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刑 法 賄 賂 罪 之 研 究 The Study on Bribery in Criminal Code 指 導 教 授 蔡 聖 偉 博 士 研 究 生 洪 湘 媄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謝 辭 許 多 人 的 幫 助, 堆 砌 出 現 在 的 我 也 是 許 多 人 的 幫 助, 才 有 這 本 論 文 的 產 生 我 人 生 中 不 可 或 缺 的 指 導 老 師 - 又 重 訓 又 畫 畫 又 帥 氣 滿 分 又 治 學 嚴 謹 之 多 才 多 藝 的 蔡 聖 偉 老 師, 老 師 無 壓 力 式 的 指 導 方 式 雖 然 讓 我 倍 感 壓 力, 但 老 師 總 是 適 時 地 提 醒, 並 使 用 亦 師 亦 友 的 鼓 勵, 即 使 我 的 論 文 初 稿 幾 乎 每 一 頁 都 被 老 師 圈 出 問 題, 還 是 會 讓 人 生 出 信 心 老 師 也 是 我 心 靈 導 師, 心 情 低 落 的 時, 老 師 用 些 許 的 言 語 就 能 指 出 癥 結 點, 像 是 有 魔 法 般, 讓 我 立 刻 跳 脫 負 面 的 情 緒 謝 謝 老 師! 論 文 可 以 少 一 些 瑕 疵 也 要 感 謝 徐 育 安 老 師 及 彭 美 英 老 師 兩 位 老 師 在 百 忙 之 中 抽 空 審 閱 論 文, 還 要 撥 冗 出 席 發 表 會 與 口 試, 並 提 點 我 很 多 我 所 疏 忽 掉 的 細 節, 如 錯 漏 字 或 見 解 的 矛 盾 或 不 妥 之 處, 經 過 再 思 考 後, 可 以 有 較 完 善 的 論 文 產 出 研 究 所 黃 朝 義 老 師 的 照 顧 游 棟 樑 老 師 人 生 經 驗 的 分 享 林 秀 雄 老 師 法 學 上 的 涵 養 李 玲 玲 老 師 的 鼓 勵 張 麗 卿 老 師 課 外 閱 讀 的 人 本 討 論 石 木 欽 老 師 與 許 永 欽 老 師 學 術 與 實 務 應 用 的 指 導, 都 豐 富 了 我 研 究 所 的 生 涯 能 夠 完 成 論 文 的 前 提 當 然 是 考 上 研 究 所, 君 介 是 準 備 考 試 時 互 相 督 促 的 夥 伴, 除 了 課 業 上 的 討 論, 我 們 也 是 生 活 上 的 知 己 當 然 還 有 我 大 學 生 涯 的 非 常 好 朋 友 肥 慕 理 琬 因 大 哥 和 鱷 魚, 因 為 你 們 都 在 我 的 身 邊, 時 常 關 心 幫 助 我, 我 才 能 是 現 在 的 我 研 究 所 同 學 米 慧 和 我 一 起 上 課 運 動, 當 然 還 要 一 起 爬 山 玩 耍, 又 早 我 一 步 受 訓, 讓 我 很 有 安 全 感 地 走 在 後 面, 幫 我 解 決 了 超 級 無 敵
多 的 事 懿 珊 是 讀 書 好 夥 伴, 我 們 在 早 餐 時 間 討 論 讀 書 遇 到 的 問 題, 還 分 工 整 理 考 試 資 料 克 譽 是 同 研 究 室 夥 伴, 雖 然 總 愛 在 我 趴 著 休 息 的 時 候 衝 進 研 究 室 把 我 吵 醒, 但 克 譽 對 刑 法 的 敏 感 度 及 問 題 的 解 析 還 是 讓 我 佩 服 興 懋 總 是 風 趣 地 與 人 相 處, 讓 人 笑 開 懷, 又 在 我 口 試 的 時 候 突 然 出 現 幫 我 關 燈, 並 給 我 鼓 勵 賢 璋 以 人 生 經 驗, 語 重 心 長 地 提 醒 我 要 多 珍 惜 身 邊 的 人, 我 謹 記 在 心 晏 晟 學 長 與 瓊 玟 助 教 在 發 表 會 與 口 試 當 天 的 幫 忙, 論 文 才 能 順 利 過 關 還 有 怡 伶 文 園 孟 緯 及 昇 昀 共 同 修 習 課 業 的 同 學 互 相 勉 勵, 學 分 才 能 順 利 修 畢 深 深 感 謝 以 上 特 別 感 謝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的 王 福 康 庭 長, 我 的 論 文 幾 乎 是 在 實 習 的 時 候 完 成, 王 庭 長 無 微 不 至 的 照 顧 充 實 的 實 務 指 導 令 人 嘆 為 觀 止 的 幽 默 感 酷 炫 的 生 活 哲 學 以 及 生 活 中 不 可 或 缺 之 休 閒 活 動 的 安 排, 平 衡 我 邊 實 習 邊 寫 論 文 的 生 活, 實 習 結 束 還 有 永 久 保 固 的 售 後 服 務, 讓 我 慶 幸 要 是 沒 有 遇 到 王 庭 長, 我 就 少 了 太 多 東 西 了 陳 志 祥 庭 長 蔡 聰 明 法 官 在 指 導 我 的 同 時, 也 擔 心 我 論 文 進 度, 而 給 予 我 適 量 的 擬 作 書 類, 但 實 務 經 驗 的 傳 承 卻 一 點 也 不 減 少, 點 滴 在 我 心 頭 藍 君 宜 法 官 就 像 我 的 姊 姊 一 樣, 幫 我 解 決 很 多 問 題, 甚 至 讓 我 直 搗 家 中, 使 用 市 內 電 話 與 蔡 老 師 隔 空 對 話, 並 附 上 暖 呼 呼 熱 拿 鐵 一 杯, 我 太 感 動 想 流 眼 淚 共 同 實 習 的 正 杰 抽 空 幫 我 校 對 論 文 潤 飾 我 的 英 文 摘 要 及 翻 譯 英 文 條 文 于 捷 時 常 鼓 勵 我, 並 常 有 貼 心 的 小 點 心 小 紙 條 或 小 禮 物 出 在 我 的 房 門 或 桌 上 丰 綾 發 揮 其 專 長, 幫 我 把 寫 論 文 所 影 印 的 資 料, 編 輯 成 一 本 一 本 容 易 翻 找 的 書 怡 璇 堯 樺 國 榮 菁 姊 也 時 常 關 心 我 論 文 進 度, 並 給 我 加 油 以 上 也 深 深 感 謝
還 有 我 親 愛 的 室 友 阿 汝, 很 高 興 受 訓 期 間 有 你 在 一 起, 每 次 都 訂 定 非 常 逼 的 讀 書 計 畫, 連 後 來 論 文 的 寫 作 也 都 很 逼, 即 使 在 不 同 地 方 實 習, 也 能 互 相 督 促 與 抱 怨, 謝 謝 你 第 四 階 段 回 所 後, 我 們 也 一 起 五 六 點 早 起 打 拚, 我 會 很 懷 念 這 段 與 妳 同 居 的 日 子 我 對 家 人 的 感 謝, 是 無 論 用 再 多 的 文 字, 都 表 達 不 盡 我 們 是 含 蓄 的 家 庭, 或 許 嘴 上 不 常 說 出 我 愛 你 的 話, 但 我 知 道 我 是 被 充 滿 著 愛 的 家 人 所 包 圍 時 常 被 我 使 喚 的 爸 爸 超 級 無 敵 辣 的 媽 媽 萬 能 姊 姊, 與 遠 在 美 國 追 逐 舞 台 夢 想 的 妹 妹, 還 有 兩 隻 很 可 愛 的 小 鳥, 有 你 們 在 我 身 邊, 我 很 幸 福, 寫 到 這 裡 感 覺 我 又 要 流 眼 淚 了, 謝 謝 你 們! 還 有 在 我 身 邊 一 直 幫 助 我 提 醒 我 守 護 著 我 的 最 親 愛 的 蔚 名 學 長 你 總 是 很 有 耐 性 地 陪 著 我, 也 時 常 順 著 我 的 意 思, 你 不 會 與 我 爭 執, 只 是 冷 靜 地 說 出 自 己 的 看 法, 相 較 之 下, 我 任 性 許 多, 感 謝 你 的 包 容 寫 論 文 的 過 程 中, 你 常 送 我 最 新 版 的 德 文 資 料, 還 有 德 文 字 典 當 作 禮 物 ( 傻 眼 ), 德 文 讀 不 懂 你 就 會 救 我, 最 後 還 要 幫 我 處 理 許 多 雜 七 雜 八 事 滿 滿 的 感 謝, 我 寫 不 完, 要 我 認 真 寫, 也 可 以 出 另 外 一 本 論 文 喔! 未 來 的 日 子 也 請 多 多 指 教 ( 敬 禮 ) 需 要 感 謝 的 人 很 多, 希 望 我 可 以 將 這 些 感 謝 回 饋 給 社 會 記 得 站 在 雞 蛋 的 那 一 邊, 以 此 論 文 勉 勵 自 己, 並 常 存 感 恩 心 洪 湘 媄
摘 要 賄 賂 案 件 在 我 國 審 判 實 務 上, 往 往 花 費 相 當 長 的 時 間 始 能 定 讞 除 了 證 據 調 查 之 外, 主 要 原 因 也 是 因 為 賄 賂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解 釋 與 判 斷, 並 未 存 在 明 確 之 標 準, 如 此 一 來, 在 相 同 的 事 實 及 證 據 下, 產 生 不 同 的 判 決 結 果, 亦 不 讓 人 感 到 意 外 為 解 決 此 情 形, 本 論 文 即 討 論 賄 賂 罪 各 構 成 要 件 及 相 關 爭 議 問 題, 主 要 比 較 德 國 法 上 賄 賂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在 1997 年 修 法 後 相 關 新 的 見 解, 另 參 考 日 本 法 部 份 賄 賂 罪 之 增 定, 作 為 我 國 解 釋 併 修 正 條 文 之 參 考 在 進 行 賄 賂 罪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之 前, 先 了 解 賄 賂 罪 之 修 法 過 程, 有 助 於 後 述 對 各 構 成 要 件 之 解 釋 故 本 論 文 第 貳 章 先 介 紹 我 國 賄 賂 罪 自 清 末 至 現 今 之 沿 革 德 國 法 上 賄 賂 罪 於 1997 年 修 法 前 後 之 比 較 日 本 現 行 法 之 介 紹 又 法 益 保 護 為 刑 法 目 的 之 一, 並 且 以 法 益 受 有 侵 害 或 危 險 作 為 刑 罰 正 當 化 的 基 礎, 就 此 部 份 之 探 討, 亦 有 助 於 釐 清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之 方 向 而 賄 賂 罪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為 何, 我 國 學 界 與 實 務 界 著 墨 較 少, 此 部 分 在 德 國 法 上 則 有 較 為 豐 富 之 討 論, 本 文 在 此 一 併 探 討 之 第 參 肆 章 將 分 析 賄 賂 罪 之 各 個 構 成 要 件, 主 要 整 理 我 國 學 說 實 務 之 見 解, 並 藉 由 德 國 法 上 學 說 與 實 務 之 發 展, 綜 合 討 論 並 在 各 構 成 要 件 內, 除 了 提 出 舊 有 爭 議 問 題 之 外, 如 利 益 之 定 義 為 何? 何 謂 職 務 行 為? 對 價 關 係 究 應 如 何 認 定? 等 等, 此 皆 係 本 論 文 研 究 之 出 發 點, 並 希 冀 能 對 於 相 關 之 爭 議 問 題 作 出 回 應 在 此 本 文 同 時 評 析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金 訴 字 第 47 號 判 決, 藉 由 先 前 介 紹 職 務 行 為 之 概 念, 探 討 此 判 決 對 於 職 務 行 為 之 認 定 是 否 妥 適, 並 檢 視 我 國 有 關 賄 賂 罪 之 規 定 是 否 存 有 法 律 漏 洞
釐 清 賄 賂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後, 第 伍 章 將 進 一 步 探 討 賄 賂 罪 之 未 遂 罪 之 處 理 以 及 沒 收 問 題 除 了 討 論 要 求 期 約 以 及 收 受 賄 賂 與 行 求 期 約 以 及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間 等 階 段 性 之 行 為 問 題 之 外, 亦 討 論 賄 賂 罪 與 其 他 罪 名 間 之 關 係, 如 恐 嚇 取 財 罪, 本 文 將 一 併 釐 清 第 陸 章 則 為 總 結 與 修 法 建 議, 一 方 面 將 總 結 於 各 章 節 探 討 之 成 果, 針 對 在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中 所 提 出 的 論 文 核 心 問 題, 作 出 完 整 的 回 應 經 過 上 述 檢 討 後, 本 文 欲 對 刑 法 上 構 成 要 件 不 明 確 之 處, 提 出 修 法 之 建 議 以 供 未 來 修 法 參 考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this thesis is the study of bribery crime in Crimi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thesis consists of six chapters. Chapter 1 includes the research motivation, purpose, methods and scope of this thesis. Chapter 2 firstly introduces the legislative history of bribery crime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levant anti-bribery legislation in contemporary German and Japanese law, secondly discusses the contents of the legal interest of bribery crime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German s legislation. Chapter 3 focus on the definitions of legal requirements of bribery crime, such as the bribe, other improper benefits, demands, agrees to accept or accepts, offers, promises, or gives, an official act, abreach of his official duties and Quid pro quo etc. Chapter 4 examines the relevant judgment adjudicated by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 on April 30th 2013, and provides an overall analysis on the concept of an official act. The observation was made that there exists some defects in the bribery crime in Republic of China s law, and Japanese legislation offers solutions to such defects. Chapter 5 analyzes the attempt, confiscation and some other issues of the bribery crime. In final chapter, this thesis concludes with some comments and suggestions on the amendments of the bribery crime in Crimi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Chapter 6 delivered the opinion to each clause of rules from article 121
to article 123 of the bribery in crimi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study provides the opinion of modifying the articles currently.
目 錄 第 壹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架 構 與 方 法... 3 第 貳 章 我 國 德 國 及 日 本 賄 賂 罪 之 介 紹 與 保 護 法 益... 7 第 一 節 賄 賂 罪 之 介 紹... 7 第 一 項 我 國 法... 7 一 1907( 光 緒 33 年 ) 之 刑 律 草 案... 7 二 1910 年 ( 宣 統 1 年 ) 之 修 正 刑 律 草 案 及 1911 年 ( 宣 統 2 年 ) 之 欽 定 大 清 新 刑 律... 8 三 1912 年 之 暫 行 新 刑 律... 9 四 1915 年 之 修 正 刑 法 草 案... 11 五 1918 年 之 刑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草 案... 11 六 1919 年 之 改 定 刑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案 及 1928 年 之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 舊 刑 法 )... 14 七 1933 年 之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初 稿 及 1934 年 之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15 八 1935 年 之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17 第 二 項 德 國 法... 17 一 1975 年 至 1997 年 之 刑 法 賄 賂 罪... 17 二 1997 年 至 今 之 刑 法 賄 賂 罪... 20 第 三 項 日 本 法... 22 第 四 項 結 論... 24 第 二 節 賄 賂 罪 保 護 之 法 益... 26 第 一 項 我 國 之 討 論... 26 一 學 說 見 解... 26 二 實 務 見 解... 33 第 二 項 德 國 之 討 論... 35 第 三 項 結 論... 37 I
第 参 章 受 賄 罪... 39 第 一 節 普 通 受 賄 罪... 40 第 一 項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40 一 我 國 之 討 論... 40 ( 一 ) 學 說 見 解... 41 ( 二 ) 實 務 見 解... 42 二 德 國 法 之 討 論... 43 三 結 論... 44 第 二 項 受 賄 行 為... 47 第 三 項 職 務 行 為... 48 一 我 國 之 討 論... 48 ( 一 ) 職 務 行 為 之 內 容... 49 ( 二 ) 職 務 行 為 之 判 斷... 53 二 德 國 法 之 討 論... 57 ( 一 ) 職 務 行 為... 58 ( 二 ) 職 務 執 行... 59 三 結 論... 60 四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金 訴 字 第 47 號 判 決 評 析... 62 ( 一 ) 犯 罪 事 實... 62 ( 二 ) 判 決 理 由... 64 ( 三 ) 判 決 評 析... 72 第 四 項 對 價 關 係... 81 一 我 國 法 之 討 論... 81 ( 一 ) 學 說 見 解... 82 ( 二 ) 實 務 見 解... 85 ( 三 ) 本 文 見 解... 87 二 德 國 法 之 討 論... 88 三 結 論... 91 第 二 節 加 重 受 賄 罪... 94 II
第 一 項 職 務 上 行 為 與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間 之 關 係... 94 第 二 項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96 第 三 項 因 而 為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罪... 99 第 三 節 準 受 賄 罪... 102 第 一 項 構 成 要 件 解 析... 102 第 二 項 準 受 賄 罪 之 型 態 與 處 罰... 105 第 四 節 結 論... 109 第 肆 章 行 賄 罪... 112 第 一 節 行 賄 罪 之 性 質... 112 第 一 項 是 否 為 瀆 職 罪... 112 一 肯 定 說... 113 二 否 定 說... 113 三 本 文 見 解... 114 第 二 項 與 受 賄 罪 是 否 為 必 要 共 犯... 115 一 肯 定 說... 115 二 否 定 說... 117 三 本 文 見 解... 117 第 二 節 構 成 要 件... 119 第 一 項 行 賄 行 為... 119 一 學 說 見 解... 119 二 實 務 見 解... 120 三 結 論... 121 第 二 項 普 通 行 賄 罪 之 增 訂... 122 第 三 節 結 論... 123 第 伍 章 賄 賂 罪 之 未 遂 罪 之 處 理 與 沒 收... 124 第 一 節 賄 賂 罪 之 未 遂... 124 第 二 節 賄 賂 罪 罪 之 處 理... 125 第 一 項 賄 賂 罪 本 身 之 處 理... 125 第 二 項 賄 賂 罪 與 他 罪 之 關 係... 126 III
第 三 節 賄 賂 罪 之 沒 收 與 追 徵... 129 第 一 項 沒 收 與 追 徵 之 性 質... 129 一 沒 收... 129 ( 一 ) 具 有 刑 罰 性 質 的 沒 收... 130 ( 二 ) 具 有 保 安 處 分 性 質 的 沒 收... 130 ( 三 ) 兼 具 刑 罰 與 保 安 處 分 性 質 的 沒 收... 130 二 追 徵... 130 三 小 結... 131 第 二 項 沒 收 之 客 體 及 相 關 問 題 討 論... 132 一 沒 收 之 客 體... 132 二 沒 收 之 相 關 問 題... 133 ( 一 ) 賄 賂 與 非 賄 賂 之 結 合... 133 ( 二 ) 賄 賂 之 返 還... 133 ( 三 ) 賄 賂 物 之 加 工... 136 第 三 項 追 徵 之 相 關 問 題... 137 一 追 徵 價 額 計 算 之 時 點... 137 ( 一 ) 收 受 時 說... 137 ( 二 ) 沒 收 不 能 時 說... 138 ( 三 ) 裁 判 時 說... 138 ( 四 ) 執 行 時 說... 138 ( 五 ) 利 益 剝 奪 時 說... 139 二 數 人 共 同 收 賄... 140 第 四 節 結 論... 142 第 陸 章 總 結 與 修 法 建 議... 144 參 考 文 獻 與 書 目... 149 IV
第壹章 第一節 緒論 研究動機與目的 苞苴竿牘 自古有之 時至今日仍未見削減之風 台灣透明組織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公布由國際透明組織調查的 2011 年全球貪腐印象指數 Corruption Perception Index, 簡稱 CPI 在全球 183 個納入評比的國家和地區 中 臺灣以 6.1 分排名第 32 名1 在東亞國家 地區中排名雖仍勝過南韓 澳門 中國及北韓 但若將經濟與政治發展程度納入整體觀察考量 已步入經濟富裕與 政治民主的國家之臺灣 此等高焰之貪污風氣 實為國人所痛詆 我國近年來接 連發生重大貪瀆案件 如前消防署長黃季敏涉嫌貪污案件 前刑事局主秘許瑞山 及四名中高階警官涉嫌包庇賭場案 陳前總統等貪瀆案 前內政部次長等多人北 投纜車弊案 臺灣高等法院司法官等人收賄弊案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集體包 庇賭博電玩案 以及基隆海關貪污案等等 然而此類貪瀆案件 從起訴到判決確 定為止 往往耗費相當長的時間 譬如前海軍總部副總司令鄭立中涉嫌海測船軍 購收賄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83 年起訴 至 101 年 8 月 7 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作出 101 年度重上更(九)字第 9 號判決 前監察委員蔡慶祝 涉嫌收受欣凱電子公司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一案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 86 年起訴後 至 101 年 3 月 13 日始由高等法院做出 99 年度重上 更(六)字第 272 號判決 判決主要有 認事 用法 以及 量刑 三部分 任 一環節有瑕疵即可能被上級審撤銷改判或發回 故貪瀆案件遲遲不能確定的原因 可能很多 但不可諱言的是 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本身容易發生爭議問題亦為原因 之一 舉例而言 受社會矚目之案件 立法委員蔡煌瑯等人被控收賄推動 口腔 健康法 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認為本案被告收取牙醫全聯會之金 錢屬於 政治獻金 與立法委員推動法案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而判決無罪2 然 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在無新事證之前提下 則認為牙醫全聯會給付之金錢與立 1 參自台灣透明組織召開記者會公布 2011 年世界各國 貪腐印象指數 調查結果之新聞稿 http://www.tict.org.tw/ezcatfiles/tict/img/img/168/2011cpireport.pdf 最後瀏覽日期 101 年 9 月 27 日 2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判決 1
法 委 員 推 動 法 案 間 具 有 對 價 關 係, 而 認 定 八 名 立 委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收 受 賄 賂 3 第 二 個 例 子 是 陳 前 總 統 貪 瀆 案 中 二 次 金 改 部 分,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認 為 陳 前 總 統 指 示 其 支 持 由 國 泰 金 控 合 併 世 華 銀 行, 甚 至 派 遣 被 告 馬 永 成 委 託 鄭 深 池 要 求 富 邦 金 控 放 手 退 出, 不 得 再 有 動 作 之 情 形 均 屬 陳 前 總 統 逾 越 總 統 法 定 職 權 所 為 之 行 止, 固 認 定 上 開 行 為 非 總 統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4 ; 然 第 二 審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則 認 為 職 務 上 行 為, 指 公 務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範 圍 所 應 為 或 得 為 行 為, 祇 要 該 行 為 與 其 職 務 具 有 關 連 性, 實 質 上 為 該 職 務 影 響 力 所 及 者, 即 屬 相 當, 不 以 現 在 執 行 中 者 或 將 來 始 得 執 行 者 為 限, 亦 不 限 於 有 獨 立 裁 決 權 之 事 項, 進 而 認 定 陳 前 總 統 之 上 開 行 為 屬 於 職 務 之 行 為 5 上 述 案 件 各 審 級 對 賄 賂 罪 構 成 要 件 不 同 的 解 釋, 皆 引 發 社 會 譁 然, 進 而 使 大 眾 對 我 國 司 法 系 統 有 所 質 疑 本 文 認 為 判 決 之 正 確 性 維 持 率 越 高, 將 有 助 於 國 人 對 於 司 法 之 信 賴 社 會 之 安 定, 故 本 文 之 撰 寫, 希 冀 對 賄 賂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做 出 完 整 的 整 理 及 釐 清, 以 利 實 務 上 運 作 此 外,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增 訂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11 條 第 2 項 普 通 行 賄 罪, 其 立 法 理 由 稱 : 為 革 新 政 治 風 氣, 確 保 政 府 公 務 之 適 當 與 公 正 運 作, 建 立 國 民 對 政 府 之 信 賴,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處 罰 對 於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行 為 之 行 賄 行 為, 顯 有 必 要, 以 杜 絕 紅 包 文 化 法 務 部 於 97 年 10 月 間 委 託 辦 理 97 年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犯 貪 瀆 罪 定 罪 率 之 問 卷 調 查, 結 果 多 數 受 訪 檢 察 官 法 官 及 律 師 認 為 我 國 有 增 訂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之 必 要 ; 另 於 97 年 12 月 17 日 舉 辦 公 聽 會, 多 數 與 會 人 士 亦 認 為 有 立 法 規 範 此 類 行 為 之 必 要 爰 參 酌 聯 合 國 反 腐 敗 公 約 第 15 條 第 1 款 規 定 及 德 國 日 本 香 港 等 立 法 例, 增 列 第 2 項 關 於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規 定 此 等 修 法 之 方 向, 在 立 法 政 策 上 是 否 妥 適, 亦 值 得 討 論 3 4 5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矚 上 訴 字 第 6 號 判 決 參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矚 金 重 訴 字 第 1 號 判 決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矚 上 重 訴 字 第 77 號 判 決 2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架 構 與 方 法 刑 法 上 賄 賂 罪 規 定 於 第 121 122 及 123 條, 第 121 條 及 122 條 第 1 2 項 規 範 了 公 務 員 仲 裁 人 要 求 期 約 及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之 行 為, 甚 或 因 而 進 一 步 為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為 了 利 於 本 文 寫 作 及 表 達, 將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之 罪 通 稱 為 受 賄 罪 ; 第 123 條 未 取 得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身 分 即 先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之 罪, 則 通 稱 為 準 受 賄 罪 而 第 12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對 於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之 罪, 則 稱 之 為 行 賄 罪 又 本 論 文 如 論 文 題 目 所 示, 主 要 討 論 刑 法 上 賄 賂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除 另 特 別 指 明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外, 皆 指 刑 法 上 之 規 定, 合 先 敘 明 本 論 文 雖 欲 解 析 刑 法 上 賄 賂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而 賄 賂 罪 既 屬 於 瀆 職 罪 章, 公 務 員 身 分 原 則 上 即 為 一 不 可 或 缺 的 前 提, 然 公 務 員 身 分 此 一 要 件, 長 久 以 來 即 存 在 著 許 多 爭 議 根 據 民 國 92 年 修 法 前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只 要 依 據 法 令 規 定 而 從 事 一 定 之 公 務 者 即 為 公 務 員, 由 於 規 定 太 過 抽 象, 歷 年 來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以 及 大 法 官 解 釋 不 知 凡 幾 6, 且 縱 經 解 釋, 仍 無 法 令 人 釋 疑 之 情 形 更 所 在 多 有 7 民 國 92 年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之 修 法 理 由 認 為 修 法 前 有 關 公 務 員 定 義, 因 極 為 抽 象 模 糊, 導 致 於 具 體 適 用 上 經 常 造 成 不 合 理 之 現 象, 而 予 以 修 正 ; 而 修 法 後 之 刑 法 將 公 務 員 區 分 為 身 分 公 務 員 授 權 公 務 員 以 及 受 託 公 務 員, 然 而 此 次 修 法 仍 未 使 公 務 員 之 定 義 明 朗 化, 致 使 適 用 上 經 常 引 起 討 論 8 因 此 公 務 員 身 分 6 7 8 如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 號 解 釋 第 8 號 解 釋 第 73 號 解 釋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3841 號 第 3407 號 第 3044 號 最 高 法 院 70 年 台 上 字 第 1059 號 判 例 等 等 詳 見 甘 添 貴, 刑 法 上 公 務 員 之 定 義 與 涵 蓋 範 圍,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92 期, 第 26 至 27 頁 ; 林 雍 昇, 實 質 的 刑 法 公 務 員 概 念 兼 論 職 務 犯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及 不 法 內 涵, 律 師 雜 誌, 第 361 期, 第 69 頁 以 下 ; 李 茂 生, 新 修 公 務 員 圖 利 罪 芻 議,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91 期, 第 160 頁 以 下 例 如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100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刑 事 類 提 案 第 12 號 討 論 替 代 役 男 是 否 為 公 務 員 ; 民 國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 檢 字 第 0960801852 號 討 論 擔 任 駐 監 傳 道, 按 月 領 取 監 所 給 付 之 教 師 鐘 點 費, 負 責 輔 導 吸 毒 收 容 人 生 理 及 心 理 之 戒 治 工 作, 是 否 為 公 務 員 ;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95 年 少 年 法 院 ( 庭 ) 庭 長 法 官 業 務 研 討 會 法 律 問 題 提 案 第 19 號 討 論 接 受 法 院 委 託 辦 理 收 容 安 置 輔 導 少 年 之 福 利 或 教 養 機 構, 其 從 事 安 置 輔 導 相 關 業 務 之 工 作 人 員 是 否 屬 於 公 務 員 ;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法 檢 字 第 0950802827 號 則 討 論 公 立 學 校 兼 辦 總 務 工 作 之 教 師, 從 事 學 校 小 型 修 繕 工 程 及 採 購 事 務 時, 此 業 務 是 否 為 公 共 事 務 亦 或 是 行 政 作 為 中 之 私 經 濟 行 為, 其 行 為 構 成 不 法 時, 得 否 適 用 新 修 正 刑 法 公 務 員 之 概 念, 以 及 公 民 營 行 庫 行 員 約 聘 雇 員 或 坊 間 一 般 便 利 商 店 店 員 代 收 稅 款 後, 侵 占 入 己, 該 代 收 人 員 是 否 為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公 務 員 等 等 3
要 件 本 身 所 牽 涉 之 問 題 繁 雜, 受 限 於 篇 幅 以 及 自 身 能 力, 於 本 論 文 中 即 不 列 入 討 論 範 圍 自 民 國 以 來, 刑 法 條 文 中 本 已 存 在 賄 賂 罪 之 相 關 規 定, 然 民 風 改 建, 貪 墨 之 風 較 前 為 熾, 除 刑 法 修 正 草 案 本 身 提 高 賄 賂 罪 等 規 定 之 刑 度, 於 民 國 3 年 亦 制 定 官 吏 犯 贓 治 罪 條 例, 此 為 我 國 最 早 制 定 有 關 貪 污 懲 治 之 特 別 法, 往 後 則 陸 續 為 民 國 10 年 之 官 吏 犯 贓 治 罪 條 例 民 國 32 年 之 懲 治 貪 污 條 例 民 國 52 年 之 戡 亂 時 期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以 及 81 年 施 行 至 今 之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我 國 現 行 法 有 關 貪 污 案 件, 除 了 刑 法 第 123 條 準 受 賄 罪 及 第 122 條 第 2 項 公 務 員 受 賄 而 為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之 外, 均 適 用 特 別 法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導 致 架 空 刑 法 上 相 關 規 定 9 雖 然 如 此,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有 關 賄 賂 罪 之 部 份 10, 除 了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11 條 第 2 項 普 通 行 賄 罪 出 現 不 違 背 職 務 之 用 語 外, 其 他 構 成 要 件 用 字 並 無 不 同, 本 文 針 對 刑 法 上 賄 賂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分 析, 應 可 做 相 同 之 解 釋 第 貳 章 先 由 我 國 賄 賂 罪 之 沿 革 德 國 法 上 賄 賂 罪 於 1997 年 修 法 前 後 之 比 較 日 本 現 行 法 以 及 賄 賂 罪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開 始 探 討 在 進 行 賄 賂 罪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之 前, 有 必 要 先 了 解 賄 賂 罪 之 修 法 過 程, 此 有 助 於 後 述 對 各 構 成 要 件 之 解 釋 又 法 益 保 護 為 刑 法 目 的 之 一 11, 並 且 以 法 益 受 有 侵 害 或 危 險 作 為 刑 罰 正 當 化 的 基 礎 而 賄 賂 罪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為 何, 我 國 學 界 與 實 務 界 著 墨 較 少, 此 部 分 在 德 國 法 上 則 有 較 為 豐 富 之 討 論 法 益 之 探 討, 亦 有 助 於 釐 清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之 方 向 第 參 肆 章 將 分 析 賄 賂 罪 之 各 個 構 成 要 件, 主 要 整 理 我 國 學 說 實 務 之 見 解, 並 藉 由 德 國 法 上 學 說 與 實 務 之 發 展, 綜 合 討 論 並 在 各 構 成 要 件 內, 除 了 提 出 舊 有 爭 議 問 題 之 外, 如 利 益 之 定 義 為 何? 何 謂 職 務 行 為? 對 價 關 係 究 應 如 何 認 定? 亦 討 論 國 內 文 獻 上 鮮 少 注 意 之 問 題, 如 行 賄 者 對 第 三 人 餽 贈 是 否 構 成 行 賄 罪? 並 9 10 11 在 現 今 社 會 時 空 背 景 下, 仍 然 適 用 前 身 為 勘 亂 時 期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已 有 不 少 論 者 提 出 反 對 意 見, 可 參 余 振 華, 廢 止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暨 回 歸 普 通 刑 法 之 可 行 性,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94 期, 第 69 頁 以 下 ; 邢 泰 釗, 就 我 國 實 務 運 作 觀 點 評 現 行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94 期, 第 8 頁 以 下 ; 姜 仁 脩, 勘 亂 時 期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研 究,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80 年 度 研 究 發 展 報 告,1991 年 ; 張 麗 卿, 刑 法 上 公 務 員 受 賄 犯 罪 之 研 究, 輔 仁 法 學, 第 44 期, 第 29 頁 ; 許 恒 達, 從 英 國 2010 年 新 賄 賂 法 談 我 國 反 貪 污 法 制 修 正 方 向, 輔 仁 法 學, 第 44 期, 第 28 頁 參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11 條 第 1 2 項 之 規 定 林 山 田, 刑 法 通 論 ( 上 ),2008 年, 第 52 頁 4
且 該 第 三 人 與 該 公 務 員 是 否 須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關 係? 公 務 員 若 表 面 上 對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收 受 賄 賂, 然 而 內 心 自 始 至 終 即 無 為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之 意 思, 即 所 謂 內 心 保 留, 此 時 是 否 仍 構 成 加 重 受 賄 罪? 職 務 上 行 為 與 違 背 職 務 之 賄 賂 罪 之 間, 究 係 處 於 互 斥 排 他 的 構 成 要 件 關 係? 抑 或 處 於 基 本 與 加 重 的 構 成 要 件 關 係? 事 後 收 賄 是 否 構 成 受 賄 罪? 又 行 賄 罪 與 受 賄 罪 是 否 完 全 立 於 不 可 分 之 關 係? 即 依 情 形 是 否 可 能 產 生 一 方 成 立 收 受 賄 賂 而 他 方 不 成 立 交 付 賄 賂 罪 之 可 能? 等 等, 此 皆 係 本 論 文 研 究 之 出 發 點, 並 希 冀 能 對 於 此 等 問 題 作 出 回 應 在 此 本 文 同 時 評 析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金 訴 字 第 47 號 判 決, 藉 由 先 前 介 紹 職 務 行 為 之 概 念, 探 討 此 判 決 對 於 職 務 行 為 之 認 定 是 否 妥 適, 並 檢 視 我 國 有 關 賄 賂 罪 之 規 定 是 否 存 有 法 律 漏 洞 釐 清 賄 賂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後, 第 伍 章 將 進 一 步 探 討 賄 賂 罪 之 未 遂 罪 之 處 理 以 及 沒 收 問 題 除 了 討 論 要 求 期 約 以 及 收 受 賄 賂 與 行 求 期 約 以 及 交 付 賄 賂 間 等 階 段 性 之 行 為 問 題 之 外, 亦 討 論 賄 賂 罪 與 其 他 罪 名 間 之 關 係, 如 恐 嚇 取 財 罪 我 國 賄 賂 罪 並 無 未 遂 犯 規 定, 然 而 賄 賂 罪 之 未 遂 情 形 並 非 不 可 能 出 現, 例 如 行 賄 者 以 書 信 向 公 務 員 行 求 賄 賂, 但 因 某 種 原 因 使 該 書 信 之 意 思 表 示 尚 未 到 達 公 務 員, 即 被 發 現 其 犯 罪 行 為, 此 時 仍 應 成 立 行 賄 未 遂 因 此 是 否 為 立 法 不 備, 仍 有 討 論 空 間 又 刑 法 第 12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22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前 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此 所 謂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是 否 包 含 不 正 利 益? 若 收 賄 之 人, 將 賄 賂 返 還 於 行 賄 之 人, 能 否 或 應 向 何 人 宣 告 沒 收? 此 等 關 於 沒 收 的 問 題, 在 實 務 操 作 上 亦 有 其 重 要 性, 因 此 本 文 將 一 併 加 以 釐 清 最 終 第 陸 章 則 為 總 結 與 修 法 建 議, 一 方 面 將 總 結 於 各 章 節 探 討 之 成 果, 針 對 在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中 所 提 出 的 論 文 核 心 問 題, 作 出 完 整 的 回 應 經 過 上 述 檢 討 後, 本 文 欲 對 刑 法 上 構 成 要 件 不 明 確 之 處, 提 出 修 法 之 建 議 以 供 未 來 修 法 參 考 在 研 究 方 法 上, 主 要 整 理 學 說 與 實 務 對 於 賄 賂 罪 各 構 成 要 件 之 見 解, 並 比 較 德 國 刑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研 究, 作 為 解 釋 適 用 之 參 考 德 國 刑 法 於 1997 年 修 訂 賄 賂 罪 相 關 規 定, 此 次 關 於 貪 污 抗 制 的 修 法 (das Gesetz zur Bekämpfung der Korruption), 對 於 某 些 適 用 上 有 存 疑 之 部 份, 更 予 以 明 文 化, 以 杜 絕 爭 議 此 等 5
規 定 與 我 國 法 有 某 程 度 上 之 相 似, 本 論 文 亦 藉 比 較 法 之 分 析, 整 理 各 構 成 要 件 之 見 解, 希 冀 對 我 國 法 賄 賂 罪 構 成 要 件 不 明 確 之 地 帶 有 些 許 幫 助 再 輔 以 日 本 英 國 等 相 關 法 制, 作 為 修 法 建 議 之 參 考 並 在 此 基 礎 上, 針 對 賄 賂 罪 之 相 關 爭 議 問 題, 運 用 各 種 法 律 解 釋 方 法, 以 提 出 回 應 6
第 貳 章 我 國 德 國 及 日 本 賄 賂 罪 之 介 紹 與 保 護 法 益 第 一 節 賄 賂 罪 之 介 紹 本 節 將 介 紹 我 國 賄 賂 罪 之 沿 革, 由 於 1907 年 清 末 之 刑 律 草 案 始 具 備 我 國 刑 法 立 法 之 雛 型, 在 此 之 前 有 關 賄 賂 罪 沿 革 之 探 討, 對 於 本 文 之 討 論 較 無 太 大 之 關 聯, 故 本 文 將 從 最 接 近 我 國 現 行 刑 法 之 1907 年 之 刑 律 草 案 介 紹 起 除 了 我 國 賄 賂 罪 法 制 史 之 探 討 外, 並 比 較 德 國 刑 法 賄 賂 罪 相 關 規 定 於 1997 年 修 法 前 後 之 差 異 我 國 刑 法 上 賄 賂 罪 各 次 大 幅 度 修 法 之 緣 由, 對 於 現 行 賄 賂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不 明 確 有 疑 問 的 地 方, 能 夠 提 供 我 們 思 考 的 方 向 而 德 國 刑 法 於 1997 年 關 於 賄 賂 罪 之 部 份 亦 有 重 大 的 修 正, 此 次 關 於 貪 污 抗 制 的 修 法, 對 於 某 些 構 成 要 件 適 用 上 有 存 疑 之 部 份, 予 以 明 文 化 規 定 此 等 規 定 與 我 國 法 有 某 程 度 上 之 相 似, 本 論 文 亦 藉 比 較 法 之 分 析, 針 對 後 章 節 賄 賂 罪 之 相 關 爭 議 問 題 提 出 回 應 至 日 本 法 有 關 賄 賂 罪 之 規 定, 則 因 後 述 討 論 構 成 要 件 時 亦 有 部 份 提 及, 為 使 讀 者 能 相 互 參 照 比 較, 故 一 併 介 紹 之 第 一 項 我 國 法 一 1907( 光 緒 33 年 ) 之 刑 律 草 案 清 朝 光 緒 28 年 在 內 外 交 迫 下, 下 詔 變 法 修 律, 參 酌 德 日 等 國 立 法 例, 完 成 近 代 中 國 第 一 部 體 系 完 整 的 歐 陸 式 刑 法 草 案 本 章 除 第 141 條 及 第 142 條 外, 皆 罰 官 員 之 行 為 有 害 於 其 職 務 尊 嚴 及 信 用 者, 而 此 二 條 之 罪, 亦 直 接 有 關 於 瀆 職 之 行 為, 故 以 類 輯 之 12 12 黃 源 盛,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 上 ),2010 年, 第 35 101 至 104 頁 7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凡 吏 員 或 公 斷 人 關 於 其 職 務, 要 求 豫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者, 處 三 等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而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不 為 正 當 之 行 為 者, 處 三 等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凡 吏 員 或 公 斷 人 關 於 其 職 務, 而 事 後 要 求 豫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者, 處 四 等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不 為 正 當 之 行 為, 而 事 後 要 求 豫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者, 處 二 等 或 三 等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凡 於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所 揭 情 形, 認 允 預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於 吏 員 及 公 斷 人 者, 處 四 等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留 或 三 百 圓 以 下 罰 金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凡 於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所 揭 情 形, 認 允 預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於 吏 員 及 公 斷 人 者, 處 五 等 有 期 徒 刑 拘 留 或 一 百 圓 以 下 罰 金 刑 律 草 案 將 賄 賂 罪 之 規 定 分 為 受 賄 罪 與 行 賄 罪 兩 大 部 分, 又 依 情 節 規 定 處 罰 較 輕 之 事 前 賄 賂, 與 處 罰 較 重 之 事 後 賄 賂, 且 於 受 賄 罪 部 份, 視 行 為 主 體 是 否 已 為 該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不 為 正 當 之 行 為, 而 加 重 處 罰 惟 應 注 意 者, 刑 律 草 案 於 要 求 豫 約 或 收 受, 以 及 認 允 預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之 情 形, 僅 規 定 關 於 其 職 務, 而 未 區 分 該 職 務 究 為 職 務 上 行 為, 或 違 背 職 務 之 屬 性 二 1910 年 ( 宣 統 1 年 ) 之 修 正 刑 律 草 案 及 1911 年 ( 宣 統 2 年 ) 之 欽 定 大 清 新 刑 律 由 於 刑 律 草 案 無 論 於 體 例 或 內 容 方 面, 幾 乎 全 盤 仿 效 德 日 等 國 之 刑 法 典, 與 中 國 固 有 律 例 落 差, 因 此 引 起 內 外 臣 工 不 滿, 清 廷 即 要 求 修 律 大 臣 重 新 將 中 國 舊 律 與 新 律 草 案 詳 加 比 較, 斟 酌 刪 修 而 修 正 刑 律 草 案 經 由 憲 政 編 查 館 增 修 後, 是 為 新 刑 律 草 案, 之 後 於 資 政 院 陸 陸 續 續 獲 得 通 過, 於 宣 統 2 年 頒 布 新 刑 律 總 則 分 則 及 暫 行 章 程, 稱 為 欽 定 大 清 新 刑 律 13 13 黃 源 盛,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 上 ),2010 年, 第 203 273 及 318 頁 8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官 員 公 斷 人 於 其 職 務 要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收 受 者, 處 三 等 至 五 等 有 期 徒 刑 因 而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不 為 相 當 之 行 為 者, 處 一 等 至 三 等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官 員 公 斷 人 於 其 職 務 事 後 要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收 受 者, 處 四 等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因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不 為 相 當 之 行 為, 事 後 要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收 受 者, 處 二 等 至 四 等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對 官 員 公 斷 人 行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交 付 者, 處 四 等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百 圓 以 下 罰 金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對 官 員 公 斷 人 事 後 行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交 付 者, 處 五 等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一 百 圓 以 下 罰 金 此 次 修 法 有 關 賄 賂 罪 之 部 份, 修 改 了 條 號, 以 及 將 要 求 豫 約 或 收 受, 認 允 預 約 或 交 付 修 改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將 吏 員 改 稱 官 員, 並 修 改 受 賄 罪 之 刑 度, 增 加 審 判 者 量 刑 之 裁 量 空 間 三 1912 年 之 暫 行 新 刑 律 民 國 肇 立, 政 體 由 君 主 專 制 轉 為 共 和 民 主, 法 制 亦 應 隨 之 變 更, 然 法 典 一 時 不 及 全 面 更 新, 袁 世 凱 政 府 即 暫 行 援 用 舊 例 以 為 因 應, 主 要 刪 修 與 民 國 國 體 相 牴 觸, 以 及 刑 罰 輕 重 未 盡 允 當 之 部 分 14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官 員 公 斷 人 於 其 職 務 要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收 受 者, 處 三 等 至 五 等 有 期 徒 刑 因 而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為 不 相 當 之 行 為 者, 處 一 等 至 三 等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官 員 公 斷 人 於 其 職 務 事 後 要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收 受 者, 處 四 等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因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為 不 相 當 之 行 為, 事 後 要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收 受 者, 處 二 等 至 四 14 黃 源 盛,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 上 ),2010 年, 第 361 430 至 432 頁 9
等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對 官 員 公 斷 人 行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交 付 者, 處 四 等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對 官 員 公 斷 人 事 後 行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交 付 者, 處 五 等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一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並 有 以 下 補 充 說 明 : 第 140 條 至 第 143 條, 犯 罪 之 成 立 有 三 種 特 別 要 件 : 第 一 受 贈 者 須 係 官 員 或 公 斷 人, 蓋 本 罪 以 身 分 之 關 係 而 成 立 也 第 二 須 為 授 受 利 益 之 行 為 所 謂 利 益 者, 指 一 切 財 物 及 其 行 為 得 以 金 錢 換 算 者 ( 如 雇 佣 之 類 ) 而 言, 惟 不 得 以 金 錢 換 算 之 行 為 而 又 足 以 誘 惑 人 心 者 ( 如 贈 女 作 妾 之 類 ), 屬 於 贈 賄 範 圍 內 與 否, 其 說 不 一, 然 行 為 雖 不 得 以 金 錢 換 算, 而 貪 污 則 一, 揆 之 法 理, 以 罰 為 宜 第 三 須 於 官 員 公 斷 人 之 職 務 上 為 特 定 行 為 或 不 為 特 定 之 行 為, 至 於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不 為 正 當 之 行 為 ( 即 現 行 律 所 謂 枉 法 贓 是 ), 則 官 員 或 公 斷 人 須 據 律 加 重, 而 於 贈 賄 者 一 面, 律 文 雖 無 正 不 正 之 別, 審 判 官 亦 未 嘗 不 可 於 法 定 範 圍 之 內, 察 其 情 形 以 罰 之 要 求 者, 官 員 或 公 斷 人 勸 他 人 賄 己 而 他 人 尚 未 允 洽 之 情 形 也 ; 期 約 者, 預 約 賄 賂 雙 方 合 意 之 情 形 也 ; 收 受 者, 其 賄 賂 已 入 於 公 斷 人 或 官 員 之 手 中 之 情 形 也 斯 三 者, 情 形 各 異, 罪 名 似 有 輕 重, 而 本 律 處 以 同 等 之 刑 者, 蓋 誅 心 之 必 要, 所 以 警 貪 污 也, 其 無 不 正 行 為, 亦 不 能 免 罰 者, 理 同 有 宜 注 意 者, 當 要 求 時 他 人 尚 未 允 諾, 實 質 上 本 屬 未 遂, 然 本 條 不 視 為 未 遂, 而 與 既 遂 同 論 行 求 字 樣, 沿 於 舊 律, 與 日 本 刑 法 上 提 供 字 義 相 同 提 供 者, 將 財 物 提 出 以 備 供 給 之 情 形 也, 期 約 與 上 解 釋 同, 不 分 發 議 者 為 何 人 也 ; 交 付 者, 贈 賄 完 畢 之 情 形 也 暫 行 新 刑 律 有 關 賄 賂 罪 之 補 充 說 明, 在 適 用 上 有 相 當 之 闡 述 首 先 利 益 係 指 一 切 財 物 及 其 行 為 得 以 金 錢 換 算 者, 然 而 若 不 得 以 金 錢 換 算 者, 依 據 賄 賂 罪 處 罰 之 目 的, 仍 應 處 罰 該 行 為 其 二, 收 賄 者 若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不 為 正 當 之 行 為, 須 依 法 加 重 其 刑, 至 於 行 賄 者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係 以 收 賄 者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不 為 正 當 之 行 為 為 目 的, 則 由 審 判 者 將 此 列 為 量 刑 事 由 其 三, 受 賄 罪 三 種 行 為 態 樣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為 杜 絕 貪 污 行 為, 故 處 以 同 等 刑 度 又 受 賄 罪 及 行 賄 罪 各 三 種 行 為 有 階 段 性 之 進 程, 而 後 階 段 行 為 之 未 遂, 實 為 前 階 段 行 為 之 既 遂, 10
故 仍 論 以 前 階 段 行 為 既 遂 罪 四 1915 年 之 修 正 刑 法 草 案 民 國 3 年 所 頒 行 之 暫 行 新 刑 律, 本 為 權 宜 之 計, 袁 世 凱 政 府 即 著 手 修 正, 在 形 式 上 將 刑 律 修 改 為 刑 法 15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公 務 員 公 斷 人 於 其 職 務, 事 前 要 求 期 約 收 受 賄 賂 者, 處 二 等 有 期 徒 刑 因 而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不 為 相 當 之 行 為 者, 處 一 等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公 務 員 公 斷 人 於 其 職 務, 事 後 要 求 期 約 收 受 賄 賂 者, 處 四 等 有 期 徒 刑 因 而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不 為 相 當 之 行 為 者, 處 三 等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對 公 務 員 公 斷 人 事 前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者, 處 四 等 有 期 徒 刑 或 三 百 圓 以 下 三 十 圓 以 上 罰 金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對 公 務 員 公 斷 人 事 後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者, 處 五 等 有 期 徒 刑, 併 科 或 易 科 一 百 圓 以 下 罰 金 其 修 法 理 由 稱 民 風 改 建, 貪 墨 之 風 較 前 為 熾, 原 案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徒 刑 為 三 等 至 五 等, 第 二 項 為 一 等 至 三 等, 次 條 第 一 項 為 四 等 以 下, 第 二 項 為 二 等 至 四 等, 似 涉 輕 縱, 資 紛 跌 加 重 其 刑, 亦 仍 不 外 澄 敘 官 方 之 意 也, 是 受 賄 罪 與 行 賄 罪 之 部 分 皆 提 高 刑 度, 又 考 量 當 時 法 官 之 程 度 不 一, 為 避 免 宣 告 之 刑 落 差 過 大, 關 於 刑 度 不 宜 有 太 大 的 裁 量 空 間, 故 將 刑 度 修 正 為 僅 一 等 之 法 定 刑, 使 審 判 者 有 明 確 之 依 據 16, 且 將 原 條 文 官 員 修 改 為 公 務 員 五 1918 年 之 刑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草 案 袁 世 凱 政 權 結 束 後, 段 祺 瑞 政 府 以 再 造 共 和 為 號, 以 示 與 袁 氏 政 權 有 所 15 16 黃 源 盛,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 上 ),2010 年, 第 515 553 至 554 頁 黃 源 盛,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 上 ),2010 年, 第 515 至 516 頁 11
區 隔, 刑 事 政 策 自 亦 有 變 更 之 必 要, 故 將 民 國 7 年 針 對 民 國 4 年 的 修 正 刑 法 草 案 重 新 釐 定, 編 成 刑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案 17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公 務 員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圓 以 下 罰 金 對 公 務 員 關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圓 以 下 罰 金 犯 本 條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若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本 條 之 修 法 理 由 認 為 舊 法 之 賄 賂 罪, 分 事 前 事 後 為 定 刑 輕 重 之 標 準, 與 案 情 輕 重 未 必 相 應, 譬 如 事 後 關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犯 賄 賂 罪, 與 事 前 關 於 非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相 比 較, 就 職 務 上 而 論, 則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當 然 重 於 職 務 上 行 為, 若 依 原 案 以 時 為 區 分 標 準, 則 適 得 其 反 參 酌 外 國 立 法 例 多 以 是 否 違 背 職 務 為 定 刑 標 準, 我 國 舊 律 亦 有 枉 法 不 枉 法 之 分, 其 用 意 亦 同, 故 取 消 以 事 前 賄 賂 事 後 賄 賂 為 區 分 標 準 之 立 法, 而 改 以 職 務 上 賄 賂 違 背 職 務 賄 賂 為 處 罰 輕 重 之 標 準, 俾 合 於 中 外 法 律 之 趨 勢 舊 法 行 賄 罪 獨 立 規 定 於 第 142 143 條, 但 本 章 為 瀆 職 罪, 行 賄 人 並 無 瀆 職 之 可 言, 故 新 法 擬 仿 最 新 立 法 例 分 別 規 定 於 各 本 條 之 第 2 項, 而 以 第 1 項 為 本 罪 又 刑 法 總 則 規 定 沒 收 係 採 得 科 主 義, 本 條 第 三 項 仍 依 舊 法 於 收 受 之 賄 賂 罪, 將 沒 收 改 從 必 科 再 仿 當 時 日 本 現 行 律 改 為 若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使 沒 收 之 規 定 較 為 周 全 完 備, 以 達 貫 徹 嚴 懲 貪 污 之 目 的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公 務 員 對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圓 以 下 罰 金 因 而 為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圓 以 下 罰 金 對 公 務 員 關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圓 以 下 罰 金 犯 本 條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若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本 條 修 正 理 由 謂 第 2 項 及 舊 法 第 140 條 第 2 項 之 事 前 賄 賂 而 履 行 者, 與 舊 法 17 黃 源 盛,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 上 ),2010 年, 第 611 680 至 681 頁 12
第 141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因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為 不 相 當 之 行 為, 事 後 要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有 事 實 上 之 衝 突, 蓋 因 賄 賂 而 履 行 必 為 事 前, 若 事 後 賄 賂 則 其 事 已 過, 不 得 謂 為 因 而 為 某 某 之 行 為, 故 新 法 將 其 刪 除 又 所 稱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非 指 犯 罪 行 為 而 言, 若 構 成 犯 罪 行 為 則 是 用 刑 總 合 併 論 罪 之 規 定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有 審 判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或 公 斷 人 對 於 處 理 或 審 判 之 法 律 事 件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圓 以 下 罰 金 對 有 審 判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或 公 斷 人 關 於 處 理 或 審 判 之 法 律 事 件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圓 以 下 罰 金 犯 本 條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若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因 處 理 訴 訟 官 吏 即 公 斷 人, 有 秉 公 執 法 之 專 責, 其 犯 賄 賂 罪 較 普 通 官 吏 為 嚴 重, 故 外 國 法 例 多 處 重 刑, 為 了 維 持 司 法 之 信 用, 故 設 本 條 加 重 處 罰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於 未 為 公 務 員 時, 預 以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於 為 公 務 員 後 履 行 者, 以 公 務 員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論 本 條 之 規 定 係 因 官 吏 舞 弊, 往 往 於 未 為 公 務 員 前, 預 先 收 受 賄 賂 以 規 避 法 律, 此 種 行 為 與 公 務 員 之 收 受 賄 賂 其 惡 相 等, 然 不 在 前 三 條 規 定 之 範 圍 內, 無 從 科 罰, 故 擬 仿 蘇 丹 印 度 暹 羅 刑 法 增 入 本 條 以 正 官 邪 又 本 條 犯 罪 行 為 擴 充 至 未 為 公 務 員 之 前, 固 僅 罰 受 賄 之 人 而 不 罰 行 賄 之 人 此 次 1918 年 刑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草 案 關 於 賄 賂 罪 之 修 法 出 現 較 重 大 的 變 革, 與 舊 例 多 有 不 同,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取 消 以 事 前 賄 賂 事 後 賄 賂 作 為 定 刑 為 標 準, 而 改 以 職 務 上 違 背 職 務 作 為 處 罰 輕 重 之 依 據 ( 二 ) 將 有 審 判 職 務 之 人 與 公 斷 人 受 賄 罪, 及 對 有 審 判 職 務 之 人 與 公 斷 人 行 賄 罪 之 規 定, 另 訂 條 文 加 重 處 罰 ( 三 ) 為 遏 止 貪 污 行 為, 避 免 形 式 上 無 身 分 之 人, 實 質 上 行 收 賄 之 實, 故 增 加 舊 法 所 無 之 準 受 賄 罪 ( 四 ) 除 了 賄 賂 之 外, 更 增 加 不 正 利 益, 以 杜 絕 爭 議 ( 五 ) 沒 收 之 部 份, 除 了 與 刑 總 為 得 科 不 同, 而 為 必 科 之 外, 更 修 改 為 13
若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 六 ) 又 自 晚 清 刑 律 草 案 以 降, 各 罪 之 法 定 刑 採 用 區 分 為 五 等 之 等 級 規 定, 惟 此 次 修 正 案 認 為 各 罪 輕 重 有 所 差 異, 若 僅 以 五 等 相 繩, 適 用 上 未 免 僵 化, 故 廢 去 等 級 制 度, 改 為 有 期 徒 刑 之 年 月 18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刑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草 案 以 職 務 上 及 違 背 職 務 為 區 分 標 準 之 後, 關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賄 罪 仍 為 法 律 所 處 罰 又 舊 法 第 14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因 為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為 不 相 當 之 行 為, 事 後 要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其 意 應 為 做 了 不 正 之 行 為 或 為 不 相 當 之 行 為 之 後, 因 此 事 後 要 求 賄 賂 或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此 對 照 舊 刑 法 第 140 條 第 2 項, 更 顯 出 第 141 條 第 2 項 之 文 意 然 而 本 次 修 法 後 第 120 條 之 修 正 理 由 謂 因 賄 賂 而 履 行 必 為 事 前, 若 事 後 賄 賂 則 其 事 已 過, 不 得 謂 為 因 而 為 某 某 之 行 為, 故 新 法 將 其 刪 除, 係 將 原 法 條 解 釋 為 因 賄 賂 而 履 行 某 事, 似 有 誤 解 原 條 文 之 嫌, 故 其 刪 除 事 後 賄 賂 之 理 由 是 否 妥 當, 不 無 商 榷 之 餘 地 六 1919 年 之 改 定 刑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案 及 1928 年 之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 舊 刑 法 ) 刑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案 完 成 後, 司 法 當 局 以 茲 事 體 大, 乃 將 該 修 正 案 發 交 各 省 法 院 人 員 簽 注 意 見, 於 民 國 8 年 7 月, 重 新 修 訂 為 改 定 刑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案, 惟 此 一 改 定 案 多 著 重 在 字 句 上 及 條 號 上 之 修 改, 實 質 內 容 未 見 顯 著 更 動 民 國 16 年 國 民 政 府 奠 都 南 京, 命 司 法 部 長 改 定 刑 律, 即 以 改 定 刑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案 作 為 藍 本, 略 加 損 益, 於 民 國 17 年 公 布, 名 為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即 今 日 習 稱 之 舊 刑 法 19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於 公 務 員 關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18 19 黃 源 盛,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 上 ),2010 年, 第 611 頁 黃 源 盛,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 上 ),2010 年, 第 789 頁 ; 黃 源 盛,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 下 ),2010 年, 第 865 937 至 939 頁 14
犯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若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公 務 員 對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因 而 為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公 務 員 關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犯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若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有 審 判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或 公 斷 人, 對 於 處 理 或 審 判 之 法 律 事 件,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於 有 審 判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或 公 斷 人, 關 於 處 理 或 審 判 之 法 律 事 件,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犯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若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於 未 為 公 務 員 時, 預 以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於 為 公 務 員 後 履 行 者, 以 公 務 員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論 七 1933 年 之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初 稿 及 1934 年 之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因 舊 刑 法 立 法 時 程 倉 促, 且 條 文 繁 複, 施 行 以 後, 不 斷 產 生 問 題, 國 民 政 府 於 民 國 20 年 再 度 草 擬 刑 法 修 正 案, 為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初 稿 而 後 徵 集 各 界 對 於 該 初 稿 之 批 評 與 意 見, 刑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歷 經 百 餘 次 會 議 後, 完 成 刑 法 修 正 案 20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20 黃 源 盛,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 下 ),2010 年, 第 1089 1113 至 1114 頁 15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若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對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七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因 而 為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關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但 自 首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在 偵 查 中 或 審 判 中 自 白 者, 得 減 輕 其 刑 犯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 若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於 未 為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時, 預 以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於 為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後 履 行 者, 以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論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要 旨 第 三 十 八 點 公 務 員 瀆 職 者, 如 不 嚴 加 處 罰, 則 立 志 永 無 澄 清 之 望, 固 本 案 除 酌 加 公 務 員 犯 罪 條 文 外, 對 於 公 務 員 之 處 罰, 一 律 加 重 第 五 十 二 點 賄 賂 罪 每 因 授 受 同 科, 不 易 發 覺, 固 本 案 將 對 於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行 為 之 行 賄 罪 刪 去, 至 對 於 公 務 員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之 行 賄 罪, 除 減 輕 其 刑 外, 並 設 自 首 減 輕 或 免 除 即 自 白 得 減 之 規 定, 以 便 贓 案 易 於 發 覺 第 五 十 三 點 現 行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係 規 定 有 審 判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或 公 斷 人 之 特 別 受 賄 罪, 本 案 以 一 般 受 賄 處 刑 業 以 加 重, 而 公 斷 人 現 已 改 為 仲 裁 人, 分 別 規 定 於 各 關 係 條 文 之 中, 故 將 該 條 刪 去 此 次 修 法 加 重 受 賄 罪 之 刑 度, 並 因 為 受 賄 罪 已 提 高 刑 度, 故 將 具 有 審 判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併 入 與 公 務 員 同 條 又 以 賄 賂 罪 每 因 授 受 同 科, 不 易 發 覺 為 由, 刪 除 普 通 行 賄 罪 並 增 加 在 加 重 行 賄 罪 之 情 形, 若 自 首 得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在 偵 查 中 或 審 判 中 自 白 者, 亦 得 減 輕 其 刑, 以 利 賄 賂 案 件 之 發 覺 追 訴 及 審 判 16
八 1935 年 之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新 刑 法, 全 案 章 數 與 修 正 案 同, 惟 條 文 略 有 變 動 民 國 24 年 1 月 1 日 公 布,7 月 1 日 施 行, 即 現 行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最 初 內 容, 而 有 關 賄 賂 罪 部 分, 至 今 未 曾 修 改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對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七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因 而 為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於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關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但 自 首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在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自 白 者, 得 減 輕 其 刑 犯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於 未 為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時, 預 以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於 為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後 履 行 者, 以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論 第 二 項 德 國 法 一 1975 年 至 1997 年 之 刑 法 賄 賂 罪 21 331 利 益 收 受 21 331 Vorteilsannamhe (1) Ein Amtsträger oder ein für den öffentlichen Dienst besonders Verpflichteter, der einen Vorteil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fordert, 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daß er eine Diensthandlung vorgenommen hat oder künftig vornehme,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zw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bestraft. 17
公 務 員 或 對 公 務 負 有 特 別 義 務 之 人, 以 其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職 務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要 求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利 益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或 罰 金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以 其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裁 判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要 求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利 益, 處 三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或 罰 金 本 罪 之 未 遂 犯, 處 罰 之 行 為 人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之 利 益, 非 本 人 所 要 求, 而 係 主 管 當 局 在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事 先 許 可, 或 行 為 人 事 後 立 即 報 告 而 被 主 管 當 局 追 認 者, 不 依 第 一 項 處 罰 22 332 受 賄 公 務 員 或 對 公 務 負 有 特 別 義 務 之 人, 以 其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職 務 行 為, 且 因 而 已 違 背 或 將 違 背 其 職 務 義 務 作 為 對 價, 要 求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利 益 者,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之 自 由 刑, 且 情 節 輕 微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或 罰 金 本 罪 之 未 遂 犯, 處 罰 之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以 其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裁 判 行 為, 且 因 而 已 違 背 或 將 違 背 其 裁 判 義 務 作 為 對 價, 要 求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利 益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且 情 節 輕 微 者,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自 由 刑 行 為 人 以 將 來 之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要 求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利 益 者, 而 向 對 方 表 示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適 用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一 行 為 違 背 其 職 責, 或 二 以 是 否 取 得 利 益 以 影 響 裁 判 23 333 利 益 提 供 (2) Ein Richter oder Schiedsrichter, der einen Vorteil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fordert, 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daß er eine richterliche Handlung vorgenommen hat oder künftig vornehme,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dr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Der Versuch ist strafbar. (3) Die Tat ist nicht nach Absatz 1 strafbar, wenn der Täter einen nicht von ihm geforderten Vorteil 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und die zuständige Behörde im Rahmen ihrer Befugnisse entweder die Annahme vorher genehmigt hat oder der Täter unverzüglich bei ihr Anzeige erstattet und sie die Annahme genehmigt. 22 332 Bestechlichkeit (1) Ein Amtsträger oder ein für den öffentlichen Dienst besonders Verpflichteter, der einen Vorteil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fordert, 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daß er eine Diensthandlung vorgenommen hat oder künftig vornehme und dadurch seine Dienstpflichten verletzt hat oder verletzen würde,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sechs Monaten bis zu fünf Jahren, in minder schweren Fällen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dr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Der Versuch ist strafbar. (2) Ein Richter oder Schiedsrichter, der einen Vorteil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fordert, 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daß er eine richterliche Handlung vorgenommen hat oder künftig vornehme und dadurch seine richterlichen Pflichten verletzt hat oder verletzen würde,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einem Jahr bis zu zehn Jahren, in minder schweren Fällen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sechs Monaten bis zu fünf Jahren bestraft. (3) Falls der Täter den Vorteil als Gegenleistung für eine künftige Handlung fordert, 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so sind die Absätze 1 und 2 schon dann anzuwenden, wenn er sich dem anderen gegenüber bereit gezeigt hat, 1. bei der Handlung seine Pflichten zu verletzen oder, 2. soweit die Handlung in seinem Ermessen steht, sich bei Ausübung des Ermessens durch den Vorteil beeinflussen zu lassen. 23 333 Vorteilsgewährung (1) Wer einem Amtsträger, einem für den öffentlichen Dienst besonders Verpflichteten oder einem Soldaten der Bundeswehr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daß er eine in seinem 18
對 公 務 員 對 公 務 負 有 特 別 義 務 之 人 或 聯 邦 國 防 軍 士 兵 以 其 未 來 實 施 於 其 裁 量 內 之 職 務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行 求 允 諾 或 交 付 利 益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罰 金 以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將 實 施 之 裁 判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行 求 使 允 諾 或 交 付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或 罰 金 主 管 當 局 在 職 權 範 圍 內 事 先 允 許 上 述 人 員 接 受 利 益, 或 在 其 立 即 報 告 後 加 以 追 認 者, 其 行 為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24 334 行 賄 對 公 務 員 對 公 務 負 有 特 別 義 務 之 人 或 聯 邦 國 防 軍 士 兵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職 務 行 為, 且 因 而 以 違 背 或 將 違 背 其 職 務 義 務 作 為 對 價, 行 求 允 諾 或 交 付 利 益 者, 處 三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情 節 輕 微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或 罰 金 以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一 已 實 施, 因 而 違 反 其 裁 判 義 務 之 裁 判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或 二 將 實 施, 因 而 違 反 其 裁 判 義 務 之 裁 判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向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或 第 三 人 行 求 使 允 諾 或 交 付 利 益 者, 於 第 一 款 情 形 處 三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於 第 二 款 情 形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本 罪 之 未 遂 犯, 處 罰 之 行 為 人 要 求 對 方 為 將 來 之 行 為 行 求 使 允 諾 或 交 付 利 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適 用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一 行 為 違 背 其 職 責, 或 Ermessen stehende Diensthandlung künftig vornehme, einen Vorteil anbietet, verspricht oder gewähr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zw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2) Wer einem Richter oder Schiedsrichter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daß er eine richterliche Handlung künftig vornehme, einen Vorteil anbietet, verspricht oder gewähr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dr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3) Die Tat ist nicht nach Absatz 1 strafbar, wenn die zuständige Behörde im Rahmen ihrer Befugnisse entweder die Annahme des Vorteils durch den Empfänger vorher genehmigt hat oder sie auf unverzügliche Anzeige des Empfängers genehmigt. 24 334 Bestechung (1) Wer einem Amtsträger, einem für den öffentlichen Dienst besonders Verpflichteten oder einem Soldaten der Bundeswehr einen Vorteil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anbietet, verspricht oder gewährt, daß er eine Diensthandlung vorgenommen hat oder künftig vornehme und dadurch seine Dienstpflichten verletzt hat oder verletzen würde,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drei Monaten bis zu fünf Jahren, in minder schweren Fällen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zw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2) Wer einem Richter oder Schiedsrichter einen Vorteil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anbietet, verspricht oder gewährt, daß er eine richterliche Handlung 1. vorgenommen und dadurch seine richterlichen Pflichten verletzt hat oder 2. künftig vornehme und dadurch seine richterlichen Pflichten verletzen würde, wird in den Fällen der Nummer 1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drei Monaten bis zu fünf Jahren, inden Fällen der Nummer 2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sechs Monaten bis zu fünf Jahren bestraft. Der Versuch ist strafbar. (3) Falls der Täter den Vorteil als Gegenleistung für eine künftige Handlung anbietet, verspricht oder gewährt, so sind die Absätze 1 und 2 schon dann anzuwenden, wenn er den anderen zu bestimmen versucht, daß dieser 1. bei der Handlung seine Pflichten verletzt oder, 2. soweit die Handlung in seinem Ermessen steht, sich bei der Ausübung des Ermessens durch den Vorteil beeinflussen läßt. 19
二 以 是 否 獲 得 利 益 來 影 響 裁 判 二 1997 年 至 今 之 刑 法 賄 賂 罪 25 331 利 益 收 受 公 務 員 或 對 公 務 負 有 特 別 義 務 之 人, 對 於 職 務 之 執 行 而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要 求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或 罰 金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以 其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裁 判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要 求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利 益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或 罰 金 本 罪 之 未 遂 犯, 處 罰 之 行 為 人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之 利 益, 非 本 人 所 要 求, 而 係 主 管 當 局 在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事 先 許 可, 或 行 為 人 事 後 立 即 報 告 而 被 主 管 當 局 追 認 者, 不 依 第 一 項 處 罰 26 332 受 賄 公 務 員 或 對 公 務 負 有 特 別 義 務 之 人, 以 其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職 務 行 為, 且 因 而 已 違 背 或 將 違 背 其 職 務 義 務 作 為 對 價,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要 求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利 益 者,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之 自 由 刑 情 節 輕 微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或 罰 金 本 罪 之 未 遂 犯, 處 罰 之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以 其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裁 判 行 為, 且 因 而 已 違 背 或 將 違 背 其 裁 判 義 務 作 為 對 價,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要 求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利 益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25 331 Vorteilsannamhe (1) Ein Amtsträger oder ein für den öffentlichen Dienst besonders Verpflichteter, der für die Dienstausübung einen Vorteil für sich oder einen Dritten fordert,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dr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2) Ein Richter oder Schiedsrichter, der einen Vorteil für sich oder einen Dritten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fordert, 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daß er eine richterliche Handlung vorgenommen hat oder künftig vornehme,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fünf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Der Versuch ist strafbar. (3) Die Tat ist nicht nach Absatz 1 strafbar, wenn der Täter einen nicht von ihm geforderten Vorteil 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und die zuständige Behörde im Rahmen ihrer Befugnisse entweder die Annahme vorher genehmigt hat oder der Täter unverzüglich bei ihr Anzeige erstattet und sie die Annahme genehmigt. 26 332 Bestechlichkeit (1) Ein Amtsträger oder ein für den öffentlichen Dienst besonders Verpflichteter, der einen Vorteil für sich oder einen Dritten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fordert, 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daß er eine Diensthandlung vorgenommen hat oder künftig vornehme und dadurch seine Dienstpflichten verletzt hat oder verletzen würde,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sechs Monaten bis zu fünf Jahren bestraft. In minder schweren Fällen ist die Strafe Freiheitsstrafe bis zu drei Jahren oder Geldstrafe.Der Versuch ist strafbar. (2) Ein Richter oder Schiedsrichter, der einen Vorteil für sich oder einen Dritten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fordert, 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daß er eine richterliche Handlung vorgenommen hat oder künftig vornehme und dadurch seine richterlichen Pflichten verletzt hat oder verletzen würde,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einem Jahr bis zu zehn Jahren bestraft. In minder schweren Fällen ist die Strafe Freiheitsstrafe von sechs Monaten bis zu fünf Jahren. (3) Falls der Täter den Vorteil als Gegenleistung für eine künftige Handlung fordert, sich versprechen läßt oder annimmt, so sind die Absätze 1 und 2 schon dann anzuwenden, wenn er sich dem anderen gegenüber bereit gezeigt hat, 1. bei der Handlung seine Pflichten zu verletzen oder, 2. soweit die Handlung in seinem Ermessen steht, sich bei Ausübung des Ermessens durch den Vorteil beeinflussen zu lassen. 20
下 自 由 刑 情 節 輕 微 者,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自 由 刑 行 為 人 以 將 來 之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要 求 使 允 諾 或 收 受 利 益 者, 而 向 對 方 表 示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適 用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一 行 為 違 背 其 職 責, 或 二 以 是 否 取 得 利 益 以 影 響 裁 判 27 333 利 益 提 供 對 公 務 員 對 公 務 負 有 特 別 義 務 之 人 或 聯 邦 國 防 軍 士 兵 職 務 之 執 行, 向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供 使 允 諾 或 交 付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或 罰 金 以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裁 判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向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行 求 使 允 諾 或 交 付 利 益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或 罰 金 主 管 當 局 在 職 權 範 圍 內 事 先 允 許 上 述 人 員 接 受 利 益, 或 在 其 立 即 報 告 後 加 以 追 認 者, 其 行 為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28 334 行 賄 對 公 務 員 對 公 務 負 有 特 別 義 務 之 人 或 聯 邦 國 防 軍 士 兵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職 務 行 為, 且 因 而 以 違 背 或 將 違 背 其 職 務 義 務 作 為 對 價 者, 向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行 求 使 允 諾 或 交 付 利 益 者, 處 三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情 節 輕 微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或 罰 金 27 333 Vorteilsgewährung (1) Wer einem Amtsträger, einem für den öffentlichen Dienst besonders Verpflichteten oder einem Soldaten der Bundeswehr für die Dienstausübung einen Vorteil für diesen oder einen Dritten anbietet, verspricht oder gewähr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dr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2) Wer einem Richter oder Schiedsrichter einen Vorteil für diesen oder einen Dritten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anbietet, verspricht oder gewährt, daß er eine richterliche Handlung vorgenommen hat oder künftig vornehme,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fünf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3) Die Tat ist nicht nach Absatz 1 strafbar, wenn die zuständige Behörde im Rahmen ihrer Befugnisse entweder die Annahme des Vorteils durch den Empfänger vorher genehmigt hat oder sie auf unverzügliche Anzeige des Empfängers genehmigt. 28 334 Bestechung (1) Wer einem Amtsträger, einem für den öffentlichen Dienst besonders Verpflichteten oder einem Soldaten der Bundeswehr einen Vorteil für diesen oder einen Dritten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anbietet, verspricht oder gewährt, daß er eine Diensthandlung vorgenommen hat oder künftig vornehme und dadurch seine Dienstpflichten verletzt hat oder verletzen würde,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drei Monaten bis zu fünf Jahren bestraft. In minder schweren Fällen ist die Strafe Freiheitsstrafe bis zu zwei Jahren oder Geldstrafe. (2) Wer einem Richter oder Schiedsrichter einen Vorteil für diesen oder einen Dritten als Gegenleistung dafür anbietet, verspricht oder gewährt, daß er eine richterliche Handlung 1. vorgenommen und dadurch seine richterlichen Pflichten verletzt hat oder 2. künftig vornehme und dadurch seine richterlichen Pflichten verletzen würde, wird in den Fällen der Nummer 1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drei Monaten bis zu fünf Jahren, in den Fällen der Nummer 2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sechs Monaten bis zu fünf Jahren bestraft.der Versuch ist strafbar. (3) Falls der Täter den Vorteil als Gegenleistung für eine künftige Handlung anbietet, verspricht oder gewährt, so sind die Absätze 1 und 2 schon dann anzuwenden, wenn er denanderen zu bestimmen versucht, daß dieser 1. bei der Handlung seine Pflichten verletzt oder, 2. soweit die Handlung in seinem Ermessen steht, sich bei der Ausübung des Ermessens durch den Vorteil beeinflussen läßt. 21
以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一 已 實 施, 因 而 違 背 其 裁 判 義 務 之 裁 判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或 二 將 實 行, 因 而 違 背 其 裁 判 義 務 之 裁 判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向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或 第 三 人 行 求 使 允 諾 或 交 付 利 益 者, 於 第 一 款 情 形 處 三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於 第 二 款 情 形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本 罪 之 未 遂 犯, 處 罰 之 行 為 人 要 求 對 方 為 將 來 之 行 為 行 求 使 允 諾 或 交 付 利 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適 用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一 行 為 違 背 其 職 責, 或 二 以 是 否 獲 得 利 益 來 影 響 裁 判 德 國 刑 法 有 關 賄 賂 罪 部 份 於 1997 年 之 修 法, 主 要 修 改 之 部 份 在 於 第 331 條 第 1 項 普 通 受 賄 罪, 以 及 第 333 條 第 1 項 普 通 行 賄 罪 第 331 條 第 1 項 將 以 其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職 務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等 文 字 修 改 為 對 於 職 務 之 執 行, 並 於 條 文 中 增 加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要 求 使 允 諾, 又 公 務 員 受 賄 處 罰 之 刑 度 則 由 二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修 改 為 三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而 第 331 條 第 2 項 則 將 對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行 賄 處 罰 之 刑 度 由 三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修 改 為 五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第 333 條 第 1 項 將 以 其 未 來 實 施 於 其 裁 量 內 之 職 務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修 改 為 對 於 職 務 之 執 行, 並 增 加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要 求 允 諾, 又 公 務 員 收 賄 處 罰 之 刑 度 由 二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修 改 為 三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第 333 條 第 2 項 將 以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將 實 施 之 裁 判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修 改 為 以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已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之 裁 判 行 為 作 為 對 價, 並 增 加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要 求 允 諾, 且 法 官 或 仲 裁 人 收 賄 處 罰 之 刑 度 亦 由 三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改 為 五 年 以 下 自 由 刑 第 332 條 第 1 項 及 第 334 條 第 1 項 均 增 加 向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行 求 使 允 諾, 並 對 於 行 賄 情 節 輕 微 者 處 罰 較 輕 之 情 形, 將 文 字 略 作 調 整 而 第 332 條 第 2 項 及 第 334 條 第 2 項 亦 增 加 向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行 求 使 允 諾 第 三 項 日 本 法 日 本 法 上 有 關 賄 賂 罪 之 規 定, 於 1881 年 之 舊 刑 法 僅 處 罰 官 吏 之 受 託 受 賄 行 為, 並 無 處 罰 行 賄 人 之 規 定, 於 1908 年 時, 則 將 受 賄 行 為 區 分 為 普 通 受 賄 罪 加 重 受 賄 罪, 並 新 增 行 賄 罪 及 其 自 首 減 免 規 定 及 賄 賂 之 必 要 沒 收 與 追 繳 之 規 定 在 1941 年 因 戰 爭 而 整 飭 吏 治, 增 設 受 託 受 賄 罪 事 前 受 賄 罪 向 第 三 人 提 供 賄 22
賂 罪 事 後 加 重 受 賄 罪, 並 刪 除 行 賄 人 自 首 減 免 之 規 定 更 於 1958 年 及 1980 年 分 別 因 為 當 時 發 生 社 會 矚 目 案 件 - 昭 和 電 工 疑 獄 案 及 洛 克 希 德 案, 進 而 增 訂 斡 旋 受 賄 罪 並 提 高 法 定 刑 至 有 關 仲 裁 人 之 部 份, 則 於 2003 年 制 定 仲 裁 法 作 特 別 規 定, 而 刪 除 刑 法 賄 賂 罪 中 仲 裁 人 之 主 體 資 格 茲 就 現 行 刑 法 賄 賂 罪 之 規 定 介 紹 如 下 29 : 第 197 條 ( 普 通 受 賄 罪 受 託 受 賄 罪 及 事 前 受 賄 罪 ) 30 公 務 員 對 於 有 關 其 職 務 收 受 要 求 或 約 定 賄 賂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懲 役 在 此 場 合 下 接 受 請 託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懲 役 將 成 為 公 務 員 者, 有 關 其 將 要 擔 任 之 職 務, 接 受 請 託, 收 受 要 求 或 約 定 賄 賂, 在 其 成 為 公 務 員 時, 處 五 年 以 下 懲 役 第 197 條 之 2( 向 第 三 人 提 供 賄 賂 罪 ) 31 公 務 員 對 於 有 關 其 職 務 接 受 請 託, 讓 請 託 者 向 第 三 人 提 供 賄 賂, 或 要 求 約 定 向 第 三 人 提 供 賄 賂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懲 役 第 197 條 之 3( 加 重 受 賄 及 事 後 受 賄 罪 ) 32 公 務 員 犯 前 二 條 之 罪, 因 而 實 施 非 法 行 為, 或 者 不 實 施 相 當 行 為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懲 役 公 務 員 在 職 務 上 實 施 非 法 行 為 或 不 實 施 相 當 行 為, 就 此 收 受 要 求 或 約 定 賄 賂, 或 讓 他 人 向 第 三 人 提 供 賄 賂, 或 要 求 約 定 向 第 三 人 提 供 賄 賂 者, 與 前 項 同 曾 任 公 務 員 之 人, 在 職 期 間 接 受 請 託 而 在 職 務 上 曾 實 施 非 法 行 為, 或 未 曾 實 施 相 29 參 西 田 典 之, 王 昭 武 劉 明 祥 譯, 日 本 刑 法 各 論,2012 年, 第 606 頁 至 第 608 頁 30 第 百 九 十 七 条 ( 収 賄 受 託 収 賄 及 び 事 前 収 賄 ) 1. 公 務 員 が その 職 務 に 関 し 賄 賂 を 収 受 し 又 はその 要 求 若 しくは 約 束 を したときは 五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に 処 する 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請 託 を 受 けたときは 七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に 処 す る 2. 公 務 員 になろうとする 者 が その 担 当 すべき 職 務 に 関 し 請 託 を 受 けて 賄 賂 を 収 受 し 又 はその 要 求 若 しくは 約 束 をしたときは 公 務 員 となっ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五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に 処 する 31 第 百 九 十 七 条 の 二 ( 第 三 者 供 賄 ) 公 務 員 が その 職 務 に 関 し 請 託 を 受 けて 第 三 者 に 賄 賂 を 供 与 させ 又 はその 供 与 の 要 求 若 しくは 約 束 をしたときは 五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に 処 する 32 第 百 九 十 七 条 の 三 ( 加 重 収 賄 及 び 事 後 収 賄 ) 1. 公 務 員 が 前 二 条 の 罪 を 犯 し よって 不 正 な 行 為 をし 又 は 相 当 の 行 為 をしなかったときは 一 年 以 上 の 有 期 懲 役 に 処 する 2. 公 務 員 が その 職 務 上 不 正 な 行 為 をしたこと 又 は 相 当 の 行 為 をしなかったことに 関 し 賄 賂 を 収 受 し 若 しくはその 要 求 若 しくは 約 束 をし 又 は 第 三 者 にこれを 供 与 させ 若 しくは その 供 与 の 要 求 若 しくは 約 束 をしたときも 前 項 と 同 様 とする 3. 公 務 員 であった 者 が その 在 職 中 に 請 託 を 受 けて 職 務 上 不 正 な 行 為 をしたこと 又 は 相 当 の 行 為 をしなかったことに 関 し 賄 賂 を 収 受 し 又 はその 要 求 若 しくは 約 束 をしたときは 五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に 処 する 23
當 行 為, 並 就 此 收 受 要 求 或 約 定 賄 賂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懲 役 第 197 條 之 4( 斡 旋 受 賄 罪 ) 33 公 務 員 接 受 請 託, 斡 旋 其 他 公 務 員 在 其 職 務 上 實 施 非 法 行 為 或 不 實 施 相 當 行 為, 作 為 其 進 行 或 已 進 行 斡 旋 之 報 酬 而 收 受 要 求 或 約 定 賄 賂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懲 役 第 197 條 之 5( 沒 收 與 追 繳 ) 34 犯 罪 人 或 知 情 之 第 三 人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者, 追 繳 其 價 額 第 198 條 ( 行 賄 罪 ) 35 提 供 第 197 條 至 第 197 條 之 4 所 規 定 之 賄 賂, 或 就 此 進 行 提 議 或 約 定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懲 役 或 二 百 五 十 萬 日 圓 以 下 罰 金 第 四 項 結 論 民 國 刑 法 上 賄 賂 罪 濫 觴 於 光 緒 33 年 之 刑 律 草 案, 在 民 國 7 年 刑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草 案 以 前, 賄 賂 罪 之 規 定 以 受 賄 罪 及 行 賄 罪 為 大 方 向, 進 而 區 分 為 處 罰 較 重 之 事 前 賄 賂 與 處 罰 較 輕 之 事 後 賄 賂 ; 而 於 民 國 7 年 以 後, 賄 賂 罪 即 有 重 大 變 革, 主 要 有 : 一 除 了 保 持 受 賄 罪 及 行 賄 罪 之 安 排 外, 取 消 事 前 賄 賂 與 事 後 賄 賂 之 區 分, 改 以 是 否 違 背 職 務 為 科 刑 依 據 二 除 了 賄 賂 以 外, 增 訂 不 正 利 益 以 示 概 括 三 為 維 持 司 法 信 用, 將 有 審 判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或 公 斷 人, 獨 立 另 列 為 一 構 成 要 件, 加 重 其 刑 責 四 在 我 國 刑 法 賄 賂 罪 上, 為 整 飭 吏 治, 首 次 出 現 準 賄 賂 罪 之 規 定 五 沒 收 之 部 份, 除 了 與 刑 總 為 得 科 不 同, 而 為 必 科 之 外, 更 修 改 為 若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而 具 有 我 國 現 行 刑 法 賄 賂 罪 樣 貌 之 民 國 23 年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修 正 草 案 當 中, 則 加 重 受 賄 罪 之 刑 度, 且 基 於 政 策 考 量, 刪 除 了 普 通 行 賄 罪, 並 增 加 自 首 或 自 白 者, 得 減 輕 33 第 百 九 十 七 条 の 四 (あっせん 収 賄 ) 公 務 員 が 請 託 を 受 け 他 の 公 務 員 に 職 務 上 不 正 な 行 為 をさせるように 又 は 相 当 の 行 為 をさせ ないようにあっせんをすること 又 はしたことの 報 酬 として 賄 賂 を 収 受 し 又 はその 要 求 若 しくは 約 束 をしたときは 五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に 処 する 34 第 百 九 十 七 条 の 五 ( 没 収 及 び 追 徴 ) 犯 人 又 は 情 を 知 った 第 三 者 が 収 受 した 賄 賂 は 没 収 する その 全 部 又 は 一 部 を 没 収 することが できないときは その 価 額 を 追 徴 する 35 第 百 九 十 八 条 ( 贈 賄 ) 第 百 九 十 七 条 から 第 百 九 十 七 条 の 四 までに 規 定 する 賄 賂 を 供 与 し 又 はその 申 込 み 若 しくは 約 束 をした 者 は 三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又 は 二 百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