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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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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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2015 號 行 政 法 規 ( 諮 詢 文 本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資 格 制 度 的 施 行 細 則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條 ( 五 ) 項 及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七 十 條 的 規 定, 經 徵 詢 行 政 會 的 意 見, 制 定 本 補 充 性 行 政 法 規 第 一 章 一 般 規 定 第 一 條 標 的 本 行 政 法 規 旨 在 訂 定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的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資 訊 系 統 一 本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程 序 的 手 續 可 利 用 電 子 工 具 並 透 過 資 訊 系 統 以 資 訊 方 式 進 行 1

二 資 訊 系 統 尤 須 具 有 以 下 功 能 : ( 一 ) 收 發 參 加 實 習 申 請 登 記 申 請 註 冊 申 請 及 本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文 件 和 通 知 ; ( 二 ) 讓 利 害 關 係 人 查 詢 程 序 的 狀 況 ; ( 三 ) 結 算 應 繳 費 用 支 付 有 關 費 用 和 發 出 相 關 收 據 ; ( 四 ) 管 理 和 計 算 程 序 規 定 的 時 間 ; ( 五 ) 在 程 序 規 定 的 期 限 快 將 屆 滿 時 發 出 到 期 提 示 ; ( 六 ) 登 記 管 理 和 提 供 關 於 程 序 的 統 計 資 料 ; ( 七 ) 建 立 資 料 庫 和 將 輸 入 系 統 的 全 部 資 料 備 份, 並 設 定 用 戶 的 個 人 檔 案 控 制 存 取 和 有 關 授 權 ; ( 八 ) 公 佈 關 於 資 格 認 可 和 登 記 註 冊 和 培 訓 的 資 料 三 資 訊 系 統 還 具 有 拒 絕 可 導 致 指 令 出 現 錯 誤 或 缺 陷 操 作 的 功 能 四 由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訂 定 資 訊 系 統 五 在 資 訊 系 統 未 運 作 前, 利 用 紙 本 載 體 進 行 規 定 程 序 的 手 續 六 透 過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資 訊 系 統 以 電 子 工 具 提 交 申 請 和 其 他 資 料 及 作 出 通 知, 須 附 上 合 格 電 子 簽 名 證 明 書 第 三 條 個 人 資 料 的 處 理 2

建 築 工 程 及 城 市 規 劃 專 業 委 員 會 ( 下 稱 委 員 會 ") 及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在 行 使 本 行 政 法 規 及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所 賦 予 的 職 權 內, 可 根 據 第 8/2005 號 法 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的 規 定, 透 過 包 括 資 料 互 聯 在 內 的 任 何 方 式, 向 擁 有 具 意 義 的 資 料 的 公 共 實 體 提 供 收 集 互 換 及 使 用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第 二 章 資 格 認 可 和 登 記 的 程 序 第 一 節 實 習 第 四 條 標 的 實 習 旨 在 進 行 專 業 的 職 前 培 訓, 不 單 涉 及 將 在 學 校 教 育 取 得 的 知 識 與 實 際 應 用 經 驗 相 結 合, 還 包 括 認 識 執 行 職 務 時 在 道 德 法 律 經 濟 環 境 安 全 和 一 般 管 理 方 面 的 制 約 第 五 條 實 習 的 結 構 一 實 習 分 為 兩 部 分 : 3

( 一 ) 實 踐 部 分 ; 及 ( 二 ) 理 論 部 分, 包 括 職 業 道 德 的 強 制 性 培 訓 二 理 論 部 分 包 括 參 加 強 制 性 及 任 意 性 培 訓 活 動, 並 應 於 實 踐 部 分 的 期 間 內 完 成 三 培 訓 活 動 的 時 數 於 實 習 規 章 內 訂 定 第 六 條 進 行 實 習 實 習 是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建 築 城 市 規 劃 或 工 程 師 事 務 所, 又 或 在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或 公 司, 於 一 名 相 關 專 業 範 疇 的 建 築 師 城 市 規 劃 師 或 工 程 師 指 導 下 進 行 第 七 條 導 師 一 導 師 須 為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有 效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景 觀 建 築 師 土 木 工 程 師 消 防 工 程 師 電 機 工 程 師 機 電 工 程 師 機 械 工 程 師 化 學 工 程 師 工 業 工 程 師 或 燃 料 工 程 師, 又 或 為 已 在 委 員 會 登 記 的 城 市 規 劃 師 環 境 工 程 師 或 交 通 工 程 師, 並 透 過 簡 歷 證 明 其 擁 有 最 少 五 年 實 際 從 事 相 關 專 業 的 經 驗 二 導 師 在 同 一 時 間 不 可 指 導 多 於 五 名 實 習 員 4

三 導 師 應 屬 於 實 習 員 將 在 該 處 進 行 實 習 的 實 體 第 八 條 實 習 導 師 的 登 記 一 符 合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要 求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應 向 委 員 會 申 請 登 記 為 導 師, 該 申 請 須 經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審 批 二 登 記 申 請 的 所 需 文 件 於 實 習 規 章 內 訂 定 三 委 員 會 在 網 頁 內 公 佈 已 登 記 導 師 的 名 單 第 九 條 參 加 實 習 的 申 請 一 參 加 實 習 的 申 請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填 妥 的 由 委 員 會 提 供 的 表 格 ; ( 二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三 ) 取 得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學 士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的 證 明 文 件 及 詳 列 學 科 和 有 關 成 績 的 學 歷 證 明 書 的 影 印 本,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四 ) 將 於 該 處 進 行 實 習 的 實 體 的 接 納 聲 明 ; ( 五 ) 導 師 的 接 納 聲 明 ; 5

( 六 ) 其 他 被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認 為 對 妥 善 審 查 申 請 屬 必 要 的 文 件 或 資 料 二 只 有 當 申 請 人 已 提 交 一 切 所 需 文 件 和 繳 付 有 關 費 用 後, 才 視 為 收 到 申 請 第 十 條 作 出 決 議 的 期 限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自 收 到 參 加 實 習 申 請 之 日 起 計 六 十 日 內 對 其 作 出 決 議 第 十 一 條 開 始 實 習 實 習 由 申 請 人 獲 悉 其 參 加 實 習 的 申 請 被 批 准 之 日 起 計 第 十 二 條 中 斷 實 習 員 會 一 導 師 和 實 習 員 必 須 將 一 切 中 斷 實 習 超 過 六 十 日 的 情 況 通 知 委 二 在 上 款 所 指 的 情 況 下, 委 員 會 可 決 定 延 長 實 習 期 6

三 倘 發 生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中 斷 實 習 且 實 習 員 不 遵 守 通 知 義 務, 須 重 新 作 出 進 行 實 習 之 申 請 第 十 三 條 更 換 實 體 或 導 師 應 實 習 員 具 理 由 的 申 請, 並 附 同 一 份 由 原 導 師 就 其 工 作 表 現 作 出 評 核 的 報 告 及 第 九 條 第 一 款 ( 四 ) 和 ( 五 ) 項 規 定 的 文 件, 委 員 會 可 批 准 更 換 實 體 或 導 師, 且 須 將 該 報 告 的 副 本 交 予 新 導 師 第 十 四 條 評 核 實 習 一 實 習 期 結 束, 實 習 員 向 委 員 會 提 交 一 份 關 於 所 擔 任 職 務 的 詳 細 報 告, 尤 其 要 列 明 曾 協 助 或 執 行 的 工 作 二 同 時, 導 師 亦 就 實 習 員 的 執 行 情 況 撰 寫 一 份 意 見, 並 將 其 送 交 委 員 會 三 由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審 議 上 款 所 指 的 文 件, 並 決 議 是 否 接 納 實 習 員 參 加 考 試 四 倘 委 員 會 的 評 核 為 負 面, 其 應 作 出 解 釋, 並 指 明 實 習 出 現 何 種 錯 漏 或 缺 陷 7

五 在 負 面 評 核 報 告 內 應 定 出 實 習 員 為 補 救 所 出 現 錯 漏 或 缺 陷 須 遵 守 的 期 限 和 條 件 六 倘 實 習 員 不 遵 守 上 款 的 規 定, 而 當 其 要 求 延 長 有 關 期 限 不 獲 批 准 時, 則 在 作 出 應 有 的 通 知 後, 須 重 新 進 行 實 習 第 二 節 認 可 考 試 第 十 五 條 一 般 規 定 一 認 可 考 試 是 指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舉 行 的 考 試, 而 考 試 地 點 日 期 及 時 間 由 認 可 考 試 委 員 會 指 定 二 各 專 業 的 考 試 每 年 最 少 舉 行 一 次, 包 括 筆 試 及 專 業 面 試 第 十 六 條 筆 試 筆 試 範 圍 包 括 所 屬 專 業 範 疇 的 特 定 內 容 及 與 所 從 事 專 業 有 關 的 8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現 行 法 例 及 規 範 第 十 七 條 專 業 面 試 專 業 面 試 範 圍 涉 及 與 所 從 事 專 業 有 關 的 內 容, 並 可 包 括 實 際 個 案 的 解 決 方 法 第 十 八 條 公 佈 一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十 七 條 所 指 的 筆 試 及 專 業 面 試 的 通 告, 須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 通 告 除 須 註 明 筆 試 及 專 業 面 試 的 考 試 日 期 時 間 和 地 點 外, 尚 須 包 括 考 試 範 圍 典 試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及 投 考 人 可 使 用 的 一 切 參 考 資 料 及 輔 助 工 具 二 筆 試 結 果 及 認 可 考 試 最 後 結 果 的 通 告 亦 須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第 三 節 登 記 第 十 九 條 申 請 登 記 9

一 登 記 申 請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填 妥 的 由 委 員 會 提 供 的 表 格 ; ( 二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三 ) 履 歷 ; ( 四 ) 刑 事 紀 錄 ; ( 五 ) 其 他 被 登 記 委 員 會 認 為 對 妥 善 審 查 申 請 屬 必 要 的 文 件 或 資 料 二 第 1/2015 號 法 律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登 記 申 請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填 妥 的 由 委 員 會 提 供 的 表 格 ; ( 二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三 ) 在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連 續 工 作 至 少 三 年 的 證 明 文 件, 其 內 須 詳 細 列 明 所 執 行 的 職 務 ; ( 四 ) 取 得 第 1/2015 號 法 律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學 士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的 證 明 文 件 及 詳 列 學 科 和 有 關 成 績 的 學 歷 證 明 書 的 影 印 本,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五 ) 認 可 考 試 合 格 的 證 明 文 件 ; ( 六 ) 履 歷 ; ( 七 ) 刑 事 紀 錄 ; ( 八 ) 其 他 被 登 記 委 員 會 認 為 對 妥 善 審 查 申 請 屬 必 要 的 文 件 或 資 料 三 屬 第 1/2015 號 法 律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10

度 )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情 況, 其 登 記 申 請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填 妥 的 由 委 員 會 提 供 的 表 格 ; ( 二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三 ) 在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公 佈 之 日 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證 明 文 件 ; ( 四 ) 倘 在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公 佈 之 日 仍 未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者, 遞 交 取 得 該 法 律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學 士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的 證 明 文 件 及 詳 列 學 科 和 有 關 成 績 的 學 歷 證 明 書 的 影 印 本,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五 ) 倘 在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公 佈 之 日 仍 未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者, 遞 交 繳 納 職 業 稅 的 證 明 文 件 勞 動 合 同 或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實 體 發 出 的 聲 明 ; ( 六 ) 履 歷 ; ( 七 ) 刑 事 紀 錄 ; ( 八 ) 其 他 被 登 記 委 員 會 認 為 對 妥 善 審 查 申 請 屬 必 要 的 文 件 或 資 料 第 二 十 條 專 業 證 明 一 在 登 記 後 發 出 由 委 員 會 主 席 簽 署 的 相 關 專 業 證 明 二 專 業 證 明 的 式 樣 經 登 記 委 員 會 建 議, 並 在 委 員 會 全 體 大 會 會 11

議 上 通 過, 由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核 准 第 二 十 一 條 費 用 一 以 下 行 為 須 繳 交 費 用 : ( 一 ) 申 請 參 加 實 習 ; ( 二 ) 參 加 認 可 考 試 ; ( 三 ) 申 請 登 記 ; ( 四 ) 申 請 補 發 專 業 證 明 二 上 款 所 指 費 用 的 金 額 載 於 作 為 本 行 政 法 規 組 成 部 分 的 附 件 一 的 收 費 表 三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費 用 應 於 遞 交 申 請 時 繳 付 四 各 項 費 用 的 金 額 得 透 過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作 出 調 整 第 三 章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程 序 第 二 十 二 條 12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一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具 職 權 處 理 技 術 員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或 公 司 以 下 職 務 的 註 冊 : ( 一 ) 計 劃 編 製 ; ( 二 ) 工 程 指 導 ; ( 三 ) 工 程 監 察 明 二 技 術 員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須 取 得 委 員 會 發 出 的 專 業 證 第 二 十 三 條 申 請 註 冊 一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職 務 的 技 術 員 註 冊 申 請, 須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作 出, 申 請 書 須 列 明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和 住 所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書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填 妥 的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提 供 的 表 格 ; ( 二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三 ) 專 業 證 明 影 印 本,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四 ) 由 財 政 局 發 出 申 請 人 於 最 近 五 年 無 拖 欠 已 結 算 的 稅 捐 及 稅 項 的 證 明 文 件 ; ( 五 ) 履 歷 ; 13

( 六 )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保 險 單 的 影 印 本,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七 ) 遵 守 和 履 行 土 木 工 程 範 疇 的 法 律 規 定 規 章 及 技 術 規 定 的 責 任 書 三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職 務 的 公 司 註 冊 申 請, 須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作 出, 申 請 書 須 列 明 公 司 的 商 業 名 稱 總 辦 事 處 或 常 設 代 表 處 地 址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的 住 所, 並 由 具 權 力 約 束 申 請 公 司 的 人 簽 署, 且 須 對 有 關 簽 名 作 公 證 認 定, 以 確 認 簽 署 人 的 身 份 四 上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書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載 有 公 司 一 切 登 記 資 料 的 商 業 登 記 內 容 證 明 ; ( 二 ) 受 聘 於 公 司 的 技 術 員 名 單 ; ( 三 ) 由 財 政 局 發 出 有 關 公 司 於 最 近 五 年 無 拖 欠 已 結 算 的 稅 捐 及 稅 項 的 證 明 文 件 ; ( 四 ) 由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發 出 有 關 公 司 的 社 會 保 障 供 款 狀 況 符 合 規 定 的 證 明 文 件 ; ( 五 ) 公 司 的 工 作 簡 歷 ; ( 六 )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保 險 單 的 影 印 本,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七 ) 遵 守 和 履 行 土 木 工 程 範 疇 的 法 律 規 定 規 章 及 技 術 規 定 的 責 任 書 五 公 司 註 冊 並 不 免 除 該 企 業 所 聘 用 的 技 術 員 受 辦 理 相 關 註 冊 的 強 制 性 約 束 14

六 為 妥 善 審 查 有 關 申 請,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其 他 文 件 或 作 出 說 明 七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以 上 數 款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的 註 冊 申 請 第 二 十 四 條 審 議 申 請 申 請 是 根 據 上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四 款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作 出 審 議 第 二 十 五 條 作 出 決 定 的 期 限 須 自 收 到 有 關 申 請 書 之 日 起 計 二 十 日 內 對 註 冊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註 冊 續 期 一 註 冊 續 期 於 註 冊 有 效 期 屆 滿 的 曆 年 的 十 一 月 一 日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期 間 進 行 二 續 期 申 請 是 根 據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15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款 的 規 定 作 出 審 議 ; 倘 屬 技 術 員 的 續 期 申 請, 須 提 交 已 完 成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的 證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七 條 註 冊 費 用 一 技 術 員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或 公 司 進 行 註 冊 或 註 冊 續 期 須 繳 付 費 用, 其 金 額 載 於 作 為 本 行 政 法 規 組 成 部 分 的 附 件 二 的 收 費 表 二 應 自 接 獲 有 關 申 請 已 被 接 納 的 通 知 起 十 五 日 內 繳 付 註 冊 或 其 續 期 的 費 用 的 證 明 三 為 著 一 切 法 律 效 力, 已 繳 付 費 用 的 收 據 可 作 為 註 冊 或 其 續 期 第 二 十 八 條 自 願 中 止 或 註 銷 註 冊 申 請 書 一 自 願 中 止 或 註 銷 註 冊 的 申 請, 須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提 交 二 如 中 止 或 註 銷 註 冊, 任 何 已 繳 付 的 費 用 概 不 退 還 第 二 十 九 條 16

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技 術 員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和 公 司 名 單 一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應 經 常 更 新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各 項 職 務 的 已 註 冊 技 術 員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和 公 司 名 單, 該 名 單 須 包 括 相 關 名 稱 註 冊 編 號 及 有 效 期 二 已 註 冊 的 各 技 術 員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或 公 司 的 個 別 檔 案 內 須 載 有 下 列 資 料 : ( 一 ) 與 技 術 員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或 公 司 相 關 的 資 料, 尤 其 是 組 成 註 冊 申 請 或 續 期 申 請 的 文 件 ; ( 二 ) 與 註 冊 職 務 相 關 的 一 切 記 錄 ; ( 三 ) 違 法 行 為 及 按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的 規 定 作 出 處 罰 的 紀 錄 三 已 註 冊 技 術 員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及 公 司 的 名 單 公 佈 於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網 頁 第 四 章 持 續 進 修 和 特 別 培 訓 活 動 第 一 節 持 續 進 修 第 三 十 條 持 續 進 修 的 概 念 17

持 續 進 修 是 一 個 過 程, 技 術 員 透 過 該 過 程 取 得 和 發 展 合 適 的 能 力 和 才 幹, 以 執 行 其 專 業 職 務 及 提 高 其 個 人 和 專 業 質 素, 並 在 從 事 職 業 時 更 新 所 取 得 的 知 識 第 三 十 一 條 已 註 冊 技 術 員 的 持 續 進 修 一 除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生 效 後 的 首 次 續 期 之 外, 為 註 冊 續 期, 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技 術 員 須 參 與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二 上 款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曾 中 止 註 冊, 因 應 其 申 請 註 銷 註 冊 或 註 冊 失 效, 而 取 消 中 止 或 重 新 申 請 註 冊 的 技 術 員 第 三 十 二 條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坊 一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是 指 修 讀 培 訓 課 程 和 參 與 講 座 研 討 會 或 工 作 二 培 訓 活 動 的 證 明, 可 藉 提 交 由 培 訓 實 體 發 出 載 有 活 動 時 數 的 證 明 文 件 為 之 三 除 參 與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活 動 外, 擔 任 實 習 導 師 可 視 作 持 續 進 修 時 18

數,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滿 一 年 相 當 於 十 二 個 小 時 培 訓 ; ( 二 ) 不 足 一 年, 則 按 比 例 計 算 第 三 十 三 條 培 訓 實 體 一 除 委 員 會 外, 公 共 及 私 人 實 體, 例 如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社 團 專 業 培 訓 公 司 或 其 他 外 地 類 似 實 體 可 舉 辦 培 訓 活 動 二 由 上 款 所 指 的 實 體 提 供 的 培 訓 活 動 須 經 委 員 會 認 可 第 三 十 四 條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的 認 可 一 為 著 認 可 的 效 力, 應 由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根 據 有 關 計 劃 內 容 的 科 學 和 技 術 水 平 評 估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二 培 訓 活 動 計 劃 應 包 括 關 於 培 訓 導 師 或 演 講 者 舉 行 日 期 和 地 點 及 課 程 時 數 的 資 料 三 由 舉 辦 培 訓 活 動 的 實 體 或 由 技 術 員 在 活 動 舉 行 之 前 或 之 後 向 委 員 會 申 請 認 可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舉 辦 的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四 由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負 責 編 製 培 訓 實 體 和 已 獲 認 可 的 持 19

續 進 修 活 動 名 單, 並 應 將 其 連 同 其 他 關 於 培 訓 實 體 就 讀 條 件 和 活 動 時 數 的 資 料 上 載 於 委 員 會 的 網 頁 第 三 十 五 條 參 與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證 明 書 經 考 慮 技 術 員 的 出 席 率, 培 訓 實 體 於 每 項 培 訓 活 動 結 束 時 發 出 證 明 書, 其 內 須 載 有 參 與 時 數, 以 及 倘 有 的 所 取 得 的 成 績 第 二 節 特 別 培 訓 第 三 十 六 條 適 用 範 圍 一 根 據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在 該 法 律 生 效 之 日 未 註 冊 的 技 術 員 或 註 冊 未 滿 一 年 的 技 術 員, 應 在 註 冊 或 註 冊 續 期 前 參 與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舉 辦 的 特 別 培 訓 活 動 二 特 別 培 訓 可 擴 展 至 其 餘 已 註 冊 的 技 術 員, 特 別 培 訓 時 數 可 視 20

作 持 續 進 修 時 數 第 三 十 七 條 內 容 特 別 培 訓 活 動 的 內 容 包 括 關 於 編 製 計 劃 指 導 工 程 和 監 察 工 程 的 行 政 程 序 適 用 的 法 例 及 技 術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與 其 他 實 體 合 作 在 組 織 特 別 培 訓 活 動 時,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得 要 求 其 他 公 共 及 私 人 實 體 協 助 第 五 章 處 罰 的 行 政 程 序 第 三 十 九 條 權 限 一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具 權 限 決 定 提 起 程 序 指 定 預 審 員, 以 及 科 處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五 十 八 條 和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處 罰 二 科 處 罰 款 和 中 止 註 冊 的 附 加 處 罰 的 決 定, 是 根 據 違 法 行 為 的 21

嚴 重 性 和 其 所 造 成 損 害 的 嚴 重 性 事 實 的 具 體 不 法 性 違 法 者 的 過 錯 和 所 取 得 的 利 益, 並 考 慮 其 經 濟 狀 況 和 之 前 的 行 為 來 作 出 第 四 十 條 編 製 實 況 筆 錄 一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對 被 發 現 的 違 法 行 為 編 製 有 關 的 實 況 筆 錄 二 實 況 筆 錄 內 應 載 有 違 法 者 的 身 份 資 料 發 現 違 法 行 為 的 地 點 日 期 和 時 間 違 法 行 為 的 摘 要 描 述 並 指 出 所 違 反 的 法 律 規 定 適 用 處 罰 和 其 他 被 視 為 需 要 的 資 料 三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人 員 在 執 行 其 職 務 時 應 為 與 違 法 行 為 有 關 的 標 的 物 拍 照 或 錄 影, 該 等 照 片 或 影 片 應 為 實 況 筆 錄 的 組 成 部 分 第 四 十 一 條 實 況 筆 錄 的 程 序 一 通 知 違 法 者, 以 便 其 可 於 獲 通 知 之 日 起 計 十 日 內 提 交 書 面 辯 護 及 在 該 期 間 內 提 供 相 應 的 證 據 方 法, 並 在 該 通 知 內 指 明 不 接 納 逾 期 提 交 的 辯 護 或 證 據 方 法 二 在 上 款 所 指 通 知 內 應 載 有 相 關 違 法 行 為 和 將 被 科 處 的 處 罰, 以 及 下 條 所 指 的 自 願 履 行 的 權 能 22

三 在 收 到 違 法 者 的 辯 護 或 在 提 交 辯 護 的 期 限 屆 滿 後, 預 審 員 應 進 行 對 澄 清 事 實 事 宜 屬 適 當 的 措 施 四 預 審 員 可 訊 問 違 法 者, 並 將 有 關 聲 明 作 成 筆 錄 五 在 完 成 案 卷 的 預 審 後, 預 審 員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編 製 一 份 簡 明 和 有 依 據 的 報 告, 其 內 載 明 確 實 存 在 的 違 法 行 為 該 等 行 為 的 定 性 和 嚴 重 性 及 所 違 反 的 法 律 規 定, 以 及 認 為 合 理 的 處 罰 或 因 指 控 不 成 立 而 建 議 將 卷 宗 歸 檔 六 在 作 出 報 告 後, 將 案 卷 送 交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作 決 定, 該 局 長 得 命 令 在 指 定 期 限 內 採 取 新 措 施 明 理 由 七 當 最 終 決 定 與 預 審 員 在 報 告 內 所 提 的 建 議 不 一 致 時, 必 須 說 八 須 將 最 終 決 定 通 知 違 法 者 第 四 十 二 條 對 決 定 的 申 訴 可 就 處 罰 決 定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第 四 十 三 條 繳 付 罰 款 的 期 限 一 罰 款 應 自 作 出 處 罰 決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計 十 五 日 內 繳 付 23

二 如 不 在 上 款 規 定 期 限 內 自 行 繳 付 罰 款, 由 有 權 限 實 體 按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規 定, 以 處 罰 決 定 的 證 明 作 為 執 行 憑 證, 進 行 強 制 徵 收 第 六 章 最 後 規 定 第 四 十 四 條 中 斷 執 行 指 導 工 程 或 監 察 工 程 的 職 務 一 負 責 指 導 工 程 或 監 察 工 程 的 技 術 員 若 在 由 其 負 責 的 工 作 的 執 行 期 間 超 過 兩 日 不 執 行 職 務, 應 透 過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提 供 的 表 格 通 知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或 負 責 批 給 公 程 的 公 共 部 門 ; 表 格 內 應 列 明 其 本 身 的 資 料 和 暫 代 職 務 的 技 術 員 的 資 料 中 斷 執 行 職 務 的 開 始 和 結 束 日 期 及 有 關 工 程 准 照 的 編 號 二 上 款 所 述 的 通 知 亦 應 根 據 有 關 情 況 對 負 責 指 導 工 程 或 監 察 工 程 的 技 術 員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和 公 司 作 出 三 中 斷 執 行 職 務 的 技 術 員 亦 須 在 最 少 兩 日 前 通 知 工 程 所 有 人 在 中 斷 期 間 將 由 何 人 替 代 四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以 上 兩 款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負 責 指 導 工 程 和 監 察 工 程 的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和 公 司 24

第 四 十 五 條 廢 止 項 一 廢 止 一 月 十 四 日 第 7/91/M 號 訓 令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款 a) 項 和 b) 二 廢 止 第 3/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燃 氣 網 絡 設 置 工 程 的 圖 則 編 製 指 導 和 施 工 以 及 燃 氣 器 材 的 安 裝 和 維 修 的 條 件 第 九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和 ( 二 ) 項 第 四 十 六 條 生 效 本 行 政 法 規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生 效 二 零 一 五 年 月 日 制 定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25

附 件 一 收 費 表 (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指 者 ) 說 明 金 額 ( 澳 門 元 ) 1. 申 請 參 加 實 習 300 2. 參 加 認 可 考 試 300 3. 申 請 登 記 1,000 4. 申 請 補 發 專 業 證 明 500 附 件 二 收 費 表 ( 第 二 十 七 條 所 指 者 ) 技 術 員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及 公 司 的 註 冊 說 明 金 額 ( 澳 門 元 ) 1.1 編 製 計 劃 : 1.1.1. 註 冊 6,000 1.1.3. 註 冊 續 期 6,000 1.2. 指 導 工 程 : 2.2.1. 註 冊 6,000 26

2.2.3. 註 冊 續 期 6,000 1.3. 監 察 工 程 : 2.3.1. 註 冊 6,000 2.3.3. 註 冊 續 期 6,000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