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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著 作 權 一 點 通 賴 文 智 律 師 目 錄 一 著 作 權... 1 二 著 作 受 保 護 的 要 件... 3 三 著 作 種 類 的 例 示... 6 四 衍 生 著 作... 9 五 編 輯 著 作... 12 六 共 同 著 作... 14 七 著 作 權 法 不 保 護 概 念... 17 八 抄 襲 與 獨 立 創 作... 20 九 誰 是 著 作 權 人... 23 十 職 務 創 作... 25 十 一 出 資 聘 人 完 成 著 作... 27 十 二 公 開 發 表 權... 29 十 三 姓 名 表 示 權... 32 I 十 四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34 十 五 重 製 權... 36 十 六 公 開 口 述 權... 38

十 七 公 開 播 送 權... 40 十 八 公 開 上 映 權... 43 十 九 公 開 演 出 權... 45 二 十 公 開 傳 輸 權... 47 二 十 一 公 開 展 示 權... 49 二 十 二 改 作 權... 51 二 十 三 編 輯 權... 54 二 十 四 散 布 權... 56 二 十 五 出 租 權... 58 二 十 六 表 演 人 的 保 護... 61 二 十 七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保 護 期 間... 63 二 十 八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讓 與... 66 二 十 九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授 權... 68 三 十 專 屬 授 權 與 非 專 屬 授 權... 70 三 十 一 投 稿... 73 三 十 二 合 理 使 用... 76 三 十 三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79 三 十 四 防 盜 拷 措 施... 81 三 十 五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民 事 責 任... 83 II 三 十 六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刑 事 責 任... 86 三 十 七 外 國 人 著 作 的 保 護... 89 三 十 八 使 用 P2P 軟 體 下 載 或 分 享 盜 版 品... 91 三 十 九 網 頁 或 部 落 格 使 用 他 人 音 樂 當 背 景 音 樂... 93

四 十 網 路 上 的 文 章 可 以 轉 載 嗎?... 96 四 十 一 KTV 演 唱 流 行 音 樂... 98 四 十 二 百 貨 公 司 餐 廳 唱 片 行 播 放 音 樂... 100 四 十 三 學 校 可 否 公 開 演 出 或 公 開 上 映 他 人 著 作?... 102 四 十 四 如 何 合 法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104 四 十 五 自 由 / 開 放 原 始 碼 軟 體... 106 四 十 六 Creative Commons... 109 四 十 七 可 以 從 國 外 進 口 DVD 來 賣 嗎?... 111 四 十 八 用 家 裡 的 電 腦 燒 錄 音 樂 CD 會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嗎?113 四 十 九 製 版 權... 115 五 十 著 作 權 集 體 管 理 團 體... 117 五 十 一 如 何 向 集 體 管 理 團 體 取 得 授 權?... 119 III

一 著 作 權 著 作 權 (Copyright) 是 指 法 律 所 賦 予 著 作 人 對 於 其 所 創 作 的 著 作 的 所 有 權 利 保 護, 包 括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早 期 由 於 著 作 主 要 的 商 業 利 用 來 自 於 出 版, 因 此, 亦 稱 為 版 權, 我 們 經 常 可 以 在 比 較 早 期 發 行 的 書 籍 上, 看 到 版 權 所 有. 請 勿 翻 印 的 字 樣, 時 至 今 日 我 們 仍 然 稱 呼 載 有 書 名 作 者 發 行 人 等 資 訊 的 頁 面 為 版 權 頁 不 過, 由 於 著 作 權 並 不 是 僅 保 護 著 作 的 出 版 印 刷 的 權 利, 還 包 括 其 他 各 種 著 作 利 用 的 權 利, 如 果 稱 為 版 權, 比 較 容 易 產 生 誤 解, 因 此, 使 用 著 作 權 這 個 用 語 比 較 適 當 著 作 權 的 保 護, 依 據 著 作 權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完 成 時 享 有 著 作 權 只 要 著 作 創 作 完 成, 就 自 動 受 到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不 需 要 向 任 何 機 關 或 組 織 進 行 註 冊 或 登 記 1 的 程 序, 也 不 需 要 公 開 發 表, 更 不 要 求 著 作 發 表 時 一 定 要 表 明 姓 名 或 筆 名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將 著 作 權 區 分 為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著 作 人 格 權 是 用 來 保 護 著 作 人 的 名 譽 聲 望 及 其 人 格 利 益 的, 因 為 每 一 個 著 作 都 代 表 著 作 人 的 心 血 結 晶, 和 著 作 人 無 法 分 離, 所 以 著 作 人 格 權 不 可 以 讓 與 或 繼 承, 目 前 著 作 人 格 權 包 括 有 公 開 發 表 權 姓 名 表 示 權 及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等 三 種 權 利 著 作 財 產 權 則 是 賦 予 著 作 人 就 他 所 創 作 的 著 作, 所 可 以 享 受 的 財 產 上 經 濟 上 的 權 利 透 過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讓 與 授 權 等, 使 著 作 人 獲 得 一 定 程 度 的 經 濟 利 益, 得 以 維 持 生 活 或 促 進 創 作 意 願 著 作 財 產 權 會 隨 著 社 會 上 著 作 利 用 的 方 式 而 有 所 調 整, 目 前 保 護 的 權 利 包 括 : 重 製 權 公 開 口 述 權 公 開 播 送 權 公 開 上 映 權 公 開 演 出 權 公 開 傳 輸 權 公 開 展 示 權 改 作 權 編 輯 權 散 布 權 及 出 租 權 2

二 著 作 受 保 護 的 要 件 是 不 是 所 有 人 類 精 神 活 動 的 成 果, 都 是 屬 於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著 作 呢? 當 然 不 是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所 保 護 的 著 作, 仍 然 設 有 一 定 的 保 護 要 件 依 據 著 作 權 法 的 定 義, 著 作 是 指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或 其 他 學 術 範 圍 之 創 作 原 則 上, 作 品 是 否 受 著 作 權 保 護, 其 要 件 大 致 可 歸 納 如 下 : 1. 必 須 是 人 類 精 神 力 作 用 的 成 果 :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對 象 是 人 類 精 神 文 明 的 智 慧 成 果, 必 須 是 有 人 類 精 神 力 灌 注 其 中 所 完 成 的 作 品 才 受 保 護 舉 例 來 說, 如 果 是 以 翻 譯 軟 體 進 行 整 篇 文 章 的 翻 譯, 翻 譯 的 成 果 即 使 接 近 完 美, 因 為 是 人 工 智 慧 的 成 果, 並 不 是 人 類 的 精 神 創 作, 就 不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2. 必 須 經 由 表 達 而 外 顯 : 創 作 的 結 果 必 須 以 客 觀 化 的 表 達 形 諸 於 外, 能 為 人 類 感 官 3 所 能 感 知 其 內 容 者, 才 給 予 保 護 而 且, 受 著 作 權 保 護 的 對 象 僅 限 於 表 達 本 身, 而 不 及 於 藉 由 表 達 所 傳 達 的 思 想

3. 必 須 獨 立 創 作 且 具 有 創 作 性 : 獨 立 創 作 著 重 作 品 由 著 作 人 自 行 完 成, 只 要 不 是 抄 襲 或 複 製 他 人 既 有 著 作 即 可 而 創 作 性 是 只 要 具 有 最 低 程 度 的 創 意, 可 認 為 作 者 的 精 神 作 用 已 達 到 相 當 程 度, 足 以 表 現 其 個 性 或 獨 特 性, 即 可 給 予 保 護 4. 必 須 屬 於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或 其 他 學 術 範 圍 : 這 個 要 件 是 相 對 於 實 用 性, 強 調 創 作 必 須 具 有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性 才 受 保 護 實 用 物 品 的 技 術 性 創 新 不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可 能 另 外 透 過 專 利 法 加 以 保 護 此 外, 著 作 權 法 第 9 條 將 憲 法 法 律 命 令 或 公 文 政 府 機 關 就 憲 法 法 律 命 令 或 公 文 所 作 成 的 翻 譯 物 或 編 輯 物 標 語 及 通 用 的 符 號 名 詞 公 式 數 表 表 格 簿 冊 或 時 曆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的 語 文 著 作 及 依 法 令 舉 行 的 各 類 考 試 試 題 及 4 其 備 用 試 題 排 除 於 著 作 權 保 護 範 圍 之 外, 若 屬 於 第 9 條 的 作 品, 無 論 是 否 具 備 前 述 保 護 的 要 件, 皆 不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5

三 著 作 種 類 的 例 示 著 作 權 法 在 第 5 條 和 第 7 條 之 1 例 示 了 11 種 著 作 類 型 : 語 文 著 作 音 樂 著 作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美 術 著 作 攝 影 著 作 圖 形 著 作 視 聽 著 作 錄 音 著 作 建 築 著 作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和 表 演 這 些 著 作 不 僅 範 圍 廣 泛, 並 且 與 我 們 的 日 常 生 活 息 息 相 關 翻 開 書 報 雜 誌 打 開 電 腦, 每 天 接 觸 的 新 聞 評 論 散 文 小 說 學 術 論 述 演 講 詩 詞 劇 本 等, 都 是 語 文 著 作, 而 像 Windows Linux Office Photoshop 等 使 電 腦 運 作 或 執 行 特 定 功 能 的 指 令 組 合, 是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打 開 廣 播, 傳 來 阿 妹 的 成 名 曲 姊 妹, 其 中 由 張 雨 生 創 作 展 現 音 樂 旋 律 與 意 境 的 曲 譜 與 歌 詞 部 分 是 音 樂 著 作 ; 張 惠 妹 演 唱 詮 釋 詞 曲 內 容 是 表 演 ; 唱 片 公 司 錄 製 成 錄 音 帶 CD MP3 等, 則 是 錄 音 著 作 而 李 安 電 影 新 作 6 色 戒, 屬 於 視 聽 著 作 ; 楊 麗 花 的 新 戲 丹 心 救 主 雲 門 舞 集 秋 季 公 演 的 九 歌 等, 則 分 別 屬 於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至 於 圖 形 著 作 是 指 像 地 圖 圖 表 科 技 或 工 程 設 計 圖 及 其 他 屬 於 技 術 應 用 方 面 的 工 具 性 圖 形, 通 常 依 照 一 定 標 準 繪 製 以 利 判 讀 或 使 用 ; 而 繪 畫 版 畫 漫 畫 連 環 圖 ( 卡 通 ) 素 描 法 書 ( 書 法 ) 字 型 繪 畫 雕 塑 美 術 工 藝 品, 如 網 路 爆 紅 的 彎 彎 MSN 表 情 符 號 朱 銘 經 典 太 極 系 列 雕 塑 等, 都 屬 於 美 術 著 作 ; 照 片 幻 燈 片 及 其 他 用 攝 影 製 作 方 法 完 成 的 作 品, 必 須 在 構 圖 取 景 角 度 或 效 果 上 具 有 創 作 性, 才 能 成 為 受 保 護 的 攝 影 著 作 比 較 特 別 的 是 建 築 著 作, 除 建 築 物 外, 尚 包 括 建 築 設 計 圖 及 建 築 模 型 例 如 由 貝 聿 銘 設 計 東 海 大 學 代 表 景 觀 之 一 的 路 思 義 教 堂, 即 屬 具 高 度 創 作 性 的 作 品, 連 建 築 物 本 身 也 納 入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標 的 事 實 上, 著 作 權 法 旨 在 保 護 人 類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性 精 神 創 作 成 果, 前 述 著 作 種 類 只 是 7 例 示, 舉 凡 是 屬 於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或 其 他 學 術 範 圍 的 創 作,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要 件, 都 可 以 受 到 保 護 著 作 權 法 透 過 例 示 的 方 式,

幫 助 國 人 了 解 著 作 權 法 大 致 保 護 的 著 作 類 型, 也 為 未 來 科 技 持 續 發 展 所 可 能 產 生 新 形 態 的 著 作, 保 留 了 無 限 的 可 能 性 8

四 衍 生 著 作 衍 生 著 作, 也 稱 為 改 作 著 作, 是 將 既 有 的 著 作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為 影 片 等 方 式, 另 行 添 加 創 意 進 行 改 作 所 得 的 作 品 因 為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創 意 活 動 的 成 果, 所 以, 在 既 有 的 著 作 之 外, 對 改 作 人 所 投 入 心 力 改 作 的 成 果, 獨 立 出 一 個 衍 生 著 作 加 以 保 護 基 本 上, 衍 生 著 作 所 享 有 的 著 作 權, 會 依 據 不 同 的 著 作 種 類 而 有 所 不 同 如 果 是 從 小 說 改 編 拍 攝 的 電 影, 電 影 就 是 小 說 的 衍 生 著 作, 而 電 影 享 有 的 著 作 權, 因 為 電 影 屬 於 視 聽 著 作, 所 有 視 聽 著 作 所 應 享 有 的 著 作 權, 這 個 衍 生 著 作 也 都 享 有 須 提 醒 讀 者 注 意 的 是, 並 不 是 所 有 對 原 著 作 加 以 改 變 的 行 為, 都 會 使 改 變 後 的 著 作, 變 成 一 個 新 的 著 作, 獨 立 受 到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必 須 是 在 改 變 的 過 程 中, 改 作 的 人 所 加 入 的 創 9 意 心 力 已 經 達 到 一 定 的 創 作 高 度, 才 會 被 認 為 是 屬 於 衍 生 著 作 著 作 權 法 雖 然 賦 予 衍 生 著 作 一 個 獨 立 的

著 作 權, 但 並 不 代 表 這 個 衍 生 著 作 的 著 作 權 就 取 代 掉 原 著 作 的 著 作 權, 這 二 個 著 作 權 是 同 時 存 在 的 那 麼, 當 有 人 有 利 用 衍 生 著 作 的 時 候, 是 不 是 要 另 外 取 得 原 著 作 權 人 的 同 意? 基 本 上, 原 著 作 權 人 的 權 利 並 不 會 因 為 他 人 從 事 改 作 而 受 到 影 響, 所 以, 理 論 上 每 一 個 衍 生 著 作 的 利 用, 應 該 原 著 作 權 人 都 有 權 利 可 以 控 制 但 這 樣 會 大 幅 限 制 衍 生 著 作 的 流 通 利 用, 因 此, 實 務 上 的 運 作 都 是 在 取 得 改 作 的 授 權 時, 同 時 將 衍 生 著 作 未 來 可 能 的 利 用 方 式 也 約 定 清 楚 舉 例 來 說, 出 版 社 在 向 國 外 作 者 ( 或 出 版 社 ) 取 得 翻 譯 的 授 權 時, 絕 對 都 不 是 只 談 翻 譯, 而 是 把 翻 譯 之 後 的 出 版 也 一 併 談, 可 能 是 約 定 一 次 給 比 較 高 的 權 利 金, 作 者 就 不 管 出 版 社 之 後 發 行 銷 售 多 少 數 量, 也 可 能 是 約 定 初 期 給 比 較 低 的 權 利 金, 但 之 後 每 一 本 書 再 收 取 10 一 定 百 分 比 的 權 利 金 絕 對 不 是 只 要 取 得 翻 譯 的 授 權, 因 為 產 生 一 個 新 的 中 文 版 本 後, 而 出 版 社 取 得 中 文 版 本 的 著 作 權 就 可 以 任 意 發

行 利 用, 原 作 者 還 是 可 以 透 過 合 約 來 控 制 後 續 的 利 用 行 為, 甚 至 超 出 合 約 範 圍 的 利 用, 也 一 樣 會 構 成 著 作 權 的 侵 害 11

五 編 輯 著 作 著 作 權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就 資 料 之 選 擇 及 編 排 具 有 創 作 性 者 為 編 輯 著 作, 以 獨 立 之 著 作 保 護 之 也 就 是 說, 如 果 將 既 有 的 資 料 ( 無 論 是 否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 透 過 有 創 意 的 方 式 進 行 選 擇 及 編 排 的 話, 就 選 擇 及 編 排 後 的 成 果, 會 受 到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成 為 一 個 獨 立 的 編 輯 著 作 最 常 見 的 編 輯 著 作 其 實 就 是 報 章 雜 誌, 報 社 或 雜 誌 社 的 總 編 輯, 由 當 天 或 當 月 眾 多 的 新 聞 報 導 或 文 章 中, 選 取 適 當 的 主 題 或 分 類, 並 編 排 成 適 當 閱 讀 或 銷 售 的 版 面, 除 了 每 一 則 新 聞 報 導 或 文 章 具 有 獨 立 的 著 作 權 之 外, 報 社 或 雜 誌 社 就 整 體 的 報 紙 版 面 或 雜 誌 會 另 外 有 一 個 編 輯 著 作 的 著 作 權 編 輯 著 作 所 收 錄 編 排 的 資 料, 是 否 為 受 著 作 權 保 護 的 著 作, 並 不 是 編 輯 著 作 是 否 受 保 12 護 的 重 點 例 如 : 坊 間 許 多 各 式 各 樣 的 小 六 法, 所 收 錄 的 法 律 條 文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9 條 規 定, 均 不 得 為 著 作 權 保 護 的 標 的, 但 出 版 社 從

許 多 的 法 律 裡 選 擇 可 能 讀 者 比 較 常 用 的 法 律, 在 有 限 的 版 面 加 以 編 輯, 只 要 出 版 社 的 選 擇 及 編 排 具 有 創 作 性, 例 如 : 所 收 錄 的 法 律 法 律 體 系 架 構 編 排 時 採 直 式 或 橫 式 字 元 大 小 間 距 行 距 留 白 等, 甚 至 細 到 法 律 條 項 的 標 示 方 式 等, 都 是 可 能 彰 顯 出 版 社 創 意 所 在 的 地 方, 只 要 能 夠 證 明 就 選 擇 及 編 排 具 有 創 作 性, 就 會 產 生 一 個 新 的 編 輯 著 作, 其 他 出 版 社 就 不 能 夠 直 接 翻 版 加 以 發 行 13

六 共 同 著 作 有 許 多 人 常 說, 創 作 是 一 條 孤 獨 的 道 路, 不 過, 社 會 也 存 在 許 多 集 眾 人 之 力 共 同 創 作 的 情 形, 例 如 : 老 師 和 研 究 生 共 同 將 實 驗 的 結 果 撰 寫 成 學 術 論 文 投 稿 幾 位 好 友 一 起 分 工 合 作 完 成 一 套 電 腦 程 式 二 位 大 師 合 著 一 本 專 書 等 當 一 個 著 作 有 二 個 以 上 的 作 者, 而 且 這 些 作 者 之 間 是 以 共 同 創 作 這 個 著 作 在 進 行 創 作, 而 且 這 個 創 作 不 能 拆 開 來 獨 立 分 離 利 用 時, 這 樣 的 著 作 就 會 是 著 作 權 法 所 稱 的 共 同 著 作 共 同 著 作 在 著 作 權 法 上 最 大 的 特 點 有 二, 一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期 間 的 計 算, 至 最 後 死 亡 之 著 作 人 死 亡 後 50 年, 因 此, 如 果 是 年 紀 60 歲 的 大 師 與 25 歲 的 弟 子 合 著 一 本 教 科 書, 假 設 弟 子 75 歲 才 去 世, 則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的 期 間 是 弟 子 去 世 後 的 50 年, 較 大 師 自 己 14 從 事 創 作 可 能 多 出 三 四 十 年 的 保 護 期 間 ; 二 是 共 同 著 作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行 使, 如 果 共 有 人 之 間 沒 有 特 別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行 使 讓 與

或 設 定 質 權, 都 必 須 要 得 到 全 體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並 不 是 自 己 是 作 者, 就 可 以 任 意 利 用 著 作, 也 沒 有 所 謂 排 名 在 前 的 作 者 可 以 決 定 著 作 的 對 外 利 用 的 規 定 此 外, 有 些 著 作 雖 然 同 時 掛 名 二 個 以 上 的 作 者, 但 並 不 一 定 是 共 同 著 作 例 如 : 父 親 寫 了 一 本 教 科 書, 兒 女 為 了 使 父 親 的 教 科 書 不 致 於 跟 不 上 時 代, 在 父 親 過 世 後, 以 父 親 的 教 科 書 為 底 本 加 以 修 改 更 新, 父 親 與 兒 女 間 其 實 並 沒 有 共 同 創 作 的 意 思, 這 種 情 形 下, 其 實 是 兒 女 改 作 父 親 的 著 作, 也 就 是 說, 父 親 的 著 作 還 是 一 個 獨 立 的 著 作, 兒 女 修 改 更 新 後 的 版 本, 則 是 另 一 個 新 的 改 作 著 作 ; 或 者 是 某 一 本 童 書 是 由 作 家 或 插 畫 家 共 同 合 作, 文 字 的 部 分 和 插 畫 的 部 分 是 可 以 分 離 利 用, 這 時 候 只 是 二 個 不 同 的 著 作 結 合 起 來 利 用 ; 甚 至 有 時 候 數 位 教 授 會 合 著 教 科 書, 但 是 15 每 一 位 教 授 分 別 撰 寫 不 同 章 節, 各 自 獨 立, 這 種 情 形 下, 各 自 撰 寫 的 部 分 可 以 獨 立 利 用, 也 不 會 是 共 同 著 作, 不 能 享 受 共 同 著 作 的 好 處,

當 然 也 不 用 承 擔 共 同 著 作 必 須 共 同 行 使 權 利 的 限 制 16

七 著 作 權 法 不 保 護 概 念 文 學 藝 術 等 著 作 的 創 作, 往 往 是 奠 基 於 整 個 社 會 文 化 發 展 脈 絡, 加 上 個 人 的 巧 思 創 意, 而 揮 灑 出 令 人 激 賞 的 文 藝 作 品 觀 摩 參 考 他 人 既 存 的 作 品, 乃 是 在 鼓 勵 創 作 促 進 文 化 發 展 時, 必 須 兼 顧 的 基 本 需 求 因 此, 著 作 權 法 第 10 條 之 1 規 定 : 依 本 法 取 得 之 著 作 權, 其 保 護 僅 及 於 該 著 作 之 表 達, 而 不 及 於 其 所 表 達 之 思 想 程 序 製 程 系 統 操 作 方 法 概 念 原 理 發 現 以 李 安 導 演 所 拍 攝 的 電 影 色. 戒 為 例, 劇 本 是 改 編 自 張 愛 玲 女 士 同 名 的 短 篇 小 說, 我 們 當 然 了 解 電 影 和 小 說 必 然 有 所 差 異, 但 是,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張 愛 玲 女 士 的 小 說 保 護 到 什 麼 程 度? 其 實 就 是 法 條 所 稱 的 僅 及 於 該 著 作 之 表 達 只 有 在 他 人 的 作 品 使 用 到 張 愛 玲 女 士 在 小 說 中 所 呈 現 的 表 達 方 式 時, 才 會 進 入 著 作 17 權 法 保 護 的 範 疇,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會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權 在 李 安 導 演 的 色. 戒 這 部 電 影 裡,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採 用 相 同 的 故 事 情 節 的 舖 陳, 來

表 達 在 那 樣 的 時 空 背 景 裡, 國 家 民 族 的 情 感 漢 奸 的 概 念 個 人 情 欲 的 糾 葛 所 構 築 出 一 部 具 有 戲 劇 張 力 的 作 品, 這 時 候 已 經 屬 於 表 達 的 使 用, 因 此, 必 須 要 取 得 合 法 授 權, 李 安 導 演 才 能 夠 順 利 將 張 愛 玲 女 士 的 作 品 改 編 成 劇 本 拍 攝 成 電 影 但 是, 如 果 我 們 是 看 到 張 愛 玲 女 士 的 小 說 或 李 安 導 演 的 電 影, 不 禁 有 感 而 發 地 寫 下 小 說 或 電 影 對 自 己 的 衝 擊 或 感 想, 或 是 對 於 間 諜 特 務 內 心 世 界 的 衝 突 有 興 趣, 而 同 樣 地 依 據 當 年 鄭 蘋 如 謀 刺 丁 默 邨 的 故 事, 發 揮 想 像 力 創 作 另 外 一 篇 小 說, 只 要 表 達 的 方 式 不 同, 僅 僅 在 概 念 思 想 等 方 面 相 似, 並 不 會 構 成 著 作 權 的 侵 害 因 此, 我 們 可 以 知 道 在 著 作 權 法 只 保 護 具 體 的 表 達, 不 保 護 抽 象 的 思 想 或 概 念 的 原 則 下, 單 純 只 有 新 的 創 意 或 觀 念, 沒 有 辦 法 直 接 主 張 受 到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必 須 要 將 自 己 的 創 意 18 或 觀 念 透 過 創 作 轉 化 成 為 客 觀 具 體 的 作 品, 才 能 成 為 著 作 而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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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抄 襲 與 獨 立 創 作 我 們 常 常 會 聽 到 有 人 指 稱 別 人 抄 襲 他 的 著 作, 侵 害 他 的 著 作 權, 也 常 聽 到 被 指 稱 抄 襲 的 人 會 說 這 純 粹 是 巧 合, 他 自 己 也 是 獨 立 創 作, 並 沒 有 侵 害 著 作 權 其 實, 著 作 權 法 並 沒 有 使 用 抄 襲 的 字 眼, 一 般 來 說, 著 作 抄 襲 應 該 是 指 構 成 重 製 權 或 改 作 權 的 侵 害 舉 例 來 說,A 將 B 所 發 表 的 文 章, 幾 乎 原 封 不 動 地 放 到 自 己 發 表 的 新 書 作 為 某 一 個 章 節, 這 時 候 一 般 會 認 為 A 抄 襲 B 的 文 章, 在 著 作 權 法 上 則 會 認 為 A 侵 害 B 文 章 的 重 製 權 ; 若 是 A 利 用 B 所 發 表 的 小 說, 另 行 改 寫 成 劇 本, 則 一 般 還 是 會 認 為 A 抄 襲 B 的 文 章, 在 著 作 權 法 上 則 因 為 A 的 改 寫 動 作 有 獨 立 的 創 意, 構 成 改 作 行 為, 所 以, 會 認 為 A 侵 害 了 B 的 改 作 權 司 法 實 務 認 為 著 作 權 人 要 主 張 他 人 的 著 20 作 抄 襲 時, 必 須 要 符 合 2 個 要 件, 一 個 是 要 證 明 他 人 有 接 觸 自 己 的 著 作, 另 一 個 是 他 人 的 著 作 與 自 己 的 著 作 實 質 相 似 由 於

要 證 明 有 接 觸 會 比 較 困 難, 實 務 上 也 會 透 過 著 作 發 行 的 數 量 通 路 時 間 知 名 度 等, 推 斷 有 高 度 接 觸 的 可 能 性, 或 是 當 著 作 構 成 實 質 相 似 時, 如 果 被 指 稱 抄 襲 的 人 沒 有 辦 法 證 明 是 獨 立 創 作 的 時 候, 也 可 推 定 有 接 觸 的 可 能 著 作 權 法 並 不 要 求 創 意 是 全 世 界 獨 一 無 二, 有 時 確 實 會 有 平 行 的 獨 立 創 作 的 可 能 性, 也 就 是 不 同 的 作 者 間 偶 然 地 創 作 出 相 類 似 的 著 作, 這 時 候 因 為 2 個 相 類 似 的 著 作 都 個 別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要 件,2 個 著 作 會 各 自 擁 有 獨 立 的 著 作 權, 彼 此 間 也 不 會 構 成 著 作 權 的 侵 害 證 明 獨 立 創 作 經 常 用 的 方 式, 一 個 是 保 留 著 作 創 作 歷 程 的 紀 錄, 另 一 個 則 是 證 明 自 己 的 創 作 完 成 時 點 在 他 人 創 作 完 成 或 發 行 之 前 我 們 可 以 理 解, 再 怎 麼 天 才 的 作 家, 創 作 都 不 太 可 能 直 接 從 無 到 有, 總 是 會 有 一 些 創 作 21 過 程 的 軌 跡 可 循, 這 些 軌 跡 就 是 獨 立 創 作 最 好 的 證 明, 而 若 能 證 明 自 己 的 創 作 完 成 在 他 人 之 前, 當 然 也 可 以 推 論 沒 有 接 觸 他 人 的 著 作, 不

會 構 成 抄 襲 22

九 誰 是 著 作 權 人 著 作 權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完 成 時 享 有 著 作 權 那 麼, 誰 是 著 作 人 呢? 依 著 作 權 法 的 定 義, 著 作 人 是 指 創 作 著 作 之 人, 所 以, 原 則 上, 著 作 權 是 屬 於 實 際 從 事 著 作 創 作 活 動 的 人 這 是 因 為 人 類 精 神 創 作 活 動 成 果 的 歸 屬, 就 好 像 是 工 匠 製 作 傢 俱 建 設 公 司 蓋 房 子 這 類 實 體 勞 動 一 樣, 誰 購 買 原 料 進 行 加 工, 原 則 上 就 應 該 由 這 個 出 錢 出 力 的 人, 在 工 作 成 果 完 成 的 時 候, 取 得 工 作 成 果 的 所 有 權 著 作 權 雖 然 是 無 體 財 產 權, 但 也 和 一 般 有 體 物 的 所 有 權 一 樣, 是 以 誰 付 出 心 力 從 事 創 作, 誰 就 是 著 作 人 為 原 則 因 此, 雕 刻 大 師 朱 銘 在 經 過 長 期 的 構 思, 流 著 汗 水 把 各 種 可 供 創 作 的 材 質 敲 打 切 割 雕 琢 成 藝 術 品, 這 些 藝 術 品 除 了 原 件 的 所 有 權 屬 於 朱 銘 大 師 之 外, 藝 術 品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著 作 權, 也 是 朱 銘 大 師 23 的 心 血 結 晶, 著 作 權 也 是 屬 於 他 的 不 過, 著 作 是 一 種 精 神 層 面 的 創 作, 有 時 候 在 著 作 人 的 認 定 上, 會 稍 稍 有 點 困 難, 因 為

在 創 作 活 動 的 過 程 中, 可 能 會 夾 雜 非 常 多 其 他 因 素 力 量 的 介 入, 但 並 非 所 有 參 與 著 作 完 成 之 人 都 是 著 作 人, 著 作 人 必 須 限 於 基 於 自 己 的 創 意 活 動, 實 際 參 與 著 作 創 作 之 人 因 此, 如 果 以 學 術 論 文 的 撰 寫 而 言, 只 是 擔 任 著 作 人 的 助 手, 單 純 在 著 作 人 指 揮 監 督 下 提 供 勞 務, 像 是 : 蒐 集 整 理 資 料 對 於 口 述 著 作 的 筆 記 協 助 電 腦 打 字 等, 而 沒 有 實 際 參 與 論 文 內 容 的 寫 作, 都 不 是 著 作 權 法 所 稱 的 著 作 人 當 然, 著 作 權 屬 於 實 際 從 事 創 作 的 人 這 樣 的 原 則 也 有 例 外, 就 是 在 受 雇 人 職 務 上 完 成 的 著 作, 以 及 接 受 他 人 出 資 聘 請 所 完 成 的 著 作,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這 二 種 情 形, 可 以 透 過 契 約 約 定 誰 是 著 作 人, 也 可 以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歸 屬 24

十 職 務 創 作 受 雇 人 在 職 務 上 完 成 的 著 作, 因 為 雇 主 必 須 支 付 薪 水 給 員 工, 員 工 也 接 受 雇 主 的 指 示 提 供 各 種 勞 務, 以 現 在 我 們 所 處 的 知 識 經 濟 社 會, 勞 務 不 再 像 過 去 一 樣, 只 是 勞 工 在 工 廠 裡 揮 汗 工 作, 更 多 是 在 辦 公 室 內 從 事 各 種 知 識 創 作 活 動, 這 種 情 形 下 就 可 能 會 產 出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著 作 在 雇 主 承 擔 較 大 風 險 的 情 況 下 ( 因 為 雇 主 支 付 薪 水 並 不 代 表 一 定 會 有 著 作 的 產 出 ), 著 作 權 法 也 對 於 這 類 職 務 創 作 著 作 權 應 該 屬 於 誰 所 有, 設 計 了 例 外 的 規 定 著 作 權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Ⅰ 受 雇 人 於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以 該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雇 用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Ⅱ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雇 用 人 享 有 但 契 約 約 定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雇 人 享 有 者, 從 其 約 定 Ⅲ 前 二 項 所 稱 受 雇 25 人, 包 括 公 務 員 就 前 述 規 定 而 言, 簡 單 來 說, 是 以 雇 主 與 員 工 間 雙 方 的 契 約 約 定 為 第 一 優 先 適 用, 可 以

約 定 雇 主 ( 公 司 ) 是 著 作 人, 也 可 以 約 定 受 雇 人 ( 員 工 ) 是 著 作 人 ; 如 果 沒 有 特 定 約 定 的 話, 依 法 是 以 受 雇 人 ( 員 工 ) 為 著 作 人, 但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是 屬 於 雇 主 所 有, 也 就 是 說, 員 工 是 著 作 人 沒 有 錯, 但 只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著 作 財 產 權 屬 於 雇 主 不 過, 要 注 意 的 是, 並 不 是 員 工 在 任 職 於 特 定 公 司 的 期 間 所 從 事 的 創 作 成 果, 都 可 以 約 定 歸 屬 於 雇 主 所 有, 只 有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才 能 這 樣 約 定 如 果 是 員 工 在 下 班 後 在 家 中 為 了 興 趣 從 事 創 作 活 動, 還 是 回 歸 到 著 作 權 法 的 原 則, 就 是 著 作 人 是 實 際 創 作 者, 著 作 權 也 屬 於 實 際 創 作 者, 如 果 公 司 以 契 約 約 定 員 工 非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著 作 權 屬 於 公 司 所 有 的 話, 這 樣 的 約 定 會 被 認 為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而 無 效 26

十 一 出 資 聘 人 完 成 著 作 是 不 是 企 業 所 需 要 使 用 的 著 作, 都 必 須 要 自 行 聘 請 員 工 從 事 創 作? 當 然 不 是, 企 業 也 可 以 委 託 其 他 專 家 創 作, 著 作 權 法 將 這 種 情 形 產 出 的 著 作, 稱 為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之 著 作 在 接 受 他 人 出 資 委 託 從 事 創 作 活 動 的 情 形, 創 作 成 果 的 著 作 權 的 歸 屬, 和 出 資 人 願 意 支 付 的 價 金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影 響, 著 作 權 法 為 了 使 社 會 上 這 類 的 交 易 活 動 能 夠 更 趨 熱 絡, 因 此, 也 增 設 例 外 的 規 定, 出 資 人 和 創 作 人 可 以 透 過 契 約 約 定 著 作 權 的 歸 屬, 一 般 常 見 的 委 外 的 開 發 研 究 專 案 等, 都 是 屬 於 出 資 聘 人 完 成 著 作 的 情 形 著 作 權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Ⅰ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之 著 作, 除 前 條 情 形 外, 以 該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出 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Ⅱ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27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契 約 約 定 歸 受 聘 人 或 出 資 人 享 有 未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聘 人 享 有 Ⅲ 依 前 項 規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聘 人 享 有 者, 出 資 人 得 利 用 該 著 作 著 作 權 法 前 述 規 定 原 則 上 還 是 以 契 約 約 定 為 第 一 優 先, 可 以 約 定 出 資 人 為 著 作 人, 也 可 以 約 定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 如 果 沒 有 特 別 約 定 著 作 人 是 誰 的 時 候, 依 照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以 受 聘 人 ( 實 際 從 事 創 作 的 人 ) 為 著 作 人,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但 也 可 以 約 定 受 聘 人 享 有 著 作 人 格 權, 出 資 人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 如 果 在 沒 有 任 何 約 定 的 情 形 下, 著 作 人 格 權 和 著 作 財 產 權 都 是 屬 於 受 聘 人 ( 實 際 創 作 的 人 ), 但 是 出 資 人 可 以 利 用 出 資 完 成 的 創 作 成 果 至 於 出 資 人 利 用 的 範 圍, 如 果 沒 有 特 別 約 定 的 話, 原 則 上 會 透 過 契 約 目 的 解 釋 來 決 定, 讓 出 資 人 不 致 於 被 剝 二 層 皮 28

十 二 公 開 發 表 權 公 開 發 表 權 是 指 一 個 著 作 的 創 作 人, 有 權 利 決 定 他 的 創 作 是 不 是 要 公 諸 於 世 為 什 麼 法 律 要 賦 予 作 者 這 樣 的 權 利 呢? 那 是 因 為 著 作 很 特 殊 的 地 方 在 於 大 家 會 將 著 作 與 作 者 個 人 連 結 在 一 起 例 如 : 有 些 人 喜 歡 梵 谷 的 畫 作, 但 有 些 人 可 能 覺 得 一 看 就 覺 得 作 者 是 不 是 精 神 狀 態 與 正 常 人 不 同, 才 會 畫 出 這 樣 的 畫 作 而 且, 再 怎 麼 偉 大 的 創 作 者, 都 會 有 不 盡 滿 意 的 作 品, 為 了 避 免 著 作 在 沒 有 經 過 作 者 的 同 意 下 公 諸 於 世, 使 作 者 受 到 不 必 要 的 困 擾, 著 作 權 法 賦 予 作 者 可 以 決 定 是 否 公 開 發 表 其 著 作 的 權 利 但 是, 一 旦 作 者 同 意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且 著 作 也 確 實 公 開 發 表 後, 就 不 能 再 禁 止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例 如 : 畫 家 已 經 同 意 將 他 的 最 新 創 作 參 加 某 畫 廊 舉 辦 的 畫 展, 在 畫 展 期 間 經 畫 家 同 意 29 把 畫 賣 給 知 名 的 收 藏 家 之 後, 收 藏 家 要 舉 辦 收 藏 展 時, 就 不 需 要 再 取 得 畫 家 有 關 公 開 發 表 的 同 意, 因 為 那 一 幅 畫 已 經 公 開 發 表 過 了, 畫

家 也 不 能 事 後 認 為 畫 得 不 好, 禁 止 收 藏 家 舉 辦 展 覽 因 此, 有 時 候 我 們 會 戲 稱 公 開 發 表 權 就 像 是 處 女 一 樣, 當 第 一 次 公 開 發 表 後, 就 不 能 再 主 張 了 著 作 人 有 禁 止 公 開 發 表 的 權 利, 對 於 著 作 人 當 然 保 護 比 較 完 整, 但 如 果 著 作 人 不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可 能 也 會 影 響 著 作 對 外 正 常 流 通 利 用 因 此,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公 開 發 表 權 也 有 一 些 限 制 例 如 :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完 成 的 創 作, 是 不 能 主 張 公 開 發 表 權 的, 而 在 著 作 人 將 其 著 作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或 授 權 他 人 利 用 時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的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讓 與 或 授 權 他 人 公 開 展 示 時 或 是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撰 寫 並 取 得 學 位 的 碩 博 士 論 文 等, 都 推 定 著 作 人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而 員 工 職 務 上 所 完 成 的 創 作 及 出 資 聘 人 完 成 著 作, 如 果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於 雇 用 人 或 出 資 人, 則 會 視 為 著 作 人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這 30 時 候 受 雇 人 或 受 聘 人 是 不 能 主 張 禁 止 雇 主 或 出 資 人 公 開 發 表, 以 平 衡 著 作 人 和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著 作 利 用 人 間, 有 關 著 作 人 格 權 和 著 作 財

產 權 利 用 的 潛 在 衝 突 31

十 三 姓 名 表 示 權 在 著 作 上 標 示 作 者 的 名 稱, 可 說 是 創 作 者 與 生 俱 來 的 需 求,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姓 名 表 示 權 的 保 護, 即 是 基 於 這 樣 的 需 求, 讓 著 作 人 有 權 利 要 求 在 他 的 作 品 被 公 開 利 用 時, 在 作 品 上 表 示 或 不 表 示 其 名 稱 ( 包 括 : 本 名 筆 名 藝 名 等 ), 也 就 是 說, 作 者 擁 有 自 己 決 定 著 作 上 要 標 示 什 麼 姓 名 的 權 利 表 示 姓 名 很 容 易 理 解, 不 過, 為 什 麼 也 要 包 括 不 表 示 姓 名 呢? 那 是 因 為 在 某 些 情 形 下, 作 者 並 不 希 望 自 己 的 名 稱 與 自 己 的 著 作 連 結 在 一 起, 例 如 : 為 避 免 作 者 姓 名 公 開 遭 法 律 上 追 訴 或 政 治 迫 害 或 是 違 反 自 己 意 願 所 從 事 的 著 作 等, 這 時 候 姓 名 表 示 權 也 賦 予 作 者 要 求 他 人 不 得 標 示 自 己 的 姓 名 的 權 利 此 外, 姓 名 表 示 權 的 範 圍 還 包 括 到 原 著 作 的 衍 生 著 作, 也 就 是 說, 如 果 將 他 人 的 作 品 改 32 作 後 公 開 利 用 時, 例 如 : 翻 譯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等 方 法 改 作 別 人 的 著 作 時, 也 必 須 要 標 示 原 作 者 的 姓 名, 否 則, 一 樣 有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的 問 題 所 以, 我 們 看 到 國 內 出 版 社 在 發 行 國 外 著 作 的 翻 譯 作 品 時, 必 定 會 標 示 原 作 者 的 姓 名, 而 電 影 在 開 場 或 結 尾 時, 也 會 把 這 部 電 影 是 從 某 一 部 小 說 改 編 而 來 交 待 清 楚, 這 是 因 為 每 一 個 改 作 著 作 其 實 都 看 得 到 原 著 作 的 影 子, 自 然 也 應 該 要 彰 顯 原 著 作 的 作 者 的 姓 名 姓 名 表 示 權 雖 然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著 作 人 格 權, 但 並 不 是 在 所 有 著 作 利 用 的 情 形, 都 適 合 表 示 著 作 人 的 姓 名 因 此, 著 作 權 法 也 規 定 如 果 依 著 作 利 用 的 目 的 及 方 法, 對 於 著 作 人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之 虞, 且 不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者, 得 省 略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例 如 : 在 拍 攝 商 品 電 視 廣 告 時, 使 用 音 樂 著 作, 在 畫 面 上 標 示 作 曲 者 名 稱, 可 說 是 以 適 當 方 式 表 示 著 作 人 的 姓 名, 但 是, 如 果 同 一 支 電 視 廣 告 被 用 於 廣 播 節 目 中 播 放 時, 就 很 難 在 有 限 的 播 放 秒 數, 還 特 別 去 提 及 所 使 用 的 背 景 音 樂 的 作 曲 者 姓 名, 這 33 時 候 省 略 作 者 姓 名, 並 不 會 認 為 是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十 四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為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一, 是 由 過 去 被 稱 為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的 規 定 限 縮 而 來 過 去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的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是 指 沒 有 經 過 作 者 的 同 意, 任 何 人 不 得 變 更 著 作 的 內 容, 以 確 保 著 作 在 後 續 散 布 利 用 時 的 同 一 性 及 完 整 性 但 這 樣 的 保 護 在 現 代 著 作 大 量 商 業 利 用 的 情 形, 將 會 使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受 讓 人 或 利 用 人, 無 法 有 效 地 變 更 修 改 著 作 以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將 嚴 重 減 損 著 作 的 商 業 交 易 價 值, 例 如 :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中 內 含 有 bug, 廠 商 因 為 無 法 取 得 原 作 者 的 同 意 修 改 其 程 式 碼, 可 能 就 遲 遲 無 法 進 行 除 錯 的 動 作 因 此, 修 法 時 將 所 謂 的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限 縮 至 只 有 當 他 人 以 歪 曲 割 裂, 竄 改 或 其 他 方 法 改 變 其 著 作 的 內 容 形 式 或 名 目, 致 損 害 著 作 人 的 名 譽 時, 才 賦 予 著 作 人 禁 止 他 人 不 當 改 變 的 34 權 利 舉 例 來 說, 雖 然 在 投 稿 時 簽 署 授 權 書, 同 意 編 輯 將 自 己 的 文 章 進 行 修 改 及 刊 登, 但 如 果

編 輯 將 投 稿 的 內 容, 刪 改 到 已 經 失 去 本 來 作 者 的 意 思, 例 如 : 將 本 來 可 能 是 贊 成 某 議 題 的 文 章, 經 過 編 輯 修 改 後 卻 變 成 反 對 某 議 題 的 論 述, 對 於 作 者 的 名 譽 可 能 造 成 損 害, 這 時 候 即 使 先 前 有 同 意 過 編 輯 可 以 修 改 內 容, 但 仍 然 因 為 編 輯 的 修 改 已 損 害 作 者 的 名 譽, 而 被 認 為 有 違 反 有 關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的 規 定 但 是, 如 果 是 雜 誌 中 所 使 用 的 照 片, 本 來 攝 影 家 提 供 的 是 彩 色 照 片, 而 雜 誌 出 版 時 以 灰 階 的 方 式 呈 現, 這 時 候 雖 然 作 品 的 顏 色 確 實 改 變 了, 但 雜 誌 社 只 是 因 應 印 刷 成 本 或 雜 誌 整 體 風 格 統 一 採 灰 階 印 刷, 並 沒 有 故 意 要 改 著 作 內 容, 這 種 常 見 的 印 刷 方 式 也 不 會 對 著 作 人 的 名 譽 產 生 損 害, 因 此, 攝 影 家 不 能 因 為 灰 階 呈 現 的 效 果 不 如 彩 色 的 好, 主 張 雜 誌 社 違 反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應 停 止 使 用 35

十 五 重 製 權 重 製 權 可 以 說 是 整 個 著 作 權 法 制 的 核 心, 著 作 權 法 早 期 發 展 是 來 自 於 印 刷 術 的 普 及 利 用, 因 此, 當 時 立 法 者 考 量 著 作 利 用 的 方 式 非 常 有 限, 可 以 說 就 是 限 於 書 籍 的 印 刷 發 行 印 刷 就 是 一 種 著 作 的 重 製 行 為, 這 也 是 為 什 麼 著 作 權 被 稱 為 Copyright 的 原 因 不 過, 由 於 現 代 意 義 的 Copyright 已 經 是 泛 指 法 律 對 於 作 者 就 其 著 作 所 賦 予 的 保 護, 因 此, 像 是 印 刷 影 印 這 類 的 重 製 行 為, 就 另 外 稱 為 重 製 權 至 於 著 作 權 法 所 指 的 重 製, 可 說 幾 乎 所 有 可 能 想 像 得 到 的 重 製 行 為 都 包 括 在 內, 像 是 印 刷 複 印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筆 錄, 在 劇 本 音 樂 等 著 作 演 出 或 播 送 時 予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依 建 築 設 計 圖 或 建 築 模 型 建 造 建 築 物 等, 都 是 屬 於 重 製 的 範 圍, 也 包 括 一 般 所 稱 的 暫 36 時 性 重 製 舉 例 來 說, 將 影 星 寫 真 集 拿 到 影 印 店 去 印 一 份 是 重 製, 利 用 掃 瞄 器 掃 描 至 電 腦 中 也 是 重 製, 燒 錄 到 光 碟 片 中 當 然 也 是 重 製,

而 在 網 路 上 瀏 覽 網 頁 執 行 電 腦 程 式 ( 會 先 載 入 記 憶 體 DRAM 中, 再 由 CPU 進 行 相 關 運 算 ), 這 類 暫 時 性 的 重 製, 也 都 是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上 所 稱 的 重 製 沒 有 經 過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同 意, 對 他 人 的 著 作 加 以 重 製, 只 要 不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的 規 定, 就 會 侵 害 重 製 權 重 製 可 說 是 最 重 要 的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一 般 人 最 常 碰 到 的 也 是 重 製 的 問 題, 因 此, 著 作 權 法 在 第 44 條 到 第 63 條 有 關 個 別 合 理 使 用 的 條 文, 把 許 多 對 於 他 人 著 作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的 重 製, 都 列 為 合 理 使 用 的 規 定, 像 是 : 老 師 為 了 學 校 教 學 的 目 的, 可 以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的 一 小 部 分 發 給 同 學 上 課 練 習 使 用 為 了 個 人 非 營 利 的 目 的, 可 以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自 行 利 用 台 北 101 大 樓 雖 然 是 建 築 著 作, 遊 客 都 可 以 自 由 地 將 台 北 101 大 樓 入 鏡, 雖 然 是 用 攝 影 方 式 重 製 台 北 101 大 樓, 但 依 法 37 是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無 須 取 得 授 權

十 六 公 開 口 述 權 著 作 權 法 除 了 保 護 像 重 製 這 類 有 形 的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之 外, 也 保 護 許 多 無 形 的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公 開 口 述 權 就 是 其 中 一 種 所 謂 公 開 口 述, 是 指 用 言 詞 或 其 他 方 法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的 行 為 舉 例 來 說, 我 們 在 公 開 場 合 朗 誦 詩 歌 短 文, 或 是 老 師 在 課 堂 上 講 授 教 材 的 內 容 等, 都 是 屬 於 公 開 口 述 的 行 為, 另 外, 如 果 是 名 嘴 在 演 講 的 時 候, 把 演 講 的 內 容 錄 音 下 來, 然 後, 自 已 再 在 公 開 場 所 播 放 錄 音 的 內 容, 這 種 方 式 也 是 屬 於 一 種 公 開 口 述 的 行 為 不 過, 並 不 是 所 有 的 著 作 權 人 都 享 有 公 開 口 述 權, 因 為 只 有 語 文 著 作 才 能 利 用 語 言 加 以 口 述, 其 他 的 著 作 因 為 不 能 轉 換 為 語 文 的 形 態 呈 現 著 作 的 原 貌, 就 是 說, 無 法 以 口 述 的 方 法 來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自 然 不 能 享 有 公 開 口 述 權 例 如, 美 術 館 的 工 作 人 員 在 導 覽 張 大 千 的 38 畫 作 時, 因 為 參 觀 民 眾 很 多, 所 以, 利 用 擴 音 器 口 述 畫 作 的 內 容, 若 是 在 場 的 民 眾 沒 有 看 到 畫 作, 還 是 沒 有 辦 法 從 工 作 人 員 詳 細 口 述 的 過

程 真 正 了 解 到 畫 作 的 內 容, 這 就 是 美 術 著 作 無 法 享 有 公 開 口 述 權 的 原 因, 當 然, 美 術 館 的 工 作 人 員 也 不 會 因 為 口 述 畫 作 的 內 容 而 有 侵 害 公 開 口 述 權 的 問 題 公 開 口 述 權 算 是 比 較 少 產 生 爭 議 的 權 利 類 型, 因 為 一 般 我 們 比 較 不 會 任 意 公 開 口 述 他 人 的 著 作, 而 且,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特 定 活 動 中 非 營 利 性 的 公 開 口 述 他 人 著 作 或 是 政 治 或 宗 教 上 的 公 開 演 說, 都 規 定 為 合 理 使 用 的 行 為, 因 此, 大 概 只 有 像 是 將 他 人 的 著 作 當 成 自 己 演 講 或 授 課 的 內 容, 才 比 較 容 易 產 生 侵 害 公 開 口 述 權 的 問 題 另 外, 也 不 需 要 逐 字 逐 句 朗 讀 才 算 是 侵 權, 如 果 整 個 演 講 或 授 課 內 容 是 講 述 他 人 著 作 的 主 要 內 容, 除 非 符 合 引 用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的 規 定, 否 則, 司 法 實 務 也 認 為 構 成 公 開 口 述 權 的 侵 害 39

十 七 公 開 播 送 權 公 開 播 送 權 是 隨 著 廣 播 電 視 等 傳 播 技 術 的 發 展 而 新 增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種 類, 廣 播 電 視 業 者 透 過 播 送 節 目 賺 取 廣 告 費 用, 也 應 該 支 付 權 利 金 給 著 作 權 人 才 能 符 合 使 用 者 付 費 的 原 則 一 般 來 說, 舉 凡 像 廣 播 有 線 電 視 無 線 電 視 衛 星 電 視 這 類 基 於 公 眾 直 接 收 聽 或 收 視 為 目 的, 藉 由 無 線 電 波 或 是 有 線 電 纜, 以 廣 播 系 統 (broadcast) 傳 播 著 作 的 行 為, 都 是 屬 於 公 開 播 送 權 的 範 圍 此 外, 依 據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公 開 播 送 的 定 義, 將 他 人 播 送 的 聲 音 或 影 像 再 透 過 廣 播 系 統 向 公 眾 播 送, 這 種 一 般 稱 為 二 次 播 送 或 再 播 送 的 行 為, 也 是 屬 於 公 開 播 送 權 的 範 圍 舉 例 來 說, 公 共 電 視 透 過 無 線 電 波 把 錄 製 好 的 節 目 對 外 播 送, 這 是 一 個 公 開 播 送 的 行 為, 因 此, 公 共 電 視 在 製 作 節 目 時 使 用 到 的 語 文 音 樂 視 40 聽 等 著 作, 必 須 要 取 得 公 開 播 送 權 才 能 合 法 進 行 公 開 播 送 ; 而 有 線 電 視 業 者 接 收 公 共 電 視 的 節 目, 再 透 過 有 線 電 視 的 系 統 播 送 到 消 費 者 家

中, 這 樣 的 行 為 也 是 屬 於 公 開 播 送, 必 須 要 取 得 授 權 才 能 進 行 公 開 播 送 的 行 為 因 此, 除 非 公 共 電 視 已 經 代 為 向 著 作 權 人 付 費, 否 則, 有 線 電 視 業 者 不 能 主 張 公 共 電 視 已 經 付 過 公 開 播 送 的 費 用, 不 需 要 再 支 付 一 次, 因 為 公 共 電 視 只 是 為 了 他 自 己 的 公 開 播 送 行 為 付 費 許 多 人 常 常 把 著 作 公 開 利 用 的 行 為, 都 泛 稱 為 公 播 權, 也 造 成 許 多 人 誤 會 公 播 就 是 指 公 開 播 送 事 實 上, 公 開 播 送 的 重 點 在 於 技 術 上 使 用 一 對 多 的 廣 播 技 術, 使 用 者 打 開 收 音 機 或 電 視 就 可 以 收 聽 或 收 看 節 目, 只 要 不 是 利 用 廣 播 技 術, 就 不 是 公 開 播 送 權 的 範 圍 舉 例 來 說, 目 前 流 行 透 過 網 路 看 視 訊 節 目, 因 為 透 過 網 路 傳 輸 需 要 使 用 者 點 選 或 請 求 後 才 會 傳 輸 節 目 內 容, 並 不 是 像 廣 播 技 術 一 樣 隨 時 隨 地 在 進 行 播 放, 就 不 屬 於 公 開 播 送 權 的 範 圍, 而 是 公 開 傳 輸 權 ; 而 在 公 開 場 所 播 放 電 41 影 或 音 樂, 則 是 透 過 放 映 機 或 擴 大 器 進 行 播 放, 因 此, 分 別 屬 於 公 開 上 映 或 公 開 演 出 的 行 為, 並 非 公 開 播 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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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公 開 上 映 權 自 從 愛 迪 生 發 明 電 影 技 術 之 後, 著 作 權 的 世 界 產 生 了 一 種 全 新 的 著 作, 就 是 視 聽 著 作, 而 因 應 視 聽 著 作 的 產 生, 也 有 一 種 全 新 的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就 是 利 用 放 映 機 將 電 影 的 內 容 向 公 眾 播 放, 從 廟 會 活 動 放 映 師 在 現 場 架 起 大 大 的 白 布 簾, 大 家 自 己 搬 著 凳 子 去 看 隨 風 飄 動 的 免 費 電 影, 到 現 在 豪 華 電 影 院 一 張 票 價 300 元 的 電 影 播 放, 都 是 屬 於 公 開 上 映 的 行 為, 而 且, 也 只 有 視 聽 著 作 的 著 作 權 人 享 有 公 開 上 映 權 比 較 容 易 產 生 困 擾 的 是 並 不 是 所 有 視 聽 著 作 的 播 放, 都 是 屬 於 公 開 上 映 舉 例 來 說, 我 們 在 自 己 家 裡 看 電 視 或 DVD, 因 為 並 沒 有 向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的 公 眾 播 放 視 聽 著 作 的 情 形, 所 以, 就 跟 公 開 上 映 無 關 但 是, 如 果 是 在 家 庭 以 外 的 特 定 多 數 人 所 在 的 場 合, 或 是 在 不 特 定 人 可 以 進 出 的 場 所, 甚 至 像 43 是 私 人 俱 樂 部 錄 影 帶 或 碟 影 片 播 映 場 所 (MTV) 旅 館 房 間 遊 覽 車 火 車 捷 運 等 供 公 眾 使 用 的 交 通 工 具, 播 放 視 聽 著 作, 這 樣 就

是 屬 於 對 於 公 眾 播 放 視 聽 著 作 的 行 為, 即 構 成 公 開 上 映 因 此, 旅 館 裡 或 飛 機 上 放 映 電 影 在 遊 覽 車 上 播 放 伴 唱 帶 讓 遊 客 唱 卡 拉 OK 等, 都 必 須 要 取 得 視 聽 著 作 的 公 開 上 映 的 授 權 ( 一 般 常 稱 為 公 播 授 權 ) 才 能 合 法 利 用 所 以, 千 萬 要 注 意 並 不 是 我 們 隨 便 到 書 局 買 了 家 用 版 的 電 影 DVD, 或 是 到 影 視 出 租 店 租 DVD, 就 可 以 在 公 開 場 所 任 意 播 放, 因 為 這 些 DVD 雖 然 是 合 法 取 得, 但 都 沒 有 附 有 公 開 上 映 的 合 法 授 權, 若 是 我 們 隨 便 拿 到 學 校 或 機 關 組 織 在 公 開 場 所 播 放 給 大 家 看, 除 非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的 規 定, 否 則, 仍 然 會 有 侵 害 公 開 上 映 權 的 問 題 44

十 九 公 開 演 出 權 公 開 演 出 是 著 作 權 領 域 裡 較 早 被 獨 立 的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之 一, 因 為 在 留 聲 機 發 明 之 前, 音 樂 著 作 都 只 能 透 過 現 場 歌 手 或 是 樂 團 的 演 出 讓 觀 眾 欣 賞, 對 於 音 樂 著 作 權 人 而 言, 除 了 銷 售 樂 譜 之 外, 對 於 公 開 演 出 音 樂 有 權 收 費 當 然 是 一 種 很 重 要 的 權 利 在 留 聲 機 唱 片 錄 音 帶 CD 等 普 及 利 用 之 後, 公 開 演 出 仍 然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權 利, 這 些 科 技 等 於 是 用 非 常 低 廉 的 價 格, 把 歌 手 或 樂 團 的 現 場 表 演 帶 到 社 會 上 每 一 個 角 落 去, 許 多 餐 廳 百 貨 賣 場 等, 都 利 用 音 樂 來 提 昇 氣 氛, 也 是 一 種 公 開 演 出 的 行 為, 自 然 也 應 該 將 利 益 分 享 予 著 作 權 人 事 實 上, 世 界 上 第 一 家 著 作 權 集 體 管 理 團 體 法 國 的 SACEM, 就 是 法 國 的 詞 曲 作 家 在 巴 黎 餐 廳 用 餐 時, 發 現 餐 廳 演 奏 自 己 的 音 樂, 主 張 抵 銷 餐 費 而 引 發 訴 訟 由 詞 曲 作 家 勝 訴 後, 才 促 使 詞 曲 作 45 家 團 結 起 來 向 社 會 上 廣 大 的 商 業 型 態 的 公 開 演 出 加 以 收 費 時 至 今 日, 著 作 權 法 賦 予 公 開 演 出 權 的 著

作 類 型 包 括 : 語 文 ( 主 要 是 劇 本 ) 音 樂 ( 詞 曲 創 作 )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尚 未 經 重 製 或 公 開 播 送 的 現 場 表 演, 亦 享 有 公 開 演 出 權, 而 錄 音 著 作 的 著 作 權 人, 就 其 錄 音 著 作 被 公 開 演 出 時, 則 享 有 報 酬 請 求 權 此 外, 公 開 演 出 並 不 一 定 是 要 有 人 在 從 事 演 出, 單 純 地 透 過 擴 音 設 備 播 放 音 樂 CD 或 廣 播 電 台 節 目, 也 是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所 稱 以 其 他 方 法 向 現 場 的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的 公 開 演 出 行 為 因 此, 一 般 我 們 到 百 貨 公 司 服 飾 賣 場, 甚 至 是 7-11 全 家 等 便 利 商 店, 聽 到 廣 播 節 目 正 在 播 放 流 行 歌 曲 時, 雖 然 廣 播 公 司 已 經 取 得 公 開 播 送 的 授 權, 但 就 這 些 賣 場 而 言, 透 過 擴 音 設 備 播 放 的 行 為, 是 另 一 個 公 開 演 出 的 行 為, 要 另 外 向 著 作 權 仲 介 團 體 取 得 授 權 46

二 十 公 開 傳 輸 權 許 多 網 友 經 常 在 部 落 格 上 轉 貼 其 他 人 的 著 作 或 是 將 偶 像 的 歌 曲 提 供 給 網 友 分 享, 這 樣 的 行 為 雖 然 對 於 著 作 的 流 通 有 幫 助, 但 是, 沒 有 經 過 著 作 權 人 的 同 意, 就 可 能 使 得 著 作 權 人 的 著 作 喪 失 部 分 的 商 業 價 值 舉 例 來 說, 彎 彎 的 部 落 格 在 短 短 六 年 間 就 突 破 一 億 人 次 的 拜 訪, 如 果 有 人 沒 有 經 過 彎 彎 的 同 意, 就 把 彎 彎 部 落 格 上 的 作 品 全 部 轉 貼 在 自 己 的 部 落 格 上, 那 彎 彎 除 了 部 落 格 廣 告 收 益 的 損 失 之 外, 也 失 去 和 網 友 互 動 的 機 會 著 作 權 法 為 了 因 應 網 際 網 路 上 著 作 普 及 利 用 的 趨 勢, 新 增 公 開 傳 輸 權 舉 凡 透 過 網 路 向 公 眾 提 供 或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都 是 屬 於 公 開 傳 輸 權 的 範 疇 如 果 要 在 網 路 上 使 用 他 人 的 著 作, 除 了 要 取 得 重 製 的 權 利 之 外, 也 要 另 外 取 得 公 開 傳 輸 的 授 權 公 開 傳 輸 主 要 包 括 二 種 類 型, 一 種 是 主 動 47 式 的 傳 輸, 另 一 種 是 被 動 式 的 傳 輸 主 動 式 的 傳 輸 就 像 是 寄 發 e-mail 或 主 動 資 訊 傳 遞 到 使 用 者 連 網 設 備 的 技 術, 一 次 將 他 人 著 作 寄 給 很

多 網 友, 這 就 涉 及 公 開 傳 輸 權 的 行 使, 要 取 得 著 作 權 人 的 同 意 ; 被 動 式 的 傳 輸, 則 像 是 將 著 作 放 置 在 網 站 FTP 網 路 芳 鄰 等, 特 定 多 數 人 或 不 特 定 人 可 以 依 其 選 擇 瀏 覽 下 載 的 行 為, 即 使 可 以 證 明 沒 有 任 何 人 實 際 瀏 覽 下 載, 因 為 放 上 網 路 伺 服 器 的 那 一 刻 起, 著 作 就 有 受 侵 害 的 可 能 性, 也 會 構 成 公 開 傳 輸 權 的 侵 害 此 外, 要 注 意 的 是, 公 開 傳 輸 權 並 不 是 僅 限 於 網 際 網 路, 著 作 權 法 使 用 的 用 語 是 網 路 因 此, 像 是 行 動 電 話 的 數 據 通 信 網 絡 學 校 或 企 業 內 部 網 路 或 其 他 類 似 的 網 絡 系 統, 都 受 到 公 開 傳 輸 權 的 規 範 如 果 大 哥 大 業 者 要 提 供 遊 戲 或 圖 鈴 供 用 戶 下 載 使 用, 除 了 重 製 權 之 外, 也 要 取 得 公 開 傳 輸 的 授 權, 才 能 夠 放 在 伺 服 器 上 供 用 戶 透 過 行 動 電 話 網 絡 下 載 使 用 48

二 十 一 公 開 展 示 權 我 們 在 博 物 館 或 藝 廊 常 會 看 見 一 些 名 家 的 書 法 油 畫 雕 塑 或 照 片 的 展 覽, 這 些 展 出 的 書 法 油 畫 雕 塑 等 作 品 屬 於 美 術 著 作, 照 片 則 屬 於 攝 影 著 作, 如 果 這 些 作 品 沒 有 對 外 發 行 的 話, 著 作 權 法 就 賦 予 著 作 權 人 享 有 公 開 展 示 這 些 未 發 行 的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的 權 利 而 所 謂 發 行, 是 指 散 布 能 夠 滿 足 公 眾 合 理 需 要 的 著 作 重 製 物, 因 此, 若 是 一 張 美 術 畫 作, 作 者 只 有 原 稿, 並 沒 有 製 作 一 定 數 量 的 複 製 畫 銷 售, 或 是 攝 影 作 者 只 有 洗 出 幾 張 照 片 供 朋 友 分 享, 並 沒 有 發 行 成 明 信 片 或 攝 影 集, 將 美 術 畫 作 或 照 片 放 在 藝 廊 展 示 時, 就 需 要 取 得 作 者 有 關 公 開 展 示 的 授 權 為 什 麼 只 有 未 發 行 美 術 及 攝 影 著 作 享 有 公 開 展 示 權? 那 是 因 為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很 重 要 的 利 用 方 式, 就 是 供 公 眾 欣 賞, 透 過 限 制 供 49 公 眾 欣 賞 的 方 式, 可 以 適 當 提 高 其 商 業 價 值 而 限 於 未 發 行 的 美 術 及 攝 影 著 作, 則 是 因 為 已 發 行 的 情 形, 公 眾 已 可 透 過 這 些 出 版 品 欣 賞 到

美 術 及 攝 影 著 作 的 內 容, 也 沒 有 再 保 護 的 必 要 不 過, 若 是 讓 著 作 權 人 可 以 禁 止 他 人 公 開 展 示 的 權 利 過 大, 對 於 取 得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的 人 也 不 合 理, 舉 例 來 說, 某 收 藏 家 花 了 數 千 萬 元 買 了 張 大 千 潑 墨 荷 花 的 真 跡, 因 為 只 有 取 得 畫 作 的 所 有 權, 並 沒 有 買 到 畫 作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若 是 讓 著 作 權 人 可 以 禁 止 收 藏 家 公 開 展 示 畫 作, 豈 不 是 反 而 讓 社 會 上 其 他 人 更 難 享 受 著 作 所 帶 來 的 文 化 內 涵 提 昇 的 效 益, 並 非 著 作 權 法 的 立 法 意 旨 因 此,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57 條 也 特 別 規 定 美 術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原 件 或 合 法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或 經 其 同 意 之 人, 可 以 公 開 展 示 該 著 作 原 件 或 合 法 重 製 物 50

二 十 二 改 作 權 著 作 權 法 所 稱 的 改 作, 是 指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或 其 他 方 法 就 既 有 的 作 品 另 為 創 作, 因 此, 必 須 是 有 另 外 投 入 創 意 活 動 的 改 變 既 有 作 品 的 行 為, 才 是 改 作, 如 果 沒 有 另 外 投 入 創 意, 只 是 單 純 做 簡 單 的 變 更 或 替 換, 則 並 不 是 著 作 權 法 所 稱 的 改 作 舉 例 來 說, 將 哈 利 波 特 原 始 的 英 文 版, 翻 譯 為 中 文 版 ; 把 金 庸 的 神 鵰 俠 侶 改 寫 成 劇 本 再 拍 成 電 影 等, 都 是 所 謂 的 改 作 行 為 改 作 的 對 象, 不 一 定 是 要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著 作, 古 代 的 小 說 史 詩 畫 作 等, 或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期 間 已 經 屆 滿 的 著 作, 都 可 以 成 為 改 作 的 對 象, 因 此, 依 據 三 國 演 義 水 滸 傳 等 章 回 小 說 改 編 成 電 視 劇 本, 再 改 拍 成 電 視 劇, 都 是 屬 於 改 作 行 為 至 於 改 作 權, 則 是 指 著 作 權 人 有 權 決 51 定 是 否 允 許 他 人 改 作 自 己 的 著 作 也 就 是 說, 當 我 們 希 望 改 作 的 對 象, 是 他 人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著 作 時, 就 必 須 要 取 得 著 作 權 人 的 授

權, 否 則 會 構 成 侵 害 改 作 權 的 行 為 舉 例 來 說, 網 友 沒 有 經 過 J.K. 羅 琳 的 同 意, 就 將 英 文 版 的 哈 利 波 特 翻 譯 為 簡 體 中 文, 並 且 放 置 在 網 站 上 供 同 好 下 載 閱 讀, 這 樣 的 行 為 除 了 可 能 侵 害 公 開 傳 輸 權 之 外, 也 涉 及 改 作 權 的 侵 害 原 則 上 改 作 他 人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著 作, 應 該 要 取 得 改 作 權 人 的 授 權, 不 過, 著 作 權 法 也 有 少 數 的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允 許 利 用 人 在 沒 有 取 得 授 權 時, 仍 可 以 進 行 改 作 舉 例 來 說, 從 事 翻 譯 研 究 的 學 生 為 了 提 昇 專 業 翻 譯 的 功 力, 將 國 外 期 刊 的 專 業 論 文 翻 譯 為 中 文, 請 教 授 協 助 指 正 翻 譯 的 缺 點, 因 為 著 作 權 法 允 許 為 個 人 非 營 利 目 的 的 重 製, 且 明 文 規 定 在 這 種 私 人 重 製 的 情 形, 可 以 改 作 他 人 的 著 作, 因 此, 學 生 只 要 不 把 這 個 翻 譯 的 稿 件 對 外 散 布 利 用, 就 會 受 到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的 保 護 ; 老 師 為 了 教 學 目 的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也 可 以 是 翻 譯 之 後 重 52 製 發 給 學 生 ; 為 了 合 理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也 可 以 進 行 翻 譯 的 行 為, 這 些 都 是 屬 於 改 作 權 的 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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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三 編 輯 權 編 輯 權 是 指 著 作 權 人 有 權 決 定 自 己 的 著 作, 是 否 要 被 選 擇 或 編 排 在 他 人 的 編 輯 著 作 中 為 什 麼 要 給 著 作 權 人 這 樣 的 權 利 呢? 主 要 是 因 為 當 著 作 被 收 錄 於 他 人 的 編 輯 著 作 中, 可 能 影 響 著 作 權 人 自 己 著 作 的 商 業 價 值, 可 能 是 好 的 影 響, 例 如 : 被 收 錄 在 文 壇 知 名 人 士 所 編 輯 的 新 秀 作 品 集 中, 可 以 增 加 作 者 的 文 學 地 位, 並 進 而 刺 激 作 者 著 作 的 銷 售 ; 也 可 能 是 壞 的 影 響, 例 如 : 出 版 社 若 出 版 張 愛 玲 短 篇 小 說 精 選 集, 因 為 消 費 者 可 能 只 要 買 一 本, 就 可 以 把 所 有 最 好 的 作 品 都 看 完, 可 能 會 影 響 原 本 收 錄 這 些 短 篇 小 說 的 書 籍 的 銷 售 在 著 作 可 能 因 為 他 人 進 行 編 輯 而 受 到 影 響 時, 自 然 應 該 給 予 著 作 權 人 決 定 是 否 同 意 他 人 編 輯 自 己 著 作 及 後 續 利 用 的 權 利 其 實 編 輯 是 蠻 常 見 的 社 會 活 動, 例 如 : 學 54 術 期 刊 其 實 就 是 一 種 編 輯 著 作, 出 版 單 位 的 編 輯 人 員 就 多 數 專 家 學 者 的 來 稿, 透 過 審 查 的 機 制 選 擇 適 合 刊 登 的 稿 件, 並 加 以 編 排

後 出 刊, 就 是 一 種 編 輯 行 為, 作 者 在 投 稿 時 所 簽 署 的 授 權 同 意 書, 就 包 含 對 這 樣 的 編 輯 行 為 的 授 權 ; 數 位 時 代 中 資 料 庫 的 建 置, 也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學 術 基 礎 建 設, 資 料 庫 業 者 在 向 個 別 期 刊 論 文 著 作 權 人 取 得 授 權 時, 通 常 會 要 求 著 作 權 人 同 意 收 錄 於 資 料 庫 中, 並 得 依 資 料 庫 之 格 式 或 數 位 化 之 需 求 進 行 修 改, 這 其 實 也 是 著 作 權 人 同 意 資 料 庫 業 者 進 行 編 輯 的 說 明 55

二 十 四 散 布 權 過 去 常 見 在 夜 市 或 路 邊 賣 盜 版 軟 體 或 CD 的 人, 有 時 候 常 常 在 想, 到 底 是 壓 片 的 工 廠 造 成 的 損 害 比 較 大, 還 是 賣 盜 版 片 的 人 造 成 的 損 害 比 較 大? 過 去 著 作 權 法 沒 有 規 定 散 布 權, 只 有 將 賣 盜 版 片 的 人 在 第 87 條 的 部 分, 規 定 為 視 為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行 為, 也 就 是 說, 本 來 應 該 不 是 著 作 權 的 侵 害, 但 被 當 作 是 著 作 權 的 侵 害 來 處 理 感 覺 起 來 似 乎 賣 盜 版 的 人 侵 害 比 較 不 嚴 重 然 而, 我 們 可 以 想 像, 若 是 沒 有 適 當 的 銷 售 管 道, 壓 盜 版 片 的 工 廠 也 沒 有 辦 法 透 過 大 量 的 侵 害 重 製 權 的 行 為 賺 到 錢, 因 此, 在 民 國 92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時, 將 賣 盜 版 品 這 樣 的 行 為, 從 原 先 視 為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行 為, 改 為 賦 予 著 作 權 人 一 個 新 的 散 布 權, 只 要 是 沒 有 經 過 著 作 權 人 同 意 而 讓 與 著 作 重 製 物 的 所 有 權 給 特 定 多 數 人 或 不 特 定 56 人 ( 包 括 : 販 售 及 贈 送 ), 又 不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的 規 定, 就 是 屬 於 散 布 權 的 侵 害 不 過, 因 散 布 權 並 不 是 只 適 用 於 盜 版

品, 也 適 用 於 經 過 合 法 授 權 製 作 的 正 版 品, 因 而 為 避 免 著 作 權 人 對 於 合 法 授 權 的 著 作 重 製 物 後 續 銷 售 散 布 行 使 權 利, 反 而 影 響 著 作 流 通 利 用, 著 作 權 法 也 配 合 新 增 第 59 條 之 1 的 規 定, 只 要 是 在 國 內 取 得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合 法 重 製 物 所 有 權 的 人, 就 可 以 自 由 地 將 所 有 權 讓 與 其 他 人 舉 例 來 說, 著 作 權 人 授 權 出 版 社 發 行 書 籍, 出 版 社 將 書 籍 賣 給 經 銷 商, 經 銷 商 再 賣 給 書 店, 書 店 賣 給 消 費 者, 消 費 者 看 完 之 後 上 網 拍 賣, 只 要 是 在 國 內 取 得 的 是 合 法 授 權 的 作 品, 不 是 盜 版 品, 這 些 後 續 的 書 籍 的 銷 售 都 是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的 範 圍, 不 會 有 侵 害 散 布 權 的 問 題, 大 家 可 以 放 心 57

二 十 五 出 租 權 出 租 也 是 一 種 著 作 散 布 的 方 式,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著 作 權 人 對 於 他 的 作 品 享 有 出 租 權, 也 就 是 說, 著 作 權 人 除 了 將 作 品 出 版 發 行 獲 得 報 酬 之 外, 也 可 以 把 他 的 作 品 出 租 給 有 興 趣 的 消 費 者 閱 覽 或 利 用, 甚 至 可 以 授 權 專 門 的 出 租 業 者 從 事 出 租 的 活 動 舉 例 來 說, 電 影 公 司 可 以 將 電 影 DVD 授 權 影 音 光 碟 出 租 店 進 行 出 租, 收 取 授 權 出 租 的 權 利 金, 影 音 光 碟 出 租 店 取 得 合 法 出 租 的 權 利 之 後, 將 電 影 DVD 出 租 予 消 費 者, 就 不 會 有 侵 害 出 租 權 的 問 題 不 過, 要 特 別 說 明 的 是, 通 常 這 類 著 作 權 人 授 權 出 租 的 作 品, 都 僅 限 於 在 家 庭 或 非 公 開 場 所 播 放, 因 此, 如 果 將 出 租 店 租 來 的 電 影 DVD 在 公 開 場 所 向 公 眾 播 放, 就 另 外 涉 及 公 開 上 映 權 的 行 使, 消 費 者 使 用 合 法 租 來 的 電 影 DVD, 並 未 取 得 公 開 上 映 的 授 權, 就 公 開 上 映 的 行 58 為, 一 樣 還 是 會 有 侵 權 的 問 題, 要 特 別 注 意 不 過,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我 們 經 常 可 以 看 到 許 多 漫 畫 小 說 出 租 店, 這 些 出 租 店 是 不 是 都

有 向 著 作 權 人 取 得 出 租 權 的 授 權 呢? 答 案 是 : 沒 有 為 什 麼 著 作 權 法 明 明 保 障 著 作 權 人 的 出 租 權, 可 是 這 些 出 租 店 可 以 不 用 取 得 出 租 的 授 權 就 可 以 合 法 營 業? 這 是 因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規 定,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得 出 租 該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但 錄 音 及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不 適 用 之 因 此, 出 租 店 只 要 合 法 買 進 小 說 漫 畫, 就 可 以 依 據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以 所 有 人 的 身 分 出 租, 但 如 果 是 購 買 盜 版 品 的 話, 就 沒 有 辦 法 享 受 到 第 60 條 合 理 使 用 的 保 護 了 當 然, 並 不 是 所 有 的 著 作 都 只 要 買 來 就 可 以 出 租, 錄 音 著 作 和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因 為 很 容 易 重 製, 所 以, 並 沒 有 將 這 2 種 著 作 的 出 租 列 為 合 理 使 用 行 為, 這 也 是 我 們 在 國 內 幾 乎 沒 有 看 到 唱 片 或 電 腦 程 式 出 租 店 的 原 因 過 去 還 有 一 些 商 店, 把 家 用 的 電 視 遊 樂 器 和 遊 戲 59 一 起 擺 在 店 裡 出 租 給 小 朋 友 玩, 因 為 遊 戲 內 含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也 被 認 為 是 侵 害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出 租 權 的 行 為, 也 要 特 別 注 意 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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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六 表 演 人 的 保 護 表 演 是 指 對 既 有 著 作 以 演 技 舞 蹈 歌 唱 彈 奏 樂 器 或 其 他 方 法 加 以 詮 釋, 例 如 : 大 提 琴 家 馬 友 友 演 奏 巴 哈 韋 瓦 第 等 人 的 作 品 張 惠 妹 演 唱 張 雨 生 詞 曲 創 作 的 姊 妹, 馬 友 友 或 張 惠 妹 的 演 出 就 是 著 作 權 法 所 保 護 的 表 演, 而 馬 友 友 及 張 惠 妹 當 然 就 是 著 作 權 法 所 稱 的 表 演 人 著 作 權 法 為 什 麼 要 保 護 表 演 人? 主 要 是 因 為 表 演 人 對 於 著 作 的 普 及 推 廣 扮 演 很 重 要 的 角 色, 沒 有 優 秀 適 當 的 表 演 人 及 其 努 力, 許 多 好 的 作 品 可 能 會 被 埋 沒 在 數 以 萬 計 的 創 作 中 不 見 天 日 然 而, 如 果 對 於 表 演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太 多 了, 又 有 可 能 造 成 著 作 在 流 通 上 的 困 難, 因 此,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表 演 人 的 保 護, 僅 限 於 第 一 次 的 公 開 演 出 權 公 開 播 送 權, 只 要 表 演 人 同 意 他 人 重 製 或 公 開 播 送 後, 表 演 人 對 於 61 後 續 的 公 開 演 出 公 開 播 送 就 不 享 有 任 何 權 利, 例 如 : 馬 友 友 的 獨 奏 音 樂 會, 當 馬 友 友 同 意 公 共 電 視 錄 製 現 場 表 演 後, 公 共 電 視 後 續 在

公 開 場 合 播 出 DVD 或 在 電 視 頻 道 公 開 播 送, 馬 友 友 都 已 經 沒 有 權 利 主 張, 因 此, 必 須 在 一 開 始 同 意 錄 製 的 時 候, 就 簽 約 寫 清 楚 相 關 利 潤 的 分 享 條 件 表 演 人 另 一 個 重 要 的 權 利, 就 是 對 於 重 製 於 錄 音 著 作 的 表 演, 享 有 公 開 傳 輸 權 散 布 權 出 租 權, 其 中, 公 開 傳 輸 權 最 為 重 要, 如 果 公 共 電 視 希 望 將 馬 友 友 現 場 表 演 的 聲 音 檔 ( 如 MP3 檔 案 ) 透 過 網 路 提 供 網 友 下 載, 就 必 須 要 另 外 取 得 馬 友 友 有 關 於 公 開 傳 輸 權 的 授 權 才 可 以 此 外, 表 演 人 對 於 其 表 演 也 享 有 改 作 權 和 編 輯 權, 但 這 2 個 權 利 一 般 行 使 的 機 會 比 較 少 62

二 十 七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保 護 期 間 著 作 權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是 在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保 護 著 作 人 的 著 作 權 是 一 種 用 來 鼓 勵 著 作 人 從 事 創 作 活 動 的 方 式 為 了 避 免 過 度 保 護 著 作 權, 反 而 阻 礙 國 家 文 化 的 發 展, 因 此,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的 期 間 加 以 限 制, 只 要 著 作 受 法 律 保 護 的 期 間 屆 滿 後, 就 成 為 全 民 共 同 的 文 化 財 產, 不 再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人 人 都 可 以 利 用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保 護 期 間, 我 們 常 常 聽 到 是 著 作 人 終 身 加 上 死 後 50 年, 不 過,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較 為 繁 複, 可 以 用 下 述 幾 個 原 則 來 掌 握 : 1. 自 然 人 ( 著 作 人 是 一 般 的 個 人 的 情 形 ) 的 創 作, 除 了 攝 影 視 聽 錄 音 和 表 演 外,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的 期 間, 是 著 作 人 的 終 身 ( 生 存 的 期 間 ) 到 死 亡 後 的 50 年 ( 第 50 年 當 年 的 最 後 一 天 ) 2. 自 然 人 的 創 作, 63 如 果 生 前 沒 有 發 表, 死 亡 後 才 公 開 發 表, 保 護 期 間 一 樣 是 到 死 亡 後 50 年, 但 是, 如 果 是 死 亡 後 40 年 至 50 年 間 才 第

一 次 公 開 發 表 的 話, 由 第 一 次 公 開 發 表 後 起 算 10 年 3. 法 人 的 著 作, 例 如 : 受 雇 或 者 受 聘 完 成 的 著 作, 約 定 著 作 人 為 公 司 或 法 人 組 織 的 情 形, 就 是 所 謂 的 法 人 的 著 作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保 護 期 間 是 自 公 開 發 表 後 50 年 若 是 自 然 人 創 作 完 成 取 得 著 作 權 後, 再 另 外 移 轉 著 作 財 產 權 給 公 司, 則 還 是 自 然 人 的 著 作 如 果 創 作 完 成 後 50 年 都 沒 有 公 開 發 表, 那 著 作 財 產 權 還 是 只 保 護 到 創 作 完 成 後 50 年 4. 攝 影 視 聽 錄 音 和 表 演 的 保 護 期 間, 無 論 是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的 創 作, 都 是 自 公 開 發 表 後 50 年, 未 公 開 發 表 的 著 作, 也 只 保 護 到 創 作 完 成 後 50 年 攝 影 視 聽 錄 音 和 表 演 相 較 於 其 他 著 作, 其 保 護 期 間 相 對 較 短, 這 是 因 為 這 些 著 作 通 常 必 須 利 用 一 些 既 有 的 設 備 既 有 的 著 作 或 民 俗 創 作, 作 者 投 入 的 心 力, 相 對 64 來 說 比 較 少 ; 同 時 也 牽 涉 到 整 個 文 化 經 濟 發 展 的 問 題, 不 適 合 給 予 過 長 時 間 的 保 護 因 此, 如 果 像 彎 彎 24 歲 畫 的 MSN 心 情 大

頭 貼, 這 是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美 術 著 作, 保 護 的 期 間 就 是 終 身 加 上 50 年, 合 理 的 預 期 會 保 護 超 過 100 年, 即 使 是 彎 彎 的 孫 子 也 都 能 享 受 到 著 作 權 帶 來 的 收 益 喔! 65

二 十 八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讓 與 著 作 人 所 享 有 的 著 作 權, 可 不 可 以 賣 給 其 他 人? 答 案 是, 著 作 人 格 權 因 為 具 有 表 彰 著 作 人 個 人 的 人 格 權 特 性, 所 以, 不 可 以 讓 與 給 其 他 人, 也 就 是 說, 著 作 人 一 旦 確 定 之 後, 就 不 會 變 動 但 是, 具 有 財 產 權 性 質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主 要 表 彰 的 是 著 作 所 代 表 的 財 產 價 值, 可 以 自 由 轉 讓 給 其 他 人 舉 例 來 說, 金 庸 可 以 將 他 所 寫 的 天 龍 八 部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高 價 賣 給 出 版 社, 但 是, 金 庸 仍 然 是 天 龍 八 部 的 著 作 人, 出 版 社 雖 然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但 在 出 版 的 時 候, 作 者 仍 然 必 須 標 示 金 庸 的 名 字 基 本 上, 將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給 其 他 人, 也 是 作 者 從 市 場 上 取 得 創 作 報 酬 的 一 種 方 式, 讓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時, 可 以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地 讓 與 舉 例 來 說, 有 些 詞 曲 創 作 者 會 在 唱 片 公 司 的 要 求 下, 將 詞 曲 的 重 製 權 轉 讓 給 音 樂 版 權 公 66 司, 但 作 者 仍 然 自 己 保 留 改 作 公 開 演 出 公 開 播 送 公 開 傳 輸 等 權 利 著 作 權 人 也 可 以 只 保 留 國 內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而 將 其 他 地 區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給 其 他 人, 甚 至 可 以 將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一 半 或 三 分 之 二 賣 給 其 他 人 若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全 部 讓 與 給 其 他 人 時, 作 者 就 不 再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也 不 能 行 使 著 作 財 產 權, 即 使 是 自 己 利 用, 除 非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的 規 定, 否 則, 還 是 要 得 到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同 意 此 外, 著 作 財 產 權 雖 然 可 以 讓 與 給 其 他 人, 但 是, 我 們 還 必 須 要 注 意 著 作 原 件 的 讓 與 和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讓 與, 是 不 同 的 二 件 事 舉 例 來 說, 張 大 千 的 江 山 萬 里 圖 以 人 民 幣 7300 萬 元 在 拍 賣 會 上 成 交, 收 藏 家 所 買 到 的 是 江 山 萬 里 圖 的 原 件, 但 是, 江 山 萬 里 圖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並 不 是 附 隨 著 畫 作 的 原 件 一 併 讓 與 給 收 藏 家, 收 藏 家 花 了 這 麼 多 錢, 取 得 的 只 有 原 件 的 所 有 權 因 此, 如 果 有 人 想 把 江 山 萬 里 圖 拿 來 製 作 大 型 藝 術 磁 磚, 要 找 誰 授 權? 是 要 找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而 非 收 藏 原 件 67 的 收 藏 家 喔!

二 十 九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授 權 著 作 人 除 了 把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給 其 他 人 獲 取 一 定 的 代 價 之 外, 因 為 讓 與 是 一 次 性 的 交 易, 將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給 別 人, 就 讓 與 的 部 分 就 不 能 再 主 張 權 利 了, 以 著 作 財 產 權 這 個 保 護 期 間 非 常 長 的 無 體 財 產 權 而 言, 其 實 對 作 者 相 當 的 不 利, 因 此, 最 常 見 的 情 形 還 是 把 著 作 授 權 別 人 利 用 對 外 授 權 除 了 收 取 使 用 報 酬 增 加 著 作 的 經 濟 價 值 外, 更 是 促 進 著 作 在 社 會 上 廣 泛 流 通 的 關 鍵 所 在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在 進 行 授 權 時, 可 以 透 過 契 約 在 授 權 的 時 間 授 權 的 地 區 授 權 的 權 能 範 圍 ( 例 如 : 重 製 權 公 開 傳 輸 權 公 開 播 送 權 等 ) 授 權 的 對 象 可 否 進 行 再 授 權 權 利 金 專 屬 授 權 或 非 專 屬 授 權 等 條 款, 與 被 授 權 人 進 行 協 商, 進 而 簽 定 授 權 契 約 不 過, 要 注 意 的 是, 依 照 著 作 權 法 的 規 定, 若 是 授 權 約 定 不 明 68 的 話, 會 被 推 定 為 未 授 權, 因 此, 應 該 盡 量 在 授 權 契 約 中, 將 授 權 的 範 圍 及 條 件 約 定 清 楚 現 代 社 會 中,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授 權 契 約 隨 處

可 見, 我 們 購 買 商 用 軟 體 或 從 網 路 上 下 載 共 享 軟 體 或 自 由 軟 體, 都 會 在 安 裝 軟 體 的 時 候, 跳 出 一 個 請 使 用 者 同 意 軟 體 授 權 契 約 的 視 窗, 因 為 所 有 的 電 腦 軟 體 都 是 透 過 授 權 的 方 式, 授 予 使 用 者 使 用 軟 體 的 權 利, 而 整 個 文 化 產 業 的 運 作, 也 與 授 權 契 約 脫 離 不 了 關 係 以 哈 利 波 特 為 例, 各 國 出 版 社 都 需 要 取 得 J.K. 羅 琳 的 授 權 才 能 出 版, 而 若 要 翻 譯 哈 利 波 特, 出 版 社 也 要 取 得 翻 譯 的 授 權, 甚 至 繁 體 中 文 與 簡 體 中 文, 可 以 分 別 授 權 給 不 同 的 出 版 社 翻 譯 出 版, 哈 利 波 特 的 電 影, 當 然 也 要 取 得 改 作 成 劇 本 及 改 拍 成 電 影 的 授 權, 有 時 候 原 作 者 甚 至 可 以 保 留 對 於 電 影 角 色 的 決 定 權 因 此, 可 說 只 要 透 過 適 當 的 契 約 安 排, 可 以 讓 著 作 更 廣 泛 地 流 通 利 用, 作 者 可 以 自 行 在 精 神 或 物 質 層 面 的 滿 足 方 面, 尋 求 一 個 平 衡 之 道 69

三 十 專 屬 授 權 與 非 專 屬 授 權 最 常 見 區 別 授 權 型 態 的 方 式, 就 是 專 屬 授 權 或 非 專 屬 授 權 所 謂 專 屬 授 權 (Exclusive License) 是 指 在 授 權 契 約 約 定 的 範 圍 內, 著 作 權 人 不 得 再 授 權 第 三 人 與 授 權 範 圍 相 衝 突 的 權 利, 甚 至 連 著 作 權 人 自 己 也 不 可 以 自 行 利 用 最 常 見 的 專 屬 授 權 契 約 就 是 出 版 契 約, 出 版 社 為 了 確 保 自 己 在 印 刷 編 輯 行 銷 上 投 資 的 回 收, 通 常 會 在 契 約 中 要 求 作 者 不 可 以 再 自 行 出 版 或 授 權 他 人 出 版 相 同 或 類 似 的 著 作 為 了 使 專 屬 授 權 的 被 授 權 人 行 使 權 利 更 為 容 易, 著 作 權 法 也 明 文 規 定 專 屬 授 權 的 被 授 權 人,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訴 訟 上 的 行 為, 就 是 說 出 版 社 如 果 在 有 人 盜 印 的 情 形, 可 以 不 透 過 作 者, 自 己 向 法 院 提 起 侵 權 的 訴 訟 通 常 在 被 授 權 人 有 比 較 大 的 資 源 投 入 的 情 形, 會 要 求 著 作 權 人 以 專 屬 的 方 式 進 行 授 權, 為 了 避 免 專 屬 授 70 權 之 後, 被 授 權 人 沒 有 努 力 積 極 行 使 權 利, 著 作 權 人 也 會 相 應 地 要 求 被 授 權 人 提 供 最 低 的 權 利 金 保 證, 或 是 保 留 在 某 些 條 件 下 終 止 授 權

的 權 利 至 於 非 專 屬 授 權 ( Non-exclusive License) 其 實 指 的 就 是 專 屬 授 權 以 外 的 其 他 授 權 型 態, 像 是 : 電 腦 軟 體 資 料 庫 的 使 用 授 權 廣 播 或 電 視 公 司 取 得 音 樂 公 開 播 送 的 授 權 電 影 院 所 取 得 電 影 公 開 上 映 的 授 權 等 非 專 屬 授 權 最 重 要 的 特 色 就 是 同 時 可 能 有 許 多 的 被 授 權 人 存 在, 大 家 都 可 以 使 用 相 同 的 著 作, 這 也 是 著 作 權 作 為 無 體 財 產 權 的 重 要 特 色 不 過, 非 專 屬 授 權 的 情 形, 因 為 通 常 被 授 權 人 只 取 得 利 用 著 作 的 權 利, 著 作 權 法 也 特 別 規 定, 除 非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否 則 非 專 屬 的 被 授 權 人 不 可 以 將 他 被 授 權 的 權 利 再 授 權 給 其 他 人 使 用 無 論 是 專 屬 授 權 或 是 非 專 屬 授 權 的 被 授 權 人, 當 著 作 權 人 在 授 權 之 後 把 著 作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專 屬 授 權 給 其 他 人 時, 在 先 前 已 經 取 得 合 71 法 授 權 的 被 授 權 人, 都 不 會 受 到 影 響 例 如, 微 軟 公 司 如 果 把 Office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賣 給 其 他 公 司, 新 的 公 司 不 能 要 求 國 內 Office 的 合

法 使 用 者, 必 須 要 重 新 付 費 取 得 授 權 才 能 繼 續 利 用, 這 樣 的 規 定 對 於 被 授 權 人 有 非 常 好 的 保 障 72

三 十 一 投 稿 許 多 作 家 在 初 試 啼 聲 的 時 候, 都 是 投 稿 到 報 紙 的 副 刊 或 是 文 藝 雜 誌, 而 報 紙 的 民 意 論 壇 或 是 時 論 廣 場 等 欄 位, 更 是 一 般 民 眾 抒 發 己 見 的 最 佳 管 道 我 們 在 投 稿 報 紙 或 雜 誌 時, 通 常 都 沒 有 和 報 社 或 雜 誌 社 另 外 簽 約, 是 不 是 報 社 或 雜 誌 社 的 徵 稿 說 明 就 是 合 約 的 內 容? 著 作 權 會 不 會 因 為 投 稿 就 變 成 是 報 社 或 雜 誌 社 的? 我 們 一 般 在 投 稿 的 時 候, 常 常 只 是 單 純 的 希 望 自 己 的 作 品 被 刊 登 出 來, 並 沒 有 特 別 考 慮 到 著 作 權 的 問 題, 因 此, 著 作 權 法 第 41 條 特 別 規 定 :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投 稿 於 新 聞 紙 雜 誌 或 授 權 公 開 播 送 著 作 者,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推 定 僅 授 與 刊 載 或 公 開 播 送 一 次 之 權 利,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其 他 權 利 不 生 影 響 如 果 投 稿 時 報 社 或 雜 誌 社 並 沒 有 特 別 約 定 的 情 形, 報 社 或 雜 73 誌 社 就 只 能 夠 刊 登 一 次, 如 果 報 社 或 雜 誌 社 想 要 做 二 次 利 用, 例 如 : 授 權 給 Yahoo! 奇 摩 或 是 其 他 入 口 網 站 刊 登, 就 必 須 要 另 外 取 得 作

者 的 同 意 如 果 報 社 或 雜 誌 社 的 徵 稿 說 明 有 記 載 凡 投 稿 經 本 社 採 用, 作 者 同 意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本 社 所 有 或 是 凡 投 稿 經 本 社 採 用, 作 者 同 意 授 權 本 社 無 限 次 使 用 並 得 授 權 第 三 人 使 用 這 樣 的 約 定 是 不 是 就 是 有 效 呢? 這 就 要 看 在 個 案 的 情 形, 作 者 是 不 是 有 同 意 這 些 投 稿 條 件 由 於 徵 稿 說 明 往 往 是 報 社 或 雜 誌 社 單 方 撰 擬, 而 且 可 能 會 有 變 動, 因 此, 如 果 沒 有 辦 法 證 明 作 者 有 同 意 這 樣 的 投 稿 條 件, 有 可 能 會 是 無 效 的 不 過, 徵 稿 說 明 畢 竟 是 社 會 上 大 多 數 作 者 投 稿 時 會 注 意 的 規 定, 其 實 質 疑 徵 稿 說 明 效 力 的 情 形 也 不 多, 網 際 網 路 普 及 之 後, 許 多 報 社 或 雜 誌 社 即 使 沒 有 另 外 要 求 作 者 簽 署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同 意 書 或 是 授 權 書, 為 了 確 保 作 者 同 意 徵 稿 說 明 的 條 件, 會 在 收 到 投 稿 之 後 將 徵 稿 74 說 明 的 內 容 再 次 以 e-mail 向 作 者 確 認, 作 者 若 是 有 回 信 或 是 一 定 期 間 沒 有 表 示 反 對 的 意 思, 因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讓 與 或 授 權, 並 沒 有 要

求 以 書 面 為 之, 因 此,e-mail 往 來 也 可 以 作 為 作 者 與 報 社 或 雜 誌 社 間 另 有 約 定 的 證 明, 會 讓 徵 稿 說 明 產 生 一 定 的 法 律 效 力 所 以, 如 果 有 要 投 稿 的 話, 還 是 要 注 意 徵 稿 說 明 的 規 定 喔! 75

三 十 二 合 理 使 用 許 多 讀 者 都 知 道 當 發 生 著 作 權 侵 權 的 爭 議 時, 要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才 有 機 會 免 責, 不 過, 合 理 使 用 是 什 麼 呢? 簡 單 來 說, 合 理 使 用 (fair use) 是 一 種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限 制, 也 就 是 說, 在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的 情 形 下, 利 用 人 不 需 要 取 得 著 作 權 人 的 授 權, 即 可 以 在 一 定 的 範 圍 內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因 此, 我 們 常 常 會 說, 如 果 我 們 有 利 用 到 別 人 的 著 作, 但 沒 有 取 得 合 法 授 權, 又 不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的 範 圍 時, 就 會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侵 害 為 什 麼 會 有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的 存 在 呢? 那 是 因 為 著 作 權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並 不 是 只 有 保 護 著 作 權 人 的 權 益, 為 了 要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的 發 展, 也 必 須 在 保 護 著 作 權 人 權 益 的 同 時, 想 辦 法 平 衡 社 會 上 著 作 流 通 利 用 的 公 共 利 益, 以 避 免 過 分 保 護 著 作 權 人, 反 而 造 成 文 化 發 展 受 到 76 阻 礙 的 不 利 結 果 因 此, 著 作 權 法 在 第 44 條 到 第 63 條 規 定 許 多 合 理 使 用 的 情 形, 像 是 : 為 了 立 法 行 政 司 法 目 的 參 考 利 用 學 校 教

學 目 的 的 重 製 個 人 或 家 庭 非 營 利 的 重 製 合 理 引 用 新 聞 報 導 的 利 用 圖 書 館 等 文 教 機 構 的 重 製 非 營 利 活 動 中 的 公 開 利 用 合 法 電 腦 程 式 的 修 改 或 重 製 耗 盡 原 則 等, 將 社 會 上 經 常 會 利 用 到 他 人 著 作, 但 是 對 於 著 作 權 人 影 響 不 大 的 情 形, 直 接 列 為 合 理 使 用 的 規 定, 減 輕 利 用 人 在 授 權 取 得 方 面 的 負 擔 另 外, 考 量 到 社 會 上 隨 時 會 產 生 新 的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著 作 權 法 不 可 能 將 所 有 合 理 使 用 的 情 形 都 一 一 立 法, 因 此,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還 規 定 有 概 括 合 理 使 用 的 規 定, 只 要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的 行 為, 經 過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著 作 之 性 質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這 些 基 準 的 綜 合 判 斷, 認 為 應 該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較 為 適 當, 仍 然 不 會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侵 害 像 我 國 法 院 就 曾 將 77 網 路 商 店 為 了 銷 售 CD 唱 片, 而 將 CD 唱 片 封 面 掃 瞄 放 在 網 路 商 店 作 為 商 品 標 示 的 行 為, 認 為 是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而 判 決 被 告 無 罪, 就 是 利 用

概 括 合 理 使 用 的 規 定 來 處 理 78

三 十 三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著 作 權 的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是 指 有 關 著 作 權 利 狀 態 的 訊 息 例 如 : 著 作 名 稱 著 作 ( 財 產 權 ) 人 被 授 權 人 受 保 護 的 期 間 授 權 資 訊 授 權 條 件 ( 金 額 範 圍 等 ), 凡 此 種 種 與 著 作 權 管 理 相 關 的 訊 息, 一 般 即 稱 為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最 常 見 的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像 是 : 書 籍 的 版 權 頁 影 片 在 片 頭 或 結 尾 時 有 關 電 影 發 行 人 導 演 等 資 訊 唱 片 封 套 上 所 載 的 唱 片 出 版 社 演 唱 者 詞 曲 創 作 者 等 將 這 些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以 電 子 化 的 方 式 來 標 示, 並 附 隨 於 著 作 散 布 時, 就 是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的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例 如 : 附 隨 自 由 或 開 放 原 始 碼 軟 體 散 布 時, 檔 案 中 有 關 作 者 創 作 日 期 改 作 說 明 授 權 契 約 等 資 訊 ; 網 站 上 文 字 音 樂 或 圖 片 採 用 Creative Commons 授 權 的 標 示 等, 都 是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不 可 以 任 意 79 變 更 或 移 除 而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也 不 限 於 是 我 們 可 以 直 接 辨 識, 像 是 浮 水 印 等 透 過 數 字 符 號 隱 藏 有 著 作 權 人 相 關 訊 息 的 技 術, 也

都 在 法 律 保 護 的 範 圍 為 什 麼 要 保 護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主 要 是 因 為 在 數 位 及 網 路 科 技 時 代, 著 作 權 的 權 利 管 理 資 訊 若 是 遭 到 移 除 或 變 更, 將 使 著 作 權 人 的 損 害 擴 大 舉 例 來 說 : 如 果 有 作 者 的 文 章, 採 取 Creative Commons 的 方 式 授 權, 供 網 友 自 由 流 通 利 用, 但 聲 明 不 得 改 作 但 有 人 將 前 述 電 子 檔 中 有 關 於 作 者 或 是 Creative Commons 授 權 的 資 訊 移 除, 自 行 鍵 入 本 文 歡 迎 網 友 自 由 改 作 散 布 或 是 散 布 時 沒 有 附 上 作 者 姓 名, 這 樣 就 會 造 成 後 續 其 他 網 友 的 誤 會, 每 一 次 的 利 用 都 造 成 權 利 人 受 損 害, 在 網 際 網 路 環 境 散 布 無 成 本 的 情 形 下, 權 利 被 侵 害 的 情 形 就 會 變 得 更 嚴 重, 所 以, 著 作 權 法 才 會 規 定 不 可 以 任 意 移 除 或 變 更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80

三 十 四 防 盜 拷 措 施 著 作 權 的 世 界 和 武 俠 小 說 一 樣, 總 是 令 人 有 道 高 一 尺 魔 高 一 丈 的 感 覺 著 作 權 人 為 了 確 保 著 作 銷 售 或 授 權 的 收 益, 努 力 研 究 如 何 確 保 使 用 者 付 費 原 則 的 落 實, 像 必 須 安 裝 硬 體 保 護 鎖 放 入 合 法 磁 片 ( 光 碟 片 ) 輸 入 軟 體 安 裝 序 號 或 是 附 加 光 碟 防 拷 程 式 等, 然 而, 再 怎 麼 厲 害 的 技 術, 總 是 很 快 就 被 想 辦 法 破 解 了 為 了 加 強 數 位 及 網 路 時 代 著 作 權 的 保 護, 各 國 開 始 嘗 試 把 原 來 屬 於 自 力 救 濟 的 技 術 保 護 措 施, 提 昇 到 法 律 層 面 的 保 護, 要 求 不 得 從 事 破 解 或 破 壞 這 類 科 技 保 護 措 施 的 行 為, 我 國 則 採 用 防 盜 拷 措 施 的 用 語, 並 且 把 防 盜 拷 措 施 分 成 限 制 擅 自 進 入 (Access Control) 及 限 制 利 用 (Copy Control) 二 種 依 據 著 作 權 法 第 80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使 用 者 不 可 以 對 於 Access Control 的 防 盜 拷 81 措 施 加 以 規 避, 例 如 : 有 一 個 論 文 資 料 庫 是 必 須 要 輸 入 帳 號 密 碼 才 能 夠 登 入 使 用, 如 果 利 用 軟 體 不 斷 測 試 找 出 可 以 登 入 的 帳 號 密 碼 而

進 行 登 入 使 用, 就 是 屬 於 規 避 防 盜 拷 措 施 的 行 為, 使 用 者 必 須 負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而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則 是 針 對 製 作 或 提 供 破 解 防 盜 拷 措 施 的 設 備 器 材 零 件 技 術 或 資 訊 的 行 為 加 以 禁 止, 像 是 製 造 或 販 賣 Wii 的 改 機 晶 片, 甚 至 是 提 供 Wii 的 改 機 服 務, 都 是 屬 於 違 反 第 80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的 行 為, 不 但 有 民 事 的 責 任, 也 有 刑 事 的 責 任, 要 特 別 注 意 當 然, 為 了 避 免 造 成 社 會 正 當 的 活 動 的 限 制, 著 作 權 法 也 在 第 80 條 之 2 第 3 項 規 定 許 多 例 外,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也 已 經 公 布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條 之 二 第 三 項 各 款 內 容 認 定 要 點, 其 中 包 括 像 是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圖 書 館 為 評 估 是 否 取 得 資 料 時 為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為 進 行 加 密 研 究 或 還 原 工 程 等 82

三 十 五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民 事 責 任 法 律 為 了 維 護 著 作 權 人 的 權 益, 避 免 他 人 任 意 侵 害 著 作 權, 因 此, 賦 予 著 作 權 人 對 於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狀 況, 可 以 依 法 加 以 排 除, 並 請 求 因 此 所 生 的 損 害 賠 償 舉 例 來 說, 如 果 有 某 一 家 出 版 社, 沒 有 經 過 作 者 的 同 意, 私 自 進 行 印 刷 銷 售 的 行 為, 這 樣 的 行 為 就 構 成 著 作 權 的 侵 害 這 時 候 作 者 可 以 透 過 法 院, 向 出 版 社 請 求 將 所 有 市 場 上 的 侵 權 出 版 品 回 收 ( 排 除 侵 害 ), 同 時, 就 出 版 社 未 經 許 可 就 重 製 銷 售 的 行 為, 也 可 以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損 害 賠 償 要 怎 麼 計 算? 我 國 法 律 對 於 侵 權 的 損 害 賠 償, 是 以 填 補 損 害 為 原 則, 並 沒 有 像 其 他 國 家 還 有 懲 罰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的 規 定 因 此, 權 利 人 除 了 要 證 明 確 實 有 侵 權 行 為 造 成 損 害 之 外, 也 必 須 證 明 損 害 的 數 額, 法 院 才 會 判 決 權 利 人 勝 訴, 要 求 侵 權 人 負 賠 償 責 83 任 為 了 減 輕 著 作 權 人 在 證 明 損 害 數 額 方 面 的 困 擾, 著 作 權 法 第 88 條 有 特 別 的 規 定 在 前 述 出 版 社 侵 權 的 情 形, 作 者 在 計 算 及 證 明 損 害

數 額 的 時 候, 可 以 嘗 試 採 取 下 列 幾 種 方 式 證 明 : 一 以 作 者 的 作 品 通 常 授 權 給 出 版 社 的 權 利 金 當 作 是 損 害 賠 償 的 數 額 例 如 : 作 者 的 其 他 作 品 授 權 給 出 版 社 是 依 據 出 版 品 定 價 的 10% 計 算, 作 者 可 以 主 張 這 類 的 作 品 通 常 訂 價 是 250 元, 出 版 社 一 刷 至 少 是 3000 本, 因 此, 作 者 受 到 的 損 害 是 75000 元 二 以 出 版 社 因 為 侵 權 所 獲 得 的 利 益 作 為 賠 償 數 額 例 如 : 總 共 印 刷 3000 本, 回 收 1500 本, 每 本 訂 價 200 元, 出 版 社 扣 除 印 刷 裝 訂 成 本 為 訂 價 的 20%, 出 貨 給 經 銷 商 為 60%, 所 獲 得 的 利 益 即 為 1500*200*(60%-20%)=120000 元 三 如 果 作 者 都 沒 有 辦 法 依 據 前 述 方 式 證 明 損 害 數 額 的 話, 例 如 : 作 者 沒 有 其 他 已 授 權 發 行 的 作 品, 出 版 社 不 願 意 提 供 其 發 行 的 數 量 84 或 成 本 等, 作 者 也 可 以 依 法 聲 請 法 院 在 新 台 幣 1 萬 元 到 100 萬 元 之 間, 由 法 院 視 個 案 決 定 損 害 賠 償 的 數 額, 如 損 害 行 為 是 屬 於 故 意 而 且 情

節 重 大 的 話, 賠 償 額 還 可 以 增 至 新 臺 幣 500 萬 元 85

三 十 六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刑 事 責 任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除 了 有 民 事 責 任 之 外, 若 是 屬 於 故 意 侵 害 的 情 形, 也 可 能 會 屬 於 犯 罪 行 為 而 有 刑 事 責 任 許 多 人 可 能 會 覺 得 侵 害 著 作 權 課 予 刑 事 責 任 未 免 太 重, 為 什 麼 專 利 權 的 侵 害 可 以 除 罪 化, 但 著 作 權 侵 害 必 須 有 刑 事 責 任? 事 實 上,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刑 事 責 任, 並 不 是 我 國 獨 特 的 規 定, 幾 乎 世 界 各 國 的 著 作 權 法 中, 都 存 在 對 於 著 作 權 侵 害 的 行 為 課 予 刑 事 責 任 的 規 定, 甚 至 我 國 加 入 WTO 所 須 遵 守 之 TRIPS 第 61 條, 也 要 求 會 員 國 至 少 應 對 具 有 商 業 規 模 而 故 意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案 件, 訂 定 刑 事 程 序 及 罰 則, 以 及 對 於 侵 權 物 品 及 主 要 用 於 侵 害 行 為 之 材 料 及 器 具 予 以 扣 押 沒 收 或 銷 毀 的 規 定, 因 此, 要 求 著 作 權 侵 害 行 為 全 面 的 除 罪 化, 在 須 遵 守 國 際 條 約 義 務 的 情 形 下, 顯 然 是 不 可 能 不 可 否 認 地, 我 國 86 著 作 權 侵 害 的 訴 訟, 確 實 以 刑 事 訴 訟 為 主 許 多 人 常 常 聽 到 以 刑 逼 民 的 說 法, 就 是 指 著 作 權 人 透 過 刑 事 訴 訟 的

程 序, 使 侵 權 人 因 為 害 怕 遭 受 刑 事 追 訴 而 可 能 需 要 坐 牢 或 至 少 會 留 下 前 科, 在 無 可 選 擇 下 以 非 常 不 利 的 條 件 與 權 利 人 達 成 和 解 這 樣 的 現 象 確 實 並 不 合 理, 原 則 上,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不 應 被 當 成 是 侵 權 賠 償 追 索 的 工 具, 但 這 樣 的 情 形 並 非 因 為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侵 權 的 刑 事 責 任 不 合 理, 而 是 由 於 刑 事 程 序 發 動 過 於 容 易, 而 且 著 作 權 人 若 採 取 民 事 途 徑 求 償, 反 而 容 易 徒 勞 無 功 或 得 不 償 失 所 致 目 前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刑 事 責 任, 除 了 少 數 重 製 物 是 光 碟 的 情 形, 採 取 非 告 訴 乃 論 ( 即 一 般 所 稱 的 公 訴 罪 ) 之 外, 其 他 的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犯 罪, 都 採 取 告 訴 乃 論 的 制 度, 亦 即, 必 須 是 權 利 人 提 起 告 訴, 才 會 以 刑 事 犯 罪 來 處 理 因 此, 若 是 有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且 具 有 故 意 ( 即 有 認 識 到 所 從 事 的 行 為 是 侵 害 或 可 能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行 為 ) 的 情 形, 儘 可 87 能 在 犯 罪 偵 查 階 段 或 第 一 審 判 決 前, 與 權 利 人 達 成 和 解, 由 權 利 人 撤 回 告 訴, 即 可 免 於 刑 事 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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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十 七 外 國 人 著 作 的 保 護 外 國 人 的 著 作 在 台 灣 會 不 會 受 到 保 護? 我 國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後, 必 須 遵 守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TRIPS) 之 規 定 TRIPS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必 須 保 護 其 他 所 有 會 員 國 國 民 著 作, 因 此, 依 據 著 作 權 法 第 4 條 但 書 規 定, 我 國 對 WTO 會 員 國 國 民 的 著 作 將 依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保 護 之 由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10 條 對 於 著 作 權 的 保 護, 採 取 創 作 主 義, 只 要 創 作 完 成 就 受 到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不 需 要 註 冊 或 登 記, 在 採 取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的 情 形 下, 外 國 人 的 著 作 也 不 需 要 註 冊 或 登 記, 只 要 創 作 完 成 即 受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因 此, 過 去 常 有 人 認 為 日 劇 或 日 本 電 玩 因 為 我 國 與 日 本 沒 有 邦 交, 也 沒 有 簽 署 著 作 權 保 護 的 協 定, 所 以, 日 本 人 的 著 作 不 受 我 國 著 作 89 權 法 保 護, 可 以 隨 便 利 用 這 樣 的 說 法 在 當 時 已 經 不 是 非 常 正 確, 因 為 日 本 人 的 著 作 也 可 以 透 過 首 次 發 行 或 首 次 發 行 後 30 日 內 於 台 灣 發

行 或 在 香 港 美 國 等 地 發 行 的 方 式 受 保 護, 更 何 況 目 前 日 本 與 台 灣 都 是 WTO 會 員 國, 日 本 公 司 所 發 行 的 日 劇 或 電 玩 遊 戲, 即 使 沒 有 在 台 灣 發 行, 一 樣 還 是 受 到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事 實 上, 世 界 上 大 部 分 國 家 國 民 的 著 作, 在 台 灣 都 受 到 保 護 而 且, 我 國 加 入 WTO 時 是 承 諾 回 溯 保 護 原 來 不 受 保 護 的 外 國 人 著 作 ( 著 作 權 法 第 106 條 之 1), 因 此, 在 加 入 WTO 後, 原 本 不 受 保 護 的 外 國 人 著 作, 例 如 : 日 本 公 司 在 91 年 1 月 1 日 之 前 發 行 的 日 劇 或 電 玩 遊 戲, 只 要 依 據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計 算 仍 在 保 護 期 間 內, 就 回 溯 適 用, 直 接 受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若 是 有 利 用 外 國 人 著 作 的 需 求 時, 一 樣 也 是 要 取 得 合 法 授 權 喔!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