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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時 間 準 時 上 下 班, 除 正 副 首 長 及 經 機 關 首 長 許 可 者 外, 每 日 上 下 班 須 親 自 辦 理 到 退 手 續, 如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應 予 懲 處 公 務 人 員 於 辦 公 時 間 開 始 後 到 達 者 為 遲 到, 下 班 時 間 前 離 開 者 為 早 退 ; 遲 到 早 退 未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者, 即 應 視 為 曠 職 但 有 職 務 上 之 理 由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經 查 屬 實 並 簽 報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各 機 關 得 依 實 際 出 勤 管 理 情 形, 訂 定 上 下 班 補 充 規 定 九 公 務 人 員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不 得 擅 離 職 守, 因 公 外 出 須 辦 妥 手 續 確 為 公 務 急 需 外 出 處 理 者, 應 即 辦 理 ( 或 委 託 代 辦 ) 公 出 手 續, 或 敘 明 事 由 於 三 日 內 補 辦 手 續 各 機 關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機 關 首 長 或 單 位 主 管 除 親 自 隨 時 查 勤 外, 應 指 定 人 員 負 責 查 勤, 並 將 查 勤 結 果 列 入 紀 錄 對 曠 職 者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或 其 家 屬, 必 要 時, 得 輔 以 電 話 或 派 員 實 地 查 訪 等 方 式 為 之 當 事 人 如 有 異 議, 應 於 通 知 到 達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以 書 面 陳 述 理 由, 經 由 單 位 主 管 核 轉 人 事 單 位 簽 陳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各 機 關 應 建 立 嚴 密 之 勤 惰 管 理 制 度 及 平 時 抽 查 公 務 人 員 出 勤 與 辦 公 情 形 之 資 料 十 各 機 關 應 不 定 期 派 員 抽 查 所 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出 勤 情 形, 其 抽 查 項 目 如 左 : ( 一 ) 出 勤 差 假 及 管 理 情 形 ( 二 ) 到 退 登 記 情 形 ( 三 ) 辦 公 秩 序 前 項 抽 查 結 果, 於 陳 報 核 閱 後, 應 將 遲 到 早 退 曠 職 人 員 及 待 改 進 事 項, 函 請 受 抽 查 機 關 處 理, 並 予 追 蹤 考 核 各 機 關 對 本 點 及 第 五 點 規 定 之 抽 查, 得 視 必 要 情 形, 合 併 實 施 十 一 各 機 關 首 長 及 各 級 主 管 對 屬 員 之 操 行 考 核, 應 注 意 平 日 生 活 素 行 之 輔 導 溝 通 並 隨 時 考 核 記 錄 之 ; 如 發 現 有 不 良 事 蹟 者, 送 有 關 單 位 查 核, 並 就 查 證 結 果 依 有 關 規 定 作 適 當 處 理 十 二 各 機 關 首 長 及 各 級 主 管 發 現 屬 員 有 涉 嫌 貪 污 瀆 職 或 其 他 犯 罪 傾 向 或 跡 象 時, 應 作 適 當 之 防 範 ; 對 涉 嫌 貪 瀆 有 據 者, 應 即 依 法 移 請 權 責 機 關 辦 理, 如 有 怠 忽, 應 負 監 督 不 週 之 行 政 責 任 但 事 前 防 範 得 宜, 致 未 發 生 弊 端 而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予 以 獎 勵 十 三 各 級 主 管 對 於 屬 員 之 學 識 考 核, 應 注 意 其 學 識 經 驗 是 否 足 以 擔 任 現 職 及 勤 於 業 務 相 關 之 進 修 研 究, 如 發 現 屬 員 學 識 不 足 經 驗 欠 缺 或 專 長 與 其 職 務 不 符 等 情 形, 應 予 調 整 職 務 或 施 以 專 長 訓 練 或 輔 導 其 進 修 前 項 有 關 培 育 專 長 訓 練 或 輔 導 進 修,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策 劃 辦 理 十 四 各 級 主 管 對 於 屬 員 之 才 能 考 核, 應 注 意 其 對 工 作 是 否 深 具 信 心 富 有 熱 忱 力 行 不 懈, 堪 任 繁 鉅, 並 富 領 導 表 達 溝 通 能 力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本 因 才 器

使 適 才 適 所 原 則 指 派 其 工 作 對 才 能 不 足 勝 任 其 職 務 者, 應 予 調 整 工 作, 並 得 依 第 十 六 點 規 定 處 理 十 五 各 機 關 首 長 及 各 級 主 管 應 採 行 參 與 建 議 制 度, 對 屬 員 辦 業 務 具 有 績 效 或 提 出 革 新 方 案 或 有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獎 章 條 例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予 以 獎 勵 或 表 揚 各 級 主 管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對 屬 員 工 作 認 真 操 行 端 正 學 識 豐 富 才 能 優 異, 具 有 發 展 潛 力 及 較 現 職 為 高 之 任 用 資 格 者, 負 有 保 薦 晉 升 任 用 之 責, 並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予 以 培 育 十 六 各 機 關 首 長 及 各 級 主 管 發 現 屬 員 有 工 作 不 力 操 作 欠 佳 或 學 識 才 能 不 能 勝 任 現 職 之 情 形 者, 應 查 明 原 因, 做 適 當 處 理 如 有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並 得 予 以 資 遣 十 七 各 項 平 時 考 核 資 料, 應 切 實 作 為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及 任 免 獎 懲 升 遷 培 育 訓 練 進 修 及 模 範 ( 績 優 ) 公 務 人 員 選 拔 等 之 重 要 依 據 各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事 項 時, 承 辦 單 位 得 向 主 管 洽 取 當 事 人 平 時 考 核 錄 資 料, 以 供 參 考 十 八 各 級 主 管 對 屬 員 平 時 優 劣 事 蹟, 認 為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目 規 定 考 列 甲 等 條 件 或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各 款 規 定 考 列 丁 等 條 件 者, 除 記 載 於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外, 並 應 作 為 年 終 考 績 填 載 考 績 表 及 考 列 甲 丁 等 之 依 據 十 九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調 離 本 機 釋 時, 其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資 料, 應 隨 同 密 送 新 職 機 關 首 長 參 考 機 關 內 部 調 動 時, 原 職 主 管 應 將 其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資 料 密 移 新 職 主 管 參 考 二 十 各 機 關 之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資 料, 自 紀 錄 之 次 年 起 保 存 三 年, 期 滿 後 始 得 銷 毀 但 與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或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具 有 關 聯 者, 各 機 關 得 延 長 其 保 存 期 限 二 十 一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審 酌 實 際 需 要 及 特 殊 狀 況, 另 訂 補 充 規 定

( 機 關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 考 核 期 間 : 年 月 日 至 月 日 )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官 職 等 級 工 作 項 目 考 核 項 目 考 核 內 考 核 紀 錄 等 級 容 A B C D E 嫻 熟 工 作 相 關 專 業 知 識, 且 具 有 業 務 需 要 之 基 本 電 腦 工 作 知 能 及 作 業 能 力, 並 能 充 分 運 用 公 文 處 理 均 能 掌 握 品 質 及 公 文 績 效 時 效, 臨 時 交 辦 案 件 亦 能 依 限 完 成 對 於 承 辦 業 務 能 提 出 具 體 改 進 措 施, 或 運 用 革 新 技 創 新 研 究 及 術 方 法 及 管 理 知 識, 簡 化 工 作 流 程, 提 升 效 能 效 率, 簡 化 流 程 增 進 工 作 績 效 負 責 盡 職, 自 動 自 發, 積 極 辦 理 業 務, 落 實 顧 客 導 向, 服 務 態 度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發 揮 團 隊 精 神, 對 於 工 作 與 職 務 調 整, 及 與 他 人 協 調 合 作, 能 優 先 考 量 組 織 目 標 之 達 成 敦 厚 謙 和, 謹 慎 懇 摯, 廉 潔 自 持, 無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品 德 操 守 放 蕩, 冶 遊 賭 博, 吸 食 毒 品,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具 判 斷 決 策 溝 通 協 調 能 力, 並 能 傳 授 知 識 經 驗 技 領 導 協 調 能, 適 當 指 導 同 仁, 且 經 常 檢 討 工 作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能 力 達 成 預 定 績 效 目 標 ( 主 管 職 務 始 填 列 )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工 作 計 畫 按 預 定 進 度 如 期 完 成 或 較 預 定 進 度 超 前, 充 分 達 成 計 畫 目 標, 績 效 卓 著 積 極 學 習 英 語 或 其 他 職 務 上 所 需 之 語 言, 已 通 過 全 民 語 文 能 力 英 檢 或 相 當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或 其 他 語 言 能 力 之 認 證, 有 助 於 提 升 工 作 績 效 者 個 人 重 大 具 體 優 劣 事 蹟 面 談 紀 錄 單 位 主 管 綜 合 考 評 及 具 體 建 議 事 項 ( 請 簽 章 ) 直 屬 主 管 綜 合 考 評 及 具 體 建 議 事 項 ( 請 簽 章 )

附 記 : 一 依 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要 點 第 4 點 之 規 定 訂 定, 但 各 機 關 仍 得 視 業 務 特 性 及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二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等 級 分 為 5 級, 為 強 化 績 效 考 評 功 能, 結 合 團 體 績 效 考 核 與 平 時 考 核, 各 機 關 得 依 據 其 發 展 策 略 願 景 或 年 度 施 政 目 標, 訂 定 內 部 單 位 之 年 度 工 作 目 標, 再 由 主 管 及 受 考 人 於 年 初 共 同 商 訂 個 人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據 以 設 定 計 畫 評 量 指 標 ( 評 量 指 標 之 設 計 應 儘 量 予 以 量 化 ) 及 預 定 完 成 期 程, 並 依 規 定 按 時 考 評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等 級 分 述 如 下 : A: 表 現 優 異, 足 為 同 仁 表 率 (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按 預 訂 進 度 完 成 或 進 度 超 前, 且 充 分 達 成 原 訂 績 效 目 標 者 ) B: 表 現 明 顯 地 超 出 該 職 責 的 要 求 水 準 (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落 後 10 % 以 內, 或 與 原 訂 目 標 差 距 10 % 以 內 者 ) C: 表 現 均 能 達 到 要 求 水 準 (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落 後 10 % 並 在 20 % 以 內, 或 與 原 訂 目 標 差 距 10 % 並 在 20 % 以 內 者 ) D: 表 現 未 盡 符 合 基 本 要 求 (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落 後 20 % 並 在 30 % 以 內, 或 與 原 訂 目 標 差 距 20 % 並 在 30 % 以 內 者 ) E: 表 現 多 未 達 基 本 要 求, 經 勸 導 仍 未 改 進 者 (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落 後 30 % 以 上, 或 與 原 訂 目 標 差 距 30 % 以 上 者 ) 三 為 鼓 勵 公 務 人 員 積 極 學 習 英 語 或 其 他 職 務 上 所 需 語 言, 各 機 關 對 於 受 考 人 通 過 英 語 檢 測 或 其 他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者, 得 於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酌 列 適 當 等 級 四 受 考 人 如 有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等 重 大 具 體 優 劣 事 蹟, 足 資 記 錄 者, 應 填 列 於 個 人 重 大 優 劣 事 蹟 欄, 以 作 為 考 評 之 重 要 參 據 五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例 已 予 合 理 設 限, 為 免 造 成 受 考 人 不 必 要 之 聯 想, 徒 增 機 關 主 管 評 定 考 績 之 困 難, 平 時 考 核 之 考 核 等 級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考 績 等 第 並 不 完 全 等 同, 以 求 彈 性 各 級 考 評 主 管 每 年 4 月 8 月 應 按 考 評 內 容 評 定 各 考 核 項 目 之 等 級, 提 出 對 受 考 人 培 訓 或 調 整 職 務 等 具 體 建 議 受 考 人 當 次 考 評 項 目 中 有 D 或 E 者, 主 管 長 官 應 與 當 事 人 面 談, 就 其 工 作 計 畫 目 標 方 法 及 態 度 等 進 行 溝 通 討 論, 面 談 內 容 及 結 果 應 紀 錄 於 面 談 紀 錄 欄, 以 提 升 其 工 作 績 效, 並 作 為 年 終 考 績 評 列 等 第 及 機 關 人 事 管 理 之 重 要 依 據 如 受 考 人 考 評 結 果 無 提 醒 改 進 之 必 要 者, 則 面 談 紀 錄 欄 得 不 予 填 列

六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官 職 等 級 及 工 作 項 目 欄, 由 受 考 人 填 列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等 級, 個 人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重 大 優 劣 事 蹟, 面 談 紀 錄, 綜 合 考 評 及 具 體 建 議 則 由 主 管 人 員 填 列 ; 直 屬 主 管 綜 合 考 評 及 具 體 建 議 欄 由 受 考 人 之 直 屬 主 管 予 以 考 評 填 列 並 簽 章, 單 位 主 管 綜 合 考 評 及 具 體 建 議 欄 則 由 處 室 主 管 等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主 管 予 以 考 評 填 列 並 簽 章 ( 考 評 單 位 主 管 時, 本 欄 無 須 填 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