試 卷 應 以 藍 黑 色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作 答 ( 二 )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科 目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評 閱, 應 考 人 須 詳 閱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依 規 定 作 答 ( 三 ) 國 文 科 目 之 公 文 部 分, 係 以 行 政 院 最 新 修 訂 之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所 規 定 之 格 式 命 題 閱 卷, 作 文 及 公 文 請 由 左 至 右 橫 式 作 答 伍 考 試 地 點 及 入 場 證 寄 發 一 第 一 試 考 試 地 點 : 應 考 人 須 自 行 選 定 臺 北 或 高 雄 考 區 應 試, 報 名 後 不 得 更 改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地 點 於 第 一 試 榜 示 後, 另 行 通 知 第 三 試 口 試 地 點 於 第 二 試 榜 示 後, 另 行 通 知 二 入 場 證 寄 發 : 預 定 9 月 2 日 寄 發, 本 項 考 試 入 場 證 委 由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據 應 考 人 報 名 履 歷 資 料 採 郵 簡 方 式 製 發, 請 於 填 寫 個 人 履 歷 資 3

料 時 務 必 詳 細 確 實, 如 於 9 月 10 日 後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請 即 電 洽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補 寄, 如 仍 未 及 於 考 試 前 收 到, 可 逕 至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或 洽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查 明 應 試 試 區 試 場 及 入 場 證 編 號 等 資 訊, 並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開 始 前, 攜 帶 身 分 件 提 早 至 所 屬 試 區 卷 務 組 辦 理 補 發 三 第 一 試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其 他 應 行 公 布 事 項, 定 於 考 試 前 一 日, 在 國 家 考 場 公 告 欄 前 公 布, 請 事 先 查 明 試 場 及 座 位 另 為 利 應 考 人 查 詢, 可 於 9 月 2 日 起 至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試 區 查 詢 查 詢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試 區 交 通 路 線 圖 陸 有 關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聯 絡 地 址 及 電 話 應 考 人 對 本 考 試 各 項 業 務 如 有 疑 義, 請 依 下 列 聯 絡 電 話 與 相 關 單 位 聯 繫 : 一 報 名 證 件 補 驗 考 試 複 查 成 績 及 體 格 檢 查 等 有 關 事 項 ( 一 ) 承 辦 單 位 :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二 ) 地 址 :11602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 三 ) 電 話 :(02)22369188 轉 3945 3946 ( 四 ) 傳 真 :(02)22363223 ( 五 ) 網 址 :http://www.moex.gov.tw 二 入 場 證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郵 寄 及 補 發 事 項 ( 一 ) 承 辦 單 位 :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北 郵 局 電 子 郵 件 科 ( 二 ) 地 址 :10658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3 段 89 號 9 樓 ( 三 ) 電 話 :(02)27031604 轉 27~29 ( 四 ) 傳 真 :(02)27037981 三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事 項 ( 一 ) 承 辦 單 位 : 國 家 安 全 局 ( 二 ) 地 址 :11149 台 北 市 士 林 區 仰 德 大 道 1 段 110 號 ( 三 ) 電 話 :(02)28891088 ( 四 ) 網 址 :http://www.nsb.gov.tw/ 四 訓 練 及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事 項 ( 一 ) 承 辦 單 位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二 ) 地 址 :11602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3 號 ( 三 ) 電 話 :(02)82367115 ( 四 ) 網 址 :http://www.csptc.gov.tw 柒 報 名 書 表 請 登 入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為 http://www.moex.gov.tw, 點 選 網 路 報 名 選 項, 即 可 進 入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入 口 網 站, 或 以 網 址 http: 4

//register.moex.gov.tw 主站 或 http //register.moex2.nat.gov.tw 新站 登錄報名資料 自行下載應考須知及列印報名書表 捌 報名有關規定事項 一 報名日期 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起至 6 月 23 日下午 5 時止 二 報名方式 一律採網路報名 請依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程序 附件 11 完成網路登錄報名資料後 下 載並列印報名書表 並於 100 年 6 月 24 日前 郵戳為憑 以掛號寄出 報名表件 始完成報名程序 逾期不予受理 三 報名表件郵寄地點 11602 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 1-1 號 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三科 四 報名應繳費件 (一)報名費 1. 一般應考人 三等考試新台幣 1,100 元 五等考試 800 元 2. 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 後備軍人 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 報 名費減半優待 三等考試新台幣 550 元 五等考試 400 元 請參 閱本須知共同注意事項 壹 報名費優待 規定事項 服義務役 者 除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外 不符減半優待 3. 繳費方式 本考試報名費採多元管道繳費方式 請應考人於完成 網路報名登錄作業後 自行下載列印繳款單 於報名截止日 100 年 6 月 23 日 前持繳款單至郵局 便利商店 銀行或透過 ATM 轉帳繳款或網路信用卡 網路 WebATM 等方式繳交報名費 詳見 附件 9 國家考試報名費繳款說明及應注意事項 4. 應考人須將繳費收據正本黏貼於報名履歷表背面中央 5. 退費規定 依考選部各項考試報名費退費作業規定辦理 有關申 請退費事由 申請退費時間 申請退費手續及退費金額等規定 詳見附件 10 (二)報名履歷表 請確實填妥 勾選各欄 並將國民身分證影本正 背面 須影印清 晰 及最近 1 年內之 1 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1 張固貼於規定欄位 勿使用生活照 請於相片背面書寫姓名 應考等別 組別 (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若有更改姓名者 請檢附戶籍謄本 1.畢業 學位 證書影本 五等考試不須繳驗學歷證件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 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系 組 所畢業報考者 應繳學位證 書或畢業證書影本 (2)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應屆畢業生得由學校出具在學證明或憑最後 一學期學生證影本申請暫准報名 其暫准報名規定如下 5

➀畢業證書繕印之畢業日期須在 100 年 9 月 16 日以前 始合於 應考資格規定 未能於此日期前取得畢業證書者 請勿報考 ➁填具暫准報名申請書 並於該申請書貼附最後一學期已註冊戳 記之學生證正 背面影本或在學證明 以憑審查 ➂經審查准予 暫准報名 者 其畢業 學位 證書影本 請於 100 年 9 月 16 日 郵戳為憑 以前 傳真至試務單位 傳真 電話 (02)22363223 或以 限時掛號 郵寄 11602 台北市 文山區試院路 1-1 號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三科 不克於上開日 期寄送者 請至遲於 100 年 9 月 17 日第 1 節考試前將畢業證 書影本送交監場人員轉試務單位查驗 屆時未依限繳驗或繳驗 經審查不合格者 即認定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不准入場應 試 如入場應試者 其考試成績不予計算 所繳報名費即解繳 國庫 不得申請退費 ➃ 繳驗之畢業 學位 證書影本 務請於證書右上角填寫報考 組別 入場證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以便查對 (3)大學院校研究所肄業報考者 仍應以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資格報 考 (4)以應考資格第 2 款報考者 應繳驗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 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且考試及格應滿 3 年 依公務人員考 試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及格滿 3 年 其計算自 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至報考 之考試舉行前 1 日止 (5)繳驗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者 亦 得參照應考資格第 2 款報考 (6)以應考資格第 3 款報考者 應繳驗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證明 2.依兵役狀況 繳驗退伍令影本 免役證明影本 依法負有服兵役義 務或服志願役者 須服畢役期 始得報考 請繳驗退伍令影本 免役證明影本 或由權責單位發給載明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 起四個月內 民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退伍之證明文件 格式可 參考附件 12 3.以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 後備軍人 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 申 請報名費減半優待者 除應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外 並應附繳 ➀身心障礙者 有效期限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➁原住民 戶籍謄本 ➂後備軍人 退伍證明文件及各軍種士官以上學校畢 結 業證 明書影本 服義務役者 除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外 不 得以後備軍人身分報考 ➃ 低收入戶 特殊境遇 家庭 請檢附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6

市 主管機關或鄉 鎮 市 區 公所核發報名時有效之低 收入戶證明 或核定公文 生活津貼證明 或核定公文 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證明 或核定公文 並載有應考人姓名者之 證明文件 4.以國外學歷報考者 應繳驗 ➀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畢業證書中文譯本 原本請影印後附繳 應考人得自行翻譯成中文 並自負法律 責任 ➁國外學校歷年成績證明 成績單 影本及中文譯本各 1 份 ➂在國外就學期間入出境護照影本 僅須附繳護照中有關列載英 文姓名 出生日期等基本資料及貼附相片部分之影本 ➃其他詳細規定請參閱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以上應繳之各項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一律繳驗與原始證件相符之影 本 勿繳驗正本 如經查證與原始證件不符或不實者 其責任由應 考人自負 證件影本於審查後即予抽存 不另附還 五 填寫報名書表注意事項 (一) 姓名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各欄均須與 所繳應考資格文件相符 如證件記載錯誤或不一致 應先向戶籍或 原發證機關申請更正 再附繳有更正記載之戶籍謄本或證件 始得 據以報考 (二) 應考等別 組別及編號 欄 一經選填寄出後 即不得要求更改 (三) 聯絡電話 及 電子郵件地址 欄 請務必填明 以利聯絡及通 知重要事項 通訊地址 欄 須確實詳細填寫 俾供送交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入場證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如有不符 致使 有關考試文件無法投遞或發生延誤情事 由應考人自行負責 (四)應考人通訊地址或姓名如有變更 請於預定寄發入場證或成績及結 果通知書前 10 日 填具申請表 申請表格式詳見附件 7 以傳真 或掛號函知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三科更正 傳真電話 (02)22363223 並請於來函中貼附身分證影本 1 份 申請變更姓 名者 請另附登載更名事項之戶籍謄本影本 俾憑處理 若有不 符或逾期提出申請 致未及變更通訊地址或姓名 其責任由應考人 自負 (五)為確保個人權益 寄件前請確實檢查應考編號 組別是否填寫正確 報名費用 應考資格證件是否繳交 相片 繳費收據及身分證影 本是否黏貼 另為利聯絡 請詳實填寫 101 年 2 月底前不變之通訊 地址及聯絡電話 六 身心障礙應考人欲申請特別試場應試者 請務必於報名履歷表之 申請 特別試場應試 欄聲明 並填寫要求提供之照護及協助措施 有關身心 障礙應考人參加國家考試權益維護措施規定 請詳見本須知共同注意事 7

項 貳 申請特別試場及協助措施 ( 七 郵寄報名表件 應考人依網路報名系統之指引 完成報名及繳費程序後 須自行列印報 名表件 並詳細檢查應填各欄及應繳各件是否確無遺漏或錯誤 按 1.報 名履歷表 2.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3.暫准報名申請書 不需暫准報名者 免附 之順序 由上而下 如右圖所示 整理齊全 用迴紋針夾於右 上角 切勿用訂書機 平整裝入報名專用信封內 信封 右 暫准報名 上 申請書 封面密實黏貼於 B4 大型信封 切勿摺疊 於 100 年 角 用 應考資格 迴 6 月 24 日 郵戳為憑 前以掛號寄出 如以平信郵遞 證明文件 紋 針 致發生遺失或遲誤而無法報名者 其責任由應考人自負 報名履歷 夾 妥 表 應考人如未依規定寄發報名表件者 網路報名視為無效 八 退補件程序 應繳費件不全者 由本部特種考試司先以簡訊或電話告知應補件項目 應考人應於接獲補件通知之日起 3 日內補齊 逾 3 日未補齊者 將另發 函通知並限定於 5 日內補齊 以郵戳為憑 屆時仍未補齊證件者逕予 退件 應考人不得異議 補件資料屬影本者 除以掛號郵寄外 亦得以 傳真方式辦理 惟須於傳真後隨即以電話通知確認 玖 成績計算 一 依照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規則 及 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 之規定辦理 二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 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 十 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五等考試 以筆試成績為總成績 三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 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 計算之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專業 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四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 1200 公尺跑走實施 其及格標 準 男性應考人為 6 分鐘 30 秒以內 女性應考人為 7 分鐘以內 五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 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錄取 拾 體格檢查 一 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規則 及 公 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 之規定辦理 二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 14 日內 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 8

療 機 構 辦 理 體 格 檢 查 並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 體 格 檢 查 表 於 榜 示 後 寄 發 ),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體 格 檢 查 表 應 請 醫 師 於 檢 查 結 果 欄 內 評 定 合 格 或 不 合 格 字 樣 )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參 加 第 二 試 三 本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 一 ) 身 高 : 男 性 不 及 155 公 分, 女 性 不 及 150 公 分 者 ( 二 ) 視 力 : 各 眼 裸 視 未 達 0.2, 但 矯 正 視 力 達 1.0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聽 力 :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逾 90 分 貝 者 ( 四 ) 辨 色 力 : 色 盲 或 紅 綠 色 弱 者 ( 五 ) 血 壓 收 縮 壓 超 過 140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舒 張 壓 超 過 95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者 ( 六 ) 五 官 有 嚴 重 畸 形 者 ( 七 ) 單 手 拇 指 食 指 或 其 他 三 手 指 中 有 二 手 指 以 上 缺 失 或 不 能 伸 曲 張 握 自 如 者 ( 八 ) 手 臂 不 能 伸 曲 自 如 或 兩 手 伸 臂 不 能 環 繞 正 常 者 ( 九 ) 雙 下 肢 不 能 蹲 下 起 立 或 原 地 起 跳 不 能 自 如 者 ( 十 ) 肺 結 核 痰 塗 片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 十 一 ) 患 有 精 神 病 者 ( 十 二 ) 其 他 重 症 疾 患, 無 法 治 癒,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四 本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由 下 列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之 : ( 一 ) 公 立 醫 院 ( 二 ) 教 學 醫 院 ( 三 )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衛 生 局 所 屬 各 鄉 ( 鎮 市 區 ) 衛 生 所 ( 四 )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所 屬 各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 五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五 應 考 人 之 體 格 檢 查, 必 要 時 得 由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就 前 項 範 圍 指 定 機 構 為 之 六 僑 居 國 外 之 應 考 人, 得 在 國 外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體 格 檢 查 但 應 經 外 交 部 或 僑 居 地 之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簽 證 拾 壹 分 發 訓 練 及 限 制 轉 調 一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國 家 安 全 局 分 發 任 用 二 前 項 訓 練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應 行 訓 練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得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指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體 格 複 檢, 不 合 格 者 報 請 保 訓 會 核 定 後, 廢 止 其 受 訓 資 格 四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國 家 安 全 局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9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其 事 由 及 保 留 年 限 如 下 : ( 一 ) 服 兵 役,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法 定 役 期 ( 二 ) 進 修 碩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3 年 ; 進 修 博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5 年 ( 三 )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2 年 六 有 關 訓 練 及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事 項, 請 逕 洽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七 依 考 試 院 民 國 91 年 11 月 28 日 第 10 屆 第 11 次 會 議 決 議,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不 得 申 請 分 回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實 務 訓 練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壹 報 名 費 優 待 一 應 考 人 如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後 備 軍 人 低 收 入 戶 或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所 繳 報 名 費 依 規 定 數 額 減 半 優 待 ( 請 擇 一 身 分 申 請 ),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繳 驗 相 關 證 件 影 本, 俾 憑 審 查 : ( 一 ) 身 心 障 礙 者 : 請 繳 附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 二 ) 原 住 民 : 請 繳 附 戶 籍 謄 本 ( 三 ) 後 備 軍 人 : 請 繳 附 退 伍 證 明 文 件 及 各 軍 種 士 官 以 上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明 書 影 本 服 義 務 役 者, 除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外, 不 得 以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報 考 依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所 稱 後 備 軍 人, 其 對 象 如 下 :1 常 備 軍 官 及 常 備 士 官 依 法 退 伍 者 2 志 願 在 營 服 役 之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及 士 兵 依 法 退 伍 者 3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者 ( 四 )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 請 檢 附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核 發 報 名 時 有 效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生 活 津 貼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扶 助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並 載 有 應 考 人 姓 名 者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報 名 時, 請 依 系 統 指 示, 勾 選 聲 明 申 請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如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完 成 程 序 者, 報 名 後 不 得 享 有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貳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及 協 助 措 施 一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符 合 本 項 考 試 規 則 體 格 檢 查 標 準, 請 參 閱 本 須 知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拾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二 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國 家 考 試 權 益, 特 訂 定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摘 錄 重 要 條 文 如 下 : 第 2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實 施 對 象, 指 具 有 報 考 該 項 10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並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二 )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行 動 不 便 ( 三 ) 聽 覺 機 能 障 礙 ( 四 ) 視 覺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五 )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六 )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致 上 肢 無 書 寫 能 力 且 無 法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 七 ) 多 重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八 ) 其 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第 3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符 合 第 2 點 規 定 者,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申 請,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一 )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 二 ) 視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使 用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 三 ) 申 請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或 其 他 特 殊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前 項 須 繳 驗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如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無 註 明 需 重 新 鑑 定 者,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毋 須 重 複 繳 驗 第 一 項 診 斷 證 明 書 格 式 詳 附 表 ( 詳 見 附 件 8) 第 6 點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放 大 二 倍 之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第 7 點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安 排 低 樓 層 或 備 有 電 梯 之 試 場 ( 二 ) 適 用 桌 椅 ( 三 ) 輪 椅 第 8 點 聽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但 應 考 人 經 本 部 核 可, 得 自 備 助 聽 器 ( 一 ) 安 排 熟 諳 手 語 或 口 語 溝 通 之 監 場 人 員 及 試 務 人 員 擔 任 監 考 及 服 務 工 作 ( 二 ) 以 警 示 燈 及 大 字 報 書 寫 方 式, 表 示 上 下 場 鈴 聲 第 9 點 視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 二 )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 三 ) 點 字 試 題 或 盲 用 電 腦 電 子 檔 試 題 ( 四 ) 放 大 二 倍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五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 六 ) 有 聲 電 子 計 算 器 前 項 第 二 三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矯 正 後 優 眼 視 力 未 達 0.1( 含 全 盲 ) 之 應 考 人 始 得 申 請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各 該 應 試 科 目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時 提 供 第 一 項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之 鍵 盤 等 輔 具, 得 由 應 考 人 報 名 時 申 請 自 備 但 考 試 時 如 無 法 運 作 或 系 統 不 相 容,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第 10 點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11

縮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電 腦 作 答 相 關 設 備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 三 ) 放 大 二 倍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第 11 點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以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第 12 點 多 重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障 礙 類 別 或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第 6 點 至 第 11 點 必 要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第 13 點 以 點 字 機 作 答 者, 其 作 答 結 果 於 閱 卷 前,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聘 請 專 人 翻 譯 核 校, 並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評 閱 :( 一 )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會 同 政 風 室 依 作 答 結 果 人 工 劃 卡 後 進 行 閱 卷 ( 二 ) 申 論 式 試 卷 : 將 作 答 結 果 黏 貼 於 試 卷 上, 加 蓋 騎 縫 章,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彌 封 後 進 行 閱 卷 第 14 點 以 電 腦 或 盲 用 電 腦 作 答 者, 於 每 節 考 試 結 束 後, 由 監 場 人 員 列 印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作 答 結 果, 經 其 確 認 後, 黏 貼 或 夾 置 於 試 卷 ( 卡 ) 上, 加 蓋 騎 縫 章, 併 同 作 答 儲 存 媒 體, 並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評 閱 :( 一 )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1. 以 電 腦 作 答 者, 由 資 訊 管 理 處 將 儲 存 媒 體 資 料 轉 入 試 卡 評 閱 系 統, 進 行 閱 卷 2. 以 盲 用 電 腦 作 答 者,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會 同 政 風 室 依 試 卷 作 答 結 果 人 工 劃 卡 後 進 行 閱 卷 ( 二 ) 申 論 式 試 卷 : 閱 卷 委 員 依 作 答 結 果 進 行 閱 卷 第 15 點 以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者, 考 試 時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由 監 場 人 員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各 題 口 述 答 案, 記 錄 在 作 答 用 紙, 俟 應 考 人 確 定 無 誤 後, 再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劃 記 至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經 應 考 人 再 次 檢 視 無 誤, 於 考 試 結 束 後, 連 同 作 答 用 紙 送 交 卷 務 組 彌 封 ( 二 ) 申 論 式 試 卷 : 考 試 筆 試 程 序 結 束, 由 監 場 人 員 將 其 錄 音 結 果 及 代 筆 作 答 或 協 助 抄 錄 之 口 述 重 點 內 容, 經 應 考 人 再 次 檢 視 無 誤 後, 送 交 卷 務 組 彌 封 申 論 式 試 卷 閱 卷 期 間, 閱 卷 委 員 依 口 述 錄 音 內 容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或 由 專 人 依 口 述 錄 音 內 容 繕 打 完 成 之 申 論 式 試 卷, 並 參 考 口 述 重 點 內 容 於 申 論 式 試 卷 進 行 評 閱 第 16 點 一 般 應 考 人 如 因 臨 時 事 故 受 傷 或 罹 病 或 學 習 障 礙 經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學 習 障 礙 證 明 或 其 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者, 得 檢 具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前 項 申 請 遇 有 緊 急 情 形, 各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得 簽 請 部 長 核 定 後, 提 報 審 議 小 組 備 查 三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符 合 前 揭 要 點 第 2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者, 應 12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申 請,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但 有 第 3 點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詳 如 附 件 8) 參 任 用 有 關 規 定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於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仍 不 得 分 發 ( 配 )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所 謂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依 銓 敘 部 96 年 12 月 31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0962880186 號 函 解 釋, 係 指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或 不 得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之 情 形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 一 )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二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者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四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五 ) 犯 前 2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 七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 八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 九 )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1 款 至 第 7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8 款 及 第 9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7 條 規 定,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人 員, 各 機 關 不 得 進 用 四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擔 任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及 組 織 政 黨 ;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二 十 年, 不 得 擔 任 情 報 機 關 ( 構 ) 人 員, 或 國 防 機 關 ( 構 ) 之 下 列 人 員 :( 一 ) 志 願 役 軍 官 士 官 及 士 兵 ( 二 ) 義 務 役 軍 官 及 士 官 ( 三 ) 文 職 教 職 及 國 軍 聘 雇 人 員 準 此,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應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者, 如 因 前 揭 原 因 致 考 試 訓 練 分 發 任 用 滋 生 問 題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五 依 行 政 院 及 考 試 院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會 銜 發 布 施 行 之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規 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擬 分 發 職 務, 如 係 該 辦 法 所 列 各 機 關 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職 務, 應 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茲 摘 錄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 13

第 五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應 於 擬 任 人 員 初 任 再 任 或 調 任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前 辦 理 完 竣 但 擬 任 人 員 於 初 任 再 任 或 調 任 該 職 務 前 三 個 月 內 曾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且 無 查 核 項 目 所 列 情 事 者, 機 關 得 免 予 辦 理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至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前, 應 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第 六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應 要 求 當 事 人 詳 實 填 具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表 當 事 人 拒 絕 填 具 前 項 所 定 查 核 表 者, 不 得 擔 任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第 一 項 所 定 查 核 表, 由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擬 訂, 報 請 法 務 部 核 定 六 依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規 定 情 報 機 關 得 於 情 報 人 員 任 用 考 試 榜 示 後, 對 錄 取 人 員 進 行 安 全 查 核 錄 取 人 員 拒 絕 接 受 查 核 或 查 核 未 通 過 者, 應 不 予 分 配 訓 練 或 不 予 及 格 爰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拒 絕 接 受 安 全 查 核 或 安 全 查 核 未 通 過 者, 應 不 予 分 配 訓 練 另 摘 錄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人 員 安 全 查 核 辦 法 相 關 條 文 如 下 :( 如 有 疑 義, 請 逕 洽 國 家 安 全 局 ) 第 4 條 安 全 查 核 之 對 象 如 下 ( 以 下 稱 受 查 核 人 ): 一 情 報 機 關 所 屬 情 報 人 員 二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視 同 情 報 機 關, 其 主 管 有 關 國 家 情 報 事 項 範 圍 內 之 人 員 三 情 報 人 員 任 用 考 試 榜 示 後 錄 取 人 員 四 情 報 機 關 規 劃 任 用 之 情 報 人 員 及 情 報 協 助 人 員 但 情 報 協 助 人 員, 屬 專 案 祕 匿 性 質 者, 由 專 案 業 務 單 位, 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之 五 派 任 配 屬 或 支 援 本 機 關, 而 有 接 觸 本 機 關 之 國 家 機 密 者 各 情 報 機 關 得 於 必 要 時, 查 核 前 項 受 查 核 人 之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員 等 有 關 資 訊 第 6 條 安 全 查 核 判 斷 基 準 項 目 如 下 : 一 對 國 家 忠 誠 度 二 受 外 國 勢 力 影 響 三 品 德 懲 戒 行 政 懲 處 及 犯 罪 資 訊 四 經 濟 狀 況 及 財 務 資 訊 五 身 體 狀 況 資 訊 六 違 反 安 全 事 件 資 訊 各 情 報 機 關 得 就 前 項 所 列 項 目, 蒐 集 受 查 核 人 下 列 資 訊 : 一 國 籍 戶 籍 資 訊 二 刑 事 案 件 資 訊 14

三 行 政 懲 戒 或 懲 處 資 訊 四 品 德 素 行 及 內 部 考 核 資 訊 五 財 稅 信 用 卡 銀 行 存 款 債 務 及 匯 款 紀 錄 等 財 務 資 訊 六 醫 療 紀 錄 資 訊 七 心 理 測 驗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資 訊 八 其 他 為 確 保 情 報 工 作 安 全 之 資 訊 第 7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對 國 家 忠 誠 度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涉 及 任 何 破 壞 間 諜 叛 亂 恐 怖 主 義 煽 動 等 活 動 或 其 他 以 推 翻 政 府 更 改 政 體 為 目 的 之 行 動 ( 二 ) 與 鼓 吹 以 武 力 暴 力 手 段 推 翻 政 府 之 人 士 或 組 織 交 往 或 對 其 表 示 贊 同 ( 三 ) 擁 有 或 現 正 申 請 外 國 國 籍 或 永 久 居 留 權 者 ( 四 ) 曾 擁 有 外 國 國 籍 或 居 留 權, 未 能 或 不 配 合 出 示 書 面 放 棄 紀 錄 ( 五 ) 持 有 或 使 用 外 國 護 照 ( 六 ) 非 因 公 務 原 因, 在 臺 無 戶 籍 資 料 ( 七 ) 在 職 期 間 非 因 公 務, 曾 透 過 第 三 地 進 出 大 陸 地 區 ( 含 香 港 澳 門 ), 而 未 據 實 填 報 ( 八 ) 擁 有 大 陸 當 局 發 予 之 臺 胞 證, 未 主 動 填 報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不 知 悉 個 人 或 組 織 之 不 法 目 的, 並 於 明 瞭 該 目 的 後 即 與 之 斷 絕 關 係 者 ( 二 ) 涉 及 部 分 僅 限 於 該 等 組 織 之 合 法 或 人 道 方 面 之 行 動 ( 三 ) 涉 及 前 述 活 動 之 時 間 短 暫 且 係 出 於 好 奇 心 之 驅 使 或 學 術 上 之 興 趣 ( 四 ) 已 放 棄 外 國 公 民 身 分 或 居 留 權 者 ( 五 ) 第 一 款 各 目 所 列 行 為, 受 查 核 人 已 主 動 據 實 陳 報 且 簽 奉 核 准 者 第 8 條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受 外 國 勢 力 影 響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一 親 等 血 親 配 偶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係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長 期 居 住 在 國 外 ( 二 ) 一 親 等 血 親 配 偶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為 大 陸 人 士 或 長 期 居 住 在 大 陸 地 區 ( 三 ) 未 依 規 定 報 告 或 未 據 實 填 報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往 來 之 事 實 ( 四 )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有 不 明 原 因 之 金 錢 或 利 益 往 15

來 ( 五 ) 與 外 國 或 大 陸 情 報 單 位 之 人 員 或 勾 結 者, 有 未 經 授 權 之 往 來 或 曾 接 受 就 學 生 活 上 資 助 ( 六 ) 涉 嫌 或 已 證 實 為 外 國 或 大 陸 情 報 單 位 運 用 者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認 定 受 查 核 人 之 一 親 等 血 親 配 偶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員 係 外 國 或 大 陸 公 民 或 長 期 居 住 在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惟 不 構 成 不 可 接 受 之 安 全 風 險 者 ( 二 )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之 接 觸, 係 因 公 務 需 要 所 致 ( 三 )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之 接 觸, 係 非 正 式 且 不 頻 繁, 且 均 據 實 陳 報 ( 四 ) 往 來 之 金 錢 利 益 極 微, 不 足 以 影 響 人 員 安 全 風 險 者 ( 五 ) 已 依 規 定 即 時 向 有 關 單 位 報 告 一 切 來 自 外 國 或 大 陸 人 士 或 組 織 之 接 觸 要 求 或 脅 迫 第 9 條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品 德 懲 戒 行 政 懲 處 及 犯 罪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觸 犯 一 切 非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或 施 以 保 安 處 分 確 定 ( 二 ) 有 被 宣 告 累 犯 之 犯 罪 紀 錄 ( 三 ) 涉 及 內 亂 外 患 瀆 職 偽 造 煙 毒 槍 械 強 制 性 交 或 違 反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等 犯 罪, 經 被 判 決 確 定 ( 四 )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處 以 記 過 以 上 之 懲 戒 處 分 確 定 ( 五 ) 因 偷 竊 貪 瀆 誣 控 匿 名 或 冒 名 檢 控 舞 弊 性 騷 擾 脅 迫 等 品 德 問 題, 受 記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犯 罪 行 為 係 單 一 事 件 ( 二 ) 犯 罪 紀 錄 已 逾 五 年 ( 三 ) 懲 戒 或 懲 處 紀 錄 已 逾 三 年 或 係 連 帶 處 分 者 ( 四 ) 機 關 曾 針 對 受 查 核 人 被 懲 戒 行 政 懲 處 及 犯 罪 之 行 為, 施 以 相 當 期 間 之 教 育, 認 為 已 無 再 犯 之 虞 ( 五 ) 違 反 保 密 或 資 訊 安 全 等 規 定, 係 因 訓 練 不 當 或 不 瞭 解 所 致 第 10 條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經 濟 狀 況 及 財 務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曾 有 無 法 償 付 金 錢 債 務 之 前 例 16

( 二 ) 無 力 或 不 願 償 還 債 務 ( 三 ) 對 薪 資 以 外 之 金 錢 或 財 物 來 源 無 法 解 釋 ( 四 ) 與 賭 博 濫 用 藥 物 酒 精 中 毒 或 其 他 有 安 全 顧 慮 之 問 題 有 關 之 財 務 問 題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無 法 償 付 金 錢 債 務, 係 因 家 庭 成 員 發 生 重 大 疾 病 死 亡 及 其 他 受 查 核 人 所 能 控 制 之 情 況 ( 二 ) 行 為 已 超 過 二 年 ( 三 ) 薪 資 以 外 之 金 錢 或 財 物 來 源, 係 屬 正 當 ( 四 ) 已 對 債 權 人 提 出 合 理 之 償 債 計 畫 第 11 條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身 體 狀 況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經 公 立 醫 院 專 業 心 理 醫 師 診 斷 後, 認 受 查 核 人 有 異 常 狀 況, 可 能 造 成 其 心 理 社 交 上 及 職 業 上 之 功 能 障 礙 ( 二 ) 經 公 立 醫 院 專 業 心 理 醫 師 診 斷 後, 具 有 高 風 險 不 負 責 任 具 攻 擊 性 反 社 會 或 情 緒 不 穩 之 行 為 模 式 ( 三 ) 經 所 隸 單 位 主 管 考 核 證 實, 受 查 核 人 目 前 之 行 為 表 現, 其 判 斷 力 或 可 靠 度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 四 ) 經 合 格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有 酒 精 中 毒 問 題, 而 無 法 戒 斷 者 ( 五 ) 經 合 格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有 酒 精 濫 用 或 酒 精 依 賴 之 問 題, 已 達 到 損 害 個 人 判 斷 能 力 者 ( 六 ) 工 作 或 任 務 報 到 時, 處 於 酒 醉 或 衰 弱 狀 態 而 使 工 作 任 務 無 法 執 行 或 成 效 不 彰 者 ( 七 ) 濫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施 用 毒 品 之 情 形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經 合 格 心 理 衛 生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後, 認 受 查 核 人 先 前 之 情 緒 心 理 或 人 格 異 常 病 症 已 治 癒 或 減 輕, 且 復 發 或 加 重 之 或 然 率 極 低 ( 二 ) 過 去 之 情 緒 異 常 僅 係 暫 時 狀 況 如 因 死 亡 疾 病 或 婚 姻 破 裂 所 造 成 者, 狀 況 已 經 解 決, 且 受 查 核 人 之 情 緒 不 再 有 不 穩 定 之 情 況 ( 三 ) 經 診 斷 有 酒 精 濫 用 或 酒 精 依 賴 之 問 題 後, 已 成 功 完 成 住 院 或 門 診 復 健 及 事 後 護 理 之 要 求, 戒 酒 至 少 已 達 12 個 月 以 上, 且 由 合 格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其 癒 後 情 形 良 好 ( 四 ) 有 事 實 足 以 證 明, 濫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施 用 毒 品 係 單 一 事 件, 且 經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認 有 寬 宥 之 必 要 第 12 條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違 反 安 全 事 件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17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未 經 核 准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資 訊 ( 二 ) 蓄 意 或 多 次 過 失 而 引 起 之 違 反 保 密 安 全 事 件 ( 三 ) 非 法 或 進 入 未 經 授 權 之 任 何 資 訊 系 統 ( 四 ) 違 反 機 關 資 訊 保 密 安 全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或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者 ( 五 ) 非 法 或 更 改 銷 毀 利 用 或 拒 絕 他 人 存 取 儲 存 於 資 訊 技 術 系 統 之 資 訊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過 失 且 係 單 一 事 件 ( 二 ) 因 訓 練 不 當 或 不 瞭 解 所 致 ( 三 ) 犯 後 表 現 積 極 改 進 之 態 度, 且 經 證 實 無 再 犯 之 虞 者 ( 四 ) 資 訊 媒 體 不 當 使 用 之 情 形, 非 故 意 或 係 無 意, 且 係 單 一 事 件 或 情 節 輕 微 者 ( 五 ) 軟 體 程 式 之 灌 入 或 移 除 係 經 授 權 者 第 1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定 期 查 核, 指 受 查 核 人 於 任 用 後, 因 其 業 務 職 掌 範 圍 或 執 行 專 案 任 務, 有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事 項 者, 依 國 家 機 密 等 級 之 區 分, 而 辦 理 之 定 期 性 安 全 查 核 前 項 定 期 查 核 之 種 類 及 接 密 權 限 區 分 如 下 : 一 甲 種 查 核 :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屬 絕 對 機 密 等 級 資 訊 之 權 限 二 乙 種 查 核 :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屬 極 機 密 等 級 資 訊 之 權 限 三 丙 種 查 核 :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屬 機 密 等 級 資 訊 之 權 限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之 人 員, 其 未 任 用 或 接 觸 前 之 安 全 查 核, 依 丙 種 查 核 基 準 辦 理 ; 任 用 或 接 觸 後 依 其 實 際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程 度, 另 行 辦 理 相 對 等 級 之 查 核 第 14 條 各 類 查 核 之 審 查 資 料 涵 蓋 期 限 如 下 : 一 甲 種 查 核 : 自 送 查 之 日 起 算 前 十 年 所 有 查 核 項 目 資 訊 二 乙 種 查 核 : 自 送 查 之 日 起 算 前 七 年 所 有 查 核 項 目 資 訊 三 丙 種 查 核 : 自 送 查 之 日 起 算 前 五 年 所 有 查 核 項 目 資 訊 受 查 核 人 與 大 陸 地 區 關 係 之 相 關 資 料, 不 受 前 項 期 限 之 限 制 第 15 條 查 核 機 關 得 擇 下 列 方 式, 獲 取 查 核 作 業 所 需 資 料 或 驗 證 受 查 核 所 填 報 之 資 料 : 一 調 取 機 關 內 部 或 受 查 核 人 原 任 職 機 關 對 受 查 核 人 既 有 之 個 人 資 料 18

二 向 資 料 業 管 機 關 或 法 人 團 體 函 調 相 關 資 料 三 得 通 知 受 查 核 人 或 關 係 人, 就 查 核 內 容 陳 述 意 見, 並 得 要 求 其 提 示 關 係 人 佐 證 人 或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訊 或 物 品 四 對 查 核 人 施 以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或 心 理 測 驗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情 形,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但 因 安 全 查 核 之 急 迫 性 或 為 確 保 情 報 工 作 人 員 之 安 全, 得 以 化 名 代 號 等 方 式 行 之 查 核 作 業 所 獲 取 之 資 料, 非 經 提 供 機 關 或 法 人 團 體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公 開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訂 之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心 理 測 驗 之 結 論 無 法 評 估 時, 應 重 行 或 送 請 其 他 專 業 機 關 檢 測, 但 同 一 次 查 核 作 業 中, 重 行 或 送 請 其 他 專 業 機 關 檢 測, 以 二 次 為 限 第 19 條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辦 理 之 查 核, 其 結 果 及 效 力 如 下 : 一 認 有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之 安 全 顧 慮 者, 應 判 定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受 查 核 人 為 本 機 關 人 員 者, 自 接 獲 通 知 之 日 起 不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 非 本 機 關 人 員 者, 不 得 分 配 訓 練 任 用 或 使 其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已 在 訓 練 中 者, 應 予 不 及 格 二 無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之 安 全 顧 慮 者, 應 判 定 該 次 查 核 通 過, 受 查 核 人 為 本 機 關 人 員 者, 自 核 定 之 日 起,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效 期 依 甲 乙 丙 三 種 查 核, 各 為 一 年 三 年 五 年 拒 絕 配 合 填 具 查 核 作 業 所 需 之 申 請 表 格, 且 經 約 訪 無 法 提 出 拒 絕 填 表 之 正 當 理 由 或 拒 絕 約 訪, 該 次 查 核 得 逕 判 予 不 通 過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或 心 理 測 驗 施 測 結 果, 認 受 查 核 人 有 判 斷 基 準 所 列 之 安 全 顧 慮 或 施 測 結 果 無 法 判 定 時, 得 由 機 關 首 長 佐 以 受 查 核 人 其 他 查 核 資 料, 判 定 是 否 通 過 查 核 受 查 核 人 拒 絕 查 核 機 關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而 施 作 之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或 心 理 測 驗 者, 得 逕 判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受 查 核 人 涉 有 施 用 毒 品 濫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酒 精 等 嫌 疑 者, 查 核 機 關 得 要 求 受 查 核 人 開 具 同 意 書, 配 合 提 出 公 立 醫 院 體 檢 報 告, 受 查 核 人 不 願 意 配 合 者, 得 逕 判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第 19 條 之 一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列 人 員, 其 安 全 查 核 判 斷 基 準 除 適 用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外, 若 有 下 列 情 事 者,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判 定 : 一 有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兩 種 以 上 之 安 全 顧 慮 二 有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第 三 條 19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八 款 所 列 情 事 者 三 對 本 人 配 偶 或 一 親 等 血 親 在 大 陸 地 區 之 所 得 來 源 交 代 不 清 或 隱 瞞 者 四 對 於 在 大 陸 地 區 期 間 之 交 友 求 學 就 業 財 務 或 居 住 等 歷 程 之 交 代 不 清 或 隱 瞞 者 五 本 人 擁 有 曾 經 擁 有 或 現 正 申 請 大 陸 地 區 戶 籍 護 照 或 等 同 護 照 之 其 他 證 件 者 前 項 所 列 受 查 核 人 員 曾 赴 大 陸 或 港 澳 地 區 停 留 長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查 核 機 關 應 要 求 受 查 核 人 就 停 留 目 的 活 動 範 圍 及 接 觸 人 員 等 事 項, 以 書 面 詳 實 報 告, 並 得 要 求 受 查 核 人 提 出 相 關 佐 證 文 書 或 查 證 路 線, 受 查 核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拒 絕 者, 得 逕 判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第 20 條 受 查 核 人 於 安 全 查 核 程 序 中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經 發 覺 重 大 事 項 有 隱 匿 事 實 或 為 不 實 之 陳 述 時, 查 核 機 關 得 以 告 知 要 項 而 不 告 知 內 容 方 式, 給 予 一 次 重 新 陳 述 機 會, 受 查 核 人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再 有 隱 匿 事 實 或 為 不 實 之 陳 述 時, 無 論 有 否 安 全 顧 慮, 該 次 查 核 應 判 予 不 通 過 第 20 條 之 一 安 全 查 核 被 判 定 不 通 過 者, 自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辦 理, 但 不 通 過 之 原 因 已 消 滅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不 受 限 制 肆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一 為 提 示 應 考 人 有 關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之 正 確 作 答 方 法,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本 注 意 事 項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有 關 考 試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係 指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在 規 定 方 格 內 劃 記 作 答 並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之 試 卷 ( 卡 ) 三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正 面 上 方 載 有 應 考 人 座 號, 應 考 人 開 始 作 答 前 請 先 核 對 是 否 與 座 號 相 符, 並 檢 查 試 卷 ( 卡 ) 上 科 目 名 稱 是 否 與 試 題 上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四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及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五 測 驗 式 試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本 考 試 為 單 一 選 擇 題, 請 依 題 意 就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中 選 出 1 個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複 選 作 答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本 考 試 答 錯 不 倒 扣 分 數 六 作 答 時 應 將 所 選 答 案, 在 試 卷 ( 卡 ) 上 該 題 號 選 項 方 格 內 劃 記, 必 須 粗 黑 清 晰, 將 該 方 格 劃 滿 不 可 畫 出 格 外 或 只 畫 半 截 線 七 如 答 錯 要 更 改 時, 要 用 橡 皮 細 心 擦 拭 乾 淨, 另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試 卷 ( 卡 ) 污 損, 並 不 得 使 用 立 可 白 等 修 正 液 八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應 保 持 清 潔, 除 依 題 號 順 序 作 答 外, 不 得 在 座 位 號 碼 及 科 目 代 號 之 條 碼 欄 另 行 劃 記, 且 不 可 任 意 挖 補 污 損 折 疊, 卡 片 邊 20

緣 之 黑 色 條 紋, 亦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或 污 損 九 各 科 目 之 全 部 測 驗 式 試 題 或 兼 具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部 分, 其 試 題 數 多 寡 並 不 一 致, 務 請 應 考 人 按 試 題 之 題 數 及 題 號, 依 序 在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俾 免 影 響 計 分 十 未 依 上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致 電 子 計 算 機 無 法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其 試 卷 ( 卡 )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 一 ) 於 試 卷 ( 卡 ) 劃 記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致 無 法 讀 入 考 試 類 科 座 號 及 全 部 答 案 者, 以 零 分 計 算 ( 二 ) 未 依 規 定 用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四 ) 因 應 考 人 污 損 試 卷 ( 卡 ),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伍 試 題 疑 義 一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辦 理 二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時 對 試 題 如 有 疑 問, 應 即 當 場 提 出 考 試 完 畢 後, 應 考 人 對 考 試 時 所 提 出 試 題 疑 問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 以 下 簡 稱 答 案 ) 仍 有 疑 義 時, 應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於 本 考 試 全 部 筆 試 完 畢 之 次 日 起 3 日 內 (100 年 9 月 21 日 前 ) 完 成 申 請 ; 同 一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三 請 登 入 考 選 部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入 口 網 主 站 (http://register.moex.gov.tw), 點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依 序 填 具 資 料 並 上 傳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送 出 後, 即 可 完 成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作 業 ( 操 作 說 明 請 參 考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便 民 服 務 / 常 見 問 答 集 ) 四 須 上 傳 至 少 1 個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並 符 合 下 列 格 式 要 求 : ( 一 ) 檔 案 格 式 :JPG ( 二 ) 檔 案 大 小 : 每 一 道 題 採 總 量 計 算, 以 10MB 為 上 限 五 應 考 人 如 因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大 小 超 過 系 統 限 制 (10MB), 請 先 點 選 確 定 送 出, 再 點 選 列 印 申 請 表 列 印 後, 併 同 完 整 紙 本 佐 證 資 料, 以 限 時 掛 號 (100 年 9 月 21 日 前, 以 郵 戳 為 憑 ) 專 函 逕 寄 考 選 部 ( 測 驗 式 試 題 : 題 庫 管 理 處 ; 申 論 式 試 題 :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申 請 ( 信 封 上 請 註 明 試 題 疑 義 ); 六 一 張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只 能 陳 述 一 題, 如 有 多 題, 請 重 複 申 請 作 業 本 須 知 仍 附 有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申 論 式 試 題 如 附 件 4 測 驗 式 試 題 如 附 件 5) 七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或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前 項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載 明 事 項 不 齊 備 者, 不 予 受 理 八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 主 )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九 口 試 或 實 地 考 試 之 試 題 疑 義, 應 考 人 應 當 場 提 出, 由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處 理 之 21

陸 榜示及複查成績 一 應考人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於榜示之日起 3 日內寄發 應考人如欲申 請複查成績 應於各試榜示之次日起 10 日內 郵戳為憑 以書面 應 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請自行影印本須知附件 6 或至考選部全球資訊 網應考人專區/申請表單下載 申請複查成績信封及所附回件信封 請 依附件 6 規定格式辦理 向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三科提出 逾期不予受 理 並以 1 次為限 但第三試應考人得於該試榜示之次日起 10 日內複 查各試成績 並以 1 次為限 如於榜示後 5 日尚未收到成績及結果通知 書者 請即電洽特種考試司第三科 二 摘錄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部分條文 第 2 條 申請複查筆試 口試 測驗 實地考試 著作或發明審查 學歷經歷證明審查成績 應於各該考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 郵戳為憑 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 並 以一次為限 申請複查併計為總成績之年終考績 成 成績者 亦同 前項考試如採分試者 申請複查成績 依前項程序分別於 各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 但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之考試 最後一試應考人得於該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複查各 試成績 並以一次為限 辦理試務機關應於榜示之日起三日內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 書 第 3 條 申請複查成績 應以掛號寄達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 並附成 績及結果通知書正本及貼足掛號郵資之回件信封 載明下列事 項 由應考人簽名或蓋章 一 應考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入場證編號及 申請日期 二 複查之等級 類科 科目名稱 申請複查併計考績 成 成績為總成績者 應另行繳交經 由所屬人事單位證明之年終考績 成 通知書影本 第 4 條 試務機關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 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 遇 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 得酌予延長並通知應考人 第 5 條 複查成績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 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 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 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 試卷成績 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 並將各題分數復知 但不包括各題子分 二 採用測驗式試題時 應調出試卷核對號碼無訛 檢查作答方 法符合規定 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 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 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 但遇有 22

特 殊 情 形,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得 以 人 工 方 式 計 分, 並 依 閱 卷 規 則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採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審 查 者, 應 將 申 請 人 之 試 卷 全 部 調 出, 詳 細 核 對 號 碼 各 項 評 分 及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數 後, 將 複 查 結 果 復 知 四 併 計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為 總 成 績 者, 應 依 據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資 料, 詳 細 核 對 入 場 證 號 碼 原 核 算 成 績 時 之 考 績 ( 成 ) 成 績 及 其 占 分 比 例 後, 將 複 查 結 果 復 知 複 查 成 績 如 發 現 因 申 請 人 作 答 方 法 或 使 用 工 具 不 符 規 定 以 致 不 能 正 確 計 分 時, 應 將 其 原 因 復 知 複 查 試 卷 發 現 有 疑 義 時, 應 即 查 明 處 理 之 第 6 條 複 查 結 果 發 現 成 績 登 記 或 核 算 錯 誤 時, 應 將 申 請 人 全 部 試 卷 均 予 複 查, 重 新 計 算 總 成 績, 並 按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原 計 成 績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而 重 計 後 成 績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應 報 請 典 ( 主 ) 試 委 員 長 暨 監 試 委 員 核 定 後, 補 行 錄 取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裁 撤 後, 應 陳 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二 原 計 成 績 與 重 計 後 成 績 均 達 錄 取 標 準 或 均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由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逕 行 復 知 第 7 條 複 查 成 績, 如 發 現 試 卷 漏 未 評 閱 或 試 卷 卷 面 卷 內 分 數 不 相 符 或 典 ( 主 ) 試 試 務 作 業 產 生 其 他 疏 失 時, 應 報 請 典 ( 主 ) 試 委 員 長 處 理 ;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裁 撤 後, 應 陳 報 考 試 院 處 理 之 ; 如 總 成 績 有 變 更 時, 依 前 條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8 條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製 試 卷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三 依 典 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得 於 榜 示 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考 人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 一 )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 二 )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 三 )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 四 ) 請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柒 其 他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一 應 考 人 若 曾 經 擔 任 考 選 部 題 庫 試 題 命 題 審 查 工 作 者,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以 書 面 函 知 考 選 部 題 庫 管 理 處 及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二 應 考 人 須 於 考 試 前 詳 閱 入 場 證 背 面 之 試 場 規 則, 如 有 違 規 情 事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三 應 考 人 報 名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請 於 預 定 寄 發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23

結 果 通 知 書 前 10 日, 填 具 申 請 表 ( 請 自 行 影 印 本 須 知 附 件 7), 以 書 面 掛 號 函 知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更 正 四 考 試 中 不 得 將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或 其 他 通 訊 器 具 隨 身 攜 帶, 或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並 不 得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要 之 物 品 入 場 應 試, 違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五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考 人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預 備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試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一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考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六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7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經 監 場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3 分 至 5 分 : ( 一 )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要 之 物 品 ( 二 ) 未 得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移 動 座 位 ( 三 ) 詢 問 題 旨 出 聲 朗 誦 或 故 意 發 出 聲 響 ( 四 ) 吸 煙 嚼 食 口 香 糖 或 檳 榔 ( 五 ) 每 節 考 試 完 畢 前 攜 帶 試 題 或 將 試 題 答 案 抄 寫 夾 帶 離 場 ( 六 )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七 分 鐘 未 按 指 示 收 妥 書 籍 文 件 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七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凡 試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者, 應 考 人 始 得 使 用 ( 二 ) 本 部 自 97 年 6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各 項 考 試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科 目, 應 考 人 應 使 用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如 使 用 非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使 用 未 經 考 選 部 公 告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20 分, 並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應 考 人 請 視 學 科 性 質 需 要, 自 行 攜 帶 合 於 考 選 部 規 定 機 型 廠 牌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備 用, 各 類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得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將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由 監 場 人 員 向 應 考 人 宣 布 後, 張 貼 於 各 試 場 公 布 欄 ( 三 ) 經 本 部 核 定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計 有 下 列 110 款 ( 如 下 表 列 ) 相 關 機 型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http://www.moex.gov.tw) 應 考 人 專 區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應 考 人 可 依 自 身 需 要, 事 先 選 購 適 當 機 型, 攜 至 試 場 備 用 ( 四 ) 無 論 是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試 題 作 答 均 須 詳 列 解 答 過 程 ( 五 ) 目 前 核 定 通 過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 1. 第 一 類 : 具 備 + - % MR MC M+ M- 運 算 功 能 共 計 100 款 ( 依 品 牌 英 文 及 數 字 排 列 如 下 ) 24

廠 商 : 精 通 事 物 機 器 有 限 公 司 HC127V AU-06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ATIMA( 共 5 款 ) HC132 AU-08 品 牌 :E-MORE( 共 25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HC133 AU-09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MA-80V AT-01 HC184 AU-03 DS-3E EM-05 SA-200L AT-02 HC191 AU-10 DS-3GT EM-15 SA-787 AT-03 HC219 AU-11 DS-120E EM-06 SA-797 AT-04 廠 商 : 佳 能 昕 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DS-120GT EM-16 SA-807 AT-05 品 牌 :Canon( 共 3 款 ) DS-200GTK EM-26 廠 商 : 震 旦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JS-20E EM-07 品 牌 :AURORA( 共 15 款 ) LC-210HiII CN-02 JS-20GT EM-17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LS-88VII CN-03 JS-120E EM-08 DT210 AU-14 LS-120VII CN-04 JS-120GT EM-18 DT220 AU-15 廠 商 : 台 灣 卡 西 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JS-200GTK EM-27 DT230 AU-17 品 牌 :CASIO( 共 3 款 ) MS-8L EM-23 DT391B AU-04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MS-12E EM-09 DT810 AU-12 MW-8V CA-02 MS-20GT EM-20 DT810V AU-13 SX-300P CA-03 MS-80L EM-19 DT3910 AU-16 SX-320P CA-04 MS-112L EM-02 DT3915 AU-07 MS-120E EM-10 HC115A AU-02 NS-200GTK EM-28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哈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哈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5

品 牌 :E-MORE( 共 25 款 ) 品 牌 :H-T-T( 共 3 款 ) 品 牌 :SANYO(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L-20V EM-12 SCP-298 HL-01 SCP-371 HL-03 SL-103 EM-13 SCP-308 HL-05 SCP-913 HL-04 SL-201 EM-14 SCP-328 HL-02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SL-220GT EM-21 廠 商 : 宜 德 電 子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UB( 共 20 款 ) SL-320GT EM-22 品 牌 :kolin(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L-709 SL-712 EM 11 EM 03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00-Y KEC-7711 ED-01 UB-200-W CK-07 SL-720 EM 04 廠 商 : 國 隆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KEC-7713 ED-02 UB-206-Y 廠 商 : 神 寳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206-W CK-08 品 牌 :FUH BAO( 共 13 款 ) 品 牌 :Paddy( 共 4 款 ) UB-210 CK-09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11 CK-10 FB-200 FB-01 PD-H036 PA-01 UB-212-B FB-216 FB-02 PD-H101 PA-02 UB-212-R FB-510 FB-08 PD-H208 PA-03 UB-220 CK-11 CK-12 FB-520 FB-09 PD-H886 PA-04 UB-225 CK-13 FB-530 FB-10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226-W FB-550 FB-11 品 牌 :Pierre cardin( 共 5 款 ) UB-226-B CK-14 FB-560 FB-12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26-R FB-570 FB-13 PT212 CK-03 UB-233 CK-15 FB-580 FB-14 PH245 CK-02 UB-236M CK-16 FB-590 FB-15 PT256-G UB-238 FB-701 FB-05 PT256-B CK-04 UB-239M CK-17 CK-18 FB-810 FB-03 PT383 CK-05 UB-266-P FBMS-80TV FB-04 PT899 CK-06 UB-266-G UB-266-B CK-19 UB-266-R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370 CK-23 UB-820 CK-25 26

品牌 UB 共 20 款 型號 識別標識 UB-800-P UB-850-P UB-800-G UB-850-G UB-320 CK-20 UB-800-B UB-330 CK-21 UB-800-R UB-360 CK-22 CK-24 UB-850-B CK-26 UB-850-R 備註 承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Pierre cardin 及 UB 兩品牌 型號數字後之英文字母為顏色 之代碼 例如 Y 為黃色 W 為白色 2.第二類 具備+ % MR MC M+ M- 三角 函數 對數 指數運算功能 共計 10 款 依品牌英文 及數字排列如下 廠商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廠商 台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 廠商 國隆國際有限公司 品牌 AURORA 共 2 款 品牌 CASIO 共 1 款 型號 識別標識 型號 識別標識 SC500 PLUS AU-01 fx-82sx SC600 AU-05 廠商 久儀股份有限公司 CA-01 品牌 FUH BAO 共 2 款 型號 識別標識 FX-133 FB-06 FX-180 FB-07 廠商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品牌 E-MORE 共 3 款 廠商 承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品牌 Canon 共 1 款 型號 F-502G 型號 識別標識 識別標識 fx-127 EM-01 CN-01 fx-183 EM-24 fx-330s EM-25 品牌 UB 共 1 款 型號 UB-500P 識別標識 CK-01 八 每節考試完畢後 應考人得向監場人員索取考畢之試題 其中測驗式試 題答案於 9 月 19 日在國家考場公告欄及考選部全球資訊網 網址 http://www.moex.gov.tw 公布 所公布之答案以使用 2B 鉛筆於測驗式 試卡上作答者為限 屆時請應考人自行查閱 考畢試題將登載考選部 全球資訊網 九 考試期間市區交通壅塞 請提早出門 並多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以免違 規停車遭受拖吊 27

捌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一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專 用 代 表 號 :(02)22363676 二 撥 通 後, 請 依 語 音 指 示 依 語 音 功 能 選 擇, 輸 入 1 碼 : ( 一 ) 進 入 試 務 查 詢 作 業 ( 二 ) 進 入 查 榜 服 務 作 業 ( 三 ) 進 入 建 議 留 言 ( 四 ) 進 入 傳 真 服 務 作 業 ( 五 ) 進 入 傳 真 留 言 ( 六 ) 進 入 考 試 動 態 報 導 作 業 三 各 選 項 查 詢 請 依 語 音 提 示 按 鍵 操 作 玖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址 為 http://www.moex.gov.tw), 提 供 最 新 國 家 考 試 的 動 態 報 導, 諸 如 : 考 試 最 新 動 態 消 息 考 試 報 名 方 式 考 試 公 告 應 考 資 格 及 應 試 科 目 考 畢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榜 單 查 詢 意 見 登 錄 等, 如 果 您 的 電 腦 已 連 上 網 際 網 路 (Internet), 即 可 透 過 該 網 址 得 知 有 關 考 試 的 各 項 資 訊,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並 請 批 評 指 教 拾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一 本 部 為 服 務 應 考 人, 已 與 電 信 業 者 協 調 提 供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訊 服 務, 應 考 人 依 指 示 輸 入 考 試 代 碼 及 入 場 證 號, 即 可 預 約 及 查 詢 國 家 考 試 榜 示 結 果 提 供 服 務 之 電 信 業 者 如 下 : ( 一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行 動 電 話 用 戶 以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碼,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 二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另 外 尚 提 供 其 他 行 動 通 訊 方 式 之 預 約 及 查 榜 服 務, 請 應 考 人 逕 向 上 述 公 司 洽 詢 二 本 考 試 代 碼 開 放 預 約 及 查 榜 時 間 : ( 一 ) 本 考 試 代 碼 為 : 100180 ( 二 )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時 間 : 訂 於 100 年 9 月 17 日 舉 行 考 試 之 日 起 ( 三 ) 第 一 試 查 榜 時 間 : 預 定 100 年 11 月 7 日 榜 示 之 日 起, 惟 實 際 放 榜 時 間 仍 應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而 定 拾 壹 常 見 Q&A 一 問 : 報 名 表 件 以 網 路 登 繕 錯 誤, 擬 於 表 件 塗 改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網 路 下 載 書 表 報 名 者 相 關 表 件 資 料 如 有 錯 誤 時, 請 在 列 印 出 書 表 後, 逕 以 紅 筆 更 正 並 於 塗 改 處 加 蓋 私 章 或 簽 名 二 問 : 欲 以 網 路 報 名, 卻 忘 記 密 碼 無 法 登 入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請 至 會 員 專 區 中, 選 擇 忘 記 密 碼 功 能, 輸 入 身 分 證 字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即 可 查 詢, 若 一 直 未 收 到 密 碼 通 知 函, 可 能 原 因 及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28

(一)伺服器收取郵件的速度並不一定 可於隔日再確認是否收取 (二)應考人的信箱超出收信容量 無法接收 或密碼通知函被分類至 垃圾信件中 請先加以確認 (三)應考人所留之電子郵件網址不正確 請電洽報名試務單位 提供 身分證字號 生日 住家電話 姓名和住址 俾便查詢 上述操作方式仍無法排除時 請洽(02)22369188 轉 3288 3325 本 部資訊管理處 三 問 報名資料若有缺漏 應如何辦理補正 答 請於接獲考選部補件通知或電話聯絡後 儘速以郵寄或傳真方式辦 理補正 (一)郵寄 請於信封書明寄件人姓名 地址及聯絡電話 並註明本項 考試名稱 所報考等別 組別及補件編號 通知補件時 會告知應考人 以限時掛號郵寄至 11602 台北市文山區 試院路 1-1 號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三科 (二)傳真 若為畢業證書 考試及格證書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可以 傳真方式補件 本考試試務處傳真 (02)22363223 請 於文件上註明報考等別 組別 補件編號 姓名及聯絡電 話等資料 並於傳真後電洽試務處確認是否完成補件 本考試試務處聯絡電話 (02)22369188 轉分機 3945 3946 四 問 補繳報名費用或所繳報名費短少或溢繳報名費者 如何處理 答 (一)有關補繳報名費用或所繳報名費短少之處理方式 請見本須知附 件 9 國家考試報名費繳款說明及應注意事項 之 肆 補費作 業 說明 (二)另有關溢繳報名費者 請參閱考選部各項考試報名費退費作業 規定 請詳見附件 10 五 問 報名後通訊地址或姓名如有變更 應如何處理 答 如欲申請變更通訊地址或姓名 請於預定寄發入場證或成績及結果 通知書之日前 10 日 填具申請表 申請表格式詳見附件 7 以傳 真或掛號函知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三科更正 傳真電話 (02)22363223 並請於來函中貼附身分證影本 1 份 申請變更姓名 者 請另附登載更名事項之戶籍謄本影本 俾憑處理 若有不符或 逾期提出申請 致未及變更通訊地址或姓名 其責任由應考人自負 六 問 請問報名人數何時公布 答 報名人數統計須俟考試報名結束後應考資格審查完畢並經本項考試 第一次典試委員會議通過後始行公告 請於 8 月下旬至本網站首頁 應考人專區 考試資訊 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 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 考試舉行相關事宜查詢 29

七 問 : 快 考 試 了,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如 何 處 理? 答 :( 一 ) 考 試 入 場 證 及 各 試 區 地 點 等 通 知 預 定 於 100 年 9 月 2 日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於 100 年 9 月 10 日 後 尚 未 收 到, 請 逕 洽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二 ) 如 時 間 太 過 緊 廹, 應 考 人 可 先 行 電 話 確 認 試 區 後, 於 考 試 當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40 分 鐘,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至 該 應 考 試 區 卷 務 組 補 發 入 場 證 其 他 常 見 問 題, 可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FAQ 諮 詢 網 30

附 件 1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表 等 別 職 組 職 系 組 別 編 號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工 作 內 容 三 等 考 試 安 全 情 報 行 政 政 經 組 ( 選 試 英 文 ) 601 3 社 會 組 ( 選 試 英 文 ) 602 3 國 際 組 ( 選 試 英 文 ) 603 1 國 際 組 ( 選 試 德 文 ) 604 1 國 際 組 ( 選 試 法 文 ) 605 2 國 際 組 ( 選 試 日 文 ) 606 1 資 訊 組 ( 選 試 英 文 ) 607 5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1 年,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分 發 國 家 安 全 局 各 單 位 任 職 並 依 國 家 安 全 局 組 織 法 及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負 責 綜 理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工 作 特 種 勤 務 之 策 劃 與 執 行 密 碼 管 制 及 研 發 等 工 作 電 子 組 ( 選 試 英 文 ) 608 2 數 理 組 ( 選 試 英 文 ) 609 3 小 計 21 五 等 考 試 安 全 情 報 行 政 行 政 組 701 5 社 會 組 702 4 資 訊 組 703 8 電 子 組 704 4 小 計 21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6 個 月,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分 發 國 家 安 全 局 各 單 位 任 職 並 依 國 家 安 全 局 組 織 法 及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負 責 綜 理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工 作 特 種 勤 務 之 策 劃 與 執 行 密 碼 管 制 及 研 發 等 工 作 合 計 42 附 註 一 上 列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及 用 人 需 要 擇 優 錄 取 二 用 人 機 關 如 有 臨 時 用 人 需 要, 於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錄 取 標 準 前, 經 考 試 院 核 定, 得 增 加 需 用 名 額 三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依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及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人 員 安 全 查 核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接 受 安 全 查 核 31

附 件 2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等 別 職 組 職 系 組 別 應 考 資 格 三 等 考 試 安 全 情 報 行 政 政 經 組 社 會 組 國 際 組 資 訊 組 電 子 組 數 理 組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齡 在 18 歲 以 上,35 歲 以 下 ( 即 民 國 65 年 6 月 13 日 以 後 至 民 國 82 年 9 月 16 日 以 前 出 生 者 ) 並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得 有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二 經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三 經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五 等 考 試 安 全 情 報 行 政 行 政 組 社 會 組 資 訊 組 電 子 組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齡 在 18 歲 以 上,35 歲 以 下 ( 即 民 國 65 年 6 月 13 日 以 後 至 民 國 82 年 9 月 16 日 以 前 出 生 者 ) 本 考 試 依 法 負 有 服 兵 役 義 務 或 服 志 願 役 者, 須 服 畢 役 期, 始 得 報 考 但 於 本 考 試 筆 試 考 畢 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前 ) 退 伍 並 持 有 權 責 單 位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 格 式 可 參 考 附 件 12), 不 在 此 限 女 性 應 考 人 如 為 服 志 願 役 者, 亦 應 繳 交 本 考 試 筆 試 考 畢 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退 伍 之 證 明 文 件 32

附件 3 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三等考試應試科目及考試日程表 期 節 次第 編 號 時 間 組 別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9 月 17 日 星期六 日 政 經 節第 組 2 節第 預 預 08 40 備 備 12 50 考 09 00 考 試 試 13 00 14 00 11 00 (選試英文) 社 會 1 9 月 18 日 星期日 3 節第 預 備 預 14 30 備 考 14 40 考 試 16 40 試 行 政 學 組 4 節第 5 節第 組 (選試英文) 電 子 組 (選試英文) 數 理 組 (選試英文) 節 08 50 預 備 12 50 預 備 15 30 09 00 11 00 考 試 13 00 15 00 考 試 15 40 17 40 外 國 文 政 英 文 治 學經 中 國 大 陸 外 國 文 政 治 學社 研 究 英 文 (選試英文) 國 際 公 外 國 文 國際經濟學 國 際 組 ( 含國際經 貿國 法 英 文 組織) (選試英文) 國 際 組 外 國 文 國際經濟學 國 際 公 法 ( 含國際經 貿國 文 法學知識 德 文 組織) (選試德文) 國 作文 公文 與 英 文 國 際 組 與測驗 外 國 文 國際經濟學 (包 括 中 華 民 國 國 際 公 法 ( 含國際經 貿國 法 文 組織) (選試法文) 憲法 法學緒 論 英文) 國 際 組 外 國 文 國際經濟學 國 際 公 法 ( 含國際經 貿國 日 文 組織) (選試日文) 資 訊 6 濟 學 會 學 際 政 治 際 政 治 際 政 治 際 政 治 計算機概論 外 國 文 系 統 程 式 資料庫應用 包括作業系統 英 文 計算機概論 外 國 文 通 訊 系 統 工程數學 英 文 數 外 國 文 機 率 統 計線 性 代 數 英 文 論 一 9 月 17 日上午 8 時 40 分至 9 時 講解有關考試應行注意事項 應考人必須於 8 時 40 分 前進入試場就座 二 國文 作文 公文與測驗 法學知識與英文 2 科為普通科目 其餘為專業科目 國文 作文 公文與測驗 占分比重為作文 60% 公文與測驗各占 20% 法學知識與英 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 法學緒論 英文) 占分比重為中華民國憲法 法學緒論各占 30% 英文占 40% 附 三 科目上端有 符號者 採全部測驗式試題 科目上端有 符號者 採申論式及 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國文 之 作文及公文 部分採申論式試題 測驗 部分採測 驗式試題 外國文 英文 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占分比重各占 50% 其 餘筆試科目為申論式試題 測驗式試卡應以2B鉛筆作答 並須攜帶軟性品質較佳之橡 皮備用 申論式試卷應以藍 黑色鋼筆或原子筆作答 註 四 考試時間除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 法學緒論 英文) 科目為 1 小時外 其餘各科目為 2 小時 五 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 並準時應試 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 每 天第一節 15 分鐘內 其餘各節 3 分鐘內 得准入場應試 逾時不得應試 每節考試開 始後 45 分鐘內 不准離場 但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且經考選部核准之身心障礙應 考人 每節考試開始 15 分鐘內 得准入場應試 逾時不得應試 33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五 等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日 期 9 月 17 日 ( 星 期 六 ) 編 號 節 次 第 1 節 第 2 節 第 3 節 第 4 節 組 時 別 間 預 備 考 試 08:40 09:00 10:00 預 備 考 試 10:30 10:40 11:40 預 備 考 試 13:20 13:30 14:30 預 備 考 試 15:00 15:10 16:10 701 行 政 組 法 學 大 意 行 政 學 大 意 702 社 會 組 政 治 學 大 意 社 會 學 大 意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公 民 與 英 文 703 資 訊 組 資 料 處 理 大 意 計 算 機 大 意 704 電 子 組 基 本 電 學 大 意 電 子 學 大 意 附 註 一 9 月 17 日 上 午 8 時 40 分 至 9 時, 講 解 有 關 考 試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應 考 人 必 須 於 8 時 40 分 前 進 入 試 場 就 座 二 各 應 試 科 目 均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考 試 時 間 均 為 1 小 時, 測 驗 式 試 卡 應 以 2B 鉛 筆 作 答, 並 需 攜 帶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擦 備 用 三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公 民 與 英 文 ( 公 民 占 70% 英 文 占 30%) 二 科 為 普 通 科 目, 其 餘 各 科 目 均 為 專 業 科 目 四 應 考 人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預 備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試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一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考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34

附 件 4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申 論 式 ) 應 考 人 姓 名 : ( 親 自 簽 名 ) 手 機 號 碼 : 聯 絡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 入 場 證 正 面 影 本 黏 貼 處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填 註 說 明 有 關 試 題 疑 義 之 申 請,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一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應 考 人 對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應 於 筆 試 完 畢 之 次 日 起 3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填 具 本 申 請 表 以 限 時 掛 號 專 函 向 考 選 部 或 受 委 託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提 出, 同 1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1 次 為 限 二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應 考 人 應 親 自 簽 名 ( 二 ) 聯 絡 地 址 手 機 及 電 話 號 碼 請 留 3 個 月 內 可 聯 絡 者 ( 三 ) 入 場 證 正 面 影 本 請 黏 貼 於 本 頁 指 定 範 圍 內 ( 四 ) 應 試 科 目 及 題 次 請 務 必 寫 明 ( 五 ) 疑 義 要 點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超 過 1 頁, 請 影 印 申 請 表 或 另 紙 併 附 (A4 大 小 ) ( 六 ) 試 題 疑 義 除 敘 明 理 由 外 並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班 印 製 之 講 義 書 籍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 三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越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考 選 部 或 受 委 託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不 予 受 理 四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 主 )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五 口 試 或 實 地 考 試 之 試 題 疑 義, 應 考 人 應 當 場 提 出, 由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處 理 之 六 所 提 疑 義 如 超 過 1 題, 入 場 證 正 面 影 本 僅 需 黏 貼 1 份 即 可 七 試 題 疑 義 亦 得 登 入 考 選 部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線 上 申 請 35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申 論 式 ) 組 別 : 科 目 : 代 號 : 題 次 : 疑 義 要 點 及 理 由 :(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不 敷 使 用,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本 頁 或 另 紙 A4 大 小 併 附 ) 本 題 建 議 處 理 方 式 :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並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 書 名 : 出 版 年 次 : 作 者 : 頁 次 : 36

附 件 5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測 驗 式 ) 應 考 人 姓 名 : ( 親 自 簽 名 ) 手 機 號 碼 : 聯 絡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 入 場 證 正 面 影 本 黏 貼 處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填 註 說 明 有 關 試 題 疑 義 之 申 請,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一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應 考 人 對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應 於 筆 試 完 畢 之 次 日 起 3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填 具 本 申 請 表 以 限 時 掛 號 專 函 向 考 選 部 或 受 委 託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提 出, 同 1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1 次 為 限 二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應 考 人 應 親 自 簽 名 ( 二 ) 聯 絡 地 址 手 機 及 電 話 號 碼 請 留 3 個 月 內 可 聯 絡 者 ( 三 ) 入 場 證 正 面 影 本 請 黏 貼 於 本 頁 指 定 範 圍 內 ( 四 ) 應 試 科 目 及 題 次 請 務 必 寫 明 ( 五 ) 疑 義 要 點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超 過 1 頁, 請 影 印 申 請 表 或 另 紙 併 附 (A4 大 小 ) ( 六 ) 試 題 疑 義 除 敘 明 理 由 外 並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班 印 製 之 講 義 書 籍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 三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越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考 選 部 或 受 委 託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不 予 受 理 四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 主 )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五 口 試 或 實 地 考 試 之 試 題 疑 義, 應 考 人 應 當 場 提 出, 由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處 理 之 六 所 提 疑 義 如 超 過 1 題, 入 場 證 正 面 影 本 僅 需 黏 貼 1 份 即 可 七 試 題 疑 義 亦 得 登 入 考 選 部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線 上 申 請 37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測 驗 式 ) 組 別 : 科 目 : 代 號 : 題 次 : 疑 義 要 點 及 理 由 :(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不 敷 使 用,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本 頁 或 另 紙 A4 大 小 併 附 ) 本 題 建 議 處 理 方 式 :( 請 勾 選 ) 本 題 答 案 更 正 為 : A B C D 本 題 無 正 確 答 案, 一 律 給 分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並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 書 名 : 出 版 年 次 : 作 者 : 頁 次 : 38

附 件 6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收 件 編 號 : 應 考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入 場 證 編 號 身 分 證 字 號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100 年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特 考 等 組 應 考 人 簽 章 申 請 日 期 民 國 100 年 月 日 複 查 節 次 及 科 目 名 稱 節 次 科 目 名 稱 注 意 事 項 : 一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於 各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依 本 申 請 書 逕 向 考 選 部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1 次 為 限 但 最 後 一 試 應 考 人 得 於 該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複 查 各 試 成 績, 並 以 1 次 為 限 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以 掛 號 寄 達 並 附 成 績 單 正 本 及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之 回 件 信 封, 收 件 人 填 寫 :100 年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特 考 試 務 處 收 地 址 為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右 上 角 請 註 明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三 依 典 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得 於 榜 示 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惟 應 考 人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 一 )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 二 )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 三 )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 四 )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39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信 封 格 式 ( 請 使 用 郵 局 所 訂 西 式 或 中 式 白 色 標 準 格 式 信 封 ) 甲 來 件 信 封 書 寫 範 例 ( 請 以 掛 號 郵 寄 ) 地 址 : 應 考 人 :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寄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11602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100 年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特 考 試 務 處 收 乙 回 件 信 封 書 寫 範 例 ( 請 書 妥 姓 名 及 郵 遞 區 號 地 址 並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 11602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寄 ( 應 考 人 請 自 填 )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郵 遞 區 號 地 址 : 姓 名 : 收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