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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 動 條 件 及 就 業 帄 等 司 司 長 劉 傳 名 勞 動 法 務 司 代 理 司 長 王 尚 志 人 事 處 處 長 陳 文 龍 統 計 處 處 長 劉 天 賜 ( 第 三 案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胡 興 華 人 事 室 主 任 陳 素 枝 會 計 室 專 門 委 員 朱 寶 珠 秘 書 室 科 長 王 自 立 漁 業 署 科 長 吳 天 祥 林 務 局 副 局 長 楊 宏 志 農 業 試 驗 所 副 所 長 呂 秀 英 ( 第 一 案 至 第 三 案 ) 法 務 部 參 事 劉 成 焜 ( 第 一 案 及 第 三 案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主 任 秘 書 游 振 偉 商 業 司 研 究 員 簡 喆 旻 中 小 企 業 處 科 長 蔡 宜 兼 人 事 處 專 門 委 員 馮 建 春 國 營 事 業 委 員 會 視 導 王 景 麟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人 力 發 展 處 專 門 委 員 賀 麗 娟 內 政 部 民 政 司 科 長 張 玳 綺 警 政 署 研 究 員 張 永 呈 ( 第 二 案 及 第 三 案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組 編 人 力 處 處 長 懷 敍 給 與 福 利 處 專 門 委 員 李 美 惠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公 務 預 算 處 專 門 委 員 邱 蓉 萍 基 金 預 算 處 科 長 黃 信 聰 ( 第 二 案 ) 銓 敘 部 退 撫 司 副 司 長 陳 紹 元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專 門 委 員 陳 淑 君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劵 期 貨 局 組 長 蔡 麗 玲 2

法 律 事 務 處 科 長 王 朝 安 ( 第 三 案 )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研 究 員 陳 妙 心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科 長 吳 慧 君 交 通 部 總 務 司 簡 任 秘 書 黃 其 銓 人 事 處 副 處 長 林 正 壹 鐵 路 改 建 工 程 局 主 任 秘 書 溫 代 欣 觀 光 局 主 任 王 企 英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副 組 長 陳 柏 誠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企 劃 處 副 處 長 陳 尤 佳 主 席 : 徐 召 集 委 員 少 萍 專 門 委 員 : 黃 中 科 主 任 秘 書 : 劉 錦 章 紀 錄 : 簡 任 秘 書 郭 錦 貴 簡 任 編 審 鄭 翔 勻 科 長 葉 淑 婷 薦 任 科 員 江 建 逸 報 告 事 項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議 事 錄 決 定 : 議 事 錄 確 定 討 論 事 項 一 併 案 審 查 本 院 委 員 徐 少 萍 等 22 人 委 員 吳 育 仁 等 27 人 分 別 擬 具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委 員 李 俊 俋 等 21 人 擬 具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台 灣 團 結 聯 盟 黨 團 擬 具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八 十 六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等 4 案 二 繼 續 併 案 審 查 本 院 委 員 高 志 鵬 等 22 人 委 員 潘 孟 安 等 18 人 分 別 擬 具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六 十 七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委 員 李 貴 敏 等 34 人 3

擬 具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等 3 案 三 審 查 本 院 委 員 江 惠 貞 等 25 人 擬 具 勞 動 派 遣 法 草 案 四 審 查 人 民 請 願 案 1 案 鄭 文 鈴 女 士 為 建 請 立 法 加 重 對 惡 意 不 繳 納 勞 健 保 費 公 司 予 以 重 罰 請 願 文 書 乙 份 ( 本 次 會 議 經 委 員 吳 育 仁 徐 少 萍 李 貴 敏 江 惠 貞 及 葉 津 鈴 說 明 提 案 要 旨, 勞 動 部 潘 部 長 世 偉 就 委 員 提 案 提 出 說 明 委 員 吳 育 仁 江 惠 貞 陳 節 如 蔡 錦 隆 劉 建 國 王 育 敏 鄭 汝 芬 趙 天 麟 蘇 清 泉 林 淑 芬 李 貴 敏 徐 欣 瑩 許 添 財 及 徐 少 萍 等 14 人 提 出 質 詢, 均 經 勞 動 部 潘 部 長 世 偉 暨 各 相 關 主 管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組 編 人 力 處 懷 處 長 敍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胡 副 主 任 委 員 興 華 及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游 主 任 秘 書 振 偉 暨 各 相 關 主 管 等 即 席 答 覆 ) 決 議 一 併 案 審 查 本 院 委 員 徐 少 萍 等 22 人 委 員 吳 育 仁 等 27 人 分 別 擬 具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委 員 李 俊 俋 等 21 人 擬 具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台 灣 團 結 聯 盟 黨 團 擬 具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八 十 六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等 4 案 結 果 : 本 案 另 定 期 繼 續 併 案 審 查 二 繼 續 併 案 審 查 本 院 委 員 高 志 鵬 等 22 人 委 員 潘 孟 安 等 18 人 分 別 擬 具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六 十 七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委 員 李 貴 敏 等 34 人 擬 具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等 3 案 結 果 : 本 案 另 定 期 繼 續 併 案 審 查 三 審 查 本 院 委 員 江 惠 貞 等 25 人 擬 具 勞 動 派 遣 法 草 案 結 果 : 本 案 另 定 期 繼 續 審 查 四 審 查 人 民 請 願 案 有 關 鄭 文 鈴 女 士 為 建 請 立 法 加 重 對 惡 意 不 繳 納 勞 健 保 費 公 司 予 以 重 罰 所 提 的 請 願 建 議, 行 政 單 位 已 函 覆 請 願 人, 請 願 書 可 留 供 審 查 相 關 法 案 之 參 考, 無 成 為 議 案 之 必 要 依 立 法 院 職 4

權 行 使 法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送 由 程 序 委 員 會 報 請 院 會 存 查, 並 通 知 請 願 人 五 委 員 林 滄 敏 楊 曜 楊 玉 欣 林 淑 芬 田 秋 堇 周 倪 安 及 尤 美 女 等 7 人 所 提 書 面 質 詢, 列 入 紀 錄 刊 登 公 報, 並 請 相 關 機 關 書 面 答 覆 六 委 員 口 頭 質 詢 未 及 答 覆 或 請 補 充 資 料 者, 請 於 2 週 內 以 書 面 答 覆, 委 員 另 要 求 期 限 者, 從 其 所 定 七 本 次 會 議 係 本 委 員 會 本 會 期 最 後 一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相 關 之 議 事 錄 授 權 主 席 核 定 審 查 臨 時 提 案 5 案 : 一 據 查,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未 達 第 38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標 準 之 機 關 ( 構 ), 應 定 期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繳 納 差 額 補 助 費 ; 其 金 額, 依 差 額 人 數 乘 以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計 算, 但 如 此 一 來, 恐 造 成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義 務 機 關 ( 構 ), 為 求 不 違 法 且 又 有 額 外 人 力 可 以 運 用, 而 僅 以 基 本 工 資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另 查, 同 法 第 40 條 則 規 定 :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機 關 ( 構 ), 對 其 所 進 用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本 同 工 同 酬 之 原 則, 不 得 為 任 何 歧 視 待 遇, 其 所 核 發 之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薪 資,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是 以, 無 論 是 否 為 定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義 務 機 關 ( 構 ), 雖 皆 可 以 基 本 工 資 聘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但 若 未 本 同 工 同 酬 之 原 則, 即 已 違 法, 且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可 根 據 同 法 第 87 條, 對 其 處 以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此 外, 據 民 眾 反 映, 近 日 臺 大 醫 學 院 圖 書 分 館 徵 身 心 障 礙 全 日 工 作 人 員, 僅 給 予 基 本 工 資, 似 有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0 條 之 虞 爰 要 求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應 於 1 個 月 內 澈 查 前 述 事 件 是 5

否 有 違 法 事 實, 且 應 於 3 個 月 內 調 查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機 關 ( 構 ), 其 所 聘 用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薪 資 分 布 狀 況, 及 有 無 以 同 工 不 同 酬 聘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違 法 情 事 與 開 罰 情 形, 並 應 將 相 關 結 果 提 報 立 法 院 社 會 福 利 及 衛 生 環 境 委 員 會 提 案 人 : 陳 節 如 連 署 人 : 林 淑 芬 楊 曜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提 案 內 容 文 字 修 正 如 下 : 據 查,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未 達 第 38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標 準 之 機 關 ( 構 ), 應 定 期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繳 納 差 額 補 助 費 ; 其 金 額, 依 差 額 人 數 乘 以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計 算, 但 如 此 一 來, 恐 造 成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義 務 機 關 ( 構 ), 為 求 不 違 法 且 又 有 額 外 人 力 可 以 運 用, 而 僅 以 基 本 工 資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另 查, 同 法 第 40 條 則 規 定 :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機 關 ( 構 ), 對 其 所 進 用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本 同 工 同 酬 之 原 則, 不 得 為 任 何 歧 視 待 遇, 其 所 核 發 之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薪 資,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是 以, 無 論 是 否 為 定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義 務 機 關 ( 構 ), 雖 皆 可 以 基 本 工 資 聘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但 若 未 本 同 工 同 酬 之 原 則, 即 已 違 法, 且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可 根 據 同 法 第 87 條, 對 其 處 以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此 外, 據 民 眾 反 映, 近 日 臺 大 醫 學 院 圖 書 分 館 徵 身 心 障 礙 全 日 工 作 人 員, 僅 給 予 基 本 工 資, 似 有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0 條 之 虞 爰 要 求 勞 動 部 應 進 行 下 列 事 項, 並 將 辦 理 情 形 提 報 立 法 院 社 會 福 利 及 衛 生 環 境 委 員 會 : 1. 應 於 1 個 月 內 澈 查 前 述 事 件 2. 應 於 3 個 月 內 分 析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機 關 ( 構 ), 其 所 聘 用 之 6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勞 保 投 保 薪 資 分 布 狀 況 3. 將 有 無 因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在 薪 資 中 有 不 公 帄 對 待 納 入 身 心 障 礙 者 勞 動 調 查 項 目, 並 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 前 完 成 調 查 分 析 二 據 查,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於 全 國 就 業 e 網 中, 有 關 國 人 至 海 外 就 業 資 訊 之 問 答 集 裡, 呼 籲 民 眾 : 海 外 打 工 頇 注 意 仲 介 單 位 是 否 為 經 勞 動 部 許 可 之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 但 以 目 前 許 多 從 事 海 外 打 工 之 業 者 觀 之, 卻 多 以 教 育 中 心 國 際 顧 問 中 心 文 化 顧 問 中 心 等 等 名 義, 而 實 際 從 事 人 力 仲 介 之 業 務, 且 所 收 費 用 往 往 高 出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規 定 之 收 費 標 準 許 多, 且 據 了 解, 其 絕 大 多 數 根 本 無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之 證 照, 已 明 顯 有 違 法 事 實 其 次, 據 民 眾 陳 情, 目 前 即 有 科 技 大 學 與 所 謂 國 際 顧 問 中 心 合 作, 以 實 習 之 名 義, 仲 介 學 生 至 國 外 工 作, 而 由 該 中 心 相 關 資 料 觀 之, 此 舉 不 單 為 假 實 習 真 工 作, 根 本 就 是 假 實 習 真 剝 削 ; 如 : 學 生 至 海 外 進 行 所 謂 之 實 習, 工 作 時 間 要 依 當 地 政 府 規 定 薪 資 要 依 勞 基 法 的 基 本 月 薪, 尤 有 甚 者, 該 國 際 顧 問 中 心 收 取 之 行 政 費 用 極 高, 工 作 半 年 之 學 生 頇 付 1.5 個 月 的 薪 資, 工 作 1 年 之 新 生 和 工 作 2 年 之 舊 生 頇 付 2 個 月 的 薪 資, 工 作 2 年 之 新 生 甚 至 要 付 到 2.5 月 的 薪 資 爰 要 求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應 於 1 個 月 內 調 查 各 從 事 海 外 打 工 之 業 者, 是 否 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狀 況, 並 應 會 同 教 育 部 澈 查 前 述 事 件 是 否 違 法, 及 各 學 校 之 海 外 實 習 計 畫 有 無 假 實 習 真 工 作 之 情 事, 且 應 將 相 關 結 果 提 報 立 法 院 社 會 福 利 及 衛 生 環 境 委 員 會 提 案 人 : 陳 節 如 連 署 人 : 林 淑 芬 楊 曜 7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提 案 內 容 文 字 修 正 如 下 : 據 查,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於 全 國 就 業 e 網 中, 有 關 國 人 至 海 外 就 業 資 訊 之 問 答 集 裡, 呼 籲 民 眾 : 海 外 打 工 頇 注 意 仲 介 單 位 是 否 為 經 勞 動 部 許 可 之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 但 以 目 前 許 多 從 事 海 外 打 工 之 業 者 觀 之, 卻 多 以 教 育 中 心 國 際 顧 問 中 心 文 化 顧 問 中 心 等 等 名 義, 而 實 際 從 事 人 力 仲 介 之 業 務, 且 所 收 費 用 往 往 高 出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規 定 之 收 費 標 準 許 多, 且 據 了 解, 其 絕 大 多 數 根 本 無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之 證 照, 已 明 顯 有 違 法 事 實 其 次, 據 民 眾 陳 情, 目 前 即 有 科 技 大 學 與 所 謂 國 際 顧 問 中 心 合 作, 以 實 習 之 名 義, 仲 介 學 生 至 國 外 工 作, 而 由 該 中 心 相 關 資 料 觀 之, 此 舉 不 單 為 假 實 習 真 工 作, 根 本 就 是 假 實 習 真 剝 削 ; 如 : 學 生 至 海 外 進 行 所 謂 之 實 習, 工 作 時 間 要 依 當 地 政 府 規 定 薪 資 要 依 勞 基 法 的 基 本 月 薪, 尤 有 甚 者, 該 國 際 顧 問 中 心 收 取 之 行 政 費 用 極 高, 工 作 半 年 之 學 生 頇 付 1.5 個 月 的 薪 資, 工 作 1 年 之 新 生 和 工 作 2 年 之 舊 生 頇 付 2 個 月 的 薪 資, 工 作 2 年 之 新 生 甚 至 要 付 到 2.5 月 的 薪 資 爰 要 求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應 於 3 個 月 內 調 查 各 從 事 海 外 打 工 之 業 者, 是 否 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狀 況, 並 應 會 同 教 育 部 澈 查 前 述 事 件 是 否 違 法, 及 各 學 校 之 海 外 實 習 計 畫 有 無 假 實 習 真 工 作 之 情 事, 且 應 將 相 關 結 果 提 報 立 法 院 社 會 福 利 及 衛 生 環 境 委 員 會 三 鑑 於 我 國 派 遣 問 題 日 益 嚴 重, 勞 動 派 遣 法 之 立 法 刻 不 容 緩, 勞 動 部 曾 於 立 法 院 社 會 福 利 及 衛 生 環 境 委 員 會 承 諾, 會 於 本 會 期 將 勞 動 派 遣 法 送 進 立 法 院, 提 案 委 員 也 多 次 經 由 臨 時 提 案 口 頭 質 詢 8

等 機 會 要 求 勞 動 部 儘 速 提 出 派 遣 專 法, 保 障 派 遣 工 基 本 權 益 然 自 今 (103) 年 2 月 6 日 勞 動 派 遣 法 送 進 行 政 院 院 會 審 查 後, 不 僅 再 也 沒 有 消 息, 也 未 見 勞 動 部 召 開 相 關 會 議 聆 聽 各 界 意 見, 凝 聚 共 識 爰 此, 建 請 勞 動 部, 依 照 承 諾, 儘 速 將 派 遣 法 送 進 立 法 院, 並 於 三 個 月 內 召 開 公 聽 會, 凝 聚 各 界 共 識 提 案 人 : 江 惠 貞 連 署 人 : 王 育 敏 蘇 清 泉 吳 育 仁 鄭 汝 芬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四 查 監 察 院 101 年 度 我 國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勞 動 派 遣 問 題 專 案 調 查 研 究 報 告 提 及 中 央 政 府 為 配 合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實 施 員 額 精 簡 計 畫, 惟 經 過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後, 實 際 員 額 不 增 反 降, 現 階 段 中 央 機 關 把 替 代 役 當 工 友 用, 把 派 遣 勞 工 視 同 正 式 員 工 指 派 任 務, 惟 相 對 應 之 權 益 保 障 卻 無 法 與 技 工 工 友 或 正 式 職 員 等 量, 已 違 同 工 不 同 酬 及 禁 止 差 別 待 遇 原 則 監 察 院 要 求 逐 年 將 長 期 派 遣 員 工 改 由 政 府 單 位 契 僱 化 及 制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精 神, 尚 屬 可 行 中 央 單 位 運 用 派 遣 人 力 之 薪 資 水 準 福 利 權 益 惟 全 國 民 間 公 司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之 參 照, 過 去 年 度 中 央 機 關 使 用 勞 動 派 遣 違 法 比 例 甚 高, 勞 委 部 迄 今 未 正 視 此 一 問 題 嚴 重 性 爰 上, 特 要 求 勞 動 部 與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研 議 規 劃 中 央 機 關 派 遣 勞 動 定 型 化 契 約, 將 超 過 2 年 派 遣 勞 工 轉 契 僱 化 原 則 訂 定 薪 資 結 構 參 照 指 標 明 示 派 遣 勞 工 權 利 及 課 以 雇 主 義 務 ( 基 本 勞 動 條 件 勞 安 勞 檢 職 災 保 護 ) 等 列 入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規 定 事 項, 並 將 契 約 範 本 草 案 於 下 會 期 送 本 委 員 會 提 專 案 報 告 審 議 提 案 人 : 田 秋 堇 連 署 人 : 劉 建 國 陳 節 如 趙 天 麟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提 案 內 容 文 字 修 正 如 下 : 查 監 察 院 101 年 度 我 國 9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勞 動 派 遣 問 題 專 案 調 查 研 究 報 告 提 及 中 央 政 府 為 配 合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實 施 員 額 精 簡 計 畫, 惟 經 過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後, 實 際 員 額 不 增 反 降, 現 階 段 中 央 機 關 把 替 代 役 當 工 友 用, 把 派 遣 勞 工 視 同 正 式 員 工 指 派 任 務, 惟 相 對 應 之 權 益 保 障 卻 無 法 與 技 工 工 友 或 正 式 職 員 等 量, 已 違 同 工 同 酬 及 禁 止 差 別 待 遇 原 則 監 察 院 要 求 逐 年 將 長 期 派 遣 員 工 改 由 政 府 單 位 契 僱 化 及 制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精 神, 尚 屬 可 行 中 央 單 位 運 用 派 遣 人 力 之 薪 資 水 準 福 利 權 益 惟 全 國 民 間 公 司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之 參 照, 過 去 年 度 中 央 機 關 使 用 勞 動 派 遣 違 法 比 例 甚 高, 勞 動 部 迄 今 未 正 視 此 一 問 題 嚴 重 性 爰 上, 特 要 求 勞 動 部 與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研 議 規 劃 中 央 機 關 派 遣 勞 動 定 型 化 契 約, 將 超 過 2 年 派 遣 勞 工 轉 契 僱 化 原 則 訂 定 薪 資 結 構 參 照 指 標 明 示 派 遣 勞 工 權 利 及 課 以 雇 主 義 務 ( 基 本 勞 動 條 件 勞 安 勞 檢 職 災 保 護 ) 等 列 入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規 定 事 項, 並 將 契 約 範 本 草 案 於 本 (103) 年 9 月 1 日 前 送 立 法 院 社 會 福 利 及 衛 生 環 境 委 員 會 各 委 員 參 考 五 有 關 派 遣 勞 工 保 障 及 派 遣 業 之 管 理, 目 前 勞 動 部 立 場 傾 向 於 獨 立 訂 定 派 遣 勞 工 保 護 法, 惟 查 勞 動 部 規 劃 版 本 第 二 章 勞 動 派 遣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專 章 第 9 條 至 12 條 內 容, 大 多 援 引 勞 動 基 準 法 性 別 工 作 帄 等 法 及 就 業 服 務 法 等 相 關 條 文 之 意 旨, 觀 其 保 護 法 益 似 無 獨 立 立 法 之 必 要 真 正 應 明 確 規 範 的 派 遣 業 者 及 要 派 單 位 ( 工 作 單 位 ) 之 權 益 義 務, 內 容 卻 非 常 抽 象 臺 灣 的 勞 動 基 準 法 已 展 現 出 彈 性 程 度, 已 不 宜 再 降 低 勞 動 條 件, 且 臺 灣 與 歐 美 各 國 勞 工 薪 資 水 準 消 費 結 構 及 民 情 均 大 不 同, 完 全 援 引 日 德 兩 國 派 遣 業 之 管 理, 又 過 於 草 率 之 嫌 勞 動 部 若 要 保 障 派 遣 勞 工 應 回 歸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劃 勞 動 派 遣 專 章 予 以 保 障 ; 於 就 業 服 務 法 比 照 外 勞 10

仲 介 業 規 劃 管 理 勞 動 派 遣 業 著 實 規 劃 即 可 爰 上, 為 求 事 圓 及 廣 徵 專 業 卓 見 及 探 詢 輿 情, 特 要 求 勞 動 部 於 本 會 期 休 會 期 間 於 北 中 南 東 各 區, 結 合 各 縣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民 間 團 體 召 開 公 聽 會, 裨 益 後 續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參 考 提 案 人 : 田 秋 堇 連 署 人 : 劉 建 國 陳 節 如 趙 天 麟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散 會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