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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序 言 廉 政 乃 政 府 施 政 指 標, 倫 理 即 為 人 際 之 根 本, 現 代 化 民 主 國 家 需 有 廉 能 之 公 務 員, 才 能 維 繫 政 府 正 常 運 作 行 政 院 為 使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務,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依 歸, 樹 立 廉 能 政 治 新 典 範, 重 建 國 民 對 政 府 的 信 任 與 支 持, 乃 訂 頒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於 97 年 8 月 1 日 實 施, 作 為 推 動 公 務 倫 理 之 首 要 工 作 本 規 範 施 行 以 來, 有 論 者 以 本 規 範 對 於 公 務 員 收 送 禮 物 規 定 失 之 嚴 苛, 不 利 內 需 經 濟 發 展 ; 然 本 規 範 重 點 在 於 規 範 公 務 員 個 人 行 為 ; 政 府 機 關 ( 構 ) 間 之 參 訪 拜 會 及 聯 誼 等 活 動 因 皆 係 公 開 為 之, 且 為 多 數 人 所 得 共 見 共 聞, 並 無 利 益 衝 突 之 虞, 並 非 本 規 範 之 對 象 又 本 規 範 制 訂 係 參 考 美 日 等 先 進 國 家 立 法 例, 並 融 入 我 國 國 情 與 習 俗, 目 的 係 為 建 立 公 務 員 廉 潔 風 氣, 提 供 公 務 員 利 益 衝 突 時 明 確 的 指 引 及 保 護, 避 免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且 已 考 量 國 內 一 般 習 俗, 使 公 務 員 在 面 對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的 餽 贈 邀 宴 應 酬 演 講 等, 有 所 依 循 對 於 無 利 害 關 係 者, 原 則 上 並 不 禁 止, 僅 在 特 定 情 形 要 求 登 錄, 惟 若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交 通 部 政 風 處 為 使 本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 構 ) 同 仁, 面 對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知 悉 何 者 需 受 限 制 禁 止, 何 時 應 所 當 為 或 應 及 時 處 置, 乃 召 集 本 部 政 風 機 構 同 仁 蒐 集 與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有 關 議 題 39 題, 研 議 彙 編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問 答 集 手 冊, 供 同 仁 參 考, 期 望 同 仁 間 相 互 勉 勵 謹 守 規 範, 以 實 際 行 動 表 現, 讓 民 眾 耳 目 一 新, 樹 立 廉 能 政 治 新 典 範 交 通 部 政 風 處 謹 誌 97 年 9 月

II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目 錄 序 言 I 議 題 1 問 答 集 5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25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及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登 錄 表 30 受 贈 財 物 事 件 處 理 程 序 31 飲 宴 應 酬 事 件 處 理 程 序 32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處 理 程 序 33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兼 職 或 財 務 處 理 等 處 理 程 序 34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議 題 一 為 何 要 訂 定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二 本 規 範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何? 三 本 規 範 所 稱 長 官 為 何? 四 本 規 範 原 則 禁 止 接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或 邀 宴,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指 為 何? 五 採 購 案 件 之 得 標 廠 商 與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又 未 開 標 前, 該 採 購 案 之 投 標 廠 商 或 接 受 詢 價 之 廠 商 與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六 向 本 部 觀 光 局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與 該 局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七 定 期 至 本 部 公 路 總 局 監 理 所 ( 站 ) 檢 驗 之 大 客 車 業 者 與 該 局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八 國 內 外 航 空 公 司 與 本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九 國 內 外 船 舶 運 輸 公 司 與 港 務 局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十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3 款 所 稱 價 值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為 何? 十 一 本 規 範 為 何 要 求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贈 收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事 件 時, 須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十 二 公 務 員 未 依 本 規 範 規 定 履 行 簽 報 並 知 會 程 序 有 無 責 任? 十 三 本 規 範 所 稱 受 贈 財 物 為 何? 十 四 公 務 員 遇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情 事, 應 如 何 處 理? 十 五 公 務 員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惟 退 還 困 難 之 情 形, 應 如 何 處 理? 十 六 公 務 員 透 過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 財 物, 或 藉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後 轉 交 其 受 贈 財 物, 該 公 務 員 是 否 有 責 任? 十 七 公 務 員 如 收 受 與 職 務 上 無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之 財 物? 是 否 仍 需 要 踐 行 簽 報 知 會 程 序? 十 八 公 務 員 出 勤 在 外, 遇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雖 已 當 場 表 明 拒 收, 但 仍 遭 其 私 自 放 於 座 車 上, 並 於 返 家 後 始 發 現, 應 如 何 處 理? 十 九 ( 一 ) 機 關 長 官 因 子 女 結 婚 向 部 屬 同 仁 發 放 喜 帖 邀 請 參 加 喜 宴, 則 該 長 官 得 否 收 受 部 屬 同 仁 致 贈 之 禮 金?( 二 ) 機 關 同 仁 結 婚 得 否 收 受 其 他 同 仁 ( 無 上 下 隸 屬 關 係 ) 致 贈 之 禮 金? 二 十 ( 一 ) 與 廠 商 間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主 管 或 同 仁 之 子 女 結 婚, 機 關 工 程 承 包 廠 商 派 代 表 致 贈 之 禮 金, 得 否 收 受?( 二 ) 與 廠 商 間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主 管 或 同 仁 之 子 女 結 婚, 機 關 工 程 承 包 廠 商 派 代 表 致 贈 之 禮 金, 得 否 收 受? 二 十 一 機 關 長 官 陞 遷 時, 機 關 同 仁 基 於 情 誼 聯 名 購 買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蘭 花 一 盆 表 示 祝 賀, 該 長 官 得 否 收 受? 二 十 二 與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下 級 機 關 ( 構 ) 或 廠 商 業 者 於 年 底 時, 將 印 有 下 級 機 關 ( 構 ) 或 承 包 廠 商 名 稱 地 址 之 年 月 桌 曆 等 廣 告 物 或 宣 導 品, 贈 送 其 上 級 機 關 或 業 務 往 來 機 關 時, 該 機 關 得 否 收 受? 二 十 三 廠 商 利 用 春 節 端 午 節 中 秋 節 等 重 要 民 間 節 慶 期 間, 攜 帶 禮 品 致 贈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該 等 公 務 員 得 否 收 受? 二 十 四 何 種 飲 宴 應 酬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二 十 五 公 務 員 遇 有 承 包 廠 商 之 邀 宴, 除 拒 絕 參 加 外, 還 需 要 哪 些 保 護 自 己 的 做 法? 二 十 六 公 務 員 與 友 人 或 同 事 相 約 聚 餐, 到 場 時 始 發 現 機 關 承 包 廠 商 恰 巧 已 在 座, 應 如 何 處 理? 二 十 七 公 務 員 於 餐 廳 聚 餐 用 餐 中, 與 職 務 上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廠 商 恰 巧 進 入 同 一 家 餐 廳 用 餐, 結 帳 時 才 發 現 該 廠 商 已 私 下 埋 單 付 款, 該 公 務 員 應 如 何 處 理? 二 十 八 公 務 員 得 否 接 受 與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廠 商 之 球 敘 等 活 動 之 招 待? 二 十 九 公 務 員 遇 有 本 規 範 所 稱 之 飲 宴 應 酬 事 件 時, 是 否 有 例 外 得 參 加 情 形? 三 十 公 務 員 參 加 驗 收 會 勘 等 工 作 時, 得 否 於 會 後 於 餐 廳 接 受 廠 商 招 待 餐 飲? 三 十 一 公 務 員 得 否 參 加 承 包 廠 商 因 尾 牙 開 工 上 樑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等 節 慶 典 禮 活 動 所 舉 辦 之 餐 會, 又 此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得 否 收 受 餐 會 間 禮 品 或 摸 彩? 三 十 二 與 本 部 有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之 相 關 公 ( 工 ) 會 舉 辦 年 會 等 會 議 或 活 動, 機 關 派 員 參 加, 得 否 接 受 該 公 ( 工 ) 會 提 供 之 紀 念 品 及 飲 宴 餐 敘? 三 十 三 機 關 ( 構 ) 因 徵 收 土 地 等 公 務 需 要, 需 與 地 方 地 政 戶 政 等 公 部 門 聯 繫, 而 有 餐 敘 之 必 要 者, 相 關 公 務 員 得 否 參 加? 三 十 四 本 規 範 所 稱 請 託 關 說 定 義 為 何? 三 十 五 業 者 或 民 意 代 表 針 對 採 購 規 格 之 訂 定 或 員 工 升 遷 等 問 題, 加 以 詢 問 關 心 ( 切 ) 建 議 推 薦 或 為 其 他 要 求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三 十 六 公 務 員 如 遇 有 長 官 請 託 關 說 時, 得 如 何 處 理? 三 十 七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無 法 判 斷 是 否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三 十 八 本 規 範 對 於 公 務 員 參 加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及 稿 費 之 限 制 為 何? 若 受 領 名 目 為 出 席 費, 是 否 屬 本 規 範 範 疇? 三 十 九 公 務 員 如 遇 有 應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情 形 時, 應 以 何 種 方 式 為 之? 如 情 況 急 迫 不 及 於 期 限 內 填 寫 知 會 表, 得 如 何 處 理?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問 答 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一 為 何 要 訂 定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答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有 被 關 說 送 禮 邀 宴 等 情 形, 而 且 經 常 被 告 誡 不 該 收 的 禮 不 能 收 不 該 去 的 邀 宴 不 能 去! 但 是, 如 何 判 斷 禮 物 可 不 可 以 收 邀 宴 可 不 可 以 去 會 不 會 有 什 麼 責 任, 一 直 困 擾 著 公 務 員 行 政 院 為 確 保 所 屬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能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無 私 依 法 行 政, 並 提 升 國 民 對 於 政 府 之 信 任 及 支 持, 爰 參 酌 美 日 新 加 坡 等 國 家 公 共 服 務 者 之 行 為 準 則 及 端 正 政 風 行 動 方 案 有 關 防 貪 方 面 之 內 容, 訂 定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 下 稱 本 規 範 ) 作 為 公 務 員 處 理 相 關 事 件 之 準 則, 讓 公 務 員 秉 公 任 事, 避 免 因 不 知 規 範 而 誤 蹈 法 網 最 重 要 的 是 使 公 務 員 免 於 遭 受 外 界 不 當 干 預, 進 而 保 護 自 己 之 權 益, 猶 如 一 套 公 務 防 身 術 所 謂 吃 人 嘴 軟 拿 人 手 短 天 底 下 沒 有 白 吃 的 午 餐, 在 此 提 醒 各 位 同 仁 執 行 公 務 須 謹 慎, 切 莫 因 小 失 大, 引 發 不 必 要 之 困 擾, 甚 至 斷 送 美 好 前 程 二 本 規 範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何? 答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1 款 規 定 係 指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即 包 含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亦 包 括 約 聘 僱 人 員 在 內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三 本 規 範 所 稱 長 官 為 何? 答 : 本 規 範 所 稱 長 官, 係 指 機 關 ( 構 )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之 人 員 四 本 規 範 原 則 禁 止 接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或 邀 宴,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指 為 何? 答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規 定, 所 謂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指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所 屬 機 關 ( 構 ) 間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或 經 費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 二 )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 三 )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五 採 購 案 件 之 得 標 廠 商 與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又 未 開 標 前, 該 採 購 案 之 投 標 廠 商 或 接 受 詢 價 之 廠 商 與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答 : ( 一 ) 採 購 案 件 之 得 標 廠 商, 因 與 機 關 ( 構 )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規 定, 屬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 二 ) 未 開 標 前 之 投 標 廠 商 或 接 受 詢 價 之 廠 商, 因 與 機 關 ( 構 ) 正 在 進 行 徵 求 或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規 定, 仍 屬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六 向 本 部 觀 光 局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與 該 局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答 : 是 向 本 部 觀 光 局 申 請 補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因 與 該 局 有 經 費 補 助 關 係,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規 定, 屬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七 定 期 至 本 部 公 路 總 局 監 理 所 ( 站 ) 檢 驗 之 大 客 車 業 者 與 該 局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答 : 是 定 期 至 本 部 公 路 總 局 監 理 所 ( 站 ) 檢 驗 之 大 客 車 業 者, 因 該 監 理 所 ( 站 ) 檢 驗 業 務 之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使 該 業 者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規 定, 係 屬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八 國 內 外 航 空 公 司 與 本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答 : 是 因 本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有 關 查 核 申 請 等 業 務 之 執 行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或 不 執 行, 將 使 該 國 內 外 航 空 公 司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規 定, 屬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九 國 內 外 船 舶 運 輸 公 司 與 港 務 局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之 間, 是 否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答 : 是 因 港 務 局 相 關 業 務 之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使 該 國 內 外 船 舶 運 輸 公 司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規 定, 屬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十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3 款 所 稱 價 值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為 何? 答 :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指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者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 10,000 元 為 限 又 所 謂 同 一 來 源, 指 出 於 同 一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而 言 如 係 出 於 不 同 之 個 人 或 法 人, 或 一 為 自 然 人 一 為 法 人 或 團 體, 均 非 所 謂 同 一 來 源 十 一 本 規 範 為 何 要 求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贈 收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事 件 時, 須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答 : ( 一 ) 基 於 公 開 透 明 原 則, 該 簽 報 與 知 會 之 程 序 係 為 保 護 公 務 員 所 設 雖 然 公 務 員 當 時 曾 拒 絕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收 禮 或 婉 拒 邀 宴, 然 而 日 後 卻 容 易 產 生 爭 議 簽 報 與 知 會 程 序 係 提 供 公 務 員 即 時 澄 清 事 實 之 管 道, 避 免 日 後 遭 人 誣 告 或 檢 舉 時, 出 現 無 法 證 明 清 白 之 窘 境 ( 二 ) 實 例 : 曾 經 有 廠 商 向 某 機 關 承 辦 同 仁 致 贈 頂 級 紅 酒 一 瓶, 該 同 仁 當 場 表 示 不 宜 收 受 而 婉 拒, 但 心 想 不 要 張 揚, 而 未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嗣 後 該 廠 商 因 採 購 弊 案 遭 檢 調 機 關 搜 索, 查 扣 內 部 帳 冊 資 料 1 本, 內 容 記 載 該 廠 商 歷 年 行 賄 送 禮 之 詳 細 人 事 時 地 物, 並 記 載 該 同 仁 收 受 頂 級 紅 酒 一 瓶 該 同 仁 雖 辯 稱 當 場 已 退 還, 卻 因 無 人 證 明 而 仍 遭 檢 調 單 位 約 談, 個 人 清 譽 大 受 影 響 倘 當 時 該 同 仁 曾 立 即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查 有 退 還 紀 錄 在 案, 則 該 同 仁 之 嫌 疑 得 以 立 即 澄 清, 同 時 避 免 日 後 不 必 要 之 困 擾 十 二 公 務 員 未 依 本 規 範 規 定 履 行 簽 報 並 知 會 程 序 有 無 責 任? 答 : ( 一 ) 簽 報 並 知 會 程 序 是 公 務 員 之 權 利, 同 時 也 是 義 務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18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違 反 本 規 範 而 情 節 嚴 重 者, 應 陳 報 首 長 依 相 關 規 定 懲 處 ( 二 ) 實 例 : 媒 體 報 導 某 高 階 公 務 員 收 受 商 人 價 值 4 萬 元 之 琉 璃, 經 查 雖 與 該 商 人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惟 禮 物 價 值 超 過 正 常 禮 俗 標 準 ( 新 臺 幣 3,000 元 ), 但 卻 未 依 規 定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10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單 位 案 經 媒 體 披 露, 影 響 機 關 形 象, 且 適 逢 人 事 異 動 時 期, 原 本 升 任 該 局 副 局 長 之 呼 聲 相 當 高, 卻 因 此 遭 到 記 過 及 降 調, 影 響 個 人 聲 譽 及 仕 途 十 三 本 規 範 所 稱 受 贈 財 物 為 何? 答 : ( 一 ) 本 規 範 所 稱 受 贈 財 物, 係 指 以 無 償 要 求 期 約 收 受 財 物 或 其 他 權 益 易 言 之, 免 費 贈 送 財 物, 或 提 供 具 有 經 濟 上 價 值 之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 如 禮 券 會 員 證 ) 均 屬 之 ( 二 ) 公 務 員 對 於 受 贈 財 物 的 情 形 應 特 別 謹 慎, 該 拒 絕 能 拒 絕, 就 要 拒 絕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之 事 件, 首 先 要 思 考 的 是 : 送 禮 的 人 跟 自 己 是 什 麼 關 係? 也 就 是 是 否 為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所 指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因 為 這 會 影 響 得 否 收 受 之 判 斷, 以 及 後 續 處 理 程 序 十 四 公 務 員 遇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情 事,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 一 ) 原 則 : 對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原 則 上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 本 規 範 第 4 點 前 段 參 照 ) ( 二 ) 例 外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係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得 受 贈 之 ( 本 規 範 第 4 點 但 書 參 照 ):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1 1. 屬 公 務 禮 儀 ( 指 基 於 公 務 需 要, 在 國 內 ( 外 ) 訪 問 接 待 外 賓 推 動 業 務 及 溝 通 協 調 時, 依 禮 貌 慣 例 或 習 俗 所 為 之 活 動, 未 限 制 金 額 ) 2. 長 官 之 獎 勵 救 助 或 慰 問 ( 未 限 制 金 額 ) 3.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1,000 元 以 下 4.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三 ) 處 理 程 序 : 1. 簽 報 知 會 : 除 有 本 規 範 第 4 點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交 政 風 單 位 處 理 (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參 照 ) 2. 妥 善 處 理 : 政 風 單 位 應 視 受 贈 財 物 之 性 質 及 價 值, 提 出 付 費 收 受 歸 公 轉 贈 慈 善 機 構 或 其 他 適 當 建 議, 簽 報 長 官 核 定 後 執 行 (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2 項 參 照 ) 3. 登 錄 建 檔 : 政 風 單 位 受 理 受 贈 財 物 事 件 之 知 會 或 通 知 後, 應 即 登 錄 建 檔 ( 本 規 範 第 11 點 參 照 ), 其 要 項 包 含 公 務 員 與 受 贈 財 物 者 之 基 本 資 料 事 由 事 件 內 容 概 要 處 理 情 形 與 建 議 及 簽 報 程 序

12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十 五 公 務 員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惟 退 還 困 難 之 情 形,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5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無 法 退 還 時 除 簽 報 其 長 官 外,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將 受 贈 之 財 物 送 交 政 風 單 位 處 理, 政 風 單 位 應 視 受 贈 財 物 之 性 質 及 價 值, 提 出 付 費 收 受 歸 公 轉 贈 慈 善 機 構 或 其 他 適 當 建 議, 簽 報 長 官 核 定 後 執 行 十 六 公 務 員 透 過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 財 物, 或 藉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後 轉 交 其 受 贈 財 物, 該 公 務 員 是 否 有 責 任? 答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6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透 過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 財 物, 或 藉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後 轉 交 其 受 贈 財 物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本 人 之 行 為, 仍 應 予 究 責, 避 免 公 務 員 透 過 白 手 套 收 受 餽 贈 而 規 避 責 任 十 七 公 務 員 如 收 受 與 職 務 上 無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之 財 物? 是 否 仍 需 要 踐 行 簽 報 知 會 程 序? 答 :( 一 ) 原 則 上 得 收 受 因 公 務 員 收 受 與 職 務 上 無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似 不 至 於 影 響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正 性, 故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4 點 反 面 解 釋, 原 則 上 得 收 受 不 過, 必 須 再 次 提 醒 的 是 天 底 下 沒 有 白 吃 的 午 餐!, 為 避 免 遭 受 外 界 質 疑 或 日 後 衍 生 人 情 困 擾, 建 議 仍 不 應 收 受 為 宜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3 畢 竟 吃 人 嘴 軟 拿 人 手 短, 雖 然 餽 贈 者 與 自 己 職 務 目 前 尚 無 利 害 關 係, 但 東 西 小 而 人 情 大, 身 為 公 務 員 言 行 舉 止 都 要 謹 慎 ( 二 ) 特 別 容 易 忽 略 的 是, 原 則 上 雖 得 收 受 與 職 務 上 無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惟 若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或 同 一 年 度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超 過 新 臺 幣 10,000 元 者, 依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仍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十 八 公 務 員 出 勤 在 外, 遇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雖 已 當 場 表 明 拒 收, 但 仍 遭 其 私 自 放 於 座 車 上, 並 於 返 家 後 始 發 現,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公 務 員 如 遇 有 此 類 情 形 並 已 當 面 向 贈 與 者 表 達 拒 絕 收 受 之 立 場 後, 建 議 應 即 先 以 電 話 報 告 長 官, 避 免 嗣 後 遭 對 方 將 財 物 私 自 放 置 於 家 中 信 箱 辦 公 處 所 公 事 包 或 其 他 個 人 生 活 領 域 空 間 內 之 情 形, 並 應 於 發 現 後 退 還 財 物, 踐 行 簽 報 長 官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之 程 序, 以 即 時 澄 清 事 實, 並 可 避 免 日 後 遭 人 誣 告 或 檢 舉 時, 出 現 無 法 證 明 清 白 之 窘 境 十 九 ( 一 ) 機 關 長 官 因 子 女 結 婚 向 部 屬 同 仁 發 放 喜 帖 邀 請 參 加 喜 宴, 則 該 長 官 得 否 收 受 部 屬 同 仁 致 贈 之 禮 金?( 二 ) 機 關 同 仁 結 婚 得 否 收 受 其 他 同 仁 ( 無 上 下 隸 屬 關 係 ) 致 贈 之 禮 金?

14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答 : 本 案 例 之 判 斷 標 標 準 在 於 有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 一 ) 有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1. 原 則 得 收 受 機 關 長 官 與 部 屬 同 仁 間 雖 具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然 部 屬 同 仁 因 受 邀 參 加 喜 宴 所 致 贈 之 禮 金, 應 可 認 為 係 屬 公 務 員 依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4 款 規 定 之 情 形 所 受 之 餽 贈, 且 屬 於 偶 發 性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故 該 長 官 應 可 依 本 規 範 規 定 予 以 收 受 2. 惟 公 務 員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等 原 因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仍 不 得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若 金 額 偏 高 而 顯 不 符 合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例 如 部 屬 科 員 致 贈 禮 金 2 萬 元, 即 明 顯 偏 高!), 則 該 長 官 應 依 本 規 範 第 5 點 及 第 11 點 規 定 拒 絕 或 退 還 部 分 禮 金 至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 二 ) 無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得 收 受 然 禮 金 價 額 如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或 同 一 年 度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之 財 物 已 逾 新 臺 幣 10,000 元, 除 親 屬 或 經 常 交 往 朋 友 外,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仍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5 二 十 ( 一 ) 與 廠 商 間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主 管 或 同 仁 之 子 女 結 婚, 機 關 工 程 承 包 廠 商 派 代 表 致 贈 之 禮 金, 得 否 收 受?( 二 ) 與 廠 商 間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主 管 或 同 仁 之 子 女 結 婚, 機 關 工 程 承 包 廠 商 派 代 表 致 贈 之 禮 金, 得 否 收 受? 答 : 本 案 例 之 判 斷 標 標 準 在 於 有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 一 ) 有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1. 不 得 收 受 惟 本 案 係 單 位 主 管 之 子 女 結 婚, 於 臺 灣 民 間 習 慣, 致 贈 禮 金 表 祝 福 之 意, 似 屬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4 款 之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且 屬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2. 惟 公 務 員 因 前 項 所 述 原 因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仍 不 得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否 則 仍 應 依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拒 絕 或 退 還 部 分 禮 金,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3. 為 避 免 日 後 衍 生 人 情 困 擾, 不 利 業 務 之 公 正 執 行, 關 於 此 與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藉 由 婚 喪 喜 慶 名 義 所 為 之 餽 贈, 雖 屬 例 外 情 形, 仍 建 議 公 務 員 不 宜 收 受 為 妥 ( 二 ) 無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16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得 收 受 公 務 員 與 廠 商 間 如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原 則 上 得 予 接 受 ; 然 禮 金 價 額 如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或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該 廠 商 受 贈 之 財 物 已 逾 新 臺 幣 10,000 元, 除 係 親 屬 或 經 常 交 往 之 朋 友 外, 則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二 十 一 機 關 長 官 陞 遷 時, 機 關 同 仁 基 於 情 誼 聯 名 購 買 蘭 花 一 盆 表 示 祝 賀, 該 長 官 得 否 收 受? 答 : 得 收 受 依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4 款 之 規 定, 公 務 員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者, 得 收 受 之, 且 係 以 每 一 個 人 分 擔 之 金 額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為 準, 並 非 該 盆 蘭 花 之 價 值 不 得 超 過 新 台 幣 3,000 元 二 十 二 與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下 級 機 關 ( 構 ) 或 廠 商 業 者 於 年 底 時, 將 印 有 下 級 機 關 ( 構 ) 或 承 包 廠 商 名 稱 地 址 之 年 月 桌 曆 等 廣 告 物 或 宣 導 品, 贈 送 其 上 級 機 關 或 業 務 往 來 機 關 時, 該 機 關 得 否 收 受? 答 : 其 非 屬 本 規 範 範 疇, 機 關 原 則 上 得 收 受 廠 商 或 下 級 機 關 ( 構 ) 於 歲 末 贈 送 年 月 曆 等 宣 傳 品 或 廣 告 物, 因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7 係 贈 送 給 機 關 而 非 贈 送 給 個 別 公 務 員, 其 非 屬 本 規 範 範 疇, 原 則 不 予 以 禁 止 惟 建 議 各 該 機 關 ( 構 ) 首 長 應 自 行 制 訂 透 明 公 平 之 發 放 標 準, 避 免 遭 質 疑 有 私 相 授 受 情 事, 並 應 考 量 外 界 觀 感 後 決 定 是 否 收 受 之 二 十 三 廠 商 利 用 春 節 端 午 節 中 秋 節 等 重 要 民 間 節 慶 期 間, 攜 帶 禮 品 致 贈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該 等 公 務 員 得 否 收 受? 答 : 除 非 符 合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3 款 所 規 定, 亦 即 該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1,000 元 以 下 之 情 形, 否 則 廠 商 所 致 贈 之 禮 品 不 得 收 受 二 十 四 何 種 飲 宴 應 酬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答 : ( 一 )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本 規 範 第 7 點 所 謂 飲 宴 應 酬 包 括 餐 宴 球 敘 唱 歌 旅 遊 等 相 關 社 交 活 動 ( 二 ) 惟 公 務 員 參 加 之 飲 宴 應 酬, 與 其 職 務 雖 無 利 害 關 係, 但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例 如, 公 務 員 於 就 任 新 職 ( 如 採 購 業 務 主 管 ) 前, 仍 宜 避 免 參 加 該 機 關 得 標 廠 商 所 主 辦 之 餐 會 另 外, 如 公 務 員 出 入 之 餐 廳 過 於 奢 華, 恐 影 響 機 關 廉 潔 形 象 者, 亦 應 避 免

18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二 十 五 公 務 員 遇 有 承 包 廠 商 之 邀 宴, 除 拒 絕 參 加 外, 還 需 要 哪 些 保 護 自 己 的 做 法? 答 : 建 議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這 些 做 法 可 以 保 護 公 務 員 當 拒 絕 邀 宴 後, 卻 有 人 指 稱 其 有 參 加 餐 宴, 簽 報 與 知 會 程 序 可 提 供 公 務 員 即 時 澄 清 事 實 之 管 道, 避 免 日 後 遭 人 構 陷 檢 舉 或 滋 生 弊 端 時, 出 現 無 法 證 明 清 白 之 窘 境 二 十 六 公 務 員 與 友 人 或 同 事 相 約 聚 餐, 到 場 時 始 發 現 機 關 承 包 廠 商 恰 巧 已 在 座,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建 議 利 用 機 會 提 早 離 開, 嗣 後 並 簽 報 長 官,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以 維 護 清 譽 二 十 七 公 務 員 於 餐 廳 聚 餐 用 餐 中, 與 職 務 上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廠 商 恰 巧 進 入 同 一 家 餐 廳 用 餐, 結 帳 時 才 發 現 該 廠 商 已 私 下 埋 單 付 款, 該 公 務 員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公 務 員 不 得 收 受 應 退 還 餐 費 給 該 廠 商,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二 十 八 公 務 員 得 否 接 受 與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廠 商 之 球 敘 等 活 動 之 招 待?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19 答 : 不 得 接 受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7 點 之 規 定, 接 受 與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廠 商 之 球 敘 等 活 動 之 招 待, 屬 於 飲 宴 應 酬 之 情 形, 依 規 定 不 得 接 受 二 十 九 公 務 員 遇 有 本 規 範 所 稱 之 飲 宴 應 酬 事 件 時, 是 否 有 例 外 得 參 加 情 形? 答 : ( 一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7 點 但 書 規 定, 公 務 員 例 外 得 參 加 之 飲 宴 應 酬 有 以 下 4 種 : 1.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2.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3. 屬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4.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二 ) 須 特 別 注 意,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9 點 規 定, 遇 有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及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 如 尾 牙 上 樑 儀 式 ), 公 務 員 必 須 事 先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後 始 得 參 加 三 十 公 務 員 參 加 驗 收 會 勘 等 工 作 時, 得 否 於 會 後 於 餐 廳 接 受 廠 商 招 待 餐 飲? 答 : 不 得 接 受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7 點 之 規 定, 參 與 驗 收 會 勘 等 工 作 之 公 務 員 與 該 廠 商 具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所

20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以 公 務 員 不 得 接 受 此 種 餐 飲 招 待 三 十 一 公 務 員 得 否 參 加 承 包 廠 商 因 尾 牙 開 工 上 樑 等 節 慶 典 禮 活 動 所 舉 辦 之 餐 會, 又 此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得 否 收 受 餐 會 間 禮 品 或 摸 彩? 答 : ( 一 ) 得 參 加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9 點 及 第 7 點 但 書 第 2 款 規 定, 尾 牙 開 工 上 樑 等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者, 由 於 係 屬 於 公 開 場 合, 公 務 員 於 事 先 簽 奉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後, 始 得 參 加 該 活 動 換 言 之, 係 由 長 官 決 定 是 否 得 參 加, 以 避 免 假 尾 牙 之 名, 行 不 當 飲 宴 應 酬 之 實 ( 二 ) 不 得 參 加 摸 彩 參 加 廠 商 尾 牙 摸 彩 即 屬 於 贈 受 財 物 之 情 形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4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收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餽 贈, 應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長 官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三 十 二 與 本 部 有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之 相 關 公 ( 工 ) 會 舉 辦 年 會 等 會 議 或 活 動, 機 關 派 員 參 加, 得 否 接 受 該 公 ( 工 ) 會 提 供 之 紀 念 品 及 飲 宴 餐 敘? 答 : ( 一 ) 紀 念 品 : 倘 機 關 派 1 人 參 加, 且 該 紀 念 品 價 值 500 元 以 下 者, 得 收 受 之 且 不 需 簽 報 知 會 ; 若 機 關 派 2 人 以 上 參 加 時, 需 考 量 多 人 收 受 紀 念 品 之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21 總 額 是 否 超 過 1000 元, 未 超 過 則 得 收 受 之, 超 過 1000 元 則 應 予 退 還 或 拒 絕 ( 本 規 範 第 4 點 但 書 第 3 款 參 照 ) ( 二 ) 飲 宴 餐 敘 : 原 則 不 得 參 加 該 公 ( 工 ) 會 之 飲 宴 餐 敘, 如 符 合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或 屬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等 之 例 外 情 形, 應 依 本 規 範 第 9 點 規 定 事 先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後 始 得 參 加 三 十 三 機 關 ( 構 ) 因 徵 收 土 地 等 公 務 需 要, 需 與 地 方 地 政 戶 政 等 公 部 門 聯 繫, 而 有 餐 敘 之 必 要 者, 相 關 公 務 員 得 否 參 加? 答 : 得 參 加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7 點 但 書 第 1 款 規 定, 公 務 員 可 以 參 與 因 公 務 聯 繫 於 正 當 場 所 辦 理 之 餐 敘 ; 惟 如 餐 敘 地 點 及 方 式 與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有 影 響 機 關 廉 潔 形 象 之 虞, 或 尚 無 以 此 聯 繫 公 務 之 必 要 者, 仍 不 應 參 加 三 十 四 本 規 範 所 稱 請 託 關 說 定 義 為 何? 答 : ( 一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5 款 所 稱 請 託 關 說, 指 其 內 容 涉 及 本 機 關 ( 構 ) 或 所 屬 機 關 ( 構 )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且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而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者, 例 如 內 容 係 為 某 人 之 人 事 遷 調 某 裁 罰 案 件 之 從 輕 裁 罰 或 免 罰 等 依 本 規 範 第 10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22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 機 關 ( 構 ) 首 長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依 本 規 範 第 14 點 規 定, 應 逕 行 通 知 政 風 單 位, 無 須 再 簽 報 其 長 官 ( 二 ) 不 論 對 方 是 用 詢 問 關 心 ( 切 ) 建 議 推 薦 的 形 式, 公 務 員 重 點 是 要 先 判 斷 內 容 是 否 涉 及 本 機 關 ( 構 ) 或 所 屬 機 關 ( 構 )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以 及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而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如 果 有 符 合 者, 即 屬 於 本 規 範 所 稱 之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三 十 五 業 者 或 民 意 代 表 針 對 採 購 規 格 之 訂 定 或 員 工 升 遷 等 問 題, 加 以 詢 問 關 心 ( 切 ) 建 議 推 薦 或 為 其 他 要 求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業 者 或 民 意 代 表 是 實 務 上 經 常 詢 問 關 心 的 人, 特 定 公 務 員 的 人 事 升 遷 調 動 或 特 定 標 案 採 購 規 格 之 訂 定 或 修 改, 是 常 見 的 關 心 內 容 該 等 關 心 內 容 可 能 合 於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5 款 有 關 請 託 關 說 意 涵, 該 關 心 內 容 可 能 並 無 違 法 或 不 當, 惟 均 是 對 特 定 之 公 務 員 或 業 務 之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有 所 影 響, 故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10 點 規 定,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23 三 十 六 公 務 員 如 遇 有 長 官 請 託 關 說 時, 得 如 何 處 理? 答 : 依 據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 條 規 定, 長 官 就 其 監 督 範 圍 以 內 所 發 命 令, 屬 官 有 服 從 之 義 務, 但 屬 官 對 於 長 官 所 發 命 令, 如 有 意 見, 得 隨 時 陳 述 但 又 依 據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5 條 規 定, 長 官 對 於 屬 官 不 得 推 薦 人 員, 並 不 得 就 其 主 管 事 件, 有 所 關 說 或 請 託 若 長 官 之 請 託 關 說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該 公 務 員 毋 須 依 據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10 條 規 定 簽 報 其 長 官, 逕 依 規 範 第 14 點 通 知 政 風 單 位 處 理 三 十 七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無 法 判 斷 是 否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答 : 當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可 能 因 專 業 不 足 或 業 務 不 熟 悉, 無 法 判 斷 是 否 違 法 或 有 不 當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得 依 本 規 範 第 10 點 規 定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俾 保 護 公 務 員 自 身 之 權 益 三 十 八 本 規 範 對 於 公 務 員 參 加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及 稿 費 之 限 制 為 何? 若 受 領 名 目 為 出 席 費, 是 否 屬 本 規 範 範 疇?

24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答 : ( 一 ) 主 要 適 用 於 公 務 員 參 加 私 部 門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 二 ) 支 領 鐘 點 費 額 度 :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5,000 元 ( 本 規 範 第 13 點 第 1 項 參 照 ) ( 三 ) 領 取 稿 費 額 度 :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2,000 元 ( 本 規 範 第 13 點 第 2 項 參 照 ) ( 四 ) 若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所 邀 請 或 籌 劃 者,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 本 規 範 第 13 點 第 3 項 參 照 ) ( 五 ) 若 受 領 名 目 為 出 席 費, 雖 未 於 本 規 範 明 定, 建 議 比 照 前 揭 規 定 辦 理 三 十 九 公 務 員 如 遇 有 應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情 形 時, 應 以 何 種 方 式 為 之? 如 情 況 急 迫 不 及 於 期 限 內 填 寫 知 會 表, 得 如 何 處 理? 答 : 公 務 員 如 遇 應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時, 應 以 填 報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及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登 錄 表 之 方 式 為 之 如 情 況 急 迫 不 及 於 期 限 內 填 寫 該 知 會 表 時, 得 先 以 口 頭 ( 包 括 電 話 ) 或 傳 真 方 式 向 政 風 單 位 告 知, 嗣 後 再 即 時 填 寫 該 知 會 表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25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法 字 第 0970087013 號 函 一 行 政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為 使 所 屬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無 私 及 依 法 行 政, 並 提 升 政 府 之 清 廉 形 象, 特 訂 定 本 規 範 二 本 規 範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公 務 員 : 指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 二 )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 指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間,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2.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3.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 三 )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指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者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為 限 ( 四 ) 公 務 禮 儀 : 指 基 於 公 務 需 要, 在 國 內 ( 外 ) 訪 問 接 待 外 賓 推 動 業 務 及 溝 通 協 調 時, 依 禮 貌 慣 例 或 習 俗 所 為 之 活 動 ( 五 ) 請 託 關 說 : 指 其 內 容 涉 及 本 機 關 ( 構 ) 或 所 屬 機 關 ( 構 )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26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且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而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三 公 務 員 應 依 法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依 歸, 不 得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方 法 機 會 圖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不 正 之 利 益 四 公 務 員 不 得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係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得 受 贈 之 : ( 一 ) 屬 公 務 禮 儀 ( 二 ) 長 官 之 獎 勵 救 助 或 慰 問 ( 三 )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以 下 ( 四 )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五 公 務 員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情 事,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處 理 : ( 一 )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除 前 點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交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 二 ) 除 親 屬 或 經 常 交 往 朋 友 外,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市 價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27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應 視 受 贈 財 物 之 性 質 及 價 值, 提 出 付 費 收 受 歸 公 轉 贈 慈 善 機 構 或 其 他 適 當 建 議,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六 下 列 情 形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之 受 贈 財 物 : ( 一 ) 以 公 務 員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 者 ( 二 ) 藉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後 轉 交 公 務 員 本 人 或 前 款 之 人 者 七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 二 )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 三 ) 屬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 四 )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公 務 員 受 邀 之 飲 宴 應 酬, 雖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而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八 公 務 員 於 視 察 調 查 出 差 或 參 加 會 議 等 活 動 時, 不 得 在 茶 點 及 執 行 公 務 確 有 必 要 之 簡 便 食 宿 交 通 以 外 接 受 相 關 機 關 ( 構 ) 飲 宴 或 其 他 應 酬 活 動 九 公 務 員 遇 有 第 七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情 形, 應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後 始 得 參 加 十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時, 應 於 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十 一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28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酬 請 託 關 說 或 其 他 涉 及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之 知 會 或 通 知 後, 應 即 登 錄 建 檔 十 二 公 務 員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公 職 或 業 務 十 三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前 項 活 動, 另 有 支 領 稿 費 者,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第 一 項 活 動, 如 屬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籌 辦 或 邀 請,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十 四 本 規 範 所 定 應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之 規 定, 於 機 關 ( 構 ) 首 長, 應 逕 行 通 知 政 風 機 構 十 五 公 務 員 應 儘 量 避 免 金 錢 借 貸 邀 集 或 參 與 合 會 擔 任 財 物 或 身 分 之 保 證 人 如 確 有 必 要 者, 應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機 關 ( 構 ) 首 長 及 單 位 主 管 應 加 強 對 屬 員 之 品 德 操 守 考 核, 發 現 有 財 務 異 常 生 活 違 常 者, 應 立 即 反 應 及 處 理 十 六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本 規 範 之 解 釋 個 案 說 明 及 提 供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諮 詢 服 務 受 理 諮 詢 業 務, 如 有 疑 義 得 送 請 上 一 級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前 項 所 稱 上 一 級 政 風 機 構, 指 受 理 諮 詢 機 關 ( 構 ) 直 屬 之 上 一 級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其 無 上 級 機 關 者, 由 該 機 關 ( 構 ) 執 行 本 規 範 所 規 定 上 級 機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29 關 之 職 權 前 項 所 稱 無 上 級 機 關 者, 指 本 院 所 屬 各 一 級 機 關 十 七 本 規 範 所 定 應 由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之 事 項, 於 未 設 政 風 機 構 者, 由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或 其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處 理 十 八 公 務 員 違 反 本 規 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懲 處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十 九 各 機 關 ( 構 ) 得 視 需 要, 對 本 規 範 所 定 之 各 項 標 準 及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項, 訂 定 更 嚴 格 之 規 範 二 十 本 院 以 外 其 他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 構 ), 得 準 用 本 規 範 之 規 定

30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及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登 錄 表 公 務 員 相 關 人 有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服 務 機 關 ( 構 )/ 單 位 服 務 機 關 ( 構 ) 職 稱 職 稱 姓 名 姓 名 聯 絡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有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事 由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事 件 內 容 大 要 處 理 情 形 與 建 議 備 註 政 風 機 構 會 辦 單 位 核 閱 簽 報 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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