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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 岸 專 利 評 價 制 度 之 比 較 及 結 論 歧 異 之 建 議 作 者 : 陳 政 大 1 評 價 準 則 之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則 是 由 財 政 部 與 中 國 資 產 評 估 協 會 先 後 制 定 並 發 佈 17 項 資 產 評 價 準 則 規 範 ; 臺 灣 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指 示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成 立 評 價 準 則 委 員 會 以 制 定 修 訂 與 解 釋 評 價 準 則 兩 者 評 價 差 異 比 較 如 表 1: 表 1 兩 案 關 於 評 價 準 則 之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財 政 部 制 定 單 位 中 國 資 產 評 估 協 會 職 業 道 德 準 則 基 本 準 則 具 體 準 則 業 務 準 則 準 則 結 構 基 本 準 則 具 體 準 則 評 估 指 南 指 導 意 見 總 綱 評 價 道 德 評 價 報 告 規 範 專 案 評 價 流 程 評 價 工 作 底 稿 評 價 業 務 不 同 資 產 之 評 價 指 導 意 見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臺 灣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準 則 層 級 指 引 層 級 總 綱 評 價 道 德 評 價 報 告 評 價 流 程 評 價 工 作 底 稿 1

2 評 價 人 員 之 資 格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於 1995 年 以 全 國 性 統 一 考 試 的 公 平 機 制 建 立 資 產 評 估 師 執 業 資 格 制 度, 其 資 產 評 估 師 評 估 標 的 即 包 含 有 形 資 產 與 無 形 資 產,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其 應 考 人 員 除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外, 至 少 必 須 具 有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1 年 臺 灣 則 是 目 前 評 價 產 業 尚 屬 發 展 階 段, 除 了 不 動 產 估 價 業 務 以 外 之 評 價 人 員 未 受 到 任 何 法 規 規 範, 評 價 人 員 亦 無 國 家 考 試 之 制 度, 僅 由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中 華 無 形 資 產 暨 企 業 評 價 協 會 中 華 企 業 評 價 學 會 等 三 個 機 構 進 行 培 訓 及 認 證, 目 前 也 僅 有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接 受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補 助, 與 美 國 企 業 評 價 機 構 Deloitte FAS 及 IACVA 合 作 培 訓 受 認 證 之 評 價 人 員 3 評 價 報 告 之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則 是 以 原 則 導 向 規 範 評 價 報 告 之 內 容 與 要 素, 並 不 規 範 評 價 報 告 之 具 體 格 式 在 評 價 報 告 之 記 載 內 容 中, 兩 岸 對 其 要 求 差 異 不 大, 要 以 明 確 具 體 方 式 為 之, 均 必 須 敘 明 其 評 價 流 程 評 價 方 法 等, 並 須 說 明 其 價 值 結 論 及 使 用 限 制 ; 依 據 臺 灣 評 價 準 則 公 報 規 定, 評 價 報 告 依 據 其 內 容 詳 簡 程 度 可 分 為 詳 細 報 告 及 簡 明 報 告 二 種, 其 差 異 在 於 本 文 記 載 之 內 容, 其 中, 簡 明 報 告 之 本 文 無 須 記 載 評 價 執 行 流 程 中 的 各 步 驟 及 其 推 論 惟 在 臺 灣 並 未 對 評 價 報 告 之 使 用 期 限 加 以 限 制, 中 國 大 陸 則 規 定 在 通 常 情 況 下, 僅 能 在 評 價 基 準 日 的 一 年 內 使 用 評 價 報 告 4 兩 岸 專 利 評 價 制 度 差 異 之 總 結 中 國 大 陸 自 1990 年 由 國 家 國 有 資 產 管 理 局 成 立 資 產 評 估 中 心, 即 確 立 資 產 評 估 制 度 的 形 成, 並 陸 續 由 財 政 部 與 中 國 資 產 評 估 協 會 先 後 制 定 並 發 佈 不 同 之 資 產 評 估 準 則 規 範 臺 灣 遲 至 2007 年, 才 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指 示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成 立 評 價 準 則 委 員 會, 開 始 著 手 評 價 準 則 之 制 定 由 於 臺 灣 與 中 國 大 陸 二 者 在 評 價 制 度 發 展 的 歷 程 不 相 同, 使 得 兩 岸 的 評 價 制 度 存 在 相 當 大 的 差 異 : ( 一 ) 評 價 準 則 : 中 國 大 陸 自 2001 年 起, 由 財 政 部 與 中 國 資 產 評 估 協 會 先 後 制 定 並 發 佈 17 項 資 產 評 估 準 則 規 範, 共 有 2 個 基 本 準 則 7 個 具 體 準 則 ( 包 含 程 式 性 準 則 與 實 體 性 準 則 ) 2 個 評 估 指 南 及 6 個 指 導 意 見, 其 內 容 巨 細 靡 遺, 2

使 得 評 價 人 員 在 進 行 評 價 作 業 均 有 所 依 據, 有 甚 者, 地 方 政 府 對 於 評 價 人 員 之 收 費 標 準 均 有 明 訂 1 ; 臺 灣 之 評 價 準 則 公 報 僅 發 佈 共 4 號, 目 前 僅 作 概 要 性 規 定, 因 此 不 同 評 價 人 員 在 實 務 上 之 評 價 作 業 方 式 相 異 甚 遠 ( 二 ) 評 價 方 法 之 限 制 : 中 國 大 陸 於 企 業 價 值 評 估 指 導 意 見 與 資 產 評 估 準 則 - 評 估 程 式 中, 明 確 要 求 分 析 成 本 法 收 益 法 及 市 場 法 等 三 種 評 價 方 法 之 適 用 性, 並 選 擇 合 適 之 評 價 方 法 進 行 評 價, 企 業 價 值 評 估 指 導 意 見 並 進 一 步 規 定 成 本 法 不 適 合 作 為 唯 一 的 評 價 方 法 臺 灣 之 評 價 準 則 公 報 僅 規 定 評 價 人 員 可 選 用 成 本 法 收 益 法 或 市 場 法 進 行 評 價, 並 對 其 評 價 方 法 進 行 說 明, 並 無 評 價 方 法 之 限 制 ( 三 ) 評 價 報 告 之 類 型 : 在 資 產 評 估 準 則 - 評 估 報 告 中, 以 原 則 導 向 規 範 評 價 報 告 之 內 容 與 要 素, 並 不 規 範 評 價 報 告 之 具 體 格 式 ; 臺 灣 則 是 依 據 評 價 報 告 之 內 容 詳 簡 程 度 而 區 分 為 詳 細 報 告 及 簡 明 報 告 二 種, 從 資 產 評 評 價 的 行 政 管 理 角 度 而 言, 此 規 定 有 利 於 評 價 報 告 後 續 之 驗 證 確 認 作 業, 但 是 忽 視 了 資 產 評 價 的 潛 在 規 律, 在 草 案 徵 求 階 段, 有 實 務 者 認 為 簡 明 評 價 報 告 可 能 遭 不 確 定 之 大 眾 的 不 經 意 使 用, 而 誤 判 價 值 之 合 理 性, 導 致 使 其 權 益 間 接 地 受 損 ( 四 ) 評 價 報 告 之 限 制 : 依 據 資 產 評 估 準 則 - 評 估 報 告 之 規 定, 評 價 報 告 應 當 明 確 評 估 其 報 告 之 使 用 有 效 期 限, 一 般 而 言, 必 須 於 評 價 基 準 日 起 一 年 內 才 可 以 使 用 評 價 報 告 ; 臺 灣 之 評 價 報 告 僅 需 載 明 評 價 基 準 日 與 評 價 報 告 日 即 可, 並 無 限 制 評 價 報 告 之 評 價 報 告 日 ( 五 ) 評 價 人 員 之 資 格 : 中 國 大 陸 之 資 產 評 估 師 必 須 通 過 全 國 性 統 一 考 試, 並 取 得 資 產 評 估 師 執 業 資 格 證 書, 即 可 執 行 評 價 業 務, 惟 在 後 續 進 修 部 分, 雖 規 定 有 中 國 註 冊 資 產 評 估 師 後 續 教 育 培 訓 大 綱, 但 無 實 質 上 的 進 修 時 數 規 定 ; 臺 灣 之 評 價 人 員 則 是 由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中 華 無 形 資 產 暨 企 業 評 價 協 會 中 華 企 業 評 價 學 會 等 三 個 機 構 進 行 培 訓 及 認 證, 再 取 得 評 價 人 員 之 資 格 後, 必 須 依 據 其 認 證 機 構 之 規 定 持 續 進 修, 例 如 取 得 IACVA 認 證 評 價 分 析 師 者, 在 三 年 內 至 少 要 參 加 36 小 時 評 價 方 面 的 訓 練 課 程, 使 評 價 分 析 師 之 證 書 維 持 有 效, 確 保 其 評 價 人 員 之 素 質 5 對 於 兩 岸 專 利 評 價 結 論 歧 異 之 建 議 對 於 同 一 專 利 權 的 評 價 結 果, 即 使 在 同 一 國 家 委 託 兩 個 不 同 之 評 價 人 員 或 評 1 中 國 大 陸 山 西 省 關 於 制 定 資 產 評 估 收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之 規 定, 註 冊 資 產 評 估 師 ( 機 構 負 責 人 ) 之 計 時 收 費 標 準 為 1000 元 / 小 時 ; 註 冊 資 產 評 估 師 ( 專 案 負 責 人 ) 為 500 元 / 小 時 ; 註 冊 資 產 評 估 師 為 300 元 / 小 時 ; 助 理 人 員 ( 中 級 職 稱 ) 為 200 元 / 小 時 3

價 機 構 進 行 評 價, 其 結 果 相 同 的 機 率 是 微 乎 其 微 隨 著 兩 岸 之 評 價 準 則 與 實 務 運 作 之 歧 異, 依 據 其 規 定 對 同 一 專 利 權 所 得 到 的 價 值 結 論 也 不 盡 相 同 因 此, 當 同 一 專 利 權 依 據 兩 岸 不 同 評 價 準 則 得 到 不 同 的 價 值 結 論 時, 可 依 據 下 列 步 驟 進 行 價 值 調 整 : ( 一 ) 確 認 造 成 價 值 結 論 歧 異 之 相 關 準 則 : 依 據 評 價 報 告 比 較 價 值 結 論 差 異 處, 找 出 造 成 歧 異 結 果 的 相 關 準 則 為 何 ( 二 ) 分 析 準 則 差 異 原 因 : 確 認 臺 灣 與 中 國 大 陸 兩 者 準 則 所 依 據 的 理 論 基 礎, 分 析 造 成 準 則 差 異 之 原 因 ( 三 ) 評 估 評 價 理 論 基 礎 之 合 理 性 : 依 據 臺 灣 與 中 國 大 陸 兩 者 準 則 所 依 據 的 理 論 基 礎, 評 估 其 合 理 性 在 評 估 過 程 中, 建 議 可 參 考 具 國 際 權 威 的 評 價 機 構 所 發 佈 的 相 關 準 則, 例 如 由 國 際 評 價 準 則 委 員 會 (IVSC) 所 發 佈 的 國 際 評 價 準 則 (IVS, International Valuation Standards) 由 美 國 估 價 協 會 所 發 佈 的 美 國 專 業 估 價 作 業 統 一 準 則 (USPAP, Uniform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 Appraisal Practice) 等 ( 四 ) 選 擇 或 調 節 價 值 結 論 : 依 據 前 述 評 估 結 果, 判 斷 由 臺 灣 與 中 國 大 陸 之 準 則 所 得 到 的 評 價 結 果 何 者 較 為 合 理, 倘 若 兩 者 皆 有 其 理 論 依 據 而 難 以 判 斷 時, 可 當 作 其 系 由 兩 種 不 同 評 價 方 法 對 同 一 專 利 權 評 價 之 結 果, 因 此 應 將 其 價 值 結 論 予 以 調 節 (reconcile), 或 者 將 兩 個 不 同 的 價 值 結 論 當 成 價 值 區 間 的 上 下 限 惟 以 上 行 價 值 調 整 方 式 系 由 評 價 角 度 出 發, 倘 若 在 兩 岸 企 業 進 行 合 資 合 作 或 並 購 時, 其 相 關 法 律 檔 可 能 會 約 定 評 價 必 須 根 據 那 一 方 之 評 價 準 則 執 行, 屆 時 即 無 價 值 調 整 之 適 用 6 對 於 完 善 兩 岸 專 利 評 價 制 度 之 建 議 在 資 產 評 價 中, 專 利 資 產 評 價 屬 於 相 當 重 要 的 領 域 之 一, 越 來 越 受 到 相 關 國 際 評 價 協 會 的 重 視 在 美 國 英 國 抑 或 是 歐 洲, 雖 然 目 前 未 對 專 利 資 產 訂 定 獨 立 的 評 價 準 則, 但 在 其 評 價 準 則 中 均 有 對 專 利 評 價 作 規 範, 而 中 國 大 陸 則 是 在 2008 年 發 佈 專 利 資 產 評 估 指 導 意 見, 對 於 專 利 評 價 之 物 件 要 求 限 制 評 價 方 法 揭 露 要 求 等 作 進 一 步 規 定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攻 錯, 針 對 臺 灣 評 價 制 度, 參 考 國 際 相 關 評 價 準 則 及 臺 灣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本 文 僅 就 大 方 向, 主 要 建 議 未 來 可 考 慮 增 加 二 部 分 的 規 定 : 第 一 增 訂 專 利 評 價 的 特 別 規 定 : 專 利 權 相 較 於 其 他 知 識 資 產, 更 具 較 深 的 技 術 內 涵, 並 且 在 執 行 評 價 時 應 考 慮 不 同 權 利 性 質 ( 例 如 所 有 權 專 屬 授 權 獨 家 授 權 一 般 授 權 等 ) 及 權 利 狀 態 ( 例 如 維 持 費 繳 交 狀 態 是 否 遭 舉 發 等 ) 對 專 利 資 產 價 值 之 影 響 及 限 制, 因 此, 建 議 增 訂 專 利 評 價 的 特 別 規 定, 規 範 專 利 評 價 4

之 評 價 物 件 範 圍, 並 明 訂 執 行 專 利 評 價 之 流 程 及 評 價 人 員 資 格, 例 如 限 制 具 有 技 術 背 景 之 評 價 人 員 執 行 專 利 評 價, 以 專 利 有 效 性 調 節 專 利 資 產 價 值, 使 評 價 結 論 更 為 精 確 藉 由 專 利 評 價 的 特 別 規 定 作 為 評 執 行 專 利 評 價 之 客 觀 依 據, 以 有 效 提 升 評 價 報 告 之 品 質, 降 低 報 告 使 用 人 使 用 評 價 報 告 之 風 險 第 二 增 訂 價 值 調 節 的 規 定 : 對 於 同 一 資 產 的 評 價 結 果, 由 兩 個 不 同 之 評 價 人 員 或 評 價 機 構 進 行 評 價, 其 結 果 並 不 盡 相 同, 為 保 障 資 產 所 有 權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應 調 節 其 價 值 以 確 保 評 價 結 論 之 允 當 性 例 如 在 臺 灣 的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4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間, 對 於 同 一 標 的 物 在 同 一 期 日 價 格 之 估 計 有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之 差 異 時,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請 求 土 地 所 在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公 會 協 調 相 關 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決 定 其 估 定 價 格 ;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其 他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重 行 估 價 後 再 行 協 調, 可 清 楚 看 出 當 不 動 產 之 評 價 價 值 差 異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必 須 由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公 會 協 調 其 價 值, 或 是 再 由 其 他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重 行 評 價 臺 灣 的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取 得 或 處 分 資 產 處 理 準 則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專 業 估 價 者 之 估 價 結 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洽 請 會 計 師 依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所 發 佈 之 審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二 十 號 規 定 辦 理, 並 對 差 異 原 因 及 交 易 價 格 之 允 當 性 表 示 具 體 意 見 :( 一 ) 估 價 結 果 與 交 易 金 額 差 距 達 交 易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 二 ) 二 家 以 上 專 業 估 價 者 之 估 價 結 果 差 距 達 交 易 金 額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者, 同 樣 規 定 評 價 結 果 差 異 過 大 時, 必 須 對 差 異 原 因 及 其 允 當 性 表 示 具 體 意 見 有 鑒 於 此, 為 應 調 節 專 利 評 價 價 值 以 確 保 評 價 結 論 之 允 當 性, 應 增 訂 專 利 價 值 調 節 制 度, 以 保 障 專 利 權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