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為 什 麼 需 要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所 有 生 命 都 有 其 獨 一 無 二 的 價 值, 而 每 個 人 的 價 值 觀 更 需 要 受 尊 重 且 被 保 障,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就 是 基 於 這 樣 的 基 本 人 權 應 運 而 生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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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封面故事 20歲 決定人生最後怎麼走 立法院在2015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 病人自主權利法 為亞洲第一部維 護病人自主權利的專法 也是國內首部以病人為主體 確保病人有知情 選擇 決策的權利 亦即把醫療決定與善終的權利還給病人 只要年滿20歲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即可預立醫療決定 一旦日後面臨疾 病末期或永久植物人 等五種特定臨床條件時 即有權選擇是否以 醫療介入 的方式延長生命 這項攸關病人醫療自主權益的法案 國人迄今多半陌生 且易 與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混淆 本刊綜合整理該法立法以來民眾最常見的迷思 以問答方式提出以下 病人自主權利法 20問 供大家參考 病人自主權利法 20 問 13

1. 為 什 麼 需 要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所 有 生 命 都 有 其 獨 一 無 二 的 價 值, 而 每 個 人 的 價 值 觀 更 需 要 受 尊 重 且 被 保 障,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就 是 基 於 這 樣 的 基 本 人 權 應 運 而 生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是 首 部 以 病 人 為 主 體 的 法 案, 法 案 中 明 確 保 障 每 個 人 的 知 情, 決 策 與 選 擇 權, 同 時 確 保 病 人 善 終 意 願 在 意 識 昏 迷 無 法 清 楚 表 達 時, 他 的 自 主 意 願 都 能 獲 得 法 律 的 保 障 與 貫 徹 整 理 報 導 本 刊 編 輯 部 病 人 面 臨 五 種 臨 床 狀 態 時, 有 明 確 的 遵 循 依 歸, 並 獲 得 法 律 完 全 的 保 護 2. 病 人 自 主 權 法 案 何 以 通 過 三 年 後 才 實 施? 一 方 面 為 了 加 深 社 會 對 該 法 的 認 識, 讓 民 眾 在 充 分 認 知 下, 保 障 自 身 善 終 的 權 益, 另 一 方 面, 也 讓 府 和 民 間 有 足 夠 時 間 加 強 宣 導, 並 制 訂 施 行 細 則, 以 為 遵 循 ; 故 立 法 通 過 後, 預 留 三 年 緩 衝 期, 裨 於 該 法 順 利 上 路 並 實 施 此 外 拒 絕 醫 療 的 部 分 可 事 先 透 過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Advance directive,ad) 決 定, 一 旦 自 身 面 臨 五 種 臨 床 狀 態 ( 如 疾 病 末 期 永 久 植 物 人 等 ) 時, 是 否 要 以 醫 療 介 入 的 方 式 繼 續 延 長 生 命 亦 或 選 擇 善 終 並 獲 得 緩 和 醫 療 照 顧 的 權 利 透 過 這 樣 醫 療 自 主 權 的 表 達, 可 尊 重 病 人 醫 療 自 主 意 願, 保 障 其 尊 嚴 與 善 終 權 益 ; 也 讓 病 人 家 屬 醫 療 團 隊 三 方 在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Advance care planning,acp) 過 程 中, 瞭 解 病 人 真 實 願 望, 以 達 促 進 醫 病 關 係 和 諧 的 目 的, 同 時 減 輕 家 屬 面 對 病 人 離 世 時 的 茫 然 與 不 知 所 措, 並 因 為 將 決 定 權 交 還 給 病 人, 降 低 家 屬 幫 他 人 做 決 定 所 造 成 的 內 疚 與 自 責, 進 而 因 著 尊 重 和 支 持 病 人 的 決 定, 體 認 到 自 己 是 實 現 病 人 願 望 的 幫 助 者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同 時 也 保 障 醫 療 人 員 在 3. 病 人 自 主 權 法 案 和 目 前 的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有 何 不 同?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僅 保 障 末 期 病 人 的 醫 療 決 定 權, 而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則 新 增 四 大 類 保 障 對 象 ; 此 外, 簽 署 現 行 預 立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暨 維 生 醫 療 抉 擇 意 願 書 時, 只 須 簽 署 人 本 身 及 二 位 見 證 人 共 同 填 寫 即 可, 而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中 所 保 障 的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則 須 經 過 醫 療 機 構 的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過 程, 且 註 記 在 健 保 憑 證, 方 可 成 立 ( 表 1) 4. 為 何 不 能 透 過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修 法 來 保 障 病 人 主 張 善 終 的 權 益, 而 必 須 另 立 專 法?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關 懷 的 主 體 是 末 期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20 問

( 表 1) 三 大 不 同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理 論 基 礎 1. 保 障 末 期 病 人 的 善 終 權 益 2. 病 人 簽 具 意 願 書, 亦 可 由 最 近 親 屬 簽 具 同 意 書 為 之 ( 但 實 務 上 多 由 親 屬 為 之 ) 1. 保 障 每 個 人 的 人 格 尊 嚴 自 主 與 善 終 權 利, 僅 心 智 能 力 健 全 者 可 自 己 做 成 決 定 2. 以 病 人 為 核 心, 保 障 其 知 情 選 擇 與 決 策 權 3. 搭 配 各 種 程 序 保 障 機 制 :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ACP)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AD)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適 用 對 象 僅 保 障 末 期 病 人 五 種 特 定 臨 床 狀 態 : 1. 末 期 病 人 ; 2. 不 可 逆 轉 之 昏 迷 狀 態 ; 3. 永 久 植 物 人 狀 態 ; 4. 極 重 度 失 智 ; 5.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病 人 疾 病 狀 況 或 痛 苦 難 以 忍 受 疾 病 無 法 治 癒 且 依 當 時 醫 療 水 準 無 其 他 合 適 解 決 方 法 之 情 形 適 用 範 圍 1. 心 肺 復 甦 術 2. 只 能 延 長 瀕 死 過 程 的 維 生 醫 療 1. 任 何 有 可 能 延 長 病 人 生 命 之 必 要 醫 療 措 施 : 心 肺 復 甦 術 機 械 式 維 生 系 統 血 液 製 品 為 特 定 疾 病 而 設 之 專 門 治 療 重 度 感 染 時 所 給 予 之 抗 生 素 等 2. 人 工 營 養 及 流 體 餵 養 病 人 ; 而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是 保 障 所 有 國 人 在 醫 療 情 境 中 的 所 有 權 利 現 行 法 令 對 病 人 知 情 選 擇 決 策 權 的 保 護 並 不 周 延 ; 再 者, 醫 療 法 及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中 規 定, 在 病 人 意 識 昏 迷 無 法 清 楚 表 達 意 願 時, 得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或 關 係 人 簽 具 各 項 手 術 侵 入 性 檢 查 或 治 療 的 同 意 書, 有 時 同 意 書 並 不 一 定 是 病 人 意 願! 因 此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的 成 功 立 法, 可 捍 衛 病 人 知 情 選 擇 決 策 權, 同 時 確 保 病 人 善 終 意 願 在 意 識 昏 迷 無 法 清 楚 表 達 時 依 然 貫 徹 執 行 5. 為 什 麼 須 要 特 別 保 護 病 人 知 情 權? 現 有 醫 療 法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在 為 病 人 實 施 手 術 侵 入 性 檢 查 或 治 療 時,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或 關 係 人 說 明, 並 經 其 同 意 看 似 合 理 的 規 定, 卻 造 成 臨 床 上 經 常 發 生 家 屬 擔 心 病 人 無 法 接 受, 極 力 拜 託 醫 師 隱 瞞 病 情 的 情 況, 病 人 不 了 解 自 己 的 病 況, 家 屬 也 無 法 在 有 限 時 間 內 與 病 人 深 度 溝 通 或 讓 病 人 交 代 後 事 完 成 心 願, 雖 然 出 發 點 是 基 於 愛, 卻 反 而 浪 費 了 寶 貴 的 剩 餘 時 間, 造 成 生 死 兩 憾, 嚴 重 損 害 病 人 權 益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則 是 以 病 人 為 主 體, 為 保 護 病 人 知 情 的 權 利, 明 文 規 定 病 人 對 於 病 情 醫 療 選 項 及 各 選 項 之 可 能 成 效 與 風 險 預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20 問

後, 有 知 情 之 權 利 且 病 人 未 明 示 反 對 時, 亦 得 告 知 其 關 係 人 6. 病 人 的 醫 療 選 擇 涵 蓋 那 些 範 圍? 承 上, 病 人 獲 得 充 分 的 病 情 告 知, 了 解 治 療 方 針 處 置 用 藥 預 後 情 形 及 可 能 之 不 良 反 應 等 相 關 訊 息 後, 即 可 與 醫 師 和 團 隊 進 行 充 分 溝 通, 選 擇 自 己 願 意 接 受 的 治 療 方 式 及 對 善 終 的 想 法 餵 水 1990 年 更 通 過 病 人 自 決 法 (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 確 保 病 人 拒 絕 醫 療 權, 建 立 預 立 醫 囑 (AD) 法 律 地 位, 而 無 自 決 能 力 病 人 可 由 醫 療 代 理 人 決 定 德 國 最 高 法 院 則 在 1994 年 肯 定, 只 要 確 認 其 為 病 人 的 推 定 意 願, 即 使 無 行 為 能 力 病 人 也 有 拒 絕 包 含 餵 食 餵 水 等 人 工 維 生 措 施 的 自 主 權 ;2003 年 聯 邦 法 院 確 定 預 立 醫 囑 (Patientenverfügung) 的 法 律 效 力,2009 年 修 正 民 法 第 1901 條 規 定 : 7. 立 法 保 障 病 人 決 策 權 的 重 要 性? 臨 床 常 見 病 人 家 屬 及 醫 療 人 員 三 方 決 策 權 互 相 衝 突 或 角 力 的 情 況, 而 病 人 對 自 己 的 治 療 方 向 和 醫 療 選 擇, 常 因 疾 病 而 被 視 為 病 中 憂 鬱 或 自 暴 自 棄 的 意 氣 用 事, 讓 病 人 成 了 既 患 病 又 無 發 言 權 的 雙 重 弱 勢 病 人 自 主 權 立 法 強 調 尊 重 病 人 決 策 權, 透 過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的 三 方 共 融 討 論 過 程, 再 簽 署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便 是 希 望 最 親 密 的 家 人 能 不 違 逆 病 人 意 願, 更 進 一 步 確 保 病 人 用 自 己 期 待 的 方 式 尊 嚴 善 終 8. 世 界 各 先 進 國 對 病 人 自 主 權 益 的 規 範 如 何?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一 再 聲 明 : 拒 絕 醫 療 是 病 人 的 基 本 權 利, 並 符 合 醫 學 倫 理 可 見 保 障 病 人 自 主 權 不 僅 是 國 際 潮 流 所 趨, 亦 為 國 際 社 會 認 可 為 主 流 價 值, 這 裡 試 舉 美 國 德 國 為 例 : 1990 年 Cruzan 案, 美 聯 邦 法 院 判 決 病 人 有 權 拒 絕 任 何 醫 療 措 施, 包 含 延 長 生 命 的 餵 食 一 任 何 有 同 意 能 力 的 成 人 得 以 書 面 方 式, 立 下 預 立 醫 囑, 針 對 自 己 在 失 去 同 意 能 力 時, 是 否 接 受 特 定 檢 查 治 療 措 施 或 侵 入 性 醫 療, 表 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二 病 人 自 主 權 效 力 與 疾 病 種 類 期 程 無 關 三 病 人 得 拒 絕 任 何 醫 療, 包 含 醫 師 認 為 仍 有 價 值 的 維 生 醫 療 在 內 四 病 人 指 定 的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或 法 院 指 定 的 監 護 人, 首 要 任 務 是 捍 衛 與 貫 徹 病 人 意 願 五 病 人 意 願 表 達 或 其 代 理 人 對 其 意 願 之 確 認, 均 應 以 先 掌 握 醫 學 專 業 意 見 為 前 提 ( 故 而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很 重 要 ) 六 病 人 意 願 以 當 下 所 表 達 的 意 願 最 重 要, 其 次 是 預 立 醫 囑 形 諸 書 面, 再 次 是 根 據 他 口 頭 或 書 面 表 達 的 思 想 倫 理 或 宗 教 信 念 及 其 價 值 觀 所 推 定 的 意 願, 再 來 是 他 家 人 或 信 賴 朋 友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20 問

所 表 達 意 見, 應 按 醫 師 專 業 判 斷, 做 最 有 利 於 病 人 的 醫 療 決 策 9.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是 否 即 安 樂 死 合 法 化? 早 在 1987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the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即 已 明 確 區 分 兩 者 的 不 同, 無 論 是 安 樂 死 或 醫 助 自 殺, 都 是 藉 由 藥 物 主 動 終 結 病 人 生 命, 即 使 基 於 病 患 或 其 近 親 之 要 求 而 為 之, 亦 不 合 醫 學 倫 理 1992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再 次 重 申, 醫 助 自 殺 其 本 質 與 安 樂 死 相 同, 均 不 符 合 醫 學 倫 理 10. 那 麼, 拒 絕 醫 療 就 是 自 殺 嗎? 拒 絕 醫 療 未 必 會 帶 來 立 即 死 亡 的 結 果, 以 最 著 名 的 美 國 紐 澤 西 昆 蘭 (Karen Ann Quinlan) 為 例,1975 年 她 在 一 場 派 對 中 因 嗑 藥 和 喝 酒 而 陷 入 昏 迷, 成 為 植 物 人, 當 時 年 僅 21 歲, 父 母 不 願 見 她 一 輩 子 靠 呼 吸 器 維 生, 經 訴 訟 後 紐 澤 西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為 維 持 其 生 命 尊 嚴, 獲 准 拔 管, 於 1976 年 執 行 不 意 拔 管 後 的 昆 蘭 卻 維 持 自 主 呼 吸, 且 在 安 養 中 心 臥 床 近 十 年, 直 至 1985 年 才 過 世 也 因 而 掀 起 促 使 社 會 正 視 死 亡 問 題, 推 動 制 訂 新 法, 讓 病 人 有 權 拒 絕 不 想 要 的 治 療 權 利 (right to refuse unwanted medical treatment), 而 能 尊 嚴 告 別 人 世 而 拒 絕 醫 療 則 是 拒 絕 透 過 人 工 或 儀 器 介 入 來 維 繫 生 命, 乃 是 病 患 基 本 權 利, 若 醫 師 在 尊 重 病 患 意 願 下 中 止 醫 療, 即 便 病 患 最 終 死 亡, 也 是 病 人 自 然 病 程 發 生 的 結 果, 是 讓 病 人 自 然 地 走 (allow natural death), 並 不 違 反 醫 學 倫 理 ( 表 2) Quinlan 並 非 特 例, 臨 床 上 常 可 看 到 拒 絕 或 撤 除 維 生 醫 療 者 並 未 立 即 死 亡, 即 使 拒 絕 或 撤 除 時 帶 來 立 即 死 亡, 此 一 死 亡 往 往 不 是 拒 絕 維 生 醫 療 導 致, 而 是 病 人 原 本 疾 病 進 展 自 然 的 結 果, 並 不 能 與 自 殺 劃 上 等 號 ( 表 2) 類 型 說 明 施 行 國 家 安 樂 死 醫 助 自 殺 拒 絕 醫 療 權 為 減 輕 病 患 無 法 忍 受 且 無 法 治 癒 的 病 痛, 而 由 他 人 為 病 患 施 以 足 以 致 命 之 藥 劑, 亦 即 以 加 工 方 式 縮 短 生 命 由 醫 師 開 立 處 方 準 備 並 提 供 藥 劑, 而 由 病 人 自 行 服 用 醫 師 尊 重 病 人 意 願, 不 強 加 人 工 延 長 生 命 的 作 為, 讓 生 命 回 歸 自 然 ; 亦 即 不 以 醫 療 加 工 來 延 長 生 命 荷 蘭 比 利 時 盧 森 堡 哥 倫 比 亞 美 國 ( 奧 瑞 岡 州 華 盛 頓 州 蒙 大 拿 州 佛 蒙 特 州 加 州 ) 瑞 士 加 拿 大 此 為 歐 美 各 國 所 認 可 的 普 世 人 權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20 問

11. 選 擇 不 再 繼 續 接 受 醫 療 介 入 方 式 來 維 持 生 命 時, 還 能 做 些 甚 麼?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尊 重 病 人 在 五 種 臨 床 狀 態 下, 選 擇 終 止 撤 除 或 不 施 行 維 持 生 命 治 療 或 人 工 營 養 及 流 體 餵 養 時, 仍 應 提 供 病 人 緩 和 醫 療, 透 過 緩 和 醫 療 的 舒 適 照 護 疼 痛 控 制 心 理 靈 性 照 護 等 方 式, 引 導 病 人 和 家 屬 進 行 道 謝 道 歉 道 愛 道 別 的 四 道 人 生, 讓 病 人 有 限 的 生 命 裡 保 有 尊 嚴, 不 留 遺 憾 人 獲 得 足 夠 醫 療 專 業 與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相 關 資 訊, 以 進 行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二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時 :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人 於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時, 若 想 預 先 針 對 病 情 發 展 規 劃 醫 療 選 項 及 善 終 計 劃, 得 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的 醫 療 機 構 進 行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以 訂 定 或 調 整 其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13. 如 何 註 記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12. 哪 些 時 機 適 合 進 行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一 健 康 或 罹 患 不 危 及 生 命 的 疾 病 時 : 此 時 的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可 稱 為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的 一 般 性 諮 詢, 目 的 在 確 保 意 願 凡 年 滿 二 十 歲 且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為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皆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表 3) 一 經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並 經 其 於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上 核 章 證 明 善 終 醫 療 指 示 流 程 ( 表 3)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生 效 特 定 臨 床 條 件 發 生 執 行 意 願 人 ( 滿 20 歲 且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 二 等 親 內 親 屬 至 少 一 名 +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的 醫 療 團 隊 書 面 簽 定 各 項 醫 療 選 擇 指 定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的 醫 療 團 隊 核 章 公 證 或 二 位 見 證 人 健 保 憑 證 註 記 末 期 病 人 處 於 不 可 逆 轉 之 昏 迷 狀 況 永 久 植 物 人 狀 態 極 重 度 失 智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病 人 疾 病 狀 況 或 痛 苦 難 以 忍 受 疾 病 無 法 治 癒 且 依 當 時 醫 療 水 準 無 其 他 合 適 解 決 方 法 之 情 形 再 確 認 程 序 醫 師 執 行 善 終 意 願 緩 和 醫 療 照 顧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20 問

二 經 公 證 人 公 證 或 有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者 二 人 以 上 在 場 見 證 三 經 註 記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憑 證 14. 為 什 麼 規 定 須 經 過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才 能 做 出 有 效 力 的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為 了 避 免 病 人 因 醫 療 資 訊 不 足 而 做 出 錯 誤 決 策,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時, 需 有 充 分 的 醫 療 專 業 輔 助, 例 如 提 供 完 整 病 程 走 向 分 析 各 種 醫 療 選 擇 及 其 利 弊 預 後 可 能 性 等, 以 協 助 病 患 做 出 最 符 合 期 待 的 選 擇 15.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與 現 有 預 立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暨 維 生 醫 療 抉 擇 意 願 書 異 同? 詳 見 下 方 表 4 16. 是 否 所 有 就 診 醫 院 都 可 以 提 供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服 務? 對 於 可 提 供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的 醫 療 機 構, 其 資 格 應 組 成 的 諮 商 團 隊 與 條 件 諮 商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循 事 項, 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邀 集 專 家 共 同 討 論 後 制 定, 未 來 將 與 施 行 細 則 一 併 公 告 17. 如 何 選 擇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只 要 年 滿 二 十 歲, 且 有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者, 經 書 面 同 意 後, 就 可 被 指 定 為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 但, 如 果 是 受 遺 贈 人 遺 體 或 器 官 指 定 之 受 贈 人 因 意 願 人 死 亡 而 獲 得 利 益 之 人, 無 法 擔 任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 表 4) 相 異 點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預 立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暨 維 生 醫 療 抉 擇 意 願 書 保 障 對 象 包 含 非 末 期 病 人 僅 限 末 期 病 人 病 人 得 拒 絕 的 醫 療 範 圍 醫 學 專 業 諮 商 得 拒 絕 一 切 有 可 能 延 長 病 人 生 命 的 必 要 醫 療 及 照 護 措 施, 包 含 人 工 營 養 及 流 體 餵 養 在 內 須 經 過 由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參 與 的 預 立 醫 療 照 護 諮 商 且 由 該 機 構 核 章 只 能 拒 絕 急 救 時 的 心 肺 復 甦 術 以 及 延 長 瀕 死 過 程 的 維 生 醫 療 無 此 項 規 定, 可 自 主 填 寫 健 保 憑 證 註 記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權 限 須 完 成 註 記 後 方 可 成 立 可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註 記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的 法 律 地 位 共 同 點 能 於 病 人 意 識 昏 迷 或 無 法 清 楚 表 達 意 願 時 代 理 病 人 啟 動 預 立 醫 療 決 定 明 文 規 定 當 病 人 拒 絕 維 持 生 命 治 療 時, 醫 院 應 提 供 充 分 之 緩 和 醫 療, 以 幫 助 病 人 達 到 善 終 權 限 較 窄, 臨 床 實 務 上 亦 難 發 揮 功 能 末 期 病 人 得 選 擇 所 需 之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病 人 自 主 權 利 法 20 問 19

醫療委任代理人未來將代表您啟動您的醫療 決定 所以他最好是非常了解您的想法 價值觀 重把關 不可能因立下預立醫療決定 而讓原有 治癒機會的患者因而被提前 棄治療 及需求 此外 代理人最好不要距離自己太遠 必要時才能陪伴您身旁 甚至有能力處理衝突或 法案中同時也規範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 為您捍衛權益 與醫療委任代理人的關係須要長 有危急病人 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 五種臨 期的信賴與經營 所以也須要不定期審視您們的 床條件 第二項 這五種臨床條件應由二位 關係是否如舊 如須更改醫療委任代理人 隨時 具相關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 可透過書面終止委任 二次照會確認 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 外 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 不得無故 拖延 18. 每個人 挑選幾位醫療委任代理人 可以指定一位以上的醫療委任代理人 每一 參考資料提供 代理人皆可獨立代理 但是處理委任事務時 須 楊玉欣前立法委員辦公室 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示身分證明 國立臺灣大學哲學系兼生命教育研發育成中 心主任孫效智教授 19. 如何讓醫療人員知道我選擇的醫療處 置 經過 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所完成的 預立 醫療決定 須加註於健保憑證 方便醫療機構 讀取 並予落實 20. 做了 預立醫療決定 後 是否 能 發生明明還有治癒機會 或遭逢意外 卻 被醫師提前放棄治療的情況 不會 病人自主權利法 明定除了末期病 人外 新增四大類病人有權決定終止 撤除或不 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的全部 或一部 但 仍須經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之醫師確診 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 確定病人現況已符合條文所明定之臨床條件 才 可執行預立醫療決定 其過程非常謹慎 且經重 20 病人自主權利法 20 問