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面 試 及 測 驗 方 式 之 決 定 三 陞 遷 候 選 人 員 名 次 或 遴 用 順 序 之 排 定 四 校 長 交 議 事 項 之 研 議 五 其 他 有 關 陞 遷 甄 審 事 項 六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交 付 審 議 事 項 第 六 條 人 甄 會 不 定 期 舉 行, 開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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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政 治 大 學 職 員 遴 用 及 陞 遷 辦 法 民 國 92 年 5 月 14 日 第 584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第 626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名 稱 及 全 文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政 人 字 第 0990016365 號 函 發 布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第 629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附 表 二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政 人 字 第 0990033368 號 函 發 布 附 表 二, 並 自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生 效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第 163 次 職 員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修 正 通 過 附 表 二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政 人 字 第 1000013967 號 函 發 布 附 表 二 第 一 條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本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辦 理 職 員 之 遴 用 及 陞 遷, 特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校 職 員 之 遴 用 及 陞 遷,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第 三 條 本 校 職 員 之 遴 用, 依 程 序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以 現 職 人 員 為 原 則 但 無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待 分 配 以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規 定 之 管 制 期 間 情 事 者, 非 現 職 人 員 亦 得 參 加 甄 選 公 開 甄 選 後 如 擬 遴 用 具 有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仍 應 報 請 分 發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本 辦 法 所 稱 陞 遷,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陞 任 較 高 職 等 之 職 務 二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三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第 四 條 本 校 為 辦 理 職 員 之 遴 用 及 陞 遷, 應 組 成 職 員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人 甄 會 ), 辦 理 甄 審 ( 選 ) 相 關 事 宜 人 甄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至 十 九 人, 由 校 長 就 本 校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一 人 為 主 席, 人 事 室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一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前 項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一 人 為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之 代 表 ; 其 代 表 之 指 定 應 經 該 協 會 推 薦 本 校 具 協 會 會 員 身 分 者 三 人, 由 校 長 圈 選 之 人 甄 會 委 員 每 滿 四 人 應 有 職 員 代 表 二 人, 職 員 代 表 由 本 校 全 體 職 員 票 選 產 生 之, 本 校 職 員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本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但 同 一 單 位 之 職 員 代 表 以 一 人 為 限 必 要 時, 人 甄 會 得 與 本 校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併 之 第 五 條 人 甄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陞 遷 候 選 人 員 資 績 評 分 或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1

二 面 試 及 測 驗 方 式 之 決 定 三 陞 遷 候 選 人 員 名 次 或 遴 用 順 序 之 排 定 四 校 長 交 議 事 項 之 研 議 五 其 他 有 關 陞 遷 甄 審 事 項 六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交 付 審 議 事 項 第 六 條 人 甄 會 不 定 期 舉 行, 開 會 時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其 表 決 方 式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為 之 前 項 出 席 委 員 應 行 迴 避 者, 於 決 議 時 不 計 入 該 案 件 之 出 席 人 數 委 員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人 甄 會 審 議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資 料, 必 要 時 並 得 通 知 參 與 陞 遷 人 員 有 關 人 員 或 其 單 位 主 管 到 會 備 詢, 詢 畢 退 席 第 七 條 本 校 職 員 之 陞 遷 資 格 及 職 稱, 依 其 進 用 時 間, 分 別 適 用 下 列 法 規 之 規 定 : 一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五 月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進 用 之 現 任 職 員 ( 以 下 簡 稱 舊 制 職 員 ), 適 用 本 校 七 十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第 四 五 一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職 員 遴 用 標 準 及 教 育 部 解 釋 函 之 規 定 二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五 月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進 用 之 職 員 ( 以 下 簡 稱 新 制 職 員 ),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三 人 事 人 員 會 計 人 員 及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從 其 法 令 規 定 四 醫 事 人 員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八 條 職 員 陞 遷 程 序, 除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人 事 人 員 會 計 人 員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及 由 教 師 兼 任 者 外, 均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本 校 陞 遷 序 列 表 中 同 一 序 列 各 職 務 間 之 調 任 或 降 調 低 序 列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但 同 一 序 列 內 由 非 主 管 職 務 調 陞 主 管 職 務, 仍 須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甄 審 在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經 依 法 取 得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在 原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升 等 任 用 者, 經 單 位 主 管 薦 請 校 長 核 定 陞 任, 無 須 辦 理 甄 審 第 九 條 各 單 位 職 員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或 依 規 定 得 免 經 甄 審 之 職 缺 外, 應 就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採 資 績 並 重 內 陞 與 外 補 兼 顧 原 則 評 定 陞 遷 如 由 本 校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非 本 校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公 開 甄 選 前 項 採 內 陞 或 外 補, 應 先 簽 報 校 長 決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甄 審 專 員 編 審 輔 導 員 以 職 務 出 缺, 以 內 陞 為 原 則 但 特 殊 情 形 經 專 案 簽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條 新 進 職 員 應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並 具 擬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之 任 用 資 格 2

前 項 新 進 職 員 才 能 特 殊 優 異, 由 用 人 單 位 主 管 保 薦, 並 經 人 甄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予 權 理, 但 以 權 理 高 一 職 等 為 原 則 第 十 一 條 各 級 主 管 人 員 在 其 主 管 任 內, 對 其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應 迴 避 任 用, 但 其 出 任 主 管 前 已 任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辦 理 遴 用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遺 漏 舛 誤 或 洩 漏 秘 密 ; 其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甄 審 ( 選 ) 案, 應 行 迴 避 如 有 違 反, 視 情 節 予 以 懲 處 第 十 二 條 本 校 職 員 之 陞 遷, 應 依 職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 附 表 一 ) 所 定 序 列 逐 級 陞 遷 第 十 三 條 各 單 位 職 務 出 缺, 除 由 同 一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調 任 外, 由 校 內 具 有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之 次 一 序 列 人 員 陞 任 時, 應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甄 審, 擇 優 陞 任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前 述 無 適 當 人 選 之 認 定, 須 提 人 甄 會 審 議 前 項 人 員 如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時, 以 權 理 高 一 職 等 為 原 則 第 十 四 條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一 最 近 三 年 內 因 故 意 犯 罪, 曾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撤 職 休 職 或 降 級 之 處 分 者 三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受 免 職 之 處 分 者 四 最 近 一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減 俸 或 記 過 之 處 分 者 五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丙 等 者, 或 最 近 一 年 內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曾 受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之 處 分 者 但 功 過 不 得 相 抵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一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一 年 ( 二 )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一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 三 )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之 情 形 七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訓 練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以, 於 訓 練 或 進 修 期 間 者 八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者 但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公 務 需 要,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或 借 調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服 務,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在 此 限 九 依 法 停 職 期 間 或 奉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者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第 十 五 條 下 列 人 員 無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具 有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3

格 者, 得 經 人 甄 會 同 意 優 先 陞 任 : 一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楷 模 獎 章 或 專 業 獎 章 二 最 近 三 年 內 經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 成 ) 有 案 三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四 最 近 五 年 內 曾 獲 頒 勳 章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五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合 於 前 項 得 優 先 陞 任 條 件 有 二 人 以 時, 如 有 第 五 款 情 形 應 優 先 陞 任, 餘 依 陞 任 標 準 評 定 積 分 後, 擇 優 陞 任 ; 其 構 成 該 條 件 之 事 實, 以 使 用 一 次 為 限 同 時 兼 具 有 兩 款 以 者 亦 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專 業 獎 章 不 含 依 服 務 年 資 頒 給 者 第 十 六 條 職 員 陞 任 甄 審 應 依 受 考 人 之 學 歷 考 試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等 基 本 資 料, 由 原 服 務 單 位 及 用 人 單 位 主 管 就 其 職 務 歷 練 訓 練 進 修 發 展 潛 能 領 導 能 力 ( 限 主 管 職 務 ) 工 作 態 度 及 服 務 精 神 綜 合 考 評 等 加 以 考 核, 並 依 本 校 職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 附 表 二 ) 之 第 十 七 條 內 陞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一 職 務 出 缺 時, 由 用 人 單 位 填 具 各 單 位 進 用 行 政 人 員 員 額 申 請 書, 註 明 擬 採 內 陞 方 式, 會 人 事 室 並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辦 理 二 出 缺 職 務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由 用 人 單 位 發 文 全 校 各 單 位 公 告 三 日 以 ( 始 日 不 計 算 在 內 ) 徵 求 人 選 三 用 人 單 位 初 審 後 將 應 徵 人 員 相 關 資 料 送 人 事 室 初 核 後, 組 三 人 以 甄 審 小 組 依 職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規 定 予 以 評 核, 每 一 職 缺 選 薦 前 三 名 人 員 報 請 校 長 交 付 人 甄 會 評 審 四 依 規 定 平 調 之 人 員 於 甄 試 合 意 後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得 不 提 人 甄 會 審 議 五 職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由 校 長 之 綜 合 分 數 ( 二 十 分 ), 必 要 時, 校 長 得 授 權 由 人 甄 會 評 分 六 校 長 就 人 甄 會 提 報 之 前 三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如 陞 遷 二 人 以 時, 就 陞 遷 人 數 之 二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七 校 長 對 人 甄 會 提 報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第 十 八 條 外 補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一 職 務 出 缺 時, 由 用 人 單 位 填 具 各 單 位 進 用 行 政 人 員 員 額 申 請 書, 註 明 擬 採 外 補 方 式, 會 人 事 室 並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辦 理 二 用 人 單 位 將 出 缺 職 務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於 網 路 公 告 三 日 以 ( 始 日 不 計 算 在 內 ), 於 截 止 日 期 後 先 就 應 徵 人 員 書 面 資 料 初 審, 再 將 通 過 初 審 人 員 資 料 造 冊, 連 同 其 應 徵 資 料 送 人 事 室 審 查 任 用 資 格 三 用 人 單 位 組 三 人 以 甄 選 小 組 予 以 評 核, 每 一 職 缺 選 薦 前 三 名 4

人 員 報 請 校 長 交 付 人 甄 會 評 審 四 校 長 就 人 甄 會 提 報 之 前 三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如 陞 遷 二 人 以 時, 就 陞 遷 人 數 之 二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五 校 長 對 人 甄 會 提 報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六 職 務 出 缺 外 補 時, 除 正 取 名 額 外, 得 預 為 公 告 儲 備 增 列 候 補 人 選, 名 額 不 得 逾 職 缺 數 二 倍, 以 依 序 遞 補 原 公 開 甄 選 職 缺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缺 為 限, 候 補 期 間 為 三 個 月, 自 甄 選 結 果 確 定 之 翌 日 起 算 遇 有 同 單 位 同 職 稱 且 同 職 系 之 職 務 出 缺 時, 專 案 簽 請 逕 行 遴 用 第 十 九 條 辦 理 本 校 職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序 列 二 以 人 員 之 內 陞 或 外 補 時, 用 人 單 位 所 組 三 人 以 甄 審 ( 選 ) 小 組 成 員, 應 至 少 有 一 位 委 員 為 其 他 單 位 主 管 人 甄 會 委 員 或 相 關 領 域 教 師 第 二 十 條 本 校 職 員 對 於 陞 遷 事 宜, 如 認 有 違 法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提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發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5

附 表 一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職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序 列 職 稱 官 職 等 一 二 三 四 秘 書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編 纂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組 長 薦 任 第 八 至 第 九 職 等 主 任 ( 圖 書 分 館 ) 薦 任 第 八 至 第 九 職 等 秘 書 薦 任 第 八 至 第 九 職 等 技 正 薦 任 第 八 至 第 九 職 等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至 第 八 職 等 編 審 薦 任 第 七 至 第 八 職 等 輔 導 員 薦 任 第 七 至 第 八 職 等 組 員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至 第 七 職 等 技 士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至 第 七 職 等 五 技 佐 委 任 第 四 至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技 佐 委 任 第 四 至 第 五 職 等 六 辦 事 員 委 任 第 三 至 第 五 職 等 註 : 一 本 陞 遷 序 列 表 經 本 校 99 年 4 月 20 日 第 156 次 職 員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99 年 6 月 30 日 政 人 字 第 0990016365 號 函 發 布 二 同 一 序 列 內 由 非 主 管 職 務 調 陞 主 管 職 務, 須 辦 理 甄 審 6

附 表 二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職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選 項 區 分 ( 配 比 分 數 ) 學 歷 評 比 項 目 評 分 標 準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以 下 畢 業 1 高 中 ( 職 ) 畢 業 2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3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 畢 業 4 具 碩 士 學 位 5.5 具 博 士 學 位 7 最 高 以 7 分 為 限 分 數 說 一 學 歷 之 認 定, 以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以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分 國 內 外, 計 分 相 同 二 擬 陞 任 人 員 於 初 任 公 職 後 取 得 之 更 高 學 歷 為, 擬 以 其 做 為 學 歷 分 數 經 人 甄 會 審 議 該 較 高 學 歷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是 否 相 關, 審 酌 決 定 採 計 評 分 明 共 同 選 項 (40 分 )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或 五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普 考 或 四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三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二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或 一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1 2 3.5 4 5 最 高 以 7 分 為 限 一 84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甲 等 特 考 及 格 者, 評 分 標 準 以 6 分 計 二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或 91 年 1 月 29 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以 考 績 取 得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評 分 標 準 以 4.5 分 計 ;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或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評 分 標 準 以 2.5 分 計 ; 雇 員 升 委 任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評 分 標 準 以 0.5 分 計 三 各 類 考 試 等 級 比 照 如 次 : ( 一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丁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5 等 特 考 及 格 ( 二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丙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4 等 特 考 及 格 ( 三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乙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3 等 特 考 及 格 ( 四 ) 未 分 級 之 高 考 及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高 等 考 試 2 級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3 級 考 試 及 格 ( 五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高 等 考 試 1 級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2 級 考 試 及 格 7

年 資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副 主 管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2 1.6 2 最 高 以 10 分 為 限 ( 六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及 格, 且 取 得 轉 任 相 當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等 級 計 分 ( 七 ) 檢 覈 及 銓 定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各 等 級 調 降 1 分 ( 八 ) 國 軍 校 軍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國 軍 校 以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及 格, 評 分 標 準 均 以 4 分 計 四 原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各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比 照 計 分 標 準 如 下 : ( 一 ) 第 1 2 職 等 :1 分 ( 二 ) 第 3 職 等 :2 分 ( 三 ) 第 5 職 等 :3 分 ( 四 ) 第 6 職 等 :3.5 分 ( 五 ) 第 7 8 職 等 :4 分 ( 六 ) 第 9 職 等 :5 分 ( 七 ) 第 10 職 等 :5 分 五 具 有 與 擬 陞 任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之 職 業 證 照 者,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質, 經 人 甄 會 審 查 後, 照 列 評 分 標 準 再 加 1 分 六 辦 理 下 列 出 缺 職 務 之 陞 任 評 分 時, 本 項 考 試 不 予 評 分 : ( 一 ) 派 用 機 關 之 各 項 職 務 ( 二 )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內 設 置 之 派 用 職 務 ( 三 )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採 行 證 照 用 人 制 度 或 以 學 歷 用 人 之 職 務 一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分,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期 間 為 限 所 稱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指 本 職, 不 包 含 代 理 之 職 務 ; 同 職 務 列 等 包 括 本 機 關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之 職 務 又 所 稱 現 職, 不 包 括 權 理 期 間 在 內, 惟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巳 達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之 權 理 年 資, 不 在 此 限 二 副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副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年 資 三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年 資, 惟 不 包 含 副 主 管 職 務 四 尾 數 未 滿 半 年 者, 非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0.6 分, 主 管 職 務 1 分 ; 在 半 年 以, 未 滿 1 年 者, 以 1 年 計 算 ; 同 一 年 內 擔 任 非 主 管 及 主 管 職 務 者, 以 其 當 年 擔 任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職 務 時 間 較 長 者 計 分 8

考 績 ( 成 ) 獎 懲 甲 等 2 乙 等 1.6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0.2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0.6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1.8 最 高 以 10 分 為 限 最 高 以 6 分 為 限 五 曾 任 基 層 服 務 之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年 資,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質, 經 人 甄 會 審 查 後 另 酌 予 加 分 但 加 分 後 之 分 數, 仍 不 得 超 過 本 項 最 高 10 分 之 限 制 一 年 終 考 績 ( 成 ),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之 最 近 5 年 為 限 二 考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計 分 三 另 予 考 績 ( 成 ) 者, 照 列 標 準 減 半 計 分 四 前 一 年 度 之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如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之 考 績 結 果, 據 以 核 計 給 分 一 平 時 獎 懲,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期 間 最 近 5 年 內 ( 以 辦 理 陞 任 甄 審 當 月 溯 計 算 ) 己 核 定 發 布 者 為 限 二 最 近 5 年 內 曾 受 懲 戒 處 分 者, 除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規 定 期 間 不 得 陞 任 外, 申 誡 比 照 記 過 減 分 記 過 比 照 記 大 過 減 分, 減 俸 減 總 分 2 分 降 級 減 總 分 2 2 分 休 職 減 總 分 2 4 分 三 按 列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如 產 生 負 分 時, 應 倒 扣 總 分 1. 以 各 欄 資 料 請 受 考 人 依 規 定 填 寫, 且 須 檢 附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表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未 附 或 所 附 資 料 不 正 確 者, 不 予 計 分 2. 受 考 人 如 有 訓 練 進 修 或 通 過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 計 分 方 式 請 參 照 第 4 頁 ), 請 務 必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未 附 或 所 附 資 料 不 正 確 者, 不 予 計 分 共 同 選 項 小 計 受 考 人 簽 章 承 辦 人 簽 章 9

單 位 選 項 區 分 ( 配 比 分 數 ) 個 別 選 項 (40 分 ) 主 管 職 務 非 主 管 職 務 評 比 項 目 職 務 歷 練 及 發 展 潛 能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工 作 態 度 及 服 務 精 神 訓 練 進 修 英 語 能 力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職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職 稱 評 分 標 準 8 8 8 領 導 能 力 8 職 務 歷 練 及 發 展 潛 能 100 小 時 以 1 200 小 時 以 2 300 小 時 以 3 初 級 2 中 級 3 中 高 級 4 高 級 以 5 工 作 態 度 及 服 務 精 神 訓 練 進 修 英 語 能 力 現 職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職 務 歷 練 8 發 展 潛 能 12 12 100 小 時 以 1 200 小 時 以 2 300 小 時 以 3 初 級 2 中 級 3 中 高 級 4 高 級 以 5 現 職 單 位 主 管 職 缺 單 位 主 管 10 姓 名 個 別 選 項 小 計 ( 現 職 單 位 主 管 *40% + 職 缺 單 位 主 管 *60%) ( 現 職 單 位 主 管 *40%+ 職 缺 單 位 主 管 *60%) 職 缺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說 明 一 職 務 歷 練 項 目 之 評 分, 相 同 條 件 下 具 單 位 間 ( 含 二 級 單 位 ) 職 務 輪 調 歷 練 者, 經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得 酌 予 加 分, 惟 不 得 超 過 原 評 分 標 準 二 訓 練 進 修 項 目 之 評 分,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之 最 近 5 年 內,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登 載 於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之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計 分, 惟 獲 取 學 位 之 進 修 不 予 計 分 三 英 語 能 力 之 評 分, 以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各 等 級 測 驗,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始 予 計 分 通 過 其 他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並 領 有 成 績 證 明 或 合 格 證 書 者, 依 本 校 職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評 分 計 分 標 準 對 照 表 所 訂,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之 等 級 計 分 取 得 2 項 以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成 績 證 明 或 合 格 證 書 者, 以 等 級 最 高 之 一 項 計 分 四 本 校 擬 陞 任 職 務, 得 視 職 務 需 要, 由 職 缺 單 位 附 說 明 後 比 照 英 語 測 驗 程 度 採 計 其 他 語 言 能 力 ( 含 本 國 語 言 及 外 國 語 言 ) 之 計 分 五 個 別 選 項 之 評 分, 由 職 缺 單 位 組 3 人 以 甄 審 小 組 予 以 評 核 後, 授 權 職 缺 單 位 主 管 考 評 及 簽 章 六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工 作 態 度 及 服 務 精 神 3 項, 人 甄 會 委 員 如 認 有 必 要, 得 請 評 分 單 位 主 管 提 出 具 體 說 明 後 複 評 之 七 對 本 職 業 務 或 與 本 職 有 關 學 術, 具 有 研 究 創 新, 經 採 行 確 具 成 效 者, 如 未 另 案 敘 獎, 得 由 單 位 主 管 審 酌 於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工 作 態 度 及 服 務 精 神 三 項 評 分 標 準 內 酌 予 加 分

總 分 ( 共 同 選 項 暨 個 別 選 項 ) 人 事 組 長 簽 章 綜 合 (20 分 )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人 事 主 任 簽 章 一 由 校 長 就 出 缺 職 務 需 要 受 考 人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二 經 校 長 授 權 由 職 員 人 甄 會 委 員 評 分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得 舉 行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並 由 人 甄 會 決 定 之 一 如 人 甄 會 有 舉 行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占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二 十, 其 餘 共 同 選 項 個 別 選 項 綜 合 三 大 項 合 計 分 數 占 總 分 百 分 之 八 十 ( 即 乘 以 80%) 二 如 無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即 不 予 計 分 附 註 : 一 本 表 係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7 條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9 條 行 政 院 91 年 12 月 16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09100502021 號 行 政 院 96 年 10 月 25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0960064025 號 行 政 院 99 年 9 月 1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0990064272 號 函 修 正 之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辦 理 二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復 職 後, 其 陞 遷 評 分 採 計 評 分,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就 下 列 兩 種 方 式 擇 優 採 計 : ( 一 ) 甲 式 : 考 績 獎 懲 評 分 均 溯 前 採 計 1. 是 類 人 員 考 績 獎 懲 之 評 分 得 溯 前 採 計, 惟 仍 應 以 採 計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期 間 之 考 績 獎 懲 為 限, 且 最 多 合 計 5 年 2. 至 年 資 採 計 評 分 部 分, 則 依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期 間 為 限 ( 包 含 留 職 停 薪 前 與 復 職 後 之 年 資 ),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年 資 不 採 計 ( 二 ) 乙 式 : 1.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年 資 折 半 採 計 評 分 2. 考 績 獎 懲 之 評 分, 依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之 最 近 5 年 為 限 三 經 99 年 11 月 11 日 第 160 次 人 甄 會 決 議, 自 他 機 關 調 進 本 校 服 務 具 參 加 陞 任 資 格 人 員, 需 任 職 1 年 後, 始 採 計 其 曾 任 他 機 關 服 務 之 年 資 ( 考 績 獎 懲 ) 事 實 列 入 資 績 評 分 四 99 年 12 月 1 日 第 629 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 未 涉 及 本 校 職 員 遴 用 及 陞 遷 辦 法 條 文 修 訂, 僅 修 訂 本 表 時, 授 權 由 人 甄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施 行 五 本 表 經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第 163 次 職 員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修 正 通 過,100 年 6 月 1 日 政 人 字 第 1000013967 號 函 發 布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