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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 濟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寒 假 轉 學 考 試 招 生 簡 章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招 生 委 員 會 第 3 次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104.11.4) 編 印 單 位 : 慈 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地 址 :97004 花 蓮 市 中 央 路 三 段 701 號 電 話 :(03)8565301 轉 1102~1105 網 址 :http://www.tcu.edu.tw

慈 濟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寒 假 轉 學 考 試 招 生 考 試 重 要 日 程 表 項 目 日 期 簡 章 網 路 公 告 (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 http://www.enroll.tcu.edu.tw/ 104.11.10( 二 ) 通 1. 以 A4 白 紙 列 印 以 下 報 名 表 件 : 附 件 一 : 報 名 表 附 件 二 : 證 件 黏 貼 表 附 件 三 :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104.12.1( 二 ) 至 104.12.15( 二 ) 止 信 報 名 2. 於 報 名 表 單 上 貼 上 2 吋 照 片 1 張 3. 購 買 限 時 掛 號 32 元 回 郵 信 封 乙 份 郵 寄 方 式 繳 件 104.12.1( 二 ) 至 104.12.15( 二 ) 止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戳 為 憑 ) 繳 交 報 名 資 料 ( 右 項 擇 一 辦 理 ) 現 場 收 件 ( 限 校 本 部 ) 104.12.1( 二 ) 至 104.12.15( 二 ) 止 ( 僅 於 上 班 時 間 受 理 8:00-12:00 ; 13:30-17:30 ) 放 榜 寄 發 成 績 單 及 相 關 通 知 單 104.12.30( 三 ) 下 午 成 績 複 查 截 止 日 105.1.7( 四 )(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正 取 生 通 信 報 到 截 止 日 105.1.12( 二 ) 備 取 生 遞 補 截 止 日 期 遞 補 作 業 至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行 事 所 訂 開 學 日 截 止 註 : 寄 發 成 績 單 相 關 通 知 皆 為 預 定 日 3 天 內 應 寄 達, 請 留 意 收 信 ; 如 未 寄 達 請 來 電 查 詢 諮 詢 服 務 一 覽 表 詢 問 項 目 單 位 分 機 報 名 考 試 放 榜 有 關 招 生 問 題 遞 補 作 業 及 正 備 取 生 報 到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1104 1105 註 冊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1102 1103 學 雜 費 總 務 處 出 納 組 1323 1324 就 學 貸 款 學 務 處 課 外 活 動 及 場 地 器 材 管 理 組 1205 1206 住 宿 各 類 減 免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1202 1203 校 址 :97004 花 蓮 市 中 央 路 三 段 701 號 電 話 :(03)8565301 轉 1102~1105 網 址 :http://www.tcu.edu.tw/

報 名 作 業 流 程 圖 一 律 採 通 信 報 名, 報 名 日 期 :104 年 12 月 1 日 ( 二 ) 起 至 12 月 15 日 ( 二 ) 止 ( 郵 戳 為 憑 ) 報 名 費 : 不 收 報 名 費 列 印 報 名 表 證 件 黏 貼 表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請 以 A4 白 紙 列 印 以 下 報 名 表 件 : 附 件 一 : 報 名 表 附 件 二 : 證 件 黏 貼 表 附 件 三 :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填 寫 報 名 表 資 料 及 貼 上 2 吋 照 片 1 張 相 片 格 式 如 下 : (1) 限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同 式 二 吋 正 面 半 身 脫 帽 證 照 用 之 照 片 (2) 不 得 使 用 生 活 照 自 拍 照 及 合 成 相 片 (3) 不 得 配 戴 深 色 鏡 片 眼 鏡 (4) 黑 白 或 彩 色 不 拘, 但 須 為 白 色 或 淺 色 背 景 (5) 人 像 需 脫 帽 五 官 清 晰 正 面 之 大 頭 照 應 繳 相 關 證 件 資 料 浮 貼 於 證 件 黏 貼 表 請 參 閱 簡 章 第 9 頁 應 繳 資 料 購 買 限 時 掛 號 (32 元 ) 回 郵 信 封 乙 份 請 購 買 限 時 掛 號 32 元 郵 票, 並 將 郵 票 貼 於 A4 信 封 上, 信 封 上 之 收 件 人 收 件 地 址 等 欄 位, 請 考 生 自 行 填 寫 ( 用 於 本 校 寄 發 錄 取 相 關 通 知 及 成 績 單 ) 郵 寄 報 名 資 料 將 所 有 報 名 應 繳 資 料 裝 入 B4 大 小 信 封 內, 並 將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 附 件 三 ) 貼 在 信 封 上, 郵 寄 或 親 自 送 交 至 本 校 註 冊 組 ( 限 校 本 部 ) 完 成 報 名 報 考 資 格 審 核 本 校 依 收 到 考 生 報 名 資 料 審 核 報 考 資 格, 報 考 資 格 不 符 者, 本 校 不 另 行 通 知

目 錄 壹 招 生 年 級... 5 貮 報 名 方 式... 5 參 報 名 日 期 及 資 料 寄 送 地 址... 5 肆 報 名 費... 5 伍 報 名 相 關 事 項... 5 一 報 名 資 格 ( 註 : 本 項 考 試 不 招 收 陸 生 報 考 轉 學 生 考 試 )... 5 二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6 三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優 待 辦 法... 7 陸 應 繳 資 料 及 裝 寄... 8 柒 招 生 系 ( 組 ) 名 額 成 績 採 計 項 目 及 相 關 規 定 :... 10 捌 成 績 計 算 及 錄 取 規 定... 11 玖 錄 取 公 告 :... 11 拾 成 績 單... 11 拾 壹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 11 拾 貮 錄 取... 12 拾 參 註 冊 入 學... 12 拾 肆 申 訴 辦 法... 12 拾 伍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13 附 錄 一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14 附 錄 二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20 附 錄 三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23 附 錄 四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26 附 錄 五 :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28 附 錄 六 : 持 境 外 學 歷 入 學 報 到 時 須 檢 覈 之 證 明 文 件... 30 附 件 一 : 報 名 表... 31 附 件 二 : 證 件 黏 貼 表... 32 附 件 三 :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33 附 件 四 : 補 繳 證 件 切 結 書... 34 附 件 五 :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35 附 件 六 : 持 大 陸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36 附 件 七 : 持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37 附 件 八 :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及 查 覆 表 ( 正 面 )... 38 附 件 八 :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及 查 覆 表 ( 背 面 )... 39 附 件 九 : 考 生 申 訴 書... 40 封 底 : 慈 濟 大 學 校 區 位 置 配 置 圖... 41

壹 招 生 年 級 招 生 年 級 : 學 士 班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及 學 士 班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入 學 學 生 貮 報 名 方 式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通 信 報 名 本 校 謹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報 名 考 生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 含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教 育 職 業 聯 絡 方 式 等 個 人 之 資 料 ) 僅 作 為 招 生 及 入 學 學 籍 等 校 內 行 政 相 關 的 用 途, 非 取 得 您 的 同 意 或 其 他 法 令 之 特 別 規 定, 不 會 任 意 將 資 料 揭 露 於 第 三 人 或 使 用 於 蒐 集 目 的 以 外 之 其 他 用 途 參 報 名 日 期 及 資 料 寄 送 地 址 一 報 名 日 期 : 自 104 年 12 月 1 日 ( 星 期 二 ) 起 至 104 年 12 月 15 日 ( 星 期 二 ) 止,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以 郵 戳 為 憑 ) 二 考 生 不 限 報 考 一 學 系 ( 組 ), 每 一 報 名 資 料 袋 限 裝 一 學 系 ( 組 ) 及 一 人 報 名 表 件, 報 名 兩 個 以 上 學 系 ( 組 ) 之 考 生, 請 分 別 裝 袋 三 報 名 資 料 寄 送 地 址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97004) 花 蓮 市 中 央 路 三 段 701 號 慈 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收 ( 欲 自 行 送 件 者, 請 將 報 考 資 料 等 封 妥 於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內, 並 104 年 12 月 15 日 下 午 5:30 前 寄 送 至 本 校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 限 校 本 部 ) 肆 報 名 費 報 名 費 :104 學 年 度 學 士 班 寒 假 轉 學 考 試 不 收 取 報 名 費 用 伍 報 名 相 關 事 項 一 報 名 資 格 ( 註 : 本 項 考 試 不 招 收 陸 生 報 考 轉 學 生 考 試 ) ( 一 ) 凡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可 報 考 各 學 系 二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 1. 學 士 班 肄 業 學 生 修 業 累 計 滿 三 個 學 期 以 上 者,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2.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肄 業 學 生, 修 滿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3.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或 專 修 科 畢 業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境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專 科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 (1)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修 科 畢 業 (2)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之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4.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通 過, 持 有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5. 符 合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或 修 滿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資 格 之 一, 並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1)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2)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3)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第 5 頁

6. 空 中 大 學 肄 業 全 修 生, 修 滿 五 十 四 學 分 者, 得 報 考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二 年 級 ( 二 ) 凡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可 報 考 各 學 系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 1. 學 士 班 肄 業 學 生 修 業 累 計 滿 五 個 學 期 以 上 者,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2.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肄 業 學 生, 修 滿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3. 空 中 大 學 肄 業 全 修 生, 修 滿 九 十 學 分 者, 得 報 考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 三 )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實 施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大 學 學 士 班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準 用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 四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至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前, 已 修 習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定 課 程 學 分 者, 不 受 二 十 二 歲 年 齡 限 制 ( 五 ) 轉 學 考 生 報 考 轉 學 考 試, 依 原 就 讀 學 校 及 擬 報 考 學 校 之 雙 重 學 籍 規 定, 擬 於 轉 學 錄 取 時 選 擇 同 時 就 讀 者, 得 僅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二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 一 ) 報 名 前 請 先 自 行 審 慎 確 認 報 考 資 格, 資 格 不 符 者 請 勿 報 名, 報 名 後 經 資 格 審 驗 發 現 資 格 不 符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所 繳 報 名 資 料 亦 不 退 還 ( 二 ) 考 生 經 報 名 審 查 通 過 後,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報 考 學 系 組 別, 各 項 報 名 相 關 資 料 概 不 退 還 及 調 閱 影 印 ; 錄 取 後 亦 概 不 予 以 調 閱 影 印 ( 三 ) 大 學 校 院 大 二 在 校 生 所 缺 之 大 二 上 學 期 成 績 單 或 大 三 在 校 生 所 缺 之 大 三 上 學 期 成 績 單, 允 許 先 填 具 證 件 補 繳 切 結 書 ( 附 表 四 ), 於 錄 取 後 辦 理 註 冊 時 再 補 驗 ( 四 ) 錄 取 考 生 註 冊 時 須 補 驗 所 有 報 名 相 關 證 件 正 本 ( 五 ) 報 考 轉 學 者, 若 非 原 就 讀 學 系 或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可 能 因 入 學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造 成 無 法 依 預 定 修 業 年 限 畢 業 ( 可 能 延 畢 ), 請 考 生 自 行 審 慎 考 慮 ( 六 ) 因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而 退 學 者, 不 得 報 考 ( 七 ) 有 視 覺 障 礙 聽 覺 障 礙 精 神 障 礙 肢 體 障 礙 及 語 言 障 礙 而 影 響 學 習 或 實 驗 ( 習 ) 者, 請 慎 重 考 慮 各 系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八 ) 大 學 畢 業 之 男 性 考 生 考 取 後, 繼 續 就 學 因 涉 及 兵 役 規 範, 須 依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及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申 請 緩 徵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九 )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者 請 參 閱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 附 錄 一 ) ( 十 ) 持 境 外 學 歷 報 考 學 士 班 者 : 1. 持 教 育 部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應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 參 閱 附 錄 二 ) 之 規 定, 並 填 寫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 附 件 五 ) 2. 持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大 陸 學 歷 報 考 者, 應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 參 閱 附 錄 三 ) 之 規 定, 並 填 寫 大 陸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 附 件 六 ) 3. 持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報 考 者, 應 符 合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 參 閱 附 錄 四 ) 之 規 定, 並 填 寫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 附 件 七 ) 4. 持 境 外 學 歷 入 學 報 時 須 檢 覈 之 證 明 文 件 請 參 閱 附 錄 六 第 6 頁

錄 取 生 其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或 大 陸 等 學 歷 經 本 校 查 驗 查 證 後, 若 不 符 規 定 者, 未 入 學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已 入 學 者 開 除 學 籍, 且 不 核 發 任 何 學 歷 證 件 ( 十 一 ) 公 費 生 及 有 實 習 或 服 務 ( 服 役 ) 規 定 者 ( 如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軍 警 院 校 生 現 役 軍 人 警 察 等 ), 其 報 考 及 就 讀 應 由 考 生 自 行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若 考 生 依 規 定 無 法 獲 准 就 讀, 本 校 不 予 保 留 其 入 學 資 格 ( 十 二 ) 凡 經 由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錄 取 分 發 各 校 學 生, 持 有 分 發 入 學 原 始 文 件 或 僑 委 會 發 給 正 式 僑 生 身 分 證 明 書,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始 可 登 記 報 考 但 其 考 試 成 績 不 予 加 分 優 待, 如 經 錄 取 入 學 者, 其 學 籍 以 僑 生 學 籍 規 定 處 理 三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優 待 辦 法 ( 一 ) 退 伍 軍 人 分 發 錄 取 等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1. 退 伍 軍 人 轉 學 生 招 生 名 額 以 當 年 度 各 系 級 轉 學 生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並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2. 退 伍 軍 人 外 加 名 額 之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得 與 一 般 生 不 同, 由 招 生 委 員 會 訂 定 之 3. 退 伍 軍 人 原 始 總 分 已 達 一 般 生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以 招 生 名 額 內 錄 取 4. 退 伍 軍 人 優 待 加 分 後 達 外 加 名 額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時, 以 外 加 名 額 錄 取 5. 退 伍 軍 人 於 退 伍 後 五 年 內 報 考 始 得 優 待, 即 99 年 12 月 2 日 以 後 退 伍 者 ( 退 伍 年 數 之 計 算, 算 至 報 名 首 日, 即 104 年 12 月 1 日 ) ( 二 ) 退 伍 軍 人 加 分 優 待 辦 法 ( 請 參 閱 附 錄 五 ): 資 格 條 件 在 營 服 役 五 年 以 上 在 營 服 役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在 營 服 役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滿 四 年 加 分 優 待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25%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20%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5%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0%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20%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5%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0%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5%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5%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0%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5%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3%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未 滿 三 年, 已 達 義 務 役 法 定 役 期 ( 不 含 服 補 充 兵 役 國 民 兵 役 及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期 滿 者 ), 且 退 伍 後 未 滿 三 年 者 在 營 服 現 役 期 間 因 右 列 情 形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於 免 役 除 役 後 未 滿 五 年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5%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成 殘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25% 因 病 成 殘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25% ( 三 ) 曾 以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加 分 優 待 錄 取 之 學 生, 無 論 已 否 註 冊 入 學, 均 不 得 再 享 加 分 優 待 ( 四 ) 退 伍 年 資 計 算 如 下 : 第 7 頁

退 伍 日 期 退 伍 年 資 計 算 103 年 12 月 2 日 ~104 年 12 月 1 日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102 年 12 月 2 日 ~104 年 12 月 1 日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101 年 12 月 2 日 ~104 年 12 月 1 日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99 年 12 月 2 日 ~104 年 12 月 1 日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 五 )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注 意 事 項 : 1. 凡 申 請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優 待 者, 報 名 時 應 勾 選 欲 優 待 之 特 種 身 分, 並 於 報 名 期 限 內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以 供 查 驗 ( 退 伍 令 或 退 伍 證 明 書 或 除 役 令 ; 在 營 服 役 五 年 以 上 退 伍 軍 官, 其 退 伍 時 軍 階 為 上 尉 以 下 者, 須 附 繳 初 任 官 人 事 命 令 初 任 官 任 官 令 或 軍 事 校 院 畢 結 業 證 書 等 足 資 證 明 其 服 役 起 始 時 間 之 文 件 ; 傷 殘 退 伍 軍 人 須 附 繳 撫 卹 令 ) 否 則 概 依 一 般 生 身 分 考 生 報 考, 不 予 優 待,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追 認 或 補 繳 資 料 2. 預 定 104 年 12 月 1 日 前 退 伍 但 尚 未 取 得 退 伍 令 者, 得 繳 交 其 單 位 主 管 出 具 之 退 伍 或 解 除 召 集 日 期 證 明 104 年 12 月 2 日 以 後 退 伍 者, 不 得 享 有 特 種 生 優 待 3. 報 名 時 未 提 出 證 件 申 請 特 種 身 分 優 待 者,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請 求 變 更 報 考 身 分 4. 凡 以 特 種 身 分 報 考 之 考 生, 經 優 待 錄 取 後, 於 註 冊 前 如 發 現 有 申 報 不 實 之 情 事 者,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於 註 冊 後 如 發 現 有 申 報 不 實 之 情 事 者, 即 予 以 退 學 處 分,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備 陸 應 繳 資 料 及 裝 寄 一 繳 寄 報 名 資 料 : 1. 郵 寄 者 : 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 前, 以 郵 局 限 時 掛 號 寄 至 :(97004)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中 央 路 三 段 701 號 慈 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收,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如 因 以 平 信 或 普 通 掛 號 寄 送 發 生 遺 失 致 無 法 報 名 者,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2. 自 行 送 件 者 : 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 前, 於 上 班 時 間 ( 上 午 8:00 至 下 午 5:30 止 ) 送 達 本 校 校 本 部 和 敬 樓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登 錄 收 件, 收 件 時 不 予 審 核 資 格,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3. 報 名 時 所 繳 交 之 各 項 表 件 及 資 料, 無 論 錄 取 與 否 一 律 不 予 退 還, 請 自 行 影 印 存 檔 4. 報 名 所 繳 資 料 如 模 糊 不 清 致 無 法 辨 識 者, 拒 絕 受 理 報 名 如 有 偽 造 變 造 假 借 冒 用 者, 除 取 消 其 報 名 考 試 資 格 外, 並 送 請 司 法 機 關 追 究 責 任 第 8 頁

二 依 報 考 資 格 證 件 一 覽 表 : 繳 交 證 件 ( 影 本 即 可 ) 報 名 身 份 國 民 身 分 證 學 生 證 修 ( 休 ) 業 證 明 書 畢 業 證 書 資 格 證 明 書 歷 年 成 績 單 已 休 退 學 學 生 大 學 生 大 二 大 三 以 上 在 學 學 生 畢 業 生 畢 業 生 專 科 生 肄 業 生 ( 含 學 分 數 ) 同 等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報 考 空 大 肄 業 全 修 生 ( 含 學 分 數 ) 大 學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學 員 ( 含 學 分 數 )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持 大 陸 學 歷 報 考 者 以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報 考 者 (1) 須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繳 交 相 關 文 件 供 本 校 辦 理 查 驗 及 查 證 (2) 繳 交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 附 件 五 ) (1) 繳 交 經 大 陸 公 證 處 公 證,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查 認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2) 繳 交 大 陸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 附 件 六 ) (1)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繳 交 相 關 文 件 供 本 校 辦 理 查 驗 及 查 證 (2) 繳 交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 附 件 七 ) 補 充 說 明 1. 大 學 校 院 大 二 在 校 生 其 大 二 上 學 期 成 績 單 或 大 三 在 校 生 所 缺 之 大 三 上 學 期 成 績 單, 允 許 填 具 證 件 補 繳 切 結 書 ( 四 ), 於 錄 取 後 辦 理 註 冊 時 補 繳 2. 更 改 姓 名 之 考 生, 學 歷 ( 力 ) 證 件 影 本 與 身 分 證 姓 名 不 同 者, 須 附 繳 戶 籍 謄 本 一 份 3. 考 生 不 限 報 考 一 學 系 ( 組 ), 每 一 報 名 資 料 袋 限 裝 一 學 系 ( 組 ) 及 一 人 報 名 表 件, 報 名 兩 個 以 上 學 系 ( 組 ) 之 考 生, 請 分 別 裝 袋 4. 審 核 報 考 資 格 之 學 歷 證 件 以 提 交 之 資 料 為 依 據, 於 錄 取 後 報 到 時 須 繳 交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第 9 頁

柒 招 生 系 ( 組 ) 名 額 成 績 採 計 項 目 及 相 關 規 定 : 一 入 學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男 女 兼 收 招 生 系 ( 組 ) 招 生 名 額 退 伍 軍 人 外 加 名 額 醫 學 檢 驗 生 物 技 術 學 系 2 1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11 1 醫 學 資 訊 學 系 醫 學 資 訊 技 術 組 5 1 醫 學 資 訊 學 系 生 物 資 訊 組 5 1 生 命 科 學 系 14 1 分 子 生 物 暨 人 類 遺 傳 學 系 11 1 傳 播 學 系 3 1 兒 童 發 展 與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5 1 社 會 工 作 學 系 6 1 人 類 發 展 學 系 8 1 東 方 語 文 學 系 中 文 組 3 1 東 方 語 文 學 系 日 文 組 8 1 英 美 語 文 學 系 7 1 合 計 88 13 考 試 方 式 及 成 績 比 例 資 料 審 查 100% 1. 簡 歷 自 傳 20% 2. 個 人 資 料 80% 二 入 學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男 女 兼 收 招 生 系 ( 組 ) 招 生 名 額 退 伍 軍 人 外 加 名 額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13 1 醫 學 資 訊 學 系 醫 學 資 訊 技 術 組 10 1 醫 學 資 訊 學 系 生 物 資 訊 組 10 1 生 命 科 學 系 12 1 分 子 生 物 暨 人 類 遺 傳 學 系 16 1 傳 播 學 系 1 1 兒 童 發 展 與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7 1 社 會 工 作 學 系 3 1 人 類 發 展 學 系 12 1 東 方 語 文 學 系 中 文 組 4 1 東 方 語 文 學 系 日 文 組 8 1 英 美 語 文 學 系 17 1 考 試 方 式 及 成 績 比 例 資 料 審 查 100% 1. 簡 歷 自 傳 20% 2. 個 人 資 料 80% 合 計 113 12 各 學 系 必 要 時 得 以 電 話 訪 談 報 名 之 考 生 個 人 資 料 : 凡 有 利 學 生 審 查 之 各 項 優 秀 表 現 資 料 皆 可, 例 如 : 歷 年 成 績 單 個 人 作 品 證 照 競 賽 成 績 社 團 活 動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各 學 系 ( 組 ) 錄 取 生, 如 有 二 人 ( 含 ) 以 上 總 成 績 分 數 相 同 時, 依 個 人 資 料 原 始 分 數 高 低 順 序, 成 績 較 高 者, 優 先 錄 取 同 分 參 酌 順 序 為 個 人 資 料 簡 歷 自 傳 第 10 頁

捌 成 績 計 算 及 錄 取 規 定 一 成 績 計 算 1. 各 考 試 項 目 滿 分 皆 為 100 分 ; 各 項 目 依 所 佔 比 率 加 計 後, 總 成 績 滿 分 為 100 分 2. 各 考 試 項 目 成 績 均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2 位 ( 小 數 點 後 第 3 位 四 捨 五 入 ) 二 錄 取 規 定 1. 由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訂 定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依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為 正 取 生 至 招 生 名 額 額 滿 為 止 ; 在 此 標 準 以 上 之 非 正 取 生, 得 列 為 備 取 生 如 正 取 生 有 缺 額 時, 由 備 取 生 依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遞 補 2. 考 生 成 績 未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雖 有 名 額 亦 不 予 錄 取 ; 考 生 成 績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人 數 不 足 招 生 名 額 時,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正 取 生 錄 取 不 足 額 時, 不 得 列 備 取 生 3. 考 生 總 成 績 分 數 相 同 時, 依 訂 定 之 同 分 參 酌 順 序, 以 成 績 較 高 者 優 先 錄 取 玖 錄 取 公 告 : 一 公 告 時 間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二 皆 採 電 子 榜 單 方 式 公 告 於 本 校 教 務 處 網 頁 公 告, 網 址 :http://www.enroll.tcu.edu.tw/ 錄 取 名 單 除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外, 並 以 掛 號 信 函 寄 發 個 人 錄 取 通 知 三 錄 取 考 生 若 逾 105 年 1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仍 未 接 獲 錄 取 通 知, 務 請 撥 電 話 :(03)856-5301#1102~1105 查 詢 或 申 請 補 發, 以 免 權 益 受 損 ; 逾 期 其 後 果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 個 人 錄 取 通 知 於 辦 理 新 生 報 到 作 業 完 畢 後, 即 不 再 行 補 發, 亦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再 發 ) 拾 成 績 單 成 績 單 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寄 發, 考 生 若 逾 105 年 1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尚 未 收 到 成 績 單, 請 撥 電 話 (03)856-5301#1102~1105, 查 詢 或 申 請 補 發 拾 壹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 一 複 查 期 限 :105 年 1 月 7 日 ( 星 期 四 )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逾 期 或 口 頭 申 請 概 不 受 理 二 複 查 規 定 : 1. 填 具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及 查 覆 表 ( 簡 章 附 件 八 ; 查 覆 表 正 背 面 請 用 單 張 A4 紙 雙 面 列 印, 背 面 收 件 人 及 住 址 要 填 寫 清 楚 並 貼 足 32 元 郵 票 ) 2.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97004) 花 蓮 市 中 央 路 三 段 701 號 慈 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收, 信 封 上 註 明 寒 假 轉 學 考 試 查 分 函 件 3. 複 查 規 費 : 新 台 幣 壹 佰 元 整, 請 使 用 郵 政 匯 票 支 付, 匯 票 受 款 人 請 註 明 慈 濟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慈 濟 大 學 三 複 查 僅 就 成 績 核 計 及 漏 閱 辦 理 查 核,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原 錄 取 生 複 查 後, 若 總 分 低 於 錄 取 標 準 即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生 不 得 異 議 未 錄 取 者 結 果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即 予 補 錄 取 四 考 生 申 請 複 查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11 頁

拾 貮 錄 取 一 由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訂 定 各 系 所 ( 組 )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依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至 招 生 名 額 額 滿 為 止 為 正 取 生 ; 在 此 標 準 以 上 之 非 正 取 生, 得 列 為 備 取 生 如 正 取 生 有 缺 額 時, 由 備 取 生 依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遞 補 二 考 生 成 績 達 錄 取 標 準 之 人 數 低 於 招 生 名 額 時,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時 不 得 列 備 取 生 三 正 備 取 生 應 依 錄 取 通 知 之 規 定 日 期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即 以 自 願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論 四 錄 取 名 單 於 預 定 之 放 榜 日 在 本 校 網 頁 公 告, 另 以 限 時 掛 號 信 函 通 知 錄 取 及 備 取 者 五 正 取 生 最 後 一 名, 如 有 二 人 以 上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則 依 簡 章 各 系 所 列 之 同 分 參 酌 序 排 列 次 序 次 第 比 較 分 數 高 低 決 定 之 拾 參 註 冊 入 學 一 有 關 錄 取 生 之 繳 費 及 註 冊 相 關 事 宜, 本 校 註 冊 組 將 另 行 通 知 二 正 取 生 應 依 本 校 註 冊 組 規 定 之 註 冊 日 期, 攜 帶 錄 取 通 知 單 國 民 身 份 證 學 歷 相 關 證 件 及 報 名 之 各 項 證 件 正 本 至 本 校 繳 驗 及 辦 理 註 冊 入 學 逾 期 未 辦 理 註 冊 及 繳 驗 證 件 者, 以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論, 並 以 備 取 生 遞 補 之 三 備 取 生 遞 補 : 正 取 生 遇 有 缺 額 時, 本 校 將 以 書 面 以 電 話 依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通 知 備 取 生 遞 補 備 取 生 收 到 遞 補 通 知 應 依 規 定 日 期, 攜 帶 錄 取 通 知 單 國 民 身 份 證 學 歷 相 關 證 件 及 報 名 之 各 項 證 件 正 本 至 本 校 繳 驗 及 辦 理 註 冊 入 學 逾 時 未 辦 理 註 冊 及 繳 驗 補 件 者, 本 校 將 以 自 動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論, 所 遺 缺 額 由 備 取 生 依 次 遞 補 之, 備 取 生 遞 補 作 業 至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行 事 曆 所 訂 開 學 日 截 止 四 錄 取 之 學 生, 若 欲 以 雙 重 學 籍 身 份 就 讀 者, 應 於 註 冊 前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本 校 同 意, 否 則 依 本 校 學 則 規 定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同 時 在 二 所 學 校 註 冊 入 學 者, 應 予 退 學 拾 肆 申 訴 辦 法 一 申 訴 範 圍 : 考 生 對 於 招 生 相 關 事 宜 認 有 不 當 致 損 及 其 個 人 權 益 者, 得 向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二 申 訴 程 序 : 1. 考 生 申 訴 應 於 成 績 複 查 截 止 日 (105 年 1 月 7 日 ) 前, 填 具 考 生 申 訴 書 ( 附 件 九 ) 及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或 證 據 向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2. 考 生 申 訴 書 應 詳 載 考 生 姓 名 報 考 學 系 ( 組 ) 身 分 證 字 號 聯 絡 電 話 日 期 通 訊 地 址 申 訴 之 事 由 希 望 獲 得 之 補 救 三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由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處 理 之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申 訴 人 或 關 係 人 列 席 說 明 四 申 訴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訴 處 理 結 果 由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一 個 月 內 函 覆 申 訴 人 第 12 頁

拾 伍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各 學 系 錄 取 學 生, 如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不 能 修 畢 未 修 之 科 目 學 分 者, 應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要 求 學 校 予 以 超 修 或 作 其 它 變 通 辦 法 二 轉 學 生 錄 取 後 應 抵 免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悉 依 慈 濟 大 學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及 相 關 學 則 規 定 辦 理 三 經 錄 取 之 考 生, 其 所 繳 驗 及 註 冊 繳 驗 之 學 歷 ( 力 ) 證 件, 如 有 冒 名 頂 替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或 不 合 入 學 資 格 等 情 事, 於 註 冊 前 經 發 覺 者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於 入 學 後 經 發 覺 者, 則 予 以 開 除 學 籍 處 分, 除 不 發 給 任 何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外, 並 專 案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 如 畢 業 後 始 發 覺 者, 依 法 追 繳 其 學 位 證 書 並 公 告 撤 銷 其 學 位 及 專 案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四 考 生 填 入 報 名 資 料 之 通 訊 地 址 請 詳 細 填 妥 ( 請 填 入 105 年 1 月 底 前 掛 號 函 件 可 收 件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應 清 楚 無 誤, 此 為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寄 發 考 生 各 項 通 知 用, 如 填 寫 錯 誤 或 無 收 件 人, 致 郵 件 無 法 投 遞 時,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五 本 校 實 施 英 語 能 力 檢 測 國 語 文 基 本 能 力 檢 測 資 訊 基 本 能 力 檢 測 及 運 動 技 能 檢 定 等 畢 業 門 檻, 錄 取 生 須 依 相 關 規 定 通 過 後 始 得 畢 業 六 本 校 學 生 一 律 穿 著 制 服 ( 休 閒 服 ) 七 本 校 餐 廳 僅 提 供 素 食 八 簡 章 訂 定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學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13 頁

附 錄 一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1040128907B 號 令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包 括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退 學 或 重 讀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滿 規 定 年 限 後,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修 滿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後,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二 ) 修 讀 四 年 級 或 五 年 級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或 修 滿 規 定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三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實 施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準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職 業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或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 班 ) 三 年 級 ( 延 教 班 ) 結 業, 持 有 修 ( 結 ) 業 證 明 書 五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通 過, 持 有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六 知 識 青 年 士 兵 學 力 鑑 別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七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學 力 鑑 別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八 軍 中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經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學 力 證 明 書 九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四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十 持 大 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肄 業 文 憑,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並 有 第 一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十 一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 二 )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 三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十 二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且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第 14 頁

分 證 明 : (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二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 三 ) 空 中 大 學 選 修 生 選 修 課 程 ( 不 包 括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 十 三 空 中 大 學 選 修 生, 修 畢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 不 包 括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 成 績 及 格,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書 十 四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階 段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三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二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三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二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三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三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三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四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二 百 二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四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包 括 空 中 大 學 ) 肄 業, 修 滿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五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通 過, 持 有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六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七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第 15 頁

( 一 )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 二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八 符 合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或 修 滿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資 格 之 一, 並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九 持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並 經 大 學 校 級 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十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實 施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學 士 班, 準 用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本 標 準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習 前 項 第 八 款 所 定 課 程 學 分 者, 不 受 二 十 二 歲 年 齡 限 制 第 四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包 括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 轉 學 考 試, 轉 入 二 年 級 或 三 年 級 : 一 學 士 班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 一 ) 修 業 累 計 滿 二 個 學 期 以 上 者, 得 轉 入 二 年 級 上 學 期 ( 二 ) 修 業 累 計 滿 三 個 學 期 以 上 者, 得 轉 入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 三 ) 修 業 累 計 滿 四 個 學 期 以 上 者, 得 轉 入 三 年 級 上 學 期 ( 四 ) 修 業 累 計 滿 五 個 學 期 以 上 者, 得 轉 入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二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肄 業 學 生, 修 滿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三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修 科 畢 業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之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四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通 過, 持 有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五 符 合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或 修 滿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資 格 之 一, 並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六 空 中 大 學 肄 業 全 修 生, 修 得 三 十 六 學 分 者, 得 報 考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二 年 級, 修 得 七 十 二 學 分 者, 得 報 考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報 考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轉 學 考 試, 轉 入 一 年 級 下 學 期 : 一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包 括 空 中 大 學 ) 肄 業 學 生, 修 滿 三 年 級 上 學 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二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肄 業 學 生, 修 業 累 計 滿 一 個 學 期 者,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第 16 頁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實 施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大 學 學 士 班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準 用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至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前, 已 修 習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定 課 程 學 分 者, 不 受 二 十 二 歲 年 齡 限 制 轉 學 考 生 報 考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轉 學 考 試, 依 原 就 讀 學 校 及 擬 報 考 學 校 之 雙 重 學 籍 規 定, 擬 於 轉 學 錄 取 時 選 擇 同 時 就 讀 者, 得 僅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第 五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在 學 士 班 肄 業, 僅 未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退 學 或 休 學,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始 日 起 算 已 滿 二 年,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二 修 滿 學 士 班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末 日 起 算 已 滿 一 年,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三 在 大 學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 包 括 實 習 ) 以 上 之 學 士 班 修 滿 四 年 課 程,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四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後, 其 為 三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二 年 以 上 ; 二 年 制 或 五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三 年 以 上 ; 取 得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者, 比 照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辦 理 各 校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增 訂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最 低 工 作 年 資 之 規 定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六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 二 )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以 乙 級 為 最 高 級 別 者,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第 六 條 曾 於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於 專 科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擔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經 大 學 校 級 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及 前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七 條 大 學 經 教 育 部 核 可 後, 就 專 業 領 域 具 卓 越 成 就 表 現 者, 經 校 級 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准 其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及 第 五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八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博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碩 士 班 學 生 修 業 滿 二 年 且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 不 包 括 論 文 ),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經 退 學 或 休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及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二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及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三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以 上 之 學 系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經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二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四 大 學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第 17 頁

第 九 條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且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六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前 項 各 款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由 各 大 學 自 行 認 定 ; 其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及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所 定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由 學 校 自 行 認 定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但 大 學 應 增 加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或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畢 業 年 級 高 於 相 當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肄 業 生, 修 滿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以 下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士 學 位,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 肄 ) 業 學 歷, 其 畢 ( 肄 ) 業 學 校 經 教 育 部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或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且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年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均 與 我 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並 經 各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認 定 為 相 當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修 業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與 第 二 項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與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學 校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科 技 大 學 技 術 學 院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五 項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 肄 ) 業 學 歷 證 件 及 成 績 證 明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或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驗 證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公 布 生 效 後,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外 國 人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持 大 陸 地 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 肄 ) 業 學 歷, 且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與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 一 其 畢 ( 肄 ) 業 學 校 經 教 育 部 列 入 認 可 名 冊, 且 無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八 條 不 予 採 認 之 情 形 二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年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均 與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並 經 各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認 定 為 相 當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修 業 年 級 持 大 陸 地 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 肄 ) 業 學 歷,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持 前 二 項 大 陸 地 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 肄 ) 業 學 歷 報 考 者, 其 相 關 學 歷 證 件 及 第 18 頁

成 績 證 明, 應 準 用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軍 警 校 院 學 歷, 依 教 育 部 核 准 比 敘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本 標 準 所 定 年 數 起 迄 計 算 方 式, 除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自 規 定 起 算 日, 計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 一 離 校 或 休 學 年 數 之 計 算 : 自 歷 年 成 績 單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所 載 最 後 修 滿 學 期 之 末 日,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二 專 業 訓 練 及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年 數 之 計 算 : 以 專 業 訓 練 或 相 關 工 作 之 證 明 上 所 載 開 始 日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第 十 二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9 頁

附 錄 二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1030103472B 號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大 學 辦 理 持 國 外 學 歷 入 學 學 生 之 學 歷 採 認 事 宜,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為 之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採 認 : 指 受 理 學 校 就 申 請 人 所 檢 附 之 國 外 學 歷 文 件 所 為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學 歷 之 認 定 二 參 考 名 冊 : 指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就 外 國 大 專 校 院, 收 錄 其 名 稱 地 址 所 彙 集 而 成 並 經 公 告 之 名 冊 三 驗 證 : 指 申 請 人 持 國 外 學 校 學 位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等 證 件, 向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為 真 四 查 證 : 指 學 校 查 明 證 實 當 地 國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對 學 校 認 可 情 形 與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期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等 事 項 第 四 條 國 外 學 歷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始 得 採 認 : 一 畢 ( 肄 ) 業 學 校 應 為 已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者 ; 未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者, 應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二 修 業 期 限 修 習 課 程, 應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第 五 條 申 請 人 申 請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應 自 行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送 各 校 辦 理 : 一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一 份 二 包 括 國 外 學 歷 修 業 起 迄 期 間 之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紀 錄 一 份 但 申 請 人 係 外 國 人 或 僑 民 者, 免 附 三 其 他 學 校 規 定 之 相 關 文 件 前 項 第 一 款 文 件, 受 理 學 校 得 逕 向 申 請 人 國 外 畢 業 學 校 查 證 函 請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協 助 查 證, 或 請 申 請 人 辦 理 驗 證 第 六 條 第 八 項 及 第 九 項 之 申 請 人, 得 以 經 當 地 國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代 替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資 料 第 六 條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修 業 期 限, 指 申 請 人 停 留 於 當 地 學 校 之 修 業 時 間, 其 規 定 如 下 : 一 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應 符 合 當 地 國 學 制 之 規 定 二 持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三 十 二 個 月 三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八 個 月 四 持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十 六 個 月 五 碩 士 博 士 學 位 同 時 於 同 校 系 ( 所 ) 修 習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二 十 四 個 月 六 以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或 具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進 修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十 六 個 月 前 項 修 業 期 限, 各 校 應 對 照 國 內 外 學 制 情 形, 以 申 請 人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當 地 國 學 制 修 業 期 間 學 校 行 事 曆 及 入 出 國 紀 錄 等 綜 合 判 斷, 其 所 停 留 期 間 非 屬 學 校 正 規 學 制 及 行 事 曆 所 示 修 課 時 間 者, 不 予 採 計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表 現 優 異 者,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由 各 校 衡 酌 各 該 國 外 大 學 學 制 規 定 及 實 際 情 況, 予 以 酌 減 第 20 頁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所 稱 身 心 障 礙 者,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由 各 校 衡 酌 各 該 國 外 大 學 學 制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及 其 他 實 際 情 況, 予 以 酌 減 經 由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模 式,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同 級 學 位 者, 不 得 全 程 於 國 內 大 學 修 業 ;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累 計 其 停 留 於 各 當 地 大 學 之 修 業 時 間,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 一 持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三 十 二 個 月 二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十 二 個 月 三 持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二 十 四 個 月 前 項 申 請 人 於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習 之 學 分 數, 累 計 應 各 達 獲 頒 學 位 所 需 總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申 請 人 修 業 時 間 達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項 所 定 修 業 期 限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由 學 校 就 申 請 人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當 地 國 學 制 修 業 期 間 學 校 行 事 曆 入 出 國 紀 錄 及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學 制 等 綜 合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大 學 入 學 同 等 學 力 後 予 以 採 認 申 請 人 入 學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依 國 外 學 校 規 定 須 跨 國 ( 不 包 括 我 國 ) 修 習 者, 由 申 請 人 出 具 國 外 學 校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學 校 查 證 認 定 後, 其 跨 國 之 修 業 期 限 得 併 計 為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當 地 修 業 期 限, 且 該 跨 國 修 習 學 校 應 符 合 第 四 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人 持 國 內 大 學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設 立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學 歷 入 學 者, 其 停 留 國 內 大 學 之 修 業 期 限 得 併 計 為 第 一 項 及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第 七 條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定 修 習 課 程, 如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修 習, 取 得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者, 應 在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學 校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或 經 由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在 國 內 大 學 修 習 學 分, 其 學 分 數 並 符 合 國 內 遠 距 教 學 之 規 定 第 八 條 各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除 藝 術 類 文 憑,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查 證 後 採 認 外,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為 之 : 一 國 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或 已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由 各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二 未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各 校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查 證 後 採 認 前 項 採 認 如 有 疑 義 時, 學 校 應 組 成 學 歷 採 認 審 議 小 組 進 行 採 認 ; 該 小 組 之 組 織 及 運 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經 前 項 學 校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後 仍 無 法 逕 行 採 認 者, 學 校 得 敘 明 疑 義,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本 部 協 助 第 九 條 各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應 由 申 請 人 出 具 授 權 查 證 之 同 意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各 校 向 申 請 人 國 外 畢 業 學 校 查 證, 或 函 請 駐 外 館 處 協 助 查 證 申 請 人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之 項 目 如 下 : 一 入 學 資 格 二 修 業 期 限 三 修 習 課 程 四 當 地 國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對 學 校 認 可 情 形 五 其 他 必 要 查 證 事 項 第 十 條 國 外 學 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採 認 : 一 經 函 授 方 式 取 得 二 各 類 研 習 班 所 取 得 之 修 課 證 書 ( 明 ) 三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未 獲 得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採 認 相 當 於 碩 士 學 位 資 格 四 未 經 註 冊 入 學 及 修 業, 僅 以 論 文 著 作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五 名 ( 榮 ) 譽 學 位 六 非 使 用 中 文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以 中 文 授 課 所 頒 授 之 學 歷 但 不 包 括 高 級 中 等 第 21 頁

學 校 學 歷 七 未 經 本 部 核 定, 在 我 國 所 設 分 校 分 部 及 學 位 專 班, 或 以 國 外 學 校 名 義 委 託 機 構 在 國 內 招 生 授 課 取 得 之 學 歷 八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取 得 之 學 歷 不 符 第 七 條 規 定 者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證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冒 用 等 不 實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應 予 撤 銷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獲 錄 取 者, 撤 銷 其 入 學 許 可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 畢 業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畢 業 資 格, 並 請 申 請 人 繳 還 及 註 銷 學 位 證 書 ;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國 內 各 用 人 或 考 試 機 構 採 認 國 外 學 歷 者,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參 照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22 頁

附 錄 三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102 年 04 月 30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1020055777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證 件 : 指 由 大 陸 地 區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或 學 位 授 予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機 構 ) 發 給 之 學 歷 證 件, 包 括 學 位 證 ( 明 ) 書 畢 業 證 ( 明 ) 書 及 肄 業 證 ( 明 ) 書 二 查 驗 : 指 查 核 驗 明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屬 實, 且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相 關 證 件, 或 經 大 陸 地 區 指 定 之 認 證 中 心 證 明 屬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應 檢 具 之 相 關 證 件 三 查 證 : 指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證 件 成 績 證 明 論 文 等 文 件 資 料, 查 明 證 實 當 地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對 學 校 或 機 構 認 可 情 形 與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期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等 事 項 四 採 認 : 指 就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完 成 查 驗 查 證, 認 定 與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之 學 歷 五 認 可 名 冊 : 指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就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之 研 究 及 教 學 品 質 進 行 認 可 後, 收 錄 其 名 稱 地 址 所 彙 集 並 公 告 之 名 冊 第 三 條 下 列 人 民 持 有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證 件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 一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二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三 申 請 於 臺 灣 地 區 大 專 校 院 依 法 於 境 外 開 設 之 專 班 就 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四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 依 親 居 留 或 長 期 居 留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五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前 項 人 民, 於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三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於 當 學 期 或 以 後 學 期 入 學 於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就 讀 者, 始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學 歷 採 認 第 四 條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學 歷 採 認,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中 等 以 下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學 歷 : ( 一 )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屬 實 之 學 歷 證 件 畢 業 證 ( 明 ) 書 或 肄 業 證 ( 明 ) 書 及 公 證 書 影 本 ; 必 要 時, 另 應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 二 ) 前 目 公 證 書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與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原 發 副 本 相 符 之 文 件 影 本 二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學 歷 : ( 一 ) 肄 業 : 1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屬 實 之 肄 業 證 ( 明 ) 書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及 公 證 書 影 本 2 本 目 之 1 公 證 書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與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原 發 副 本 相 符 之 文 件 影 本 ( 二 ) 畢 業 : 1 畢 業 證 ( 明 ) 書 2 學 位 證 ( 明 )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但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專 科 學 歷, 得 免 檢 具 學 位 證 ( 明 ) 書 第 23 頁

3 本 目 之 1 及 之 2 文 件 經 大 陸 地 區 指 定 之 認 證 中 心 證 明 屬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4 碩 士 以 上 學 歷 者, 並 應 檢 具 學 位 論 文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之 1 至 之 3 文 件, 經 本 部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查 證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並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之 1 及 之 2 文 件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屬 實 之 公 證 書 影 本 二 前 款 公 證 書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與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原 發 副 本 相 符 之 文 件 影 本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學 歷 採 認, 除 應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檢 具 居 留 證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學 歷 採 認, 除 應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第 五 條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學 歷 採 認, 除 準 用 前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檢 具 文 件 外, 並 應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明 及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大 學 就 讀 後, 依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經 由 學 術 合 作, 同 時 在 本 部 認 可 名 冊 內 所 列 之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修 讀 學 位 者, 其 申 請 學 歷 採 認, 得 免 檢 具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之 1 之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畢 業 證 ( 明 ) 書 第 六 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之 採 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持 大 陸 地 區 中 等 以 下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學 歷 之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除 第 二 款 以 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採 認 二 持 大 陸 地 區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專 科 學 歷 擬 就 讀 學 士 學 位, 或 持 大 陸 地 區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擬 就 讀 二 專 副 學 士 學 位 之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由 就 讀 學 校 辦 理 查 驗 後, 送 本 部 辦 理 查 證 及 認 定 三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讀 碩 士 博 士 學 位, 或 申 請 於 臺 灣 地 區 大 專 校 院 依 法 於 境 外 開 設 之 專 班 就 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由 就 讀 學 校 辦 理 查 驗 後, 送 本 部 辦 理 查 證 及 認 定 四 持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學 歷 之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除 前 款 以 外, 由 本 部 辦 理 採 認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指 申 請 學 歷 採 認 當 事 人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無 戶 籍 者, 指 申 請 學 歷 採 認 當 事 人 擬 就 讀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本 部 辦 理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查 證 認 定 及 第 四 款 採 認,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為 之 第 七 條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之 修 業 期 間 及 修 習 課 程, 應 與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各 級 學 歷 或 學 位 之 修 業 期 間, 規 定 如 下 : 一 持 專 科 學 歷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十 六 個 月 二 持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三 十 二 個 月 三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八 個 月 四 持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十 六 個 月 五 碩 士 博 士 學 位 同 時 修 習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二 十 四 個 月 六 以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或 具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進 修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十 六 個 月 經 由 學 術 合 作, 同 時 在 臺 灣 地 區 大 學 及 本 部 認 可 名 冊 內 所 列 之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第 24 頁

校 或 機 構 修 讀 學 位 者, 該 二 校 修 業 期 間,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併 計,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但 在 二 校 當 地 修 習 學 分 數, 累 計 應 各 達 獲 頒 學 位 所 需 總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一 持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二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三 十 二 個 月 二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二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十 二 個 月 三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二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二 十 四 個 月 前 二 項 修 業 期 間, 應 以 申 請 人 所 持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之 行 事 曆 及 相 關 文 件 綜 合 判 斷 第 八 條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學 歷 之 採 認, 應 以 認 可 名 冊 內 所 列 者 為 限 ; 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採 認 : 一 非 經 正 式 入 學 管 道 入 學 二 採 函 授 或 遠 距 方 式 教 學 三 經 高 等 教 育 自 學 考 試 方 式 通 過 後 入 學 四 在 分 校 就 讀 五 大 學 下 設 獨 立 學 院 授 予 之 學 歷 六 非 正 規 學 制 之 高 等 學 校 七 醫 療 法 所 稱 醫 事 人 員 相 關 之 學 歷 八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未 同 時 取 得 畢 業 證 ( 明 ) 書 及 學 位 證 ( 明 ) 書 九 其 他 經 本 部 公 告 不 予 採 認 之 情 形 第 九 條 經 本 部 採 認 之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不 得 以 該 學 歷 辦 理 臺 灣 地 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審 查 及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第 十 條 外 國 人 香 港 及 澳 門 居 民 之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準 用 本 辦 法 所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採 認 之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自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制 定 生 效 後, 至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三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於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就 讀 者, 其 所 取 得 之 學 歷 或 學 位, 符 合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規 定, 得 申 請 參 加 本 部 自 行 或 委 託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辦 理 之 學 歷 甄 試 ; 經 甄 試 通 過 者, 由 本 部 核 發 相 當 學 歷 證 明 前 項 甄 試, 得 以 筆 試 口 試 論 文 審 查 或 本 部 公 告 之 方 式 辦 理 申 請 參 加 學 歷 甄 試 應 檢 具 之 文 件, 準 用 第 四 條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證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冒 用 情 事 者, 應 予 撤 銷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25 頁

附 錄 四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102008362B 號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檢 覈, 指 香 港 或 澳 門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畢 業 證 ( 明 ) 書 學 位 證 ( 明 ) 書 高 級 文 憑 或 肄 業 證 ( 明 ) 書 之 審 查 ; 所 稱 採 認, 指 經 審 查 後 就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與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之 學 歷 之 認 定 第 三 條 香 港 或 澳 門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歷 之 檢 覈, 由 受 理 機 關 或 學 校 自 行 審 查 屬 實 者 予 以 採 認 前 項 認 可 名 冊 由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第 四 條 香 港 或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歷 之 檢 覈, 應 備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經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或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學 歷 證 件 ( 外 文 應 附 中 譯 本 ) 二 經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或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 外 文 應 附 中 譯 本 ) 三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入 出 境 日 期 紀 錄 四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第 五 條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經 檢 覈,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年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均 與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者, 始 予 認 定 其 與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之 學 歷 第 六 條 香 港 或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製 發 之 學 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檢 覈 及 採 認 : 一 經 函 授 或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取 得 者 二 持 語 文 或 職 業 訓 練 所 獲 之 能 力 證 ( 明 ) 書 者 三 修 畢 博 士 班 課 程 取 得 博 士 候 選 人 資 格 而 未 獲 得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採 認 為 相 當 於 碩 士 學 位 資 格 者 四 持 名 ( 榮 ) 譽 博 士 學 位 者 五 修 習 課 程 非 屬 正 規 學 制 者 六 在 香 港 或 澳 門 以 外 地 區 設 立 之 分 校 就 讀 者 第 七 條 受 理 機 關 或 學 校 辦 理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之 採 認 發 生 困 難 時, 得 函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必 要 時 並 得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舉 行 甄 試 甄 試 合 格 者, 始 予 採 認 前 項 所 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為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第 八 條 在 臺 灣 地 區 立 案 之 香 港 或 澳 門 私 立 學 校 學 歷 依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香 港 或 澳 門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學 歷 之 檢 覈 及 採 認, 除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外, 得 由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施 行 但 有 本 條 例 第 六 十 二 條 但 書 情 形 時, 分 別 自 本 條 例 一 部 或 全 部 施 行 之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十 一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自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制 定 生 效 後, 至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三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於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就 讀 者, 其 所 取 得 之 學 歷 或 學 位, 符 合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規 定, 得 申 請 參 加 本 部 自 行 或 委 託 學 第 26 頁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辦 理 之 學 歷 甄 試 ; 經 甄 試 通 過 者, 由 本 部 核 發 相 當 學 歷 證 明 前 項 甄 試, 得 以 筆 試 口 試 論 文 審 查 或 本 部 公 告 之 方 式 辦 理 申 請 參 加 學 歷 甄 試 應 檢 具 之 文 件, 準 用 第 四 條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證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冒 用 情 事 者, 應 予 撤 銷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27 頁

附 錄 五 :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1030182160B 號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退 伍 軍 人, 指 下 列 人 員 : 一 國 軍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依 法 退 伍 除 役 者 二 後 備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應 召 服 役 依 法 解 除 召 集 者 第 3 條 退 伍 軍 人 於 退 伍 後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除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回 流 教 育 中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在 職 專 班 外, 其 參 加 登 記 ( 考 試 ) 分 發 入 學 或 轉 學 考 試, 考 試 成 績 加 分 優 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參 加 其 他 入 學 方 式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 一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五 年 以 上 者 : ( 一 )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計 算 ( 三 )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四 )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二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 ( 一 )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計 算 ( 二 )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三 )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 四 )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三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者 : ( 一 )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二 )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 三 )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 四 )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計 算 四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未 滿 三 年, 已 達 義 務 役 法 定 役 期 ( 不 含 服 補 充 兵 役 國 民 兵 役 及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期 滿 者 ), 且 退 伍 後 未 滿 三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五 在 營 服 現 役 期 間 因 下 列 情 形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於 免 第 28 頁

役 除 役 後 未 滿 五 年 者 : ( 一 )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成 殘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因 病 成 殘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役 期 滿 者, 或 服 役 期 間 因 公 或 因 病 成 殘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者, 報 考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得 依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準 用 前 項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規 定 辦 理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加 分 優 待 錄 取 之 學 生, 無 論 已 否 註 冊 入 學, 均 不 得 再 享 受 本 辦 法 之 優 待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各 校 錄 取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並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為 限,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技 術 校 院 進 修 部 或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之 班 別, 其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比 率, 得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之 限 制,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4 條 符 合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條 例 第 二 條 規 定 資 格 之 退 除 役 官 兵, 得 參 加 辦 理 招 生 學 校 二 年 制 技 術 系 四 年 制 技 術 系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及 大 學 學 士 班 之 甄 試 入 學 前 項 甄 試 入 學 招 生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 甄 試 入 學 報 考 資 格 甄 試 方 式 等 事 項, 由 辦 理 招 生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甄 試 經 公 告 錄 取, 參 加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取 消 該 甄 試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第 5 條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除 依 招 生 一 般 規 定 外, 應 於 報 名 時 檢 送 下 列 證 件 之 一 : 一 退 伍 令 或 退 伍 證 明 書 二 除 役 令 三 解 除 召 集 證 明 書 ( 限 臨 時 召 集 者 ) 在 營 服 役 五 年 以 上 退 伍 軍 官, 其 退 伍 時 軍 階 為 上 尉 以 下 者, 應 附 繳 初 任 官 人 事 命 令 初 任 官 任 官 令 或 軍 事 校 院 畢 結 業 證 書 等 足 資 證 明 其 服 役 起 始 時 間 之 文 件 ; 傷 殘 退 伍 軍 人 應 附 繳 撫 卹 令 前 二 項 證 件 遺 失 者, 應 檢 送 權 責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證 件 已 繳 送 另 一 招 生 單 位 報 名 尚 未 退 還 時, 得 以 該 收 據 送 驗 但 仍 應 補 送 原 證 件 第 6 條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未 送 繳 前 條 規 定 之 證 件 者, 事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辦, 亦 不 得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優 待 第 7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各 招 生 單 位 於 考 試 放 榜 後, 應 將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及 錄 取 人 數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8 條 ( 刪 除 ) 第 8-1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三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29 頁

附 錄 六 : 持 境 外 學 歷 入 學 報 到 時 須 檢 覈 之 證 明 文 件 持 境 外 學 歷 入 學 報 到 時 須 檢 覈 之 證 明 文 件 類 別 檢 覈 之 證 明 文 件 法 規 依 據 國 外 學 歷 大 陸 學 歷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一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一 份 二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紀 錄 一 份 ( 應 包 括 國 外 學 歷 修 業 之 起 迄 期 間 ) 但 申 請 人 係 外 國 人 或 僑 民 者, 免 附 三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依 據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一 中 等 以 下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學 歷 : 1.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屬 實 之 學 歷 證 件 畢 業 證 ( 明 ) 書 或 肄 業 證 ( 明 ) 書 及 公 證 書 影 本 ; 必 要 時, 另 應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2. 前 目 公 證 書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與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原 發 副 本 相 符 之 文 件 影 本 二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另 檢 具 居 留 證 或 國 民 身 分 證 三 台 灣 地 區 人 民 應 另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四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依 據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一 經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或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學 歷 證 件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 外 文 應 附 中 譯 本 ) 二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入 出 境 日 期 紀 錄 三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依 據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第 30 頁

附 件 一 : 報 名 表 報 考 學 系 報 考 身 份 別 慈 濟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學 士 班 寒 假 轉 學 考 試 入 學 報 名 表 一 般 生 特 種 身 分 ( 退 伍 軍 人 ), 請 勾 選 下 方 符 合 之 加 分 優 待 項 目 資 格 條 件 加 分 優 待 項 目 在 營 服 役 五 年 以 上 在 營 服 役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在 營 服 役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25%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20%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5%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0%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20%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5%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0%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5%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5%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10%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5%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3%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未 滿 三 年, 已 達 義 務 役 法 定 役 期 ( 不 含 服 補 充 兵 役 國 民 兵 役 及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期 滿 者 ), 且 退 伍 後 未 滿 三 年 者 在 營 服 現 役 期 間,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成 殘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於 免 役 除 役 後 未 滿 五 年 者 在 營 服 現 役 期 間, 因 病 成 殘,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於 免 役 除 役 後 未 滿 五 年 者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5%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25% 採 計 科 目 成 績 總 分 增 加 5% 貼 照 片 處 * 限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同 式 二 吋 正 面 半 身 脫 帽 照 片 報 考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報 考 姓 名 姓 別 男 ; 女 出 生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住 家 電 話 聯 絡 手 機 緊 急 聯 絡 人 緊 急 聯 絡 電 話 E - M A I L 通 訊 地 址 學 歷 就 學 情 形 在 學 學 生 肄 業 生 畢 業 生 其 他 : 學 歷 本 國 國 外 香 港 或 澳 門 大 陸 就 讀 學 校 ( 請 填 寫 學 校 全 名 ) 修 業 期 間 年 月 ~ 年 月 ( 請 填 入 西 元 年 ) 身 分 證 影 本 正 面 身 分 證 影 本 反 面 本 人 對 本 招 生 簡 章 內 容 及 相 關 規 定 已 詳 細 閱 讀 並 充 分 瞭 解, 同 意 依 所 列 事 項 辦 理 考 生 簽 名 : 審 查 事 項 ( 考 生 請 勿 填 寫 ) 報 考 資 格 審 查 結 果 ( 考 生 請 勿 填 寫 ) 審 核 人 簽 章 審 核 學 歷 證 明 報 名 表 件 程 序 符 合 不 符 合 其 它 * 所 有 繳 驗 證 件 均 以 上 述 填 入 內 容 作 為 審 驗 依 據, 審 驗 時 若 發 現 其 與 報 考 資 格 不 符 或 缺 繳 證 件 者, 則 取 消 報 考 資 格, 考 生 不 得 異 議 第 31 頁

附 件 二 : 證 件 黏 貼 表 慈 濟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學 士 班 寒 假 轉 學 考 試 入 學 報 名 證 件 黏 貼 表 請 依 下 述 說 明 將 應 繳 相 關 證 件 資 料 浮 貼 於 此 處 請 依 招 生 簡 章 第 9 頁 報 考 資 格 應 繳 證 件 一 覽 表 第 32 頁

附 件 三 :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慈 濟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學 士 班 寒 假 轉 學 考 試 入 學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考 生 姓 名 : 通 訊 地 址 : 貼 限 足 時 掛 號 郵 資 聯 絡 電 話 : 97004 花 蓮 市 中 央 路 三 段 701 號 慈 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收 注 意 事 項 : 一 收 件 日 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 二 ) 止,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二 每 一 信 封 限 裝 一 學 系 ( 組 ) 及 一 人 報 名 表 件, 請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三 考 生 應 繳 文 件 ( 請 參 考 報 名 簡 章 第 2 頁 寄 繳 報 名 資 料 ), 裝 袋 前 請 先 檢 查 有 無 缺 漏, 並 依 序 以 迴 紋 針 夾 妥 後 請 勿 折 疊, 平 放 裝 入 此 信 封 內 項 次 應 繳 交 資 料 請 自 行 檢 核 打 勾 一 報 名 表 ( 考 生 務 必 於 報 名 表 件 上 之 考 生 簽 名 處 簽 名 ) 二 證 件 黏 貼 表 三 畢 業 證 書 或 同 等 學 力 資 料 之 相 關 證 書 影 本 一 份 四 報 考 條 件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五 學 系 規 定 之 書 面 審 查 資 料 份 六 其 他 有 助 於 審 查 之 資 料 七 報 名 費 匯 票 第 33 頁

附 件 四 : 補 繳 證 件 切 結 書 慈 濟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學 士 班 寒 假 轉 學 考 試 入 學 補 繳 證 件 切 結 書 本 人, 參 加 慈 濟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學 士 班 寒 假 轉 學 考 試 入 學, 報 名 學 系 ( 組 ), 因 欠 缺 大 學 年 級 上 學 期 成 績 單, 懇 請 貴 校 准 予 先 行 報 名 考 試, 並 於 錄 取 後 辦 理 註 冊 時 再 補 驗, 否 則 本 人 願 意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絕 無 異 議 此 致 慈 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切 結 人 簽 章 : 切 結 日 期 : 第 34 頁

附 件 五 :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慈 濟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學 士 班 寒 假 轉 學 考 試 入 學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考 生 姓 名 英 文 中 文 報 考 學 系 ( 組 ) 身 分 證 字 號 聯 絡 電 話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畢 ( 肆 ) 業 學 校 所 在 國 別 畢 ( 肆 ) 業 學 校 名 稱 畢 ( 肆 ) 業 學 位 英 文 中 文 英 文 中 文 英 文 中 文 本 人 以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報 名 時 已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供 貴 校 辦 理 查 驗 查 證 及 認 定 : ( 一 )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一 份 ( 非 英 文 者 請 另 附 中 譯 本 ) ( 二 )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一 份 ( 非 英 文 者 請 另 附 中 譯 本 ) ( 三 )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紀 錄 一 份 ( 外 國 人 僑 民 免 附 ) 本 人 同 意 獲 錄 取 後 上 列 繳 交 之 文 件 影 本, 於 註 冊 時 繳 交 正 本, 所 附 上 列 各 項 文 件 如 經 貴 會 查 驗 查 證 為 不 符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則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 已 入 學 則 開 除 學 籍 ), 亦 不 發 給 任 何 學 歷 證 件, 絕 無 異 議, 特 此 聲 明 此 致 慈 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切 結 人 簽 章 : 切 結 日 期 : 第 35 頁

附 件 六 : 持 大 陸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慈 濟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學 士 班 寒 假 轉 學 考 試 入 學 持 大 陸 學 歷 報 考 切 結 書 考 生 姓 名 報 考 學 系 ( 組 ) 身 分 證 字 號 聯 絡 電 話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本 人 以 大 陸 學 歷 報 考, 報 名 時 已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供 貴 校 辦 理 查 驗 及 查 證 : ( 一 ) 畢 業 證 ( 明 ) 書 ( 二 ) 學 位 證 ( 明 )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 三 ) 畢 業 證 ( 明 ) 書 經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學 生 信 息 諮 詢 與 就 業 指 導 中 心 認 證 屬 實 之 認 證 報 告 ( 四 ) 學 位 證 ( 明 ) 書 經 大 陸 地 區 學 位 與 研 究 生 教 育 發 展 中 心 認 證 屬 實 之 認 證 報 告 ( 五 ) 歷 年 成 績 經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學 生 信 息 諮 詢 與 就 業 指 導 中 心 或 大 陸 地 區 學 位 與 研 究 生 教 育 發 展 中 心 認 證 屬 實 之 認 證 報 告 ( 六 ) 畢 業 證 ( 明 ) 書 學 位 證 ( 明 )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屬 實 之 公 證 書 ( 七 ) 前 項 公 證 書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與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原 發 副 本 相 符 之 文 件 ( 八 ) 碩 士 以 上 學 歷 者, 應 檢 具 學 位 論 文 ( 九 )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並 應 檢 具 居 留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十 )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並 應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十 一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並 應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及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本 人 同 意 獲 錄 取 後, 所 附 上 列 各 項 文 件 如 經 貴 校 查 驗 查 證 為 不 符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則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 已 入 學 則 開 除 學 籍 ), 亦 不 發 給 任 何 學 歷 證 件, 絕 無 異 議, 特 此 聲 明 此 致 慈 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切 結 人 簽 章 : 切 結 日 期 : 第 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