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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程, 未 併 提 林 滄 敏 委 員 版 ( 較 符 合 本 會 之 看 法 ), 惟 當 日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不 足, 暫 無 法 開 會 討 論 為 因 應 本 法 修 正 案, 本 會 已 就 林 滄 敏 委 員 版 擬 具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擬 比 照 醫 師 法 將 強 制 各 地 一 理 事 等 列 入 法 條, 併 同 送 審 本 部 份 勢 將 於 101 年 新 會 期 再 行 討 論 三 土 木 工 程 審 議 及 監 造 條 例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公 會 自 100 年 7 月 初 提 出 土 木 工 程 審 議 及 監 造 條 例 草 案 取 代 原 土 木 工 程 法, 原 擬 於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8 會 期 提 案 連 署, 因 為 影 響 重 大, 先 後 密 集 召 開 共 計 10 次 專 案 會 議, 並 於 100 年 8 月 1 日 9 月 21 日 及 10 月 7 日 三 赴 立 法 院 與 土 木 結 構 及 電 機 技 師 公 會 各 理 事 長 進 行 協 商 討 論, 目 前 該 草 案 尚 未 提 出 本 會 全 力 主 張 此 草 案 之 適 用 範 圍 應 明 定 土 木 專 業 工 程 若 涉 及 建 築 物 及 其 實 質 環 境 者, 應 另 案 委 託 建 築 師 依 法 辦 理 設 計 及 監 造 業 務, 不 適 用 本 條 例 有 關 審 議 及 監 造 之 規 定, 且 須 全 面 排 除 與 建 築 法 及 建 築 師 法 所 規 定 執 業 範 圍 之 重 疊 部 分,101 年 以 後 未 來 勢 必 面 臨 立 法 院 修 法 上 之 爭 戰 需 各 公 會 共 同 關 心 四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部 分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經 管 之 政 府 採 購 法 部 分 條 文 工 程 技 術 顧 問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案 ( 草 案 ) 及 專 業 責 任 險 規 定 等 窒 礙 難 行 之 規 定, 仍 須 繼 續 努 力 ; 尤 以 採 購 法 子 法 機 關 委 託 技 術 服 務 廠 商 評 選 及 計 費 辦 法 修 正 案,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100 年 度 間 共 召 開 8 次 會 議 深 入 討 論 其 中 對 於 建 築 師 設 計 公 共 工 程 建 築 物 工 程 與 非 將 建 築 公 共 工 程 之 服 務 差 異 與 酬 金 給 付 成 反 比 之 不 合 理 現 象, 已 將 函 工 程 會 反 應 外 為 提 昇 建 築 物 整 體 設 計 品 質 及 工 程 水 準, 促 進 國 內 優 秀 之 建 築 師 有 意 願 投 入 參 與 公 共 建 築 工 程 之 規 劃 設 計 行 列, 本 會 於 100 年 3 月 24 日 100 年 8 月 30 日 再 具 函 向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積 極 爭 取 儘 速 修 訂 並 調 整 公 共 工 程 建 築 物 工 程 技 術 服 務 建 造 費 用 百 分 比 費 率, 並 多 次 安 排 向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當 面 陳 述 爭 取 合 理 提 高 酬 金 問 題, 本 部 份 目 前 仍 為 本 會 重 要 工 作 項 目 之 ㄧ 貳 參 與 公 部 門 有 關 建 築 師 業 務 推 展 事 項 一 為 協 助 台 灣 建 築 師 取 得 大 陸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資 格, 經 新 黨 郁 主 席 協 助, 本 會 代 表 100 年 5 月 7 日 在 北 京 8 月 23

日 在 廈 門 9 月 29 日 復 往 北 京, 與 大 陸 全 國 建 築 師 註 冊 管 理 委 員 會 代 表 繼 續 商 談, 大 陸 方 面 參 訪 團 則 於 12 月 11 日 ~17 日 前 來 台 灣, 就 本 會 事 前 提 出 之 台 灣 建 築 師 申 辦 大 陸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資 格 認 證 作 業 辦 法 ( 草 案 ), 其 中 申 請 資 格 雙 方 充 分 交 換 意 見 ; 大 陸 方 面 表 達 因 兩 岸 教 育 背 景 不 同 學 制 不 一 考 試 制 度 工 程 規 模 等 不 盡 相 同, 恐 無 法 參 採 2009 年 取 得 資 格 之 37 名 知 名 資 深 建 築 師 之 模 式 辦 理 ; 本 會 儘 速 按 其 意 見 由 蘇 主 委 毓 德 再 召 集 專 案 會 議 因 應 修 正, 以 提 供 大 陸 早 日 確 認, 期 協 助 有 意 願 前 往 大 陸 工 作 或 目 前 在 大 陸 工 作 中 之 會 員 建 築 師, 可 透 過 此 一 難 得 的 一 次 性 認 定 方 式, 參 加 多 梯 次 之 講 習 及 口 試 活 動 取 得 資 格, 使 得 有 更 大 的 領 域, 發 揮 一 己 所 長 二 協 助 內 政 部 辦 理 建 築 師 相 關 業 務 推 展 工 作 : (1) 本 會 接 受 營 建 署 委 託 代 辦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申 請 換 發 及 研 習 證 明 文 件 認 可 辦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教 學 研 究 研 發 第 4 款 作 品 發 表 第 5 款 從 事 公 共 服 務 或 參 與 社 會 公 益 活 動 等 研 習 後 之 文 件 認 可 作 業,100 年 3 月 起 專 案 認 可 小 組 共 召 開 13 次 審 查 會 議 8 次 檢 討 會 議, 並 於 100 年 12 月 25 日 完 成 審 查, 函 送 內 政 部 驗 收, 已 審 查 完 成 237 位 建 築 師 所 提 出 之 4,311 案 件 101 年 度 將 繼 續 受 託 辦 理 認 可 作 業 需 請 各 公 會 理 事 長 轉 達 教 學 研 究 公 益 等 可 以 辦 理 換 證 積 分 認 可 之 消 息 (2) 本 會 接 受 內 政 部 委 託 辦 理 第 十 二 屆 傑 出 建 築 師 評 選 作 業 及 行 銷 推 廣 活 動, 已 順 利 完 成, 備 受 主 管 機 關 肯 定 三 參 與 考 選 部 建 築 師 考 試 改 進 推 動 小 組 及 國 家 考 試 職 能 分 析 推 動 工 作 計 畫 等 工 作 : (1) 參 與 建 築 師 考 試 改 進 推 動 小 組 事 宜 : 考 選 部 就 建 築 師 新 制 考 試 擬 採 分 試 制 度 之 適 法 性 及 可 行 性 舉 行 專 案 會 議, 經 會 議 討 論 結 果, 為 維 護 應 考 試 權 益 公 平 性 及 合 法 性, 新 制 考 試 仍 以 朝 向 分 試 方 向 規 劃 為 宜, 目 前 其 他 三 師 及 技 師, 大 都 已 採 分 試 方 式 新 制 考 試 規 劃 迄 今 亦 已 就 整 體 程 序 架 構 應 考 資 格 表 草 案 及 實 務 養 成 基 準 草 案 等 議 題 內 容 大 致 討 論 完 成 預 計 按 目 前 考 試 第 一 試 ( 考 一 科 ) 後, 經 三 年 實 務 養 成 ( 即 工 作 經 驗 ), 再 考 第 二 試 ( 考 六 科 ) 之 方 式 研 辦, 惟 將 可 能 於 107 年 起 實 施

(2) 參 與 國 家 考 試 職 能 分 析 推 動 工 作 計 畫 之 推 動 工 作 : 考 選 部 依 計 畫 內 容 成 立 國 家 考 選 職 能 分 析 推 動 委 員 會 負 責 推 動 相 關 工 作, 該 委 員 會 擬 依 公 務 人 員 及 專 技 人 員 類 科 分 別 設 職 能 評 估 小 組 及 職 能 分 析 工 作 小 組 ; 本 會 於 101 年 1 月 11 日 參 與 考 選 部 召 開 國 家 考 試 職 能 分 析 推 動 工 作 第 一 梯 次 內 政 部 職 能 評 估 小 組 ( 建 築 都 市 計 劃 類 科 ) 該 案 中 表 示 公 職 建 築 師 兩 年 來 已 招 考 兩 次, 並 將 設 立 目 的 寫 明 可 從 事 公 有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監 造, 會 議 中 本 會 強 烈 主 張 : 營 建 等 職 能 分 析 工 作 小 組 主 張 辦 理 公 務 員 高 考 中 之 公 職 建 築 師 類 科 之 規 定 已 牴 觸 建 築 師 法 第 九 廿 五 條 之 規 定, 建 議 刪 除 公 職 建 築 師 並 停 止 該 項 考 試 會 議 結 論 為 : 與 本 會 溝 通 後 再 重 新 開 會 討 論 ( 按 本 會 要 求 公 有 建 築 物 設 計 監 造 仍 應 由 開 業 建 築 師 辦 理, 會 後 營 建 署 代 表 表 示 願 將 此 部 分 在 設 立 主 要 目 的 中 刪 除 ) 同 類 科 不 符 法 制, 本 會 將 持 續 參 與 相 關 作 業 並 適 時 提 出 意 見, 以 維 護 開 業 建 築 師 之 工 作 權 四 爭 取 編 列 辦 理 智 慧 綠 建 築 推 動 方 案 所 耗 費 之 建 築 師 工 作 成 本 並 釐 清 智 慧 綠 建 築 人 員 認 證 及 換 證 辦 法 之 合 法 性 (1) 由 行 政 院 積 極 推 動 之 智 慧 綠 建 築 推 動 方 案, 因 所 耗 費 之 成 本 均 由 設 計 建 築 師 自 行 吸 收, 類 似 志 工 服 務, 本 會 除 函 請 暫 緩 推 動 智 慧 綠 建 築 推 動 方 案 並 建 議 以 獎 勵 方 式 取 代 立 法, 為 此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何 明 錦 所 長 等 人, 於 100 年 8 月 16 日 前 來 本 會 拜 訪 溝 通 本 會 並 於 100 年 8 月 18 日 拜 會 行 政 院 林 中 森 秘 書 長, 主 張 對 於 智 慧 綠 建 築 推 動 方 案 強 制 執 行 時, 所 需 工 作 費 用 應 列 入 主 項 目 中 等 提 出 相 關 意 見, 並 已 初 步 獲 得 內 政 部 林 次 長 允 諾,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協 助 將 經 費 編 入 本 會 對 於 本 案 未 來 的 發 展 將 密 切 注 意, 並 適 時 提 出 建 議, 以 維 護 建 築 師 執 業 之 權 益 另 有 關 綠 建 築 全 面 實 施 部 分, 因 目 前 建 築 師 申 請 時 無 法 收 取 工 作 費 用, 經 10 月 19 日 技 術 審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綠 建 築 之 公 私 有 建 築 物 均 難 收 到 工 作 成 本, 損 害 甚 大, 經 蘇 副 署 長 憲 民 同 意 並 列 入 會 議 紀 錄 略 以 循 修 改 業 務 章 則 方 式 辦 理, 本 會 已 召 開 會 議, 於 100 年 9 月 16 日 函 請 各 會 員 公 會 以 修 訂 建 築 師 業 務

章 則 方 式 將 綠 建 築 智 慧 建 築 等 收 費 列 入, 並 報 內 政 部 核 定 (2) 有 關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智 慧 建 築 協 會 推 動 之 智 慧 綠 建 築 人 員 認 證 及 換 證 辦 法, 規 定 由 該 協 會 授 權 或 認 可 機 構 辦 理 之 相 關 課 程 達 60 小 時 及 參 加 考 試 及 格 後, 即 頒 給 智 慧 綠 建 築 人 員 認 證 證 書, 惟 由 該 協 會 自 行 訂 定 之 課 程 及 考 試 及 格 後 所 頒 發 之 智 慧 綠 建 築 人 員 認 證 證 書, 本 會 業 已 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發 函 考 試 院 惠 請 釋 示 是 否 有 法 源 依 據? 且 是 否 已 逾 越 考 試 院 之 權 責 及 建 築 師 考 試 權 及 工 作 權, 考 選 部 並 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 函 覆, 略 以 : 智 慧 綠 建 築 人 員 非 屬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種 類, 係 屬 民 間 團 體 自 行 辦 理 性 質, 該 協 會 辦 理 之 認 證, 亦 不 能 取 得 建 築 師 之 執 業 資 格, 本 會 為 維 護 建 築 師 執 業 權 益 將 不 參 與 合 辦 認 證 事 項 本 會 將 自 行 組 織 專 案 小 組 因 應, 並 配 合 政 府 推 動 智 慧 綠 建 築 五 鑒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針 對 專 門 職 業 技 術 人 員 認 定 不 明 確, 本 會 為 維 護 建 築 師 執 業 成 本 及 相 關 權 益 於 100 年 2 月 16 日 4 月 20 日 召 開 專 案 會 議, 並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及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羅 立 法 委 員 淑 蕾 於 100 年 4 月 22 日 邀 集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及 四 師 公 會 代 表 討 論 關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專 門 職 業 技 術 人 員 應 於 施 行 細 則 明 確 界 定, 請 衛 生 署 於 修 正 施 行 細 則 時 應 邀 請 四 師 公 會 派 員 參 與 討 論, 以 避 免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31 條 補 充 保 險 費 徵 收 時 之 爭 議 羅 委 員 亦 同 意 下 會 期 協 助 本 案 本 會 將 持 續 密 切 關 注 本 條 文 未 來 之 修 法 內 容 及 進 度 六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文 化 資 產 總 管 理 處 籌 備 處 自 99 年 10 月 迄 今 召 開 10 次 研 商 會 議, 針 對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採 購 辦 法 古 蹟 修 復 及 再 利 用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本 會 均 推 派 代 表 與 會, 積 極 爭 取 : (1) 建 築 師 受 訓 取 得 縣 市 古 蹟 修 復 資 格 及 要 求 釐 清 歷 史 建 築 修 復 資 格 (2) 有 關 古 蹟 修 復 及 再 利 用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12 條 關 於 專 案 管 理 廠 商 資 格 訂 定 規 定 過 於 模 糊 且 不 合 理, 文 建 會 將 修 正 並 考 量 主 持 人 之 資 格 問 題 文 建 會 文 化 資 產 總 管 理 處 籌 備 處 王 主 任 壽 來 於 100 年 3 月 17 前 來 本 會 拜 訪 洽

談, 及 本 會 於 100 年 4 月 28 日 前 往 拜 會 王 主 任 壽 來 溝 通, 本 會 強 烈 重 申 :( 一 ) 有 關 勞 務 採 購 部 分, 對 於 勞 務 主 持 人 規 定 甚 為 詳 細, 反 之 廠 商 的 資 格 卻 付 之 闕 如, 實 為 本 末 倒 置 ( 二 ) 委 託 大 學 內 具 教 育 部 核 頒 相 關 系 ( 所 ) 之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資 格 者 辦 理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計 畫 工 作 報 告 書 及 必 要 之 解 體 調 查 工 作 的 勞 務 採 購 部 分, 係 以 在 校 學 生 從 事 上 述 整 理 工 作, 以 節 省 費 用 之 觀 念 是 否 正 確 有 待 商 榷 ( 三 ) 應 釐 清 必 要 之 解 體 調 查 工 作 究 竟 屬 勞 務 採 購 或 是 工 程 採 購 ( 四 ) 雙 方 應 確 認 公 私 有 古 蹟 及 歷 史 建 築 之 勞 務 採 購 資 格 等 等 期 能 為 更 多 的 會 員 爭 取 工 作 權 參 公 會 內 部 會 務 推 動 事 宜 一 100 年 10 月 22 日 第 12 屆 第 2 次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順 利 完 成 章 程 修 正, 修 正 內 容 依 爭 議 調 處 委 員 會 ( 理 事 長 聯 席 ) 之 結 論, 將 來 本 會 理 事 將 以 各 地 推 薦 之 理 事 候 選 人 列 入 名 單 且 不 另 做 審 查 這 是 近 一 年 的 努 力 溝 通 及 各 公 會 及 會 員 代 表 的 支 持 才 完 成 的 重 要 歷 史 任 務 此 點 應 感 謝 台 北 市 許 俊 美 理 事 長 高 雄 市 陳 啟 中 理 事 長 新 北 市 翁 清 源 前 理 事 長, 因 為 有 他 們 認 同 本 案, 始 克 完 成 及 通 過 二 本 會 目 前 的 每 兩 週 發 送 一 次 電 子 報, 本 屆 已 發 行 十 六 次 電 子 報, 將 ( 一 ) 政 府 最 新 法 令 ( 二 ) 預 告 法 令 ( 三 ) 世 界 新 知 及 公 會 相 關 訊 息 等, 以 最 有 效 率 之 方 式 直 接 傳 達 給 會 員 建 築 師, 約 轉 知 二 百 則 法 規 及 活 動 訊 息 ; 本 會 網 站 已 更 新, 可 連 結 各 縣 市 公 會 網 站, 本 會 已 洽 請 委 辦 廠 商 設 計 套 裝 軟 體, 以 提 供 未 設 置 網 站 之 公 會 架 構, 使 全 國 全 面 完 成 整 合 三 法 規 研 究 委 員 會 會 內 各 縣 市 至 少 一 名 委 員, 平 時 小 型 之 專 案 會 議 內 容 亦 傳 送 全 體 委 員, 以 後 全 國 法 令 將 傳 達 迅 速 且 全 國 看 法 較 一 致 四 積 極 推 動 落 實 單 一 會 籍 全 國 執 業, 全 國 公 會 於 100 年 7 月 26 日 理 事 會 附 帶 決 議, 對 於 明 年 (101 年 )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人 數, 將 以 今 年 12 月 份 之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址 ( 即 開 業 證 書 地 址 視 為 當 地 登 記 開 業 ) 為 依 據 計 算, 以 符 合 單 一 會 籍 之 精 神 並 建 議 台 北 市 高 雄 市 新 北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配 合 台 灣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會 員 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 以 後 不 得 據 以 執 行 業 務 之 時 程, 同 時 辦 理 歸 籍 作 業 惟 應 留 意 保 持 母 法 修 法 前 原 會 員 之 權 益 目 前 於 100.10.22 全 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之 全 國

預 算, 亦 以 單 一 會 籍 方 式 計 算 並 依 此 執 行 五 為 因 應 公 會 組 織 改 造, 本 會 擬 於 建 材 暨 技 術 研 究 委 員 會 增 列 營 建 技 術 鑑 定 鑑 估 評 鑑 評 定 審 查 研 究 等 業 務 聯 繫 協 調 及 爭 議 調 處 委 員 會 增 列 維 護 執 業 秩 序 及 風 紀 之 任 務 法 規 研 究 委 員 會 增 列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及 公 共 安 全 等 簽 證 任 務, 並 且 增 設 特 殊 結 構 審 查 委 員 會, 希 望 藉 以 銜 接 會 員 公 會 與 全 國 公 會 之 會 務 運 作 能 更 為 順 暢 無 礙 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8 會 期 第 8 次 會 議 三 讀 通 過 制 定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頒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1) 練 理 事 長 與 許 俊 美 理 事 長 於 100 年 月 12 月 間 配 合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代 表 及 國 內 專 家 學 者, 拜 會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與 署 長 等 會 晤, 爭 取 本 會 應 參 與 其 相 關 子 法 之 訂 定, 以 維 護 建 築 師 之 權 益, 亦 經 署 長 當 面 答 應 認 可 (2)101 年 1 月 17 日 本 會 為 因 應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之 頒 布 施 行, 特 邀 請 本 會 參 與 子 法 部 分 研 究 召 開 第 一 次 專 案 會 議 將 由 陳 旭 彥 常 務 理 事 及 邱 建 興 顧 問 協 助 推 動 (3) 本 會 將 再 擇 期 拜 會 環 保 署, 請 求 釋 示 有 關 該 案 頒 布 後 施 行 之 重 點 方 向 ; 並 繼 續 研 議 是 否 培 訓 會 員 建 築 師 取 得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資 格, 或 成 立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以 配 合 政 府 檢 驗 測 定 結 果 等 相 關 議 題 肆 其 他 事 項 : 以 上 就 100 年 度 全 國 公 會 之 各 項 法 案 維 護 及 會 務 推 動 簡 要 報 告, 本 屆 理 事 會 也 將 會 全 力 以 赴, 全 國 公 會 努 力 目 標, 在 爭 取 全 國 三 千 餘 位 會 員 的 共 同 權 益, 工 作 十 分 繁 重 且 責 任 重 大, 尚 需 全 國 各 公 會 共 同 支 持 最 後, 謝 謝 各 位 理 事 長 先 進 的 支 持, 並 祝 各 位 身 體 健 康 萬 事 如 意 七 討 論 提 案 案 由 1: 有 關 會 員 公 會 受 理 非 所 屬 會 員 跨 區 執 行 業 務 之 相 關 問 題,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彙 整 各 會 員 公 會 目 前 辦 理 情 形 ( 如 議 程 附 件 一, 略 ) 二 各 公 會 意 見 可 先 於 2 月 13 日 中 午 前 以 書 面 傳 真 或 mail 至 本 會 彙 整, 以 便 討 論 決 議 : 一 依 各 會 員 公 會 報 來 章 程 資 料 及 各 理 事 長 表 示, 除 花 東 外 均 係 依 章 程 循 往 例 以 萬 分 之 四 方 式 收 取, 本 委 員 會 洽 悉

發 言 報 告 內 容, 無 特 別 意 見, 但 希 望 了 解 及 注 意 各 建 築 師 之 負 擔 二 有 關 全 國 公 會 事 業 費 收 入 擬 改 採 以 萬 分 之 一 方 式 繳 交 部 分, 俟 本 會 研 擬 配 套 方 案 後 年 底 再 另 提 今 年 度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討 論 決 定 案 由 2: 本 會 擬 提 對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相 關 建 言,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於 101 年 2 月 6 日 邀 請 各 技 師 及 建 築 師 公 會 參 與 新 春 與 產 業 界 對 會 對 話 交 流 會, 本 會 由 練 理 事 長 及 法 益 委 員 會 達 主 委 代 表 本 會 參 加, 並 於 會 中 提 出 ( 一 ) 公 共 工 程 招 商 投 標 應 盡 量 採 合 理 標 決 標 ( 二 ) 公 共 工 程 委 託 技 術 服 務 費 用 之 費 率 不 理 想 等 建 言 本 會 彙 整 採 購 法 及 相 關 子 法 之 訂 定 不 合 理 條 文 及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如 附 件 議 程 二, 略 ) 二 由 於 各 公 會 均 有 甚 多 會 員 參 與 公 共 工 程 之 設 計 監 造, 希 請 先 蒐 集 各 會 員 個 人 所 遇 見 各 種 情 況, 可 先 於 會 前 或 會 中 提 出, 以 便 討 論 ( 附 屏 東 縣 建 築 師 公 會 書 面 意 見, 如 議 程 附 件 三, 略 ) 三 為 提 昇 建 築 師 專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並 維 護 建 築 師 執 業 環 境, 本 會 擬 再 函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就 相 關 議 題 提 出 建 言 決 議 : 請 各 公 會 召 開 會 議 並 蒐 集 採 購 法 及 相 關 子 法 中 所 訂 定 之 不 合 理 資 料 ( 依 採 購 法 分 為 四 類 : 母 法 子 法 行 政 命 令 其 他 等 ), 於 2 月 17 日 前 ( 週 五 ) 將 書 面 意 見 送 交 本 會, 以 利 彙 整 案 由 3: 本 會 各 委 員 會 組 織 架 構 調 整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因 應 建 築 師 法 修 法 通 過 施 行 及 公 會 組 織 之 變 革, 本 會 各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及 組 成 已 陸 續 調 整 因 應, 目 前 法 規 研 究 委 員 會 並 已 擴 大 編 制 納 入 各 地 公 會 至 少 一 名 參 與 二 有 關 部 份 會 員 公 會 建 議 本 會 延 續 原 台 灣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模 式 設 置 相 關 委 員 會, 以 為 本 會 與 會 員 公 會 之 會 務 銜 接 之 對 口, 本 會 擬 調 整 各 委 員 會 設 置 簡 則 之 任 務 及 委 員 人 數 以 為 因 應, 考 慮 儲 法 規 委 員 會 外, 其 他 哪 些 委 員 會 應 增 編 為 各 地 公 會 至 少 有 一 名 會 員 參 與 之 方 式 辦 理 三 本 會 目 前 設 置 之 委 員 會 ( 含 任 務 ) 對 照 原 台 灣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模 式 如 附 表 全 國 公 會 -( 目 前 委 員 人 數 ) 台 灣 省 公 會 設 置 委 員 會 設 置 委 員 會 法 規 研 究 委 員 會 (20-39 人 ) 國 際 事 務 委 員 會 (13-21 人 ) 學 術 委 員 會 (7-15 人 ) 公 共 關 係 委 員 會 (7-21 人 ) 建 材 暨 技 術 研 究 委 員 會 ( 含 鑑 定 任 務 )(13-27 人 ) 法 益 委 員 會 (15-39 人 )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15-21 人 ) 法 規 委 員 會 ( 含 研 發 法 益 ) 使 用 安 全 維 護 委 員 會 學 術 委 員 會 鑑 定 委 員 會 聯 繫 協 調 暨 爭 議 調 處 委 員 會 紀 律 委 員 會 ( 含 紀 律 任 務 ) 特 殊 結 構 委 員 會 特 殊 結 構 委 員 會 (101.1.31 成 立 )(15-21 人 ) 福 利 委 員 會 決 議 : 一 本 會 學 術 委 員 會 公 共 關 係 委 員 會 建 材 暨 技 術 研 究 委 員 會 法 益 委 員 會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擴 編 為 各 地 公 會 至 少 一 名 ( 委 員 或 顧 問 ) 參 與 二 為 銜 接 並 解 決 本 會 及 各 會 員 公 會 紀 律 之 問 題, 請 本 會 法 益 委 員 會 評 估 於 設 置 簡 則 中 增 列 紀 律 任 務 並 將 各 會 員 公 會 之 紀 律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納 入 法 益 委 員 會 之 可 行 性 三 有 關 各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其 所 屬 公 會 若 受 停 權 處 分, 其 出 席

會議時之出席費 含委員會 專案會議 擬由所屬公會 支付 提理事會討論後決定 七 臨時動議 無 八 散會 下午 2 時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